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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原審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尤皇智 居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在 押) 原 審另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律扶助) 陳宏哲律師(法律扶助)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信予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律扶助) 陳韋樵律師(法律扶助)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7日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113年度國 審強處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被告尤皇智之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尤皇智就殺人及遺 棄屍體犯行,始終為認罪答辯,並無串供之虞,且僅同案被 告宋旻彥否認殺人犯行,而同案被告宋旻彥現遭羈押禁見, 被告尤皇智無法與其串供。又被告尤皇智現有2名未成年子 女賴其照顧,與家人關係緊密,四名姐姐更極為關心本案, 被告尤皇智絕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尤皇智遭羈押禁見後,家 人無法探視會面,未成年子女更是每日來信詢問被告尤皇智 為何無法返家,而被告尤皇智之姐姐亦願為人保擔保被告尤 皇智日後按時出庭,請鈞院考量清明節將近,被告尤皇智與 家人感情深厚,而高齡80歲之母親得知被告尤皇智在押亦深 感痛苦,請求給予被告尤皇智交保或限制住居,並提出被告 尤皇智未成年子女之書信為證。  ㈡抗告人即被告尤信予(下稱被告尤信予)抗告意旨略以:被 告尤信予針對承認遺棄屍體罪、否認殺人罪及強盜罪之部分 均已詳細說明,配合偵查及犯罪現場模擬,且於民國113年8 月被羈押迄今已逾半年,實無再羈押禁見之必要。又被告尤 信予前後所述始終一致,應無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翻供之虞 ,更無滅證或串供之必要。另被告尤信予係與阿嬤、父親、 姑姑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有親情羈絆,無逃亡動機,且 涉案情節相對於被告尤皇智輕微,並無羈押必要性,請求撤 銷原裁定准予交保,又若鈞院仍認有羈押必要,請給予解除 禁見,以維天倫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尤皇智、尤信予(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 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滅證、勾串 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處 分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再次訊問被告2人後 ,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自1 14年3月10日起均羈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一 併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尤皇智固承認殺人及遺棄屍體罪,被告尤信予則承認遺 棄屍體罪,惟均否認有強盜殺人犯行。然查本案有被告2人 於警、偵訊之供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 通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鏡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盗 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2人所涉強盜殺人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另斟酌被告2人前有聯合滅證、丟棄犯罪工具、藏 放證物、互相製造不在場證明之舉,且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 時,就犯罪計畫、分工以及犯罪所得分配等細節供述與警、 偵有明顯出入,且與同案被告宋旻諺所述亦有重大齟齬,自 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勾串之虞。衡以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 件,依照目前原審之審理進度,將來有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 2人與同案被告宋旻諺到國民法官法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 事實之必要,若使被告2人在外,顯有相互聯繫而為虛偽陳 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被告2人無法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 序進行之必要。故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仍有前述羈押 禁見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且一併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核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2人涉犯強盜殺人罪嫌重大 ,犯後有共同滅證勾串行為,對於本件案情細節供述前後不 一,且與同案被告宋旻諺亦不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 辯稱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皆不足採。再考量本案被告2人 涉案之手段、情節及惡性程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 隔之莫大悲痛、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 限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達成防止被告2人逃亡、滅證、勾串之效果,應 認繼續羈押禁見被告2人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2人自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性。此外 ,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是抗告意旨以被告2人與家人關係緊密無逃 亡可能、未成年子女思念父親想會面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或至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均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 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止接見、 通信,且一併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31

KSHM-114-國審抗-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禁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LIM YEE HOW(中文姓名:林翊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YEE HOW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IM YEE HOW(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惟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無虛偽陳述或試圖 隱匿之情,且本案已偵查終結相當時日,現已上訴本院審理 中,被告已無串供、滅證之動機與可能性。被告自偵查中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今,均無法與親屬聯繫、會面, 對被告之家庭生活侵害甚鉅。又被告欲與告訴人陳月英商談 和解事宜,需與家人討論和解方案,請考量上情,准予解除 禁止通信、接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 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 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4年2月19日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 押票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而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再 爭執,是依目前審理進度,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 及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29-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方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方為告訴人王秀英之女,2人先前共同 居住於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嗣因告訴人同意對本案房屋進行裝修, 遂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民國111年3月21日聯邦銀行同意貸款,撥款160萬元 至告訴人申請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旋於翌(22)日將其中145萬元轉匯 至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前址房屋裝修工程款 ,然因其行動不便,遂將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交 由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由帳戶提款以支付工程款之事宜。 詎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111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 ,持提款卡提領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中46萬元未用 於支付裝潢工程款,反用於其個人不詳用途而予以侵占(至被 告涉嫌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其餘99萬元款項部分,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本案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嗣因告訴人向彰化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發現存款 餘額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告訴人之女)王藝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承攬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之證述、本 案房屋裝修估價單、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女,而告訴人前曾為裝修本案房 屋向聯邦銀行貸款160萬元,嗣聯邦銀行如數將申貸款項匯入 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委託被告將其中145萬元轉匯至彰化 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曾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 ,委由被告處理支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事宜,其後被告並 曾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係由潘鴻樟承作,而連同我 本案被訴涉嫌侵占之46萬元款項在內,我曾將自彰化銀行帳戶 內所提領、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交予潘鴻樟,故我係將上揭46 萬元款項用於本案房屋裝修事宜,我沒有侵占該等款項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女,而告訴人前曾為裝修本案房屋向聯邦銀行 貸款160萬元,嗣聯邦銀行於111年3月21日如數將申貸款項匯 入聯邦銀行帳戶、告訴人並委託被告於同年月22日將其中145 萬元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後,告訴人曾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被告保管,委由被告處理支付本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事 宜,其後被告並曾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8號卷[下 稱偵卷]第12至13、139、180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2、180頁)、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3至84、131至132、21 7頁)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個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偵 卷第79至80頁)、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偵卷第77頁)、匯款 申請書(偵卷第75頁)、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73、99至101頁)、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03至107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⒈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後,被告係將該筆款項用於何 處? ⒉被告使用上開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⒈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6萬元後,係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買經 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 ⑴被告及案外人即被告配偶莊惟竣為處理本案房屋裝修事宜,曾 委請潘鴻樟進行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偵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第180、216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17至218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偵卷第171至172、221至222頁、本院卷第126頁)相符。 而關於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裝修工程之總工程費用,被告於偵 查中曾提出估價單為證(偵卷第150至151頁),觀諸上開估價 單內所載之總施工費用為76萬元,施工項目則包括1至3樓牆面 壁癌處理、泥作及油漆工程、頂樓地面泥作及防水工程、水塔 拆除、1樓廚具及窗戶拆除、2樓門窗及2樓浴室門窗裝設、3樓 門片、落地窗及浴室窗戶拆除等工程項目,經核此記載內容與 證人潘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承攬本案房屋之裝修 工程後,我所施作之內容包括油漆、泥作、拆除、打石、防水 、抓漏及鋁門窗等工程項目,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上揭估價 單係由我出具等語(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裝修後,本案房屋之房 間門及浴室門有更換,1樓至3樓也有更換鋁窗,2樓浴室有換 門,頂樓地面有進行整修,也有鋪設新水泥等語(偵卷第216 頁)相合,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房屋裝修後之照 片(偵卷第231至235頁),可見本案房屋2樓樓梯間、走道及 房間之牆面均屬平整,該等牆面並均經白色油漆粉刷,此亦與 前揭估價單內記載之施作項目包含本案房屋牆面之壁癌處理、 泥作及油漆工程等旨相契合。至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 本案房屋尚未裝修完成之照片(偵卷第239頁),雖明顯可見 本案房屋之某間浴室乃呈現磚牆裸露、未經裝修完成之狀態, 然上開估價單內記載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之工程項目,本即未 包含浴室內部工程、而僅及於浴室門窗,自難僅以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照片,遽認證人潘鴻樟前揭所證內容非屬實在。故稽 上各情,堪認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委請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之 部分裝修工程後,潘鴻樟實際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總工程費用 為76萬元。 ⑵再者,就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後,其如何與被告 結算工程費用之經過,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後來被 告要開設美髮店,我也有投資被告之美髮事業,所以針對本案 房屋之裝修費用,我只有向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收取接近30萬 元之現金,剩餘款項就抵掉我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我 後來也有協助被告購買洗髮用之躺椅、剪髮用之椅子及票券機 等工具等語(偵卷第171至172、222頁),經核證人潘鴻樟前 揭所證,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潘鴻樟前次作證 時說你實際只有給20萬元工程款,還有50幾萬元工程款沒有給 ,是當作他投資你的美容事業?)我把剩下約50幾萬元之工程 款拿去購買美容事業所需之材料工具,包括剪髮椅、洗髮椅、 剪髮售票機及大量洗髮精等工具等語(偵卷第199至200、217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同意讓 被告於本案房屋內開設美髮店,我也確實有看到美容椅擺放在 本案房屋內等語(偵卷第181、216頁),足認被告確有欲自行 經營美髮事業之計劃,其亦已投入資金購買開設美髮商店所需 之用具,復衡以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原應獲取 之總工程費用為76萬元,已如前述,是果若潘鴻樟實際上並未 將自己原仍可向被告請求、剩餘約46萬元之工程款轉作投資被 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項,則其於偵查中為上揭證述後,極有可 能將使自己日後若欲再向被告請求剩餘之工程款項時,遭被告 援引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作為抗辯,因而大大降低自己成功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之機會、使自身平白蒙受將近50萬元之損失 ,此情實與常情相悖,故由此情益徵證人潘鴻樟前開所證應屬 實在,而堪以採信。從而,堪認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後,其僅向潘鴻樟給付30萬元現金,作為潘鴻樟承作本案房屋 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其餘46萬元則因潘鴻樟投資被告經營之 美髮事業,而經被告用於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 ⑶至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包括我本案所提領之46 萬元在內,我已實際向潘鴻樟給付共計約75萬至76萬元之工程 款等語(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48頁),證人潘鴻樟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已經將我承作本案房屋裝 修工程、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全數交予我等語(偵卷第222頁 、本院卷第130、133、137頁)。然綜觀被告及證人潘鴻樟歷 次供述之時序可知,證人潘鴻樟係於112年3月10日初次接受偵 訊時,證稱其自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處僅收取30萬元現金作為 其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報酬、其餘款項均充作其投資 被告經營美髮事業之投資款,嗣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接受偵訊 ,並在場聽聞告訴人指稱其未同意出資協助被告購買經營美髮 事業所需之工具後,證人潘鴻樟隨即於112年7月6日再度接受 偵訊時,開始改稱其已自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處收受76萬元之 工程款,而無獨有偶地,被告於同日接受偵訊時,亦供稱其已 將76萬元之裝修費用全數交予潘鴻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71至1 72頁)、112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15至218頁)、112 年7月6日訊問筆錄(偵卷第221至222頁)無訛,復佐以證人潘 鴻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案外人莊惟竣先前為同事 ,迄至於法院作證時(即114年2月24日)已認識超過5年;我 施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程時,實際施工費用其實不只76萬 元,但因為我與案外人莊惟竣為朋友,所以我就沒有仔細計算 裝修費用等語(偵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125頁),顯見 證人潘鴻樟與案外人莊惟竣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交情,故證人潘 鴻樟嗣是否係為應和被告之辯解,始更易其最初接受偵訊時、 於較未及考量其證述內容是否將導致被告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 情境下所為之證述,實有可疑。況關於被告將76萬元之工程款 項全數交予潘鴻樟之過程,證人潘鴻樟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 與案外人莊惟竣一開始是先給我20萬元、接近30萬元,最近1 個月(即112年6月初至同年7月間)則有再給我將近50萬元, 分成2次給付,1次是給我25萬元,另1次是給我20萬元等語( 偵卷第22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我於111年10月至同 年11月間就將應該交予潘鴻樟、共計76萬元之工程款項全數付 清等語(偵卷第223頁),經核證人潘鴻樟及被告所稱結清本 案房屋裝修工程款之時間點迥然相異,其等所述之結清款項時 間甚至相距超過半年。故綜據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及證人潘鴻 樟嗣後改稱被告曾將76萬元工程款全數交予潘鴻樟等語,均不 足採信,仍應認被告自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僅曾將現金 30萬元交予潘鴻樟,作為潘鴻樟施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之 報酬,併此指明。 ⒉被告使用上揭款項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⑴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乃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 潘鴻樟受被告及案外人莊惟竣委託施作本案房屋之部分裝修工 程後,施工費用總計76萬元,而被告前僅實際向潘鴻樟支付現 金30萬元,就潘鴻樟其餘所得請求、共計46萬元之報酬,則經 潘鴻樟轉作投資被告美髮事業之投資款等節,均業經認定如前 ,足認自被告與潘鴻樟合意合夥經營美髮事業時起,彰化銀行 帳戶內之46萬元款項,觀念上已由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轉變為潘 鴻樟之財產,再經潘鴻樟提出該筆款項作為其投資被告美髮事 業之出資額後,成為被告及潘鴻樟合夥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 產,而上述財產變動過程雖未經被告及潘鴻樟實際交付及收受 款項而外顯於現實世界中,然此情並無礙於法律觀念層次上, 前開46萬元款項已發生前揭財產權變動之事實。準此,被告本 案自彰化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46萬元,既已成為被告與潘鴻樟 合夥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則被告使用該等款項購買經營 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自無所謂侵占告訴人財產可言。 ⑵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我想搬 回本案房屋居住,想要贊助本案房屋之裝潢費用,所以我有匯 款10萬元予潘鴻樟等語(偵卷第132、224頁),證人潘鴻樟於 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代理人確實有給我10萬元,她說這是她要 回來本案房屋居住的錢等語(偵卷第172、224頁),然證人潘 鴻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不記得告訴代理人係於何時將上 揭10萬元匯款予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告訴代理人將前揭10萬元款項匯予潘鴻樟之確切時點, 故倘若告訴代理人係於被告已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46萬元轉作 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後,始將前揭10萬元匯予 潘鴻樟,則此充其量僅屬潘鴻樟自告訴代理人處溢收10萬元工 程款、告訴代理人得否依據民事法律關係向潘鴻樟為請求之問 題,自不得據此回溯認定被告先前將上開46萬元款項轉作美髮 事業合夥財產之行為,應成立侵占罪。