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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煌 李嘉哲 葉招慶 許福川 王守計 男 楊家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余建德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187、2418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煌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嘉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葉招慶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許福川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王守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楊家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曾景煌、楊家哲、葉招慶、許福川、李嘉哲,及大陸地區人士王 守計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劉董」之成年人士等人,均明知大 陸地區香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物品,係禁止輸入 之管制進口物品,且單次私運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或重量逾1,000公斤者,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 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私 菸,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1月11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劉董」委託王守計擔任獅子山共 和國籍「隆旺10號」油輪之管事,負責指揮、處理、聯繫上揭油 輪之事務,「劉董」並告知曾景煌電請王守計指揮上揭油輪之印 尼籍船長Ridho Nasution(所涉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至公海接收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報之香菸及大 陸地區品種香菇(下稱本案走私品),用以運抵臺灣供出貨等事 宜後,曾景煌即以手機APP「Whats UP」與王守計聯繫,由王守 計指揮船長Ridho Nasution,及同船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Asep I so Karsono、Claudyo Paul Cresendo Tatiwakeng、Kasmiranta Sitepu、La Badi、Aris Apriyanto、Sumarto、Kartanto、Sam sul Hadi、Sugianto、Ook Pujiribowo、Liston Priadi、Nurul Falah、Alansyah Sigit、Fahrur Rozi、Hendry Lie等15名船 員(下合稱Hendry Lie等15名船員)駕駛「上揭油輪至公海(北 緯21度00分、東經116度00分)接收本案走私品上船,隨後曾景 煌再委託不知情之佳襄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人員,以船舶維修之名 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申請許可上揭油輪進入高雄港。上揭油輪於 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進入臺灣後,王守計經曾景煌指示,將上 揭油輪停泊在高雄市○○區○○巷00號「豐國造船廠」,並於112年1 1月11日19時許,指揮上揭油輪船長Ridho Nasution及船上Hendr y Lie等15名船員,將船上本案走私品卸載至上址造船廠內,隨 後由曾景煌聘僱楊家哲、葉招慶、許福川、李嘉哲等人,在上址 造船廠內協助搬運本案走私品。嗣於112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 ,曾景煌指揮楊家哲在上址造船廠內擔任把風人員,並指揮葉招 慶、許福川、李嘉哲;王守計指揮船長Ridho Nasution及Hendry Lie等15名船員,自上揭油輪之船艙將本案走私品卸載並搬運至 上址造船廠內之密道堆放,以利後續出貨時,為海岸巡防署偵防 分署臺南查緝隊(下稱海巡署臺南查緝隊)人員發現而向財政部 高雄關申請查驗,並於112年11月12日8時42分,與高雄關緝私快 艇人員登上上述油輪及前往上址造船廠查驗,發現未向我國主管 機關申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許福川、王守計、楊家哲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6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卷 第559頁),核與證人即上述油輪船長Ridho Nasution於警 詢及偵訊時(警一卷第45至50頁;偵一卷第137至140頁)、 證人即上述油輪船員Hendry Lie等15人於警詢時(警一卷第 89至92、109至112、129至132、151至154、169至172、189 至192、209至212、229至232、247至250、267至270、287至 290、305至308、323至326、341至344、361至364)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執行 逕搜職務報告書(警三卷第395至398頁)搜索、扣押筆錄( 警三卷第399至401、429至4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 卷第403、433頁)、偵查報告(逕搜卷第55至83頁)、高雄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三卷第407、437頁)、高雄 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警三卷第409、411、439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14 日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警三卷第413頁)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1月18日高普稽字第1131002116 號函(警三卷第459至463頁)、農業部農糧署112年12月12 日農糧蔬字第1121042687號函及所附農業部「雜糧蔬菜特作 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警三卷第465至475頁)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13年2月17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3302 55600函及檢附豐原捲菸研發工廠113年1月22日測試報告( 警三卷第477至483頁)、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警三卷第499 、501頁)、搜索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1頁;警三卷第539至 545頁)、查獲香菇照片(警三卷第535、537頁)、上述油 輪船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55至57頁;警三卷第491頁)112 年11月8日進港維修申請書(警一卷第59頁)、船員名單( 警一卷第63頁;警三卷第503頁)、船跡雷達圖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65頁)、停靠港清單(警三卷第505頁)、船員自 用不起岸物品清單(警三卷第509頁)、船員自用不起岸物 品清單(警三卷第509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3頁)、 海圖查詢頁面(偵一卷第107、109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 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 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 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 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 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亦 有明定。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 區之我國境內,包括領海、領空及領土而言,一經進入我國 境內,其犯罪即屬既遂。且其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物品是否屬管制進口物品,如屬行 政院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而未予報運,即為該條例所處罰 之私運行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 ,且重量逾1,000公斤,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所定、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 莖菜類」所列之管制物。被告6人並未據實申報,即私運進 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當屬自大陸地區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6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其等以單一輸入本案走私品之行為,觸犯 前揭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  ㈢被告6人及綽號「劉董」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6人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其等犯後態 度良好;且本案走私品均為流入市面;又被告曾景煌身體健 康情形不佳,被告李嘉哲、葉招慶、許福川、王守計、楊家 哲均非核心成員,所犯情節輕微,其等所致危害非巨,有情 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6人辯 護。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諸被告6人明知大陸地區之香菸、香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始得輸入;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有正當職業或經濟來 源(訴卷第365頁),猶為謀金錢利益,置運輸管制法規於 不顧,貿然為前揭犯行,其等之動機非係本於良善。又被告 6人係經海巡署查緝隊及高雄關緝私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 本案走私品,其等供承犯行尚不致使案情偵查有重大突破。 兼以被告曾景煌負責聯繫及指示輸入事宜,被告王守計負責 指揮上述油輪之船長、船員,嗣藉故將本案走私品輸入進港 後,再由被告楊家哲、葉招慶、許福川、李嘉哲協助搬運及 藏放,其等有相當謀畫並共同分工,難認各所參與之情節輕 微;況前揭罪名所定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被 告6人依前揭罪名論處,實無有情輕法重而足致一般人同情 之情。復參酌被告6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堪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要無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同情之處,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罔顧國家禁令,共同 私運大陸地區來源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不僅危害社會正常 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市場交易,且走私進口之農產品及 私菸未經主管機關檢疫及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 病蟲或病毒,或損及國人健康之成分,誠應予以非難;並審 酌被告6人藉維修船舶之名義輸入管制物品,所私運之本案 走私品數量非少,幸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未衍生其他危害 ;並考量被告6人各自之參與情節及程度,並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收入情形、身體健康狀況、社會公益參與、家庭環境及經濟 負擔情形(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43至153、167 至169、181至187、203、227至269、364至365頁),暨其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567至582頁)所載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 慶、楊家哲、王守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因一 時失慮涉犯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認知所悔悟。又本 案走私品幸及時查獲,未流入市面販售,雖數量巨大,然危 害尚非深遠;並衡酌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楊家哲 、王守計有正當職業及經濟來源,復有相當家庭及社會連結 加以維繫,堪認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各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楊家哲、王守計能 記取教訓,並就其等犯行所添之社會成本負責,爰衡酌其等 之整體情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緩 刑期間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⒉被告許福川及其辯護人雖求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許 福川前於90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及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7號、91年易字第2256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懲治走 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31 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575至578頁),其前 涉犯相類情節之案件,先後經論罪處刑及刑之執行,暨予以 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許福川就非法輸 入管制品之犯行存有相當惡性,與初犯或偶然犯罪者有別, 應予承受相當刑罰以促其矯治,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本案走私品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景煌犯 本案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王守計所有,並用以聯繫犯本案 所用等節,為被告王守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卷 第3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之處罰,是應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曾景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董」答應在成功後給予新臺幣 (下同)100多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李嘉哲、葉招慶供稱 :當時是承諾搬貨1晚上3,000元等語;被告王守計供稱:原 本約定完成這次走私,會加發給我1個月工資等語(訴卷第3 59至360頁),惟審諸本案走私品經海巡署臺南查緝隊及高 雄關人員當場查獲,未能完成後續之轉交出貨,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王守計確已實際取 得各所約定之報酬,尚難僅以其等之供述,逕認獲有犯罪所 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6人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出處 1 香菸 1,480,730包(2961箱又230包) 警三卷第403、433頁 2 大陸地區品種香菇 3,881箱,每箱18公斤 警三卷第403、433頁 3 Xiaomi Redmi 10C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03頁 4 Vivo V2046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03頁 5 三星A2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33頁 6 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33頁 7 監視器主機 1臺 警三卷第433頁

2025-03-26

CTDM-113-訴-133-20250326-2

智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開程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被 告 亨之光創意洋行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陸哲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陸哲之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智易字第1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2-24

KSDM-113-智附民-10-20250224-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梁○ 法定代理人 劉○○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劉○○ 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柏亘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宣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字第○○號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在另案訴 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另案訴訟業於114年1 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字第○○○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有該裁定附卷為憑。從而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 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7

KSYV-112-重家繼訴-36-20250217-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 原 告 柴馮旭麗 被 告 賴泓瑋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林哲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510-20250213-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陳秀美 被 告 賴泓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0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原告之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304-20250213-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3號 原 告 蕭啓源 被 告 賴泓瑋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原告之案件,業經本院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753-20250213-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4號 原 告 林明哲 被 告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賴泓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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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113-附民-1524-2025021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均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郭莉莉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毛生富 許荏量 黃宥升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吳尚澄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林哲誼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賴泓瑋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50、25562、28737、30467、31777、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 6、120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235號),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哲誼附表編號7部分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兆均犯附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3、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叁年。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2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莉莉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 收之。 三、毛生富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 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號碼TU886868G N佰元鈔票1張,均沒收之。 四、許荏量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宥升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及現金新臺幣18萬700元,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吳尚澄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七、林哲誼犯附表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公訴不受理。 