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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陳彥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73、26182、502 73、5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彥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並為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為取得較便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供施用,並減少與上游交易毒品之次數,故而一次購買大量 海洛因,其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毒販明顯有別;且上訴人 遭警查獲後即承認犯罪,並配合員警製作筆錄,犯後態度良 好,毒品亦未流入市面,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程度較低。 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已有違誤。 ㈡上訴人所持有之海洛因僅供自己施用,並未散布予他人;且 其配偶亦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全靠上訴人照顧長輩及負擔 家庭開銷。上訴人目前從事電子業技術員工作,已決心痛改 前非。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請依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再為審酌,從輕量刑。 四、惟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前 因多次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猶與蘇恩平以一人一半之比例 ,合資共新臺幣(下同)122萬元購買350公克之海洛因磚1 塊,並共同持有之,可見上訴人未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而遠離 毒品;又上訴人於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助長毒品在 社會之流通性,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等旨 (見原判決第6至7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 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 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 且上訴人與蘇恩平合資購買之海洛因磚,純度高達66.05%, 以此換算其等共同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為231.175公克( 見原判決第3頁);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構 成要件所規範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已超逾20餘倍之多,難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顯 值憫恕之處。至於上訴人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大量 毒品、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將毒品流入市面等情,均非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上訴 意旨率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所違誤,顯係對 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至8頁),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係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僅略高於該罪之法定刑下限,自無 量刑失重之可言。有關上訴人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是否 決心不再犯罪等情,皆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聯性,此等個 人情狀亦不致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泛稱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應再予減輕其刑等語,係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91-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 上 訴 人 蘇恩平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27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628、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蘇恩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及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所得,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 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及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予 沒收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諭知扣案之80萬元沒收,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徒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與李庚展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 違證據法則。⒉上訴人於原審已詳細供述其與李庚展合資購 買第二級毒品之細節,原審卻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未採納此 供述證據之理由,遽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證人李庚展與其女友陳欣妤於警詢 和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但原判決卻未說明何以採信其等偵 查中證述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⒋上訴人於第一審已 主張伊與李庚展、陳欣妤一同遭逮捕後僅陳欣妤未驗尿,嗣 於第一審當庭詰問時陳欣妤承認因害怕假釋遭撤銷,因此與 警方達成配合供述以換取免於驗尿之條件,足見陳欣妤之證 詞顯有重大瑕疵,乃原審卻未予審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不無可議。⒌原審未依正當程序先調查所有證據後始 就被訴事實為訊問,該訴訟程序之進行侵害上訴人防禦權, 顯非適法。⒍原審就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 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並未依循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命鑑定機關人員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資為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逕以上訴人未予 爭執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認均得為證據,非無可議。⒎本 件扣案之80萬元,經上訴人說明係向堂姊蘇雅惠借貸而來, 檢察官未能舉證此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而原審亦未 經傳喚蘇雅惠到庭詰問,查明事實,徒以推測之方式認定此 款項係違法所得逕予宣告沒收,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李庚展、陳欣妤、呂鳳紋之證述, 參酌卷附呂鳳紋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徵引卷附調查局毒品 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其係與 李庚展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云云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復敘明:⒈李庚展於偵 訊所為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核與陳欣妤於 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上訴人並供承當日先至高雄以124萬 元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呂鳳紋,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台兩或2台兩予李庚展並收 取款項等情,復有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 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可佐,堪認李庚展上開證述情節,應 可採信。⒉李庚展雖證述當時係向上訴人購買1台兩5萬元, 與陳欣妤所證購買2台兩10萬元未合,但上訴人於偵訊供承 當日確有交付1台兩或2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庚展,並於 警詢自承2台兩價格是1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當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重量、價金為1台兩5萬元。 從而,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庚展1台兩5萬元之犯 行,應堪認定。⒊依上訴人所述,其與李庚展係朋友關係, 雙方非屬至親或有特殊情誼關係,本件苟無利益可圖,當無 甘冒重罪風險,花費時間、交通費,免費代李庚展購買相當 重量毒品之理,況上訴人自承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成 本124萬元,相當於1公克1,240元,一台兩不論以上訴人或 李庚展所稱之35公克,或標準度量之37.5公克計算,購入成 本不過43,400元或46,500元,均低於50,000元之交易金額, 足認上訴人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牟利之意圖。⒋「合資」購 買大量毒品之目的,無非係為以較低成本取得毒品。上訴人 於偵訊供承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成本124萬元,其中呂 鳳紋出資62萬元,換言之,需一次性以124萬元購買1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始能享有每公克1,240元之購入成本。然依李 庚展所述,其僅出資5萬元,占整體出資金額僅約百分之四 ,更遑論上訴人至高雄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時間、勞費及面臨 風險,李庚展與上訴人間並無特殊關係,卻可以坐享成本價 ,顯與常理有悖,難以憑採等旨,復補充說明李庚展、陳欣 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足以採信,得引為認定上訴 人確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庚展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 之論斷及證據取捨,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 旨猶執於原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 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 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 之。