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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鍾家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鄭誌逸 被 告 黃美芸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雄 被 告 黃裕松 被 告 黄淑玲 被 告 鍾政翰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曾得祐 被 告 黃明南 被 告 林黃玉 被 告 徐碧霞(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徐靖萍(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聖雄(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聖翔(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孟蒼(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孟憲(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孟勳(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孟蓉(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賽雀(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素珠(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素英(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桂英(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明𤫐(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健光(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健榮(即李黃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4時20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提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 部謄本),並查報上揭土地之共有人有無異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31

CYDV-113-訴-82-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李平 莊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11號、第9824號、第9825號、第982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押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第982 4號、第9825號、第982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號起訴書附表編 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更正及 沒收外,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至第7行「而於民國11 0年10月14日至111年3月間」更正為「而於民國110年10月 14日至111年3月15日間」。 (二)證據補充被告丙○○、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之自白。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至第7行「被告甲○、丁○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處」更正為「被告甲○、丁○○、「肯德基」就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處」。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被告丁○○關於累犯之記載,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一)第1行「扣案如附表 所示編號3、4、5、6、8、9之物」更正為「扣案如附表所 示編號3、4、5、6、9之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5、6、9所示之物,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甲○、丁○○所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之金額,及證人 羅舒藍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所得新臺幣(下同) 11,400元,固屬於媒介者得朋分之款項,惟渠等拆帳比例 並不明確,被告甲○、丁○○亦未實際取得,不宜逕宣告沒 收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二)固非無見,惟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丙○○僅參與「110年1 0月14日至111年3月15日間」,期間約5月,依起訴書主張 以被告甲○每月收入40,000元計算,渠等分配比例既不明 確,則以1/2計算,是被告丙○○應已取得100,000元(計算 式:40,000*5/2=10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承上,被告甲○固於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9月16日間,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期 間約11月,惟前5個月,尚須與被告丙○○朋分如上述,是 被告甲○應係實際取得340,000元(計算式:40,000*5/2+4 0,000*6=34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丁○○於111年1月至111年9月6日間,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期間約9月,依 起訴書主張以被告丁○○每月收入20,000元計算,是被告丁 ○○應已實際取得180,000元(計算式:20,000*9=180,0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4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5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6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丙○○夥同甲○(使用微信暱稱:喵喵mm)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丙○○負責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房間供 性交易場所之用,以及載送性交易所需物品至前開房間等事 宜,由甲○負責聯絡賣淫女子、提供性交易所需物品、繳納 承租房間費用等事宜,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3月 間,媒介、容留包含越南籍女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張○○」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本國 籍女子○○○在內之賣淫女子,至「○○○○○○」,提供性交易服 務與不特定之客人。   (二)甲○(使用微信暱稱:九(蝴蝶結)九)續承前犯意,夥同   其配偶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肯德基」 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至111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 由丁○○、甲○共同經由網路尋找客人後(Call客), 繼而由甲 ○安排聯繫小姐事宜,而以前開方式,媒介、容留包含○○○( 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地區人士)在內之成年女子,至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提供性交易服務與不特 定之客人。全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1年3 月15日,至「○○○○○○」602號房間實施臨檢,而查獲「○○○」 、○○○,並自○○○處扣得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1400元; 另經本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人員於110年10月14日,在「○○○ ○○○」601號房,查獲越南籍女子○○○,再於111年9月6日,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執行搜索, 查獲○○○(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地區人士)等人,並持拘 票拘提丙○○、甲○、丁○○到案,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以及本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3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涉有犯罪事 實一、(二)之犯行  4 (1)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持用手機內,與微信暱稱「喵喵mm」之人通訊對話內容截圖 (3)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0年10月14日,經由微信暱稱「喵喵mm」之人媒介至「○○○○○○」601號房間從事性交易。前開暱稱「喵喵mm」之人即被告甲○,有於當日14時40分至50分許,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輛,幫忙送藥到前開601號房間,給證人○○○之事實。  5 (1)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3)扣案性交易所得11400 元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 (4)現場蒐證照片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臨檢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3月15日經由微信暱稱「喵喵」之人媒介至「○○○○○○」從事性交易,證人○○○當日已與3位客人性交易成功,每位客人均收費3800元,共收費11400元之事實。嗣證人○○○欲在該旅館602號房間與證人○○○為性交易時,旋為警查獲之事實。  6 (1)自稱「○○○」之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2)自稱「○○○」之女子手機內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3)自稱「○○○」之女子於111年3月12日,將性交易所得款項寄放至「○○○○○○」櫃台之監視錄影畫面 (4)現場蒐證照片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臨檢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自稱「○○○」之女子於111年3月11日至3月12日,經由微信暱稱「T嘉義喵喵」之人媒介至「○○○○○○」,與7位客人從事性交易成功,並於每次性交易後,向客人收取3400元至3600元金額之事實。嗣於111年3月15日,自稱「○○○」之女子,經由微信暱稱「T嘉義喵喵」之人媒介至「○○○○○○」602號房間,欲與證人○○○為性交易時,旋為警查獲之事實。  7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之手機內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3月15日,經由LINE暱稱「哥有87分(原媛媛二室)」之人媒介,至「○○○○○○」與暱稱「海洋」之○○○、暱稱「九潼」之「○○○」進行性交易,惟交易未成之事實。  8 (1)證人即「○○○○○○人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111年3月15日客人登記住房資料 (3)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被告丙○○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15日員警查獲證人○○○、「○○○」之期間,定期向「○○○○○○」繳納以「阿賓」名義承租,供證人○○○、○○○、「○○○」等賣淫女子使用之601、602號等房間費用。  9 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至2時20分許,被告丙○○經攝得行蹤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被告丙○○於111年3月15日員警查獲證人○○○、「○○○」後,有前往「○○○○○○」,與證人○○○、「○○○」碰面,了解情形之事實。 10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由微信暱稱「九九」(即被告甲○)之人媒介客人,在「○○○○○○」203號房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11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9月6日為專案小組人員查獲時止,經由微信帳號「九(蝴蝶結)九」(即被告甲○)之人,媒介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 12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 (2)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手機2支、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電腦1台之鑑識報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被告甲○、丁○○均涉有此部分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被告丙 ○○、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甲○、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罪嫌。被告甲○、丁○○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均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渠等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3人均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接續於密接時間,先後容留、 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前述女子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是請 就被告3人所為,均論以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累犯:被告丁○○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102年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詎被告丁○○雖有前開刑事前案紀錄,仍於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構成累犯之 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 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詎仍故意再犯本罪,顯示被告丁○○ 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仍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4、5、6、8、9之物,應認屬被告甲 ○、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10之款項,以及 扣案證人○○○之性交易犯罪所得11400元,均屬賣淫女子須交 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亦屬被告甲○、 丁○○之犯罪所得,亦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再就被告3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而言,被告甲○陳稱略以:「 我是領固定薪水每月(不請假)約4萬元」等語,被告丙○○陳 稱略以:「我沒有薪水,我是教甲○怎麼做,教會甲○後,我 就交給甲○自己去做,甲○會不定期給我補貼,比如說油費等 等」等語。惟被告丙○○與甲○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 犯關係既如前述,則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甲○ 、丙○○2人所涉犯行之期間,即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9月6 日間計算,推估約11個月之期間,計算被告甲○、丙○○2人之 共同犯罪所得為44萬元。又被告丁○○陳稱略以:「我每個月 結算薪資,1個月約2萬元,是111年1月開始使用扣案筆電Ca ll客」等語,則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丁○○所涉 犯行之期間,即111年1月至111年9月6日間計算,推估約9個 月之期間,計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綜上,因認 未扣案被告甲○、丙○○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44萬元,以及未扣 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8萬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移送意旨另以:(一)被告丙○○有夥同被告甲○、丁○○為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二)被告丁○○有夥同被 告丙○○、甲○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三) 被告丙○○、甲○、丁○○係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於110年1 0月14日起,經由同案被告○○○(「○○○○○○」負責人)、○○○、○ ○○(均為「○○○○○○」員工)之幫助,提供「○○○○○○」房間與應 召站女子,而容留該些女子在前開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另於110年12月20日起,經由同案被告○○○之幫助,委由其代 為承租嘉義市○區○○○街00號之房間(205、302、303、305, 下簡稱○○○),提供○○○房間與應召站女子,而容留該些女子 在前開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前開犯罪組織係由同案被 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及外務等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或備品等,進出「○○○○○○」及 ○○○;由同案被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工作,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進出「○○○○○○」;由同 案被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或備品等進出「○○○○○○」;由同 案被告○○○負責居間介紹證人○○○等賣淫女子至「○○○○○○」,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全案經專案小組人員於110年12月8日 ,在「○○○○○○」查獲遭受性剝削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即證人A0 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11年9月6日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查獲賣淫女 子即證人○○○(○○○,越南籍)、○○○(○○○,越南籍)、○○○(越南 籍)、○○○(○○○,越南籍)、○○○(大陸籍)、○○○(大陸籍)等人 ,另在○○○(房間號碼:205)查獲○○○(泰國籍)1人,因認該些 部分被告丙○○、甲○、丁○○亦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圖利使他 人為性交猥褻罪嫌、刑法第231之1條之圖利迫使他人為性交 猥褻罪嫌,以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性剝削罪嫌,且涉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丙○○、甲○、丁○ ○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而觀諸渠等彼此相互間之供述,互 核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參與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參與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再觀諸全案卷證內同案被告 ○○○、○○○、○○○、○○○、○○○、○○○、○○○、○○○(該些同案被告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以及賣淫女子即證人A0000000A (越南籍)、○○○(○○○,越南籍)、○○○(○○○,越南籍)、○○○(越 南籍)、○○○(○○○,越南籍)、○○○(大陸地區人士)、○○○(大陸 地區人士)等人,以及○○○(泰國籍)之證述,並無人指證被告 3人涉有何前述移送意旨所指犯行。