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蕙如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蔡蕙如 被 告 林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8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審重附民-3-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4行記載「警 方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前來取款之林豐淵,此次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蔡蕙如、『百川國際 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豐圳』」更正為「交付上開收 據予蔡蕙如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豐圳』;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前來 取款之林豐淵,此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0、7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 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林豐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百川國際」印文1枚及偽簽「林豐圳」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 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 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百川國際」印章,自難 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Qoo」、「速」、「趙紅兵」、「Lc」及其餘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32頁,本 院卷第70、76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2.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暱稱「風雨兼程」是負責招募,「日進斗 金」、「bus」及「老吉王」向其收水,「速」、「Qoo」為 現場指揮,「趙紅兵」是老闆等語(見偵卷第18-26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協助指認本案幣商等語(見本院 卷第70頁),惟亦同時稱不知其等姓名,僅透過通訊軟體聯 絡,並無其等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7 0頁),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從認定檢警因被告供述,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即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 地。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惟 已就其參與收取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 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31-13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0、76頁),且無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 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 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次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中亦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24、131-132頁) ,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告訴人蔡蕙如,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 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所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無證據可認其 獲有利益、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維生、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 濟狀況、自述已遠離詐欺集團不會再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9-20、132頁,本院卷第75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及「林豐圳」署 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 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百川國際」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 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 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物,分別係上游提供給被告,由 被告現實管領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 院卷第7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係自己之財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70-71、75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證能 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113年9月9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452萬元,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及「林豐圳」署名各1枚)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行所用。 2.查扣物品一覽表(見偵卷第51、53頁) 2 外勤專員「林豐圳(A0168)」 工作證1張 3 黑色GOOGLE PIXEL 7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外勤部外勤專員「林豐圳」工作證1張 5 證券部外勤經理「林豐圳」工作證1張 6 外務部外勤專員「林豐圳」工作證1張 7 新昇投資營業部營業員「林豐圳」工作證1張 8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400萬元) 9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400萬元) 10 鑫淼投資收據1張(金額200萬元) 11 鑫淼投資收據1張 12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3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14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15 博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16 現金新臺幣3萬元(背包內)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17 現金新臺幣2萬7000元(錢包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89號   被   告 林豐淵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淵於民國113年9月5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Qoo」、 「速」、「趙紅兵」、「L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 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 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 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林豐淵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 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林豐淵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許雅惠」向蔡蕙如佯稱 :透過「BCVC TOP」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蔡蕙如 陷於錯誤,多次面交付款給詐欺集團前來取款之人,蔡蕙如 因察覺有異,而協助報警處理,蔡蕙如遂於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同年9月9日19時許在蔡蕙如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 3段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452萬元,林豐 淵則佩帶偽造之外務專員「林豐圳」編號A0168之工作證, 並攜帶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 額:452萬元)1張前往現場,警方於上開時、地埋伏並逮捕 前來取款之林豐淵,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足生損害於蔡蕙如、「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豐圳」。 二、案經蔡蕙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Qoo」指示,佩帶偽造之外務專員「林豐圳」編號A0168之工作證,並攜帶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452萬元)1張,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蕙如收取上開款項時,遭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予前來面交之車手,並於上開時、地欲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佩帶偽造之外務專員「林豐圳」編號A0168之工作證,並攜帶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452萬元)1張,於上開時、地,欲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然遭警員逮捕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行使之收款 收據、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 之印文署押,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899-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如附表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辛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 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辛宏嗣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想國際經理」 之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 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想國 際外務主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辛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7、133頁 ),並有如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4.