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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7號 原 告 余道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被 告 蔣宏彥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52萬5,000元,兩造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借貸期間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本金分36期 償還,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每期金額1萬4,583元,如被 告怠於支付2期以上,即應一併償還剩餘全部本金加計利息 。詎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從未依約清償,迄原告提出支付 命令聲請狀時已累積未償還金額逾2期以上,爰依系爭借貸 契約、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款並加計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虹伯共同出資成立御 八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八品公司),由被告擔任董 事,陳虹伯則擔任監察人,惟被告當時無資力,遂向原告借 貸出資款52萬5,000元。嗣御八品公司因營運不佳而辦理解 散登記,原告、被告及陳伯虹於113年1月14日簽訂御八品公 司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被告辦理完成御 八品公司之清算程序相關事項,原告即放棄其對被告上開52 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而被告雖欲履行該約定,惟因原告 及陳虹伯占用御八品公司之設備、帳本、發票及公司大小章 ,致被告無從進行清算事務,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 之成就,應視為被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約款條件,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貸52萬5,000元,兩 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借貸期間自112年6月10日起至114年5 月10日止,本金分36期償還,被告自112年6月10日起即未依 約償還任何款項;另被告與陳虹伯共同出資設立御八品公司 ,被告出資52萬5,000元並擔任董事,御八品公司現已解散 ,兩造與陳虹伯另於113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 112年2月9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顧客收執聯、系爭 借貸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協議書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13頁、訴字卷第87-8 9頁、第93-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係指該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 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 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迄未返還,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存 在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 書之條件成就、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消滅,即應就原告有阻 止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且該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協議書係為御八品公司進行清算程序而簽訂,其中 第14條約定:「丙方(即原告)同意在乙方(即被告)完成 上述事項,且無論本公司清算程序完成後有無虧損或盈餘且 甲(即陳虹伯)乙雙方皆同意清算結果後,放棄其對乙方享 有的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借貸債權...」(見訴字卷第1 01頁),亦即兩造係約定需被告完成清算程序後,原告始放 棄其債權;佐以原告自陳其締約目的在於盡速解決御八品公 司結束經營後之後續問題(見訴字卷第203頁),以及被告 自陳其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為清算公司事務(見訴字卷第 85頁)等情,可知該條所定被告所應完成之事項,係指系爭 協議書第1至13條有關御八品公司之清算事務,包括被告應 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過程中依市場行情計算御八品公司所 有資產殘值、扣除公司存續期間所生債務、如有虧損由被告 與陳虹伯按持股比例清償債務、如有盈餘則按持股比例分派 盈餘及賸餘財產等事項(見訴字卷第99頁)。又原告稱被告 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公司法規定之程序完成清算事務 乙情,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97頁),可見系 爭協議書第14條所約定之條件確實尚未成就,即無產生系爭 協議書第14條原告對被告放棄借貸債權之效力。  ㈢被告雖稱御八品公司之清算程序無法完成,係因原告及陳虹 伯於113年1月29日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取得帳本、發票、 公司設備,且公司大小章由原告及陳虹伯占有保管,經被告 請求交付後仍拒不交還等情所致,並提出其曾寄送給原告及 陳虹伯之存證信函2紙、御八品公司綜合損益表及分類帳、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15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9頁、第129-133頁、第13 9-148頁)。惟查,觀諸上開被告寄送予原告及陳虹伯之存 證信函內容,其上雖記載原告及陳虹伯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 取得帳本、發票、設備,並要求陳虹伯交還公司大小章等文 字(見訴字卷第111-119頁),然此僅係被告單方之指訴, 復為原告否認,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即 難逕認為真。而被告上開所提出御八品公司之綜合損益表、 分類帳、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至多佐證被告與陳虹伯間就 御八品公司之財產處理有所糾紛,亦不足以推認原告有何妨 礙被告完成清算程序之故意行為存在。另查,原告並非御八 品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7-89頁),則原告稱其 未占有或掌管帳本、存摺、發票及公司大小章等物,尚非悖 於常情,是被告指稱原告拒不配合辦理清算、故意阻撓御八 品公司清算事務、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條 件成就等情,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前開抗辯洵難採信 ,被告前揭所辯既不足採,原告自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借貸 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系爭借貸契約並未 約定利率,僅約定被告怠於支付欠款2期以上時應將本金加 計利息一併償還原告(見訴字卷第79頁),是其利率應依週 年利率5%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2萬5,000 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見司促卷第23頁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2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8

TPDV-113-訴-565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陳香樺 黃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芝儀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8被 告 張煥鵬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芝儀為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 煥鵬,於民國114年1月1日變更為林芝儀,此有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4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46089777號函檢 附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6日 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56045號函在卷可稽,依法自應由林芝 儀為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惟原告、林芝儀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職權裁定命林芝儀為被告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3-訴-1681-20250328-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勲 選任辯護人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第160 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念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李念勲可預見一般人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 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 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在新北巿三重區河邊北街166號 「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使用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站,再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妍綸、簡錦波、李奇峻、曹友敬、張怡騰、楊菀婷、 陳惠梅、錢聖勇、黃智穎、趙怡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念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 6至157、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向貸款公司貸款,是將提款卡寄送 過去後,為了辦理貸款的資金優化,伊以為若是銀行帳戶內 有穩定之資金流就可以貸得款項,伊有再三確認申辦流程, 因為要有穩定的帳戶金流,所以才給對方銀行帳戶密碼云云 (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 回台後努力求生存,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誤入詐騙集 團圈套而交出帳戶,主觀上沒有犯意,當時因為疫情顯然不 順利,被告積極找工作卻未果,被告知道以他在台灣沒有薪 轉帳戶,向銀行借款困難,但被告只是為了帳戶美化以便貸 款,被告實在無法預見臺灣是詐騙天堂,讓他的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被告一再求證而提到過「是否怪怪的」,但詐欺集 團有很多話術,被告並無預見,其係為了向銀行貸款而招致 上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48、258至259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其申設之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轉匯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案,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查(如附表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 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 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 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徵 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況且,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本人 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 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經查:  1.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9歲,自述碩士畢業、現從事餐 飲業、曾於北京為私募股權之風險投資公司,乃具有相當智 識、社會經驗之人,當得以理解、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宥任」之人,並應其要求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宥任」係被 告甫於案發前由社群網站Fa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多方 管道媒合」轉發LINE聯絡人QR-Code始聯繫溝通,被告不僅 不知其確切身分年籍,亦未曾見面,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存 在,且被告亦沒有向「宥任」確認其是否具有能力或資格為 被告辦理貸款或美化金流事宜,僅係因有流動資金的需求( 見偵7920卷第40頁),竟聽從「宥任」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顯無信任關係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 自難認為其客觀上毫無預見之可能性。  