又縱使被告將前開46萬 元款項轉作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前,告訴代理 人早已將前揭10萬元交予潘鴻樟,致使被告僅得將前揭46萬元 款項中之36萬元轉為其與潘鴻樟合作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而 無權將全數款項均充作經營美髮事業使用,然證人潘鴻樟於偵 查中證稱:當初是告訴代理人想要搬回本案房屋居住時,告訴 人說要告訴代理人幫忙付裝潢費,所以後來告訴代理人才匯給 我10萬元等語(偵卷第1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 開46萬元款項全數轉作經營美容事業之費用時,其已知悉告訴 代理人曾實際向潘鴻樟給付10萬元,故被告後續將前揭46萬元 款項全數轉為其與潘鴻樟經營美髮事業之合夥財產時,其主觀 上非無可能仍認為潘鴻樟尚得請求46萬元之工程款,因而將上 開46萬元款項全數充作其經營美髮事業之財產使用,自難遽認 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存在。 ⑶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證稱:告訴人當初有答應 要贊助被告從事美容事業等語(偵卷第217頁),故即令潘鴻 樟承作本案房屋部分裝修工程後,未將其原應獲取之46萬元報 酬轉作其投資被告經營美髮事業之出資額,惟告訴人最初既曾 允諾將贊助被告從事美髮事業,則被告嗣後自有可能係認告訴 人曾同意資助其經營美髮行業,遂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 於購買經營美髮事業所需之設備,尚難驟認被告當時確實具有 侵占告訴人財產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職權告發  證人潘鴻樟於112年7月6日偵訊程序及本院114年2月24日審判 期日具結作證時,就其是否曾向被告收取剩餘46萬元工程款等 節,為與其先前於112年3月10日偵訊程序具結後所為相異之證 述,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證人潘鴻 樟上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 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易-74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 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黃俊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葉承浩各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Kalian」、「大萝卜」、「神龍」、「辛普S」 、「Tony」、「山田涼介」、「大塚晟」者等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 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各行為:  ㈠黃俊豪、葉承浩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不知 情之李家宏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家宏帳戶;各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再推由黃俊豪、葉承浩依據該集團成員回報被害人匯款狀 況,在Telegram「貼單」群組內整理製作表單,並刊登表單 於Telegram「臺灣通道B」群組內供該集團成員對帳使用, 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去向。  ㈡黃俊豪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向莊雅玲佯稱:可透過瑞傑應 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9 分,應予更正)、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34、35分、111年12 月6日上午9時23、24分、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22分、23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 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1,200萬元至不知 情之許婭晴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婭晴帳戶),再推由黃俊豪利用「Matrixport」網 站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並轉至該組織成員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 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員警分別⒈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 發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第一現場)、臺 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83巷1樓(下稱第二現場)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⒉於112年4月11日中午1 2時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雲 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拘提黃俊豪,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 」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7、1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及莊雅 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俊豪、葉承浩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黃俊豪 、葉承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黃俊豪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黃俊豪於112年4月1 1、12日警詢筆錄及11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三第143頁),並辯稱:警方 於112年4月11日以「你老婆要生了」、「我要叫檢察官羈 押你」等語恫嚇被告黃俊豪,故被告黃俊豪因思及配偶懷 孕而不想被羈押,才於112年4月11、12日警詢及112年4月 12日偵訊時自白犯罪,難認被告黃俊豪上開自白具有任意 性;況被告黃俊豪112年4月11日警詢中表明欲委任辯護人 到場時,員警亦未暫停詢問,甚至向被告黃俊豪表示請律 師也沒有用,剝奪被告黃俊豪委任辯護人到場之權利,足 見上開詢問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等語。經查:    ⑴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 ,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 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 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 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 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 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 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 據能力。然倘檢察官得於個案中具體舉證證明訊問被告 過程中,訊問程序縱有輕微瑕疵,惟被告係出於自由意 思而為自白者,斯時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仍應許其具有證據能力。職是,有關被告自白 任意性之調查,首應由被告負有釋明之責,先行陳述其 遭受不正取供之時、地與概況,俾使檢察官得據此聲請 調查證據,憑為法院將來調查之方向。如法院經調查結 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 ,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 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 、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訊問程序不 無輕微瑕疵,仍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合先敘 明。    ⑵次按所謂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或係詢問者誘之 以利,讓受詢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 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或屈之以惡害,壓抑其強度 足以壓抑受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為或不為一定內容 之供述,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 。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或告知法定不利後果之惡害 ,均屬禁止之利誘、脅迫。如法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 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之技術性使用, 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本院勘驗被告黃俊豪於112年4月11日之警詢錄音光碟 (自檔案時間0時0分0秒起至0時54分28秒止)結果詳如 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4 頁)在卷可佐,足見本案員警於111年4月11日詢問被告 黃俊豪時,曾向被告黃俊豪陳稱因員警已掌握相關證據 ,規勸被告黃俊豪不要亂講話及說謊,說謊對自己權益 及刑度沒有幫助,並詢問被告黃俊豪是不是擔心配偶懷 孕無人照顧,若持續說謊會被法院羈押,嗣因警方認被 告黃俊豪未詳實回答,故向被告黃俊豪表示會建議檢察 官聲請羈押,被告黃俊豪即無法照顧懷孕之配偶等語。 細譯上開警詢譯文內容,當日員警詢問被告黃俊豪時語 氣雖非全程溫和,然因員警已於詢問被告黃俊豪前取得 相關事證,故於詢問被告黃俊豪時,當會就案發經過、 參與分工等情事設計問題,並將詢問被告黃俊豪之內容 與其他已掌握之事證互為勾稽比對,以期與客觀事實相 符,倘若有歧異之處或被告黃俊豪閃爍其詞、迴避關鍵 問題回答,員警提出質疑並循序追問被告黃俊豪以確認 被告黃俊豪之意思,及曉諭被告黃俊豪倘若確涉有犯罪 ,應念及懷孕配偶,即早坦承犯行不應說謊,此應屬於 合法偵查方法之範疇;況司法警察於移送被告時,本即 有可視案情而對檢察官建議是否羈押被告之權限,無從 憑此即認定員警有以何不正方法強逼被告黃俊豪認罪之 情事。從而,員警係將已掌握之事證透露與被告黃俊豪 ,由被告黃俊豪自行權衡利害得失,並告知可能之偵查 作為,以期突破被告黃俊豪之心防,勸使被告黃俊豪據 實陳述,與不正方法尚屬有間。是被告黃俊豪於112年4 月11日警詢時之自白任意性未受不正妨礙,故無所謂11 2年4月12日警詢、偵訊自白任意性受前1日警詢影響之 情事,堪認被告黃俊豪上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具有任 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⑷至被告黃俊豪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員警於112年4月11 日未給予被告黃俊豪委任辯護人到場之機會等語,惟被 告黃俊豪於該次警詢中表示「我可以請律師嗎」,員警 即稱「你可以請阿,當然可以啊,律師也是叫你配合阿 」等語,被告黃俊豪復未向警方請求暫停詢問並委任辯 護人到場,員警於其後詢問中再次向被告黃俊豪確認要 不要請律師,被告黃俊豪亦未就此問題加以回答等情, 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員警僅係依實務經驗向 被告黃俊豪分析委任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並未剝奪被告 黃俊豪委任辯護人到場之權利,故被告黃俊豪之選任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此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前述⒉部分業已敘明如前外),均經本院於審 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俊豪、 葉承浩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本院卷四第143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情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故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葉承浩、黃俊豪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或該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本院卷三第143頁), 並辯稱:①參以本案警方於111年12月21日持本院核發111 年度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至第一、二現場執行搜索時, 原僅針對被告黃俊豪為之,然員警於到場之初,見被告葉 承浩與黃俊豪相隨,被告葉承浩即遭大批員警壓制在地上 銬,且壓制員警全副武裝、手持衝鋒槍;另於警方偕同被 告葉承浩至第二現場前時,被告葉承浩雖未上銬,然員警 均有以手扶被告葉承浩肩膀或拉其手臂限制其逃脫等情, 難認被告葉承浩係出於自願性同意警方搜索其身體及第二 現場;況被告葉承浩於警方詢問身上有無行動電話時明確 表示沒有,應可認被告葉承浩已撤回同意搜索,然警方仍 強迫被告葉承浩提出行動電話,應認因此查扣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能力。②況當日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時告知事項」欄雖有勾選「電磁紀錄」,然被告葉承 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搜索範圍並未勾選「電磁紀錄」 ,難認被告葉承浩同意警方逕自搜索查扣行動電話內之電 磁紀錄,故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經 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 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 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 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 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 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 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 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 ,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 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 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 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 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 ,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自願性同意」,應以一般意 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司法警察表明身分與 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身體檢查之意思及效果,而 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 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亦即該同 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 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 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 多數警察在場即否定其自願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搜索被告葉承浩身體、第二現場部分:     ①本案警方對被告葉承浩身體、第二現場執行搜索之經 過,依證人即員警林佳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 案警方已經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第一、二現場之搜索 票,而警方先至第一現場執行搜索時,因被告葉承浩 稱有第二現場之鑰匙,故經員警詢問被告葉承浩是否 願意帶警方過去執行搜索,由被告葉承浩同意後,遂 由警方偕同被告葉承浩至第二現場前,經被告葉承浩 於警方告知同意搜索相關之權利事項後,由被告葉承 浩同意警方對第二現場執行搜索,被告葉承浩於上開 過程並未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6至301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黃尚仁、劉書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4至22、144至152頁 ),另經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搜索之密錄器影像無訛,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本院卷二第69至71、7 5至82頁)在卷可佐,足見本案員警於第一現場執行 搜索時,已得被告葉承浩同意偕同部分員警至第二現 場執行搜索,且員警在第二現場前已表明身分、向被 告葉承浩說明同意搜索相關權利事項,並取得被告葉 承浩同意後始進行搜索,被告葉承浩於上開期間均無 遭戒具拘束,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 權力之不當施壓被告葉承浩同意搜索之情事,且觀諸 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顯示,警方於第二現場前即告知 被告葉承浩簽署同意搜索之文件,被告葉承浩並於警 方遞出之文書上書寫,復有搜索扣扣押筆錄1份(見 偵53858卷第285至28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葉承 浩已將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之1規定相符;又被告葉承浩亦不否認上開搜索扣押 筆錄及事後於警局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詳如 偵53858卷第283頁)為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三第41 4頁),而被告葉承浩為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 之成年人,經員警表明身分與來意後,顯得以理解或 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 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是倘若其 上開所辯為真,則其既未同意搜索,於現場或警局時 自可拒絕於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 ,然其並未拒絕簽署,且被告葉承浩於搜索後之當日 警詢及隔日偵訊時,均未曾向檢警表示員警之搜索有 何違法之情事,有111年12月22、23日警詢、偵訊筆 錄(見偵15930卷一第357至365、467至479頁,偵538 58卷第295至2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葉承浩係出 於自願性同意警方實施搜索其身體及第二現場。     ②至於本案警方聲請本院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2079號搜 索票之受搜索人欄僅記載被告黃俊豪,而無被告葉承 浩,惟警方甫至第一現場執行搜索前,因見被告黃俊 豪、葉承浩自第一現場一同走出,被告2人遂遭大批 警力壓制在地,業據證人林家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84至302頁),並有該搜索票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偵53858卷第263至2 65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23至29頁)在卷可佐,然 參以證人林家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搜索機房的 話我們必須搶第一時間,怕遠端滅證,所以這種比較 高敏感、機密性的案件通常都會配置特勤中隊進行搜 索;且因為警方到場時,並不清楚從搜索處所走出之 人,何人是被告黃俊豪、葉承浩,遂先將上開人等壓 制在地,以控制現場確認人別,為了避免被告黃俊豪 脫逃、滅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287至288頁) ;復審酌被告葉承浩遭壓制之時間、地點各為111年1 2月21日下午2時46分許、第一現場前;向警方表示同 意搜索身體及第二現場之時間、地點則為同日下午3 時3分許、第二現場前,時空已有不同,警方前述壓 制被告葉承浩所造成之心理強制狀態未必延續至抵達 第二現場時;況於第一現場前,被告葉承浩經警方確 認人別後即未經上銬,業據證人林佳億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00頁),且有警方密 錄器影像擷圖1份(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78至81頁 )在卷可佐,被告葉承浩甚於警方搜索第一現場時, 自願偕同警方至第二現場執行搜索,已如前述,則被 告葉承浩空言辯稱:其當時遭員警壓制並未同意搜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乃事後始在警局簽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6頁),尚嫌無據。綜上足認本件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係經合法搜索程序所取 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③至警方於搜索第二現場時曾詢問被告葉承浩身上是不 是有行動電話,被告葉承浩回答沒有,但經警方要求 被告葉承浩將行動電話拿出來時,被告葉承浩始將身 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交給警方等情,業據 被告葉承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 9至150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 、165至1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葉承浩於員警要 求將行動電話交出時,在先前同意搜索之客觀情狀未 有明顯變動之情形下,仍選擇交出上開行動電話,堪 認上開行動電話仍屬同意搜索下所取得,被告葉承浩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⑶本案搜索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部分:     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在過程, 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過 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偵查機關如欲取得「過去已 結束」之通訊內容,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 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為之。審諸搜索因對於被搜 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制,基 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我國採令狀主義 ,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合法後簽名核發之,目的 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人民對於「過去 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既享有一般隱私權,且通訊內 容往往含有與本案無關之大量個人私密資訊,比其他 身體、物件、處所、交通工具等之搜索,其隱私權之 保障尤甚,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是偵查機關原 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得搜索、扣押(刑 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方符憲 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3項(或修正前第133條第2項)規定「應扣押物」 及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物」之扣押客 體,基於維護人民一般隱私權、保障其訴訟權益及實 現公平法院之憲法精神,應依目的性限縮,而認不及 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是以,檢察官對於「 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非附隨搜索之扣押,原則 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不得逕以提出或交付 命令之函調方式取得,方符上開保障人民一般隱私權 之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核屬「過去已結束」之通訊軟體,揆諸上開說明 ,應適用搜索扣押規定。