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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以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 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上 開4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19條第1項第2款,並因原規定所定 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遂提高罰金刑上限,故如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對被告亦較為不利,爰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 。 五、被告與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知悉陳○ 鎧、陳○輝為未成年人,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内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以一 行為妨害數被害人之自由再以不正方法取得數他人金融帳戶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妨害自由及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處斷。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入監之前沒 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犯後至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連胤傑(另行通緝)與少年陳○鎧、陳○輝(所涉本案 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連胤傑負責指 揮戊○○、少年陳○鎧、陳○輝以俗稱「養豬仔」方式控管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如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之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連胤傑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接收、移轉詐欺贓款,建立躲避司法 人員查緝之管道,渠等謀劃既定,即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甲○○、乙○○、丙○○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為誘,藉此取得渠等交付之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渠等接續入住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旅館【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 館(下稱湘里蘭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2統帥賓館( 下稱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00號捷喬商務旅館(下稱 捷喬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郡象商務旅館(下稱郡 象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興華茂商務旅館(後更 名新大永福商務旅館,下稱永福旅館)、臺南市○○區○○路000 號宏欣旅館(下稱宏欣旅館)】,前開被害人等入住旅館期 間,則由少年陳○鎧、陳○輝及連胤傑負責看管,並除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外,要求渠等交付手機(含門號SIM卡)、身分 證件、印章等個人物品,以防止渠等脫逃、對外聯絡及擅自 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出詐欺贓款,剝奪渠等自由移動之權利 ,戊○○則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前開被害人等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藉此便利 詐欺集團持用渠等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 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悉前開被害人交付之銀行帳戶 遭警示後,再指示少年陳○鎧、陳○輝將渠等釋放。 二、案經丁○○、甲○○、乙○○、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 1.認識被告連胤傑及證人陳○鎧、陳○輝等情。 2.曾使用暱稱「Uio」之LINE帳號等情。 3.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依證人陳○鎧之指示載人前往指定地點等情。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卷41-77頁) 告訴人丁○○指稱: 1.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曾遭被告駕駛小客車載往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並將被告提供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09-125頁) 告訴人甲○○指稱: 1.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取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中午,遭暱稱「Uio」之人開車載送之元大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27-143頁) 告訴人乙○○指稱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79-107頁) 告訴人丙○○指稱: 1.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及同案被告連胤傑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被告曾駕駛小客車載送其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3.111年6月16日晚間某時,遭同案被告連胤傑以枕頭壓住頭部等情。 6 證人即少年陳○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第7-19頁) 證人陳○鎧證稱: 1.受同案被告連胤傑指揮,與證人陳○輝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則負責駕駛車輛移動被害人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7 證人即少年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21-31頁) 證人陳○輝證稱: 1.與證人陳○鎧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連胤傑為渠等上級主管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8 租賃契約書1份 (警卷435頁) 證明自111年6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月19日16時許止,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甲○○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丁○○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 告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然查,告訴人丁○○、乙○○、丙○○均於警詢 時自承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同意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甲 ○○則於警詢供稱為入股飲料店而提供金融帳戶,是渠等主觀 上均為獲取金錢利益,方將渠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前開告訴人有何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核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前開告訴人有無依約取得金錢報酬, 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關押時間 關押地點 交付之帳戶 1 丁○○ 於111年6月10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8日11時許 統帥賓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111年6月24日1時40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 郡象旅館 2 甲○○ 於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佯稱:如一同經營飲料店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接收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3 乙○○ 於111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月15日11時許 宏欣旅館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4 丙○○ 於111年6月12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3日22時起至同月15日某時許 湘里蘭旅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至同月18日某時許 統帥賓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2025-03-26