2.其次,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與「宥任」成為LINE好友,其 等於次(25)日就資金需求數額、收費等資訊有初步的文字 及語音對話,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宥任」,嗣被 告於同月26日、27日向「宥任」傳送「陳先生早 帳戶肯定 是只用於辦理貸款的內容吧?」、「你們怎麼保障自己代辦 費,服務費,包裝費一定能夠收得到啊」、「去拼一把喔」 、「我再想想吧不好意思陳先生」、「我還是覺得怪怪的」 、「1.你們的公司號(即公司官方線上窗口)連公司名稱都 沒有。2.辦理貸款金額的2%,這個根本不夠利潤」、「加上 又有新聞也是類似這樣的模式」、「心理還是覺得怪怪的」 文字訊息及相關詐欺手法網路新聞資料等情,有被告與「宥 任」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證(見偵7920卷第37至41頁)。由 上開對話擷圖可知,被告顯然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告知 不具有信任關係之人恐有遭他人為詐欺或洗錢之不當利用有 所預見,且被告更在偵訊時自陳:(你有懷疑對方可能將本 案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是的等語(見偵7920卷第334頁 ),可見被告已經心存懷疑,僅係貪圖資金需求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作不法使用。是以,由前開對話亦可見被告 已經察覺Fa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多方管道媒合」官方 窗口沒有公司名稱,卻未向「宥任」查核之身分、資格及任 職公司行號,復由其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偵7920卷第35頁、 第37頁、第39、40頁),則可知被告理解銀行放貸會調查聯 合徵信紀錄、有薪轉紀錄較容易獲貸,且其曾辦理信用貸款 等情,再參以被告過往於北京從事風險投資產業,就資金取 得管道與金融業放貸審核流程及方向,難以推諉無法預見之 理。又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 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 申請者進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若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 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 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立 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被告申辦貸款過程顯然不合常情,且 其知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其卻 無法明確說明金流來源、去向,在在可見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另觀諸被告與「宥任」於112年11月30日至112年12月6日間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920卷第41至51頁),其將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宥任」時,所念茲在茲者僅有貸款款 項相關事宜,至於「宥任」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非其關切之 重點。被告在對「宥任」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僅著眼 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提供與「宥任」使用,至「宥任」取得後之實際用途、乃至 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 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準此以觀,被告 既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金融卡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 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卻抱持試試看之心態,不以為意 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 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 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 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依上 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集團,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 ,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 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 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 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 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 由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 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容 任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 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 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 戶期間顯非供正常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不僅不深究其交付金融 卡、密碼僅是作為美化帳戶之目的是否真能貸得款項,其為 貸款而美化帳戶、制作金流,進而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無 法確認何人之情況下,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等節,已據本院 逐一指駁如前,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陳詞置辯,核與本案 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112年12月6日)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 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 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 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 素。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 以被告已於犯後與附表編號1、4、5、6、8、9、10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9、233至239頁,此部分詳後述),並 依調解內容賠償,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 ,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碩士畢業、與母親同住、於餐飲公司 工作月薪約6至7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以其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處斷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原審並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次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情形云云。  ㈡經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台新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致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被害人等人受害情形等節, 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 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 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 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 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 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 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 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 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乙節為由,本院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 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除於 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4、5、6、8、9、10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外,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編號2、3之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9、233至239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 ,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 刑典,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 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 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 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 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 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已與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編號2、3之人達成和解),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 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 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 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 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妍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投資廣告誆騙陳妍綸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付款購買飆股訊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9分 1萬2,800元 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3、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27-229頁) ⒉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21-2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30、2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2 告訴人 簡錦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誆騙簡錦波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會員會費及儲值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8時6分 2萬元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 提領6萬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13-117頁) 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11、119-1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27-1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18時8分 2萬元 112年12月7日18時11分 1萬8,888元 3 告訴人 李奇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李奇峻加入暱稱「營業員-ALISA鄭」的LINE,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2分 4萬1,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37、13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33-135、139-151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53-155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4 