又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人涉有何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難認被告3人有組成 犯罪組織之情,而無從對被告3人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刑事罪責相繩。然而,此部分若認被告3人成立移送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因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是否聲請宣告沒收 聲請宣告沒收與否之理由 1 被告丙○○所有之Iphone13手機(含SIM卡1片)1支 否 經鑑識結果,認無與本案相關事證 2 被告丙○○所有之OPPO手機(無SIM卡)1支 否 經鑑識結果,認無與本案相關事證 3 被告甲○所有之紅米NOTE8 Pro手機(含SIM卡1片)1支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4 被告甲○所有之紅米NOTE10手機(無SIM卡)1支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5 被告丁○○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及電源線1條)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6 證人○○○持有之保險套21個、潤滑液1條 是 係被告甲○、丁○○所有,提供與證人○○○,供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7 自證人○○○處扣得之性交易所得8000元 是 係證人○○○ 須交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屬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 8 證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片) 否 非被告等人所有 9 證人○○○持有之保險套1盒、潤滑液1條 是 係被告甲○、丁○○所有,提供與證人○○○,供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10 自證人○○○處扣得之性交易所得7600元 是 係證人○○○須交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屬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 11 證人○○○持有之記帳本1本、OPPO手機1支(無SIM卡) 否 非被告等人所有

2025-03-31

CYDM-112-訴-437-20250331-1

嘉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顏○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顏○蒼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何○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顏○倫新臺幣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怡應給付原告顏○倫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顏○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顏○倫係 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 於判決內揭露顏○倫與其法定代理人、教師之真實姓名年籍 ,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國小請求 賠償,嗣經○○國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函文拒絕原告之請 求等情,此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8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規定,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顏○蒼與陳○雯為顏○倫之父母,顏○倫原就讀○○國小,就學期 間參加被告何○怡講授之「和草閱讀」社團課程。○○國小既 聘請何○怡為學校社團活動授課講師,應負選任監督之責, 詎○○國小未盡其監督注意義務,容任何○怡於112年5月18日『 和草閱讀』課堂上以「我想要把你褲子脫下來喔。把你屁股 讓你的屁股讓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我的屁股就好」 等語在課堂上羞辱顏○倫,並作勢要將顏○倫褲子拉下讓全班 同學看,以此方式對顏○倫性騷擾,顏○倫見狀連忙閃躲抵抗 ,何○怡隨即以手攻擊顏○倫左臉與左耳,並把顏○倫壓制在 牆壁上,導致顏○倫左臉頰受傷。  ㈡前揭何○怡之不當作為經○○國小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認定為不當 管教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件成立,被告雖以○○國小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為據,然 經原告提出申復後已遭廢棄,經重啟調查認定何○怡確有上 開性騷擾行為,復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0000000號 案調查報告認定,何○怡對顏○倫及其他學生上課干擾課堂秩 序的偏差行為進行輔導管教之措施確有不當,造成顏○倫受 傷,何○怡疑似對顏○倫不當管教用手抓傷顏○倫造成臉頰紅 腫,並把顏○倫壓制在牆壁上,確有構成學校訂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體罰、違法處罰或不 當管教。  ㈢茲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及法律依據臚列如下:  ⒈何○怡部分:   何○怡不法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及前開傷害行為造成顏○倫身體 、心理健康、名譽與人格權受到嚴重侵害,顏○倫時常在半 夜驚醒,也常自訴看到何○怡身影會驚恐萬分,顯見已造成 嚴重心理傷害,經持續至精神部就診治療,並進行心理諮商 ,因顏○倫仍害怕就學,已於112年8月轉往其他國小就讀。 又顏○蒼與陳○雯身為顏○倫之法定代理人,在顏○倫遭受不法 侵害後,耗費無數精神安撫顏○倫,身分法益遭侵害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倘認何○怡為非公務人 員)、第186條第1項(倘認何○怡為公務人員)及民法第195 條第1、3項請求何○怡賠償顏○倫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 償顏○蒼、陳○雯各10萬元。  ⒉○○國小部分:   ○○國小既聘請何○怡為學校授課教師,應負選任監督之責, 卻容任何○怡為上開性騷擾及傷害行為,其未能確實監督、 管理所聘任之教師,並注意其教學之情況,顯有疏失。因○○ 國小係依嘉義縣國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招聘教師 舉辦社團課程,不僅原則上要求全體學生參加,更賦予○○國 小對參加學生與指導教師有獎懲權利,顯見其係立於公權力 行使地位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 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與何○怡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退 萬步言,倘鈞院認為何○怡於社團教授和草閱讀課程非屬行 使公權力行為,則○○國小以私法行為聘僱何○怡授課,何○怡 基於受僱人地位行使職務,於執行職務期間因自身不法行為 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國小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何 ○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備位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何○怡應給付顏○倫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 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⑵何○怡應給付顏○蒼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 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⑶何○怡應給付陳○雯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 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顏○倫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顏○蒼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陳○雯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何○怡則以:  ⒈對於上開性騷擾行為:何○怡並非直接稱要脫褲子並要求讓大 家看顏○倫的屁股,而係顏○倫過份嬉鬧、惡意攻擊、一直出 言「屁股」,何○怡為制止顏○倫才順著回應現在不是想要欣 賞你的屁股,此亦僅回覆顏○倫之嬉鬧,以客觀情狀對話並 非上對下、師對生之騷擾。且參酌顏○倫的輔導紀錄,顏○倫 於本件事發前1個多月,就喜歡講屁、屁股等粗鄙之語。觀 諸一般師生訪談紀錄,若僅偶爾嬉鬧,不會特別列為訪談紀 錄,應可推知事發前一個多月,顏○倫即習慣將屁、屁股等 掛在嘴邊,實難認顏○倫對於「屁」、「屁股」有何難過丟 臉之感。原告所稱上開性騷擾行為並非事實,此亦經○○國小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不構 成性騷擾。  ⒉對於前開傷害行為:雖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認定有構成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體罰、違法處罰或不當管教,惟何○怡 確係為管理班級之目的,而不慎造成顏○倫之傷勢,難認構 成霸凌之傷害行為,且係顏○倫有先做出辱罵及毆打何○怡前 胸之行為,何○怡基於控班和自衛,才不小心傷到顏○倫的臉 ,是何○怡為避免孩童因情緒失控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 境,以致有傷害他人時,何○怡施以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 協助孩童停止該危險行為,核屬必要緊急處置措施,自非屬 違法行為。何○怡不服該調查報告之決定,有意提出申訴, 惟不諳法律誤向嘉義縣政府提出陳情,致未向正確單位提出 申訴而使該案告以確定,但該調查報告並不拘束鈞院,鈞院 自得獨立判斷認定何○怡之行為是否得主張阻卻違法事由, 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何○怡所為該當侵權行為,然顏○倫 亦於報告中自承與其他數個同學在講台上玩奔跑遊戲,並玩 教室內的麥克風等等,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顏○倫稱害怕上學、時常驚醒、驚恐萬分云云,實則顏○倫總 是先攻擊他人,再稱自己遭受霸凌,且案發前後,顏○倫與 太多人發生糾紛,是否確實有嚴重心理傷害已屬有疑。縱有 傷害,通常係多種原因加成作用或交互影響所致,非單一因 素可解釋,此可參顏○倫之心理治療紀錄,顏○倫於112年7月 7日有打同學、112年7月12日因看電視或遊玩而口角衝突、1 12年8月4日因自己情緒控制失當與哥哥不愉快,足認顏○倫 情緒控管不佳、常與人發生衝突,若確實有身心傷害,亦難 認係何○怡單一行為造成,故顏○倫請求何○怡賠償30萬元難 認有理,另顏○蒼、陳○雯並未具體說明所遭侵害身分法益為 何,且其情節亦非重大,顏○蒼、陳○雯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向何○怡請求各10萬元賠償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㈡○○國小則以:  ⒈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行為並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所致:   顏○倫所參與之「和草閱讀」課程,係屬課後之社團活動, 該社團活動並非強制性,學童可自由選擇參加與否,性質類 同校外安親班,與一般義務教育性質不同,非屬為達成國家 教育任務之正式課程。何○怡雖擔任社團活動教師,但此時 既非居於國家機關之高權地位行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國小並無就何○怡之選任、監督有所疏失之情:   原告稱○○國小於聘用前,未了解何○怡個人背景、品性等事 ,亦未注意其教學情況,而有選任、監督之疏失云云,然何 ○怡係○○國小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嘉義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代理教師 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補充規定」等規定公開招聘,其之 教育程度為大學幼兒保育系畢業,亦有相關教學經驗,且無 任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至第33條不能任用之情形,亦 無不良犯罪紀錄,符合代課教師任用資格,○○國小依法聘用 並無任何選任不當之情。且112年5月18日當日係顏○倫先多 次以不當言論嘲笑何○怡,並擾亂課堂秩序,何○怡為制止顏 ○倫,一時不慎才誤傷,此僅為單次意外情形,無法遽認何○ 怡有言語霸凌、體罰學生,甚或時常情緒控管不當之情。且 ○○國小要求所有課後社團活動任課教師均需確實填寫授課紀 錄,以便了解教師授課情況。而本案發生前,○○國小從未接 獲有其他學生或家長反應何○怡教學不當之情形,社團活動 時何○怡與其他學生亦互動良好。故難認○○國小聘用何○怡作 為課後社團活動之教師,有聘用選任、監督之疏失存在,如 認○○國小與何○怡有僱傭關係,○○國小應得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但書主張免責。  ⒊縱認○○國小負有賠償責任,顏○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顏 ○蒼、陳○雯之請求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心理治療紀錄,然該紀 錄內容顯示,顏○倫就診原因多是與同學間或與胞兄間之衝 突所致,在○○國小就讀期間,其導師亦曾多次因其與同學間 相處不睦問題向家長反應,顏○倫亦有為此進行心理諮商。 是以,顏○倫縱有於上開醫院精神部就診,但主要原因係因 與同儕間、兄弟間人際相處問題,而非何○怡於112年5月18 日之行為,自難認顏○倫因此有就診精神科之必要,原告將 此盡歸責於何○怡,顯無理由。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為父 母基於身分法益而生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然應限於因父母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並非子女任何權利遭 受侵害,父母均可依該條主張之。縱認因何○怡不當懲罰致 顏○倫受有傷害,但顏○蒼、陳○雯之父母身分法益並不因此 受有任何侵害,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被告應予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顏○蒼與陳○雯為顏○倫之父母,顏○倫原就讀○○國小 ,就學期間參加何○怡之「和草閱讀」社團課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依C生於校內調查報告之訪談 陳述,顏○倫於112年5月18日社團課程中拿著麥克風跑來跑 去,何○怡有把顏○倫抓著肩膀按到牆角,問他要不要再調皮 ,顏○倫說不要,何○怡就把他放開,放開後顏○倫跑到視聽 教室後面躲起來,之後跑去找護士阿姨,有○○國小校園事件 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第0000000號案)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49-261頁),又顏○倫當日去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左臉挫傷的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足以認定何○怡為了阻止顏○倫把玩麥克風及奔跑,因而抓住 顏○倫後將其按到牆壁,過程中造成顏○倫左臉挫傷(下稱系 爭傷害行為)。此外,原告主張何○怡於112年5月18日「和草 閱讀」課堂上以「我想要把你褲子脫下來喔。把你屁股讓你 的屁股讓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我的屁股就好」等語 ;B生於調查時陳稱:「因為顏○倫很調皮去玩麥克風,何○ 怡說要把顏○倫的褲子脫下來,給大家看他的屁股」等語;C 生於調查時陳稱:「顏○倫一直扭屁股,何○怡於是對顏○倫 說真的把你屁股、褲子內褲露出來給大家看,你就扭屁股給 大家看」等語;何○怡則於校內調查時自陳:「事發當天社 團課時,顏○倫一直帶著班上的男生起鬨,一直說屁股干擾 我上課,為了控制課堂秩序,我就對顏○倫說:『你再繼續說 屁股嗎?是不是要讓大家欣賞一下屁股,我們不要看白雪公 主了,我們現在是要看顏○倫的屁股還是要看白雪公主?』。 我認為這樣講可以令顏○倫安靜。」等語,此有○○國小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0000000號調查報告及重啟調查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27、147-171頁)。由上開證人 證詞結合兩造陳述可知,何○怡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對顏○倫說 「把你褲子脫下來給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顏○倫的 屁股就好」或語意相類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至於原告雖 主張何○怡有作勢要將顏○倫褲子拉下讓全班同學看的情事, 然而B生於訪談紀錄中陳稱:「顏○倫一直講話一直搖屁股, 何○怡沒有要拉顏○倫屁股,只要他乖乖坐下。」