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萱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
68號、第612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083號、113
年度偵字第61391號、第61392號、第61393號、第276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宛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
供人匯款後,再將款項轉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提供帳戶及轉帳詐欺贓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實行,仍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瑄」(
另使用LINE暱稱「Lundy」,下稱「黃瑄」,另由檢察官偵
查)宣稱可據此獲利,即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詐欺取財、洗
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林宛萱係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3月
2日,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及其嗣後將該等款項轉
出之用,而與「黃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
積極證據證明林宛萱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於「黃瑄」對附
表2所示之人實施附表2所示詐術,要求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
,林宛萱再依「黃瑄」指示將附表2編號1至3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取財款項轉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蘇心婷、許耀霆、林興志、袁振傑、吳雨柔、鄭芸茜、陳琇
琪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12年6月16日北富銀
中山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於附表2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迄至112年4月18
日前可使用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61212
卷第9頁),可見斯時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中,亦即附表2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處於被告可得支配
管領之範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另附表2編號4至7所
示被害人雖已匯款至本案帳戶,惟被告未及轉出,尚未達隱
匿去向之狀況,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始可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黃瑄」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洗錢未遂)犯行,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二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洗錢未遂
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同洗錢、洗錢未遂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黃瑄
」已著手指示附表2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洗錢犯行,惟被告未及將該等財物轉出,並未發生既遂結果
,其犯罪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
生,竟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圖獲利,所為要無可取,
且其係將共犯詐欺取得之財物轉出,使共犯取得詐欺所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淺,惟考量其行為時僅20
餘歲,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返還其餘被害人所失款
項,堪認其有填補損害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目
前尚在大學就學中,在家中公司打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本案,固有不是
,然考量其惟本案犯行時僅20餘歲,思慮較為淺薄,其係受
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尚未
因本案獲取暴利,犯罪手段、情節並非至為惡劣,其因一時
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陸續返還前開達成合意之款項,至其餘尚未
返還款項之被害人,被告表示願與之洽談返還款項事宜,惟
因無法聯繫被害人,本院依其所請通知被害人到院洽談調解
、和解事宜,該等被害人未到院,以致無法返還被害人所失
款項,尚難以此歸咎被告,且部分被害人所失款項因本案帳
戶經圈存尚在本案帳戶內,該等被害人日後可循相當程序請
求返還,至此可認被告應有彌補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尚未返還附表2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而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超過附表2編號3至7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在被告所有
之本案帳戶內,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2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業已與附表
2編號1、2被害人和解,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㈢被告用以與「黃瑄」聯絡之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目前尚為被告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開源、劉文瀚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2編號1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2編號2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2編號3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2編號4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2編號5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2編號6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2編號7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洗錢情形 1 佯稱投資博奕網站,致蘇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 50,000元 50,000元 1.林宛萱於112年4月12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88,215元 2.林宛萱於112年4月13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29,415元 112年4月14日 50,000元 3.林宛萱於112年4月14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2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許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50,000元 43,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140,125元 3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林興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4 佯稱出租房屋,致袁振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8,000元 尚未轉出 5 佯稱出租房屋,致吳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40,000元 尚未轉出 6 佯稱投資,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尚未轉出 7 佯稱投資博資,致陳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尚未轉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金訴-395-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