告訴人 曹友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抖音之投資廣告誆騙曹友敬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會員費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7時3分 4萬2,088元 ①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 ②112年12月12日0時10分 (包含編號10)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58、15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57、160-165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66-17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5 告訴人 張怡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張怡騰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付費會員始能獲得股市明牌資訊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0時9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 10時26分 提領8萬7,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79-281頁) ⒉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69-278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83-287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8日10時13分 3萬8,000元 6 告訴人 楊菀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選股助教-林玉寧」及「股達寶專員-張夢茹」向楊菀婷佯稱:須先繳交入會費及代操作股票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2分 6,80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9)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94-296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91-293、297-317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312-31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318-320頁) ⒌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7 告訴人 陳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陳惠梅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暱稱「張家豪」、「助理胡嫚真」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4時8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34-236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33、237-255頁) ⒊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14時10分 3萬8,000元 8 被害人 錢聖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誆騙錢聖勇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7分 1萬6,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7)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99-201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95、203-20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11-214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9 告訴人 黃智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求職廣告,向黃智穎佯稱工作內容為轉賣飯店房間之訂單,再以預訂房間款項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29分 4萬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6)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57、25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55、259-26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6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 4萬元 10 被害人 趙怡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求職廣告,向趙怡臻佯稱協助完成訂單步驟即可獲取傭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51分 2,63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4時1分 ②14時30分 提領 ①3,000元 ②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73-75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83-8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7-82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14時6分 1萬2,173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 3萬6,519元 ①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 ②112年12月12日0時10分 (包含編號4)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941-202503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廷 賴淑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蔣馥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陳引超律師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蘇柏豪 陳威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被 告 譚偉文 陳威守 趙本寰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李奕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黃柏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5033號、第5034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52 25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 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 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丁○○、巳○○、卯○○】被訴幫助詐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之全部),公訴不受理。 【被告午○○、癸○○】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之全部【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 ),公訴不受理。 【被告申○○、壬○○、未○○、寅○○】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全部【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 計法等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告甲○○、戌○○】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銀行法等部分(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原起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貳、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參、法規及法律見解依據: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各有明定。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上訴字第499號均同此見解)。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 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 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 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 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 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 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 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 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 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 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 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 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 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 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 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 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 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 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 1、之2之分 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 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 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 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 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 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 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 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 、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 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 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 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 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 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 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 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 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 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 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 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 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 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 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 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 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 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 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 法院之理念。 