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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 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房柏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 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 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 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臉書社團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均 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臉書社團仍屬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團體。而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招徠 不知情之買家前往購買,進而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屬對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行為,不因該社團實際社員數 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 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 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在臉書公開社團張貼欲販售貨櫃之虛假訊息,而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金錢,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席士淙(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為上述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權 ,且犯罪之時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 欺犯行與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應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損失,得為犯後態度之評價。又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施行詐術之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等 分別遭詐騙款項數額,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 至28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 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而獲取報酬、對價之 「犯罪所得」(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 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若亦為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問題,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萬7,500元、2萬元,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吳家洋 (未提告) 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112年12月16日 8時52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 席士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春美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112年12月16日 13時34分 2萬元 席士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房柏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6號   被   告 房柏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柏辰明知其並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 「鄭柏辰」在臉書刊登販售貨櫃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瀏覽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依房柏辰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房柏 辰不知情之友席士淙(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嗣房柏辰以匯錯款項為由,要求席士淙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將該款項交付房柏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吳家洋、許春美遲未收受購買之商品,經 詢問房柏辰亦無音訊,驚覺受騙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洋、許春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在臉書網站販賣貨櫃商品並借用友人席士淙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供買家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家洋及告訴人許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帳號「鄭柏辰」在臉書刊登販售貨櫃之虛偽訊息,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席士淙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席士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為他人代墊消費金額為由,請求席士淙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其使用,嗣後並以匯錯款項為由,要求席士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白牌車司機田琦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證人席士淙面交贓款之事實。 5 ⑴被告與被害人吳家洋之對話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許春美之對話記錄截圖 ⑵被害人吳家洋及告訴人許春美所提供之匯款明細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廣告並造成被害人吳家洋、告訴人許春美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吳家洋及告訴人許春美遭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7 被告與證人席士淙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為他人代墊消費金額為由,請求證人席士淙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其使用,嗣後並以匯錯款項為由,要求證人席士淙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向證人席士淙面交所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家洋 (未提告) 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112年12月16日 8時52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 席士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春美 (提告) 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112年12月16日 13時34分 2萬元 席士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112年12月16日9時18分許 2萬元 2 112年12月16日9時23分許 7,500元 3 112年12月16日14時10分許 2萬元

2025-03-31

TCDM-114-金訴-340-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奕瑜(下稱 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 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與沒收部分均 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與被害人進行和 解,並取得被害人原諒,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見偵4347卷第12頁,偵54750卷第111至113頁),僅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71頁)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加重詐欺行為之 原因、動機不一,所為犯罪手段方式亦有不同,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 則。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金錢僅新臺幣2,360 元,事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 法定本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該此犯 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當嫌過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網際網路散 布販賣公仔之虛假訊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 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7月。原審上開量刑於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之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 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 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 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579-20250326-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80號 原 告 陳囿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耀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誤信詐騙集團,將新臺幣(下 同)235,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致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 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際網路傳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被害 人散佈虛假訊息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 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4-屏補-80-20250326-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念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許,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分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彰化 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內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語音電話告知LINE暱稱「陳政佑」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 嗣「陳政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 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念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 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因 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致後續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社工,與家人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吳佩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透過DCARD社群平臺聯繫吳佩玟,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簽署交易協議云云,致吳佩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11時27分 1萬7056元 1.告訴人吳佩玟警詢證述(警卷第67至7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張念慈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3、49至55頁) 3.告訴人吳佩玟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73至93頁) 2 魏子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平臺聯繫魏子欣,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云云,致魏子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11時22分 4萬9986元 1.告訴人魏子欣警詢證述(警卷第97至9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張念慈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3、49至55頁) 3.告訴人魏子欣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17頁) 3 黃姵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平臺聯繫黃姵蓁,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賣貨便云云,致黃姵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45分 1萬1987元 1.告訴人黃姵蓁警詢證述(警卷第121至12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張念慈國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7、57至59頁) 3.告訴人黃姵蓁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27至143頁) 4 許啙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平臺聯繫許啙琹,佯稱欲向其購買電腦包,要求使用賣貨便云云,致許啙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14時57分 2萬9985元 1.告訴人許啙琹警詢證述(警卷第147至15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張念慈國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1、57至59頁) 3.告訴人許啙琹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53至177頁) 5 洪立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平臺聯繫洪立穎,佯稱欲向其購買保養品,須賣貨便簽署誠信協議云云,致洪立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0日11時33分、11時39分 ①9萬9986元 ②3萬2126元 1.告訴人洪立穎警詢證述(警卷第181至183頁) 2.張念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3葉) 3.告訴人洪立穎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85至201頁) 6 李旻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平臺聯繫李旻翰,佯稱欲向其購買SWITCH遊戲片,須賣貨便簽署誠信協議云云,致李旻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0日12時16分 5055元 1.告訴人李旻翰警詢證述(警卷第205至2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張念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3、61至63葉) 3.告訴人李旻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09至227頁) 7 蔡有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在抖音平臺刊登虛假訊息,佯稱報盤台彩資訊可中獎云云,致蔡有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0日12時37分 1萬元 1.告訴人蔡有進警詢證述(警卷第231至24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張念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3、61至63葉) 3.告訴人蔡有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51至295頁)