TNDM-113-金訴-1670-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侒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宥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於民國 112年3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暱稱「楊桃湯」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 再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楊桃湯」之人供收受匯款使 用,並擔任提領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嗣 林宥侒與暱稱「楊桃湯」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1年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何彥銘」與劉 炳耀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永特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虛擬 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炳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於16萬5,800元匯至 蔡瑞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而詐欺得逞後,再由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於轉匯至本案彰銀、華南、臺中商銀帳戶內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轉匯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所載);嗣林宥侒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楊 桃湯」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林宥侒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報酬。嗣因劉炳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炳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林宥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金訴卷第47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 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將其所有本 案彰銀、臺中商銀及華南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 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再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楊 桃湯」之人供其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楊桃湯」之指 示,提領匯入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 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楊桃湯」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楊桃湯」 問我要不要做博弈賺錢,並要我傳送個人資料後,即指派1 個人跟我去申辦網銀帳號、約定帳戶等功能,之後我就將上 開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給「楊桃湯」使用,暱稱「楊桃湯」之人並指示我提款後交 付給他們,「楊桃湯」有說是博弈的錢,錢都是合法的云云 (見偵卷第11至13頁;審金訴卷第37、39、53頁)。經查: 一、本案彰銀、臺中商銀、華南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 其於前揭時間,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先辦理本案3個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約定帳戶資料後,將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楊桃湯」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 其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提領匯入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內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暱稱「楊桃湯」之人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 0至15頁;審金訴卷第37、39、53頁),並有本案彰銀、華南 、臺中商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2 7、29、33、35頁)在卷可憑;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前 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 劉炳耀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16萬5,80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復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匯至本案彰銀、華南、臺中商 銀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轉匯帳戶、 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再由被告依暱稱「楊桃湯」之指示 ,將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37至44頁),復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存摺交易明 細及頭屋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50頁)、本案彰 銀、臺中商銀、華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21、23、27、29、33、35、71、72頁)、被告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18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楊桃湯」要我去辦約定轉 帳帳戶資料,我只知道要轉帳使用,但沒有說用途為何,只 說要作博奕金流,但我沒有查到該家博奕公司,我不知道「 楊桃湯」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60頁;審金訴卷第67、69 頁);復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對方都沒有給我看過 任何資料,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街的公司,外觀是一般住家, 並沒有掛公司名稱,實際上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等語,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45號起訴書在 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由此足見被告對其所指暱 稱「楊桃湯」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益見被告對該名暱稱「 楊桃湯」之人及其所指博奕業者之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地 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指博 奕公司或業者之所在、所營項目內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 情況下,則可見被告與該名自稱博奕業者之人間顯然欠缺相 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用途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 無從確認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 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甚至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真實目的為 何,亦未曾加以確認。然被告在此等情狀下,竟僅為貪圖高 額紅利所得,而率然依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先辦理本案3 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後, 再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帳號資料提供予該名毫無熟識、且無任何 信賴關係之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供收受匯款使用,更 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由此足認 被告顯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 戶收受款項使用之故意,甚為明確。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 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後,被告隨即 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 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各各該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名暱 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領款之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 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即須前往提領,且須向銀行承辦 人員謊稱係房屋頭期款(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12頁),並於提領完畢後,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 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 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及其於臨櫃提款時, 尚須向銀行行員謊稱提領款項之資金需求等情狀,應已可知 悉該等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收取交付之金額,有可能屬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博弈帳戶之資金之事實; 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除 辦理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數個約定轉 帳帳戶資料外,復將將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帳號資料予該名毫 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 更進而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並 轉交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 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 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 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 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9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乙情(見審金訴卷第5 1頁),則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具有相當 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 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 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將可能 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  ㈣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支付高額報酬,借 用他人帳戶匯款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 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 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從而,被告就其提供本案3個 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 款使用,並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提領轉 匯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而其所提領 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卻仍予以 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以轉交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 藉此輕易獲取高額報酬,而可能因此成為詐騙車手乙情,實 難諉為不知。