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㈠刑事訴訟程序經常費時、費力而冗長,自起訴以迄判決確定 ,不免日久,但是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如何妥速審判, 固是法院的職責,對於人民而言,則是其權利。此項人民應 有的迅速受審權,早經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 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亦同, 諸多國家並立法保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五三○號 解釋也有揭示,刑事妥速審判法因此制定,可見刑事妥速審 判法是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闡釋、運用後 者時,並應把握前者的立法趣旨。  ㈡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按日本刑事訴訟法無此制度,其第312條第一項雖有「追加」用字,但專指事實同一的情形,無關「追加起訴」;德國法雖有,卻範圍至為狹窄,僅一人犯數罪一種情形,且有其他配套限制,見後述)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然而過去數十年,司法實務甚為少見(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的情形,倒是不勝枚舉),晚近始漸出現。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現階段檢察官仍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擁有廣大的司法警察(官)人力資源,給予協助,或供其指揮、調度,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尚有檢察事務官能予襄助,遇見重大案件,復多有組織偵查團隊,共同辦案的情形,是其承辦繁雜案件的人力,理論上並無困難;反觀審判法院,在第一審倘若為獨任制,則祇有一名承審法官,縱是合議庭,也僅共計三名法官,雖有法官助理,其人力資源仍然遠遠不及於具有檢察一體性質的檢察官。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28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 肆、檢察官以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下稱甲案)受 理在案。甲案因人犯即該案被告葉泓志在押,且該案被告達 23名,有眾多被告需要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及各種調查程序, 為符合妥速審判法精神,並考慮人犯在押必須優先妥速審結 ,本院全力進行甲案程序。然於甲案程序進行中之113年1月 4日,檢察官似未詳究追加起訴及管轄相關規定,以附件二 所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下稱乙案)受理在案。追加起訴之人數達22名,追加起訴 書共100餘頁,追加起訴時,本院正全力審理甲案,面對龐 大的追加起訴內容,頃刻間本院無法馬上專研乙案之起訴內 容,再考慮到形式觀察甲案與乙案,被告人別幾乎不同,犯 罪事實亦屬有異,管轄亦有疑問,甲乙案間證據調查也無高 度關聯性,為求優先妥速審理甲案,進行交互詰問,暫不宜 詳細調查或研究無緊密相關之乙案,因此,在訴訟程序的進 行中,本院決定先審結人犯在押之甲案,避免人犯長期在押 ,卻無法妥速審結,有違妥速審判法之精神,此亦為前揭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所示:「追加起訴 ,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 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於必要時 ,分開審理,當然亦無不可,乃例外,屬審判長的訴訟指揮 權)」精神之所在,是乙案雖屬追加起訴,但與甲案分別進 行審理程序,應屬本院之訴訟指揮,應非法所不許。甲案於 113年5月30日審結(裁判書超過150頁),但本院同承辦股 於甲案審理期間,又受理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 丙案)外國人運輸毒品之重大案件,且丙案同屬人犯在押, 需進行多次交互詰問程序案件,審結完甲案後,本院隨即依 妥速審判法精神優先審理丙案,並於113年9月13日審結(裁 判書超過50頁),審結丙案後,再進行其他因優先審理丙案 遭延宕案件,接著研究本案(乙案)相關追加起訴內容及法 律規定(追加起訴內容龐雜,即便是本院發現追加起訴可能 違法、管轄可能有誤,本院也應詳細研究,而非率爾決定) ,合先敘明。 伍、本院對本案(乙案)之審酌: 一、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如附件一所載,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7號受理審結在案。 二、檢察官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之113年1月4 日,以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三、依前說明,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 之案件,而不能及於其他案件。亦即,如果是與「原起訴之 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他案,甚至於是「牽連再牽連」之他 案,亦即追加起訴之「另案」雖與本案有相牽連關係可以追 加,但其他追加案件僅與「另案」有相牽連關係而與「本案 」無相牽連關係者,追加起訴即非法所允許。 四、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其中:  ㈠關於追加起訴書㈠⒈至⒋幫助詐欺部分(第16-19頁),追加起 訴應屬合法:  ⒈首先,此部分幫助犯罪行為之行為數,應以找一個「人頭」 為一個幫助行為作計算基準。同一人頭申辦之數門號,詐欺 數被害人,應認屬一行為犯數罪名。若不同人頭申辦之門號 ,詐欺不同被害人,則屬數行為。若不同人頭門號幫助同一 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則屬接續之數舉動,認屬一幫助 行為。  ⒉追加起訴被告酉○○、乙○○、子○○、戊○○部分,因與附件一所 示之原起訴範圍(起訴書第9-10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之形式上觀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部分就追 加起訴而言,尚非違法(但部分【即被害人F○○部分】是否 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或者被告戊○○是否應適用少年事件處 理法等,則待調查審酌)。  ⒊追加起訴被告辰○○、甲○○、楊登魁、丑○○、己○○涉犯幫助詐 欺被害人F○○、宙○○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⒈部分,見追加起訴 書第17頁),因與原起訴被告酉○○等人幫助詐欺被害人F○○ 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幫助詐欺被害人F○○)關係,此部 分就追加起訴而言,應屬合法。  ⒋追加起訴被告丙○○、辰○○、甲○○、楊登魁、丑○○、己○○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K○○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⒉部分,見第18頁),雖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害人不同(原起訴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幫助詐欺使用的人頭門號不同(人頭門號為被告丙○○申辦)、犯罪事實不同(幫助詐欺K○○),但考慮到此部分與被告酉○○等人,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且就此販賣預付卡門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些許證據共通關聯,本院採寬鬆牽連關係見解,認為就被告辰○○、甲○○、楊登魁、丑○○、己○○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屬數人(被告酉○○等人)共犯數罪(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牽連關係,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合法。  ⒌追加起訴被告辛○○、庚○○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I○○、宇○○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10之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書㈠⒊、⒋部分,第18、19頁),雖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害人不同(原起訴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幫助詐欺使用的人頭門號不同(人頭門號為被告辛○○、庚○○申辦)、犯罪事實不同(幫助詐欺I○○、宇○○等人),但考慮到此部分與被告酉○○等人,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且就此販賣預付卡門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些許證據共通關聯,本院採寬鬆牽連關係見解,認為就被告辛○○、庚○○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屬數人(被告酉○○等人)共犯數罪(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牽連關係,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合法。  ⒍據此,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⒋部分(第17-19頁) ,追加起訴應屬合法,由本院另行審究。  ㈡關於追加起訴書㈡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㈢被告戌○○ 違反銀行法部分(第19-20頁),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第19-20、7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 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被告甲 ○○之住居所、小米3C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 指記載會計事項地、申報稅捐地、受理地等)如附表十所載 。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事實,與原起 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 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 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㈢所示(第19-20、7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 告戌○○違反銀行法等。被告戌○○之住居所、小米3C公司所在 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如附表十一所載。此部分違反銀行 法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 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 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牽連關係者,但不能及於牽 連再牽連部分。被告甲○○就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部分】 部分,縱與原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但就 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屬牽連(即數人共犯數罪 【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部分與原起訴本案有牽連關係】) ,再牽連(一人犯數罪【被告甲○○一人犯數罪即違反稅捐稽 徵法部分】)之關係,是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 。  ⒋據此,追加起訴書㈡、㈢追加起訴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被告戌○○違反銀行法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9-20頁),依前說明,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本案無相牽連關係,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關於追加起訴書㈠幫助詐欺、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㈢違反 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5-10頁), 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5-8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辰○○幫助丁○○(不在起訴範圍)暨所屬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辰○○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詐欺結果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如附表一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參起訴書附表三)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起訴書第8、9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辰○○、丁○○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被告辰○○、丁○○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非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如附表二所載。