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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0870號(案號:第11300727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者。……」。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 而提起撤銷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 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之。關於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得向 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為之(稅捐 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至其餘關於文書送達 之規定,稅捐稽徵法未規定者,應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規定:「行 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究應向代理人或本人為之 ,係行政機關之權限,由行政機關於送達文書上註明應受送 達之人。又當事人為行政救濟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 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送達,對該 當事人亦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裁字第5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查獲原告為欣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股 東,其於105年5月10日將欣國公司股權7,000股出售予業舜 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使原應獲配自欣國公司營利所得轉 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移轉規避或減少應納 稅捐情事,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 定,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以欣國公司105年度分配股利總額 新臺幣(下同)459,465,121元及可扣抵稅額9,304,514元, 按原告原持股比例核算其原應獲配之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核 定營利所得7,393,713元及可扣抵稅額149,728元,通報被告 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842,110元,綜合所 得淨額9,833,437元,應補稅額2,264,829元,並依納保法第 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339,712元及加計利息101,068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3月5 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2698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 )予以追減利息65元,其餘復查駁回。復查決定於113年4月 3日送達於原告,原告於113年8月2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 3年11月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0870號(案號:第11300727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復查決定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OOO號13樓之1」,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婆婆鄭朱春子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10頁),足認復 查決定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雖未將復查決定送達於原告 之代理人蘇敏雄律師,惟依上開說明,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計其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3年4月4日起算, 依訴願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即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原告所在地在新北市,受 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在臺北市,在途期間為2日,故扣 除在途期間2日,本算至113年5月5日(星期日)屆滿,復依 訴願法第17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113年5月5日之次日 即113年5月6日(星期一)為訴願法定期間之末日,惟原告 遲至113年8月2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可閱覽卷第1頁),即已 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復查決定「應」向卻未向代理人蘇敏 雄律師送達,又未說明有何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1條但書之 必要性,送達不合法故無從起算訴願提起期間,原告於113 年5月9日繳納應納稅額3分之1稅款,原告有提起訴願之意思 ,另有4位納稅者均委任蘇敏雄律師代理且皆經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送達復查決定云云,與本院上開 說明並不相符,且繳納稅款無從認定為有對原處分、復查決 定提起訴願之意思,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且屬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 原告其餘實體主張,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7

TPBA-114-訴-3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駿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劉家聲 選任辯護人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周碧微 劉美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江中文 謝綜洧 文天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李道正 黃謹雅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14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劉啓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二、劉家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 玖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如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 所示之印章拾伍顆及印文參拾玖枚沒收。 三、陳惠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 參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周碧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 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劉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江中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謝綜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文天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李道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黃謹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啓駿自民國77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擔任以經營 醫療器材製造為業之啟申有限公司(下稱啟申公司)之負責 人,綜理該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 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子劉家 聲則係啟申公司之股東,並自94年間起負責該公司之帳務批 核及用印等財務工作,並自94年7月21日起另擔任啟欣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啟欣公司)之負責人;陳惠玲則係啟申公司 之會計,負責開立發票、製作傳票等記帳事務,為主辦會計 人員。周碧微、劉美玲分別為「周碧微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 人事務所」、「國華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記帳士,各自代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業處理開立發票、記帳及申報營 業稅等事務,均屬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江 中文、謝綜洧(原名為謝慶隆)、黃謹雅、文天祐、李道正 則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4、2-7、2-9、2-10、2-12、3-2所 示商業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其等為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之 情形,詳如該表「備註」欄所示)。其等行為如下:  ㈠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均明知啟申公司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利事業均無業務往來、進貨交易 之事實,劉家聲無身分之人竟與具身分關係之啟申公司負責 人劉啓駿、主辦會計陳惠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 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向周碧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營利 事業之統一發票,以作為進項憑證。而周碧微、劉美玲則分 別利用受託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之機 會,由周碧微自行或與其配偶李秉龍、劉美玲共同,分別與 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及李秉龍、李俊 怡、馮頤、傅志城、蕭舒云、王文星、吳月娥、楊子誼、馬 詩芸、林潔琳(原名為林春伶)、李嘉國、汪作群、林建安 、陳寶福、廖麗滿、黃俊儒等人(下合稱江中文等人,其中 李秉龍以下十六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不具商業負責人或主 辦會計之身分關係者,則因與具身分關係之周碧微、劉美玲 共犯而同論,其等共犯關係參附表並詳後述),以如附表一 「提供詳情」欄所示之方式,由江中文等人自行或授意由周 碧微、劉美玲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周碧微、劉 美玲以其他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最後均交由周碧微彙整,再寄送至啟申公司予陳惠玲,陳惠 玲再依劉啓駿、劉家聲之指示,分別按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製作收 入傳票,並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扣抵進項 稅額欄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啟申公司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期別之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5 0萬9,39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周碧微、劉美玲即以此方式幫助啟申公司逃 漏稅捐,周碧微並因而取得啟申公司所給付各該不實統一發 票銷售金額8%之款項,其中5%作為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應繳之 營業稅款或因作為抵扣留抵稅額之用,而給付配合之商業; 其餘之3%金額款項,除與劉美玲合作部分,由劉美玲分得其 中2%之款項,合計為14萬9,610元外,所餘部分則屬周碧微 之報酬,合計為128萬8,195元;至逾發票金額8%部分,周碧 微則匯還陳惠玲個人帳戶,合計113萬8,262元,陳惠玲則將 之納為報酬。  ㈡劉家聲、陳惠玲為製造與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 有貨款金流之假象,以掩飾前揭逃漏稅捐之犯行,竟另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惠玲委請不知情之 人偽刻尚翔企業社、鍇華企業社、雅詮公司、錄霸公司、昕 和企業社、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淳興公司、駿達企 業社、龍佑公司、中華易公司、萬亨公司、博興公司、九九 公司及源大進公司之橫條印章,交由劉家聲保管。嗣由陳惠 玲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填載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回流支票之受款人及支票金額後,再由劉家聲將上開 偽刻之橫條印章交付予陳惠玲,指示陳惠玲用印在各該支票 之背書人欄位,以表示上開廠商背書轉讓該等支票之意,並 由劉家聲代表啟申公司用印而簽發該等支票後,於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兌領日,持各該支票分別存入啟欣公司所申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啟欣 公司帳戶)、不知情之王怡婷(劉家聲胞兄劉家駒之配偶) 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怡婷帳戶)、不知情之江曉儀(劉家聲之配偶)所申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曉 儀帳戶)兌現而行使之,再將存入之票款匯回至啟申公司所 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啟申公司帳戶),藉此循環金流佯為啟申公司給付予上開廠 商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上開廠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就如附表二 中被告周碧微(以下提及被告時,僅首次冠以被告名義,其 後均以其姓名稱之;提及本案全部被告時,合稱被告十人) 以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追加起 訴共同正犯即被告黃謹雅,因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惠玲於調查局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被告劉啓駿 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對劉啓駿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劉家聲及 其辯護人原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表示不予爭執,故陳惠玲調詢陳述對劉家聲即具證據能力。  ㈡周碧微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 黃謹雅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對黃謹雅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文 天佑、謝綜洧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道正亦爭執周碧微於調 查局之陳述,該調詢陳述對文天祐、李道正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㈢被告劉美玲於調查局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李道正所爭 執,對李道正即無證據能力。  ㈣陳惠玲之手寫筆記,為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 為劉啓駿、劉家聲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爭執,且非陳惠玲從事 會計業務時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而不符合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規定,對劉啓駿 、劉家聲即不具證據能力。  ㈤周碧微、被告李秉龍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黃謹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周 碧微、李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 之規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周碧微、李秉龍業已到庭作證,經 檢察官及黃謹雅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周碧微、李秉龍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劉啓駿、謝綜洧、文天佑、 黃謹雅及其等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等與劉家聲、陳 惠玲、周碧微、劉美玲等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15、10 4、120頁);而被告江中文、謝綜洧及其辯護人;而李道正 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對於其等以外之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04頁、卷三第 236至32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  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坦 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116頁、卷三第326頁),並有如附表 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其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劉家聲、陳惠玲以詐術逃漏稅捐、周碧微、劉美玲幫助逃漏 稅捐之主、客觀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劉家聲、陳惠玲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11頁、卷三第32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稽,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客觀犯行,亦堪認定 。 二、劉啓駿、江文中、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部分:  ㈠上開六名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劉啓駿固不爭執其自77年8月6日至103年8月5日為啟申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啟申公司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及附 表所示,持未實際交易廠商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而有 逃漏營業稅捐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不實填載會計憑證、 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實際上僅任職至93年初,自 該年之後,啟申公司的業務及財務幾乎都已分別交給劉家駒 及劉家聲,伊僅不定期進辦公室,已無實際經營公司,所以 伊並不知啟申公司有上開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情事, 亦從未指示陳惠玲為此逃漏稅捐之犯行,一切都是陳惠玲為 一己之私,而獨斷獨行;陳惠玲會有均係依伊指示而為之證 述,恐係因伊認啟申公司開除其並拒絕其400萬元的勒索而 來,伊係遭構陷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陳惠玲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係稱本案都是依劉家聲指示辦理,其較少接觸劉啓駿 等語,與其在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劉啓駿指示其 辦理等語顯然不同;且關於啟申公司匯給周碧微每張統一發 票超過8%又匯還陳惠玲個人帳戶之款項性質為何,陳惠玲之 說詞亦與周碧微之證述不一,是其證述之可信性顯非無疑, 自難以此作為劉啓駿有與劉家聲、陳惠玲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逃漏稅捐犯意聯絡之證據,而無從對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詐術逃漏稅捐等罪相繩等語。  ⒉訊據江中文固不否認萬泉成公司於開立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統 一發票期間,係由其擔任該商業負責人,該等發票確係由萬 泉成公司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前往中國工作,萬 泉成公司之大小章放在周碧微處,該公司即無營運;伊並未 向周碧微表示不想讓公司停業,而授意其為萬泉成公司開發 票,嗣後亦未收到國稅局的稅單、通知書,故伊並不知周碧 微有為萬泉成公司虛開發票之舉,而不具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  ⒊訊據謝綜洧固不否認其係協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時係由 其開發票予買方,並為該公司之主辦會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協志公司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當時協志公司要結束營業,伊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散,她說 公司有多餘的零件,伊請周碧微看要如何處理,伊的想法是 當廢鐵賣掉或是看周碧微如何處理,伊並不知她是以開不實 發票之方式,伊並無要逃稅的意思,故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從周碧微之 證述可知,謝綜洧當時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散事宜時,並未 指示其開假發票將存貨銷掉,周碧微亦未告知謝綜洧將以開 立假發票之方式處理,並獲得謝綜洧之同意,是難認謝綜洧 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且本案協志公司僅涉一期之營業稅,故謝綜洧並 無法藉由稅額核定通知書等國稅局文件,而於事前知悉周碧 微有開立假發票之行為,故自無從以此補強周碧微之單一證 述,而論謝綜洧之主觀犯意等語。  ⒋訊據文天佑固不否認其係惠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捷永 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發票期間之實際負責人,而如 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惠康公司、捷永公司 所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這兩間公司的發票一直以來伊均 是交由周碧微開立,惟自94、95年間伊前往中國經營生意後 ,即無經營這兩間公司,直至96、97年回國後,才解散這二 家公司,期間並不知悉周碧微有虛開發票之情事,亦無授權 其為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周碧微之證述先後不一 致,其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文天祐並未指示其開假發票,其亦 未告知文天祐將以虛開發票之方式以延續公司,是不能排除 周碧微本案為惠康公司、捷永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係其基於與 文天祐之好友關係,而自行為文天祐所為,而與文天祐無涉 ;又因該二家公司之登記地址均設在文天祐友人公司地址, 該名友人亦在中國經商,故文天祐直至97年回國後,經其友 人交付相關文件,伊始知有此情事,並主動辦理公司解散事 宜,故在惠康、捷永公司開立本案不實發票之一年時間內, 文天祐並無從得知周碧微有虛開發票之情事,是自無從論文 天祐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而對文天祐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等罪相繩等語。  ⒌訊據李道正固不否認其係萬亨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如附表 四編號14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萬亨公司所開立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辯稱:萬亨公司的印章一直以來都在劉美玲那裡,公司 近二十年來均無交易,伊從來不知劉美玲有開不實發票之行 為,國稅局的稅額核定通知書伊收到後亦沒有看內容,就直 接交給劉美玲處理,因伊所認知之營業額為零,直至調查局 通知伊作筆錄,伊始知此事,故無與劉美玲共同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⒍訊據黃謹雅固不否認其係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而如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郭 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所分別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 僅是此二間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先生郭建中 ,伊並未參與經營,且並不認識周碧微,對於本案虛開發票 一事毫無所知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周碧微、李秉龍雖證 述有接觸過黃謹雅,但其等實際接觸者應係楊本容,而有所 誤認,是尚不足以以此作為對黃謹雅不利之認定;又李秉龍 固證述有交付支票予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但與周碧 微所證述之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於80年至85年間始有 留抵稅額不符;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李秉龍交付支票予郭士 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證述為真實;郭士企業公司、納幸 歐公司既無利可圖,黃謹雅何以有甘冒風險同意、默許周碧 微開立不實發票之需要,是即無從論黃謹雅與周碧微有共同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對黃謹雅繩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等語。  ㈡經查:  ⒈如附表四所示之商業有開立該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啟 申公司有以包含上開統一發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劉啓駿自77年8月6日至103年8月5日為啟申 公司登記負責人;江中文自86年1月3日至92年6月5日、93年 7月12日至109年5月10日為萬泉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文天 祐自91年7月1日至97年5月26日為惠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李道正自94年7月28日至100年8月2日為萬亨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黃謹雅自81年7月14日至110年9月7日為郭士企業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自81年1月1日至99年6月8日為納幸歐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新店 銷審字第110237838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2月13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00860834號函、同日財北國稅 中北營業二字第110266237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 局110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00362031號函、 中正分局110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00259573 號函、信義分局110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01 64959號函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整理表附卷可稽(偵31412卷 四第290、291、294、297頁背面、299、300、318、321頁) ,其等於本案不實發票之開立時間(除李道正就如附表四編 號14「101年5月至101年6月」該期外)均為商業會計法所指 之商業負責人,堪以認定。另謝綜洧於本案發票開立時間雖 非協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但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負責保管並開立發票之人,業據其供述 明確(偵31412卷二第55頁背面、56頁),堪認為協志公司之 主辦會計;至於文天祐於捷永公司開立本案發票期間、李道 正如上述於萬亨公司開立101年5月至101年6月發票期間雖非 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 人,然其等因將該等公司開立發票之業務分別委由周碧微、 劉美玲處理,故周碧微、劉美玲即為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 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身分者而擬制共同正犯部分 ,詳後述)。  ⒉關於劉啓駿部分:   ⑴劉啓駿固辯稱其並不知情等語,惟陳惠玲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於80年間開始在啟申公司任職,擔任會計,直到10 3年間轉至啟欣公司,劉啓駿是啟申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 實際負責人,劉家聲則為94年間成立之啟欣公司負責人, 二間公司的財務自劉家聲任職後,都是由其負責,並為我 的主管;80年間剛進啟申公司時,因要查帳,我只是記公 司比較簡單的帳,查帳、外帳不是很熟,所以我就拜託我 進啟申公司前已認識的周碧微查帳,當時劉啓駿對我說他 一毛錢都不想繳稅,要我去想辦法,因為這是我的職責, 所以我才去找周碧微幫忙;周碧微告訴我,我們這個醫療 器材行業成本大概79%、毛利是21%,所以帳要做到79%上 下,就用這樣跟公司內帳實際獲利兩邊比較,差額就是啟 申公司缺少的發票金額,所以要買發票去補,才不會繳那 麼多稅等語,我就將此種方法轉告劉啓駿,啟申公司因此 在94年前一、二年,在劉家聲進來公司前,就有向周碧微 拿發票;而劉家聲進來啟申公司後,我也有將此方式向劉 家聲說,所以劉啟駿、劉家聲對於要向周碧微購買發票來 補此事均知情;94年劉家聲進來啟申公司管財務後,劉啓 駿就比較少進辦公室,買發票這件事後來即由劉家聲負責 ,我只會跟劉啓駿講說缺多少發票,他只會知道大概,而 內帳、報表和實際上要購買多少面額發票是向劉家聲報告 ;嗣再由劉家聲或劉家駒覆核轉帳傳票,劉啓駿用印核准 購買發票所應支付周碧微之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91 至215頁),核與周碧微所證述之犯罪情節及卷附事證相符 ;且卷附啟申公司匯給周碧微購買發票費用(含5%營業稅 款及予周碧微之報酬)之轉帳傳票,客觀所見係先由陳惠 玲製單,並於會計、出納欄位用印,經劉家聲或劉家駒用 印覆核,最後由劉啓駿用印核准(偵31412卷四第27頁背面 至29頁背面),亦與其證述內容相符,是關於其所指證劉 啓駿明知係以購買假發票而逃稅並為此決策一節,其證述 已非虛妄;再參周碧微於審理中證述:在94年之前就已經 有開立不實發票予啟申公司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54頁) ,益徵陳惠玲前述在劉家聲來啟申公司上班之前啟申公司 已有購買假發票之情事一節為真。