惟被告葉承浩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應該沒有同意警方搜索其行動電話內之電磁 紀錄物(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且依被告葉承 浩於111年12月21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觀之, 搜索範圍僅有勾選「身體」、「處所(地址 臺中市○ ○區○○路○段00巷0號)」,並未勾選電磁紀錄(見偵5 3858卷第283頁),然依本案被告葉承浩於同日簽署 之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告知事項」欄之 執行範圍卻勾選「處所〔同上(即第二現場)〕」、「 身體」、「電磁紀錄」(見偵53858卷第284頁),上 開文書就搜索範圍之記載顯有不一,另證人即上開搜 索扣押筆錄紀錄人劉書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 不記得被告葉承浩有無同意警方執行搜索電磁紀錄物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頁),是被告葉承浩有無同 意警方搜索其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等情,即有未明 ,故警方對於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執行 搜索,非無瑕疵可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認定員警搜索及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③再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 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 有准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 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 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 ,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 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固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然而違法 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 違法為由而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 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 情重大,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重 要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 ,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 ,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 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亦即宜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⒉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 法並故意為之)。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 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⒋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④本院審酌⓵由證人林佳億、黃尚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及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其等於對被告葉承浩 身體、第二現場執行搜索前,確實已獲得被告葉承浩 之同意方為之,且本案警方聲請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雖 係針對被告黃俊豪為之,然搜索範圍尚包含電磁紀錄 ,則警方就被告葉承浩所有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部 分執行搜索是否存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實有疑義;⓶又本案涉及詐欺取財犯罪,警方僅係針 對被告葉承浩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進行搜 索,查找有無與詐欺共犯聯繫之對話紀錄,並非漫無 目的侵害被告葉承浩之私領域;⓷且詐欺取財集團犯 罪常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而該軟體 具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或可任由通訊之一方刪除對話 內容之功能,故員警為免證據遭湮滅情況急迫下所為 未符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瑕疵,究與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或毫無根據恣意違法情節有異;⓸況警方若 依循法定程序聲請搜索票,亦能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內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不因此必然導致無該證據使 用之結果;⓹另依該證物之型態並未因程序取得之瑕 疵而有所改變或影響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並 未使被告葉承浩訴訟上防禦陷於更不利益之狀態;⓺ 末參諸被告葉承浩就犯罪事實欄㈠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詐騙被害人高達20人,倘未能即時搜索查獲,對 民眾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鉅,本院審酌 上開各節,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權衡原則判斷後,認本案經搜索 取得之電磁紀錄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至被告葉承浩、黃俊 豪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或 其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認非可採, 已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㈠被告葉承浩坦承此部分犯行;㈡另被告黃俊豪固坦承其 於Telegram「貼單」群組內整理製作表單,並刊登表單於Te legram「臺灣通道B」群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 當初係經暱稱「大萝卜」者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紅遠投資 顧問」之人介紹投資股票,其就被加入上開群組,該人稱幫 忙打字、貼單可賺取利潤,其並不知道打字、貼單與詐欺取 財、洗錢有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承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承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930卷一第357至365、467至479、5 25至531、549至559、603至615頁,偵53858卷第295至298 、583至586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 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 示;按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葉承浩為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 告葉承浩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Telegram「 臺灣通道B」、「貼單」群組、被告葉承浩與暱稱「豪」 者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家宏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53858卷第81至89、91至101、389至405、407 至425、525至541頁,偵15930卷一第141、143至161、163 至177、179至245、325至353頁)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二「 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 清單」欄所示),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供被告葉承浩於此部分犯行聯繫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 員所用,亦經被告葉承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四第167頁),足認被告葉承浩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   ⒉被告黃俊豪部分:    ⑴被告黃俊豪於Telegram「貼單」群組內整理製作表單, 並刊登表單於Telegram「臺灣通道B」群組等情,為被 告黃俊豪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本院卷三第4 16頁),且有上開Telegram「臺灣通道B」、「貼單」 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分別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之李家宏帳戶(各被害人、詐欺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不詳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係由他人介紹投 資,對於其所為貼單、打字之目的均一無所悉,就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亦非其處置詐欺贓款,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否認犯行是害怕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 ),惟反觀其於警詢時對其是否為暱稱「水鑫」者之問 題閃爍其詞,經員警告知警方已掌握相關事證後,始於 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並供稱:被告葉承浩看到其做 這個賺到錢,所以請案外人葉承峰拜託其看可不可以帶 著被告葉承浩一起做,其曾拒絕過3、4次,但礙於人情 ,不得不接納被告葉承浩等語,另就自己參與本案犯罪 之過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亦均能詳實交代,此 有其於112年4月11、12日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 錄各1份(見偵15930卷一第129至137、279至285頁,本 院卷二第98至114頁)復卷可參,足見被告黃俊豪於本 院審理時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⑶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承浩於警詢陳稱、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俊豪是做詐欺水房,當時其想 要賺錢,被告黃俊豪邀其從事本案貼單工作,被告黃俊 豪會用電腦核對群組內的訊息及手上金融帳號是否一致 ,以及錢是否有匯入帳戶內,群組內會有人張貼匯款明 細及發票,被告黃俊豪會看發票後面尾數及金額以電腦 核對等語(見偵15930卷一第469至477、525至531、549 至559、605至615頁,偵53858卷第295至298、583至586 頁,本院卷三第401至406、409至413頁),適與被告黃 俊豪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且審酌證人葉 承浩與被告黃俊豪於111年12月21日於同處遭警方查獲 ,且犯罪事實欄㈠之貼單工作係由被告黃俊豪邀證人葉 承浩所為,為被告黃俊豪所不否認(見偵15930卷二第4 04頁),顯見上開2人具有相當熟識關係,證人葉承浩 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詞陷害被告黃俊豪之動機, 是證人葉承浩上開證言堪信為真實。    ⑷又被告黃俊豪加入Telegram「臺灣通道B」、「貼單」群 組中,已如前述,審酌被告黃俊豪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四第173至174頁),對於從事有利可圖 之貼單、打字工作,竟未加以詢問所為目的或款項來源 ,其中觀以該群組對話紀錄,不乏涉及高達百萬元之款 項進出,並有他人帳戶資料、身分證明文件照片刊登於 上,顯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情形相似,而上述對話紀錄亦 有提及「水單」、「總流水」、「一車」、「二車」等 術語或「入款時如遇司法、瞬凍、風控等不可抗拒之力 因素,導致無法完成作業交易,收款方提供相關證明給 打款方,證實為警示相關問題一切相關責任均由打款方 自行承擔」等相關責任說明,然被告黃俊豪卻未有任何 疑問,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黃俊豪辯稱其就貼單、打 字之目的及款項來源等節一無所知等語,並不可採。    ⑸參核上揭各情,足認被告黃俊豪主觀上對於其前揭所為 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所認識,仍為前述貼單 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⒊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 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 至指定人頭帳戶,另由上開被告負責整理被害人匯款狀況 以利其他集團成員對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 、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情形;另參以上開群組內除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外,尚有 其他成員負責記帳對帳等情,業據上開被告分別於偵訊時 陳述明確(見偵15930卷二地404頁,偵53858卷第584至58 5頁),且有前述群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 俊豪、葉承浩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 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⒋基此,被告黃俊豪此部分辯解,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均堪 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豪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並無依本案詐欺取財成員指示將告訴 人莊雅玲匯入許婭晴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 電子錢包等語。經查:   ⒈本案經警方檢視另案被告許婭晴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 動電話內Telegram「貼單」群組,發現暱稱「水鑫」者於 111年11月30日凌晨1時56分許貼出另案被告許婭晴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及其帳戶資料,並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表示 「老哥,今天有機會走嗎」,經查詢上開帳戶因告訴人莊 雅玲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7日間匯入共計1,200萬元 之詐欺款項而於112年1月8日遭警示,由警方通知另案被 告許婭晴及其母親許妤芳到案說明,經另案被告許婭晴稱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將該行動電話 、sim卡、許婭晴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全數交由許妤 芳轉交暱稱「唯哥」之人;再經警方繼續檢視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行動電話,發現該行動電話持用人與暱稱「紅魔 」者聊天時傳送自拍照片並稱「我這個斑很北爛」等語, 查該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黃俊豪,復參照持用人於112年1 月21日與暱稱「kylian老哥」聊天提及「關渡有新開的( Costco)」,訊息內容與被告黃俊豪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 處具地緣關係,以及持用人於112年1月14日與暱稱「Mon 小隻Good」聊天提及「大連路一段85號(即本案第一現場 ),這個地址,你到了去車停好,停那個直銷公司那邊就 可以了」,而第一現場即為被告黃俊豪承租之地址等情, 業據本案承辦員警林孝純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9日刑偵九一字第1136123271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中說明詳細(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許婭晴於警詢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62、277至284頁),並有行動電話 持用人與暱稱「紅魔」、「kylian老哥」、「Mon小隻Goo d」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三第221至226頁 )在卷可考;另佐以被告黃俊豪之暱稱為「水鑫」者,為 被告黃俊豪所坦承(見本院卷三第416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葉承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 卷三第403、411頁),而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經 警方送請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數位鑑識實驗室破解密碼 並鑑識取證,經該局使用Grayshift Graykey擷取手機AFU 資料,載入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zer(v7.59.0.36 )解析並匯出手機資料,嗣由員警林孝純開啟該Cellebri teReader檔案檢視,發現該手機Cloud Info自111年10月1 日起於Facebook及Facebook Messenger等App之用戶名稱 皆為「水鑫」,乃出匯出該手機Cloud Info資料為csv檔 ,再將之轉為excel檔以提示予被告黃俊豪確認等情,亦 有前述職務報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1年12月28 日致科技研發科便箋、數位證物送驗單、數位鑑識實驗室 數位證物收件領據、科技研發科112年1月12日回復偵查第 九大隊便箋、行動電話Cloud Info匯出資料及匯出畫面擷 圖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6頁)在卷可佐,堪認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1 4日止之使用人為被告黃俊豪至明。   ⒉另經警方檢視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內Gmail帳號「t trs00000000000il.com」帳戶有關虛擬貨幣交易所Matrix port之交易紀錄,顯示有人曾於111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 7日使用Matrixport平臺,以告訴人莊雅玲匯入許婭晴帳 戶內共計1,2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隨即轉出,期間共轉 出47萬1,142顆USDT即泰達幣(價值逾1,413萬元),參諸 ⑴被告黃俊豪於上開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之 持用人;⑵Matrixport之購幣及轉幣成功通知均係利用Ema il方式通知上開行動電話之持用人;⑶被告黃俊豪掌握另 案被告許婭晴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帳戶資料;⑷前述進出 的虛擬貨幣數量實屬大量,若與本案無關之人接獲上開Em ail通知,理應立即報警或循其他合法管道向相關銀行等 金融機構進行通報作業,然被告黃俊豪為上開行動電話持 用人,於接獲前述通知卻未為任何警覺等情,堪認持用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操作Matrixport,並將告訴人 莊雅玲匯入許婭晴帳戶共計1,200萬元購入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人即為被告黃俊豪。   ⒊況衡以被告黃俊豪前揭前後供詞內容不一或供述與前開事 證及常情相違等情(即參見理由欄㈠⒉⑵至⑷所示),足資 證明被告黃俊豪對於許婭晴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有關有所認識,仍執意依前述方式處置該款項,且 被告黃俊豪此部分所為,亦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行 為,故應當明知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是足認被告黃俊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主觀上亦具 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俊豪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承浩就犯罪事實欄㈠;被告黃 俊豪就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俊豪、葉承浩行為後,下列法律 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 條 、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黃俊豪、葉承浩於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 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 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黃俊豪、葉承浩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被告黃俊 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中間法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之適用;被告葉承浩則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而均無影響,自無須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 論處。