等語(見面 本院卷第258-259頁),而原告對此部分事實沒有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何○怡前揭行為,侵害顏○倫身體、名譽、健康及人 格權,何○怡、○○國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國家賠 償責任等情,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認者, 應為何○怡對顏○倫所為上開行為,是否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顏○倫自由或權利? 顏○倫請求 ○○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何○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顏○倫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⒈民法就侵權行為區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及特殊侵權行為,一般 侵權行為係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同法第186條公務員侵 權行為,則為特殊侵權行為,在侵權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 時,即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86號判決參照)。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 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 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所謂「執行職務」行為,是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的 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的義務等,而與其所負責的公務有關的 行為,如公務員行為與其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 上相關連,且行為的目的與其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 關連,都屬於執行職務。此外,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 ,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之認定,不以身分資格為判斷 標準,而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為斷,凡執行公法職務 之人即為國家賠償法意義之公務員,對於國家賠償法公務員 之認定標準,應視其著手實施行為之職能而定,而非從其身 分,因而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不論其係派用 、聘用或任用人員,不分正式編制或臨時人員,不問其職位 、官等如何,均包括在內,此外,國家賠償法第4條指出, 私人或團體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私 人在行使國家委託之公權力時,亦可能成為國家賠償法的公 務員,因而,在討論國家賠償法公務員之意義,不應從地位 上、身分上的觀點來探討,而應就是否行使國家公權力,才 是國家賠償法的重點(見董保城、湛中樂著,國家責任法, 2005年8月初版第1刷,60、61頁)。本件「和草閱讀」社團 課程是依嘉義縣國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成立,社 團師資是由上開要點第5點所聘任,社團成員資格為在校學 生,此為○○國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而嘉義縣國 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所稱之社團活動,係指學校 安排師資,以團體型式,對學生實施定期教學或訓練之課程 ,該要點第5點對於外聘師資的資格有一定要求及限制,社 團活動對象也以校內學生為限,且依該要點第6點,學校依 現行課程綱要辦理社團活動,其業務包含擬定實施計畫、規 劃社團師資、協助教(器)材準備、辦理成果發表及其他相 關事項,依該要點第11點,學校應定期考核社團活動,給予 指導教師、參加學生及業務相關人員必要之獎懲(見本院卷 第111-113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國小為縣立國民小學 ,為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而學校之教學活動,係代 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而此教學活動,應 不限於一般課堂教學為限,學校為落實五育均衡發展,依據 學生個別興趣及差異,發展特殊才能,提供各類型之社團活 動,由學生自己選擇參加社團,亦應屬學校給付行政之內容 ,且○○國小就上開要點成立之社團活動居於主導地位,依法 對於社團外聘講師有選任、監督之職責,從而,○○國小之社 團外聘講師就所從事之社團活動教育事項範圍,乃屬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 要件。而何○怡於社團活動中對於學生所為之教學、輔導、 管教等措施乃代表國家而為之保育活動,既屬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自可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縱使該社團活動可由 學生自由選擇參加,而非強制性社團活動,也不影響前開認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  ⒊何○怡有於上開時地對顏○倫說系爭言詞及系爭傷害行為,顯 係本於公務員身分,對社團學生所為管教措施,無論是外觀 、時間或處所均與其社團教師職務相關,且行為的目的即輔 導、管教顏○倫之不當行為,與其職務作用間存有密切關聯 ,自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又社團教師基於管理 秩序之目的,固對學生不當行為有管教、輔導權限,惟社團 教師輔導及管教方法應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 當性,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全人格健全發展為 宗旨,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管教方式,自屬違背教育目的 ,為法所不許。經查:  ⑴何○怡之系爭傷害行為,致顏○倫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 何○怡可預見顏○倫於奔跑過程中,貿然將其抓住並按壓至牆 壁,過程中很可能造成其受有身體傷害,仍不違背本意而採 取上開管教行為,而何○怡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同樣可以達 到管教顏○倫行為的目的,卻採取上開危險性更高的措施, 不但造成顏○倫受傷的結果,且將顏○倫按壓至牆壁的行為更 是對其人格的不尊重,足認何○怡實施管教手段已逾越教學 、輔導、管教活動必要範疇,致侵害顏○倫之身體權、人格 權。何○怡雖辯稱是基於控班和自衛,才不小心傷到顏○倫的 臉,施以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是為了協助顏○倫停止該危險 行為,核屬必要緊急處置措施,自非屬違法行為等語,惟查 ,顏○倫當時雖有在教室內奔跑的行為,但並未有情緒失控 、衝撞其他學生或毀損教室設備的情事,何○怡也未舉證事 發當時顏○倫有攻擊老師的行為,或就顏○倫的行為已造成教 室內師生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等情狀舉 證,難認何○怡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可依民法第149條及150條 之規定阻卻違法,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何○怡前開辯解 並不足採。至於何○怡另辯稱顏○倫與其他同學在講台上玩奔 跑遊戲,並玩教室內的麥克風,亦與有過失等語,而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經查,顏○倫固然有前開不守秩序的行為,但該行為通常不 會導致自己遭社團老師不當管教而受傷之損害發生,難認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何○怡既係基於傷害顏○倫之故意, 抓住顏○倫並按壓至牆壁,導致顏○倫受傷,此與雙方行為同 屬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有別,難謂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故何○怡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要無足 採。  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 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 條件。而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 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 角度為審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何○怡對顏○倫說出系爭言詞,已經涉及脫褲子 、讓在場學生觀看屁股等內涵,客觀上具性意味,且依一般 合理個人之客觀標準而言,已足使一般人感到遭冒犯、不受 尊重,且顏○倫主觀上確實也有不舒服、被冒犯等感受,實 已構成性騷擾,此與何○怡所辯顏○倫常將屁股一詞掛在嘴邊 乙節無涉。  ⑶綜上所述,何○怡於社團活動中,為了達到管教目的,而以系 爭傷害行為與系爭言詞侵害顏○倫之身體權及人格權,自屬 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侵害顏○倫之權利,應 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其既屬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顏○倫之身體、人格權,則顏○倫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 亦有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國 家損害賠償亦適用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何○怡身為○○國小社團外聘教師,對於不得對社團學生為 不當管教與性騷擾等節應知之甚詳,而顏○倫為國小學童, 何○怡本應致力協助培養學生健全人格,竟為了達到管理秩 序的目的,對顏○倫為系爭傷害行為,及說出系爭言詞構成 性騷擾,對顏○倫身體、心靈造成傷害,顏○倫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非輕,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又依嘉義 縣民雄鄉福○國民小學每週定期會談的輔導紀錄,於113年3 月13日與輔導老師的晤談可知,顏○倫表示與何○怡只有一次 明顯衝突,事發經過與調查報告相符,顏○倫敘述時語氣平 鋪直敘,未見明顯的情緒起伏,但談及此事的影響時,笑笑 地表示「這件事我會記很久,然後就變成陰影了」,輔導老 師再次確認此事件對於顏○倫的影響程度時,顏○倫停頓一會 表示,事發後有遇過和何○怡相似身影的人,確認自己認錯 人後,害怕感覺不多,但不確定真的看到何○怡時會有何感 受(見本院卷第358頁),由上開輔導紀錄可知,顏○倫於回憶 何○怡本件行為,或看到相似身影的人時,客觀上雖沒有明 顯情緒波動,主觀上也沒有明顯害怕感受,但對其心理仍有 一定程度的影響。至於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心理治療紀錄及精神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 3-40頁),而觀諸該心理治療紀錄內容,固然提及顏○倫對於 先前學校的師生出現厭惡情緒,感到不舒服等語,惟無法看 出是否是因為何○怡本件行為所致,從而前開心理治療紀錄 及門診收據,無法作為本院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的依據。  ⑶本院審酌何○怡的動機、侵害手段、情狀、程度、顏○倫所受 損害、精神上痛苦,並參酌學校輔導紀錄、依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雙方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國小 為國民教育專責學校,其選任之外聘社團教師未能專業施教 以保障社團學生權益等一切情狀,認顏○倫所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顏○倫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何○怡給付5萬元,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國小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顏○倫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 限,故顏○倫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國小翌日即112年 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顏○倫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何○怡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因卷內無相關資料可佐,故顏○倫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0之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的請求則 無依據。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 決參照)。本件何○怡、○○國小雖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顏○倫 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惟各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 付即足填補顏○倫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 以,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顏○蒼與陳○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 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 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 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 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 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人格權受侵害,父母子女及配 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 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 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⒉本件顏○蒼與陳○雯主張其依法對顏○倫有保護、扶養、教養及 監護之權利義務,因顏○倫身體權與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 顏○倫雖因身體權與人格權遭侵害,顏○蒼與陳○雯基於父母 之照顧義務,於本次事件後付出心力照顧顏○倫,衡情雖必 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 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等與顏○倫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 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堪可 認何○怡對顏○倫所為侵權行為結果,尚未剝奪顏○蒼、陳○雯 與顏○倫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何○怡雖 侵害顏○倫之身體、人格權,然尚非侵害顏○蒼與陳○雯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顏○蒼與陳○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  ㈥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倘若何○怡本件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 行為,則○○國小以私法行為聘僱何○怡授課,何○怡基於受僱 人地位行使職務,於執行職務期間因自身不法行為致原告等 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何○怡既然是國家賠償法 第2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而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 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既已有特別規定,即無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等規定之餘地,故 原告備位主張之前提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符,應予駁 回。 四、從而,顏○倫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6