循此,陳惠玲所證其早 期向周碧微購買假發票係依劉啓駿之指示,其後因劉家聲 進入公司,劉啓駿逐步交棒,後續即係依劉家聲之指示辦 理乙節,與一般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相仿,亦非不合理, 自足採信。   ⑵劉家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到啟申公司工作後,是陳 惠玲主動建議我向周碧微買發票,說這樣是對公司好的事 情,很多公司都這樣做,我聽到此建議後,因當時由我負 責啟申公司財務,劉啓駿已較少進公司所以我未向劉啟駿 報告此事,即自行同意陳惠玲的建議,由她去處理;至於 每期要給周碧微購買發票費用之轉帳傳票,因我是啟申公 司的財務主管,故均由我審核批准即可,無需再向劉啟駿 報告或交其過目,轉帳傳票上之用印,均是我蓋好我的原 子章後,自行至劉啓駿、劉家駒的辦公室,拿取他們置於 桌上的原子章,順便蓋印,沒有事先徵得劉啓駿同意等語 (本院卷三第216至225頁)。然倘其有自行審核批准款項支 付之權限,其直接用印在轉帳傳票上之核准欄即可,何須 由劉啓駿最終為核准用印?是即與一般公司經營及分層授 權之常態不符合,已非無疑。再者,其所稱劉啓駿、劉家 駒的印章均是其於批准時順便蓋用云云,並無法合理解釋 何以卷附啟申公司96年2月12日之轉帳傳票僅有劉家駒蓋 用在覆核欄位、劉啓駿蓋印在核准欄位,而未見劉家聲之 用印(偵31412卷四第29頁)?益徵其未得劉啟駿同意即順 便蓋印之說詞並不合理,要難採信作為劉啓駿不知情之有 利證據。   ⑶劉啓駿及辯護人雖將陳惠玲所言歸咎於其離職時因雙方不 快所為之報復之舉等語。從對周碧微、陳惠玲二人交互詰 問之過程中,可見陳惠玲於離職談判時有以檢舉啟申公司 逃漏稅作為請求再付400萬元予其之談判籌碼,故辯護人 稱陳惠玲本案存在意圖玉石俱焚、同歸於盡之報復心態, 固非無見。然陳惠玲縱是基此動機,亦無從逕論其係故意 誣指劉啓駿;蓋如前述,啟申公司購買假發票逃漏稅捐由 來已久,在劉家聲到職前已有此情,故已無從將之歸諸於 僅是劉家聲與陳惠玲二人所為,而與劉啓駿無涉;至於劉 啓駿將之全然歸咎於陳惠玲係基於一己之私,而自行決定 購買發票,將其及劉家聲蒙在鼓裡的說詞,完全無視上開 匯款予周碧微之轉帳傳票是經其等核准放行,更顯荒謬, 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⑷承上,劉啟駿明知啟申公司有向周碧微購買發票,不實作 為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而與劉家聲、陳惠玲有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堪認定 。  ⒊關於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部分:   ⑴其等固辯稱並未授權周碧微開立假發票等語,然周碧微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萬泉成公司、協志公司、惠康公司、捷 永公司於80幾年間至90幾年間都是我記帳的客戶,陳惠玲 向我表示啟申公司缺進貨、缺費用,請我幫她,剛好當時 我有一些客戶想要維持公司,我就依陳惠玲提供之需求明 細,開假發票寄給啟申公司,並收取發票金額8%之報酬等 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21至123頁)。就各客戶之情形,分別 證述如下:   ①萬泉成公司的負責人是江中文,該公司設立於90幾年,我 為該公司服務約12、13年,於我記帳期間,並由我為該公 司代開發票,但該公司從無開立一張自己的發票,因該公 司皆無生意;然因該公司營業項目很特別,是屬於處理廢 棄物、幫人家辦管理員而少有之營業項目,所以江中文跟 我說他公司要延續以保留營業項目,將來也可以轉售公司 給他人,所以希望我幫忙開發票做業績,所以我就為其開 品名為清潔費之假發票給啟申公司,以延續萬泉成公司, 此完全是基於江中文之授權,因此行為延續十幾年,其並 有為投標而向我拿過401表,其全然知情,豈有不知之理 ;我收取到發票金額8%之款項後,其中5%用以繳稅,剩於 3%並未交給江中文(本院卷三第126、127、164、165頁)。   ②協志公司的負責人是謝綜洧,他當初名字叫謝慶隆,我幫 協志公司記帳約二十幾年,該公司是做鐵材方面的,後幾 年的生意就不太好,而要我辦理註銷,但因還有一些留抵 稅額,謝綜洧對我說可不可以看誰要發票,把留抵稅額變 現,所以我就幫他開發票予啟申公司,並將啟申公司所給 付發票金額8%款項中之5%稅款退還謝綜洧(本院卷三第127 至130頁)。   ③惠康公司及捷永公司的負責人是文天祐,我跟文天祐的關 係比較特別,他是我弟弟的結拜兄弟,這兩間公司一直都 是我在服務,其等之發票章、大小章都放在我這裡,由我 處理這兩間公司的發票,因為這兩間公司經營得很不好, 擺在我事務所至少十年,我也沒收記帳費,文天祐叫我做 點業績,公司要延續,我認為這就是授意,因為要延續下 去就必須做銷貨額,我記得沒錯的話,若沒有開發票,可 能一年還是二年公司就要註銷;且早期在文天祐去中國經 商之前,我已有幫文天祐開過一些發票,並有收過稅額核 定通知書,其上都有本應不存在之營業額,所以我覺得他 那時應該是知道的,所以此次文天祐出國去中國也沒有跟 我說,但也沒有向我表示公司要註銷,就表示公司要延續 ,所以我才按此作法一直幫他保留公司(本院卷三第130至 133、150、151、166、167頁)。    而我幫上開公司開立的所有發票,公司及負責人都會收到 國稅局的核定通知書,該通知書會寄到公司的設立地址, 公司負責人對此怎麼可能不知情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63、 164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關於開立假發 票係為延續萬泉成公司、惠康公司及捷永公司;為沖銷協 志公司留抵稅額之動機,周碧微亦證述甚詳,其說詞並具 合理性,堪以採信。復衡以萬泉成公司、惠康公司及捷永 公司本案開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之行為期間均逾一年 半,江中文、文天祐當見國稅局所寄發之稅額核定通知書 ,亦足以知悉周碧微有開立假發票之情事;而協志公司之 留抵稅額因假發票之開立而銷除後,周碧微既有退還5%稅 款予謝綜洧,益證其等均為知情,且授意周碧微為之,而 具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甚明。   ⑵謝綜洧之辯護人雖質以:謝綜洧當時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 散事宜時,並未指示其開假發票將存貨銷掉,周碧微亦未 告知謝綜洧將以開立假發票之方式處理,並獲得謝綜洧之 同意等語;謝綜洧亦稱其想法是當廢鐵賣掉,或看周碧微 如何處理等語。然周碧微於審理中對此陳述:謝綜洧也做 生意二、三十年,如果今天不是開他真正的銷貨對象,都 是假發票,我當然不會直接對他說要幫你開假發票,但我 想他應該心裡有數等語(本院卷三第149頁),已足以回應 辯護人上開質疑。蓋因事涉違法,故當事人在商業交易上 不予明講,衡屬人之常情,是要難以此作為謝綜洧不知情 之理由。至謝綜洧既係委由記帳士處理存貨,周碧微亦僅 能以其做帳之專業處理,所稱其有將存貨以廢鐵賣掉之想 法云云,何不由身為財產所有者之自己為之?足見僅係卸 責之詞,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周碧微雖證稱文天祐於前往出國前並未向其明確表示惠 康公司、捷永公司要延續等語,文天祐之辯護人亦以此質 以周碧微本案所開立惠康公司、捷永公司之假發票未經文 天祐明確表示同意之意,而是其自己為文天祐設想所為等 語。惟文天祐是否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本 無需其與周碧微二人面對面表示要開假發票,並獲文天祐 之同意,只需其主觀心態對於若未向周碧微表示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將解散,周碧微為讓惠康公司、捷永公司在無 營業額之情況下延續,會採開立假發票之方式有所知悉, 即屬所指之明知。從周碧微上開證詞,可知因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經營得很不好,故於本案前其已有為此二間公司 開立假發票之行為,是在認定文天祐主觀上是否知情,並 有授意一節,自不得僅局限在本案發生期間,而應就周碧 微一直以來為此二間公司開立發票、做帳之整體過程而為 觀察,本院亦以此觀點認定文天祐早有授意周碧微開立假 發票以延續惠康公司、捷永公司之情形,而此授意在文天 祐未特別要求周碧微停止之情況下,基於其長年委由周碧 微處理帳務事宜之慣例下,其授意自當延續至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開立本案發票期間,是辯護人所持僅就本案期間 以觀之割裂觀點,並不足採,而無從為文天祐有利之認定 。至文天祐稱其出國,並無收到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故不 知此情一節,然其94年1月5日出境後至97年5月2日間,非 無返國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7 頁),是其是否無從得知國稅局核定通知書之內容,要非 無疑;且如前述,其認知應整體觀察,自不因其本案開立 發票期間人在國外,而受影響,併為敘明。   ⑷承上,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均明知周碧微本案係採開 立假發票之方式,而分別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⒋關於李道正部分:   ⑴李道正固辯稱其事前不知且未授權劉美玲開立假發票等語 ,惟依劉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萬亨公司的負責人為李 道正,他是我三、四十年的朋友,我幫他的公司記帳三、 四十年,公司的發票、發票章、大小章也都是放我這裡, 我也幫他開發票;因為李道正開公司有報薪資,薪資一年 都報十幾個人,都沒有營業額,這樣只有支出沒有收入, 收支不平衡,在做帳上是不合理的,我就向他建議:這樣 做帳,可能國稅局會查或者是會註銷公司,所以我幫你做 一些營業額等語。對此,李道正並無特別為肯否的回覆, 我就按這樣子的方式幫她做帳二、三十年,幫她處理開一 下發票,也沒有出甚麼狀況等語(本院卷三第181至187頁) ,李道正固對劉美玲開立假發票之提議並無肯定之答覆, 但李道正經營公司已三、四十年,既知公司在僅有巨額支 出卻無營業額之情況下,極易遭國稅局查帳而遭註銷,但 自94年萬亨公司設立至101年,長期以來公司卻未因無營 業額而遭國稅局查帳或遭註銷之情,顯然是因劉美玲上開 建議之方式產生功效,李道正對此顯係明知;且李道正既 長期享此公司延續之利益,未見其制止劉美玲繼續開立不 實發票,益徵其已默示同意劉美玲所為,是其辯稱並無授 權劉美玲為之等語,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⑵至李道正稱其收到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後都沒有打開來看而 原封不動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故不知萬亨公司有營業 額云云,其既有三、四十年經營公司之經驗,卻稱對與其 利益切身相關之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毫無關心,與常情有違 ,著實令人難以想像,而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承上,李道正明知劉美玲本案係採開立假發票之方式,而 與劉美玲、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⒌關於黃謹雅部分:   ⑴周碧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郭士企業公司及納幸歐公司的 負責人是黃謹雅,這兩間公司原本不是由我記帳,於79、 80年時,一個朋友介紹我去,我記得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有 個胖胖的小姐,她沒有說她是負責人或公司合資人,只告 訴我這兩間公司的帳要換我們記,且這兩間公司有許多留 抵稅額、存貨,並授權我們看那個客戶需要發票就開出去 ,也就是授權我們事務所開假發票,要幫兩間公司銷留抵 稅額,本案開立之假發票都是由我為這兩間公司開立;所 謂留抵稅額就是公司的進貨超過銷貨,所以公司後續銷貨 就不必繳稅,可以用留抵稅額去沖,而留抵稅額若不拿回 來等於是公司的資產,所以若開假的業績,賣發票出去, 才能夠取回留抵稅額的價值;這兩間公司的留抵稅額相當 多,大約有100多萬元,我大概在80年至85年間幫這兩間 公司開假發票銷留抵稅額,而我會將收到發票賣價中的5% 稅金退給該等公司,我都會寫一個明細,連同無記名支票 及401表,請李秉龍送至該兩間公司;因此二間公司有相 當多的留抵稅額,開立之發票金額非常大,怎麼可能由我 一手遮天,有這麼多的稅捐都白白送我;於90年之後,此 二間公司已無留抵稅額,但還有約5,000萬元之存貨,若 公司要註銷,而未銷掉存貨,政府會將之認定為其他收入 ,不然還要繳交稅金,所以我就繼續幫這兩間公司開假發 票,慢慢把存貨開掉,才能解散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三 第133至139頁),已就其為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開 立假發票之緣由證述甚詳,足認該二間公司確有委由周碧 微開立假發票之舉,而非周碧微為圖私利之個人舉動甚明 。   ⑵然黃謹雅否認其為上開與周碧微見面並授意其開立假發票 者,是即有必要究明周碧微所稱與其見面之「胖胖的小姐 」究為何人:   ①周碧微於112年3月7日之偵查庭中證述:「當初開發票時是 一位小姐,我印象中叫黃小姐,胖胖的,我有和他見過一 次面,是他委託我把這兩間公司的留抵稅額銷掉。」、「 是我去他們公司,是一個女生跟我說明的,我之所以認知 是黃小姐,是因為掛名負責人姓黃,我自然覺得他是黃小 姐,但對方好像沒有跟我說他叫什麼名字。因為事情太久 了。我只記得對方很胖,應該有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 。我當時自認為他是負責人,但對方是否為負責人我不確 定。」(偵緝438卷第111、112頁),可知該人之特徵有二 :於79年、80年間已「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   ②證人即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前員工朱明民於偵查中 證述:我在這兩間公司上過班,擔任業務,不是會計,開 發票的事情不會經過我,我約於85年間離職;黃謹雅雖然 比較多的時間在菲律賓,但有參與公司經營,也常來公司 ,會來看一些帳;楊本容是後來和我交接的,我85年離開 公司的原因是因為要照顧媽媽,剛好楊本容說其原本任職 的公司倒了,問我可否介紹其他公司,我經詢問證人即黃 謹雅的先生郭建中可否讓楊本容進公司,郭建中同意等語 (偵緝438卷第114、115頁);而證人即郭士企業公司、納 幸歐公司前員工楊本容於偵查中證述:這兩間公司其實是 在一起的,什麼時候進去的我不記得,但應該是91年的時 候離職的,我擔任的職務是跟客戶聯絡、買東西的業務, 我沒有處理記帳、開發票的事情;黃謹雅有參與公司的經 營,是實際負責人,由她保管錢、大小章及開支票;我當 時進公司時,公司人員有朱明民、張小姐、我、黃謹雅、 郭建中。張小姐的角色和我差不多,朱明民比我們資深, 他會直接對老闆。朱明民離職之後,我印象中張小姐也離 職了,好像是和朱明民一起,就只剩我一個等語(偵緝438 卷第372至374頁) ,足見黃謹雅有參與此二間公司之經營 ,所負責者主要為公司財務,而與朱明民、楊本容有別, 並會進辦公室,而非僅在菲律賓遠端管理公司可明;又楊 本容是朱明民85年間欲離職時始到職,周碧微亦證述楊本 容是此二間公司比較後期的員工(同上卷第372頁),故已 可排除楊本容即係周碧微所指之「胖胖的小姐」。   ③再參酌朱明民、楊本容同為38年次(偵緝438卷第113、371 頁),二人於79年、80年間均為42、43歲,與上開特徵中 之「五十幾歲」不符合;而黃謹雅則為28年次,於79、80 年間為52、53歲,且其為原臺灣省臺北縣出生,而符合上 開於79年、80年間已「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之 特徵,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見黃謹雅即係周碧微於此 二間公司首次見面並為委託做帳之「胖胖的小姐」。   ④另參證人李秉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黃謹雅,並證述: 我曾在周碧微的事務所工作,負責跑外務,騎摩托車送件 401表、支票等物件;在距今三十幾年前,約80幾年間, 當時是單月申報,我幾乎每個月都會到納幸歐公司送件, 所以公司內的小姐都認識,很熟,若黃謹雅不在,我就交 給小姐,如果黃謹雅在的話,那個小姐就會請我交給黃謹 雅,一直持續到100年間;黃謹雅當時的座位可以跟其他 在旁邊的員工座位明顯區隔,就是單獨一個位子在正前方 ,任何人均可看出那是老闆娘的位子等語(本院訴30號卷 二第135至139頁),因如其所述每月頻繁送件,對於人別 之辨識,其證明力即高,益證黃謹雅就委託周碧微開立假 發票一事,顯然知情。至周碧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無 看過在庭之黃謹雅(本院卷三第152頁),並稱當時看到的 小姐有點胖(本院卷二第117頁),惟因其與該名「胖胖的 小姐」僅有一面之緣,且已事隔三十餘年,因人之年紀增 長、身形變化,故其當庭指認之可信性,較之李秉龍基於 長年接觸之指認,其可信性即低,而無從為黃謹雅有利之 認定。   ⑶實則,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委託周碧微開立假發票 之目的在銷除帳上高額之留抵稅額及存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黃謹雅縱非周碧微所指委託其購買假發票之「胖胖 的小姐」,但因周碧微歷來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巨大,直至 本案期間每月仍有逾或近百萬元之銷貨發票,且該二間公 司帳上之留抵稅額或存貨亦不斷減少,黃謹雅既為此二間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並如上朱明民、楊 本容之證述係負責公司財務,其何以能諉稱不知?是縱非 由其直接委託周碧微辦理,亦仍應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十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 規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認定,因而於非屬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劉家聲、謝綜洧、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 、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6月開立發票之行為部分之 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1月1日施行,該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 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相較於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關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 限於董事之規定,擴大公司負責人之範圍,因將使原不符合 商業會計法下商業負責人概念之劉家聲、謝綜洧、文天祐關 於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6月開立發 票之行為部分,擴張為該當為商業負責人之概念,而具刑事 處罰之身分犯適格,對其等而言,該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 自無優於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是關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 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101年1月4日版)。  ㈡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關於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法定刑修正為: 「(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 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條 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 元以下罰金。」顯然較重,對於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而 言並不有利,故其等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規定(79年1月24日版)。  ㈢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修 正:  ⒈首先,該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之 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 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相較於修正前並無此項規 定,固擴大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遭刑事處罰之可能性,然 因本案啟申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啓駿,且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故關於非公司負責人之劉家聲,不論新舊法在適用上均係 按擬制正犯與劉啟駿同論共同正犯(詳後述),故不因此項之 增訂,而異其結果,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其次,該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 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 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現行條文 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同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除徒刑外,尚包含上開所應適用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 較之修正前之規定僅能判處有期徒刑,於適用上,修正後之 規定顯然較修正較有利於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  ⒊承上,本案即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㈣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 雅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關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等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顯然較重,而不利於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 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故其等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79年1月24日版)。 二、罪名: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可分為收入傳票、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 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此為商業會計基本工作過程, 亦為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承此,不僅統一發票乃 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範範圍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人為逃漏稅捐,製作收入傳票, 將該不實發票作為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所製作之不實 收入傳票,亦屬該罪適用之範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 餘地。  ㈡是核被告十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原論其等 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未論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然如前述,因其等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 ,予以扣抵銷項,在會計之過程中,自有填製不實之收入 傳票,而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因此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基於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中已告知其等及辯護人此罪名(本 院卷二第10頁、卷三第235頁),無礙於其等及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⑵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 謹雅係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劉家聲、陳惠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劉家聲、陳惠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三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印章之行為,及在如附表三所 示支票背面分別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其 等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  ㈠劉家聲、陳惠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劉家聲、陳惠玲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為此偽造印章之行為,成立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如本院前所認定,劉啓駿就啟申公司、江中文就萬泉成公司 、文天祐關於惠康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萬亨公司94年7月2 8日至100年8月2日開立發票部分、黃謹雅就郭士企業公司、 納幸歐公司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劉啓 駿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公司負責人;陳惠 玲、謝綜洧則分別為啟申公司、協志公司主辦會計;又周碧 微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13所示商業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劉美玲則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11所示商業依 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均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身分;劉啓駿並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身分。是以:   ⑴關於上開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詐術逃漏稅捐罪,劉家聲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身分;劉家聲、陳惠玲雖不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身分,但因與有此身分之劉啓駿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   ⑵關於劉美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因其屬依法受託代理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6、3-8、 3-9、3-11處理會計事務,故具商業會計法之身分,其與 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潔琳、李道正關於萬亨公司94年7 月28日至100年8月2日部分、李嘉國、林建安、陳寶福、 廖麗滿,及不具身分之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至6月 該期開立發票部分、汪作群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⑶關於周碧微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4-6部分,雖不具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因與具尚翔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李 秉龍、具鍇華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李俊怡、具雅詮公司主 辦會計身分之馮頤、具駿達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馬詩芸、 具源大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黃俊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其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2-1、2-2、2-4、2-5、2-7至2-13所示部分, 因其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具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身分,與具身分之蕭舒云、江中文、王文星、 謝綜洧、吳月娥、文天祐惠康公司部分、黃謹雅;不具身 分之傅志城、楊子誼、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其中關於上開劉美玲 提供發票部分,周碧微就該等商業雖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身分,然因與具身分之劉美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應以共同正犯論。   ⑷承上,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黃謹雅就其上開犯行, 因與周碧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李道正就其上開犯行 ,則與劉美玲、周碧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成立共 同正犯。另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萬亨公 司101年5月至6月開立發票犯行部分,因不具商業會計法 負責人之身分,然因係分別與具身分之周碧微、劉美玲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 以共同正犯論。 四、競合及罪數:  ㈠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 規定,以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 、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 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從此觀點檢視被告十人之犯罪計畫 ,亦可獲得相同之結論。