基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實 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指示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復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不 詳人士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 3個金融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轉交 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3個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 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不詳人士 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 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 ,應堪以認定。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案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本案郵局內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轉匯至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嗣該名暱稱「楊桃湯」之 不詳人士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最終匯入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 之款項,並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名暱稱「 楊桃湯」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及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 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以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人士即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 料及提款之暱稱「楊桃湯」之人,以及依暱稱「楊桃湯」之 指示陪同被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之 不詳成年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再查,本案被告依該名暱稱「楊桃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 至其所提供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 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 ,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防法之規定,顯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現 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 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 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 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 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㈤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再者,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楊桃湯」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犯罪贓款等車手工 作,藉以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並使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 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 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 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 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 ,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 ,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 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本案 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 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名暱稱「楊桃湯」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 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經轉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之遭詐騙 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轉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 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 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因而獲取3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 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所有本案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 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物品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 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 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000年3月2日10時13分許,匯款16萬5,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3月2日14時51分許,轉匯9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2分許,轉匯9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34分許,轉匯12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8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2日18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2日18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瑞屏門市) ④112年3月3日11時19分,提領99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中銀行高雄分行)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2003-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 被 告 方寶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2、47350號,112 年度偵字第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方寶晴,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 許珮馨、藍加錦、陳怡廷(下稱許珮馨等3人),使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掩飾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不當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 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卷內少年陳○鎧、陳○輝(均名字詳卷, 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 務)等人,在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負責看管、拘禁包 括被告在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 稱劉閎桀等4人),收取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由蔡 瑞延(另案起訴)駕駛車輛搭載帳戶名義人前往銀行辦理約 定帳戶,以便不法使用,並持續限制劉閎桀等4人之行動, 更換投宿地點,俟其帳戶遭警示後,再一一釋放之相關事證 ,對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許珮馨等3人受詐騙匯款之時 間,及被告於同年月23日之報案紀錄,認其辯稱因誤信投資 說詞,遭詐欺集團人員控制行動自由,被迫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就檢察官質疑被告未利用時機求 助、報警,且就部分具體情節前後供述不一等情,載敘被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其智識、能力程度,尚難以其部 分供述前後不一、所辯投資事由欠缺信賴基礎、或未在前往 銀行臨櫃申設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時對外求助、報警, 即為不利之認定各等旨。