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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90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田曜誠因與陳宗賢有債務糾紛,明知陳宗賢之堂弟丙○○僅 為陳宗賢經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為使陳宗賢之父親陳杭 、妹妹陳惠旭出面為陳宗賢處理債務,即與蘇鉦凱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擬由蘇鉦凱帶人強行綁走丙○○ 後拘禁,並向丙○○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蘇鉦 凱於106年7月10日,邀集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乙○○、顏冠儒、 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田曜誠位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處所會合,並向田曜誠 取得丙○○之地址後,隨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蘇鉦凱、顏冠儒、蘇○○共同前往丙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住處附近埋伏。嗣於同日21時45 分許,蘇鉦凱見丙○○返家,即指示顏冠儒與蘇○○將丙○○強拉 上甲車,並以隨身衣物矇住丙○○之雙眼後,先將丙○○載往顏 冠儒向不知情之王明傑所借用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 拘禁,再以不詳廠牌之車輛將丙○○轉移至蘇鉦凱向不知情之 張武從、蘇鳳枝所借用之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拘禁。其 間,蘇鉦凱等人並強迫丙○○以電話聯絡陳惠旭告知丙○○被綁 之事,復為逼迫丙○○供出陳杭與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更 推由顏冠儒以皮帶毆打丙○○,致丙○○受有雙手腕和雙小腿多 處擦傷等傷害。迄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因田曜誠指示蘇鉦 凱釋放丙○○,蘇鉦凱等人才開車將丙○○載至嘉義高鐵站釋放 ,丙○○至此始脫離蘇鉦凱等人之實力支配。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為上開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因本案行為,為本院少年 法庭調查,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 定之要求,將蘇○○之姓名遮隱一部。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鉦凱、 顏冠儒、田曜誠、證人蘇○○、丙○○、陳照群、陳惠旭、王明 傑、張武從、蘇鳳枝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甲車之行車紀錄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丙○○穿著 、拘禁地點照片共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 31日刑紋字第1060071967號、106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680 0186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1日南市警鑑 字0000000000號、106年10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069860106 號鑑驗書、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74號、第475號、第597 號、第59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0983***509號)各1份、106年6月30日及106 年7月10日之警方蒐證照片共9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44 號搜索票(蘇鉦凱、田曜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 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 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 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 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 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以人之自 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 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 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 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 ,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 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 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 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 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原本即計畫 強行綁走被害人丙○○後拘禁,並強行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 實際居住地址,是其等於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期間 ,以傷害之方式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雖剝 奪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 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 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 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蘇○○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等事實,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證人蘇○○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11號案件審理時已證稱:伊是蘇鉦凱找去 的等語,復參以蘇○○為上開行為時,已滿17歲,本難單純 以其外表判斷其實際年齡未滿18歲等情,則本案尚難僅以 蘇○○客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 見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其共犯本案。從而,檢 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未婚,小孩即將出生,入監 前從事板模工作,需要撫養即將出生的小孩)、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受傷程度與被拘禁時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訴緝-14-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4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蘇鉦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44-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陳秋香 兼 訴訟代理人 劉明瑋即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業 被 告 蘇鉦凱 蘇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1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5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0,644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丁○○負 擔,其中新臺幣9,000元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並均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餘20,844元由原告丙○○負擔新臺幣19,084元,原 告乙○○負擔新臺幣1,760元。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23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710,000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乙○○、劉明偉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 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被告 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並均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甲○○應與被告己○○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原告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己○○、甲○○之起 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被告丁○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並均應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84頁)。經核原告之部分撤回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於111年2、3月 間,在「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向原告乙○○索取每月20,000元之保護費,並表示 如不交付保護費將對其不利等語,致原告乙○○心生畏懼。被 告丁○○因原告乙○○未交付保護費而心生不滿,嗣於111年4月 26日21時19分許,夥同被告戊○○,故意將「鯨吉利電子遊戲 場業」櫃檯上之報表、物品揮落,再持店內之椅子砸毀電子 遊戲機台,又將門口香爐1個拿起往店內丟擲,致電子遊戲 機數台破損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之 負責人即原告乙○○、丙○○,且原告二人亦因此心生畏懼,不 敢再營業。