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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源盛 具 保 人 蘇柏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柏盛因受刑人即被告鄭源盛(下均 稱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乙節,有彰化地檢署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茲受 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囑上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移 送彰化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無著,復經通知具保人應偕 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果,而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 押等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3份、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紙、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紙,及受刑人、具保人之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 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有據,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3-27

CHDM-114-聲-295-202503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柏盛 代 理 人 侯捷翔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原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 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 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 、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 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柏盛(下 稱聲請人)以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8月28日中 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 用產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 可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 ,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臺 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作為 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故聲請人 主張其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 據。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 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場經濟價值」並 非唯一取決於「市場價格」,尚應從經營面、需求面為綜合 評估,明確肯認事業產出物(資源化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 濟價值,且該產品收費用如何乃私人間之約定,法律並未有 所限制。實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 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㈢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典翰、鄭博仁等人之證述(聲證三、四),可認冠昇 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之人工粒料,並提 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附相關資料(依李貴 林證述部分);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 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廠 、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而 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聲請人 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且聲請 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賣,宇駿及 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與聲請人亦 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冠昇公司 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司達觀廠、宇駿公司 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不知情(依宋國維、謝 典翰證述部分);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 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 慣例(依鄭博仁證述部分),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 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 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綜上,聲證一與證人李 貴林所證述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確信冠昇公司產製之 人工粒料為合格產品」確屬有據,聲請人前開確信亦可藉由 證人宋國維、謝典翰之證述相互印證;聲證二與證人鄭博仁 之證述均足佐證「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補貼1050元 予富晴公司」為現今環保業界「上游業者為推廣資源化產品 而補貼下游業者以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之商業慣例, 原判決將業界補貼常態解讀為意圖掩護本件犯罪行為,據以 認定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實有違誤,原判決就 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未及調查及斟酌。另聲請人 於LINE群組「富晴司機」之指示行為據對話內容(聲證六) 聲請人只有提醒司機要注意下料在指定區域內並且拍照,何 以該提醒被超譯成聲請人對司機為「隱匿犯罪事證」之指示 ?顯逾越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範圍,為個人單純之主 觀臆測,且遍查卷內所有聲請人於「富晴司機」群組之對話 紀錄,聲請人從無指示司機「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 下來」,則另案再審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聲證五)認定聲請人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 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主觀犯意,顯有違誤。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㈠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 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㈡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 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 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 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 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 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 決之法院而言;如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則上 級審法院並非為實體論罪或科刑之法院,此之判決之法院 ,自係原下級審法院。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 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沒收後。檢察官及聲請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犯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 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均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 ,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2.關於聲請意旨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 字第10912002779號函(聲證二)可知事業產出物之「市 場價格」與「市場經濟價值」無必然的直接關係,縱然冠 昇公司就其產出之人工粒料有補貼富晴公司運費,為此係 為了推廣資源化產品之使用需求才為補貼,要屬環保業界 正常商業模式,並非出於人工粒料屬於無用之廢棄物,實 無從以「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50元予 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等部分。