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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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劉得名 相 對 人 曾御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512789)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約 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51278 9)。詎於113年11月4日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 本票,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背面除有發票人簽名外,另有「同意授權債 權人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並無條件擔任兌付」「票號:5127 89」等記載,勾稽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本件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31

KLDV-114-司票-10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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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張根賢 張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 2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97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共 同簽發,114年1月12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4%,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7%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25

KLDV-114-司票-93-20250325-1

司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欣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長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票據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承,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五茂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欣興鋼鐵有限公司 113年12月31日 35,748元 AAI0707951 支票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4

KLDV-114-司催-9-2025032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惠玉 相 對 人 吳茄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069115)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日簽 發,111年3月31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 H069115)。詎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 請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14

KLDV-114-司票-8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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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劉庭維 許奕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630209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日共 同簽發,113年12月1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 :630209)。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 ,狀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14

KLDV-114-司票-8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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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奇展 相 對 人 賴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萬元,其中之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9日簽 發,114年1月25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0 000000)。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完全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 票,狀請就其中2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14

KLDV-114-司票-3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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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綉卿 相 對 人 蔡泉源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蔡泉源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 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揆諸上揭之規定, 非屬本院轄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發票地 本票號碼 001 110年12月27日 85萬元 111年2月28日 無 新北市淡水區 CH251069

2025-03-14

KLDV-114-司票-77-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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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綉卿 相 對 人 蔡泉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迄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上開本票2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 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1年8月3日 400萬元 視為無記載 111年10月3日 CH251072 原記載到期日:「111年111月10日」,經改寫為「10月3日」,惟改寫處(僅按指印)未簽名,不生改寫效力。又原記載之到期日既為曆法所無,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 002 111年8月3日 300萬元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CH251074

2025-03-14

KLDV-114-司票-7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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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柯秀玲 相 對 人 彭迦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約 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TH00000 00)。詎於114年3月5日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 本票,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07

KLDV-114-司票-7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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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志諺 相 對 人 彭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236554)內 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 發,同年12月8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236 554)。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 請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背面(上至下)有「楊○○C290****19」「09 55****226」「小微清水灣」等記載,勾稽系爭本票未記載 受款人,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07

KLDV-114-司票-6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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