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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蕭景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 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 ,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蕭景彥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4所示16罪,編 號4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兼衡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 衡平及矯正之目的,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至4所示15罪,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 人僅就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其附表 編號9、10、13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較第一審判決 為輕之刑。編號2至4第一審判決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如加計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合計為3年8 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反而更重,顯有未合 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衡平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 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避免重定應執行刑 反而對被告不利,貫徹本條之規範目的。從而,由被告上訴 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就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前定執行刑」之拘束 ,不得諭知較「前定執行刑」為重之執行刑,剝奪所給予適 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惟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適 用法條不當」情形時,自不在此限,則不待言。又數罪併罰 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 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 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將原 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㈢抗告人犯編號2至4所示15罪,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論處抗告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6月。抗告人對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 號9、10、13所示之刑及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處有期 徒刑1年3月,另駁回抗告人其餘在第二審之上訴(未合併定 執行刑)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第一審判決就編號2至4所示15罪,各判處如前述之 刑,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其 餘14罪),於審判中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反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已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揆諸前開說明, 第一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予審酌「前定執行刑」,所定執行 刑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五、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妄加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38-20250121-1

原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温凱倫 代 理 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8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98、20032、237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6年度偵字第277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立中、李為謙及曾奕昌(下 逕稱姓名)3人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係遭印尼警方以強暴 、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再由我國警方於同一空間詢問而取 得,應認其等3人之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原確定判決對此 未予審酌;另證人黃翰文並未取得搜索票,亦未經本案被告 等人之同意,即逕行違法搜索電腦內檔案、系統伺服器,並 複製通聯紀錄至其所攜帶之硬碟中,本案之數位證據皆無法 確定與原儲存載體內容相符,此亦未經確定判決予以審酌; 又聲請人之弟溫建豪有輕度身心障礙,平日由聲請人照顧扶 養,聲請人入監服刑後將影響溫建豪基本生活之維持,原確 定判決對此量刑事由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規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而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曾奕昌(綽號昌哥、 阿昌)、李立中(綽號阿中)、李為謙(綽號弟弟)等人得 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或「阿輝」)之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將在印尼蘇門答臘棉蘭市設立電信機房, 以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為對象,透過電腦程式將語音訊號壓縮 成數據資料封包,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之即時語音傳送服務, 透過網路上相關通訊協定,執行點對點即時通訊功能,以電 腦設定系統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隨機撥打大陸地區不特定 人之電話號碼,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聯通之客服人員, 謊稱手機欠費且發送情色廣告涉嫌犯罪,再由集團內成員佯 裝為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檢察官,以電話詢問案情製作筆 錄,進而施以詐術騙取金錢。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分別 於民國106年5月4日、6日搭機抵達棉蘭市GANG SOPONYONO D USUN iii DESA TELAGASARI巷底某建築物(下稱本案機房) 參與詐欺電信機房之運作,由「輝哥」指派曾奕昌負責機房 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管理及薪資、獎金發放;指派李立中負 責協助曾奕昌執行上開管理及生活採買,復指派李為謙擔任 電腦手,負責提供改號、群呼、群撥、網路電話落地對接及 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援和服務;同案被告廖家葦(下逕稱姓名 )則負責承李立中之指示管理機房人員業績薪酬、教戰手冊 等檔案;而聲請人則受「輝哥」之邀,由「輝哥」支付機票 費用、提供吃住及日常所需,於106年5月4日,由「輝哥」 派遣之司機接抵本案機房後,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人員,其 中一線話務人員負責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以電腦系統隨 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詐騙,謊稱手機有欠費且有發送情色 廣告之嫌疑,再由一線話務成員轉接給由二線話務人員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局警員,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接聽後,佯以 電話詢問案情並製作筆錄,並告知其金融帳戶亦涉及不法, 之後再轉接給佯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話務人員,負 責實施詐術,使該等受害民眾進而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詐騙成功,本案機房第一、二、三 線成員可依據個人之業績,抽分詐騙所得之5%、9%、7%作為 報酬,其餘歸不詳發起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而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從事網路詐欺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於106 年5月初起至106年5月15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對不特定之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以電腦系統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著手施 