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就附表二編 號4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 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應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黃俊豪、葉承浩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及其等所 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被害人 莊雅玲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 至另案被告李家宏或許婭晴申設之前揭人頭帳戶內,由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提領一空,再由上開被告整理被害人匯款狀況 ,以利集團成員進行對帳;或直接由被告黃俊豪將告訴人莊 雅玲匯入之詐欺贓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以 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均已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罪名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    核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就犯罪事實欄㈠(含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暨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㈠(不 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0部分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欄㈡:    核被告黃俊豪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 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 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 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 、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 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黃俊豪、葉承浩關於犯罪事實欄㈠中,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  ㈥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另被告黃 俊豪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各有所聯絡,並 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 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 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 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 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 ,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 要共犯,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 黃俊豪、葉承浩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依卷 內現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 開被告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 此部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20或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俊豪前因過失致 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黃俊豪 本案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黃俊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黃俊豪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承 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此有本院收據、收受刑事訴訟案 件款項通知各1份(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88頁)在卷可佐 ,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葉承浩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葉承浩 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葉 承浩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豪、葉承浩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 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而與該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各以前揭方式為犯罪事實欄㈠或㈡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致使本案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或1,20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害,且該等財產損 失均難以追償,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黃俊豪否認犯行 、被告葉承浩坦承犯行,均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 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黃俊豪、葉承浩就犯罪事實 欄㈠僅負責整理匯款表單,被告黃俊豪就犯罪事實欄㈡則係 依指示處置詐欺贓款等參與犯罪情節,均非屬該詐欺集團犯 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另被告葉承浩因前述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自白規定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四第 173至1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共同正犯間關 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 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 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 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 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 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各屬被告黃俊豪、葉承浩 就犯罪事實欄㈠聯繫彼此或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俊 豪、葉承浩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四第167頁) ,且均已扣案,故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⒉另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固屬供被告黃俊豪為犯罪事 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並經另案被告許婭晴取回等情,業 據證人許婭晴於警詢時陳述、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1、280至281頁),審酌另案被告許 婭晴涉嫌幫助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該行動電話業經警方取證完畢並發還另案被告許婭晴,無 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倘就此部分對另案被告許婭晴宣告沒 收或追徵,將使其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葉承浩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實際獲得報酬2,000元,經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2,000元而 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黃俊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被騙了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黃俊豪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黃俊豪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就犯罪 事實欄㈠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李家宏帳戶內之款 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一空;就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告訴人莊雅玲匯入許婭晴帳戶款項亦由被告黃俊豪 轉購虛擬貨幣後,全數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 告黃俊豪、葉承浩僅係整理匯款表單或轉購虛擬貨幣之角色 ,均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 條第5、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朱介斌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㈠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罪事實 葉承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 黃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劉冠廷 自111年11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冠廷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 873,000元 ⒈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5至11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9頁)。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0,000元 2 黃佩岑 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佩岑佯稱:可儲值至平台操作遊戲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 1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 360,000元 ⒈告訴人黃佩岑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19至23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7頁)。 3 賴冠宇 自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冠宇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 47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 970,000元 ⒈被害人賴冠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偵15930卷二第29至33頁、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及網址(偵15930卷二第37、41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9頁)。 4 吳照宇 自111年10月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照宇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13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 23,000元 ⒈告訴人吳照宇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47至4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930卷二第53至57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7頁)。 5 蔣先訓 自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先訓佯稱:可匯款經營電商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7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22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蔣先訓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20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6,050元 6 蕭夷真 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蕭夷真佯稱:可匯款經營電商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 220,000元 ⒈告訴人蕭夷真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79至8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930卷二第87至99、101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32分許 30,000元 7 陳美蓁 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蓁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 27,5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39分許 530,000元 ⒈告訴人陳美蓁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105至11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5930卷二第119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8 周哲綱 自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哲綱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 655,000元 ⒈告訴人周哲綱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127至13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930卷二第137至143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51頁)。 9 莊淞凱 自111年11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淞凱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4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52分許 143,000元 ⒈告訴人莊淞凱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149至15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930卷二第157至165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51頁)。 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許 17,000元 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 30,000元 10 陳慧螢 自111年9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慧螢佯稱:需繳交娛樂稅後可在博弈網站領取彩金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36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 640,000元 ⒈告訴人陳慧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171至175頁、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1 董翌慈 自111年11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翌慈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21分許 280,000元 ⒈告訴人董翌慈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181至187頁、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56分許 4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 20,000元 12 黃芸緗 自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芸緗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 920,000元 ⒈被害人黃芸緗於警詢之陳述(偵15930卷二第195至197頁、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3 邵琮茗 自111年11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邵琮茗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分許 81,047元 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9分許 873,000元 (同編號1) ⒈告訴人邵琮茗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209至2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提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930卷二第215至231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4 蘇蓉巧 自111年10月31日晚上9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蓉巧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外幣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 37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6分許 820,000元 ⒈告訴人蘇蓉巧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239至243頁)。 ⒉臉書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5930卷二第249、255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5 張順評 自111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順評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獲取佣金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 126,305元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9分許 530,000元 ⒈告訴人張順評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261至26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930卷二第273至279、281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6 麥睿清 自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麥睿清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 30,000元 ⒈告訴人麥睿清於警詢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287至29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5930卷二第299頁)。 ⒊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7 楊哲丞 自111年11月1日晚上7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哲丞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3分許 9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39分許 820,000元 ⒈告訴人楊哲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305至313頁、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8 蔡景亦(原名蔡佳恩) 自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景亦佯稱:可匯款至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0,000元 ⒈被害人蔡景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偵15930卷二第323至325頁、本院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二第20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1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39分許 53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 80,000元 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 382,000元 19 林啓中 自111年11月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啓中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 4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11分許 360,000元 ⒈告訴人林啟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偵15930卷二第333至345頁、本院卷一第214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頁)。 20 姚泰宏 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泰宏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 70,000元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 640,000元 (同編號10) ⒈被害人姚泰宏於警詢之陳述(偵15930卷二第351至355頁)。 ⒉李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930卷一第34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說明 1 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 行動電話1支 黃俊豪 ⒈已扣案。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858卷第253頁)。 ⒊為供被告黃俊豪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⒈已扣案。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858卷第271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⒈已扣案。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930卷一第271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葉承浩 ⒈已扣案。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858卷第291頁)。 ⒊為供被告葉承浩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教戰守則 ⒈已扣案。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858卷第291頁)。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OPPO廠牌 R17型行動電話1支 許婭晴 ⒈未扣案。 ⒉行動電話照片詳如偵15930卷一第287至295頁。 ⒊雖為供被告黃俊豪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所用之物,惟屬另案被告許婭晴所有,倘對另案被告許婭晴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編號 時間 內容 1 00:00:00 向黃俊豪進行人別訊問、權利告知。 2 00:02:20 與黃俊豪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第2頁記載相符。 3 00:08:00 詢問員警與黃俊豪之對話如下: 員警們:你有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曾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在哪一個交易所? 黃俊豪:都沒有,完全都沒有碰過,聽不懂交易所。 員警們:你APP就有幣安欸? 黃俊豪:那是看到FB廣告、抖音短視頻下載來看看,純下載而已,完全沒有操作過。 員警們:我覺得這樣太浪費時間了,你跟老哥對話我都看到了,那你有什麼好爭的?難道你要大家一起死嗎?(另一名員警:對阿,你現在講的你完全不知道、連,你連虛擬貨幣是什麼你都不知道欸。) 黃俊豪:我不知道阿。 員警們:我跟你講太扯了,你這樣..(另一名員警:你有沒有聽過比特幣、泰達幣、乙太幣、火幣?)你這樣就跟葉承浩一樣,一開始在那邊跟我,一樣、一模一樣(另一名員警:你是連虛擬貨幣你都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你就幫那個老哥在賣幣阿,他有幣要出來要換錢,你就幫,我是說你要不要,你這樣講呴,沒有什麼意義啦,你就是鬼扯嘛,鬼扯對你的刑度也沒有幫助啦 黃俊豪:嗯。 員警們:你是否願意完整陳述發起指揮詐欺轉帳水房之犯罪事實? 黃俊豪:我沒有發起這個東西。 員警們:據查,111年11月18日你以暱稱「神龍」之Telegram帳號創設「台灣通道B」群組,先後邀請「葉承浩(龍騎士)」、「辛普S」、「Tony」、「山田涼介」、「Kalian」、「大塚晟」、「䨻$靐財○財$靐$䨻」、「水鑫○」及「萬禧」等人加入該群組,並依「Kalian」要求公告拖水洗錢規章,上開人別真實身分為何?設立群組的目的為何? 黃俊豪:我不知道「辛普S」是誰,「神龍」不是我,我的Telegram帳號名稱是「好」,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使用者名稱是@mmmmm8591。 4 00:12:55 詢問員警與黃俊豪接續上述對話如下: 員警們:這就水鑫阿 黃俊豪:誰? 員警們:這就水鑫阿 黃俊豪:不是啦 員警們:是阿,你忘記了喔?這就水鑫阿 黃俊豪:我的是「好」ㄟ 員警們:我不管那可以改阿,隨時都可以改 黃俊豪:沒有那我沒辦法改阿,真的,我那個是… 員警們:你你,我們今天在現場,你也說,你就說你暱稱你也叫水鑫了,那你現在又這樣 黃俊豪:沒有我的暱稱是好啦,我真的是… 員警們:我知道啦,那我一樣把你問死了,我就說你跟那個KALIAN很熟阿,你們都同一個集團的共犯阿,那有意義嗎?沒有意義嘛,然後你也是被押起來,然後我再去追KALIIAN,KALIAN不是傳那個人家的起訴書給你看嗎?我跟你講,不要浪費大家時間啦,我也沒有說很生氣,我只是覺得這樣溝通沒什麼意義啦,這一局你就玩完了啦,這一局就是好一點八年,○○(不清楚)的話就是一年啦,兩個帳號才存一千多萬,阿你就被人家抓住了嘛,你不聽我的可以嘛,明天檢察官一樣,一模一樣的東西啦,上法院沒有人會信你啦,你不想被關人家已經在那邊關四個月比你早出來啦,而且人家位階比你低啦,人家一口咬定是你啦。這種白紙黑字銀行帳戶的東西,沒有什麼模擬兩可的啦,後面有一堆被害人啦,法院不會同情你也不會相信你啦,要嘛你就現在好好講,好好配合啦。(另一名員警:確實啦,你最大的保障偵查中自白,這是要件之一啦) 5 00:14:53 詢問員警與黃俊豪接續上述對話如下: 員警們:我們都懶得洗你了,說白了就是這樣子阿(其他員警:你不要到了那邊之後才在那邊,沒有用喔,偵查中自白呴。講的內行一點啦,你不是第一次接觸了啦,你前面這麼多件了,現在還在玩這。講的大家都一樣的東西啦,實際上也不是一樣,這確實事實存在的,你在那邊亂掰,我下午跟你講這麼久了你還這樣,你連虛擬貨幣是什麼你都不知道這個我覺得有點扯啦,不可能完全不知道,你家的網路弄這樣我不知道你在幹嘛喔,網路線就在那邊,敲門你就拉掉當作我不知道喔,不想講那麼白就是這樣啦,ㄟ,你那邊的電腦我都沒扣ㄟ,你太太在給你面子,你的沙盤軟體都在那邊你當作那個不能還原嗎?