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啓輔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3年1月2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並簽立發票日民國113年1
月25日、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500,000元
之本票。詎聲請人於本票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相對人給付
任何款項,尚積欠2,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橋院甯非
欣一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
對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
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路竹 忠孝 387 (空白) 64.59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5 路竹區忠孝段 387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4層 第1層:44.6 第2層:44.6 第3層:44.6 第4層:28.85 合計:162.65 陽台:5.12 全部 高雄市路○區○○街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3-司拍-239-202501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