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 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 ,乃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又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觀諸原審審判程序筆 錄之記載,得見原審審判長於原審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 經告知上訴人第95條規定之事項,於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 及同法第288條規定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始就上訴人本 件被訴事實為訊問,並無前揭上訴意旨⒌所指「未依正當程 序先調查所有證據後始就被訴事實為之訊問」之情形。此部 分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修 正後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於機關鑑定者,修正後同法第208 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同 條第3項另規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 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三、經主管機關認 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茲查:調查局組織法第2 條第15款規定:調查局掌理下列事項:「十五、化學、文書 、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事項。」是調查局係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 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次查,臺北榮民總醫院係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關,設有「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 」,依法令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並受各司法(檢 )警政單位委託辦理毒品證物鑑驗、尿液毒品檢驗,其受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毒品證物鑑驗、尿液毒品檢驗,亦屬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 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依此,卷附 調查局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 性質上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 辦前,或於檢察官偵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 將查扣之毒品等證物送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 等業務之機關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況於原審審理 期日,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提示上開鑑定書予上訴人及其於原 審之選任辯護人辨認並曉諭其等表示意見時,上訴人及其於 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積極地為肯定回答,表示「沒有意見」, 即表示同意法院得執為認定其犯罪之基礎,依照上開規定及 說明,前揭鑑定書,均得為證據。至原審未命鑑定機關人員 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事實審法院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 ,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 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前揭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條文,固於原判決宣判日(113年8月7日)前之同年5月1 5日生效施行;然本案檢察官、第一審法院於該條文生效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即鑑定及相關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遽以該條文嗣經修正生效而 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附此敘明。 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 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 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 院自無調查之義務。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此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 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 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 法行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 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 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 可,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之認 定,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之行為 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 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 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狀況如 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 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原判決敘明:⒈上訴人於警詢時 供稱:扣案80萬元現金是伊所有,是伊跟蘇雅惠借的,借來 日常生活開銷等語,並未提及有何做生意周轉金之用途,與 審理時所供該筆款項是伊經營女裝生意之周轉金云云,顯已 前後不一。⒉依上訴人及呂鳳紋、李庚展所述,上訴人於案 發當日先至高雄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24萬元,晚上至呂 鳳紋家中,將500公克毒品交予合資購買之呂鳳紋等情,可 知上訴人備有相當之資金購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⒊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購得之1公斤毒品,扣除當日交予500公克毒 品予呂鳳紋及賣予李庚展之35公克外,上訴人於隔2日(112 年2月22日)遭搜索時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剩餘約143.63公克,可知有相當 於321.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下落不明,佐以當日於上訴人 處同時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多個夾鍊袋、電子磅秤, 自可合理推知上訴人扣案之80萬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⒋依據李庚展、陳欣妤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有毒品來源 管道,並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復參酌上訴人前有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可合理推知扣案之80萬元,應係上訴 人不明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之所得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 訟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 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為違法。既依上開說明,已可合理推知扣案之80萬元 ,應係上訴人不明販賣毒品違法行為之所得,則原審未傳訊 蘇雅惠到庭進行詰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部分上訴意 旨所云,乃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事由有間。 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4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忠 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欣妤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112年度偵字 第157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陳欣妤犯如附表編號2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宣告如附表編號2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張建忠、陳欣妤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各自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建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4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徐振華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雙方復於同日15時23分許, 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口,由張建忠當場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予徐振華, 並向徐振華收取價金4,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徐振華1次。 二、張建忠於112年1月31日18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住處內,經施家榮請求以10,000元之對價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因手邊無毒品現貨,為意圖營利從中 謀取毒品量差,遂聯繫其毒品上游陳欣妤,而與陳欣妤議定 以10,0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施家榮則事先 交付毒品價金10,000元予張建忠;復於同日21時55分許,張 建忠乘坐施家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臺北 市文山區萬慶街13巷內,單獨下車與陳欣妤在巷內碰面,留 施家榮於車內等候,雙方見面商議後,張建忠當場交付價金 10,000元予陳欣妤,陳欣妤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予張建忠,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忠 1次;嗣於同日22時4分許,張建忠與陳欣妤完成毒品交易後 ,再乘坐施家榮駕駛之上開汽車返回上址住處,張建忠從中 取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予施家榮,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家 榮1次。 