八、賴泓瑋犯附表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工作筆記本2本及現金5,088萬8,100元、點鈔機3台,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9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 附表編號1、3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兆均、黃宥升、林哲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 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非本案 審理範圍)、吳尚澄、賴泓瑋及經由張兆均招募加入之郭莉 莉、毛生富、許荏量,各於民國112年間,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微信(WeChat)暱稱「Ar9」及其他不詳姓 名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兆均、郭莉莉均擔任「 車手頭」(即聯繫、指派車手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兼任 「收水(即收受轉交車手取得贓款之人)」,黃宥升、毛生富 、許荏量、林哲誼均擔任「車手(即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人)」,吳尚澄負責「收水」,賴泓瑋則擔任「水房 人員(即負責彙集收水交付贓款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房之集團 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誆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交付金錢後,即由「Ar9」或其他集團成員,將面交時 間、地點告知張兆均、郭莉莉及其他不詳「車手頭」,由「 車手頭」聯繫、指派旗下黃宥升、毛生富、許荏量、林哲誼 等「車手」前往向各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再依「車手頭」 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予張兆均(編號1②③④)、郭莉莉(編號3 )、吳尚澄(編號1⑥)或其他不詳「收水」(編號1①⑤)上 繳集團,或逕送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交 予賴泓瑋(編號2、4至8)彙集後上繳集團,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暱稱「欣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以購買茶葉可增值獲利 之話術詐欺蕭啓源得逞後,見蕭啓源甚為容易受騙,乃持續 以相同詐術對蕭啓源施詐,要求面交投資款項,惟蕭啓源不 久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回復對方訊息 ,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及以新臺幣佰元紙鈔號碼確認 交款人之身分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訊息告知郭莉 莉,由郭莉莉聯繫毛生富前往取款。蕭啓源於112年8月11日 17時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毛生 富上前出示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票1張予蕭啓源拍照傳給 集團成員核實身分後,蕭啓源即將警方事先準備之100萬元 假鈔1包交予毛生富,毛生富打開清點發現是假鈔時,便遭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其等詐欺與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警方並 對毛生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與蕭啓源確認身分使用 之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票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犯罪 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及甫 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收取之詐欺款 項25萬元(已發還陳秀美)。 三、警方查扣毛生富上開手機後,勘察手機內部資料,從刪除檔 內發現①毛生富依郭莉莉(「紅姐」)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 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上繳集團之對 話紀錄及上址「水房」照片;②毛生富與張兆均(「張董」) 、郭莉莉(「紅姐」)之對話紀錄;③毛生富與許荏量之112年 7月15日對話紀錄;④112年8月4日吳尚澄坐在機車上之照片 ,遂先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㈠於112年8月21日16時5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持票執行搜索,扣得賴 泓瑋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1枚)及現金5,088萬8,100元、點鈔機3台、多 間銀行現金袋15個、工作筆記本2本、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或貴重物品)運送清單(7月4日至8月18日,總計自70 7室及805室送出之詐欺款項高達2億3,650萬元)。㈡於112年1 0月17日9時30分許,至郭莉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 持票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㈢於112年10月17日12時2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票對張兆均駕駛之BSK-6 518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 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2枚)1支。㈣於112年12月4日13時 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66許荏量住處持票搜 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㈤於112年12月4日15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吳尚澄住處持票搜 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另據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 美提供之112年4月26日車手所駕車輛照片循線追查,得知黃 宥升涉嫌重大,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2年9月15日11時5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持票對黃宥升 駕駛之6707-PY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 使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及現金18萬700 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吳尚 澄、賴泓瑋7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林哲誼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張兆 均、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吳尚澄、賴泓瑋7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又被 告7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彼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部分,亦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7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而得作 為認定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關於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林哲 誼、吳尚澄、賴泓瑋8人加重詐欺、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同案被告郭莉莉於112年10月18日10時44分至13時10分之 警詢陳述及同案被告毛生富於112年8月12日13時9分至14時4 0分、112年10月3日10時37分至14時42分之警詢陳述,就被 告賴泓瑋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賴泓瑋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賴泓瑋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⒉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經 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卷 三第48至49、263頁、卷五第94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 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各編號「面交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各欄所示金額分 別交付受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或其中一人指示前來取款之被 告毛生富、許荏量;及受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 黃宥升、林哲誼,被告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林哲誼則 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予張兆均(編號1②③④)、郭 莉莉(編號3)、吳尚澄(編號1⑥)或其他不詳「收水」( 編號1①⑤),或逕送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 瑋(附表編號2、4至8),最終各詐欺贓款流向本案詐欺集 團,而不知去向;又被害人蕭啓源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購買茶葉可增值獲利之話術詐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 案,假意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郭莉莉聯繫毛 生富前往取款,於112年8月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毛生富出示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 票1張與蕭啓源核對身分後,向蕭啓源收取詐欺款項(警方事 先準備之100萬元假鈔1包)清點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查獲毛生富甫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編號1被害人陳 秀美收取之詐欺贓款25萬元發還陳秀美等事實,為被告8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且據附表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及蕭啓源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又被告張兆均、郭 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均一致供證向各編號被害人 收取款項時,係隨機以新臺幣佰元紙鈔號碼作為確認身分之 信物(見本院卷三第332至334、352、369至370、380頁、112 聲羈436卷第13頁、112聲羈362卷第33、39、42、43頁、112 偵聲259卷第28頁、112偵37570卷第26至28、141頁、112偵3 1777卷第11、18頁、112偵28737卷第10至12、127、183頁、 112偵24750卷第247至24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44至45、 78、122至123、1077、1408至1410、1524、1684、1855、18 88、1929、2006頁),核與被害人陳秀美、蔡善麟、蕭啓源 之指述情節相符,被告毛生富、郭莉莉並供證毛生富交款予 上手收水時,亦隨機以新臺幣佰元或仟元紙鈔號碼作為確認 身分之信物(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0頁、本院卷三第344至 347、352、372、384頁),此與被告吳尚澄、賴泓瑋均供承 其向被告毛生富收款時,係以新臺幣紙鈔號碼作為確認身分 之信物一節相契合(見112偵37570卷第16頁、112偵25562卷 第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31、337、433、566頁),復有 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提出其與暱稱「許文彬」之LINE對 話紀錄及112年4月26日與被告黃宥升面交款項時核對信物佰 元紙鈔之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911、2361、2337、233 9頁)、陳秀美手機內112年5月24日、5月26日、6月15日、7 月15日、8月4日、8月11日面交款項核對信物之佰元紙鈔號 碼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370、2372至2375頁)、被 告毛生富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刪除檔照片(0 000000000號警卷第105至117頁)、被告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37至149頁)、被告 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張兆均持用門號00000000 00之112年5月24日、5月26日上網歷程資料交叉比對結果(00 00000000號警卷第249至255頁)、被告張兆均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被告郭莉莉之112年5月 24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337至1338頁)、被告毛 生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112年6月15日上網歷程資料(000 0000000號警卷第235至236頁)、被告毛生富指認被告張兆均 公司(永眾報關行,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Google 地圖街景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13至217頁)、被告張兆 均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被告 許荏量之112年7月15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245 至1247頁)、被告許荏量指認112年7月15日面交取款地點照 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865頁)、被告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 000000之112年8月4日上網歷程資料(0000000000號警卷第24 5至248頁)、被告毛生富指認112年8月4日交付款項予被告吳 尚澄之地點及被告吳尚澄騎乘之機車照片(0000000000號警 卷第205、209頁)、被告毛生富112年8月11日與被害人陳秀 美面交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 第146至147頁)、警方搜索被告毛生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毛生富及扣押物照片(0000000000 號警卷第49至53、61、63、65至70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 107至114頁)、被害人陳秀美112年8月11日領回詐欺款項25 萬元之領據(0000000000號警卷第73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 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之「銅銅銅」群組112年8月10 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913頁左下、右上、右下、 914頁左下、右上、右下)、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善麟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其內核對信物佰元紙鈔照片(000000000 0號警卷第2411至2415頁)、被告毛生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 及被告郭莉莉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112年7月31日上網歷程 資料交叉比對結果(0000000000號警卷第257至259頁)、被告 毛生富及郭莉莉於112年7月31日16時許之基地台相對位置Go ogle地圖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61頁)、被告毛生富112 年8月2日至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哲住處附近拍照回傳給被 告郭莉莉及面交取款之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203頁)、 被告毛生富112年8月2日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1 2偵30467卷第57至62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hone手機(門號 0000000000)內之「銅銅銅」群組112年8月2日對話紀錄(000 0000000號警卷第896頁左下、897頁左上、左下、右上)、附 表編號7被害人柴馮旭麗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併辦桃檢偵卷第75至87頁)及與被告林哲誼(「幣磚Ban k」)之112年7月5日對話紀錄(併辦桃檢偵卷第92至97頁)、 被害人柴馮旭麗112年7月5日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及免責聲明共2份(併辦桃檢偵卷第69至73頁)、被告林哲誼1 12年7月5日向被害人柴馮旭麗面交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併辦桃檢偵卷第19頁)、被告林哲誼臺北詐欺另案扣 押iPhone手機內與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等簽署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及免責聲明之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994、 995頁)、警方搜索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之勘察採 證工作紀錄表暨勘察採證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675至71 5頁)、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扣押之銀行紙 袋上採得之編號2-2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林哲誼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27909號鑑 定書(0000000000號警卷第999至1006頁)、警方搜索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805室之搜索票、被告賴泓瑋出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381至383、387至392、397 至403、584頁)、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0000000000號警卷 第405至410頁)、被告賴泓瑋工作筆記本(0000000000號警卷 第413至421頁)、被告賴泓瑋自112年5月9日起以每月45,000 元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707室(112年5月9日至同年7 月8日)及8樓805室(112年8月7日至同年9月6日)之房屋租賃 契約(0000000000號警卷第423至430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 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遭刪除之大量鈔票號碼照片(0 000000000號警卷第341至379、447至508頁)、被告賴泓瑋扣 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之「銅銅銅」群組112年5 月22日至同年8月21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763至9 31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 「HK宙斯」、「HK魯夫」、「黃猿HK」、「HK山治」、「HK 烏索布」、「HK喬巴」、「US古天樂」、「威武」、「龍少 龍少爺」、「阿福阿福」、「小頭」等人之私訊對話紀錄(0 000000000號警卷第613至669、2175至2202頁)、警方搜索被 告張兆均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125至1133、1171至1173頁) 、警方搜索被告郭莉莉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475至1483、1 501、1502、1505頁)、警方搜索被告黃宥升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00000 00000號警卷第31至39、61至63、67至70頁)、警方搜索被告 許荏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1705至171 3、1729至1733頁)、警方搜索被告吳尚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00000 00000號警卷第2053至2061、2065頁)、警方搜索被告林哲誼 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0000000000號警卷第1007至1015、1019至1020頁)等件在卷 可稽,堪予認定。  ⒉被告賴泓瑋供稱:扣案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上的資料是我 填寫,上載機關名稱「白手輔創-長春」、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7室(707)」是依真實姓名不詳、年約30餘歲 之綽號「小頭」男子指示做的,發件上簽章欄內「洪椲」就 是我,「小頭」(「HK黃猿」)指示我將款項交給立保保全載 至立保保全公司保管,隔日再由立保保全公司匯入「小頭」 (「HK黃猿」)指定的帳戶,我整理好的金錢袋上面有指定的 帳戶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334至337、432、436、580頁 、112偵25562卷第8、204頁),與扣案被告賴泓瑋手機內「 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763至931頁), 內容大多顯示群組成員要被告賴泓瑋收取、點收現金,或準 備好現金,交由他人提取,或被告賴泓瑋將現金,交由立保 保全公司載走等情相契合,並有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000 0000000號警卷第405至410頁)附卷可憑。