明天檢察官如果認為有需要我們還是可以再去查扣喔) 黃俊豪:可以,我是真的… 員警們:沒關係阿,明天回去再跟你扣起來 黃俊豪:我是沒有跟你們去亂講什麼,亂講對我沒好處啦,真的 員警們:不是阿,你現在跟我說你連暱稱這一趴你都不敢認了ㄋㄟ 黃俊豪:我的暱稱真的是「好」一個字 員警們:我知道,那個其他也是你阿,坦白說就是這樣啦,因為我們用高科技還原你的手機啦,刑事局的高科技,就是你就是水鑫嘛,裡面東西都是你,我相信好是你啦,一定是我沒有說不是你阿,但是水鑫也是你啦。還有人咬啦,還有被害人啦,有被害人我們根本就沒辦法放手啦,講白了就是這樣子阿,你不是最慘的,你才兩個帳戶,有人被我清10幾個帳戶,賠了一屁股,為了和解求輕判嘛。所以你還是要維持你原本講的神龍不是我,我在Telegtam暱稱是好,確定還是要這句?你要不要講真的?這個也是真啦,只是部分而已啦,你手機你跟KALIAN就一直在聯絡阿。(另一名員警:神龍是不是你?神龍是誰?) 黃俊豪:神龍不是我,我不知道神龍是誰。 6 00:17:34 接續上述對話,員警告訴黃俊豪他們已經問葉承浩問很多,葉承浩已經是熬不住了,詢問黃俊豪是不是怕他老大知道?說黃俊豪也扛不住,群組還有其他人,他一個人也解決不了,並向黃俊豪保證只查到黃俊豪不會往後查其他人,黃俊豪仍堅稱前述內容。 7 00:19:25 詢問員警與黃俊豪接續上述對話如下: 員警們:KALIAN是誰? 黃俊豪:(停頓10秒)我知道是誰,他之前有委託我去收一條債。 員警們:這裡面的對話我有看到啦,沒甚麼啦。那KALIAN的真實姓名? 黃俊豪:我不知道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只有Telegram,他是男生,目前沒有見過面啦,朋友介紹的(某員警:狗屎啦),朋友介紹的,叫我收一條債。 員警們:你要硬拚就對了?你們沒有見過,他有委託你收一條債,對不對? 黃俊豪:對。 員警們:好,「Tony」是誰? 黃俊豪:不知道 員警們:阿你知道有誰?全部都不知道? 黃俊豪:我沒有在那個群組裡面阿 員警們:阿你就水鑫阿 黃俊豪:我就真的不是,我的手機真的沒有一個是。 員警們:對著我睜眼說瞎話? 8 00:21:22 接續上述對話,員警認為黃俊豪所述不實,告知其用來買泰達幣的手機有扣到並敘述手機內容,勸黃俊豪面對,就是八個月。 9 00:22:34 問黃俊豪是不是擔心進去其老婆沒人照顧?並告知其這樣講就真的會進去。員警又向黃俊豪說葉承浩就是不相信員警說的,所以現在在裡面。告知黃俊豪:黃俊豪舊手機是水鑫,新手機也跟KALIAN有往來,之前有用過人頭手機在轉帳、買幣等,員警都已掌握證據,勸黃俊豪說實話,並告知硬爭到底的有被判2年以上。 10 00:27:32 員警邊讓黃俊豪翻員警蒐集之證據邊勸說,告知經統計黃俊豪有兩個帳戶、被害人21個、財損1400萬,其中1200萬是黃俊豪拿去買幣的。 11 00:31:57 至 00:54:28 員警們:(31:57)我再問一下我們的問題,11月18號你以暱稱「神龍」在TG的帳號創設「臺灣通道B」的群組,先後邀請「龍騎士」、「辛普S」、「TONY」、「山田涼介」、「大萝卜」、「Kalian」、「大塚晟」還有一個(員警:還有劉正雄啦,講白了啦),還有「水鑫な」、「萬禧」等人加入群組啦,並依「Kalian」的要求公告拖水洗錢規章,上面的真實身分,「神龍」是誰?「龍騎士」是誰? 黃俊豪:我只知道「Kalian」。 員警們:你只知道Kalian是誰? 黃俊豪:嗯 員警們:神龍你不知道是誰? 黃俊豪:不知道 員警們:龍騎士你也不知道是誰? 黃俊豪:不知道 員警們:辛普S、TONY、山田涼介、大萝卜完全都不知道? 黃俊豪:不知道 員警們:萬禧、水鑫什麼的,那個鑫是3個金的那個鑫 黃俊豪:嗯 員警們:完全都不知道是誰?你只知道Kalian是誰? 黃俊豪:嗯 員警們:(33:08)還是這個回答?那我就會建議檢察官你還是要押啦,不管他到法院審理怎麼樣你還是要押阿,你這個態度非常惡劣阿,看您太太在外面,你在裡面,看你怎麼幫你太太(員警:你還是拿捏我們知道多少來決定)(員警:你很無聊ㄟ,你的手機,我不是跟你說,我就跟你說我看過你的通訊錄了嘛,你不是) 黃俊豪:我知道我知道 員警們:很早就知道了啦 黃俊豪:不是啦,我不是要去拿捏或幹嘛 員警們:還是有人用你的手機在操作?有沒有可能是說,就移到你這裡了,你還在那邊囉唆什麼?我們問這個人別只是為了後續有一個好交代而已,不然相關我們其實都知道是誰啦 黃俊豪:對阿,(34:10)我可以請律師嗎? 員警們:你可以請阿,當然可以阿,律師也是叫你配合阿,就跟葉承浩一樣阿,葉承浩都具狀了阿(員警:葉承浩每次也請律師)也是….(員警:也是有請阿,有差嗎?)我沒差阿,該押還是押阿,也不會你請一請你就,該押還是兩票啦,你要請我現在跟你聯絡啦,對阿,這是你的權利啦,我們不會拒絕啦,但是對案情有沒有幫助我不敢保證啦,你也不是第一次請過律師阿,來都講什麼你大概也都知道啦,期待的了啦,你不用怕啦,就跟你說8個月,你之前沒被關過? 黃俊豪:沒有。 員警們:沒有,人家葉承浩他們4個月啦,你在裡面這麼久了,對不對?你要律師我們就讓你打阿,讓你找阿。 員警們:(35:14)你全部坦白,老實講啦,你老婆要生,這個絕對會是一個量刑的考量ㄟ,傻傻的,這關過了,你明天你還真的以為你出的來嗎?明天就「沾鍋(台語)」了,這是你做的阿,如果我沒有把握,我沒有確信,我放這個在你面前,我浪費我的時間,還被你笑,ㄟ搞烏龍,對阿,阿我就知道是你了,男子漢敢做敢當,這也不是,說白一點,財產犯罪嘛,你有本事你去賺,然後賠給人家,跟人家和解,連收簿手都敢認,你這種在背後叫人家記帳的你不敢認 黃俊豪:沒有阿,就是先接單阿 員警們:連暱稱這一趴你都,我就覺得,再查下去,你在小弟面前的威望會那種,要不你就不要做嘛,不要被發現嘛,要不要請律師? 黃俊豪:這都我接單的阿 員警們:不是,你是誰啦,問題我們一個一個來,神龍是誰? 黃俊豪:神龍我不知道 員警們:神龍你不知道? 黃俊豪:神龍我不知道 員警們:水鑫是誰?同樣的問題我問4遍了啦 黃俊豪:我知道阿,我知道阿 員警們:(員警:沒有意思啦)你有沒有下定決心啦,如果你覺得 黃俊豪:有我有下定決心阿 員警們:你要拼就拼,我們尊重,就趕快請你錄音,我們再去打嘛,我們現在還沒進入到正式的,我們只是連,起頭而已,暱稱而已ㄟ,連這一趴你都這麼含糊了,後面有再問我都可以想像你是怎麼回答的,但是我要打不知道,其實打不知道對我來講超好,3個字,不知道,不想講你也可以打不想講,我保持緘默權,只是這些我們就記載在筆錄裡面,好啦,我講你們葉承浩怎麼講的啦呴,他哥介紹你啦給他認識,他知道你在做水的啦,他問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你說跟他一起做水看看啦,他做的筆錄很多喔,而且他是被押在裡面做的喔,檢察官有複訊喔,不是我們警察去凹他的喔,然後你今天跟我說,我不知道交易所,所以說沒關係 黃俊豪:筆錄可以重弄嗎? 員警們:蛤 黃俊豪:筆錄可以重弄嗎? 員警們:筆錄你自己請律師閱卷阿 黃俊豪:不是我是說可以重打嗎? 員警們:怎樣?我們現在都還沒、等下,你要不要下定決心? 黃俊豪:對阿、對阿 員警們:我再問一次問題,同樣問題,那你就好好,要不然,其實打字也累,不要打完又刪打完又刪,操到我們了,你就下定決心 黃俊豪:我知道我知道 員警們:(38:30)據查,你在去年11月18號你以暱稱神龍的telegram帳號創設臺灣通道B的群組,先後邀請那個葉承浩、暱稱就是龍騎士啦,「辛普S」、「TONY」、「山田涼介」、「大萝卜」、「Kalian」、「大塚晟」、還有一堆什麼什麼符號的,「水鑫」什麼的、「萬禧」等人加入這個群組,並依Kalian的要求阿,公告拖水洗錢規章阿,上面的那些暱稱的真實身分是誰?一個一個來,神龍是誰? 黃俊豪:神龍我真的不知道 員警們:神龍不是你? 黃俊豪:不是 員警們:那是誰? 黃俊豪:神龍是,別人拉,我也是別人拉我進來這個群組的 員警們:別人拉你進來這個群組? 黃俊豪:對 員警們:那個別人是誰? 黃俊豪:一個香港人,網路上認識的, 員警們:那他引你在群組內 黃俊豪:他是大萝卜 員警們:好,那個香港人是大萝卜 黃俊豪:對 員警們:你怎麼知道他是香港人? 黃俊豪:ㄟ有跟他講、就是有通過電話 員警們:就是有個腔就是香港人 黃俊豪:對,就是有一個腔調,他有說他是香港人,網路上認識的 員警們:神龍我真的不知道是誰,一個 黃俊豪:大萝卜 員警們:我也是別人拉我進來這個群組的 黃俊豪:對,一個香港人,大萝卜是香港人,他拉我進這個群組的 員警們:大萝卜是一個香港人,他拉我進這個群組來 黃俊豪:對 員警們:好,接著,龍騎士勒? 黃俊豪:龍騎士是那個、那個葉承浩, 員警們:龍騎士是葉承浩 黃俊豪:嗯 員警們:沒問題呴 黃俊豪:嗯 員警們:辛普S 黃俊豪:不認識 員警們:TONY 黃俊豪:不認識 員警們:山田涼介 黃俊豪:不認識 員警們:大塚晟 黃俊豪:大塚晟不認識 員警們:那個一堆符號的那一個 黃俊豪:那一個不認識 員警們:水鑫(某員警:狗屎啦,這個你不認識?你就是要擠牙膏就對了,你要我們一個一個,知道什麼講什麼,你真的很屌ㄟ) 黃俊豪:那個帳號也是 員警們:那個好友、媽的、你們這個朝夕相處的,(某員警:都還沒打喔)拿捏我們,還是持續在拿捏我們 黃俊豪:沒有啦我沒有去拿捏你們,真的啦我講實話真的啦 員警們:裡面你就是認識他了你在 黃俊豪:沒有,我認識的就是那個大萝卜,我講真的啦 員警們:那你跟一堆符號的那個聊天是什麼意思? 黃俊豪:一堆符號 員警們:你跟他的對話又是什麼情況 黃俊豪:跟他的對話嗎? 員警們:他有,就我們掌握的啦,我這樣講(某員警:沒有那麼客氣了啦) 黃俊豪:嗯 員警們:臺灣通道B是一個、貼單是一個,貼單你們這邊有,有你、有葉承浩 黃俊豪:對對對對,我現在要講阿,就是說我現在就是要講阿,現在是大萝卜他聘請我們,聘請我, 員警們:我們等下會講,我現在只是要人別而已 黃俊豪:嗯 員警們:看一下喔,我也是別人、辛普S、TONY、山田涼介這些人你都不知道 黃俊豪:真的不知道 員警們:也不知道他們是幹嘛的 黃俊豪:不知道,真的不知道 員警們:完全不認識? 黃俊豪:對,都是大萝卜拉進來的 員警們:辛普S、TONY、山田涼介我都不認識 黃俊豪:對 員警們:阿那個什麼,一堆符號的勒? 黃俊豪:那個我認識 員警們:好,那先等一下再打,水鑫勒? 黃俊豪:水鑫也是那個拉進來的 員警們:水鑫就你阿 黃俊豪:水鑫是我 員警們:對阿 黃俊豪:嗯 員警們:那你說拉進來你就說你就好啦,你在跟我繞圈子 黃俊豪:嗯 員警們:好,這個等一下,萬禧勒? 黃俊豪:萬禧也是我 員警們:好,這樣就單純多了(某員警:對嘛) 員警們:辛普S、TONY、山田涼介、大塚晟、然後一堆符號,我都不認識(等一下等一下,一堆符號你都不、一堆符號,你要不要講阿?) 黃俊豪:一堆符號我認識阿,我剛剛有講我認識 員警們:那就是到大塚晟你都不認識 黃俊豪:對 員警們:那個水鑫及萬禧是我本人 黃俊豪:對 員警們:然後接下來,要開始介紹,Kalian呢?等下等下,神龍你不知道嘛? 黃俊豪:嗯,神龍我不知道 員警們:神龍是負責什麼的? 黃俊豪:他是,我不知道他是負責什麼 員警們:神龍暱稱你就是不知道他 黃俊豪:對 員警們:你沒見過面 黃俊豪:對 員警們:沒通過話? 黃俊豪:沒有 員警們:男生女生都不知道? 黃俊豪:對 員警們:好,那個,等一下喔,我沒見過面。是大萝卜拉我的,他是一個香港人,我有跟他通過話,所以知道他是香港人 黃俊豪:對 員警們:辛普S、TONY、山田涼介、大塚晟我都不認識啦,也沒見過面通過話? 黃俊豪:完全沒有見過面 員警們:水鑫及萬禧是我本人 黃俊豪:對 員警們:然後那個一堆符號那個勒? 黃俊豪:那個是,我在夜店認識的朋友 員警們:我直接幫你講啦,你不要難過啦,劉正雄啦,就是他啦,阿我就敢這樣講了,我就不怕勘驗那個影像了,對不對,你有什麼好客氣的?(某員警:是嗎?) 黃俊豪:不是 員警們:不是? 黃俊豪:不是 員警們:那他是誰?(某員警:那他是誰?) 黃俊豪:我就說我在夜店認識的朋友 員警們:好,什麼名字?(某員警:你要,你保護他幹嘛?沒有意義阿) 黃俊豪:真的是夜店認識的朋友 員警們:阿是不是劉正雄? 黃俊豪:不是 員警們:你們是怎樣?革命情感喔?(某員警:你不要這樣)你這樣很奇怪,你這樣兜不起來啦(某員警:你這樣兜不起來,你這樣又變成在坦、維護別人阿)莫名其妙弄一個夜店這一趴,這一趴就很奇怪,你顧慮是什麼?你直接說啦,你怕他報復嗎?他比較暴力,一定會對你不利是不是?還是對你家人不利?(某員警:你多久沒去夜店了,你這樣弄)是不是怕你老婆被他那個喔、被他們那邊處理喔?是這個原因嗎?他比你更狠,還是你們感情不好?我不知道啦,我不知道其中原因,因為我們都查出來了,所以我覺得你沒什麼好 黃俊豪:因為這個這個呴 員警們:這個不是你點出來的,這是我們查出來的,只是經由你確認而已,所以你也不用顧慮這一趴,反正你沒有指認他出來(某員警:問你是不是嘛,我都敢這樣講了,我們現在就是把事實釐清,他講他的你講你的)你這樣到這邊又卡關了 黃俊豪:我懂了,我知道 員警們:大家一起承擔一起賠嘛,阿熊啦,對不對?絕對沒有夜店這一趴啦,你不要自己亂掰了啦,你多久沒去夜店了?他要顧家沒辦法去,他要顧店(某員警:夜店認識阿熊?不是啦,夜店認識劉正雄?這樣很奇怪)我跟你講啦你不用擔心他的事情,因為他強盜案他大概就進去了啦,他那個很重啦,你不用擔心啦,而且強盜案你也沒參與你不用怕啦 黃俊豪:沒參與 員警們:對阿,所以你就照實(某員警:強盜案本來也是把你帶進去了阿,可是我們就是就證據力來認定你是無罪的) 黃俊豪:是 員警們:一樣阿,我證據就在這邊你要閃你要怎麼閃,他媽多少全都是你,你就是認識這些人,你跟他們就是有共事你不能推我完全不知道,就好像虛擬貨幣,你連聽都沒聽過,這太奇怪了啦,這邊問國中生恐怕都還知道勒,都有聽過泰達幣、比特幣或許都還知道,你突然說你都不知道,這太奇怪了啦,我跟你說你要掰故事你要有邏輯性,不要掰那種太奇怪的,像你剛剛講的夜店,這就太奇怪了啦(某員警:因為我問你跟問葉承浩我都問的很累,就是我都不知道你們心裡面的顧慮是什麼,有的是怕被報復啦,有的說ㄟ你們會不會來保護我,我講出來了)慢慢(某員警:我就說你們這種如果是案件以外的糾紛那沒辦法阿,刑案以外的糾紛就沒辦法阿)當然我們也只能就事實發生,有問題我們絕對也是會保護你們的,但是你不能讓我們思想犯什麼,那種根本就沒有發生,你自己在那邊擔心擔心擔心,然後要我們保護,我們也沒有立場去保護啦,這雖然講有點那個,符號是誰?阿熊?還是夜店?夜店男?快點,現在快八點了(某員警:你稍微想一下為什麼我們這麼篤定啦,你應該想得出來,以你的聰明才智你就知道為什麼我們這麼篤定了)只是說你不要拿捏我們 黃俊豪:我知道 員警們:因為你一直在探我們, 黃俊豪:對啦 員警們:選擇性表達,第一趴光人別已經問那麼久了 黃俊豪:對啦 員警們:對是什麼啦,我要聽你講阿(某員警:是阿熊喔?)在哪裡?貼單群組吧?這是貼單的吧,還是臺灣通道?這個吧?他貼的嘛 黃俊豪:貼單的,對阿,貼單的,對阿 員警們:他是誰?什麼雷財阿、雷財雷阿什麼的?是誰?豪哥(來、符號是誰?) 黃俊豪:對阿 員警們:對、阿熊?還是夜店的,我要你講出來(某員警:不要說到時候開庭說,ㄟ警察那個)對阿(某員警:逼著我講然後又勘驗錄影帶要傳我出庭,我跟你講不一定會傳我出庭啦,要我寫職務報告) 黃俊豪:不會不會沒有這個情況,不會不會,我放心,我沒有、我開庭沒有這樣講過 員警們:我自己去問律師是不是? 黃俊豪:我知道 員警們:符號是誰? 黃俊豪:符號就是阿熊 員警們:好,阿熊就是劉正雄的阿熊?對不對? 黃俊豪:我不知道本名,我只知道他叫阿熊 員警們:靠,他都到你公司了,他跟他老婆在你公司上班(某員警:那也沒問題,我等下拿照片給你看)我說阿熊是..,你不要我們兜不起來。那個雄?熊寶寶的熊?是不是劉正雄?不然你的阿熊,後面那個補夜店的阿熊,那樣太奇怪了。劉正雄對不對?(某員警:我來緩解你的焦慮啦,你這樣講我後面可以幫你圓回來啦,然後我把你的處境也講了啦,配偶待產啦,然後那時候,那個過去的事情啦,而且之後沒有再做了,因為警方也沒有掌握新的,就是那一段時間那兩個帳戶,你強盜也沒被起訴,刑案像今天毀損你去臨檢,準時開庭,沒有逃,這是犯後態度嘛,我可以幫你圓啦,看我要不要啦,看你的表現啦)對啦,我們蠻好的,我們算見面第二次了啦,沒有很熟識啦,但我們還是就事論事啦,我不認識你,你要我,不太認識你,我跟你沒有仇恨啦,沒必要去害你啦 黃俊豪:嗯 員警們:(某員警:我們為什麼都不在你家那邊講案情,第一個給你面子啦,也不要讓你太太、你小弟多想啦,特別是讓你太太擔心啦,但是今天來了,開始問了,我就覺得我們開門見山講,就是這樣子啦,很清楚的東西)我問什麼你就是照實回答,你不要、坦白講你剛講的,你剛講那一趴我就問掉就過了喔,你答什麼我就寫什麼喔,(54:02)對你有好處嗎?我報告我自己打的阿,就是那個什麼,顯有狡辯之實阿 黃俊豪:我知道 員警們:對你有什麼好處?(某員警:是不是你分配工作給那個,葉承浩跟阿熊?) 黃俊豪:是 員警們:阿熊是劉正雄嘛? 黃俊豪:是 員警們:好,這樣就單純多了,我會斟酌啦,盡量把你文字上打漂亮一點啦(54:28)

2025-03-31

TCDM-112-金訴-755-2025033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弘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2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 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偵查中 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見偵緝字第157號卷第47頁),而其偽證 之楊智皓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15日為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見偵緝字 第157號卷第59-60頁),併審酌被告本案動機、情節等,尚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 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偽證之動機為擔心其前配偶 金婉蓁(見偵緝字第157號卷第47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8頁 ),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偽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惟被告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   被   告 陳弘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弘宇於民國112年4月18、20日,兩度至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之夾娃娃機,持自備鑰匙竊取機台內金錢。陳弘宇 明知上開竊案之共犯實為鍾君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 3年3月18日11時27分許在本署第七偵查庭,就本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號即楊智皓所涉上開竊案進行偵訊程序時,經 檢察官告知不自證己罪原則及偽證罪之法律責任,具結後, 就「陳弘宇之共犯為何人」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陳述:楊智皓拿夾娃娃機的機台鑰匙給我,叫我去開機台的 錢箱,夾娃娃機店也是楊智皓選的,拿到的錢與楊智皓對分 ,我太太金婉蓁都有看到云云,足以影響本署偵辦上開竊案 之結果。嗣楊智皓到案後,堅決否認犯行,供稱係鍾君昇所 為,而陳弘宇復改口證稱上開竊案之共犯為鍾君昇,始悉上 情(楊智皓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鍾君昇所涉竊 盜部分,另提起公訴;陳弘宇所涉竊盜部分,另提起公訴; 金婉蓁所涉偽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弘宇自白偽證犯行(見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第46至47頁),並有其虛偽證述之筆錄及結文可憑(見同卷 第17至30頁),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2025-03-31

PTDM-114-簡-314-202503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誌陞 黃俊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6、8726號)、移送併辦(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6、17738、17747號),及 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誌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1萬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42萬8,1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誌陞所涉犯行:  ㈠丁誌陞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21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誌豪」之人之要求,前往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斗六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設定,於不知 情之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並依「誌豪」之指示,向不知情 之行員謊稱自己為太陽能廠商,欲支付廠商款項所以才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等語,進而使不知情之行員為丁誌陞設定成功 後,丁誌陞便將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均交付予「誌豪」。嗣「誌豪」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至所約定 之帳號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8丁臻瑀匯款⑵、⑶ 、⑷之部分,因丁誌陞升高犯意為正犯,已非屬此部分幫助 犯行之列,詳後述)。  ㈡丁誌陞於附表一編號8之丁臻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⑵之匯款後 ,明知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之金錢很有可能為他人遭詐欺 所匯入之不明款項,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於111年9月26 日10時49分,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以此方式詐得40萬元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於丁臻 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⑶、⑷之匯款後,丁誌陞又接續前揭詐欺 、洗錢之正犯犯意,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 辦理銷戶,將其帳戶內轉出70,172元,並將剩餘之103萬2,9 35元現金領出,以此方式詐得丁臻瑀所匯款項110萬元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俊偉所涉犯行:   黃俊偉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臨櫃辦理其台新銀行外幣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美國「SILVERGATE BAN K」銀行,戶名為「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辦完成後,黃俊偉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令他人 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操作黃俊偉之台新數位帳戶與外幣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黃俊偉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透 過黃俊偉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將詐得款項換匯購買美元,再 以國外匯款方式,將美元款項轉至前揭美國帳戶內,以製造 金流斷點。 三、案經賴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美蓉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曾于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1至4、 8、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惟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 編號3至5之被害人部分。惟審酌附表一編號5至7之被害人林 信隆、張盧春暖、余啟彰,及附表二編號3至5之被害人張振 朗、黃俊堯、趙清明,均同屬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本案幫 助詐欺、洗錢所涉帳戶之被害人,渠等被害部分之犯行,雖 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與檢察官起訴、併辦之部分本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況併辦意旨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 ,此部分未經併辦之各該被害人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部分,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也聲請調查並列為證據主張(本院卷一第 215、328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428至431頁),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2人,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 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二、被告丁誌陞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丁誌陞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本判決 內所列之本院卷均指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卷,以下同。本 案追加起訴部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內僅有追加起訴書 及審理筆錄,並無相關證據引用)。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  ⒉被告丁誌陞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即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於設定過程中向不知情之行 員謊稱為自己的工程款,及臨櫃提領款項40萬、103萬2,935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2986卷第281頁)、準備程序 (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183、184、427頁)均自承在卷 ,並有兆豐商銀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07 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 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 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81至96頁)、兆豐商銀113年 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 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 41頁至第149頁)、兆豐商銀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 第20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丁誌陞之辯詞   訊據被告丁誌陞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麗寶樂園打 工時認識「誌豪」,因為「誌豪」有一、二筆工程款要下來 ,也有拿工程款的明細給他看,但「誌豪」的帳戶資金流動 已達上限,所以他才會出借帳戶給「誌豪」,後來他就無法 聯絡上「誌豪」,因為帳戶的問題他也有自己去報案,會把 錢領出來不是黑吃黑,是因為他要把錢領出來凍結帳戶,他 不知道要把錢交回去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丁誌陞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 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 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 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 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 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 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 我國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 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 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丁誌陞為高職畢業,曾有水 泥工、人力派遣工作、火鍋店工作、麗寶樂園工作等就職經 驗,足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將 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 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⑶被告丁誌陞在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之過程中,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行員謊稱自己的工作為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太陽能 廠商,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原因,是支付廠商款項(本院卷 一第83頁)。