則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個人之客觀 情狀,綜合判斷其主觀認識情形,說明本件無從獲得被告有 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等證據 法則無違,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被告之 身心障礙類別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注意力功能、心理動作 功能之輕度障礙,而非智力功能之障礙,其在訴訟程序中所 為陳述,亦無未達一般人智力之情形,卻未即時求助、報警 或於警詢之初申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拘束人身自由、強行取走 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前後陳述不一,顯有疑義;或以被告經 載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南英門市後,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指 其縱使在許珮馨等3人遭詐騙期間居住在賓館,亦係配合詐 欺集團之要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指摘原判決違 法不當。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 使,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 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被訴與該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 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此輕罪部分 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208-20250219-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報酬金額所載「不詳」 應更正為「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豪、蔡瑞延(被告陳家豪 部分,由本院拘提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蔡瑞延 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少年柯○心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加重詐欺行為時,為年滿 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柯○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48頁、第54頁 ),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係與少年柯○心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俱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 間為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1萬元,係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瑞延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陳家豪、蔡瑞延與少年柯○心(民國96年生,年籍詳卷 ,涉嫌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等人為賺取不法報酬,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名稱為「V1操作群」之詐欺集團 。「奧特曼」為集團上層,負責指揮車手與被害人、車手間 款項交付銜接事宜;少年柯○心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騙得 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乙○○(綽號「嘉翔」、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朝天宮」)、陳家豪(綽號「嘉駿」、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港」)及「蔡瑞延」(綽號「阿 法」、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爐」)等人則分別擔任向 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層轉給上層之「第一層收水車手」、「 第二層收水車手」及「第三層收水車手」。乙○○、陳家豪及 蔡瑞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15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羅豐」股票投 資交易平台申請帳號後,先後匯款及面交投入資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13萬2,000元(其中100萬元,由甲○○於112年8月 23日10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即羅東火車站) 前,當面交付少年柯○心。少年柯○心則將蓋有羅豐公司印文 之不實收據交予給甲○○,過程中,陳家豪以不詳方式與少年柯 ○心保持通話監聽取款過程並回報詐欺集團上層)。少年柯○ 心於取得上開100萬元款項後,隨即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某機 車停車場交予乙○○,由乙○○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某汽車旅館轉 交陳家豪,次由陳家豪在前開汽車旅館旁之巷弄交給蔡瑞延 ,再由蔡瑞延攜帶上開100萬元款項搭乘客運前往臺北後轉 乘高鐵至臺南後,依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款項,丟包在臺南 境內某橋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乙○○、陳家豪、蔡瑞延因而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報酬。嗣因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陳家豪於警詢時及被告蔡瑞 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蓋有羅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通訊軟體L INE對話內容截圖及監視器翻攝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3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 (一)所犯法條:本件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另被告3人為前述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柯 ○心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至被告3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報酬金額 1 乙○○ 不詳 2 陳家豪 4,000至5,000元 3 蔡瑞延 4,000元

2025-01-23

ILDM-114-訴緝-2-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林錫明 被 告 蔡瑞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 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 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5頁)。核原告所為訴訟聲明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 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通訊軟體Telegram工 作群組名稱為「V1操作群」之詐欺集團。「奧特曼」為集團 上層,負責指揮車手與被害人、車手間款項交付銜接事宜; 被告(綽號「阿法」、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爐」)則 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層轉給上層之收水車手。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羅豐」股票投資交易平 台申請帳號後,於112年8月23日10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號前,當面交付10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經詐 欺集團成員輾轉交至被告,被告攜帶上開100萬元款項搭乘 客運前往臺北後轉乘高鐵至臺南後,又依指示將上開100萬 元款項,丟包在臺南境內某橋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00萬 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 項10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經輾轉由被告取得 再為轉交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 據及警方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為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20026485A號卷第36-40、65-100頁) ,且被告因前開擔任收水車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 工,行為關聯共同,則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100萬元,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 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1

