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威永建築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順華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廖正多律師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自承
兩造並未約定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因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已約定之履行地管轄規
定之適用,是以應依據上開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
事務所所在地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