聲請人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且已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又 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 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而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 ,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或同案被告)江國宏、黃 素珍、李貴林、温玉文、江國宏、鄭源盛、謝典翰、謝智 堯、宋國維、鄭慶松、陳進學、黃政壹、黃筱芬、王智弘 、邱錦宗、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張進賢、周志文、 張文錦、李志煜、楊宗成、賴明智、陳凌忠、葉麗玲、曾 彩雲、洪涵羚、顏卲安、顏卲業、蔡頂圯、蔡冠莛等人之 證述,勾稽土地租賃契約書(含附件宇駿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押租金支票、郵政匯款申 請書、交款備忘錄、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舜御公司 之太平區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舜御公司之太平區農 會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照片、宇駿公司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買賣契約書、 許秋萍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來自富晴的匯款紀錄 ,30萬元共17筆,計510萬元)、宇駿公司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1月6日富晴公司匯入30萬元 ,同日隨即領出)、聲請人和邱錦宗間之LINE對話紀錄、 查訪二水廠之照片、買賣契約書及承攬載運契約書暨附件 、齊國公司的人工粒料買賣契約、訪廠照片、桃園市政府 107年桃廢處字第0077-3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地目登證資 料、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照片、查處報告、 督察紀錄、桃園市環保局107年7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7006 0910號函、宏宗企業社和天瑞營造間之材料買賣契約書、 施工照片、出貨單、產品銷售流向表、工程契約、106年1 0月21日至108年4月18日之磅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 關申報資料、帳冊、發票等資料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而認 聲請人係為掩飾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罪,而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共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難稱其間犯意毫無關 聯。犯罪時間復有重疊或密接,應屬以一行為犯之,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處斷,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 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 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 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 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 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以證人李貴林、宋國維(齊國 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典翰、鄭博仁等之證述(聲證三、 四),可認冠昇公司告知聲請人其所生產者為資源化產品 之人工粒料,並提出產品檢驗合格資料,簽約的時候亦有 附相關資料;宇駿及齊國公司是冠昇公司相關人員親自到 場評估確認,並非聲請人能私自作主,且宇駿公司為營造 廠、齊國公司為砂石場,本可購買資源化產品的人工粒料 ,而宇駿及齊國公司均告知聲請人會作合法使用,未告知 聲請人其等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是要棄置該等產品 ,且聲請人只是單純仲介冠昇公司與宇駿及齊國公司為買 賣,宇駿及齊國公司購買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後如何處置 ,與聲請人亦無關,聲請人並無注意義務。是以聲請人主 觀上認知冠昇公司產品是檢驗合格,對齊國公司或齊國公 司達觀廠、宇駿公司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 不知情;又「就一般無害污泥類或有機類補貼下游業者以 增加下游業者之使用意願」實為環保業界長久以來之慣例 ,自無法遽予「冠昇公司就每公噸之人工粒料尚須補貼10 50元予富晴公司」此一事實推認聲請人有非法處理廢棄物 之主觀犯意等情為再審理由,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於理 由欄參、一至十一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 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 已意,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 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 件不符。   3.聲請意旨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 字第11200083167號函(聲證一),認冠昇公司再利用產 製之人工粒料,檢驗結果遠低於冠昇公司所取得處理許可 證規定「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標準 ,屬於合格之人工粒料,故不須再進行再利用產製程序, 臺中市環保局才會准許直接清運至收受人工粒料之預拌廠 作為CLSM(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使用之人工粒料,聲 請人信賴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係合格產品,尚非無 據等情。查該等函文雖係原判決未曾評價過之證據資料, 且冠昇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記載之「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溶出標準(TCLP)」,並不要求冠昇公司成品須去除污 泥內之全部重金屬或戴奧辛,蓋冠昇公司等廢棄物處理業 者收受工業污泥,如要求重金屬、戴奧辛均處理清零始能 運出,實所費不貲,不符成本效益,將造成無任何廠商可 承作之,是僅要求處理至一定標準,仍允許成品有部分重 金屬存在,因此在許可證併規定污泥須固化處理(據聲證 一函文內容亦載明要求每清除1000噸(批次)進行TCLP, 另外製成產品(CLSM),每產生1000噸(批次)之工程產 品需檢附強度抗壓報告,亦仍有固化之要求),即作成環 保磚或人工粒料,俾重金屬不易溶出,並再規定此等環保 磚或人工粒料之銷售流向,避免大量堆置於水源或農田附 近而危害人體,故而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 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並非只須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溶出標準(TCLP)」即可。再冠昇公司並未將污泥全部 作成人工粒料,仍有呈粉粒、顆粒狀者;本案並未見任何 環保磚存在;再以本案齊國公司照片觀之,實亦未見任何 人工粒料存在。是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並未固化作成環保 磚或人工粒料,亦非銷售供工業或營建業者等使用,而係 支付代價予陳世允等人而直接掩捚棄置於齊國公司。縱認 成品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TCLP)」,亦因 未固化,其成品仍屬廢棄物,且錯置錯用而違反許可證內 容,廢棄物處理業者錯置錯用其成品,均仍屬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亦已經原判決審認明確,並無違誤。且上開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乃是該局審查冠昇公司提送本案遭運 送堆置於齊國砂石廠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 經該局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亦即本案該堆置齊國砂 石廠之污泥需進行固化處理始能運出,自非可反證原堆置 之污泥非屬事業廢棄物。從而,上開函文內容雖可認冠昇 公司生產之污泥符合「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 LP)」之標準,或可為合格之人工粒料,惟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規定之各項環節均須嚴格遵循,缺一不可(詳如前述 ),是該等函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 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 理懷疑,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 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即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要件。   4.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篇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 審之規定自明。聲請意旨末以聲證六之內容經超譯,致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裁定(聲證五)認定聲請人 有於群組指示司機「指示不要將廠內滿坑滿谷的情況拍下 來」,並以之認定聲請人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顯有違誤等情。惟關此部分似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 服,非本院於本案再審程序中所得審究。而該再審事件經 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亦已經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 部分指摘,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 僅對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或係提出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 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聲證一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083167號函 聲證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02779號函 聲證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2月26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27-31頁、第38-41頁、第59-61頁) 聲證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0年9月24日審判筆錄 (節錄第18-21頁) 聲證五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聲證六 LINE對話記錄截圖一紙

2025-01-10