CYEV-113-嘉國簡-2-202503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RISMAWATI(娃蒂)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孟麟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萬5,792元。嗣於提 起上訴後,將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起算日,自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變更為同年3月1日,並變更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25萬0,290元,核其所為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印尼籍人士,於111年11月23日與前 雇主即訴外人葉仁皓終止聘僱關係後,因被上訴人母親陳何 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12年1月間,經伊友人居間聯繫 ,兩造均有成立僱傭契約之意願,伊與男友即訴外人甲○○遂 於同年月15日前往被上訴人兄長即訴外人陳孟意住處,於兩 造、甲○○、陳何阿糖、陳孟意,以及另以Line視訊之被上訴 人胞姐陳采瑩共同參與下,兩造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每 月2萬7,000元,自112年3月1日起開始聘僱,被上訴人旋於 同年2月初,在外籍移工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系統申請接續葉 仁皓聘僱伊。伊遂於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至被上訴人 住處與前看護「阿紅」辦理工作交接,工作至112年2月26日 下午2時許,並於26日下午,經磋商後約定伊每月薪資2萬8, 000元,兩造既就提供勞務(照護陳何阿糖)與薪資達成合 意,雙方勞動契約(有關兩造間契約下或以勞動契約或以僱 傭契約稱之)業已成立,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健 保費、免費提供食、宿,如在院照護陳何阿糖,則補貼伙食 費每日300元等內容,然被上訴人卻突於同年月27日晚上即 表明不再聘僱伊,並表示將於同年3月1日將兩造間上開毋庸 透過仲介公司俗稱直聘(下逕稱直聘)之契約退件,且因被 上訴人前於112年2月6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未於 簽署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接續聘僱日起3日内檢附相關文件 通知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經勞動部於112年6月13日發函通知 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應於函到14日内至公家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轉換雇主或工作等語,惟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轉換雇主,伊 乃自行尋找新雇主,直至112年8月21日始由新雇主聘僱。兩 造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3月1日已成立,被上訴人雖不願繼 續聘僱伊,然伊無任意去職之意,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顯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112年8月20日始終 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期間伊薪資16萬1,466元、健保費8,0 91元、伙食費5萬1,900元、住宿費2萬8,833元,合計共25萬 0,290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 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上揭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0,290元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0,29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2年1月15日,僅單純互相介紹認識 ,並未就薪資及僱用上訴人一事達成合意,亦從未於同年2 月初有何達成僱用之合意,甲○○雖於112年2月26日提出勞動 契約初稿,記載每月薪資3萬元,但因伊仍需與家人討論, 故未當場就初稿為同意,雖然後來有在初稿上每月薪資塗改 成2萬8,000元,然此係事後與家人討論之結果,並未當面與 甲○○達成每月薪資2萬8,000元之合意,且兩造就被上訴人所 指「初期薪資28,000元」之初期為何期間?何等條件能調薪 為3萬元?聘僱期間為何?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休假之約定 為何等未達成合意,則兩造間對於勞動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包含薪資條件、休假條件、適用法規、聘僱期間)既均未 達成協議,自從未成立勞動契約。又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勞動 契約,但因伊一家人就勞動契約初稿所載勞動條件(包含薪 資、適用勞基法條款、無聘僱終止期間等)無法認同,伊遂 於同年月27日告知甲○○,伊無法同意上訴人所要求之勞動條 件,甲○○亦於同年月28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我們繼 續努力,一定會再找到新僱主…這場比賽,我們真的都盡力 了!」已與伊合意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此兩造至遲於 當日後即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其次縱使兩造未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就勞動契約亦有試用期之約定,伊於112年2月 27日之上揭表示,亦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該契約已於該日 向後失其效力。依上,上訴人之請求,自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印尼籍人士,於111年11月23日與前雇主終止聘僱關 係後,因陳何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12年1月間,經上 訴人友人居間聯繫,兩造當時均有成立僱傭契約之意願,故 上訴人乃以甲○○為洽談僱傭契約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洽談。  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曾傳送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之直接聘 僱家庭看護工合約書給被上訴人,並經由甲○○向被上訴人提 出陳何阿糖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薪資3萬元,被上訴人 則要求上訴人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前之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曾至 被上訴人處提供2日勞務,被上訴人因此給付2,000元給上訴 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謝昀庭。  ㈥原審卷一第91至104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成立?倘然,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 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若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16萬1,466元、健保費8,0 91元、伙食費5萬1,900元、住宿費2萬8,833元,合計共25萬 0,290元本息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關係之當事人 ,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 ,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其依約服勞務者 ,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月15日,伊與甲○○於同年月15日前往陳 孟意住處,於兩造、甲○○、陳何阿糖、陳孟意,以及另以Li ne視訊之陳采瑩共同參與下,兩造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 每月2萬7,000元云云,固舉被上訴人出具給勞動部之說明書 記載:「1月15日星期日林先生(按指甲○○)帶娃蒂到哥哥 陳孟意的家…同時表明希望月薪27000元…我們認為媽媽得到 好的照顧,27000元的薪資要求我們可以接受」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5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該日就薪資 有達成合意。審諸兩造係於當日首次見面,對於僱傭契約之 細節,例如照顧陳何阿糖之方式,娃蒂是否可以勝任等等, 均未深入瞭解,要無先就薪資達成協議之可能,此由甲○○於 原審作證時證稱:「我們第一次見面是在112年1月15日,在 被告(指被上訴人)的哥哥家,討論聘用外籍看護工的程序 」、「(這天有講到什麼具體的事,薪水、工作內容、工作 條件嗎?)第一次的話沒有,就單純互相介紹認識」(見原 審卷一第382頁),亦可證112年1月15日兩造僅係單純見面 、互相認識,並了解討論聘用外籍看護工之程序,尚未具體 談論詳細工作內容與條件等內容,證人甚至連有談及薪水一 事,亦因忘記或其他原由而證稱未提及,復佐以兩造在此日 之後,尚就薪資究為2萬8,000元或3萬元,有所磋商、討論 ,倘若該日兩造已就薪資每月2萬7,000元達成合意,豈能有 此情形,尚難僅執被上訴人出具之說明內容之片段陳述,即 認兩造就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7,000元已達成合意,此外上訴 人就兩造於該日就薪資達成合意一節,未另外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5日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 每月2萬7,000元云云,尚難逕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約於同年 2月初有在外籍勞工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申請系統申請接續葉 仁皓聘僱上訴人之事實,雖據上訴人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5頁),然此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僱用上訴人擔 任陳何阿糖之想法與意願,被上訴人所為應仍處於締約前之 準備階段,尚待兩造詳為討論,使得就僱傭契約之薪資與詳 細工作內容為確定,應認兩造此時就上訴人看護陳何阿糖之 僱傭契約尚未成立。  ⑵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前之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曾至 被上訴人處提供3日勞務,被上訴人因此給付2,000元給上訴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上訴人依此固主張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係至被上訴人 處與當時準備離職之前手辦理交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 日已經是伊之雇主云云,但衡以該2整日當時準備離職之前 手仍於被上訴人處服務,且觀之甲○○於112年2月27日於陳何 阿糖群組表示「228連假即將結束,附上兩日娃蒂的見習心 得報告…」(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可知上訴人係為見習前 手如何妥適照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職務,遂於原執行照 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職務之看護仍在任之期間,前至被 上訴人處見習,又兩造就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另行 計算該期間工資且經上訴人領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衡諸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因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 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 ,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常先行約定試用(見習) 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 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試用(見習)期間之 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 在試用(見習)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 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見習)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 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 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 由。兩造既就學習及交接事務期間之薪資,另為計算給付之 合意,且上訴人僅係臨時且短期至被上訴人處學習及交接事 務,非屬於繼續性工作內容,要與上訴人正式到職並履行照 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之職務內容有別,此當係僱傭雙方 即兩造合意於僱傭關係生效前之階段,另行成立類似於上開 試用(見習)期間之契約約定,僅係被上訴人以雇主之立場 ,藉由觀察上訴人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照 護陳何阿糖之職務適格性,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 之約定,是以兩造間就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期間之 勞務內容、對價關係,既有互為一致之合意內容,雖足認兩 造間有成立試用(見習)期間僱傭契約之事實,但此契約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給付薪資給上訴人已終止,自無從 因兩造另約定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試用(見習) 期間僱傭契約,而認為已發生締結長期照護陳何阿糖之勞動 契約。  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 12年1月間,伊經友人居間聯繫,兩造當時均有成立僱傭契 約之意願,故伊乃以甲○○為洽談僱傭契約之代理人與被上訴 人洽談;伊因此於112年2月26日曾傳送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 之直接聘僱家庭看護工合約書給被上訴人,並經由甲○○向被 上訴人提出陳何阿糖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薪資3萬元, 被上訴人則要求伊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等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 訴人雖抗辯兩造就薪資2萬8,000元未達成合意云云,然觀諸 被上訴人出具給勞動部之說明書記載:「於是我們向林先生 (按指甲○○)表示;⑴薪資部份可以先調整為28,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有曾經 表示其中薪資部分或許可以先用2萬8,000元計算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3頁),又證人甲○○證稱:上訴人有同意薪水是2 萬8,000元,因她需要這份工作養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 、388、391頁),依上堪認兩造已就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8,0 00元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薪資2萬8,000元未達成 合意云云,要難採信。徵上堪認兩造於112年2月26日前已互 有訂立僱傭契約之意願,因此多所接觸與磋商,至當日因此 互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照護陳何阿糖之工 作」及被上訴人「以每月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僱用 上訴人」之合意,已就勞動條件即勞工服勞務之內容及雇主 給付報酬之數額等僱傭契約必要之點,詳為約定而達成合意 ,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甲○○與被上訴人及其 包括兄弟姊妹等家人共7人所組成關於聘僱陳何阿糖之外籍 看護工照護一事所成立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9至 78、91至104頁),甲○○於112年2月21日表示:「3月1日開 始過去照顧阿嬤。」其後陳采瑩回復:「@ALL…3/1(三)早 上娃蒂開始照顧阿嬤。」又被上訴人亦於112年4月11日接受 嘉義市政府訪談時陳稱:「我們原定112年3月1日起開始僱 用R君(指上訴人)…」等語,有嘉義市政府就業服務法訪談 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頁),且證人甲○○亦證稱:第 一個月是從3月1日開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其次 上訴人於上開群組傳送的是「3月份」第一次休假期間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75頁),佐以112年2月27、28日係彈性放假 日及國定假日,堪認兩造約定僱傭契約之工作期間自112年3 月1日起算,足見兩造於112年2月26日對於上訴人工作薪資 、內容、時間等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皆已達成合意,雙方自 已成立僱傭契約。至兩造所謂於112年3月1日開始工作,乃 約定上訴人應開始提供勞務之清償期,就兩造間之前已成立 僱傭契約,不生影響。  ⑷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指「初期薪資28,000 元」之初期為何期間?何等條件能調薪為3萬元?聘僱期間 為何?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休假之約定為何等未達成合意, 因此僱傭契約不成立云云,但參諸上開說明,兩造既已對於 工作薪資、內容、時間達成合意,已無礙兩造僱傭契約已經 成立。是被上訴人抗辯需就僱傭之細節談妥,兩造僱傭契約 方成立云云,難認可採。   ⑸據此,堪認兩造間應於112年2月26日就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 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6日間成立開始工作 日期為112年3月1日之僱傭契約之部分,應屬可採。   ⒉按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一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 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前揭僱傭契約之表示,因僱傭契約為 附有112年3月1日為開始工作日期之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 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為上 開終止意思表示之真意,有使僱傭契約往後不生效力之意思 ,觀諸上訴人代理人甲○○於上開陳何阿糖群組與被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家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4頁), 甲○○於同年月28日在上開群組表示:「其實娃蒂也都打包好 行李,只差一步就順利達陣,父親昨晚也鼓勵淚流滿面的她 不要氣餒,我們繼續努力,一定會再找到新雇主,此外,輪 椅的後置袋,我會請她拿去公司給孟麟哥,也會讓她表達謝 意。這場比賽,我們真的都盡力了!」(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從上訴人代理人甲○○之回覆,可認上訴人亦同意終止兩 造之僱傭契約,蓋若兩造並未合意於112年2月28日終止僱傭 契約,上訴人仍有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意願,應無另覓新雇主 ,及交回被上訴人物品之理,此觀上訴人為上開表示後,於 112年3月1日及其後,未曾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亦未 要求上訴人應至住處照護陳何阿糖等情尤明。是依上開各情 觀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後 ,上訴人亦以上開言詞與行為,同意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此當足以認定兩造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準此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12年2月28日經兩造合意終 止而消滅一節,應堪認定。  ⑵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踐行「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 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第3條第㈡款規定之 終止聘僱驗證程序,且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 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而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未終止云云, 然上開程序均僅為行政管理程序,縱或被上訴人怠於履行, 或為讓上訴人在行政程序上可順利接受新雇主之聘僱,然其 既已於112年2月27日即明確表示甲○○無法聘僱上訴人,且經 上訴人同意,業據上述,尚難逕此否認兩造已於112年2月28 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約定開始工作日期為112年3月1日,且該契 約經兩造於112年2月28日合意終止,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25萬0,29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 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0,29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未滿1元部分或五條件捨棄或四捨五入) 1 工資 16萬1,466元 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計173日之薪資共計16萬1,466元(計算式:28,000元÷30×173=161,466元)。 2 健保費 8,091元 兩造約定初期薪資28,000元,其健保級距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每月雇主負擔1,403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91元(計算式:1,403元÷30×173=8,091元)。 3 伙食費 5萬1,900元 依兩造約定,如在醫院照護時,雇主需補貼之伙食費為每日3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900元(計算式:300元×173=51,900元)。 4 住宿費 2萬8,833元 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住宿,參酌嘉義住宿行情,每月以5,0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8,833元(計算式:5,000元÷30×173=28,833元)。   合  計 25萬0,290元

