搜尋結果:蔡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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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麒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謝孟羽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繼忠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祐亭 柯君蓉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仁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 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第1180號、112年度偵字 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第65455號、第70143號、第70144號、 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355號、113年度偵字 第4458號、第44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290號、第19291號、第239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 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有罪之科刑部分、 林俊宏如附表編號33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李昇峰處如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 29、35至41、43、4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 附件編號1所示之緩刑條件。 (二)何汕祐處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 、27、29、34至38、40至4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 守本院附件編號2所示之緩刑條件。 (三)黃少麒處如附表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 9至32、35、37、44、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遵守本院附件編號3所示之緩刑條件。 (四)林俊宏處如附表編號3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張鈞睿處如附表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 5、4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 5所示之緩刑條件。 (六)蕭繼忠處如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6所示之緩刑條 件。 (七)黃祐亭處如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 37、39至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 7所示之緩刑條件。 (八)柯君蓉處如附表編號3、4、6至9、11、14至16、18、19、21 、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8所示之緩刑條件。 (九)許哲豪處如附表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 、27、29、34、36至38、44、46、4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9所示之緩刑條件。 (十)陳耀立處如附表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10所示 之緩刑條件。 ()譚仁瑋處如附表編號2、6、27、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11所示之緩刑條件。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林俊宏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 編號4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李昇峰、何 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 、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下稱被告李昇峰等11人)僅對 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41至1 43、318至319頁,本院卷三第73至74、76至79、81、82頁, 本院卷四第96至97頁,本院卷五第651頁,本院卷六第35至3 7頁);檢察官則針對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 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關於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之量 刑部分及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經原審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部分【即被告李昇峰附表編號1至5 、7、8、11、14、16、18、22、24至28、35、36、38、39、 41、43、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附表編號1至3、5、7至9 、11、12、14、16、22至25、27、34至36、38、40、41、43 、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附表編號3、13、14、27、2 9、30、31、32、35、44、45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附表編 號2、30、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附表編號2、15、17、27 、30、33、35所示犯行;被告蕭繼忠附表編號2、27、30、3 5、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1 9、22、27、29、31至35、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 蓉就附表編號3、4、7至9、11、14至16、18、19、27至29、 31、32、35、39、41、43、45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就附 表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 、36至38、44、46、47(即本案全部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 表編號7、14、37至39、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暨原審關於被告李昇峰、柯君蓉 附表編號45所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一第208、223頁,本院卷二第140、143至144、317、319 至320頁,本院卷三第70頁,本院卷四第95頁);承前,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除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審關於被告李昇 峰、柯君蓉附表編號45所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 全案上訴外【不含沒收部分,本院卷二第144頁,本案檢察 官僅針對同案被告郭宥昀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遭扣 押之現金1億3,463萬2,500元,逾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部分即1,070萬4,029元未予沒收部分】,其餘關於 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 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經原審認定有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上開有罪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郭宥 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 張宇誠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另同案被告范姜婷暨檢察官 關於范姜婷部分則均未上訴,附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 睿、蕭繼忠、黃祐亭、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有罪之量刑 部分暨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3、4、6至9、11、14至16、18、 19、21、27至32、34、35、37、39至41、43量刑部分】: 一、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 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等人均係業務人 員,實際上不管是共同係單獨詐騙被害人,均係利用被害人 孤獨無助、亟欲出售手中大量殯葬商品之心態,嚴重破壞人 與人間信賴及社會秩序,並考量其等歷次詐騙金額非微,其 等所犯加重詐欺罪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 形,縱予宣告最低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則原審判決引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有不當。 2、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 陳耀立並未與被害人謝榮桂達成和解,被告何汕祐、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雖於和解書載明付清,然被告4人事後並 未依約給付謝榮桂和解金額,上開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原 判決量刑過輕。 (二)被告李昇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昇峰偵審自白,並積極的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繳交全部不法所得,現已考取職業大 貨車證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改過自新之機 會等語。 (三)被告何汕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汕祐於偵審中均認罪,全 力配合院檢警進行相關程序,迄今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5、7至9、11至12、14、16、18、22至25、27、34至47共 計3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僅全數甚至以略高於其對於各被 害人應負擔之犯罪所得之金額進行賠償,該34名被害人均於 和解書或出具陳情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 的機會,被告復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給付被 害人之金額及昔日遭扣案之現金部分,將剩餘犯罪所得全數 繳納,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何汕祐實已深感悔悟,並持續填補被害人損害,且已 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再被告何汕祐並無前科,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又 僅為業務之角色,家庭和樂,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如被告何 汕祐及其配偶被告許文綺同受監禁之刑,2位未成年子女不 僅僅是經濟上失去父母的支持外,在生活上更失去了父母的 陪伴與引導,對於2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及成長極可能造成 負面之影響,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四)被告黃少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少麒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25萬1185元,之前和解金額也給付了29萬8000元,實際上已 經把一審認定的犯罪所得都繳清了,而且歷審偵審都自白,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被告黃少麒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減刑事由,應於加重詐欺之重罪量刑一併評價 在內;綜觀被告黃少麒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金 額相較輕微,亦僅為單純業務,不是主管,也不是發起人, 犯後態度也是積極良好,並坦承犯罪,配合辦案,也盡量彌 補被害人損失,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即便未達成和解部 分也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又被告黃少麒於偵查中遭查扣汽車 一輛,被告黃少麒為變價拍賣提高其拍賣價值以補償被害人 而將貸款繳清,請求考量被告黃少麒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不曾受刑事宣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因為謀職不順利,所 以一時失慮才誤入集團,雖然因為本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他現在已經從事快遞員的正當工作,扣除他的生活所 得之後,他還是有相當的金額可以繼續支付被害人的補償金 額,請求考量上情,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給予附條件緩刑 宣告,讓被告黃少麒可以持續的賺錢來彌補被害人損害等語 。 (五)被告林俊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於偵審中均自白,目 前就所扣押之現金2萬8,600元及所繳之犯罪所得2萬2,464元 ,被告林俊宏願將此部分認定作為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之不 法所得,其金額已超出潘福妹部分不法所得4萬9,861元,懇 請就此部分能給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等語。 (六)被告張鈞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鈞睿均有自白,並配合偵 查,本身於集團中非屬於核心人員,僅擔任業務角色,請審 酌被告張鈞睿犯後態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賠償部分金額 ,並與被害人承諾日後需要協助或是不足部分也願意對被害 人做補償,請審酌被告張鈞睿為了家裡的經濟狀況,母親當 時的病狀,還有小孩子,給予被告張鈞睿自新的機會,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 (七)被告蕭繼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繼忠在偵查審判中都自白 ,而且對於原審諭知的59萬5,436元的犯罪所得扣除清償被 害人部分已經全部繳交,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予以減刑;又被告蕭繼忠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公司業務,犯 罪所得非高,也全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目前 從事保全公司、養育母親,事後也十分後悔,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八)被告黃祐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祐亭於本案偵、審期間均 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之情事,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黃祐亭已賠償被害人及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合計已多達59 3萬2,240元,益徵被告黃祐亭犯後已悛悔改過,被害人陳美 伊、李淑珠、蔡阿鸞、涂軒齊、魯芳存、詹國珍、鍾文浩、 蘇靜姬、胡嘉倫、吳柏翰、鍾天香、陳小鏗、簡玲薰、蕭綵 珍等亦分別提出書面文件請求從輕量處被告黃祐亭之刑期或 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亦顯見被告黃祐亭坦承犯行且極力填 補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誠意,已獲得被害人之真心 諒解;被告本性善良,案發前協助照顧或捐助飼養流浪貓咪 ,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且尚有配偶及年僅10歲 之繼女需要扶養照顧,被告黃祐亭已因本案在偵查中遭羈押 近二個月,應已知所警惕,不致再有違法犯紀之行為,請求 從輕量處被告黃祐亭之刑責,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九)被告柯君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君蓉於本案偵、審期間均 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之情事,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 被告柯君蓉迄今賠償被害人及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合計已多 達434萬1,061元,益徵被告柯君蓉犯後已悛悔改過,被害人 陳美伊、李淑珠、鍾文浩、蘇靜姬、吳秀富、吳柏翰、鍾天 香等亦分別提出書面文件,請求從輕量處被告柯君蓉之刑期 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亦顯見被告柯君蓉坦承犯行且極力 填補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誠意,已獲得被害人之真 心諒解。又被告柯君蓉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 且尚有年僅1歲餘之兒子需要扶養照顧,本案在偵查中遭羈 押近二個月,應已知所警惕,不致再有違法犯紀之行為,請 求從輕量處被告柯君蓉之刑責,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十)被告許哲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豪在一審已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而二審又繼續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再多給 付和解金額,極力補償自己所造成之損害,請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衡諸被告許哲豪 犯罪情狀及其並無前科,其品行尚屬良好,原審量刑仍屬過 重,實有違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又被告許哲豪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或 審理期間,均充分配合調查,目前在餐廳工作,已深知悔悟 並踏實工作,經此偵審教訓,被告應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請求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陳耀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立以現金以及賠給被害 人和解金方式進行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至於一審部分有眾多被害人無法與陳 耀立達成和解,但陳耀立其實都有積極聯繫,請審酌被告已 經給付大部分犯罪所得,甚至是超過本審所認定犯罪所得情 況之下能夠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予以減刑;再者,因為被告 陳耀立其實現在已經有正當的工作了,且無任何前科,案發 之後他其實有深刻的反省,痛定思痛,從原審卷證資料也有 發現他有定期捐給一些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定期關懷弱勢 ,更可貴的是他在案發後在偵查中從被抓之後就開始坦承犯 行,並且積極的配合檢警調查,並與被害人積極的賠償賠償 金,並盡力彌補他們自身的損害,針對犯罪所得不為爭執, 並與原審的額度去繳交全數的犯罪所得,除了和解金的200 多萬元以外,又再繳了133萬多元,足見被告對其犯行深具 悔悟,請求斟酌犯罪行為及行為情狀及各個被害人對於陳耀 立的原諒以及諒解等,給予被告陳耀立從輕量刑的機會,並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譚仁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譚仁瑋已將犯罪所得都全部 繳清了,也都認罪,請求給予緩刑的機會,讓被告譚仁瑋好 好重新做人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新舊法說明): (一)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 參照),被告林俊宏、譚仁瑋經原審認定其等參與詐欺組織 之首次犯行附表編號2(林俊宏)、49(譚仁瑋)部分,其 等犯行接續至112年6間(林俊宏,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 示)、112年7月間(譚仁瑋,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9所示) ,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最後作為結果發生時即112年5月24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判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40所示犯行(1罪);被告何汕祐就 附表編號4、42所示犯行(2罪);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2 、6、19所示犯行(3罪);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48所示犯 行(1罪);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0所示犯行(1罪);被 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42所示犯行(1罪);被告譚仁瑋就附表 編號6、27所示犯行(2罪),犯行均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 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 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1 至5、7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 0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 19、20、23、27、29至32、35、37、44、45所示犯行、被告 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5 、6、15、17、27、30、33至35、45、48所示犯行、被告蕭 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犯行、被 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 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6至9、 11、14、15、16、18、19、21、27至32、34、35、37、39至 41、43(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亦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詳如貳、被告柯君蓉附 表編號45部分後述)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 、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所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4、20、2 1、37至40、42、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2 、6、27、49所示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1、被告李昇峰等11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查被告李昇峰等11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其犯行(被告李昇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4026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6卷,第8至10、78至85 、144、158至162、193頁;原審訴57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 第73頁;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何汕祐: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5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5卷,第71 、124頁;原審訴57卷二第35頁、卷三第355至356、368頁; 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黃少麒: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0144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4卷,第57、65頁;原 審訴57卷二第13頁、卷三第356頁;本院卷三第74頁;本院 卷五第47頁;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林俊宏: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2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2卷, 第123、170至172、247頁;原審訴57卷二第91頁、卷三第35 3、355頁;本院卷三第73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張鈞睿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3號偵查卷,下稱 偵64023卷,第156、217至221頁;原審訴57卷二第91頁、卷 三第355頁;本院卷三第73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蕭繼 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4號偵查卷,下 稱偵64024卷,第67、116、206頁;原審訴57卷二第91頁、 卷三第355、363頁;原審訴427卷一第249頁、卷二第66頁; 本院卷三第73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黃祐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7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7卷 ,第69、154頁;原審訴57卷二第13頁、卷三第355頁;本院 卷三第73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柯君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9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9卷,第5 2至60、115至119頁;原審訴57卷二第13頁、卷三第356頁; 本院卷三第74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許哲豪: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30號偵查卷,下稱偵64030卷 ,第62至68、122、137至143頁;原審訴57卷二第35頁、卷 三第356頁;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陳耀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偵查卷,下稱偵65455卷,第1 2至13、94至102、142、166至167、242、249至251、259至2 64頁;原審訴57卷二第168頁;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譚仁 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 稱偵19291卷,第6、63至67頁;原審訴472卷一第249頁、卷 二第66、70頁;本院卷三第76頁;本院卷五第47頁;本院卷 六第131至132頁)。 3、又查:  ⑴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 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 350萬49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李昇峰已賠付予 被害人共計508萬3,412元(本院卷六第123頁),於偵查時 並扣得現金1,400元(偵64026卷第25、152頁),並於本院 繳回共計32萬元(本院卷三第545至546、547至548頁,本院 卷四第63至64頁);自堪認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 、14、16、18、20至22、24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⑵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 5、27、29、34至38、40至47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所得為524萬4,567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何汕祐 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457萬278元(本院卷六第121至122頁) ,於偵查時並扣得現金57萬6,100元(所有人何汕祐、許文 綺,偵64025卷第38、132頁)、7,500元(偵64025卷第36、 132頁),並於本院繳回共計140萬7,019元(本院卷四第55 至56頁,本院卷五第463、658頁),自堪認被告何汕祐就附 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 至38、40至4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⑶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19、20、23、27、 29至32、35、37、44、45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 為54萬9,185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黃少麒已賠 付予被害人共計29萬8,000元(本院卷六第125頁),並於本 院繳回共計25萬1,185元(本院卷五第91、746頁),自堪認 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19、20、23、27 、29至32、35、37、44、4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⑷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部分所示犯行,經依 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萬9,857元,被 告林俊宏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2,464元(本院卷五第255頁) ,復於本院賠付5,000元後,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其扣案 之現金2萬8,600元及前開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2,464元欲抵繳 附表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部分不足之犯罪所得(本院卷五第 39、253頁),應堪認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罪所 已繳回。  ⑸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5、6、15、17、27、30、33至35、 45、48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85萬5,672元( 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張鈞睿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9 萬4,000元(本院卷五第39至40頁),於偵查時並扣得現金 共計78萬8,300元(偵22518卷第30頁,偵64023卷第33、170 頁),自堪認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5、6、15、17、27 、30、33至35、45、4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⑹被告蕭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犯行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59萬5,436元(詳原判決附表七 所示),被告蕭繼忠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20萬7,000元(本 院卷五第38頁),並於本院繳回38萬8,436元(本院卷三第1 93、541至542頁,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自堪認被告蕭繼 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已繳回;  ⑺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 、37、39至46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414萬6,3 88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黃祐亭已賠付予被害人 共計387萬3,250元(本院卷五第40頁),於偵查時並扣得現 金6,100元(偵64027卷第35、162頁),並於本院繳回共計2 05萬8,990元(本院卷三第543至544頁,本院卷四第57至58 頁),自堪認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 、27、29至35、37、39至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⑻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6至9、11、14、15、16、18、1 9、21、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所示犯行,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310萬9,288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 示),被告柯君蓉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319萬3,700元(本院 卷三第301頁,本院卷五第171頁),並於本院繳回114萬7,3 61元(本院卷五第179頁),自堪認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 、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34、3 5、37、39至41、43、4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⑼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 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犯行,經原審認 定之犯罪所得為365萬8,589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 告許哲豪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357萬2,100元(本院卷六第12 2至123頁),於偵查時並扣得現金79萬200元(偵64030卷第 25、132頁),並於本院繳回22萬744元(本院卷五第700頁 ),自堪認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7、9、11、12、14 、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⑽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 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354萬5,503元(詳原判 決附表七所示),被告陳耀立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207萬41 元(本院卷六第122頁),於偵查時並扣得現金15萬300元( 偵65455卷第25、162頁),並於本院繳回共計133萬1,162元 (本院卷五第660、664頁),自堪認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 7、14、20、21、37至40、42、44至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已繳回;  ⑾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2、6、27、49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 之犯罪所得為7萬7,652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譚 仁瑋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1萬2,000元(本院卷六第125頁) ,並於本院繳回6萬5,652元(本院卷五第748頁),自堪認 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2、6、27、4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 繳回;  ⑿綜上,就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 至22、24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 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 至38、40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 3、14、19、20、23、27、29至32、35、37、44、45所示犯 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表 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5、48所示犯行 、被告蕭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 犯行、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 29至35、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 、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34、35、 37、39至41、43(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亦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詳如貳、被告 柯君蓉附表編號45部分後述)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附表 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 36至38、44、46、47所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 4、20、21、37至40、42、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 附表編號2、6、27、49所示犯行,均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昇峰就附表 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4、42所示犯行; 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2、6、19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 表編號48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0所示犯行;被 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6 、27所示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再查本案係因被害人張壽生報案訴請○○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辦,經警聲請通訊監察後因而循線查悉本案,並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等情,有○○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被告等通訊監察譯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下稱偵4458卷,卷六第343 至349頁;偵64021卷第13、111至112頁;偵64023卷第53至5 5、75至77、395至399頁;偵64022卷第19至29頁;偵64029 卷第63至65頁;偵70144卷第183至185頁;偵4458卷四第7至 20、25至34、49至55、61至78、83至103、109至125、141至 159、165至190、195至322、215至219、253至263、267至27 0、285至295、303至308、313至336、339至340、345至446 、495至5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 偵查卷,下稱偵19290卷,第57至72、111至125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1 卷,第37至39、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3984號偵查卷,下稱偵23984卷,第27至2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7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7 卷,卷一第17頁;偵74140卷第23頁;偵64024卷第17頁;偵 64022卷第37頁;偵64023卷第25頁;偵64027卷第29頁;偵6 4025卷第27頁;偵65455卷第15頁;偵64030卷第17頁;偵64 026卷第15頁;偵70143卷第21頁;偵70148卷第17頁;偵640 29卷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偵 查卷,下稱偵19290卷,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1卷,第11頁;原審訴 57卷二第158至159頁),則本件員警係於被告李昇峰等11人 到案前即已將其等列為查緝對象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蒐證 調查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李昇峰等11人涉 有詐欺犯罪及組織犯罪嫌疑,且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李昇峰 等11人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 1、被告李昇峰等11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本案 詐欺組織犯行,均如前述,則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4、被 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40、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20、被告林 俊宏、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被告蕭繼忠就附表編號48、被 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46、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9、被告許 哲豪、陳耀立就附表編號37、譚仁瑋就附表編號49部分,其 等上開經原審所認首次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行,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 耀立部分)及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林俊宏、譚仁瑋部分),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李昇峰等11人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2、又查本件被告李昇峰等11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案 犯罪時間非短,被害人人數非寡,犯罪金額甚鉅,犯罪規模 非微,實難認被告李昇峰等11人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李昇峰等11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四)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 2、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其加入詐欺組織而 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 有不該,惟被告林俊宏本案所為被害人僅3人(即附表編號2 、30、33),相較其他同案被告而言,犯罪規模非鉅,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已 然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參以其犯罪情節、本案 所參與之程度、分工角色等節,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就 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部分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1年),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至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部分,經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最輕 法定刑度有所減輕,自難認就附表編號33部分有何科以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 號33所示犯行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 3、至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雖非居於詐欺犯罪核心 地位,然仍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 欺集團之盛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 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 瑋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40所 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4、42所示犯行;被告黃少 麒就附表編號2、6、19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48 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陳耀立 就附表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6、27所示 犯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李昇 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29、35 至41、43至44;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編號1至5、7至9、11 、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0至47;被告黃 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9至3 2、35、37、44、45;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5、6、15、 17、27、30、33至35、45、48;被告蕭繼忠就附表編號2、2 7、30、34、35、43、49;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 至16、18至22、27、29至35、37、39至46;被告柯君蓉就附 表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 、34、35、37、39至41、43;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 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44 、46、47;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4、20、21、37至40 、42、44至46;被告譚仁瑋如附表編號2、6、27、49部分) ,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有所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 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 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上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 、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有罪 之科刑部分、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3、4、6至9、11、14、15 、16、18、19、21、27至32、34、35、37、39至41、43所示 科刑部分,暨被告林俊宏附表編號33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 ,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 24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 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 40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 、19、20、23、27、29至32、35、37、44、45所示犯行、被 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 、5、6、15、17、27、30、33至35、45、48所示犯行、被告 蕭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犯行、 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 、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6至9 、11、14、15、16、18、19、21、27至32、34、35、37、39 至41、43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7、9、11 、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 所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4、20、21、37至40 、42、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2、6、27、 49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又被 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5、7、8、11、14、16、18、22、24 至28、35、36、38、39、41、43、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 就附表編號1至3、5、7至9、11、12、14、16、22至25、27 、34至36、38、40、41、43、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 就附表編號3、13、14、27、29、30、31、32、35、44、45 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 就附表編號2、15、17、27、30、33、35所示犯行;被告蕭 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5、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 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19、22、27、29、31至35、 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7至9、 11、14至16、18、19、27至29、31、32、35、39、41、43所 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7、9、11、12、14、 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犯行( 原判決固就被告許哲豪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本院 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被告陳耀立 就附表編號7、14、37至39、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降低,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即有未洽。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 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 、譚仁瑋此部分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何汕祐、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等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惟被告等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 前;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則有 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就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 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量刑過輕 等語,惟原判決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緩刑部分詳後述肆、緩刑之說明)。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昇峰等11人正值壯年,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組織分工,助長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 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李昇峰等11人所參與之分工,於詐欺犯罪鏈中 所擔任之角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 立、譚仁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本案詐欺組 織犯行;又被告李昇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至8 、11、14、16、18、22、24至29、35至41、43、44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何汕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與附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2至25、27、 34至4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黃少麒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3、13、14、19、23、27、 29至32、35、44、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被告林俊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3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張鈞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 附表編號2、6、15、17、27、30、33至35、45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蕭繼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 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黃祐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 號3至9、13至16、18、19、22、27、29至35、37、39至46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柯君蓉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4、6至9、11、14至16、18、19、27 至32、34、35、37、39至41、4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部分賠償、被告許哲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至5 、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陳耀 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7、37至40、42、44至46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譚仁瑋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6、4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部分賠償,有各該和解書、和解協議、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 ,暨被告李昇峰等1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 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李昇峰等11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或全額賠償予被害人,或部分賠償但不足額部分以扣案金額 抵繳或於本院繳回,詳如前述),酌以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 本院時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3、299至301、387 至388頁,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本院卷四第7至9、43至5 1、164至166、231至235、329至347、417至439頁,本院卷 五第64至65、291至319、371、375、397、411、417、465至 467、637、735、737頁,本院卷六第135至138、152頁), 參酌被告李昇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 ,月收入約5至10萬元,現從事大客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 ,家裡有奶奶、爸爸、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爸爸負擔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1頁);被告何汕祐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5至1 0萬元,現從事菜市場,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裡有妻子許 文綺、子女2名,家裡經濟由我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1頁);被告黃少麒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現從事機 車快遞,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有父母、姊姊、未婚,家 裡經濟由爸爸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 152頁);被告林俊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業務、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從事代班司機、月收入約2萬 多元,家裡有弟弟、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63頁);被告張鈞睿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萬5,000多元, 現從事保全、清潔、月收入約3萬2,000元,家裡有老婆、岳 父母、還有子女1名、一歲多,家裡經濟由我跟岳父負擔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63、64頁)暨其於原審時提出之 低收入戶證明(原審訴57卷三第405頁)等一切情狀;被告 蕭繼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 約3萬元,現從事保全、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媽媽、未婚 ,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 第63頁);被告黃祐亭自陳國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至5 萬元,現從事醫美、廣告、月 收入約7至9萬元,家裡有媽媽、老婆、女兒1名、小學四年 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五第64頁);被告柯君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2至3 萬元,未婚,家裡有一歲半的兒子、母親,家裡經濟由我負 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64頁);被告許 哲豪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 入約4至5萬元,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6,000元,家裡有 父母、老婆,無子女,家裡經濟由我與爸爸負擔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1頁);被告陳耀立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5-10萬元, 現從事物流,月收入約4萬2,000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 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 1頁);被告譚仁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業務,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300 元,家裡有媽媽、弟弟、妹妹、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弟弟 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2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至所示之刑。 五、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林俊宏附表編號2、30 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審 酌被告林俊宏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案 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編號2、30所示被害人 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林俊宏係 擔任業務角色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依集團分潤規則獲有業 績獎金之不法所得,考量被告林俊宏與附表編號2、30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 或與被告蕭繼忠共同賠償被害人(附表編號30部分),被告 林俊宏此部分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等情,並斟酌被告林俊宏 就所涉犯行坦白承認,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自白,暨 被告林俊宏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數額、被告林俊宏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林俊宏之智識 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月(附表編號2)、7月(附表編號30)。經核原判決 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云云, 暨被告林俊宏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林俊宏此部分 何以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前;又按法院為刑罰 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 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 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 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林俊宏之犯罪情節、手段、本 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顧及被告林俊宏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 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參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及被告林俊宏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附表編號2、30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 告林俊宏與其等之和解情形等節,酌以被告林俊宏相較於其 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 數被害人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被告林 俊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原審判決 就被告林俊宏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難認有不當情形。據上,檢察 官及被告林俊宏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不當,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參、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45部分: 一、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45所為, 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除後述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 用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1、被告柯君蓉係業務人員,實際上不管是共同係單獨詐騙被害 人,均係利用被害人孤獨無助、亟欲出售手中大量殯葬商品 之心態,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信賴及社會秩序,並考量其詐騙 金額非微,所犯加重詐欺罪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情形,縱予宣告最低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則原審判 決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有不當。 2、被告柯君蓉與李昇峰涉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被害人蕭綵珍 部分,業經證即被害人蕭綵珍審理中證述,係因相信被告李 昇峰佯稱要幫忙節稅的詐術,而於110年8月2日後某日,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華南商業銀行附近,將其110年8月2日 的借款現金交付給被告李昇峰,況且依卷內之借款契約書亦 曾有被害人蕭綵珍借得345萬元之紀錄。雖然證人蕭綵珍對 遭詐騙日期與借款日期有些出入,但以本案被害人蕭綵珍遭 數次詐騙,每次詐騙行為人都有不同之情形,其對遭被告李 昇峰詐騙取款日期之細節處,雖有所出入,但仍是合乎常情 。尚不得以日期有錯誤記憶之情形,即認被害人蕭綵珍之證 述不可採。是被告柯君蓉確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詐騙被害 人蕭綵珍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柯君蓉上訴略以:被告柯君蓉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 犯行,未有飾詞狡辯之情事,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 柯君蓉迄今賠償被害人及繳交犯罪所得,益徵被告柯君蓉犯 後已悛悔改過,且極力填補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柯君蓉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且尚有年僅 1歲餘之兒子需要扶養照顧,本案在偵查中遭羈押近二個月 ,應已知所警惕,不致再有違法犯紀之行為,請求從輕量處 被告柯君蓉之刑責,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為附 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柯君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於111年3月間詐得50 萬元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君蓉有與被告李昇峰共同對被害人蕭綵 珍詐欺,致被害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 昇峰、柯君蓉等語。 2、然查:依被告柯君蓉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李昇峰一起去騙 過蕭綵珍,只有跟黃少麒一起去的等語(原審訴57卷三第107 頁);互核與證人蕭綵珍於原審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子 的,委託寄在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給我 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我的」,我於警詢做筆錄時, 對於何人拿我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柯君蓉沒有 跟李昇峰一起騙過我等語(原審訴57卷三第140至141、145 頁),則證人蕭綵珍既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正 確,則被告柯君蓉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與被告李昇峰於111 年3月間詐騙證人蕭綵珍50萬元等情,實屬有疑,本案即難 逕以其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柯君蓉與李昇峰確有對被害人 蕭綵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再者,本案證人蕭綵珍始終未指證其於111年3月間有交付50 萬元予被告柯君蓉,另被告李昇峰堅稱其並未自被害人蕭綵 珍處取得該筆款項,且證人蕭綵珍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是否 果有交付該筆款項、交付數額,交付時間等節,證詞反覆不 一(詳如後被告李昇峰無罪部分所述),此外,檢察官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柯君蓉就該次詐欺被害人蕭綵珍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柯君蓉就此50萬元,尚不能認 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 犯罪,與被告柯君蓉前經原審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部 分已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柯君蓉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被告柯君蓉雖非居於詐欺犯罪核心地位,然仍屬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嚴重影響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且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已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有所減輕,自難認 有何對被告柯君蓉此部分犯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此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柯君蓉就附 表編號45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 號45所示犯行部分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降低,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所稱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即有未洽。被告柯君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被告柯君蓉此部分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 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不當,則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就被告柯 君蓉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云云,惟依卷內所存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之事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則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尚 難憑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柯君蓉正值壯年,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組織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 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所參與之分工,於詐欺 犯罪鏈中所擔任之角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柯君蓉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有和解書、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原審訴57卷四第565 至567頁,本院卷三第451至453頁),暨被告柯君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柯 君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僅部分賠償,然不足部分業以扣案 金額抵繳或於本院繳回,已如前述),暨被告柯君蓉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家裡有一歲半的兒 子、母親,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五第64頁),量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肆、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李昇峰等11人就其等各該 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為充分評價其等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 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 價,爰就被告李昇峰等11人各該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伍、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緩刑 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 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 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 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 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 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 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 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 能。 