三、張建忠於同年2月5日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經施家榮請求 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因手邊無毒品現貨, 為意圖營利從中謀取毒品量差,遂聯繫陳欣妤,而與陳欣妤 議定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施家榮則事先交付 價金5,000元予張建忠;復於同日11時(起訴書誤載下午11 時)23分許,張建忠乘坐施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萬慶街13巷內,單獨下車與陳欣妤在 巷內碰面,留施家榮於車內等候,陳欣妤則於雙方見面後當 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張建忠,並向張建忠收取價金5 ,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建忠1 次;嗣於同日11時31分許,張建忠與陳欣妤完成毒品交易後 ,再乘坐施家榮駕駛之上開汽車返回上址住處,張建忠從中 取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付予施家榮,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家 榮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建忠、 陳欣妤,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至三、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 張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4、169至170、271、28 6頁)、被告陳欣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4、 163、271、286頁)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徐振 華、施家榮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23863卷第19至3 0、113至117頁、偵11310卷第61至69頁、他2591卷第13至22 、125至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建忠扣案手機內與證 人徐振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其2人持用手機門號 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現場 監視器、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施家榮所駕駛汽車之 車軌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建忠)、警方搜 索執行情形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 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偵23836卷第79至83、129頁 、他2591卷第23至122頁、偵11310卷第137至151、157至229 、237至254、501至503頁)可佐,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 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張 建忠自承因本案販賣毒品予證人徐振華取得1,000元之車馬 費,另販賣毒品予證人施家榮則是從中取0.2至0.3公克少量 毒品施用之量差等情(見本院卷第156、271頁),可知被告 張建忠本案販毒確有獲利;另被告陳欣妤供稱:誰要做沒有 利益的事,而且被告張建忠不知我上游等語(見偵11310卷 第468頁),亦知被告陳欣妤本案係有利可圖,且顯係基於 賣方地位為之。綜前足見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 營利意圖。 三、起訴書應予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稱:被告張建忠就如事實欄二部分,另向證人施 家榮索取現金2,000元,加計證人施家榮原已交付之10,000 元,被告張建忠於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2,000元等語。惟被 告張建忠否認,並供稱:我向施家榮索取之2,000元,是他 之前欠我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復稽之證人 施家榮於警詢時證述:該次係以1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等語(見他2591卷第17頁),又於偵訊時證述:該2,0 00元非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等語(見他卷第127頁),可知 證人施家榮亦稱該2,000元非購毒價金。綜前,難認被告張 建忠另向證人施家榮索取之2,000元,與其販賣毒品予證人 施家榮之犯行有關,而可謂其一部販毒所得,爰更正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內容。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 據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忠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被告陳欣妤就事實欄二 至三所為,各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等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張建忠部分 1、被告張建忠就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犯行,有因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被告陳欣妤有如該等欄位所示之犯行,有其2人警 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4月23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112303456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1310卷第13 至26、419至425頁、偵15782卷第3至7頁)在卷可憑,可認 被告張建忠就該部分犯行應認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張建忠於前開各該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均予減輕其刑。 2、至有關如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建忠固稱我上游僅被告陳欣 妤1人,該部分毒品來源也是她云云,惟為被告陳欣妤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156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建 忠所稱屬實,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欣妤為被告張建忠該部分犯 行之毒品上游,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陳欣妤部分 1、被告陳欣妤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 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 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 定之事項,「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 法院分工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 查之結果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欣妤於警詢、偵訊時固稱:我毒品來源係蘇恩 平,時間不記得,僅記得最近1次係於112年3月18日向其購 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李庚展出面接洽等語(見偵11 310卷第456至457、417頁),嗣蘇恩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6227號等起訴各於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2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庚展。惟查,蘇恩平是否為被告陳欣妤之 毒品來源,被告陳欣妤已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顯有可疑; 且該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後確定,有前開 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25至265頁)可查,而觀 諸該判決理由內容略以:依被告陳欣妤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 稱之時間太久,已忘記該2次李庚展是否確有向蘇恩平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且不一定每次見面都是買毒等旨,無從為本 案補強證據等(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益徵未因被告陳 欣妤之供述而查獲蘇恩平販毒犯行。 (3)至上開被告陳欣妤供出於112年3月18日向蘇恩平購毒一節, 究其時點,為被告陳欣妤為如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犯行後, 已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前開被告陳欣妤供出部分,業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914號以被告陳欣妤之說詞 與李庚展不一致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是被告陳欣妤該部分供 出內容,亦無因而查獲之情。 (4)基前,被告陳欣妤辯護人主張被告陳欣妤有毒品危害防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不足以採。