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
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分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
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
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
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
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
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
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
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
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
法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其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
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自不適用該
條規定。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回
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黃睿福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睿福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附表編號1到編號3之扣案物,為
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繫、實施本案犯行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
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繫、實施本案犯行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補充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因告訴人甲○○有所察覺而事先報警,警方再配合埋伏遂
當場查獲被告犯行,故被告未成功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其犯
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犯行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陳稱其高中畢業
,擔任職業軍人12年後退伍,離婚,育有未成年女兒1人,
前妻再婚後改由自己單獨行使親權,但實際上託由姐姐照顧
,目前一人在外租屋獨居,從事貨運業理貨人員,按件計酬
,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至6萬元不等,家中養
蜂事業收成時會回去幫忙等語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查,顯見其為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
賺取所需,並非過度期待。被告歷有幫助詐欺、竊盜等犯罪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前
述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有類似之處,其案情為:被告
在服役期間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告知陌生他
人,詐欺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因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足稽;由此觀之,
被告從邊緣的幫助角色,在本案惡化為共同正犯,親來向告
訴人取款,顯見前案所宣告之虛刑,未能扼止其再犯,實無
從輕量刑之理,前述兩次減刑,自無依循實務苟且輕判惡例
,減至最低之理。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同時符合三項罪名以
及兩種詐欺加重條款,不單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益
侵害階段亦有達既遂者(參與犯罪組織),量刑尤應反應此
種罪質增重之現象,否則無異架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之處罰規定,而有悖國民法律感情。末斟酌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本欲向告訴人詐取33萬8千元,
所幸早遭識破而為事先埋伏警察當場逮捕,告訴人財產損害
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酌予
併科罰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0號
被 告 黃睿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
為「宗保」、「万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加具牟利性、組織性之犯罪集團等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誘使被害人上當後
,黃睿福再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得贓款再轉交給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逃避追緝。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
月14日13時起,假冒市公所人員、「吳順吉警官」、「陳國
安法官」之名義向甲○○佯稱:你的戶籍資料遭李文華申請並
被使用至銀行開戶因而欠下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交
付處理費可以協助其秘密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
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將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及處理費33萬80
00元交付予自稱替代役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黃睿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
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再分別於113年1
0月15日12時40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以「吳順吉警官」
、「陳國安法官」之名義向甲○○佯稱:想要趕快結束還你清
白須再給付手續費,早點給早點結束云云,惟此時甲○○已經
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假意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相同地點交付手續費33萬80
00元。黃睿福則於同日受「宗保」、「万康」之指示,於同
日14時2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款,待黃睿福到場收
取現金33萬8000元(實為面紙1包,僅4,000元為真鈔)時,
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黃睿福身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黃睿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表示伊係受TELEGRAM暱稱「宗保」、「万康」指示於案發當日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 ㈡ 告訴人甲○○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㈢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睿福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取款現場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到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用來與詐欺集團成員「宗保」、「万康」等人聯絡,並受其指示於案發當日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睿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宗保」、「万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
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附表編號1到編號3之扣案
物,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繫、實施本案犯行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左列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宗保」、「万康」聯絡之用 2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左列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 3 OPPO廠牌RENO 8 PRO 5G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面紙1包 已發還告訴人 5 新臺幣4000元
CHDM-114-訴-20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