二、查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 一第921至922、925至928、935至942、947至961、969至972 、977至982頁),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均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林俊宏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1至932頁),於114 年3月31日宣示判決時,自已逾被告林俊宏前開案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昇峰等11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 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所 獲犯罪所得或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或賠償部分但不足部分由 扣案金額抵償或於本院繳回;被告林俊宏則與全部被害人達 成和解,履行部分賠償,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李昇峰等11人 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 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 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 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 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 ,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 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 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李昇峰等11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 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再考量為防止被告李昇峰等11人再犯暨使其 等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昇峰等11人應參加 如附件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另參酌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林俊宏、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 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 告李昇峰、何汕祐、林俊宏、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數額(其 中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部分均已 繳清);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等緩刑負擔,讓被告李昇峰 等11人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且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 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李昇峰等 11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一併指明。 四、至被害人鍾國宗於本院雖以被告等人仍應入執行,讓他們知 道不要有錢就覺得錢可以解決事情等語(本院卷五第64頁) ,惟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 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 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 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 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 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 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 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 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 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 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李昇峰等11人犯後坦承犯行,或與全部被 害人、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均 如前述,堪認被告李昇峰等11人已有改悔之心坦然面對己非 ,倘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與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 未必有所助益,不若藉由緩刑宣告產生心理約制,匡正其行 止,亦可藉由本案緩刑之宣告促使被告李昇峰等11人遵紀守 法,以求得其本案緩刑得以維持,並透過本院前開緩刑所附 法治教育課程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其記取教訓並明 瞭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從而,經審酌緩刑制度之旨,認 被告李昇峰等11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 件,為如主文所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屬適當,附此說明 。   陸、被告李昇峰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起訴書關於被 告李昇峰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無罪部分之罪嫌,依卷 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李昇峰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部分 之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開部分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昇峰涉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被害人蕭綵珍部分,業 經證即被害人蕭綵珍審理中證述,係因相信被告李昇峰佯稱 要幫忙節稅的詐術,而於110年8月2日後某日,在臺北市萬 華區西藏路華南商業銀行附近,將其110年8月2日的借款現 金交付給被告李昇峰,況且依卷內之借款契約書亦曾有被害 人蕭綵珍借得345萬元之紀錄。雖然證人蕭綵珍對遭詐騙日 期與借款日期有些出入,但以本案被害人蕭綵珍遭數次詐騙 ,每次詐騙行為人都有不同之情形,其對遭被告李昇峰詐騙 取款日期之細節處,雖有所出入,但仍是合乎常情。尚不得 以日期有錯誤記憶之情形,即認被害人蕭綵珍之證述不可採 。是被告李昇峰確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詐騙被害人蕭綵珍 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昇峰於111年3月間,有與被告柯君蓉 共同對附表編號45被害人蕭綵珍施以詐欺,致被害人蕭綵珍 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因認被告 李昇峰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柯君蓉部分已敘明如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示)。 (二)然查: 1、證人蕭綵珍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過完年,被告李昇峰 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然後說要節稅,我就去民間借貸,並 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被告李昇峰有給我天馬 倉儲之提貨券,後來沒有成交等語(偵4458卷四第515頁) 。然查,本案集團所交付予被害人之提貨券,為新、舊宜城 、種禍田、法藏山、福田、玉佛寺、祥雲觀、安富大金斗、 吉品、安統、合統、國都、宜成、第一、全民、南寶、眾新 南都、和統、富鼎、龍記、瓏馥、帝寶、金蟬珍香、龍璽、 軒轅帝翠,京創、合統、鑫品、天安、承開、富鼎、益昌、 順安、合統、寶盛、詮豐、瑞鴻、合騰、春秋、青潭、龍寶 山、福山陵、萬壽山、皇龍、紘儀、淡水、祥雲、北海、玉 隆、萬隆、榮欣、聯展、如意軒、慈恩園、善柏等公司,有 同案被告陳淑瑜所製作之漢陽、學子鈺及興千陵公司之業績 總表(偵70147卷二第279至577頁)、被告吳榮桂所製作文件( 偵74140卷第173頁)及成交明細表中所示塔位名稱(偵74140 卷第187至465頁),並無天馬倉儲之提貨券,此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柯君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57卷三第107 至108頁),且依卷附骨灰罐提貨券資料以觀,確實分別為 富鼎、瓏馥、龍記之提貨券(偵64022號卷第201至203頁, 僅有1紙為萬隆倉儲,參同卷第292頁)。則證人蕭綵珍所述 天馬倉儲提貨券,是否果為被告李昇峰所交付,實非無疑。 2、再者,證人蕭綵珍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 針對被告李昇峰部分之筆錄內容,其先係證稱:我於警詢筆 錄中所稱我有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還有提到訂 金等內容,都不正確,因為到警察局去問的時候,那個時候 我已經記不起那麼多了,有好幾個人來找我等語(原審訴57 卷三第137頁),後又證稱:其當時並沒有拿到天馬倉儲的 提貨券,天馬的是屬於保險的,(筆錄)怎麼會記到那裡去 等語(原審訴57卷三第140頁),嗣經辯護人提示上開警詢 筆錄與之確認後,證人蕭綵珍又改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 子的,委託寄在他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 給我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我的」,我於警詢時,對 於何人拿其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等語(原審訴57 卷三第140至141、145頁),則證人蕭綵珍既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天馬並非被告李昇峰交付,而是另名陳姓業務給予,且 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正確等語,本案即難逕以 證人蕭綵珍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李昇峰確有對被害人蕭綵 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至證人蕭綵珍先於警詢時稱李昇峰於111年過完年後有與其 聯絡,並給李昇峰50萬元去買罐子及交付訂金等節(偵4458 卷四第515頁);然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曾經借貸過的民 間借貸公司借得資金345萬元,並隨即交款給被告李昇峰, 所以特別有印象等語(原審訴57卷三第138、144頁),可知 證人蕭綵珍對於其交予被告李昇峰之金錢數額前後迥異,且 堪認此部分與被告柯君蓉無涉。又查,依證人蕭綵珍所提借 款契約書所示(原審訴57卷三第215至227頁),其係於「11 0年8月2日」即借得345萬元,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在「 111年過完年」後始受被告李昇峰詐欺而交款之時間不侔; 佐以證人蕭綵珍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其不記得交給被告李昇 峰多少錢了、我在警詢時說50萬元是大概講的等語(原審訴 57卷三第142至143頁),足見證人蕭綵珍對於究係何人於何 時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款項,又交付款項之金額等節, 歷次所述核屬有異,互有不同,且其所證內容與所提之借款 契約書亦無從互相勾稽比對,實難排除證人蕭綵珍因受多人 多次詐欺而有記憶錯誤、混淆之情。再者,依卷存被害人蕭 綵珍於「111年3月」間所簽之委託協議書,乃記載其是要委 託「轉換內膽」,現場支付「0元」等節(偵64021卷第541 頁),據此文件內容,被害人蕭綵珍應無於111年過完年後 ,有如其所指交付345萬元抑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之記錄, 核與其先前證稱係因節稅而交付款項等受騙情節亦無法互相 勾稽核實,又卷內被告郭宥昀等人所屬公司製作之111年3月 份收入明細表,確實未見有收取被害人蕭綵珍款項,不論係 345萬抑50萬元之紀錄等情(偵64029卷第77頁,偵74140卷 第445至446頁);足見被告李昇峰所辯實無違於卷證,可堪 採信;從而,針對就公訴意旨以被害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 有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昇峰此節,顯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昇峰無罪之認定,以免冤抑。   (三)從而,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李昇峰就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45所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依罪疑唯輕,有利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不當,尚難憑採,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誤載為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 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俊宏上訴駁回。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玖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玖月。 譚仁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 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 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5 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6 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譚仁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7 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玖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8 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9 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0 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另行判決) 11 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5 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6 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7 如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8 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如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1 如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2 如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3 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如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6 如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7 如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玖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譚仁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8 如附表編號28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如附表編號2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0 如附表編號3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俊宏上訴駁回。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玖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1 如附表編號3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2 如附表編號3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3 如附表編號3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林俊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4 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5 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6 如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7 如附表編號37所示部分 郭宥昀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 郭正育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8 如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9 如附表編號3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0 如附表編號4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1 如附表編號4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2 如附表編號4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3 如附表編號4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4 如附表編號4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5 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6 如附表編號4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7 如附表編號4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8 如附表編號48所示部分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如附表編號4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譚仁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附件一:    編號 被告 緩刑條件 備註 1 李昇峰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32萬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 2 何汕祐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73萬2,730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 ⑴繳回之扣案現金140萬7,019元-(原審犯罪所得524萬4,567元-已賠付被害人457萬0,278元)=73萬2,730元 3 黃少麒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4 林俊宏 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5 張鈞睿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6 蕭繼忠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7 黃祐亭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178萬5,852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 ⑴繳回之扣案現金208萬8,990元-(原審犯罪所得414萬6,388元-已賠付被害人387萬3,250元)=1,78萬5,852元 8 柯君蓉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114萬7,361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 9 許哲豪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13萬4,255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⑴繳回之扣案現金22萬0,744元-(原審犯罪所得365萬8,589元-已賠付被害人357萬2,100元)=13萬4,255元 10 陳耀立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11 譚仁瑋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附件二(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男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至第1180號11 2年度偵字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第7 0143號、第70144號、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 355號、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第4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90號、第19291號、第2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宥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8月。 郭正育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2月。 李昇峰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29 、35至41、43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 16、18、20至22、24至29、35至41、43、4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何汕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 27、29、34至38、40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7 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0至4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黃少麒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9 至32、35、37、44、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 3、14、19、20、23、27、29至32、35、37、44、45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林俊宏犯如附表五編號2、30、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30、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張鈞睿犯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5 、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 3至35、45、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蕭繼忠犯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黃祐亭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37 、39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 27、29至35、37、39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柯君蓉犯如附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 34、35、37、39至41、43、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 許哲豪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 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張哲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44、4 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 、44、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陳耀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李彥樟犯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范姜婷犯如附表五編號21、26、33、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21、26、33、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宇誠犯如附表五編號4、7、10、16、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4、7、10、16、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 譚仁瑋犯如附表五編號2、6、2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2、6、2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許文綺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陳淑瑜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吳榮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李昇峰其餘被訴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宥昀(原名郭文蓮,綽號「協理」、「小阿姨」,對被害 人自稱「陳小姐」)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其胞弟 郭正育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 21日後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以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 鑫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益昌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順 安公司)、漢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學子鈺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子鈺公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千稜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運作,分別招募陳淑瑜 、蕭繼忠(綽號「蕭」,對被害人自稱「蕭教授」)、譚仁 瑋、林俊宏(綽號「林俊」)、張鈞睿(綽號「小布」)、 吳榮桂(綽號「桂哥」)、黃祐亭(綽號「東」、對被害人 自稱「亭亭」)、許文綺、何汕祐(對被害人自稱「小何」 )、陳耀立(對被害人自稱「小陳」)、許哲豪(對被害人 自稱「小許」)、李昇峰(對被害人自稱「小李」)、李彥 樟、黃少麒(原名黃子齊)、張哲瑋、柯君蓉(對被害人自 稱「君君」)、范姜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加入成為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上開集團之運作方式 ,係由郭宥昀擔任協理,負責招募、綜管附表一及二集團之 業務人員、分配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名單,並管理公司營運 、教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話術、核准發放薪水,並於每日上 班前、下班後召集業務人員討論行騙話術與進度,郭正育負 責督促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成員之業績,吳榮桂及陳淑瑜擔 任會計點收附表三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現金,製作業績 表並依附表一及二業務人員行騙話術印製相對應名稱之骨灰 罐或內膽提貨券,負責接聽提貨券上所印製前揭公司電話號 碼之客戶來電,並依郭宥昀及郭正育指示整理、發放客戶名 單。郭宥昀與郭正育以不詳方式取得曾經購得種福田、祥雲 觀及其他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之名單後,由許文綺擔任話 務角色,負責依照客戶名單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記錄被害 人有何殯葬產品,並向被害人表示渠等可仲介買賣殯葬產品 ,將由業務人員與被害人聯繫,再將統整資料交與郭宥昀, 由郭宥昀分配予附表一及二所示業務人員,渠等利用被害人 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 之急售心態,明知該等被害人並無意願再行購買殯葬商品,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之殯 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 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 目,買家才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 云云,再由附表一及二所示擔任業務之人單獨或互相搭配分 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接觸,以上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使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需加價補齊佯稱買家之人所要求 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因而給付附 表三所示金錢與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人員,嗣附表三所示之業 務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向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 云云,僅交付加購物品(內膽或骨灰罐)提貨單(券)予被 害人。嗣被害人已不願再加價購買殯葬商品或繳付相關稅費 後,業務人員即回報管理者郭宥昀,由郭宥昀分由其他業務 人員佯裝為其他仲介與被害人接洽,再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 人,以此方式反覆詐騙被害人金錢,郭宥昀、郭正育及上開 業務即以此等方式至少詐得新臺幣(下同)1億8,490萬1,10 0元。郭宥昀及郭正育並訂定業務詐得之款項以每12萬8,000 元至13萬8,000元不等為一組,業務每詐得1組金額可獲得業 績獎金3萬元,由參與該次收取款項之業務人員朋分,並要 求業務人員自業績獎金中提撥6%作為公積金,以因應日後興 訟求償、排解糾紛及聘請律師費用之業績獎金核發規定,其 餘詐得款項均歸郭宥昀及郭正育所有。 二、張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柯 君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時間,向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被害人 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渠等之殯葬商品,然須補足骨灰罈、內膽 、稅費等名目,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加價補 齊假買家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 品,因而給付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金錢予張宇 誠、柯君蓉(柯君蓉僅參與編號37部分),嗣後張宇誠即藉 詞向上開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而合計詐得474萬5千元 。 三、嗣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扣如附表九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下均稱郭宥昀)對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均坦承 不諱。 (二)訊據被告郭正育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偶爾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指示 事項予本案業務云云。 (三)訊據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蕭繼忠、林俊宏、張鈞睿、黃 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黃少麒、許哲豪、李彥 樟、柯君蓉、范姜婷、譚仁瑋均坦承全部犯行。 (四)訊據被告張宇誠坦承有詐欺如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被害人,惟堅詞否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共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訊據被告李昇峰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鍾 文浩、蘇靜姬所交付120萬元(起訴書載為150萬元)是真 正要交易骨灰罐,且有交付提貨券,並非詐欺款項云云。 (六)訊據被告張哲瑋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 壽生、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部分款項其未參與等 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前開自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證述相符(被害人證述出處均參附表四「證據出處」欄 位所示),復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被告聯繫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收據、筆記、提 貨券、倉儲保管券、倉儲寄存憑單、買賣報價單、客戶專 案表、委託同意書、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委託協議書、 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 刑紋字第1126016373號鑑定書(偵字第36542號卷第27、6 7、63至69、73、465至479頁,偵字第25062號卷第21頁, 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27頁,偵字第64020號卷第89至136頁 ,偵字第64021號卷第201、554頁,偵字第65455號卷第65 至81頁,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5至44、131至139、231、2 33至239、241至245、251、271至275頁,偵字第4458號卷 六第15至16、27至67、157至163、173至251、263至269、 283至296、299至306、325至332、357至371、509至511、 571至698、729至735、769頁,偵字第4459號卷第47至51 、61至71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79至95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一第437至44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偵字第64020號卷第155至158頁,偵字第64021號卷第 111至112頁,偵字第64022號卷第19至23、25至29頁,偵 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55、75至77、395至399頁,偵字第6 4029號卷第63至65頁,偵字第70144號卷第183至185頁,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7至20、25至34、49至55、61至78、8 3至103、109至125、141至159、165至190、195至211、21 5至219、253至263、267至270、285至295、303至308、31 3至336、339至340、345至446、495至503頁,偵字第4458 號卷五第3至318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57至72、111至12 5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37至39、97至99頁,偵字第2938 4號卷第27至29頁)、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3954號鑑定書、扣 案手機鑑識採證報告及勘驗報告、被告吳榮桂扣案隨身碟 內之歷年成交明細表列印資料、被告陳淑瑜扣案隨身碟內 之歷年業績表列印資料、被告許文綺扣案手機內之影音檔 光碟與譯文,及被害人蘇靜姬於本院113年5月29日審理庭 呈磐龍玉保管單影本10張、麒麟玉提貨券(保管單編號60 3127至603141)影本15張、櫻草晶玉保管單影本10張、如 意祥龍罐保管單影本5張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64023號卷 第361至365頁,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147至149頁,偵字 第70147號卷二第3至276、279至577頁,偵字第4458號卷 二第3至680頁,偵字第4458號卷三第3至545頁,偵字第74 140號卷第73至156、187至465頁,偵字第4458號卷五第31 9至333頁,偵字第64028號卷第25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64至211頁),及如附表九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 認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所涉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郭正育有為主持、指揮、操縱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 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 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 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 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 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 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郭正育雖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其只是負責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陳淑瑜於偵訊時證稱:其應是於103年9月到 郭正育的公司工作,當時公司名稱是漢陽,自108年起 則任職興千稜公司擔任文書會計,興千稜公司實際老闆 是郭正育,其是由郭正育面試及支付薪水,興千稜公司 除其擔任會計外,還有老闆郭正育、出去跑賣骨灰罐的 業務蕭繼忠、張鈞睿、林俊宏,客戶名單由郭宥昀、郭 正育提供,郭宥昀也會來公司找業務跟他們講話,郭正 育會跟其說他姊姊郭宥昀有什麼問題其也要幫忙處理, 郭宥昀跟郭正育在公司是同樣階級的存在,郭正育在公 司就是會管理大家,點名跟看業務的業績好不好,其做 完帳給郭正育看,沒有問題郭正育會負責發薪水,其會 依郭正育指示領錢匯款、發放薪水,錢的事情其都問郭 正育,業務方面則是問郭宥昀,在張鈞睿被抓後,郭正 育有指示其把公司資料收到別處藏放,郭正育知道自己 的公司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86 至88、93、98至99、514至518、548至553頁)。   (2)證人即被告蕭繼忠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會來公司說業 績的事,說業績很爛,要大家再認真點,其也有跟郭正 育借錢過,但是是由公司出錢,因為公司的錢就是郭正 育的錢,其認識郭正育4、5年了,郭正育應該一直都在 做這樣的事情,公司老闆是郭正育,他會看監視器,且 就其所知,被告郭宥昀跟郭正育是一起管理公司業務人 員,郭正育有規定其等每天要跑兩間客戶,郭正育也知 道公司沒有任何買家,所有的業務員都是找客戶,要客 戶買骨灰罐或是補其他品項的錢,後來張鈞睿被抓,郭 正育有叫其等小心一點、說最近查得比較緊,並叫其等 把飛機群組的對話刪掉等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77至8 1、161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225至226頁)。   (3)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是郭正育找其進公司 ,幫其面試,也是郭正育跟其談薪水,還說下面的人會 告訴其要怎麼做,開會則是被告郭宥昀跟大家開會,教 大家解決客戶的問題,郭宥昀比較偏開發、經營客戶的 角色,郭正育比較偏內勤,屬於監督員工的角色,看出 勤狀況好不好,還有督促其等的業績,郭正育是屬於會 罵人的,若這個月業績很差,他就會用電話罵人,郭正 育會跟其說跟客戶講事情都要很小心,不要被錄音,郭 正育一定也知道沒有買家,大家心照不宣,其自己因案 被抓後,郭正育有叫其先不要去上班,還有要其刪掉跟 同事的聊天紀錄,公司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等語(偵字 第64023號卷第197至200、218、222、至379至380頁) 。   (4)證人即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叫其進公司後 先打電話約有殯葬商品要賣的客戶,約客戶見面,有學 長帶其,其等會佯稱要幫客戶找買家,請客戶補買產品 才能成套賣掉,但事實上沒有買家,郭正育有跟其說底 薪2萬元,以12萬8千元為1組,1組業績獎金2至3萬元, 郭正育也會問其等今天有去哪些客戶,其會跟郭正育報 告,郭正育算是管理的角色,其等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 ,郭正育說真正老闆是郭宥昀,後來其知道郭正育跟郭 宥昀的話都要聽,郭正育跟郭宥昀都會跟其等講,沒有 跟客戶接觸過的業務都要去跟客戶接觸看看,一個業務 下車(指客戶已經對該名業務不信任,不會再給他錢了 ),就會把該客戶交給其他業務,郭正育也會指揮蕭繼 忠去聯絡客戶,郭宥昀會嫌棄其業績不好,郭正育則是 要其努力等語(偵字第19291號卷第64至67、125頁)。   3、是稽諸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指稱被告郭正育確為公司老 闆,負責面試、發放薪水、管理出勤、督促業務業績等節 ;再依卷附被告張鈞睿與被告郭正育於111年12月至112年 1月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郭正育有向被告張 鈞睿表示:「拼了,拼了,這個月拼一拼,10號領錢好過 年」、「這個月1.6,其他人都沒有臺北公司,哇操,媽 的咧,1.6是能生活?」,經被告張鈞睿回覆:「OKOK, 當然要找到好的客戶啊...」、「有幾個客戶,還在培養 中阿,就是剛打沒多久,去幾次了啦,阿舊的就是也說很 多次了阿,對阿,我再努力啦...」,其後被告郭正育尚 向被告張鈞睿表示:「我想說要叫那個小偉上去的話,幫 那個阿偉接沈巧麗的,然後你那邊有沒有客戶讓他跑一下 ?給小偉的,小偉要上去」,經被告張鈞睿表示:「老闆 你是說要下車的,還是說沒有談起來的再給他跑?」,被 告郭正育再覆以:「你有沒有客戶給他,不然叫上去,他 一件客戶而已」、「幫我傳那個簡訊給那個蕭ㄟ跟那個阿 瑜,跟那個林俊,你跟他說老闆很生氣,快過年了臺北都 沒業績,叫他們兩個,就說董仔...老闆很生氣在問臺北 公司到底怎麼了,過年了你們兩個還沒業績,臺北公司要 怎麼搞」等情(偵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47頁;另關於譯 文「1.6」為何意,經證人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1.6」 是指有多少組13萬,「1.6」應該是指其跟客戶收了20萬 左右等語,參偵字第64023號卷第199頁),除可見被告郭 正育自稱「董仔」、「老闆」以外,其對於公司內部業務 工作之安排、由何業務接手對被害人行騙等節,均有操縱 、指揮權限,且對於旗下業務詐取被害人款項之業績,亦 多有要求,甚至指責底下業務群未盡力工作一事,甚至還 要被告張鈞睿傳話「其對於臺北公司同仁表現不滿」等節 ,亦見其係以管理主事者自居無訛。是由被告郭正育掌管 員工工作指派、薪資發放、業績考核等權限綜合以觀,均 可認被告郭正育係有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發號施令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業務群)之情事無訛,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說明,被告郭正育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應有主持、指揮、操 縱之情無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4、至被告郭宥昀雖稱,公司均由其負責,郭正育僅係在其忙 時幫其傳話給員工云云(偵字第64021號卷第269、567頁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該等陳述與上開證人所證 及卷附對話譯文所示內容均明顯不同,且被告郭正育為被 告郭宥昀之胞弟,是被告郭宥昀之說詞容有偏袒維護被告 郭正育之虞,自無從採為對被告郭正育有利之認定。   5、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有與被告郭 宥昀一起倡導發動本案犯罪組織,爰不予認定被告郭正育 涉有「發起」犯罪組織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於 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初所交付之120萬元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1、被告李昇峰雖辯稱,此筆款項係真正之骨灰罐交易,其交 付給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之提貨券可以兌換骨灰罐,非屬詐 欺云云。   2、然查:   (1)證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妻2人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底 至112年年初,柯君蓉即有以出售殯葬商品要節稅為由 ,先向其取得50萬元,同時,其夫妻還有跟另一位莊姓 業務講好要做交易,莊姓業務要其補麒麟玉的罐子,一 個要35萬元,需要補15個,其夫妻就拿這件事問柯君蓉 ,柯君蓉說能幫其以更便宜的價格拿到所需要的罐子, 其因此拿150萬元向柯君蓉買15個罐子,但其拿柯君蓉 給的提貨券給莊姓業務看,莊姓業務說那並非他要的罐 子,其問柯君蓉可否退,柯君蓉就說不行等語(偵字第 4458號卷四第535頁)。證人鍾文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另外1個莊姓業務,莊姓業務也是說要幫忙處 理其的其他殯葬商品,但需要搭配15個罐子,其私底下 跟柯君蓉聊到說其需要15個麒麟玉,柯君蓉說她有、而 且比較便宜,還說麒麟玉罐子只有一種,其就交款給柯 君蓉,柯君蓉給其提貨券,但莊姓業務說這不符合他的 需求,其後來去問柯君蓉可不可以退罐子,柯君蓉說不 可以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19至123、128頁) 。   (2)佐以被告柯君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文浩 、蘇靜姬這組客人其是跟李昇峰一起行動的,莊姓業務 則是比其與李昇峰還要更早接觸到客戶,其會賣這15個 罐子給鍾文浩、蘇靜姬,是因為鍾文浩、蘇靜姬跟其說 莊姓業務需要這種罐子,但因為莊姓業務也是想要一樣 、就是他們也是故意在刁難客戶,後來莊姓業務也是想 了新的過程去跟客戶講,所以鍾文浩、蘇靜姬跟莊姓業 務是沒有交易完成的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5 、110至115頁)。   (3)綜合證人鍾文浩、蘇靜姬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昇峰知 悉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2人另有莊姓業務要渠等購買 麒麟玉骨灰罐作為搭配始能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而 稽諸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當初接洽被害人鍾文浩、蘇靜 姬夫婦,本係對渠2人施以詐術,佯稱會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妻出脫原有殯葬商品而意欲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 且在本次交易前亦以節稅之不實話術詐欺被害人鍾文浩 夫婦而成功詐得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8第1欄所示)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自當明知莊姓業務所稱要取得 麒麟玉骨灰罐云云亦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意欲 令渠等再額外支出高額價金(購買骨灰罐)之不實話術 ,事實上並不可能於購得骨灰罐後即可脫手原有殯葬商 品成功,此由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等 知悉莊姓業務也是跟其等「一樣」、「故意刁難客戶」 等節,即可明之。則被告李昇峰既係明知莊姓業務要被 害人鍾文浩夫妻購買麒麟玉骨灰罐不過為該名業務之詐 欺話術,斷無可能於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提出麒麟玉骨灰 罐後即可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且被害人鍾文浩夫婦 縱有提出麒麟玉骨灰罐,莊姓業務也一定會藉詞否定交 易,則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向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購 買麒麟玉骨灰罐之費用支出,必然會落得一場空,無助 於渠等與莊姓業務之交易完成,被告李昇峰明知此情, 竟仍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出售麒麟玉骨灰罐15個予被害人 鍾文浩、蘇靜姬2人,被告李昇峰當有詐欺之犯罪故意 ,至為顯然。   (4)又承前所述,被告李昇峰本即知悉不論提出何種骨灰罐 提貨券,必然不會為同為詐欺被害人之莊姓業務所接受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所交付之麒麟玉骨灰罐提貨券 是否真正、是否可以兌得骨灰罐,即非重點,因為只要 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不是要再額外付款給莊姓業務,不管 渠等夫婦提出如何之骨灰罐提貨券,必然會被(一樣只 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婦款項而全無要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婦順利脫手殯葬商品之)莊姓業務所否定,而無法 協助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順利與莊姓業務交易成立, 是被告李昇峰以該等提貨券為真實、其等間確為真實骨 灰罐交易云云為辯,即無足採。   (5)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至其辯護 人事後雖具狀爭執此筆交易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397頁),然被告柯君蓉對於莊姓業務所稱要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交付15個麒麟玉骨灰罐為不實話術、且縱有 提出骨灰罐之提貨券亦無法令渠等與莊姓業務完成交易 等情,當屬明知,已如前述,且其尚以麒麟玉骨灰罐僅 有1種等語向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施詐,致被害人鍾 文浩夫妻2人陷於只要向被告柯君蓉、李昇峰購買骨灰 罐即可順利完成與莊姓業務交易之錯誤而交付款項,則 被告柯君蓉所為當構成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6)惟關於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所交付之款項部分,渠2 人於偵訊時雖證稱係150萬元等語,然依被告柯君蓉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該次交易之委託代辦收款單以觀,係記 載購買麒麟玉罐子120萬元等節(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160頁),且證人鍾文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 親筆簽名無訛、照道理其不可能交付150萬元卻只寫120 萬元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20頁),證人蘇靜 姬亦同此證(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1頁),故就此 部分款項金額,本院認定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受 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120萬元。 (四)被告張宇誠本案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本案所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被告張宇誠辯稱:其 係跑單幫的,其沒有加入被告郭宥昀的公司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郭宥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張宇誠, 張宇誠所涉詐取被害人金錢均與其無涉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95頁); 證人即被告柯君蓉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張宇誠並不屬於 郭宥昀的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黃復全跟其講到張宇誠有去 接觸他,剛好其認識張宇誠,才知道張宇誠跟其同行,其 並與張宇誠約定由其假裝幫忙,兩人再朋分告訴人黃復全 交付之款項,其跟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 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119頁),此外,其 餘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甚長之同案被告陳耀立、李昇峰 亦均稱不認識被告張宇誠等語(偵字第65455號卷第242頁 ,偵字第64026號卷第213頁),顯見被告張宇誠所稱其並 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辯詞,應屬非虛。   2、因上開證人均一致同稱被告張宇誠確未參與本案被告郭宥 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等節,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 被告張宇誠有與被告柯君蓉(與之共犯僅有附表三編號37 部分)以外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乏事證可佐被 告張宇誠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就被告張 宇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本院爰認定其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犯行。 (五)被告張哲瑋雖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 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各交付40萬元款項 (共計80萬元)部分,經查:     1、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部分:   (1)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內部之109年6月份成交明細表所 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4至385頁),就告訴人黃復 全於109年6月間所交付之20萬元、154萬元、190萬元, 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0. 539至5.115(組)不等之比例額(另列有訴外人林來益 領取相同之報酬比例);依109年7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 (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7至388頁),就告訴人黃復全 於109年7月間所交付之164萬元、100萬元,亦均有列明 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2.692至4.415 (組)不等之比例額(另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 報酬比例);於109年8月份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40 號卷第391至392頁)就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8月間所交 付之72萬元(支票)、65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 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1.75至1.938(組)不等 之比例額(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報酬比例), 則被告張哲瑋既有從上開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至8月 所交付款項中獲有提成報酬,足認其有參與該部分對告 訴人黃復全之詐欺犯行。   (2)其次,依證人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述,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被告吳 榮桂作為會計人員,既然會將被告張哲瑋之姓名登載於 該交易明細表並敘明分潤比例,且被告郭宥昀亦同意發 放此部分業績獎金予被告張哲瑋,足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告訴人黃復全之行為無訛,否則豈 可能無功而受祿?況且,被告張哲瑋於偵訊時亦自承: 其接觸告訴人黃復全通常是扮演比較弱勢的業務或買家 之審核人員,比較近期是跟一個叫林來益的人一起去跟 告訴人黃復全接觸,有跟告訴人黃復全說要補加持罐、 專利內膽、刻經文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9頁), 再佐以其嗣後確有於109年6至8月獲取共同詐騙告訴人 黃復全款項之抽成比例獎金(與訴外人林來益比例相同 )等節,堪認被告張哲瑋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又 被告張哲瑋既為扮演喬裝買家之角色,則其可能自始至 終不用實際露面,或偶一出現在告訴人黃復全面前即可 ,故告訴人黃復全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被告張哲瑋 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被告張哲瑋有跟其推銷過殯葬用 品或交錢給他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81至82頁) ,亦不違常情,本院尚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張哲瑋有 利之認定。   (3)另因上開成交明細表就被告張哲瑋於109年6至8月所詐 取告訴人黃復全部分,均同有列明訴外人「林來益」與 被告張哲瑋領有相同比例之報酬,參酌證人吳榮桂前述 證詞,該名「林來益」即是與被告張哲瑋共同向告訴人 黃復全取得該等款項之人,方可領取相同比例之業績獎 金,是就此部分,即列計「林來益」為被告張哲瑋就此 等款項之共同正犯,且於後述計算被告張哲瑋本案可獲 得之業務獎金時,亦將林來益列入以平分該等業務獎金 數額(如附表六所示),併此敘明。   2、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部分:   (1)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 月被告陳耀立跟其說要節稅、稅務金額不足,其遂於同 年月21日給他40萬元去補足,110年1月被告陳耀立還是 跟其說稅務金額不足,其又於110年1月29日、30日總共 領了40萬元給被告陳耀立補足金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754至755頁),對於其確有交付款項一情指證歷 歷。   (2)次依證人即被告陳耀立於偵訊時所證稱:告訴人張壽生 部分,其有跟被告張哲瑋一起搭配行動等語(偵字第65 455號卷第261至262頁),再參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之1 09年12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 間所交付之40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敘 明其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額,且共同正犯 即被告陳耀立亦獲分配相同比例獎金(偵字第74140號 卷第408頁);於110年1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 壽生於110年1月間所交付之40萬元,亦有列明被告張哲 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 額,且共同正犯即被告陳耀立亦與其同獲相同比例之提 成(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堪認被告張哲瑋應有 與被告陳耀立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始能從中分取業績 獎金。   (3)再觀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於告訴 人張壽生交付上開2筆款項後,會計人員即被告吳榮桂 是依業務之陳報而列記被告張哲瑋可以分配此部分業績 獎金,並經老闆即被告郭宥昀同意發放此部分業績獎金 予被告張哲瑋及被告陳耀立,當然可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與被告陳耀立一同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壽生之行為無 訛,是被告張哲瑋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上開期日所交付款項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信。   (4)至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沒有聽過被告 張哲瑋,被告陳耀立有接觸過比較多次等語,然其同時 亦證稱,被告陳耀立是有一次帶買家的人來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六第760至761頁),再稽諸被告張哲瑋所自 陳:若該筆款項是其和陳耀立一起,其負責擔任審核人 員,陳耀立自己去下話術及跟被害人拿錢,其只負責去 現場跟被害人問好,假裝看一看被害人的殯葬商品,陳 耀立會先跟其講要其擔任什麼角色,其就依照陳耀立之 指示扮演那個角色,其跟陳耀立搭配,其通常都是擔任 買家的代表人員,其與陳耀立的業績分配就是一人一半 ,跟被害人收的錢就是依照一定金額去算有幾組,由其 跟陳耀立對分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6頁),是依 被告張哲瑋所述,其與被告陳耀立搭配時通常擔任假裝 買方之角色、並平分業績獎金,則其扮演買方角色就不 一定需要出現在被害人面前,或僅會短暫出現在被害人 面前,則告訴人張壽生對於被告張哲瑋之名字沒有印象 ,亦屬常情,尚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3、是承上所述,被告張哲瑋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 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 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交付共8 0萬元款項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少麒、譚仁瑋部分犯行改論以未遂:   1、被告黃少麒爭執其尚未收受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於1 11年下半年之35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於11 2年2月15日之2萬元款項等語,經查:   (1)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祥玉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間黃少麒來 跟其接觸,說有買家要購買其商品,但是交易前也是要 先節稅,其大概在下半年的時候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給 他35萬去節稅,後來說買家又變卦了,就也沒消息等語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45至46頁)。    ②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黃少麒於111年11月15 日向告訴人游祥玉稱:「大哥又要延期了...要延個幾 天啦」,迄於同年月23日,被告黃少麒仍稱:「明天會 延期」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4頁),嗣後於該年 度即再無相關對話,迄於相隔4個月後之112年3月20日 ,始見告訴人游祥玉傳訊表示「要找黃大哥比登天還難 」等情(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則若告訴人游祥 玉果有交付35萬元予被告黃少麒去做節稅,應不至於4 個月之期間均未催促被告黃少麒為任何動作;再觀告訴 人游祥玉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黃少麒之對話,尚有抱怨 其他業務向伊收取35萬元、但伊不相信該業務等語(偵 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是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游祥玉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容有與其他業務向其收取35萬元一 事混淆而記憶錯誤之情形;況且,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 司111年下半年度(7至12月份)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偵 字第74140號卷第453至463頁),各該月份均未記載有 被告黃少麒或本案郭宥昀旗下其他業務向告訴人游祥玉 收受該筆35萬元款項一事,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黃少麒 之加重詐欺行為尚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部分:     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富於偵訊時所證稱:有1個 很斯文的,但他沒有拿我的錢...黃少麒就是其剛剛說 很斯文的、要把其罐子換走的那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486頁),乃明確證稱被告黃少麒雖曾向其洽談 骨灰罐交易事宜,但其最後並未將款項交給被告黃少麒 等情,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黃少麒確有自 被害人吳秀富處收受此筆2萬元款項,爰認定被告黃少 麒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被告譚仁瑋主張其雖有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27告訴人楊 琇淳,然其尚未自告訴人楊琇淳收受款項等語。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楊琇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譚仁瑋是最 後來找其的,其有跟張鈞睿、譚仁瑋一起談過,說希望 譚仁瑋可以幫其拿到銷貨憑證,但譚仁瑋說要案子給他 做才有辦法,其與譚仁瑋在本案偵訊前都還有聯絡,但 其還沒有交錢給被告譚仁瑋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 280頁)。   (2)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有介紹楊琇淳跟 譚仁瑋碰面,其忘記是不是用提供銷貨憑證的理由,但 其介紹譚仁瑋給楊琇淳,主要就是把客戶轉給譚仁瑋 ,其要下車了等語(偵字第64023號卷第355頁),核與 告訴人楊琇淳上開證述一致,亦與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 自承:告訴人楊琇淳是其接被告張鈞睿的客戶等語(偵 字第19291號卷第66頁)情節相符。   (3)是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以觀,僅能證明被告譚仁 瑋確有參與著手詐欺告訴人楊琇淳,然無從證明被告譚 仁瑋已自告訴人楊琇淳手中取得詐欺款項,或有在被告 張鈞睿、蕭繼忠2人於112年2月23日、同年4月18日詐欺 告訴人楊琇淳取款過程中參與分配獲利,爰就此部分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定被告譚仁瑋為未遂犯。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 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郭宥昀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郭正育應就其首次參 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主持犯罪組織 罪;被告李昇峰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何汕祐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0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少麒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 號2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應就其等首 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繼忠應 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 祐亭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柯君蓉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9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應 就其等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張哲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彥樟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范姜婷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2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譚仁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 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刑法 定原則,各被告首次參與日期均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 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規範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結 構性組織亦該當犯罪組織後為斷)。 (三)是核被告郭宥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宥昀係犯附表三編號1 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共38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1罪);被告郭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正育係犯附表 三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 49共38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 罪組織罪(1罪)。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各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 行為;被告郭宥昀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及指揮 組織之運作,主持、指揮及操縱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正育指揮及操縱之低度 行為,亦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核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昇峰為附表三編號1至8、11、14、16、18、20至 22、24至29、35至39、41、43至44所示共29罪,被告何汕 祐為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3、5、7至9、11、12、14、16、2 0至25、27、29、34至38、40至41、43至47所示共31罪, 被告黃少麒犯如附表三編號1、3、13、14、20、23、27、 29至32、35、37、44、45所示共15罪,被告林俊宏犯如附 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共3罪,被告張鈞睿犯如附表三編 號2、5、6、15、17、27、30、33至35、45所示共11罪, 被告蕭繼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27、30、34、35、43、49 所示共7罪,被告黃祐亭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16、1 8至22、27、29至35、37、39至46所示共33罪,被告柯君 蓉犯如附表三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41、43、45所示共27罪 ,被告許哲豪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5、7、9、11、12、14、 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共22 罪,被告張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7、14、20、25、33、34 、36至38、44、46所示共11罪,被告陳耀立犯如附表三編 號7、14、20、21、37至40、44至46所示共11罪,被告李 彥樟犯如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所示共12罪,被告范姜婷犯如附表三編號21、26、33所 示之罪,被告譚仁瑋犯如附表三編號2、49所示之罪,被 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4 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共37罪);被告李昇 峰、柯君蓉、黃少麒、陳耀立、范姜婷、何汕祐、張鈞睿 、譚仁瑋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 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共3罪 ;被告陳耀立、范姜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 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 號48所示1罪;被告譚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 又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等均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 。上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參與犯行者,均僅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核被告張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附表三編號4、7、10、16、37共5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張宇誠就詐欺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並 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66頁), 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六)被告郭宥昀與郭正育就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 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 所示犯行,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及許文綺就附表三編號 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犯行 及與上開各編號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暨如附表三被告 欄所載之共同被告,就其等所犯之罪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編號3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郭宥昀應從一重論 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郭正育應從一重論以主持犯 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被 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 編號20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所 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49所示犯行,被告黃祐 亭就附表三編號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9 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 綺就附表三編號37所示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三編號36 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范 姜婷就附表三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三編號 4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被告郭宥昀等20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郭宥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郭正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正育亦有自白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郭正育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於被告郭宥昀忙碌 時「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而已,依其所辯,顯然否 認有任何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尚難認 其就「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此一構成要件重要事 實已有自白,自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十)另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 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所示3罪;被告陳耀立、范姜 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 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號48所示1罪;被告譚 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等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 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 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僅為被告郭宥昀公司之會計人員 ,被告許文綺則為話務人員,其等並未實際對本案被 害人下手行騙,且每月均領取固定薪水,亦無法從被 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中分得業績獎金而獲有額外報酬等 情,此據其等陳述在卷,亦為被告郭宥昀所肯認,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定渠等就本案犯罪參與情形較為輕 微,爰就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本案所涉各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2)又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44所 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9、1 1、12、14、16、22至25、27、34至36、38、40、41 、43、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編號3 、13、14、27、29、30、31、32、35、44、45所示犯 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犯行; 被告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3 5所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2、27、30、35 、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就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 16、18、19、22、27、29、31至35、37、39至46所示 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 至16、18、19、27至29、31、32、35、39、41、43、 45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上開全部犯行;被告張哲 瑋就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44、46所 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 4至46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9、14至16 、27、36、43、45、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 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獲被害人之原諒(被告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 償之證據出處均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審酌欄所示),足 認上開被告確有意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認就上開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各 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於犯後既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依渠等本案犯罪情節,即 無從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必要,故就上開被 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部分,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另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42未遂部分,被告黃 少麒就附表三編號2、19未遂部分;被告陳耀立就附 表三編號42未遂部分,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40未 遂部分,雖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就此等未遂犯 行部分,本院認經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罪刑(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屬相當,並無情輕 法重之憾,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均將此 等和解情形列為上開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考量 因子予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4)至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郭正育為本案犯罪 組織之發起者或主持者,指揮各該業務人員對被害人 行騙,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高達數十萬元、數 百萬元甚或數千萬元之譜,合計受騙金額更多達1億 餘元,是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其等所為,相較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尚屬相當 ,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指 明。