故而,本案流向被 告賴泓瑋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之詐欺款項, 最後係由被告賴泓瑋彙集整理後,交予立保保全公司運送、 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乙情,應堪認定。另依警方現場查扣之上 開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內容,自112年7月4日至8月18日, 總計自被告賴泓瑋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07室及805 室送出之現金高達2億3,650萬元,可知被告賴泓瑋承租之上 開處所,係作為收取、暫存大量現金使用,亦可認定。    ㈡被告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部分    被告郭莉莉於警、偵訊時供承其所涉犯行(即附表編號1②⑤⑥ ⑦、2至4及犯罪事實二)之客觀事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 1408至1413、1415至1416、1418至1419、1426至1428、1431 、1520至1521、1533至1536、1644至1651頁、112偵31777卷 第437至4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主觀犯意而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90頁、卷三第47頁、卷五第93、167頁);被告 毛生富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②③④ ⑤⑥⑦、2至4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全部認罪(見0000000000 號警卷第44至45、76至80、122至129、172至179、182至183 、274至276頁、112偵聲214卷第17頁、112偵24750卷第13至 15、245至247、276至278頁、112偵30467卷第14至15頁、本 院卷二第90頁、卷三第47頁、卷五第93、167頁);被告許荏 量於警、偵訊時供承其所涉犯行(即附表編號1⑤)之客觀事 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84至1686、1853至1855、1862 頁、112偵37570卷第26至28、141頁、113偵聲17卷第21頁) ,並於112年12月6日偵查中聲押庭訊問及本院113年12月26 日最後一次審理時供認主觀犯意而自白不諱(見112聲羈436 卷第12、15、18頁、本院卷五第93、167頁),其三人之供證 與被告張兆均之下述供承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開㈠不 爭執事項內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郭莉莉、毛 生富、許荏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三人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張兆均部分   ⒈被告張兆均就附表編號1②③④⑤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074至1079、1218、1374 至1377頁、112偵聲259卷第38至42頁、112偵31777卷第467 至469頁、本院卷二第90頁、卷三第47、323頁、卷五第93、 167頁),與被告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上開供證內容互核 相符,並有前開㈠不爭執事項內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張兆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⒉被告張兆均矢口否認涉犯附表編號3、4犯行,辯稱:我完成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察覺有異狀,不想再涉獵其中,便 與「Ar9」停止合作,未再協助指示車手取款,該2犯行與我 無關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毛生富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 是張兆均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面都是張兆均指示我去 收款,後來張兆均說他會比較忙,在他公司(永眾報關行)介 紹「紅姐」(郭莉莉)給我認識,說之後郭莉莉會叫我去收款 ,之後我就聽郭莉莉的指示去收款,收款後是送回公司給張 兆均,或張兆均、郭莉莉交代的地方,也曾交回給郭莉莉, 但每次收款的報酬都是由被告張兆均分配,張兆均不曾叫我 跟郭莉莉不要再向被害人收款,依我的認知,郭莉莉指示我 收款,就等同張兆均指示我收款,因為郭莉莉指示我去收款 時,張兆均也會打電話問我收款的進度,我是在替張兆均做 事,如果不是張兆均叫郭莉莉要我收款,我怎麼會去收款。 112年8月2日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哲收取之400萬元詐欺 款項,係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394萬元給 被告賴泓瑋,6萬元則是拿回去給張兆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26至337、348至351、355頁);而毛生富先前於警、偵訊時 亦供述係張兆均找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款工作,之後 張兆均說公司忙,沒辦法跟我接洽,介紹郭莉莉給我認識, 要我後續聽從郭莉莉指示,就改由郭莉莉直接與我聯絡等語 (0000000000號警卷第77、125、174頁、112偵24750卷第247 頁),前後供證內容一致。  ⑵同案被告郭莉莉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是張兆 均要我聯繫毛生富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毛生富每次收款可獲 得多少報酬,及我的報酬都是由張兆均決定,我沒有決定權 。除了毛生富外,張兆均還有請我聯絡許荏量去收款,因為 張兆均常常沒空,就請「Ar9」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我,我 再聯繫毛生富或許荏量前往收款,如果聯繫不上毛生富、許 荏量,我會跟張兆均講,請張兆均處理。一開始毛生富、許 荏量收款後是拿給張兆均,後來「Ar9」說要拿去給別人, 不用拿給張兆均,張兆均就叫我聽「Ar9」指示,請毛生富 、許荏量將款項拿去「Ar9」指定的地點,送給「Ar9」指定 的人,我曾經指示毛生富將款項送到臺北市○○區○○路000號 ,就是「Ar9」指示的地點,「Ar9」指示過很多交款的地點 ,上址是其中一個地點。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善麟遭詐 欺款項,毛生富收取後交給我,我後來是交給張兆均。112 年8月2日毛生富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哲收取之400萬元詐 欺款項,張兆均叫我們扣掉6萬元,將394萬元送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805室,扣掉的6萬元,毛生富拿回去交給張 兆均。張兆均沒有跟我說過不要再聽「Ar9」的指示去收錢 ,112年7月底或8月初,因為張兆均跟毛生富吵架,曾叫我 不要再找毛生富去收款,找許荏量去收款,但我找許荏量, 許荏量沒空,我只好找毛生富,張兆均知道後很生氣,因為 毛生富收款後是將款項拿回去交給張兆均。「Ar9」跟我講 的話,我都會跟張兆均講,張兆均覺得可以,我才會去做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77、379、382至383、385頁);而郭 莉莉先前於警、偵訊時亦供述後期張兆均叫我聽從「Ar9」 的指示,聯繫張兆均的員工毛生富、許荏量前往向被害人收 款,送至「Ar9」指定的地點,每次張兆均會給我5,000元報 酬。毛生富向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善麟收取之詐欺款項 會交給我,是因為張兆均沒空,指示我先向毛生富收款後, 再交給張兆均。112年8月2日毛生富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 哲收取400萬元,扣掉6萬元後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扣掉的6萬元,毛生富拿回去交給張兆均,再由張兆均分配 給我、毛生富及他自己(0000000000號警卷第1408至1411、1 415至1416、1419、1531、1534頁、112偵31777卷第11頁), 前後供證內容吻合。  ⑶被告毛生富、郭莉莉前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均一致指證係聽 命張兆均指示而為,佐以同案被告許荏量亦供稱聽從張兆均 或郭莉莉指示去收款,郭莉莉是張兆均介紹認識,張兆均說 他如果沒空,會由郭莉莉指示我去收款,要我聽從郭莉莉的 指示前往收款、交款,張兆均、郭莉莉2人會交錯指示我去 收款,郭莉莉只有指示我去收錢,沒有跟我收錢過(0000000 000號警卷第1679至1685、1694頁、112偵37350卷第26至27 頁、112聲羈436卷第13至15頁)等情,與郭莉莉、毛生富前 揭證述內容互核亦全然相符,相互印證、補強,足以證明被 告郭莉莉、毛生富所為附表編號3、4犯行,係基於被告張兆 均之授意而為,被告張兆均雖稱斯時已停止與「Ar9」之合 作云云,惟其空言主張,並未提出其有脫離「Ar9」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之積極事證,已難憑採。況且被告毛生富112年8 月11日為警查獲後遭羈押,被告張兆均仍依「Ar9」指示, 與毛生富太太聯絡,給毛生富太太錢,安排委任律師至看守 所律見毛生富,了解案情,有被告張兆均扣案iPhone 14 Pr 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毛生富太太、「Ar9」之對 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1107至1111、1113、1117、134 0、1343、1346、1347、1348、1351、1357、1358、1360、1 362、1363、1365頁)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張兆均於此時尚未 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其辯稱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已停 止與「Ar9」之合作關係云云,與卷內上開證據不合,委無 可採。  ⑷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張兆均與郭莉莉、毛生富共同涉犯 附表編號3、4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賴泓瑋部分  ⒈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賴泓瑋否認犯行,均辯稱其 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對方交付之款項是詐 欺款項云云。然而: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 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其等所謂之「個人幣商」應無存在 之可能及必要: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臺灣則有MAX交易所 、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 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 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 ,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 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 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 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 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 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 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 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 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 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 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 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 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 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 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 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 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 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 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 」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 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 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 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 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 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 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 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 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 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 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 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 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 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 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 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幣安),從 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 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 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 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等人辯稱其為真 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不合上述虛擬貨幣 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 誠屬可疑。  ⒉被告黃宥升固提出112年4月26日13時59分42秒從TJJKj8n3tkL …y4wMgep電子錢包轉13,450個USDT泰達幣到TS3q8Bheu…9Swv Myp電子錢包之打幣紀錄(本院卷三第91頁)為證,辯稱:我 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差價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卷內無被 告黃宥升與「Ar9」或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證據,被 告黃宥升當天確實有交易虛擬貨幣,不能排除被告黃宥升是 在不知情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以詐騙的款項去換取被告黃宥 升的虛擬貨幣云云。然依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 ,「個人幣商」本應無存在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加以被告 黃宥升辯稱其透過MAX、幣託、Hoya Bit平台進行買賣虛擬 ,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所證明文件, 亦無法提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金流來源、所掌控之電子錢包 內有相對應虛擬貨幣存在之證明。且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 美於①所示面交時間、金額為112年4月26日13時37分許交付5 0萬元,與被告黃宥升提出之泰達幣打幣紀錄之時間為該日 面交後22分許、金額以1:32美金匯率計算約43萬多元,不 僅在時間上非即時交易之銀貨兩訖,轉出泰達幣數量金額亦 低於50萬元不少,兩者間完全無合理關聯,所辯虛擬貨幣交 易乙節,已難採信。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 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 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 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 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 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 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 易或獲利。衡酌被害人陳秀美年逾72歲,依其日常接觸之環 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黃宥升,係與被告黃 宥升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 況且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明確證述其並非因買賣虛擬貨 幣而交款,被告黃宥升亦供承:沒有與陳秀美對話,沒辦法 辨別她是否會買賣虛擬貨幣(0000000000號警卷第1888頁), 倘被告黃宥升確是與被害人陳秀美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豈會 未向才第一次見面之被害人陳秀美確認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 內容,亦未對被害人陳秀美說明、解釋為何未能立即移轉泰 達幣之原因,而是採取與同案被告毛生富、許荏量向被害人 陳秀美收取詐欺款項時之相同模式,以百元紙鈔號碼作為信 物,與被害人陳秀美核對身分後,即向被害人陳秀美收取50 萬元現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黃宥升 與被害人陳秀美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而是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不謀而合。是被告黃宥升 辯稱其與被害人陳秀美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對被害人陳秀 美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另被告 黃宥升對於向其買幣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 所悉,也無法確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合法性。其 與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賣家交易,卻未留存任何交易對話 紀錄,以免發生糾紛或涉及不法,均違常情。故而,被告黃 宥升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吳尚澄固提出112年8月4日20時39分39秒從TUQPHMevGjzy 359dw61nJLsVBwoB1GTr8o電子錢包轉19,718個USDT泰達幣到 TCNseXJJY7DkxnbV2giCjRhe2xwgwx8guP電子錢包之打幣紀錄 (本院卷一第339頁)為證,辯稱:我是與大陸買家「黃炬峰 」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尚澄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一時未加留意,或要求「黃炬峰」親 自或透過銀行匯款方式交易價款,而係透過不認識之人交付 價款,始不慎牽涉本案,縱有因此收受來源不明或不法所得 之可能與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害人陳秀美交付之詐欺 款項,已落入被告毛生富之掌控,詐欺行為已既遂,無可能 亦無必要由被告吳尚澄參與其中,被告吳尚澄非詐欺環節中 之不可或缺角色,尤以卷內並無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吳尚澄受 同案被告或「Ar9」之指示前去收款,亦無將所取得之款項 再交給其他涉案人,足認被告吳尚澄無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且其因一次性偶發之交易而誤收不法款項,並無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然依虛擬貨幣交易市場 之自然競爭法則,「個人幣商」本應無存在之可能性,已如 前述,加以被告吳尚澄始終無法提出其身為個人幣商之任何 帳冊明細、資金存款或現金流證明,亦無虛擬貨幣進出貨對 象的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更無法提出其與大陸買家「黃炬 峰」間交易泰達幣之紀錄。又被告毛生富交付金額60萬元, 與被告吳尚澄提出之泰達幣打幣紀錄之金額63萬多元不一致 ,無合理關聯,且不僅被害人陳秀美非因買幣而交款、被告 毛生富亦非因買幣而交款,反而是如同毛生富向陳秀美收取 詐欺款項時,以佰元紙鈔號碼作為確認身分之信物之集團取 贓模式而為收款(見112偵37350卷第16頁被告吳尚澄供述), 足證被告吳尚澄亦是收贓、轉交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另被告吳尚澄於警詢供稱:我大部分是透過面交現金買賣虛 擬貨幣,當面收到錢,回到家裡才打幣給買家,我的買家都 是朋友或朋友轉介,基本上都是認識的,沒有網路自己找上 門的買家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5頁),然其本案對於 向其買幣之大陸人士「黃炬峰」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 料毫無所悉,也無法確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合法 性,就與「黃炬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違其個人交易常 情。況其與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黃炬峰」交易,卻未留存 任何與「黃炬峰」之聯絡內容、買賣憑證或交易單據,核與 買賣雙方多會留存相關交易資料以確保自身權益、杜絕糾紛 或涉及不法之常情有違。