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庭
指定辯護人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利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
2 月15日4 時30分許,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其所有之OPPO牌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偷雞
摸狗專用號」作為聯繫工具,發送「現主時,大高雄地區,
有人需要(糖果符號)的嗎?」之販毒訊息,伺機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不特定之人。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員警於112 年2 月15
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則訊息,乃於同日19時42分
許佯裝購毒者,透過TELEGRAM與持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OPPO
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陳利庭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9 公克
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武
仁龍店交易後,陳利庭再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VE-2821號,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68頁】)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與員
警交易,嗣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緝,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陳利庭擬販賣與員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陳利庭所有、持以刊登販毒訊息及與
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號)1 支,陳利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
而未遂,警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陳利庭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訴緝卷第114 至1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89至90頁;訴緝卷
第7 至9 、16、107 、116 頁),並有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所刊登之TELE
GRAM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TELEGRAM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員
警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查獲被告現
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37至55頁),復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表編號
二所示被告所有、持以刊登販毒訊息及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而前揭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3 月1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731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13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販賣毒品獲利約1,
500 元等語(見訴緝卷第9 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
,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次按購毒
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員警達成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並持以前往與員警
交易,而堪認其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
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
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又被告本案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係為蒐證
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被告核屬未遂
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
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為
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手
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
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
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608 號、10
8 年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一致供稱:我販賣的
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 年2 月1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
一帶即證人蘇偉凱住處樓下,向蘇偉凱購買,我共曾向蘇偉
凱購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次就係蘇偉凱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19號案件起訴之112 年1 月18
日那次等語(見偵卷第16頁;訴緝卷第116 、120 頁),嗣
經警於該案112 年8 月1 日警詢時,依據被告上揭警詢之供
述詢問蘇偉凱,蘇偉凱則證稱: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但我曾
於112 年2 月份,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我共曾販賣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26 至127 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述
相符,佐以蘇偉凱確曾為警查獲於112 年1 月18日11時52分
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1 次,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 年度偵字第2819號案件予以起訴等情,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50-5至50-7頁),則被告指
稱其本案擬販賣與員警之毒品係其於112 年2 月14日某時許
向蘇偉凱購買毒乙節堪認屬實。
⒊綜上,蘇偉凱於112 年2 月14日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罪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
綜合審酌上開相關事證資料,已可認為被告所述其本案擬販
賣與員警之毒品來源是蘇偉凱乙節甚為可信,堪認被告所為
供述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則被告本案犯行即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要件,不因蘇偉
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
有差異。另衡諸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而被告所為助長
毒品流竄,是本院認就其所犯,尚無足以免除其刑之處,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減輕其刑。
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固函覆本院:本分局偵辦蘇偉凱販賣毒品案,係因於112 年1 月16日查獲案外人王育綾持有毒品案,王育綾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來源係蘇偉凱,遂聲請對蘇偉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為112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12日止,於監察期間獲悉蘇偉凱有販賣毒品情事,另得知被告涉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始向岡山分局調閱被告所查扣手機之內容據以偵辦,即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案前已鎖定蘇偉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而詢據蘇偉凱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非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蘇偉凱等語,有該分局113 年1 月8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5236000 號函、113 年10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828400 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87 頁;訴緝卷第53至55頁),惟依上揭說明,被告有無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而左營分局員警於被告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蘇偉凱之前,雖已依王育綾之供述開啟對蘇偉凱之偵查作為,然並未察知蘇偉凱另販賣毒品與被告,係被告於本案112 年2 月16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偉凱後,警嗣於蘇偉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 年8 月1 日警詢時,依據被告上揭警詢之供述詢問蘇偉凱,蘇偉凱方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乙節,此有蘇偉凱於左營分局112 年8 月1 日第1 次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23 至134 頁),足見左營分局係依據被告之供述而知悉112 年2 月間蘇偉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部分,又本院認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堪認被告所為供述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上揭左營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以:被告係首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84公克,對價僅3,000 元(刑事辯護意旨狀誤載為3,500
元),數量及獲利實屬非鉅,且係遭員警釣魚偵查,事實上
不可能將毒品流入市場危害社會,則被告販賣行為實與一般
販毒集團每次大量販賣在社會上廣為流傳進而造成重大危害
之情形有別,被告並協助警方查獲上游蘇偉凱,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本案非無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
00,000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
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人工作,月入約30,000至40,000元等
情(見訴緝卷第120 頁),非無謀生之能力,其正值壯年,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
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
,加以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10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
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販賣未遂之情節、犯後態度
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本案所犯,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三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序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人工作
,月入30,000至4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其時值壯年,
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著手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尚可認
有反省悔過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其欲販賣、持有之毒品數量
、價額,及本案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聯繫購毒
,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亦不至於對外
流通,而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前揭自陳之學經歷
、經濟狀況及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訴緝卷
第120 至121 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訴緝卷第79至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已如前述,該甲基安非他命
既係被告本案持以前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欲販賣予其
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之。至於本案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
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
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及SIM 卡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網利用TELEGRAM發送販毒訊息及與
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第81頁;訴緝卷第9 頁),並有前揭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再查,被告本案尚未取得價金,此經辯護人為被告出具書狀
在卷(見訴字卷第83頁),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 紙在卷
可佐,自無從就價金3,000 元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查,員警於對被告執行搜索時,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四
所示之物,此有上揭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查:
㈠被告陳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於本案販毒中未使用等語(
見訴字卷第81頁;訴緝卷第9 頁),此外,復核全案卷證,
並無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
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 項 (105 年6 月22日修為第2
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
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
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
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
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
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
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80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案外人即我女友邱麗君
之胞姊邱靜儀所有,平日由我及邱麗君共同作為代步使用,
非專供販毒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訴緝卷第9 頁),
查被告本案所騎乘前往交易、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機車,並
非被告所有,而係邱靜儀所有乙節,有該機車之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3頁),且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亦非不以交通工具搬運無法持以前往交易者
,況該機車本係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被告騎
乘該機車前往,無非僅用以代步,與其本案所犯之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無直接關連,堪認上開機車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 項規定對上開機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835 公克,驗餘淨重0.581 公克) 二 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三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87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稱訴字卷。 3.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稱訴緝卷。
CTDM-113-訴緝-2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