蓋對於欲蒐集發票以逃漏稅捐之啟 申公司方而言,因營業稅按期申報,其逃漏營業稅之犯意亦 是按期而生,又其目的既在於使該期之進項稅額趨近於銷項 稅額以達無庸繳納營業稅之結果,其蒐集不實發票後製作收 入傳票記入帳冊之行為或屬多數,但其係為逃漏營業稅之目 的則屬單一,是於該其內之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均得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始為合理;而對於提供不實發票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廠商,其犯意亦是按期而生,在該期內 行為人以一商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行為,基於目的之同 一,亦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嗣再以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 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 分述如下: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術逃漏 稅捐罪,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6期,各期內以多家廠商所開立 不實發票,而多次填製不實收入傳票記入帳冊之數行為,依 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並於該期內以接續之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各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是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26罪。  ⒉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所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分別如附表四編號6、8、11、14 、21、22所示,江中文計6期;謝綜洧計1期;文天祐惠康公 司部分計10期,捷永公司部分計9期,合計19期;李道正合 計6期;黃謹雅郭士企業公司部分計12期、納幸歐公司部分 計9期,合計21期。其等各期內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 行為視之,並於該期內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各 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江中文共犯6罪,謝 綜洧犯1罪,文天祐共犯19罪,李道正共犯6罪,黃謹雅共犯 21罪。  ⒊從周碧微、劉美玲之犯罪計畫以觀,周碧微係經陳惠玲向其 告知每期需要多少金額之不實發票後,始由其以記帳客戶名 義開立或以他法取得;而劉美玲亦是經周碧微向其告知所需 發票金額後,劉美玲再以其記帳客戶開立發票,循此,其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數之認定,即應分別 按附表二所示之26期、15期(劉美玲有提供發票之期別為附 表二編號1、5至14、17、21、22、25)認定之,而非按各期 中所開立發票之廠商家數認定之,始與其等主觀認知相切合 。其等各期內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並於該 期內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其等各期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周碧微共犯26罪,劉美玲共犯15罪 。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起訴書雖認劉家聲、陳惠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犯行 ,均係為掩飾其等逃漏啟申公司營業稅之犯行,而基於單一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節,固非無見,然其等該等 製造回流支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係出於為掩飾其等 逃稅營業稅捐之犯行,則其行為數之認定亦可參諸前述,按 營業稅申報之期別認定之,以與其主觀犯罪計畫相切合。準 此,如附表三編號1至8、9至11、12至26、27至29、30至33 、34至37、38至39所示之回流支票各一期,總計7期,期內 其等於所開立之數回流支票上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據以 行使之數行為,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而各期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劉家聲、陳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7罪。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家聲、周碧微關於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4、4-6部分及劉美玲提供發票部分、文天祐關於 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101年5月、6月該期開立發票部 分雖均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但劉家聲為啟申公司的 財務主管,對以假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占有主導之 地位;周碧微則係提議如此辦理並為啟申公司蒐集不實發票 者;文天祐、李道正則分別係捷永公司、萬亨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在本案犯罪計畫中均立於主要地位,故無減輕其刑之 理由。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該減刑規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已滿80歲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劉 啓駿、黃謹雅於本案開立不實發票及以不實發票逃漏稅捐時 均未滿80歲,故即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啓駿、劉家聲、陳慧玲為 逃漏啟申公司之營業稅,透過周碧微收購不實發票,周碧微 為圖一己私利藉由其記帳客戶為延續公司、銷除留抵稅額或 存貨等目的而授意開立不實發票或透過亦為一己之私之劉美 玲取得所記帳客戶之不實發票,而幫助啟申公司逃漏營業稅 ,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有 不該,而均應予非難;再衡量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時間固不短,然其等多年來所逃 漏之營業稅金額尚非至鉅,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低度 刑之範圍;而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等 人均屬幫助逃漏稅之配合廠商,如前述,所幫助逃漏之稅捐 尚非極高,故其等責任刑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然在 同為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內,因黃謹雅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較 多,且其目的係為消除留抵稅額及存貨,所得利益較之江中 文、文天祐、李道正僅為延續公司為大,且其銷除之留抵稅 額及存貨亦較同為銷除留抵稅額之謝綜洧為多,是其責任刑 自應較重於他人;而周碧微、劉美玲明身為記帳士,理應按 真實情況做帳,卻為此不法犯行,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應與 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等同視,而屬中低度刑之範圍;復 衡酌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均 無前科紀錄;周碧微、江中文、謝綜洧早年雖分別有違反公 司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妨害兵役之前科,但近年均 無其他前案紀錄;劉美玲近年則有數次違反公司法之前科,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劉啓駿、劉家 聲、陳惠玲、周碧微、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 黃謹雅均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劉美玲素行則 非良好,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量劉家聲、陳惠玲 、周碧微、劉美玲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對其等所犯,已心 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均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因素;但劉啓 駿、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犯後未能坦 然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為其等量刑有 利之考量;兼衡劉啓駿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嚴重 型憂鬱症,已退休,收入靠存款,並未向啟申公司拿取車馬 費等款項,沒有跟子女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劉家聲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罹癌,主要照顧身體,有從啟欣公司支薪,月薪約6萬元, 家中有太太、女兒,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陳惠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領 勞保退休年金約2萬5,000餘元,在外租屋,獨居,無人需其 扶養,不好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周碧微自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業,月收入7、8萬元,與先生同 住,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劉 美玲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業,月收入7、8萬 元,與先生同住,先生沒有收入,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江中文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現獨居,太太在養老院,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謝綜洧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退休,無收入,與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不好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文天祐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退休,無收入,與太太、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李道正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領勞保年金,並有月退及保險,與太 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黃謹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先生、女兒 同住,女兒會幫忙其生活,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江中文、謝綜洧、文天 祐、李道正、黃謹雅所宣告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量其等除謝綜洧僅犯一罪外,其餘被告之犯罪 期間固均不短,且開立不實發票之期別或逃漏稅捐之期別均 甚多,然因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方式均相同,故於合併定執 行刑時,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視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 ,而異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期間。 三、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宣告緩刑之理由:   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均已坦承犯行,劉家 聲並已匯還本案啟申公司所逃漏稅捐250萬9,397元至公庫, 而見其等之悔意,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身 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其等日後思 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認無使其入 監服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 宣告,緩刑期間均為3年。惟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本案 犯行,犯罪情節均不輕,且犯罪時間甚長,對國家法益所造 成之侵害程度亦不輕,故為促其記取教訓,尚有課予一定負 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參酌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國家對於逃漏稅捐者,併得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以下」罰鍰之規定,以本案啟申公司所逃漏營業稅 總額250萬餘元為標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第 二至四項所示之公益金,以啟自新。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因劉美玲前因違反公司法,有於113年3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 錄,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部分: 一、劉家聲、陳惠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偽造之私文書,固為因 犯罪所生之物,但因所附麗之支票已交付銀行行使,而不屬 於其等所有,固不予沒收。但如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並因 印章係由劉家聲保管,則在劉家聲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啟申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250萬9,397元,固為劉啓駿、劉家 聲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劉家聲繳交由本院扣案,有本院收 受訴訟款項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27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沒收該筆款項,而無再對劉啓駿、啟申公司另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  ㈡依周碧微、劉美玲、陳惠玲之供證,可知啟申公司向周碧微 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時,每筆不實發票均須支付周碧微按發 票銷售金額(於審理過程中,雖其等均係習稱「發票金額」 ,然實際上因稅額之計算均係按銷售金額計之,故其等之真 意應係指銷售金額)8%計算之價金,其中銷售金額5%部分原 則上是作為開立不實發票因此而生之5%營業稅,周碧微係持 以繳納稅款,並無將該筆款項給付開立發票之廠商(倘係由 劉美玲所提供之發票,周碧微則將該5%之稅款交付劉美玲, 由劉美玲持以繳納);劉美玲則收取其所提供發票之銷售金 額2%作為報酬,亦未給付予開立發票之廠商,從而,周碧微 可獲得其所提供發票之銷售金額1%至3%之報酬。而啟申公司 所給付周碧微超過銷售金額8%部分,周碧微均將之匯入陳惠 玲個人帳戶,是該等款項即屬陳慧玲本案犯罪所得;又從卷 附資料可見,啟申公司給付周碧微之款項,扣除銷售金額5% 之稅款外,另有銷售金額4%、5%、5.5%、7%不等之金額(偵3 1412卷四第28至29頁背面),扣除銷售金額3%後之銷售金額1 %、2%、2.5%、4%款項即係陳惠玲所能得到之報酬;而比例 不同,係因發票名目之不同等情,亦據周碧微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70、171頁);然因卷內並無本案所有 發票之名目,故陳惠玲之報酬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則以估算方式按上開比例之平均定為2.375%(計算式:1 %+2%+2.5%+4%=9.5%,9.5%÷4=2.375%)。是以:  ⒈劉美玲部分,將附表二內與其相關之發票銷售金額相加合計 為748萬506元(附表二「備註」欄中之附表ㄧ編號3開頭者及 編號4-3相加之總數),該金額的2%則為其所得報酬,四捨五 入後計14萬9,61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周碧微部分,其報酬則為附表二全部發票銷售金額4,792萬6, 840元的3%,而為143萬7,805元,減去上開給予劉美玲的金 額14萬9,610元後,為128萬8,19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⒊陳惠玲部分,其報酬則為附表二全部發票銷售金額4,792萬6, 840元的2.375%,而為113萬8,26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謝綜洧部分,依周碧微之證述,因係為解散協志公司而欲將 帳上之留抵稅額銷除,而銷除留抵稅額後,所取得發票銷售 金額5%之稅額部分其習慣上會退還給客戶,謝綜洧部分亦是 如此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65頁),故協志公司所開立發票 銷售金額之5%為9,990元,為謝綜洧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黃謹雅部分,李秉龍雖證述於94年至100年間仍有送交支票至 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情事(本院訴30號卷二第138頁 ),然依周碧微之證述:此二間公司藉由開立不實發票銷除 留抵稅額係於80年至85年間之事,於本案94年至100年間係 為銷除存貨,此部分即有營業稅尚須繳納,故此段時間其即 無退款予此二間公司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55至158 頁),準此,黃謹雅就此二間公司本案開立發票之行為即無 獲得周碧微退還稅款,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㈤江中文、文天祐、李道正等人部分,依周碧微、劉美玲之證 述,其等並未因本案開立發票行為而獲得任何款項,故其等 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並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79年1月24日)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79年1月24日)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3-26

TPDM-112-訴-58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號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駿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劉家聲 選任辯護人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陳惠玲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周碧微 劉美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江中文 謝綜洧 文天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被 告 李道正 黃謹雅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14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劉啓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二、劉家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 玖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如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 所示之印章拾伍顆及印文參拾玖枚沒收。 三、陳惠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 參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周碧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 捌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劉美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江中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謝綜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文天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李道正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黃謹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啓駿自民國77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擔任以經營 醫療器材製造為業之啟申有限公司(下稱啟申公司)之負責 人,綜理該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 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子劉家 聲則係啟申公司之股東,並自94年間起負責該公司之帳務批 核及用印等財務工作,並自94年7月21日起另擔任啟欣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啟欣公司)之負責人;陳惠玲則係啟申公司 之會計,負責開立發票、製作傳票等記帳事務,為主辦會計 人員。周碧微、劉美玲分別為「周碧微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 人事務所」、「國華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記帳士,各自代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業處理開立發票、記帳及申報營 業稅等事務,均屬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江 中文、謝綜洧(原名為謝慶隆)、黃謹雅、文天祐、李道正 則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4、2-7、2-9、2-10、2-12、3-2所 示商業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其等為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之 情形,詳如該表「備註」欄所示)。其等行為如下:  ㈠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均明知啟申公司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利事業均無業務往來、進貨交易 之事實,劉家聲無身分之人竟與具身分關係之啟申公司負責 人劉啓駿、主辦會計陳惠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 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向周碧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營利 事業之統一發票,以作為進項憑證。而周碧微、劉美玲則分 別利用受託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之機 會,由周碧微自行或與其配偶李秉龍、劉美玲共同,分別與 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及李秉龍、李俊 怡、馮頤、傅志城、蕭舒云、王文星、吳月娥、楊子誼、馬 詩芸、林潔琳(原名為林春伶)、李嘉國、汪作群、林建安 、陳寶福、廖麗滿、黃俊儒等人(下合稱江中文等人,其中 李秉龍以下十六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不具商業負責人或主 辦會計之身分關係者,則因與具身分關係之周碧微、劉美玲 共犯而同論,其等共犯關係參附表並詳後述),以如附表一 「提供詳情」欄所示之方式,由江中文等人自行或授意由周 碧微、劉美玲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周碧微、劉 美玲以其他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最後均交由周碧微彙整,再寄送至啟申公司予陳惠玲,陳惠 玲再依劉啓駿、劉家聲之指示,分別按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別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製作收 入傳票,並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扣抵進項 稅額欄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啟申公司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期別之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5 0萬9,39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周碧微、劉美玲即以此方式幫助啟申公司逃 漏稅捐,周碧微並因而取得啟申公司所給付各該不實統一發 票銷售金額8%之款項,其中5%作為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應繳之 營業稅款或因作為抵扣留抵稅額之用,而給付配合之商業; 其餘之3%金額款項,除與劉美玲合作部分,由劉美玲分得其 中2%之款項,合計為14萬9,610元外,所餘部分則屬周碧微 之報酬,合計為128萬8,195元;至逾發票金額8%部分,周碧 微則匯還陳惠玲個人帳戶,合計113萬8,262元,陳惠玲則將 之納為報酬。  ㈡劉家聲、陳惠玲為製造與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 有貨款金流之假象,以掩飾前揭逃漏稅捐之犯行,竟另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惠玲委請不知情之 人偽刻尚翔企業社、鍇華企業社、雅詮公司、錄霸公司、昕 和企業社、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淳興公司、駿達企 業社、龍佑公司、中華易公司、萬亨公司、博興公司、九九 公司及源大進公司之橫條印章,交由劉家聲保管。嗣由陳惠 玲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填載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回流支票之受款人及支票金額後,再由劉家聲將上開 偽刻之橫條印章交付予陳惠玲,指示陳惠玲用印在各該支票 之背書人欄位,以表示上開廠商背書轉讓該等支票之意,並 由劉家聲代表啟申公司用印而簽發該等支票後,於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兌領日,持各該支票分別存入啟欣公司所申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啟欣 公司帳戶)、不知情之王怡婷(劉家聲胞兄劉家駒之配偶) 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王怡婷帳戶)、不知情之江曉儀(劉家聲之配偶)所申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曉 儀帳戶)兌現而行使之,再將存入之票款匯回至啟申公司所 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啟申公司帳戶),藉此循環金流佯為啟申公司給付予上開廠 商之貨款,足生損害於上開廠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8號就如附表二 中被告周碧微(以下提及被告時,僅首次冠以被告名義,其 後均以其姓名稱之;提及本案全部被告時,合稱被告十人) 以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追加起 訴共同正犯即被告黃謹雅,因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上開追加起訴於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惠玲於調查局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被告劉啓駿 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對劉啓駿即無證據能力。被告劉家聲及 其辯護人原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時 表示不予爭執,故陳惠玲調詢陳述對劉家聲即具證據能力。  ㈡周碧微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 黃謹雅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對黃謹雅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文 天佑、謝綜洧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道正亦爭執周碧微於調 查局之陳述,該調詢陳述對文天祐、李道正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㈢被告劉美玲於調查局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既為李道正所爭 執,對李道正即無證據能力。  ㈣陳惠玲之手寫筆記,為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 為劉啓駿、劉家聲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爭執,且非陳惠玲從事 會計業務時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而不符合特信性文書之傳聞例外規定,對劉啓駿 、劉家聲即不具證據能力。  ㈤周碧微、被告李秉龍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黃謹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周 碧微、李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 之規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作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周碧微、李秉龍業已到庭作證,經 檢察官及黃謹雅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周碧微、李秉龍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劉啓駿、謝綜洧、文天佑、 黃謹雅及其等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等與劉家聲、陳 惠玲、周碧微、劉美玲等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15、10 4、120頁);而被告江中文、謝綜洧及其辯護人;而李道正 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對於其等以外之被告在審判外之陳述,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04頁、卷三第 236至32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  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劉美玲坦 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116頁、卷三第326頁),並有如附表 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其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劉家聲、陳惠玲以詐術逃漏稅捐、周碧微、劉美玲幫助逃漏 稅捐之主、客觀犯行,均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劉家聲、陳惠玲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11頁、卷三第32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稽,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客觀犯行,亦堪認定 。 