2025-03-25

NTDM-113-金易-30-202503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未扣案許文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1分許」,更 正為「1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 警詢」刪除之,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 重罪,然行為人為加重詐欺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犯 罪手段方式亦有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 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詐 欺手段尚非鉅大嚴重,各詐得金錢分僅新臺幣5,000元、3,0 00元、6,560元,事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 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 件就該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當嫌過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網際網路 散布公訴所指之虛假訊息,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 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 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而被告本件3次犯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4,56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32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1年8月13日,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ung Fu」對 公眾佯稱出售手機,致廖笠茗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0 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許文豪指定之陳正 宏(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廖笠茗遲未 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 年8月27日,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wen Zhahluo」對公 眾佯稱出售宏碁筆電,致施志衡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7日 20時1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嗣施志衡遲未收到商 品,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 年9月4日,上網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wen Zhahluo」對公 眾佯稱出售宏碁筆電,致林龍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9 時9分許,匯款6560元至本案帳戶。嗣林龍喜遲未收到商品 ,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四、案經廖笠茗、施志衡、林龍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一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臉書暱稱「Xu Chung Fu」 刊登出售手機之訊息,與告訴人廖笠茗達成以5,000 元出售上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廖笠茗匯款5,000 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 刊登出售宏碁筆電之訊息,與告訴人施志衡達成以6,000 元出售上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施志衡先匯款訂金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三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臉書暱稱「Xuwen Zhahluo」 刊登出售宏碁筆電之訊息,與告訴人林龍喜達成以7,000 元出售上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林龍喜匯款6,56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正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向陳正宏借款,並以還款為由要求陳正宏提供本案帳戶,並有告訴人廖笠茗、施志衡、林龍喜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笠茗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就犯罪事實一: 證明其與被告達成購買手機之合意並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4 告訴人施志衡於警詢之指訴及臉書頁面截圖、匯款證明各1份 就犯罪事實二: 證明其與被告達成購買筆電之合意並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龍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就犯罪事實三: 證明其與被告達成購買筆電之合意並依約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後,被告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笠茗、施志衡、林龍喜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25