是經綜合比較,被告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 定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且被告自陳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3頁),然被告未於本院所諭知之 期限內繳回犯罪所得,是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 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泥漿 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70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5次犯行之犯罪類型 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有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3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所提領並扣除被告報酬以外之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 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江玉仙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顏樂兒」向江玉仙佯稱:可出售香奈兒皮夾等語,致江玉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 1萬8,000元 ⑴112年10月28日11時13分 ⑵112年10月28日11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板橋後埔郵局) ⑴1萬元 ⑵8,000元 2 蔡蕙如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顏樂兒」向蔡蕙如佯稱:可出售香奈兒短夾等語,致蔡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2時30分 9,000元 112年10月28日13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板橋南雅郵局) 3萬1,000 元 3 徐筱玲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許雅淳」向徐筱玲佯稱:可出售LV皮包等語,致徐筱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2時51分 2萬2,000元 4 陳小萍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簡秋美」向陳小萍佯稱:可出售二手精品包等語,致陳小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4時49分 3萬元 112年10月28日15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板橋文化路郵局) 3萬元 5 陳佳伶 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顏樂兒」向陳佳伶佯稱:可出售香奈兒短夾等語,致陳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10月28日15時26分 1萬8,000元 112年10月28日16時6分 同上 1萬8,000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江玉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2頁) 2.江玉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46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29頁) 2 附表1編號2 1.蔡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頁正、反面) 2.蔡蕙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1頁反面)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1頁) 3 附表1編號3 1.徐筱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至16頁) 2.徐筱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5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1頁) 4 附表1編號4 1.陳小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頁正、反面) 2.陳小萍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單、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至85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2頁) 5 附表1編號5 1.陳佳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頁正、反面) 2.陳佳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5至96頁) 3.吳佩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8頁) 4.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32頁)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1編號1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如附表1編號2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如附表1編號3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如附表1編號4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如附表1編號5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3-20

PCDM-113-金訴-2453-20250320-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騰睿 蔣景宇 義務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36、15333、15537、20582、2474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騰睿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5、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蔣景宇犯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4、6、7、11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侯騰睿(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宇智波佐助」,外號 :「燼」)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蔣景宇(Telegram帳號 暱稱「鯨魚」)及王志瑋(Telegram帳號暱稱「三隻雨傘標」 ,外號:「老三」)、王益發(Telegram帳號暱稱「眼睛圖案 」,外號:「老賴」)、李少榕(Telegram帳號暱稱「泡麵」 )(王志瑋、王益發、李少榕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 審結)與周偉傑(Telegram帳號暱稱「雞雞」,已歿,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下層車手團 ,並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福氣組 超級印鈔機」提領車手 工作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從事詐欺及洗錢工作 ,在此分工模式下,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 況」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婉婷、蔡蕙如、余亞茹、 方麗香、陳家淇、鄭文煙、葉芳慈、彭四達、李金里、鄧世 杰、施虹如、林虹君、鄒嶸陞(下稱陳婉婷等13人)實施詐 騙,致陳婉婷等13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侯騰睿隨 即指揮蔣景宇、王益發、李少榕、周偉傑等人分別於如附表 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並依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 」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侯騰 睿,侯騰睿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發門市,當場查獲正在該超商 操作ATM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王益發,且隨後在該處附近查獲 李少榕、王志瑋及周偉傑等人,並當場自渠等身上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至18、20所示之金融卡、手機及贓款現金等物, 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再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分別拘提蔣景宇及侯騰睿到案後,且扣得蔣景宇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婷、蔡蕙如、余亞茹、方麗香、陳家淇、鄭文煙、 葉芳慈、彭四達、李金里、鄧世杰、施虹如、林虹君、鄒嶸 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騰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305、306頁;審原金訴卷第229、241、247 頁),及被告蔣景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三卷第8至14頁;偵三卷第25至28頁;聲羈四卷第14 至16頁;審原金訴卷第229、241、247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0至37頁;警四 卷第66至73頁;偵一卷第19至21、201、202頁;偵五卷第13 5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見警一卷第52至59頁;警四卷第92至95頁;偵一卷第 15至18、162、163、193、195頁;聲羈一卷第2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少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42至48頁; 警二卷第18至22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偵二卷第9至12頁 )、證人即共犯周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至25 頁;警四卷第121至124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分別所陳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偉傑、王益發、李 少榕、王志瑋、蔣景宇)(見警一卷第115至118、121、123至 126、129、131至134、137、139至142、145頁;警三卷第55 至59頁)、扣案手機及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及訊 息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1至225頁;警三 卷第87至116頁)、查獲被告周偉傑、王益發、李少榕、王 志瑋等人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27至234頁)、扣案物品照片 (見警一卷第235、236頁)、被告蔣景宇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 書(見警三卷第5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資 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婉婷等1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蔣景宇及同案被 告王益發、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等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陳婉婷等1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被 告侯騰睿隨即指揮被告蔣景宇、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 共犯周偉傑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如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依如附表二「提款 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等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侯騰睿,被告侯騰睿再將其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 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 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侯騰睿、蔣 景宇等2人與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及共犯周偉 傑、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侯騰睿雖僅擔任指揮、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及被告蔣景宇則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等 與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 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雖均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侯 騰睿、蔣景宇等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 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 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 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侯 騰睿、蔣景宇等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侯騰睿、蔣景 宇等2人之外,至少有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及 共犯周偉傑等人,以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暨前來向被告侯騰睿收取詐騙贓款之該 詐欺集團不詳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 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㈢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蔣景宇、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 及共犯周偉傑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 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渠等再依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 」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 侯騰睿,被告侯騰睿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 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且 均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此部分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 開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蔣景宇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之金額未達1億元,及被告侯騰睿將其所收取而轉交上繳如 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亦未達 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處。    ⒉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 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另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所犯,並無該條例第4 3條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則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各該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包括負責指揮、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被告侯騰睿,及 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同案被告王志瑋,以及提款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被告蔣景宇、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共犯周偉 傑等人,暨負責向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行 電話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可見渠等間確有有上下階 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業 於前述甚詳;且依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及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受騙時點可知,可認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應係自113年2月間 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 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無訛。再者,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指 揮、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查被告侯騰睿雖係負責擔任指揮、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 工作、被告蔣景宇雖係負責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 其等既應就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分工狀況」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如前 述;則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 仍各應依本案共犯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時序判斷。而被告侯騰睿所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指揮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蔣景宇所犯本案「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侯騰睿部分:  ⒈核被告侯騰睿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侯騰睿其餘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 7、9至1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侯騰睿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另被告侯騰睿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亦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再者,被告侯騰睿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如附表一「提款車手及同組人 員分工狀況」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共犯及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又查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 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 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蔣景宇部分:  ⒈核被告蔣景宇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蔣景宇就其餘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4 、6、1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蔣景宇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3罪名;及其就如附表二編號4、6、11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再者,被告蔣景宇就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 同組人員分工狀況」欄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共犯及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查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犯 行(共4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 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 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就其等所渉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 至13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4、6、7、11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侯騰睿上開所 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則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 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 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侯騰 睿、蔣景宇等2人就其等本案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 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分別獲 得3,000元、7,000元之報酬等節,已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審原金訴卷第229頁); 由此可認該等報酬,分核屬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蔣景宇於本院審理中已繳 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5號收據在卷可 憑(見審原金訴卷第291頁);從而,被告蔣景宇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7,000元,則被告蔣景宇本案所為如附表 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俱應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侯騰睿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 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此 部分犯罪所得,故而,被告侯騰睿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自仍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均正值青壯年,均非屬毫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 指揮提款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或收水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 其等法紀觀念均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迄今尚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等所犯致 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 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各自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 之程度;併參酌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就其等本案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並酌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各自之素行(參見侯騰睿 、蔣景宇等2人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衡及被告侯騰睿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現在家幫忙印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被告蔣 景宇則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原金訴卷第2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 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 就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 如附表四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蔣景宇上開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認其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 態度,有如前述;及其等上開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等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具體審酌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 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 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 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侯騰睿上開 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13罪,及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 編號4、6、7、11所示之4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侯騰睿將其所收取由本案各該告訴 人所匯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及被告蔣景宇將其所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予被告侯騰 