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京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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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61號 債 權 人 蕭京娥 債 務 人 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再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執票人為背書 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 7條第1項、第9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四、本件債權人依票據關係聲請對發票人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背書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張雅惠發給支 付命令,惟查系爭支票載有受款人蕭京娥即本件債權人,且 蕭京娥亦有於票據背面背書,然依形式審查,系爭支票如係 由債權人蕭京娥背書後轉讓給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 ,再由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背書轉讓給債權人蕭京 娥而使其持有,應認屬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99條第2項規 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並無追索 權,先予敘明。然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陳 報其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之行為,為銀行兌現票據之作業所 需,並非背書行為,亦即系爭支票係先由褒綠美股份有限公 司、張雅惠背書,再交付予債權人蕭京娥,並由債權人為於 領款時為背書,則應認系爭支票為背書不連續,債權人對褒 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亦無追索權,依上開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PCDV-113-司促-29261-202503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蕭京娥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張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金額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詎原裁定 以系爭本票於票面記載「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 支票RA0000000到期即作廢」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違 背「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駁回抗告人聲請;然系爭註 記之真意在擔保支票能如期付款,並無限制系爭本票流通方 式之意思,並無牴觸本票發票人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僅係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為說明,故系爭註記僅係記載票據 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非導致本票發票 行為無效之有害事項。原裁定將票據法不規定之事項誤認為 有害事項,驟認系爭本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 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 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作成票據 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 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 上記載僅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另紙支票兌現清 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執票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發 票人主張,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 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 生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非抗字第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票面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 付,而抗告人陳明已於113年8月26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自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絕對應記載事 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依系爭本票(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計 之利息),請求裁定強制執行,自應准許。至於系爭本票票 面雖載有系爭註記,惟並非記載「不得提示或兌現」,足見 並非針對執票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限制,亦非對系爭本票附 款條件之限制,況系爭本票上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 載並未遭刪除,故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 有效,系爭註記僅係就本票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基於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不影響抗告人或其他票據權利人之請求付款 ,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系爭註記僅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30日 14,525,000元 未記載 TH782066 002 113年4月30日 14,525,000元 未記載 TH782067

2025-02-26

TPDV-113-抗-466-2025022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4號 原 告 蕭京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341元(詳如附表所示),應 徵裁判費2,32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64-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55號 原 告 蕭京娥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11萬4,247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之利息),應繳 裁判費8萬1,3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8萬0,8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3-重補-155-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仁 蕭京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進益、李忠春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重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合 法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534,0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 9,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9

PCDV-113-重訴-325-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蕭京娥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票 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 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 ,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張雅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未約定,到期日、付款地均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雖記載「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之字樣(下稱系爭文字),惟該字樣意在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僅在擔保相對人2人就上開支票能如期兌現,並未就系爭本票之流通方式予以限制,乃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原裁定逕認系爭本票為無效,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固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然其於票 面金額之下方,以手寫方式註記系爭文字(見原審卷第7頁 ),依其客觀文義解釋,係指倘支票RA0000000經兌現,即 不再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之意思,則系爭本票有效與否乃繫 於該紙RA0000000之支票是否會兌現之不確定事實,如有兌 現,執票人即不得再提示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是系爭本 票上所載之系爭文字,實已限制系爭本票之行使範圍並附加 付款條件,並非單純說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註記,當不屬 票據法第12條所規定「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而不生票 據上效力之情形,則系爭文字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性質相牴觸, 揆諸上開說明,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 」無殊,故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無效之本票。從而,抗告人執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認系爭本 票無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7