2025-03-26

TNHV-113-勞上易-30-202503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葉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8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江、葉怡婷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二街口時,陳 清江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注意 左後方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葉怡婷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陳清江、葉怡婷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陳清江貿然左轉,葉怡婷則貿然超越前車通過 該路口,二車因彼此閃避不及而均人車倒地,因而致葉怡婷 受有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陳清江則受有左手第五掌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怡婷、陳清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 人身分對證人葉怡婷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葉怡婷於 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陳清江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清江及其 辯護人、被告葉怡婷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卷,下稱交易510卷,第63至6 4、105至106、145至146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 下稱交易25卷,第30至32、63至64、81頁),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騎乘甲車、乙車 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於前開路口 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被告陳清江辯稱:伊沒有過失,伊當時想要左轉但還沒 有左轉時,告訴人葉怡婷從伊左邊快速超車後自己撞到安全 島,伊就原地倒下等語;被告陳清江之辯護人並為其補充辯 稱:告訴人葉怡婷提出113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 後已久,其傷勢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的等語;被告葉怡婷則 辯稱:告訴人之甲車打方向燈後就立刻左轉,伊是為了閃避 告訴人陳清江之甲車才自摔倒地等語,被告葉怡婷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告訴人陳清江未依規定顯示左轉燈 所致,被告葉怡婷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清江騎乘之甲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葉怡婷所騎乘 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葉怡婷於1 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因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 折到院急診、辦理住院,並於同日出院,共計住院1天,並 於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7日、2月14日、3月11日、4月15 日、4月22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被告陳清江於112年12月 29日11時24分到院急診,因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於112年12月2 9日到院急診,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陳清江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7、10至 18頁,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卷,下稱偵5688卷,第61至67 頁,交易510卷第59至70、99至114、141至165頁,交易25卷 第25至40、59至83頁),復有告訴人葉怡婷113年4月22日之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陳清江113年2月20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1、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雙方駕籍查詢、現場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送嘉雲區車鑑會 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4年1月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70229號函在卷可 參(警卷第23至48頁,偵5688卷第19至24、39、83至84頁, 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清江於本案具有過失,且致告訴人葉怡婷受有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載50 幾杯飲料,從嘉義基督教醫院出來往HONDA營業所方向行駛 ,至忠孝路與忠孝二街路口處時,當時號誌是綠燈,我與被 告陳清江是同向行駛,我的機車頭已經接近被告陳清江的左 後方,被告陳清江打了左轉燈,直接轉彎,我看到時為了閃 避被告陳清江,自撞安全島,飲料連同機車壓在我身上,導 致左半邊身體多處擦傷,左腳腳踝也骨折,復健4個月時發 現左腳膝蓋疼痛,回診告知醫生,醫生診斷後確認是車禍造 成的左膝蓋韌帶斷裂,半月板受損,在6月8日安排開刀,至 今還在復健中,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在我的乙車右前方距離不 到10公尺的距離才打方向燈(證人比劃從自己的座位到某位 置,經通譯測量為67公分),我看到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左轉 燈之前,我認為被告陳清江的甲車是要直行,當時我的乙車 快要超過他了,最後兩車應該只是有摩擦到,但我不清楚有 沒有碰撞到,因為當下蠻緊急的,可能有摩擦到,我當時看 到被告陳清江的甲車時,是在路旁一家詩肯家具行附近(GOO GLE地圖標示,詩肯家具行的座落位置,在忠孝路跟忠孝二 街的路口,見交易510卷第117頁),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原先 在中線,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已經過忠孝路跟忠孝二街,我在 甲車的左邊,我不瞭解甲車是否要轉彎,我的車速跟被告陳 清江差不多,因為經過路口,我又載重,速度都不快,車禍 後我都在家裡休息,出門只有到醫院,沒有其他受傷的狀況 等語(交易510卷第107至117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清江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 ,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本案被告陳清江與告訴人葉怡婷於慢 車道上同向行駛,而被告陳清江當時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等節,為被告陳清江所不爭執,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 可佐(交易510卷第156至158頁),核與前開證人葉怡婷所述 相符,而被告陳清江於左轉時,理應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葉怡婷騎乘之乙車,然被告陳清江並未禮讓告訴人葉怡婷, 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後方仍有同向直行車輛之 下,於交岔路口處逕自向左偏行,以致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 為閃避被告陳清江之甲車而自摔,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陳清江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鑑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會(下稱覆 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陳清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後方機車及並行之安 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 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檢送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之覆 議會分析意見在卷可佐(偵5688卷第19至24、83至84頁),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⒊至被告陳清江辯稱係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超速由其左方通過 ,其才會嚇到跌倒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車鑑會及覆 議會係以錯誤之前提(即兩車碰撞)下所做出之結論,認定結 果並不可採云云,惟被告陳清江於案發當天警詢時表示:事 故前我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路口左轉時,我的 左側車身與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的對方(即告訴人葉 怡婷)右側車身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1頁),嗣於11 3年4月29日警詢時再次供稱:我當時是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 北行駛,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左轉,我的左側車身與沿忠孝 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的對方(即告訴人葉怡婷)右側車身碰撞 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4頁),迄至車鑑會於113年8月2日 做出鑑定結果,被告陳清江經檢察官提示鑑定意見之內容後 ,始首次於113年8月28日偵訊時改稱:我沒有過失,因為我 還沒有左轉,我覺得我是直行,是對方超車時離我很近,我 嚇到才會跌倒,我們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偵5688卷第65頁) ,是被告陳清江於案發當時記憶理應較為深刻,甚且案發後 約3個月,被告陳清江再為補充陳述時,亦供稱當時二車有 發生碰撞,甚且至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好像稍微有摩擦」 ,此與前述證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兩車如果有 碰撞應該是有摩擦到等語相符,是本案雙方車輛既有碰撞, 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事後辯稱毫無碰撞,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均為錯誤之前提下所作成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陳清 江之甲車為左轉車,本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先 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被告陳清江並未依前開規 定於其左後方仍有直行車輛行駛時,貿然於交岔路口處左轉 ,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亦不因兩車有無碰撞而異其過失情節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又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人葉怡婷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折並不爭執,惟辯稱:告訴 人葉怡婷113年7月19日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 破裂」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證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摔倒時,飲料連同機車壓在我身上,導致左半邊身體 多處擦傷,左腳腳踝也骨折,復健4個月時發現左腳膝蓋疼 痛,回診告知醫生,醫生診斷後確認是車禍造成的左膝蓋韌 帶斷裂,半月板受損,在6月8日安排開刀,至今還在復健中 ,車禍後我都在家裡休息,出門只有到醫院,沒有其他受傷 的狀況等語(易字510卷第108、112頁),復經本院就告訴人 前揭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等節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回覆表示:依一般醫理而言,若病 人罹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骨破損之疾病,一般為受有 外力、外傷所致。依病人葉怡婷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之急 診紀錄提及病人之左前臂、雙膝及小腿有擦傷,無明顯局部 腫脹或骨頭壓痛之情形;且因病人於前開期日就診時同時伴 隨左外踝及跟骨骨折,是以當時治療之重心為骨折,然不能 排除當時病人因外力、外傷致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 骨破損之傷害之可能性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圑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4年1月14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29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1頁),而案發當天告訴人葉怡婷就診時,即向醫 師表示左前臂、雙膝及小腿均有擦傷,醫師乃先針對其較嚴 重之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進行診治,惟無法 排除告訴人葉怡婷當時即已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骨 破損傷害之可能性,應可合理推認與本次車禍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葉怡婷係於案 發後數月才發現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 傷害,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告訴人葉怡婷持續針對 骨折部分門診治療,亦全心放在骨折之醫療與修復狀況,待 骨折較為恢復時,方注意到膝蓋疼痛,是一般人倘著眼特定 傷勢之復健,確有輕忽其他傷害而未就該部分即時就醫之可 能,尚難以告訴人葉怡婷此部分傷害並未於車禍發生當日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遽指摘此傷勢非本案車禍所致。  ㈢被告葉怡婷於本案亦有過失,且致告訴人陳清江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怡婷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 之甚詳。