睿,再由被告侯騰睿將其所收取之該部分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於偵查中均供明在卷,業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分別予以收取或 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 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對其等所收取或提領後上 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 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 收取或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 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侯騰睿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已獲取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侯騰睿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229頁);故而,堪 認該筆3,000元報酬,核屬被告侯騰睿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侯騰睿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 人,則為避免被告侯騰睿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查,被告蔣景宇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已獲取7,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蔣景宇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229頁);基此,可 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蔣景宇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蔣景宇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 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㈣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已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6、7、11、16所示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等物,分為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 志瑋所持有,並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渠等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至7、9、12、1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該等人頭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使用等節,業經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 發、李少榕及王志瑋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0 、21、31、42、43、52、53頁);基此,堪認該等金融卡均 核屬供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與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 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 、12、1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9 、12、13所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應宣告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1至7、9、12、1 3所示),及於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所 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 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4、6、7所示)。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4、9、13、18、19所示之手機等物 ,分為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 及被告蔣景宇所持有,並均係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 款事宜所用之物等節,亦經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 李少榕及王志瑋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31、42、43、52、53 頁),以及被告蔣景宇於本院審理中(見審原金訴卷第245頁 )均陳明在卷;復有前揭扣案手機及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及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1 至225頁;警三卷第87至116頁)在卷足憑;由此可認該等手 機,應分別係供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與共犯周偉傑、 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侯騰睿 上開所犯如附表四各項編號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 號所示),及於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 11所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 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4、6、7、11所示)。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17所示之手機等物,雖分為同案 被告李少榕、王志瑋所有,然其等並未持該等手機供渠等為 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等節,已據同案被告李少榕、王志 瑋於警詢中均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2、43、52、53頁);又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手機與 同案被告李少榕、王志瑋或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為本 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⒋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10、14所示之贓款現金等物,分為 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所持有,並均係渠等 所提領之贓款等節,亦據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 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一卷第31、42、43、52、53頁) ;由此可認該等贓款現金,應均係為被告侯騰睿與同案被告 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 獲取可得支配之財物,且為渠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所處 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0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3 ,500元等物,雖為均同案被告王益發所有,但該張金融卡及 該筆現金均為其私人所有一節,業經同案被告王益發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1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金融卡及該筆現金與同案被告王 益發或本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另經警就本案共犯周偉傑及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 瑋等人遭扣押手機內查扣通訊軟體Telegram電磁紀錄等物, 有前揭共犯周偉傑及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然該等通訊軟體電磁紀錄,應 僅係供證明被告2人與共犯周偉傑及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 榕及王志瑋等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故 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㈤至本案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 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及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 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均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 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五、另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等人被訴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福氣組 超級印鈔機」工作群(共12人) 編號 成員 分工內容 0 暱稱「cc」 不詳 0 暱稱「三隻雨傘標」(即王志瑋) 擔任2、3號車手,負責 分派提款卡給1、2號車手,並向1、2號車手收水,監控提領轉交過程,並轉交款項與「宇智波佐助」侯騰睿。 0 暱稱「泡麵」(即李少榕) 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轉交2號車手。 0 暱稱「雞雞」 (即周偉傑) 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轉交2號車手。 0 暱稱「小美金$控」 車手頭,指揮提領事項,曾群內發訊:【等等郵局679出完先飛】、【要讓你們知道,現在跟公司配合,咱們沒有按他要求,他們就不會幫忙發車過來 而且其他車隊已經開打了,咱們不能按時,就沒飯吃】 0 暱稱「美金」 不詳 0 暱稱「乖乖」 不詳 0 暱稱「西瓜」 (在王益發手機內叫「西瓜」、李少榕手機內叫「司機 私人」) 控盤,指揮轉知盤口方所提供之工作 0 暱稱「鯨魚」 (即蔣景宇) 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轉交2號車手。 00 暱稱「愛德恩」之人 指揮,曾群內發訊:【有沒有人看著他】 00 暱稱「宇智波佐助」(即侯騰睿) 控盤,且為第三層車手即總收水,指揮分派提款卡、彙整下層車手提領、回水款項、再回水上層詐欺集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王志瑋收取回水款項。 00 暱稱「眼睛圖案」,顯示圖用鄧家華照片(即王益發) 擔任1、2號車手,負責向王志瑋拿提款卡分派給1號車手,並向1號車手收水,監控提領過程,並轉交款項與王志瑋,亦從事提領工作。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 相關證據資料 1 陳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婉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婉婷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蝦皮賣場需進行帳戶交易認證云云,致陳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7分),匯款3萬6,02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2時55分許,提領1萬6,0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 侯騰睿指揮周偉傑提款,周偉傑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轉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陳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9、70頁) ②陳婉婷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71至74頁;警五卷第23、27至35頁) ③陳婉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5至77頁;警五卷第37至41頁) ④陳婉婷所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8頁;警五卷第43頁) ⑤翟銀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9、10頁) ⑥周偉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5頁) 2 