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祥
李玉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所示刑之部分及李玉
庭刑之部分,均撤銷。
洪偉祥各處如附表編號6、7、12、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
李玉庭處如附表編號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洪偉祥如附表編號2部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洪偉祥、李玉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0、300
至30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
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芳成、吳柏彥、黃偉業、葉承修、温
浚佑(原判決誤載為「『溫』浚佑」,以上林芳成等5人均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廖昱穎、蔡靜茹(以上2人由原審另
行審結)等9人,於民國111年2、3月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陳晉偉」
、「阿偉」、「緯哥」、「阿奇」、「陳文杰」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
團收受詐騙款項所用(所提供帳戶與帳號分別詳如原判決附
表二至十所示)。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分別詐騙
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後,該詐欺集團即逐層轉匯至以上9人提供之前開帳戶,並
由該9人擔任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再由其等將款項交付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或轉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水順哥」,以此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被害人受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款項轉匯過程、車
手提款時地、金額等節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所示)。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洪偉祥就如附表編號2、6、7、12、13所示各次所為及李玉
庭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各所犯二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洪偉祥共計五罪,李玉
庭計一罪。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
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而本件洪偉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詳後
述),李玉庭於偵查中則未坦認犯行(偵卷第312頁),直
至原審審理時僅就洗錢及普通詐欺部分認罪,並於本院審理
時始就全案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是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犯洗錢罪原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查:
㈠洪偉祥部分:
依照原判決之認定,洪偉祥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款項之2%,
合計為4萬1,854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六、附表十一之編號4
所示),然洪偉祥於本院審理中僅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有
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62頁),且其除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胡秋龍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1萬5,000元外(參本
院卷第205頁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並未再
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雅芬之調解程序並未到庭,參本院卷第
263頁回報單),則以最有利於洪偉祥之方式計算,說明如
下:
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
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自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者之人數為計。同理,被告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
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科刑適用或量刑審酌,自不能擴及未受
賠償之其他被害人,以示衡平。是洪偉祥賠償予胡秋龍部分
,僅能認定對胡秋龍犯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之
繳回,則參以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認定洪偉祥提領劉麗
梅、胡秋龍遭詐騙款項部分(41萬2,000元),應以胡秋龍
遭詐騙之全部(10萬元)均為洪偉祥提領計算,對洪偉祥最
為有利,亦即就洪偉祥所犯如附表編號7,胡秋龍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10萬×0.02),則其賠償胡秋龍1萬5,000元已
逾其犯罪所得,應認已經全部繳回。
⒉洪偉祥本案所犯五罪之犯罪所得,除上開「⒈」之2,000元,
如附表編號2、6、12、13即劉麗梅、王雅芬、吳分生、黃裕
美遭詐騙部分,以如原判決附表六認定洪偉祥分別提領之款
項的2%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2,240元(原判決附表
六編號1認定洪偉祥提領劉麗美、胡秋龍遭詐騙部分共41萬2
,000元,扣除如前述胡秋龍遭詐騙之10萬元,洪偉祥提領屬
於劉麗美遭詐騙部分為31萬2,000元,再加計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2所認定洪偉祥提領之30萬元,即為61萬2,000元,61萬
2,000×0.02)、9,160元(458,000×0.02)、5,980元(299,
000×0.02)、1萬2,474元(623,700×0.02),合計為3萬9,8
54元,然洪偉祥僅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擇最有利於洪偉祥
之認定,即應認洪偉祥就如附表編號6、12、13即王雅芬、
吳分生、黃裕美遭詐騙部分均已繳回犯罪所得9,160元、5,9
80元、1萬2,474元(合計2萬7,614元);另就如附表編號2
劉麗梅遭詐騙而由洪偉祥提領部分,洪偉祥僅繳回2,386元
(3萬-2萬7,614元),不足1萬2,240元,自不能認定就此部
分有繳回犯罪所得。
⒊從而,洪偉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自白犯罪,且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7、1
2、13之罪認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
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此部分繳回些微犯罪所得部分
尚不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詳後述)。
㈡李玉庭部分:
李玉庭於偵查中既未坦認犯行,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㈠洪偉祥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洪偉祥
於原審審理中雖已與胡秋龍和解,並持續履行中,然其參與
詐欺集團後所涉犯罪於本案已有五罪,復有其他案件審理中
,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可憑(本
院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二第99至112頁),難認係屬偶然
之犯罪,且洪偉祥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併參諸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尚無從認定洪偉祥犯本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洪偉祥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㈡李玉庭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李玉庭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
,惟其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3名被害人中僅涉犯其中一罪
,可見其涉入程度非深,且非明知故犯;又所擔任為提供帳
戶、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
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且李玉庭除於本院審理中與王雅芬達成
調解,而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王雅芬陳述狀可參(
本院卷第265、287頁),亦積極賠償其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之被害人胡秋龍(即附表編號7),有胡秋龍之陳述狀、
李玉庭與胡秋龍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43
