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騰睿
蔣景宇
義務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36、15333、15537、20582、2474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騰睿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5、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蔣景宇犯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4、6、7、11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侯騰睿(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宇智波佐助」,外號
:「燼」)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蔣景宇(Telegram帳號
暱稱「鯨魚」)及王志瑋(Telegram帳號暱稱「三隻雨傘標」
,外號:「老三」)、王益發(Telegram帳號暱稱「眼睛圖案
」,外號:「老賴」)、李少榕(Telegram帳號暱稱「泡麵」
)(王志瑋、王益發、李少榕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
審結)與周偉傑(Telegram帳號暱稱「雞雞」,已歿,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下層車手團
,並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福氣組 超級印鈔機」提領車手
工作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從事詐欺及洗錢工作
,在此分工模式下,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
況」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
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婉婷、蔡蕙如、余亞茹、
方麗香、陳家淇、鄭文煙、葉芳慈、彭四達、李金里、鄧世
杰、施虹如、林虹君、鄒嶸陞(下稱陳婉婷等13人)實施詐
騙,致陳婉婷等13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侯騰睿隨
即指揮蔣景宇、王益發、李少榕、周偉傑等人分別於如附表
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並依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
」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侯騰
睿,侯騰睿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13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發門市,當場查獲正在該超商
操作ATM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王益發,且隨後在該處附近查獲
李少榕、王志瑋及周偉傑等人,並當場自渠等身上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至18、20所示之金融卡、手機及贓款現金等物,
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再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分別拘提蔣景宇及侯騰睿到案後,且扣得蔣景宇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婷、蔡蕙如、余亞茹、方麗香、陳家淇、鄭文煙、
葉芳慈、彭四達、李金里、鄧世杰、施虹如、林虹君、鄒嶸
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騰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305、306頁;審原金訴卷第229、241、247
頁),及被告蔣景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三卷第8至14頁;偵三卷第25至28頁;聲羈四卷第14
至16頁;審原金訴卷第229、241、247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0至37頁;警四
卷第66至73頁;偵一卷第19至21、201、202頁;偵五卷第13
5至1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見警一卷第52至59頁;警四卷第92至95頁;偵一卷第
15至18、162、163、193、195頁;聲羈一卷第2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少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42至48頁;
警二卷第18至22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偵二卷第9至12頁
)、證人即共犯周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至25
頁;警四卷第121至124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分別所陳述
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偉傑、王益發、李
少榕、王志瑋、蔣景宇)(見警一卷第115至118、121、123至
126、129、131至134、137、139至142、145頁;警三卷第55
至59頁)、扣案手機及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及訊
息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1至225頁;警三
卷第87至116頁)、查獲被告周偉傑、王益發、李少榕、王
志瑋等人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27至234頁)、扣案物品照片
(見警一卷第235、236頁)、被告蔣景宇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
書(見警三卷第5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資
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婉婷等1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蔣景宇及同案被
告王益發、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等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陳婉婷等1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
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被
告侯騰睿隨即指揮被告蔣景宇、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
共犯周偉傑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如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依如附表二「提款
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等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侯騰睿,被告侯騰睿再將其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
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
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侯騰睿、蔣
景宇等2人與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及共犯周偉
傑、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詐欺取財,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以,被告侯騰睿雖僅擔任指揮、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及被告蔣景宇則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等
與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
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雖均非確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侯
騰睿、蔣景宇等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
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
李少榕及共犯周偉傑、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
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侯
騰睿、蔣景宇等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侯騰睿、蔣景
宇等2人之外,至少有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及
共犯周偉傑等人,以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暨前來向被告侯騰睿收取詐騙贓款之該
詐欺集團不詳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
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㈢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蔣景宇、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
及共犯周偉傑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
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渠等再依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
」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
侯騰睿,被告侯騰睿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
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且
均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此部分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
開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蔣景宇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之金額未達1億元,及被告侯騰睿將其所收取而轉交上繳如
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亦未達
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
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處。
⒉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
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
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另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所犯,並無該條例第4
3條所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則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各該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包括負責指揮、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被告侯騰睿,及
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同案被告王志瑋,以及提款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被告蔣景宇、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共犯周偉
傑等人,暨負責向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行
電話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可見渠等間確有有上下階
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業
於前述甚詳;且依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及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受騙時點可知,可認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應係自113年2月間
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
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無訛。再者,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指揮、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指
揮、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查被告侯騰睿雖係負責擔任指揮、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
工作、被告蔣景宇雖係負責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
其等既應就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同組分工狀況」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如前
述;則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
仍各應依本案共犯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之
時序判斷。而被告侯騰睿所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指揮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蔣景宇所犯本案「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侯騰睿部分:
⒈核被告侯騰睿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侯騰睿其餘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
