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號
原 告 楊秋娟
李泰滸
蔡金河
蔡介旻
蔡廣諺
被 告 洪錦坤
洪柏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804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9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
6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其中
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3,60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65號裁定核定 附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106,804元(計算式:213,608÷2)。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共136,804元(計算式:106,804+30,000)。
PCDV-114-司聲-7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