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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子楊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方聰琦即咿咿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 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 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清償之責,被告並於11 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110年10月5日起,以 每月為一期,分36期清償,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05%機動計算(現為3.125%) ,另約定倘被告有未能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前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前項利率之20%計 付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今,嗣即未 再依約清償,依約前開借款已全部屆清償期,而被告迄今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本件被告 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簡-121-20250331-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以 ,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 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 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 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 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 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 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 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 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 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 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 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另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後因收入不穩定而於108年6月19日毀諾,嗣又於 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後 因收入減少無法按期償還而於113年9月19日毀諾,惟抗告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抗告人積欠債務 總金額為2,457,964元,抗告人目前收入每月平均約8,700元 ,並領有中低收入補助平均每月8,329元,每月必要支出按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原審以抗告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其毀諾難認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 定不合,而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每月還款9,98 5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繳款3年多48期後,即因無法負荷 而導致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75, 391元,應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而屬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困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駁回更生聲請,然原裁定忽略抗告人係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每月收入實係不固定,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遭國泰世 華銀行通知毀諾前,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 入為1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當時收入扣除基 隆市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抗告人顯然無法負擔每月 償還金額9,985元,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始有數額較多之465 ,043元業績收入進帳,然原裁定逕以年收入除以月份來認定 抗告人月平均收入,忽略抗告人毀諾當下實際收支實有無法 履行協商之困難,原裁定誤解抗告人無法履行之事由,實非 妥適,抗告人於108年間就前置協商之毀諾,係非因可歸責 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抗告人年紀漸長,罹癌後收入大 不如前,然抗告人仍願積極清償債務,故而聲請更生,冀抗 告人能重建經濟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4年11月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9,985元,而抗告人於108年6月19日 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繳款情形表、前置調解毀諾(未依 約履行)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87頁、第343至344 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 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方案,約定每月應還款11 ,706元,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遭註記毀諾乙情,有前置 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抗告 人付款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第111頁)在 卷可稽。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 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抗告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觀抗告人陳報108年度間之每月所得入帳明細表,抗告人於10 8年6月19日第1次毀諾前,在108年1月至5月間平均收入為31 ,838元【計算式:(10,137元+101,505元+30,811元+5,110 元+11,627元)÷5個月=31,838元】,扣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尚有14,762元之餘款可供清償債務 ,抗告人雖稱其108年4月收入為5,110元、108年5月收入為1 1,627元、108年6月收入為19,666元,依其當時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償還金額9,98 5元,然抗告人於108年2月間已有101,505元之收入,即便不 計算抗告人於108年9月間入帳之業績收入465,043元,抗告 人仍無「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第1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困難,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自非無據。  ㈢後抗告人於108年12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再次成立前置協商 方案,主張於113年9月19日因疫情收入銳減而毀諾,本院應 一併審酌抗告人於113年9月19日第2次毀諾,是否係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以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之要件。查抗告人第2次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 於110年2月至113年7月間申請延期繳款,故抗告人於110年2 月至113年7月間並無依照前置協商方案每月按期還款11,706 元,抗告人僅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間按期還款13期,此有 抗告人還款明細表、債務協商/前置協商/前置調解無擔保債 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第255至267頁),故於109年1月至113年9月間,抗告人僅 還款152,178元【計算式:11,706元×13期=152,178元】,而 抗告人109年之所得收入為653,490元、110年之所得收入為1 88,919元、111年之所得收入為415,492元、112年之所得收 入為158,717元,此有抗告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217頁),抗告人於113 年9月毀諾前,其113年1月至8月之所得收入,倘以抗告人陳 報每月8,700元計算,合計為69,600元,故抗告人於109年1 月至113年8月間之收入合計為1,486,218元【計算式:653,4 90元+188,919元+415,492元+158,717元+69,600元=1,486,21 8元】,扣除抗告人於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1 7,076元×56個月=956,256元】,及抗告人按期還款之152,17 8元部分後,抗告人應尚餘377,784元可清償債務【計算式: 1,486,218元-956,256元-152,178元=377,784元】,況抗告 人另自陳其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款每月8,329元,難認抗告人 有「收入不足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第2次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是抗告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不符。  ㈣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第1次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核無違誤,又抗告人第2次毀諾時,依其收入足以負擔每月1 1,706元之方案,應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 履行困難。從而,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方案成立後毀諾,自足 認定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 聲請更生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31

KLDV-114-消債抗-5-2025033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1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泓叡 債 務 人 吳義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89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3-07

HLDV-114-司促-251-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0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蔡泓叡 債 務 人 簡慶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壹仟參佰捌拾玖 元,及其中(一)柒仟貳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之 利息、(二)貳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8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5305-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蔡泓叡 被 告 簡御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肆 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1208-2025022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儀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4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 之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8

NHEV-114-湖補-96-20250218-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黃隆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55元(計算式: 本金27,510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1月12日 止之利息45元=27,5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3

HLEV-114-花補-34-2025012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林瑞崗 被 告 陳丁小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38元,及其中2,385元自民國1 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其中9,943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3%計算之利息; 其中7,183元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7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2

HLEV-114-花小-34-20250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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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彭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47元,及其中新臺幣6,062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6

TPEV-113-北小-4067-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5號 原 告 王梅燕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靜 黃聖雯 蔡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6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378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 求權基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凌忠嫄,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09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執行 債權),業經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 度上移調字第31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作成調解筆錄( 下稱另案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並結算清償,是系爭執行債權 已消滅,被告不得持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乃原告積欠被告之信用卡款,經本 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73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被告嗣執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來之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執 行債權並未獲清償,而另案調解筆錄乃係就原告之父即訴外 人王昭銘對被告之貸款債務,所生之不當得利爭議成立調解 ,與系爭執行債權非同一債權,另案調解筆錄內容實與系爭 執行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2頁 ):  ㈠原告於85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辦信用卡,截至98年12月1日止 ,總計積欠被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42萬5,715元,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前揭款項,及其中41萬2, 859元部分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系爭確定判決並於99年5月26日確定。被告嗣於99 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0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業 經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稽之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陳: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並無實際清償給付被告 之行為,僅係因兩造作成另案調解筆錄後,被告未進一步向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執行債權,原告即認定系爭執行債權已併 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系爭執行債權實際上 確實尚未經原告清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或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為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業經兩造於另案調解筆錄中成立調 解,並結算清償,是系爭執行債權已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提出另案調解筆錄為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但查,參以另案調解筆錄之 一審判決可知,係原告之父王昭銘分別於88年10月29日、同 年11月6日、同年月15日向被告貸款共計3,000萬元所生貸款 債務,原告於該案中主張被告已同意延期清償貸款,卻無故 收取逾期違約金,有不當得利情事之爭議,兩造並於二審程 序中就前揭爭議成立調解,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 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徵另案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與系爭執行債權非同一債權,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公司債權管理部之辦事員證人林大全或 林大生,待證事實為原告於105年2月間曾請證人查詢原告之 債務紀錄,經查詢後表示電腦內並未顯示被告對原告有系爭 執行債權之紀錄,因歷時久遠原告無法確認係該二人中之何 人所查詢,希望能一併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80、97至98頁 ),然原告業已自承就系爭執行債權實際上並無清償給付行 為,相關待證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縱被告公司債權管理 部之辦事員斯時並未於系統紀錄內查得系爭執行債權資訊, 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0

TPDV-113-訴-4575-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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