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依追加起訴書㈢記載第9、74頁所示,此段檢察官是追加起訴被告辰○○、巳○○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告辰○○、巳○○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記載會計事項地【應為飛速公司營業處所】、申報稅捐地、受理地等)如附表三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⒋依追加起訴書㈣記載(追加起訴書第10頁、74、75頁),此 部分係追加起訴被告辰○○、巳○○、卯○○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 業會計法。被告辰○○、巳○○、卯○○之住居所、復林企業社所 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稅捐申報地、受理地、不 實會計憑證製作地、行使地)如附表四所載。此部分違反稅 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 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 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⒌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辰○○幫助詐欺被害人F○○、宙○○部分(追加 起訴書㈠⒈部分,第17頁),追加起訴雖與原起訴之本案有 牽連關係屬合法(如上述),但追加起訴不能及於「牽連再 牽連」。檢察官追加起訴幫助詐欺被害人F○○、宙○○部分, 因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合法,但依前說明, 就其他部分,則不能以「牽連再牽連」認追加起訴合法。  ⒍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辰○○、丁○○、巳○○、卯 ○○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 忽略相關追加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 地。  ㈣追加起訴被告午○○、癸○○所犯㈠幫助詐欺、㈡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0-14頁),追加起 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0-12、73頁),被告午 ○○、癸○○是以提供電信門號方式幫助丁○○(不在起訴範圍) 暨所屬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午○○、癸○○之住居所、台灣卓一電訊有 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含詐欺行為地及幫助行為地)如附 表五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 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 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⒉被告午○○、癸○○違反個資法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追 加起訴書第12頁)。  ⒊追加起訴被告午○○、癸○○所犯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 法、公司法、洗錢防制法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3頁),被告 午○○、癸○○之住居所、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 地、結果地(指漏開發票地、洗錢匯款地、漏載會計項目地 、稅捐申報地等)如附表六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 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 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⒋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午○○、癸○○部分,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 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忽略相關追加 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地。  ㈤追加起訴被告申○○、壬○○、未○○、寅○○所犯追加起訴書㈠幫 助詐欺、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 書第14-16頁),追加起訴不合法:   ⒈依追加起訴書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4、15頁),被告申○○、壬○○、未○○、寅○○是以販賣黑莓卡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雖有記載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但追加起訴書本文未記載起訴被害人地○○部分,似未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被告申○○、壬○○、未○○、寅○○之住居所、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含詐欺行為地及幫助行為地)、結果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含詐欺行為結果及被害人潛在詐欺結果地)如附表七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就算包含幫助詐欺地○○部分,也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幫助詐欺地○○部分未據起訴,則根本沒有管轄權)。  ⒉依追加起訴書㈡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4、15、76頁),被告申○○、壬○○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起訴書第15-16頁),被告申○○、壬○○之住居所、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結果地如附表八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  ⒊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申○○、壬○○、未○○、寅 ○○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 忽略相關追加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 地。 陸、綜上所述,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者,追加始為合法,否則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得追加起訴。如果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勢必影響原起訴本案之訴訟程序,甚至導致法院無法迅速、妥適地審視追加起訴案件,造成追加起訴部分程序受到影響。尤其像本次原起訴之甲案,本屬極為複雜之案件,檢察官若是要追求訴訟經濟,自然有所區分,將與本訴有相牽連關係部分追加起訴,以符追加起訴本旨。然檢察官將全無關聯的其他案件,甚至本院無管轄權之案件,一併包裹成乙案追加起訴,其原因本院不明,但似有不宜。是依前說明: 一、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辰○○、丁○○、巳○○、卯○○ 】被訴幫助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商業 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5-10頁),應公訴不受理。 二、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午○○、癸○○】被訴幫助詐 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0 -14頁),應公訴不受理。 三、關於追加起訴書之全部即【被告申○○、壬○○、未○○、寅○○ 】被訴幫助詐欺、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 加起訴書第14-16頁),應公訴不受理。 四、關於追加起訴書㈡、㈢之全部即【被告甲○○、戌○○】被訴違 反稅捐稽徵法、銀行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9-20頁), 應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行為地 告訴人/被害人(住/居所) 結果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追加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地,販售黑莓卡等予丁○○ 黃○○ (臺南市/新北市) US+虛擬貨幣交易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七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69頁)。 ⒉告訴人黃○○111年10月2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65頁至第269頁)。 ⒊被害人E○○111年11月15日警詢之指述(偵12484卷四第281頁、第283頁)。 ⒋告訴人玄○○111年11月21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97頁至第301頁)。 ⒌被害人J○○111年11月9日警詢之指述(偵12484卷四第319頁至第321頁)。 ⒍告訴人亥○○111年9月2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57頁至第360頁)。 ⒎告訴人G○○111年11月4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69頁、第370頁)。 ⒏告訴人A○○111年11月22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389頁、第390頁)。 ⒐告訴人D○○111年12月5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27頁至第432頁)。 ⒑告訴人天○○111年12月5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59頁至第464頁)。 ⒒告訴人C○○111年11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491頁至第499頁)。 ⒓告訴人H○○111年11月11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09頁至第515頁)。 ⒔告訴人L○○111年12月14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29頁至第533頁)。 ⒕告訴人B○○111年10月3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537頁至第540頁)。 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631號、第62632號、第5074號、第1141號、第21513號【丁○○】起訴書1份(他1455卷三第449頁至第467頁)。 ⒗辰○○網卡出貨明細1份(他1455卷七第175頁至第183頁)。 ⒘被告辰○○112年11月29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七第161頁至第172頁)。 E○○ (新竹市) 玄○○ (臺北市/新北市) J○○ (臺東縣/新北市) 亥○○ (桃園市) G○○ (新北市) A○○ (新北市) D○○ (桃園市) 天○○ (新北市) C○○ (新北市) H○○ (新北市) L○○ (基隆市) B○○ (臺北市/臺東縣)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行為地 結果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不詳地點網路轉傳(偵訊稱:向「發發發」要,再傳出去;收到的證件都提供給秦若文,他1455卷七第163頁) 不詳地點 ⒈辰○○與微信暱稱「秦若文」間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件翻拍照片1份(他1455卷七第237頁至第273頁、第295頁至第405頁;偵8933卷第729頁至第748頁)。 ⒉辰○○與微信暱稱「發發發」(即丁○○)間微信對話紀錄及證件翻拍照片1份(他1455卷七第273頁至第295頁;偵8933卷第723頁至第727頁)。 ⒊被告辰○○112年11月29日偵訊供述(他1455卷七第161頁至第172頁)。 ⒋被告丁○○112年11月23日警詢、偵訊 供述(他1455卷七第19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69頁)。 丁○○ 新北市 無 不詳地點網路轉傳(偵訊稱:證件是同行提供後轉傳給辰○○,他1455卷七第21頁) 不詳地點 附表三:追加起訴書㈢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記載會計事項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他1455卷一第329頁) ⒈證人沈憶蓁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⒉證人王姿穎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⒊證人黃郁玲112年8月4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 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2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0007號函暨所附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短漏報銷售額及所得額核算表1份(他1455卷二第853頁至第855頁)。 ⒌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說明書1紙(偵8392卷第361頁)。 ⒍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⒎被告巳○○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7頁至第9頁)。 巳○○ 新北市 附表四:追加起訴書㈣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行為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卯○○ 新北市 復林企業社 新北市○○區○○路0號1樓 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地開立發票,交付予飛速移動公司不詳員工 無 ⒈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及LINE擷4張(偵8932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85頁)。 