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 案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 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損失達數百萬 元,損失最慘痛者甚至達數千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 斟酌被告郭宥昀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者及主持者,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最高且不法獲利最豐,被告郭正育與 被告郭宥昀共同主持本案詐欺集團,惡性次之,被告李 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 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 姜婷、譚仁瑋則均擔任業務角色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 依集團分潤規則獲有業績獎金之不法所得,被告許文綺 則為話務人員負責初期與被害人聯繫,被告吳榮桂、陳 淑瑜則擔任會計行政人員,惡性雖相對輕微,但仍應予 以非難,被告張宇誠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仍以不 實話術對被害人為行騙,獲取不法所得,惡性亦非甚輕 。    2、次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如下:    (1)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15 至17、25至27、32至35、39、41至43、47,共21人達 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19至322、609、661 至713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43、47所示被 害人業經被告郭宥昀履行完畢(和解金額為4至8萬元 不等),其餘則約定自被告郭宥昀本案扣押之金額中 支付,或由被告郭宥昀至遲於116年底、117年底或11 8年底前給付等情;而於和解書面中則均未見被告郭 正育負擔之金額或比例;另關於附表三編號2、15、1 7、26、33、35、43、47所示被害人之和解書面亦有 列明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一同達成和解,惟就賠償 金額仍皆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    (2)被告李昇峰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至45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分期還款或由扣 案物賠償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3至57、99-2 至117、329至338頁)。    (3)被告何汕祐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11、12、14 、16、22至25、27、34至36、38、40至43、45至47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由扣案物賠償, 另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45至37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7至19頁)。    (4)被告黃少麒業與附表三編號2、3、13、14、19、23、 27、29至32、35、44、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多數 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1至13、75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07、153至243頁),另 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鍾 文浩夫婦8萬元。    (5)被告林俊宏業與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全數被害 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7至28、75至80 頁),惟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或與 被告蕭繼忠共同賠償被害人(附表三編號30部分), 然被告林俊宏現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五第259頁)。      (6)被告張鈞睿業與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 、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0 3至619、687至69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5 頁),但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 張鈞睿並無應負擔之金額,被告張鈞睿則於113年9月 26日有給付5千元予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等情( 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11頁)。    (7)被告蕭繼忠業與附表三編號2、27、30、35、43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89至693、 703至705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9頁),但 就附表三編號30部分需與被告林俊宏共同賠償3萬元 (被告蕭繼忠已履行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 7至28、259頁),其餘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均係約定由 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蕭繼忠無應負擔之 金額。    (8)被告黃祐亭業與附表三編號3、4、5、6、7、8、9、1 3、14、15、16、18、19、22、27、29、31、32、33 、34、35、37、39、40、41、42、43、44、45、46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僅餘3名被害人未和解,且就已 達成和解部分之約定賠償金額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9)被告柯君蓉業與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至16 、18、19、27至29、31、32、35、39至41、43、45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仍待分期 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10)被告許哲豪業與其所參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偵 字第64030號卷第219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1 至169、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99至10 5、113至114頁),並有賠償其未參與之編號18被害 人鍾文浩3千元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7頁 )。    (11)被告張哲瑋業與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 、44、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81至89、577至579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五第109頁)。    (12)被告陳耀立業與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2、44 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編號38餘2期分期款 項待履行外,其餘賠償金額均履行完畢(調偵字第1 031號卷一第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219至237 、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21至133頁 )。    (13)被告李彥樟業與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36、43 、45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附表三編號9、 15、16、27所約定賠償之5千元至2萬3千元金額則尚 未履行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35至57、245頁 )。    (14)被告張宇誠業與其參與之5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 其中2名被害人履行完畢,其餘3名被害人餘有款項 待分期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583至597 頁)。     (15)被告譚仁瑋業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賠償款項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本院訴字第5 7號卷四第661頁)。   3、並斟酌本案被告就所涉各犯行是否坦白承認,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有自白,暨被告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 損害數額、被告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及被告各人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59至361、482頁,本院訴字第4 72號卷一第249頁審判筆錄及各被告所提資料)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各被告犯行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及各被告在 本案擔任之角色、犯行期間與所涉被害人數、所獲得之報 酬(如後述附表六、七所示)、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比 例與約定賠償金額能否填補被害人損害、被告目前各別之 履行賠償情形(如前述犯後態度欄所述)等項,就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四)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 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 哲瑋、陳耀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因所 涉相關被害人罪數甚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已 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 本院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宣告。    2、又被告林俊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1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內既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規定,本 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宣告。    3、被告張宇誠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雖與本案相 關之5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然其本案犯罪所得達474萬 5千元(即加計附表三編號4、7、10、16被害人所交付 款項,及就附表三編號37被害人所交付款項與被告柯君 蓉朋分後之數額,詳後犯罪所得欄述),然其與相關之 被害人共係以274萬元達成和解,未及該等被害人損害 金額之六成比例,且迄於本院宣判時,亦僅履行其中12 8萬元完畢,難認其賠償金額已盡力、完整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且其詐欺被害人亦達5人,數量非少,是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本案詐欺集團業務分潤不法所得之方式部分,參酌被告 說法如下:   (1)被告張鈞睿供稱:向被害人拿的錢,一開始係以12萬8 千元為1組,1年多前改成13萬8千元為1組,每組可以拿 到獎金3萬元(偵字第64023號卷第217頁)。   (2)被告李昇峰供稱:跟被害人收到的錢,13萬元為1組, 每收1組可以分到3萬元,看幾人一起去就平分等語(偵 字第64026號卷第191頁)。   (3)被告蕭繼忠供稱:被害人交付款項每13萬8千元,其可 以抽3萬元,如果有其他業務一起,就是平分那3萬元等 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145頁)。   (4)被告黃祐亭供稱:骨灰罐每賣13萬元可以抽成3萬元, 塔位每賣14萬元可以抽3萬4千元,有2個業務就除以2, 如果加上郭宥昀就除以3,但會從抽成裡面扣6%,這6% 扣去做什麼其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 209頁)。   (5)被告柯君蓉供稱:被害人付的錢以13萬元為1組,1組可 以分得3萬元,如果有好幾個業務一起接觸被害人,就 可以平分,此外還要再扣6%之公積金等語(偵字第6402 9號卷第118頁)。   2、綜合上開被告所述,均稱業務獎金係從被害人交款金額中 ,按一定數額計算組數後據以核發業績獎金,並由參與之 業務朋分獎金等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本院並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業務人員所 獲得之業績獎金,係以13萬8千元為1組(前揭被告稱以12 萬8千元或13萬元為1組計算業績獎金組數,均對被告較不 利),每1組單位可以獲得3萬元之獎金,並從中再扣除6% 數額之公積金予公司,且若參與詐欺該被害人之業務為數 人時,則由數人平分該業績獎金,並據此計算所參與該次 犯行之被告業務「每人」可分得之業績獎金數額如附表六 「左列業務可分得獎金數額」欄所示【計算式例示如下: 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林鳳嬌交付金額為1,135,000元。以1, 135,000元除以138,000元(每1組單位數額)乘以30,000 元(每組業績獎金數額)除以3(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3名業務參與)乘以0.94(扣除6%公積金)=77,312 元,即為每位業務被告就該次被害人交付款項可分得之業 績獎金,若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被不同組搭配之被告詐欺而 交付款項者,就各次交付之款項各別計算之,如附表六編 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所示,以下計算方式均同】。惟就 被告柯君蓉與被告張宇誠共犯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 所交付款項35萬元(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部分 ,此等款項係由其2人朋分,被告柯君蓉分配3成,被告張 宇誠則可得7成,款項並未交回給被告郭宥昀等情,業經 被告柯君蓉陳述明確如前(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 119頁),是就此筆金額則以3成、7成比例分配,得出被 告張宇誠報酬為24萬5千元,被告柯君蓉報酬則為10萬5千 元,併予敘明。並分別統計本件業務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 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之本 案不法所得總額如附表七編號3至16「犯罪所得總額」欄 所示,於扣除各該被告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後(參前述犯後態度欄所列被告和解書面、付款證據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卷頁出處,並將各被告已實際償 還予相關被害人之賠償數額統計如附表七編號3至16「已 返還數額」欄所示【至於被告若賠償予非相關被害人(檢 察官未起訴)之金額,因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發還予本案之被害人,故不予扣除】,即為上開被告本案 須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爰分別列明如附表七編號3至16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就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林俊宏、李昇峰、黃祐亭、何汕祐、許哲豪、張 鈞睿、李彥樟、張哲瑋、陳耀立各有部分金額業經扣案如 附表九所示)。   3、又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正育係與被告郭宥昀平分 或按比例分配所得,而依被告郭宥昀陳稱:其僅有每月給 予被告郭正育1至2萬元薪水等語(偵字第64021號卷第569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本案如附表三 所示犯罪期間即自105年10月至111年10月止(被告郭宥昀 辯稱111年11月後其已結束公司,亦無證據足認其就其後 仍有給付被告郭宥昀報酬,詳如後述),共計73個月,以 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郭正育之犯罪所得為73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郭宥昀雖主張於被害人3個月後未請求退款,還會再 發5千或7千元予業務,於被害人6個月或12個月後未請求 退款,還會再各發2千元獎金給業務,故業務們約可取得 被害人交付款項40%以上金額;且每賣出1組,處長即被告 黃祐亭還可再分得獎金8千元,課長即被告何汕祐還可再 分得300元至500元獎金,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僅餘五成左右 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67、275頁,本院訴字第47 2號卷一第270、364至366頁)。然查,被告郭宥昀指為處 長或課長之被告黃祐亭、何汕祐均未供稱確有此等額外給 付報酬之情形(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至209頁,偵字第6 4025號卷第145至147頁),則是否確有此情已難遽認,又 被告郭宥昀主張業務可自被害人交付款項中分得四至五成 之金額,故其可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餘有8千餘萬元等節 ,亦與前開多名業務被告所供述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顯屬 有異,則被告郭宥昀泛稱其犯罪所得僅餘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五成」此一比例之主張,尚嫌無據,故本院仍認被告 郭宥昀之本案犯罪所得,即係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扣除被告郭宥昀給付予本案其餘被告之業績獎金或報酬數 額,即均屬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郭宥昀其餘主張應扣除 金額部分,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可認屬被告郭宥昀之經 營成本,爰均不予扣除。   5、又被告郭宥昀就被告張宇誠部分所涉犯行,經本院認定無 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如後述),及被告郭宥昀經本院認 定係屬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與其餘被告經本院認定為 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所示相關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部分,均經本院予以扣除,並統計被告郭宥昀所實際取得 掌控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如附表八所示。是被告郭宥昀 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八所示金額,扣除給付予被告郭正 育之報酬及附表六編號3至16所示各業務可分得之業績獎 金數額,為124,491,471元【計算式:附表八所示160,055 ,100元-730,000元(被告郭正育報酬)-30,123,411元( 附表七編號3至16業務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額)-4,710,21 8元(附表三編號7、27、37所示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 業務吳維庭、蔡政威、黃世謙、林俐亨、吳鎮洋、李易儒 、顧小姐、林來益等人合計業績獎金數額)】,再扣除被 告郭宥昀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數額563,000元後,所得123 ,928,471(計算式:124,491,471-563,000=123,928,471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郭宥昀業經扣案134, 632,500元)。   6、被告張宇誠部分,就附表三編號4、7、10、16部分,均係 單獨對被害人行騙,故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即全屬其之犯罪 所得;另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35萬元部 分,依被告柯君蓉所稱:其與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 、張宇誠是7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1頁),爰依此比 例計算被告張宇誠就該筆35萬元金額之犯罪所得為24萬5 千元,被告柯君蓉之犯罪所得為10萬5千元,並統計被告 張宇誠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七編號17犯罪所得總額欄所 示,於扣除被告張宇誠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合計128萬元)後,即為其本案須沒收之不法所得 數額,爰列明如附表七編號1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就此犯罪所得數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宇誠有部分金額業經扣 案如附表九所示)。   7、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 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附表三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受被告柯君蓉 及被告李昇峰詐騙而交付款項50萬元,因認被告柯君蓉亦 應就該50萬元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2、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24日,受被告陳耀 立詐騙而交付款項204萬元,因認被告陳耀立就該204萬元 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3、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 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項;及附表 編號1、3、5至9、14、16、21、22、25、29至32、34、36 至38、40、41、44所示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之部分款項 ,亦為被告郭宥昀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郭宥昀就 各該部分款項亦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經查:   1、公訴意旨1、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君蓉有與被告李昇峰共同對告訴 人蕭綵珍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交付50萬 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等語。  (2)然查,被告李昇峰堅稱其並未自告訴人蕭綵珍處取得該 筆款項,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果有交 付該筆款項、交付時間等節,證詞反覆不一(詳如後被 告李昇峰無罪部分所述),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柯君蓉就該次詐欺告訴人蕭綵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柯君蓉就此50萬元,尚不能認 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柯君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 號45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2、公訴意旨2、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耀立有於109年6月24日對告訴人 黃復全為詐欺,致告訴人黃復全於該日交付204萬元予 被告陳耀立等語。   (2)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復全於偵訊時固有證稱:陳耀立於109年 6月24日有以建商要購買塔位和骨灰罐捐贈為由,要節 稅204萬元拿給會計師,其遂有交付204萬元予陳耀立等 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77頁)。    ②然查,證人黃復全於上開偵訊期日前更早之警詢筆錄時 ,卻未曾言及被告陳耀立曾以節稅為由向其收取204萬 元一事,而僅證稱:有建商因為交易會衍生鉅額的所得 稅,陳耀立向其表示骨灰罐升等可以抵比較多的稅額, 禮儀社人員先幫其出錢,之後陳耀立跟其說因為沒有成 交,其要拿錢還給禮儀社,其遂於110年3月20幾號給被 告陳耀立40萬元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41至342頁 );且證人黃復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真的忘記10 9年6月24日有拿204萬元給陳耀立一事,其記得陳耀立 在107年有騙過其,消失一段時間後,又跟其說罐子要 升等,升等的錢是陳耀立殯葬業友人幫忙出的,所以陳 耀立就要其先籌40萬元還款,其就在樂生療養院門口拿 給陳耀立,有無另交付陳耀立這204萬元一事其真的忘 記了,其只記得最後40萬元這條事情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三第72至75、79至80、476、489頁)。是依證人 黃復全上開所述,即難認其確有另外交付204萬元予被 告陳耀立一事存在。    ③至卷內雖有證人黃復全所稱報價單資料(文件名稱為客 戶專案意見表)上載「6/24稅204万」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三第9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曾有人向證人 黃復全陳述稅額為204萬元一事,仍無法佐證證人黃復 全「已有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陳耀立;況且依同份文 件第2頁所載,係記明「陳耀立 稅升級126X3=378万禮 儀社 還40万」等情,核與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曾於1 09年間向告訴人黃復全表示罐子升等可以節稅,且稱其 可以代墊款項,但告訴人黃復全表示沒有錢,所以就沒 有做,一直到110年告訴人黃復全說有案子成交可以給 其錢,才拿40萬元給其等語互核相符,是就此部分,確 實不能排除被告陳耀立雖曾向告訴人黃復全言及節稅一 事,但因沒有後續進行,告訴人黃復全遂未曾交付204 萬元予被告陳耀立等情。甚且,204萬元此一金額遠高 於40萬元5倍有餘,若告訴人黃復全確有交付204萬元一 事,應係印象深刻,斷無於警詢時未提及此筆高額金額 、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卻僅記得有交付40萬 元款項等情,是就此部分,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未向告 訴人黃復全收取204萬元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從 而,就被告陳耀立就此204萬元,尚不能認為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 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3、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宥昀就附表三編號1、3、5至9、14、 16、21、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所示 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被告之款項部分亦有參與,然被告 郭宥昀堅詞否認此情,並稱:(1)被告張宇誠與其公司 無涉;(2)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故其後款項 與其無涉;(3)部分款項為業務所私吞、並未上繳回公 司等語。經查:   (1)就公訴意旨指與被告張宇誠相關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張 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已如前述 ,且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 同年12月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 項,乃由被告張宇誠、柯君蓉2人按比例分配,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16、37所示 與被告張宇誠相關之款項20萬元、42萬元、35萬元部分 ,尚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郭宥昀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7、16、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郭宥昀辯稱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所以 關於附表一所示業務於該111年11月後所自被害人取得 之金額,與其無涉,應予扣除(另稱附表二所示業務則 與其較為熟識,故就所收款項仍有回報上繳予其,故無 庸扣除)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警詢時證稱:其為郭宥昀公司會計 ,負責收業務的錢、記帳發薪水,後來公司在111年11 月間收起來,其就離職了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0 頁);證人即被告何汕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有陳稱:在 112年4月24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吳永寶所收款項及 於同年7月18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謝榮桂所收款項2 5萬8千元,皆是其等自己跑去的、不是郭宥昀公司的, 其在111年10月、11月就離開郭宥昀公司了等語(偵字 第64025號卷第65至67、215頁),核其等所證述尚與被 告郭宥昀主張一致,被告郭宥昀於111年11月後應有終 止所營公司事宜。    ②此外,觀諸本件被告郭宥昀成立用以經營靈骨塔詐欺案 所使用之安富公司、鑫品公司、益昌公司、順安公司、 漢陽公司、學子鈺公司,亦均於111年11月前即解散甚 或清算完結,此有上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81至291頁), 亦堪認被告郭宥昀上開所辯非虛,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就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8萬元)、3(57萬元)、7(2 0萬元)、8(5萬元)、14(45萬元)、21(65萬元) 、37(753萬2千元)、41(99萬元)所示被害人於111 年11月後所交付予各被告業務之款項均與其無涉,應予 剔除等語,應屬可採,就此部分金額(如上開編號被害 人後括號內數字所示),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 ,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7、8、14 、21、37、41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郭宥昀另稱,部分款項為被告業務所私吞、並未上 繳,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①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30萬5千元(於110 年11月2日、111年3月29日及同年6月24日所交付)、編 號3被害人20萬元(於111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5被害 人58萬元(於111年3月1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10 日所交付)、編號6被害人14萬元(於111年7月8日所交 付)、編號9被害人7萬元(於111年6月所交付)、編號 14被害人179萬元(於110年8、9月間不詳時間、110年 不詳時間、111年3月22日所交付)、編號16被害人款項 45萬7千元(於110年8月6日、同年月30日所交付)、編 號22被害人63萬元(於111年5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 年6月27日所交付)、編號25被害人款項3萬元(於111 年4月12日所交付)、編號29被害人56萬元(於111年2 月18日至23日間所交付)、編號30被害人款項60萬元( 於110年間所交付)、編號31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 年11月2日所交付)、編號32被害人25萬元(於111年3 月間所交付)、編號34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年8月5 日至12日所交付)、編號36被害人36萬元(於111年2月 起至同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37被害人款項290萬元( 於110年3月、同年4月28日、同年10月、111年7月13日 、同年7月至8月24日、111年10月31日所交付)、編號3 8被害人20萬元(於109年1月6日所交付)、編號40被害 人15萬元(於109年7月中所交付)、編號41被害人款項 45萬元(於111年7月初、同年10月5日所交付)、編號4 4被害人48萬元(108年8月、109年1月及111年3月至7月 所交付款項)等款項均未入公司帳,或屬共同被告業務 短報收款數額部分,均據其提出各該月份之成交明細表 、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佐證並無該等缺款數額之款項 入帳無訛(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 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頁),堪可信實,是確 實不能排除係共同被告業務予以私下收取或短報之可能 ,故就上開款項部分,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郭宥昀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5、6、9 、14、16、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 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②至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10年 1月所交付款項亦應扣除云云,然查,依卷附上開110年 1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 明確列計有收入該筆款項,並就各參與業務人員敘明提 成比例等情,已如前述(即被告張哲瑋否認犯罪部分) ,則被告郭宥昀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云云,顯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附表三 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部分亦均與附 表三「被告」欄所示被告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致各該被害人各交付款項,因認被告郭宥昀、郭正育、 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李昇峰於111年3月間,有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對附表三 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施以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陷於錯誤 ,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因認被告李昇峰 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柯君蓉部分已敘明如前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欄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經查:   1、就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黃金錠部分,係由被告張宇誠下手 對告訴人黃金錠行騙,且被告張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犯罪 組織集團人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其 並未與張宇誠共為此部分犯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 ,就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亦乏證 據足認其等有與被告張宇誠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 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2、關於附表三編號4、11、18、19、28、48所示被害人部分 ,經查,該等被害人所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111 年11月被告郭宥昀解散本案各公司後,且卷附成交明細表 、收入支出明細表亦均查無該等被害人款項收入之資料( 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二第113至157頁),且如附表三編號4、11、18、19、2 8、48「被告」欄所示業務被告亦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 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等情,是確實不能排除該等被害 人係由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騙所致;又被告郭宥昀固係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被害人名單是否 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未舉證,且被告 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公司,亦無從認 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利益,爰就附表 三編號4、11、18、19、28、48均為被告郭宥昀無罪之認 定。   3、另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 各該月份成交明細表、收入支出明細表亦未見各相關被告 業務上報收款該等被害人款項之證據(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 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2、13、23、24「被告」欄所示被 告亦均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 是確實不能排除是本案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取所致,又被 告郭宥昀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 被害人名單是否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 未舉證,且被告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 公司,亦無從認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 利益,爰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部分,亦為無罪之 認定。   4、就上開附表三編號4、11至13、18、19、23、24、28、48 所示被害人部分,均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 榮桂、許文綺等人有與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被告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 諭知。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尚有於111年3月間對附表三編號 45告訴人蕭綵珍為加重詐欺取財50萬元犯行等語。   2、然查:   (1)證人蕭綵珍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過完年,被告李 昇峰有跟其說有買家要買,然後說要節稅,其就去民間 借貸,並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被告李昇 峰有給其天馬倉儲之提貨券、後來沒有成交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然查,本案集團所交付被害 人者,多係龍記、富鼎、龍富公司之提貨券,並無天馬 倉儲之提貨券,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7至108頁),且 依卷內經搜索所見骨灰罐提貨券資料以觀,確實多為富 鼎、瓏馥、龍記之提貨券(偵字第64022號卷第201至20 3頁,僅有1紙為萬隆倉儲,參同卷第292頁)。則證人 蕭綵珍所述天馬倉儲提貨券,是否果為被告李昇峰所交 付,已屬有疑。   (2)再者,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 詢時所做上開關於被告李昇峰部分之筆錄問答,其先係 證稱:這個都不正確,因為到警察局去問的時候,那個 時候其已經記不起那麼多了,因為有好幾個人來找其等 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7頁),後又證稱:其當 時並沒有拿到天馬倉儲的提貨券,天馬的是屬於保險的 ,(筆錄)怎麼會記到那裡去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40頁),嗣經辯護人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與之確認 後,證人蕭綵珍又改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子的,委 託寄在他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給其 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其的,其於警詢做筆錄時, 對於何人拿其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等語(本 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0至141、145頁),則證人蕭綵 珍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馬並非被告李昇峰給其的,而 是另名陳姓業務,且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 正確等語,本院即難逕以其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李昇 峰確有對告訴人蕭綵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至證人蕭綵珍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11 年過完年後,向曾經借貸過的民間借貸公司再次借得資 金345萬元,並隨即交款給被告李昇峰,所以其特別有 印象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本院訴字第57 號卷三第138、144頁)。然查,依證人蕭綵珍所提借款 契約書所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15至227頁),其 係於「110年8月2日」即借得345萬元,核與其於警詢時 所述,係在「111年過完年」後始受被告李昇峰詐欺而 交款之時間大有不同;再者,證人蕭綵珍於警詢時所述 其全數被害金額總額為百餘萬元,要與其與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交付被告李昇峰者即有345萬元亦出入甚鉅, 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稱:其不記得交給被告 李昇峰多少錢了、其在警詢時說50萬元是大概講的等語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2至143頁),可見證人蕭綵 珍對於是何人於何時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多少款項 等節,歷次所述均有不同,且其所證內容與所提之借款 契約書亦無從互相勾稽比對,是實難排除證人蕭綵珍因 受多人多次詐欺而有記憶錯誤、混淆之情。且卷內唯一 可見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所簽之委託協議書 ,亦係記載其是要委託轉換內膽,且其現場支付0元等 節(偵字第64021號卷第541頁),此與其先前證稱係因 節稅而交付款項等受騙情節亦無法互相勾稽核實,又卷 內被告郭宥昀等人所屬公司製作之111年3月份收入明細 表,亦未見有收取告訴人蕭綵珍款項乙節(偵字第6402 9號卷第77頁,偵字第74140號卷第445至446頁),是就 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有因受詐欺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昇峰此節,顯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昇峰無罪之認定,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劉東 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公司時間 分工角色 1 黃祐亭 105年6月24日 業務 2 何汕祐 107年11月19日 業務 3 許哲豪 108年3月19日 業務 4 李昇峰 108年9月9日 業務 5 張哲瑋 108年2月18日 業務 6 柯君蓉 109年3月9日 業務 7 黃少麒 107年9月1日 業務 8 李彥樟 109年3月17日 業務 9 陳耀立 107年7月27日 業務 10 范姜婷 108年9月2日 業務 11 許文綺 107年7月1日 話務 12 吳榮桂 104年後某日 會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分工角色 1 蕭繼忠 105年間 業務 2 林俊宏 105年間 業務 3 張鈞睿 108年9月初 業務 4 陳淑瑜 103年9月 會計  5 譚仁瑋 112年5月前某日 業務

2025-03-31

TPHM-114-上訴-235-202503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陳德光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陳榮志 陳觀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0000○號建物(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次查,鄰近 系爭房屋之房地於114年1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11 8,554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含陽台)為77.78平方公尺,參酌 財政部發布「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 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於新北市板橋區即依房屋 評定現值之百分之44計算,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4,057,297 元(計算式:118,554元/平方公尺×77.78平方公尺×44%=4,057,2 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 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部分,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4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2日止,共計2日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161元(計算式:18,000元×2/31=1,1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58,45 8元(計算式:4,057,297+1,161=4,058,4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9,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4-補-503-20250331-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振翔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邱俊富律師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林朝慶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30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秦振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林朝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 26,附表三編號1、2、4、5、18、19、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 15、29、30,附表三編號3、6、7、8、9、13、14、15、16、17 、20、21、22、23、24、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秦振翔、林朝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仍與李笠豪(本院 已審結,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由李笠豪承租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頂樓加蓋處(下稱永寧街址) ,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復由秦振翔提供含附表二編號 11-1至11-3所示之大麻種子及附表二編號1、4、5、6、7、8 、9、10、13、15、29、30所示栽種大麻所使用之植物帳篷 、照明設備、電風扇、CO2瓶、培養土及肥料等物,並由李 笠豪、秦振翔、林朝慶共同持有、使用以栽種大麻。李笠豪 、秦振翔、林朝慶即自111年11月間起,使大麻種子發芽後 移植至盆栽土耕,並以上揭設備、器具澆水、施肥、修整、 控制室內溫度、溼度、模擬陽光照射,使之長成附表二編號 2、3、14、26所示大麻植株,並剪取植株之花、葉及莖葉陰 乾,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6、17,附表三編號1、2所示大麻花 、大麻葉、大麻莖葉。復由林朝慶將製成之大麻帶回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所(下稱康寧路址), 加工為附表三編號4、5、26所示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製品 ,李笠豪亦將其等製造之大麻加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大麻 酒,供李笠豪、秦振翔、林朝慶三人施用或伺機販賣。嗣於 112年6月28日9時8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 寧街址、康寧路址、秦振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 所(下稱幸福路址)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笠豪就 其3人曾共同栽種大麻及製造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大麻成 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卷 ,下稱《46309卷》,第71至74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監察書、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搜索現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證物袋照片、永寧街址查扣證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5800號鑑定書、永寧街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秦振翔及林朝慶手機內照片、蝦皮會員帳號頁面擷圖、對話 紀錄、永寧街址之租賃契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秦振翔所綁定之 彰化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5日函暨檢 附之被告林朝慶所申辦帳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 關資料、偵查佐吳子毫112年6月29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46309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9至6 8頁、第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22至124頁反面、第128 至140頁、第174至189頁、第191頁、第192頁反面至193頁、 194至196頁反面、第252至254頁、第219至223頁反面、第35 8至359頁、第265至266頁、第348頁、第388至390頁、第399 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卷,下稱《56855卷》 ,第26至28頁反面、第29至34頁、第122至127頁、第129至1 34頁反面、第178至186頁、第187至188頁反面),足認秦振 翔、林朝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製造毒品罪,所謂製造,係指 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 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  ㈢徵諸被告秦振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教導林朝慶和李笠豪種植 大麻,我們把大麻種子放在器皿上發芽,發芽之後再移植到 盆栽土裡,再照光澆水施肥,開花後就以人工方式將大麻花 、大麻葉、大麻莖切下晾乾,因為永寧街址很潮濕,所以要 開除濕機,電風扇也是要通風,陰乾後的大麻花就可以包起 來施用,林朝慶就是澆水施肥、修剪花葉,但主要就是李笠 豪在家顧,我會去澆水施肥,我們總共收成1次,第2次準備 要收成就被警察查獲。另我們除了將大麻花陰乾外,有製造 大麻巧克力和大麻酒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且觀被告 林朝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從111年11月、12月開始栽種 ,長出大麻花後,我們將之採收並放在房間內自然陰乾,用 除濕機固定濕度,目前只收成過一次,近期有兩盆也快要可 以收成,另外我在家製作大麻巧克力,巧克力是用現成的隔 水加熱,再加入把大麻花低溫加熱與高濃度酒精一起放置3 小時之大麻萃取液,之後倒入模具凝固就可以,我在永寧街 址取得大麻花,有一些大麻枝在加工過程中可以一起加入等 語(見46309卷第226頁),是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均自白栽 種大麻植,人工摘取大麻花、葉等部位,再將之陰乾,並以 陰乾之大麻花,浸泡酒精,製作大麻巧克力等情,足見秦振 翔、林朝慶除種植大麻外,亦有以人工方式將摘取下來之大 麻花、葉、莖等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並將大麻 花或大麻萃取物與酒精、巧克力加工融合,以達適合施用內 含大麻成分之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 之判決意旨,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秦振翔、林朝慶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 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花、大麻葉、 大麻莖葉)後而持有,與製造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後而持有 ,為製造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自 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永寧街址或康 寧路址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經採收、晾乾等加工,繼而製造 可供人施用或可食用之大麻、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其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本案犯行,與李笠豪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 微者一律科以上開重刑,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 期、大量製造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如依其情狀予 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秦振 翔、林朝慶係在由李笠豪所承租之永寧街址頂樓加蓋處零星 栽種大麻,規模實屬有限,繼以手工摘折、洗淨、陰乾而成 ,製造毒品之數量非鉅,顯與大規模栽種量產之情形難以比 擬,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明知大 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擅自為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 告秦振翔於偵查時供稱:本件栽種大麻算是由我發起,但我 們也是3人共同討論過,栽種大麻之種子來源是我拿出來使 用,並由我教導他們如何栽種大麻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 ),可認被告秦振翔就本件製造大麻之犯行,在與其他共犯 間,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所為犯罪情節自較被告林朝慶為重 。再衡以被告秦振翔、林朝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栽 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之數量非鉅,所生危險及實害尚非嚴 重,暨被告秦振翔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 父親罹患癌症復有重度身心障礙,需由被告秦振翔撫養照顧 ;被告林朝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房工作、父親患 嚴重型憂鬱症,需要被告林朝慶撫養陪伴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 26,及附表三編號1、2、4、5、18、19、25、26所示之物均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 表二編號11-1、11-2、11-3、12、16、17,及附表編號三1 、2、4、5、18、19、25、26部分之包裝因其內殘留微量第 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品併予 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15 、29、30,及附表三編號3、6、7、8、9、13、14、15、16 、17、20、21、22、23、24所示之物,為被告秦振翔、林朝 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大麻成品所用之 物。又附表三編號27之iPhone手機,據被告林朝慶自陳係與 被告秦振翔、共同被告李笠豪聯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訴緝73卷第177頁)。是上開扣 案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即 被告秦振翔之iPhone手機,被告秦振翔雖於本院審理程序表 示:本案沒有用到,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緝73卷第176頁 ),然查該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00 00000,並為警方監察電話之標的,此外被告秦振翔以該監 察號碼與被告林朝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聯繫購買 或搬運種植大麻之器具,或栽種大麻事宜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聲監字第146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參(見463 09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16頁) ,復以被告秦振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這支手機門號,這 支手機是很久以前就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等語(見 46309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足認被告秦振翔確實係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與被告林朝慶聯繫有關製 造第二級毒品事宜,自屬本案犯罪行為所用,則被告秦振翔 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辯,要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是以附表 一編號5之iPhone手機,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一併宣告 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  ㈠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物,據被告秦振翔所稱,係他 人贈與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時所用(見46309卷第157頁反 面、訴緝73卷第176頁),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惟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附表二編號18、19、20、21、22、23、24、25、27、28、31- 1、31-2、32、33、34、35、36、37所示之物,為警方於共 同被告李笠豪之住居所,即永寧街址執行搜索並扣押之物, 且據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上開物均非 其2人持有,亦非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種植、製造第二級 毒品所用,爰不在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所為犯罪刑項下沒收 。  ㈢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10、11、12所示之物,據被告秦振 翔、林朝慶所述,均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秦振翔住居所幸福路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用途 證據 1 大麻花(毛重0.58公克) 1包 被告秦振翔自承係自臺北市信義區一位名叫David之人所贈。並於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7頁反面、訴緝73卷第176頁) 2 大麻吸食器 1組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 大麻研磨器 2個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4 大麻捲菸紙 5個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5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秦振翔以此支手機及門號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 被告秦振翔於訊問程序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7頁反面) 監聽譯文(見46309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16頁) 6 生長燈 1組 被告秦振翔種植多肉植物所留下。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附表二(共同被告李笠豪住居所永寧街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用途 證據 1 培養室 1帳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 大麻成株 10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 大麻幼株 4株 4 照明設備 2台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5 濕溫度計 1支 6 除濕機 1台 7 剪刀 1把 8 撒水器 1件 9 抽風設備 1台 10 電風扇 1台 11-1 大麻種子 14顆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9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4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42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種子。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1-2 大麻種子 9顆 11-3 大麻種子 14顆 12 大麻酒 1瓶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92.71公克(驗餘淨重389.38公克,空包裝重531.40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造之大麻,再加工而成之大麻食品。 13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4 大麻成株 2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5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6 大麻花 1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09公克(驗餘凈重4.08公克,空包裝總重78.90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造之大麻。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7 磨碎大麻葉 1罐 18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9 旱煙管 1支 20 吸食器 1組 21 磨煙器 1台 22 電子秤 1台 23 子彈盒(內含鉛彈及改造子彈2顆) 1盒 24 meitu T8手機 1支 25 雷管 6枚 26 大麻發芽種子 1盆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7 爆裂物(電控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內含非制式散彈1顆) 1組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8(含28-1) 爆裂物半成品 1組 29 封口機 1台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①被告秦振翔於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2頁反面)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0 種植工具箱(含肥料) 1箱 31-1 霰彈 14顆(未試射)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1-2 7顆(已試射) 32 蒸餾工具 1組 33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4 二氧化碳氣瓶 12支 35 捲菸紙 1包 36 桌上型電腦 1組 3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附表三(被告林朝慶住居所康寧路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用途 證據 1 大麻莖葉 1包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或大麻巧克力之材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 大麻花 1盒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編號25之大麻花合計淨重33.58公克,驗餘淨重33.14公克) 3 巧克力原料 1包 未送鑑定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4 大麻淬取液 1瓶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13.61公克,驗餘淨重210.66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5 大麻淬取液 1瓶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845.26公克,驗餘淨重838.03公克) 6 研磨器 1個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7 磅秤 1個 8 分裝袋 1包 9 植物營養液 1瓶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 10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83張 被告林朝慶準備租房子做其他生意使用,與本案無關 被告林朝慶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 11 裝現金紙袋 1個 12 兆基企業收據(租屋訂金收據) 1張 13 濾紙(加工耐油紙) 1捲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器具或材料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14 保鮮膜 1捲 15 巧克力烘焙模具 3片 16 煮鍋 1個 17 湯匙 1支 18 大麻奶油 973公克 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19 大麻奶油 1185公克 20 巧克力模具 1組 未送鑑定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1 奶油(LURPAK) 1包 22 嘉麗寶60.1%巧克力 1包 23 嘉麗寶70.5%巧克力 1包 24 克隆液(CLONE) 1瓶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5 大麻花 1盒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編號2之大麻花合計淨重33.58公克,驗餘淨重33.14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或大麻巧克力之材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6 大麻巧克力成品 1包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76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 2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朝慶以此支手機及門號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025-03-18