蔡蕙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蔡蕙如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蕙如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交易帳戶需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蕙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2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合庫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周偉傑提款,周偉傑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蔡蕙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8、9頁) ②蔡蕙如之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3至7頁) ③蔡蕙如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3至21頁) ④蔡蕙如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1、12頁) ⑤翟銀龍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1頁) ⑥周偉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1至  104頁;偵二卷第227頁) 3 余亞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余亞茹聯繫,並佯稱:欲購買余亞茹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需進行交易帳戶驗證云云,致余亞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26分許,匯款4萬5,046元 (起訴書誤載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瑄璘,下稱翁瑄璘永豐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侯騰睿指揮王益發提款,王益發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余亞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 ②余亞茹之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331至333、337至343頁) ③余亞茹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344至351頁) ④翁瑄璘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⑤王益發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14、115頁) 0 方麗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方麗香之姪子於113年2月28日1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麗香聯繫,並佯稱:需借款買材料云云,致方麗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2月29日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2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方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19至22頁) ②方麗香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45至47、57至60頁) ③方麗香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55、56頁) ④方麗香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54頁) ⑤翁瑄璘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⑥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5 陳家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家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家淇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旋轉拍賣網站交易帳戶須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家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3,123元 ①113年2月29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侯騰睿指揮王益發提款,王益發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陳家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3至85頁) ②陳家淇之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61、67至74、83頁) ③陳家淇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75至80頁) ④陳家淇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75頁) ⑤翁瑄璘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⑥王益發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4、115頁) 6 鄭文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文煙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鄭文煙所刊登販賣之商品,虛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鄭文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1時40分許,匯款4萬3123元 ②113年2月29日11時41分許,匯款801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翟銀龍中信帳戶) 113年2月29日11時45分許,提領5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鄭文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7至89頁) ②鄭文煙之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313、326至330頁) ③鄭文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18至325頁) ④鄭文煙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四卷第317頁) ⑤翟銀龍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9至281頁) ⑥被告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7 葉芳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葉芳慈之女婿,於113年2月27日17時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芳慈聯繫,並佯稱:需匯款予客戶,要借款云云,致葉芳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 113年2月29日11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葉芳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88至89頁) ②葉芳慈之報案資料(見警警五卷第85至87、90、94至95頁) ③葉芳慈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五卷第91至93) ④翟銀龍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9至281頁) ⑤被告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8 彭四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彭四達之姪子,於113年2月2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四達聯繫,並佯稱:需借款使用云云,致彭四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分),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國泰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1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大寮店) 侯騰睿指揮王益發提款,王益發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彭四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98至99頁) ②彭四達之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97、100至107頁) ③彭四達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14、115頁) ④彭四達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五卷第111頁) ⑤翟銀龍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1頁) ⑥王益發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3、114頁;偵一卷第225頁) 9 李金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李金里之友人,於113年2月25日1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金里聯繫,並佯稱:急需支付貨款,需借款云云,致李金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箐國泰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大寮店) 侯騰睿指揮李少榕提款,李少榕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交予侯騰睿 ①李金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 ②李金里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77至80頁;警五卷第117至126頁) ③李金里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35至137頁) ④李金里所提出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封面(見警五卷第131至133頁) ⑤張育箐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3至25頁) ⑥李少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2、113頁;偵一卷第223頁) 10 鄧世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世杰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鄧世杰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鄧世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1時2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3年2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③113年2月29日11時36分許,匯款2萬9,36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兆豐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②113年2月29日11時3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2月29日11時36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②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新發店) ④113年2月29日11時41分許,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2月29日11時42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④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發門市) 侯騰睿指揮李少榕提款,李少榕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交予侯騰睿 ①鄧世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89至94頁) ②鄧世杰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85至88頁、警五卷第139至145、167至169、221、261、287至291頁) ③鄧世杰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223至247、323頁) ④鄧世杰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警五卷第253、255、299、301、303、315頁) ⑤翟銀龍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7頁) ⑥李少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0、111) 11 