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聖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龍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係於113年10月7日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除本金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3年10月6日以前之孳息及違約
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01萬510元(計算
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
49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6萬8,122元,尚應補繳2
,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被告蔡文龍、林麗秋、蔡欣儒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內容 計息本金 ①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迄日 計息基數 ② 週年利率 ③ 合計 (計算式:①x②x③,不滿1元部分4捨5入) 起算日 迄日 (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④ 週年利率 ⑤ 合計 (計算式:①x④x⑤,不滿1元部分4捨5入) 第1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68萬4,212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按週年利率0.36399%計算、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568萬4,212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6月1日 183/366 3.6399% 10萬3,450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6月1日 183/366 0.36399% 1萬345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6日 (起訴前1日) 127/365 3.9624% 7萬8,368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6日 (起訴前1日) 127/365 0.79248% 1萬5,674元 第2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61萬5,385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按週年利率0.36399%計算、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61萬5,385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6月1日 183/366 3.6399% 1萬1,200元 112年12月2日 113年6月1日 183/366 0.36399% 1,120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6日 (起訴前1日) 127/365 3.9624% 8,484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10月6日 (起訴前1日) 127/365 0.79248% 1,697元 第3項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7萬4,074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6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按週年利率0.36399%計算、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0.79248%計算之違約金。 47萬4,074元 113年6月4日 125/365 3.6399% 5,910元 113年6月4日 125/365 0.36399% 591元 本金合計⑥ 677萬3,671元 利息合計⑦ 20萬7,412元 違約金合計⑧ 2萬9,427元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⑥+⑦+⑧) 701萬510元
PTDV-113-補-64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