PCDM-113-審訴-892-20250325-1

審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鏵澄(原名:黃建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70 、1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鏵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鏵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之較重之罪,然行為人為加重詐欺行為之原因 、動機有所不一,所為犯罪手段方式,亦有不同,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詐欺手段尚屬輕微,詐得之金錢最多僅新 臺幣(下同)5,000元,3次犯行合計亦僅7,900元,事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均成立調解,願依約 定時間、金額賠償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 ,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顯不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該等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 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酌減其刑。又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餘地,合併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網 際網路散布起訴所指之虛假訊息,對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 施用詐術訛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並已 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均成立調解,願依約定時間、金額 賠償所受損失,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被告對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詐得之財物,雖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成 立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亦 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70號                         第18734號   被   告 黃鏵澄(原名黃建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鏵澄(原名黃建晴)明知其並無從按其提供之商品銷售內 容如期交付不特定消費者各該商品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黃鏵澄於收款後未依約交付商品, 附表所示之人履經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后希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榭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鏵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販售商品予附表所示之人,惟未出貨或僅出貨部分商品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林銘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銘鋒與暱稱「毛專員」之LINE、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害人林銘鋒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后希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后希哲與暱稱「毛在富」之LINE、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后希哲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遭被告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編號2之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被害人林銘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王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王榭華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遭被告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林銘鋒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后希哲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害人林銘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被告,佐證被告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人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84號、第26874號、第27165號、第30030號、第301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1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815號、第36828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黃鏵澄除本案外,尚於左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地向其他被害人以相同手法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林銘鋒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毛專員」於110年2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之購物平台Marketplace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安博盒子之不實訊息,適有林銘鋒於110年2月24日某時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遂與之聯繫表明欲購買該商品,並加入黃鏵澄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LINE聯繫,黃鏵澄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安博盒子云云,致林銘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2月24日14時39分許,匯款1,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田心儀,另由警偵辦) 2 后希哲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毛在富」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安博盒子之不實訊息,適有后希哲於110年3月4日某時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遂與之聯繫表明欲購買該商品,其佯稱以1,400元之價格販賣安博盒子云云,致后希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3月4日15時13分許,匯款1,4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林銘鋒) 3 王榭華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黃楗評」於110年5月7日前某日,在臉書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REALME XT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王榭華於110年5月7日某時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遂與之聯繫表明欲購買該商品,黃鏵澄佯稱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REALME XT智慧型手機云云,致王榭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8日11時許,匯款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潘懷恩,另由警偵辦)