PCDM-113-訴緝-73-2025031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振翔 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邱俊富律師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林朝慶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30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秦振翔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林朝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 26,附表三編號1、2、4、5、18、19、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 15、29、30,附表三編號3、6、7、8、9、13、14、15、16、17 、20、21、22、23、24、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秦振翔、林朝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仍與李笠豪(本院 已審結,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由李笠豪承租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頂樓加蓋處(下稱永寧街址) ,作為栽種大麻植株之場所,復由秦振翔提供含附表二編號 11-1至11-3所示之大麻種子及附表二編號1、4、5、6、7、8 、9、10、13、15、29、30所示栽種大麻所使用之植物帳篷 、照明設備、電風扇、CO2瓶、培養土及肥料等物,並由李 笠豪、秦振翔、林朝慶共同持有、使用以栽種大麻。李笠豪 、秦振翔、林朝慶即自111年11月間起,使大麻種子發芽後 移植至盆栽土耕,並以上揭設備、器具澆水、施肥、修整、 控制室內溫度、溼度、模擬陽光照射,使之長成附表二編號 2、3、14、26所示大麻植株,並剪取植株之花、葉及莖葉陰 乾,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6、17,附表三編號1、2所示大麻花 、大麻葉、大麻莖葉。復由林朝慶將製成之大麻帶回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所(下稱康寧路址), 加工為附表三編號4、5、26所示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製品 ,李笠豪亦將其等製造之大麻加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大麻 酒,供李笠豪、秦振翔、林朝慶三人施用或伺機販賣。嗣於 112年6月28日9時8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 寧街址、康寧路址、秦振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 所(下稱幸福路址)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笠豪就 其3人曾共同栽種大麻及製造大麻巧克力、大麻酒等大麻成 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9號卷 ,下稱《46309卷》,第71至74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監察書、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搜索現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證物袋照片、永寧街址查扣證 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5800號鑑定書、永寧街址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 秦振翔及林朝慶手機內照片、蝦皮會員帳號頁面擷圖、對話 紀錄、永寧街址之租賃契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1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秦振翔所綁定之 彰化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5日函暨檢 附之被告林朝慶所申辦帳號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相 關資料、偵查佐吳子毫112年6月29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46309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9至6 8頁、第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22至124頁反面、第128 至140頁、第174至189頁、第191頁、第192頁反面至193頁、 194至196頁反面、第252至254頁、第219至223頁反面、第35 8至359頁、第265至266頁、第348頁、第388至390頁、第399 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5號卷,下稱《56855卷》 ,第26至28頁反面、第29至34頁、第122至127頁、第129至1 34頁反面、第178至186頁、第187至188頁反面),足認秦振 翔、林朝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製造毒品罪,所謂製造,係指 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 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  ㈢徵諸被告秦振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教導林朝慶和李笠豪種植 大麻,我們把大麻種子放在器皿上發芽,發芽之後再移植到 盆栽土裡,再照光澆水施肥,開花後就以人工方式將大麻花 、大麻葉、大麻莖切下晾乾,因為永寧街址很潮濕,所以要 開除濕機,電風扇也是要通風,陰乾後的大麻花就可以包起 來施用,林朝慶就是澆水施肥、修剪花葉,但主要就是李笠 豪在家顧,我會去澆水施肥,我們總共收成1次,第2次準備 要收成就被警察查獲。另我們除了將大麻花陰乾外,有製造 大麻巧克力和大麻酒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且觀被告 林朝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從111年11月、12月開始栽種 ,長出大麻花後,我們將之採收並放在房間內自然陰乾,用 除濕機固定濕度,目前只收成過一次,近期有兩盆也快要可 以收成,另外我在家製作大麻巧克力,巧克力是用現成的隔 水加熱,再加入把大麻花低溫加熱與高濃度酒精一起放置3 小時之大麻萃取液,之後倒入模具凝固就可以,我在永寧街 址取得大麻花,有一些大麻枝在加工過程中可以一起加入等 語(見46309卷第226頁),是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均自白栽 種大麻植,人工摘取大麻花、葉等部位,再將之陰乾,並以 陰乾之大麻花,浸泡酒精,製作大麻巧克力等情,足見秦振 翔、林朝慶除種植大麻外,亦有以人工方式將摘取下來之大 麻花、葉、莖等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並將大麻 花或大麻萃取物與酒精、巧克力加工融合,以達適合施用內 含大麻成分之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 之判決意旨,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秦振翔、林朝慶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 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花、大麻葉、 大麻莖葉)後而持有,與製造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後而持有 ,為製造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自 111年11月起至112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永寧街址或康 寧路址接續栽種大麻植株並經採收、晾乾等加工,繼而製造 可供人施用或可食用之大麻、大麻酒、大麻巧克力,其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本案犯行,與李笠豪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秦振翔、林朝慶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 微者一律科以上開重刑,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 期、大量製造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如依其情狀予 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秦振 翔、林朝慶係在由李笠豪所承租之永寧街址頂樓加蓋處零星 栽種大麻,規模實屬有限,繼以手工摘折、洗淨、陰乾而成 ,製造毒品之數量非鉅,顯與大規模栽種量產之情形難以比 擬,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明知大 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擅自為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其法治觀念薄弱。又被 告秦振翔於偵查時供稱:本件栽種大麻算是由我發起,但我 們也是3人共同討論過,栽種大麻之種子來源是我拿出來使 用,並由我教導他們如何栽種大麻等語(見46309卷第154頁 ),可認被告秦振翔就本件製造大麻之犯行,在與其他共犯 間,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所為犯罪情節自較被告林朝慶為重 。再衡以被告秦振翔、林朝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栽 種大麻、製造大麻成品之數量非鉅,所生危險及實害尚非嚴 重,暨被告秦振翔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 父親罹患癌症復有重度身心障礙,需由被告秦振翔撫養照顧 ;被告林朝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健身房工作、父親患 嚴重型憂鬱症,需要被告林朝慶撫養陪伴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11-1、11-2、11-3、12、14、16、17、 26,及附表三編號1、2、4、5、18、19、25、26所示之物均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 表二編號11-1、11-2、11-3、12、16、17,及附表編號三1 、2、4、5、18、19、25、26部分之包裝因其內殘留微量第 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品併予 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二、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6、7、8、9、10、13、15 、29、30,及附表三編號3、6、7、8、9、13、14、15、16 、17、20、21、22、23、24所示之物,為被告秦振翔、林朝 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大麻成品所用之 物。又附表三編號27之iPhone手機,據被告林朝慶自陳係與 被告秦振翔、共同被告李笠豪聯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訴緝73卷第177頁)。是上開扣 案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即 被告秦振翔之iPhone手機,被告秦振翔雖於本院審理程序表 示:本案沒有用到,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緝73卷第176頁 ),然查該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IMEI碼為0000000000 00000,並為警方監察電話之標的,此外被告秦振翔以該監 察號碼與被告林朝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聯繫購買 或搬運種植大麻之器具,或栽種大麻事宜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聲監字第146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參(見463 09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16頁) ,復以被告秦振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這支手機門號,這 支手機是很久以前就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過等語(見 46309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足認被告秦振翔確實係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與被告林朝慶聯繫有關製 造第二級毒品事宜,自屬本案犯罪行為所用,則被告秦振翔 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辯,要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是以附表 一編號5之iPhone手機,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一併宣告 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  ㈠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物,據被告秦振翔所稱,係他 人贈與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時所用(見46309卷第157頁反 面、訴緝73卷第176頁),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惟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附表二編號18、19、20、21、22、23、24、25、27、28、31- 1、31-2、32、33、34、35、36、37所示之物,為警方於共 同被告李笠豪之住居所,即永寧街址執行搜索並扣押之物, 且據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上開物均非 其2人持有,亦非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種植、製造第二級 毒品所用,爰不在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所為犯罪刑項下沒收 。  ㈢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10、11、12所示之物,據被告秦振 翔、林朝慶所述,均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秦振翔住居所幸福路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用途 證據 1 大麻花(毛重0.58公克) 1包 被告秦振翔自承係自臺北市信義區一位名叫David之人所贈。並於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7頁反面、訴緝73卷第176頁) 2 大麻吸食器 1組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 大麻研磨器 2個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4 大麻捲菸紙 5個 被告秦振翔施用大麻時所用。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5 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秦振翔以此支手機及門號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 被告秦振翔於訊問程序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7頁反面) 監聽譯文(見46309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16頁) 6 生長燈 1組 被告秦振翔種植多肉植物所留下。 被告秦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附表二(共同被告李笠豪住居所永寧街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用途 證據 1 培養室 1帳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 大麻成株 10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 大麻幼株 4株 4 照明設備 2台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5 濕溫度計 1支 6 除濕機 1台 7 剪刀 1把 8 撒水器 1件 9 抽風設備 1台 10 電風扇 1台 11-1 大麻種子 14顆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9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4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42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種子。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1-2 大麻種子 9顆 11-3 大麻種子 14顆 12 大麻酒 1瓶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92.71公克(驗餘淨重389.38公克,空包裝重531.40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造之大麻,再加工而成之大麻食品。 13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4 大麻成株 2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5 二氧化碳鋼瓶 1瓶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6 大麻花 1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09公克(驗餘凈重4.08公克,空包裝總重78.90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造之大麻。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7 磨碎大麻葉 1罐 18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19 旱煙管 1支 20 吸食器 1組 21 磨煙器 1台 22 電子秤 1台 23 子彈盒(內含鉛彈及改造子彈2顆) 1盒 24 meitu T8手機 1支 25 雷管 6枚 26 大麻發芽種子 1盆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7 爆裂物(電控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Z000000000號,內含非制式散彈1顆) 1組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28(含28-1) 爆裂物半成品 1組 29 封口機 1台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①被告秦振翔於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152頁反面) ②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0 種植工具箱(含肥料) 1箱 31-1 霰彈 14顆(未試射) 與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6頁) 31-2 7顆(已試射) 32 蒸餾工具 1組 33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4 二氧化碳氣瓶 12支 35 捲菸紙 1包 36 桌上型電腦 1組 3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附表三(被告林朝慶住居所康寧路址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用途 證據 1 大麻莖葉 1包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或大麻巧克力之材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 大麻花 1盒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編號25之大麻花合計淨重33.58公克,驗餘淨重33.14公克) 3 巧克力原料 1包 未送鑑定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4 大麻淬取液 1瓶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13.61公克,驗餘淨重210.66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5 大麻淬取液 1瓶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845.26公克,驗餘淨重838.03公克) 6 研磨器 1個 未送鑑定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7 磅秤 1個 8 分裝袋 1包 9 植物營養液 1瓶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 10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83張 被告林朝慶準備租房子做其他生意使用,與本案無關 被告林朝慶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見46309卷第225頁反面) 11 裝現金紙袋 1個 12 兆基企業收據(租屋訂金收據) 1張 13 濾紙(加工耐油紙) 1捲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與大麻巧克力之器具或材料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14 保鮮膜 1捲 15 巧克力烘焙模具 3片 16 煮鍋 1個 17 湯匙 1支 18 大麻奶油 973公克 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19 大麻奶油 1185公克 20 巧克力模具 1組 未送鑑定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1 奶油(LURPAK) 1包 22 嘉麗寶60.1%巧克力 1包 23 嘉麗寶70.5%巧克力 1包 24 克隆液(CLONE) 1瓶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持有以種植、製造大麻之器具。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5 大麻花 1盒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與編號2之大麻花合計淨重33.58公克,驗餘淨重33.14公克) 被告秦振翔、林朝慶與共同被告李笠豪共同製作大麻酒或大麻巧克力之材料。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800號鑑定書(見46309卷第359至359頁) ②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6 大麻巧克力成品 1包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76公克,驗餘淨重4.46公克) 2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朝慶以此支手機及門號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事宜。 被告林朝慶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訴緝73卷第177頁)

2025-03-18

PCDM-113-訴緝-9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 所示內容,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誤載如附表「更正 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文字,惟此等文字誤繕經核與判決實 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附 表「更正後之內容」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部分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理由欄五、(一)3、第5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下稱被告郭宥昀等5人) 2 理由欄五、(三)3、(1)第8、9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3 理由欄五、(三)3、(2)②第12、14行 被告郭宥昀、 其 被告郭宥昀等5人、 其等 4 理由欄五、(三)3、(3)①第31、33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2025-01-20

PCDM-113-訴-472-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 所示內容,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誤載如附表「更正 前誤繕之內容」欄所示文字,惟此等文字誤繕經核與判決實 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附 表「更正後之內容」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部分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理由欄五、(一)3、第5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下稱被告郭宥昀等5人) 2 理由欄五、(三)3、(1)第8、9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3 理由欄五、(三)3、(2)②第12、14行 被告郭宥昀、 其 被告郭宥昀等5人、 其等 4 理由欄五、(三)3、(3)①第31、33行 被告郭宥昀 被告郭宥昀等5人

2025-01-20

PCDM-113-訴-57-20250120-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邱金樑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奐辰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仁偉 陳毓蒨 曹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蕭仁偉、曹 憲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陳毓蒨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以伊之子邱子軒名義,向訴外人寶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購買「波爾多」建案之 預售屋(戶別:D2-10F,含車位:B5-195,建築完成後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9房屋及坐落基地(即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4,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中旬與被上 訴人口頭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伊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轉售系爭 房地,於清償系爭房地積欠建商之價款等一切必要費用後,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至轉售之稅費及超過2 25萬元部分之利潤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保留(下稱系爭契約 )。詎系爭房地轉售後,被上訴人曹憲忠(下逕稱姓名)僅 給付伊1,723,631元,尚欠526,369元迄未清償,伊自得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26,369元;如認被上訴人所負為共同債 務,且曹憲忠已清償其應分擔額,被上訴人蕭仁偉、陳毓蒨 (下均逕稱姓名)應就未給付部分平均分擔,伊亦得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71條前段規定,備位請求蕭 仁偉、陳毓蒨各給付263,184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理邱子軒購買預售階段之系爭房地 ,因無力繳清剩餘價款,乃以225萬元作價讓與該預售契約 之利益,授權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並代墊其積欠之價款。 嗣伊以1,8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由曹憲忠於110年12月29日 代上訴人清償1,477萬元後,寶德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邱 子軒,同時退還坪數不足找補款426,369元,該找補款理應 由曹憲忠收取,然上訴人以支應喪葬費用為由要求預支,即 已先領取426,369元;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於111年2月19日 以有瑕疵為由保留10萬元價金,上訴人亦同意扣減之,故兩 造協議以1,723,631元結算本件轉售及代墊之合作關係,而 曹憲忠已依約將結算後之價款匯予上訴人,其請求均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6,3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蕭仁偉、陳毓蒨應各給付上訴人263,18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5、119-120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子邱子軒之名義,向寶德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1,740萬元(見原審卷第19-32頁)。上訴人 給付293萬元之預售屋期款予寶德公司。  ㈡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子軒所有( 見原審卷第19-32、107-113頁)。  ㈢邱子軒於110年12月28日授權曹憲忠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買賣 、產權移轉、收受價金等法律行為。嗣曹憲忠代理邱子軒出 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瑞瑩,約定買賣總價為1,810萬元, 並於111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范瑞瑩指定之人即 訴外人陳琦超所有(見原審卷第73-81、115-121頁)。  ㈣被上訴人曹憲忠於111年2月22日匯款172萬3,631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3頁)。  ㈤寶德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並開立支 票2紙由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129頁)。   ㈥對被上訴人所提支出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㈦兩造間有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0頁) 。 五、兩造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代售系爭房地後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委任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26,369元;備位請求蕭仁偉、陳毓蒨各給付263,184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子邱子軒之名義,向寶德公司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邱子軒所有 ,邱子軒於110年12月28日授權曹憲忠代理其為系爭房地之 買賣、產權移轉、收受價金等法律行為,曹憲忠以總價181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瑞瑩,於出售系爭房地後,被 上訴人曹憲忠於111年2月22日匯款1,723,631元予上訴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而兩造對於代 售系爭房地後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等情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自堪認屬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除已匯款之1,723,631元外,應連帶給付526,369元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所載內容,除10萬元保留 款及上訴人先行領取寶德公司退還票款426,369元之部分有 爭執外,對於其餘明細實際支出款項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9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所出售款項181 0萬元,已支出匯款予寶德公司1,477萬元、墊款75萬元、仲 介佣金(成交價4%)72萬4千元(內含房地合一稅稅金18萬1 千元)、相關房屋稅、代書代辦費、履保費、地價稅、電費 共19,297元等情為可採(見原審卷第133頁支出明細表), 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代售系爭房地已支出16,263,297元( 計算式:14,770,000+750,000+724,000+19,297=16,263,297 ),即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退還票款426,369元之部分,應不列入 兩造約定之225萬元內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寶德 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系爭房地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並 開立支票2紙交由上訴人之子邱子軒收執等情,此有協議書 、支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自堪認系爭房地因坪數不足 ,確由寶德公司退款426,369元予上訴人無誤。而兩造係於1 10年11月間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售系爭房地(見原審卷 第10頁、71頁),邱子軒並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授權書, 授權曹憲忠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 兩造至遲於110年12月間,即已就出售系爭房地後,由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一節,已有所約定及合意。再依授 權書所載,曹憲忠關於出售系爭房地,有⑴出售、買入不動 產時,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受領價金等事宜,授權由曹憲 忠提供帳戶以收取價款、點交房地、增值稅以一般稅率申報 、⑵為辦理履約保證手續,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 等事宜、⑶審閱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⑷簽署為 連帶保證人事宜,及簽發擔保本票事宜、⑸其他代辦所有出 售上述不動產相關資料移交及過戶手續與買方等事宜之權限 (見原審卷第73頁),依此可見,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 為出售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相關出售事宜並支 出所有一切之稅費、手續費等費用,則參照兩造約定應於出 售系爭房地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等情,可認兩 造之真意,應係將出售系爭房地之收入、支出等相關費用進 行結算後,不論盈虧皆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自明 。故寶德公司於111年1月間因坪數不足退款426,369元,雖 由上訴人先向寶德公司領取,然依兩造前開約定,仍應將寶 德公司之退款,列入系爭房地所得之價款中予以結算自明, 故上訴人主張寶德公司之退款426,369元,不應列入225萬元 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保留款10萬元不應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支出明細記載該筆10萬 元係「買方要求扣保留款10萬元,待驗屋公司報告書內容完 成屋內缺失修補後,複驗完成後退回保留款予賣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依此可知該筆10萬元之保留款,僅係 買方預扣,於複驗完成後即應退回自明。而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複驗 而支出4,500元之費用,固屬有據,惟依兩造前開約定,可 知上訴人就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係將出售系爭房地 之收入、支出等相關費用進行結算後,不論盈虧皆由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已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確因驗屋 支付驗屋費用4,500元,亦非得逕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225萬 元內扣除。至被上訴人主張除驗屋款另支出清潔人員清潔費 用6,000元、油漆補強8,000元,及餘款81,500元經上訴人承 諾為給予陳毓蒨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有支出上開清潔費用、油漆補強 費用及經上訴人承諾給與酬勞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無從認被上訴人所抗辯為真,故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自屬無 據。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口頭承諾要給付30萬元予陳毓 蒨為酬勞,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蕭仁偉抗辯上訴人說3萬元要給陳毓蒨當代書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陳毓蒨抗辯5萬元是上訴人因為我幫他 處理其他案件要給我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均與陳毓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上訴人口頭承諾要給 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有違,已難逕認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同意要給與陳毓蒨報酬30萬元一節為真, 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陳毓蒨間有上開給予30萬 元酬勞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之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4.被上訴人雖抗辯已匯款1,723,631元予上訴人,代表兩造已 就系爭房地結算款為1,723,631元有共識等語,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出明細記載10萬元保留 款係「買方要求扣保留款10萬元,待驗屋公司報告書內容完 成屋內缺失修補後,複驗完成後退回保留款予賣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依此可知該筆10萬元之保留款,於複 驗完成後即應退回予賣方,依此尚難認系爭支出明細表所載 餘額1,723,631元,即為兩造有共識最後應給付之金額,故 被上訴人以已匯款1,723,631元為由,抗辯兩造已就系爭房 地結算款為1,723,631元有共識云云,難認有據。    5.據上,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匯款1,723,631元及上訴人已先行自寶德公 司領取之退款426,369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即為100,000元(計算式:2,250,000-1,723,631-426,3 69=1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由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5萬元,而尚有10萬元未給付等情,已 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該尚未給付之10萬元債務即 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 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應負連 帶債務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云云,即 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蕭仁偉 、陳毓蒨各給付上訴人263,184元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至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之部分,依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蕭仁偉、 曹憲忠自112年5月13日、陳毓蒨自112年5月27日(於112年5 月12日送達蕭仁偉、曹憲忠,於112年5月16日寄存送達陳毓 蒨,見原審卷第51、55、53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因本判決命給 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三審而確定,原審駁 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07

TPHV-113-上易-234-20250107-1

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沈咨凡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張明維律師 蔡佑明律師 上 訴 人 李孟烽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憶婷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周建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 訴 人 趙子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 訴 人 邱陳佑竑 即 被 告 簡堃翃 吳亭佑 上 一 人 盧國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洪冠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 訴 人 謝宏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吳宗彥 參 與 人 許光武 張中翰 陳楚鵬 楊詠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 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07、14516、14517、14 518、14519、14520、14521、14522、15295、16568、16737、16 807、18358 、18360、18361、18362、18363、18472、18720號 ,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4524號、108年度偵字第907、2091 號、16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144、4145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陳佑竑部分及陳永謙之強制工作宣告撤銷。 邱陳佑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永謙(原名陳國帥)是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中華地 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登記負責 人:沈咨凡)、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中華國 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前名為 安家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大台北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朱克立,已死亡 ,另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實際負責人,架設525免頭款 配屋網,刊登廣告宣稱可提供免付頭期款申貸購屋服務,偽 造不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變造 不動產買賣契約墊高買賣價金等方式,向各金融機構詐取貸 款,民國104年間經警查獲,已經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處罪刑;竟自106年9月起,另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犯意,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 司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據點,並以下述「假購屋、真套利」之詐 欺手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詐欺集團)。 二、沈咨凡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名義負責人及地政士;李孟烽於105年9月 間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總務、人事及行政;周建璋於105年底至   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 國際資產公司內勤、行政;林謚發(原名林俊誠)於106年2 月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 業務;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與洪冠 傑,分別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3月初、105年12月至107年 3月底、106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2日、107年3月中至9月初 、107年4月至9月初、107年3月5日至6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 分擔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之業務。謝宏國、朱克立則為陳永謙 之友人。其等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謝宏國、 周建璋、沈咨凡及林謚發於106年11月間;李孟烽、趙子頤 與簡堃翃於106年10月間;邱陳佑竑於106年11月間;吳宗彥 、洪冠傑於107年3月間;吳亭佑於107年4月間,於詐欺集團 分工參與犯罪組織(趙子頤於107年3月初,簡堃翃於107年3 月底,邱陳佑竑於107年3月2日,吳宗彥、吳亭佑於107年9 月初,洪冠傑於107年6月5日離開詐欺集團;沈咨凡、李孟 烽、周建璋、林謚發、謝宏國及朱克立參與時間則至107年9 月5日為警查獲止)。 三、詐欺集團以仿真的手法、角色扮演,用極少數1、2成的金錢 ,騙取他人不動產移轉,「假購屋、真套利」之詐欺犯罪手 段及分工如下:  ㈠陳永謙分擔詐欺集團主持、指揮、操縱之首腦,先指揮扮演 業務員角色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 、吳亭佑及洪冠傑在網路、房屋仲介公司,尋覓符合陳永謙 設定之「無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房地,再指揮業 務員隱瞞是犯罪組織據點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成員身分前往看屋並冒充夫妻或親友,向屋主佯稱:購 屋自住等話術,藉以取得不動產所有人信任,因而誤認而與 之議價。陳永謙為取得時間移轉詐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持向 民間金主借貸、設定抵押/信託登記,實現「假購屋、真套 利」之詐欺目的,指示各業務角色於簽約前必須說服屋主同 意給付尾款的期限為3個月,且需使用買方指定之地政士沈 咨凡或曾與陳永謙有業務聯絡而使用陳永謙提供契約書之地 政士,並隱暪沈咨凡是詐欺集團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成員身分 ,使屋主誤認沈咨凡是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而同意 沈咨凡或陳永謙指定之不知情地政士辦理不動產買賣程序。  ㈡陳永謙為實際操縱取得不動產,簽約前,指示扮演業務員角 色之成員以陳永謙、各業務員、李孟烽、周建璋、朱克立、 謝宏國或陳永謙商借名義之親友林芝宇、江欣耘、陳詩龍及 王麗君(4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為買方及登記名義人。業 務角色因而向屋主佯稱:因信用不佳、名下已有不動產、是 親戚出資購買,必須登記第三人名下。屋主不知有詐而同意 各業務員依陳永謙指揮之條件進行。陳永謙並指示各業務角 色與沈咨凡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不知情地政士,以事先擬定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契約審閱期」之應記載事項), 向屋主傳達契約條款內容略以:總價款分3期給付,第1期簽 約用印款(總價款一成)於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 及用印同時,由買方支付;第2期完稅款(總價款一成)於 雙方依約繳清土地增值稅、契稅,買方即辦理移轉登記並應 於稅單核下後15日支付本期價款;第3期尾款,於賣方已無 貸款,買方辦妥移轉登記,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 支付本期價款,同時辦理交屋。致使屋主誤認各項文件將由 代書保管,尾款則由買賣標的物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之後, 直接匯入屋主帳戶,因而陷於錯誤,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予沈 咨凡或其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地政士保管。  ㈢沈咨凡或其他曾與陳永謙配合之地政士取得屋主交付之文件 ,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永謙繳納各房地 土地增值稅、契稅,扣除屋主應分擔之金額,將第2期(完稅 )款以支票或現金匯入屋主指定帳戶,並指揮李孟烽將保管 之文件及完稅資料,交由分擔各房地登記名義人角色之人持 向轄區地政事務辦理移轉登記。  ㈣陳永謙於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即指揮各房地所有權 人,經由熟識的仲介、友人或由陳永謙以附表三編號1、2行 動電話,向民間金主短期借款並以各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抵押權或辦理信託登記予民間金主。民間金主則將出借 款項轉帳予登記名義人轉入陳永謙使用之帳戶或人頭帳戶或 直接交付現金由登記名義人轉交陳永謙。  ㈤陳永謙取得民間金主出借款項即指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不知 情會計人員,轉匯至陳永謙指定之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等帳戶 ,用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支出、繳納前案以變造不動產買 賣契約價金而以人頭購得不動產之貸款利息、用於繼續以同 一詐欺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不動產所需支出之兩成款項、支 應陳永謙私人花費及各參與角色之報酬。參與各次假買賣之 業務角色簽約成功,可共分得買賣價金0.3%之犯罪所得,塗 銷金主設定之抵押,可再共分買賣價金0.3%之犯罪所得;沈 咨凡則取得參與簽約之每件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簽約後 取得6000元至8000元;李孟烽則取得參與之每件2000元至30 00元;周建璋參與之每件可取得1000元至3000元;謝宏國可 獲得陳永謙轉介其他不動產買賣之利益。 四、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 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謝宏國及朱克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上述犯罪手法及分工,仿真扮演實行房地不動產買賣詐欺 犯行:  ㈠簡堃翃及趙子頤依陳永謙指揮,向曾藍儀詢問附表一編號一 房地出售事宜,並向曾藍儀佯稱2人是夫妻,因簡堃翃開設 公司稅捐考量,須以表哥即陳永謙名義購買並用自己的代書 到場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曾藍儀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1500萬元出售房地。簡堃翃、趙子頤即會同李孟烽,以 陳永謙代理人名義,於106年9月28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由李孟烽以其取得同意之「郭書瑋地政士」名義與曾藍儀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趙子頤、簡堃翃分3期給付價款 ,各150萬元、150萬元、1200萬元。簡堃翃當場支付現金10 萬元給曾藍儀並交付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140萬元支票1張 給李孟烽保管。曾藍儀因陷於錯誤而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給李孟烽。李孟烽則於106年10月5日轉 交陳永謙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永謙並以房地擔保向第三 人郭信一借款,106年10月16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信一。陳永謙則將借得款 項另作他用。  ㈡林謚發看見林宏寧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房地廣告 ,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謝宏國一同洽詢林宏寧,佯稱 結婚購屋自用,但因資力不足須登記在舅舅朱克立名下,有 合作的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林宏寧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以23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會同沈咨凡、謝宏國 ,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106年11月1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林宏寧簽訂總 價236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36萬元、236萬元、18 88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35萬元及陳永謙簽   發面額201萬元支票1張給林宏寧;林謚發並以朱克立名義簽 發面額188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林宏寧因陷於錯 誤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林謚 發更於106年11月21日交付以中華國際興業公司名義簽發面 額177萬元支票1張予林宏寧,作為契約完稅款以取信林宏寧 。沈咨凡取得林宏寧之文件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1月16日於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陪同朱克立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予朱克立。朱克立再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 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向第三人王嘉眾以每月16萬800 0元利息,借款1680萬元。朱克立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 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嘉眾。王嘉眾預扣利息及手 續費,分別由友人匯入陳永謙所持朱克立玉山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832萬6000元、730 萬元、100萬元,由陳永謙 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㈢洪瑞惠委託其子邢祖榮處理附表一編號三房地出售廣告,林 謚發得知此訊息,依陳永謙指揮與謝宏國一同向邢祖榮洽詢 ,佯稱購屋做海產進口公司使用,不須銀行履約保證,大股 東要用自己信任的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邢祖榮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315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即會同沈 咨凡、謝宏國,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1月23日在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邢祖榮簽訂總價31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期給 付,各315萬元、315萬元、2520萬元,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 30萬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簽發面額285萬元支票1 張予邢祖榮,並代理朱克立名義簽發面額2520萬元本票1張 交給沈咨凡保管。邢祖榮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 洪瑞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 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建璋依陳永謙指揮,於10 6年11月2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與朱克立同往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朱克立。朱克 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2月7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 羿璇以每月37萬5000元利息,借款2500萬元。朱克立並依陳 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羿璇。 林羿璇預扣3個月利息112萬5000元及代書費用,於同日匯款 2333萬6640元至陳永謙所持朱克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㈣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陳寬義洽詢附表一編號四 房地出售事宜,趙子頤向陳寬義佯稱:因趙子頤、簡堃翃具 有美國籍,須登記在小叔即周建璋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 付,陳寬義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400萬元出售房地。趙子頤 與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6日在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寬 義簽訂總價2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期給付,各   240萬元、240萬元、1920 萬元,趙子頤當場交付現金10萬 元及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30萬元支票1 張予陳寬義,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20萬元本票 1 張交給沈咨凡保管。陳寬義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影本 、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沈咨凡則將文件交由 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 106年12月13日在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文件,前往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 106年12月19日,與陳永謙一同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璇 之姑丈周金生以每月37萬5000元利息,借款2000萬元。周建 璋則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周金生。周金生預扣3個月利息120萬元及代書費用,於同日 匯款1876萬9740元至陳永謙所持周建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 人員。  ㈤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李詹扶美洽詢附表一編號五房地, 佯稱周建璋是其女友弟弟,因周建璋經濟能力較佳可貸款較 高金額,並且會入住其中一間房間,有配合的代書可以處理 ,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李詹扶美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   21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會同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 ,於106年12月8日在中信房屋秀朗店,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李詹扶美簽訂總價2160 萬元不動產 買賣契約,分216萬元、216萬元、1728萬元3 期給付。林謚 發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及以中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 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1張予李詹扶美,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 義簽發面額172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李詹扶美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及 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周 建璋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6年12月25日在於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1月10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張 中翰以每月24萬元利息,借款1200 萬元。周建璋並依陳永 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9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張 中翰。張中翰則匯款109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周建璋永豐銀行 重慶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現金110萬元予 周建璋轉交陳永謙。陳永謙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 人員。  ㈥趙子頤依陳永謙指揮向陳瓊茶洽詢附表一編號六房地,並向 陳瓊茶佯稱購屋自住,要用認識的代書到場簽約,尾款向銀 行貸款支付。陳瓊茶因而陷於錯誤同意2180萬元出售房地。 趙子頤與沈咨凡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106年12月15日在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 陳瓊茶簽訂總價218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8萬元 、218萬元、1740萬元3 期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現金20萬 元及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8萬元、1744萬元本票 予沈咨凡保管。陳瓊茶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朱克立則依被告陳永謙指揮,106年12月21日於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拿取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6年12月25日依陳永謙指揮以 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菁華以每月67萬元利息,借款1600萬元 。朱克立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吳菁華。吳菁華預扣利息67萬元,匯款1533萬元至陳永 謙永豐銀行忠孝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 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㈦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鍾月琴及鍾月琴代理人曾凱青洽詢附 表一編號七房地,佯稱購屋自住,需使用熟識代書。鍾月琴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以 陳永謙商借不知情之江欣耘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25日 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鍾月琴簽訂總價1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萬元、112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10 萬元及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30萬元本票予鍾月琴, 並將江欣耘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120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 凡保管。鍾月琴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江欣耘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1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 107年1月10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龍潭以每 月19萬元利息,借款950萬元。江欣耘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 地設定14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吳龍潭則交付現 金950萬元予江欣耘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  ㈧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 霖,向許王美雲洽詢附表一編號八房地,林謚發佯稱結婚需 要房屋自住,有合作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許王 美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則以陳 永謙商借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人身分,107年1月16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李佳芬代書事務所,由不知 情代書陳世彬以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許王美雲簽訂總價14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萬元、112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許王美 雲10萬元並簽發面額1120萬元本票予陳世彬保管。許王美雲 因陷於錯誤而於107年2月9日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 身分證影本交予代書陳世彬轉交林謚發,交由李孟烽置於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王麗君再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9日拿 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 名下,並於107年3月1日依陳永謙指揮經中間人黃有良,以 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6萬3000元利息,借款900萬 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35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翁楠家。翁楠家預扣3個月利息18萬9000元,將881萬 1000元匯入黃有良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 有良將款項交付王麗君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㈨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 霖向陳郁青洽詢陳郁青、陳宥任共有之附表一編號九房地出 售事宜。林謚發佯稱結婚需要房屋自住,房屋會登記在舅舅 即陳永謙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陳郁青、陳宥任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282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以陳永謙代理 人身分,於107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房屋 三重中正店,由不知情之李佳芬代書助理陳惠蘭提供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郁青簽訂總價28 2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82萬元、282萬元、2256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陳永謙發票面額   272萬元、281萬4678元支票各1張予陳郁青,並代理陳永謙 名義簽發面額2256萬、282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陳惠蘭保管。 陳郁青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與陳宥任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陳惠蘭保管。陳惠蘭於陳永謙通知已付 第2期款,即將文件交予王祥廷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陳永謙於107年1月27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將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2月2日以上述房地及前述曾藍儀所有附表一編號一房地, 以每月60萬元利息向徐契煌借款3000萬元。陳永謙則將房地 設定4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契煌。徐契煌扣除利息及 相關費用,將2694萬840元匯入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  ㈩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吳雲南洽詢附表一編號十房 地,佯稱:兩人是夫妻,換屋自住,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 記,須以阿姨王麗君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尾款 向銀行貸款支付。吳雲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550萬元出售 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 人身分與簡堃翃共同於107年1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吳 雲南簽訂總價15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55萬元、   155萬元、1240萬元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吳 雲南及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240萬元本票交予沈咨凡 保管。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再於次(26)日與吳雲南相約 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並匯款155萬元至吳 雲南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雲南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 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王麗君則依陳 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2月8日依陳 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玉玫以每月15萬元利息,借 款1200 萬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陳玉玫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王麗 君轉交陳永謙,並匯款1100萬元於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邱陳佑竑得知莊凱進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一房地 訊息即依陳永謙指揮,向莊凱進洽詢房地價格,佯稱購屋自 住,小屋換大屋,因另有房屋貸款無法再次申辦貸款,須將 房屋登記在親戚陳詩龍名下,要用熟識代書,尾款向銀行貸 款支付。莊凱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010萬元出售房地。 邱陳佑竑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陳詩龍代理人 名義,於107年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莊凱進簽訂總價 201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0萬元、200萬元、1600 萬元3期給付。邱陳佑紘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莊凱進及陳 詩龍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200萬元、1600萬元本票各1張予沈 咨凡保管。莊凱進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陳詩龍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1月30日拿 取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並於107年2月12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 分向吳龍潭之女吳昭慧以每月24萬元利息,借款1200萬元。 陳詩龍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吳昭慧。吳龍潭匯款現金1200萬元於陳永謙所持陳詩龍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謙則將款項另作他用及 分配予參與人員。  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楊仲凱洽詢附表一編號十 二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是夫妻,因資金不足須以表姊林芝宇 名義購屋,才能貸款較高額度,要用認識代書到場簽約,尾 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楊仲凱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82萬元 出售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林芝宇 代理人名義,107年2月12日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由沈咨凡 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楊仲凱簽訂總價1482萬元不動 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契約,約定分148萬2000元、148萬20 00元、1185萬6000元3期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陳永謙簽發 面額148萬2000元支票1張予楊仲凱,並以林芝宇代理人名義 簽發面額1185萬6000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楊仲凱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身分證影本、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 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林 芝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3日拿取文件前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3月5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曾大筆以每月21 萬元之利息,借款1050萬元。林芝宇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 設定136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大筆。曾大筆則匯款現金 105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林芝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林謚發看見李晁豪於106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三房地 廣告,依陳永謙指揮,與不知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 建霖、陳冠宇向李晁豪洽詢房地出售事宜,偁稱林謚發從事 網拍,無薪資證明,不易向銀行貸款,需登記在舅舅李孟烽 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李晁豪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 216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以李孟烽代理人身分, 於107年3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房屋三重中正 店,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李晁豪簽訂總價216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6 萬元、216萬元、1728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代理李孟烽 名義簽發面額1728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李晁豪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 咨凡保管轉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李孟烽則於 107年3月21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年3月26日,依陳永謙 指揮經中間人黃有良,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1. 5%利息,借款1600萬元。李孟烽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 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翁楠家。翁楠家匯款536萬8000 元至黃有良帳戶,黃有良再籌措剩餘借款,連同翁楠家匯款 金額,一併交付李孟烽轉交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與不詳成年女子向張文輝洽詢附表一 編號十四房地出售事宜,佯稱與女友購屋自住,尾款向銀行 貸款支付。張文輝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050萬元出售房地 。林謚發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理人名 義,於107年3月1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由沈咨凡提供預 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張文輝簽訂總價1050萬元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分105萬元、105萬元、840萬元3期給付。林 謚發當場以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05萬元、840萬元本 票2張予沈咨凡保管,張文輝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 狀及身分證件予沈咨凡,林謚發並於107年3月14日匯款   105萬元至張文輝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張文 輝交付印鑑證明予沈咨凡之前察覺有異而未完成移轉登記。  高翠黛前於106年10月17日將其附表一編號十五房地委託太平 洋房屋出售,林謚發見此項出售訊息依陳永謙指揮經由不知 情之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向高翠黛表示購買房地意願,並 與高翠黛約定107年3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面。林謚 發、沈咨凡與高翠黛見面之後,佯稱是仲介洪千惠之表哥, 欲購買房屋,其親戚陳詩龍是公務員,以公務員之名義申貸 利率較低廉,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高翠黛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1035萬元,出售房地予林謚發。林謚發以陳永謙商借不 知情之陳詩龍代理人名義,於同日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與高翠黛簽訂總價為10 35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03萬元5000元、103萬5000 元、828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以陳詩龍代理人名義,簽 發面額828萬元本票1張予沈咨凡保管,高翠黛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 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詩龍則依陳永 謙指揮於107年3月27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 年4月2日向陳玉玫以每月11萬1500元利息,借款770萬元。 陳詩龍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陳玉玫。陳玉玫扣除手續費、利息及代書費用,餘款700 萬元匯入陳永謙所持陳詩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陸美貞於106年10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六房地廣告,林謚 發看見出售訊息依陳永謙指揮與不詳成年女子向陸美貞洽詢 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新婚購屋自住,房屋登記於未婚妻即江 欣耘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陸美貞因而陷於錯誤,同 意以21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由林謚發以陳永謙 商借之不知情之江欣耘代理人身分,於107年3月31日在上述 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與陸美貞簽訂總價21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 0萬元、210萬元、168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當場交付陸美 貞10萬元,代理江欣耘名義簽發面額1680萬元本票1張予沈 咨凡保管。