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陳欣妤辯護人又辯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陳欣妤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售毒品有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結果,且被告陳欣妤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非初犯,復查無被告陳欣妤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等當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 私利,任意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 告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暨被告陳欣妤本案 販賣對象為同一;再審酌被告陳欣妤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被 告張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張建忠所犯本案數罪為整體評價 ,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所犯數罪類型、 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陳欣妤尚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陳欣妤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 上說明,宜俟被告陳欣妤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以維被告陳欣妤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被告張建忠部分 (一)被告張建忠究如事實欄一部分,已向證人徐振華收取如該欄 所示之價金4,000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另就如事 實欄二至三部分,已向證人施家榮分別收取如該等欄位所示 之價金即10,000元、5,000元外,另各取得施用0.2至0.3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利潤,業如前述,亦應為其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俱未扣案,應依有利被告認定 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其中價金部分,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量差即0.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張建忠已施用,無從沒收原物,依 法應追徵其價額,爰依被告張建忠販賣予證人施家榮之價金 每公克2,500元換算,此部分價額應為500元(計算式:2,50 0元0.2公克=500元),宣告追徵之。 (二)扣押之廠牌OPPO手機1支,為被告張建忠所有,且用於與證 人徐振華、施家榮、被告陳欣妤為本案販毒聯繫之物,為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被告等於WeChat及L 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見偵11310卷第271至285頁) 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 建忠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陳欣妤部分   被告陳欣妤為本案犯行,已向被告張建忠分別收取如事實欄 二至三所示之各為10,000元、5,000元價金,業如前述,自 屬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陳欣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張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陳欣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TPDM-113-訴-11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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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蘇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2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9,329元本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64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娟娟所有,由訴外人羅義宏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1 年6月4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號22公 里9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濱江入口匝道),因被告駕駛B KU-55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9,3 2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 35,64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672元、烤漆17,507 元、工資2,46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沒有意 見,但事故當天有賠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保車駕駛,過幾天 與該駕駛前去交通隊報案,因中華賓士估價修繕費用約3萬 多元,故對方有退還1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事故,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原告保車行照、羅義宏駕駛執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 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2 9、95-97、113-12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兩造車輛事發後照片等;本 院卷第35-53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保 車修理費為59,329元(含零件39,360元、烤漆17,507元、工 資2,462元),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29頁)。上開估價單顯示 修繕項目,與事故後兩造車輛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之 原告保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 必要,且被告就其真正未為爭執,堪以採信。又原告保車於 109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1 年6 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 年5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 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9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462元、烤漆費用17,507元,無庸 折舊,合計共33,231元(13262+2462+17507),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3,231元。   (三)被告辯稱已就原告保車因其過失碰撞所受損害於事發當日即 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告保車駕駛5萬元,嗣後其退還1萬元等語 。而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 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 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是若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則除非原告與被保險人就原告保車投保之保險契約中,有 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予以明定,則被告所辯之和解契約 自拘束原告。觀諸原告提出之本件保險契約及共同條款內容 (本院卷第115-119頁),雖無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而 為約定,然被告未能就其所辯已於原告給付保險金前達成和 解,並賠付款項等情舉證實說,依目前卷內事證復無從佐證 其辯述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因給付保險金而取得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9頁)翌日即 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60×0.369=14,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60-14,524=24,836 第2年折舊值    24,836×0.369=9,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836-9,164=15,672 第3年折舊值    15,672×0.369×(5/12)=2,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72-2,410=13,262

2024-12-18

STEV-113-店小-1060-202412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蘇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 、債權計算書、計算式附表及信用卡消費帳單、歷史消費、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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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平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平犯修正前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恩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 讓,於民國95年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手槍),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 96年7月16日後之同年某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某處住所,無償轉讓本案手槍與其友人顏肇宏(其持有 本案槍枝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有 罪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蘇恩平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D卷第1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卷 第132頁、D卷第299頁),核與證人顏肇宏於警詢、偵訊、 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A卷第7至15、103 至104頁,B卷第115至121、279至2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 照片(A卷第23至27、35至39、47至49、55至6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0919號 鑑定書1份(A卷第151至153頁)、證人顏肇宏完整矯正簡表 (C卷第249至2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先於100年1月 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7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僅新 增該條第6項關於空氣槍情節輕微之減刑規定,就本案並 無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7條、第8條又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2日起施行。該次修正係「……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 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 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不論標的 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 定進行追訴。」