頁),此外,李玉庭於本院審理中縱知悉因其偵查中並未坦
認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仍願意繳回犯罪所得8,800元(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
為8,880元),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214頁),均堪認
其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依李玉庭供述,其自國中畢業時起即開始工作,有正當之
工作,尚須扶養72歲之父親(本院卷第222、307頁),並有
其健保個人投保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59頁),是認其
應尚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悟之人。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如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對李玉庭科以最低度刑而使其入監
執行,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以予自新之機會。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部分、李玉
庭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部分、李玉
庭部分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各次犯行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
定,容有未當。
⒉李玉庭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涉入情節
非深,於犯罪後亦自我反省、積極彌補損害,認如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其科以最低度刑而使其入監執行,尚
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詳述
,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予以自新之機會,容有未恰。
㈡洪偉祥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惟其繳
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則為
有理由;李玉庭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
、7、12、13之科刑部分,及李玉庭科刑部分(附表編號6)
,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顯具備
相當之謀生能力,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所屬詐欺
集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
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惟被告2人於詐欺
集團中負責提供帳戶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角色,尚非
屬集團核心成員;復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洪偉祥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李玉庭於原審審理
中僅坦承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
全部犯行,其2人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洪偉祥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胡秋龍
達成和解,並為部分之履行,李玉庭則於本院審理中與王雅
芬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兼衡洪偉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
稱高職畢業、從事食品加工,已婚,需扶養太太、剛出生的
小孩等語(原審卷第404頁、本院卷第223至227頁之其妻謝
雨嘉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李玉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
事廚師工作,預計案件結束後要結婚,需扶養爸爸,且要分
擔房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7頁)、胡秋龍關於洪偉祥、
王雅芬關於李玉庭部分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6、7、12、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李玉庭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因沒收部分均非本
院審判範圍,應由其等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扣除,
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洪偉祥如附表編號2部分):
㈠洪偉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有正當工作,還有1個小孩剛
出生,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洪偉祥犯罪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所述;且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
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洪偉祥上
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其
知悉所為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猶提供帳戶並擔
任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已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念
及洪偉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
判決第8頁理由欄肆之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洪偉祥上訴後雖繳
回部分犯罪所得,但扣除其他各罪部分,關於劉麗梅遭詐騙
部分之犯罪所得僅繳回2,386元,不足1萬2,240元,如前所
述,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此外復無其他舉證為憑
,洪偉祥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洪偉祥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洪偉祥另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
,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伍、洪偉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
11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2、271、293
至295、311至314、317、31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陳玟瑾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十二)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鄭瑞隆 一、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三、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2 劉麗梅 一、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至四非本案審判範圍) 五、上訴駁回。 3 陸學呈 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4 陳秋燕 一、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5 林志煌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6 王雅芬 一、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李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至三非本案審判範圍) 四、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原判決關於李玉庭刑之部分撤銷。 李玉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胡秋龍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彭成安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9 范燦麟 一、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溫浚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10 鍾文和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11 蕭秀玲 (非本案審判範圍) 12 吳分生(追加起訴部分)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裕美(追加起訴部分)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TPHM-113-上訴-540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