2025-03-18

PCDM-113-審訴緝-30-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聖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潘聖岳並無出售機車之真意,因沉迷運動彩券投注致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欲拍賣二手機車之虛假訊息,經 蘇本彥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20分許上網瀏覽後,與潘聖 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互加好友,潘聖岳進而向蘇 本彥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代價,販賣三代 及四代勁戰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台云云,致蘇本彥陷於 錯誤,依潘聖岳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將款項如數匯入不 知情之李泓佑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供潘聖岳充作其向李泓佑(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運動彩券所給付之價金。嗣潘聖 岳藉故遲不履約,蘇本彥始悉受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聖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蘇本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泓佑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李泓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返還詐欺款項與告訴人之網路轉帳畫 面擷圖、和解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臉書社團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均 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臉書社團仍屬不特 定人或特定人多數人之團體。而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招 徠不知情之買家前往購買,進而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屬 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行為,不因該社團實際社員 數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在臉書張貼欲拍賣二手機車之虛假訊息,引誘告 訴人加為好友後,再進一步具體化詐術內容,而向告訴人詐 取金錢,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1項之罪,容所誤會,惟此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毋庸再 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詐欺金額為3萬6000元,尚非甚鉅,且其自白犯 行,並已全數賠償3萬6000元與告訴人完訖,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則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定法定刑度,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要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施行詐術之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金錢數額 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尚無經判決確定之犯罪前科,素行 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3萬6000元與告訴人完 訖,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易 科罰金,爰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獲有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3萬6000元之損失,業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再予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ULDM-113-易-992-202503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華明知自己並無販售物品並出貨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於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Eric Lee」刊 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之訊息,嗣告訴人范信凡於11 2年11月10日17時36分前某時,經由網路得知前開訊息後, 誤以為被告有意販售,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買賣本案筆 電等事宜,並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8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0元、1,300元至被告所提供中華郵政帳號91 00*****044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被告於 告訴人確認是否出貨時,屢次藉故以筆電修繕後再寄出等理 由遲延交付,嗣告訴人未收到商品,要求被告退還款項惟均 未獲回應,經告訴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復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 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 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徒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截 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另案105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第15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併辦意旨書(卷內並 無此等書類)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Messenger和告訴人聯絡買賣筆電,已 收受2,300元但仍有一台筆電尚未交付等情,但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其他交易 的商品已經交付,但筆電放在臺南我有跟他說要晚點交付, 後來因為進來執行所以無法回覆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Eric Lee」之帳號於臉書販賣電腦相關商品,告 訴人先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向被告購 買筆電一台並已收到貨,復於同年月18日匯款1,300元至 本案帳戶向被告購買如偵卷第90頁清單所示之筆電一台及 GTX 650顯示卡等零件,但僅收到零件未收到筆電,且被 告於112年12月20日後即不再回應告訴人等,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陳、證述甚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警卷第41、47至48、74至9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交易過,之前都很正常 ,但有一台筆電沒收到,我一直跟被告聯絡,直到112年1 2月20日他開始不回應我,我才得知已經被詐騙等語(警卷 第27至28頁),可知告訴人前曾與被告交易過且情況正常 ,嗣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後不回應始認定遭詐騙,然 被告係於112年12月20日因另案遭緝獲,並於同年月21日 入監執行,尚未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查詢結果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151頁),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 當天因通緝被抓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雖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然是否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犯意為之,或因入監執行始無法完成交易?尚非無疑, 而難逕以上開告訴人單方面之認知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三)況查,被告前既已依約交付第一次交易之筆電,亦已依約 交付第二次交易之電腦零件業如上述,即與一般於網路上 純粹以虛假訊息誆騙消費者之情形有別,且兩次交易之價 格差不多,亦非先以低價交易誘使告訴人上鉤後再乘機詐 騙高額款項。且觀被告於收到第二次交易款項後之112年1 1月27日尚向告訴人表示「筆電有點問題,我找人弄好他 才敢寄」,告訴人表示「了解」,告訴人嗣於同年12月7 日再度詢問「弄好了嗎」,被告則回覆稱「還沒有,他說 在等面板」等語(偵卷第85頁),如被告自始即無意給付, 於收到款項後斷聯潛逃即可,又何須交付部分零件、何須 再回應告訴人至緝獲前之112年12月20日?凡此均足使一 般人對於被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生合理之懷疑。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另案亦曾以因入監無法給付、因被 偷無法給付等為由未依約履行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起 訴書所指之該等案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及完整之案卷資 料,本院已無從審酌之。況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類似事 實等品格證據,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 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基於習性推論之 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 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 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 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 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 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 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 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 從以被告於另案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即認被告於本案有詐 欺情事。 (五)至於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既於112年12月14日被告入獄 前即請求退款,被告未退款亦未交付筆電,復未主動告知 筆電送修等情況,所謂入監無法交付顯屬卸責之詞等語, 然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要求退款筆電部分之1千元時, 並未限定期限(被告則答稱「好」),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0 日要求被告於這禮拜日(24)以前處理好,被告則答稱「知 道了」等語,有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87 至88頁),可知其等原約定於112年12月24日前處理退款完 畢,然被告於同年月20日即緝獲入監業如上述,故是否得 僅以被告並未立即退款即逕認其有詐欺犯意,尚屬有疑。 且被告前確有告知筆電有問題待修等情亦如前述,公訴意 旨上揭主張,均非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 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該行為固應負相關民事責任(此業由 被告之弟代為退款,見本院卷第17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然 就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 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 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06