(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次修正係為有效 遏止持「非制式槍砲」相關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 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 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原實務見解認非制式槍 砲概屬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就該條例明文列舉之槍枝類型自無適 用餘地。是「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刑 罰(得科處無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2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 上述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轉讓 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本案 槍枝、子彈,嗣更將之轉讓他人,提高社會治安及他人安 全受害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D卷第153至220頁);兼衡酌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裝銷售、月收入約新 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D卷 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手槍業經本院於證人顏肇宏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案件)諭知沒收, 自毋庸於本案再行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4號卷 A卷(被告為顏肇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卷 B卷(被告為顏肇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6號卷 D卷

2024-10-21

TPDM-113-訴-816-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4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恩平係告訴人蘇玟臻之 胞兄,被告得知告訴人之和運租車之帳號與密碼後,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上,利用行動電話連 結網路下載和運租車APP,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和運租車帳號 及密碼,以此方式入侵告訴人之和運租車帳號使用IRENT租 車服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恩平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罪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易-1297-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棠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陳俊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68、33492、3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棠、陳俊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宇棠、陳俊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鄭宇棠、陳俊伊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鄭宇棠、陳俊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深夜1時42分至同日上 午10時25分,先由鄭宇棠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 案)棠」)與廖潘斌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予廖潘斌之 合意;再由陳俊伊(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恩」)依鄭宇棠 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將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交予廖潘斌,並向廖潘斌收取現金 45,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鄭宇棠而完成交易。 二、鄭宇棠、陳俊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下午4時20分至同日晚上8時0 4分許,先由鄭宇棠以同上方式與廖潘斌聯繫,雙方達成以1 41,75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予 廖潘斌之合意;再由陳俊伊依鄭宇棠指示,於翌(6)日上 午8時32分許,攜帶以茶葉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公斤,前往廖潘斌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民族路之住處(地址 詳卷),以不詳工具敲下甲基安非他命150公克交付廖潘斌而 完成交易,但因廖潘斌現金不足,暫未支付價款。 三、鄭宇棠、陳俊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7日深夜1時31分許,由鄭宇棠以同上方式與廖 潘斌聯繫,雙方達成以58,25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 包40包予廖潘斌之合意;再由陳俊伊依鄭宇棠指示,於同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高手保齡球館」附 近,將愷他命30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 40包交予廖潘斌,廖潘斌則交付包含前次交易未付價金141, 750元在內之總價款即現金20萬元予陳俊伊,陳俊伊再將上 開款項交付鄭宇棠而完成交易。 四、鄭宇棠、陳俊伊為日後持續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0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謝呷檳榔攤」,以總價79 5,000元之價格,向蔡敦祐(暱稱「阿佑」,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公訴)購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而共同持有之,以供後續販售所用。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棠、陳俊伊(下合稱為被告2人)於 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廖潘斌於警詢中、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證人廖潘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鄭宇棠(暱稱「( 愛心圖案)棠」)、被告陳俊伊(暱稱「伊恩」)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證人廖潘斌住處大廳及電梯於112年5月6日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廖潘斌住處之訪客登記紀錄表 翻拍照片、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附近路口於112年5月7日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觔斗雲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派車資料表、被告陳俊 伊之行動電話採證影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2295、1122295Q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7881、 1120096159號)、證人廖潘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350號)等件在卷可參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物足憑,堪認被告 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2人於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 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2人與毒品買受人即 證人廖潘斌間均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其與證 人廖潘斌相互間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於實際會面進行交 易時,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於約定之 交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 。堪認被告2人實行本案上開各次毒品交易,確均有營利之 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於各次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 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又被告2人於賣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等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 品並無刑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吸收持有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本案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行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 行,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出上開事實欄之毒品來源為「蔡敦祐( 暱稱「阿祐」)」,使檢警因而查獲蔡敦祐,並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向新北 地院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0日新北檢貞和 112偵63962字第1139020218號函暨上開起訴書影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112年12月25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41797號函暨附件資料、憲兵 指揮部臺北憲兵隊(下稱臺北憲兵隊)113年1月5日憲隊臺 北字第1120110378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 137至154、213至2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鄭宇棠辯護稱:被告鄭宇棠已於偵查中供出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游為蔡敦祐,故就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卷第367頁)。