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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林東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三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295-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袁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296-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桂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 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 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 、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 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 「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 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 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 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分別為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各新臺幣(下同)408,000元、458,510元、105,78 8元、147,000元、59,000元、174,168元、763,000元、176, 000元、44,747元、62,298元、302,000元,合計2,700,511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對於債務清償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 8,762元,惟因聲請人另有債權人滙誠公司需每月還款1,163 元,債權人萬榮公司需每月還款6,000元,故聲請人每月還 款金額共15,92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支出 ,實無法負擔,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附卷為證,足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 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等對於債 務清償成立協商,約定113年2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還 款8,762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0,000餘元,扣除自己及 法定受其扶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無法負擔, 而於113年4月10日毀諾,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有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獎金袋在卷可查,況且聲請人另有與滙誠公司、萬榮公 司等債權人之分期清償協議,則聲請人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雖曾與債 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於113年9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元,經查,觀諸聲請人之112年 度所得資料,其全年度所得總額為430,794元(分別為味王 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429,594元、味王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 員會給付之其他所得1,200元),換算每月所得應為35,900 元,又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上開聲請人主 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5,9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 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相關 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 ,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廖宜蓁,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7,076元扣除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後,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8,538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長女廖宜蓁為00年0月出生之 未成年人,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亦查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稅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顯見聲請人之長女 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廖宜蓁尚有 其父親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陳報須負擔長女廖宜蓁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應予照列。  ㈥綜上,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7,027元,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35,9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 用8,538元後,尚有10,28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然因聲請 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依據債權人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陽信銀行、甲○銀行、台新銀 行、安泰銀行、中信銀行、滙誠公司、萬榮公司陳報迄至11 3年11月14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等)分別為1,524,977元、467,465元、127,312元、431, 831元、290,865元、2,282,476元、1,627,478元、255,076 元、222,712元、1,129,599元,合計高達8,359,791元,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0,286元計,縱不計息,至 少須67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 、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31

ULDV-113-消債更-128-202503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唐嘉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72元,及其中新臺幣47,541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50,116元自民國113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3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87,215元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4,8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 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約定第1 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1.09%浮動計 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 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 積欠47,541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 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7.09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 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50,116元及前述 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12月7日起至116年12月7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3.350%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 定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87,215元及前 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65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 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月25日起至118年1月25日止, 借款利率為年利率5.83%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35萬元,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至118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 7.83%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25萬元,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至118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 7.83%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  ㈣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3萬3,55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 、還款明細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5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 1,496,585元 1,496,585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83%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 2. 306,156元 306,156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7.83%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 3. 230,812元 230,812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7.83%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2,033,553元

2025-03-25

TPDV-114-訴-627-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張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9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4年2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 114年3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31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按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5.09%計息,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 還款,伊得併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 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本金306,94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結果為證(見促 字卷第3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民事答辯狀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文。然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被告固以: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款,係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至9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現今一般信用貸款 之違約金約款相同,另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利率相較同時期貸 款利率亦非顯然過高,則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有予以酌減 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3-桃簡-2351-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劉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2025-03-24

TPEV-114-北簡-935-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葉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2025-03-24

TPEV-114-北簡-1008-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112年1月31日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

2025-03-24

TPEV-114-北簡-1060-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馬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3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7,0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5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1,37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3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571元,及自112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暨自1 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陳報捨棄請求上述 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9日、110年1月28日、 1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 元,原告於借款當日即分別將款項均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嗣被告逾期未還,於112年5 月1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即 清償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6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 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自11 2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共計248,995元及利 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 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 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執行費計算書、債權 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 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0

TPEV-113-北簡-1244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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