HLDM-113-訴-140-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君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君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陳姵君與顏鴻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姵君於民國107年間 起,在臉書公開刊登可以找伊投資賺錢之虛假訊息貼文,復以臉 書Messenger訊息(暱稱:陳若喬)、LINE(暱稱:若喬)、LIN E群組(名稱:若喬群)向游浩煒(臉書暱稱遊艇、LINE暱稱: 浩客)、林姚君(LINE暱稱:羿蓁)、賴雅伶(LINE暱稱:雅伶 )、朱孟辰(LINE暱稱:孟辰,起訴書誤載為林孟辰)等人佯稱 :伊有一投資案件,只要出資投資,每月就可以獲得7%、10%或2 %、3%至10%的收益云云,致游浩煒、林姚君、賴雅伶、朱孟辰等 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陸續匯款(游 浩煒轉帳地點在花蓮縣)至陳姵君指定之其本人申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詹月娥(陳姵君母親,所涉提供帳戶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在案)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顏鴻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陳姵君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嗣為被告陳姵君 提領,並將部分款項自乙帳戶轉至丙帳戶。然陳姵君嗣後僅支付 游浩煒、林姚君部分款項,未支付賴雅伶、朱孟辰任何款項(如 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委由辯護人表示均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369、461至473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 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463、4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浩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他卷第5至6頁;交查332卷第11 至13頁;偵卷第431至4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姚君於偵訊 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3、269至275頁);證人 即告訴人賴雅伶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33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游浩煒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LINE對話紀錄譯文、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若喬群)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見交查332卷第21至23、55至67、25至27、29至31、4 2至51、33至39、161頁;交查287卷第183至18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 839148963號函檢送詹月娥帳戶交易明細(見交查332卷第10 3至138頁);告訴人林姚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群組對話錄截圖(若喬群)、告訴 人林姚君書寫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25至165、167至180 、181、182頁);被害人朱孟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87卷第187、189 至199頁);告訴人賴雅伶提供之委託書、被告臉書PO文截 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若喬是你最好的選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若喬群 )、被告臉書、IG個人頁面截圖(見交查287卷第201、202 、279至281、287、203至209、289、215至255、269至277、 257至267、283至2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0811號函檢送顏鴻宇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335至37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07757號函檢送詹月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77至2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372號函檢送告訴人林姚 君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7至392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2年9月4日北富銀新 店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施俊宇(告訴人林姚君配偶)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3至397頁);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8709號 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99至401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7267號函檢送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23至42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游浩 煒、林姚君、賴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為詐欺行為,各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又刑法上之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 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本 案被害人共4人,犯罪時間先後有別,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顏鴻宇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 未自白犯罪,且依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並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固以本案情輕法重,量處本案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卷第47 2頁)。然而: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考量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時,已為成年之人,難謂年少無 知,且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正常之人,有相當謀生能 力,案發時亦未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自難認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行時有何萬不得已之理由,而須對無辜之被害人行 騙。被告本案詐欺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 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併予考量被告係以投資 詐欺之方式所生之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未達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認。     (五)檢察官雖稱被告亦有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惟按「上訴人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 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 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 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 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 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 ,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 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依卷 內事證,應認被告係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不構成銀行 法第第125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 取金錢,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游浩煒、林姚君、賴 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致使渠等受騙而給付金錢或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網路交易安全與商業誠信,所為殊 無足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游浩煒、林姚君、賴雅伶及被害人朱孟辰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父母、入監前在招待會所從事服 務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 訴卷第4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等犯 行,係於同一時期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對告訴人游浩煒之犯行詐得21萬元、對告訴人林 姚君之犯行詐得115萬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前揭告訴人,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業將其中2萬2,200元交予告訴人游浩煒、其 中20萬8,300元交予告訴人林姚君,考量被告此部分未為 己用,如對被告沒收該21萬元、115萬元有過苛之虞,是 扣除前開2萬2,200元、20萬8,300元後,僅就18萬7,800元 、94萬1,700元依法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對告訴人賴雅伶之犯行詐得29萬9,000元、對被害 人朱孟辰之犯行詐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各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手法 交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游浩煒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8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11月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4日(匯款至乙帳戶)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4萬元 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2日 共8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21萬元 2 林姚君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3月7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4月11日(匯款至丁帳戶) 107年6月8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3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6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10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2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115萬元 3 賴雅伶 (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11月21日(現金存入乙帳戶) 107年11月23日(現金存入丙帳戶) 20萬元 9萬9,000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29萬9,000元 4 朱孟辰 (未提告) 網路 詐欺 107年11月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5萬元 5萬元 總計被詐騙金額: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到款項日期、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游浩煒 107年10月21日:2,200元 107年11月19日:1,000元 107年11月20日:6,000元 107年11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10日:1,400元 107年12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23日:400元 107年12月26日:8,000元 107年12月28日:400元 游浩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交查287卷第183至185頁) 游浩煒總計收取款項額度:2萬2,200元 2-1 林姚君 107年5月18日:1萬2,000元 107年6月13日:1萬元 107年6月20日:1萬2,000元 107年7月15日:8,000元 小計:4萬2,000元 施俊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頁) 2-2 林姚君 107年8月13日:5,600元 107年8月21日:1萬2,600元 107年10月10日:1萬2,000元 107年10月20日:5萬7,500元 107年11月14日:5,600元 107年11月20日:1萬元 107年11月21日:2萬8,700元 107年12月20日:3萬4,300元 小計:16萬6,300元 林姚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1至385頁) 林姚君總計收取款項額度:20萬8,300元 3 賴雅伶 未取得任何利息 4 朱孟辰 未取得任何利息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09年度他字第554號卷 他卷 2 109年度交查字第332號卷 交查332卷 3 110年度交查字第287號卷 交查287卷 4 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卷 偵卷 5 113年度訴字第14號卷 訴卷