TCHM-113-聲再-178-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源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 、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 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 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 9204、92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李貴林、宋國維、謝典翰等 人分別證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源盛(下稱聲請人)及 共同被告蘇柏盛主觀上認知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昇公司)產品是檢驗合格,聲請人對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 稱齊國公司)與昌華砂石行、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 公司)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不知情,可認聲 請人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㈡依台旭環境科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鼎公司)-逸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 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售廠商資料等,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所 生產之人工粒料檢驗均合格,且該產品出貨予多家公司,其 中僅有宇駿公司、齊國公司有問題,其他銷售廠商並無問題 ,在客觀上確實可讓人信賴是合格產品。㈢依據卷內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民國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 ,肯認此類資源化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冠昇公司 出賣其生產之產品(人工粒料)時,有另支付富晴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晴公司)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費用 ,此乃該業界之商業模式(業經證人蘇富仁證述在卷),並 非認為該產品為無用廢棄物始支付所謂之處理費。㈣上開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已存於卷內,可得出聲請人主觀上無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惟原確定判決完全未為調查斟酌,甚 至於理由內隻字未提,顯然就該等證據之實質價值未加以判 斷,自屬新證據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 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 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 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及蘇柏盛先前共同以「由證人李貴林、宋 國維、謝典翰於原審之證詞,冠昇公司有告知其生產之人工 粒料係合法之資源化產品,並出具產品檢測報告,由聲請人 及蘇柏盛運送給冠昇公司擬採用之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查驗 ,而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亦告知會合法使用前揭人工粒料, 故聲請人及蘇柏盛主觀上均認知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為檢驗 合格之產品,且對齊國公司、宇駿公司未合法使用冠昇公司 產品一事並不知情,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依卷內之台旭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公司-逸鼎實驗 室試驗報告、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 售廠商資料等,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 法產品」、「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雖因品質較差,但 仍屬檢驗合格之產品,依據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9 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可證明此類資源化 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該產品收取費用如何乃私人 間之約定,法律並未有所限制等情,並參酌證人蘇富仁於原 審之證詞,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對於品質較差之人工粒料, 另行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1050元之貼補費用,屬於業界正常 之商業模式,聲請人等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等 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而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 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認聲請人及蘇柏盛再審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復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 及證據方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 情形,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再-246-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 抗 告 人 鄭源盛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源盛對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訴 字第9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再審意旨 以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係因面臨壓力, 誤解檢察官所提問之意思,導致錯誤之回答,並非承認犯罪 ,聲請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以證明抗告人對於冠昇環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認為係合法,其無共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一節。惟有關抗告人於偵查中 坦承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對於抗 告人嗣後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經原確定判決 詳予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之八之㈣、㈤)。又陳述是 否出於內心之真意,無法單從陳述者之陳述而為認定,足認 無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勘驗抗告人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且 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項,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㈡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據證人李貴林、宋國維、謝典翰 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 粒料均會提供檢測合格之資料、未曾告知抗告人關於冠昇公 司之產品不合格,以及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告知運輸業者即富晴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相關人員蘇柏盛等人,向冠 昇公司購買之人工粒料之用途在做環保磚、低強工程,未曾 說將購得之冠昇公司產品亂傾倒等情,足證抗告人主觀上係 認為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經檢驗合格之產品,且其對 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如何使用冠昇公司產品一事,並不知情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前揭 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製程添加足量比例之固化劑及砂石,產出 之人工粒料不符處理許可證所載規格,仍屬廢棄物。冠昇公 司總經理李貴林所證上情,不能採信;宋國維、謝典翰之證 詞,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對於宇駿公司、齊國公司如何處理 所載運自冠昇公司之物料,並不知情,然與抗告人是否知悉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為廢棄物無涉等語,因此未採為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㈢聲請再審意旨又指,卷附台旭環境科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實業有限公司之逸 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樣品檢驗 報告、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售廠商資料等,可以證明冠昇公 司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法產品一事。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就環境污染部分,其放流水、滲出水部 分檢測有超過標準,惟未含有毒品物質及含量超標等節,然 冠昇公司生產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 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所指上情,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評價。㈣聲請 再審意旨指稱,據(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9年1 2月18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環保署函)、證 人蘇富仁(按係鄭富仁之誤載)於上述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詞,足證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 以及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新臺幣1,050元,作為補 貼費用,事屬業界正常之商業模式等節。惟冠昇公司一開始 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製程處理廢棄物,則其產出物即為未完 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非前揭環保署函及鄭富仁所指之「 資源化產品」,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可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有未合。㈤綜上,本件聲請再 審所執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單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之事項,執持相異評價,或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事 由,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難認有 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抗告人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法,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 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1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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