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1紙(0000000查詢資料)。 ⒊被告卯○○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不詳處所收受發票、登載帳冊(應為飛速移動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他1455卷一第329頁) ⒈被告巳○○112年9月7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7頁至第9頁)。 ⒉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供述(偵8932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巳○○ 新北市 附表五: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幫助行為地 卷證出處 午○○ 新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臺北市 ⒈同案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⒉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8933卷第749頁至第752頁)。 ⒊被告午○○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711頁至第720頁)。 ⒋被告癸○○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697頁至第703頁)。  癸○○ 臺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臺北市 附表六: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地 洗錢行為結果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午○○ 新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不詳(會計憑證記載地應為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境外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偵8933卷第587頁) ⒈台灣卓一電信有限公司營業稅自動報繳申報書1份(偵8933卷第587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3060號函暨所附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110至112年初估短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核算表1份(偵8934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 ⒊被告午○○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711頁至第720頁)。 ⒋被告癸○○112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8933卷第697頁至第703頁)。  癸○○ 臺北市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不詳(會計憑證記載地應為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 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境外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偵8933卷第589頁) 附表七:追加起訴書㈠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幫助行為地 被害人(住居所地) 結果地 卷證出處 申○○ 臺北市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市 宙○○ (新北市) 新北市 ⒈被害人宙○○警詢之指述(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 ⒉另案被告蘇詠崎警詢之供述(警599卷第5頁至第15頁) ⒊被告申○○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185頁至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8934卷一第9頁至第17頁)。 ⒋被告壬○○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333頁至第349頁、第355頁至第359頁)。 ⒌被告未○○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249頁至第267頁;偵9886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⒍被告寅○○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2484卷一第371頁至第381頁;偵9885卷第7頁至第11頁;偵9886卷第31頁至第35頁)。 壬○○ 花蓮縣/新北市 未○○ 新北市 寅○○ 臺北市 附表八: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行為地 稅捐申報地 卷證出處 申○○ 臺北市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臺北國稅局,偵8934卷二第301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3060號函暨所附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10至112年初估短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核算表1份(偵8934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 壬○○ 花蓮縣/新北市 附表九:追加起訴書㈠ 編號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 幫助行為地 正犯詐欺行為地 詐騙門號 告訴人 告訴人戶籍地/現居地 結果地(交付詐款地) 卷證出處 備註 1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0000000000(申登人陳厚育) F○○ 桃園市/新北市 新北市 ⒈告訴人F○○112年4月10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告訴人宙○○112年7月6日警詢之指訴(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 ⒊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⒋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⒌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⒍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49頁)。 ⒎被告楊登魁112年5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9頁至第12頁、第304頁至第313頁)。 ⒏被告丑○○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8頁)。 ⒐被告己○○112年5月16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81頁至第86頁、第381頁至第398頁)。 追加起訴書犯四㈠⒈ 甲○○ 臺北市/新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宙○○ 新北市 新北市 楊登魁 新北市 丑○○ 新北市 己○○ 新北市 2 辰○○ 新北市 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0000000000(申登人丙○○) K○○ 新北市 臺北市 ⒈告訴人K○○112年4月8日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30頁至第232頁)。 ⒉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⒊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五第211頁至第234頁)。 ⒋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⒌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49頁)。 ⒍被告楊登魁112年5月17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9頁至第12頁、第304頁至第313頁)。 ⒎被告丑○○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409頁至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8頁)。 ⒏被告己○○112年5月16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五第81頁至第86頁、第381頁至第398頁)。 追加起訴書犯四㈠⒉ 甲○○ 臺北市/新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街00號) 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不詳 楊登魁 新北市 丑○○ 新北市 己○○ 新北市 附表十:追加起訴書㈡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營業人名稱 營業地址 申報地 卷證出處 甲○○ 臺北市 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他1455卷四第889頁) ⒈同案被告戌○○112年11月23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895頁至第901頁,結文第903頁、第905頁至第918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20619398號書函暨所附億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案件回復表1份(他1455卷四第889頁至第891頁)。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0000000查詢資料)。 ⒋被告甲○○112年5月24日偵訊、112年10月25日警詢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229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五第235頁至第249頁)。 附表十一:追加起訴書㈢ 被告 被告住/居所地 行為地 卷證出處 戌○○ 臺北市 ①小米3C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②大陸地區 ⒈同案被告辰○○112年9月20日偵訊之證述(他1455卷三第421頁至第425頁)。 ⒉辰○○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1455卷四第921頁至第頁929頁)。 ⒊支付及匯款一覽表(他1455卷四第931頁、第932頁)。 ⒋被告戌○○112年11月23日偵訊之供述(他1455卷四第895頁至第901頁,結文第903頁、第905頁至第918頁)。 附件一:甲案起訴書 附件二:乙案追加起訴書

2025-03-12

ULDM-113-金訴-7-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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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陞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雅玲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被 告 華騰數碼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壹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7,500元,即自民國113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2,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起,共同合作處理訴外人格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斯公司)之募資計畫,為彰顯與共同合作 處理格斯公司募資事務之意思及地位,特以被告名義與格 斯公司簽立財顧合約,並以原告業務林佰鍊為被告之代表 人,蓋有林佰練與被告之印文,格斯公司依約應給付顧問 費用予被告作為兩造共同處理募資計畫事務之對價。兩造 約定,被告於受領格斯公司給付之顧問費用即資金金額3% 後,被告應將原告尋得、引薦部分之顧問費用給付予原告 ;若該募得資金為兩造共同引薦,兩造則應平分認購資金 金額3%之顧問費用。 (二)經查,兩造為格斯公司第一次募資募得新臺幣(下同)共 計2,900萬元,其中1,500萬元為原告所貢獻,則格斯公司 依約給付被告募得金額3%共計87萬元之顧問費用後,被告 於111年8月給付原告45萬元(計算式: 15,000,000×3%=45 0,000)。嗣因上開財顧合約之期限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 ,兩造約定循第一次募資之交易模式再次為格斯公司共同 募資4,650萬元,格斯公司給付顧問費用139萬5,000元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平分之69萬7,500元,原告已於112年4 月21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並請款,業經被告窗口謝侑利確認 無誤。詎料,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迄今未給付顧問費用69 萬7,500元予原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 造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泛稱兩造間無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缺乏實據云云,然 被告未爭執原告證明請求權基礎存在之要件事實之證據資 料(即原證2、原證10、原證11與原證12),足徵原告本於 原證2第1頁所示約定之請求權基礎確實存在一事,洵堪認 定。至被告稱原告有違背任務云云,與本件無涉。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500元,即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並無系爭約定存在。