2025-03-06

HLDM-113-訴-14-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月。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新臺幣6萬7千元現金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已由本院審結)為圖面交所得金額1.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為「冬香」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向公眾散布股票投資可賺錢之虛假訊息,適有丁○○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交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幸丁○○於此次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冬香」指派乙○○於上開時地向丁○○收款,並提供偽造之「陳冠瑋」工作證(上有乙○○之相片)、「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手機1支給乙○○,供乙○○向丁○○面交收款時使用,「冬香」另指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甲○○,到場擔任監控。嗣甲○○依指示到場,在附近徘徊監控並持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拍照,乙○○則配戴上開工作證到場與丁○○碰面,當乙○○在上開存款憑證收款金額旁偽造「陳冠瑋」之簽名而交付丁○○,以為行使時(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公眾;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與甲○○有關),埋伏員警當場予以查獲而未遂,「冬香」雖即傳送撤退之訊息到上開黑色手機,但甲○○仍為員警所逮獲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 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等照片、被告 經查扣之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此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是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據此加重處罰, 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未設 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仍應回歸 適用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被告係擔任監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同 案被告乙○○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之 過程,是起訴意旨認就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部分僅及於同案被告乙○○,而不及於被告,可資贊同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冬香」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 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 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人。   ㈣被告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符合此要件即屬必減)。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之情形,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既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被告並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此部犯 行,且就被告所供稱於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部分,卷內並 無反證,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可認有自白 犯行,且尚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已如前述,可寬認被告本亦符合此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因本案適用法律結果,不另論洗錢未遂之輕罪,是此減 輕其刑事由僅能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 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 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 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 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擔任監控,而與他人 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此次雖遭員警及 時逮獲而不遂,所為仍已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治安機制 不輕,事後也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    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 依法減刑2次如上以外,尚有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應於 量刑時審酌。    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已擔任監控,卻對如何加入、成員 有誰、如何聯絡等節,為避重就輕或前後不一之供述( 例如,被告於警詢時稱是在網路上應徵監控手的工作; 於檢察官偵訊時,卻稱不知道自己負責的工作為何;於 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係稱在網路上找的,被告都不認識 也無法聯繫,他們說是做股票的外務;於起訴送審之本 院訊問程序,翻稱是在網路上要借錢,對方說可以用工 作的方式還錢;另對於跟所謂對方借錢、實際拿到多少 借款,於本院所供亦前後不一)。且被告先前已犯加重 詐欺、洗錢、私行拘禁共37罪,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該判決已附 卷,被告就此經本院訊問,亦無意見),卻自稱因為缺 律師費,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來桃園從事本案監控之 工作,並在本案犯罪期間之當日早上(113年11月8日), 還涉有與同案被告乙○○在桃園市八德區向不詳之被害人 面交30萬元並上交之行為(參偵卷第111頁以下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此雖不在本案範圍,仍可認屬被告品行 之量刑因子,於量刑階段審酌之),足見被告係反覆為 惡且具高度法敵對意識。    ⒌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不佳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為警查扣之3支手機中,上開黑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即偵卷第103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編號2 手機)係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承,此與偵卷第105頁以下之照片所顯示,僅該手機內有 本案聯絡內容及「冬香」傳送撤退訊息之情相符,是上開 黑色手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支手機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已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供承,自己為警查扣 之6萬7千元現金,可認定係不法來源所得,可以沒收,再 參酌被告係因缺錢才從事本案,被告於從事監控時身上竟 擁可得支配之上開現金,來源衡情應屬不法,被告於偵訊 時亦已表明願意拋棄(偵卷第213頁),是依蓋然性權衡判 斷後,可認上開現金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屬未遂,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之 積極證據,被告又堅稱未收到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YDM-113-原金訴-195-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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