施虹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9時48分許,以訊軟體臉書與施虹如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施虹如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施虹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0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一銀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3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14分許,提領9005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施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27至30頁) ②施虹如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31至33頁、警五卷第325至327、332、333、336、354頁) ③施虹如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341至346頁) ④施虹如所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348頁) ⑤翟銀龍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9頁) ⑥被告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12 林虹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林虹君聯繫,並佯稱:可轉帳進行抽獎云云,致林虹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2時22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箐,下稱張育箐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01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④113年2月29日13時39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 侯騰睿指揮李少榕提款,李少榕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交予侯騰睿 ①林虹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3、94頁) ②張育箐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9頁) 13 鄒嶸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鄒嶸陞聯繫,並佯稱:可轉帳進行抽獎云云,致鄒嶸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6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09分許,匯款4,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21分許,匯款4,000元 ①鄒嶸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1至92頁) ②張育箐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9頁) ③李少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1至115頁、偵一卷第223至22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合作金庫提款卡壹張(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宣告沒收 2 中華郵政金融卡(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同上 3 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同上 4 Redmi 10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肆萬元 王益發 同上 6 永豐銀行金融卡壹張(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同上 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壹張(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同上 8 華南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無庸宣告沒收 9 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同上 10 贓款現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李少榕 同上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戶名: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少榕 同上 12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 李少榕 無庸宣告沒收 13 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李少榕 宣告沒收 14 贓款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志瑋 同上 15 兆豐銀行金融卡(戶名: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同上 1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戶名: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同上 17 IPHONE 12 PRO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無庸宣告沒收 18 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含讀卡機壹個,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宣告沒收 19 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蔣景宇 同上 20 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王益發 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4、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4、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侯騰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3、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1、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1、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6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72307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72308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1415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一(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1415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二(稱警五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2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6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11、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稱聲羈一卷) 12、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稱聲羈二卷) 13、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4號卷(稱聲羈三卷) 14、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稱聲羈四卷) 15、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0號卷(稱聲羈五卷) 16、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卷(稱審原金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原金訴-8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蕙如 被 告 樂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立航 被 告 李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 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20、22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樂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富公司)邀同被 告李冠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與原告簽立保 證書及約定書,約定由被告樂富公司於111年8月10日向原告 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 111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 1.72%,合計年息2.72%);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不依約清償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樂富公司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7月10日止,尚積欠126萬3,3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冠 翰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 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放款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表(卷第17-5 1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年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25萬2,668元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1萬637元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4-訴-94-2025022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7號 原 告 蔡蕙如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駿榮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166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87-202502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和枝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18、52829、574 92、5787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和枝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和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其所保 管由不知情之林昱辰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之提 款卡連同密碼(以上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劉國威」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財物,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王芸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蔡蕙如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陳曜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江光弘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真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戴苙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梁榮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林和枝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4 至8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彰銀帳戶是被「劉國威」以 投資不動產名義所騙,而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則係不慎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他人財物 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王芸如、蔡蕙如、黃鎧、陳曜鉉、江光弘、林 真惠、戴苙恩、梁榮峰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依卷附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永豐金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上開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 空。