二、劉啓駿、江文中、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部分:  ㈠上開六名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劉啓駿固不爭執其自77年8月6日至103年8月5日為啟申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啟申公司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及附 表所示,持未實際交易廠商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而有 逃漏營業稅捐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不實填載會計憑證、 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實際上僅任職至93年初,自 該年之後,啟申公司的業務及財務幾乎都已分別交給劉家駒 及劉家聲,伊僅不定期進辦公室,已無實際經營公司,所以 伊並不知啟申公司有上開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情事, 亦從未指示陳惠玲為此逃漏稅捐之犯行,一切都是陳惠玲為 一己之私,而獨斷獨行;陳惠玲會有均係依伊指示而為之證 述,恐係因伊認啟申公司開除其並拒絕其400萬元的勒索而 來,伊係遭構陷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陳惠玲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係稱本案都是依劉家聲指示辦理,其較少接觸劉啓駿 等語,與其在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劉啓駿指示其 辦理等語顯然不同;且關於啟申公司匯給周碧微每張統一發 票超過8%又匯還陳惠玲個人帳戶之款項性質為何,陳惠玲之 說詞亦與周碧微之證述不一,是其證述之可信性顯非無疑, 自難以此作為劉啓駿有與劉家聲、陳惠玲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逃漏稅捐犯意聯絡之證據,而無從對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詐術逃漏稅捐等罪相繩等語。  ⒉訊據江中文固不否認萬泉成公司於開立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統 一發票期間,係由其擔任該商業負責人,該等發票確係由萬 泉成公司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前往中國工作,萬 泉成公司之大小章放在周碧微處,該公司即無營運;伊並未 向周碧微表示不想讓公司停業,而授意其為萬泉成公司開發 票,嗣後亦未收到國稅局的稅單、通知書,故伊並不知周碧 微有為萬泉成公司虛開發票之舉,而不具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  ⒊訊據謝綜洧固不否認其係協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時係由 其開發票予買方,並為該公司之主辦會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協志公司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當時協志公司要結束營業,伊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散,她說 公司有多餘的零件,伊請周碧微看要如何處理,伊的想法是 當廢鐵賣掉或是看周碧微如何處理,伊並不知她是以開不實 發票之方式,伊並無要逃稅的意思,故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從周碧微之 證述可知,謝綜洧當時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散事宜時,並未 指示其開假發票將存貨銷掉,周碧微亦未告知謝綜洧將以開 立假發票之方式處理,並獲得謝綜洧之同意,是難認謝綜洧 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且本案協志公司僅涉一期之營業稅,故謝綜洧並 無法藉由稅額核定通知書等國稅局文件,而於事前知悉周碧 微有開立假發票之行為,故自無從以此補強周碧微之單一證 述,而論謝綜洧之主觀犯意等語。  ⒋訊據文天佑固不否認其係惠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捷永 公司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發票期間之實際負責人,而如 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惠康公司、捷永公司 所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這兩間公司的發票一直以來伊均 是交由周碧微開立,惟自94、95年間伊前往中國經營生意後 ,即無經營這兩間公司,直至96、97年回國後,才解散這二 家公司,期間並不知悉周碧微有虛開發票之情事,亦無授權 其為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周碧微之證述先後不一 致,其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文天祐並未指示其開假發票,其亦 未告知文天祐將以虛開發票之方式以延續公司,是不能排除 周碧微本案為惠康公司、捷永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係其基於與 文天祐之好友關係,而自行為文天祐所為,而與文天祐無涉 ;又因該二家公司之登記地址均設在文天祐友人公司地址, 該名友人亦在中國經商,故文天祐直至97年回國後,經其友 人交付相關文件,伊始知有此情事,並主動辦理公司解散事 宜,故在惠康、捷永公司開立本案不實發票之一年時間內, 文天祐並無從得知周碧微有虛開發票之情事,是自無從論文 天祐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而對文天祐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等罪相繩等語。  ⒌訊據李道正固不否認其係萬亨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如附表 四編號14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萬亨公司所開立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行,辯稱:萬亨公司的印章一直以來都在劉美玲那裡,公司 近二十年來均無交易,伊從來不知劉美玲有開不實發票之行 為,國稅局的稅額核定通知書伊收到後亦沒有看內容,就直 接交給劉美玲處理,因伊所認知之營業額為零,直至調查局 通知伊作筆錄,伊始知此事,故無與劉美玲共同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⒍訊據黃謹雅固不否認其係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而如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之統一發票,確係由郭 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所分別開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 僅是此二間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先生郭建中 ,伊並未參與經營,且並不認識周碧微,對於本案虛開發票 一事毫無所知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周碧微、李秉龍雖證 述有接觸過黃謹雅,但其等實際接觸者應係楊本容,而有所 誤認,是尚不足以以此作為對黃謹雅不利之認定;又李秉龍 固證述有交付支票予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但與周碧 微所證述之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於80年至85年間始有 留抵稅額不符;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李秉龍交付支票予郭士 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證述為真實;郭士企業公司、納幸 歐公司既無利可圖,黃謹雅何以有甘冒風險同意、默許周碧 微開立不實發票之需要,是即無從論黃謹雅與周碧微有共同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對黃謹雅繩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等語。  ㈡經查:  ⒈如附表四所示之商業有開立該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啟 申公司有以包含上開統一發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劉啓駿自77年8月6日至103年8月5日為啟申 公司登記負責人;江中文自86年1月3日至92年6月5日、93年 7月12日至109年5月10日為萬泉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文天 祐自91年7月1日至97年5月26日為惠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李道正自94年7月28日至100年8月2日為萬亨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黃謹雅自81年7月14日至110年9月7日為郭士企業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自81年1月1日至99年6月8日為納幸歐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新店 銷審字第110237838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2月13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100860834號函、同日財北國稅 中北營業二字第110266237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 局110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00362031號函、 中正分局110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00259573 號函、信義分局110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01 64959號函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整理表附卷可稽(偵31412卷 四第290、291、294、297頁背面、299、300、318、321頁) ,其等於本案不實發票之開立時間(除李道正就如附表四編 號14「101年5月至101年6月」該期外)均為商業會計法所指 之商業負責人,堪以認定。另謝綜洧於本案發票開立時間雖 非協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但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負責保管並開立發票之人,業據其供述 明確(偵31412卷二第55頁背面、56頁),堪認為協志公司之 主辦會計;至於文天祐於捷永公司開立本案發票期間、李道 正如上述於萬亨公司開立101年5月至101年6月發票期間雖非 該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非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 人,然其等因將該等公司開立發票之業務分別委由周碧微、 劉美玲處理,故周碧微、劉美玲即為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 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身分者而擬制共同正犯部分 ,詳後述)。  ⒉關於劉啓駿部分:   ⑴劉啓駿固辯稱其並不知情等語,惟陳惠玲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於80年間開始在啟申公司任職,擔任會計,直到10 3年間轉至啟欣公司,劉啓駿是啟申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 實際負責人,劉家聲則為94年間成立之啟欣公司負責人, 二間公司的財務自劉家聲任職後,都是由其負責,並為我 的主管;80年間剛進啟申公司時,因要查帳,我只是記公 司比較簡單的帳,查帳、外帳不是很熟,所以我就拜託我 進啟申公司前已認識的周碧微查帳,當時劉啓駿對我說他 一毛錢都不想繳稅,要我去想辦法,因為這是我的職責, 所以我才去找周碧微幫忙;周碧微告訴我,我們這個醫療 器材行業成本大概79%、毛利是21%,所以帳要做到79%上 下,就用這樣跟公司內帳實際獲利兩邊比較,差額就是啟 申公司缺少的發票金額,所以要買發票去補,才不會繳那 麼多稅等語,我就將此種方法轉告劉啓駿,啟申公司因此 在94年前一、二年,在劉家聲進來公司前,就有向周碧微 拿發票;而劉家聲進來啟申公司後,我也有將此方式向劉 家聲說,所以劉啟駿、劉家聲對於要向周碧微購買發票來 補此事均知情;94年劉家聲進來啟申公司管財務後,劉啓 駿就比較少進辦公室,買發票這件事後來即由劉家聲負責 ,我只會跟劉啓駿講說缺多少發票,他只會知道大概,而 內帳、報表和實際上要購買多少面額發票是向劉家聲報告 ;嗣再由劉家聲或劉家駒覆核轉帳傳票,劉啓駿用印核准 購買發票所應支付周碧微之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91 至215頁),核與周碧微所證述之犯罪情節及卷附事證相符 ;且卷附啟申公司匯給周碧微購買發票費用(含5%營業稅 款及予周碧微之報酬)之轉帳傳票,客觀所見係先由陳惠 玲製單,並於會計、出納欄位用印,經劉家聲或劉家駒用 印覆核,最後由劉啓駿用印核准(偵31412卷四第27頁背面 至29頁背面),亦與其證述內容相符,是關於其所指證劉 啓駿明知係以購買假發票而逃稅並為此決策一節,其證述 已非虛妄;再參周碧微於審理中證述:在94年之前就已經 有開立不實發票予啟申公司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54頁) ,益徵陳惠玲前述在劉家聲來啟申公司上班之前啟申公司 已有購買假發票之情事一節為真。循此,陳惠玲所證其早 期向周碧微購買假發票係依劉啓駿之指示,其後因劉家聲 進入公司,劉啓駿逐步交棒,後續即係依劉家聲之指示辦 理乙節,與一般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相仿,亦非不合理, 自足採信。   ⑵劉家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到啟申公司工作後,是陳 惠玲主動建議我向周碧微買發票,說這樣是對公司好的事 情,很多公司都這樣做,我聽到此建議後,因當時由我負 責啟申公司財務,劉啓駿已較少進公司所以我未向劉啟駿 報告此事,即自行同意陳惠玲的建議,由她去處理;至於 每期要給周碧微購買發票費用之轉帳傳票,因我是啟申公 司的財務主管,故均由我審核批准即可,無需再向劉啟駿 報告或交其過目,轉帳傳票上之用印,均是我蓋好我的原 子章後,自行至劉啓駿、劉家駒的辦公室,拿取他們置於 桌上的原子章,順便蓋印,沒有事先徵得劉啓駿同意等語 (本院卷三第216至225頁)。然倘其有自行審核批准款項支 付之權限,其直接用印在轉帳傳票上之核准欄即可,何須 由劉啓駿最終為核准用印?是即與一般公司經營及分層授 權之常態不符合,已非無疑。再者,其所稱劉啓駿、劉家 駒的印章均是其於批准時順便蓋用云云,並無法合理解釋 何以卷附啟申公司96年2月12日之轉帳傳票僅有劉家駒蓋 用在覆核欄位、劉啓駿蓋印在核准欄位,而未見劉家聲之 用印(偵31412卷四第29頁)?益徵其未得劉啟駿同意即順 便蓋印之說詞並不合理,要難採信作為劉啓駿不知情之有 利證據。   ⑶劉啓駿及辯護人雖將陳惠玲所言歸咎於其離職時因雙方不 快所為之報復之舉等語。從對周碧微、陳惠玲二人交互詰 問之過程中,可見陳惠玲於離職談判時有以檢舉啟申公司 逃漏稅作為請求再付400萬元予其之談判籌碼,故辯護人 稱陳惠玲本案存在意圖玉石俱焚、同歸於盡之報復心態, 固非無見。然陳惠玲縱是基此動機,亦無從逕論其係故意 誣指劉啓駿;蓋如前述,啟申公司購買假發票逃漏稅捐由 來已久,在劉家聲到職前已有此情,故已無從將之歸諸於 僅是劉家聲與陳惠玲二人所為,而與劉啓駿無涉;至於劉 啓駿將之全然歸咎於陳惠玲係基於一己之私,而自行決定 購買發票,將其及劉家聲蒙在鼓裡的說詞,完全無視上開 匯款予周碧微之轉帳傳票是經其等核准放行,更顯荒謬, 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⑷承上,劉啟駿明知啟申公司有向周碧微購買發票,不實作 為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而與劉家聲、陳惠玲有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堪認定 。  ⒊關於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部分:   ⑴其等固辯稱並未授權周碧微開立假發票等語,然周碧微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萬泉成公司、協志公司、惠康公司、捷 永公司於80幾年間至90幾年間都是我記帳的客戶,陳惠玲 向我表示啟申公司缺進貨、缺費用,請我幫她,剛好當時 我有一些客戶想要維持公司,我就依陳惠玲提供之需求明 細,開假發票寄給啟申公司,並收取發票金額8%之報酬等 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21至123頁)。就各客戶之情形,分別 證述如下:   ①萬泉成公司的負責人是江中文,該公司設立於90幾年,我 為該公司服務約12、13年,於我記帳期間,並由我為該公 司代開發票,但該公司從無開立一張自己的發票,因該公 司皆無生意;然因該公司營業項目很特別,是屬於處理廢 棄物、幫人家辦管理員而少有之營業項目,所以江中文跟 我說他公司要延續以保留營業項目,將來也可以轉售公司 給他人,所以希望我幫忙開發票做業績,所以我就為其開 品名為清潔費之假發票給啟申公司,以延續萬泉成公司, 此完全是基於江中文之授權,因此行為延續十幾年,其並 有為投標而向我拿過401表,其全然知情,豈有不知之理 ;我收取到發票金額8%之款項後,其中5%用以繳稅,剩於 3%並未交給江中文(本院卷三第126、127、164、165頁)。   ②協志公司的負責人是謝綜洧,他當初名字叫謝慶隆,我幫 協志公司記帳約二十幾年,該公司是做鐵材方面的,後幾 年的生意就不太好,而要我辦理註銷,但因還有一些留抵 稅額,謝綜洧對我說可不可以看誰要發票,把留抵稅額變 現,所以我就幫他開發票予啟申公司,並將啟申公司所給 付發票金額8%款項中之5%稅款退還謝綜洧(本院卷三第127 至130頁)。   ③惠康公司及捷永公司的負責人是文天祐,我跟文天祐的關 係比較特別,他是我弟弟的結拜兄弟,這兩間公司一直都 是我在服務,其等之發票章、大小章都放在我這裡,由我 處理這兩間公司的發票,因為這兩間公司經營得很不好, 擺在我事務所至少十年,我也沒收記帳費,文天祐叫我做 點業績,公司要延續,我認為這就是授意,因為要延續下 去就必須做銷貨額,我記得沒錯的話,若沒有開發票,可 能一年還是二年公司就要註銷;且早期在文天祐去中國經 商之前,我已有幫文天祐開過一些發票,並有收過稅額核 定通知書,其上都有本應不存在之營業額,所以我覺得他 那時應該是知道的,所以此次文天祐出國去中國也沒有跟 我說,但也沒有向我表示公司要註銷,就表示公司要延續 ,所以我才按此作法一直幫他保留公司(本院卷三第130至 133、150、151、166、167頁)。    而我幫上開公司開立的所有發票,公司及負責人都會收到 國稅局的核定通知書,該通知書會寄到公司的設立地址, 公司負責人對此怎麼可能不知情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63、 164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關於開立假發 票係為延續萬泉成公司、惠康公司及捷永公司;為沖銷協 志公司留抵稅額之動機,周碧微亦證述甚詳,其說詞並具 合理性,堪以採信。復衡以萬泉成公司、惠康公司及捷永 公司本案開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之行為期間均逾一年 半,江中文、文天祐當見國稅局所寄發之稅額核定通知書 ,亦足以知悉周碧微有開立假發票之情事;而協志公司之 留抵稅額因假發票之開立而銷除後,周碧微既有退還5%稅 款予謝綜洧,益證其等均為知情,且授意周碧微為之,而 具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甚明。   ⑵謝綜洧之辯護人雖質以:謝綜洧當時請周碧微辦理公司解 散事宜時,並未指示其開假發票將存貨銷掉,周碧微亦未 告知謝綜洧將以開立假發票之方式處理,並獲得謝綜洧之 同意等語;謝綜洧亦稱其想法是當廢鐵賣掉,或看周碧微 如何處理等語。然周碧微於審理中對此陳述:謝綜洧也做 生意二、三十年,如果今天不是開他真正的銷貨對象,都 是假發票,我當然不會直接對他說要幫你開假發票,但我 想他應該心裡有數等語(本院卷三第149頁),已足以回應 辯護人上開質疑。蓋因事涉違法,故當事人在商業交易上 不予明講,衡屬人之常情,是要難以此作為謝綜洧不知情 之理由。至謝綜洧既係委由記帳士處理存貨,周碧微亦僅 能以其做帳之專業處理,所稱其有將存貨以廢鐵賣掉之想 法云云,何不由身為財產所有者之自己為之?足見僅係卸 責之詞,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另周碧微雖證稱文天祐於前往出國前並未向其明確表示惠 康公司、捷永公司要延續等語,文天祐之辯護人亦以此質 以周碧微本案所開立惠康公司、捷永公司之假發票未經文 天祐明確表示同意之意,而是其自己為文天祐設想所為等 語。惟文天祐是否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本 無需其與周碧微二人面對面表示要開假發票,並獲文天祐 之同意,只需其主觀心態對於若未向周碧微表示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將解散,周碧微為讓惠康公司、捷永公司在無 營業額之情況下延續,會採開立假發票之方式有所知悉, 即屬所指之明知。從周碧微上開證詞,可知因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經營得很不好,故於本案前其已有為此二間公司 開立假發票之行為,是在認定文天祐主觀上是否知情,並 有授意一節,自不得僅局限在本案發生期間,而應就周碧 微一直以來為此二間公司開立發票、做帳之整體過程而為 觀察,本院亦以此觀點認定文天祐早有授意周碧微開立假 發票以延續惠康公司、捷永公司之情形,而此授意在文天 祐未特別要求周碧微停止之情況下,基於其長年委由周碧 微處理帳務事宜之慣例下,其授意自當延續至惠康公司、 捷永公司開立本案發票期間,是辯護人所持僅就本案期間 以觀之割裂觀點,並不足採,而無從為文天祐有利之認定 。至文天祐稱其出國,並無收到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故不 知此情一節,然其94年1月5日出境後至97年5月2日間,非 無返國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7 頁),是其是否無從得知國稅局核定通知書之內容,要非 無疑;且如前述,其認知應整體觀察,自不因其本案開立 發票期間人在國外,而受影響,併為敘明。   ⑷承上,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均明知周碧微本案係採開 立假發票之方式,而分別與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⒋關於李道正部分:   ⑴李道正固辯稱其事前不知且未授權劉美玲開立假發票等語 ,惟依劉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萬亨公司的負責人為李 道正,他是我三、四十年的朋友,我幫他的公司記帳三、 四十年,公司的發票、發票章、大小章也都是放我這裡, 我也幫他開發票;因為李道正開公司有報薪資,薪資一年 都報十幾個人,都沒有營業額,這樣只有支出沒有收入, 收支不平衡,在做帳上是不合理的,我就向他建議:這樣 做帳,可能國稅局會查或者是會註銷公司,所以我幫你做 一些營業額等語。對此,李道正並無特別為肯否的回覆, 我就按這樣子的方式幫她做帳二、三十年,幫她處理開一 下發票,也沒有出甚麼狀況等語(本院卷三第181至187頁) ,李道正固對劉美玲開立假發票之提議並無肯定之答覆, 但李道正經營公司已三、四十年,既知公司在僅有巨額支 出卻無營業額之情況下,極易遭國稅局查帳而遭註銷,但 自94年萬亨公司設立至101年,長期以來公司卻未因無營 業額而遭國稅局查帳或遭註銷之情,顯然是因劉美玲上開 建議之方式產生功效,李道正對此顯係明知;且李道正既 長期享此公司延續之利益,未見其制止劉美玲繼續開立不 實發票,益徵其已默示同意劉美玲所為,是其辯稱並無授 權劉美玲為之等語,僅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⑵至李道正稱其收到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後都沒有打開來看而 原封不動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故不知萬亨公司有營業 額云云,其既有三、四十年經營公司之經驗,卻稱對與其 利益切身相關之國稅局核定通知書毫無關心,與常情有違 ,著實令人難以想像,而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承上,李道正明知劉美玲本案係採開立假發票之方式,而 與劉美玲、周碧微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⒌關於黃謹雅部分:   ⑴周碧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郭士企業公司及納幸歐公司的 負責人是黃謹雅,這兩間公司原本不是由我記帳,於79、 80年時,一個朋友介紹我去,我記得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有 個胖胖的小姐,她沒有說她是負責人或公司合資人,只告 訴我這兩間公司的帳要換我們記,且這兩間公司有許多留 抵稅額、存貨,並授權我們看那個客戶需要發票就開出去 ,也就是授權我們事務所開假發票,要幫兩間公司銷留抵 稅額,本案開立之假發票都是由我為這兩間公司開立;所 謂留抵稅額就是公司的進貨超過銷貨,所以公司後續銷貨 就不必繳稅,可以用留抵稅額去沖,而留抵稅額若不拿回 來等於是公司的資產,所以若開假的業績,賣發票出去, 才能夠取回留抵稅額的價值;這兩間公司的留抵稅額相當 多,大約有100多萬元,我大概在80年至85年間幫這兩間 公司開假發票銷留抵稅額,而我會將收到發票賣價中的5% 稅金退給該等公司,我都會寫一個明細,連同無記名支票 及401表,請李秉龍送至該兩間公司;因此二間公司有相 當多的留抵稅額,開立之發票金額非常大,怎麼可能由我 一手遮天,有這麼多的稅捐都白白送我;於90年之後,此 二間公司已無留抵稅額,但還有約5,000萬元之存貨,若 公司要註銷,而未銷掉存貨,政府會將之認定為其他收入 ,不然還要繳交稅金,所以我就繼續幫這兩間公司開假發 票,慢慢把存貨開掉,才能解散公司等語明確(本院卷三 第133至139頁),已就其為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開 立假發票之緣由證述甚詳,足認該二間公司確有委由周碧 微開立假發票之舉,而非周碧微為圖私利之個人舉動甚明 。   ⑵然黃謹雅否認其為上開與周碧微見面並授意其開立假發票 者,是即有必要究明周碧微所稱與其見面之「胖胖的小姐 」究為何人:   ①周碧微於112年3月7日之偵查庭中證述:「當初開發票時是 一位小姐,我印象中叫黃小姐,胖胖的,我有和他見過一 次面,是他委託我把這兩間公司的留抵稅額銷掉。」、「 是我去他們公司,是一個女生跟我說明的,我之所以認知 是黃小姐,是因為掛名負責人姓黃,我自然覺得他是黃小 姐,但對方好像沒有跟我說他叫什麼名字。因為事情太久 了。我只記得對方很胖,應該有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 。我當時自認為他是負責人,但對方是否為負責人我不確 定。」(偵緝438卷第111、112頁),可知該人之特徵有二 :於79年、80年間已「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   ②證人即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前員工朱明民於偵查中 證述:我在這兩間公司上過班,擔任業務,不是會計,開 發票的事情不會經過我,我約於85年間離職;黃謹雅雖然 比較多的時間在菲律賓,但有參與公司經營,也常來公司 ,會來看一些帳;楊本容是後來和我交接的,我85年離開 公司的原因是因為要照顧媽媽,剛好楊本容說其原本任職 的公司倒了,問我可否介紹其他公司,我經詢問證人即黃 謹雅的先生郭建中可否讓楊本容進公司,郭建中同意等語 (偵緝438卷第114、115頁);而證人即郭士企業公司、納 幸歐公司前員工楊本容於偵查中證述:這兩間公司其實是 在一起的,什麼時候進去的我不記得,但應該是91年的時 候離職的,我擔任的職務是跟客戶聯絡、買東西的業務, 我沒有處理記帳、開發票的事情;黃謹雅有參與公司的經 營,是實際負責人,由她保管錢、大小章及開支票;我當 時進公司時,公司人員有朱明民、張小姐、我、黃謹雅、 郭建中。張小姐的角色和我差不多,朱明民比我們資深, 他會直接對老闆。朱明民離職之後,我印象中張小姐也離 職了,好像是和朱明民一起,就只剩我一個等語(偵緝438 卷第372至374頁) ,足見黃謹雅有參與此二間公司之經營 ,所負責者主要為公司財務,而與朱明民、楊本容有別, 並會進辦公室,而非僅在菲律賓遠端管理公司可明;又楊 本容是朱明民85年間欲離職時始到職,周碧微亦證述楊本 容是此二間公司比較後期的員工(同上卷第372頁),故已 可排除楊本容即係周碧微所指之「胖胖的小姐」。   ③再參酌朱明民、楊本容同為38年次(偵緝438卷第113、371 頁),二人於79年、80年間均為42、43歲,與上開特徵中 之「五十幾歲」不符合;而黃謹雅則為28年次,於79、80 年間為52、53歲,且其為原臺灣省臺北縣出生,而符合上 開於79年、80年間已「五十幾歲」、「國語講得很好」之 特徵,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見黃謹雅即係周碧微於此 二間公司首次見面並為委託做帳之「胖胖的小姐」。   ④另參證人李秉龍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黃謹雅,並證述: 我曾在周碧微的事務所工作,負責跑外務,騎摩托車送件 401表、支票等物件;在距今三十幾年前,約80幾年間, 當時是單月申報,我幾乎每個月都會到納幸歐公司送件, 所以公司內的小姐都認識,很熟,若黃謹雅不在,我就交 給小姐,如果黃謹雅在的話,那個小姐就會請我交給黃謹 雅,一直持續到100年間;黃謹雅當時的座位可以跟其他 在旁邊的員工座位明顯區隔,就是單獨一個位子在正前方 ,任何人均可看出那是老闆娘的位子等語(本院訴30號卷 二第135至139頁),因如其所述每月頻繁送件,對於人別 之辨識,其證明力即高,益證黃謹雅就委託周碧微開立假 發票一事,顯然知情。至周碧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無 看過在庭之黃謹雅(本院卷三第152頁),並稱當時看到的 小姐有點胖(本院卷二第117頁),惟因其與該名「胖胖的 小姐」僅有一面之緣,且已事隔三十餘年,因人之年紀增 長、身形變化,故其當庭指認之可信性,較之李秉龍基於 長年接觸之指認,其可信性即低,而無從為黃謹雅有利之 認定。   ⑶實則,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委託周碧微開立假發票 之目的在銷除帳上高額之留抵稅額及存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黃謹雅縱非周碧微所指委託其購買假發票之「胖胖 的小姐」,但因周碧微歷來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巨大,直至 本案期間每月仍有逾或近百萬元之銷貨發票,且該二間公 司帳上之留抵稅額或存貨亦不斷減少,黃謹雅既為此二間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並如上朱明民、楊 本容之證述係負責公司財務,其何以能諉稱不知?是縱非 由其直接委託周碧微辦理,亦仍應負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十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 規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認定,因而於非屬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劉家聲、謝綜洧、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 、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6月開立發票之行為部分之 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1月1日施行,該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 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相較於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關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 限於董事之規定,擴大公司負責人之範圍,因將使原不符合 商業會計法下商業負責人概念之劉家聲、謝綜洧、文天祐關 於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6月開立發 票之行為部分,擴張為該當為商業負責人之概念,而具刑事 處罰之身分犯適格,對其等而言,該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 自無優於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是關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 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101年1月4日版)。  ㈡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關於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法定刑修正為: 「(第1項)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 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條 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 元以下罰金。」