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瑞雄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蕭富吉 被 告 蔡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 0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文件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 後,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6日下 午3時27分、112年9月6日下午3時45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 致伊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復經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 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 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 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4-重小-36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雄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瑞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繕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瑞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觀諸該案判決主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聲請書附表誤 繕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容有誤會,是此部分與其他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核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同易刑種類數罪併罰之情形,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毋庸待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本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定刑聲請切結書亦應僅作 為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 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語, 且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時,另函知受刑人得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為竊盜及侵入 住宅等案件,多為屬竊取他人財物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部 分並含無故侵入住宅罪,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法益,另所犯如 編號3所示為提供帳戶予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並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考量前開犯行中 ,相同及相類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 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 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 期徒刑外,所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 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 分聲請合併定刑,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之範圍內, 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聲-43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銘進 選任辯護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8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14年度重上更四緝字 第8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銘進(下稱被告)不服羈押 裁定,理由如下:㈠本件前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 事判決無罪、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刑事判決無罪、92年度 上更㈡字第26號刑事判決無罪,且本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係「該報告顯係查獲被告之員 警蔡瑞雄,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其自係居於證人地 位,該報告則屬證人之書面陳述,原審遽爾採納上開報告作 為判決之基礎,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顯屬於法有違。…… 證人鄭錦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槍、彈均係其所有等語 ,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偽證罪嫌以88年度偵字第7644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惟該案業經原審法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刑 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鄭錦坤無罪之判決(按係撤銷第一審 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之判決,上顯屬誤載),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嗣並經本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從程 序上駁回檢察官在第三審之上訴確定。被告於原審復供稱: 『鄭錦坤涉犯之偽證罪已經無罪確定,他並非替我頂罪』(見 原審卷第91頁)。原判決就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 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當事人在審判期日 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 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 查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被告 於原審準備期日聲請傳喚鄭錦坤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51頁 )。原審未予傳喚,卻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 ,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踐行之訴 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又證人鄭錦坤自警詢迄偵審中,迭 次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原判決就鄭錦坤有利於被告之 前開供述,何以非可採納,並未依據該供述本身及被告否認 犯罪之辯解,詳加勾稽,具體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屬理 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等語, 明顯係有利於被告之發回,而有相當高的機會為無罪裁判, 則原裁定認有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原因云云,已有誤認。㈡ 被告係因另案而遭通緝,有本案之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 刑事裁定「被告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查得 被告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23日通緝在 案,本院乃於95年6月19日發布通緝」等語可參,則被告並 非因本案而前往大陸地區,而係另案。且被告亦當庭敘明係 因養育未成年子女而至大陸地區經商,並非故意不到庭等語 明確,則原裁定逕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亦有違誤。㈢此外, 原裁定亦未審酌被告係持用臨時台胞證及臨時護照(原護照 已逾期),均屬僅能一次性使用之證件,故被告並無法利用 上開證件再次出境或逃亡,則就此論斷亦有疏漏。㈣又被告 係於農曆年間思念高齡母親心切,故選擇於除夕夜返回國內 ,已有面對司法之心,故無另外逃亡之可能性。此外,被告 母親之子女,於被告兄長相繼過世後,僅有被告一人,故被 告主張其欲撫養母親等語,並非虛偽,且與常情相符。㈤原 審裁定亦有諸多代替羈押如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 段可使用,原裁定未慮及此亦有違誤。㈥綜上,懇請鈞院審 酌上情,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申言之,法官為羈押 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 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行為時即97年1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經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其犯上述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0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6個月之日數與罰金 總額比例折算之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9年11 月24日收案繫屬(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於90年1 月19日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計三 次發回本院更審(案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判決無罪 、9 2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無罪、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06號判 決有罪),嗣本院於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即本院95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時,因被告逃匿,於95年6月19 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卷附通緝書)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更 四緝卷第45至50頁),茲被告於114年1月28日入境經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緝獲解送本院,本院受託值日法官訊問被 告後,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人證及物證 可佐,並且被告曾於警偵訊問時坦承扣案槍彈為其寄藏犯行 (嗣後翻口並於歷次審判均否認犯行),而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認有逃亡之事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有本 院114年1月2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可稽。  ㈡被告雖主張本案前曾經本院二次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 罪(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52號、92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 ,本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發回意旨(本院 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06號判決雖撤銷原判仍改判被告有罪, 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撤銷發回 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95號審理)相關證人鄭錦坤所證 述對被告有力證詞,經檢察官起訴偽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有採證程序之違誤而抗辯其犯 罪嫌疑並非重大,且其係因經濟之故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並非 故意不到庭、已無證件再次出境逃亡云云,然而本案被告所 涉非法寄藏扣案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 判處罪刑,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 判決書所載),被告否認犯行,抗辯重點在於其非實際持有 之人、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鄭錦坤持有(寄藏)之物,惟本 案依原審判決所引證據,認其涉犯修正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 彈罪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證人鄭錦 坤之證詞是否有利被告尚待調查,且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 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 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 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  ㈢再參被告無故未到庭而出境於95年6月19日經本院通緝迄今已 逾18年餘,確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 ,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申言之,本院值日 