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怡婷的乙車本 來在我的後方,她要超過我,從我左邊超車,我也不知道怎 麼發生碰撞,對方就往前撞到安全島,我則原地倒下等語( 偵5688卷第65頁),而被告葉怡婷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直 行在忠孝路上,號誌是綠燈,我不記得當下我的車速,我騎 車時告訴人陳清江在我的右側,我正要超過告訴人陳清江時 ,我看到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告訴人陳清江立即轉彎, 我為了閃避告訴人陳清江的車,所以自撞安全島等語(偵568 8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有過失,當時我 在五十嵐工作,飲料要送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接近忠孝路口 時,號誌是綠燈,我接近告訴人陳清江的左後方,告訴人陳 清江打了左轉燈,直接轉彎,我看到告訴人陳清江而要閃避 時,就撞到安全島、對於本次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清江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沒有意見等語(交易25卷第29、37、7 7頁),是被告葉怡婷行經前開路段,已見前方有告訴人陳清 江之甲車,則被告葉怡婷理應遵循前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通過該路口,是堪認被告葉怡婷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⒊又本案經車鑑會進行鑑定,認被告葉怡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檢送車鑑會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5688卷第19至24頁),嗣送交通部公 路局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認為若告訴人陳清江車輛左轉彎 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被告葉怡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 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之覆議會分析意見在卷可佐 (偵5688卷第83至84頁),被告葉怡婷供稱告訴人陳清江左轉 前,其確有看到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是若被告葉怡婷有 符合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當被告葉怡婷見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時,若能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或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葉怡婷 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亦可認定,且前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 認定相符。  ⒋告訴人陳清江於事故發生旋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而徵諸告訴人陳清江之甲車係向左 傾倒,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36頁),是告訴人所受 傷勢應可合理推認即係本次車禍所致,而被告葉怡婷對於本 次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清江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並不 爭執(交易25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陳清江之傷勢與被告葉 怡婷前開過失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均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 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23、24頁),被告2人係 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騎乘車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其等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再兼衡被告2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2人之意見(交易510卷第164頁、交易25卷第82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交易510卷第162頁、交易25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YDM-113-交易-510-202503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江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葉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8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怡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江、葉怡婷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二街口時,陳 清江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注意 左後方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葉怡婷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陳清江、葉怡婷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陳清江貿然左轉,葉怡婷則貿然超越前車通過 該路口,二車因彼此閃避不及而均人車倒地,因而致葉怡婷 受有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陳清江則受有左手第五掌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怡婷、陳清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以證 人身分對證人葉怡婷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用前開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葉怡婷於 警詢、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陳清江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清江及其 辯護人、被告葉怡婷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卷,下稱交易510卷,第63至6 4、105至106、145至146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 下稱交易25卷,第30至32、63至64、81頁),本院復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騎乘甲車、乙車 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於前開路口 發生車禍事故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被告陳清江辯稱:伊沒有過失,伊當時想要左轉但還沒 有左轉時,告訴人葉怡婷從伊左邊快速超車後自己撞到安全 島,伊就原地倒下等語;被告陳清江之辯護人並為其補充辯 稱:告訴人葉怡婷提出113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距離事發 後已久,其傷勢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的等語;被告葉怡婷則 辯稱:告訴人之甲車打方向燈後就立刻左轉,伊是為了閃避 告訴人陳清江之甲車才自摔倒地等語,被告葉怡婷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告訴人陳清江未依規定顯示左轉燈 所致,被告葉怡婷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清江騎乘之甲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葉怡婷所騎乘 之乙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葉怡婷於1 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因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 折到院急診、辦理住院,並於同日出院,共計住院1天,並 於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7日、2月14日、3月11日、4月15 日、4月22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被告陳清江於112年12月 29日11時24分到院急診,因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於112年12月2 9日到院急診,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等情,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陳清江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7、10至 18頁,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卷,下稱偵5688卷,第61至67 頁,交易510卷第59至70、99至114、141至165頁,交易25卷 第25至40、59至83頁),復有告訴人葉怡婷113年4月22日之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陳清江113年2月20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1、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雙方駕籍查詢、現場街景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送嘉雲區車鑑會 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4年1月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70229號函在卷可 參(警卷第23至48頁,偵5688卷第19至24、39、83至84頁, 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清江於本案具有過失,且致告訴人葉怡婷受有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載50 幾杯飲料,從嘉義基督教醫院出來往HONDA營業所方向行駛 ,至忠孝路與忠孝二街路口處時,當時號誌是綠燈,我與被 告陳清江是同向行駛,我的機車頭已經接近被告陳清江的左 後方,被告陳清江打了左轉燈,直接轉彎,我看到時為了閃 避被告陳清江,自撞安全島,飲料連同機車壓在我身上,導 致左半邊身體多處擦傷,左腳腳踝也骨折,復健4個月時發 現左腳膝蓋疼痛,回診告知醫生,醫生診斷後確認是車禍造 成的左膝蓋韌帶斷裂,半月板受損,在6月8日安排開刀,至 今還在復健中,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在我的乙車右前方距離不 到10公尺的距離才打方向燈(證人比劃從自己的座位到某位 置,經通譯測量為67公分),我看到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左轉 燈之前,我認為被告陳清江的甲車是要直行,當時我的乙車 快要超過他了,最後兩車應該只是有摩擦到,但我不清楚有 沒有碰撞到,因為當下蠻緊急的,可能有摩擦到,我當時看 到被告陳清江的甲車時,是在路旁一家詩肯家具行附近(GOO GLE地圖標示,詩肯家具行的座落位置,在忠孝路跟忠孝二 街的路口,見交易510卷第117頁),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原先 在中線,被告陳清江之甲車已經過忠孝路跟忠孝二街,我在 甲車的左邊,我不瞭解甲車是否要轉彎,我的車速跟被告陳 清江差不多,因為經過路口,我又載重,速度都不快,車禍 後我都在家裡休息,出門只有到醫院,沒有其他受傷的狀況 等語(交易510卷第107至117頁)。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清江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 ,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本案被告陳清江與告訴人葉怡婷於慢 車道上同向行駛,而被告陳清江當時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等節,為被告陳清江所不爭執,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 可佐(交易510卷第156至158頁),核與前開證人葉怡婷所述 相符,而被告陳清江於左轉時,理應禮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 葉怡婷騎乘之乙車,然被告陳清江並未禮讓告訴人葉怡婷, 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後方仍有同向直行車輛之 下,於交岔路口處逕自向左偏行,以致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 為閃避被告陳清江之甲車而自摔,且依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陳清江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鑑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會(下稱覆 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陳清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後方機車及並行之安 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 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檢送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之覆 議會分析意見在卷可佐(偵5688卷第19至24、83至84頁),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⒊至被告陳清江辯稱係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超速由其左方通過 ,其才會嚇到跌倒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車鑑會及覆 議會係以錯誤之前提(即兩車碰撞)下所做出之結論,認定結 果並不可採云云,惟被告陳清江於案發當天警詢時表示:事 故前我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路口左轉時,我的 左側車身與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的對方(即告訴人葉 怡婷)右側車身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1頁),嗣於11 3年4月29日警詢時再次供稱:我當時是沿忠孝路慢車道南向 北行駛,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左轉,我的左側車身與沿忠孝 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的對方(即告訴人葉怡婷)右側車身碰撞 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警卷第4頁),迄至車鑑會於113年8月2日 做出鑑定結果,被告陳清江經檢察官提示鑑定意見之內容後 ,始首次於113年8月28日偵訊時改稱:我沒有過失,因為我 還沒有左轉,我覺得我是直行,是對方超車時離我很近,我 嚇到才會跌倒,我們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偵5688卷第65頁) ,是被告陳清江於案發當時記憶理應較為深刻,甚且案發後 約3個月,被告陳清江再為補充陳述時,亦供稱當時二車有 發生碰撞,甚且至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好像稍微有摩擦」 ,此與前述證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兩車如果有 碰撞應該是有摩擦到等語相符,是本案雙方車輛既有碰撞, 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事後辯稱毫無碰撞,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均為錯誤之前提下所作成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陳清 江之甲車為左轉車,本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葉怡婷之乙車先 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被告陳清江並未依前開規 定於其左後方仍有直行車輛行駛時,貿然於交岔路口處左轉 ,具有過失業如前述,亦不因兩車有無碰撞而異其過失情節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又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人葉怡婷因本件事故受有左 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及左側外踝骨折並不爭執,惟辯稱:告訴 人葉怡婷113年7月19日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 破裂」之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然證人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摔倒時,飲料連同機車壓在我身上,導致左半邊身體 多處擦傷,左腳腳踝也骨折,復健4個月時發現左腳膝蓋疼 痛,回診告知醫生,醫生診斷後確認是車禍造成的左膝蓋韌 帶斷裂,半月板受損,在6月8日安排開刀,至今還在復健中 ,車禍後我都在家裡休息,出門只有到醫院,沒有其他受傷 的狀況等語(易字510卷第108、112頁),復經本院就告訴人 前揭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等節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回覆表示:依一般醫理而言,若病 人罹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骨破損之疾病,一般為受有 外力、外傷所致。依病人葉怡婷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之急 診紀錄提及病人之左前臂、雙膝及小腿有擦傷,無明顯局部 腫脹或骨頭壓痛之情形;且因病人於前開期日就診時同時伴 隨左外踝及跟骨骨折,是以當時治療之重心為骨折,然不能 排除當時病人因外力、外傷致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 骨破損之傷害之可能性等語,有戴德森醫療財圑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114年1月14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29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1頁),而案發當天告訴人葉怡婷就診時,即向醫 師表示左前臂、雙膝及小腿均有擦傷,醫師乃先針對其較嚴 重之左側跟骨移位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進行診治,惟無法 排除告訴人葉怡婷當時即已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並半月軟骨 破損傷害之可能性,應可合理推認與本次車禍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陳清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葉怡婷係於案 發後數月才發現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之 傷害,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告訴人葉怡婷持續針對 骨折部分門診治療,亦全心放在骨折之醫療與修復狀況,待 骨折較為恢復時,方注意到膝蓋疼痛,是一般人倘著眼特定 傷勢之復健,確有輕忽其他傷害而未就該部分即時就醫之可 能,尚難以告訴人葉怡婷此部分傷害並未於車禍發生當日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遽指摘此傷勢非本案車禍所致。  ㈢被告葉怡婷於本案亦有過失,且致告訴人陳清江受有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葉怡婷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 之甚詳。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怡婷的乙車本 來在我的後方,她要超過我,從我左邊超車,我也不知道怎 麼發生碰撞,對方就往前撞到安全島,我則原地倒下等語( 偵5688卷第65頁),而被告葉怡婷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直 行在忠孝路上,號誌是綠燈,我不記得當下我的車速,我騎 車時告訴人陳清江在我的右側,我正要超過告訴人陳清江時 ,我看到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告訴人陳清江立即轉彎, 我為了閃避告訴人陳清江的車,所以自撞安全島等語(偵568 8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有過失,當時我 在五十嵐工作,飲料要送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接近忠孝路口 時,號誌是綠燈,我接近告訴人陳清江的左後方,告訴人陳 清江打了左轉燈,直接轉彎,我看到告訴人陳清江而要閃避 時,就撞到安全島、對於本次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清江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沒有意見等語(交易25卷第29、37、7 7頁),是被告葉怡婷行經前開路段,已見前方有告訴人陳清 江之甲車,則被告葉怡婷理應遵循前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通過該路口,是堪認被告葉怡婷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⒊又本案經車鑑會進行鑑定,認被告葉怡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8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356號函檢送車鑑會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5688卷第19至24頁),嗣送交通部公 路局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認為若告訴人陳清江車輛左轉彎 前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被告葉怡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 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83號函之覆議會分析意見在卷可佐 (偵5688卷第83至84頁),被告葉怡婷供稱告訴人陳清江左轉 前,其確有看到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是若被告葉怡婷有 符合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當被告葉怡婷見告訴人陳清江打左轉燈時,若能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或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被告葉怡婷 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亦可認定,且前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 認定相符。  ⒋告訴人陳清江於事故發生旋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而徵諸告訴人陳清江之甲車係向左 傾倒,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36頁),是告訴人所受 傷勢應可合理推認即係本次車禍所致,而被告葉怡婷對於本 次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清江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並不 爭執(交易25卷第77頁),堪認告訴人陳清江之傷勢與被告葉 怡婷前開過失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均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 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23、24頁),被告2人係 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騎乘車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分別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其等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再兼衡被告2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2人之意見(交易510卷第164頁、交易25卷第82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交易510卷第162頁、交易25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YDM-114-交易-25-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曾福財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陳英月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林仁德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己文 被 告 張陳眠 陳新傳 陳烘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瑌櫻 被 告 陳樹欉 陳俊仁兼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登立 陳登泉 陳威成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陳欽明 陳俊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林怡君即林義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二、三所示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1357.2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89地號面積1372.04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291地號面積242.1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所示。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各受補 償人。 訴訟費用中46%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 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陳英月、林仁德、林己文、陳俊仁、陳登立、陳登 泉、陳威成、陳世昌、陳欽明、陳俊卿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57.25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289地號面積1372.0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91地號面 積242.13平方公尺土地,依序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11至431 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合併裁判分 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系爭1291、1254地號土地部分,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然就系爭1289地號土地部 分,則不同意。若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因部分共有人 受分配面積不足其原應有部分可受分配面積,自應以金錢 補償。 (二)不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507頁)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因就地號1289(C)部分無意見,但地號1254(乙)部分 面積及形狀過於狹長,不利使用,故不同意此方案。 三、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113年8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 所提分割方案,備位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以金錢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仁德、林己文、陳英月以: 一、系爭1289、1291地號土地因道路計畫而切割,致兩地並未銜 接,合併分割顯不能成立,應分開處理。 二、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被告林仁德、林己文盼分割後繼續維 持共有。 三、均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63頁)即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貳)被告張陳眠、陳新傳、林怡君即林義雄之繼承人、陳烘玉 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盼繼續維持共有。 (參)被告陳俊仁以: 一、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1289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E、D部分 分配給原告70.6坪。 二、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肆)被告陳欽明、陳俊卿以: 一、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且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二、不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盼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伍)被告陳世昌、陳登立、陳登泉、陳威成以: 一、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 二、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且盼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陸)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 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查: (一)系爭3筆土地現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所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亦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與系爭3筆 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附表二    、三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均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包 含自認與擬制自認),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1、系爭1254地號土地西鄰1262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 約20米寬之柏油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 1250、1249、1248、124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有1條約2 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東鄰125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植芒果與其他樹木,依現 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1255地號土地,前 開鄰地種植雜樹與雜草,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 絡通行。系爭土地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 日(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為空地, 編 號R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目前為被告陳欽 明所占有供廚房與倉庫使用;編號S之2層半鋼筋混凝土造 房屋    ,目前為被告陳欽明占有供住家使用;編號T之2層半鋼筋 混凝土造房屋,目前為被告陳俊卿占有供住家使用,前 開 S、T之2棟建物共用牆壁,外觀雖為一體,但各別設有 獨立門扇出入,前開2棟建物外觀尚非老舊;編號U之2層 半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目前為被告陳月英占有供住家使用 ,前開建物外觀尚稱新新穎。2、系爭1291地號土地,北 鄰    129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設有1條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 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銜接約20米寬之柏油 路面道路;東鄰126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即為前開約2 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 鄰    129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 聯絡通行;西與西南鄰129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 ,並留有水泥路面空地,可供聯絡通行至前開20米寬之 柏油路面道路;系爭土地之建物後門亦可利用約1至2米寬 之水泥路面通行至前開鄰地水泥空地。前開複丈成果圖編 號 J空地種有雜樹;編號K為空地,堆放已砍伐樹木之空 地;編號L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尚非新穎,據被告陳世 昌稱前開房屋為其叔侄4人共有;編號M之1層瓦磚造房屋 ,外觀老舊,據被告陳世昌稱前開建物為2棟,依法官目 視確設有2個出入之鐵皮門扇;編號N之空地,則堆放雜物 ;編 號O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老舊,據被告陳世昌稱 為其叔姪占有,供堆放雜物及機器使用;編號P則為水泥 空地。3、系爭1289地號土地,東北與東鄰1286、1287等 地號土    地,前開鄰地或蓋有建物,或為種植植物之空地,依現況 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南鄰1290地號土 地,前開鄰地為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 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前開約2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西鄰12 88    、129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為空地,依現況無法聯絡 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b均為空地, 編號c之1層石棉瓦磚造房屋,據被告陳俊仁稱前開房屋為 其占有供住家之用;編號I為空地;編號E為1層石棉瓦磚 造房屋,外觀已老舊,供神明廳及住家使用;編號F之1層 瓦鐵皮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編號G為1層鐵皮磚造房屋    ,外觀已老舊,供住家使用。編號I之1層鐵皮磚造房屋, 外觀已老舊;編號J為空地,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與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 因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然本院審酌兩造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因兩造分得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 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且經送歐亞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 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爰諭知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且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之 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兩造與前開鑑定結論不符 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可取。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負擔,即 其中46%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 人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1254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分之1 三、  被告陳欽明         6分之1 四、  被告陳俊卿         6分之1 五、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六、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七、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八、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九、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十、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附表二、1289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00分之89 三、  被告陳樹欉         8分之1   四、  被告陳俊仁         8分之1 五、  被告陳登立        4800分之133     六、  被告陳登泉        4800分之133    七、  被告陳威成        4800分之133 八、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九、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十、  被告陳世昌        4800分之133 十一、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十二、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十三、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十四、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附表三、1291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00分之89 三、  被告陳樹欉         8分之1  四、  被告陳俊仁         8分之1 五、  被告陳登立        4800分之133     六、  被告陳登泉        4800分之133    七、  被告陳威成        4800分之133 八、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九、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十、  被告陳世昌        4800分之133 十一、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十二、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十三、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十四、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2025-03-11