被告丁○○於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嚇取財 未遂,故意侵害原告乙○○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乙○○心生 畏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被告丁○○、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毀損鯨吉利電子 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台,以此方式恫嚇原告乙○○、丙○○, 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二人之自由、人格權,致原告二人心生畏 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原告二人自得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原告丙○○因被告之故意毀損財 物行為,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600,000元(自111年4月26日 至111年12月31日止停止營業8個月,每月營業淨利200,000 元)、支出電子遊戲機台維修費用560,000元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4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我願意和解,但目前無法拿出那麼多錢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恐嚇取財、毀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96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 不諱,被告此等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丁○○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戊○○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 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是被告丁○○自應就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 嚇取財未遂,故意侵害原告乙○○之自由、人格權之不法行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戊○○則應就111年4月 26日故意共同藉以毀損電子遊戲機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 懼,共同侵害原告二人自由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及不法侵 害原告丙○○之財物行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告丁○○於111年2、3月間對原告乙○○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乙○○因被告丁○○恐嚇取財未遂之侵 權行為,致自由、人格權遭受不法之侵害,足認原告乙○○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乙○○目前無業,與丈夫、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40頁);被告丁○○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 ,000至30,000元,要撫養父母、姊姊等人,經濟狀況不佳( 系爭刑案卷第104、105頁);另兩造財產狀況,有111、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 。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為索取保護費滿足 自己私慾,即故意用言語恫嚇他人)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丁○○、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毀損鯨吉利電 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台,並藉此恐嚇原告二人部分:  ⒈電子遊戲機台維修費用:   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故意共同破壞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之 電子遊戲機台,致原告所提原證2編號1-14之機台毀損,原 告丙○○因此支出維修費用560,000元,有現場照片、系爭刑 案判決、少年法庭審理筆錄、聲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25-63頁);另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機台維修費用560,000元,自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丙○○主張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因被告之共同毀損行為, 自111年4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停止營業8個月,受有營 業損失1,600,000元(每月營業淨利200,000元×8個月)等語 ,僅提出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附民 卷第23頁)。惟原告丙○○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鯨吉利電子遊 戲場業每月營業淨利為200,000元及確實有停止營業達8個月 ,本院自難遽信原告丙○○之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丙○○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不能營業損失1,600,000 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故意共同以砸毀電子遊戲機台之侵權行為恐嚇原告丙 ○○、乙○○,致原告二人自由、人格權遭受不法之侵害,足認 原告二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乙○○目前無業,與丈夫、小孩同住,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40頁);原告丙○○為二專肄業,目前從事自 由業,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0頁);被告 丁○○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 要撫養父母、姊姊等人,經濟狀況不佳(系爭刑案卷第104 、105頁);被告戊○○為高中肄業,從事瓦斯行工作,月收 入約24,000元,要撫養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系爭刑案卷第 179頁)。另兩造財產狀況,有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之手段、情節(未能順利收取保護費滿足自己私慾, 即故意暴力毀損他人財物恫嚇他人)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 別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⒋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0,000元 (維修費用56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0,000元(精神慰撫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 原告乙○○8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710,000元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本院卷第21-2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44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兩造分 擔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05

TNDV-113-訴-928-20250205-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蘇鉦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鉦凱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成年人利用少年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為相關沒收(銷燬)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 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認錯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本案私 運第二級毒品進口次數只有1次;犯罪動機係幫胞弟籌措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和解金;其僅國中畢業,妻子甫產下 幼子,須照顧雙親、妻子、弟弟及姐姐幼子;上訴人因工作 收入有限,致思慮欠周誤觸刑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量處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 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 第二審上訴關於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為無理由,已詳述說明 略以:上訴人於本案私運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高達 2,950.05公克,數量甚鉅,幸海關及時發覺,運輸入境之毒 品在國內遞送過程均經警監控,適時查獲,毒品未流入市面 ,但上訴人漠視法紀,其行為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藏 極大風險;上訴人預計但尚未取得30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甚 高;且上訴人除自己參與犯罪外,為躲避查緝,更利用少年 李○宇出面冒用少年黃○宇(名字均詳卷)姓名簽收並領取扣 案毒品,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由上訴人所提出各項資料 ,雖可認定上訴人胞姐身體狀況不佳呈植物人狀態,其父健 康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家庭成員有多人等狀況 ,並供稱如前上訴意旨所述之情由,惟不應執此正當化其犯 罪動機;酌以上訴人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始量處,刑罰嚴峻 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5頁)。亦 即,原判決經綜合各情狀後,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基 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 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 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38-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劉明瑋即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 陳秋香 被 告 蘇鉦凱 蘇鉦龍 蘇靖翔 洪妤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13