法官於114年1月28日行羈押訊問時,業已斟酌如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 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 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另因羈押而影響被告個人及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 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 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 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HM-114-聲-132-20250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 3號、第1714號、第1715號、第1716號、第1717號、第1718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雄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至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之記 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又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所為對居家安寧秩序產 生之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 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 悔改,竟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均供稱是要代步用),手 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營造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許世堂、曾唯恩達成調解,告 訴人許世堂部分願無條件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告訴人曾唯恩 部分則約定被告應於們國114年1月30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千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 人姚雪吟、被害人鄭永福均表示沒有意見,沒有要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楊世國、被害人詹陳翠琴則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 28日、同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 ,以及參酌被告陳稱同意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年8月2 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㈤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銀色美利達腳踏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均已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1777號偵查卷第21頁 、112年度偵字第72750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113年8月28日 告訴人許世堂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8月29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 事實一、㈥竊盜犯行竊得之電鑽1把、電動板手1組、電池3顆 、充電器1組及油壓剪1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曾唯恩,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曾唯恩達 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迄至本院宣判時被告尚未 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13年10月25日告訴人曾唯恩公務電話 紀錄表所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 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曾唯恩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 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 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蔡瑞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蔡瑞雄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蔡瑞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蔡瑞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電鑽壹把、電動板手壹組、電池參顆、充電器壹組及油壓剪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被   告 蔡瑞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雄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4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許世堂所有之銀色美利達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時為許世堂之配偶發現, 在後追呼小偷別跑,蔡瑞雄仍騎車逃離現場;【113年度 偵緝字第1714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9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以自 備鑰匙發動楊世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逃離現場。(車輛嗣後已經員警尋獲並合法發 還楊世國)【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三)與張銘輝(業已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華路1段70巷巷口前,由張銘輝負責把風,蔡瑞雄持自 備鑰匙發動詹陳翠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共騎該車逃離現場。(車輛嗣後已經員警尋 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四)明知其無合法權限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工廠,仍於11 2年9月26日16時50分許,無故自上址側門攀爬翻牆進入室 內而侵入該處工廠二樓,經屋主姚雪吟透過監視器發現而 報警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五)與張銘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27日12時36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前,由張銘輝負責把風,蔡瑞雄下手竊取 鄭永福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共乘該車逃離現場(車輛棄置於新北市樹林區龍興 街59巷附近,已合法發還鄭永福)。【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7號】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工地內,徒手竊 取曾唯恩所有之電鑽1把、電動板手1組、電池3顆、充電 器1組及油壓剪1臺(價值共計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二、案經許世堂、楊世國、姚雪吟、曾唯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同案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三)告訴人許世堂、楊世國、姚雪吟、曾唯恩及被害人詹陳翠 琴、鄭永福於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714號】;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 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24459號鑑驗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7號】; (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年度偵緝字第1713號】。 二、核被告蔡瑞雄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及(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其與同 案被告張銘輝就犯罪事實一(三)及(五)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0-28

PCDM-113-審簡-1114-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雄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第3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4行「,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湖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刪除第5至7行「;復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第9行「於民國」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後因假釋經撤銷,而於110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9日, 並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   補充「被告蔡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銘輝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 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 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與他人共同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品行素行 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張銘輝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陳韋天,而依被告之供述,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㈡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沈深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深根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博士電鑽4公斤1支、博士電鑽用鑽尾10支、博士電鑽用大鑽尾5支、日立電鑽2公斤1支、日立電鑽用大讚尾4支、砂輪機1支、破碎機1支、充電電鑽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1,7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                         第3196號   被   告 蔡瑞雄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復與張銘輝(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追加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陳韋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銘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3 ⑴被害人沈深根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韋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歷史軌跡追蹤圖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2號判決。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 竊盜罪嫌。被告與張銘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 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 移送機關 本署案號 所犯法條 1 沈深根(未提告) 112年9月15日11時17分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11巷6弄 被告蔡瑞雄與張銘輝(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被害人沈深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由被告在旁把風,推由張銘輝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搭載被告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 陳韋天 (已提告) 112年10月18日3時6分許至同日3時32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與張銘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推由張銘輝於左列時間,沿左列地點1樓鐵窗攀爬至該址2樓,再翻越該址2樓陽台牆垣進入室內,為被告開門後,共同竊取告訴人陳韋天置放在該處之博士電鑽4公斤1支、博士電鑽用鑽尾10支、博士電鑽用大鑽尾5支、日立電鑽2公斤1支、日立電鑽用大讚尾4支、砂輪機1支、破碎機1支、充電電鑽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1,7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3年度偵緝字第3196號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2024-10-25

PCDM-113-審易-2659-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