7、9至1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侯騰睿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另被告侯騰睿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7、9至1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亦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再者,被告侯騰睿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如附表一「提款車手及同組人
員分工狀況」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共犯及其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⒋又查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
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
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蔣景宇部分:
⒈核被告蔣景宇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蔣景宇就其餘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4
、6、1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蔣景宇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3罪名;及其就如附表二編號4、6、11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再者,被告蔣景宇就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如附表二「提款車手及
同組人員分工狀況」欄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共犯及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查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犯
行(共4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
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
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就其等所渉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
至13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4、6、7、11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侯騰睿上開所
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行,則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
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本
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侯騰
睿、蔣景宇等2人就其等本案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
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分別獲
得3,000元、7,000元之報酬等節,已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審原金訴卷第229頁);
由此可認該等報酬,分核屬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蔣景宇於本院審理中已繳
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5號收據在卷可
憑(見審原金訴卷第291頁);從而,被告蔣景宇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7,000元,則被告蔣景宇本案所為如附表
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俱應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侯騰睿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
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此
部分犯罪所得,故而,被告侯騰睿本案所為各次犯行,自仍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均正值青壯年,均非屬毫無
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
指揮提款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或收水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
其等法紀觀念均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於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迄今尚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等所犯致
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
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各自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
之程度;併參酌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就其等本案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並酌以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各自之素行(參見侯騰睿
、蔣景宇等2人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衡及被告侯騰睿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現在家幫忙印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被告蔣
景宇則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原金訴卷第2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
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
就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
如附表四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蔣景宇上開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於本院審
理中業已坦認其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
態度,有如前述;及其等上開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等各次犯罪
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具體審酌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所犯數罪之罪質
、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
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
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
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侯騰睿上開
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13罪,及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
編號4、6、7、11所示之4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
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侯騰睿將其所收取由本案各該告訴
人所匯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及被告蔣景宇將其所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二
編號4、6、7、11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予被告侯騰
睿,再由被告侯騰睿將其所收取之該部分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侯騰睿、蔣景宇
等2人於偵查中均供明在卷,業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分別予以收取或
提領後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
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對其等所收取或提領後上
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
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
收取或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
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侯騰睿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已獲取3,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侯騰睿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229頁);故而,堪
認該筆3,000元報酬,核屬被告侯騰睿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侯騰睿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
人,則為避免被告侯騰睿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查,被告蔣景宇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已獲取7,00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蔣景宇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原金訴卷第229頁);基此,可
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蔣景宇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蔣景宇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
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㈣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危害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已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6、7、11、16所示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等物,分為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
志瑋所持有,並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渠等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至7、9、12、1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該等人頭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使用等節,業經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
發、李少榕及王志瑋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20
、21、31、42、43、52、53頁);基此,堪認該等金融卡均
核屬供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與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
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
、12、13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9
、12、13所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應宣告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1至7、9、12、1
3所示),及於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所
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
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4、6、7所示)。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4、9、13、18、19所示之手機等物
,分為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
及被告蔣景宇所持有,並均係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
款事宜所用之物等節,亦經共犯周偉傑、同案被告王益發、
李少榕及王志瑋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31、42、43、52、53
頁),以及被告蔣景宇於本院審理中(見審原金訴卷第245頁
)均陳明在卷;復有前揭扣案手機及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及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71
至225頁;警三卷第87至116頁)在卷足憑;由此可認該等手
機,應分別係供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與共犯周偉傑、
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侯騰睿
上開所犯如附表四各項編號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
號所示),及於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6、7、
11所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
沒收之物,均詳如附表四主文欄編號4、6、7、11所示)。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17所示之手機等物,雖分為同案
被告李少榕、王志瑋所有,然其等並未持該等手機供渠等為
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等節,已據同案被告李少榕、王志