陸美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江欣耘依陳永謙指揮,107年4月12日持上述 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4月17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 宋明璋以每月27萬元利息,借款1500萬元。江欣耘並依陳永 謙指揮將房地設定2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宋明璋。宋明 璋則將126萬元、1374萬元匯入陳永謙所持江欣耘永豐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 員。  許淑芬委託其女林琪慧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七房 地廣告,洪冠傑依陳永謙指揮向許淑芬及許淑芬配偶林榮宗 洽詢,佯稱購屋自住,登記於配偶林芝宇名下,尾款向銀行 貸款支付。林榮宗、許淑芬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720萬元 出售房地。洪冠傑以陳永謙商借名義之不知情之林芝宇代理 人身分與沈咨凡及自稱洪冠傑叔叔之林謚發,於107年4月25 日在上述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與許淑芬簽訂總價172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分172萬元、172萬元、1376萬元3期給付,洪冠傑當場交付 許淑芬10萬元,代理林芝宇名義簽發面額1376萬元、162萬 元本票各1張交沈咨凡保管,許淑芬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 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林芝宇則依陳永謙指揮 於107年5月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5月 14日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許光武以每月2%利息,借款1200萬 元。林芝宇並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144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信託登記予許光武。許光武預扣利息、介紹費,將11 00 萬9280元匯入陳永謙所持林芝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107年5月初,陳淑琦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八房地 廣告,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陳淑琦洽詢,佯稱購屋自住 ,要由熟識代書辦理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陳淑琦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7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於 107年5月14日在該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 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陳淑琦簽訂總價2700萬元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分270萬元、270萬元、2160萬元給付。林謚發當 場交付陳淑琦10萬元及面額2160萬元本票1 張交予沈咨凡保 管,陳淑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 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林謚發於同年月17日佯與陳淑琦在國泰世華銀行南 港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書,繼續取信於陳淑琦。107年5月 30日林謚發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6月5日 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及高邵媛以 每月1.8%利息,借款1700萬元,設定1700萬元抵押權予陳楚 鵬、楊金隆、陳雅菁及高邵媛,並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陳楚 鵬。陳楚鵬、楊金隆與陳雅菁則各匯款500萬元至陳永謙所 持林謚發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紹媛則交付面 額200萬元支票予林謚發,由林謚發轉交陳永謙,經陳永謙 提示兌現,均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陳士瞻於107年3月間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九房地廣告,吳 宗彥、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陳士瞻洽詢,佯稱吳宗彥欲 購屋自住,林謚發是姊夫,有桃園房屋出售可作為購屋資金 ,不足額則向銀行貸款。陳士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840萬 元出售。吳宗彥、林謚發與沈咨凡於107年6月2日在該建物 ,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 陳士瞻簽訂總價84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84萬元、8 4萬元、672萬元3期給付。吳宗彥當場交付陳士瞻4萬元並簽 發面額672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陳士瞻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同年6月4 日再將印鑑證明交予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吳宗彥則依陳永謙指揮,107年6月11日持上述文件前往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並於107年6月13日由陳永謙陪同向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 及黃王麗娜以每月1.6%利息,借款560萬元。上述房地則由 吳宗彥依陳永謙指揮,設定560萬元抵押權予楊金隆、陳雅 菁、陳楚鵬及黃王麗娜並信託登記予陳楚鵬。楊金隆、陳雅 菁與黃王麗娜則分別匯款12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吳宗彥華泰 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陳楚鵬則簽發200萬元 支票予吳宗彥轉交陳永謙,經陳永謙提示兌現,均另作他用 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江進龍於107年6月5日前,在網路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十房 地廣告,林謚發看見廣告,依陳永謙指揮向江進龍洽詢,佯 稱購屋自住,有專業合作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江進 龍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林謚發與沈咨凡於 107年6月5日在陽信銀行新莊分行旁咖啡館,由沈咨凡提供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江進龍簽訂 總價12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0萬元、120萬元、 96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交付江進龍10萬元並簽發面額960 萬元本票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江進龍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 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予沈咨 凡保管。因江進龍將不動產契約交予友人閱覽,發覺有異, 向林謚發要求更換代書或解除契約。107年6月6日林謚發與 江進龍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歸還上述文件而未完成移轉登 記。  李然福委託其父李添富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一房 地廣告,吳宗彥依陳永謙指揮向李添富洽詢,佯稱購屋自住 ,購屋款由姊夫林謚發出售其他房屋之款項支付。李添富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以700萬元出售房地。吳宗彥與沈咨凡及 自稱吳宗彥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1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 新湖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與李然福之代理人李添富簽訂總價700萬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分70萬元、70萬元、560萬元3期給付,並簽訂 價金信託契約書,吳宗彥當場簽發面額560萬元本票予沈咨 凡保管。李添富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 本予沈咨凡保管,並於107年6月22日前,將印鑑證明一併交 付沈咨凡。沈咨凡將文件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吳宗彥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6月22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 於107年7月3日依陳永謙指揮經中間人趙品清,向楊詠鱗、 吳坤碧與李建忠共借款450萬元。吳宗彥依陳永謙指揮將房 地設定450萬元抵押權予楊詠鱗、吳坤碧及李建忠,並信託 登記予楊詠麟。楊詠鱗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宗彥轉交陳永謙 ;楊詠鱗、吳坤碧各匯款200萬元至陳永謙所持吳宗彥華泰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 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劉宏明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二房地之廣告,吳亭 佑、林謚發依陳永謙指揮向劉宏明洽詢,佯稱吳亭佑欲購屋 自住,林謚發是姊夫,會用現金補足不足尾款。劉宏明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以1200萬元出售房地。吳亭佑與沈咨凡及自 稱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2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 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劉 宏明簽訂總價1200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0萬元、 120萬元、960萬元3期給付並簽訂價金信託契約,吳亭佑當 場給付10萬元予劉宏明,簽發面額960萬元本票予沈咨凡保 管。劉宏明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 沈咨凡保管,並於107年6月21日將印鑑證明一併交付沈咨凡 ,沈咨凡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吳亭佑則依陳 永謙指揮,於107年6月2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依陳永謙指揮 ,於107年7月12日經中間人吳政憲向林辰輔共借款900萬元 ,將房地設定13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辰輔,並將所 有權信託登記予吳政憲。林辰輔分別以500萬元、400萬元匯 入陳永謙所持吳亭佑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  林茂樹於107年6月間,於網路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三房地 廣告,周建璋依陳永謙指揮,向林茂樹洽詢,佯稱其姐夫即 林謚發欲購屋予周建璋居住,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林茂樹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000萬元出售房地。周建璋與沈咨凡 、自稱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22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松江 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與林茂樹簽訂總價20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價金信託 契約,約定分200萬元、200萬元、1600萬元3期給付,林謚 發並簽發面額200萬元、200萬元、1600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 沈咨凡保管。林茂樹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林謚發並於107年6月25日 匯款200萬元簽約用印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價金信託專戶 ,用以取信林茂樹。沈咨凡再將文件轉交李孟烽置於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林謚發於107年6月28日持上述文件前往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林茂樹經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發覺有異而前往地政事務制止,因而未完成移 轉登記。  陳永賦委託太平洋仲介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四房地,吳亭佑依 陳永謙指揮向陳永賦洽詢,佯稱結婚自住,購屋資金將由姊 夫即林謚發支付。陳永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230萬元出 售房地。吳亭佑、沈咨凡及自稱姊夫之林謚發,於107年6月 2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陳永賦簽訂總價1230萬元不動 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23萬元、123萬元、894萬元3期給付。 吳亭佑當場給付陳永賦10萬元並與林謚發共同簽發面額113 萬元、894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陳永賦因陷於錯 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 再轉交予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因陳永賦察覺有異 未交付印鑑證明,房地因而未完成移轉登記。  林謚發、吳亭佑依陳永謙指揮,向蔡文翰之父蔡垓洽詢蔡文 翰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五房地出售事宜,佯稱林謚發是吳亭佑 之兄,房屋登記於吳亭佑名下,購屋資金由林謚發支出。蔡 垓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600萬元出售房地。吳亭佑、林謚 發及沈咨凡於107年8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 金庫銀行,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吳亭 佑與蔡文翰之代理人蔡垓簽訂總價26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分260萬元、260萬元、2080萬元3期給付,吳亭佑簽 發面額260萬、2080萬本票各1張交予沈咨凡保管。蔡垓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 授權書影本及印鑑證明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轉交予李孟烽 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蔡垓察覺有異,次(10)日向沈咨凡 、林謚發及吳亭佑索取所交付之權狀及印鑑證明,未果,於 是變更印鑑證明,房地因而未遭移轉登記。  林天明於591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六房地廣告,林謚發 依陳永謙指揮,向林天明洽詢,佯稱代理姐姐即林芝宇看屋 ,購屋自住,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林天明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以3300萬元出售房地。林謚發與沈咨凡於107年4月2日 在該建物,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代理陳永謙商借名義不知情林芝宇與林天明簽訂 總價33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30萬元、330萬元、 2640萬元3期給付。林謚發給付10萬元予林天明並代理林芝 宇簽發面額2640萬元本票予沈咨凡保管。林天明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保管,107年4月 11日將印鑑證明交付沈咨凡。沈咨凡將文件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林芝宇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4月11日持上述文件 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 下並依陳永謙指揮經中間人林育正、許景峰,於107年4月30 日以每月1.6%利息,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萬元。林芝 宇依陳永謙指揮將房地設定3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威 騰、鄭吉成。賴威騰分別匯款200萬元、1000萬元;鄭吉成 匯入1100萬元於陳永謙所持林芝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他用, 五、107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搜索票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中華國際資產公司、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等地,扣得附表三所 示之物並向法院聲請扣押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及附表四所示 存款,因而查獲。陳永謙詐欺集團於106年9月至107年9月期 間,用上述詐欺手法,以他人之房地套利金額如附件所示, 共2億9千多萬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洪冠傑、李 孟烽、周建璋、吳宗彥及吳亭佑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四(十四) 、(十七)、(十八)、(二一)至(二三)、(二五)、(二六)犯行 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被告陳永謙犯罪嫌疑不足 ,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詐欺犯行,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偵 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卷9第259至262頁);之後,被告 陳永謙因所涉犯罪事實欄三犯行經警於107年9月5日對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等地點執行搜索,扣得起 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編號31所示證據(卷15第190至 206頁),可認此部分事證為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規定 。犯罪事實欄三㈠之起訴程序合法。 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110年9月29日繫屬本院上訴審,有本院收文章可憑 (上訴卷一第3頁),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 上訴範圍。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 、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均 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被告陳永謙 、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 陳佑竑、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李 孟烽涉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上訴卷 一第357至359頁)。因此,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 上訴審範圍。經上訴最高法院,本院上訴審判決關於被告陳 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有罪;被告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上 訴審改判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因此,更 一審之審理範圍原判決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 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 、吳亭佑及謝宏國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仍然非屬更一審審理範圍。 四、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陳述,被告陳永謙、李孟烽 及謝宏國爭執證據能力,既未經採為對被告陳永謙、李孟烽 與謝宏國論斷之證據,無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 定。被告陳永謙、李孟烽爭執告訴人、證人及同案被告偵查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並未釋明此等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 其等此部分之爭執,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審酌證據作成之情況,與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及洪冠傑分別坦承是中 華國際資產公司、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地政士、 總務、人事、行政、業務;被告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 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及洪冠傑依被告陳永謙指揮,向 犯罪事實欄四各告訴人、被害人購買房地等事實;被告謝宏 國坦承參與向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磋商房屋買賣過程;但 均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 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陳永謙辯解略稱:本案起因於告訴人曾藍儀不熟悉買賣 程序而提告,造成後續一連串糾紛,實際上純粹是民事爭議 。告訴人/被害人都是在尾款給付期限未屆至前就提起刑事 告訴及民事假扣押,導致被告後續無法給付尾款;買方隱瞞 實際買受人及使用自己的代書是非常正常的事情,各大仲介 公司都是如此,並非詐欺。被告為節省購買房屋之仲介、代 書費才開設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並非要 從事犯罪組織。買賣房地目的只是要把房子賣出去或租給別 人以獲得利益,只因最後創業失敗才導致無法給付尾款,單 純債務不履行;一般不動產賣方並不重視對方身分,也不會 寫入契約,只在意有無拿到尾款,被告雖然在契約中佔賣方 便宜,並不代表是詐欺;不動產交易,使用自己的代書是常 態,沒有強迫對方使用;不動產先行過戶、設定抵押符合契 約約定,只要按時付款就沒有違約;被告資金周轉不靈,導 致無法清償,若未遭告訴人林茂樹訴諸媒體,被告可以慢慢 清償各屋主尾款。  2.被告沈咨凡辯解略稱:本案是被告沈咨凡從事代書的第一份 工作,提供的合約是律師認證的,被告一條一條地跟對方解 釋,單純見證及代理,後續房地抵押跟被告無關。契約是經 雙方磋商協議,何時該過戶、何時該給多少錢、雙方皆清楚 ,被告在交易見證過程中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或話術或曲解條 約,讓雙方產生誤解,被告本身並無任何詐欺的積極行為; 僅擔任見證,沒有任何實施詐術;被告沈咨凡沒有參與簽約 前的業務會議,過戶或抵押登記不是被告辦理而是陳永謙自 己找的金主的代書辦理,與被告無關,雖然被告保管票據、 權狀,是按照契約約定,票據放在公司保險箱,跟被告無關 ;被告既沒有積極詐術行為也沒有消極保證人地位,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辯解略稱:告訴人曾藍儀部分 ,被告李孟烽有獲得郭書瑋同意蓋章,也有說明是用助理身 分見證簽約,並非犯罪行為;其餘部分,被告李孟烽只是依 照陳永謙指揮,並沒有要詐欺別人房屋,也有陪各被害人去 調解。被告周建璋辯解略稱:只是正常員工,公司有需要登 記名義人才會答應出借名義,有將公司需求跟買方說明,合 約也清楚記載,代書都有說明,後續也持續處理買賣房屋解 約、和解。被告林謚發辯解略稱:從事仲介8至10年的經驗 ,沒有人會如實說明自己的真實身分,也不會說是買給投資 客,買賣雙方重點是房屋的價格,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也是 一樣的流程,被告陳永謙覺得地點好、格局不錯、有裝潢, 才會叫我們去議價,一定是買有價差的房子,不會買進來之 後賣不掉;買方尋找自己的代書也是各大仲介常態,我們不 會阻止賣方找自己的代書修改合約;我們仲介收取的獎金0. 6%比外面仲介的6%是相當少,如果要詐欺別人不需要還給付 第2期款項給屋主,如果是做詐欺,怎麼會用自己名義去背 房貸。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單純受雇於陳永謙經營 的公司,擔任一般行政、總務及業務,領取微薄薪資約4萬 至4萬5000元,業務成交獎金僅成交價金0.6%,與一般仲介 公司的獎金不成比例,沒有就不動產買賣有不法意圖。若行 為當時有詐欺的不法意圖,可就屋主開價部分一口成交,詐 取屋主8成尾款,何必議價;如果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 謚發有不法詐騙意圖,為何同意由陳永謙指定為不動產登記 名義人,成為貸款債務人,被告3 人確實僅單純受僱於陳永 謙所經營的公司,並無不法意圖;使用話術並不等於是詐術 ,出賣人不會因為買受人或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的 話術就願意出賣不動產,最重要的一定是價格因素。契約內 容有故意隱瞞,造成出賣人有錯誤而處分其不動產或財產才 構成所謂詐欺行為;陳永謙已成交8件不動產買賣,被告李 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相信陳永謙經營的不動產公司是買物 件出賣賺取差價;郭書瑋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的代書,被告 李孟烽用郭書瑋名義成為簽約代理人有告訴郭書瑋,郭書瑋 也知道,事後也有將代書費用交給郭書瑋,郭書瑋事後否認 是害怕牽扯進詐欺行為而刻意陳述與事實不符。  4.被告趙子頤、邱陳佑竑辯解略稱:趙子頤只是單純找工作, 不知道陳永謙等人的詐欺行為。邱陳佑竑辯解略稱:只是單 純從事業務工作,沒有參與後續的設定抵押,沒有詐欺的故 意,沒有犯罪的意思;趙子頤於106年7月到職,邱陳佑竑於 106年11月到職,分別僅任職8個月、4個月,趙子頤經手7件 ,前3件全部順利付完尾款成交,後4件因為事情爆發,所以 沒有成交,但均已給付第2期款,若趙子頤、邱陳佑竑有詐 欺意圖,應無給付第2期款項必要。趙子頤、邱陳佑竑單純 擔任業務,平常受陳永謙指揮尋找物件,買賣價格、條件、 後續貸款,均依陳永謙指揮運作,對於房屋貸款、抵押獲取 的款項,趙子頤、邱陳佑竑全未取得,僅拿到0.6%仲介費用 ,趙子頤、邱陳佑竑獲取的犯罪所得不成比例,可認趙子頤 、邱陳佑竑自始沒有犯意也沒有客觀犯行;房屋價金、如何 買賣、向哪位金主借款,陳永謙從未詢問趙子頤、邱陳佑竑 。  5.被告簡堃翃辯解略稱:均依陳永謙、李孟烽指揮簽約、帶同 金主看屋,不知有何詐欺嫌疑;受僱擔任業務,搜尋物件、 對外接洽及議約,以往也有順利成交物件,從無詐欺犯意, 接洽過程雖然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但身分真實性一直不是 屋主重視的點,屋主看中的是買賣價格及價金有無如期交付 ,而付款及後續貸款並非簡堃翃業務範圍,公司如何處理簡 堃翃並不知情,並無共同詐欺的犯意及行為;況且簡堃翃獲 利不高無必要鋌而走險。  6.被告吳亭佑辯解略稱:僅是仲介,不知陳永謙從事詐騙,沒 有詐欺犯意。與其他被告無任何親屬關係,單純透過合法且 公開之人力網站應徵工作,領月薪2萬5000元,從未領過獎 金,期間依陳永謙指揮看屋及簽約,全程沒有隱瞞身分,且 有沈咨凡逐條說明契約內容,為公司支付薪資而交付存摺及 印章,不清楚存摺被拿去做其他用途,知道事務所涉及詐欺 隨即辭職,事後也與告訴人劉宏明、蔡文翰和解,可見被告 並無詐欺及洗錢或參與組織犯罪之故意。  7.被告洪冠傑辯解略稱:不清楚陳永謙辦理貸款的事情,只是 擔任業務,簽約當下認為已經圓滿成交。底薪2萬元,在公 司任職2個半月,成交1件即告訴人許淑芬之房地,被告的身 分是代理林芝宇與屋主簽約,過程、價格均正常,被告賺取 0.6%佣金,該屋僅是幫陳永謙購買,沒有想據為己有,僅簽 名將相關文件交給沈咨凡,其他並未接手,對於該屋沒有任 何不法所有意圖。  8.被告吳宗彥於原審辯解略稱:只是單純尋找工作,不知道是 詐欺。  9.被告謝宏國辯解略稱:只幫忙議價、看屋,沒有參與簽約, 不知道陳永謙後續貸款之事。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正常交易模 式不等於詐欺,借用親友名義購屋,交易市場相當正常;關 於二胎借款,只要陳永謙的不動產價格談得夠低,其買賣速 度夠快,向民間金主借款雖然利息較高,但仍有獲利可能, 不能以此認為是詐欺行為;被告在告訴人林宏寧及洪瑞惠的 案件只有協助議價,縱使隱瞞、虛構身分,並非施用詐術。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 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及謝宏國對下 列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各項證據可證:  1.被告陳永謙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實際負 責人;被告沈咨凡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 永謙,負責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及名義負責人;被 告李孟烽於105年9月間某日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 分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總務、人事、行 政;被告周建璋於105年底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 擔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內勤、行政;被告 林謚發於106年2月間至107年9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依 陳永謙指揮尋找符合陳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磋商 、簽約;被告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 、洪冠傑分別於106年7月11日至107年3月初、105年12月至1 07年3月底、106年11月7日至107年3月2日、107年3月中旬至 107年9月初、107年4月至107年9月初、107年3月5日至   107年6月5日受僱於陳永謙,分擔依陳永謙指揮尋找符合陳 永謙需求之房地、與房地所有人磋商、簽約(卷116第177至 198頁、卷117第37至60、61至67、69至74、75至81、85至90 、97至102、109至117頁、卷121第107至118、119至124、12 5至127頁、卷5第91至9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7年2月8日府 產業商字第1074625100號函、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歷次登記資 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卷3第1至55頁)、臺北市政地政局 107年4月10日北市地登字第10731067700號函檢送被告沈咨 凡地政士資料可證(卷6第170頁)。  2.犯罪事實四㈠之事實經過,告訴人曾藍儀明確證述(卷67第2 5至29頁、卷157第445至46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1第1 4至35頁、卷1第87至88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 0月2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92515號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之異動 索引、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3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0398號函檢送106重板 登字第32710號土地申請書及附件(卷66第46至131頁、卷93 第5至17頁)可證。  3.犯罪事實四㈡經告訴人林宏寧、證人王嘉眾明確證述(卷164 第67至88頁、卷12第201至20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06年11月10日、11月21日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 銀行支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卷18第262至269、275至277、286、289至298頁)、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朱克立簽發之商業本票影 本(票號:CH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6年11月23日 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匯款申 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1月2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 106北松字第009880號)可證(卷12第204至208、212頁)。  4.犯罪事實四㈢已經證人邢祖榮、林羿璇證述(卷174第68至84 頁、卷12第222至22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 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影本1張(票號AB0000000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代理人授權書(卷3第71至87、90至99、102至 111頁、卷18第286至287、293、294頁)、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107年1月1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730109100號函檢送 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資料(卷2第262至268頁)、借款契約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卷206第333至335、337至 340、343頁)、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與邢祖榮106年   11月23日訂約過程錄音譯文(卷174第45至49頁)可證。  5.犯罪事實四㈣已經告訴人陳寬義、林羿璇證述(卷164第145 至161頁、卷12第222至22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 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周建璋簽發之本票(票號:CH0000000 )影本、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票號:AB0000000) 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 10730762300號函所附106年大安字第248500號、25175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卷9第15至24頁、卷10第52至66頁)、 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卷206第347 至354、359頁)。  6.犯罪事實四㈤有告訴人李詹扶美、證人張中翰之證言(卷164 第164至178頁、卷12第222至224頁)、代理人授權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類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周建 璋、林謚發簽發之商業本票(票號:CH0000000)、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卷9第69、70至76、77、79至80頁、 卷18第27至38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信託契 約書、抵押權設定及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切 結書、收據、本票、107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019、100 018號公證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日新北重地 籍字第1074057553號函所附107年重中登字第04218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證(卷10第86至98、100至109 、142至155頁 )。  7.犯罪事實四㈥有告訴人陳瓊茶、證人吳菁華之證述(卷164第 182至193頁、卷11第30至35頁)、買賣回報管制表、交屋明 細表、交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 單、趙子頤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之本票2張影本、地政 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卷18第45至54、56、62、67、69頁)、借 據、吳菁華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領款收據、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可證(卷11第17頁、卷206第427、429、431、433至4 34頁)。  8.犯罪事實四㈦有證人曾凱青、吳龍潭之證述(卷12第109至11 1頁、卷164第241至251頁、卷11第5至8頁)、買賣回報管制 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以江 欣耘名義簽發之本票2張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卷18第126、128至135、148、149、154、156頁 )、借款契約書、領取款項照片、撥款契約書(卷6第213至 216、218、21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 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8660號函所附107年莊中登字第00076 0號登記申請書(卷10第156至163頁)可證。  9.犯罪事實四㈧已經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證人王祥廷、彭 建霖、李佳芬、翁楠家、黃有良證述(卷164第256至267頁 、卷32第14至16頁、卷81第293至296頁、卷82第174至181、 197至204頁、卷30第51至52、60至6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大家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文件簽收 單、代理人授權書(卷81第298至305、312頁)、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69993號 函所附107年重登字第26780、323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 (卷38第6至36頁)。 10.犯罪事實四㈨有告訴人陳郁青、證人王祥廷、彭建霖、李佳 芬、徐契煌證述(卷164第283至296頁、卷32第14至16頁、 卷82第174至181、197至204頁、卷81第293至296頁、卷82第 178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大家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 標的現況說明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華泰商業銀行支票 (票號AB0000000號)、林謚發簽發之本票2張、印鑑證明( 卷29第98至105、111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1 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748號函所附107年重登字第1 6520號、107重簡字第354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10951 號函、107年板重登字第001820號、004940號、006100號、0 0611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卷36第261至320頁)、徐契煌所 提出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卷31第67頁)可 證。 11.犯罪事實四㈩有告訴人吳雲南、證人陳玉玫證述(卷164第26 7至281頁、卷3第218至22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趙子 頤以王麗君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2張、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卷6第8至19、22至23、25至26、29至36頁)、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領款收據、借據(卷6第65至69、179至182 頁)可證。 12.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莊凱進、證人吳龍潭證述明確(卷1 74第86至100頁、卷11第5至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邱陳佑竑代陳詩龍簽發之本票2 張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理各項 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卷18第79至86、92、 95、98至99、107、111頁)、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存取款 憑條(卷6第221至224、226頁)可證。 13.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楊仲凱、證人曾大筆證述(卷174第99 至114頁、卷3第218至22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理人 授權書、陳永謙簽發之支票影本、趙子頤以林芝宇代理人身 分簽發之本票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北 市中地籍字第10730623900號函、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卷5第8至15、43至69頁)、借據、 同意書、領款收據、林芝宇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卷5第130至132、137至138頁)、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 價金信託契約書(卷9第184至187頁)可證。 14.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李晁豪、證人王祥廷、彭建霖、翁楠 家、黃有良證述(卷29第121至124頁、卷172第385至408頁 、卷32第14至16頁、卷82第174至181、197至204頁、卷30第 51至52、60至6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謚發代李孟烽 簽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代理人授權書、地 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卷19第2至9、11、20、 21頁、卷81第304至305、312頁)、安泰銀行107年3月28日 匯款委託書2張、領款收據、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卷30第66、68至70、73至74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07年11月2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750號函、107年重 登字第43970號、472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卷36第192 至242頁)、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李晁豪107年3月12日 締約過程錄音譯文(卷157第249至420頁)可證。 15.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張文輝證述(卷36第55至64頁、卷174 第410至42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2張、代理 人授權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107年3月 13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陳永謙、沈咨凡、林謚發與告訴人 張文輝訂約過程錄音譯文、107年3月21日於彰化銀行大同分 行,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張文輝就合約內容洽商過程錄 音譯文可憑(卷174第185至273頁)。 16.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高翠黛、證人陳玉玫證述(卷29第1 91至193頁、卷13第218至220頁)並有地政士辦理各類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謚發代陳詩龍簽發 之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永豐銀行107年3月21日新臺幣 匯款申請單(卷13第10、12至19頁、卷17第195頁)、領款 收據、借據、永豐商業銀行107年4月2日轉帳資料、華泰銀 行107年4月2日跨行匯款回單(卷13第81至83頁)、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74004765號 函、107年板重登004220、00457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 可證(卷187第299至324頁)。 17.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陸美貞、證人宋明璋證述(卷14第185 至188頁、卷173第24至38頁、卷14第190至191頁)、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代江欣耘簽發之 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印鑑證明(卷17第218至225、23 1、232頁)、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宋明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卷206第365、369至370、375、377至382 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 076002768號函所附107年南港字第025290、02734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影本資料(卷28第96至111頁)、林謚發、沈咨凡 與告訴人陸美貞107年3月31日締約過程錄音譯文(卷175第1 09至113頁)可證。 18.犯罪事實四有證人林榮宗、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之女林宜 慧、林琪慧、證人許光武證述(卷36第59、卷173第39至52 頁、卷33第120至12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 款簽收單、洪冠傑代林芝宇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 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卷19第241至246、 248、249、253、254頁)、借據、陽信商業銀行107年5月16 日匯款申請書(卷206第123至127、283頁)、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7988號函、建 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地籍資料可證(卷187第254至291頁 )。 19.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陳淑琦、證人陳楚鵬、楊金隆、陳雅 菁、高邵媛證述(卷81第285至286頁、卷173第56至67頁、 卷82第176至17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 收單、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卷19第38至45、48頁)、借據、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票號SC0000000支票影本(卷206第 171、181、183、185、187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2008號函、107年重板登 字第17890、19060、19330、19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卷83 第36至99頁)、107年5月14日沈咨凡、林謚發與告訴人陳淑 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訂約過程錄音譯文 可證(卷175第117至125頁)。 20.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陳士瞻、證人陳楚鵬、楊金隆、陳雅 菁、黃王麗娜證述(卷81第282至284頁、卷173第69至73頁 、卷82第176至17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 簽收單、吳宗彥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 文件明細表(卷19第167至174、178頁)、借據、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票號CA0000000 支票影本(卷206第201至203、205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07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71923號函、107年 重汐登字第11900、12450、12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卷85第198至236 頁)、107年6月2日沈咨凡、林謚發、吳 宗彥與告訴人陳士瞻訂約過程錄音譯文可證(卷175第137頁 )。 21.犯罪事實四有證人即被害人江進龍證述(卷175第240至252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簽 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解除 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可證(卷19第212頁、卷81第329至33 7頁)。 22.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李然福、證人李添富、吳坤碧、趙品 清證述(卷36第56至59頁、卷175第254至265頁、卷33第147 至149頁、卷198第295至30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宗 彥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 代理人授權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卷19第96至102 、104、110頁、卷196第125至137頁)、借款切結書兼收據 、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卷198第63、279、 280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0日新北汐地資 字第1074040314號函、107年重汐登字第12840、13850、140 3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卷187第351至375頁)、107年 6月14日沈咨凡、林謚發、吳宗彥與證人李添富於國泰世華 銀行新湖分行訂約過程錄音譯文可證(卷175第129至133頁 )。 23.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劉宏明、證人劉峻凡明確證述(卷3 6第60至63頁、卷175第266至28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吳亭佑簽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 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 、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卷19 第66至75頁、卷196第181至219頁)、信託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林辰輔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卷190第103至109、119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 7年9月1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0868號函、房地登記謄本 及建物異動索引可證(卷21第195至266 頁)。 24.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林茂樹證述(卷157第462至476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謚發簽發之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 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卷 187第162至178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 北市建地登字第1076007405號函、107年大同字第049700號 申請案卷宗影本可證(卷187第376至389頁)。 25.犯罪事實四有告訴人陳永賦證述(卷81第280至286頁、卷1 75第347至36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亭佑、林謚發簽 發之本票影本、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262至276頁)。 26.犯罪事實四有證人蔡垓之證述(卷188第2至7頁、卷190第3 45至353頁、卷175第362至37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 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吳亭佑及蔡垓協商解除 契約會議紀錄影本可證(卷175第387至388、451至461頁、 卷177第7頁)。 27.犯罪事實四已經告訴人林天明、證人許景峰證述明確(卷1 39第585至589頁、卷175第334至345頁、卷140第81至85頁)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屋價金付款簽收單、林謚發代理 林芝宇簽發之本票影本、代理人授權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 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卷19第127至135、139、148頁)、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投資說明書、切結聲明書、收據、授 權書、林育正及許景峰LINE對話紀錄(卷141第105至107、1 11、113、115、117、151至15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9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70712107號函、林芝宇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自107年4月1日至107 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大額交易紀錄表、交易相對人之基本 資料及其帳戶自107年4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 卷139第385至489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2 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6004324號函、107年大安字第0809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107年9月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 076007423號函、107 年大安字第066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全卷影本可證(卷138第433 至449頁、卷139第329至362頁 )。 (二)犯罪事實欄四(一)部分:  1.詐欺行為之認定: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施 用詐術」意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不限於積極地以 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 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 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所謂「陷 於錯誤」意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 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 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意即「詐術」與「錯誤」有相 當因果關係。  ②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若不動產買受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後,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或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出賣人 即喪失任何保障,僅能就買受人財產追償。如何保障買賣雙 方的交易安全,顯為不動產交易中影響締約意願之極重要部 分。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務,多以出賣人、買受人、金融機構 三面關係構成,由具備徵信、分散風險能力之金融機構,直 接把關借款人即不動產買受人之資力、信用,保障不動產之 交易安全,使出賣人無須於交易前,再去查詢、確認買受人 有無支付價金之意願及能力,一方面也使買受人無需在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前,即需自行籌措大筆資金。內政部101年10 月29日公告修正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3條、第5條、第6 條亦明訂交屋款需辦理貸款者,買方應於交付備證款同時, 將貸款文件交付金融機構,或於交付完稅款前,至金融機構 辦理開戶,並授權金融機構將貸款款項撥入賣方帳戶,或會 同賣方領款交付等買賣流程(卷14第150至170頁),避免出 賣人承擔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後,不能或不願給付買賣 價金之過大風險。告訴人曾藍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4條「抵押及貸款處理」第1項、第3項約定,買受人應於 交付簽約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之必要文件,並應依通知之 日期,親自至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撥入出賣人指定之帳戶,可認若以買賣不 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買受人必須授權金融機構該貸款金額直 接給付出賣人。  ③關於締約過程,告訴人曾藍儀證稱:我於106年在591網站刊 登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出售訊息,同年8、9月被告趙 子頤與簡堃翃自稱夫妻來看屋,後來以1500萬元來購入房地 ,他們說要自己找代書,尾款交付日需要拖得比較長,到隔 年的1月15日,後來約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時被告 李孟烽自稱為「郭書瑋地政士」,被告趙子頤說會向銀行貸 款,當時我認為銀行貸款跟過戶是同步的,地政士在過戶前 也會通知我,我才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給 李孟烽,但後來在106年10月我去查詢時,發現房屋在106年 10月2日就被過戶,我當下就打給自稱地政士的李孟烽,李 孟烽當時還跟我說房屋沒有被過戶,完稅款都還沒有交,我 後來再去地政士公會查詢,發現李孟烽根本不是「地政士郭 書瑋」,就去找律師做後續處理;簽約當時,對方並沒有說 房屋貸款下來的款項會用作其他用途使用,我如果知道對方 把我房屋抵押貸款的款項會去做其他資金用途,以及自稱為 「郭書瑋地政士」的被告李孟烽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國帥的 員工,我絕對不可能交付過戶文件給被告李孟烽(卷157第4 44至461頁)。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1第14至23頁)所 示,地政士姓名欄蓋印「地政士郭書瑋」印文及告訴人曾藍 儀提出其於106年10月19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對話影像譯 文,被告李孟烽自稱「郭書瑋代書」並交付「郭書瑋代書」 名片一致(卷1第92至103頁)。告訴人曾藍儀所證締約過程 可以採信。被告李孟烽辯稱:當時只說自己是代書助理,並 沒有說自己是郭書瑋代書。然被告李孟烽若僅是以代理人身 分在場及蓋用印章,則契約書「地政士郭書瑋」印文旁,應 可見表彰被告李孟烽以代理人身分蓋印之相關文字、記載, 而非僅有「地政士郭書瑋」印文。被告李孟烽辯解顯與常情 有違,不足採信。  ④告訴人曾藍儀提出106年10月19日與被告李孟烽之對話錄音譯 文(卷1第95頁):曾藍儀詢問李孟烽:「簡單來說就是, 他找好之後,他這邊就會請你去辦過戶是不是?」、「對啊 !啊不然…你這邊才能確認是不是?所以當你收到要辦過戶 的時候,表示錢就回下來了是不是?」時,被告李孟烽回答 :「嗯」、「再來的話…錢下來要看他們的時程啦,看他們 辦貸款的時候啦,我這邊就是只能等通知而已,等他們錢下 來了,我就通知你們,匯款給你們」。顯然締約時,是由被 告李孟烽假借「郭書瑋地政士」名義收受、保管文件,並向 曾藍儀佯稱:被告陳永謙會透過其辦理過戶並一併辦理借款 ,錢會直接匯給曾藍儀。  ⑤綜合締約經過,被告陳永謙、趙子頤、簡堃翃會同不具備專 業地政士資格之李孟烽,由李孟烽向曾藍儀佯偽稱「地政士 郭書瑋」並隱瞞是實際買受人陳永謙之員工身分,向曾藍儀 解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及收受曾藍儀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 、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備證文件,並即由陳永謙辦理過戶 、抵押,將款項另作他用。由陳永謙一方提供自行擬定之契 約,再由陳永謙一方假借公正第三人之地政士名義,解釋自 己所擬定之契約內容予曾藍儀,全然喪失曾藍儀委由公正第 三人地政士見證簽約,由地政士告知法律上意見之意義,影 響曾藍儀能否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尾款之風險,足以左右曾藍 儀之締約意願,自均屬契約重大資訊。被告趙子頤、簡堃翃 、李孟烽虛偽陳述及隱瞞真實身分,自屬施用詐術。一般民 間自然人之不動產買賣,雙方經由不動產經紀業者及配合或 所屬地政士事務所,達成買賣合意及移轉登記手續,不動產 經紀業者並非出賣人或買受人本人,與地政士本身即是買受 人員工之事實,顯有差異;縱使「使用自己代書」仍應揭露 其與代書間之關係,並經出賣人瞭解同意。不動產交易出賣 人,不同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貸款人,不會深究買受人之真實 身分、資力,其原因在於買受人只需要有給付少部分款項之 資力,剩餘款項得藉由該不動產向金融機構擔保借款,出賣 人無需擔憂買受人無法給付尾款;然而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 之借款是遭被告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並未用以給付買賣價 金。曾藍儀僅能經由買受人即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之財產求 償,趙子頤、簡堃翃有無資力、真實身分及實際買受人為何 ,攸關曾藍儀買賣價金之受償可能性,自屬影響交易風險之 契約重要資訊,自有揭露必要。被告辯稱其等虛偽陳述、隱 瞞之事項均非契約重要之點,不足採信。  ⑥參酌曾藍儀106年10月19日與李孟烽對話錄音譯文(卷1第97 頁),於曾藍儀委任律師要求李孟烽解決,李孟烽即稱:「 這個其實…簽約那時候你們有看合約嗎?應該其實他們、你 們雙方如果有…我這邊只是代簽,那看後面這邊就是讓事情 順利的解決完,因為大家也是走一個正常的買賣,錢他們也 是有如期的付到,那後續就是看時間到,他們在交屋前會把 錢補進去。」足證李孟烽確實知悉陳永謙已辦理貸款,並將 金額挪作他用。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均供稱:我們實際上並 沒有購屋能力和需求,只是單純幫公司找物件,聽從陳國帥 、李孟烽指揮,知道是找民間金主,會跟屋主說是要裝潢、 找設計師看房子,實際上沒有這件事,簽約時就會講好,與 曾藍儀簽約當時,公司沒有代書,李孟烽自稱是代書助理, 說他可以這樣做(卷13第408至413頁、卷81第15至18頁)。 可證二人知悉李孟烽不具地政士資格,只陳永謙之員工,陳 永謙購買房屋之後,並非向金融機構貸款而是另洽民間金主 ,並且向屋主隱瞞此事實,趙子頤、簡堃翃仍依陳永謙指揮 與李孟烽共同虛偽向曾藍儀簽約並取得文件,其等具有詐欺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⑦被告陳永謙辯稱曾藍儀因有違建重大瑕疵故意隱瞞,才提起 訴訟,並提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卷164第3 79、403頁);然查,此部分縱認屬實,僅屬曾藍儀就買賣 標的物有無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足以否定當被告李孟烽、 趙子頤、簡堃翃及陳永謙共同隱瞞真實身分、虛構事實之詐 欺行為。  ⑧告訴人曾藍儀提起告訴,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4642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檢察官已因發現 新證據而再行起訴,被告陳永謙以不起訴處分書辯稱並未施 用詐術,顯無理由。  2.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①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會計助理薛三德證稱:我是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會計、總務,公司帳戶有時會有大筆款項進入公 司帳戶,都拿來支付公司開銷,如每個月支付利息、房貸、 管理費、車貸,公司每月開銷大概有400萬元到500 萬元, 陳國帥在款項進來後會通知我,平常公司帳戶都沒有大額存 款,最多1萬元(卷16第39至41頁);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會計助理陳美稜證稱:我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每天要製 作日報表,就是當天出入帳的內容,公司的營收來源我原本 不知道是什麼,後來才知道主要是向金主借貸的款項,其他 只有每個月20幾萬的租金收入,其餘收入好像沒有,公司每 個月的支出大約有400萬元到500萬元,包含貸款、利息、管 理費等(卷81第5至9頁)。足認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 際資產公司每月虧損遠高於獲利,被告陳永謙因而與起與共 同被告等人以假房地買賣之手法騙取房地,向民間抵押取款 。  ②被告陳永謙、趙子頤、簡堃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顯示(卷25第131至144頁)趙子頤106年所得15萬7140元、   105年所得19萬3003元;簡堃翃106年財產總額27萬2423元、 105年所得7萬8746元;陳永謙106年所得135萬5800元,顯然 均不足以支付附表一編號一房地買賣尾款1200萬元。被告陳 永謙雖借用中華國際資產公司、王麗莎、王麗君、王梅花、 李祖嫻(原名李唯萱)、陳彥均、嚴以浩、林美億、陳威輯 、侯翔文、楊孟璁、林于珣等名義,實際持有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已經陳永謙明確供述(卷17第26至27頁)並有原審10 7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可證;然附表二不動產均經陳永謙 向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大稻埕分行107年9月20日華稻字第1070000220號函所附 王麗莎、王麗君、嚴以浩、林美億、侯翔文、楊孟璁、林于 珣附表二編號1、2、3、10、11、13、14、15所示房地鑑定 價格、核貸金額及借款餘額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07年9月21日一永和字第00060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5所示房 地抵押權金額及借款餘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 分行107年9月25日華萬字第1070000315號函所附附表二編號 11所示房地授信金額及不動產價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 分行107年9月25日國世永貞字第1070000020號函所附附表二 編號9所示房地不動產授信金額及借款餘額、臺灣土地銀行 東門分行107年10月15日東門授字第1075002636號函所附附 表二編號6至8所示房地估價及借款資料、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0日(107)政查字第71252號 函所附附表二編號18所示房地申辦貸款資料(卷20第88至13 3、140、142至146、153至154、176至177頁)、附表二所示 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卷21第16至99頁)。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也不足以作為被告陳永謙支付房地之資金來源。  ③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坦承沒有購買房屋之資金及意願;被告 陳永謙供稱:我們公司的資力就是房屋,我會在買入房屋後 ,最快3個月賣出,如果沒有買家,我就先賣給資產管理公 司,若房屋狀況可以,也會留下來,我過戶房屋到名下後, 抵押來的款項不是直接付給屋主,會拿去做資金上的周轉, 比如購入甲屋後,把甲屋抵押的錢拿去支付之前的乙屋,至 於甲屋的資金,我會再去買一間房屋來設定抵押,或是把房 屋賣出後就有錢(卷214第37至42頁)。足認無論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被告陳永謙、趙子頤、簡堃 翃,與曾藍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均無足以支付尾款 之現金、存款或固定收入。  ④被告陳永謙向郭信一等金主借貸之利率,依陳永謙提出之房 地利率計算表(卷116第325頁),月利率至少均1.5%以上高 額利息(即年利率18%以上);而卷內並無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出售房地之事 證。被告陳永謙辯稱:我是交給仲介去賣,是公司行政助理 陪仲介去看,名字我忘記了,行政助理有不懂的地方會去問 李孟烽、周建璋(卷214第39至40頁);被告李孟烽辯稱: 我們會委託仲介去賣房子,印象中有成交,確切幾件不清楚 (卷117第65頁、卷157第97頁);然查,被告李孟烽、周建 璋、林謚發提出之買賣資料僅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向他人買 入房屋之後給付尾款資料(卷118第569至692頁)。並無買 入房屋之後賣出獲利之事證。  ⑤綜上,被告陳永謙等人並無資力或正常營收管道,以假買賣 詐取被害人之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後,設定抵押於民間 借款,供己花用,於締約當時並無給付尾款之真意。主謀者 陳永謙夥同共犯多人實行假買賣房地目的為以房地作為擔保 品以支付其自身積欠之債務,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與犯行, 事證明確。  ⑥被告李孟烽於簽約時知悉房地貸款並非用作給付尾款。證人 朱克立證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的業務員應該都知道被告 陳國帥買房後,不是向銀行貸款,因為業務員找房子,一定 要先核對有沒有貸款,核對沒有貸款才會繼續進行,簽了買 賣契約後,付了第一期款項,就由業務帶金主看房子,業務 員都很清楚借貸的過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 竑、吳宗彥、吳亭佑都知情,謝宏國也一定知道(卷80第18 1至184頁、卷157第156至175頁)。證人即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前業務劉葦霖證稱:所有的業務都知道,房屋之後會有人 頭登記為屋主,在裡面的業務應該都知道,買房子是為了向 他人貸款換現金(卷3第227至229頁)。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作業程序規則記載:「物件完成流程及要點:……7.複看過程 中,要說明使用買方代書(若屋主要他代書陪同要說服他說 不行),還有簽約用印1成、完稅1成,交屋期一定要三個月 告知要上班、想貸高、要找多家銀行比較,代書和銀行是一 起的後再給交屋的8成;8.複看一定要提到三個月和買方代 書,屋主同意才有用(後面註記『先不提』);9.價格以實價 登錄低個2~3 萬喊價,看屋主反應,確認條件後回報公司狀 況」(卷3第233頁)。被告趙子頤、簡堃翃辯稱未參與後續 貸款事宜,不足採信。  ⑦被告等人明知無支付能力,仍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交付所有權 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之時,即已成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永謙所為「挖東牆補西牆」之辯解,無礙於詐欺犯行 之認定。  ⑧被告陳永謙等人之詐欺套利手法,必須先找民間金主評估不 動產狀況,待不動產移轉過戶,再向民間金主以高利借貸款 項,需經過一定時間、手續,被告等人給付微少的第一、二 期,2成款項,只是繼續實行取信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詐欺手 段。被告陳永謙以告訴人不動產向民間抵押借得之款額用途 ,部分作為支付後續詐欺其他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第一、第二 期款,大部分則是支付被告陳永謙積欠的債務利息,已經被 告陳永謙、證人陳美稜、薛三德供述明確。    ⑨詐欺行為獲利多寡僅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因素,與行為構 成犯罪無關。被告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於本案抽成較真 正不動產經紀業者低,核屬犯罪集團不法所得分配的問題, 無礙於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3.綜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及簡堃翃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四(二)部分:  1.詐欺行為之認定:  ①告訴人林宏寧證稱:我一開始在591網站刊登廣告,被告林謚 發看到後就跟我約在伯朗咖啡,我當時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 ,只有帶所有權狀去,沒有帶印鑑證明,到了現場後,談的 現場是被告林謚發、謝宏國,說買房目的是林謚發結婚要用 的,因為要避稅,所以要登記在朱克立名下,被告謝宏國也 一直幫被告林謚發談,因為附近有一間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我進去後覺得是間大事務所,被告沈咨凡、李孟烽也在裡面 ,被告沈咨凡是說他是地政士,被告李孟烽是地政士助理, 當時我強調我的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是要交給代書保管,就 回去拿印鑑證明後才簽約,被告謝宏國在我回來時已經離開 了;簽約時被告沈咨凡並沒有把一般制式合約內容告知我, 條文也很多,我根本來不及看裡面內容,不知道裡面寫的過 戶方式,就簽約了,之後我在等被告沈咨凡通知我要收第二 期款,等很久都沒有消息,上網查才發現房屋已經過戶,我 要求對方提出說明,被告林謚發才補第二期款給我,當時我 已經跟被告林謚發說,不准再將房屋過戶給第三者,也不可 以設定抵押權,沒想到沒過幾天,我的房屋也被設定抵押權 了,我去事務所時,看到被告謝宏國在裡面,就跟他爭執, 被告謝宏國說房屋可以還給我,我認為房屋已經被設定高額 抵押,還給我已經沒有價值,我就去報警,跟聲請假扣押; 我當時會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沈咨凡,是想說在 代書手上會比較好作業,而且又是公正第三人,所有權狀會 保留在代書手上,等到尾款進來,所有權狀才會給被告林謚 發,如果知道是這樣,誰會同意簽約?被告沈咨凡當時也沒 有說他只是見證簽約,其他不負責任;後來被告林謚發雖然 把房屋過戶給我,我也撤回假扣押,但上面抵押權還沒有塗 銷,因為又有其他被害人來聲請假扣押(卷164第67至88頁 ),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所約定:「買方應依 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 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 賣方指定之帳戶」等內容相符(卷18第263頁),並與地政 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沈咨凡收取之文件 一致(卷18第280頁),足以採信。被告林謚發、謝宏國、 李孟烽、沈咨凡於簽約時隱瞞此一重要交易資訊,當屬施用 詐術行為。  ②被告林謚發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房子會拿去跟金主借錢, 因為要等到金主塗銷抵押後,才會發放獎金(卷81第43頁) ;於原審則供稱:我經手的交易中,有說買入房子後會講要 跟銀行貸款,貸款後會直接匯入賣方指定帳戶內(卷117第7 7至78頁);被告周建璋供稱:我有陪朱克立去辦過戶,知 道實際買受人是中華國際資產公司;假裝是買家的親友,一 起過去讓買家信任,說不要履約保證,過戶幾個月後再付尾 款的模式我記得被告謝宏國來公司時就有跟被告陳永謙分享 ,我有聽到(卷117第71至73頁、卷207第117頁);被告沈 咨凡偵查中供稱:我於106年10月進公司,在簽約見證時, 雙方當事人都清楚,包含買方也知道是要向銀行貸款支付尾 款(卷15第249至252頁);於羈押訊問供稱:我原先以為陳 永謙是低買高賣獲利,但我發現有些地段房屋買價很高,但 用9成出售,我107年2至3月就知道陳永謙是找私人申貸(卷 15第249至252頁、卷108第110頁)。核與證人朱克立證述參 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員工即被告林謚發、李孟烽、周建璋 、沈咨凡均知悉被告陳永謙購入房地,是以該不動產向民間 金主設定抵押,用於資金周轉,被告謝宏國也知悉此事相符 (卷80第181至184頁、卷157第156至175頁)。參酌曾藍儀 於契約成立前,106年10月16日,即已前往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談判,講述陳永謙將房地過戶並設定抵押權,資金並未匯 入其帳戶之過程。可見參與之被告林謚發、謝宏國、沈咨凡 於簽約時均知悉被告陳永謙是以前述詐欺手法,先移轉登記 不動產所有權,迅速向民間金主借貸作為資金周轉,仍未將 此關於契約重要之資訊告知告訴人林宏寧,反而佯稱是向銀 行貸款,自屬施用詐術行為。被告李孟烽、周建璋參與房地 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借款宜,與被告陳 永謙、林謚發、謝宏國及沈咨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沈咨凡辯稱:只是單純作見證,後續抵押借款都跟被告 無關,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並無使用詐術或曲解條約的意思 ,讓雙方產生誤解,而且法律上沒有賦予被告告知義務,所 以沒有實行詐術,收取文件後,也是放在公司保險箱裡,相 信沒有人會去動他;被告陳永謙辯稱:不動產交易中,使用 自己的代書也是常態,也沒有強迫對方使用,代書也只是作 為買方代理人協助辦理土地登記或貸款,賣方既未委任代書 ,本來就不應該信任其中立或專業。然被告沈咨凡供稱:基 本上權狀簽約時一定要給代書,只是印鑑證明可以協調什麼 時候交(卷33第138頁),可知被告沈咨凡在簽約時,均要 求出賣人出具相關備證文件,顯係誤導各告訴人、被害人認 為其會全程協辦、確保交易安全,絕非所稱單純之「見證契 約」。被告沈咨凡證稱:我參與簽約部分,有收買賣雙方各 1000元,我同時收受雙方報酬(卷157第144至147頁)。被 告沈咨凡並未告知交易上重要資訊,包含其為實際買受人之 員工、所收取之文件將轉交被告李孟烽置於被告陳永謙實力 支配之保險箱。