ILDV-113-訴-552-202501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7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勝雄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蕭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與暱稱「蔡瑞延」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曾弘文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在家幫忙種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   ,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蕭勝雄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 上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㈢「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及路博邁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蕭勝雄、職位:外 務經理)1 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 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必要,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9號   被   告 蕭勝雄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雄與「蔡瑞延」(偵辦中)、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弘文施以 「假投資」詐術,化名「李時瑤」、「NEUBERGER BERMAN客 服」,謊稱:入金操作股票、下載APP云云,使曾弘文瀏覽 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蕭勝雄 擔任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之取款車手。蕭勝雄受「蔡瑞延」 指示,包攬楊富棋(偵辦中)駕駛之BLC-9277號自小客車作 為交通工具;「蔡瑞延」另在超商列印偽造之「NB路博邁外 務經理蕭勝雄」工作證(未扣案)、「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圓戳章,未扣案)交付蕭勝雄使用。蕭勝雄於112年4 月13日14時43分許,搭乘上開自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與曾弘文碰面;曾弘文進入上開車輛,在車內蕭 勝雄向曾弘文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後向曾弘文收 取新臺幣(下同)530萬元現金。曾弘文下車後,「蔡瑞延 」返回上開車輛,蕭勝雄將贓款交付「蔡瑞延」收執;蕭勝 雄、「蔡瑞延」再指示楊富棋駕駛車輛至臺南市某處,將上 開贓款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蕭 勝雄本次取得7000元報酬。經曾弘文發覺受騙報警,警方於 112年9月25日持搜索票對蕭勝雄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弘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曾弘文於警詢時所述、另案被告楊富棋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面交刑案照片(他字卷第23至25 頁)、上開工作證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5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9至43頁,含上開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手機截圖(他字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蔡瑞延」、不詳 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取得7000元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SLDM-113-審訴-103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22所 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並已依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2罪,犯罪次數非少, 分別係犯洗錢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侵害社會法益及 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 國112年3月至112年4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2至21部分所 犯之罪,共計20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 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聲-1023-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李秉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77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球棒貳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壹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暱稱「流星」、「K」、「蔡」)受不詳年籍姓名暱 稱「仁王」成年人之委託以一定代價教訓戊○○,先於民國11 3年3月6日、3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永春護理 之家」觀察犯罪現場,並拍攝現場照片、影片,再持用扣案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乙○○(暱稱「伍柒」)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上情,再由乙○○聯繫 少年楊○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顯眼包 」、「3.0」,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後,其等 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庚○○、乙○○、少 年楊○維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間,多次前往「永春護理之家 」觀察出入人等,以確認戊○○之所在,庚○○再於同年月13日 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由乙○○下車購買 扣案之球棒2支後前往「永春護理之家」等候戊○○出現,待 戊○○走上甲○○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時, 庚○○便駕車至該自用小客貨車旁,由乙○○下車打開該自用小 客貨車之車門,庚○○將戊○○強拉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戊○○行使其權利,庚○○旋徒手毆打戊○○,乙○○則持球棒與 庚○○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右腳膝蓋破皮之傷害。乙 ○○復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車窗玻璃致令不堪 使用。戊○○之員工丁○○見狀欲上前阻止,庚○○、乙○○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球棒共同毆打丁○○,造成丁○○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背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背和骨盆 挫傷、膝部挫傷、手及腕挫傷、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嗣庚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逃離現場時,竟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恣意撞毀由己○○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 柵欄,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輛管理權人及「永春護理之家」 。 二、案經戊○○、丁○○、己○○、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 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庚○○、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乙○○固坦承共犯傷害戊○○及毀損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及車窗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 少年楊○維參與其中,而主張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庚○○、乙○○則對 共犯傷害丁○○、被告庚○○對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 柵欄等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庚○○(暱稱「流星」、「K」、「蔡」)受不詳年籍姓名 暱稱「仁王」成年人之委託以一定代價教訓告訴人戊○○,先 於113年3月6日、3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永春 護理之家」觀察犯罪現場,並拍攝現場照片、影片,再持用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與被告乙○○(暱稱「伍柒」)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上情,再由 被告乙○○聯繫少年楊○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暱稱「顯眼包」、「3.0」,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後,由被告庚○○、乙○○、少年楊○維於同年月10日至12 日間,多次前往「永春護理之家」觀察出入人等,以確認告 訴人戊○○之所在,被告庚○○再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由被告乙○○下車購買扣案之 球棒2支後前往「永春護理之家」等候告訴人戊○○出現,待 告訴人戊○○走上告訴人甲○○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時,被告庚○○便駕車至該自用小客貨車旁,由被告 乙○○下車打開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被告庚○○旋徒手毆打 戊○○,乙○○則持球棒與庚○○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右 腳膝蓋破皮之傷害,乙○○復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 車門、車窗玻璃等情,業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於警詢、少年楊○維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家113年3月6日、8日、 12日、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永春護理之家113年3月13日現 場暨監視器截圖近照、被告乙○○購買球棒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小北百貨)監視器截圖照片、勘察採證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DNA)鑑定書、被告庚○○與少年楊○維Telegram對 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手機瀏 覽歷史紀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少年楊○維與被告乙○○Tel