是被告吳尚澄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 錄,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辯稱係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云 云,實難遽予採信。另被告吳尚澄與同案被告毛生富等人層 層收贓、轉贓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詐欺款項 之一環,同屬參與詐欺罪之「取得詐欺款項」構成要件行為 ,非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且同案被告毛生富僅係本案詐欺 集團之最下層車手,非該集團之主持者,其所收取之詐欺款 項仍須透過被告吳尚澄向上層轉,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尚澄非 屬不可或缺角色云云,實屬荒謬,委無可採。再者,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先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索取金錢,再指派車手取款 、向車手收取贓款,上下聯繫、層層遞轉,製造金流斷點, 使檢警無法追索贓款,各層級人員間互不相識或不直接聯繫 ,甚至各層級分成數組人員作業,均為詐欺集團之運作常態 ,則擔任收水之被告吳尚澄因此未與「Ar9」有何聯繫,甚 至「Ar9」非其直接上級,其係聽命其他集團成員行事,均 有可能,尚難以卷內無被告吳尚澄與「Ar9」聯絡之事證, 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更無法憑此推翻前揭對其不利之積極證 據。  ⒋被告林哲誼固坦承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有 向各該編號被害人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與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害人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都是對方透過廣告看到我在賣幣,自 己主動聯繫我買幣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均是被害人主 動找被告林哲誼買幣,卷內無被告林哲誼對被害人等施用詐 術之證據,相約見面收款後,被告林哲誼亦均有將相應數量 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害人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於交易時提 供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及免責聲明予被害人簽署,避免日 後產生不必要之糾紛,本案無充分證據可認定被告林哲誼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另被告賴泓瑋同為幣商,在賴 泓瑋處查獲被告林哲誼指紋之銀行紙袋,僅能證明被告林哲 誼曾與賴泓瑋交易虛擬貨幣,無法證明其有洗錢之犯意。然 依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個人幣商」本應無 存在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且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所加入之 投資平台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虛假投資平台,則其等受 集團成員詐騙與暱稱「幣磚Bank」之被告林哲誼聯繫買幣之 事,並非其等自然之選擇,被告林哲誼收受被害人等交付之 款項,亦未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等之電子錢包,而是將虛 擬貨幣轉入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自 不能以被害人等與被告林哲誼聯絡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林哲 誼提出之打幣紀錄,即認定該等虛擬貨幣交易確實存在。又 本案詐欺集團既詐騙被害人等並由被告林哲誼出面取款,必 然係在確保被告林哲誼可以上繳其所收取財物之情形下而為 ,被告林哲誼若非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不可能為詐欺集團信 賴、轉介與被害人等當面交易,觀諸卷內附表編號7被害人 柴馮旭麗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林哲誼之對話紀錄(併辦桃 檢偵卷第86至87、92至97頁),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柴馮 旭麗約定交易時地、提供電子錢包地址,而後被告林哲誼與 被害人柴馮旭麗面交,時間甚為緊湊,可見得被告林哲誼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聯繫或分工,是被告林哲誼既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與被害人等交易虛擬貨幣,衡情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被告林哲誼雖主張其為個人幣 商,TWHMC6g9mHmxePnJA1GDVQfcTWGDiPUZCW電子錢包是其透 過國外交易所BINGX申請的電子錢包,並提出上開電子錢包 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面交日期之打幣紀錄為證,但其所謂附 表編號5、8之打幣時間均在「面交前」,4次打幣數量各為6 6455、31645、15822、78864個USDT泰達幣,以1:32美金匯 率換算,約相當於新臺幣212萬6,560元、101萬2,640元、50 萬6,304元、252萬3,648元,均高於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 不符合被告林哲誼所辯賺取價差之說法,故其所舉上開打幣 紀錄,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況且,被告林哲誼於112年7月 13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上開電子錢包於112年7月14 日至7月20日仍有交易紀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81至991 頁),顯見上開電子錢包並非被告林哲誼所能掌控,而係集 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復觀諸卷附上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89頁),上開4筆轉幣之交易手續費 ,均是由受轉讓之電子錢包支付,更加證明被告所提上開打 幣紀錄所顯示之轉幣、收幣電子錢包均係集團在操作,否則 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別人要為被告林哲誼支付手續費。是被告 林哲誼提出上開打幣紀錄內之電子錢包既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泰達幣實係自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所匯入,隨後再度轉回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堪認被告林 哲誼並非幣商,而是負責向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收取現金後 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⒌被告賴泓瑋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4所示車手上繳款項之時、 地有以新臺幣紙鈔號碼作為信物核對身分後,收取毛生富交 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併其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賴泓瑋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其扣案手機內之「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就 是被告賴泓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收、付紀錄,群組成 員均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或各幣商之「外務人員」。 如被告賴泓瑋係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行為,衡情當掩人耳目 ,怎麼會光明正大以其名義承租房屋,同案被告毛生富、郭 莉莉於法院審理時均證述不知何謂「水房」,其等警詢筆錄 中記載贓款流向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來自 於警方之誘導,全不足採。卷內並無被告林哲誼交款予被告 賴泓瑋或攜款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07室或805室之證據 ,更無被告林哲誼與「Ar9」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接觸之證據 ,採得被告林哲誼指紋之紙袋為銀行紙袋,可能經多人輾轉 使用,無法證明被告林哲誼有直接持該紙袋交予被告賴泓瑋 。被告賴泓瑋於收受款項時,主觀意思是交易虛擬貨幣,就 本案詐欺犯集團之內部分工、成員、組織層級等均未有認識 ,係於萍水相逢間收受該詐欺集團之款項,並未與其他同案 被告或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泓瑋除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外,尚為獨資商號「聖紘銀樓」之負責人, 擁有龐大之現金流,基於分散風險、防止他人竊盜或搶奪之 風險,才將現金另存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 扣案現金5,088萬8,100元非不法款項,不得予以沒收云云。 經查:  ⑴被告賴泓瑋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無法提供電子錢包的帳號, 扣案立保保全運送清單,就是我買USDT的紀錄(0000000000 號警卷第336頁);嗣又供稱:我有向幣安平台註冊過,但是 平台未通過我的註冊,其餘平台我都沒註冊過,我是透過「 小頭」的錢包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我只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小頭」聯繫,不知道「小頭」的真實姓名,我一開始投 入本金20至30萬元,不夠的話,我會去借錢或跟朋友合資(0 000000000號警卷第433至434頁),其既未有自己註冊之電子 錢包,如何從事其所謂幾十萬、幾百萬到幾千萬之如此大量 、高額之虛擬貨幣買入、賣出,所辯不合常理,尚難採信。 被告賴泓瑋其後於本案審理中固提出附表編號2、4所示毛生 富上繳詐欺款項日期之打幣紀錄,欲證明其所謂虛擬貨幣買 賣為真實交易,但依卷內事證,被告賴泓瑋所謂之「客戶」 實際上既是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賴 泓瑋打幣(轉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縱令屬實,正好足以 證明被告賴泓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 行為,不足為被告賴泓瑋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 商之有利證明。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但虛擬 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 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且被告賴泓瑋既供述轉出之 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之庫存轉出,被告賴泓瑋為提 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 則被告賴泓瑋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被告 賴泓瑋所得利潤,況被告賴泓瑋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 想像其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 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交付款項前、後 ,「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 ,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 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賴泓瑋與 其買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 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 ,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賴泓瑋購入虛擬貨幣之「客 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 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賴泓瑋(「個人幣商」)購買 ,無端「讓利」予被告賴泓瑋,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 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賴泓瑋暨其買家(「客戶」)各自並 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 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賴泓瑋實際上並非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是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經由車手上 繳至被告賴泓瑋處後,再由被告賴泓瑋彙集後上繳集團(或 另行轉成虛擬貨幣上繳)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水 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⑵被告賴泓瑋主張其向毛生富收取之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 係客戶「小夏」向其買幣之交易款,且附表編號2所收款項 是115萬4,000元,不是32萬8,000元【同案被告毛生富亦證 述該次是連同其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一併交給被告賴泓 瑋】,並提出:①112年8月10日12時13分6秒、同年月11日12 時45分36秒從TMe882VFwmwL3mj6Jg6jheBFQhmLgD4UKK電子錢 包(下稱A錢包)轉幣2萬3,100個USDT(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3 .14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76萬5,534元)、1萬1,717個USDT( 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3.14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38萬8,301 .38元),合計新臺幣115萬3,835元到TKf5JSVNE7u5CRkkSBUx NcggnvC9ChsgQ4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②112年8月2日12時3 6分48秒、17時35分21秒從A錢包分別轉幣1萬3,869個USDT( 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4.6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47萬9,867. 4元)、9萬9,999個USDT(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4.6計算,約 相當於新臺幣345萬9,965.4元),合計新臺幣393萬9,832元 到B錢包及TGFnjr28VuTywWqBpjFckFh7cyTz9kujsN(下稱C錢 包)之打幣紀錄,暨卷附被告賴泓瑋扣案手機內下列「銅銅 銅」群組對話紀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為證:   【112年8月2日】(附表編號4)    (下午12:36 A錢包轉13,869 USDT至B錢包)   下午1:14「HK-魯夫」:「小夏」傍晚會送230台到8樓】   下午2:05「HK-魯夫」:「改452.5」(P896左下)   下午4:54「HK-魯夫」:「給我個票號」(P897左上)   下午4:55賴泓瑋:「傳送佰元鈔號碼ZF910966KY照片」   下午4:57「HK-魯夫」:「0000000改這數」   下午5:32「HK-魯夫」:「坐電梯到8樓了」(P897左下)    (下午5:35 A錢包轉99,999 USDT至C錢包)   【112年8月10日】(附表編號2)    (下午12:13 A錢包轉23,100 USDT至B錢包)   下午12:27「HK-魯夫」:「小夏客戶會交50台到8樓麻煩給              我票號」(P913左下)   下午12:27賴泓瑋:「傳送千元鈔號碼PW0000000JA照片」            (P913右上)   下午1:34「HK-魯夫」:「改163.9」(P913右下)   下午6:56「HK-魯夫」:「預計7:30」(P914左下)   下午7:56「HK-魯夫」:「快到了」   下午8:07「HK-魯夫」:「到了」(P914右上)              「幫我接一下」   下午8:11賴泓瑋@「HK-魯夫」:「對方說交1,154,000」   下午8:12「HK-魯夫」:「好」   下午8:12賴泓瑋:「小夏客收+ 1,154,000」   下午8:17賴泓瑋:「餘6,064,643」(P914右下)    (翌日下午12:45 A錢包轉11,717 USDT至B錢包)   姑不論被告賴泓瑋上開匯率之換算是否可採【卷查,檢察官 於TRONSCAN網站及CoinGecko網站查詢112年8月10日、112年 8月2日之USDT比新臺幣匯率各為1:31.8、1:31.68,換算結 果為合計各新臺幣110萬7,180元、360萬7,338元,少於同案 被告毛生富上繳款項給被告賴泓瑋之金額】,惟被告賴泓瑋 打幣時序顯然與收款時間不符,完全無法對應,是其提出之 上揭打幣紀錄與附表編號2、4收款行為無關,自不足為其有 利之證明。  ⑶依檢察官提出A錢包112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22日之轉帳紀錄( 見本院卷四第199、201頁),A錢包於6月30日、7月14日、7 月28日、8月7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4日均有轉幣至B 錢包之紀錄,但卷附「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內卻無被告賴 泓瑋向「小夏」收款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829至 831、863至866、887至889、902至906、908至913、915至92 0頁);又觀諸「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在112年6月9日、2 0日,7月3日、7月7日、7月10日、7月26日、7月27日,均有 被告賴泓瑋向「小夏」收款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 第798、815至816、832、846至850、882至883、885至886頁 ),卻無轉幣紀錄,足見「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中有關收 款之對話紀錄,與A錢包之轉幣時序無法對應,是被告賴泓 瑋所提A錢包打幣紀錄,與其收取各筆詐欺款項全無關聯, 其所謂打幣紀錄毋寧是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集團指示將之轉 為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掌控錢包,製作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 佐以被告賴泓瑋本案於112年8月21日為警拘捕後,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迄112年12月22 日始釋放出所,然A錢包於被告賴泓瑋遭羈押禁見期間仍有 數百筆主動「發送」虛擬貨幣至其他錢包之紀錄(見本院卷 四第203至205頁),益證A錢包非由被告賴泓瑋所掌控,而是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則A錢包之打幣紀錄自無法證明被 告賴泓瑋為合法經營之幣商。  ⑷觀諸被告賴泓瑋扣案手機內「銅銅銅」群組及其與「HK宙斯 」、「HK魯夫」、「黃猿HK」、「HK山治」、「阿福阿福」 、「HK烏索布」、「HK喬巴」、「US古天樂」、「威武」、 「龍少龍少爺」、「小頭」等人之下列對話紀錄(附於00000 00000號警卷):   「銅銅銅」群組部分   112年5月23日14時5分「HK宙斯」傳送「(小亮收+240w)請再 確認一下~~~他說他是小亮嗎?」、14時8分「HK宙斯」傳送 「(小亮收+240w)這是BEN」,14時9分被告賴泓瑋回覆「Ben 收+240w」(P767右上)。   112年5月22日12時14分「HK宙斯」傳送「今天若有結餘請轉 J50收驚(被告賴泓瑋稱是收金之誤繕)用 謝謝」(P765左上) 、同年5月23日16時34分「HK宙斯」傳送「結餘請轉150給J 明天收驚用」(P768左上)、同年5月29日14時29分「HK-宙斯 」傳送「結餘後請轉150給j收驚 謝謝」(P777左下)、同年6 月8日10時48分「HK宙斯」傳送「請轉J收驚300台 謝謝」(P 795右上)、同年7月31日11時10分「HK宙斯」傳送「請轉400 件至J收驚 謝謝」(P889左下)、同年8月11日10時04分「HK 宙斯」傳送「今天結餘後交250件台給J(收驚)」(P915左下) 、同年8月16日15時53分「HK宙斯」傳送「今天結餘請轉150 件給J收驚用謝謝」(P923右下)、同日17時19分「HK宙斯」 傳送「(今天結餘請轉150件給J收驚用 謝謝)先取消」(P924 右上)。   112年5月26日19時47分被告賴泓瑋傳送「2000元鈔票照片」 、「此票號要取700請問可以放行嗎」,同日19時49分「HK 喬巴」回覆「稍等喔」、「2000元鈔票照片」、「Q8+客萊 柏會到345取700台」,同日19時54分被告賴泓瑋回覆「Q8取 -700w」(P776左上)。   112年6月1日15時53分「HK黃猿」傳送「(今天要交高高高22 ,987,500台 他等等會先來取600w,尾數晚點)尾數取消改明 天」,同日15時55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尾數取消改明天)高 已到,對方說先取1000,請問可以放行嗎」,同日15時56分 「HK-黃猿」回覆「可以」(P783左上)。   112年6月2日14時7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請問高高高要取-6,9 87,500可以放行嗎」(P784右上),同日14時8分「HK-魯夫」 、「HK黃猿」均回覆「可以」,同日14時10分被告賴泓瑋傳 送「高高高取-6,987,500」(P784右下)。   112年6月6日18時3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請問一下環球說要 多取-60可以放行嗎」,同日18時40分「HK索隆」回覆「我 確認」(P791右上),同日18時42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請問 一下環球說要多取-60可以放行嗎)已經確認,沒事了謝謝大 家幫忙」(P791右下)。   112年6月13日18時03分「黃猿HK」傳送「7-8點左右會有人 送5000台到345」,同日18時21分「HK索隆」回覆「(7-8點 左右會有人送5000台到345)約7.30左右到」(P803左下),同 日18時32分「黃猿HK」回覆「(7-8點左右會有人送5000台到 345)他想換回咖啡,請問可以嗎」,同日18時43分「HK魯夫 」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泓瑋) 稍等我們溝通一下」,同 日18時46分「HK-魯夫」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泓瑋)到時 候客人會在地下室交給那位小姐,麻煩到時候請壯丁下去幫 小姐拿錢上來點」,同日18時47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 (P803右上),同日18時54分「HK魯夫」傳送「(7-8點左右會 有人送5000台到345) 30而立會來交5000,請額外給他2,511 ,113(準備一個不透明袋子讓他帶走)」(P803右下),同日 19時11分「HK索隆」回覆「(30而立會來交5000,請額外給 他2,511,113(準備一個…)5分鐘後到」,同日19時16分「HK 魯夫」傳送「請下去接她喔」,同日19時23分「HK-索隆」 傳送「(請下去接她喔)她在b1請問有看到他嗎」,同日19時 24分被告賴泓瑋回覆「請對方稍等一下」(P804左上)、「謝 謝」,同日19時26分「HK索隆」回覆「好」,同日19時29分 被告賴泓瑋回覆「過機中」,同日20時21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收+5000w」(P804左下)。   