經查,被告委託經理人即訴外人 謝侑利為主要執行「被告為格斯公司募資計畫擔任財務顧 問」(下稱格斯專案)一案之專案總經理,並委任訴外人 林佰鍊與謝侑利共同為華騰公司執行格斯專案,並委由林 佰鍊代表被告與格斯公司簽立財務顧問合約,林佰鍊並透 過謝侑利指定華騰公司將報酬45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中, 然於格斯專案中,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且林佰鍊拒不提供所經手之格斯公司股票的 認股清單與股款明細向被告報告,違背其受任人之任務, 亦讓被告無法計算格斯專案中之執行損益,更讓被告致生 損害。 (二)原告雖稱格斯專案執行利得如何分配云云,被告否認之, 且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31日時委由謝侑利匯款45萬元至林 佰鍊所指定之帳戶即原告之帳戶,即為被告公司委任林佰 鍊執行「格斯專案」之對價,被告對原告或林佰鍊並無任 何其他欠款。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共同就格斯公司募資計畫擔任財務顧問,並約定分配 顧問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財務顧問合約書、林佰鍊名 片、投資確認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144號「下稱訴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39頁、第49頁、第51頁),而觀諸上開資料,被告與 格斯公司簽訂之財務顧問合約中被告代表人係林佰鍊,而 依名片所載林佰鍊為原告總經理,以及投資確認書中原告 於111年1月20日投資格斯公司1,500萬元後,被告於111年 8月31日支付1,500萬之3%即45萬元予原告等情,堪認兩造 確實就格斯公司募資計畫共同擔任財務顧問,並約定分配 顧問費用,否則何以會由原告總經理林佰鍊擔任上開財務 顧問合約代表人,以及被告匯款1,500萬之3%即45萬元予 原告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被告自應依兩造之 約定,給付原告所應得之財務顧問費用予原告。 (二)又原告主張第二次募資4,650萬元,格斯公司給付顧問費 用139萬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平分之69萬7,500元 ,並提出林佰鍊與謝侑利話記錄為證(見訴字卷第21頁至 第24頁),而被告自承就格斯公司計畫係委託謝侑利為專 案總經理(見訴字卷第78頁),並觀諸上開對話記錄中, 於林佰鍊陳稱:「1550張*3萬*3%=139.5萬 請華騰 開 含 稅發票 給格斯」、「139.5萬/2=69.75萬 我會用陞泰開 發票 再向 華騰 請款喔」等語,而謝侑利即回以「ok」 等語(見訴字卷第21頁),堪認被告確實承諾給付平分之 顧問費69萬7,5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9萬7,500元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惟觀諸上開第一次募資費用,被告所給付之45萬元係進 入原告帳戶(見訴字卷第51頁),且林佰鍊確為原告總經 理(見訴字卷第39頁),以及林佰鍊表示以原告名義開立 發票等情(見訴字卷第21頁),自堪認契約關係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被告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三)復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起算遲延利息,並以 原告發票請款日為112年4月21日及林佰鍊與謝侑利之對話 記錄為據(見訴字卷第57頁、第2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 記錄,謝侑利僅回覆「ok」,並未見兩造約定給付期限, 自難僅以發票日為112年4月21日即認該日為給付期限,而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所明文,是兩造既未約定確定期限,自應依上開 規定,以原告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訴 字卷第67頁)起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 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 500元,即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06

PCDV-113-訴-2144-20250306-1

原金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11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陳威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 聲請本院羈押獲准,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後由本院受 命法官以被告有羈押之原因,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釋放被告,並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而 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期間將於114年3月9日屆滿。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請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以確保之後庭期及執行之進行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有出國參加電信展之需要,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雖然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但檢察官已經提出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發起犯 罪組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否認犯行,有可能存在逃避司法制裁之意思,且被告涉及的 犯罪事實甚多,被告可預期如果全部經有罪判決確定,將來 的量刑、定刑的刑期勢必非常的長,再加上被告的洗錢行為 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此認為被告在趨吉避凶、畏罪 避罰的情形下,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被告有相當可能會 進行逃亡,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經審酌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ㄧ事之意見,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限制出境、出海為羈押之替代性手段,有其必要性,且 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 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 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㈣至於被告表示希望出國參加電信展一事,以現在資訊流通及 視訊系統的便利性,被告大可委派代理人前往參展並藉由相 關電子設備獲取相當資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所欲保全的 公益,相較被告所受的短暫、部分影響,公益顯然更值得保 護,是被告意見本院不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ULDM-113-原金重訴-1-2025030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翁平勝 陳金祥 陳金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張夢馨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船名「勝祥滿號漁船(英文名稱:SHENQ SHYANG MAAN ,統一編號:CT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翁平勝、陳 金祥、陳金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日共同出資購入勝祥滿號 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原名為金祥利6號,下稱系 爭漁船),並約定登記於第三人陳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 20日原告再將系爭漁船借名登記於原告翁平勝之妻即本件被 告名下。然系爭漁船實質上是由原告出資及占有、管領、使 用收益,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漁船,亦從未管理、使用系 爭漁船,現因兩造間已不具信任關係,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 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漁船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再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借名登記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失受登記為系爭漁船所有權人之權源 ,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系爭漁船為渠等出資、占有、管領、使用 收益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102年7月3日登記於陳文勝名下,嗣於10 3年3月20日又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漁船 之102年7月3日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執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農業部漁業署 113年7月18日漁二字第1130716468號函及函附系爭漁船之生 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11日農 授漁字第1021372055號函、交通部航港局103年4月1日航南 字第1033301522號函、澎湖縣政府103年4月10日府授農漁字 第1030018409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係原告共同出資購入,先約定登記於陳 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20日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 漁船實質上是由原告出資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詳述如 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 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漁船登 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主張渠3人為系爭漁船之實際所有權 人,被告僅係出名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及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本院卷第159至229頁),寄送 地址均為澎湖縣○○市○○路00巷0號,與原告陳金台、陳金祥 住所地相同,原告陳金台並設籍於該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上開單據 均已在便利超商繳納完畢而蓋有代收章,足認系爭漁船之勞 健保費用平日即由原告負責繳納;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整 理維修單據(本院卷第231至295頁)係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 整理維修紀錄,另參酌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係由原 告方面提出(本院卷第297至307頁),可推知平時係由原告 使用及整理、維修系爭漁船,原告並須實質掌握系爭漁船外 籍漁工之聘僱情形。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漁 船係由渠3人出資購買,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一節,實 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勞健保繳費單據無任何繳款人姓名, 而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並無任何商行商號大小印文或簽名 ,另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與本件爭議無關等語。惟 查,衡諸一般繳交費用常情,繳費人持繳費單至便利超商繳 費後,便利超商僅會在繳費單上蓋該店代收印,再將該繳費 單交由繳費人收執,便利超商不會核對繳費人身分、及是否 與繳費單上所載姓名一致,然繳費單通常為繳費人持有與保 管;而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係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整理維 修紀錄,業如前述,部分雖未記載商行商號及用印(本院卷 第231至247頁、第253頁),然該等單據抬頭均有記載「金 祥利」、「勝祥滿」,並記載詳細品名及金額,至其餘維修 單據則均有商行商號之記載及用印,整體而言仍可推定原告 有支出系爭漁船整理維修費用之事實,另系爭漁船聘僱外籍 船員薪資表可推知原告實質掌握系爭漁船外籍漁工之聘僱情 形,亦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⒋被告再辯稱系爭漁船船舶登記證書載明被告係於103年3月20 日購得系爭漁船,及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健保繳款單據可 證系爭漁船代表人為被告等語,雖據提出系爭漁船船舶登記 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27頁)。惟按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 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分別為海商法第9條、船舶登記法第4 條所明定,故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原告既 已舉證證明系爭漁船係由渠3人出資購買,及占有、管領、 使用收益,被告僅係系爭漁船登記名義人,且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漁船之證據,尚不 能執此據為原告非系爭漁船實際所有人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漁船係由原告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為系爭漁船實際所有人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兩 造間就系爭漁船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於113年6月7 日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人,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6