顯然較重,對於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而 言並不有利,故其等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規定(79年1月24日版)。  ㈢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後修 正:  ⒈首先,該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之 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 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相較於修正前並無此項規 定,固擴大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遭刑事處罰之可能性,然 因本案啟申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啓駿,且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故關於非公司負責人之劉家聲,不論新舊法在適用上均係 按擬制正犯與劉啟駿同論共同正犯(詳後述),故不因此項之 增訂,而異其結果,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其次,該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 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 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現行條文 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同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除徒刑外,尚包含上開所應適用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 較之修正前之規定僅能判處有期徒刑,於適用上,修正後之 規定顯然較修正較有利於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  ⒊承上,本案即應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㈣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 雅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關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等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顯然較重,而不利於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 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故其等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79年1月24日版)。 二、罪名: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可分為收入傳票、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 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此為商業會計基本工作過程, 亦為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承此,不僅統一發票乃 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規範範圍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人為逃漏稅捐,製作收入傳票, 將該不實發票作為進項稅額以扣抵銷項稅額,所製作之不實 收入傳票,亦屬該罪適用之範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 餘地。  ㈡是核被告十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原論其等 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未論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然如前述,因其等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 ,予以扣抵銷項,在會計之過程中,自有填製不實之收入 傳票,而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因此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基於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中已告知其等及辯護人此罪名(本 院卷二第10頁、卷三第235頁),無礙於其等及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⑵周碧微、劉美玲、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 謹雅係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劉家聲、陳惠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劉家聲、陳惠玲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三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印章之行為,及在如附表三所 示支票背面分別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其 等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  ㈠劉家聲、陳惠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劉家聲、陳惠玲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為此偽造印章之行為,成立間接正犯。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如本院前所認定,劉啓駿就啟申公司、江中文就萬泉成公司 、文天祐關於惠康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萬亨公司94年7月2 8日至100年8月2日開立發票部分、黃謹雅就郭士企業公司、 納幸歐公司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劉啓 駿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指公司負責人;陳惠 玲、謝綜洧則分別為啟申公司、協志公司主辦會計;又周碧 微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13所示商業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劉美玲則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11所示商業依 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均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身分;劉啓駿並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身分。是以:   ⑴關於上開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詐術逃漏稅捐罪,劉家聲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身分;劉家聲、陳惠玲雖不具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身分,但因與有此身分之劉啓駿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   ⑵關於劉美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因其屬依法受託代理如附表一編號3-1至3-3、3-6、3-8、 3-9、3-11處理會計事務,故具商業會計法之身分,其與 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潔琳、李道正關於萬亨公司94年7 月28日至100年8月2日部分、李嘉國、林建安、陳寶福、 廖麗滿,及不具身分之李道正就萬亨公司101年5月至6月 該期開立發票部分、汪作群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⑶關於周碧微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4-6部分,雖不具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因與具尚翔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李 秉龍、具鍇華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李俊怡、具雅詮公司主 辦會計身分之馮頤、具駿達企業社負責人身分之馬詩芸、 具源大進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黃俊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其中就如 附表一編號2-1、2-2、2-4、2-5、2-7至2-13所示部分, 因其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具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身分,與具身分之蕭舒云、江中文、王文星、 謝綜洧、吳月娥、文天祐惠康公司部分、黃謹雅;不具身 分之傅志城、楊子誼、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其中關於上開劉美玲 提供發票部分,周碧微就該等商業雖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身分,然因與具身分之劉美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應以共同正犯論。   ⑷承上,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黃謹雅就其上開犯行, 因與周碧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李道正就其上開犯行 ,則與劉美玲、周碧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成立共 同正犯。另文天祐關於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萬亨公 司101年5月至6月開立發票犯行部分,因不具商業會計法 負責人之身分,然因係分別與具身分之周碧微、劉美玲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 以共同正犯論。 四、競合及罪數:  ㈠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 規定,以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 、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 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從此觀點檢視被告十人之犯罪計畫 ,亦可獲得相同之結論。蓋對於欲蒐集發票以逃漏稅捐之啟 申公司方而言,因營業稅按期申報,其逃漏營業稅之犯意亦 是按期而生,又其目的既在於使該期之進項稅額趨近於銷項 稅額以達無庸繳納營業稅之結果,其蒐集不實發票後製作收 入傳票記入帳冊之行為或屬多數,但其係為逃漏營業稅之目 的則屬單一,是於該其內之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均得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始為合理;而對於提供不實發票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廠商,其犯意亦是按期而生,在該期內 行為人以一商業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行為,基於目的之同 一,亦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嗣再以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 期別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 分述如下: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術逃漏 稅捐罪,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6期,各期內以多家廠商所開立 不實發票,而多次填製不實收入傳票記入帳冊之數行為,依 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並於該期內以接續之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各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是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26罪。  ⒉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所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分別如附表四編號6、8、11、14 、21、22所示,江中文計6期;謝綜洧計1期;文天祐惠康公 司部分計10期,捷永公司部分計9期,合計19期;李道正合 計6期;黃謹雅郭士企業公司部分計12期、納幸歐公司部分 計9期,合計21期。其等各期內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多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 行為視之,並於該期內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各 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江中文共犯6罪,謝 綜洧犯1罪,文天祐共犯19罪,李道正共犯6罪,黃謹雅共犯 21罪。  ⒊從周碧微、劉美玲之犯罪計畫以觀,周碧微係經陳惠玲向其 告知每期需要多少金額之不實發票後,始由其以記帳客戶名 義開立或以他法取得;而劉美玲亦是經周碧微向其告知所需 發票金額後,劉美玲再以其記帳客戶開立發票,循此,其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數之認定,即應分別 按附表二所示之26期、15期(劉美玲有提供發票之期別為附 表二編號1、5至14、17、21、22、25)認定之,而非按各期 中所開立發票之廠商家數認定之,始與其等主觀認知相切合 。其等各期內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視之,並於該 期內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並因其等各期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周碧微共犯26罪,劉美玲共犯15罪 。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起訴書雖認劉家聲、陳惠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犯行 ,均係為掩飾其等逃漏啟申公司營業稅之犯行,而基於單一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而應論以接續犯一節,固非無見,然其等該等 製造回流支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係出於為掩飾其等 逃稅營業稅捐之犯行,則其行為數之認定亦可參諸前述,按 營業稅申報之期別認定之,以與其主觀犯罪計畫相切合。準 此,如附表三編號1至8、9至11、12至26、27至29、30至33 、34至37、38至39所示之回流支票各一期,總計7期,期內 其等於所開立之數回流支票上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據以 行使之數行為,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而各期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劉家聲、陳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7罪。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劉家聲、周碧微關於如附表一編 號1-1至1-4、4-6部分及劉美玲提供發票部分、文天祐關於 捷永公司部分、李道正關於101年5月、6月該期開立發票部 分雖均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但劉家聲為啟申公司的 財務主管,對以假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占有主導之 地位;周碧微則係提議如此辦理並為啟申公司蒐集不實發票 者;文天祐、李道正則分別係捷永公司、萬亨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在本案犯罪計畫中均立於主要地位,故無減輕其刑之 理由。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該減刑規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已滿80歲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劉 啓駿、黃謹雅於本案開立不實發票及以不實發票逃漏稅捐時 均未滿80歲,故即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啓駿、劉家聲、陳慧玲為 逃漏啟申公司之營業稅,透過周碧微收購不實發票,周碧微 為圖一己私利藉由其記帳客戶為延續公司、銷除留抵稅額或 存貨等目的而授意開立不實發票或透過亦為一己之私之劉美 玲取得所記帳客戶之不實發票,而幫助啟申公司逃漏營業稅 ,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有 不該,而均應予非難;再衡量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時間固不短,然其等多年來所逃 漏之營業稅金額尚非至鉅,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低度 刑之範圍;而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等 人均屬幫助逃漏稅之配合廠商,如前述,所幫助逃漏之稅捐 尚非極高,故其等責任刑範圍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然在 同為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內,因黃謹雅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較 多,且其目的係為消除留抵稅額及存貨,所得利益較之江中 文、文天祐、李道正僅為延續公司為大,且其銷除之留抵稅 額及存貨亦較同為銷除留抵稅額之謝綜洧為多,是其責任刑 自應較重於他人;而周碧微、劉美玲明身為記帳士,理應按 真實情況做帳,卻為此不法犯行,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應與 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等同視,而屬中低度刑之範圍;復 衡酌劉啓駿、劉家聲、陳惠玲、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均 無前科紀錄;周碧微、江中文、謝綜洧早年雖分別有違反公 司法、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妨害兵役之前科,但近年均 無其他前案紀錄;劉美玲近年則有數次違反公司法之前科,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劉啓駿、劉家 聲、陳惠玲、周碧微、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 黃謹雅均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劉美玲素行則 非良好,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量劉家聲、陳惠玲 、周碧微、劉美玲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對其等所犯,已心 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均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因素;但劉啓 駿、江中文、謝綜洧、文天祐、李道正、黃謹雅犯後未能坦 然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犯後態度不佳,而無從為其等量刑有 利之考量;兼衡劉啓駿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嚴重 型憂鬱症,已退休,收入靠存款,並未向啟申公司拿取車馬 費等款項,沒有跟子女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劉家聲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罹癌,主要照顧身體,有從啟欣公司支薪,月薪約6萬元, 家中有太太、女兒,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陳惠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領 勞保退休年金約2萬5,000餘元,在外租屋,獨居,無人需其 扶養,不好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周碧微自陳高商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業,月收入7、8萬元,與先生同 住,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劉 美玲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帳業,月收入7、8萬 元,與先生同住,先生沒有收入,無人需其扶養,小康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江中文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現獨居,太太在養老院,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謝綜洧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退休,無收入,與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不好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文天祐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退休,無收入,與太太、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 ,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李道正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領勞保年金,並有月退及保險,與太 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黃謹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與先生、女兒 同住,女兒會幫忙其生活,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江中文、謝綜洧、文天 祐、李道正、黃謹雅所宣告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量其等除謝綜洧僅犯一罪外,其餘被告之犯罪 期間固均不短,且開立不實發票之期別或逃漏稅捐之期別均 甚多,然因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方式均相同,故於合併定執 行刑時,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視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程度 ,而異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期間。 三、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宣告緩刑之理由:   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均已坦承犯行,劉家 聲並已匯還本案啟申公司所逃漏稅捐250萬9,397元至公庫, 而見其等之悔意,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身 心應已倍受煎熬,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其等日後思 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認無使其入 監服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 宣告,緩刑期間均為3年。惟劉家聲、陳惠玲、周碧微本案 犯行,犯罪情節均不輕,且犯罪時間甚長,對國家法益所造 成之侵害程度亦不輕,故為促其記取教訓,尚有課予一定負 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參酌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國家對於逃漏稅捐者,併得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以下」罰鍰之規定,以本案啟申公司所逃漏營業稅 總額250萬餘元為標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分別支付如主文第 二至四項所示之公益金,以啟自新。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因劉美玲前因違反公司法,有於113年3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 錄,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部分: 一、劉家聲、陳惠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偽造之私文書,固為因 犯罪所生之物,但因所附麗之支票已交付銀行行使,而不屬 於其等所有,固不予沒收。但如附表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並因 印章係由劉家聲保管,則在劉家聲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啟申公司所逃漏之營業稅250萬9,397元,固為劉啓駿、劉家 聲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劉家聲繳交由本院扣案,有本院收 受訴訟款項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27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沒收該筆款項,而無再對劉啓駿、啟申公司另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必要。  ㈡依周碧微、劉美玲、陳惠玲之供證,可知啟申公司向周碧微 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時,每筆不實發票均須支付周碧微按發 票銷售金額(於審理過程中,雖其等均係習稱「發票金額」 ,然實際上因稅額之計算均係按銷售金額計之,故其等之真 意應係指銷售金額)8%計算之價金,其中銷售金額5%部分原 則上是作為開立不實發票因此而生之5%營業稅,周碧微係持 以繳納稅款,並無將該筆款項給付開立發票之廠商(倘係由 劉美玲所提供之發票,周碧微則將該5%之稅款交付劉美玲, 由劉美玲持以繳納);劉美玲則收取其所提供發票之銷售金 額2%作為報酬,亦未給付予開立發票之廠商,從而,周碧微 可獲得其所提供發票之銷售金額1%至3%之報酬。而啟申公司 所給付周碧微超過銷售金額8%部分,周碧微均將之匯入陳惠 玲個人帳戶,是該等款項即屬陳慧玲本案犯罪所得;又從卷 附資料可見,啟申公司給付周碧微之款項,扣除銷售金額5% 之稅款外,另有銷售金額4%、5%、5.5%、7%不等之金額(偵3 1412卷四第28至29頁背面),扣除銷售金額3%後之銷售金額1 %、2%、2.5%、4%款項即係陳惠玲所能得到之報酬;而比例 不同,係因發票名目之不同等情,亦據周碧微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70、171頁);然因卷內並無本案所有 發票之名目,故陳惠玲之報酬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則以估算方式按上開比例之平均定為2.375%(計算式:1 %+2%+2.5%+4%=9.5%,9.5%÷4=2.375%)。是以:  ⒈劉美玲部分,將附表二內與其相關之發票銷售金額相加合計 為748萬506元(附表二「備註」欄中之附表ㄧ編號3開頭者及 編號4-3相加之總數),該金額的2%則為其所得報酬,四捨五 入後計14萬9,61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周碧微部分,其報酬則為附表二全部發票銷售金額4,792萬6, 840元的3%,而為143萬7,805元,減去上開給予劉美玲的金 額14萬9,610元後,為128萬8,19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⒊陳惠玲部分,其報酬則為附表二全部發票銷售金額4,792萬6, 840元的2.375%,而為113萬8,262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謝綜洧部分,依周碧微之證述,因係為解散協志公司而欲將 帳上之留抵稅額銷除,而銷除留抵稅額後,所取得發票銷售 金額5%之稅額部分其習慣上會退還給客戶,謝綜洧部分亦是 如此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65頁),故協志公司所開立發票 銷售金額之5%為9,990元,為謝綜洧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黃謹雅部分,李秉龍雖證述於94年至100年間仍有送交支票至 郭士企業公司、納幸歐公司之情事(本院訴30號卷二第138頁 ),然依周碧微之證述:此二間公司藉由開立不實發票銷除 留抵稅額係於80年至85年間之事,於本案94年至100年間係 為銷除存貨,此部分即有營業稅尚須繳納,故此段時間其即 無退款予此二間公司之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55至158 頁),準此,黃謹雅就此二間公司本案開立發票之行為即無 獲得周碧微退還稅款,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㈤江中文、文天祐、李道正等人部分,依周碧微、劉美玲之證 述,其等並未因本案開立發票行為而獲得任何款項,故其等 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並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79年1月24日)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79年1月24日)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3-26

TPDM-113-訴-3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代 理 人 蘇敏雄律師 相 對 人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 九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六四九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24