egram對話紀錄、(戊○○)傷勢照片、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估價單、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球棒2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球棒照片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庚○○、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 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 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 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 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 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 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 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少年楊○維於113年3月13日警詢證稱:我於113年3月12日15 時2分坐火車到台南火車站,因為乙○○向我表示有錢賺,我 才會上來……我到臺南後,乙○○跟我說他和庚○○要去打人,去 打人這件事有錢賺等語(警卷第274至275頁);又於同年7 月4日警詢證稱:乙○○113年3月13日交代我說當他們在護理 之家開始毆打人的時候,要我在旁邊錄影,但他們毆打人的 時候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我沒有錄到……乙○○交代跟我說毆打 被害人是為了教訓他及毆打他有錢可拿,多少錢給我他們兩 個當時沒跟我說……我配合他們就可以賺到錢……我只記得第一 次跟乙○○搭乘一台白牌計程車去養護之家與庚○○集合,他們 兩個就在商量事情,過一陣我就跟乙○○一同離開,庚○○還留 在現場,他什麼時候離開我不知道,我總共去過護理之家3 次,他們去過幾次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286至288頁)。而 少年楊○維與被告乙○○交情不錯,並無宿怨糾紛,少年楊○維 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乙○○而自陷己罪之理,況被告庚○○於警詢 供稱:少年楊○維是我叫乙○○叫他來的……少年楊○維負責送便 當跟涼水……其有幫少年楊○維出住宿、交通及伙食費用等語 (警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庚○○、乙○○既為錢財為本案打 人、砸車犯行,越少人分享酬金或過程中越少花費越好,且 越少人知悉犯行越好,當無找一無用之人參與之必要,佐以 楊○維稱呼被告乙○○為老闆,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警卷第311至319、331至348頁),是少年楊○維既事先知悉 本案打人、砸車犯行計畫、過程中前往勘查現場,並與相應 之任務分配,足見少年楊○維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他共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事 後未能達成任務,揆諸前開說明,少年楊○維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故被告庚○○、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再者,被告庚○○、乙○○與少年楊○維共犯傷害告訴人戊○○及毀 損告訴人戊○○駕駛之車輛時,告訴人戊○○之員工丁○○見狀欲 上前阻止,遭被告庚○○、乙○○徒手或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 人丁○○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背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 傷、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挫傷、手及腕挫傷、多處擦傷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戊○○、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 家113年3月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乙○○購買球棒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小北百貨)監視器截圖照片、勘察採證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丁○○)傷勢照片、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王恭亮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扣案之球棒2支、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 是以被告庚○○、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至於少年楊○維因於案發當天未到場,就告訴人丁○○ 當下挺身阻擋反遭被告庚○○、乙○○毆打一事,已溢脫少年楊 ○維與被告庚○○、乙○○共謀範圍,且起訴意旨亦認少年楊○維 至此已脫離與被告庚○○、乙○○之犯罪計畫,附此敘明。  ㈣嗣被告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欲逃離現場時 ,恣意撞毀由告訴人己○○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 柵欄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丁○○、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家 113年3月13日現場暨監視器截圖近照、勘察採證照片、000- 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庚○○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乙○○就強拉告訴人戊○○下車並毆打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就毆打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 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庚○○就撞毀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 「永春護理之家」鐵製柵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庚○○、乙○○先強行打開車門拉告訴人戊 ○○下車,隨即毆打告訴人戊○○,其等行為時點密接,部分行 為重疊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被告庚○○、乙○○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傷害罪處斷。再者,被告庚○○、乙○○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 意,客觀上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砸毀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及車窗玻璃之行為;被告庚 ○○接續撞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柵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庚○○、乙○○與少年楊○維就傷害告訴人戊○○、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之犯行;被告庚 ○○、乙○○就傷害告訴人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乙○○傷害告訴人戊○○、毀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時已年滿18歲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楊○維斯時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庚○○、乙○○就知悉楊○維為少年一事並未爭執 ,故被告庚○○、乙○○故意與同案少年楊○維共同實施傷害戊○ ○、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 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乙○○就前揭傷害戊○○、丁○○ 、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 被告庚○○就上揭撞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柵欄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再者,被告庚○○、乙○○為上開事實欄全部犯行後,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第五 分局自首上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 頁),被告庚○○、乙○○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庚○○、乙○○雖就與少年 楊○維共犯部分有上開辯解,然其等自始就客觀事實均坦白 承認,亦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應 認其等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被告二人辯護 權之合法行使,爰仍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庚○○ 、乙○○為事實欄全部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傷害戊○○、毀 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之犯行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庚○○、乙○○為錢財而受他人之託,於公共場所毆 打告訴人戊○○成傷,復破壞告訴人戊○○搭乘之車輛,且於他 人勸架之時,轉而毆打不相干之人,其等所為使告訴人戊○○ 、丁○○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告訴人甲○○財物受損,且 被告庚○○、乙○○為本案犯行前,多次前往案發地蹲點,對社 會治安及善良秩序造成之戕害非輕,更顯見被告二人肆無忌 憚、漠視法紀之心態,又被告庚○○於駕車逃離現場時,不顧 他人安危,恣意衝撞在旁之車輛及柵欄,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實不宜輕縱,而被告庚○○、乙○○始終不願交代委託其等 之人,益證被告庚○○、乙○○無悔悟之心,殊無足取。