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秀玲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祥 李玉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所示刑之部分及李玉 庭刑之部分,均撤銷。 洪偉祥各處如附表編號6、7、12、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 李玉庭處如附表編號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洪偉祥如附表編號2部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洪偉祥、李玉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0、300 至30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 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芳成、吳柏彥、黃偉業、葉承修、温 浚佑(原判決誤載為「『溫』浚佑」,以上林芳成等5人均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廖昱穎、蔡靜茹(以上2人由原審另 行審結)等9人,於民國111年2、3月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陳晉偉」 、「阿偉」、「緯哥」、「阿奇」、「陳文杰」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 團收受詐騙款項所用(所提供帳戶與帳號分別詳如原判決附 表二至十所示)。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分別詐騙 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後,該詐欺集團即逐層轉匯至以上9人提供之前開帳戶,並 由該9人擔任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再由其等將款項交付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或轉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水順哥」,以此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被害人受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款項轉匯過程、車 手提款時地、金額等節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所示)。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洪偉祥就如附表編號2、6、7、12、13所示各次所為及李玉 庭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各所犯二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洪偉祥共計五罪,李玉 庭計一罪。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 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而本件洪偉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詳後 述),李玉庭於偵查中則未坦認犯行(偵卷第312頁),直 至原審審理時僅就洗錢及普通詐欺部分認罪,並於本院審理 時始就全案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是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犯洗錢罪原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查:  ㈠洪偉祥部分:   依照原判決之認定,洪偉祥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款項之2%, 合計為4萬1,854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六、附表十一之編號4 所示),然洪偉祥於本院審理中僅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有 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62頁),且其除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胡秋龍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1萬5,000元外(參本 院卷第205頁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並未再 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雅芬之調解程序並未到庭,參本院卷第 263頁回報單),則以最有利於洪偉祥之方式計算,說明如 下:  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 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自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者之人數為計。同理,被告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 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科刑適用或量刑審酌,自不能擴及未受 賠償之其他被害人,以示衡平。是洪偉祥賠償予胡秋龍部分 ,僅能認定對胡秋龍犯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之 繳回,則參以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認定洪偉祥提領劉麗 梅、胡秋龍遭詐騙款項部分(41萬2,000元),應以胡秋龍 遭詐騙之全部(10萬元)均為洪偉祥提領計算,對洪偉祥最 為有利,亦即就洪偉祥所犯如附表編號7,胡秋龍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10萬×0.02),則其賠償胡秋龍1萬5,000元已 逾其犯罪所得,應認已經全部繳回。  ⒉洪偉祥本案所犯五罪之犯罪所得,除上開「⒈」之2,000元, 如附表編號2、6、12、13即劉麗梅、王雅芬、吳分生、黃裕 美遭詐騙部分,以如原判決附表六認定洪偉祥分別提領之款 項的2%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2,240元(原判決附表 六編號1認定洪偉祥提領劉麗美、胡秋龍遭詐騙部分共41萬2 ,000元,扣除如前述胡秋龍遭詐騙之10萬元,洪偉祥提領屬 於劉麗美遭詐騙部分為31萬2,000元,再加計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2所認定洪偉祥提領之30萬元,即為61萬2,000元,61萬 2,000×0.02)、9,160元(458,000×0.02)、5,980元(299, 000×0.02)、1萬2,474元(623,700×0.02),合計為3萬9,8 54元,然洪偉祥僅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擇最有利於洪偉祥 之認定,即應認洪偉祥就如附表編號6、12、13即王雅芬、 吳分生、黃裕美遭詐騙部分均已繳回犯罪所得9,160元、5,9 80元、1萬2,474元(合計2萬7,614元);另就如附表編號2 劉麗梅遭詐騙而由洪偉祥提領部分,洪偉祥僅繳回2,386元 (3萬-2萬7,614元),不足1萬2,240元,自不能認定就此部 分有繳回犯罪所得。  ⒊從而,洪偉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自白犯罪,且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7、1 2、13之罪認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 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此部分繳回些微犯罪所得部分 尚不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詳後述)。   ㈡李玉庭部分:    李玉庭於偵查中既未坦認犯行,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㈠洪偉祥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洪偉祥 於原審審理中雖已與胡秋龍和解,並持續履行中,然其參與 詐欺集團後所涉犯罪於本案已有五罪,復有其他案件審理中 ,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可憑(本 院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二第99至112頁),難認係屬偶然 之犯罪,且洪偉祥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併參諸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尚無從認定洪偉祥犯本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洪偉祥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㈡李玉庭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李玉庭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 ,惟其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3名被害人中僅涉犯其中一罪 ,可見其涉入程度非深,且非明知故犯;又所擔任為提供帳 戶、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 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且李玉庭除於本院審理中與王雅芬達成 調解,而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王雅芬陳述狀可參( 本院卷第265、287頁),亦積極賠償其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之被害人胡秋龍(即附表編號7),有胡秋龍之陳述狀、 李玉庭與胡秋龍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43 頁),此外,李玉庭於本院審理中縱知悉因其偵查中並未坦 認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仍願意繳回犯罪所得8,800元(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 為8,880元),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214頁),均堪認 其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依李玉庭供述,其自國中畢業時起即開始工作,有正當之 工作,尚須扶養72歲之父親(本院卷第222、307頁),並有 其健保個人投保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59頁),是認其 應尚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悟之人。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如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對李玉庭科以最低度刑而使其入監 執行,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以予自新之機會。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部分、李玉 庭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部分、李玉 庭部分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各次犯行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 定,容有未當。  ⒉李玉庭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涉入情節 非深,於犯罪後亦自我反省、積極彌補損害,認如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其科以最低度刑而使其入監執行,尚 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詳述 ,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予以自新之機會,容有未恰。   ㈡洪偉祥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惟其繳 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則為 有理由;李玉庭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 、7、12、13之科刑部分,及李玉庭科刑部分(附表編號6) ,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顯具備 相當之謀生能力,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所屬詐欺 集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 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惟被告2人於詐欺 集團中負責提供帳戶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角色,尚非 屬集團核心成員;復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洪偉祥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李玉庭於原審審理 中僅坦承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 全部犯行,其2人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洪偉祥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胡秋龍 達成和解,並為部分之履行,李玉庭則於本院審理中與王雅 芬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兼衡洪偉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 稱高職畢業、從事食品加工,已婚,需扶養太太、剛出生的 小孩等語(原審卷第404頁、本院卷第223至227頁之其妻謝 雨嘉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李玉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 事廚師工作,預計案件結束後要結婚,需扶養爸爸,且要分 擔房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7頁)、胡秋龍關於洪偉祥、 王雅芬關於李玉庭部分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6、7、12、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李玉庭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因沒收部分均非本 院審判範圍,應由其等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扣除, 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洪偉祥如附表編號2部分):     ㈠洪偉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有正當工作,還有1個小孩剛 出生,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洪偉祥犯罪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所述;且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 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洪偉祥上 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其 知悉所為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猶提供帳戶並擔 任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已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念 