TPDV-113-抗-461-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李進益 李忠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李俊仁 蕭京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俊仁就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 國105年6月2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所為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蕭京娥應將坐落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原因發 生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李俊仁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 字第70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主張,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地號、30地號土地(下稱副都心2、30地號土地), 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40地號及45地號土地(下稱中原 36、40、45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 ,其書狀繕本於民國102年9月3日送達本件原告,該耕地三 七五租約已確定終止,被告李俊仁因而對原告負有減租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金給付義務。被告李俊仁未依法給 付補償金,原告基於被告李俊仁債權人地位而於106年間訴 請被告李俊仁給付,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被告 李俊仁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林李香、李莉、李雪、李阿呅等 人共新臺幣(下同)193,602,187元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 金),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受之。被告李俊仁不服 提起上訴,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亦附帶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民事判 決被告李俊仁應再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雪、李阿呅等 人4192萬1247元之本息、並應另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 雪、李阿呅等人2145萬5216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3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李俊仁上訴而告確定。然被告李 俊仁於102年之後,明知當時已產生系爭補償金債權且於原 告等人訴請給付補償金期間陸續出售相關土地;被告蕭京娥 就前揭訴訟,多次以輔佐人身分參與,理應知悉原告等人與 被告李俊仁間就系爭補償金之糾紛,惟仍與被告李俊仁基於 共同詐害原告等人債權之不法目的,以夫妻贈與名義,於10 5年6月23日將被告李俊仁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京娥,致被告李 俊仁名下財產僅存數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道路用地,資力顯 不足清償對原告及訴外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之債務。被 告李俊仁拒不依判決給付原告等人系爭補償金,而將系爭土 地無償贈與被告蕭京娥之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致原告等 人債權受償之利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李俊仁就系爭土地全部於1 05年6月2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蕭京娥應將系爭土地,原生發生日期為1 05年6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仁所有。 二、被告李俊仁、蕭京娥則以:被告李俊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行為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端視系爭土地移轉後,被 告李俊仁責任財產是否仍得清償債務為斷。查被告李俊仁於 105年間尚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7以及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該兩筆土地應足以清償原告等人主張之系爭補償金債權 。再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李俊仁對其於102年9月3日起負 有系爭補償費給付義務,無非係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36號裁定為據,然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本存有爭執,直 至113年4月間始告確定,甚且系爭補償金爭議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改判被告李俊仁全部勝 訴(即無庸給付補償費),是以系爭補償金債權於105年6月 23日被告李俊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京娥之時尚未 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俊仁本得自由處分、移轉 。原告等人即不能以事後方確定之債權,對被告等主張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及回復原狀之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列印 時間為113年4月24日,而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前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即可,並非必須經法院判 決確定其債權始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李俊仁對原 告及訴外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負有系爭補償費給付義務 ,無非係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定為據,然 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本存有爭執,直至113年4月間始告確定 ,系爭補償金債權於105年6月23日被告李俊仁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蕭京娥之時尚未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李俊仁本得自由處分、移轉。原告等人即不能以事後方確 定之債權,對被告等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 及回復原狀之權云云。惟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 ,係確認及實現已存在之債權,債權成立時點並非以法院判 決確定為準。是原告對被告李俊仁之債權於最高法院判決確 定前既已存在,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僅為確認該債權得實現之 依據。關於被告李俊仁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李香、李莉、李雪 、李阿呅間就中原36、40、45地號土地及副都心2、30地號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三)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 2179號裁定駁回被告李俊仁上訴確定,則前開判決認被告李 俊仁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上開土地耕地 三七五租約終止書狀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則本件原告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得請求被告李俊仁給付 補償費。被告李俊仁就系爭土地全部於105年6月23日所為配 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5年6月23日所 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際,被告李俊仁對原告 已負有補償費之債務,原告為被告李俊仁之債權人對被告李 俊仁有補償費債權應堪認定。  ㈢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 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 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是以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致有礙債務之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惟得 否撤銷,仍應以債務人為該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 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經查:中原36、40、45地號土地於終 止租約(102年終止)當期(即102年公告現值)之公告現值 ,皆為每平方公尺18萬9000元;副都心2、30地號土地皆為 每平方公尺40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 在中原36、40、45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分別為1394.31㎡、64 7.38㎡、244.62㎡,副都心2、30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則分別 為274.54㎡、776.51㎡,依據上開承租範圍計算承租範圍之公 告現值(承租面積×終止租約當期即102年公告現值)總計應 為8億5253萬2590元(計算式:1394.31×189,000+647.38×18 9,000+244.62×189,000+274.54×400,000+776.51×400,000=8 52,532,590)。再扣除應扣除之增值稅,被告李俊仁應給付 原告及訴外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之補償費應為2億3552 萬3434元(〈852,532,590 -145,962,289〉÷3=235,523,4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8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 被告雖辯以被告李俊仁與被告蕭京娥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 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之際,尚有中原段321地號土地及副都心段30地號土 地可供清償債務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新北市○○○○○○○000 ○地○○○○○○○○○○○○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李俊仁應有部分為10萬 分之207,課稅地價77萬0846.64元;副都心段一小段30地號 土地課稅地價7035萬3252元(見本院卷第265頁),顯不足 清償前開補償費債務。被告李俊仁與被告蕭京娥就系爭土地 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被告李俊仁已陷於資力不足清償原告 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李俊仁與蕭京娥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3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李俊仁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 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 告於被告李俊仁怠於請求被告蕭京娥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時,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李俊仁請求被告蕭京娥塗銷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242條規定,請求撤銷李俊仁 與蕭京娥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105年6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蕭京 娥應將系爭土地,原生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23日,登記日期 為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李俊仁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2

PCDV-113-重訴-325-2024112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32號 聲 請 人 蕭京娥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PCDV-113-司票-13132-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4號 聲 請 人 蕭京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間聲請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 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系爭本票一紙註記「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 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 上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票-28104-2024110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29號 債 權 人 蕭京娥 債 務 人 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如 債 務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雅惠 人 樓 債 務 人 蔡議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092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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