以詐術,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經由國際刑 事互助,於106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由印尼警方查獲上址 本案機房,始未遂其等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 於偵訊之陳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電子機票明細、入出 境查詢結果瀏覽、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3人於警詢之陳 述、其等之護照及查獲現場照片、廖家葦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之證述、本案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內之「話術教學資料報案 台二版、話術教學資料報案台二版之新隊員版、話術教學資 料聯繫勤務中心版、偽造公文書、中國聯通、青浦報案單、 隊員金手指、聯通問與答1、聯通問與答2、大陸地區各省市 地區電話區域碼資料、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隨 身碟等數位證據、證人楊國松、詹利澤、詹作維於原審之證 述、同案被告仲凱威、李孟緯、卓雅芬、林貞誼、洪睿愷、 張超翔、陳宥麒、曾聖涵、黃士瑋、黃玲錚、蔡翔宇、賴致 宏、戴維祥、周君諺、蕭景彥、吳建韋、蘇信豪、陳奕均、 孫豐榮等人於偵訊之供述等證據綜合研判,足認聲請人確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理由中 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證 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李立中、李為謙、曾奕昌 於印尼製作之警詢筆錄,以及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數位 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甲、貳、二 、㈠至㈤及四、㈠至㈤詳予說明(原確定判決第9-13、14-17頁 ),要旨係認上開證據之作成與取得經過,業據國際刑警科 副隊長楊國松、警政署派駐印尼警察聯絡官李堅志、國際刑 警科員警詹作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原審勘驗李為 謙警詢筆錄錄影檔案為佐;又本案係由印尼警方在查獲現場 查獲本案3C設備後,交由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員黃 翰文暫先攜回飯店進行數位證物勘察,黃翰文於本案3C設備 中發現群呼系統之帳號、密碼,經以該帳號、密碼登入群呼 系統伺服器後,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並將本案3C設備 內之數位資料及所下載群呼系統之通聯紀錄均複製到所攜帶 之硬碟內,再返台交由國際刑警科科員劉芯羽處理,劉芯羽 則於分析解讀後,將數位資料再上傳至GOOGLE雲端硬碟提供 予檢察官,並經原審勘驗證人黃翰文前往印尼採證時之原始 資料,查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偵查卷內所無之 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撥打大陸地區電話之群呼系統通聯紀錄( 原審原訴字卷六第334-5頁),亦據證人楊國松、詹利澤、 詹作維、黃翰文、劉芯羽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原審原訴字卷六第25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 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原確定判決法 律適用有無錯誤部分,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   ㈢至聲請人所指其弟溫建豪有輕度身心障礙,聲請人入監服刑 將影響溫建豪基本生活之維持,原確定判決對此量刑事由未 予審酌乙節,核屬量刑事項,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情節並無自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溫建豪之身心障礙證 明),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原聲再-3-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景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景彥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景彥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 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 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罪 質相同之罪名,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 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 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表示希望給予改過自新的 機會,提早返鄉復歸社會以供養父母,請予從輕定刑等情( 本院卷第213頁),爰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編號16部分,依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6「被害時、地」欄所載之被害時間為「107 年6月20日至107年8月11日…」,「被害經過」欄則記載「10 7年6月初…」(本院卷第96、161頁),則此部分犯罪時間, 應自107年6月間起至107年8月11日止」;聲請人檢送之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自「107年6 月間」起至108年2月25日止,是該編號「犯罪日期」欄所載 「107年7月」,係屬誤載,爰更正為「107年6月間」,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108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景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景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 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 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 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 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 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 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 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 」(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 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 、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 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 「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 」,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 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⒈有期徒刑1年4月,共14 罪;⒉有期徒刑6月,共1罪。嗣受刑人就本院上開案件各罪 之「量刑」部分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審理後,撤銷本院上開判決其中有期 徒刑1年4月共14罪中其中3罪之刑,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均改 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該案未經上 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所 載,被告雖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該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惟上開案件第二審判決係援 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並於撤銷原 判決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包括刑罰減輕事實、 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等部分進行審 理,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該案已審理科刑事實,並從 實體上為判決諭知,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受刑人 所犯數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且本件聲請人於附表亦記載編號2至4之最後事實審均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案件,聲請人誤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DM-113-聲-192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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