TPHV-114-聲-59-20250324-2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6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3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6930號(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月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納 稅義務人許昭雄(下稱許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 共40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10/627/004U E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貨物),經許君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 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亦無委任原告報關,被告爰以11 2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4451號函(下稱112年8月24日 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 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雖經原告提供許君之委任 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惟遭許君否認該等委任書係親自或授 權他人填寫,亦未提供國民身分證影像予原告或集運商以報 運貨物進口;被告另以112年9月22日基普里字第1121027739 號函(下稱112年9月22日函)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委任之 員工到場亦陳稱系爭貨物報關資料係由遠洋集運商提供,無 從確認是否取得許君同意,亦無法查證該委任書之真偽,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許君委任報關。被告審認原告冒用 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乃 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8日112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共計40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之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 須有積極冒名行為,並不包括原告消極未確認委任授權之過 失,且原告負責人經移送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顯示原告並無積極為冒名行為,且被告亦僅認 定原告無確實核認大陸集運商給予之報關資料,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與偽造、變造等行為並無相當或 類似之不法性,卻遽以前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實為不當。 ㈡、原告係依據大陸集運商提供資訊,於易利委(EZ WAY)系統 登打進口名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若該進口名義人已註冊 EZ WAY,則原告始繼續登打進口貨物資訊,原告係因信任EZ WAY系統,認為既於EZ WAY系統上有進口名義人之資訊,必 然已經通過實名認證程序,如仍有冒名註冊之情事,自非原 告所能掌控及知悉;後續EZ WAY系統會主動推播APP訊息至 收貨人手機,原告固然可以在EZ WAY系統上查詢進口名義人 是否有點選確認申報相符,但因原告公司人手有限,面對快 遞貨物龐大貨量,要求原告逐一查詢確認,實在強人所難。 又本件實係因關務署對於身分驗證把關不利,致生EZ WAY系 統有冒名註冊之情形,關務署於事發後始強化身分驗證措施 ,但報關業者依據及信任EZ WAY系統已註冊資料進行報關, 卻將冒名責任推給業者,並不合理。 ㈢、又被告並未就本件許君遭冒名註冊EZ WAY所填載之手機門號 等,查明該手機門號申登人或使用人,以確認本件實際冒名 報關之人,除未盡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外,亦係對原告有利 事項故意忽視不注意。另原告報關賺取清關費用相當微薄, 卻遭處高額罰鍰實不成比例,尤其被告對行為數之認定,亦 未考量有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納稅義務人許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許君聲明 未曾委任原告,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個案委任書;被告 為查明違章情形,經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報關文件並到場說明 ,惟原告提出之個案委任書上檢附之許君身分證影本,為許 君109年11月12日換發前之舊身分證影本,該委任書之真實 性已屬有疑,又原告之受任人到場時亦表示報關資料及委任 書均係由大陸集運商提供,無法查證該等資料及委任書之正 確性,亦未曾以其他方式與許君確認是否有委任原告辦理報 關事宜,被告綜整查得事證,審認原告冒用許君名義申報系 爭貨物進口,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並無原告所 稱被告未善盡職責查證之情。 ㈡、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 件,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進出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出口人資 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縱無法聯繫許 君,亦得基於其與大陸業者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大陸業者交 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文件,或提供許君之聯繫方式以 便確認其委任授權,退步言之,原告仍得就事後可能產生之 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審慎評估是否續行辦理本件報關,惟原 告疏於查證即予申報,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冒用 進口人名義之情事,核其所為係有過失,原告徒以事實上無 法期待原告逐筆確認名義上進口人與實際進口人是否相符云 云,並不可採。 ㈢、又原告冒用個別納稅義務人名義向海關申報,即違反一次行 政法上義務,每一報單冒用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 爰被告以原告多次冒用許君名義報關情事,按每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洵屬適法;又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不僅 嚴重影響稅證資料正確性、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被 冒用人名義遭濫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復審酌原告之違章 情形在事物本質上並無具體特殊情形得作為減輕裁罰之正當 理由,爰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申報單各裁處最低 額處罰1萬元,共計400,000元,已考量原告過失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核屬適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 第3至42頁)、許君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可閱卷第43至6 4頁)、被告112年8月24日函、112年9月22日函(原處分可 閱卷第102至108頁、第112至119頁)、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 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可閱卷第120至199頁)、 許君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9日冒名案件說明(原處分 可閱卷第70至88頁、第89至101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 卷第219至22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47頁)附卷可 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 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 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或提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 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 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 、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 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 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第8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報 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 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第102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2、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 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 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 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 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 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 ,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 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 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 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 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 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 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 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 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另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 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 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 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 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 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 )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 關者,應負虛報責任。」經核上開規定,均未逾母法規範意 旨,被告辦理相關報關業務,自得適用。 3、綜上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應取得委 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其雖得以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 正本辦理報關手續,惟仍應取具委任書正本並自行妥為保存 以供查核;另如受固定進口人長期委任,所取得委任書須先 經海關登錄,其後始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 關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倘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 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無從憑以審查委任書傳真文件或 影印本之正確性,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 之意思,始得續行辦理報關業務,如未經查證而率予申報, 因而涉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情事,即應受處罰。 ㈢、經查: 1、原處分所適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就處 罰報關業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不以故意 為限,亦包含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與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應予處罰之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 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 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其因過失而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亦在處罰之列。是原告主張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行為之處罰 ,以積極冒名行為為限,不包括消極未確認之過失云云,自 非可採。 2、原告就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主觀上有過 失並具有期待可能性: ⑴、原告為報關業者,於前述期間以納稅義務人許君名義報運進 口快遞系爭貨物共40筆,經許君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聲明表 示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亦無委 任原告報關;原告固依被告函請,於112年9月26日提供數筆 填具日為112年9月25日之個案委任書暨許君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影像(背面證號為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10月24 日提供系爭貨物之個案委任書(填具日為112年10月16日, 所附許君國民身分證影像其背面證號同為0000000000號), 惟遭許君先後於112年10月13日、同年00月0日出具冒名案件 說明略以,其110年間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係於109年換發,該 等個案委任書非由其本人或授權他人填載、簽署,其上印文 非其本人所有,亦未授權他人蓋印,該等個案委任書所檢附 之身分證影像係其未換證之前的,且並未將該身分證影像提 供予原告、大陸賣方或集運商以報運進口貨物等語;原告委 任人即員工黃柏達到案亦自承原告係受大陸遠洋集運商之委 託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並依據該集運商提供之資料向被告辦 理申報,於110年間報關當下,無法確認大陸集運商提供用 以報關之收貨人資料的正確性,而原告所提出之許君個人委 任書,是以該集運商所傳輸之空白委任書填上受任人及報單 資料等而成,原告無從確認是否取得許君同意,無法查證該 委任書之真偽,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委任報關等語。 被告乃綜合上開查得事證,審認許君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貨 主,原告與許君並無實質委任關係,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 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 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0,000 元,共計40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 ),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第3 至42頁)、許君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可閱卷第43至64頁 )、被告112年8月24日函、112年9月22日函(原處分可閱卷 第102至108頁、第112至119頁)、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個案 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可閱卷第120至199頁)、許君 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9日冒名案件說明(原處分可閱 卷第70至88頁、第89至101頁)、被告112年11月21日詢問筆 錄(原處分可閱卷第200至215頁)可稽,堪認系爭貨物確係 遭冒用以許君名義申報進口甚明。 ⑵、以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 業,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 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 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 可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僅依大陸遠洋集運商提 供之資料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不會與進口人許君聯繫、 接洽,亦不會查詢確認許君於EZ WAY系統上之回覆情形等情 縱令屬實,然此均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 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與大陸業者 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 務,原告自得請求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 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 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非不得請求大陸業者先行 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 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大陸業者於通關當下,即未提 供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後可能產生之 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定是否接受此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 。本件原告明知此一風險,仍消極未予確認進口人,即率爾 受託辦理報關,且其事後提出之委任書,亦係為該大陸集運 商所傳輸之空白委任書填載受任人及報單資料等而成,原告 既無從確認是否取得許君同意,無法查證該委任書之真偽,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受許君委任報關,進口名義人許君亦表 示未委託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時,即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 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許君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又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許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致生本件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具有過 失,其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被告就原告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之行為數 認定(即40次),並無違誤: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 」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 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 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 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 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 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 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以報 關業者應確實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 申報,此為海關落實邊境並確保國課之必要前提,又為提供 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順暢之行政管制目的,每 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貨物流向、 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高 低之重要指標,是以,每一報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 之必要。從而,原告就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 係分別製作40份簡易申報單向被告申報40筆快遞貨物進口等 情,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按,依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即具備40次之誠實申報義務,其每次報單之申 報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亦即違反誠實申報義務1次,即應 予處罰1次。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行為數之認定,亦未考量有 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云云,並不 足採。 4、被告審酌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情事已非初犯( 原處分可閱卷第285至286頁),又於本件冒用許君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達40筆,不僅嚴重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 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遭冒用人許君名義遭濫用, 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份申報單各裁處採最低額處罰10 ,000元,共400,000元,經核係已審酌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原告徒以前詞主張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同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並未查明 本件實際冒用許君名義註冊EZ WAY之人,而有未盡調查義務 及有利不利均須注意原則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0號、第6229 號,本院卷第71至97頁)係以原告之負責人為刑事被告,因 偽造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上開刑事犯 罪之構成要件,與原告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要件 本屬有別,且規範目的、保護法益亦有不同,而原告就本件 當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據 此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 0,000元,共計400,000元,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實難以上 開不起訴處分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是否究明係由何 人冒用許君名義註冊EZ WAY帳號,仍無解於原告身為報關業 者,疏未注意而冒用許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確已該當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原告前揭主 張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詳如後附。

2025-03-14

TPTA-113-稅簡-26-20250314-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3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4月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440號(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日至同年月00 日間以納稅義務人尤靖勳(下稱尤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 快遞貨物共3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AX/10/ 627/049U6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貨物),經尤 君於112年7月12日及同年0月0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 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亦無委任 原告報關,被告爰以112年8月16日基普里字第1121023571號 函(下稱112年8月1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 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 未據配合辦理;另以112年9月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5404號 函(下稱112年9月4日函)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委任之員 工到場亦陳稱其無法提供上開委任書,經被告審認原告冒用 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乃 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共計35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之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 須有積極冒名行為,並不包括原告消極未確認委任授權之過 失,且原告負責人經移送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顯示原告並無積極為冒名行為,且被告亦僅認 定原告無確實核認大陸集運商給予之報關資料,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與偽造、變造等行為並無相當或 類似之不法性,卻遽以前揭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實為不當。 ㈡、原告係依據大陸集運商提供資訊,於易利委(EZ WAY)系統 登打進口名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若該進口名義人已註冊 EZ WAY,則原告始繼續登打進口貨物資訊,原告係因信任EZ WAY系統,認為既於EZ WAY系統上有進口名義人之資訊,必 然已經通過實名認證程序,如仍有冒名註冊之情事,自非原 告所能掌控及知悉;後續EZ WAY系統會主動推播APP訊息至 收貨人手機,原告固然可以在EZ WAY系統上查詢進口名義人 是否有點選確認申報相符,但因原告公司人手有限,面對快 遞貨物龐大貨量,要求原告逐一查詢確認,實在強人所難。 又本件實係因關務署對於身分驗證把關不利,致生EZ WAY系 統有冒名註冊之情形,關務署於事發後始強化身分驗證措施 ,但報關業者依據及信任EZ WAY系統已註冊資料進行報關, 卻將冒名責任推給業者,並不合理。 ㈢、又被告並未查明尤君所稱遭冒名之具體情形,且以尤君前於1 09年12月、000年0月間因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涉犯幫助洗 錢、詐欺等罪遭法院判刑在案,不能排除尤君可能提供其身 分證件資料予他人,致生本件遭冒名進口系爭貨物之情事, 被告未查明上情,除有未盡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外,亦係對 原告有利事項故意忽視不注意。另原告報關賺取清關費用相 當微薄,卻遭處高額罰鍰實不成比例,尤其被告對行為數之 認定,亦未考量有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 利認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尤君之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35筆,除 無法補具尤君之委任書正本供核外,復經尤君聲明其未曾委 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函請原告到案說明,原告 之受任人亦表示報關資料係由大陸集運商提供,無法查證該 等資料之正確性,亦未曾以其他方式與尤君聯繫確認,被告 綜整查得事證,審認原告冒用尤君名義申報系爭貨物進口, 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善盡 職責查證之情。 ㈡、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於辦理報關業務時應確實審核相關文 件,向海關誠實申報,若無進出口人資料或不知進出口人資 料之真偽,亦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其正確性等法令規定應知 之甚詳,對於本件違章之發生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 核之義務,然原告怠於作為,自難脫免其過失責任,縱原告 無法聯繫尤君,亦得基於其與大陸業者間之契約關係,請求 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文件,或提供尤君之 聯繫方式以便確認其委任授權,退步言之,原告仍得就事後 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審慎評估是否續行辦理本件 報關,惟原告疏於查證即予申報,顯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 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情事,核其所為係有過失,原告徒 以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逐筆確認名義上進口人與實際進口人 是否相符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原告冒用個別納稅義務人名義向海關申報,即違反一次行 政法上義務,每一報單冒用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 爰被告以原告多次冒用尤君名義報關情事,按每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洵屬適法;又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不僅 嚴重影響稅證資料正確性、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被 冒用人名義遭濫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復審酌原告之違章 情形在事物本質上並無具體特殊情形得作為減輕裁罰之正當 理由,爰於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申報單各裁處最低 額處罰1萬元,共計350,000元,已考量原告過失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核屬適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 第3至37頁)、尤君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可閱卷第38至6 0頁)、被告112年8月16日函、112年9月4日函(原處分可閱 卷第61至63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88至90頁)及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4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 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 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或提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 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 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 、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 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 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第84條第1項規定:「(第1項)報 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 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第102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2、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 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 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 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 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 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 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 ,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 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 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 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 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 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 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 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 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另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 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 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 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 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 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 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 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 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 )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 關者,應負虛報責任。」經核上開規定,均未逾母法規範意 旨,被告辦理相關報關業務,自得適用。 3、綜上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應取得委 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其雖得以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 正本辦理報關手續,惟仍應取具委任書正本並自行妥為保存 以供查核;另如受固定進口人長期委任,所取得委任書須先 經海關登錄,其後始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 關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倘報關業者於貨物通關 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無從憑以審查委任書傳真文件或 影印本之正確性,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 之意思,始得續行辦理報關業務,如未經查證而率予申報, 因而涉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情事,即應受處罰。   ㈢、經查: 1、原處分所適用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就處 罰報關業辦理報關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不以故意 為限,亦包含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與報關業設置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應予處罰之報關業辦理 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 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 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其因過失而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亦在處罰之列。是原告主張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行為之處罰 ,以積極冒名行為為限,不包括消極未確認之過失云云,自 非可採。 2、原告就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主觀上有過 失並具有期待可能性: ⑴、原告為報關業者,於前述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尤君名義報運進 口快遞系爭貨物共35筆,經尤君於112年7月12日及同年0月0 日出具聲明表示未購買系爭貨物,並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 進口,亦無委任原告報關;原告又未依被告112年8月16日函 所定期限,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 文件供核;另依原告委任人黃柏達到案亦自承原告係受大陸 遠洋集運商之委託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並依據該集運商提供 之資料向被告辦理申報,不知道大陸集運商與尤君間之法律 關係為何,不曾取得尤君所簽署之個案委任書,亦未曾以任 何方式向尤君確認是否委任報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 受委任報關等語。被告乃綜合上開查得事證,審認尤君並非 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原告與尤君並無實質委任關係,審認 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遂 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 報單各處罰鍰10,000元,共計35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 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第3至37頁)、尤君冒名報關聲明書 (原處分可閱卷第38至60頁)、被告112年8月16日函、112 年9月4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61至63頁)、被告112年9月28 日詢問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65至77頁)可稽,堪認系爭貨 物確係遭冒用以尤君名義申報進口甚明。 ⑵、以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 業,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 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 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 可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僅依大陸遠洋集運商提 供之資料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不會與進口人尤君聯繫、 接洽,亦不會查詢確認尤君於EZ WAY系統上之回覆情形等情 縱令屬實,然此均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 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與大陸業者 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 務,原告自得請求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 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 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非不得請求大陸業者先行 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 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大陸業者於通關當下,即未提 供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後因無法提示 委任書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定是否接受此 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本件原告明知此一風險,仍消極未予 確認進口人,即率爾受託辦理報關,則其於嗣後無法補具委 任書正本供核,進口名義人尤君亦表示未委託原告報運貨物 進口時,即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 收貨人尤君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既未取得其委任書,又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尤君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致生本件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具有過失 ,其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被告就原告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系爭貨物行為之行為數 認定(即35次),並無違誤: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 」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 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 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 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 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 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 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以報 關業者應確實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關誠實 申報,此為海關落實邊境並確保國課之必要前提,又為提供 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順暢之行政管制目的,每 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貨物流向、 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統評估風險高 低之重要指標,是以,每一報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 之必要。從而,原告就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 係分別製作35份簡易申報單向被告申報35筆快遞貨物進口等 情,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可按,依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即具備35次之誠實申報義務,其每次報單之申 報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亦即違反誠實申報義務1次,即應 予處罰1次。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行為數之認定,亦未考量有 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情形而對原告為不利認定云云,並不 足採。 4、被告審酌原告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情事已非初犯( 原處分可閱卷第122至124頁),又於本件冒用尤君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達35筆,不僅嚴重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 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遭冒用人尤君名義遭濫用, 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於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份申報單各裁處採最低額處罰10 ,000元,共350,000元,經核係已審酌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 與程度而為裁罰,即屬合法有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原告徒以前詞主張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同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並未查明 尤君所稱遭冒名之具體情形,不能排除係尤君將身分證件資 料交予他人,致生本件遭冒名進口系爭貨物之情事云云。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582號、第1902號,本院卷第173至189頁)係以原 告之負責人為刑事被告,因偽造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之處分,上開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原告本件冒用 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要件本屬有別,且規範目的、保護法 益亦有不同,而原告就本件當已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據此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按 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0,000元,共計350,000元,並無 違誤,業如前述,實難以上開不起訴處分而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又本件尤君遭冒名之具體情形為何,尤君是否曾將身分 證件資料主動提供予他人等節,均無解於原告身為報關業者 ,疏未注意而冒用尤君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確已該當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原告前揭主張 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詳如後附。

2025-03-14

TPTA-113-稅簡-3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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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被 上訴 人 聯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國榮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經營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業,於民國104年 間接受國內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訂貨後 ,轉向香港供應商TP-Link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 香港TP-LINK公司)訂貨,直接以建達公司名義報關進口, 並按收取價款總額開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予 建達公司,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上訴人遂依通報資料,以 被上訴人104年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 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1,494,136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4,707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 574,707元處0.5倍之罰鍰287,353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 字第89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更審。嗣原審以111年 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㈠被上訴人向香港TP-LINK公司進貨後將之轉售給國內建達公司 ,核屬兩段買賣關係:依建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正式經銷 合約(Official Distribution Agreement,下稱建達經銷 合約)以及被上訴人與香港TP-LINK公司簽立正式經銷合約 之約定內容可知,本件係由建達公司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 買商品,彼此互負移轉商品所有權及支付貨款之權利義務, 且由被上訴人(並非香港TP-LINK公司)對建達公司負擔出 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承其對建達公司銷貨 之貨款收付主要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 美金存款帳號進行收付,核與原審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所有 該帳戶收支往來明細資料顯示,其於同期間內確有對香港TP -LINK公司支付款項及受領來自建達公司支付款項之金流紀 錄,被上訴人並非僅收取轉付差額等情相符,經綜合判斷後 ,應認被上訴人與建達公司之間核屬「買賣」法律關係,並 非被上訴人「居間」為香港TP-LINK公司提供仲介服務,亦 非由香港TP-LINK公司直接與國內建達公司締結買賣契約, 則上訴人依照財政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 號令意旨,將被上訴人與香港TP-LINK公司約定買價及與建 達公司約定賣價間之價差,不論其屬買賣或居間之法律關係 ,均「視為」佣金收入,而認被上訴人應以該收取轉付差額 為稅基計算對應稅額,報繳營業稅云云,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對建達公司之銷貨是在國內進行貨物所有權移轉及 交付,核屬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觀諸建達經銷合約第12條所 載,該合約是雙方的全部協議,不能以口頭方式為變更,任 何一方均未向另一方作出本合約未列出的任何陳述或承諾; 對該合約的修訂應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雙方根據該合約所 簽訂的書面文件視為該合約的一部分;若書面文件中對特定 項目沒有規定,則應適用該合約中的相關條款等旨,可見被 上訴人對建達公司銷貨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其上雖記載「FO B SHENZHEN」(FOB深圳),惟就此等買賣標的物風險移轉 之重要事項,並未見雙方於建達經銷合約中明文約定,且該 等商業發票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開立,非屬雙方簽署之書面 文件,在對於此貨物風險移轉事項並無雙方其他書面契約約 定之情況下,仍應回歸適用上述經銷合約中有關貨物交付、 檢查、書面異議、視為同意受領等各項約款之規定。況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收付款明細表所載,建達公司均係於貨到後才 付款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建達公司間之交易均未使用 信用狀付款等情,業據原審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易言之, 本件運送關係縱依被上訴人開立之商業發票所載係採取FOB 貿易條件,形式上固表彰於貨物裝船後,其風險即移轉予建 達公司承擔,但貨物於報關進口前因不可抗力事故所產生之 全部或部分貨損,建達公司既尚未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 亦無信用狀可供押匯擔保,故依建達經銷合約約定之交易模 式研判,於貨物已然運抵我國、買受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受領 交付以前,被上訴人仍須承擔買受人書面異議反對受領及要 求退貨等顯著風險,是以,被上訴人之銷貨尚未於境外完成 或實現,實質上之交易風險需待貨物在國內交貨予建達公司 後始得移轉,被上訴人單方面在商業發票上所載FOB之貿易 條件實僅係徒具形式。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屬境外銷售貨物 ,無須報繳營業稅云云,核與交易實質不符,難以憑採。從 而,本件買賣雙方係在我國境內進行貨物所有權移轉及交付 ,貨物交付之起運地在我國境內,核屬境內銷售貨物,被上 訴人本應按國內銷售之情形,以出售貨物予建達公司之售價 為基礎,計算申報銷項稅額,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4,707元,並按所漏稅 額處0.5倍之罰鍰計287,353元,因認定課稅事實有誤,應予 撤銷:本件被上訴人向香港TP-LINK公司進貨後將之轉售給 國內建達公司,依前所述屬兩段買賣關係,核無被上訴人居 間為香港TP-LINK公司提供仲介服務而賺取佣金收入可言, 上訴人將原屬買賣法律關係,按被上訴人收取轉付差額視為 佣金收入,所認定之課稅基礎事實有誤,即生違法核課稅捐 情事,故本件課稅處分應予撤銷,復因裁罰處分所立基之客 觀事實基礎與課稅處分一致而無從分割,是以,罰鍰部分亦 有併予撤銷之必要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 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 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 報。」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第5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行政 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 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 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可知,行政法院對於稅務事件, 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原則上應自行判決確認正確合法之稅 捐債務金額,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避免反覆爭訟,並有效 提供權利保護。而個案是否符合納保法第21條第3項但書所 規定「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之要件,而得適用前開法規 範但書規定,自屬例外情形,原判決要適用此例外情形時即 有說明認定理由之必要,否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又關於本 件罰鍰部分,依前引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苟作成罰鍰處分其罰鍰 倍數,法令已明定,且行政機關已依此為裁量處分,惟於法 院審理後,如僅該漏稅金額有變動,其他有關裁罰處分之裁 量審酌情形並無變動,因無涉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疑義下 ,乃無由行政機關再為裁量之必要,以利訴訟經濟。參諸行 政訴訟法第197條規定:「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 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 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是原審在此種 情形下,亦得依前揭規定,自為裁罰金額之確定。  ㈢在撤銷訴訟,原告勝訴係以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原告權 利為要件。訴訟結果是否該當此要件,則是以被請求撤銷行 政處分之主文,對原告規制之結果為據。稅務行政訴訟單純 屬於救濟程序,本於處分權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 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行政法院最多駁回原告之訴 ,無從超出原告訴之聲明範圍,而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原告 之判決,由此導出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可說是源自處分 權主義,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 ,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 原告之判決。」亦同此旨。因此法院如認原課稅處分少課部 分係屬違法,但原告之權利並未因此部分之違法而受損害, 自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  ㈣營業稅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 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 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 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準此,營業稅屬於消費稅,其課稅 對象限於境內的消費行為,亦即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 勞務,所重視者為物權行為或履行行為,而非債權行為或原 因行為,故以「貨物起運地、所在地」及「勞務提供地與使 用地」為判準,不考慮締結交易契約之實際地點。因此,在 國際貿易之交易,其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 中華民國境內,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如起運地在中 華民國境外,目的地在中華民國境內,由於係將貨物自國外 運輸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行為,則應依進口貨物課稅;至於 起運地、目的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外,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貨物,不課徵營業稅。  ㈤經查,被上訴人係向香港TP-LINK公司進貨,事後對國內建達 公司為銷貨,且被上訴人係全額付款給供應商香港TP-LINK 公司,向買受人建達公司全額收取貨款,被上訴人對建達公 司之銷貨是在國內進行貨物所有權移轉及交付等情,為原審 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 向香港TP-LINK公司進貨後將之轉售給國內建達公司,核屬 兩段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對建達公司之銷貨是在國內進行貨 物所有權移轉及交付,核屬我國境內銷售貨物;被上訴人、 建達公司及香港TP-LINK公司間之三角貿易關係,被上訴人 並無銷售勞務之情事,並非僅由香港TP-LINK公司以買賣之 價差對被上訴人匯入款項,核無被上訴人居間為香港TP-LIN K公司提供仲介服務而賺取佣金收入可言。因而認上訴人將 原屬買賣法律關係,按被上訴人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 ,原處分所認定之課稅基礎事實顯然有誤等情,已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並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屬境外銷售貨物一節,何以 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固無違誤,然依上開說明,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 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始符行政法院之職權 調查義務及訴訟經濟。又本件罰鍰金額,原係按所漏稅額之 調整,而須連動調整裁罰金額者,倘原審認所漏稅額應予變 動,則上訴人依漏稅額所為之裁罰處分,已無再重行裁量之 必要,故在此種無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情形下,原審得 依前揭規定,自為裁罰金額之確定。惟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 認定課稅基礎之數額,未以被上訴人之銷售額計算其應繳之 營業稅,據以解決紛爭,亦未敘明本件究有何因案情複雜而 難以查明之情形,逕認上訴人所為課稅基礎事實顯然有誤, 原補稅處分於法不合;亦未依稅額調整,而連動調整裁罰金 額而自為判決,逕以補稅處分與裁罰處分無從分割,而將補 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併予撤銷,核有不適用法規之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依原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係屬在 我國境內銷售貨物,則其依銷售總額為基礎所計算營業稅額 ,是否大於原處分以收取轉付差額為基礎所計算營業稅額, 原審亦應予查明,此攸關原處分縱屬違法,有無「且」侵害 原告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所提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達 勝訴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之意旨,以被上訴人出售 予建達公司之售價總額120,820,972元為基礎(銷售貨物) ,計算營業稅額,較原處分以收取轉付差額11,494,136元( 銷售勞務),計算營業稅額,顯然更不利於被上訴人等情, 倘屬無訛,則原審如認原課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係屬違法,但 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因此部分之違法而受損害,本應以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無理由而駁回,惟原審未予究明,遽將原處 分予以撤銷,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 從自為判決,而本件係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以原處分補徵稅 費與裁處罰鍰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原處分所補徵稅額及裁 處罰鍰之金額合計862,060元,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原審地方行政訴 訟庭更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0