及洪偉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 判決第8頁理由欄肆之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洪偉祥上訴後雖繳 回部分犯罪所得,但扣除其他各罪部分,關於劉麗梅遭詐騙 部分之犯罪所得僅繳回2,386元,不足1萬2,240元,如前所 述,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此外復無其他舉證為憑 ,洪偉祥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洪偉祥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洪偉祥另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 ,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伍、洪偉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 11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2、271、293 至295、311至314、317、31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陳玟瑾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十二)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鄭瑞隆 一、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三、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2 劉麗梅 一、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至四非本案審判範圍) 五、上訴駁回。 3 陸學呈 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4 陳秋燕 一、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5 林志煌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6 王雅芬 一、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李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至三非本案審判範圍) 四、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原判決關於李玉庭刑之部分撤銷。   李玉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胡秋龍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彭成安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9 范燦麟 一、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溫浚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10 鍾文和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11 蕭秀玲 (非本案審判範圍) 12 吳分生(追加起訴部分)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裕美(追加起訴部分)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8

TPHM-113-上訴-5401-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蕭秀玲(即被繼承人王文濱之繼承人) 王毓憲(即被繼承人王文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濱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文濱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訴外人王文濱於108年8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迄今共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王文濱於108年8月29日死亡 ,被告為訴外人王文濱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濱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對原告 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計息、客戶消費明 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濱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 (百分比) 1 61,448元 108年10月16日 15%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請 求 期 間  年 息 (百分比) 1 150,000元 10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2日止 0.88% 108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8.06% 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1-20

TPEV-113-北簡-11876-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旋轉拍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翊偉 Marcus Tan Yi Wei(董事)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蕭秀玲 律師 黃耀賞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毓芬 律師 被 告 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代 表 人 林俊秀(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國源 陳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數位發展部中華民 國112年5月26日數位訴決字第1120004449號訴願決定、112年5月 30日數位訴決字第1120005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呂正華變更為林俊秀,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故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卷二第316頁)被 告就原告訴之變更並不爭執,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下稱165 專線)依據民眾通報,認原告所經營之旋轉拍賣網路平台, 疑似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情形,警政署乃先 後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同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30日發 函通知被告依權責處理。被告遂依警政署通報,於111年10 月24日、同年11月11日函請原告就前開疑似有違反個資法情 形,查明妥處,其中併請原告說明就前開事故是否查明後以 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即會員、消費者等),則原告於同年11 月8日、同年12月2日函復略以其資訊系統查無遭駭客入侵或 有個資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並無個資法 第12條規定應通知當事人情形。