瑋於警詢中均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2、43、52、53頁);又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手機與
同案被告李少榕、王志瑋或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為本
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⒋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10、14所示之贓款現金等物,分為
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所持有,並均係渠等
所提領之贓款等節,亦據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
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一卷第31、42、43、52、53頁)
;由此可認該等贓款現金,應均係為被告侯騰睿與同案被告
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
獲取可得支配之財物,且為渠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所處
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20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3
,500元等物,雖為均同案被告王益發所有,但該張金融卡及
該筆現金均為其私人所有一節,業經同案被告王益發於警詢
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1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張金融卡及該筆現金與同案被告王
益發或本案被告侯騰睿、蔣景宇等2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另經警就本案共犯周偉傑及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
瑋等人遭扣押手機內查扣通訊軟體Telegram電磁紀錄等物,
有前揭共犯周偉傑及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榕及王志瑋等人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然該等通訊軟體電磁紀錄,應
僅係供證明被告2人與共犯周偉傑及同案被告王益發、李少
榕及王志瑋等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故
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㈤至本案被告侯騰睿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
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及被告蔣景宇上開所犯
如附表四編號4、6、7、11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
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均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
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五、另同案被告王益發、王志瑋、李少榕等人被訴詐欺、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福氣組 超級印鈔機」工作群(共12人)
編號 成員 分工內容 0 暱稱「cc」 不詳 0 暱稱「三隻雨傘標」(即王志瑋) 擔任2、3號車手,負責 分派提款卡給1、2號車手,並向1、2號車手收水,監控提領轉交過程,並轉交款項與「宇智波佐助」侯騰睿。 0 暱稱「泡麵」(即李少榕) 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轉交2號車手。 0 暱稱「雞雞」 (即周偉傑) 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轉交2號車手。 0 暱稱「小美金$控」 車手頭,指揮提領事項,曾群內發訊:【等等郵局679出完先飛】、【要讓你們知道,現在跟公司配合,咱們沒有按他要求,他們就不會幫忙發車過來 而且其他車隊已經開打了,咱們不能按時,就沒飯吃】 0 暱稱「美金」 不詳 0 暱稱「乖乖」 不詳 0 暱稱「西瓜」 (在王益發手機內叫「西瓜」、李少榕手機內叫「司機 私人」) 控盤,指揮轉知盤口方所提供之工作 0 暱稱「鯨魚」 (即蔣景宇) 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轉交2號車手。 00 暱稱「愛德恩」之人 指揮,曾群內發訊:【有沒有人看著他】 00 暱稱「宇智波佐助」(即侯騰睿) 控盤,且為第三層車手即總收水,指揮分派提款卡、彙整下層車手提領、回水款項、再回水上層詐欺集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王志瑋收取回水款項。 00 暱稱「眼睛圖案」,顯示圖用鄧家華照片(即王益發) 擔任1、2號車手,負責向王志瑋拿提款卡分派給1號車手,並向1號車手收水,監控提領過程,並轉交款項與王志瑋,亦從事提領工作。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及同組人員分工狀況 相關證據資料 1 陳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婉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婉婷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蝦皮賣場需進行帳戶交易認證云云,致陳婉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7分),匯款3萬6,02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5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2時55分許,提領1萬6,0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 侯騰睿指揮周偉傑提款,周偉傑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轉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陳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69、70頁) ②陳婉婷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71至74頁;警五卷第23、27至35頁) ③陳婉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5至77頁;警五卷第37至41頁) ④陳婉婷所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8頁;警五卷第43頁) ⑤翟銀龍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9、10頁) ⑥周偉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5頁) 2 蔡蕙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蔡蕙如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蕙如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交易帳戶需進行認證云云,致蔡蕙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2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合庫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周偉傑提款,周偉傑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蔡蕙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8、9頁) ②蔡蕙如之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3至7頁) ③蔡蕙如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3至21頁) ④蔡蕙如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1、12頁) ⑤翟銀龍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1頁) ⑥周偉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1至 104頁;偵二卷第227頁) 3 余亞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與余亞茹聯繫,並佯稱:欲購買余亞茹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並需進行交易帳戶驗證云云,致余亞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26分許,匯款4萬5,046元 (起訴書誤載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瑄璘,下稱翁瑄璘永豐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侯騰睿指揮王益發提款,王益發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余亞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 ②余亞茹之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331至333、337至343頁) ③余亞茹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344至351頁) ④翁瑄璘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⑤王益發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14、115頁) 0 方麗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方麗香之姪子於113年2月28日1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麗香聯繫,並佯稱:需借款買材料云云,致方麗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①113年2月29日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2月29日12時49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方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19至22頁) ②方麗香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23至26頁;警五卷第45至47、57至60頁) ③方麗香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55、56頁) ④方麗香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54頁) ⑤翁瑄璘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⑥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5 陳家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家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家淇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旋轉拍賣網站交易帳戶須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家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3,123元 ①113年2月29日13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侯騰睿指揮王益發提款,王益發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陳家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3至85頁) ②陳家淇之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61、67至74、83頁) ③陳家淇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75至80頁) ④陳家淇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75頁) ⑤翁瑄璘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3至15頁) ⑥王益發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4、115頁) 6 鄭文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文煙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鄭文煙所刊登販賣之商品,虛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鄭文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1時40分許,匯款4萬3123元 ②113年2月29日11時41分許,匯款801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翟銀龍中信帳戶) 113年2月29日11時45分許,提領5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鄭文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7至89頁) ②鄭文煙之報案資料(見警四卷第313、326至330頁) ③鄭文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18至325頁) ④鄭文煙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四卷第317頁) ⑤翟銀龍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9至281頁) ⑥被告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7 葉芳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葉芳慈之女婿,於113年2月27日17時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芳慈聯繫,並佯稱:需匯款予客戶,要借款云云,致葉芳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 113年2月29日11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葉芳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88至89頁) ②葉芳慈之報案資料(見警警五卷第85至87、90、94至95頁) ③葉芳慈所提出匯款明細(見警五卷第91至93) ④翟銀龍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9至281頁) ⑤被告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8 