CYDV-112-訴-634-20250311-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匯款以及理賠憑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己為肇事者,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 方追撞於國道上侵入車道行走之被害人黃旺水,致被害人死 亡,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巨慟,行為誠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已依約賠償完畢,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當 不應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方符公允。被告前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過此次 刑事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不至輕易再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蔡宗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展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出口匝道,嗣於行經上開路段339.7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旺水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故而將該車停放在同向前方之減 速車道與外側路肩之間時,亦疏未注意而侵入車道中行走, 致蔡宗展駕駛上開車輛駛至該處後,遂自同向後方追撞黃旺 水,黃旺水並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與腦組織外露 、右小腿骨折及右側氣胸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死者配偶王英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 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緊急檢驗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A1類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後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本署勘驗筆 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4229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NDM-113-交簡-2879-20250310-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暨 反聲請 聲 請 人 丙OO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OO與聲請人暨反聲 請相對人乙OO、甲OO宥、丁OO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 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第63號), 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陳O柔、陳O宥、丁OO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 助(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3 號),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 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 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者,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 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乙○○、甲○○、丁○○與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3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 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第63號於民國114 年1 月30日 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 年2 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原聲請人合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關於原聲請人丁○○請求返 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2,692元部分,核屬因財產權 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法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至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亦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案件,且聲請人乙○○(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 、甲○○(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於114 年2 月17日時分別 年滿13、11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 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924,950 元【計算式:(7,115 元×5 8月)+(7,115 元×72月)=924,95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 元,兩者合計2,000 元(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00 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 人暨反聲請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10

CYDV-114-家他-11-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陳虹蓁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林宥儀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榮生於民國9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新芳園醬油工廠,胼手胝足至今,詎被 告自108年間至新芳園醬油工廠擔任門市小姐後,與王榮生 多次假借公務之名,互動頻繁,手機熱線聊至深夜,經原告 追問,始知兩人早於110年間即發生不倫關係,為此原告多 次與王榮生發生爭吵,最終在王榮生信誓旦旦保證絕不再犯 之情況下,原告原諒王榮生,並要求被告離職,被告因而於 111年2月27日離開新芳園醬油工廠,另謀他職。豈料,被告 離職後,仍與王榮生藕斷絲連、暗通款曲,原告乃於112年8 月間揚言對被告提告,被告為免遭法院判賠,將實情告知其 配偶張博鈞,張博鈞要求王榮生負責,原告不忍王榮生與家 庭因此事受波及,不得不接受張博鈞之和解條件-即不提出 侵害配偶權之民刑事訴訟,兩造與王榮生、張博鈞於112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告與王榮生 保證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若經原告或張博鈞發現 ,被告與王榮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  ㈡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在古坑碰面聯繫;嗣後被告 於113年6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竟一同在梅山 用餐,被告兩次違反協議書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依協議 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0萬元。為此,原告依協議 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因王榮生主動邀約及聯繫,有於112 年10月28日短暫與王榮生在古坑碰面,及於113年6月20日有 在大林巧遇王榮生後,一同梅山用餐之事實,但被告並非主 動聯繫王榮生,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另原告請求違約金 金額過高;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嚴苛且不合理,違反民 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鈞於112 年9 月30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告與王榮生保證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若經原告或張博鈞發現,被告與王 榮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 原告。  ㈡被告於112 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有在古坑碰面聯繫的行為 。  ㈢被告113 年6 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有一同在 梅山用餐的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王榮生於9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詎 被告於原告與王榮生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王榮生發生逾越 男女分際之行為,嗣後,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 鈞於112 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甲 方(陳虹蓁)乙方(林宥儀)丙方(張博鈞)丁方(王榮生 )。一、乙方與丁方發生踰越男女朋友分際行為,已分別侵 犯甲方、丙方之配偶權,現甲方、乙方、丙方、丁方願和解 息事,不願再彼此追究,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與乙方 於112年8月22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撤銷不再生效力。(二)若 甲方及丙方於本協議書簽署後,甲方仍對乙方提出任何民刑 事告訴,甲方同意給付丙方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丙方仍對丁方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 臺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條規定經甲方及丙方確認 無訛,甲方及丙方了解本條規定之意義,即為個人之行為將 使自身負擔義務。二、又,雙方於所定期日簽署之協議書後 ,雙方(乙方與丁方)並保證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 ,若經甲方或丙方發現,乙方與丁方雙方互有聯絡,乙方需 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給甲方;丁方需賠償 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丙方,簽署過程皆基於甲 乙丙丁方之自由意志,合先敘明。三、上述協議條件,甲乙 丙丁均同意遵守,特立本協議書為憑。四、本協議書壹式肆 份,由甲乙丙丁方各執乙份為憑。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鈞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被告於112 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在古坑有碰面聯繫的行 為,另被告於113 年6 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 有一同在梅山用餐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 兩次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王榮生聯絡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被 告並未主動聯繫王榮生,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等語。惟查 ,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倘與王榮生雙方互有聯絡之行為, 即違反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聯絡係指相互聯繫之行為, 包括談話、見面等均屬之,無論係由被告主動聯絡王榮生, 抑或被告被動應之,均屬雙方聯絡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 洵不足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 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如屬前 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若 經甲方或丙方發現,乙方與丁方雙方互有聯絡,乙方需賠償 100 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顯見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 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 酌被告本應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惟被告於原告宥 恕被告與王榮生間逾越男女朋友分際行為,且承諾不再與王 榮生聯絡以後,竟仍於112年10月28日在古坑與王榮生見面 聊天、於113年6月20日在大林與王榮生巧遇後一同用餐,顯 然無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並審 酌原告為遠東工專畢業,婚後與夫婿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並 未支薪,每月僅領取零用金2萬元,被告大學肄業,每月薪 資約28,000元,尚需扶養一名子女,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始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嚴苛且不合理,應屬無 效等語,惟查,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 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 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 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 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 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 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 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 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 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 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 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 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 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 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 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其 配偶王榮生與被告有逾越男女朋友分際之行為,因而與被告 及王榮生、張博鈞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再於公務及必要 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若經原告發現,被告與王榮 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1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給 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遽認係無效契約。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 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惟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第1項、第2項固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經查,兩造曾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而被告違反協議 書之約定,有與王榮生見面聊天、甚至聚餐之聯絡行為,為 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27

ULDV-113-訴-8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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