嗣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召 開個人資料保護行政檢查會議(下稱行政檢查會議),並通知 原告出席會議說明,評核結果認為原告就個資外洩情形,未 踐行個資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適當方式通知當 事人及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被告乃先後依同法第48條第2 款、第4款規定,於112年1月19日以產經字第1124000044號 函(下稱原處分1)、112年2月4日以產經字第11240000661 號函(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均限期 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個月內改正,並將改正結果逕復被告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駁回,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個資法第12條規定之個資外洩事故通知,限於資料控管者持 有之個人資料在當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到侵害,因此責成 資料控管者盡速通知當事人,使受到個資侵害事故影響之當 事人採取防範措施和提高警覺,以防止駭客利用不法取得之 個人資料進行詐騙。個資法第12條規定不應濫用於網路釣魚 詐騙案件。蓋165專線提供原告通報資料的頻率為每星期1次 ,且因遮蔽可辨識被害人和加害人之個人資料,致原告無法 辨識多數已受害的當事人身分。原告如依被告要求每星期頻 繁通知所有可能受侵害之當事人(亦即全體用戶),將造成 狼來了效應遞減。一旦真的收到個人資料外洩通知,當事人 警覺性恐已麻痺。另封鎖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QR Code或外 部網站連結,不應視為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於個人資 料檔案採行之適當安全措施。傳送QR Code或外部網站連結 ,本來是民眾使用網路常見之溝通方式(包括司法院、警政 署和其他主管機關亦提供民眾與其聯繫之Line連結)。原告 願意配合政府打詐,但被告不應任由詐騙集團消遙法外持續 透過網路釣魚話術詐騙民眾,即怪罪原告對於保有之個人資 料檔案沒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實則,原告於112年2月7日 收到原處分2前,已採取下列警示和封鎖措施:⒈用戶於對話 功能傳送QR Code,系統自動跳出警示訊息;用戶點擊外部 網站連結,將被系統自動導向警示頁面(111年7月起);⒉ 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手機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系統自動跳 出警示訊息(111年9月起);⒊用戶創設帳號後未上架商品 即於短時間内傳送QR Code,將被系統自動停權(111年12月 起);⒋全面禁止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外部網站連結和電子 郵件信箱(112年1月起)。惟實施上述阻斷QR Code及惡意 連結之措施後,仍無法追趕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詐騙集圑 發現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遭封鎖後,即不斷變更文字與 數字的不同組合,創設各種變形符號,突破原告不斷重新設 定之關鍵字封鎖,目的都在誘使網路賣家輸入詐編集團的Li ne 後加入Line好友,再於原告無法控制之Line聊天室假冒 客服和銀行人員進行詐騙。被告除了督促原告進行防詐宣導 外,本身也應該正確教育民眾認識網路釣魚詐騙和業者個資 外洩之差異,而不是每次接到165專線移送通報案件後,即 大張旗鼓檢查原告是否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採取適當 安全措施,一年多來反覆要求原告填寫「資安訪視紀錄表」 、「涉及違規事項--業者意見陳述表」等内容大同小異但内 容不盡然適用於原告之表單,罔顧業者商業模式和歹徒詐騙 模式之特性,逕將網路釣魚詐騙案件當作原告發生個資外洩 事件處理,對外宣揚其已嚴正要求業者重視資安。此種不對 外界澄清個資外洩與網路釣魚詐騙差異之政績宣揚,實無助 於正確教育民眾明辨網路釣魚詐騙和業者個資外洩所應採取 之自我保護措施,亦傷害了因網路詐騙猖獗而同樣深受其害 ,但持續配合政府打詐以保護消費者之原告信譽。 ㈡個資法第12條個資外洩通知義務:   ⒈個資法第30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後, 應作成紀錄。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 知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被告迄今未提供111年12月3 0日行政檢查會議紀錄,逕以原處分1命當事人踐行個資法 第12條之告知義務,顯屬違法。   ⒉訴願決定1引用法務部106年6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可知個資法第12條適用有下列前提:⑴發生洩漏情事,⑵ 當事人無法得知,⑶資料控管者應盡速將查明之事實通知 當事人。又引用國發會發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說明 個資法第12條之通知義務,以「個資有外洩情事」為前提 。上開函釋的網路賣家不是被害人,而是可能洩漏個資之 資料蒐集者,在此情況下,被竊取的買家個人資料可能來 自平台業者或賣家,買家無法得知自己的個人資料已遭到 洩漏,因此國發會認為平台業者和賣家均有迅速通知買家 之義務。此與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係由詐騙集團「直接」向 當事人騙取個資,而非「間接」自當事人以外之其他管道 取得,顯有不同。故個資法第12條個資外洩通知義務不適 用於網路釣魚詐騙案件。   ⒊訴願決定1另指出:原告未提出資安鑑識報告、電腦弱點掃 描報告等資料佐證,自難採信無平台用戶個資受侵害。查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之前,從未要求原告提出上述文件。 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訴願決定1作成前,已提出以下資料 給被告,被告和訴願機關罔顧原告提出之資料,執意認為 無法採信無平台用戶個資受侵害,令人遺憾:原告於行政 檢查會議前,於「涉及違規事項--業者意見陳述表」說明 原告採取之資安防護措施包括:⑴採用Cloudflare Web Ap plication Firewall(Web應用程式防火牆,WAF)過濾及監 控HTTP流量保護網路應用程式,防護原告網站及APP免於D oS及DDoS攻擊;⑵透過內部監控工具監控流量,一旦發現 異常流量,立即使用Cloudflare防火牆規則封鎖相關IP位 址;(3)設置Static Analysis Scanner(靜態分析掃描器 )掃描Pull Requests(拉取需求)及防止個人資料外洩; ⑷由原告安全團隊人工檢視所有應用程式,每年就對外應 用程式執行滲透測試。又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回函,提供 第三方獨立機構於112年2月7日就旋轉拍賣網站和手機應 用程式出具之最新滲透測試報告。另資安鑑識報告係為調 查數位證據,資料控管者不得僅因沒有提出此報告即被認 定有個資外洩。至於原告提出之滲透測試報告,與被告指 摘原告沒有提出之電腦弱點掃描報告,均與偵測系統安全 有關,但原告執行之滲透測試周延性更佳。 ㈢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措施:   ⒈原處分2命原告阻斷QR Code或惡意連結,係要求原告藉由 全面禁止所有用戶使用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溝通,以 便封鎖可能隱身於正常用戶間之假買家將網路賣家導向Li ne聊天室,進行假客服和假銀行人員之詐騙,此乃防詐騙 措施,但不應被認為是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個資法施行細 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為防止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 料檔案「被」竊取、竄改、毁損、滅失或洩漏之安全措施 。否則,豈非任何容許使用者傳送QR Code或網站連結之 網站,均違反個資法第27條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之義務? 或豈非傳送QR Code或網站連結之使用者,均在破壞網路 平台經營者為保護個人資料檔案採取之安全措施?   ⒉又如果阻斷QR Code或外部網站連結是非公務機關於個資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被告將此義務僅加諸被告限期 改正,否則處以罰鍰,即係對被告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再者,如果不區分防詐騙 措施和防止個人資料檔案被侵害之安全維護措施,則被告 於個資法第48條修正後,隨時可因原告沒有採行特定之防 詐騙措施,無須先命原告改正,即得對原告立即課予罰鍰 處分,將傷害原告權益至鉅。   ⒊被告命原告阻斷QR Code和網站連結(手段),係為防止網 路賣家受到假買家詐騙(目的)。但封鎖QR Code和外部 網站連結只是防詐騙措施之一部分,不能全面防詐。原告 初期於用戶點選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時即以彈跳視窗 立即警示用戶,繼而禁止用戶傳送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 結,但詐騙集團隨即改用文字、數字和各種變形符號之組 合,誘拐網路賣家自行輸入詐騙集團的LineID後前往Line 聊天室,繼續變身為假客戶和假銀行人員進行詐騙,顯然 被告命原告阻斷QR Code和網站連結之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實則,行政行為態樣很多。被告為實現一定之行政 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 力之方法,促請原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亦可施 以行政指導。原告願意配合政府施政,共同保護消費者, 且在被告成立之前,即已自主採取防詐騙措施,並因應詐 騙集團手法翻新而對網站上之防詐騙措施採取滚動式之管 理,亦願意與被告和刑事警察局交流,以協助主管機關實 現防詐騙之行政目的。然被告卻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之安全措施為由,做成行政處分命原告限期改 正,使被告面臨如何遵守個資法規定產生極大疑慮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處分為違法。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警政署165專線資料庫之紀錄,就民眾通報原告詐騙電話被害 案件(下稱系爭通報案件),其內容涉及交易個資等,顯有 個資外洩之嫌,原告應盡個資法第12條個資事故通知義務, 原告逕認系爭通報案件均為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不負前開義 務,洵無可採:   ⒈被告自111年8月27日成立以來迄同年12月30日止,接獲警 政署通報計3次來函,依警政署函所載,其接獲民眾通報 原告平台詐騙電話案件,而自111年9月至12月間,每月通 報數量分別高達309筆、262筆、616筆及429筆,細觀系爭 通報案件內容,其中包含買家因曾經於原告賣場購物,爾 後收到詐騙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等內容,引導買家進行 ATM相關匯款操作之情形,尤其,詐騙集團向買家提供之 資訊,包含購買時間、商品名稱、金額、付款方式等交易 資訊,依一般常理可言,非屬一般人可自由得知者,理當 可推測係該等交易個資係由原告外洩,故系爭通報案件非 純屬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原告反覆強調網路釣魚詐騙與個 資外洩之差異,並主張其已就被告機關所提出應釐清案件 逐一說明,系爭通報案件所涉均為當事人主動提供個資之 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不應與個資外洩案件混淆云云,不足 可採。   ⒉次查,訴願決定1所引用之106年6月5日法務部第106035323 0號明確指出,原告既已收受警政署通報疑似有個資外洩 一事,是否僅有網路釣魚詐騙案件,或仍有其他平台用戶 資料外洩,於此階段尚無法得知仍須查明,依照前開函釋 意旨,顯見其認為外洩事件尚在調查中而未臻明確,仍應 就發現外洩情事通知當事人,甚者,原告既立於個人資料 控制管理者之地位,不得逕以其認知僅為網路釣魚詐騙案 件,便免除個資法第12條個資事故通知義務,自應依法盡 速通知受影響之資料當事人,並採取因應措施,使受損害 之人數及範圍得受控制,避免其擴大,方為適法,以達到 個資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意旨。原告稱個資法第12條規定 不適用於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容有誤會。   ⒊又查,被告機關兩度函請原告就系爭通報案件做出妥善處 理,並回報改善狀況,惟原告於111年11月8日、12月2日 回函表示系爭通報案件為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復聲稱受害 之當事人為平台用戶賣家,遂主張其不負個資法第12條個 資事故通知義務,惟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足以證明其 無個資受侵害情事。然原告雖稱其於112年5月22日回函提 供第三方獨立機構所出具之最新滲透報告,然其提出時點 ,顯為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1後,甚者,此最新滲透報告 作成時點(即112年2月7日),亦為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1 後,難以證明其於系爭通報案件期間(即111年9月至12月 間),確無個資遭竊取、洩露、竄改或受其他侵害情事, 故原告主張其於訴願決定1作成之前,已提出相關資料證 明其平台無個資受侵害情事,實屬無稽。  ㈡被告機關因認定原告未妥善執行適當安全措施,故為原處分2 命原告限期改正之,固為適法,原告為相反主張云云,乃無 理由:   ⒈被告曾函請原告說明「貴公司採行之個資安全措施」。原 告於111年11月8日及12月2日回函僅聲稱系爭通報案件均 屬網路釣魚詐騙案件,而未有個資外洩情事,並稱其採取 如:於拍賣平台網站上公告提醒消費者注意詐騙事件、嘗 試連結外部網站時會跳出相關警示晝面、偵測到異常登入 情形時要求使用者輸入驗證碼進行雙重認證等安全措施, 惟原告平台仍持續發生個資外洩事件,長居165專線公布 之高風險賣場(平台),可見其回函所聲稱之適當安全措 施未能有效保護個人資料安全,並未有效遏制系爭通報案 件持續發生及用戶之個人資料安全。再者,就我國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個人資料盤點清冊、風險評鑑表 、事故通報、教育訓練、稽核報告等佐證資料,原告均未 能提出,尚難認已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採行適當安全措 施之義務。   ⒉被告機關因上述情事,遂於112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2,命 原告應限期改正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針對原告平台內 使用者之對話視窗功能,採行有效阻斷QR Code及惡意連 結之機制功能,並函請原告於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2個 月內完成改正,倘未於期限內回覆或經檢視改正不完全者 ,將依個資法第48條及第50條規定,視情節裁罰。原處分 2敦促原告履行法律上義務,促請原告採取前述之適當安 全措施,以適足保障資料當事人權利,內容洵屬明確,且 有助於達成個人資料安全保護之目的,又網站平台屬於原 告具有主控權之場域,該措施亦屬最小侵害手段,與為保 護平台使用者個人資料之目的並無顯失均衡,亦符合比例 原則。原告逕稱被告所命之該措施,詐騙集團仍可以各種 變形符號突破,進而進行詐騙,該措施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云云,顯係混淆原處分係為達成保護個人資料安全之 目的,非防止詐騙事件之發生,原告認被告未加以區分防 詐騙措施及安全措施,加以闡述該措施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是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本 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41頁)、被告111年10月24日函(本院 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111年11月11日函(原處分卷 第33頁至第35頁)、原告111年11月8日函、111年12月2日函 (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08頁)、行政檢查會議紀錄、簽到 表及行政檢查評核表(答辯二狀卷第27頁至第37頁)、原處 分1(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原處分2(本院卷一第 105頁至第10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7頁) 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 礎。