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列
「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顯見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正值青年,應有相當社
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
,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越標準值,仍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幸未造成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重
大侵害,兼衡其自陳大二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
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倘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何秉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軒於民國114年2月15日0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
2樓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5
、6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
花蓮縣○○市○村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6時35分
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
54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何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HLDM-114-花原交簡-72-202503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