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蔡雅雲
蔡金蘭
蔡惠琴
蔡朋財
被 上訴人 蔡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
」逾附表「應准許範圍」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胞姐蔡淑婷2人共有(應有
部分依序各為5/6、1/6)。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路○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祖父蔡
茂男所建,無權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180.8
5平方公尺),上訴人之父蔡鴻鈞繼承系爭房屋後,於民國1
12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房屋,妨害被
上訴人對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拆除,交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
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至返還土地前,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02元(土地面積593.11㎡
×申報地價1,360元×年息10%÷12月×應有部分5/6),及返還
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6,120元(5,602元×12月
×5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
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1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應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5,60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作何
陳述,惟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892地號土地,8
92地號土地係蔡姓宗族共有,兩造均為蔡姓宗族子孫,雖上
訴人一脈未受分配系爭土地登記,惟經允許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之祖父蔡茂男興建系爭房屋,已與分割前892地號土
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房屋自61年3月起課房
屋稅,迄今歷經50餘年,蔡氏宗親知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未提出反對意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向上訴人
一家主張任何權利,亦足認有默示同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房屋嗣由上訴人之父蔡鴻鈞繼承,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繼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合法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並非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被上訴人不能以土地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其依申
報地價總價年息10%請求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1,49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6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2,298元,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及假執行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
㈠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蔡淑婷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6、1/6。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之祖父蔡茂男所建,嗣由上訴人之父蔡鴻鈞
繼承,後由上訴人繼承公同共有。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蔡淑婷共有,應
有部分各5/6、1/6,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
55頁),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0.85平
方公尺,兩造並無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上訴人
辯稱本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用土地,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稱:分割前之同段892地號土地為蔡姓宗族共有,其
土地上有蔡氏祠堂,祠堂門前牆壁上之蔡氏先祖墓重修建誌
石牌,記載蔡茂男捐款重建,可見系爭土地為蔡氏先祖分配
予各房子孫使用,蔡茂男經允許使用土地而興建房屋,與該
土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73年12月30日蔡
氏宗祠重建誌及91年蔡氏先祖墓重修建誌石牌照片各1張為
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查上開石牌照片固有記載:「
…百年祖居久未修葺剝損日甚部分屋宇更已不堪使用。…就地
重建…。捐貲重建蔡氏宗祠芳名錄如后:蔡茂男… 」,及「…
祖墓因年代久遠…經宗親商議決定重修整建,捐款重建芳名
如左:蔡茂男…」之內容,然此至多僅能認定蔡茂男為蔡氏
宗族成員,曾為蔡氏宗祠及先祖墓重建捐款,並不足以證明
蔡茂男曾與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達成合意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
就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蔡茂男興建房屋一節
,舉證尚有不足,已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建屋迄今逾50年,蔡氏宗親知悉系爭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提出反對意見,原土地所有權人
未向上訴人一家主張任何權利,至少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
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稱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為蔡姓宗族,惟該
土地共有人倘與上訴人及其祖輩具親戚關係,因念及親誼關
係而未請求拆屋還地,並未悖於常情,類此情形亦非少見,
且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縱使知悉蔡茂男或其繼承人占
用土地,未為反對表示或加以制止,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該
土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而足以推知全體共有
人有同意蔡茂男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意思,自不得以土地共
有人單純沉默未為反對之意思,逕認全體共有人已默示同意
與蔡茂男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蔡茂男在土地上建屋使用收
益特定部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茂男與
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前揭
所辯,亦非可取。
⒋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房屋與土地間有
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及為共有人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
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所在位置交通尚
稱方便,附近多為工廠及住家,並無商店,系爭房屋未供商
業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
141、145至161頁),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使用情
形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
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
當,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尚難憑採。
⒊本件係於112年7月24日起訴(見原審審訴卷第7頁),被上訴
人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期間應為107年7月24
日至112年7月23日,惟查:
⑴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92地號土地,分割前892地號土地原
為被上訴人之父蔡武雄與他人共有,於105年1月間,被上訴
人與其他繼承人蔡淑婷、蔡淑瓊、蔡淑馨、蔡淑德、蔡美萍
(以下合稱蔡美萍等6人)繼承取得蔡武雄之應有部分,並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639號判決分割該892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11日以判
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蔡美萍等6人就系爭
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迄112年1月17日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6,被上訴人再於112年5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美萍之應有部分
,至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5/6等情
,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上該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第71至93頁、審訴卷第55、59至76頁)。而公同共
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準用。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7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
有之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所生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蔡美
萍等6人之公同共有債權,非被上訴人一人得單獨起訴請求
,故就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依法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2
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1日)之不當得利。
⑵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12
年5月30日因買賣取得蔡淑德、蔡淑馨、蔡淑瓊、蔡美萍應
有部分各1/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變更為5/6,是其於
112年1月17日至112年5月29日期間,應按1/6之比例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12年5月30日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
1日)始能請按5/6之比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系爭房屋為蔡茂男興建,蔡茂男於96年4月6日死亡,由上訴
人父親蔡鴻鈞繼承,蔡鴻鈞於112年6月13日死亡,由上訴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蔡茂
男、蔡鴻鈞之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訴卷第49、53頁)。被
上訴人雖可請求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3日(起訴前1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蔡鴻鈞於112年6月13日死亡
,112年1月17日至112年6月13日所生不當得利,為蔡鴻鈞所
遺之繼承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是以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僅
在繼承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繼承遺產後(11
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23日)始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負給
付之責。
⑷被上訴人僅可請求起訴前5年中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7月
23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3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審訴卷
第55頁),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180.85平方公尺,且本
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
述,爰以此為據,依前述⑵、⑶所示期間、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比例,並區分是否為繼承債務,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各
段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就編號1、2部分,上訴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
1,401元(896元+505元),編號3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48元。又被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僅請求上訴人共同
給付,未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83頁),爰不諭
知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其提起本件訴訟後至拆除地上物返還
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602元之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見原審
訴字卷第107至111頁)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112年7月24
日起訴至113年3月5日期間),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13年3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298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180.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60元×年息6%×應
有部分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
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
13年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
,29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部分,判
命上訴人給付超逾前開應准許範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土地複丈成果
圖。
附表:112年1月17日至112年7月23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 請求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應准許範圍 1 112年1月17至112年5月29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 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896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133/365×應有部分1/6=8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鴻鈞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401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13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6; 上訴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505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15/365×應有部分5/6=5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11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23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6; 上訴人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1,348元 (土地面積180.85㎡×申報地價1,360元×6%×40/365×應有部分5/6=1,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KSHV-113-上易-27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