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其次,就本案彰銀帳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在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劉國威」, 在聊天過程中,「劉國威」表示公司有提供房子,已經找到 買家,要伊買下,就可以馬上賣出,伊就陸續匯款給對方, 之後「劉國威」表示房子已經賣出,並介紹一個財務經理給 伊,要伊提供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是要把賣房 子的錢匯到伊帳戶,並要伊去辦約定帳戶,伊有問為何需要 密碼,對方說是為了方便將錢轉來轉去等語(偵字第57875 號卷第6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都是用LINE聯絡「 劉國威」,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年籍資料,都是在網路上 對話,有談到感情,沒多久就介紹伊投資香港不動產,到3 月6日對方稱房子賣掉了,需要伊提供帳號,要伊去辦網路 銀行設定約定帳號,並將密碼給他,方便他轉錢等語(偵字 第49073號卷第12頁)。由被告所述,其僅能經由LINE通訊 軟體與「劉國威」聯絡,對於「劉國威」之真實姓名、職業 或住居地址等資料,一無所知,竟僅憑「劉國威」口頭所稱 需使用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密碼以便轉帳之說詞,將本案彰 銀帳戶交予「劉國威」所指定之「財務」,而任令本案彰銀 帳戶由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可見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途,亦 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㈡再觀之被告提出其與「劉國威」及自稱「財務」之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2829號卷第113至131、243至255頁 ),由該「財務」於112年3月6日至3月8日間之對話內容, 毫無提及要與被告結算所謂投資不動產款項之相關事宜,且 要求被告辦理約定帳戶時,更稱:「您跟銀行的人說生意來 往就可以,不要說投資」、「就說自己跟親戚朋友有做生意 這樣就可以綁上去了」等語(偵字第52829號卷第246頁) ,嗣被告回覆稱「綁好了」、「處理了」等語,由被告並未 如實向承辦行員告知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目的之舉,可見 其亦知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 再由被告與「劉國威」之對話內容,僅可見「劉國威」傳送 數個臉書帳號擷圖(偵字第52829號卷第114至115頁),其 中可見「香港恆大集團」字樣,全無有關投資之具體內容, 而卷附所謂恆大集團「商品房訂購合同」,僅有甲方「恆大 地產有限公司」,並無任何代表簽約之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 聯絡資料;加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彰銀帳戶裡沒有錢 ,大概有20年沒有使用了等語(偵字第49073號卷第12頁) ,復於原審自承,「劉國威」跟伊說錢要轉來轉去,伊不知 道是為何意,當時沒有想到可能會被拿去做人頭戶等語(原 審原金訴卷第67頁),均可見被告所謂誤信「劉國威」之說 詞,無非係基於衡量自身不致損失金錢,而容任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心態。是被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將作 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及製造金流斷 點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予認定。至上開自稱「財務」之人固於112年3月23日發 送訊息予被告稱「我已經給了你時間,你再不處理,我就報 警處理了,你屬於詐騙我們公司的財產」、「如果你還沒有 動作,我會聯繫法務部,直接傳票到你家」等語(偵字第52 829號卷第255頁),然該「財務」於112年3月15日11時30分 之對話紀錄已指示被告:「你去銀行櫃臺取款」、「不給取 就吵」、「一定要處理好,有多少取多少」、「謝謝你了, 不然我們的工作全部沒了」等語,被告於3月16日下午14時1 1分許仍發送訊息予該「財務」稱:「我現在也沒辦法處理 ,既然要轉給我的錢,沒辦法在裡面扣除掉,我也實在不知 道怎麼說了」等語,對方即於同日14時14分許回稱:「想辦 法解決」等語(偵字第52829號卷第253至254頁),然對照 卷附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7875號卷第25至26頁 ),被害人陳曜鉉、江光弘於112年3月15日匯入之款項,於 同日上午9時54分即提領一空,而被害人戴苙恩所匯入之款 項,亦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13時10分提領一空,可見該「 財務」所稱要求被告想辦法解決、不處理就報警之事,與本 案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無關連,自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就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部分:  ㈠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這2個帳戶是在女兒林昱辰名下,伊因 為欠債會被銀行扣款,所以使用林昱辰的帳戶,伊是把提款 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112年3、4月間,伊是到桃園市中 壢區興仁路的7-11,接續在本案郵局帳戶領1萬元,在本案 永豐銀帳戶領5000元,之後騎車去找朋友,2張提款卡可能 是在途中遺失了,是到林昱辰要匯款給別人時,發現帳戶不 能匯款,伊檢查皮包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偵字第4518 3號卷第58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女林昱辰於警詢時陳稱, 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保管,11 2年4月25日晚上伊發現無法存款到中國信託銀行,隔天早上 再試還是一樣,伊就詢問客服,才知道帳戶被警示,伊才去 問被告,被告去找才發現不見了,被告說最後一次使用金融 卡是在112年4月20日,領完錢以後沒有注意提款卡有沒在身 上等語(偵字第43125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復於偵訊 時證稱,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都是由被告在使用 ,後來伊於112年4月25日、4月26日要現金存款到中國信託 帳戶,但都無法存入,伊詢問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才知道 永豐銀行已經申報警示,伊聯絡永豐銀行,該行人員請伊先 去報警,伊是到報案後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永豐銀帳 戶的提款卡遺失,且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的事等語( 偵字第45183號卷第59、60頁背面)。  ㈡惟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本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永豐銀帳戶密碼,被告仍能清楚記憶,經檢察官質以 「顯然你是記得提款卡密碼?」等語時,被告始答稱:「以 前不記得,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那時沒想那麼多」等語 (偵字第43125號卷第10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上開 帳戶是從林昱辰申辦後,就交給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已使 用超過10年,本案永豐銀帳戶則沒有超過10年等語(偵字第 47918號卷第31頁),可見被告係長期保管持有本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永豐銀帳戶,衡以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智 識經驗(偵字第47918號卷第27頁),當可知悉提款密碼對 於金融帳戶而言形同鑰匙,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將使任 何拿取提款卡之人均可使用密碼任意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 ,被告長期使用林昱辰之上開帳戶,卻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 上,顯與常情有違,已可見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信。    ㈢況被害人王芸如於警詢時陳稱,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4月2 2日晚間20時31分許向其佯稱購物遭盜刷等語(偵字第43125 號卷第23至24頁),再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 ,該帳戶於112年4月20日18時58分持提款卡跨行提款10,000 元(外加手續費5元)、帳戶餘額僅142元(偵字第43125號 卷第137頁);嗣被害人王芸如於112年4月23日下午15時54 分、15時59分許各匯入49,988元、49,989元,旋於同日下午 16時01分、16時30分經以提款卡各取款50,000元而提領一空 。其次,被害人蔡蕙如於警詢時陳稱,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 2年4月23日下午14時56分許撥打電話佯稱蝦皮拍賣資料輸入 錯誤等語(偵字第45183號卷第13至14頁),而依卷附本案 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2年4月20日18時57分許以 ATM提領現金5,000元(外加手續費5元)、餘額僅877元(偵 字第45183號卷第19頁),此後被害人蔡蕙如於112年4月23 日下午15時42分、15時44分許各匯款49,988元至本案永豐銀 帳戶,旋於同日下午15時44分、15時48分、15時49分、15時 50分、15時55分、15時56分、15時57分許,各以提款卡取款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 ,000元(以上各外加5元手續費)而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於112年4月22日前,已將本案郵局帳戶置於其等 實力支配下,用於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利取得詐 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所稱其遺失本案郵局及永豐 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係於112年4月20日傍晚18時許於ATM 分別提領現金10,000元、5,000元之後,該時上開2帳戶之餘 額均低於千元以下,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尚有2 日之時間差,衡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無非係為避免以 真實名義取得詐騙贓款以規避追緝,是在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時,必會確認該帳戶確受控制而無為警 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遺失帳戶提款卡,有高度可能會申辦掛 失,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無非係將自己暴露於受追緝之 風險之下,且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實 無甘冒損失詐騙犯罪所得,甚至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任意 使用本案郵局及永豐銀帳戶之可能,益徵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永豐銀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由其交付不詳 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使用甚明。 五、況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 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 ,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 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 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 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 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 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 見解參照)。 