被告沈咨凡既為通過國家地政士考試之人, 對法規範應知甚詳,竟仍隱瞞實際身分、未告知交易上重要 資訊,並將收取、保管之文件直接交付被告李孟烽、陳永謙 ,自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 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 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是連結 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被告沈咨凡顯然居於整個犯罪計畫中最為關鍵重要不可或 缺的地位,自不因其是否參與後續民間抵押借款而否定其共 同犯罪之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璋於本院證述:曾經陪 同被告沈咨凡前往銀行拜訪,並稱身為代書之被告沈咨凡本 即有去銀行拜訪之需要,周建璋對於後續是否貸款、如何貸 款,均不知悉(更一審卷三第78至80頁)。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沈咨凡之認定。  ④被告謝宏國辯稱:不正常交易不等於詐欺,被告謝宏國只有 參與議價,縱使隱瞞、虛構身分也非施用詐術。然被告陳永 謙等人所為,並非單純正常交易而是隱瞞交易上重大資訊未 告知及虛構事實訛詐之施用詐術行為。被告陳永謙於原審證 稱:我都叫被告謝宏國謝董,他會來幫我議價、殺價、找房 子、帶業務,我給他的報酬就是我有案件會轉給他做(卷20 0第183至190頁);被告林謚發於原審證稱:被告謝宏國擔 任帶我的角色,當初我做仲介時,不知道被告謝宏國那套方 法,被告謝宏國就教我去591網找沒有貸款的物件,買進來 直接簽約,喊3個月交屋,付2期款之後就拿去跟別人借錢, 這是被告謝宏國教我們的,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的案件, 就是被告謝宏國來現場帶我談(卷200第194至197頁);被 告李孟烽於原審證稱:我在辦公室內有聽到被告謝宏國教導 其他業務一些業務技巧,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案件也主要 是被告謝宏國在談(卷200第198至202頁);被告沈咨凡於 原審證稱:被告謝宏國是在告訴人林宏寧、洪瑞惠案件幫忙 談交際價格跟條件(卷200第207至211頁)。被告陳永謙於 更一審並且明確供稱:「這個手法確實是謝國宏教我的。」 (更一審卷三第87頁)。被告謝宏國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不足 採信。    ⑤雖然證人張芳源於更一審證述:106年間曾與被告謝宏國、陳 永謙聚餐,席間曾聽聞被告謝宏國勸戒被告陳永謙不要再從 事購屋套利相關犯行(本院卷三第83頁);然張芳源所述3 人曾經聚餐,且有如上對話之陳述,已經被告陳永謙否認( 更一審卷三第87頁);而張芳源對於該次聚餐有無另外之人 ?此外3人是否另曾聚餐?當日謝宏國除了說這句話之外, 還聊了什麼?均答稱:不記得,並且強調:「就是聊到那一 段我有聽到。」(更一審卷三第84、85頁)。所證是否屬實,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實難採信;況且,依證人張芳源明確證 述,被告陳永謙等人以支付2成訂金頭款取得房地權狀,即 將房地過戶向金主借貸之套利手法,是被告謝宏國所傳授( 更一審卷三第83、85頁)。參酌上述被告陳永謙、林謚發、 李孟烽及沈咨凡如上所述,更足認被告謝宏國顯然居於類似 「導師」角色。被告謝宏國否認共犯之辯解,不足採信。  2.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①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就詐欺手法具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 。被告林謚發、周建璋、沈咨凡及謝宏國知悉被告陳永謙上 述套利手法,並經認定如前所述。參酌朱克立105年所得   116萬7355元,顯然無資力支付尾款,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卷25第143頁)。渠等參與本案犯行 ,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②關於被告林謚發、周建璋只抽取0.6%,比一般仲介獎金少, 沒有詐欺不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與前述被告李孟烽 、趙子頤、簡堃翃此部分辯解相同,同理可證。 (四)犯罪事實欄四(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惠之子邢祖榮證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 地是我母親洪瑞惠所有,簽約、買賣都是我處理,買賣是在 106年9月底、10月許,被告林謚發、謝宏國直接打給我表示 要買房地,我當時問為何不透過仲介,他們說是直接從管理 員那邊找到我,經過幾次談判,我希望用我的代書跟履約保 證,但對方都說沒有必要,被告謝宏國堅持要用被告沈咨凡 作為代書,我當時想對方請的被告沈咨凡是有代書執照,是 國家考試認可的,應該值得信賴,而且對方給我看的名片是 海產出口貿易公司,感覺是很有實力,所以後來在106年11 月23日簽約完成,我有要求把房地過戶時間移到隔年,當時 被告謝宏國、林謚發、沈咨凡都說可以這樣辦理,但是到了 隔年1月2日,管理員跟我說警察來調查,我才覺得不對勁, 請代書去查詢,發現房屋在106年11月30日就過戶給朱克立 ,也被抵押3000萬元,我才趕快提起假扣押跟刑事告訴,我 認為我被詐欺是因為對方的過戶時間,完全跟當時說好的時 間不符,也沒有按照說好的通知我,而且過戶後還馬上遭到 設定抵押,後來知道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朱克立、謝宏國 都是同一家事務所的人員,若我事先知情,我絕對不會簽約 ,也絕對不會同意把房屋向私人貸款後的錢拿取給買方另作 他用,這跟一般不動產買賣完全不符,違反誠信原則(卷17 4第68至86頁)。證人邢祖榮與被告謝宏國、林謚發、沈咨 凡106年11月23日簽約錄音譯文顯示(卷174第45至49頁)邢 祖榮不斷向被告謝宏國、沈咨凡表示希望待明年1月才辦理 過戶,並向被告沈咨凡表示:「我們請代書,就是比如說我 們進行當某一個程度時,您這個要送地政去過戶的時候,那 你可不可以請問地政那個時候送的話大概什麼時候會出來, 假如在今年底的話,那時候可不可以跟林先生他們打個照會 ,能不能延個幾天之類的」;被告謝宏國均未正面回應,僅 說到時候再來商量,並稱:「因為貸款的事情,也沒有那麼 簡單,因為貸款銀行也很囉唆,最近又一大堆類雷案件,什 麼東西都出問題」;被告沈咨凡並幫腔:「我們今天會開一 張尾款餘額金額相同2520萬的擔保本票放在我這邊來保管。 」與證人邢祖榮證稱之內容相符。被告謝宏國確實是向證人 邢祖榮佯稱會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且被告沈咨凡並非僅是解 釋契約者,更是向證人邢祖榮宣稱將保管相關文件、辦理地 政過戶之人。  2.綜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謝宏國、沈咨凡、周 建璋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 (五)犯罪事實欄四(四)部分:  1.告訴人陳寬義證述:之前有一個人打給我太太,說對我所有 的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有人有興趣,後來被告趙子頤、簡 堃翃就跟我約來看房,2人來了之後看幾眼就說很有興趣, 當場就給我10萬元訂金,之後約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又給 我230萬元簽約金,但說要用被告周建璋名義來簽名,我當 時有答應,然後我因為相信被告沈咨凡是公正的代書,所以 把權狀、印鑑證明也交給沈咨凡,我當時也是認為被告趙子 頤、簡堃翃跟銀行貸款後,款項就會直接匯到我指定的帳戶 ,要是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的員工,且借貸款項不 會直接撥到我的帳戶,絕對不會跟對方簽約;後來到了尾款 給付日,被告趙子頤並沒有如期給我尾款,一直說周轉有問 題,推辭付款,當時本來延期到107年3月31日說要給500萬 元,也沒有如期交付,都是我催促才零星交付(卷164第146 至164頁),並有告訴人陳寬義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 18第223至226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 、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 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顯示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 款款項直接匯入買受人帳戶;而上述各項收取文件明細表並 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 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之人。  2.綜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周 建璋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 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借款等過程,就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六)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  1.告訴人李詹扶美證述:當時是中信房屋仲介劉家行打電話問 我能否來看我的附表一編號五房屋,看屋後約我到中信房屋 加盟店談價錢,當時被告林謚發跟劉家行在場,我說要履約 保證,但遭被告林謚發以要額外支出6000 元拒絕,然後說 要自己找代書,我同意後,他們就帶我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我去了後就先問被告林謚發跟代書即被告沈咨凡是否認識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異口同聲的說不認識,被告林謚發說 因為在他家附近,所以才選這家簽約,過程中被告沈咨凡跟 我說要等完稅後支付第二期款項,尾款是向銀行貸款支付, 但簽約時買方卻是寫被告周建璋,我詢問被告林謚發為何如 此,林謚發說因為周建璋比較有能力,可以申請的貸款成數 比較多,貸款不足就用現金補足,現場被告沈咨凡、林謚發 都說是向銀行貸款,當天被告周建璋不在,但被告沈咨凡、 林謚發、李孟烽都在場,被告李孟烽在幫忙印文件;我也再 三跟被告沈咨凡說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我還有問銀行貸款如 何處理,為何不要履保,他們說有代書就可以了,被告林謚 發還說他帳戶裡有600多萬元;結果後來只繳兩期款就沒有 消息,我好幾次詢問貸款下來了嗎?為何貸款那麼久?後來 被告林謚發才說他把錢用到工廠,結果我查詢之後,發現是 跟張中翰借款,還把房地抵押跟信託給張中翰,我是到107 年3月14日才查到這件事,隔天我要求劉家行、被告林謚發 、周建璋、沈咨凡都要到辦公室,被告林謚發當時還說他是 誠信的,要我延期到3月30日,被告沈咨凡還說被告林謚發 不會騙我,但也不願意把本票給我,我心裡就覺得不對,就 去報案;我簽約的原因就是相信被告沈咨凡是公正代書,根 本不知道他是實際買受人即陳永謙的員工,而且要是我知道 我的房屋不會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是把我的房屋抵押加信託 給他人,我當然不會賣房屋,當時說的現金補足是貸款不足 以外的自備款,不是說拿我房子去跟民間金主借款(卷164 第164至181頁),並有告訴人李詹扶美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 證(卷18第3至7、22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 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 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 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告訴人李詹扶美證述 確實可信。  2.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周建璋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抵押權借款等過程,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3.被告陳永謙、林謚發辯稱:告訴人李詹扶美是受到媒體影響 ,當時李詹扶美說好延後1個月付款,不知道為何警察就進 來。然被告林謚發與告訴人李詹扶美於107年3月15日協商時 ,已有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之房屋尾款尚未給付及告訴人 陳寬義協商展期之尾款交付日未如期履行,顯然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協商是繼續之詐欺犯行。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 謚發、沈咨凡、周建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七)犯罪事實欄四之(六)部分:  1.告訴人陳瓊茶證述:我之前委託信義房屋、永慶房屋賣房, 自己也有自售,後來被告趙子頤來看屋一次後說很喜歡,她 跟她先生要買回來投資,之後電話中說好是2180萬元,被告 趙子頤要找自己的代書,我想買方找代書很合理,而且代書 都是公正的第三人,所以我就答應,之後被告趙子頤找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並約好107年12月15日簽約,簽約當時被告 趙子頤有說要找銀行貸款,不足部分請父母以款項補助,然 後要用她姊夫即朱克立的名字簽約,簽約當時我有問為何尾 款會拖這麼久,被告趙子頤說卡到過年,放假找貸款不方便 ,且要回美國找父母幫忙出錢,我當時也說要找履保,但被 告沈咨凡說這樣要額外支出2、3萬元,且是保障買方,不是 保障賣方,我想被告沈咨凡是通過的地政士應該就可以了, 簽約後被告趙子頤有找設計公司來看屋,有跟我借鑰匙;之 後我到107年4月16日交屋時,以電話聯繫被告趙子頤,被告 趙子頤要延期,我就拒絕,之後我查詢發現房屋早在106年1 2月20幾號就被過戶,又在24日被設定2400萬元給吳菁華, 如果我知道我的房屋是被跟民間金主拿去抵押借款,我絕對 不會簽約(卷164第182至193頁),並有告訴人陳瓊茶與被 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 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8第48至54、62頁)。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 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 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告 訴人陳瓊茶證述確實可信。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 押權借款,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 證明確。 (八)犯罪事實欄四(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鍾月琴之女曾凱青證稱:106年12月時,我婆 婆的朋友李怡蓁打電話給我,問我可否來看附表一編號七的 房地,告訴人鍾月琴有授權我處理,且我原本就有賣屋的打 算,所以就答應,於是約12月中讓買家即被告林謚發來看, 被告林謚發來看2次後,用電話跟我談以1400萬買本案房地 ,李怡蓁就說約106年12月25日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 到現場也看到店面很大,事務所內還有三張照片的代書執照 ,之後被告沈咨凡走出來說他是處理我們這筆交易過程的代 書,我看執照與照片一樣就是這位被告沈咨凡代書,我當時 還有拿出手機拍代書營業執照,之後我們坐下來簽約,被告 沈咨凡開始解釋條文並有提到3期款項交付日期,提到第2期 完稅款後,被告林謚發會跟銀行貸款,貸款後就可以交付尾 款,我覺得第3期要拖延這麼久到3月26日很奇怪,所以有問 被告林謚發為何要拖到3個月才交屋,被告林謚發回答因為 要比較銀行利率,我問可否提前早一點在3月初交屋,被告 林謚發答應我如果銀行貸款下來可以提前就提前,被告沈咨 凡後來繼續解釋契約時也有問被告林謚發銀行貸款額度不夠 怎麼辦,被告林謚發表示會以現金一次補足,我也有詢問沒 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林謚發有提到這是內政部的合約 沒有問題,如果買方沒有支付尾款是違約一定會賠償,被告 沈咨凡也在一旁說買方沒有支付尾款可以提告,於是我有問 被告沈咨凡怎麼提告,沈咨凡回答可以交本票給我,可以拿 去法院提告,我聽到被告沈咨凡這樣說就覺得安心,真正到 簽約時,被告林謚發突然拿出江欣耘的授權書並說要以江欣 耘名義買屋,我問為何談到最後買方是其他人,如果合約有 問題,我應該是跟被告林謚發追究還是江欣耘追究,被告林 謚發、沈咨凡都說他們兩個人都有連帶責任,不會有問題, 被告林謚發也同時拿出一張已經寫好的本票,上面只有江欣 耘的名字,我說我根本沒看過江欣耘,如果有問題應該找誰 ,所以被告林謚發就在現場把他自己的名字也寫在本票上, 因此雖然我沒有買賣經驗,但是應該沒有問題,看起來正常 的感覺。被告林謚發還有解釋會以江欣耘的名字是她的信用 、貸款利率會比較好,坐在旁邊的被告李孟烽也這樣說,被 告沈咨凡還很熱心的說會保管我們的重要文件,簽約時我先 生也有問如果本票不見該怎麼辦,被告沈咨凡說他會保管本 票並提到公司有保險箱,證件都放在裡面,要我們放心,所 以我認為被告沈咨凡保管證件沒有問題,隔天12月26日有匯 款130萬元給我,簽約現場也有給我10萬定金,1月11日也收 到完稅款130幾萬元,但是在3月26日要交尾款的前幾天都沒 有接到被告林謚發的電話,我很緊張還問被告沈咨凡是否會 到房屋現場跟我一起點交,被告沈咨凡回答他交屋當天會到 現場,但3月26日當天我還是沒有接到被告林謚發的電話, 我一直有撥被告林謚發的電話,也找我唯一可以聯絡得到的 被告沈咨凡幫我找被告林謚發,在下午終於找到被告林謚發 ,但被告林謚發卻在電話中表示要延遲一星期交付尾款還會 賠償利息,我表示現在交不出尾款可否解約,我會返還接近 280萬元的款項,被告林謚發說我要解除契約就是我違約, 要支付違約金給他們,所以我很害怕並接受被告林謚發表示 要延遲一星期到4月2日匯給我尾款,但到4月2日還是沒有支 付尾款給我,我又找不到被告林謚發,還是請被告沈咨凡幫 忙聯絡,被告沈咨凡也說聯絡不到,之後被告林謚發打電話 來表示還要再延遲一星期到4月9日,也說如果我取消是我違 約,需要賠償給他,所以我不可以取消,要等他一星期給我 錢。到4月9日之前我已經開始急了,也詢問被告沈咨凡如果 還是沒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沈咨凡說我可以寫存證信 函催告他,我也請被告沈咨凡約被告林謚發9日到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見面解決這件事。到4月9日當天我到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後,被告沈咨凡還是說聯絡不到被告林謚發並拿出已經 寫好的存證信函教我們怎麼寫可以催告被告林謚發,最後我 們訂出4月18日最後期限要求被告林謚發交付尾款,我當場 問被告沈咨凡若4月18日還是沒有支付尾款該怎麼辦,被告 沈咨凡說會把本票給我提告,結果到18日還是沒有支付尾款 ,我在20日就報警了,到5月多的時候我電話聯絡被告沈咨 凡表示我現在要本票提告林謚發,被告沈咨凡說不行,因為 在保險箱裡,是主管負責管保險箱,他找不到主管,被告沈 咨凡還說我現在已經合意解約了,根本不需要用本票了,當 時若此房屋要跟非銀行貸款,我一定不會簽約,跟銀行貸款 我們才有保障(卷164第241至252頁),並有證人曾凱青與 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8第126至132、148頁),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 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 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 戶」,如同證人曾凱青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 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而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 告沈咨凡並非僅有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證人曾凱青與被告林謚發、沈 咨凡106年12月25日簽約錄音譯文顯示(卷   174第17至42頁),被告沈咨凡自始即表示:「在銀行貸款 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完稅款,不,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 」,被告林謚發並稱:「因為我們現在走的是內政部的合約 」、「只是現在大家都會去比較一下,銀行的利率啦」、「 其實都是內政部的合約,都是保證買賣雙方的」、「因為我 這邊的話也是要多家的銀行去慎選一下,只要銀行這邊,一 尾款一下來,我能提前,就提前」,於告訴人曾凱青詢問: 「買賣契約衍生任何法律問題,有買賣雙方自行協調處理與 地政士無涉時,什麼意思?」,被告沈咨凡更表示:「交屋 交款的有沒有認知有不同的話,那當然是你們雙方自行協調 」、「比如說漏水,當然是雙方自己解決」、「或都是你們 雙方交付的證件,被拿走了,那當然我負有保管的責任,這 ,這就是我的問題了。」被告林謚發不斷以契約是內政部範 本、要向銀行貸款、越快貸款下來會越快給付等語,搪塞曾 凱青,被告沈咨凡並於證人曾凱青提出疑問時,表示會負責 保管相關文件,誤導證人曾凱青認為被告沈咨凡將監督契約 履行,隱藏自己與被告陳永謙之關係,繼續詐欺行為。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房地之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九)犯罪事實欄四(八)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許王美雲證述:當時是大家房屋的彭建霖跟我 說被告林謚發很喜歡我所有的附表一編號八房屋,我說當時 權狀在我兒子那裡,後來我兒子把權狀拿給我之後,我就去 大家房屋拿給被告林謚發,跟他簽約,當時想說有代書,又 是大家房屋,當時又說過到哪裡,錢就給到哪裡,會拿我的 房屋去跟銀行貸款,貸款出來會直接匯款到我國泰世華帳戶 內(卷164第256至267頁),並有被害人許王美雲與被告林 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卷81第298 至303頁)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3款約定「匯入賣方 指定帳戶」、「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 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如同被害 人許王美雲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 指定帳戶內,而非任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挪用。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 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仲介之王祥廷、彭建霖、代書李 佳芬、陳世彬,雖有未詳細解釋合約予被害人許王美雲、未 監督貸款款項流向之疏失,然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被告陳永 謙貸款之對象、貸得資金之用途,尚難認渠等與被告陳永謙 、李孟烽、林謚發具有犯意聯絡。 (十)犯罪事實欄四(九)部分:  1.告訴人陳郁青證稱:我在107年1月17日由大家房屋王祥廷通 知我們有買方要買房子,我與我姊姊就過去了,到最後是以 2820萬元成交並簽約,在簽約當中,被告林謚發有跟我說買 房要登記給舅舅陳國帥,這時我們有請仲介與代書李佳芬那 邊的人員到時要收辦交屋證件時,因為雙方簽約必須要有本 票,但都是被告林謚發代簽,房屋卻登記給被告陳國帥,所 以我們有要求必須要由陳國帥親自簽名本票,我們才會交付 證件,後來訂4月20日交付尾款與交屋,但是4月2日新聞就 有相關案件,我們立即報案及有約出來談說不然把房屋還給 我們,就是買賣沒有成立,這中間協調很久,到5月4日我有 把被告陳國帥的本票請律師送到法院,5月8日有談和解,5 月10日房屋過戶還給我們,5月11日雙方約在銀行將錢返還 給他們,本案是在107年1月17日簽約,但在107年1月27日就 已經移轉登記在被告陳國帥名下,在2月2日已向民間金主抵 押借款,款項又沒有拿給我,當然不符合契約當時之約定, 當時說好4月20日前找到銀行,銀行會匯款到我們帳戶,確 定有收到款項後代書會通知,我們就會交出鑰匙辦理交屋程 序,去設定抵押,又沒有把款項給我們,我當然不願意簽約 賣房(卷164第283至296頁),並有被害人陳郁青與被告林 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卷81第298至303頁),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 ,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 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 指定帳戶」,即如告訴人陳郁青證稱,締約當時確實約定將 貸款款項直接匯入其指定帳戶,而非任由被告陳永謙、林謚 發挪用。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 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一)犯罪事實欄四(十)部分:  1.告訴人吳雲南證述:在107年1月上旬,被告趙子頤、簡堃翃 自稱是夫妻來看屋,看屋3次後就在電話談定成交價是1550 萬元。之後在簽約前一天又多帶被告趙子頤的大伯來看屋做 最後決定,被告趙子頤說她大伯買屋很有經驗,所以要指定 他們的代書,我就放棄我本來請好的代書,並約107年1月25 日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時的代書是被告沈咨凡。在 最後看屋時他們表明他們持有綠卡,簽約不方便過戶到自己 名下,所以要將房屋過戶到他阿姨即王麗君名下,我有問為 何要延到107年4月30日交屋,被告趙子頤說她位在長安街2 樓的房屋已經出售,要等到錢才可以交屋,過年期間會陪母 親與阿姨過年,不足的部分會再帶回來,從這點開始她沒有 打算要貸款的方向,因此我有詢問契約為何寫要跟銀行貸款 ,沈咨凡說這是內政部公定的版本都會這樣寫,我也質疑為 何會用列印方式,被告沈咨凡說這就是方便他們作業,但是 內容都一樣,我當時也要求履約保證,所以就約隔天1月26 日到被告沈咨凡所配合的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作履約保證。到 銀行門口時,他們說他們是配合大間的銀行,銀行沒有做履 約保證,銀行都是做價金信託,價金信託對雙方有保證,不 會只有保證單一方,我覺得已經到銀行簽約,又認為沈咨凡 是合格專業代書,且民眾一般買屋機會也很少,所以對履約 保證與價金信託的利害點並不清楚,又看到一樓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很有規模,再來帶我們到玉山銀行,讓我們覺得沒有 什麼可以懷疑的,因此隔天就在玉山銀行交付權狀並讓被告 沈咨凡收走,本票也讓沈咨凡拿走。直到同年3月7日我接獲 玉山銀行專員電話表示我的房屋已經在同年2月2日被過戶, 於同年2月8日就被抵押設定,我反問價金信託不是保證我們 ,錢沒有進來為何可以過戶,玉山銀行說這是被告沈咨凡的 事,要我去問被告沈咨凡。之後我聯繫被告趙子頤,她沒有 接電話,我打電話給被告沈咨凡表明銀行告訴我房屋已經遭 過戶及設定抵押,2月8日到3月7日錢也都沒有進來,也詢問 我是交付給代書的權狀為何會被過戶,被告沈咨凡說不關他 的事,我說我是將權狀交給他,也在銀行保證,且我跟買方 也不認識,我怎麼會把我生命財產交給買方,但是被告沈咨 凡是推得一乾二淨。我當時立刻從外地趕回來查地籍資料, 1月26日簽約、交證件,竟然在2月2日就被過戶,所以這是 一開始就已經設定好了,因為被騙的感覺太明顯了,跟我說 是要賣屋後就可以付錢,不足的部分要回到美國拿錢,也根 本沒有說準備向銀行貸款,若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 被告陳國帥的員工,根本不可能簽約(卷164第267至281頁 ),並有告訴人吳雲南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 可證(卷18第173至177頁、卷6第29至36、39至40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 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 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 帳戶」,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記載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 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二)犯罪事實欄四(十一)部分:  1.告訴人莊凱進證稱:我在107年1月刊登販賣附表一編號十一 所示房地廣告在591網站,1月10日接到被告邱陳佑竑來電表 示有興趣要來看屋,之後來看屋兩次,最後電話中談妥2010 萬元的金額,於107年1月22日晚上7時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簽約;簽約時有見到被告沈咨凡,也看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是蠻有規模的,也知道被告沈咨凡是通過合格證照的地政士 ,所以我比較安心,被告邱陳佑竑提到他在中山區的房屋還 有房屋貸款,若要再買我的房屋貸款成數會不夠,所以他必 須要先借用親戚即陳詩龍的名義來買屋,我有詢問為何不請 陳詩龍來跟我買就好,被告邱陳佑竑有解釋陳詩龍很忙,所 以他有出具陳詩龍的委託證明,被告沈咨凡也說這樣很正常 ,由於被告沈咨凡是通過合法考試的地政士,所以我很信任 沈咨凡,且我本身對房屋買賣也沒有什麼概念。簽約過程我 有提到履約保證,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招牌也有履約保證, 但被告沈咨凡說履約保證都是保障買方,跟賣方沒有關係, 再來我看到本票也是由被告邱陳佑竑代陳詩龍簽名,我也有 疑問,代書沈咨凡也說沒有問題,代書會去向銀行申辦貸款 ,我就相信被告沈咨凡。簽約當天有給我10萬簽約金,第1 、2期款分別在107年1月23日、2月5日匯入帳戶;簽約時, 被告邱陳佑竑當時有提要找銀行貸款的人來看屋並約了兩次 ,2月5日來的是4男1女包括邱陳佑竑,有一位是自己來的, 而被告邱陳佑竑跟其他3男1女一同來,我有問被告邱陳佑竑 這些人是誰,被告邱陳佑竑回答是他的長輩,我後來才知道 其中一位是抵押權人的父親吳龍潭;在4月22日我想與被告 邱陳佑竑聯絡並研議交屋當天大概要如何進行,但我一直打 電話都沒有接,我只好求助被告沈咨凡,只要透過被告沈咨 凡都找得到人,到4月23日被告邱陳佑竑才聯繫我,我問他 到底有無向銀行貸款、向哪一間銀行貸款,被告邱陳佑竑回 答他有辦貸款,但因為是家人辦的,所以他不知道是哪一間 銀行辦貸款,被告邱陳佑竑也表示他現在遇到很大的困難, 人在南部,可否分期付款,也表明4月30日無法履約,我沒 有同意,後來我詢問被告沈咨凡究竟被告邱陳佑竑是向哪間 銀行貸款,被告沈咨凡查詢後跟我說房屋已在1月26日過戶 、2月12日向民間借貸設定抵押1800 萬元;被告沈咨凡後來 聯繫我表示,被告邱陳佑竑要跟我見面談,但是要請他朋友 來,我不同意,認為要談一定要找當事人談,之後沈咨凡又 聯繫我稱被告邱陳佑竑願意來並約於4月26日晚上7點在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談,結果來的人居然是被告洪冠傑,被告洪冠 傑來時自稱他是被告邱陳佑竑的好友,他的母親、太太都得 了癌症,重症要醫治都在南部沒有辦法上來,一直要說服我 可否分期,尾款是1600萬元,希望分別於4月30日給付300萬 元、5月30日給付300萬元、6月30日給付1000萬元,但我沒 有同意,到5月1日我仍沒有收到尾款,被告沈咨凡有跟我說 過如果這件事沒有的話就要以解約方式處理,但都沒有消息 ,所以我於5月1日報案,於5月2日又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我一進去就看到被告洪冠傑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櫃臺打電腦 ,我想被告洪冠傑既然是邱陳佑竑的好友怎麼會在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被告洪冠傑很緊張要我到外面說,還看我有沒有 偷錄音,他自稱是臨時被公司派來跟我談的,他本來是在做 裝潢的,又說他們每月大概都有10幾件案子;若我知道我的 房屋不是向銀行貸款,而是向民間借貸做抵押,款項也不會 給我,而是給買方另做他用,我絕對不會簽訂契約,這樣風 險對我來說太高了(卷10第243至245頁、卷174第86至99頁 ),並有告訴人莊凱進與被告邱陳佑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 表可證(卷18第79至84、107 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 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且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 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除前已論述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知悉詐騙手法、借 貸過程之外,被告邱陳佑竑並供稱:公司要求找的是房子不 能有貸款、交屋要三個月、要用公司代書、不能做履約保證 ,也指揮我要以裝潢為名義,帶人去看屋,我知道被告沈咨 凡是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員工。被告邱陳佑竑不僅參與帶 同房地抵押權人吳昭慧之父吳龍潭前往房地現場估價,並於 告訴人莊凱進詢問為何未給付尾款之時,仍繼續編造虛偽之 理由搪塞。參酌證人即共同正犯朱克立證述,含被告邱陳佑 竑在內之業務員均知悉購買房屋之目的是為與民間金主換取 現金,而非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貸款項。足證被告邱陳佑 竑與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十三)犯罪事實欄四(十二)部分:  1.告訴人楊仲凱證稱:當時是被告趙子頤、簡堃翃來看屋,我 一開始就要求履約保證,他們說可以約在玉山銀行民權西路 的分行,並且要求用被告趙子頤的堂姐即林芝宇的名義來訂 約,說可以跟銀行貸到比較高的利息,並且指定要用他們的 代書;簽約當天到銀行時,被告沈咨凡也在場,另外有一位 銀行業務,當時約定跟銀行貸款後,款項會直接匯入我指定 信託帳戶內,我本來以為就是在銀行簽約、履保及辦手續, 後來我才知道不是履保,簽完約後,被告趙子頤、簡堃翃有 說要裝修房屋,帶人來看屋二次;如果我當時知道被告沈咨 凡是實際買受人被告陳國帥的員工,而且不是向銀行貸款, 我絕對不會簽訂契約(卷12第139至141 頁、卷174第100至1 15頁),並有告訴人楊仲凱與被告趙子頤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 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5第8至12、176至181頁)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3款約定:「匯入玉 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銀行信託專戶」、「買方應依通知 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 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 賣方之指定帳戶。」  2.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四)犯罪事實欄四(十三)部分:  1.證人李晁豪證稱:我是106年10月刊登要賣屋的廣告,一開 始有委任永慶房屋、信義房屋,107年1月大家房屋業務陳冠 宇打電話表示有一個買家看屋已經很久,很喜歡我們的房屋 並詢問簽約事宜,談完後有問我們3月12日可否簽約,他要 約特約代書來簽約,於是我於3月11日有到大家房屋詢問有 關當天簽約流程與程序,他也有帶我進去店內看並表示當天 一定會全程錄音錄影,我出來店外時看到大家房屋門口有貼 履約保證,我也有問我們到時候是否也會有履約保證,他回 答是,107年3月12日就在大家房屋進行簽約,簽約到一半時 店長王祥廷說被告沈咨凡不是大家房屋特約代書,我問不是 說好要用大家房屋的特約代書,但是王祥廷回答買方有權選 擇他們的代書,我跟我的家人就在質疑怎麼會跟前面說的不 一樣,他們當時有提出準備好的被告沈咨凡考試合格證書給 我們看,當下我也被大家房屋店長王祥廷帶去隔壁小房間, 房間內有王祥廷、經理彭建霖一起說服我買家本來有權利使 用他們的代書,這位代書沒有問題,又將事先準備好的合格 證書給我看,我看完後回到簽約的房間,我的家人還是對被 告沈咨凡代書有質疑,於是被告林謚發說被告沈咨凡是現在 在幫他處理南港賣屋的代書,因此我們就相信了,想說我們 已經在房仲裡簽約,也給我們看代書的合格證書,所以就繼 續簽約。簽約到一半我們也有說要用履約保證,但是當天店 長王祥廷又說我們用履約保證是保護買家,且我們不用履約 保證的話還可以早點拿到錢,我們那時候是有質疑如果我們 沒有用履約保證要如何保護我們的權利,但王祥廷又說不論 有無履約保證都是在第二期款付完後就要過戶,因為我們沒 有買賣房屋經驗,又想我們已經在房仲裡簽約,也是有正常 的代書,因此就相信他們所說的話,就繼續作後面簽約的動 作,而我覺得代書是中立的地位,所以我就把印鑑證明、權 狀都拿給被告沈咨凡,也因為被告林謚發說用被告李孟烽名 義登記的原因是跟銀行貸款成數較高,認為房地是會向銀行 貸款,我才願意簽約,沒想到之後發現房屋107年3月22日就 被過戶了,3月27日被設定高額抵押給翁楠家(卷174第394 至409頁),並有告訴人李晁豪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 19第3至8、21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 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 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 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 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參酌告訴人李晁豪與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107年3月12日簽約錄音譯文(卷43第6 至40頁),被告沈咨凡自始即佯稱:「我是今天為各位見證 及代理的簽約代書,我姓沈,那你們雙方的那個買賣的那個 條件都已經講好了嘛,我跟你們確認一下好不好」,於討論 尾款交付日時,被告林謚發則稱:「此,那是因為說,我這 邊有房子正在處理,那賣掉了,那我也在等那邊的尾款」、 「也是不想出太多錢,可是我這邊也是要辦、辦貸款」,被 告沈咨凡附和:「你們如果有提前辦好可以提前約,但不要 延後,延後的話就會有個遲延的利息。」當告訴人李晁豪質 疑為何是使用被告沈咨凡為代書,被告林謚發回答:「代書 是中立的」並與沈咨凡不斷保證會貸款、給付尾款;告訴人 李晁豪質疑為何以被告李孟烽為買受人,被告林謚發更佯稱 :「這我啊,是我要買的。可是我用他的名字去貸款的,會 比較好貸,因為我們要一起住。」沈咨凡並佯裝宣讀契約內 容,對於其中風險及與內政部公佈之範本間差異之質疑未予 置理。被告林謚發不斷佯稱有自有房屋要出售、要向銀行貸 款、越快貸款下來會越快給付,欺騙告訴人李晁豪,被告沈 咨凡附和會負責見證及「代理」,致使告訴人李晁豪一再陷 於錯誤。  2.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李晁豪簽約之107年3月,前述 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尾款均尚未給付,被告 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延後付款期限,證實被告 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及沈咨凡當時根本已無資力給付。 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五)犯罪事實欄四(十四)部分:  1.告訴人張文輝證稱:被告林謚發來看屋2 次,之後決定以10 50萬元成交並約定107年3月1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 因為我對買賣房屋完全陌生,於是我有邀約林姓地政士與我 太太共3人一起前往簽約,簽約過程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 、沈咨凡在場,當時我不知道被告陳永謙是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的實際負責人,也不知道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永謙員工, 簽約過程有3個多小時,是在針對不合理的契約內容修改, 譬如為何這麼快就要過戶等等,剛開始被告沈咨凡地政士還 強調他只是賺潤筆費,說我跟被告林謚發談好就好,都不關 他的事,我與我的代書都覺得奇怪這樣代書的精神、義務何 在,之後又要我們交權狀,但是權狀保管是代書的義務,在 還沒有交付完成的情況下,權狀交給對方會拿去怎麼樣我們 不知道,另外在談的過程還有棘手的問題是他們一直強調房 屋要過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林姓代書說簽約好就可以向銀 行貸款為何要過戶,但是被告林謚發說他買屋的頭期款、第 二期款是向他叔叔即被告陳永謙借錢,一定要將房屋過戶給 他後要給被告陳永謙設定才可以安心,但我們提到尾款的部 分,我太太問到如果過程中被他們過戶,錢被騙走不就是遇 到詐騙集團,林謚發說哪有詐騙集團會這麼傻支付100多萬 元二成款給我們,我們也問到如果八成沒有給付怎麼辦,被 告林謚發說我們可以催告,他們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可以幫我 們設定回來,談了3個小時後終於可以簽約,也相信經過國 家考試合格的被告沈咨凡,又加上我的代書兩造一直談,13 日簽約,14日林謚發匯款105萬元到我的帳戶,但15至20日 當中,我太太看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詐騙的報導,但我想既 然錢收了、契約也簽了或許我們是個案,我們有約於107年3 月21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及拿第二期款項, 講好是我們把印鑑證明放在桌上,他們把105萬元現金或支 票放在桌上就可以了,當時也有想到被告林謚發之前提到他 沒有錢要向他叔叔借錢,且他要貸款,所以我的代書就提議 是不是相約在銀行讓被告林謚發方便貸款,我們詢問到彰化 銀行大同分行利率只有1.4%很便宜就打電話詢問被告林謚發 是否可約在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會合,被告林謚發說可以,在 這過程被告林謚發表示要去領錢,我們也等他,之後是被告 林謚發、沈咨凡及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一位小姐共三個人到場 。契約中有說我們是要會同來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將印鑑證明 交給地政士,所以第二次見面我將我的印鑑證明交給我的地 政士,當時也詢問被告林謚發錢在哪裡,被告林謚發欲言又 止又說要到外面打電話給他叔叔,回來後被告林謚發又坐在 那邊,我的代書就問被告林謚發3月13日簽約,為何尾款會 拖到6月20日,他說南港房屋是6月20日才可以拿得到錢也才 可以給我們,我的代書說那就先貸款並把錢放在他那邊,6 月20日再過戶就好,現在就要印鑑證明過戶到底動機、目的 何在,但被告林謚發又出去打電話了,最後也沒辦法給我們 答案就不了了之,他們就離開了。之後被告林謚發表示要解 約,我說可以,但因為之前有交付權狀給被告沈咨凡處理契 稅、土地增值稅部分,所以我表示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時要 將權狀還給我、第一期款可以還給他們,本來被告林謚發還 不願意,我太太也要沈咨凡把增值稅、契約塗銷,被告沈咨 凡還以簡訊表示這是要很專業的人才知道,那是因為我們有 詢問專業的人,如果沒有塗銷,權狀還給我、我將錢還給對 方,我的房屋也還是會被契稅、增值稅卡住不能賣。後來我 們講好相約27日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談,當天我請我的朋友 、代書、律師到場見證解約,我錢交給他們,他們將權狀還 給我們,當時來一名許姓年輕人及被告沈咨凡代書,那名年 輕人拿著王麗君授權的印鑑證明來談,我的代書表示這上面 印鑑章模糊、簽名也跟之前的簽名不一樣、也沒有提到用途 、印鑑證明也已經請了三個月並詢問年輕人到底是什麼身分 ,我的代書也請許姓年輕人打電話給王麗君本人或代理人被 告林謚發到現場馬上解約,結果對方也不打電話,我們不認 識對方,萬一將錢交給對方,對方落跑怕他們又會來詐騙一 次錢,且也不知道對方身分所以就破局了。再來於4月3日有 收到被告林謚發催告存證信函,4月9日我們有回函(卷174 第410至423頁),並有告訴人張文輝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 (卷19第195至201、20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 款並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 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 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特約或變更約 定事項第1點更明定:「買方應於完稅款同時將回復移轉登 記之相關文件及證件(包含塗銷私人設定之文件)備齊交付 予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應於買方付清尾款同時返 還上述文件及證件予買方,買方如尾款無法如期支付,並經 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得辦理塗銷 私人設定及回復移轉登記於賣方。」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 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履約狀況,於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張文輝簽約之107年3月13日, 均未給付上述3筆尾款,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 扶美延後付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根本 無資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 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縱使告訴人張文輝方有 代書在場也無法避免因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隱瞞實 際買受人及代書身分而陷於錯誤交付文件之結果,自屬施用 詐術。被告陳永謙、林謚發辯稱簽約過程雙方代書都有到場 ,契約部分完全依照雙方合意簽訂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十六)犯罪事實欄四(十五)部分:  1.告訴人高翠黛證述:我是委託太平洋房屋賣屋,在107年3月 中旬時太平洋房屋仲介洪千惠跟我說她的表哥即被告林謚發 希望可以買我的房屋,最後談定價格是1035 萬元;在107年 3月30日簽約當天晚上8點,我到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後有地政 士被告沈咨凡、被告林謚發及一位自稱被告林謚發親戚的女 士在場,簽約過程我沒有太多疑慮,因為我在地政士事務所 ,也相信地政士是公正第三人,所以我信任他們,我只有對 一點有質疑,被告林謚發說他是買房的人,但他說他的親戚 陳詩龍是公務人員,以公務人員貸款利率會比較便宜,所以 要以陳詩龍的名義買,我說我覺得這樣很奇怪所以我不賣了 ,但現場被告沈咨凡、林謚發及林謚發聲稱的親戚都說服我 以買賣現況來說這樣的狀況很多,經過他們遊說後我才答應 這筆買賣並在現場簽訂契約,也因為相信被告沈咨凡是經過 國家考試的地政士,是公正第三方,我才把權狀、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拿給被告沈咨凡,如果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 際買主被告陳永謙的員工,不可能會出售房屋,當時也說好 要向銀行貸款,款項直接撥到我帳戶,若我的房屋是向民間 金融機構借款,借得款項又不會直接匯入我帳戶,我怎麼會 簽訂買賣契約(卷174第426至436頁),並有告訴人高翠黛 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 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7第173至178、189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 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 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 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 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之人。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鍾月琴之履約 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高翠黛簽約之107年3月 30日,上述4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 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知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被告等人分別指揮、參 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七)犯罪事實欄四之(十六)部分:  1.告訴人陸美貞證述:107年3月26日被告林謚發來看屋,於同 年3月30日他協同未婚妻自稱為江欣耘之人看屋,表示房屋 要作為他們結婚之用,經過討價還價後價款決定是2100萬元 ,隔天3月31日被告林謚發帶被告沈咨凡及1位女助理來簽約 並支付訂金10萬元,被告林謚發說被告沈咨凡是他父親賣屋 的代書,他父親最近賣了一間房屋,尾款可以在6月30日拿 到約1000萬元,所以被告林謚發會再找銀行辦理1000萬元的 銀行貸款,交屋日是訂在三個月後即7月1日。簽約過程中被 告沈咨凡表示買方要向銀行貸款,且是尾款交付日才辦理交 屋,另外被告沈咨凡也要被告林謚發開立一張商業本票,金 額與尾款相同即1680萬元,被告沈咨凡還說如果買方違約, 賣方可以憑本票履行權利並且解除本契約,也可以沒收之前 的價款充作違約金,且為了保障雙方,本票就要放在被告沈 咨凡這裡保管,被告沈咨凡代書是有證照的合格代書,我相 信他是公正第三者,聽到被告沈咨凡這樣說我比較放心,我 也以為契約是制式的契約,被告林謚發另外說因為交屋時間 隔三個月,他希望這段時間他的銀行人員及設計師可以進屋 照相、丈量,所以鑰匙要交給被告沈咨凡保管,也為了保障 雙方,因此我的鑰匙也被拿走了,直到107年5月14日我們看 到蘋果日報報導中華地政士事務所被告沈咨凡涉嫌詐騙,於 是我們馬上到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發現房屋已於4月12日 過戶到江欣耘名下,4月18日被設定最高額2250萬元給抵押 權人,若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主被告陳永謙員工,房 地不是向銀行貸款,不會直接進到我帳戶,而是向高利的民 間金主貸款,我不可能去承擔這個風險,不管我會不會收到 錢,為何我要把一輩子的積蓄放在風險中(卷175第24至35 頁),並有告訴人陸美貞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7第21 8至223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買方 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 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 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參酌告訴人陸美貞與被告林謚 發、沈咨凡107年3月31日簽約錄音譯文(卷175第109至113 頁),被告沈咨凡佯稱:「再來就是尾款,賣方無貸款時, 買方應辦理移轉登記後,於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支 付本期價款. 同時辦理交屋。買方找銀行辦理貸款,於尾款 交付期限前支付這個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被告林謚發 佯稱:「我大概跟你們交代一下為什麼是7月1日這個日子, 那間房子現在己經賣掉,他6月30日會交付尾款給我那我這 邊一樣會去做貸款,可是我不用貸那麼高,我就不用貸那麼 多,我有跟我爸商量好了,他那邊可能就尾款1千萬給我這 邊,那我再去找銀行貸款,頂多就是辦1千,反正就差不多1 千。」致使告訴人陸美貞一直陷於錯誤。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鍾月琴之履約 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陸美貞簽約之107年3月 31日,上述4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 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其等分別指揮、參與佯 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十八)犯罪事實欄四(十七)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配偶林榮宗證稱:附表一編號十七房屋 是我女兒刊登在591網站出售,被告洪冠傑總共來看屋3次, 最後約107年4月25日在本案房屋裡簽約,當天對方總共來了 5個人,有被告沈咨凡、林謚發、洪冠傑,我不知道他們是 同家公司員工,被告林謚發只有自稱是被告洪冠傑配偶即林 芝宇的姐姐,要買房大家一起住,之後決定以1720萬元成交 ,當時簽約時,我把東西全部交給被告沈咨凡,因為他說他 是公正地政士,如果我知道對方全是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 ,不可能同意簽約,後來到了5月18日,我聯絡被告沈咨凡 、洪冠傑都找不到,之後報章就報導這件詐欺案,我們才去 報案,到約定尾款交付日8月2日,也沒有給付尾款,而且不 向低利率的銀行貸款,要跑到高利率的民間金主借款,就表 示授信有問題或是根本有前科,我如果知道他們要向地下錢 莊或跟金主借錢的話,我怎麼可能去負擔這個風險,我也不 可能賣這間房屋,且被告沈咨凡替我們保管這些文件都沒有 盡到保管義務,也沒有通知我們(卷175第39至55頁),並 有告訴人許淑芬、證人林榮宗與被告洪冠傑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 第241至245、25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 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 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 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 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被告洪冠傑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被被告林謚發指揮要找雙北 、特定區域、無貸款,再經過公司審核,如果是他們發給我 們,我們去找到的房子,另外一種是業務員自己去找到的房 子,我是負責新北市土城、中和、永和、蘆洲,另外我也找 過台北內湖的房子。找到房子後,請助理調謄本,再算一坪 多少錢跟多少坪,之後再調實價登錄,還有寫一個檢核表, 再一起往資深業務員送,平均1天要看3間房子,最後開會決 定是否簽約(卷33第118至119 頁)。參照告訴人莊凱進結 證內容,告訴人莊凱進於107年4月26日向被告邱陳佑竑催討 尾款,出面應付之人即被告洪冠傑,被告洪冠傑更於告訴人 莊凱進107年5月2日至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尋找被告沈咨凡時 ,向告訴人莊凱進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本案糾紛,足證被告 洪冠傑知悉實際買受人是被告陳永謙,且被告陳永謙於當時 並無資力。被告洪冠傑辯稱:不知實際買受人是被告陳永謙 ,沒有經手後續借款事宜,簽約當時認為已經圓滿成交等辯 解,不足採信。被告洪冠傑與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 、李孟烽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 證明確。 (十九)犯罪事實欄四(十八)部分:  1.告訴人陳淑琦證稱:我在107年5月初將附表一編號十八房屋 的資訊刊登於591網站,刊登約3日後接獲被告林謚發表示願 意看屋,約了2次後,表示要買房,談的價格是2700萬元, 之後在5月14日簽約,簽約地點在本案房屋大廈的會議室, 當天有我、我女兒、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被告沈咨凡女性 助理、自稱被告林謚發弟弟的男性,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說是 要結婚買房,而也已經賣了1間2000萬元的房屋,而該屋交 屋款項要到8月中才有辦法收取,而且必須要貸款,需要銀 行人員進屋鑑價,所以將尾款日期定到8月底,我當時相信 被告沈咨凡是合格代書,所以我把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 分證影本交給被告沈咨凡,簽約隔天對方又要我交戶口名簿 ,我就表示要開設履約專戶,後來5月1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 南港分行辦價金信託,被告林謚發答應稅單下來後要拿到南 港分行給銀行作支付,但後來私下辦理過戶,若房地不是跟 銀行貸款,款項不會匯入信託專戶,我不可能跟被告林謚發 簽約,因為沒有人會明明可以向銀行借得低利率貸款,反而 花10倍甚至數10倍利息向民間借貸,這分明有異常,我們怎 麼可能答應(卷175第56至67頁),並有告訴人陳淑琦與被 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 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38至 43、48頁、卷81第249至25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 第3款約定:「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 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 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成屋買賣價 金信託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依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 款約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內。」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 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參酌告訴人陳淑琦 與被告林謚發、沈咨凡107年5月14日簽約錄音譯文(卷175 第116至125頁),被告沈咨凡佯稱:「那我是今天是為各位 見證及代理的簽約代書我。」被告林謚發佯稱:「我那天有 跟你女兒卓小姐講過,因為我房子已經賣了,賣一間2000萬 的。那邊會8月14的時候會交付尾款給我,那我想跟你約差 不多8月…8月14的話,看能不能就是再…再多幾天,因為他給 我尾款的部分嘛!可能還會再…我記得好像在交屋時還會有 一兩天的時間,看要不要訂在這邊。」被告林謚發更以自有 房屋要出售,詐騙告訴人陳淑琦,被告沈咨凡並佯稱會負責 見證及「代理」,致使告訴人陳淑琦一直陷於錯誤。  2.參照前述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 琴、吳雲南及莊凱進之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人 陳淑琦簽約之107年5月14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 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 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當時根本無 資力。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 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二十)犯罪事實欄四(十九)部分:  1.告訴人陳士瞻證述:附表一編號十九房屋我有在591網站刊 登出售,107年5月中旬被告林謚發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賣屋, 後來就帶被告吳宗彥來看屋,他說他是被告吳宗彥姊夫,岳 父說希望能幫被告吳宗彥買房,因此幫忙來物色,後來談定 840萬元,在6月2日簽約當天,被告林謚發、吳宗彥、沈咨 凡及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共4人來,跟我談簽約過程,他們說 有一間桃園的房屋可以賣500萬元,8月底可以拿到錢,所以 貸款的金額很少,然後被告沈咨凡就是逐條條文念過去,最 後跟我要證件,我就把當天帶的權狀、戶口名簿、身分證給 被告沈咨凡,印鑑證明是我到戶政辦好後才交給他們,簽約 後被告吳宗彥有帶他一位同事跟設計師過來,但根本沒丈量 就走了,我也打好幾次問被告吳宗彥銀行何時要來鑑價,被 告吳宗彥說要通知我,直到8月30日我打電話問被告吳宗彥 ,被告吳宗彥才說他沒有錢,是幫老闆買的,如果我知道被 告吳宗彥、林謚發根本沒有什麼500萬元的房屋要賣,不可 能會簽訂契約,沒有財源怎麼買房(卷175第69至78頁), 並有告訴人陳士瞻與被告吳宗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167至172 、17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 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是約定應向 銀行借貸款項,並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抵押給民間金 主。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 、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告訴 人陳士瞻與被告吳宗彥107年6月2日簽約之錄音譯文顯示( 卷175第137頁),被告沈咨凡佯稱:「買方找銀行貸款,貸 到款於尾款交付時一次付清及交屋」,被告林謚發佯稱:「 我說過我們是換屋,我在桃園文化路己經賣了一間房屋,賣 了500萬元,不足的部份用貸款,反正一次現金付足,因買 我房子的人8月30日才會將500萬元付清,我貸款不論是貸20 0萬元或是300萬元。」被告林謚發佯稱有自有房屋要出售, 致使告訴人陳士瞻一直陷於錯誤。  2.被告吳宗彥於偵查、原審供稱:買賣條件都是公司決定,沈 咨凡也是公司員工,我沒有辦法支付款項,也沒有想要買房 子,公司也沒有說要怎麼付款,只有叫我去跟金主簽約借款 (卷36第98至106頁、卷117第97至102頁、卷215第41至55頁 )。證明被告吳宗彥完全無購買房屋之意願,也無購屋能力 ,明知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永謙員工,被告林謚發向告訴人 陳士瞻所述內容全屬虛構而仍參與,自屬施詐行為。被告吳 宗彥於原審辯稱:認為這是正常交易,不足採信。被告吳宗 彥與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分別指揮、參與 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廿一)犯罪事實欄四(二十)部分:  1.證人江進龍證稱:我在107年4月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十所 示房屋之廣告,被告林謚發總共來2次,說他結婚要買屋, 後來決定1200萬元成交,本來約在107年6月5日在陽信銀行 簽約加履約保證,但陽信銀行說沒有履約保證,所以後來由 被告沈咨凡為我們做一份合約,在陽信銀行旁邊的咖啡廳內 簽約,當時總共由被告林謚發、沈咨凡及另一名女子來跟我 簽約,被告沈咨凡是被告林謚發找的代書,被告林謚發說要 賣掉桃園的房子,來支付尾款,我才相信他有財力支付尾款 ,之後我把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一起拿給被告 沈咨凡,本票被告沈咨凡也說他要保管,簽約後我才上網看 到被告沈咨凡代書有問題,我就跑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 沒想到看到被告沈咨凡、林謚發一起要開車出去,發現他們 是一夥,要呼嚨我房子,我就說要馬上解除契約,且如果不 是要跟銀行貸款,我也不會簽約(卷175第240至253頁), 並有證人江進龍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 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81第329至333頁 、卷19第21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 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是約定 向銀行借貸款項而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抵押給民間金 主。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證人江進龍 簽約之107年6月5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 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 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 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事證明確。 (廿二)犯罪事實欄四(二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然福之父兼代理人李添富證稱:附表一編號 二一所示房地本來是委託仲介跟在591網站出售,有一天被 告吳宗彥打電話表示要看屋,看了幾次後,被告吳宗彥打電 話來表示他想買房屋,但他沒有錢,是他姊夫要幫忙出錢, 要我便宜賣給他,因為他姊夫有交代超過700萬元的房屋就 不要買,於是我答應他以700萬元成交,被告吳宗彥接著說 他有認識的代書,是曾經幫他哥辦房屋過戶的代書,辦得不 錯,所以這次他房屋過戶也想要找這位代書來辦,被告吳宗 彥也要求要到銀行簽履約保證,我說我也有此意,於是被告 吳宗彥表示他會跟他姊夫敲定時間後再聯絡我,6月13日晚 上被告吳宗彥電話聯繫約我隔天早上11點到國泰銀行新湖分 行簽約順便履約保證,也以簡訊通知我要帶什麼證件,但簽 約當天我只有帶二張權狀、我兒子身分證影本、我兒子的委 託書到場,隔天到國泰世華銀行時,在場有被告沈咨凡、吳 宗彥、林謚發,被告林謚發旁邊有兩名女子,被告林謚發說 其中一名女子是他太太,而被告沈咨凡說另一名女子是他的 助理,以及兩位國泰世華銀行的人員,再加上我們夫婦共9 人,簽約時,另外一本不是合約書,我問他們這是否是履約 保證,被告林謚發回答這也是履約保證,所以我就簽了,在 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說房屋要買被告吳宗彥的名字,因為被 告吳宗彥是他太太的弟弟,要幫忙他成家,前二期款被告林 謚發會幫被告吳宗彥先支付,第二期完稅款繳完後就可以辦 過戶,並再以被告吳宗彥的名字到銀行辦貸款,好讓被告吳 宗彥有銀行的往來記錄,接著尾款的部分,被告林謚發說交 屋想訂在9月17日,因為被告林謚發在林口中正路的房屋已 經賣掉了,金額是500萬元,被告林謚發說不論被告吳宗彥 到銀行貸了多少錢,9月初進來的500萬元應該夠貼補尾款, 再用現金一次補足並跟我交屋,被告沈咨凡接著也說我們約 定交屋日期是在9月17日,只可提前不可以延後,延後會有 遲延的問題,遲延一方要支付利息,另一方可以催告履行, 若對方要是再不履行,另一方可以主張沒收價款並解除契約 ,之後被告吳宗彥帶很多人來看屋,再來就沒有吳宗彥的消 息了,我們再來就是等7月3日第二期款即完稅款,簽約時沈 咨凡也有說完稅後會將第二期款匯到專戶,之後就是國泰世 華銀行人員通知我的房屋遭設定抵押,要我趕快帶著合約書 及相關文件到地政事務所攔阻,我也請我兒女上網查被告沈 咨凡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的資料,7月5日銀行又通知我房屋 遭到信託,那時候我認為我應該是受騙、遇到詐騙集團,於 是我去報警與找律師,律師有幫我發函給吳宗彥、沈咨凡, 要求在規定日期支付尾款,但是時間到了還是沒有支付。由 於被告吳宗彥看到我的號碼都不接電話,所以換我兒子打電 話找被告吳宗彥並詢問他既然已經借到錢要不要提前交屋, 被告吳宗彥問你們家很缺錢嗎,為何要急著交屋,又說放心 這是正常程序,他一定會交屋,後來我只好再電話聯繫被告 沈咨凡要本票,因為簽約時被告沈咨凡有拿一張本票請被告 吳宗彥簽尾款的數字,被告吳宗彥簽好後拿給被告沈咨凡, 沈咨凡拿給我,我以為那張本票是要交給我保管,但被告沈 咨凡收回並說他是代書、是公正的第三方,要保障雙方權益 ,所以本票不可以給我,簽約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 際買受人被告陳永謙的員工,我的認知被告沈咨凡是保障雙 方的權益,被告沈咨凡也說他是中立的第三方,要我將權狀 交給他,本票也要交給他保管,如果我知道本案房地是要向 非銀行貸款,也不可能賣屋,這表示信用一定有問題(卷17 5第254至26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 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96至100、104頁)。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 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是約定向銀行借貸款項而非 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抵押給民間金主。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 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  2.證人李添富與被告吳宗彥107年6月5日簽約之錄音譯文顯示 (卷175第129至133頁),被告沈咨凡佯稱:「那個買方就 去找銀行辦貸款然後貸款辦好之後在那個尾款交付日也就是 交屋期限前支付尾款並同時辦理交屋那你們要約定哪一天是 你們的那個交屋期限」,被告林謚發佯稱:「九月初的時候 我的那間房子賣掉了,有些錢可以回來,他是我老婆的弟弟 ,我要幫助他成家,他年紀輕輕,在銀行這邊有一些可以貸 款紀錄,如果這邊成數不足,可以用我的錢來貼補現金不足 」、「我是賣掉林口的房子,在中正路公寓,資五百萬」, 被告沈咨凡更佯稱:「沒有啊,如果你今天簽約這個權狀就 放在我這邊啊」、「通常的話,簽約…權狀就會放在代書那 邊,因為他怕你到時候又拿去賣給別人」、「如果沒有交給 仲介或代書保管的話,這樣的話我們也會怕,畢竟我們是出 錢的人。」致使證人李添富一直陷於錯誤。  3.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吳宗彥、林謚發、沈咨凡與證 人李添富簽約之107年6月13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 ,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 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宗彥 根本無資力。其等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 、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事證明確。 (廿三)犯罪事實欄四(二二)部分:  1.告訴人劉宏明證稱:我有在591刊登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 屋之廣告,也有請房仲幫忙賣,之後被告吳亭佑及林謚發來 看屋,在電話中敲定以1200萬元出售,約定在107年6月20日 於國泰世華銀行簽約,我本來要找我的代書,但對方不要, 被告林謚發說跟國泰世華很熟,要在那邊簽約,簽約當時被 告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及沈咨凡助理都在場,我交付所 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沈咨凡,印鑑證明是簽約晚上才 拿給對方,當時被告沈咨凡說要保管,我想代書是公正的, 應該沒有問題,簽約當天是簽價金信託,我本來以為類似履 約保證,簽約當時我也是相信他就會在國泰世華銀行辦貸款 ,貸款金額就會進帳到帳戶內,之後到7月去地政事務所查 詢,發現房屋被設定抵押,且是高利貸,我就一直聯絡被告 吳亭佑,被告吳亭佑都推託說他姊夫沒有空,後來也根本聯 絡不上(卷175第266至283頁),並有告訴人劉宏明與被告 吳宗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66至70 、75頁、卷196第207至21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 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 並交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3條則約定買受人依買 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款約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而非 以房地向民間金主貸款、抵押給民間金主。    2.被告吳亭佑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按照被告林謚發指揮上網 找房子,之後被告林謚發再跟上面的主管說,最後再叫我簽 約,簽約時被告林謚發演我的姊夫,然後再按被告林謚發指 揮找不用錢的設計師去看,我沒有要買房屋的意思,都是公 司處理,我有按照老闆指揮去借款,是被告林謚發跟我們講 地點後,叫我們去借款,借到的錢我也不知道去哪裡,我會 去辦華泰銀行帳戶是老闆說買房子要用(卷188第181至189 頁、卷190第355至369頁);於原審供稱:「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負責人為被告陳國帥,本案要買房屋也是被告陳國帥要 買,當時是說要購屋自用,我也知道被告沈咨凡是被告陳國 帥員工,我簽約時就是配合被告林謚發跟沈咨凡。」(見卷 117 第85頁至第90頁)、「我沒有向屋主說明被告陳國帥的 交易方式,我也沒去瞭解公司之前交易成功是如何辦理,也 沒有去問。」(卷215第57至69頁)。參照證人朱克立證述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均知悉被告陳永謙之詐欺模式,被告 吳亭佑辯稱:只是從事仲介工作,沒有隱瞞身分,並有被告 沈咨凡在旁逐條說明契約內容,已與告訴人劉宏明和解,無 詐欺犯意等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 發、吳亭佑、沈咨凡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 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事證明確。 (廿四)犯罪事實欄四(二三)部分:  1.告訴人林茂樹證述:107年6月22日我與被告林謚發就附表一 編號二三所示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被告林謚發跟我說 被告周建璋是他姊夫,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被告沈咨凡 ,後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我被告沈咨凡有問題,我才趕 到地政事務所阻止房地被過戶,假設我知道被告沈咨凡是實 際買主被告陳國帥員工,我不可能把證件交給被告沈咨凡, 而且正常買賣證件是由代書辦理,沒有買方自己拿權狀過戶 還跟民間金主借款,應該要跟銀行借款後匯款到國泰世華銀 行的信託帳戶,所以契約才定要跟銀行借款(卷157第462至 476頁),並有告訴人林茂樹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 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87第48至52-1、53至61、64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 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本期價款並交屋,成屋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書第3條則約定買受人依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付款約 定將價金交付存入信託專戶,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貸、抵 押給民間金主。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與告訴林茂樹 簽約之107年6月22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付,被告林 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可 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周建璋根本無資 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周建璋分別指揮、佯裝 參與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等人辯稱因告訴人 林茂樹訴諸媒體報導,才導致被告陳永謙無法付款之辯解, 顯然不足採信。 (廿五)犯罪事實欄四(二四)部分:  1.告訴人陳永賦證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房屋,我之前委託 太平洋房屋出售,後來被告林謚發打電話來說要買,所以約 在國泰世華銀行簽約,結果對方帶被告吳亭佑來簽約,說是 要把房屋買給被告吳亭佑,代書是用對方帶來的被告沈咨凡 ,簽約時對方說要延到9月28日付尾款,因為他有房屋要賣 ,我同意後我就把權狀等文件都交給被告沈咨凡,一般代書 都是以公正為主,我相信代書是不會詐騙,怎麼知道他們是 一起的,交證件給被告沈咨凡是為了讓他去辦稅單,順便看 可以跟銀行貸款多少,結果當場就跟我要印鑑證明,我說要 拿到第二期款,才能交出去,結果對方一直要我給,我後來 就要解約(卷175第348至361頁),並有告訴人陳永賦與被 告吳亭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 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19第267至272、277頁)。各項案件 收取文件明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 是實際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3條約定尾款於買方銀行貸款完畢、尾款交付日前,給付 本期價款是向金融機構貸款,並非以房地向民間金主借貸、 抵押給民間金主。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之狀況,被告吳亭佑、林謚發、沈咨凡與告 訴人陳永賦簽約之107年6月28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未給 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 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亭 佑根本無資力。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吳 亭佑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 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 (廿六)犯罪事實欄四(二五)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蔡文翰之父兼代理人蔡垓證述:當初是一名叫 「黃楠益」的人來看屋,後來由被告林謚發出面談,說要買 房登記在被告吳亭佑名下,107年8月9日簽約時,有被告林 謚發、吳亭佑、沈咨凡等人,我是帶我的代書去跟對方簽約 ,當時我不知道對方帶來的代書被告沈咨凡是實際買受人被 告陳永謙的員工,簽完約後,我把權狀跟印鑑證明都交給對 方,後來發現我一點保障都沒有,對方可以隨時辦理過戶, 所以要求對方先把文件拿回給我保管,直到後來我才知道對 方是詐欺(卷175第362至379頁),並有證人蔡垓與被告吳 亭佑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 件明細表可證(卷175第451至461頁)。各項案件收取文件 明細表確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 收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之人。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 吳雲南、莊凱進、吳雲南等人之狀況,被告吳亭佑、林謚發 、沈咨凡與蔡垓簽約之107年8月9日,上述告訴人之尾款均 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延 後付款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 吳亭佑根本無資力。其等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 、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廿七)犯罪事實欄四(二六)部分:  1.告訴人林天明證稱:我是透過591網站出售附表一編號二六 所示房地,有一天被告林謚發打電話來說有興趣,談妥3300 萬元成交後,就約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天有被告沈 咨凡跟另一位女性助理,被告林謚發當時說他有房屋正在賣 ,要拿房屋價金支付尾款,所以要拖到107年7月2日交屋, 我當天因為信任被告沈咨凡具地政士資格,就把權狀、印鑑 證明交給他,當初簽的合約也是約定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貸 款直接進我的帳戶內,但本案並沒有把抵押獲得的錢匯入我 帳戶內,我發現我房屋被設定抵押後,我107年5月15日有約 被告林謚發、沈咨凡來談判,被告林謚發當時說還是要買, 會去跟家裡討論要如何支付尾款,之後都沒消息,到了尾款 交付日,還是沒有下文,我最後是跟林芝宇達成和解,並向 抵押權人把抵押買過來,避免將來房屋被法拍(卷175第333 至346頁),並有告訴人林天明與被告林謚發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細表可證(卷 138第29至36、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 :「買方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選定之貸款銀行完成辦理 開戶、對保手續(含覓妥之保證人),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 貸金額逕予轉撥入賣方之指定帳戶。」各項案件收取文件明 細表並記載被告沈咨凡並非僅見證、說明契約而是實際收取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之人。  2.參照告訴人洪瑞惠、陳寬義、李詹扶美之狀況,被告林謚發 、沈咨凡與告訴人林天明簽約之107年4月,上述3人之尾款 均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告訴人李詹扶美延後付款 期限,可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根本無資力,其等 分別指揮、參與佯裝購買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 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 (廿八)被害人之所以與被告等人簽立買賣契約,均因出於錯誤;    而被告等人目的在於詐得被害人備證文件,移轉被害人之    不動產,用以向民間借貸,無本套利,並不存在買賣契約    意思合致要件。被告等人尤其被告陳永謙辯稱只是契約債    務不履行,顯不足採。 (廿九)被告陳永謙關於調取電視媒體報導及影片等調查聲請(更    一審卷二第401至433頁、卷三第225至226頁);因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已經論述如上,核無調查必要。  三、行為後之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及112年5 月24日修正,被告陳永謙、謝宏國、周建璋、沈咨凡、李孟 烽、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及邱陳佑竑於107年1月3日之 後至107年9月5日為警方查獲止,仍主持、指揮或先後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該次並未修正,應適用現行法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增列第1項第4款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無影響,無需新舊法比較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刑度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 處。   四、論罪: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員參與施用詐術、簽約、協助 移轉登記所有權等犯行,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具有專屬 性、私密性,持有他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足以表章獲得授權 ;不動產所有權狀屬權利表徵,持有不動產權狀及身分證、 印鑑證明即得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均屬有財產價值之物 ,得以向銀行貸款、辦理所有權移轉而騙取他人交付身分證 、印鑑章及權狀之詐欺取財。 (二)出面佯裝洽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人員 及謝宏國的確佯稱「他們說要自己找代書」、「堅持要用沈 咨凡作為代書」、「要指定他們的代書」、「我本來要找我 的代書,但對方不要」、「會向銀行貸款」、「當時也說好 要向銀行貸款,款項直接撥到我帳戶」。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每月無正常營收,被告陳永謙等人均無 購買各房地之資力,被告等人佯裝房地買賣各階段行為角色 ,騙取被害人之房地,持向民間金主借貸,將被害人之房地 抵押給民間金主,詐得鉅款,與被害人之間並無買賣房地的 事實。核被告陳永謙就犯罪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違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犯罪犯罪事實 欄四(一)至(二六)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孟烽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 二五)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建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 四(二)至(五)、(二三)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涉犯法條欄漏載 周建璋犯罪事實欄四(四)所犯法條;因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周 建璋此部分參與行為及犯意聯絡,應屬起訴範圍);被告林 謚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三)、(五)、( 七)至(九)、(十三)至(二六)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沈咨凡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七)、(十)至(二六)所為 ,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謝宏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至( 三)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趙子頤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 (一)、(四)、(六)、(十)、(十二)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堃翃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犯罪事實欄四(一)、(四)、(十)、( 十二)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邱陳佑竑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犯罪 事實欄四(十一)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冠傑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 罪事實欄四(十七)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宗彥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欄四(十九)、(二一)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亭佑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四(二二)、(二四)、(二五)所為, 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附表一法條欄漏載吳亭佑(二五)此部分所犯法 條;因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犯行並經公訴人書面補充更 正,應認屬於起訴範圍)。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謙、林謚發 及沈咨凡就犯罪事實欄四(十四)、(二十);被告陳永謙、林 謚發、李孟烽、沈咨凡及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四(二三);被 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沈咨凡與吳亭佑就犯罪事實欄 四(二四)、(二五)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然查,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均已交付有財產價值之物:所有權狀、身分證件或 印鑑證明,犯罪已經既遂,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 為態樣既、未遂之別,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永謙、簡堃翃、趙子頤及李孟烽就犯罪事實欄四(一) ;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謝宏國 就犯罪事實欄四(二)、(三);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 、簡堃翃、趙子頤、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四(四);被告陳永 謙、沈咨凡、李孟烽、林謚發、周建璋就犯罪事實欄四(五) 、(二三);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就犯罪事 實欄四(六);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就犯罪 事實欄四(七)、(十三)、(十五)至(十八);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林謚發就犯罪事實欄四(八)、(九);被告陳永謙、李 孟烽、沈咨凡、簡堃翃、趙子頤就犯罪事實欄四(十)、(十 二);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邱陳佑竑就犯罪事實 欄四(十一);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就犯罪事實欄四 (十四)、(二十)、(二六);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林謚發、 沈咨凡、洪冠傑就犯罪事實欄四(十七);被告陳永謙、林謚 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就犯罪事實欄四(十九)、(二 一);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亭佑就犯 罪犯罪事實欄四(二二)、(二四)、(二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陳永謙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與犯 罪事實欄四(一)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孟 烽、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趙子頤、簡堃翃、 洪冠傑、吳亭佑及吳宗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即李孟烽、 趙子頤、簡堃翃,犯罪事實欄四(一)、;林謚發、朱克立、 周建璋、謝宏國,犯罪事實欄四(二);邱陳佑竑,犯罪事實 欄四(十一);洪冠傑,犯罪事實欄四(十七);吳宗彥,犯罪 事實欄四(十九);吳亭佑,犯罪事實欄四(二二),共同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咨凡、林謚發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 論以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尤羅金貴部分想像競合犯 ;因該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已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謝宏國違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與已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理。 (六)被告陳永謙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一)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 與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二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趙子頤、   簡堃翃、吳亭佑及吳宗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各皆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謚發違犯轉讓偽藥等多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接續 執行,10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陳永謙、邱陳佑竑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 、被告邱陳佑竑於本院更一審已與告訴人莊凱進和解,賠償 100萬元,已經給付50萬元及至宣判日止之分期給付(每月5 千元,共100期,更一審卷四第135頁);併因被告邱陳佑竑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6萬300元,原 審對被告邱陳佑竑之科刑審酌考量基礎變更且已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事實,原審未及斟酌。被告邱陳佑竑上訴據以請求從 輕量刑,有理由,應撤銷改判及撤銷沒收宣告;2、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經   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失效,併經112年5月 24日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刪除,原審未及審酌而 宣告被告陳永謙應於刑前強制工作,此部分應予撤銷。 (二)審酌被告邱陳佑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損害、否認具有詐欺及犯罪故意、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邱陳佑竑與被害人和解,部分給付,另50萬元分100個 月付款之事實已經量刑斟酌。邱陳佑竑並非唯一與被害人和 解之被告,對於所犯至今仍辯稱:否認犯罪,沒有犯罪的意 思,沒有犯意(更一審卷三第267頁),既未認錯,自無悔改 可言。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審酌被告邱陳佑竑以外各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曾藍儀之損失已經彌補;被告周建璋已與告訴人陳寬 義和解;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謝宏國及林謚發均 與告訴人林宏寧和解;告訴人楊仲凱已與林芝宇達成調解; 告訴人李晁豪已與被告李孟烽成立調解;告訴人陳郁青已與 被告陳永謙解除契約;被害人許王美雲已與王祥廷、王麗君 達成協議;蔡垓已與被告林謚發、吳亭佑達成協議;告訴人 林天明已與林芝宇解除契約,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協議 書兼讓渡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會議記錄影本可 證(卷63第421至422頁、卷81第116頁、卷5第119至120頁、 卷81第321至322、327頁、卷36第34頁、卷175第387至388頁 );告訴人陳寬義代理人於原審供稱被告周建璋(至今)並未 履行和解約定、證人蔡垓具狀表示尚未取回所有權狀、身分 證件及印鑑證明(卷177第2至4頁)等和解情形及告訴人、 被害人有無實際遭移轉房地所有權、遭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原 定應給付尾款金額、房地遭抵押之債權金額、損害有無獲得 填補;被告陳永謙為集團核心,其次是被告沈咨凡、李孟烽 、林謚發、周建璋及謝宏國,其餘分擔業務犯行,不法所得 多由被告陳永謙取得,被告陳永謙於101年至104年間已經觸 犯邀集其他第三人成立525免頭款購屋網,共同以偽造、變 造不實內容之財力證明、買賣契約書及虛偽貸款人,對銀行 施行詐術之犯行,經原審106年度金重訴第5號判處罪刑及被 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並就被告陳永謙、李孟烽 、周建璋、林謚發、沈咨凡、謝宏國、趙子頤、簡堃翃、吳 亭佑及吳宗彥分別定應執行刑,且針對沒收部分,敘明: ㈠犯罪所得:1.被害人林茂樹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 明、林茂樹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被害人蔡文翰之父蔡垓 交付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口名 簿影本及授權書影本,置於陳永謙實力支配,未扣案,且未 歸還被害人,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曾藍儀、林宏寧、洪瑞惠、陳 寬義、李詹扶美、陳瓊茶、鍾月琴、陳郁青、吳雲南、莊凱 進、楊仲凱、李晁豪、高翠黛、陸美貞、許淑芬、陳淑琦、 陳士瞻、李然福、劉宏明、林天明及被害人許王美雲交付予 陳永謙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因經各 房地登記名義人行使,交付予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陳永謙等已喪失處分權,且已經地政機關取得,無重 複使用疑慮,已失其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3.告訴人張 文輝、陳永賦已領回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證(卷44第19至21頁、卷47第8至16頁);被害人江進 龍已與被告林謚發達成和解,取回交付之文件,有解除不動 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可憑(卷81第33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 (二)遭移轉之房地所有權及被告陳永謙以之設定抵押所取得之借 款部分:①告訴人曾藍儀所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遭被告 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因被告陳永謙事 後已將尾款交付告訴人曾藍儀,告訴人曾藍儀所生損害已獲 填補,不宣告沒收。②告訴人林宏寧所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被告 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謝宏國及林謚發已與告訴人林宏 寧和解,所示房地已回復登記告訴人林宏寧所有,其上已無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219至 220、22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宣告 沒收。③告訴人洪瑞惠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遭被告 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林羿璇借款23 33萬6640元,屬於被告陳永謙等人詐得告訴人洪瑞惠之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等財物變得之物;因告訴人洪瑞惠已訴請朱 克立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勝訴確定,告訴人洪瑞惠並向原審 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110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裁定撤 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房 地予告訴人洪瑞惠,不宣告沒收;惟查,被告陳永謙以上述 房地設定擔保取得之款額,仍有林羿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 00萬元(卷223第217至218、223至224頁),擔保價值仍屬 被告陳永謙持有,應由未扣案之被告陳永謙以此房地擔保借 得款2333萬6640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 林謚發分得9萬4500元、被告周建璋分得1000元、被告沈咨 凡分得8000元、朱克立分得10萬元,餘款2313萬1140元,應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其價額;④告訴人陳寬義原所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扣案房地 ,仍登記為被告周建璋所有,有房地登記謄本可憑(卷223 第228至233頁),應予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永謙以該房 地擔保借得之款額1876萬9740元,扣除後述被告李孟烽分得 2000元、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各分得3萬6000元、被告周建 璋分得1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868萬6740元 ,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 追徵其價額;⑤告訴人李詹扶美所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地 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 ,向張中翰借款1200萬元,其上仍有張中翰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195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261至26 7頁)。檢察官並未舉證張中翰明知是被告陳永謙以違法行 為取得,具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則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房地既非被告陳永謙等人所有,不能宣告沒收。告訴 人李詹扶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然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 該房地設定擔保變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1200萬元,扣除被 告李孟烽所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6萬4800元、被告 周建璋分得1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192萬42 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應追徵其價額;⑥告訴人陳瓊茶所有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 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朱克立名下並設定抵押權 向吳菁華借款1533萬元,均屬被告陳永謙等人詐得告訴人陳 瓊茶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變得之物,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 (卷223第236至237頁)。被告陳永謙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扣 案登記所有權人朱克立之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所有權,應 予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永謙以房地擔保借款1533萬元, 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趙子頤分得6萬5400元、 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朱克立分得10萬元,餘款1515萬46 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應追徵其價額;⑦告訴人鍾月琴原所有附表一編號七所 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 吳龍潭借款950萬元,屬被告陳永謙等人詐得告訴人鍾月琴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變得之物。該房地所有權及其上抵押權 ,告訴人鍾月琴已訴請江欣耘及吳龍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鍾月琴所有,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判決命江欣耘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鍾月 琴,吳龍潭應將房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10 9年2月6日確定。告訴人鍾月琴並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 經原審109年度聲撤扣字第4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發還告訴人鍾月琴,不予宣告沒 收;⑧被害人許王美雲所有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地遭被告陳 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翁楠家借款881 萬1000元,被害人許王美雲已與王祥廷及王麗君達成協議, 由王祥廷受讓被害人許王美雲對王麗君之債權,被害人許王 美雲並已按期獲償,經被害人許王美雲證述明確(卷164第2 65頁),並有協議書兼讓渡書、107年8月2日協議書可證(卷 81第321至322、327頁)。所示房地已登記於第三人名下, 其上已無翁楠家設定之抵押權,犯罪所得應認已合法發還, 不予宣告沒收;⑨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所有附表一編號九 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 被告陳永謙、林謚發等人已與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解除買 賣契約(卷36第32頁),回復登記為告訴人陳郁青、陳宥任 所有,且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經告訴人陳郁青證述明確 (卷164第28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 予宣告沒收;⑩告訴人吳雲南所有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遭 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陳玉玫借 款1200萬元,並仍有陳玉玫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 ,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289至294頁)。被告陳永 謙仍保有上述犯罪所得。王麗君無償自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 取得房地所有權,已以被告身分參與訴訟程序,知悉卷證內 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登記於 王麗君名下之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所有權。未扣案被告陳 永謙以房地擔保所借12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 、被告趙子頤、簡堃翃各分得2萬3250元、被告沈咨凡所分 得8000元,餘款1194萬3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⑪告訴人莊凱進所有 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設定抵押權,向吳昭慧借款1200萬元,告訴人莊凱進已訴 請陳詩龍及吳昭慧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回復登記於告訴人莊凱進所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判決命陳詩龍應 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莊凱進,吳昭慧則應將房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109年5月21日確定。告訴人莊凱進並 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以109年度聲撤扣字第12號 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 還予告訴人莊凱進,不予宣告沒收;⑫告訴人楊仲凱所有附 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設定抵押權,因林芝宇已與告訴人楊仲凱達成調解,林芝宇 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返回告訴人楊 仲凱,經告訴人楊仲凱陳述明確(卷12第140頁),並有原 審法院法107年度湖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房地登記謄本可 憑(卷223第242至245頁),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楊仲凱 給付林芝宇之60萬元,依告訴人楊仲凱所述(卷12第140至1 41頁)已由林芝宇轉交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曾大 筆,並無證據證明曾大筆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各款事由, 無須宣告沒收;⑬告訴人李晁豪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房 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翁楠 家借款1600萬元,經告訴人李晁豪與被告李孟烽達成調解, 被告李孟烽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李晁豪確定, 告訴人李晁豪並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110年度聲 撤扣字第2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 登記命令而發還予告訴人李晁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永 謙以房地擔保所取得之借款,告訴人李晁豪於另案民事訴訟 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2號與翁楠家達成訴訟上和解,告 訴人李晁豪同意代為清償被告李孟烽與翁楠家借款之本金, 翁楠家則塗銷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撤回對房地之強 制執行聲請;然此為告訴人李晁豪代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清 償其等與翁楠家之借款,被告陳永謙仍實際保有該借款,自 應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永謙以該房地擔保所借1600萬元 ,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6萬4800元 、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592萬5200元,應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⑭告訴人高翠黛所有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 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陳玉玫借款700萬元 ,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223第317至323頁)。被告陳永 謙仍保有該犯罪所得。陳詩龍無償自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取 得房地所有權,已以被告身分參與訴訟程序,知悉卷證內容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登記於被告 陳詩龍名下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房地所有權。未扣案被告 陳永謙以房地擔保所借700萬元,屬被告陳永謙犯罪所得, 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3萬1050元、 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695萬8950元,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⑮告訴人陸美貞所有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宋明璋借款1500萬元, 告訴人陸美貞已訴請江欣耘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 審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江欣耘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告訴人陸美貞確定,告訴人陸美貞並向原審聲請發還 扣押物,經原審110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而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陳永謙以房地擔保取得之款,雖然告訴人陸美貞與宋 明璋達成訴訟外和解,由告訴人陸美貞受讓宋明璋於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屬告訴人陸美貞與宋明璋之和解契約, 被告陳永謙仍實際保有該借款,應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陳 永謙以房地擔保借款15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 、被告林謚發分得6萬3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 款1492萬7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⑯告訴人許淑芬所有附表一編 號十七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 押權與信託登記向許光武借款1100萬9280元,並仍有許光武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有房地登記謄本可證(卷 223第238至241頁)。因無證據證明許光武具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各款事由,不予宣告沒收,告訴人許淑芬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救濟;但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借得之1100 萬9280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洪冠 傑各分得2萬58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094萬7 68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⑰告訴人陳淑琦所有附表一編號十八所 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 託登記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及高邵媛借款1700萬元( 卷223第325至335頁)。房地登記於陳楚鵬名下,無證據證 明是陳楚鵬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而取得,無證據證明陳 楚鵬具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不能宣告沒收;告 訴人陳淑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然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 房地擔保所借之17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所分得2000元、 被告林謚發分得8萬1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1 690萬9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⑱告訴人陳士瞻所有附表一編號 十九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 權與信託登記向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借款56 0萬元(卷223第337至353頁)。房地登記於陳楚鵬名下,無 證據證明陳楚鵬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而取得或有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不能宣告沒收;告訴人陳士瞻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然被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所借之 56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1萬 26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557萬7400元,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 價額;⑲告訴人李然福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一所示房地遭被告 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楊詠 鱗、吳坤碧、李建忠借款450萬元,設定抵押權450萬元(卷 223第355至365頁);然無證據證明是楊詠麟明知被告陳永謙 違法行為而取得或楊詠麟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 不能宣告沒收,告訴人李然福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因被 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所借之45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 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1萬5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 8000元後,餘款447萬95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⑳告訴人劉宏明 所有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信託登記向林辰輔借款900萬元,並仍 有林辰輔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萬元(卷223第371頁) 。然無證據證明是吳政憲、林辰輔明知被告陳永謙違法行為 而取得或林辰輔、吳政憲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事由, 不能宣告沒收,告訴人劉宏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但被 告陳永謙仍保有以房地擔保所借之900萬元,扣除被告李孟 烽分得2000元、被告林謚發分得1萬8000元、被告沈咨凡分 得8000元後,餘款897萬2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㉑告訴人林天 明所有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房地遭被告陳永謙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向鄭吉成、賴威騰借款2300萬元,告訴 人林天明已與林芝宇解除買賣契約,林芝宇同意將房地返還 告訴人林天明,告訴人林天明並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經 原審108年度聲撤扣字第5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撤 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發還房地 予告訴人林天明,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陳永謙仍實際保持 有未扣案以房地擔保所借之2300萬元,扣除被告林謚發分得 9萬9000元、被告沈咨凡分得8000元,餘款   2289萬3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公訴意旨雖以保全日後追徵為由,聲請沒收附表四所示被告 陳永謙等人及第三人各帳戶存款;惟查,被告陳永謙取得之 借款已移作他用,檢察官並未證明上述帳戶存款是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無法宣告沒 收。 (四)除被告陳永謙外,其餘參與之人員,可共分得買賣價金0.3% 之犯罪所得,塗銷金主設定之抵押,可再共取得買賣價金之 0.3%犯罪所得;被告沈咨凡可以取得參與之每件簽約之2000 元及簽約後分得6000元至8000元;被告李孟烽可以取得所參 與之每件2000元至3000元;被告周建璋取得所參與之每件10 00元至3000元;朱克立每件獲取10萬元;而被告吳宗彥、吳 亭佑並未實際取得附表一編號十九、二一、二二、二四、二 五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 、林謚發、趙子頤、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及洪冠傑供 述明確(卷81第44至45、349頁、卷80第43、48至51頁、卷1 5第233頁、卷157第152至153頁、卷117第66、73、79頁、卷 35第148頁、卷82第203頁、卷36第86頁、卷193第7頁)。以 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就被告李孟烽犯罪事實 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二)所犯 各罪,分別沒收2000元;被告周建璋犯罪事實欄四(二)至( 五)所為,各沒收1000元;被告林謚發犯罪事實欄四(二)所 為,沒收7萬800元、犯罪事實欄四(三)所為,沒收9萬4500 元、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為,沒收6萬4800元、犯罪事實欄 四(七)所為,沒收4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四(八)所為,沒 收4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四(九)所為,沒收8萬4600元、犯 罪事實欄四(十三)所為,沒收6萬480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 五)所為,沒收3萬105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六)所為,沒收 6萬300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八)所為,沒收8萬1000元、犯 罪事實欄四(十九)所為,沒收1萬2600元、犯罪事實欄四(二 一)所為,沒收1萬500元、犯罪事實欄四(二二)所為,沒收1 萬8000元、犯罪事實欄四(二六)所為,沒收9萬9000元;被 告林謚發、洪冠傑犯罪事實欄四(十七)所為,分別沒收2萬5 800元;被告沈咨凡犯罪事實欄四(二)至(七)、(十)至(十三 )、(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二)所為,各沒收8000元 ;被告趙子頤、簡堃翃犯罪事實欄四(一)所為,分別沒收4 萬5000元、犯罪事實欄四(四)所為,各沒收3萬6000元、犯 罪事實欄四(十)所為,各沒收2萬3250元、犯罪事實欄四(十 二)所為,分別沒收2萬2230元;被告趙子頤犯罪事實欄四( 六)所為,沒收6萬5400元。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扣案附表三檢 察官聲請沒收之物,其中編號1、2 被告陳永謙所有iPhone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犯 罪事實欄四(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 二)、(二六)犯行聯絡金主之工具,已經被告陳永謙坦承, 依法宣告沒收。被告陳永謙所持附表三編號3、39至42、44 至46、48、54各登記名義人之存摺及金融卡,均已扣押,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陳永謙持有附表三編號65至83契約資料,雖屬被告等人 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簽約之後所生文件,並無財產價值, 無沒收實益,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三所示物品,現有證 據未能證明屬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另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法不當,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被告吳宗彥、洪冠傑;參與人張中翰、陳楚鵬及楊詠麟均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犯罪所得簡明表 犯罪事實欄四 出賣人 假契約金額 給付金額/方式 民間貸款取得金額 設定抵押/信託 出賣人察覺   (一) 曾藍儀 15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40萬元支票 1440萬元 144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二) 林宏寧 2360萬元 35萬元現金 201萬元支票 177萬元支票 1680萬元 2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三) 洪瑞惠 3150萬元 30萬元現金 285萬元支票 2500萬元 30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四) 陳寬義 2400萬元 10萬元現金 230萬元支票 2000萬元 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五) 李詹扶美 2160萬元 16萬元現金 200萬元支票 1200萬元 19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六) 陳瓊茶 2180萬元 20萬元現金 1600萬元 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七) 鍾月琴 14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30萬元支票 950萬元 1425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八) 許王美雲 1440萬元 10萬元現金 900萬元 13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九) 陳郁青 2820萬元 10萬元現金 272萬元支票 281萬4678元支票 3000萬元 併編號一房地 45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併編號一房地   (十) 吳雲南 1550萬元 10萬元現金 155萬元匯款 1200萬元 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一) 莊凱進 2010萬元 10萬元現金 1200萬元 18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二) 楊仲凱 1482萬元 148萬2000元支票 1050萬元 1365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三) 李晁豪 2160萬元 1600萬元 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四) 張文輝 1050萬元 105萬元匯款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十五) 高翠黛 1035萬元 770萬元 10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六) 陸美貞 21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500萬元 22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十七) 許淑芬 1720萬元 10萬元現金 1200萬元 144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十八) 陳淑琦 2700萬元 10萬元現金 1700萬元 17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十九) 陳士瞻 840萬元 4萬元現金 560萬元 56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二十) 江進龍 1200萬元 10萬元現金 出賣人察覺 解除契約   (二一) 李然福 700萬元 450萬元 4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二二) 劉宏明 1200萬元 10萬元現金 900萬元 13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信託登記   (二三) 林茂樹 2000萬元 200萬元 信託專戶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二四) 陳永賦 1230萬元 10萬元現金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二五) 蔡文翰 2600萬元 出賣人察覺 未完成移轉   (二六) 林天明 3300萬元 10萬元現金 2300萬元 34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 總計2億9700萬元 附表一:買賣標的對應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及本院撤銷部分之主 文 編號      買賣標的 犯罪事實     原判決及本院撤銷部分之主文 1 地址:新北市○○區○○街0 巷0號 四(一) 陳國帥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2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2 四(二)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宏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16/ 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16/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41/10000建物) 3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 四(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宏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地號: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 0000-0000 (權利範圍:203/100000)、0000-0000 (權利範圍:203/1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203/ 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03/10000 )土地 建號: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00000- 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216/ 10000建物 ) 4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四(四)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登記於周建璋名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6/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6/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5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6 四(五)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8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7302/679350 、4153/100000之建物) 6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 樓 四(六)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55/ 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166/10000建物) 7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2樓之2 四(七)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32/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307/100000建物) 8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四(八)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36/ 10000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460/10000建物) 9 地址: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7 樓 四(九)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2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陳郁青3/5、陳宥任2/5 )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2033/100000建物) 10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0 號13樓 四(十)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7/10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7/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626/100000、653/100000之建物) 11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四(十一)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陳佑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7/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1062/100000 、1273/100000 之建物) 12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 四(十二)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子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堃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9/ 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權利範圍各5383/ 10000、190/10000 、51/10000 之建物) 13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 四(十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8/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160/10000 、310/10000 之建物) 14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 四(十四)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13/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13/10000之建物) 15 地址: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 四(十五)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655/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25/10000 之建物) 16 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四(十六)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3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30之建物 ) 17 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 四(十七)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4)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18 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 號10樓 四(十八)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538/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127/10000建物) 19 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之5 四(十九)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10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5/10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000 ,權利範圍各66/100000 、91/100000 之建物) 20 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 四(二十)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382/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494/10000建物) 21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 四(二一)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2/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 22 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四(二二)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989/100000 )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5989/100000之建物) 23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9 樓之6 四(二三)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林茂樹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889/ 10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00000- 000,權利範圍各879/100000、1/91之建物) 24 地址: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 四(二四)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70/10000)土地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權利範圍69/10000之建物) 25 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8 樓之1 四(二五)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蔡文翰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影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孟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38/1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38/10000之建物) 26追加起訴 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四(二六) 陳國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林謚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咨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 )、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 )、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36/100000)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即同段建號00000-000 ,權利範圍 1308/100000之建物) 附表二:被告陳國帥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登記人    門牌   建號/權利範圍 坐落地號/權利範圍 1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7 樓之5 士林區三玉段2 小段21202 號(全部) 三玉段2小段90地號 (76/10000)、90之1 地號(76/10000) 2 王麗莎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4 士林區三玉段2 小段21330 號(全部) 三玉段2小段85地號 (83/10000) 3 王麗君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士林區天山段2 小段20023 號(全部) 天山段2小段501地號(103/10000) 4 陳梅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士林區天山段1 小段10229 號(全部) 天山段1小段313地號(173/10000) 5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北投區大業段2 小段20718 號(全部)、20720 號(1/5 ) 大業段2小段255號 (1/5)、256號(1/5)、258之1號(1/5) 6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大安區通化段1 小段606 號(全部)、1051 號(469480/ 000000000 ) 通化段1小段743號 (672/100000) 7 李祖嫻(原名李唯萱)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大安區通化段2小段1436號(全部)、1448號(328/10000 ) 通化段2 小段146 號(328/10000 ) 8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莊區榮富段10173 號(全部)、10285 號(611/10000 )、10286號(293/100000) 榮富段625號 (51/10000) 9 陳彥均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區鷺江段2957號(全部)、2923號(88/10000)、 2966號(1778/10000) 鷺江段519號(114/10000)、520號(114/10000)、521 號(114/10000 )、522 號(114/10000) 10 嚴以浩 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中和區莒光段3446號(全部) 莒光段867號 (241/10000) 11 林美億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板橋區國光段3037號(全部) 國光段86之2號 (1/5) 12 陳威輯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新莊區和平段4939號(全部)、5062號(52/10000)、 5063號(230/10000 ) 和平段815號 (55/10000) 13 侯翔文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三重區龍濱段432 號(全部)、475 號(226/10000 ) 龍濱段898號 (202/10000) 14 楊孟璁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三重區正民段662 號(全部) 正民段353號(1/5) 354號(1/5) 15 林于珣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 北投區行義段2 小段20412 號(全部) 20666 號(80/10000) 行義段2小段300號 (32/10000) 16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雅溪段1081號(1/96) 雅溪段293之65號 (1/96) 17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 雅溪段1082號(1/96) 雅溪段293之65號 (1/96) 18 陳梅花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0號 雅溪段1116號(全部) 雅溪段293之97號 (全部) 19 陳梅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士林區芝山段1 小段10083 號(全部) 芝山段1小段910號 (107/10000) 附表三: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1 支 2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 1 支 3 永豐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4 華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5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6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 號 1 張 8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0 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國帥) 1 張 12 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簿DR0000000-DR0000000未開票 1 本 13 華泰商業銀行支票簿AB0000000-AB0000000未開票 1 本 14 名家當鋪當票(典當手錶7支) 1 張 15 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1 張 16 中華電信SIM卡0000000000 1 張 17 台灣大哥大電信SIM 卡0000000000 1 張 18 隨身碟 1 個 19 ASUS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 20 中國信託匯款單 1 張 21 兆豐銀行匯款單 1 張 2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23 永豐銀行存摺 1 本 24 嚴以浩中國信託存摺 1 本 25 空白支票 2 張 26 ASUS廠牌黑銀手機(無SIM 卡) 1 支 27 ASUS廠牌平板(無SIM卡) 1 台 28 員工年資及每月本薪明細表及相關資料 1 份 29 公司固定支出明細表及相關資料 1 份 30 隨身碟 1 個 31 隨身碟 1 個 32 公司及個人帳戶明細表 2 張 33 隨身碟 1 個 34 教戰手冊(含公司所有業務簽名) 1 張 35 房屋過戶人頭印章 13個 36 王麗莎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7 王麗君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8 陳詩龍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39 周建璋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0 江欣耘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1 林芝宇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2 陳國帥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2 本 43 李孟烽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 組 44 吳宗彥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5 林謚發存摺及金融卡(編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6 吳亭佑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 1 組 47 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存摺、印章(000000000000) 1 組 48 陳詩龍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49 陳國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50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51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2 本 52 杜堂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印章(帳號:000000000000 ) 1 組 53 華泰銀行金融XML 憑證晶片卡 1 張 54 朱克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 組 55 朱克立玉山商業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1 本 56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公司土地銀行存摺、憑證晶片卡(000000000000) 1 組 57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兆豐銀行存摺及USB.E 碼寶具(00000000000 ) 1 組 58 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存摺及USB 1 組 59 新臺幣現金共19萬3185 元 60 隨身碟 1 個 61 隨身碟 1 個 62 所有權狀總表(含18份資料) 1 份 63 朱克立及公司印章 1 盒 64 陳國帥印章 1 個 65 高翠黛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份 66 洪瑞惠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67 李詹扶美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68 陳瓊茶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69 莊凱進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0 鍾月琴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1 吳雲南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2 陳寬義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3 林宏寧房屋買賣契約書卷 1 宗 74 李晁豪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5 陳淑琦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6 劉宏明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7 李然福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8 林天明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79 陳士瞻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0 張文輝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1 江進龍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2 許淑芳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3 陳永賦房屋買賣契約卷 1 宗 84 8/29新案件表 1 份 85 8/30業1報表 20份 86 土地買賣契約(空白表) 3 份 87 iPhone7PLUS 行動電話(0000000000) 1 支 88 iPhone-5S手機 1 支 89 iPhone行動電話 1 支 90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2本 91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92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93 台灣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 組 94 IPHONE手機(含SIM 卡2 張) 2 支 95 行動電話(含SIM 卡2 片、充電線) 1 支 附表四:檢察官聲請沒收之帳戶存款 編號            扣押帳戶  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麗莎 1945 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麗君 1057 元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詩龍 1921 元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建璋 1630 元 5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欣耘 1097元 6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芝宇 1372元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國帥 13萬1833元 8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孟烽 1769元 9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6923元 10 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朱克立 806元 11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林俊誠 120元 12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吳宗彥 846元 13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吳亭佑 112元 14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1萬8095元 15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523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杜堂裕 17元 17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12元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國帥 100元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嚴以浩 47萬1901元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7,戶名:朱克立 1萬9068元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12元 2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朱克立 700元 2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朱克立 0元 24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沈咨凡) 0元 25 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沈咨凡 320元 2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69元 2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84元 28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戶名: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2750元 29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詩龍 195元 30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909元 31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沈咨凡 996元 3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江欣耘 45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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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 上 訴 人 邱麗安 (被 告) 張玉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政 (被 告) 周麗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歐富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海琴(原名徐玉琴) 江益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華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愷芸(原名張維絜) 選任辯護人 湛址傑律師 邱律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燕 楊月琴 池秀蘭 游秀真 張淑貞 劉澺如(原名劉芸汝)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祐誠(原名楊金龍)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大輝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旭豐(原名莊志瑋)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欣 原審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輔 李 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張宥全(原名張宗銘) 李祐儀 鄭志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1、25322 號,102年度偵字第52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 9282、13368號),提起上訴(黃維欣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除上訴人即被告黃維欣之上訴部分以外: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林朝騰等以加入合會等方 式〈下稱甲判決〉、嚴程德等以販賣複製畫方式〈下稱乙判決〉 、楊黃川元等以加盟彩券經銷商方式〈下稱丙判決〉非法吸收 資金,各該判決相關事實附表下稱甲附表、乙附表、丙附表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一、(1)上訴人邱麗安、張玉蟾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甲 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林朝騰、洪玉票(林朝騰配偶)、吳小萍 、孫素琴、劉柄宏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上開7人合稱林朝 騰等7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下或稱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犯行;(2)上訴人黃文政、周麗蘭均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有乙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之嚴程德(上開3人合稱嚴程德等3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 共同為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1億元以上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邱麗安、張玉蟾、黃文政、周麗蘭(上開4人合稱 邱麗安等4人)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諭知如甲、乙判 決「沒收追徵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其「追徵價額」 欄所示邱麗安等4人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二、(1)上訴人即被告廖歐富美、黃麗華、張愷芸(原名張維 絜)、陳玉燕、江益良、楊月琴、池秀蘭、游秀真、徐海琴 (原名徐玉琴)、劉澺如(原名劉芸汝)(下合稱廖歐富美 等10人)及張淑貞,(2)上訴人即被告黃志賢(別名黃昊 一)、楊祐誠(原名楊金龍)、范大輝、莊旭豐(原名莊志 瑋)、黃維欣、被告張宥全(原名張宗銘)、鄭志宏、李祐 儀(除莊旭豐外,下合稱張宥全等7人),(3)上訴人即被 告吳國輔及李英,分別有甲、乙、丙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其 等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逾1億 元以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含犯 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改判仍論其等分別與各該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量處如甲、乙、丙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另諭知如甲、乙、丙判決「沒收追徵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其「追徵價額」欄所示上開人等部分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 三、甲、乙、丙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貳、上訴人等(除黃維欣外)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略以: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被告等吸金規模龐大,並 均受有高額獎金,行為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均否認犯 行,未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等犯 罪情狀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情,原審亦以其等罪責相較於各 該投資方案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為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其刑,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竟均再以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相同減刑理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甲判決部分 ㈠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均主張未與林朝騰等7人共同違反銀 行法,略以: 1.廖歐富美等10人均為投資人,或以親友名義投資,或親友聽 聞其等投資而參加本案合會,並未主動為招攬會員行為,縱 有招攬親友或其他成員成為下線,目的僅為獲取獎金,主觀 上並無自己或幫助他人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之犯意,與林朝騰 等7人意在吸收被害人存款之目的完全不同,依對向犯之法 理,彼此無從成立共同犯罪之合意。且伊等係因投資金額達 到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規定, 公司依其制度主動將伊等掛上處長或經理等虛銜,實際並未 參與該公司之決策與運作,難以伊等在該公司有上開職銜, 即認伊等為林朝騰等7人非法吸金之共犯。甲判決未具體敘 明伊等與林朝騰等7人間如何形成犯意聯絡,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廖歐富美另稱,若伊明知該公司從事非法吸金行為, 豈可能僅為賺取微薄獎金,而投入大量資金,令自己血本無 歸,益證伊與林朝騰等7人間無犯意聯絡,甲判決認定伊之 犯罪所得高達3000餘萬元,顯為速斷。  