且被告又依照指示,先在111年9月20日設定5 組約定轉入帳戶後,旋於翌日即111年9月21日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謊稱廠商給錯帳戶,刪除前一天設定的5組帳戶 ,另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戶(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倘被 告丁誌陞在行員關懷提問時,答稱是要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不 知道真實姓名年籍的友人收受款項,受過金融機構教育訓練 也有正常判斷能力的行員,斷無可能令被告丁誌陞成功設定 轉入帳戶。被告丁誌陞積極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連續2 日前往銀行,務求要達成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目的,無視行 員之關懷提問,向行員虛偽陳述自己帳戶之使用目的以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真實原因。透過此部分客觀行為,已足認 定被告丁誌陞對於自己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實有明確之預見 。且被告丁誌陞對於他人操作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未見有任 何查證,或積極中止帳戶交易之行為,其對於金流來源、去 向之合法性,均展現毫不在意的態度,主觀上實已展現容任 他人使用自己帳戶為不法行為之意思。綜上,被告丁誌陞將 兆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被告丁誌陞有提升犯意並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   被告丁誌陞在察覺自己兆豐商銀帳戶內有告訴人丁臻瑀在附 表一編號5所示⑵之大筆匯款後,旋主動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 行,以「做網拍支付貨款」為由,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本 院卷二第200頁)。被告丁誌陞向金融機構行員謊稱取款緣 由,掩飾自己取款之真實動機,充分顯示其主觀上對於帳戶 內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來源,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性。被告 丁誌陞主觀上有此認知,仍執意領出並隱匿款項之去向,其 客觀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且依其 所述,此部分領出之款項係供己用(本院卷二第183、187、 188頁),足見其有詐欺、洗錢正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 被告丁誌陞於提領40萬當日,告訴人丁臻瑀又匯款2筆50萬 元共10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內,被告丁誌陞見 有大筆款項匯入,立即於翌日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行,先轉 出70,172元後,再辦理銷戶領取103萬2,935元現金,益足認 定其食髓知味,主觀上有接續犯下詐欺、洗錢之故意,客觀 所為亦已該當詐欺、洗錢之犯行。    ⒊被告丁誌陞之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丁誌陞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所指出借帳戶一事,並無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說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所辯 屬實,依前揭間接故意之論據說明,亦無解於其主觀上具備 幫助詐欺故意、幫助洗錢故意之判斷,難以對其為任何有利 之認定。而被告丁誌陞針對提升犯意而為正犯行為之部分, 其僅有辯稱他是要把帳戶凍結,不知道要把錢繳回等語,被 告丁誌陞此部分單純否認犯意,並未為具體之答辯,難以認 定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誌陞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黃俊偉台新銀行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黃俊偉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4 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⒉被告黃俊偉對於犯罪事實所載有前往設定台新銀行外幣帳戶 約定轉入美國帳戶之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6頁),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 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 至第25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黃俊偉之辯詞   訊據被告黃俊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士林夜市弄 丟整個手提包,裡面有所有的證件、台新銀行提款卡,以及 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筆記本,他的帳戶是遭他人盜用等 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黃俊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 可能面臨突遭掛失停用或向警方報案,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 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 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所用。申言之 ,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以規避追查之人頭帳戶 ,必然是詐欺集團確定對該帳戶有實質掌控力,例如直接得 帳戶名義人同意,或以常見求職、感情等藉口取得之帳戶等 情形,才會由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取款所用。對詐欺集團而 言,最重要的就是犯罪所得的確保,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 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否則僅是耗費犯罪 成本而可能徒勞無功。況以現今人頭帳戶之氾濫,收購人頭 帳戶或以求職、感情等說詞以實際操控人頭帳戶,對詐欺集 團來說均非難事,且都較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 用之提款卡之作法,更能穩固整體犯罪環節之正常運作,且 能確實保有犯罪成果。「不去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收款使用」,此應屬符合犯罪人理性思維之選擇,合於 經驗法則的判斷。  ⑵詐欺集團使用來路不明的遺失金融帳戶,將徒令犯罪流程與 贓款的取得均陷於極不安定的狀態。故依前揭經驗法則判斷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黃俊偉之帳戶使用,必定已能確信被告 黃俊偉帳戶,直到被害人察覺而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前,均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加以利用。參以被告黃俊偉之台 新銀行數位帳戶自111年11月10日至15日此6日間,均有被害 人匯入款項旋遭透過被告黃俊偉台新外幣帳戶匯兌美金再大 額轉出之客觀交易流程,已能推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告黃俊偉 台新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具備實質掌控力。  ⑶被告黃俊偉將台新外幣帳戶設定美國帳戶的約定轉帳,使本 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得以悉數轉為美金匯至國外帳戶。雖 被告黃俊偉稱這是「平台帳戶」,不是他實際操作匯款,他 也不知道為什麼詐欺集團會匯入他設定的約定轉入帳戶等語 (本院卷二第426頁)。然設定國外帳戶約定轉帳,必須記 明諸多如外國銀行英文地址、swift code等細目事項,如非 被告黃俊偉全力配合按照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設定,否則難 以順利完成。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果然透過被告黃俊偉設 定約定轉入之國外帳戶,遂行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本院 認為,由被告黃俊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能順遂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情狀,已足認定被告黃俊偉係「主動」提供帳 戶並告知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予他人,其應明知台新 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已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⑷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黃俊偉案發時為42歲,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 旨,其應能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財 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黃俊偉有此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黃俊偉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帳戶資料遺失」之說法,是我國犯罪史上長達20幾年來人 頭帳戶出售者為求脫罪的經典辯詞。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其 提款卡、帳戶資料遺失,卻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黃俊偉所設定之外國帳戶約定轉入帳戶,係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之關鍵,被告黃俊偉既然不否認該外國 約定轉入帳戶是其親身前往申請設定,該外國帳戶又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利用,除非被告黃俊偉主動配合他人申辦,否則 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為何要將詐欺款項轉入被告黃俊偉所涉定 之外國帳戶內。被告黃俊偉辯稱遺失等語,與經驗法則顯有 相違,難令本院對其所涉犯行之確信產生任何合理懷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偉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 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 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 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是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 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  ⒊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於本 案始終否認犯罪,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應無比較自白減刑 規定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核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黃俊偉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丁誌陞2次臨櫃取款之行為,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丁臻瑀 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丁臻瑀財產法益之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誌陞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黃俊偉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惟 起訴書記載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期 為109年8月31日,然對照前科紀錄,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期應 為109年10月20日,此應更正),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佐,被告黃俊偉對此前科紀錄並不爭執,且起訴書 亦敘明檢察官認為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應予加重之理由,已盡 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黃俊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被告黃俊偉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 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誌陞、黃俊偉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之犯行,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案被告2人所涉幫助犯之行 為,其可非難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強度,均較實際實施詐欺、 洗錢之正犯行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丁誌陞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誌陞係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 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為,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犯罪手段已嚴重許多,實值非難。且被告丁誌陞 本案提供帳戶後,經查得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113萬6千元(不含被告丁誌陞正犯部分),金額非少 。因被告本案為幫助行為時,應能預見其行為將造成不特定 多數一般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所致生損害之 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應屬允 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 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因被告交出帳戶後 ,在短短「5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 工作逾「2年2月」的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 ,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間,可認被告本 案幫助犯行所致生之損害非少。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 子,就被告丁誌陞所涉幫助犯行部分,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 1年4月作為被告此部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誌陞造成告訴人丁臻瑀受有150 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犯,由幫助犯犯意 提升為正犯犯意,顯示出其欠缺法治觀念,展現高度之法敵 對性,惡性較重。被告丁誌陞於本院審理中,甚至將此部分 提領之金額作為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玶所用,以利自己達成 和解。被告丁誌陞犧牲告訴人丁臻瑀權益,全為自己利益思 考,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單以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 玶之情狀,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  ⑶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再斟酌被告丁誌陞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 ,就被告丁誌陞本案所犯,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俊偉部分   被告黃俊偉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國外 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 且經查得各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2,428萬1千元,金額甚 鉅,依前揭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被告交出 帳戶後,在短短「6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 通勞工工作逾「46年10月」的所得,如不考量通貨膨脹,已 幾乎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一生的工作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 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 間,精神上也因鉅額財產損失而痛苦不堪。由此可認,被告 本案幫助犯行所致生損害,實屬巨大。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 判斷因子,以及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本院認為以中度偏高 之有期徒刑3年6月作為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 適。而被告黃俊偉犯後否認犯行,無從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 整,再斟酌被告黃俊偉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就被告黃俊偉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 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誌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乃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丁誌陞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丁誌陞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 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為十分之一,以11萬3,600元計為應 沒收之洗錢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被告丁誌陞為實 際受有款項利益之人,應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50萬元全部 宣告沒收。上開沒收之洗錢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 、㈡之洗錢財物沒收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屬刑 法第38條第1項但書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此併敘 明。 三、被告黃俊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俊偉係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黃俊偉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 減為十分之一,以242萬8,100元計為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41分許,以賴怡如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吳淑玲 吳淑玲於111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收到 詐欺集團刊登佯稱為「阮慕驊」投資專家訊息,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再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並登入詐欺集團所設置之網頁進行投資,再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21分許,以吳淑玲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 王美蓉 王美蓉於111年7月18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老師助理-蘇菲」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張燿南」之LINE帳號後,「張燿南」即向王美蓉訛稱可透過下載花旗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美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4時11分許,以王美蓉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 曾于玶 曾于玶於111年6月21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花旗營業員-張政權」之LINE帳號後,「花旗營業員-張政權」即向曾于玶訛稱可透過網頁購買漲停股票獲利,致曾于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3時2分、4分許,以曾于玶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 林信隆 林信隆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點擊股市名人的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贏大通VIP」,依群組內顯示名稱為「陳雨萌」之LINE帳號指示購買股票,致林信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第一銀行,以林信隆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顯示名稱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盧春暖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盧春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57分許,在名間鄉農會以張盧春暖所申設名間鄉農會帳戶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7 余啟彰 余啟彰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羅惠文」之帳號,該帳號便向余啟彰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余啟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9分許,以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21萬6千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8 丁臻瑀 丁臻瑀於111年7月14日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之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帳戶後,該帳戶即向丁臻瑀訛稱可透過網頁投資獲利,致丁臻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9月22日13時6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⑵於111年9月23日13時58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⑶於111年9月26日12時31分,以丁臻瑀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⑷於111年9月26日12時55分,以丁臻瑀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11月10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126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2 