112年6月14日18時2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翔翔收+2,565,000 」,同日18時32分「HK索隆」回覆「(翔翔收+2,565,000)確 定是交2,565,000不是1,800,000對嗎」,同日18時33分被告 賴泓瑋回覆「(確定是交2,565,000不是1,800,000對嗎)確定 收256.5」,「HK索隆」回覆「好的謝謝」,同日「HK索隆 」傳送「(確定收256.5)他說要回去取多給的765,000 20分 鐘內過去」(P806左上),同日18時38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他說要回去取多給的765,000 20分鐘內過去)收到」,同日1 8時42分「HK索隆」傳送「(他說要回去取多給的765,000 20 分鐘內過去)有小袋子可以提供給他裝一下嗎 謝謝」,被告 賴泓瑋回覆「(有小袋子可以提供給他裝一下嗎謝謝)好的」 (P806左下),同日19時03分「HK索隆」傳送「(有小袋子可 以提供給他裝一下嗎 謝謝)到了 在7樓」,同日19時04分被 告賴泓瑋回覆「(翔翔收+2,565,000)更正金額收+180w」、 「餘+415,772」(P806右上)。   112年6月29日17時40分被告賴泓瑋傳送「任你博已經到了, 目前餘+1200,外務說先取1200,對方不想等,請問要請對 方繼續等一下,還是1200先讓對方取走」(P828右下),同日 17時44分「HK索隆」回覆「(任你博已經到了,目前餘+1200 ,外務說先取1200,對方不想等…)稍等喔」、17時46分「HK 索隆」回覆「(任你博已經到了,目前餘+1200,外務說先取 1200,對方不想等…)可以先給1200」,被告賴泓瑋回覆「( 可以先給1200)好的」、「對方說可以等到6點」、同日18時 03分被告賴泓瑋回覆「任你博取-1,200w」(P829左上)。   112年7月13日18時1分「黃猿HK」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 泓瑋)會再請阿福外送2000」,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P8 63左下),同日18時47分「HK宙斯」傳送「(@功夫熊貓(被告 賴泓瑋)會再請阿福外送2000)他可以去了嗎」,被告賴泓瑋 回覆「(他可以去了嗎)已通知了,謝謝」(P863右上),同日 19時1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阿福取-12w 阿福機票住宿-8w」 、「阿福外送-2,000w」、「餘+2,256,252」(P863右下)。   112年7月17日16時07分「黃猿HK」傳送「@功夫熊貓(被告賴 泓瑋) 今天堡壘會來阿福外送需要1,228,000+792,000=合計 202W請幫我留 明天中午會有人要取大約50W也要幫留一下 盛夏都可以交付出去」,同日16時30分被告賴泓瑋回覆「阿 福取-1,228,000」、「阿福取-792,000」(P868左下)。   112年7月31日16時25分「黃猿HK」傳送「高高高會來取8,79 0,345台(等等需要優先給他)」(P890左下),同日16時34分 「HK魯夫」傳送「(高高高會來取8,790,345台(等等需要優 先給他))再多給他70000」,同日16時40分「HK魯夫」傳送 「(高高高會來取8,790,345台(等等需要優先給他))他先到 了 可以給多少」,同日16時42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大約520 」、「高高高取-520w」(P890右上)。   112年8月1日17時13分「HK-喬巴」傳送照片及訊息「(鈔票 號碼ZH197359KV)泰8+ACE+W2+W3會到8樓取330+380台共710 台同一位外務」(P894右上),同日17時31分被告賴泓瑋回 覆「泰8取-710w」(P894右下)。   112年8月9日16時37分「HK魯夫」傳送「取個整數,有多少 都先給高高高」、「最多給他15,936,570」(P911右下),同 日16時43分「HK魯夫」傳送「(最多給他15,936,570)都給他 」,同日17時02分被告賴泓瑋回覆「高高高取-15,936,570 」(P912左上)。   112年8月15日19時32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餘+17,946,851其 中1,300(在銀)預計明日外送」,同日21時「US古天樂」 回覆「這樣太危險了」,同日21時14分「HK魯夫」回覆「我 讓海豚先抱走」,同日21時46分「US古天樂」回覆「對」, 112年8月16日3時01分「HK魯夫」傳送「1300已交海豚」(P9 22左上)。   112年8月21日15時09分「黃猿HK」傳送「今天再麻煩請堡壘 來收台,目前8樓預計會取款的一樣只有這三筆 -30,000,00 0富遊 -6,000,000ONE -1,000,000夏」(P930右下)。   私訊對話部分   112年7月3日16時47分「HK-魯夫」傳送訊息「照片,有這個 人來交收的話特別注意」(P640左上、右上、左下),被告賴 泓瑋回覆「收到」、「姊Tina是我們要給她對嗎」,「HK魯 夫」回覆「對」(P640左下)。   12年7月6日18時48分「HK宙斯」傳送「給J 的你可以打包了 」、「XD」,被告賴泓瑋回覆「我交收完在過去銀」、「好 的」、「謝謝」(P615左上)   112年7月12日15時12分,「威武」傳送語音訊息「我在那個 仁愛圓環,我現在過去,等一下麻煩你下來,應該5分鐘吧 !」,同日15時13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喔」,同日15時17 分「威武」傳送「到」,同日15時18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 的」、「馬路嗎」,「威武」傳送語音訊息「下樓就看得到 我了」,被告賴泓瑋回覆「地下室?」,「威武」回覆「1 」、「樓」(P667上)。   112年7月17日14時54分,「HK宙斯」傳訊息「漂亮老公在門 口」、「你有接應到嗎」、同日14時53分、15時8分「兩通 語音來電」、同日15時31分「那這樣 我們 用個暗號」、「 如果假設有人來」、「然後您都沒有回的話(可能你在點鈔 )」、「我們就響你電話3生」、「掛掉」、「這樣好嗎」 、「還是一樣聽不到@@」、同日15時32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可以唷」、「這麼太棒了!免得大家空等」(P617左上),「 HK宙斯」回覆「這樣比較保險」,被告賴泓瑋回覆「真的」 (P617左下)。   112年7月17日15時37分「HK宙斯」傳訊息「我們會搬上去嗎 」,被告賴泓瑋回覆「會」、「這兩天有安排」(P617左下) ,並於同年7月19日18時02分回覆「跟您報告一下,明天改8 05」(P619左上)、「我已經搬好了」,「HK宙斯」回覆「34 5-8樓」、「對嗎」、被告賴泓瑋回覆「應該是343號8樓805 室」,同日18時03分「HK宙斯」回覆「好」,被告賴泓瑋傳 送「門牌照片(長春路343號805)」(P619左下)。   112年7月18日17時39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餘+8481 」、「銀 +1100 」,同日18時46分「HK宙斯」回覆「好」(P621 左下 )。   112年7月19日16時14分「黃猿HK」說「銀狠辣能不去就不去 」(P649右下),同日16時15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我就跟堡壘 通知請他們過來」、「了解」(P649右下),「黃猿HK」回覆 「那我請啊智通知堡壘,讓他拿700走?」,被告賴泓瑋回覆 「好的」(P649右下)。   112年7月26日18時10分「HK宙斯」傳送「這筆錢要轉給J 」 、「因為銀的錢不構」、「我現在很尷尬」、「不知道你要 怎麼拿」、「或是她怎麼去找你拿」,同日18時10分被告賴 泓瑋回覆「我下班可以去銀」、「放在金庫」(P621左下), 同日18時29分被告賴泓瑋又傳送「對了」、「銀要給多少」 、「我差點全部都給堡壘」、「還要預留明天高900」,「H K宙斯」回覆「200」(P621 右下)。   112年8月1日17時47分,「HK喬巴」傳送訊息「請問他這個 是在現場了嗎?、泰8+ACE+W2+W3會到8樓取330+380台共710 台」,被告賴泓瑋回覆「沒看到耶」(P663右上)、同日17時 48分「HK喬巴」傳送「對方說到了可以幫忙確認下有在8樓 嗎?謝謝」,被告賴泓瑋回覆「沒有在8樓」、「我有出來 看過了」,「HK喬巴」回覆「好的」,同日18時49分被告賴 泓瑋回覆「有了」、「接洽了」(P663右下)。    112年8月4日11時34分,「HK-烏索布」傳送訊息「我這邊要 請林林去取50」,同日11時40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有的請稍 等謝謝」、「(我這邊要請林林去取50)好的」,「HK烏索布 」回覆「OK好 感謝啦」(P661)。    111年8月8日18時37分「小頭」傳送「先吃飯吧」、「19:30 才會到」,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小頭」傳送「拿到 錢 你需要送出門嗎?」,同日19時38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我要哪錢去銀」、「拿」,「小頭」傳送「需要直接銀嗎? 」、「還是先到您那邊」,同日18時39分被告賴泓瑋回覆「 宙斯說送我這」,同日18時41分「小頭」回覆「OK貼圖」(P 2194)。   112年8月21日16時46分「HK 宙斯」傳送「有街道人嗎」、 「尼今天保留80萬 其他都可以給保全美關係」、「因為還 有一筆不知道對方來不來取」,被告賴泓瑋回覆「好到」, 「HK-宙斯」傳送「怕來 結果你都給保全」、「就很尷尬」 ,同日16時47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是的黃猿說不用啦」、「 還好您有交代」(P636右下、637左上)。   綜上對話內容,全然未提及虛擬貨幣買賣,只有收、交款的 金額及暗語(台、W),此為被告賴泓瑋所供承(0000000000號 警卷第569頁),且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均是群組成員下達指 令要被告賴泓瑋收現金,或準備好現金有人要去提取,全無 先行確認兌換虛擬貨幣的匯率,即逕自收、交款,買方不但 需承擔與賣家場外交易之風險,亦不能確認係以較優於虛擬 貨幣交易所之價格購入虛擬貨幣,顯違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 法則。況被告賴泓瑋既辯稱其與「小頭」、「宙斯」、「黃 猿」等人係合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並供稱其是先收款再打幣 (112偵25562卷第10頁),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銀貨兩訖交 易方式,顯見其等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度,則彼等間理應會 以匯款方式或其他簽收方式留存紀錄,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 買家或賣家間交易,更應留存紀錄,方足以確保交易內容且 避免發生糾紛或涉及不法,然而,被告與「小頭」、「宙斯 」、「黃猿」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於接 洽過程中,未留下任何紀錄,又甘冒風險收取、交付現金, 亦違反常情。是上開對話紀錄與虛擬貨幣交易全然無關,反 而突顯被告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707室或8樓805室 ,奉令行事,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彙集後,再交由立保保全 公司運送詐欺贓款上繳回集團,為詐欺集團「水房」之收水 人員。  ⑸依卷附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單日運送現金平均2、3千萬 ,自7月4日至8月18日之現金達2億3,650萬元(見000000000 0號警卷第405至410頁),被告賴泓瑋既然主張是正當、合 法營業收入,應可提出與此龐大現金流相對應之買賣虛擬貨 幣交易帳冊紀錄、黃金(金飾)交易之契約、財報、帳冊、現 金來源流向證明等資料,惟被告賴泓瑋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資 料,僅提出與本案附表編號2、4收受詐欺款項當日之打幣紀 錄(但金額及時間均有出入),及性質上屬廣告之聖紘銀樓 臉書粉絲專頁截圖3紙(見本院卷五第289至293頁),實在不 足以證明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搜索扣得之5 088萬8,100元現係被告賴泓瑋從事虛擬貨幣及黃金買賣之正 當商業營業所得。又若係合法正常交易,依被告賴泓瑋所述 虛擬貨幣交易數量、金額,高達數十、甚至數百萬元,衡情 應對買家做KYC實名認證,亦即須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但被 告賴泓瑋卻供稱:「我們是以現金100、500、1000元拍照確 認其票號的方式,確認是否為交易的對象」(0000000000號 警卷第331頁)、「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上簽署洪椲,不簽 本名,是因為我不想讓幣商知道我的名字,所以才會以洪椲 作為代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580頁、112偵25562卷第20 4頁)等語,以此種故意隱匿雙方身分之方式交易,顯非合法 交易。佐以被告賴泓瑋扣案手機刪除檔內之大量紙鈔照片, 被告賴泓瑋自承係以紙鈔號碼作為收款時與交款人確認身分 之信物,與車手毛生富、車手頭郭莉莉、張兆均等人證述交 付詐欺款項予收水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係隨機以紙 鈔號碼作為信物之收、交款方式相同,足證被告賴泓瑋確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⑹被告賴泓瑋雖辯稱是為了防偷、防搶,才將現金另存放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但既是為了防偷、防搶,如 此龐大的現金流,不是更應該直接匯款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另 向金融機構租保險箱放置更為妥適安全。而銀行匯款實等同 現金,尤其對受款者而言,既無收受偽鈔或遭不法侵奪之風 險,更無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是若非涉及不法,並刻 意隱匿去向,實難認虛擬貨幣交易之賣家就大筆、多次交易 ,有何需均以現金交易之必要,況且,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匯款甚為便利,何須大費周章以新臺幣紙鈔號碼作確認身分 之信物,還每月花費4萬5千元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8樓暫存現金,再花錢委託保全公司運送現金,如此迂迴 、周折、耗費之方式,不符合正當營利之商業運營模式,反 而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後,為製造金流斷點,層轉贓款 之運作模式不謀而合。顯見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805室扣得之現金並非其所謂虛擬貨幣、黃金買賣之營業收 入,而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款贓款。  ⑺被告賴泓瑋雖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林哲誼不相識,附表編號5至 8所示犯行與其無關云云。惟警方從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805室扣得之銀行現金袋上採得之指紋,經送指紋比對鑑 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林哲誼指紋卡之左 拇指指紋相符,佐以被告賴泓瑋供稱:這些銀行紙袋是裝客 戶拿來的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333頁),而其所謂「客 戶」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被告林哲誼 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其辯稱為個人幣商乙節,係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林哲誼指紋會出 現在被告賴泓瑋向集團成員(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包裝袋上 ,顯非偶然,而是代表兩人為經手這幾筆詐欺贓款之前、後 手,倘若該紙袋是經多人輾轉使用,衡情被告林哲誼之指紋 應會被其他指紋覆蓋而趨於模糊,實難以如此清晰地呈現在 紙袋上。是以被告林哲誼擔任取款車手之附表編號5至8所示 詐欺犯行之詐欺款項,應是流向被告賴泓瑋承租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由被告賴泓瑋彙集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予認定。  ⑻被告賴泓瑋雖提出其遭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196頁、卷五第281至286),欲證明其為合法幣商,然 觀諸上開另案處分書的內容,可知案情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 ,且檢察官的偵查程度與本案亦不相同,無法與本案相比擬 ,自無法為本案有利被告賴泓瑋的認定。    ⑼再觀諸卷附被告賴泓瑋與「小頭」「HK魯夫」「HK宙斯」等 集團成員之下列私訊對話紀錄:   111年8月8日19時46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老闆幫我詢問一下 ,還會多久到呢?我要送金去銀,怕J下班了」,同日19時4 8分「小頭」回覆「好的 我問」,被告賴泓瑋稱「謝謝老闆 貼圖」,同日19時50分「小頭」傳送「我暈倒」、「沒接」 ,同日19時51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暈倒貼圖」,「小頭」傳 送「接了 等等回覆您」,被告賴泓瑋稱「好的感謝幫忙」 ,同日20時「小頭」傳送「再15分鐘內到」,被告賴泓瑋回 覆「好的」(P2195)。    111年8月10日18時51分「小頭」傳送「你趕著下班是要跑去 幹嘛?」,同日19時「小頭」回覆「本來要去三重」、同日 19時1分又回覆「下雨不用去了」、「我這禮拜要下嘉義處 理祖先的問題」、「下禮拜農曆7月就不能弄了」,同日19 時9分「小頭」傳送「喔喔」、「我還以為趕著去約會勒」 ,被告賴泓瑋回覆「等石頭姐介紹阿」、「傳送狼狽為奸的 笑容貼圖」(P2196上)。   111年9月7日9時35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頭哥早安,我今天 會去開庭,傍晚才會去銀樓,再跟您報告一下,昨天建中哥 給我的建議是小房間的鐵窗跟門不用在花錢裝修,我們買一 個保險箱鎖即可,Boss也沒有要留錢在小房間的意思,萬一 他後面想法又改變我們後來再加裝也來得及!還是頭哥有好 的建議嗎?」,同日9時42分「小頭」回覆「那要趕緊鐵工 說」,同日9時43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我跟小郭聯繫」,同 日9時50分「小頭」傳送「OK貼圖」,被告賴泓瑋回覆「熊 大鞠躬貼圖」(P2176下)。   112年7月3日13時15分被告賴泓瑋傳送「薪資表照片」、「 姊,這是我上個月的薪資表」、「HK魯夫」回覆「好」、「 原本跟銀樓領5對嗎」、同日13時16分被告賴泓瑋回覆「一 直都是銀領」、「HK魯夫」傳送「銀都領多少」、被告賴泓 瑋回覆「您有說這個月開始直接報老張取」、「HK魯夫」回 覆「喔好」、「那我處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謝謝姊 」、「之前沒有跟銀報加班跟餐費,之前領4上個月領5」, 同日13時18分「HK魯夫」回覆「好」(P639右上、右下)。   112年8月2日12時18分被告賴泓瑋向「HK魯夫」傳送「薪資 表照片(含餐費4200、加班2700)」,「HK魯夫」回覆「稍 等喔」,同日12時20分被告賴泓瑋傳送「沒事的」、「餐費 4200 加班2700」,同日12時27分「HK魯夫」傳送「你之後 每天加班跟宙斯報一下」,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P644 右下)。   112年8月2日12時25分「HK宙斯」傳送「哈囉~」、「以後您 有加班 請在我這對話視窗」、「跟我說 你今日加班」、「 + 幾小時」、同日12時26分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同日 12時31分「HK宙斯」又傳送「昨日 您算加班對嗎」、「請 告知我您昨日算加班幾小時」、「謝謝」,被告賴泓瑋回覆 「昨天+2」,「HK宙斯」又傳送「請加班日 下班在這邊打 卡唷 謝謝」,同日12時36分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同 日12時36分「HK宙斯」傳送「謝謝」(P623左上)。   112年8月2日19時38分被告賴泓瑋傳送「餘2,366,687+220」 ,同日19時39分「HK宙斯」傳送「你薪資都擠號發」,被告 賴泓瑋回覆「自己發」,同日19時40分「HK宙斯」傳送「那 沒問題的話 今天可以取」,被告賴泓瑋回覆「收到」,「H K宙斯」傳送「(餘2,366,687+220)這個在給乙次」,同日19 時41分被告賴泓瑋回覆「目前+4,566,687」,同日19時42分 「HK宙斯」回覆「不是」、「我意思是」、「扣掉你薪資」 ,被告賴泓瑋回覆「+4,509,787」(P623左下、623右上)。   112年8月8日18時38分「HK宙斯」傳送「加班時數再麻煩您 報在這裡喔」,被告賴泓瑋回覆「好的」(P627右上)。   112年8月21日11時43分被告賴泓瑋傳送「宙斯早安~」、「 我忘了報星期五加班了,1.5加班時數」,同日11時53分「H K宙斯」回覆「好的謝謝」(P636右上)。   佐以警方搜索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扣得之2本工作 筆記本,其中1本是行事曆格式,被告賴泓瑋在上面記載各 日支出之餐費金額、休假日及該月加班時數(0000000000號 警卷第413至414頁),與上開對話內容相契合,且被告賴泓 瑋於112年12月18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扣案手機內與「HK 魯夫」之上揭對話紀錄及被告賴泓瑋傳送「薪資表照片(含 餐費、加班)」,係供稱:就是我有向魯夫領我在長春路大 樓內負責管理公司收錢、整理錢的工作薪水(0000000000號 警卷第571頁)等情,在在顯示被告賴泓瑋並非於上揭地點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係受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 」之收水人員。又依被告賴泓瑋與「HK宙斯」112年8月2日 之對話內容,「HK宙斯」要被告賴泓瑋扣掉自己薪資後,再 將錢送走,被告賴泓瑋表示原本是「4,566,687」,扣掉其 薪資後是「4,509,787」,亦可證明被告賴泓瑋月薪為56,90 0元【計算式:4,566,687-4,509,787=56,900】。   ⒍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被告賴泓瑋共犯其等上開詐 欺犯行時,當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自己在內,至少 尚有其等所涉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對該欄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人遭詐 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擔任車手之黃宥升或林哲誼或毛生 富,上開車手再交給擔任收水之吳尚澄或賴泓瑋上繳回集團 ,以此層層遞轉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流去 向,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包含被告等人在內已達 三人以上,尤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贓款金額、規模之大,更徵 如此,而被告4人主觀上對參與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亦顯有 認知,蓋被告4人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均辯稱前揭被害人 所受詐欺,均屬「他人」所為,各該詐欺贓款流入之「他人 」亦為與自己相同之「正當個人幣商」,因此被告4人對其 各自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⒎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等 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承上所述之本案 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台、軟體,透過交友網站、社群網站、 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投資 平台、軟體上投資或購買茶葉增值以獲利、或施以感情詐騙 ,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 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 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包裝成真實虛擬貨幣交 易之假象,或指定被害人向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以此方 式詐騙被害人錢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 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 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等人既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其等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自屬無疑。