PHDV-113-訴-47-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翔任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8、32496、395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莊翔任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伍年拾月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翔任(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 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大麻毒品之數量、所 得均甚為微小,實為與購毒者間互通有無之行為,與跨國性 、組織性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差異甚大,請 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5 9條等規定,均酌減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本案毒品 上手為楊中瑋、黃勖祐,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就讀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期間,誤 觸毒品,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前無犯罪紀錄,就學期 間並曾獲校內文學競賽獎項,案發後於工地工作,靠一己之 力賺取生活所需,請審酌上述事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然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 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 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 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康庭綸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固然非是,然其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 ,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重量各僅約2公克,價金各新臺 幣2400元,不法獲利有限,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甚或一般小盤毒販,犯罪情狀顯然輕微。而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就讀國立大學,在校期間表現尚佳,有其所提相關 獎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且先前並無任何犯 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可見仍有自省能力,實非惡性重 大之徒。綜核以上各情,認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於 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有所 減輕,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毒品犯行,並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且縱使參諸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本案被告各次犯行 ,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不若死刑 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不生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本院認無參酌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是 被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可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相當之因 果 關係。查本案經原審法院、本院先後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楊中瑋等人,經回覆均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手楊中瑋、黃勖祐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4日、同年12月11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2月14日、同年12月16日函、本院114年1月14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 第79至81、185至189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即無可採。  ㈤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所為危害國民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 均非龐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已綜 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以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 非重大,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 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 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 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過之心,且行為 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另販賣毒品重量、價金尚少,並兼 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 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 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就撤銷改判與 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訴-124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傳賢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93號),前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3-訴-769-2025022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告 張振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夢馨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張振國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張夢馨為告訴人翁○勝之妻;被告張振國則為告訴人 翁○勝之岳父,渠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張夢馨、張振國所為,除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外,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家庭暴力罪之罰則 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縱有紛 爭,仍應理性溝通以期解決,被告二人卻捨此不為,而以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被 告張夢馨犯後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而無法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被告張夢馨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養殖、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振國於警詢時自述中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45頁、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夢馨持以傷害之塑膠籃及被告張振國持以傷害之不鏽 鋼盆,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塑膠籃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而不鏽鋼盆未扣案,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 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號   被   告 張夢馨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被   告 張振國 (大陸地區)             男 73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里0樓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大陸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夢馨係翁○勝之妻,張振國係翁○勝之岳父,張夢馨、張振 國與翁○勝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夢馨、張振國與朱○釮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上午8時20分許,在翁○勝所經營之「○○養殖場」(址設澎湖 縣○○市○○里00○00號)與翁○勝談話,惟雙方一言不和,張夢 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籃揮擊翁○勝臉部與身體,張 振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鏽鋼盆(未扣案)揮擊翁○勝 臉部、身體,致翁○勝受有上唇撕裂傷、左肘擦挫傷、右肩 鈍挫傷與左大腿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勝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夢馨之供述 被告張夢馨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因為告訴人翁○勝說要殺死我們,我便跟我父親分別拿黃色飼料箱(塑膠籃)、狗盆(不銹鋼盆)朝他揮舞,是為了自我防衛等語。 2 被告張振國之供述 被告張振國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也拿了木棍要打我的女兒被告張夢馨,我才會從旁邊先拿起鐵盆要阻擋,後來看到旁邊有木棍,我才會改拿木棍,把告訴人嚇走等語。 3 告訴人翁○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當時伊在跟朱○釮講話,被告張振國突然出拳打伊,後來還有拿不鏽鋼盆打;被告張夢馨拿1個黃色飼料箱持續攻擊伊,最後被告2人一起打伊,伊伸腿頂被告張振國的肚子一下,接著轉頭逃跑,被告張夢馨當時還一直大喊「開車、開車」要來追伊等語。 4 證人即在場之海巡人員許○奕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證稱: 1.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張夢馨、張振國在吵架,伊看到告訴人嘴巴在流血,就跑過去擋在他們中間,被告張夢馨有一直揮打1個黃色的塑膠籃,後來被告張振國拿一個大鐵盆揮打告訴人等語。 2.伊只有看到翁○勝拿手機在錄影,沒有看到他有反擊或主動出手傷害被告張夢馨、張振國等語。 5 手機錄影影像檔案暨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張夢馨持塑膠籃、被告張振國持不鏽鋼盆揮擊告訴人之臉部、身體等事實。 6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蒐證影片擷取畫面共41張 1.佐證被告張夢馨持塑膠籃揮擊告訴人頭、臉與身體,被告張振國持不鏽鋼盆揮擊告訴人之身體等事實。 2.現場扣得被告張夢馨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塑膠籃1個。 7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夢馨、張振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嫌。至 被告2人於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塑膠籃與不鏽鋼盆, 均為「○○養殖場」內物品,無證據可認屬於被告2人所有,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附錄: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PHDM-114-簡-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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