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因原告個資外洩,認定原告 違反個資法第12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正之 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 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依上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限於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公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屬存在。   ⒉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處分因認定事實錯誤,而違法課予 原告作為義務,縱使原告已依此改正完畢,被告仍可據以 為後續之裁罰,被害人亦可能執此,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為 由,對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故自原告主張之內容 觀之,其確有可能因原處分違法與否,因兩造各執一詞, 使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狀態,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爭執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 語,尚難憑採。  ㈡本件相關法令:   ⒈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資法。該法第 12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 當方式通知當事人。」第27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 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行為時第48條 第2款、第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 ……四、違反第27條第1項或未依第2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 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⒉法務部依個資法第5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個資法施行細則, 其中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7條第1項所稱適 當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防止個人資料 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 之措施。(第2項)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 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 圍。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四、事故之預 防、通報及應變機制。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 內部管理程序。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七、認知 宣導及教育訓練。八、設備安全管理。九、資料安全稽核 機制。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十一、個人 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上開規定明定個資法第 27條第1項應採取之技術上及組織上措施,核與母法及其 他相關法規無違,可資適用。準此,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 之個資檔案者,應採取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 ,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得包含上述事項之技術上及組織 上的措施,以防止所保有之個資檔案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  ㈢被告認定原告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形,應屬有據:   ⒈本件係因警政署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0月26日、11月30 日,檢附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函請被告就原告疑 有違反個資法情事處理,此有警政署111年9月13日警署刑 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10月26日警署刑研字第00 000000000號函、111年11月30日警署刑研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之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卷內可稽(本 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 至第241頁)。依據前述清單所載,經排除所載詐騙內容 難以判斷類型之案件後,可大略區分為賣家受騙與買家受 騙兩大類型,再據兩造自行統計,原告認為111年9月13日 通報之65個案件中,賣家受騙有55件,買家受騙有6件;1 11年10月26日通報之321個案件中,賣家受騙為300件,買 家受騙則有10件;111年11月30日通報之537個案件中,賣 家受騙共512件,買家受騙為12件(參原證17,本院卷二 第243頁至第246頁)。被告之統計結果則認111年9月13日 通報之賣家受騙有56件,買家受騙有5件;111年10月26日 通報之賣家受騙有295件,買家受騙有14件;111年11月30 日通報之賣家受騙則有484件,買家受騙有16件(參被告 答辯㈢狀,本院卷二第277頁)。兩造就警政署所通報案件 之歸類雖略有出入,惟通報案件中均有買家與賣家受害, 則無不同。   ⒉原告爭執警政署所通報之案件中,絕大多數均係以網路釣 魚手法詐騙賣家主動提供個資,少數買家遭詐騙個案則未 據被告舉證說明確因原告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所致等情。 本院查:    ⑴關於買家受騙的情形:     ①兩造一致認定屬買家受騙之案件(通報詐騙內容參附 表)中,除極少數個案(111年10月26日通報案件編 號182)外,受害情節均為買家曾在旋轉拍賣平台購 物,嗣接獲詐騙電話以「訂單錯誤」、「分期付款」 、「交易認證」、「帳號權限錯誤」、「重複扣款」 等話術取信後,買家依指示處置致轉帳而受損害。在 此等案件類型,詐騙者通常係藉由提供與交易相關的 真實資訊(例如交易標的、交易時間、交易價格、付 款方式等)取信受害人,這也表示詐騙者已經由某種 方式取得除買賣雙方外,僅交易平台即原告始能持有 之前述交易細節。     ②原告雖主張已採取包括採用Cloudflare Web Applicat ion Firewall過濾及監控HTTP流量保護網路應用程式 、透過內部監控工具監控流量、設置Static Analysi s Scanner掃描Pull Requests及防止個人資料外洩、 由原告安全團隊人工檢視所有應用程式等資安防護措 施,亦委請第三方獨立機構出具最新滲透測試等情, 爭執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確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 然買賣雙方在網路平台上進行交易所產生之數據資料 ,通常均存於平台業者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 ,行政機關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事所難能,縱可 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亦將耗費鉅大行政資源與成本, 故網路平台業者應擔負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又旋轉 拍賣平台之買家交易資訊確有遭他人取得並用以行詐 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上揭「訂單錯誤」、「分期付 款」、「重複扣款」等詐騙話術,因長期以來迭有案 例發生,政府機關乃至大眾傳播媒體亦常有宣傳報導 ,民眾較能警覺而避免受騙,則警政署歷次通報中, 買家受騙類型雖僅佔全部通報案例之微小比例,考量 「詐騙未遂」的黑數,本院認不應以買家受騙的通報 案例數較少,即認買家受騙類型僅為零星發生的個案 。