惟念被 告庚○○、乙○○犯後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庚○○、乙 ○○之犯罪手段、主從關係、告訴人戊○○、丁○○本案之關係、 傷勢之不同、告訴人己○○、甲○○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二人 犯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亦未獲原諒之情狀,復參酌被告 庚○○、乙○○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 、164頁)、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加入竹聯幫弘仁會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庚○○、乙○○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庚○○、乙○○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乙○○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加入竹聯幫弘仁會犯罪組織,且受組 織內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以暴力方式教訓告訴人戊○○,然起訴 意旨僅以卷內綽號「仁王」傳訊給被告庚○○之手機截圖內容 為據(警卷第155頁),而該截圖未載明被告庚○○、乙○○有 加入竹聯幫弘仁會一事,甚至弘仁會與本案之關連性,亦未 見分毫,是尚難以該簡訊驟認本案委託被告二人教訓告訴人 戊○○之背後組織為弘仁會,當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有加入 竹聯幫弘仁會之犯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卷內無具體事證可佐,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說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球棒2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被告庚○○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 ,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 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末查本案被告庚○○、乙○○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庚○○、乙○○曾自他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 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庚○○、乙○○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TNDM-113-訴-52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寶晴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2號、第4735 0號、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寶晴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方寶晴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的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的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的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的去向,竟仍不違背她的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她所申辦的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元大帳戶的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的方式詐欺丁○○、己○○、戊○○(以下簡稱丁○○等3人), 致丁○○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元大帳戶內的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述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的去向。嗣因丁○○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涉犯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她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1.被告申辦的本案元大帳戶遭他人使用的事實。 2.被告辯稱:我是去臺南談飲料加盟生意時,在統帥飯店被人拿走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偵47350卷7-10、119-121頁、偵7111卷11-14頁 2 告訴代理人張緒寬於警詢中的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丁○○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的事實。 偵46512卷27-28、43頁 3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的指訴、匯款紀錄擷圖 告訴人己○○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的事實。 偵47350卷11-13、27頁 4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的指訴、匯款明細擷圖 被害人戊○○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的事實。 偵7111卷29-33、59頁 5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元大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的事實。 偵46512卷第15-21、 67-75頁、偵47350卷第15-18頁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否認,其餘請辯護人幫我辯護。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是遭他人以加盟飲料店為理由,騙她攜帶相關資料至臺 南,進而遭到控制人身自由,自始並無犯意。另被告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未曾有其他犯罪行為,原審判決以一般經驗判 斷,似嫌疏略。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曾向元大銀行申設本案元大帳 戶。 ㈡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的 統帥賓館(以下簡稱統帥賓館),將本案元大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收受後, 又於111年6月15日聽從指示,申辦本案元大帳戶的網路銀行 ,並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本案元大帳戶的網路 銀行密碼。   ㈢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的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的方式,向丁○○等3人施用詐術,致使丁○○ 等3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詐騙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指稱於111年6月16日12時左右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遭一名綽號「阿偉」的男子侵占她的元 大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與印章1個。   ㈤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指稱因投資認識自稱「王代書」之人 ,並於111年6月15日18時從桃園坐高鐵南下臺南,於當日入 住統帥賓館,卻遭人關押起來且被收走雙證件、手機、提款 卡。其後,於同年6月17日被載至元大銀行永康分行(臺南 市○○區○○路000號)綁定約定帳戶;於同年6月18日跟其他5 位被害人被2個管控的人一起轉移至興華茂商務旅館(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直至同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才 被丟在興華茂商務旅館旁的統一超商南英門市。 ㈥案外人即少年陳○A、陳○B與成年人連胤傑、蔡瑞延、陳祖豪 等人(以下簡稱連胤傑等3人)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 月24日止(少年陳○A僅看管至22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的犯意聯絡,由少年陳○A、陳○B負責收受及保管劉閎桀、被 告、許世富、劉冠岑等人(以下簡稱劉閎桀等4人)交付的 銀行資料(包含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手機、身分證件、 印章等個人物品,於彙整後將銀行資料統一交予蔡瑞延,再 由蔡瑞延駕駛租賃車輛搭載劉閎桀等4人至銀行辦理約定帳 戶綁定作業,以便詐騙集團持用其等交付的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而為避免劉閎桀等4人擅自操作網 路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劉閎桀等4人必須入住旅館 ,並由少年陳○A、陳○B負責於旅館內看守及限制劉閎桀等4 人行動,期間並更換不同的旅館住宿(含統帥賓館、興華茂 商務旅館、捷喬商務旅館二館、郡象商務旅館)。俟詐騙集 團成員確悉劉閎桀等4人交付的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再指示 少年陳○A、陳○B將劉閎桀等4人一一釋放。少年陳○A、陳○B 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的行為,均已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於112年10月18日 ,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89、590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勞動服務。   ㈦蔡瑞延、連胤傑(另行通緝)與少年陳○A、陳○B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組成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由連胤傑負責 指揮蔡瑞延、少年陳○A、陳○B以俗稱「養豬仔」方式控管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如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之人的行動自由,再由連胤傑將取得的金融帳戶資料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接收、移轉詐欺贓款,建立躲避司 法人員查緝的管道,這些人謀劃既定,即自111年6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劉閎桀等4人以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的報酬為誘,藉此取得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的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劉閎桀等4人接續入住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的旅館【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 館(以下簡稱湘里蘭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42統帥 賓館(以下簡稱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捷喬商 務旅館(以下簡稱捷喬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郡 象商務旅館(以下簡稱郡象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的興華茂商務旅館(後更名:新大永福商務旅館,以下簡 稱永福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宏欣旅館(以下簡稱 宏欣旅館)】,劉閎桀等4人入住旅館期間,則由少年陳○A 、陳○B及連胤傑負責看管,並除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外,要他 們等交付手機(含門號SIM卡)、身分證件、印章等個人物 品,以防止他們脫逃、對外聯絡及擅自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 出詐欺贓款,剝奪劉閎桀等4人自由移動的權利,蔡瑞延則 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搭載 劉閎桀等4人等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藉此便利詐 欺集團持用劉閎桀等4人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的不法使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確悉劉閎桀等4人交付的 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再指示少年陳○A、陳○B將劉閎桀等4人 釋放。