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保吉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 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11時許,向原告佯稱 :得至其所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 萬元至訴外人董韋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共犯轉匯869,520元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第2層人頭帳戶) 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另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遭詐騙致匯款52萬元至本案第1層人頭帳戶;被告涉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本院 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且使 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869,520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刑 事案件起訴書為證,惟經本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卷內 事證,認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遭詐騙而匯款52萬元至第1 層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故原告本件 所受損害應為52萬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2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7月23日(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8

TNDV-114-訴-153-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6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連帶以新台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本院卷第191頁),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 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下分別稱「陳 品劭」及「光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 之某日,招募被告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㈡又周恆吉招募林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指示林勇志提 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勇志03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勇志491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 要求林勇志陸續將其他銀行帳戶設定為林勇志038號帳戶或 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藉此提高林勇志038號帳 戶及林勇志491號帳戶轉帳至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 待詐欺贓款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戶後,周 恆吉再指示林勇志將匯入林勇志038號帳戶或林勇志491號帳 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林勇志038號帳戶 或林勇志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 他銀行帳戶。  ㈢隨後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原告實施詐術,向原告佯稱 投資寶來證券股票可獲利頗豐,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8月5日將新台幣(下同)25萬元款項匯入訴外人李季蓁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第一層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最終林勇志所取得之 款項,均交由周恆吉收取,周恆吉再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品 劭」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品劭」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而使原告受有25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恆吉部分: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有提起上訴,現 正另案於監獄執行中,執行至114年底。否認本件訴訟原因 是因為錢不在周恆吉身上,錢被其他人取走,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112 年度訴字第845號、112年訴字第1003號、112年度訴字第114 8號、112年度訴字第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予爭執,自 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予確定,自勘認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可以確定;至周恆吉雖另以詐得 錢財並非其取走為由以為答辯之主張,然其既為詐欺集團成 員,而與其餘成員共同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5萬 元匯入訴外人李季蓁帳戶,被告等人並分別基於犯罪行為之 分工,而將上開款項予以掩飾及隱匿,自應就其行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可確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 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即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係於 113年11月5日送達於在法務部○○○○○○○之被告周恆吉,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卷第187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04

TPDV-113-訴-6736-20250304-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73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董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減縮聲明 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5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向伊佯稱至指定之網站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1時58分許 ,臨櫃匯款5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對伊為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芳苑鄉農會匯款回條、復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之偵審電子卷宗審核屬實,並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2 萬元損害等情,應屬可信。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債 務,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0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2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14

TPHV-113-訴易-73-2025011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黃群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9,2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誆稱投資股票等 語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訴外人盧洸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旋即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被告 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 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 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21萬9,24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 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2 1萬9,241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 1萬9,241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17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1萬9 ,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111年8月17日11時14分許 12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1分許 121萬9,241元 本案帳戶

2024-11-04

NTEV-113-投簡-477-202411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9號 附民原告 蘇保吉 附民被告 王俊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DM-113-附民-1219-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勝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本案帳戶 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A、B帳戶(詳附表資訊)內,再轉入本案帳戶, 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李善文、蘇保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俊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善文、蘇保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 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網路銀行異 動資料;附表編號1相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 存款期間查詢、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 編號2相關之B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三、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索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已係20餘歲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任 意交由自己無法確認真正姓名、年籍之人,使對方可任意使 用該帳戶,依上述說明,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 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 上開被害人2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內進出 資金之合法性及資金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 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 帳戶輾轉受領被害人2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 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 所示犯罪所得及來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要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木材行工作,無親屬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雖陳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調解未 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2.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李善文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3日起自稱「王老師」接續向李善文佯稱:得至簡街資本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善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①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內。 ①被害人匯出: 111年8月1日9時24分/2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靜萍,下稱A帳戶)。 ②A帳戶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及款項(含上開詐欺所得併同A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 ⑴同日10時24分/388,150元。 ⑵同日10時54分/611,525元。 ⑶同日11時4分/501,250元。 2 蘇保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11時許,在蘇保吉見廣告與其聯繫之際,向其佯稱:得至其所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蘇保吉陷於錯誤,而將右列①所示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帳戶內。 ①被害人匯出: 111年8月12日11時58分/5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董韋智,下稱B帳戶)。 ②B帳戶轉入本案帳戶(含上開詐欺所得併同B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同日12時5分/869,520元。

2024-10-24

TNDM-113-金訴-1057-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附民-360-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