被告主張原告有關於交易之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 情形,亦堪支持。         ⑵關於賣家受騙的情形:     ①伴隨電信、網路科技發展,以電信通訊或網路作為實 施工具之犯罪行為,尤其是詐欺犯罪大量發生,各國 莫不戮力偵辦防止電信詐騙、網路詐騙,從源頭攔阻 詐騙訊息藉由電信通訊傳遞,即為其中要者。而攔阻 詐騙訊息循電信通訊或網路傳遞,即需藉由公私協力 方式,使民間業者承擔如核對確認發送訊息者身分、 阻截詐騙或惡意訊息來源繼續發送等任務。又為防止 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 機關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適當之安全措施」雖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惟依據非公務機關規模、特性、取得保有個人資 料之性質及數量等因素,評估個人資料蒐集、處理、 利用的流程,藉以分析可能產生的風險,並根據風險 分析結果,訂定適當管控措施,實施後且應滾動檢討 ,就(疑似)發生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形,採取應變 措施以控制損害,查明事故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 事人,且應研議預防機制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等, 均應屬之。     ②警政署所通報案例,其絕大多數均屬賣家受騙類型, 具體情況略為:詐騙者佯裝買家,向賣家宣稱因賣場 未完成驗證而無法成功下單,並出示結帳失敗的系統 通知,要求賣家以Line等App掃描前述系統通知訊息 所附QR Code聯絡客服人員辦理更新;或詐騙者直接 以Line App與賣家聯絡,告以上述無法成功下單等情 ,要求賣家與客服人員聯繫處理。待賣家掃描QR Cod e連結至假冒之線上客服、外部網站或平台,或藉由L ine App與假冒之客服人員聯繫後,詐騙者再誘騙賣 家提供個人資料與/或銀行帳戶資訊。此據原告111年 11月8日、12月2日發函向被告說明,並有原告提供之 詐騙訊息截圖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08頁),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賣家受騙類 型係屬「網路釣魚」之詐騙模式,為賣家主動提供個 資予詐騙者等情,並非無據。     ③惟原告做為網路拍賣平台,為網路交易服務的提供者 ,不問係為建構安全交易空間以保護買賣雙方,或追 求交易平台之永續經營,對於「網路釣魚詐騙」均有 採取適當且有效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的作為義務 。查被告自接獲警政署通報起,先後於111年10月24 日、11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查明妥處並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原告回函雖說明個資可能外洩原因、對當事人 之通知、事故後續處理作為及採行之個資安全措施等 ,惟觀諸警政署通報結果,第1次通報(統計期間為1 11年7月30日至8月28日)被害件數為65件,第2次通 報(統計期間為111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被害件數 為324件,第3次通報(統計期間為111年10月25日至1 1月24日)被害件數則達538件,呈現遞增趨勢,顯示 原告所採行措施尚未發生阻止或減少詐騙案件發生的 效果。迄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召開行政檢查會議, 經原告出席說明後,被告評核結果認定原告涉有違反 個資法第48條規定,應限期改正2個月,另建議原告 「買賣家聊天功能應阻斷導向外部連結及封鎖QR Cod e圖片,應主動針對聊天內容之特定文字封鎖,如『簽 署』、『協定』、『金流』、『添加客服』、『系統通知』、『 凍結』……」(答辯二狀卷第27頁、第37頁),原告則 於原處分作成後以112年3月21日函通知被告稱已透過 電子郵件通知用戶、且已採行阻斷QR Code及惡意連 結之機制等功能(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4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經被告的要求及原告進行 、提供相關保障措施後,原告經營的拍賣平台上受詐 騙的情形已有減少……經過原告之改善,就詐騙事件也 產生了防堵的效果,數量已經大幅下降……」等語(本 院卷二第319頁),可認被告所建議之「阻斷外部連 結、封鎖QR Code」確為有效方法。衡諸上情,並考 量遭詐騙之賣家,顯然認為詐騙者佯裝買家出示前述 結帳失敗、系統通知等訊息確為原告之「官方通知」 ,亦不瞭解該訊息所含QR Code或Line App係導向外 部連結,原告作為交易平台業者,仍應採取必要的「 防笨措施」以防止使用者發生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事 。本院因此沿襲既有判決前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396號)立場,支持被告所認上述賣家受騙類型亦該 當原告所保有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之見解。    ㈣被告依個資法第48條第2款、第4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正 ,於法並無違誤:     ⒈被告自警政署111年9月13日通報後,即於111年10月24 日發函原告以「為調查本案,請貴公司於文到15日內 就下列事項函復說明,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㈡對 當事人(即會員、消費者等)之通知,就本次事故是 否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內容至少應包括個 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請檢附通 知內容(非防詐騙宣導等預防性通知,個資法第12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參照……)」、「……如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情事,倘查證屬實,依同法第48條規定,應限 期改正……」、「本部依據個資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定 有『網際網路零售業及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業個人 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作 業辦法』(按已於112年11月21日廢止),亦請卓參, 並請依該辦法規定辦理。」,應認已有原告應遵循個 資法第12條及第27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通知 。     ⒉惟依原告111年11月8日、12月2日回函,均稱「本公司 調查後,沒有跡象顯示本公司系統被駭客入侵或有個 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因此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通知當事人之情形 。……本公司為了保護旋轉拍賣網站的使用者,乃自11 1年1月起陸續採行下列措施:⑴針對使用者舉報的詐 騙行為,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明顯公告,提醒使用者 『切勿相信不明假客服連結、QR Code或LINE帳號』……⑵ 使用者透過本公司網站或應用程式進行對話時,如果 對話內容出現特定關鍵字或QR Code二維碼時,本公 司網頁將自動跳出安全警示。如果使用者嘗試連結到 本公司網站或應用程式以外的外部網站,也會出現外 部連結警示畫面,請使用者確認是否確實要連結至外 部網站。……⑶本公司已於網站首頁設置橫幅標語警示 使用者,使用者進入網站便會看到該則橫幅標語。此 外,系統偵測到使用者帳號有異常登入情形時,便會 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使用者輸入驗證碼進行雙重驗證…… 」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未依被告上開函文說明,以「 非防詐騙宣導等預防性通知」之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其個資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等。至於其 他防止個資被竊取或洩漏之安全措施,在確實阻斷外 部連結及封鎖QR Code前,復未生實際效果,亦如前 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 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命原告限期改正,於 法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所爭執各節,均不採取,其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 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9