蔡瑞延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等罪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提起公訴。  ㈧以上事情,已經丁○○等3人、陳○A、陳○B、劉閎桀、許世富、 劉冠岑於本案及另案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本案元大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丁○○等3人提出的私 訊截圖、投資平台截圖或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旅館旅客登記單、旅館旅客登記表及旅館照片 、劉冠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閎桀等4人的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蔡瑞廷租賃汽車合約書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9 05、976號案件全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因投資事宜前往臺南時,遭案外人蔡瑞延所屬詐騙集團 人員控制行動自由,並被迫交出本案元大帳戶資料、開立網 路銀行與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宜,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或洗錢的主觀犯意:  ㈠由前述不爭執事項一、㈣與㈤的說明可知,被告先後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45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報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指稱她因投資於111年6月15 日18時從桃園坐高鐵南下臺南,於當日入住統帥賓館,卻遭 人關押起來且取走她所申辦的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再對照前 述不爭執事項一、㈥與㈦的說明可知,成年人連胤傑等3人與 少年陳○A、陳○B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的犯意聯絡,由少年陳○A、陳○B負責收受及保 管劉閎桀等4人(含被告)交付的銀行資料(包含銀行存摺 、提款卡等)、手機、身分證件、印章等個人物品,於彙整 後將銀行資料統一交予蔡瑞延,再由蔡瑞延駕駛租賃車輛搭 載劉閎桀等4人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以便詐騙集 團持用其等交付的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 是以,被告既然是為了投資事宜,配合對方的要求到臺南後 卻被限制自由,被迫交出存摺、提款卡並辦理網路銀行設定 及約定轉帳帳戶,可見被告實為被害人,而非詐騙集團的同 夥,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  ㈡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意旨雖指稱:被告對於何以要前往臺 南一事,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且被告與她所供稱的「阿 緯」、「王代書」、「張代書」等人原不熟識,彼此之間並 無信賴關係存在;加上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曾至銀行臨櫃辦 理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非無不能求助或報警的可 能,被告捨此等機會不為,她的行止與一般被害人顯然有異 等語。惟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如前述不爭執 事項一、㈠所示,顯見被告的智識、能力與一般具有社會經 驗的成年人不同,本難以期待她像一般人具有良好判斷事理 的能力,並得以隨機應變找到求助管道。何況由前述不爭執 事項一、㈥與㈦的說明可知,案外人劉閎桀、許世富與劉冠岑 雖具備一般人的智識能力,亦因應成年人連胤傑等3人與少 年陳○A、陳○B的脅迫及私行拘禁行為,而被迫交出如附表二 所示的銀行帳戶資料。是以,檢察官與原審以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且在申辦網路銀行時未向行員求救,卻還配合辦理手 續為由,認被告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即不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是因投資事宜前往臺南時,遭案外人蔡瑞延 所屬詐騙集團人員控制行動自由,並被迫交出本案元大帳戶 資料、開立網路銀行與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宜,即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貳、一),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 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 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1691號、第277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 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111年度偵字第 46512與473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透過社群網站小紅書、通訊軟體whatsapp結識丁○○,佯稱可利用「VOREX TRADING」理財軟體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 10萬元 2 己○○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己○○,佯稱可利用「Unicly交易所」理財軟體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10分 10萬元 3 戊○○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徵家庭代工之訊息,戊○○於111年6月14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遂點擊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連結,待戊○○將之加為好友後,該成員即向戊○○佯稱可利用「http://tw.incon.life/index/user/login.htmi」網站從事線上搶單,每單金額2萬元可獲利傭金2,000元至3,0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 1萬 5,000元 4 乙○○ 112年度偵字第21691號移送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陳佳馨」結識乙○○,佯稱可利用某一特定之理財軟體操作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 15萬元 5 丙○○ 112年度偵字第 27723號移送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透過LINE自稱「陳文聰」結識丙○○,佯稱可利用「臺灣期貨」之理財網站操作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 1萬 2,7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關押時間 關押 地點 交付帳戶 1 劉閎桀 於111年6月10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結識劉閎桀,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劉閎桀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1時起至18日11時 統帥賓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起至23日11時 30分 永福旅館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起至24日1時40分 捷喬旅館 111年6月24日1時40分起至同日9時 郡象旅館 2 方寶晴 於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結識方寶晴,佯稱:如一同經營飲料店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接收獲利云云,致方寶晴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2時起至17日晚間某時 統帥賓館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11時起至23日11時 30分 永福旅館 3 許世富 於111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LINE結識許世富,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劉閎桀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9日17時起至15日11時 宏欣旅館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21時起至17日晚間某時 統帥賓館 4 劉冠岑 於111年6月12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結識劉閎桀,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劉冠岑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3日22時起至15日某時 湘里蘭旅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至18日某時 統帥賓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起至23日11時 30分 永福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起至24日1時40分 捷喬旅館

2024-10-09

TPHM-113-上訴-392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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