三、本案被告容任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 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 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數被 害人之財物,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處斷刑框架,逕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 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行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失等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態度,與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 高齡母親、打零工、月收入約20,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見解參照)。既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而本件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 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處宣告刑之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而獲有報酬,或分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 ,是被告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證據及出處 1 王芸如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下午8時31分許,致電王芸如佯稱:信用卡被盜刷,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使王芸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3日下午3時54分、3時59分許,各匯款49,988元、4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即證人王芸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23至25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3125卷第29至33、37至38頁) 4.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3125卷第41至43、4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儲字第1120158113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3125號卷第53至57、129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43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3125號卷第131至137頁) 2 蔡蕙如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56分許,佯為「蝦皮拍賣人員」致電蔡蕙如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蔡蕙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3日下午3時42分、3時44分許,各匯款49,988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 1.告訴人蔡蕙如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45183卷第13至15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5183號卷第21至27頁 4.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偵字第45183號卷第37至38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5日作心詢字第1120601107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5183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43125號卷第127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101610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申請書(偵字第43125號卷第139至143頁)    3 黃鎧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佯為「妍霓絲客服」致電黃鎧佯稱:須操作ATM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黃鎧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50分、4時55分許,匯款141元、14,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黃鎧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45786號卷第15至18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5786號卷第19、35至43頁) 4.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45786卷第29至3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43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5786號卷第21至25頁) 4 陳曜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匯鋮客服」對陳曜鉉佯稱:在匯鋮股票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陳曜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7分、9時28分許,各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陳曜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7875號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7875號卷第33至34頁) 3.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57875卷第35至36頁、42至43頁) 4.彰化銀行函文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7875卷第21至26頁)  5 江光弘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對江光弘佯稱:在匯鋮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江光弘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50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江光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52829號卷第14至18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字第52829卷第39至41、44、46至4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2829卷第48至49、57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9日彰化管字第11200465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2829號卷第31至37頁) 6 林真惠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4分許,自稱喜番屋客服人員,致電對林真惠佯稱:需操作ATM始能解除扣款云云,使林真惠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林真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7918號卷第59至61頁) 2.證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3125卷第7至11、106至109頁、偵字第45183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78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47918卷第17至25頁) 3.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47918卷第69至71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918號卷第73至8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儲字第112017226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7918卷第35至39頁) 7 戴苙恩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漢典老師」、「助理徐婉玲」對戴苙恩佯稱:操作滿盈投資APP可獲利云云,使戴苙恩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498,5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戴苙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49073號卷第15至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9073號卷第29頁) 3.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49073號卷第32、39至52頁) 4.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9073號卷第23至25頁) 8 梁榮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魏薇安」對梁榮峰佯稱,操作匯鉞投資股票APP可獲利云云,使梁榮峰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43分、9時46分、下午1時10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80,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告訴人梁榮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字第15745號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5745卷第25至29頁) 3.匯款紀錄、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5745號卷第31、33至38、41至49、59至60頁) 4.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2年5月5日彰北壢字第112007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5745號卷第15至24頁)

2025-02-18

TPHM-113-原上訴-328-2025021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83-20250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66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雙達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連文浩 相 對 人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壹萬玖 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54,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619,74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1

TPDV-113-司票-35566-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蕙如 被 告 陳玟苑即昕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餘欠金額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給付1,187,27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筆如附表所 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 款),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 月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3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嗣約定自111年11月3日起償還方式變更 為寬限期12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以定額年金方 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就附表第2筆借款,約定到期日展 延至116年2月3日。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 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餘欠 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 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攤 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0

TPDV-113-訴-6853-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