TPBA-112-訴-889-202501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蕭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 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 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9日向台北銀行請領現金卡使 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於92年10月15日向台北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帳務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 交易大量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11088-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蕭秀玲 即被告之配 偶 被 告 劉建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186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蕭秀玲所有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通話晶 片0000000000),發還予蕭秀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一支(下稱系爭手 機),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因精碳有限公司及聲請人之配 偶劉建新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 度聲搜字第1284號一併扣押在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 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在案,依判決第60頁所示 :「附表三編號32至33、58至104所示之物,綜觀全部卷證 資料,該等物品或已為買家或受贈人所有,或無事證足認與 被告等人涉犯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而 系爭手機為附表三編號101之扣押物,依前揭意旨,顯見與 本案不具任何關聯性。因聲請人工作上亟需上開手機之重要 營業資料,且手機中尚留有聲請人與家人間僅存的珍貴照片 ,而系爭手機內所存有得供偵查犯罪所需之電磁紀錄,在經 檢察官備份儲存後,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所有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通話晶片 0000000000),於109年11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扣在案,有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0頁)。因該手機(含手機內留存之電磁 紀錄)並未經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依據,且亦未經認定屬犯 罪所得,應認尚與本案無關,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遭扣押之手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聲-1020-20241129-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騏任 被 告 張仲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3,3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3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76,21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6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以下 同市區,僅稱路名)與五福街262巷口時,支線道車未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秀玲所有、訴外 人蔡宗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 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665,293元(含工 資費用85,900元、零件費用579,393元),後原告依約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本件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為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而撞擊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65,293元(含工 資費用85,900元、零件費用579,393元)乙情,有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惟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 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5月乙 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 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1日止,已使用5月 ,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 0,3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85,900元,則 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576,211元(計算式:490,311+85, 900=576,211)。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訴外人蔡宗衡駕駛本件車輛 行經五福街與五福街262巷口時,亦未減速保持安全距離並 注意車前狀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39至4 0頁),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認被告應負擔7成 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見訴外人蔡宗衡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考量雙方駕駛各自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訴外人蔡宗 衡、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本件車 輛駕駛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3,348元(計算式:576,211×70%=403,3 47.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見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393×0.369×(5/12)=89,0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393-89,082=490,311

2024-10-29

CLEV-113-壢保險簡-121-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