2.張淑貞任職生達綠能公司期間,僅領取固定薪資,未參與公 司決策,亦未為吸收資金行為,所負責之資金統計、計算分 配金額等行為,不屬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與林朝騰等 7人顯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伊既未參與本案吸金行為 ,又何來領取2萬4000元獎金之說,甲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廖歐富美、江益良、徐海琴、黃麗華、張愷芸另均主張其等 有刑法第16條之減刑事由,略以:依陳玉燕、張玉蟾之供證 ,可知陳俊隆律師、李淵聯律師於說明會上有保證參與本件 合會之合法性等語。且與本案合會模式相近者,前亦有經法 院判決認定無罪之例,合會契約復經律師見證。伊等誤信本 案合會為合法投資管道,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正當理由,得 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甲判決就上開陳玉燕、張玉蟾 所證有利於伊等之證述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反採認上開 2位律師之證述,違反經驗法則。  ㈢楊月琴、池秀蘭、游秀真、陳玉燕、劉澺如、張淑貞主張伊 等應受緩刑宣告,略以:伊等除張淑貞外,分別以本人或家 人名義投資,投資金額自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均身兼 被害人,而張淑貞所領薪資為林朝騰所發,並未自被害人處 獲取得金錢,甲判決以伊等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不予 緩刑,顯然有理由矛盾、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㈣張愷芸另略以:本案合會之類型與運作方式,與民法規定之 民間合會高度類似,伊縱有對外招攬合會行為,亦不違法。 本案合會之利息雖然偏高,但與一般合會之標息相較,並無 過高現象,為契約自由原則之展現,自無顯不相當之情。甲 判決就前述符合民法合會規定之交易習慣置若罔聞,逕為伊 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㈤黃麗華另略以:伊已主張扣押物編號「B-75」隨身碟內之資 料無證據能力,張淑貞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否認上開隨身碟內 工作表為其所製作,甲判決卻仍認為該等文書乃該公司業務 人員張淑貞等人於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顯有違法。縱認上開隨身碟內之資料有證據能力, 惟觀之其內「天佑」資料夾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至多 只能看出會員詳細資料,無法據以計算本案吸金金額,或對 應、佐證各投資人實際投資金額及其正確性。甲判決未扣除 公司營運成本,亦不論投資款項是否已經被害人領回,逕以 投資人原始投入金額作為伊之吸金金額,認定伊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未說明如何計算出伊所招攬之金額 ,復未究明伊是否確有領取甲附表六所示獎金,即認定伊犯 罪所得為1000餘萬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邱麗安、張玉蟾略以: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指各人所分得「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 分而言。本案被害人之款項係匯入林朝騰、洪玉票夫妻所掌 控之公司帳戶,渠2人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邱麗安、張玉蟾與渠2人有何共同處分犯罪所得之合意 ,上開款項不應列入伊2人應宣告沒收之範圍。原審未調查 犯罪所得之實質處分權究屬何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 甲判決認定伊2人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餘萬元,惟伊等 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實際償付之金額均各達3000萬元以上,已 逾伊等實際犯罪所得,顯無可予宣告沒收之金額,甲判決仍 對伊等為連帶沒收之宣告,顯有違法等語。 三、乙判決部分 ㈠黃志賢略以: 1.伊係為銷售新生代畫家真跡畫業務至臺南會館任職,複製畫 業務係嗣後由黃文政推動,至臺南會館進行說明會,館內業 務人員認為值得投資,以自己或家人名義購買,獎金亦直接 由承辦業務領取,伊未分得任何獎金,對外亦無積極銷售行 為。伊雖有副總職銜,但所有業務均受黃文政或嚴程德指揮 監督,實為基層員工,因業績差被降為處長,嗣於民國101 年7月底離職,臺南會館亦因業務不佳,於同年8月結束營業 ,上情有嚴程德、黃文政之證述、業務人員李玉文之存摺可 佐。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認伊職務為副總,即有招攬投資、 參與複製畫之銷售,對伊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  2.伊不認識乙附表三編號214所列之銷售對象。再以李玉文為 例,其銷售每幅複製畫可領取1萬8000元獎金,若再加上伊 每幅畫可領取之4000元階差獎金,已逾乙判決認定每幅畫有 2萬元銷售獎金之說,可見伊主張臺南會館之獎金最高僅1萬 8000元,全由業務領取等情無訛,乙判決認定伊領取階差獎 金16萬4000元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情,尚有違誤。 ㈡楊祐誠略以:伊以自有資金及介紹家人購買複製畫,係為賺 取利益或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非法吸金之意思,乙 判決亦認伊未參與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懿公司) 、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映公司)之決策,卻 認為伊違反銀行法,顯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況本案確 有交易畫作之事實,亦有律師在場合法見證,並有以美國上 市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等情事,伊確實不知上開行為已違反 銀行法,應認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伊介紹他人購買之 複製畫僅15幅,其餘均與伊無涉,伊亦未因此領取任何獎金 ,並無乙判決所認定銷售167幅複製畫之事實。  ㈢范大輝略以:  1.依複製畫之投資方案內容,本金10萬元,18個月以後取得之 金額為14萬400元,所謂年化報酬率僅為22.44%(即40400∕1 8),與乙判決所認定之中央銀行民間借貸利率表顯示之101 年1月至9月之信用拆借年利率(24.48%至30.36%),並無不 相當之情形,乙判決誤年化報酬率為46%,就上開對伊有利 之計算方式,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遽為對伊不利之認 定,自有違法。  2.伊投資80萬元購買複製畫,乙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亦認為伊 僅為單純領取薪資之人等語,若伊與嚴程德等3人有共同為 非法吸金行為之犯意,伊豈會將辛苦工作領取之薪資再為本 件投資,致成為被害人?乙判決就此未詳為說明、論述,有 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㈣莊旭豐略以: 1.伊雖為香港商緣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緣燁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與本案無涉。依鍾雅珍所證,其 於101年7月離職,自該年5月中旬起向莊旭豐報告等語,再 參酌嚴程德所證,莊旭豐在接手鍾雅珍工作之前,沒有銷售 複製畫等語,則乙判決認定伊自101年3月16日複製畫銷售之 始即參與犯罪,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而伊依嚴程德指示 為提領現金、統計銷售畫作數量、金額等工作,內容與鍾雅 珍相同,亦未參與德懿、元映公司經營事務。乙判決刻意省 略、曲解鍾雅珍之證詞,認定伊與鍾雅珍所為之行政事務不 同,顯有違法。 2.伊於不特定人給付資金「後」所為統計行為,不屬非法吸金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複製畫銷售之決策與銷 售,亦未領取獎金,並無參與非法吸金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 為,乙判決未說明伊與嚴程德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遽論伊違反銀行法,顯有違誤。 3.伊既否認犯行,不認識、也未招攬被害人投資,又如何與被 害人和解,乙判決以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而不予 緩刑宣告,亦有理由矛盾之情等語。 ㈤黃文政、周麗蘭均略以:乙判決僅以周麗蘭手寫業績計算表 上之記載進行估算,認定伊等所收受之業務獎金數額並予沒 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周麗蘭另略以:伊所領取之每幅10 00元,每幅每月200元之款項均用於公司業務支出,非伊之 犯罪所得,不應沒收等語。 四、丙判決部分 ㈠吳國輔略以:  1.伊係經由報端介紹及參加說明會而加入瑞盈必得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瑞盈必得公司),相信加盟經銷契約之合法性 才會投資,而今血本無歸,加計親友損失共計200多萬元, 本身也是被害人。該公司係由楊黃川元掌控,「總處長」僅 係虛銜,對加盟商制度並無主導權,因伊加盟較早,以人頭 及親友加盟較多,被公司自動升等為總處長,不知下線究為 何人,並未主動招攬下線,且未參與「全額加盟」專案,此 有楊黃川元、黃國龍、瑞盈必得公司出納陳秀如、投資人莊 喜美、許吉夫之證述可佐。  2.李英之下線及組織收款較伊為多,且2人同列「總處長」, 伊完全不認識李英之下線,豈可謂李英為伊之下線。伊僅介 紹親友10人入會,其他入會者均與伊無關,丙判決認定伊之 下線組織成員有100餘人,收款4000多萬元,顯與事實不符 。伊已70高齡,健康情況不佳,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請 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李英略以:伊相信本件投資方案之合法性始為加入、招攬親 友入會行為,此乃特殊之經濟犯罪,與殺人、傷害之得以國 民道德衡量之犯罪性質不同,伊既非最終取得資金之人,受 楊黃川元等人所矇蔽,投入400多萬元資金,不清楚伊所參 加之小額方案係屬吸金,案發後懊悔不安,所具法敵對意識 顯然較低,丙判決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 免其刑,於法有違。且伊已逾80歲,實際賠償金額已逾犯罪 所得,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予伊緩刑宣告,均有違法等語。 參、惟查: 一、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合於本 條第2款特信性文書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 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 以保障其可信性,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否則應認有證據能力。甲判決已說明:扣案物編號「B-75」 即名為「張淑貞隨身碟」之光碟片(下稱B-75光碟)內記載 有關本案會員組織關係、入會明細等資料,雖張淑貞於第一 審審理時否認其內之會員資料工作表為其所製作等語,惟此 乃案發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生達綠能公司行政 經理張淑貞座位之抽屜內查獲,張淑貞於調詢、偵查時供稱 ,其內資料在伊任職前就存在,伊會逐月修改增刪,再經劉 柄宏復核、林朝騰確認等語,與林朝騰、劉柄宏及會計人員 李洸慧等所證相符,足認B-75光碟內資料應係張淑貞製作無 訛。再上開光碟內各項資料(含日結明細表、彙總表、匯款 明細、B-13-1「獲利金」及組織圖、B-58「獎金分配表」等 )既為該公司業務人員於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且為各 業務員晉升、發放獎金之依據,依上開製作過程可知真實性 極高,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從而第一審勘驗該光碟內容之筆錄 ,自亦有證據能力,且得為計算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見甲 判決第14至17、51至52頁),核無違誤。依上所述,B-75光 碟內資料非僅有「天佑」資料夾內之「每月起組會員資料」 ,黃麗華上訴意旨置甲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 摘甲判決認定上開光碟內資料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違法等語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審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1)甲判決部分:林朝騰等7人 分係生達綠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 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以合鑫合會名義給予參與者固定 標息,及以保證買回條件銷售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方式,向 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廖歐富美等10人連同已歿之劉敏夫 陸續入會,並招攬他人加入上開吸金方案,因招攬業績達標 ,除徐海琴、劉澺如為次一級之業務經理外,其餘人等均陸 續晉升至最高階級之處長;張淑貞為該公司行政經理,負責 公司之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計算及發放會員獲利金、業 績獎金等各項行政作業。上開人等自97年間起至101年11月1 3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達65億5232萬2800元( 各自參與期間之吸金數額詳甲附表三所示,均逾1億元)。 (2)乙判決部分:嚴程德係緣燁公司、德懿公司及元映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麗蘭、黃文政均為德懿公司業務最高主 管,周麗蘭並為元映公司董事長,上開3人均為德懿公司、 元映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自101年3月間起共同主導策劃銷售 「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下稱1018專案),由德懿公司以 每幅10萬元之價格販售複製畫予投資人,再由元映公司向投 資人收購該複製畫,約定每月撥付7800元予投資人,共計撥 付18期,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張宥全等7人 及許子鏞(另案審結)均為德懿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分 別督導該公司轄下各會館(范大輝並兼德懿公司登記負責人 ),由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人推銷上開專案。莊旭豐則自100 年7月間起擔任嚴程德之特助,於101年8月9日起為緣燁公司 登記負責人,負責彙整、管理各會館行政人員及發放業務獎 金等行政業務。上開人等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 止,共計非法吸收資金5億2740萬元(黃志賢參與犯罪期間 本案收受款項總計2億5840萬元)。(3)丙判決部分:楊黃 川元係瑞盈必得公司負責人,黃子懷、黃國龍先後為該公司 總經理、執行副總經理,上開3人為瑞盈必得公司之行為負 責人,將合會吸金模式以加盟彩券經銷之外觀予以包裝,自 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底止,共同向不特定大眾招攬、 推介連鎖加盟之「樂透連鎖加盟通路小額加盟方案」、「五 星級旗艦店加盟方案」(即下稱「全額加盟方案」),約定 加盟者繳交加盟金及「系統服務費」後,每月可領車馬費等 津貼,合約期滿可領回加盟金及未到期之系統服務費,參加 「全額加盟方案」者,另可領「廣告費」10萬元。加盟者對 外招攬其他投資者加盟,依加盟數量單位多寡分為6個階級 ,領取各項獎金、津貼(詳丙判決附件一「加盟商制度表」 )。吳國輔於100年7月初加盟瑞盈必得公司,並介紹李英及 他人加盟作為其下線,2人均積極介紹推銷加盟方案並陪同 他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先後晉升為「總處長」,並依上開「 加盟商制度表」領取獎金。上開人等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 年11月12日止,共計非法吸收資金1億4797萬3500元(吳國 輔於100年7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加盟推銷期間,瑞 盈必得公司之吸金總額為1億4796萬1000元;李英於100年7 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加盟推銷期間,瑞盈必得公司 之吸金總額為1億4791萬1000元)。並說明:  ㈠甲判決部分:如何依憑廖歐富美等10人加入合鑫合會及介紹 其他投資人入會、領取獎金之過程及張淑貞供述其工作之內 容等情、佐以林朝騰等相關人等之證述、B-75光碟內之資料 ,認定廖歐富美等10人有招攬會員、領取業績獎金之事實, 李麗文、唐張素娟所證如何不足為廖歐富美有利之證據。張 淑貞雖未為招攬投資者行為,亦未參與公司決策,惟其工作 內容攸關生達綠能公司內部是否得以正常運作,及非法吸金 計畫中最受重視之利益分配部分,顯已參與吸金犯罪之具體 執行,自屬與林朝騰等7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 犯(見甲判決第36至50頁)。  ㈡乙判決部分:如何依憑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莊旭豐等 人之供述、嚴程德、許子鏞之證述,佐以編號D-8-1扣押物 列印資料之內容,乃莊旭豐按月製作依各會館實際售出之複 製畫記載而成之日常業務紀錄文書,並經嚴程德確認後據為 業績及發放獎金之依據,及其他相關如乙附表內所載書證, 認定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均是負責推動上開專案之各會 館負責人,對該專案之銷售模式、流程及架構,可使其等轄 下團隊之業務人員逐層形成如乙附表二之上下隸屬銷售網, 其等毋庸直接招攬投資人,即可領取定額之銷售獎金等情知 之甚詳。黃志賢為激勵、體恤下線,乃私下承諾回饋自己的 階差獎金予下線,就其可領取之階差獎金為處分行為,並非 未領取獎金。再依黃志賢於調查及偵查之供述,已明顯就銷 售之複製畫及真跡畫為區分,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且與嚴程 德、黃文政、范大輝相關證言相符,所辯僅銷售真跡畫、未 領銷售獎金,並無可採(見乙判決第19至22、24至25頁)。 另就如何依憑莊旭豐之部分供述,佐以嚴程德、鍾雅珍、李 祐儀、張宥全、范大輝、黃文政之證述,認定莊旭豐為嚴程 德之特別助理,為嚴程德所倚重之人,負責統計業績等帳務 資料及獎金發放等非法吸金犯罪最重要之工作,與僅處理一 般行政庶務工作之鍾雅珍不同,其雖未參與本件吸收資金之 決策及執行,仍與嚴程德等3人成立共同正犯。且依莊旭豐 之部分供述及鍾雅珍、嚴程德之證述,可以認定莊旭豐於10 0年7月間即擔任嚴程德特別助理,除非其不在,鍾雅珍不會 越級向嚴程德報告,即便鍾雅珍離職,亦不影響工作架構, 足認莊旭豐於複製畫業務開始時即知悉,且協助嚴程德處理 複製畫買賣資料業務,鍾雅珍何時離職對其不生影響,所辯 於101年7月鍾雅珍離職後始參與本案犯罪等語,尚難憑採( 見乙判決第25至28頁)。  ㈢丙判決部分:如何依憑吳國輔供述,其加入及介紹之加盟商 累計已有1800個單位,並有李英等3個處長,李英下面又有 幾個處長等語;黃國龍證述,吳國輔在公司有一個小辦公桌 等語;投資人莊喜美證述,進去後認識吳國輔,就有帶電腦 去跟吳國輔學等語,認定吳國輔確實有主動招攬下線,積極 參與本件非法吸金犯行。李英曾為吳國輔下線之事實,除吳 國輔之供述外,尚有丙附表一之1之工作表可佐,是以李英 於101年10月公布晉升為總處長之前,吳國輔仍能領取李英 團隊轄下之各項獎金。再本件加盟關係之組織,乃依加盟先 後及介紹關係依序排入,依丙附表一之1至5所示工作表以及 丙判決附件一之加盟商制度表,顯示在頂層之吳國輔、李英 不認識其等下下線之加盟者係正常現象,但不影響其等領取 獎金,更不能因其等不認識或未招攬其等直接下線以外之加 盟者,即得以否認上下線間之隸屬關係(見丙判決第21至29 頁)。何況,吳國輔加盟推銷期間,其團隊亦有以全額加盟 方案吸收資金1104萬8500元,有丙附表三「目錄4.」及其內 據以統計之證據可稽(見丙判決第35頁),是以2人所辯各 節均為卸責之詞。   ㈣綜上,生達綠能等公司及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並非金融機 構,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 莊旭豐,吳國輔及李英等人各依其職務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吸收資金、取得報酬等犯罪 目的,與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就非法吸金行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就其等因此所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責 ,與其等各人獲利多寡無關。  ㈤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 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 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 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是以吸金之行為人與投資 者並非兩立,投資人亦可兼為吸金之行為人。上開人等藉由 投資名義從事具有收受存款業務性質之違法吸金行為,其非 法吸金行為即已成立,縱兼有投資人之身分,亦無解於其等 犯行之成立。且其等既接受各該行為負責人所屬公司之上下 線安排、領受獎金,則其下線是否為其等直接招攬,與犯罪 成立無關。其等所辯,適用或類推適用對向犯法理,與各該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自無可採(分見甲 判決第35至36頁、乙判決第33至35頁、丙判決第31至32頁) 。   ㈥甲、乙、丙判決已就上開人等何以與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成立共同正犯,各該所辯何以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 明、論述其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上開人等上訴意旨仍就甲、乙、丙判決已明確 論斷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三、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 之超額,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其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 ,即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至民間借貸與銀行收受存款之性質不同,且貸款利率本即高 於存款利息,自無從援引民間借貸利率與非法吸金方案之報 酬率互為比較。甲、乙判決已分別說明: ㈠生達綠能公司之合鑫合會與會員約定,會員得標領取合會金 後,即可選擇脫離該合會結標,將權利義務轉讓予會長承受 ,無須再給付死會會金,此與民間合會會員於得標後有給付 死會會金之義務,縱將死會轉讓,受讓者亦需承受給付死會 會金義務之重要精神截然不同,且會員於入會時即抽籤決定 得標順序,標息固定,適與銀行以固定利率零存整付之定期 存款方式一致,可見其係以合會名義包裝非法吸金行為。至 於未上市股票方案,更係以保證買回之方式允以高額利潤吸 引投資人達其吸收資金之目的,二者均非正常商業投資行為 。林朝騰等7人以上開方案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大量吸收資 金,且給予投資人之年化報酬率高於當時公營行庫公告之三 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470%至2.645%)2、30倍不等(其報 酬率詳甲附表二),足認上開方案提供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 相當。張愷芸辯稱上開合會與民間合會相同,並無給付顯不 相當之利息等語,尚無可採(見甲判決第31至34頁)。  ㈡德懿、元映公司所推出之1018專案,係由投資人以10萬元向 德懿公司購買複製畫,再轉售予元映公司,每月領回7800元 ,共計可領回14萬400元,經計算年化報酬率相當於年息46% (計算式見乙附表一)。范大輝上訴意旨之利息計算方式係 投資人投資10萬元後,期間均未領回款項,18個月後一次領 回14萬400元之定期存款算法,顯與上開投資方案之內容不 同,且將月息誤為年息(40400∕18),其執以指摘乙判決報 酬率計算錯誤,自有誤解。   ㈢甲判決已就生達綠能公司所推出合會、未上市股票之吸收資 金方案何以合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要件,詳為說明、論 述(見甲判決第31至34頁);乙判決就德懿、元映公司所推 出以1018專案年化報酬率之計算亦正確無誤。張愷芸上訴意 旨謂合會之吸金方案並無報酬過高之情、范大輝上訴意旨謂 乙判決計算吸金方案之投資報酬率有誤等語,均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 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倘非屬無 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為人並未欠缺違法 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所謂「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 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 要,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 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 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行為人主觀 上已認知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 ,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於行 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甲、乙、 丙判決已分別敘明:(1)依陳俊隆律師及李淵聯(已更名 為李鳴翱)律師之證述,可知張玉蟾等人僅以本案合會之適 法性向律師請益及見證合約,陳俊隆律師並未針對合鑫合會 之合法性提出法律建議。況生達綠能公司於諮詢陳俊隆律師 前,本案合會已經開始運作。李淵聯律師雖為合會契約之見 證人,但只見證合約雙方當事人是否正確,不是見證其內容 。張玉蟾亦稱「福利旺出事了」知道是違法(第一審卷五第 20頁)。至陳玉燕僅是單純表示,有請陳俊隆律師來講合會 是合法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288頁),該2人之陳述均不足 以認定本件吸收資金之方式曾經律師確認其合法性。廖歐富 美等10人與張淑貞將律師一般性之法律說明誤解為本案投資 方案合法性之保證,辯稱其等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減刑事 由,不足憑採。(2)查無任何律師於黃志賢及楊祐誠、范 大輝銷售複製畫之初或行為時,曾提供諮詢文件或法律意見 書,表示販賣複製畫作後再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分期買回,係 未違反銀行法之合法行為。(3)依李英所供,其對於瑞盈 必得公司之加盟方案可獲之高利潤知之甚詳,此與其學歷高 低、識字程度無關。(4)本案所示各項吸金方案之內容, 可按期獲取之利潤均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 投資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其等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行為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上開人等均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除自己參與逐利外,尚招攬不特定人參加,並因 此獲取所謂之業務獎金,尚難就其所為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 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諉為不知,其等以本身亦參與投資或 囿於本身之學、經歷辯稱無違法性認識,自無可採(分見甲 判決第53至55頁、乙判決第38至40頁、丙判決第36至37頁) 。已就上開人等何以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理由,為明確之說 明、論斷,核無違誤。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張玉蟾亦曾執「 有律師說明合會合法性」,主張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減刑事 由,未經採納,陳玉燕上訴已不再主張有違法性認識錯誤, 廖歐富美、江益良、徐海琴、黃麗華、張愷芸再執陳詞指摘 原審未就張玉蟾、陳玉燕所陳,有律師保證本案合會合法等 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楊祐誠、李英上訴仍指摘原審未依刑 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甲、乙、丙判決已各自說明:廖歐 富美等10人、張宥全等7人、吳國輔及李英,僅為招攬投資 之人,張淑貞、莊旭豐分別為生達綠能公司、嚴程德處理與 吸金方案有重要關係之行政事務,均未參與各該公司決策或 招攬投資人,上開人等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情節, 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相較,應屬較為輕微,依卷附事證 及全案情節,堪認上開人等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 恕,縱予宣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及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並敘明:上開人 等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吸收之資金均達1億元 以上,被害人亦成千上百,嚴重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侵害社 會法益甚大,參酌其等各自之和解人數與被害人人數相較, 甚為懸殊,難認其等有盡力彌補損害,吳國輔及李英乃瑞盈 必得公司非法吸收資金之主力。且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 、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莊旭豐、吳國輔及李英,均否 認其係與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為非法吸金行為,李英 犯後態度益形反覆,實難認其等有何悔悟之意,縱部分被害 人於和解書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審酌後仍難給予宣告緩 刑(分見甲判決第59頁、乙判決第44至45、47至48頁、丙判 決第41、43頁),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 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上開人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係因其行為之可責性較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 共犯為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因其等犯罪、所 生危害情節相較各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微,二者並非不 能併為減刑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上開人等(即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被告)之刑,以及 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黃志賢、楊祐誠、范大輝及莊旭 豐,吳國輔及李英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其等緩刑宣告於法有違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按(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 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同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 非法吸金行為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得扣除營運成本、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 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 物時自應計入,無扣除餘地,均應依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 規定沒收之。(2)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就「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部分,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依憑各該吸 金方案相關人等之供(證)述及各該方案之津貼、獎金制度 、各附表內所示各項證據之出處及說明,綜合整理、計算後 ,認定各該公司所推出之非法吸金方案之吸金總額,均詳如 各該判決之事實欄所載,至各該非法人行為負責人因招攬吸 金業務之數額及因此所獲得報酬,亦於各該附表內有各該相 對應之證據可資覆按。甲、乙判決分別敘明:  ㈠生達綠能公司推出之吸金方案,共計吸金總額達65億5232萬2 800元,扣除投資人已領回之投資款、林朝騰等7人、廖歐富 美等10人及張淑貞分別取得之報酬、參與人生達綠能公司帳 戶扣得之款項後,尚有18億6815萬7205元(詳甲附表五)。 林朝騰等7人為本件犯罪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就上開吸金所 餘不法利得18億6815萬7205元部分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由上開 7人平均負擔(詳如甲附表五「D1」欄所示)。然除此之外 ,林朝騰等7人尚有各自獲取之業務獎金,亦有各別清償被 害人之情形,是以其等實際沒收之金額,自應加計各自所收 受之業務獎金,並扣除其等事後各人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分見甲附表五「D2」、「E」欄所示)後,始為林朝騰等7 人應沒收之金額。廖歐富美等10人及張淑貞並非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就吸金所得無事實上處分權,犯罪所得為業務獎金 (詳甲附表六之3所示業績獎金及分紅等),再扣除其等實 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即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詳如 甲附表五「應予沒收金額」欄所示,已就上開人等應沒收金 額之計算方式及證據出處詳為說明、認定(見甲判決第62至 72頁)。至劉澺如之特別加給600元,於A-2明細表111年10 月份之表格有特別註明「特別加給=講師費600」。張淑貞另 有領取2萬1000元獲利金及3000元現金獎金,亦有其親簽之 簽收單為據(分見甲判決第47、69頁)。  ㈡德懿、元映公司推出之吸金方案,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 1月9日止,收受款項總計5億2740萬元(黃志賢部分僅至101 年7月31日)。自每幅畫作收取之10萬元價金中,除提出100 0元給總理行銷業務之黃文政、周麗蘭夫婦(計入周麗蘭犯 罪所得)外,另提出2萬元作為銷售畫作之業務獎金及階差 獎金,分配方式詳如乙附表二業務聘階及獎金表,餘款7萬9 000元,除用以支付投資人每幅畫每月7800元之利息及每幅 畫每月加發200元予周麗蘭供其自行運用外,其餘則用以公 司營運、開發大陸市場及清償嚴程德先前圓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吸金案所積欠投資人之債務。是以除嚴程德外,其餘人 等就非法吸收之資金並無實質掌控權,犯罪所得為其等依乙 附表六所示各人所得領取之業務獎金(周麗蘭另加計每月加 發之額外獎金200元),再扣除乙附表七所示各該人等以自 己名義投資所獲獎金,各該人等犯罪所得詳如乙附表五之三 「犯罪所得」欄所示,已就除嚴程德以外之其餘人等應沒收 之金額及證據出處詳為說明、認定,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稽 。1200元既係周麗蘭受分配所得,有實質處分權之金額,自 屬其犯罪所得,其辯供相關業務支出,不應計入等語,尚無 可採。黃文政、周麗蘭及張宥全等7人之業務獎金、銷售幅 數之計算係依憑乙附表六之一至六之十一「匯款憑證或支出 憑證(扣押物編號)」欄所示扣押物內「周麗蘭手寫之業績 計算表」,佐以乙附表之資料計算而得,並非單憑「周麗蘭 手寫之業績計算表」而來(見乙判決第53頁)。至黃志賢依 嚴程德設計之制度,本即可領取臺南會館業務銷售團隊銷售 複製畫之業務獎金,其將所得之業務獎金分配予各銷售業務 員,乃對不法所得之處分,無解於法律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見乙判決第56頁)。  ㈢原審已就除檢察官及黃維欣外之上訴人等應沒收金額之計算 依據,所辯何以不可採,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甲判 決於事實欄已載明:本案吸金所得除用以發放合鑫合會會員 陸續到期之本金及利息外,由林朝騰等7人分別以個人名義 購買不動產、儲蓄型保險或各向生達綠能公司借款1400萬元 ,以及投資設立公司等方式,對外進行投資(見甲判決第10 頁),是以上開7人就本案吸金所得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張 玉蟾、邱麗安為甲判決所示吸金方案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應 就全部吸金金額負共同清償責任,並非僅就其取得報酬範圍 內負責,已如前述,是其2人上訴意旨謂其等就吸金所得無 事實上處分權、賠付金額已逾實際報酬,不應再予沒收等語 ,尚有誤解。其餘上訴人經原審據以沒收之金額均有所據, 其等未具體指摘沒收金額有何違誤,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肆、綜上,本件除黃維欣外,其餘上訴人等(含檢察官)之上開 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置甲、乙、丙判決所為明白之 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 駁回。     乙、黃維欣之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黃維欣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以乙判決改判論處其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黃維欣不服乙判決,於113年4月26日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 益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其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以必須本 案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對第三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查甲、 乙、丙判決各該「沒收追徵附表」所示參與人(甲判決:生 達綠能公司;乙判決: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曄橙實業有 限公司、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丙判決:必博科技有限公司 )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邱麗安等4人關於沒收部分 之上訴,以及邱麗安等4人以外之上訴人(含檢察官)關於 罪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 回,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甲、乙、丙判決「沒收追徵附 表」所示參與人沒收之判決,本院已無從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且毋庸併列上開參與人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9

TPSM-113-台上-3277-202411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士珍 被 上訴人 簡寶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揚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簡寶香應給付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壹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命給付部分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 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林士珍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簡寶香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關於揚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簡寶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揚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林士珍上訴部分,由林士珍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玖 萬玖仟零陸拾元為簡寶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簡寶香如以新 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簡寶香前擔任揚際公司會計,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士珍 指示(下均稱其姓名),擅自提領揚際公司帳戶款項,用以 支付林士珍購屋款或信用卡款,故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士珍、簡寶香負連帶給付責任; 嗣於本院表示不再依不當得利對簡寶香請求,而主張簡寶香 違反會計責任,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追加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與林士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 卷第132、210、243頁),經核均係本於同一領款行為所生 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揚際 公司請求林士珍、簡寶香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部分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同法 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揚際公司主張:林士珍、簡寶香依序為伊前董事、會計,均 明知伊無代林士珍清償債務之義務,簡寶香於任職期間,竟 受林士珍之指示,違反會計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於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日期,擅自提領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 戶(下稱A-1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忠興分行(現更名為營運總部分行)帳戶(下稱C 帳戶)之存款,再以伊或林士珍名義匯至訴外人冠德及龍寶 兩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 台中分行、林士珍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行各帳戶(下依序簡稱B、D帳戶),分別繳納林士珍之 購屋款、信用卡簽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如未另標明幣別 ,均指新臺幣)2,903,180元(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或對林士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簡寶香另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林士珍、簡寶香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如數 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駁回揚際公司逾上開金 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林士珍、簡寶香則以:林士珍之夫即訴外人王瑾自民國78年 間起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於89年間為揚際公司墊付股東陳 聲華之退股金(含紅利) 500萬元,揚際公司自99年7月間 至102年10月31日間陸續償還代墊款,王瑾即指示簡寶香將 附表編號3至8、10之款項共1,854,000元,逕匯至B帳戶以繳 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另揚際公司發放99年度股東紅利30萬元 予林士珍夫妻,王瑾乃指示簡寶香將附表編號9之206,000元 匯至B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又王瑾向揚際公司借貸 如附表編號11之款項843,180元,指示簡寶香將該款項匯至D 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款,嗣已償還上開借款。前 揭款項之領用均無不法,伊無共同侵權責任,且林士珍未受 有不當利益,簡寶香亦未違反會計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揚際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林士珍應給付揚際公司2,697,180元,及自106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揚際公司其餘之訴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揚際公司、林士珍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 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簡寶香應就原審所命給付部分 負連帶責任,另與林士珍再連帶給付揚際公司206,000元本 息,及駁回林士珍之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    揚際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揚際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簡寶香就原判決命林士珍給付部分,應與林士珍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㈢林士珍2人應再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揚際公司20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士珍2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士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士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揚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揚際公司則答辯聲明:林士珍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林士珍自94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其配偶即訴外人王 瑾自78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長,渠等分經原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758號、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認定與揚際 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見原審卷二第97-114頁)。  ㈡簡寶香自83年2月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並經辦如附表編 號3至11所示系爭款項之領用(含轉匯)共計2,903,180元。  ㈢揚際公司就系爭款項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王瑾、簡寶香部分 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以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確定(見最高法院卷第55-82頁),林士珍部分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4號為無罪判決(見同上 卷第107-118頁),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案件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09-124頁)。  五、揚際公司主張:簡寶香任職會計期間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 受林士珍指示領取系爭款項,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或信用卡 款,致揚際公司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或林士珍依不當得利、簡寶香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林士珍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為: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或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林士珍、簡寶香負 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則其 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 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 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 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 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 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認,如受益人未能舉證證明保有該 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僱傭之受僱人係為僱用人 服勞務,至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 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 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即應負債務不 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林士珍自94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其配偶即訴外人王 瑾自78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長,而簡寶香自83年2月 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並經辦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系 爭款項之領用(含轉匯)共計2,903,180元,以繳納林士珍 之購屋款或信用卡簽帳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並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 8、131頁),自堪認屬實。揚際公司主張簡寶香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經辦上開款項之領用及轉匯,用以繳納 林士珍購屋款或信用卡簽帳款,使揚際公司受有損害,簡寶 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林士珍並受有侵害權 益型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林士珍及簡寶香所否認,自應由揚 際公司就簡寶香於處理系爭事務時,有違背會計之義務,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損害揚際公司之利益及就林士珍 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就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同法第158條、 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 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蓋因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為保護 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公司需確保現實財產,如許公 司取得自己之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 原則。又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 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 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又按公司之資金 ,除公司與他人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情 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⑵林士珍、簡寶香抗辯因王瑾借款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之 退股金500萬元,故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款項係公司用 以清償王瑾前開借款等語,此為揚際公司所否認。查揚際公 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非有法定 事由,不得收回股份,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王瑾借款予揚 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退股金,已與前開規定有違,洵屬無據 。且依證人王瑾於原審證稱:「這筆錢是用89年陳聲華退股 金,陳聲華退股金是500萬元,這是我借給公司來處理退股 金,公司一直沒有還給我,因為沒有錢,到99年才開始勉強 有錢才陸陸續續處理這筆錢。」、「(問:揚際公司於89年 2月29日匯給陳聲華300萬元係何人所出資?)是我出的,由 我戶頭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戶頭出帳。另外200萬元分170萬元 及30萬元,30萬元是現金支付給陳聲華,170萬元是我跟公 司借款匯給陳聲華,之後我欠公司的170萬元也已經還清, 所以總共公司欠我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 ),核證人王瑾雖證稱係伊借500萬元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退 股金,惟查170萬元係由揚際公司以揚際公司A-1帳戶匯款予 陳聲華,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依 此可見170萬元係由揚際公司直接匯款予陳聲華,已與證人 王瑾證述係公司為返還陳聲華之退股金而向其借款之情形不 符,且若揚際公司已有170萬元可以直接匯付退股金予陳聲 華,豈有輾轉由王瑾向揚際公司借款170萬元,再由揚際公 司匯款170萬元予陳聲華,當作王瑾向揚際公司借款之理? 故依證人王瑾之證述,尚難證明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王瑾有 借款500萬元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退股金,故附表編號3 至8及編號10即為揚際公司償還上開借款所匯等情為真。又 林士珍、簡寶香雖提出王瑾於89年2月15日領取32萬元現金 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而抗辯已以現金30萬元交付陳聲華作為退股金等語,然查依 該存款往來明細表,僅能證明王瑾有於89年2月15日提領32 萬元款項之事實,惟提領該筆32萬元之款項是否確係借貸予 揚際公司作為陳聲華退股金之用,並未見林士珍、簡寶香舉 證證明,自無從依此而認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王瑾有借款30 萬元予揚際公司作為支付陳聲華退股金等情為可採。再者, 王瑾固於89年2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陳聲華,然依王瑾前於 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6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886號刑案 )109年11月19日審理時陳稱:「王琤跟我說先處理陳聲華 的退股,當時公司有現金170萬元,我提出幾個方案,一是 我跟王琤各出250萬元買股份,二是我們跟公司借170萬元, 剩餘的由我和王琤2人出,三是我自己出500萬元,最後都被 王琤拒絕,最後公司借我170萬元,我出33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頁,886號刑案卷四第41頁),則依王瑾前開陳 述,可知其就處理陳聲華退股方案,係先與王琤商議,雙方 曾有討論以各出資購買陳聲華股份等方式處理,而最終以公 司借王瑾170萬元,王瑾出330萬元之方式處理,則果如王瑾 所述,該筆170萬元係揚際公司借予王瑾,王瑾則另出330萬 元,均為其以個人名義之支出,顯為王瑾個人出資以購買陳 聲華股份所為,尚難以王瑾有匯款300萬元予陳聲華即遽認 該筆300萬元之匯款係屬揚際公司向王瑾之借款甚明。此外 ,林士珍、簡寶香亦未舉證證明王瑾所匯予陳聲華之300萬 元係屬揚際公司向王瑾之借款,則林士珍、簡寶香徒以王瑾 曾匯款予陳聲華300萬元而抗辯該筆款項係屬揚際公司向王 瑾之借款云云,尚乏所據。依上所述,可見170萬元之部分 為揚際公司自行匯款予陳聲華,300萬元匯款及30萬元現金 之部分,均無從證明係屬揚際公司向王瑾之借款,故林士珍 、簡寶香抗辯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款項為揚際公司為償還 向王瑾借款之500萬元所支出云云,自屬無據。    ⑶林士珍、簡寶香抗辯因揚際公司欠王瑾500萬元始自99年7月2 2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間清償予王瑾,並提出76筆支出證明 單為證(見前審卷四第4-100頁,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 此為揚際公司所否認。查林士珍、簡寶香前於106年即遭揚 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支出證明單既為99年至102年 間即已做成,林士珍、簡寶香當可於原審提出此有利於己之 事證,然林士珍、簡寶香迄於本院前審108年11月1日始提出 系爭支出證明單,顯與常情有違,已難逕採為真。且附表編 號3至8、10所示款項,均為99年8月至100年5月間所支出, 核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稱王瑾89年間支付陳聲華退股金之 時間已間隔逾10年,已難認定兩者間具有關連性。而證人王 瑾雖於原審證稱:「陳聲華退股金是500萬元,這是我借給 公司來處理退股金,公司一直沒有還給我,因為沒有錢,到 99年才開始勉強有錢才陸陸續續處理這筆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4-55頁),惟證人王瑾於原審亦證稱:「(問: 揚際公司90年至99年間有無紅利分派?)應該有,詳細時間 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參以王瑾另案於本 院刑事庭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另 案刑事二審案件)中即主張每年均向股東報告揚際公司經營 獲利及分配紅利之情形,其每年有領取公司紅利等情,且揚 際公司確有分別於93年7月21日、94年2月17日、96年2月1日 、97年2月1日分派紅利100萬元、88萬元、120萬元、50萬元 予林玉英,亦有揚際公司匯款資料可參(見另案刑事二審案 件判決,前審卷三第483、518-520頁),此亦經證人林玉英 於原審證稱:「(問:原告公司為何要匯30萬元給你?)因 為我有收過公司幾筆紅利,但是這筆是否為公司紅利我沒有 辦法確定。...公司法我不清楚,但是要公司有賺錢才可分 派股利這是基本常識。(問:身為揚際公司股東,有無領過 揚際公司股利?)有領過,但是好久好久以前,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則揚際公司於91年 至97年間既有資金得以分派紅利予股東王瑾及林玉英,自難 認揚際公司有王瑾前開所述沒有錢可以清償始迄於99年間才 開始清償等情為真。再參之系爭支出證明單所載,其第6筆 至第74筆支出證明單上之事由欄均載為「借支」(見前審卷 四第27-95頁),然卻於第76筆102年10月31日之支出證明單 載為「科目:沖銷89年陳聲華退股款5,000,000。事由:公 司九信古亭支付餘款406,855,九信沖銷2,081,115、華銀沖 銷2,512,030」(見前審卷四第97-98頁),與前開第6筆至 第74筆支出證明單之科目、事由均不相同,則如何推論出第 76筆支出證明單所載合計沖銷500萬元之結論?依此已難認 系爭證明單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認為真。況除第76筆支出 證明單外,其餘支出證明單之科目均記載為借支,而非還款 ,更難認該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係屬揚際公司為償還王瑾借 款之支出,故林士珍、簡寶香抗辯該76筆支出證明單可證明 揚際公司確積欠王瑾500萬元款項云云,自乏依據。  ⑷據上,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如無限公司退股之制度,股東欲出 脫持股,僅有轉讓股權或辦理公司減資,揆諸前揭說明,除 有法定事由外,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自無逕由公司資金 支付退股金之理,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陳聲華之退股金應 由揚際公司支付,始由王瑾出資借款500萬元予揚際公司云 云,即與前開規定有違,尚屬無據,此外,林士珍、簡寶香 亦未能證明王瑾因為揚際公司支出對陳聲華之退股金而對揚 際公司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其等抗辯附表編號3至8、1 0所示款項,係揚際公司用以清償向王瑾借款支付陳聲華之 退股金5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2.就附表編號11之部分:  ⑴林士珍、簡寶香前於原審及前審時抗辯係林士珍為因應揚際 公司以美金支付貨款之需求,於98年10月20日以林士珍友人 名義匯入美金10萬元至揚際公司帳戶,除支付附表編號11之 信用卡費外,餘款則匯還王瑾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3頁、前審卷一第79-80頁),後於前審及本院改抗辯 稱係王瑾於98年12月9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美金10萬元 ,轉匯至揚際公司帳戶後,揚際公司提款3,237,000元後, 轉匯其中200萬元、371,179元至王瑾之帳戶,另865,791元 從揚際公司C帳戶轉入揚際公司A-1帳戶,用以清償附表編號 11之信用卡款及支付訴外人王璽寧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63-65頁),核林士珍、簡寶香就給付附表編號11之金流來 源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已難逕認其抗辯之金流方式為真。  ⑵林士珍、簡寶香於本院抗辯附表編號11之帳款已經以王瑾匯 入美金10萬元之方式償還等語,固據其提出王瑾永豐銀行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揚際公司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華南銀 行交易明細、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存摺、往來交易明 細暨對帳表、揚際公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及交易明 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7-79頁),然附表編號11以揚際公司A -1帳戶匯付林士珍信用卡款之時間98年11月11日,與王瑾98 年12月9日提領美金10萬元之時間及98年12月10日由揚際公 司C帳戶轉入揚際公司A-1帳戶之時間,已間隔約1個月,且 匯款之金額亦不相同,已難認林士珍、簡寶香所述已經以上 開金流方式償還等情為真。況王瑾既於98年12月9日即有美 金10萬元得以換匯提領,何以不直接匯付843,180元至揚際 公司A-1帳戶內清償,反將美金10萬元匯入揚際公司外存帳 戶內,自帳戶內提款3,237,000元後,再分別將200萬元、37 1,179元存至王瑾自己帳戶內,再以匯款方式由揚際公司C帳 戶匯款865,791元至揚際公司A-1帳戶之輾轉曲折之方式清償 ?且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稱係為節省揚際公司換匯支出始以 美金10萬元以美金1元兌新臺幣32.37元之價格出售予揚際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查依王瑾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所示,其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2.343(見本院卷第68頁 ),以此換算10萬美金兌換新臺幣為3,234,300元,與林士 珍、簡寶香所稱以匯率32.37換算後,僅相差2,700元,且揚 際公司反須支出換匯手續費及匯費等費用,以此方式兌換新 臺幣並未有何節省揚際公司換匯支出之可能,且王瑾將美金 10萬元存入揚際公司之外存帳戶後,依當時兌換匯率換算係 價值3,234,300元,然王瑾竟再自揚際公司帳戶提領3,237,0 00元後轉匯,其提領之金額已經超過依原本兌換匯率計算之 3,234,300元,反而使揚際公司支出高於原本所收受匯款之 金額,此實與林士珍、簡寶香辯稱係為節省公司換匯支出才 以此方式匯付云云相違背,林士珍、簡寶香前開抗辯,自無 足採,尚無從依此而認附表編號11之帳款已經王瑾以匯入之 美金10萬元清償自明。  ⑶林士珍、簡寶香雖抗辯揚際公司自C帳戶匯入A-1帳戶之金額8 65,791元與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款843,180元加計訴外人王 璽寧之薪水22,581元扣除匯費30元後相符等語,此為揚際公 司所否認。查該筆865,791元由揚際公司C帳戶匯入揚際公司 A-1帳戶之款項,尚難認定係由王瑾10萬美金而來,已如前 述,而王瑾與揚際公司間金錢往來頻繁,此觀林士珍、簡寶 香所提出王瑾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載,98、99年間 即有多筆揚際公司存入王瑾帳戶之款項可明(見本院卷第75 頁),縱揚際公司確有以C帳戶匯入A-1帳戶865,791元,此 亦僅為揚際公司不同帳戶間之金錢流動,已難逕認該筆款項 之來源即為王瑾,亦難認與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款有關。依 林士珍、簡寶香所提出揚際公司A-1帳戶存摺於98年12月10 日固有「22581、Vick10月、James還公司」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79頁),並經林士珍提出王璽寧於揚際公司勞保投保資 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49頁),惟依王璽寧於揚際公司之投 保資料,其投保薪資為34,800元,如何依此算出存摺上記載 之10月22,581元,已屬可疑,況如依林士珍抗辯所稱係因王 瑾認王璽寧係剛任職實習,所以要退回王璽寧薪資才匯款等 語,豈非表示公司員工之薪水,竟由王瑾個人支付?且王璽 寧果如於98年10日即自揚際公司帳戶支領薪水22,581元,如 以為退回薪資為由,可直接由王璽寧返還予揚際公司,何以 竟於相隔1個多月後,再由揚際公司於98年12月10日自C帳戶 匯865,791元至揚際公司A-1帳戶,而在揚際公司自己帳戶間 為金錢之流動?此如何表示匯回王璽寧薪水之意?林士珍、 簡寶香前開辯解,均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⑷依該筆865,791元由揚際公司C帳戶轉入揚際公司A-1帳戶之時 間觀之,距離附表編號11匯付之時間,已間隔約1個月,且 與王璽寧支領10月薪水之時間亦相隔1月有餘,已難認該筆8 65,791元即係償還附表編號11之款項及退回王璽寧之薪資之 用,且林士珍、簡寶香於原審辯稱係友人匯付10萬美金至揚 際公司帳戶內用以償還附表編號11之款項,亦未提及有退還 王璽寧支領薪水一事,依此更可徵林士珍、簡寶香於本院辯 稱該筆865,791元係以信用卡款843,180元加計訴外人王璽寧 之薪水22,581元扣除匯費30元云云,顯係臨訟拼湊之詞,尚 非可採。  ⑸據上,林士珍、簡寶香未能證明由揚際公司C帳戶轉入A-1帳 戶之865,791元,係由王瑾於98年12月9日提領之美金10萬元 而來,則其等依此抗辯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款已經由王瑾所 提領之美金10萬元以上開金流方式清償云云,即無足採。  3.就附表編號9之部分:  ⑴林士珍、簡寶香抗辯附表編號9之款項,係揚際公司99年度股 東分紅所支付之款項等語,此為揚際公司所否認。查依證人 王瑾於原審證稱:「90萬元民國99年股東紅利,分配方法是 我和林士珍分30萬元,另一股東林玉英分30萬元,還有我母 親的孝親費用30萬元,我與林士珍分到30萬元用來支付第9 項206,000元,還有40,000元公司幫我匯款給承德化工,剩 下54,000元,揚際公司匯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 頁),並有揚際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第181-183頁 背面),可見揚際公司確於100年1月27日提領900,900元, 並分別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李景相、4萬元予全晟特化工程 有限公司、30萬元予林玉英、54,000元予王瑾,核與證人王 瑾所述相符,自堪認屬實。  ⑵依證人林玉英於原審證稱:「(問:揚際公司100匯款給你的 30萬元,你有無收到?)這是我的戶頭,但是這筆帳因為時 間太久了,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但是若有 此憑條,應該是有。」、「(問:身為揚際公司股東,有無 領過揚際公司股利?上次領取揚際公司股利為何時?)有領 過,但是好久好久以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3-194頁),顯見林玉英確有領取揚際公司股東分紅無 誤,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而依匯 款單所載日期為100年1月27日,核與揚際公司提領900,900 元之日期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可見揚際公司100年 1月27日所提領之900,900元,確係為分配股東紅利予股東所 為無誤,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稱附表編號9之款項,係揚 際公司給予股東之紅利,自屬有據,揚際公司主張附表編號 9所示之款項係不法侵害揚際公司云云,尚無足採。  4.據上,林士珍、簡寶香抗辯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款項係揚 際公司為償還積欠王瑾為揚際公司支出之500萬元退股金及 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已經以王瑾匯付公司之10萬美金清償云 云,均無所據,揚際公司主張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自屬有 據,至附表編號9之部分,係屬揚際公司對股東之分紅,則 揚際公司主張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㈢揚際公司就附表編號3至8、10、11(合計2,697,180元)之部 分,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簡寶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士珍負返還之責,均有理由:    1.簡寶香自83年2月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簡寶香受僱揚際公司負責處理有關公司支出、帳款等 事務,對於處理揚際公司會計有關事務,即應負忠實之義務 ,若有違背此義務,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損害於揚 際公司,簡寶香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簡寶香提領揚際公 司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款項,以附表編號3至8、10 、11所示方式分別匯至訴外人冠德及龍寶兩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B、D帳戶,用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 ,已如前述,則以簡寶香身為揚際公司之會計,自應知悉揚 際公司之經營,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揚際公司名下 之財產,均為揚際公司之自有財產,不得擅自挪用為股東私 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以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益,對於揚 際公司款項之提領及匯付,自應本於揚際公司之利益,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揚際公司提供勞務,惟其竟利用 擔任會計之身分,擅將揚際公司之款項用於林士珍個人之購 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之支出,此等財物之支出明顯可見為私 人用途,非為揚際公司業務上之使用,簡寶香竟仍為附表編 號3至8、10、11所示款項之匯付,使揚際公司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簡寶香顯然未善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屬於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是揚際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簡寶香應賠償此 部分之損害合計2,697,180元(計算式:206,000+412,000+2 06,000+206,000+206,000+206,000+412,000+843,180=2697, 180),洵屬有據。  2.查王瑾為替林士珍繳納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而以揚際公 司款項支付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款項,而林士珍 、簡寶香抗辯因王瑾借款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之退股金 500萬元,故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款項係公司用以清償 王瑾前開借款及附表編號11之帳款已經以王瑾匯入美金10萬 元之方式償還等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而王瑾因以揚際 公司款項支付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款項,而犯業 務侵占罪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6 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王瑾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三第343-362頁、本院卷第169 -196頁),自堪認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款項,均為 王瑾業務侵占揚際公司之款項,揚際公司受有如附表編號3 至8、10、11所示款項之損害,並非出於揚際公司有意思之 給付行為,則林士珍以上開款項受有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 之利益,顯然侵害應歸屬於揚際公司之財產上權益,故揚際 公司主張林士珍取得附表編號3至8、10、11之款項係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 可採信。且林士珍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取得附表編號3至8、10 、11所示款項利益之正當性,亦未證明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則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士珍返還附表編號3 至8、10、11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合計2,697,180元等語,即 屬有據。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 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 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揚際公司就2,697,180元部分,主張簡寶香應依民 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林士珍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已如前述, 則簡寶香及林士珍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 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故其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 人同免責任。至揚際公司另主張簡寶香、林士珍應連帶給付 之部分,則屬無據。  4.承前所述,揚際公司就2,697,18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簡寶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士珍返還所受之利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 為有理由。揚際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對簡寶香、林士珍為同一請求部分,既係訴請本院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前開准許部分既有利於揚際公司,本院 就後開部分即無庸另予審酌。至於揚際公司其餘敗訴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士珍及於 本院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簡寶香,給付揚際公司2,697 ,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林士珍自106年8月29 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40頁),簡寶香自106年9月9日起(見 原審卷一第1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林士珍與簡寶香就前開請求之部分,應負不真 正連帶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揚際公司上訴後追加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審就其中簡寶香應給付揚際公 司2,697,180元本息部分,駁回揚際公司之請求,即有未合 ,揚際公司指摘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聲明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且就前揭准許部分,簡寶香與林士珍所負債務相競 合,且具有同一目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命給付本 息範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 付義務,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揚際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 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及免為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揚際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林士珍之上訴、揚際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士珍之上訴為無理由,揚際公司之上訴( 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名義人 備註 1 99年4月2日 210,000元 揚際公司 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 2 99年5月27日 412,000元 3 99年9月16日 206,000元 揚際公司 、林士珍 匯至B帳戶繳納林士珍購屋款 (編號3~8自A-1帳戶領款;編號9、10自C帳戶領款) 4 99年10月29日 412,000元 5 99年11月26日 206,000元 6 100年1月14日 206,000元 7 100年3月16日 206,000元 8 99年8月9日 206,000元 林士珍 9 100年1月27日 206,000元 10 100年5月13日 412,000元 11 98年11月11日 843,180元 揚際公司 自A-1帳戶匯至D帳戶繳納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款 編號3至11共計:290萬3,1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林士珍、簡寶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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