被告等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 並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宥升、吳尚澄、林哲誼、 賴泓瑋4人辯解不實,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 等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被告等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賴泓瑋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 生富、賴泓瑋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張 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賴泓瑋之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足認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就附表編號1所 示之犯行;被告賴泓瑋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為其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至被告林哲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起訴,並於本案113年6月5日繫屬【 前】之同年3月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450號案審理,再改分案以113年度訴字第720號案審理, 有該案起訴書(見112偵12070卷第177至181頁)及被告林哲誼 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林哲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既然構成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則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即為其前揭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繫屬在後, 自不能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實體審理。  ㈢法律適用  ⒈被告張兆均就附表編號1(②③④⑤,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同 一,僅論以接續一罪);就附表編號3、4(對被害人蔡善麟 、林明哲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郭莉莉就附表編號1(②⑤⑥⑦,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同 一,僅論以接續一罪);就附表編號2、3、4(對被害人吳文 忠、蔡善麟、林明哲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對被害人蕭啓 源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毛生富就附表編號1(②③④⑥⑦,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 同一,僅論以接續一罪);就附表編號2、3、4(對被害人吳 文忠、蔡善麟、林明哲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對被害人蕭 啓源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許荏量就附表編號1(⑤,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黃宥升就附表編號1(①,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吳尚澄就附表編號1(⑥,對被害人陳秀美犯罪)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林哲誼就附表編號5、6、7、8(對被害人黃振隆、江戀金 、柴馮旭麗、吳佳達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⒏被告賴泓瑋就附表編號7(對被害人柴馮旭麗犯罪)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4、5、6、8(對被害人吳文忠、林明哲、黃振隆、江戀金、 吳佳達犯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8人就其等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對本案詐欺 集團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從而,被告8人就其等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  ㈤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等之供述,可認被告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 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 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集團成員 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從而:  ⒈被告張兆均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 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郭莉莉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3、4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有部分行為 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其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毛生富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3、4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 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⒋被告許荏量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黃宥升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吳尚澄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同一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林哲誼就附表編號5、6、7、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罪目的 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賴泓瑋就附表編號7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4、5、6、8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 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秀美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多次交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 ,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 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兆均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郭莉莉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毛生富所犯4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被告林哲誼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賴泓瑋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235 號)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734號),亦與本案起 訴被告林哲誼附表編號7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㈨刑之減輕  ⒈被告郭莉莉、毛生富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及 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兆均於偵審中自白附表編號1犯行、毛生富於 偵審中自白附表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二犯行,已如前述。又 關於犯罪所得:被告張兆均供稱:每次收款報酬15,000元, 我自己決定如何分配給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見0000000 000號警卷第1381頁、112偵31777卷第467頁);被告郭莉莉 供稱:每次收款,張兆均會給我5千元報酬(0000000000號警 卷第1411、1428、1536頁、112偵31777卷第10、439頁、112 聲羈362卷第42、43頁、112偵聲259卷第27、30頁);被告毛 生富供稱:每次收款我可得3,500元(0000000000號警卷第46 、79、124、174、183、276頁、112偵24750卷第15、247頁 、112偵30467卷第15頁、112偵聲214卷第18頁);被告許荏 量供稱其附表編號1⑤所示犯行之報酬為7,000元(0000000000 號警卷第1686、1855頁、112偵37570卷第141頁)。據上計算 被告張兆均附表編號1②③④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2,500元【計 算式:15,000×4-5,000×2-3,500×3-7,000=32,500】,被告 毛生富附表編號1②③④⑥、2、3、4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4,500元 【計算式:3,500×7=24,500】,被告郭莉莉附表編號1②⑤⑥、 2、3、4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計算式:5,000×6=30, 000】,而被告張兆均、毛生富業於宣判前之113年12月31日 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92、193號 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29、345頁),故而,被告張兆 均就其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毛生富就其附表編號1 至4及犯罪事實二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被告毛生富之犯罪事實二犯行 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郭莉莉雖於宣判前之113年12月31日 向本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91號收據可 稽(見本院卷五第331),但被告郭莉莉於偵查中僅承認客觀 事實,就主觀犯意則予以爭執否認(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 3、1520、1540、1651頁、112聲羈362卷第40、43、45頁、1 12偵聲259卷第29頁、112偵31777卷第12、437至441頁),既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指 明。  ⒊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犯罪動機及原因 均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依其犯罪情節及原因,無何情堪憫 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被告郭莉莉請求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㈩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牟取不法報酬,無視 政府宣誓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上 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價值觀念 嚴重偏差,且造成本案被害人等金錢損害,不宜輕縱,並考 量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各自獲利情 形、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有輕重不同、被告張兆 均犯後坦認部分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其刑規定),並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和解成立( 惟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五第335、341、387、369頁), 就其附表編號3、4犯行均予以否認,未見悔意;被告郭莉莉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均調( 和)解成立,附表編號2、3、4部分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 三第217至218頁、卷四第51至53、129至131頁、卷五第355 、357至359、361至365、369、383、397至399、401頁); 被告毛生富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附表編號2至4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與附表編號1至4被 害人均調(和)解成立,附表編號2、4部分並已賠償完畢(見 本院卷三第217至218頁、卷四第51至53、129至131頁、卷五 第313、315至319、321至325、369、389、391、383、397至 399頁);被告許荏量於本院最後一次終能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被害人陳秀美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吳尚 澄否認犯行,與被害人陳秀美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損害(見 本院卷四第51至53、343、345頁);被告黃宥升、林哲誼、 賴泓瑋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賴泓瑋僅與被害人吳文忠調解 成立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卷五第295、36 9頁),被告黃宥升、林哲誼則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態度不佳(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 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 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 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不能據以從輕量刑),兼衡酌被 告等之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五第172至173頁、卷四第325頁),暨相關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 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 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復 考量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林哲誼、賴泓瑋所犯上 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如主文第一至三 、七、八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⒉被告郭莉莉前於101年間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後未曾 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郭莉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 人均調(和)解成立,附表編號2、3、4部分均已賠償完畢, 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 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 郭莉莉係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 必要,故命被告郭莉莉參加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 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被告毛生富則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吳尚澄雖與 被害人陳秀美調解成立並賠付18萬元,惟始終辯稱其是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誤信該次交易合法性而觸法,飾詞狡辯,未 見悔意,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張兆均所有之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2枚)1支;被告郭莉莉所有之扣案i 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毛生 富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號碼TU886868GN佰元鈔票1張;被告許荏量所有之扣案iPh 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被 告黃宥升所有之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 被告吳尚澄所有之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SIM卡1枚);被告賴泓瑋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工作筆記本2本,依被告 等人之供述及卷內前揭事證,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查扣之點 鈔機3台,依卷內事證,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賴 泓瑋用來清點、計算收取之詐欺贓款使用,爰均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兆均參與附表編號3犯行,可獲得之利益為6,500元【 計算式:15,000-5,000(郭莉莉之報酬)-3,500(毛生富之報 酬)=6,500】;其參與附表編號4犯行,據郭莉莉、毛生富之 供證,該次犯行毛生富係將其中6萬元交予張兆均分配報酬 ,毛生富、郭莉莉該次各分得3,500元、5,000元,則被告張 兆均該次分得之不法利益為51,500元,故而被告張兆均該2 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兆均附表 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交本院,業如前述,自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 所得。   ⒉被告許荏量參與附表編號1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如 前述;被告黃宥升供承其本案犯行所得約1,500元(00000000 00號警卷第1890頁);被告林哲誼則供承其每次交易(指收款 )可得5、6千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每次所得5千元), 計算其附表編號5至8犯行所得為20,000元;被告賴泓瑋參與 附表編號2、4、5至8犯行(收水)之期間為112年7月3日至同 年8月10日,大約1個月餘,又依被告賴泓瑋與「HK宙斯」11 2年8月2日之對話內容,被告賴泓瑋之月薪為56,900元,業 如前述,故以此估算被告賴泓瑋本案犯罪所得為56,9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郭莉莉、毛生富參與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繳 交本院,業如前述;被告吳尚澄警詢時供稱其每次交易10萬 元,可得報酬400元(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5頁),以此計 算其參與附表編號1⑥犯行之不法利益為2,400元【計算式:6 00,000×0.004=2,400】,而被告吳尚澄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 害人陳秀美調解成立,並賠償陳秀美18萬元,已如前述,堪 認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郭莉莉、毛 生富、吳尚澄之上開犯罪所得。