惟按,該 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 散,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情事」,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 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 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 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此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宇棠於本案偵查中雖 向檢警供稱其販賣予證人廖潘斌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 「蔡敦祐(阿祐)」等語。然蔡敦祐為檢警查獲之犯罪事實 ,係其涉嫌於「112年6月19、21、30日」各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人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0日 新北檢貞和112偵63962字第1139020218號函暨該署112年度 偵字第63962、76624號起訴書影本、中正一分局113年4月25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31647號函暨中正一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臺北憲兵隊113年4月26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3 3470號函暨臺北憲兵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附卷可佐(見本 院訴卷第213至220、259至266、271至275頁)。則蔡敦祐涉 嫌販賣甲基安他命予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即112年6月19、21 、30日,既均係在被告2人所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 潘斌之犯罪時間即112年4月12日、同年5月5日「之後」,堪 認蔡敦祐被查獲之案情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潘斌之犯行無關,即與「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是本案就被告鄭宇棠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故辯護人前揭所辯,殊非有據。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 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 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 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 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宇棠於警詢 時雖供稱:本案如事實欄所載販賣予證人廖潘斌之愷他命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即溶包之毒品來源為「蘇恩平 」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結果,中正一分局、臺北憲兵隊均函 覆略以:「因被告鄭宇棠於警詢時未能提供其與蘇恩平交易 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故本案尚無蘇恩平涉嫌販賣毒品之 具體事證,無從偵辦」等語,此有中正一分局112年12月25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41797號函、臺北憲兵隊113 年1月5日憲隊臺北字第112011037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 卷第137至138、147頁)。揆依前揭說明,本案就被告鄭宇 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難認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情事,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辯護人雖均以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已坦白認罪,且本案販賣毒 品之交易對象僅有廖潘斌1人,被告2人均非大盤毒梟,係因 債務及經濟窘迫等因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等情,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而為被告2人辯護。惟按,刑 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而各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 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及含有毒品成分之即溶包在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 會治安至深,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在客觀上無值得 憫恕之處。且本案除已就被告2人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已就其 等之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造成危害影響 、犯罪情節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 標準(詳後述),且本案被告2人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 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等於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㈦、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 人之身體健康,且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至深,竟 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法令禁制,販賣本案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 敗壞社會風氣,且每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均非少,各為 甲基安非他命50公克(價金4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50 公克(價金141,750元)、愷他命30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40包(總價款58,250元),並為供其等 日後販毒所用,復以795,000元之價格,向蔡敦祐購入重量 高達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之,被告2人本案各次 所為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再考量被告2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宇棠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案發時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小孩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卷第366頁),被告陳俊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於本案行為時無業,生活費均賴女友提供,無需撫 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7頁),暨被告2人 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 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228. 63公克,驗前總淨重218.5公克,共取樣0.15公克,驗餘總 淨重218.3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 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之鑑驗 結果,檢出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該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15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25268卷二第89至90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外包裝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 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108至109、249至250頁),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均沒收之,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併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2人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予證人廖潘斌,共係賣得價金245,000元,已如前述 ,且販毒所得價款係由被告陳俊伊向廖潘斌收取後,全數交 予被告鄭宇棠,再由被告鄭宇棠從中扣除半數即122,500元 ,作為被告陳俊伊積欠被告鄭宇棠債務之抵償等情,為被告 2人所供承(見本院訴卷第365至366、417頁),堪認被告2 人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各係獲得未扣 案之犯罪總所得122,5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宣告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㈣、本案查扣之被告鄭宇棠所有之本票1本、被告陳俊伊所有之手 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已發還),因被告2人 均供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 9、249頁),復無證據可認前揭物品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另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不詳工具至 今猶存,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 參包(驗餘總淨重貳佰壹拾捌點參伍公克,含外包裝參只) 扣案 2 被告鄭宇棠之手機(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扣案 3 被告鄭宇棠之手機(型號:IPHONE 12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扣案 4 被告陳俊伊之手機(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未扣案 5 被告陳俊伊之手機(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未扣案 6 被告陳俊伊之手機(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未扣案 7 監視器主機 壹臺 扣案 8 夾鏈袋 貳批 扣案 9 磅秤 壹臺 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2-訴-1439-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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