彭四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彭四達之姪子,於113年2月21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四達聯繫,並佯稱:需借款使用云云,致彭四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分),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國泰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1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大寮店) 侯騰睿指揮王益發提款,王益發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彭四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98至99頁) ②彭四達之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97、100至107頁) ③彭四達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14、115頁) ④彭四達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五卷第111頁) ⑤翟銀龍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1頁) ⑥王益發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3、114頁;偵一卷第225頁) 9 李金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李金里之友人,於113年2月25日12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金里聯繫,並佯稱:急需支付貨款,需借款云云,致李金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箐國泰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大寮店) 侯騰睿指揮李少榕提款,李少榕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交予侯騰睿 ①李金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 ②李金里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77至80頁;警五卷第117至126頁) ③李金里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135至137頁) ④李金里所提出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封面(見警五卷第131至133頁) ⑤張育箐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3至25頁) ⑥李少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2、113頁;偵一卷第223頁) 10 鄧世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世杰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鄧世杰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鄧世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1時2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3年2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③113年2月29日11時36分許,匯款2萬9,36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兆豐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②113年2月29日11時35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③113年2月29日11時36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 (②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新發店) ④113年2月29日11時41分許,提領2萬(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⑤113年2月29日11時42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④至⑤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發門市) 侯騰睿指揮李少榕提款,李少榕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交予侯騰睿 ①鄧世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89至94頁) ②鄧世杰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85至88頁、警五卷第139至145、167至169、221、261、287至291頁) ③鄧世杰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223至247、323頁) ④鄧世杰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警五卷第253、255、299、301、303、315頁) ⑤翟銀龍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7頁) ⑥李少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10、111) 11 施虹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9時48分許,以訊軟體臉書與施虹如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施虹如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施虹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9日13時0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翟銀龍,下稱翟銀龍一銀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13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14分許,提領9005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侯騰睿指揮蔣景宇提款,蔣景宇提領後交付予王益發,王益發收取贓款後交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侯騰睿 ①施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27至30頁) ②施虹如之報案資料(見警三卷第31至33頁、警五卷第325至327、332、333、336、354頁) ③施虹如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341至346頁) ④施虹如所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五卷第348頁) ⑤翟銀龍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9頁) ⑥被告蔣景宇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6至108頁) 12 林虹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林虹君聯繫,並佯稱:可轉帳進行抽獎云云,致林虹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2時22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3年2月29日12時29分許,匯款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箐,下稱張育箐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3時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01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④113年2月29日13時39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 侯騰睿指揮李少榕提款,李少榕提領後交付予王志瑋,王志瑋收取贓款後交予侯騰睿 ①林虹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3、94頁) ②張育箐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9頁) 13 鄒嶸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鄒嶸陞聯繫,並佯稱:可轉帳進行抽獎云云,致鄒嶸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29日12時56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3年2月29日13時09分許,匯款4,000元 ③113年2月29日13時21分許,匯款4,000元 ①鄒嶸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91至92頁) ②張育箐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19頁) ③李少榕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1至115頁、偵一卷第223至22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合作金庫提款卡壹張(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宣告沒收 2 中華郵政金融卡(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同上 3 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同上 4 Redmi 10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周偉傑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肆萬元 王益發 同上 6 永豐銀行金融卡壹張(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同上 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壹張(戶名:翟銀龍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同上 8 華南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無庸宣告沒收 9 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王益發 同上 10 贓款現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李少榕 同上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戶名: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少榕 同上 12 IPHONE 11 PRO MAX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 李少榕 無庸宣告沒收 13 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李少榕 宣告沒收 14 贓款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王志瑋 同上 15 兆豐銀行金融卡(戶名: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同上 1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戶名:張育菁、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同上 17 IPHONE 12 PRO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無庸宣告沒收 18 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含讀卡機壹個,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志瑋 宣告沒收 19 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蔣景宇 同上 20 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王益發 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4、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4、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6、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侯騰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3、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蔣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1、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侯騰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1、13、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6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72307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72308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1415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一(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1415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卷二(稱警五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3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82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6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11、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稱聲羈一卷) 12、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稱聲羈二卷) 13、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4號卷(稱聲羈三卷) 14、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稱聲羈四卷) 15、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0號卷(稱聲羈五卷) 16、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卷(稱審原金訴卷)
KSDM-113-審原金訴-8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