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詐 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 法來源,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 ,係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 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 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 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 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 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 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 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 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 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 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 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 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 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 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 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 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 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 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及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宥 升於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扣案現金18萬700元,距離其為 附表編號1①犯行之時間「112年4月26日」,已將近5個月; 被告賴泓瑋為附表編號2、4至8犯行之時間,距離警方112年 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水房」查扣現金 5,088萬8,100元,已經過一段時日,加以卷附立保保全公司 運送清單,被告賴泓瑋於112年7月4日至8月18日曾從上址「 水房」運送2億3,650萬元現金出去,足見上開2筆扣案現金 ,均非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賴泓瑋、黃宥升就上開 扣案現金來源之解釋,均辯稱是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 云云,依卷內事證,不可採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 告賴泓瑋供稱其月收入不一定,也有賠錢,或小賺幾萬元; 被告黃宥升則供稱其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73頁), 與其等被查扣之上開現金5,088萬8,100元、18萬700元不成 比例,被告賴泓瑋、黃宥升又對前揭不明財產無法提出合理 解釋,依「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準則,已足以認定上開為警 查扣之現金,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詐欺贓款,而屬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被告賴泓瑋其他被訴(附表編號1、3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無 罪   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1、3犯行之詐欺贓款,是由該等收 水車手以不詳方式上繳所收詐欺贓款至彼時由被告賴泓瑋所 負責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707室或8樓805室之「水 房」(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2行至第5頁第2行之記載),並 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賴泓瑋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共同正犯 (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因認被告賴泓瑋亦涉犯附表編 號1、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賴泓瑋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 犯行之詐欺贓款係流向被告賴泓瑋所負責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707室或8樓805室之「水房」乙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而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規模,是否僅有一 處「水房」,亦有合理懷疑,自不得單憑檢警僅查獲上址「 水房」,即遽予推論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全部均流向 上址「水房」。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毛生富、郭莉莉等 人之詐欺犯行,因被害人蕭啓源先行報警而未得逞,自無法 認定被告賴泓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賴泓瑋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賴泓瑋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賴泓瑋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林哲誼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先認被告林哲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各為 附表編號5至8所示詐欺犯行,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二第211頁113年8 月7日補充理由書),嗣於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 :請法院依所認定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見 本院卷五第91頁)。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進行,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司法院釋字第 556號解釋參照),實體法上論以一罪,所評價之不法涵括 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迄期間。次按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仍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者,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原 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於有繫屬在後之法院因而不 得為審判之情形時,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哲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繫 屬前,已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並業於114 年1月10日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本案顯係檢 察官就該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依法即應諭知不受 理。 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 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 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 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 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8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 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 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最先繫 屬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猶在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然之所以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其不成罪,而是因 繼續犯之整個行為業經充分評價論斷過罪罰了,故禁止重複 評價。是以,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繼續犯 行間,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再與已論罪評價過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被告林 哲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如果成罪,與其上開論罪 科刑之附表編號5至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為併罰之數 罪,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 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拘束,法院自應就重行 起訴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主文明白諭知不受理,而 非僅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怡萱移送併辦,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就被告林哲誼附表編號7部分移送 併辦,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車手頭 車手 車手上繳款項之時間、地點及對象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秀美 (提告) 暱稱「許文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美網路交友,佯稱其購買電子商品處理器,境外所得匯款需繳納保證金云云,及以各種說辭向陳秀美索討款項,致陳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739至743頁、第2319至2321頁、第2355至2357頁) ①112年4月26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5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黃宥升 不詳 張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荏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宥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尚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12年5月24日16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100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眾報關行交予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③112年5月26日15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100萬元。 張兆均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眾報關行交予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④112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50萬元。 張兆均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永眾報關行交予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⑤112年7月15日16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48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許荏量 同日至桃園市某夜市附近巷道內交予不詳成年女子上繳回集團。 ⑥112年8月4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赤崁樓前交付60萬元。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高萱門市)前交予吳尚澄上繳回集團。 ⑦112年8月11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25萬元。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為警逮捕,扣得左列款項發還陳秀美。 2 吳文忠 (提告) 暱稱「欣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忠佯稱:可投資購買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吳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2381至2384頁) 112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交付32萬8,000元。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蔡善麟 (提告) 暱稱「線上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善麟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誘使蔡善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製造成投資獲利之假象,致蔡善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蔡善麟欲提領獲利款時被拒絕,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404至2405頁) 112年7月31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欣欣門市)前上交予郭莉莉,郭莉莉交給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張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林明哲 (提告) 暱稱「郭琳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明哲,博取林明哲好感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哲佯稱:在道富金融平台(網址:https://dkofiy.online/index/login.html?lang=zh-tw)上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誘使林明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上開虛假投資平台,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林明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2434至2436頁) 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400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將394萬元(扣除左列3人之報酬6萬元)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張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黃振隆 (提告) 暱稱「獅公李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振隆佯稱:利用萬興證券APP進行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誘使黃振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上開虛假投資平台,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黃振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黃振隆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黃振隆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黃振隆欲提領獲利款時,被要求另外支付傭金及稅金,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544至2547頁) 112年7月3日18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21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江戀金 暱稱「楊思敏」、「Alethea」、「財經-李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戀金佯稱:使用世灝投資平台以虛擬貨幣操作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幣磚Bank」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江戀金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江戀金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江戀金發現對方可進出其帳戶,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582至2585頁) 112年7月4日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交付10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柴馮旭麗(提告) 暱稱「楊世光」、「林紀蓉」、「Shirle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柴馮旭麗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在偉亨證券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柴馮旭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幣磚Bank」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柴馮旭麗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柴馮旭麗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2617至2620頁、併辦桃檢偵卷第53至54頁) 112年7月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1樓交付5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吳佳達 (提告) 暱稱「財經阮老師」、「assist林紀蓉」、「LUC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達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誘使吳佳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上開虛假投資平台,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吳佳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吳佳達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吳佳達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吳佳達欲提領獲利款時,被要求支付17%手續費,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491至2499頁) 112年7月7日1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社區大廳交付25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025-02-13