TPAA-112-上-70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代 理 人 蘇敏雄律師 相 對 人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0 六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 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 貳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 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 165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1萬1,858元免 為假執行。嗣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關於命聲請 人給付本息之本案判決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最高法院審理期 間撤回第一審之訴,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 麗,而失其效力,故訴訟業已終結而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649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165號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關於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649號案件之歷審裁判為據(見司聲卷第6至21頁),應堪 予認定。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 對人本息之本案判決,既經相對人撤回第一審之訴而終結, 該案判決對聲請人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已失其效力,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9

TPHV-114-聲-59-20250219-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8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稅簡字第38號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陳弘毅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代表人張銘軒 未到 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敏雄律師 到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被告代表人張世棟 未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則慧 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瀞玉 到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琪瓏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以訴外人尤靖勳 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海運進口快遞貨物35筆( 下稱系爭貨物,見第AX106270E8KW號等3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及卷附明細,原處分卷一第1至37頁),惟尤靖勳 嗣於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2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表示 其係遭冒名報關(原處分卷一第39至61頁)。被告於112年8 月16日函請原告提供尤靖勳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據以 報關之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有關文件(原處分卷一第62頁) ,並通知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到場說明及製作詢問筆錄(原 處分卷一第66至71頁),認為原告無法提供受尤靖勳委任報 關之相關事證,有冒用尤靖勳名義辦理報關情事,核有過失 ,爰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23日113年第113 00022號處分書(即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89至91頁),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 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訴字第11313910400號訴願決定書(即 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一第98至107頁)駁回,爰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冒名情事,所憑證據如上所述,乃以尤靖勳 書面聲明未進口系爭貨物為主要依據。惟尤靖勳若有自己或 同意(包含知悉但不反對)他人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即 為進口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須負擔關稅等稅捐債務,核 具利害關係,有關其陳述內容之可信度,在無其他證據相佐 之情形下,是否得予逕行採信,尚非無疑(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係依大陸集運商提供報機明 細資料記載進口人為尤靖勳,進入實名認證APP(EZWAY)系 統,確認尤靖勳有註冊申請EZWAY(本院卷第224頁),則依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以實名認證行 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無庸事先 取得尤靖勳委任書,即可進行通關。又尤靖勳註冊申請之EZ WAY,是於109年10月23日以簡訊認證方式進行認證(本院限 閱卷第13頁),依當時作法,只須取得尤靖勳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進行上傳,另以不限於尤靖勳本人之任何手機門號接收 簡訊進行認證,即可完成註冊(本院卷第191頁)。尤靖勳 雖於上開聲明書中表示其不知悉有註冊或使用EZWAY情事, 且上開以其名義註冊EZWAY簡訊認證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非其 所有(原處分卷一第40、41頁)。但觀尤靖勳同時自承其曾 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尤靖勳並表示無法 正確指出提供對象為誰)、名為「趙偉翔」之貸款業者等人 (原處分卷一第40、61頁)。且尤靖勳於109年間、110年1 月均有與詐欺集團合作相關詐欺犯行(例如介紹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向不知情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資 料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再轉 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判刑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482、5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238 、 1144號刑事確定判決參照)。縱若尤靖勳未自己註冊申請EZ WAY,亦不能排除尤靖勳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詐欺集 團人員或其他人時,可能同意或可得知悉而不反對他人以其 身分證件註冊申請EZWAY並以其名義進口貨物,果若如此, 即難謂原告有冒名情事。至於尤靖勳事後未以實名認證行動 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進口系爭貨物(本院限閱卷第15至17 頁),可能原因甚多,非即可推認其當初並無自己或同意他 人以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被告並未調查上開以尤靖勳名義 註冊EZWAY簡訊認證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誰所有,與尤靖勳 之關聯性為何?也未調查系爭貨物實際送往何址及由何人收 受,該人又與尤靖勳之關聯性為何?經本院詢問,被告又表 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本院卷第223、224 、227頁),未得核實尤靖勳於上開聲明書所述內容是否屬 實,及是否確存在冒名情事。 四、從而,被告未對冒名行為之存在盡舉證責任,在證據不足之 情形下,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06

TPTA-113-稅簡-38-2025020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張宗翰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簡孟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80,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歷次變更後 ,最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同一事實,且屬單純 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芎林鎮文德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德路與文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轉彎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文富街,且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遵守燈光號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德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創傷性右顳葉硬膜下血腫、左側顴骨骨折、右側第 6-7肋骨骨折及肺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車輛行車鑑 定會鑑定意見雖記載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機車,然該 案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獲該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21,699元:原告因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計21, 699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7,244元:原告受傷住院期間適逢新冠 疫情嚴峻,其母為入院看顧進行快篩自費2,390元,又其受 傷住院或防護傷口,因而購買尿布、看護墊、棉花棒、盥洗 用具等用品,支出3,944元;另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其母陪 同就醫回診往返交通費用11,400元,以及家屬往返醫院探視 或看護原告支出交通費用5,380元,加計其因本件事故至警 局製作筆錄、開庭及出席新竹監理所鑑定會支出交通費用4, 130元,合計20,91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36,578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鮪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鮪肚公司),自111年4月24日起因本件事 故受傷住院,出院後仍需休養無法工作,嗣於同年5月25日 辦理離職,遲至同年9月始恢復健康工作,共計4個月無法工 作,依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38,783元計算,計所受不 能工作之損失155,132元,扣除鮪肚公司111年5月份給付以 病假計算之薪資18,554元,請求金額為136,578元。  ⒋系爭機車拖吊及維修費用12,397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37,6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 ,加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300元,合計12, 397元。  ⒌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上開各項總計為447,918元,扣除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給付2 1,699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219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 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 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61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 行車,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所致,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理由詳下述),致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此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 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39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6頁至第34頁】,亦核與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34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大致相同,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兩造之過失所致。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 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就醫治療,已支出醫 療費用計21,699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及預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第77-103頁、第129-133頁),互核相符,自堪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用21,699元為可採。  ⒉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受傷住院期間適逢新冠疫情嚴峻,其母為入院看顧 自費2,390元進行快篩一情,業據提出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 5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11 年4月24日急診就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同年5月10日轉入 專責病房,同年5月14日出院,雖未記載其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惟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堪認原告於上開 住院期間身體行動能力受限,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復觀諸 上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之母係於111年5月10日接受新 冠肺炎檢驗,此為原告入住專責病房期間,則其母於入院前 接受新冠肺炎快篩並支出快篩費用2,390元,亦屬必要。因 此,原告主張快篩費用2,390元為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或防護傷口,因而購買尿布、看護墊、 棉花棒、盥洗用具等用品,支出3,944元等情,並提出醫療 器材保健用品加護病房勾選單、購買明細、交易明細、電子 發票證明聯、手寫單據、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3頁 ),惟其中手寫單據所示尿布、濕紙巾、乾洗髮、護理巾共6 22元,僅有自行手寫字樣,無法證明此花費確與本件事故有 關,應予剔除;另原告所提一安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 明細,其中金額608元部分,列出購買發泡錠315元、感冒顆 粒115元、藥品100元、喉糖78元等文字,藥品部分無法確認 購買品項,其餘購買之商品並非醫師開立應使用或補充之藥 品或食品,究非醫療必要用品,實難認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 支出,而應予以剔除。是原告請求金額2,714元部分(2468元 +120元+83元+43元),經核發票、購買明細所顯示之購買時 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所受傷害 所需接受之治療等節相符,堪認上開支出確與本件事故相關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4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其母陪同就醫、回診及進行快 篩支出交通費用11,400元,以及家屬往返醫院探視及看護原 告支出交通費用5,380元,加計其因本件事故至警局製作筆 錄、開庭及出席新竹監理所鑑定會支出交通費用4,130元, 合計20,910元,並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高鐵車票翻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經查,就原告往返醫院之 車資部分,依上開收據、車票,其中搭乘日期為111年5月14 日(費用為1,720元)、5月24日(費用為3,000元)、6月27 日(費用分別為260元、280元)、7月3日、7月5日(費用各 為280元),7月11日、8月15日(費用各為560元),車資共計6 ,940元部分,與原告自新竹臺大生醫醫院出院、就診之日期 相符,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堪認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則原告請求該部分交通費用6,940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至醫院進行快篩而支出交通費用 部分,然111年7月2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至 醫院進行快篩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另原 告請求其母陪同就醫回診及進行快篩車資部分,然家屬陪同 就醫之車資,非原告本身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非 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再原告家屬往返 醫院及陪同原告支出交通費用部分,既係其家屬往返醫院探 望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而非原告所支出者,自不得請求此部 分所生之交通費用。至原告因本件事故至警局製作筆錄、開 庭及出席新竹監理所鑑定會支出交通費用,乃原告為主張權 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亦難認與被告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亦非屬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鮪肚公司,自111年4月24日起 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出院後仍需休養,嗣於同年5月25日 辦理離職,遲至同年9月始恢復健康工作,共計4個月無法工 作,依其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38,783元計算,計所受不 能工作之損失155,132元,扣除鮪肚公司111年5月份給付以 病假計算之薪資18,554元,請求金額為136,578元,並提出 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個人投退保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離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第123頁、第1 29頁、第197-201頁、第205頁、第229-247頁)。而依新竹臺 大生醫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24 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30日新型冠 狀病毒檢測呈陽性,嗣於同年5月10日轉入專責病房,同年5 月14日出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3頁),該院111年7月11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顴骨弓骨折位移、左臉疤痕、右腳 疤痕之傷害於111年7月3日住院,同年月4日接受顴骨科開放 式復位,於同年月5日出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5頁),應可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4月24 日起至5月14日住院期間21日,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5日住 院期間3日;至原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既未提出其他醫囑 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受傷而須休養4個月時間 之情事,則應予駁回。又據原告自承其受傷後即以請病假處 理,於111年5月25日離職,鮪肚公司5月份尚有給付以病假 計算之薪資18,554元,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於該請假期間既未因 請病假而遭扣薪,難認其受有何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亦難准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1年2月至同年4 月每月平均工資為38,783元【計算式:(33,019元+6,454元 +33,852元+7,921元+34,602元+501元)÷3個月=38,783】, 有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以月 薪38,783元計算其薪資,尚屬合理,據以核算每日薪資為1, 293元(計算式:38,783元÷30日=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7月3日起至5日住院期間3 日間不能工作損失3,879元【計算式如下:1,293元×3=3,879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拖吊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300元等情,業 據提出翔順機車托運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125頁),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7,600元( 零件28,000元、工資9,6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核上開收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而系爭機車係97 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 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97年12月15日為出廠日 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4日)已逾3年,揆諸前 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 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 36,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7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又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397元(計算式:零件2,797元+工 資9,600元=12,397元)。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拖吊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合 計為13,697元(計算式:1,300元+12,397元=13,697元),原 告僅請求12,39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 身體傷害,致其日常生活不便,影響其身心甚鉅,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中自 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及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5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0,01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699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12,044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3,879元+拖吊費用及機車修復費用12,397元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300,01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行經肇事地點 時,當時號誌綠燈轉為黃燈時,我便按原本速度進入肇事路 口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足 見原告於見號誌轉換為黃燈時仍執意駛入路口,致突發狀況 時不及反應,而原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竹交簡字第134號認定在案,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至系爭不起訴處分雖認原告不構成公共危險罪 嫌,然原告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其顯有過失,且與其是否構成公共危險罪無關,原 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不足採認。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 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 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亦未遵守燈 光號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則為30%。依此比例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0,013元(計算式:300,0 19元×70%=210,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又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其給付項目僅分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三項目(項目之等級、金 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與一般車禍傷害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之項目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相關輔 具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及其他財物損失等,尚無從一一對應, 且同法第32條僅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並未區分保險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項目,解釋 上即應認為只要是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總金額,無論其項目 為何,均得作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而從損害賠償總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9,757元,已據原告提出 存摺內頁往來泰安產險匯款所得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63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 依法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10,013元, 於扣除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80,256元【計算式:210,013元-29,757元=180,256元】。 至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僅請求21,699元,醫療費用部分應予扣 除,其他強制險差額8,058元不扣除云云,違背前開法律之 明文規定,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 第2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536=15,0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15,008=12,992 第2年折舊值    12,992×0.536=6,9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2-6,964=6,028 第3年折舊值    6,028×0.536=3,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28-3,231=2,797

2025-01-10

CPEV-113-竹東簡-6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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