TNDV-113-訴-928-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鉦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仍駕車上 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蘇鉦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鉦凱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 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復於21時37分許,欲駕車返家時,行經臺 南市白河區中山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蘇鉦 凱竟加速逃逸,嗣蘇鉦凱自行駕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白河派出所,為警發現車內有愷他命,乃徵得蘇鉦凱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 :﹥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4000ng/ml),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鉦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現場照片25張、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車籍查詢結果、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交簡-2614-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 上 訴 人 蘇鉦凱 蘇鉦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152、1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蘇鉦凱、蘇鉦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少年蘇○翔 (人別資料詳卷,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共同聚集施強暴及毀損,以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聚集施強暴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分別論 處蘇鉦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各罪刑;暨論處蘇鉦龍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 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並佐以證 人曾○銘、趙○幃(以上2人人別資料均詳卷)、陳秋香、吳 信德、張杏華、黃紋孟、劉明瑋、吳蕙汝、陳意升之證詞, 復參酌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毀損照片,及其他證據,認上 訴人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前開犯行 ,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而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前開犯行,係以上述證人及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毀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等上揭自白之補 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等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尤以上訴人等於原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 解,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否認犯罪,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其等關於聚集施強暴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上開聚集施強暴重罪部分 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 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61-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鉦凱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5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蘇鉦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或沒收部分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或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 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主張其向承辦員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經依被告請求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來源一節,上述 2警察機關均回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所涉運輸毒 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113年9月1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609258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偵八二字第113617538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故被告主張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要非可採 。 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被告私 運第二級毒品進口次數1次,僅國中畢業、妻子懷孕、須照 顧雙親、妻子、弟弟及姐姐幼子,犯罪動機係幫胞弟籌措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和解金,被告因工作收入有限,致思慮 欠周誤觸刑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 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 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 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 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 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雖 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本 案所私運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高達2950.05公克, 數量甚鉅,幸海關及時發覺扣案毒品被運輸入境,事先於包 裹寄送前,即通知警察機關此事啟動查緝工作,運輸入境之 毒品在國內遞送過程均經警監控,適時查獲少年李○宇及被 告,運輸入境之扣案毒品,未流入市面,但被告行為,仍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藏極大風險,又被告自承為不詳人士 安排將扣案第二級毒品運輸入境並收受後轉交事宜,該不詳 人士承諾給予被告30萬元報酬,雖被告尚未取得該人承諾之 報酬,但被告本案預計取得之犯罪所得甚高,且被告除自己 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更為躲避查緝,利用少年 李○宇出面冒用少年黃○宇姓名,簽收並領取扣案第二級毒品 ,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且被告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 身體健康潛在風險甚高,由被告所提出臺南市私立○○○○○○○ 安養院在院證明、○○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其父蘇木林診斷 證明書與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頁)等資料,雖可認定被告胞姐身體狀況不佳呈植物人 狀態、其父健康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証明,及其家庭成員 有多人等狀況,被告固供稱其犯案之動機,係因父母罹病有 賴其照顧、配偶懷孕中仰賴其扶養,胞弟因案缺乏和解金, 被告須照顧胞姐幼女而犯本案,惟被告胞弟因案件需要款項 與被害人和解,此本應由其胞弟自行籌措,被告並無責任亦 不應以犯罪方式獲取報酬為其胞弟籌措和解金額,而其胞姐 即使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照顧幼女,該子女應有父親或其他親 屬可扶養照顧,若均無其他人可扶養,亦有社會福利可申請 補助津貼以維持該幼女之最低限度生活,何以必須由被告冒 險犯案以犯罪所得照顧胞姐幼女,殊難想像,更不應成為被 告正當化其犯罪動機或搏取他人同情之理由。再者,被告父 母縱使罹病身體狀況不佳,而缺乏收入,以被告父親領有身 心障礙証明,符合領取殘障津貼之要件,本即有社會福利救 助以維持被告父親最低生活條件,被告之扶養僅居於補充該 津貼不足部分之開支,更何況被告若須扶養配偶或父母,理 應從事正當工作,領取合法收入,方能長期照顧及扶養父母 、配偶,焉會從事犯罪手段賺取1次性報酬,如此一來,被 告一旦因犯罪遭查獲,須入獄服刑,豈非更無法扶養、照顧 父母、配偶,被告所主張之犯案動機顯不合理。此外,被告 苟如其所述須扶養、照顧如此多家屬,何以其於警詢竟供稱 「無業,沒有收入來源」,更啟人疑竇,且被告本案經查扣 愷他命及2支蘋果牌行動電話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為警查扣之愷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顯見被告案發時並非身無分文,被告有錢竟不用於扶養 父母、配偶或胞姐幼女,卻花費鉅資購買扣案高價蘋果廠牌 電話使用,且斥資購買扣案愷他命供己施用,再冀圖犯本案 取得高額報酬以奉養父母、扶養配偶及胞姐幼女,其行為豈 非本末倒置,且與常情相悖,故其所述犯案動機殊值懷疑。 參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不得已原因必須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難認被告有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致 為犯罪,衡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故其犯罪動機及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酌以被告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 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漠視法紀,輸入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在我國境內流通,殘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我國 社會秩序破壞之高度風險,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委不可採。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且數量非屬 稀微,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程 度並非稱低,然念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及審理中均知 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再其先前無相同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1次、驗 餘淨重共計達2950點05公克,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 妻子甫懷孕,須照顧雙親(父親80幾歲而失明、母親60幾歲 而有心臟病)、妻子、弟弟及姐姐(現為住於療養院之植物 人)之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供出 毒品來源,檢警並因此查獲上手,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且其有上述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未斟酌其家庭狀況而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 上訴理由,顯非可採。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 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更何況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業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 ,而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 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09

TNHM-113-上訴-1380-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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