TNDM-113-金訴-1016-202502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黃色 陳美達 陳郁婷 陳柏凱 陳勤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被 告 陳俊守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麗 陳滄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建德律師 蘇柏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陳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伍 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陸 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壹 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 玖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 伍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參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前十項情形,被告就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就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己○○如以新臺幣壹佰 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至十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壬○○如以新臺 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後嗣經更迭,先縮減原聲明,後追加被告甲○○及壬○○ ,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1 ,008,8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丁○○1,969,28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33,8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800,000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泰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 駕駛重機車沿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行駛,行至翠亨北路口欲 左轉時,適同向後行之被告乙○○(案發時未成年)駕駛重機 車後載被告己○○,沿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直行穿越路口,其 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超速行駛,其車頭與陳文泰駕駛車 輛左後處發生碰撞,致陳文泰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後續經就醫治 療,仍於同年6月1日因心、肺、肝、脾、腎及腦內血管壁大 量類澱粉沉積、心肌及肺組織纖維化與壞死、顱內出血及腦 幹輕微軸突損傷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系爭事故的 發生,雖因陳文泰車行至路口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而有 疏失,但若非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並以超速 行駛逾越道路速限,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也 未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系爭事故本無發生的可能。是 以,被告乙○○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且為本件肇事主因,應負擔60%的事故責任。又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乙○○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甲○○、壬○○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在明知乙○○為未持有駕照之未 成年人,不具備足夠安全駕駛能力的情形下,仍指揮並協助 其駕駛,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計算如下:庚○○之損害金額為1, 008,800元【計算式:(扶養費34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 =1,008,800元】;丁○○之損害金額為1,969,280元【計算式 :(扶養費1,948,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 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1,969,280元】 ;戊○○之損害金額為1,033,8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0 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 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40,180元=1,033,8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丙○○之損害金額為800,000元【計算式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強制汽車責任 險已給付400,000元=800,000元】;辛○○之損害金額為800,0 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過失比例60%–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400,000元=80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乙○○、甲○○、壬○○則以:伊不爭執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請求之金額,惟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 陳文泰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依規定換車道即左轉,陳 文泰應負超過50%的責任比例。且陳文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歷經近2個月方告死亡,經醫學鑑定確認其死亡原因為類 澱粉沉積症,並非單純因車禍所致,系爭車禍之傷害不足以 致死,故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車禍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陳文泰因罹患罕見且致死率高的類澱粉沉積症,屬特殊 體質,應援引蛋殼頭蓋骨理論,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 輕被告的賠償責任。被告甲○○及壬○○主張,其已善盡法定代 理人之監督義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當時已年滿16 歲,具高度自主性,父母無法預見或防範其搭載被告己○○外 出。乙○○為未成年學生,僅假日打工,無穩定收入,經濟能 力有限;其母甲○○為家庭主婦,亦無收入,且需負擔醫療費 用,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承擔高額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丁○○之扶養費請求 部分,其尚未達退休年齡,且有工作收入,並無欠缺謀生能 力之情形,應予駁回該部分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己○○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坐於由被告乙○○所騎 乘機車之後座,行經事故路段時,因前方路況不佳,曾提醒 乙○○注意,而乙○○亦已減速,惟訴外人陳文泰突然左轉,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事故亦致伊右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90,267元,另需購置輔具8,000元。因車禍受傷需休養,共 計不能工作129日(含住院8日、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伊主張上開金額抵銷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超速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 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乙○○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未成年人且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及壬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己○○明知乙○○未成年且無駕駛執照,仍指揮並協助 其駕駛,導致系爭事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及壬○○ 雖主張已盡監督義務,己○○亦辯稱曾提醒乙○○注意路況云云 ,然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佐證其說法,無法證明其所稱情節 對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實質影響。是以,原告庚○○係陳 文泰母親、丁○○係陳文泰配偶,戊○○、丙○○及辛○○為陳文泰 之子女,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 規定,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陳文泰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最終導致系爭死亡結果 ,原告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戊○○醫 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㈣原告庚○○、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數額: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 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 親尊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第1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原告庚○○為陳文泰之母親,時年78歲,無業,即   原告庚○○無工作收入,依其年齡及生活狀況,確實非受扶養 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庚○○請求扶養費,應予准許。再者, 原告庚○○主張依據內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國人 平均壽命為83歲,並按行政院主計處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200元,計算原告庚○○應受扶養之費用,其每年 須受扶養之費用為278,400元,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之現價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給付原告1,270, 721元【計算方式為:278,400×4.00000000=1,270,720.0000 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該扶養費由其四名子女即 陳文諒、陳文泰、陳鳳娥及陳鳳如平均分擔,陳文泰須負擔 317,680元,原告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原告丁○○主張:其為陳文泰之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兼患 高血壓及憂鬱症,僅能兼職工作,收入有限,應自55歲起計 算扶養費用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丁○○於陳文泰死亡時尚值壯 年,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具謀生能力, 且無充分證據顯示其現階段生活無法維持。是以,其扶養費 計算期間應自65歲後,始符合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具有扶 養之必要,故原告丁○○之扶養費用應自65歲起計算至83歲, 其每年須受扶養之費用為278,400元,再依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之現價表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應給付原告 丁○○3,640,618元【計算方式為:278,400×13.00000000=3,6 40,61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該扶養費由 陳文泰及其三名子女即戊○○、丙○○、辛○○平均分擔,陳文泰 須負擔910,154元。原告丁○○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⒋被告固辯稱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基準,並引用消債條例 及強執法規定作為參考,認為應依判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計算扶養費云云。惟查,扶養乃民法所定之親屬間權 利義務關係,與公法上救濟資格之審認標準不同。本件所請 乃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非社會救助或法律扶助,應 依扶養權利人現今社會生活水準計算,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需 求及人性尊嚴為基礎。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此亦符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意旨,為兼顧陳文泰與庚○○之 母子關係及與丁○○之配偶關係,採用上開高雄市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為妥當。  ㈤原告庚○○、丁○○、戊○○、丙○○、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部分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有過 失行為之事實,業認定如前,原告為陳文泰之親屬受有精神 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 ,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丁○○請求2, 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以1,200,000元元為適 當。原告戊○○、丙○○、辛○○各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㈥陳文泰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損害 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 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 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 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 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 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 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又被害人 因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 損害發生之原因,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法院 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應參照被害人 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 規定,以減低加害人之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 事判決參照)。次按類推適用係基於一種認識,即基於其類 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 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被 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 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 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 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 有類推適用相關規定之必要,並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 以定損害賠償數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以陳文泰罹患「類澱粉沉積症」為由,辯稱被害 人具特殊體質,應依「蛋殼頭蓋骨理論」適用或類推適用與 有過失規定,酌減賠償數額。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 抵原則,係以衡平法理為基礎,考量被害人既有過失行為, 即因違反注意義務而對損害結果貢獻原因力,自須負擔相應 責任。即遇被害人特殊體質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須 被害人對於特殊體質所生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於法律評價上 形同過失,始得類推適用本條酌減加害人賠償數額。經查, 「類澱粉沉積症」屬於罕見疾病,其自主神經症狀廣泛且診 斷困難,即便患者就醫,需經組織切片、病理檢查及基因檢 查等多項專業程序方能確診,且常被誤診為其他疾病。況陳 文泰並無醫學專業知識與能力,生前未能察覺或防範此疾病 之危險,其行為顯不符合過失相抵之法律要件。綜上,依上 開實務見解,被害人需能注意而未注意,始可適用過失相抵 。本件陳文泰對「類澱粉沉積症」之診斷與風險管理顯無注 意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岔路 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系爭覆議 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先 換入內側車道,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時,無照並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 因,應負45%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先換入內 側車道,應負5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庚○○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82,956元【計算式:(扶養費   317,68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45%=682,956元】;原 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49,569元【計算式:( 扶養費910,154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45%=949,569 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55,49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501元+喪葬費用453,15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45%=655,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45%=450,000元】;原告辛○○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 00,000元×45%=450,000元】。  ㈦被告己○○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當事人若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法院應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196條第2項前段及第443條之1。次按當事人對法院命其 陳報或提出之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等),未依法 院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應認當事人未盡促進訴訟與審理集 中化之協力義務,有礙於訴訟終結,而應受失權效的不利益 ,以貫徹簡易訴訟程序一次期日辯論終結之旨。若允許其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將增加他造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負擔,並侵害法院作成裁判以適時解決紛爭之功能,亦可能 損及其他案件當事人使用司法資源的權利。  ⒉查:本院自113年5月28日起數次諭知被告己○○應於適當時期 內針對原告請求具體表示意見,並於同年11月19日再次當庭 諭知,要求己○○於11月26日前提出書狀,明示「如逾期未提 出視為沒有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43頁)。然己○○於訴訟繫屬期間既未提出任何攻防方法, 亦未依本院指定期限內提交書狀,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遞 交答辯狀,顯已造成訴訟程序延滯,主觀上顯具有重大過失 ,依法認定其應受失權效果,並駁回相關主張,以維護訴訟 程序之嚴謹性與公平性,並保障訴訟資源之有效分配。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40,180元(其中2,000,000 元為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得400,000元,40,180元為必要 支出費用,見本院卷第411頁),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是以,原告庚○○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82,956元(計算式:682,956元-400,000元=282 ,956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9,569元( 計算式:949,569元-400,000元=549,569元);原告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5,313元(計算式:655,493元-440 ,180元=215,313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 ,000元(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 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450,000 元-400,000元=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庚○○282,956元、丁○○549,56 9元、原告戊○○215,313元、丙○○50,000元、辛○○5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見本院卷第2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乙○○、己○○係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 、壬○○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甲○○、壬○○係本於渠等為被告   乙○○之法定代理人,始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乙○○ 、己○○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不同之 債務發生原因,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則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3-雄簡-1053-20250124-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蘇柏宣(原名蘇侯項、蘇柏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7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24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借款利息於每月4日結算 1次;另定明如有1期未依約缴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9 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隈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抗辯略以:原告所強制執 行者應係被告之延壽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社會局對身心障礙者每月固定提撥之 補助款,因被告在監執行中並無收入,無法得知原告是否已 從中取款,請本院體恤被告服刑期滿出監後,生活仍有所困 難,讓被告於出監後再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 申請書、帳卡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且 被告亦就其欠款事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 原告所強制執行者應係其受領身心障礙補助款之郵局帳戶、 盼於出監後再與原告協商,然係屬執行階段、應如何清償債 務之問題,並非判斷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所應考量之因素 ,故被告所辯,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3-基小-22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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