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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零柒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第一審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 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另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113年度重訴字 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880,700元(同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 844號裁定所為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819元,上 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31

TYDV-113-重訴-474-2025033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蘇守安 蕭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二樓、文青二路 六號二樓、八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蔡湯阿蘭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 2樓、文青二路6號2樓、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下 室車位之所有權人,其將該等不動產出租與訴外人騎士堡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騎士堡公司),約定租賃期間為 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25年10月31日。騎士堡公司經蔡湯 阿蘭同意,將系爭建物(不含地下室車位)轉租與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3日至121年1月2日,並經民間公 證人吳宗禧公證在案。 (二)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5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 系爭建物取得其所有權。原告雖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 通知被告將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然 其性質並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甚 明。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所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加以 原告承受系爭建物後,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將 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亦按其與 騎士堡公司簽定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應有民法 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之適用。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建 物,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 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蔡湯阿蘭前為系爭建物及地下室車位之所 有權人,其將該等不動產出租與騎士堡公司,約定租賃期 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25年10月31日;騎士堡公司經蔡湯 阿蘭同意,而將系爭建物(不含地下室車位)轉租與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3日至121年1月2日,經民間公 證人吳宗禧公證在案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 書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採認。 (二)騎士堡公司將系爭建物轉租與被告,此轉租契約乃經蔡湯 阿蘭同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關於買賣不破租賃 之規定。該轉租契約租賃期間逾5年,須按民法第425條第 2項規定,經公證始生同條第1項所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效 力,當時的所有權人蔡湯阿蘭之同意,亦應一併公證,始 合乎該條規定,乃屬當然,而卷附公證書上並無蔡湯阿蘭 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自與前揭規定不符, 對於原告並不繼續存在。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之適用 云云,然默示更新者,乃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兩造間並 無租賃契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9 1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 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7

TYDV-113-重訴-474-2025030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黃麗卿 被 告 阮氏海銀(NGUYEN THI HAI NG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4

FSEV-113-鳳小-666-20250214-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8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被 告 吳愷祥 洪銘賢 賴建昇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賜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 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動事件以雇 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 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舜公司)主張其 為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子公司,弘舜公司委託被告易發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發 公司)處理運輸業務,易發公司僱傭之員工即被告洪銘賢、 賴建昇分別與弘舜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吳愷祥(以下與易發公 司、洪銘賢、賴建昇合稱被告4人),共同自民國111年間至 112年間利用在桃園市觀音區物流中心執行職務之便,竊取 全聯公司所有之籠車至少2,435台,致全聯公司損失新臺幣 (下同)17,361,550元,扣除易發公司開立予弘舜公司之履 約保證本票181萬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15,551,550元。另依僱傭契約及民 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吳愷祥賠償15,551,550元。及依弘舜公 司與易發公司間運輸契約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易發公司 賠償15,551,550元等語。而其中吳愷祥住所在新北市板橋區 ,洪銘賢住所在彰化縣芳苑鄉,賴建昇住所在桃園市大溪區 ,易發公司營業所在桃園市桃園區。被告4人之住所或營業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應由共同侵權行為 地即桃園市觀音區所在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雖弘舜公司與易發公司間之運輸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 款,約定由本院管轄,然本件弘舜公司既非單獨對易發公司 起訴,其二公司間之合意管轄條款並不能拘束其他共同被告 ,是不能憑認本院因該合意管轄條款即取得本件全部被告之 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9

SLDV-113-勞專調-98-2024121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蔡篤宏 蔡葆玲 被 告 蔡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8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裕城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8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蔡裕城之子,被告明知蔡裕城於民 國110年7月22日死亡,斯時起蔡裕城於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 行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為蔡裕城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竟利用自蔡裕城生前起為蔡裕誠保管上開帳戶存摺 、印章之機會,分別於110年7月22日、23日、26日,持蔡裕 城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蔡 裕城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第一商業銀行清水 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蔡裕 城尚未死亡,而被告係蔡裕城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 交付共計107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惟上開款項中 之686,200元,係用於支付蔡裕城之喪葬費、最後住院醫藥 費等相關費用支出,故扣除該686,200元後(0000000-00000 0=383800),剩餘之383,800元應返還給付予原告二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83,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雖提領上述款項,但其父蔡裕城本有交代 伊提領,相關費用也由伊支付,且伊支出喪葬費、最後住院 醫藥費後,所餘款伊也有權利,故被告並無不法所得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蔡裕城之子,及被告於渠父親蔡裕城110 年7月22日死亡後,分別於110年7月22日、23日、26日,持 蔡裕城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在取款憑條上盜 蓋蔡裕城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第一商業銀行 清水分行提領款項共計107萬元,嗣經支付蔡裕城之喪葬費 、最後住院醫藥費等相關費用後剩餘383,800元等事實,被 告並不爭執,被告並於本院刑事庭112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自認犯罪,並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 二年,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7頁),亦經本 院調卷核閱相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渠父親之存 款,並經刑事判決認定不法所得383,800元。從而,該383,8 00元係遺產之一部,應堪為真,且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提款 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於法 相合。被告空言否認擅自提款,況且蔡裕城過世後,被告在 取款憑條上盜蓋蔡裕城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 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行員陷 於錯誤,誤認蔡裕城尚未死亡,同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清 水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自為法所不許,是被告所 辯其並無不法云云,礙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甚明。系爭383,800元款項為蔡裕城遺產之一部,業已認定 如前,則蔡裕城存於其帳戶之系爭款項,於蔡裕城死亡後, 依上開規定,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提領前揭款項,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因此 ,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383,800元予被繼承人蔡裕城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於法有據。惟依原告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3,800元 予原告二人(非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之訴則應 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3月13 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於112年3月2日寄存送達,故於112 年3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給 付予原告,則無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3-沙簡-462-2024121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莫淑瑛 吳政坤 被 告 鄭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簡字第29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0-21

FSEV-113-鳳小-719-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80,7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8,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04

TYDV-113-補-844-2024100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相 對 人 李繼隆 李冠儒 李冠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O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13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 26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上開異議之訴敗訴確 定(鈞院111年度重訴第996號)而終結,並經通知相對人20 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 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覆 函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1

TPDV-113-司聲-115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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