黃德 黃德於111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賴憲政-憲哥」帳號、「Elsa Lam」帳號,該些帳號便向黃德訛稱可透過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3 張振朗 張振朗於111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勢在必得611」後,加入LINE顯示名稱為「韓曉清」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振朗訛稱可以透過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股票,致張振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下列匯款行為: ⑴於111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1日10時26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3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⑶於111年11月11日11時31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4 黃俊堯 黃俊堯於111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經誤信詐欺集團之假投資詐欺,因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11月14日11時3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4日12時2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395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5 趙清明 趙清明於111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憲哥投資股票LINE群組,誤信詐欺集團所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說詞,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10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匯款137萬1千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玲:   吳淑玲111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北警973卷第1頁至第5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蓉:   ⒈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36頁至第39頁)   ⒉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0頁至第41頁)   ⒊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曾于玶:   曾于坪111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23頁至第28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林信隆:   林信隆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余啟彰:   余啟彰113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丁臻瑀:   丁臻瑀111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2986卷第163頁至第176頁)  ㈢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北警973卷第60頁至第63頁;彰檢偵17738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㈣告訴人吳淑玲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北警973卷第16頁)  ㈤告訴人王美蓉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彰檢偵17738卷第46頁)  ㈥告訴人王美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彰檢偵17738卷第48頁至第54頁)  ㈦告訴人王美蓉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彰檢偵17738卷第51頁)  ㈧告訴人曾于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通知擷圖38幀(彰檢偵17747卷第37頁、第59頁至第68頁)  ㈨被害人丁臻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彰檢偵17747卷第153頁至第177頁)  ㈩被害人丁臻瑀之轉帳擷圖2幀(彰檢偵1774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被告丁誌陞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67頁)  被告丁誌陞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24日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彰檢偵3856卷第25頁至第27頁)  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96頁)   帳戶個資檢視3份(彰檢偵17738卷第57頁至第59頁;彰檢偵1774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交易紀錄及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5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獲利紀錄1紙(彰檢偵17747卷5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所附戶名賴怡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666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信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09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7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OOOOOOOOOO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戶名余啟彰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  名間鄉農會113年7月2日名鄉農信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張盧春暖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頁)  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卷二第61頁、第69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萌」帳號資料照片2幀(本院卷二第95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4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吳淑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北警97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正反面、第26頁、第39頁)   ⒊告訴人王美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第62頁)   ⒋告訴人曾于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⒌被害人丁臻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47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附表四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德:   黃德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8726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朗:   張振朗111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堯:   ⒈黃俊堯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2頁)   ⒉113年9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趙清明:   趙清明113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告訴人黃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偵8726卷第39頁)  ㈢告訴人黃德與暱稱「賴憲政-憲哥」之LINE對話紀錄(偵8726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㈣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㈤被告黃俊偉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1紙(偵2986卷第287頁)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信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門號【申請人:黃俊偉】申請資料1份(偵2986卷第291頁至第303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8726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986卷第317頁至第326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已註冊/已刪除設備記錄1紙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  被害人張振朗匯款交易一覽表1紙(本院卷一第267頁)  證人張振朗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幀(本院卷一第277頁)  證人張振朗提出之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幀(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8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3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OOOOOOOOOO號調閱資料回覆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公司匯出匯款傳票1份(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通清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堯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打詐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51頁)  合作金庫商銀行板橋分行113年7月22日合金板橋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73頁)  戶名趙清明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一第4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打詐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501頁)  被害人張振朗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一第299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黃德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8726卷第47頁)   ⒊被害人張振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

2025-03-31

ULDM-112-金訴-295-20250331-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誌陞 黃俊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6、8726號)、移送併辦(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6、17738、17747號),及 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誌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1萬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42萬8,1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誌陞所涉犯行:  ㈠丁誌陞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21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誌豪」之人之要求,前往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斗六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設定,於不知 情之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並依「誌豪」之指示,向不知情 之行員謊稱自己為太陽能廠商,欲支付廠商款項所以才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等語,進而使不知情之行員為丁誌陞設定成功 後,丁誌陞便將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均交付予「誌豪」。嗣「誌豪」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至所約定 之帳號內,以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8丁臻瑀匯款⑵、⑶ 、⑷之部分,因丁誌陞升高犯意為正犯,已非屬此部分幫助 犯行之列,詳後述)。  ㈡丁誌陞於附表一編號8之丁臻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⑵之匯款後 ,明知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之金錢很有可能為他人遭詐欺 所匯入之不明款項,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於111年9月26 日10時49分,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提領40 萬元,以此方式詐得40萬元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於丁臻 瑀為詐欺過程欄所示⑶、⑷之匯款後,丁誌陞又接續前揭詐欺 、洗錢之正犯犯意,持證件、印鑑在兆豐商銀三多分行臨櫃 辦理銷戶,將其帳戶內轉出70,172元,並將剩餘之103萬2,9 35元現金領出,以此方式詐得丁臻瑀所匯款項110萬元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黃俊偉所涉犯行:   黃俊偉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臨櫃辦理其台新銀行外幣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入美國「SILVERGATE BAN K」銀行,戶名為「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辦完成後,黃俊偉再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令他人 得以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操作黃俊偉之台新數位帳戶與外幣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黃俊偉台新銀行數位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透 過黃俊偉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將詐得款項換匯購買美元,再 以國外匯款方式,將美元款項轉至前揭美國帳戶內,以製造 金流斷點。 三、案經賴怡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黃德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王美蓉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曾于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1至4、 8、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惟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 編號3至5之被害人部分。惟審酌附表一編號5至7之被害人林 信隆、張盧春暖、余啟彰,及附表二編號3至5之被害人張振 朗、黃俊堯、趙清明,均同屬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本案幫 助詐欺、洗錢所涉帳戶之被害人,渠等被害部分之犯行,雖 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與檢察官起訴、併辦之部分本有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況併辦意旨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 ,此部分未經併辦之各該被害人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部分,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也聲請調查並列為證據主張(本院卷一第 215、328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428至431頁),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2人,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 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二、被告丁誌陞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丁誌陞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本判決 內所列之本院卷均指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卷,以下同。本 案追加起訴部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內僅有追加起訴書 及審理筆錄,並無相關證據引用)。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  ⒉被告丁誌陞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即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於設定過程中向不知情之行 員謊稱為自己的工程款,及臨櫃提領款項40萬、103萬2,935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2986卷第281頁)、準備程序 (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第183、184、427頁)均自承在卷 ,並有兆豐商銀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07 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 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 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一第81至96頁)、兆豐商銀113年 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053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 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 41頁至第149頁)、兆豐商銀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54280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 第20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丁誌陞之辯詞   訊據被告丁誌陞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麗寶樂園打 工時認識「誌豪」,因為「誌豪」有一、二筆工程款要下來 ,也有拿工程款的明細給他看,但「誌豪」的帳戶資金流動 已達上限,所以他才會出借帳戶給「誌豪」,後來他就無法 聯絡上「誌豪」,因為帳戶的問題他也有自己去報案,會把 錢領出來不是黑吃黑,是因為他要把錢領出來凍結帳戶,他 不知道要把錢交回去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丁誌陞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 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 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 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 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 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 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 我國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 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 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丁誌陞為高職畢業,曾有水 泥工、人力派遣工作、火鍋店工作、麗寶樂園工作等就職經 驗,足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將 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 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⑶被告丁誌陞在申請約定轉入帳號之過程中,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行員謊稱自己的工作為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太陽能 廠商,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原因,是支付廠商款項(本院卷 一第83頁)。且被告又依照指示,先在111年9月20日設定5 組約定轉入帳戶後,旋於翌日即111年9月21日前往兆豐商銀 斗六分行,謊稱廠商給錯帳戶,刪除前一天設定的5組帳戶 ,另新增3組約定轉入帳戶(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倘被 告丁誌陞在行員關懷提問時,答稱是要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不 知道真實姓名年籍的友人收受款項,受過金融機構教育訓練 也有正常判斷能力的行員,斷無可能令被告丁誌陞成功設定 轉入帳戶。被告丁誌陞積極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連續2 日前往銀行,務求要達成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目的,無視行 員之關懷提問,向行員虛偽陳述自己帳戶之使用目的以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的真實原因。透過此部分客觀行為,已足認 定被告丁誌陞對於自己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實有明確之預見 。且被告丁誌陞對於他人操作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未見有任 何查證,或積極中止帳戶交易之行為,其對於金流來源、去 向之合法性,均展現毫不在意的態度,主觀上實已展現容任 他人使用自己帳戶為不法行為之意思。綜上,被告丁誌陞將 兆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被告丁誌陞有提升犯意並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   被告丁誌陞在察覺自己兆豐商銀帳戶內有告訴人丁臻瑀在附 表一編號5所示⑵之大筆匯款後,旋主動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 行,以「做網拍支付貨款」為由,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本 院卷二第200頁)。被告丁誌陞向金融機構行員謊稱取款緣 由,掩飾自己取款之真實動機,充分顯示其主觀上對於帳戶 內款項可能為詐欺等不法來源,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性。被告 丁誌陞主觀上有此認知,仍執意領出並隱匿款項之去向,其 客觀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且依其 所述,此部分領出之款項係供己用(本院卷二第183、187、 188頁),足見其有詐欺、洗錢正犯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 被告丁誌陞於提領40萬當日,告訴人丁臻瑀又匯款2筆50萬 元共10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兆豐商銀帳戶內,被告丁誌陞見 有大筆款項匯入,立即於翌日前往兆豐商銀三多分行,先轉 出70,172元後,再辦理銷戶領取103萬2,935元現金,益足認 定其食髓知味,主觀上有接續犯下詐欺、洗錢之故意,客觀 所為亦已該當詐欺、洗錢之犯行。    ⒊被告丁誌陞之辯詞不足採信:   被告丁誌陞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所指出借帳戶一事,並無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說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所辯 屬實,依前揭間接故意之論據說明,亦無解於其主觀上具備 幫助詐欺故意、幫助洗錢故意之判斷,難以對其為任何有利 之認定。而被告丁誌陞針對提升犯意而為正犯行為之部分, 其僅有辯稱他是要把帳戶凍結,不知道要把錢繳回等語,被 告丁誌陞此部分單純否認犯意,並未為具體之答辯,難以認 定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誌陞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認定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黃俊偉台新銀行帳 戶之經過,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黃俊偉於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4 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⒉被告黃俊偉對於犯罪事實所載有前往設定台新銀行外幣帳戶 約定轉入美國帳戶之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26頁),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0603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 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 至第25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黃俊偉之辯詞   訊據被告黃俊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士林夜市弄 丟整個手提包,裡面有所有的證件、台新銀行提款卡,以及 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筆記本,他的帳戶是遭他人盜用等 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黃俊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 可能面臨突遭掛失停用或向警方報案,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 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貿然使 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所用。申言之 ,詐欺集團所使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以規避追查之人頭帳戶 ,必然是詐欺集團確定對該帳戶有實質掌控力,例如直接得 帳戶名義人同意,或以常見求職、感情等藉口取得之帳戶等 情形,才會由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取款所用。對詐欺集團而 言,最重要的就是犯罪所得的確保,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 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否則僅是耗費犯罪 成本而可能徒勞無功。況以現今人頭帳戶之氾濫,收購人頭 帳戶或以求職、感情等說詞以實際操控人頭帳戶,對詐欺集 團來說均非難事,且都較使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 用之提款卡之作法,更能穩固整體犯罪環節之正常運作,且 能確實保有犯罪成果。「不去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收款使用」,此應屬符合犯罪人理性思維之選擇,合於 經驗法則的判斷。  ⑵詐欺集團使用來路不明的遺失金融帳戶,將徒令犯罪流程與 贓款的取得均陷於極不安定的狀態。故依前揭經驗法則判斷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黃俊偉之帳戶使用,必定已能確信被告 黃俊偉帳戶,直到被害人察覺而報案後列為警示帳戶前,均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加以利用。參以被告黃俊偉之台 新銀行數位帳戶自111年11月10日至15日此6日間,均有被害 人匯入款項旋遭透過被告黃俊偉台新外幣帳戶匯兌美金再大 額轉出之客觀交易流程,已能推認詐欺集團對於被告黃俊偉 台新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具備實質掌控力。  ⑶被告黃俊偉將台新外幣帳戶設定美國帳戶的約定轉帳,使本 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得以悉數轉為美金匯至國外帳戶。雖 被告黃俊偉稱這是「平台帳戶」,不是他實際操作匯款,他 也不知道為什麼詐欺集團會匯入他設定的約定轉入帳戶等語 (本院卷二第426頁)。然設定國外帳戶約定轉帳,必須記 明諸多如外國銀行英文地址、swift code等細目事項,如非 被告黃俊偉全力配合按照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設定,否則難 以順利完成。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果然透過被告黃俊偉設 定約定轉入之國外帳戶,遂行其等詐欺、洗錢之犯行。本院 認為,由被告黃俊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並能順遂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情狀,已足認定被告黃俊偉係「主動」提供帳 戶並告知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予他人,其應明知台新 數位帳戶、外幣帳戶均已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⑷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 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並能預見。被告黃俊偉案發時為42歲,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肄業,家庭狀況為離婚,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 旨,其應能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財 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黃俊偉有此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黃俊偉被告之辯詞難以採信:   「帳戶資料遺失」之說法,是我國犯罪史上長達20幾年來人 頭帳戶出售者為求脫罪的經典辯詞。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其 提款卡、帳戶資料遺失,卻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黃俊偉所設定之外國帳戶約定轉入帳戶,係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之關鍵,被告黃俊偉既然不否認該外國 約定轉入帳戶是其親身前往申請設定,該外國帳戶又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利用,除非被告黃俊偉主動配合他人申辦,否則 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為何要將詐欺款項轉入被告黃俊偉所涉定 之外國帳戶內。被告黃俊偉辯稱遺失等語,與經驗法則顯有 相違,難令本院對其所涉犯行之確信產生任何合理懷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俊偉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 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 且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故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 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是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 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  ⒊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件也無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丁誌陞、黃俊偉於本 案始終否認犯罪,故於本件個案適用上,應無比較自白減刑 規定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核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黃俊偉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丁誌陞2次臨櫃取款之行為,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丁臻瑀 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丁臻瑀財產法益之目的,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誌陞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黃俊偉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惟 起訴書記載前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期 為109年8月31日,然對照前科紀錄,保護管束期滿之日期應 為109年10月20日,此應更正),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佐,被告黃俊偉對此前科紀錄並不爭執,且起訴書 亦敘明檢察官認為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應予加重之理由,已盡 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黃俊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被告黃俊偉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 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誌陞、黃俊偉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之犯行,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案被告2人所涉幫助犯之行 為,其可非難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強度,均較實際實施詐欺、 洗錢之正犯行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丁誌陞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誌陞係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 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為,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犯罪手段已嚴重許多,實值非難。且被告丁誌陞 本案提供帳戶後,經查得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113萬6千元(不含被告丁誌陞正犯部分),金額非少 。因被告本案為幫助行為時,應能預見其行為將造成不特定 多數一般人受害,故本院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所致生損害之 輕重程度,以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應屬允 當。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 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因被告交出帳戶後 ,在短短「5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 工作逾「2年2月」的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 ,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間,可認被告本 案幫助犯行所致生之損害非少。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 子,就被告丁誌陞所涉幫助犯行部分,本院認為以有期徒刑 1年4月作為被告此部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丁誌陞造成告訴人丁臻瑀受有150 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丁誌陞此部分所犯,由幫助犯犯意 提升為正犯犯意,顯示出其欠缺法治觀念,展現高度之法敵 對性,惡性較重。被告丁誌陞於本院審理中,甚至將此部分 提領之金額作為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玶所用,以利自己達成 和解。被告丁誌陞犧牲告訴人丁臻瑀權益,全為自己利益思 考,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單以賠償同案告訴人曾于 玶之情狀,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  ⑶審酌上開量刑因素,再斟酌被告丁誌陞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 ,就被告丁誌陞本案所犯,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黃俊偉部分   被告黃俊偉自願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設定國外 之約定轉入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 且經查得各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總計達2,428萬1千元,金額甚 鉅,依前揭一般受薪階級勞工薪資作為衡量基準,被告交出 帳戶後,在短短「6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 通勞工工作逾「46年10月」的所得,如不考量通貨膨脹,已 幾乎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一生的工作所得。再考量各被害人 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耗費精神、勞力、時 間,精神上也因鉅額財產損失而痛苦不堪。由此可認,被告 本案幫助犯行所致生損害,實屬巨大。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 判斷因子,以及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本院認為以中度偏高 之有期徒刑3年6月作為被告黃俊偉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 適。而被告黃俊偉犯後否認犯行,無從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 整,再斟酌被告黃俊偉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狀,以及前述幫助犯減輕之事由,就被告黃俊偉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丁誌陞、黃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 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 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誌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乃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丁誌陞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丁誌陞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 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為十分之一,以11萬3,600元計為應 沒收之洗錢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被告丁誌陞為實 際受有款項利益之人,應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50萬元全部 宣告沒收。上開沒收之洗錢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誌陞犯罪事實一 、㈡之洗錢財物沒收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屬刑 法第38條第1項但書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此併敘 明。 三、被告黃俊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俊偉係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黃俊偉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 減為十分之一,以242萬8,100元計為應沒收之洗錢財物。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41分許,以賴怡如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吳淑玲 吳淑玲於111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收到 詐欺集團刊登佯稱為「阮慕驊」投資專家訊息,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再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並登入詐欺集團所設置之網頁進行投資,再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並於111年9月22日12時21分許,以吳淑玲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 王美蓉 王美蓉於111年7月18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老師助理-蘇菲」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張燿南」之LINE帳號後,「張燿南」即向王美蓉訛稱可透過下載花旗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美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4時11分許,以王美蓉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3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4 曾于玶 曾于玶於111年6月21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美玉」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花旗營業員-張政權」之LINE帳號後,「花旗營業員-張政權」即向曾于玶訛稱可透過網頁購買漲停股票獲利,致曾于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9月22日13時2分、4分許,以曾于玶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5 林信隆 林信隆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點擊股市名人的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贏大通VIP」,依群組內顯示名稱為「陳雨萌」之LINE帳號指示購買股票,致林信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第一銀行,以林信隆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顯示名稱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盧春暖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盧春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57分許,在名間鄉農會以張盧春暖所申設名間鄉農會帳戶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7 余啟彰 余啟彰於111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羅惠文」之帳號,該帳號便向余啟彰訛稱可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余啟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3時9分許,以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21萬6千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至被告丁誌陞所設定之約定轉入之由陳映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8 丁臻瑀 丁臻瑀於111年7月14日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之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帳戶後,該帳戶即向丁臻瑀訛稱可透過網頁投資獲利,致丁臻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9月22日13時6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⑵於111年9月23日13時58分,以丁臻瑀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⑶於111年9月26日12時31分,以丁臻瑀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⑷於111年9月26日12時55分,以丁臻瑀所申設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丁誌陞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1 賴怡如 賴怡如於111年7月5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盧峻弘」帳戶加入顯示名稱為「林淑惠」之LINE帳號後,「林淑惠」即向賴怡如訛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怡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下載詐欺集團製作之APP,並加入顯示名稱為「劉瑞賢」之LINE帳號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並於111年11月10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126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2 黃德 黃德於111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賴憲政-憲哥」帳號、「Elsa Lam」帳號,該些帳號便向黃德訛稱可透過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0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3 張振朗 張振朗於111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勢在必得611」後,加入LINE顯示名稱為「韓曉清」之帳號,該帳號便向張振朗訛稱可以透過下載景順證券APP投資股票,致張振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下列匯款行為: ⑴於111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1日10時26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3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⑶於111年11月11日11時31分許,以「承鴻鋼鐵有限公司」之名義,於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4 黃俊堯 黃俊堯於111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經誤信詐欺集團之假投資詐欺,因而為下列匯款: ⑴於111年11月14日11時3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1,100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⑵於111年11月14日12時27分,以黃俊堯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在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395萬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5 趙清明 趙清明於111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憲哥投資股票LINE群組,誤信詐欺集團所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說詞,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10時2分許,在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匯款137萬1千元至被告黃俊偉本案帳戶內,旋遭換匯為美元,轉匯至被告黃俊偉設定之外國帳戶內。 附表三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玲:   吳淑玲111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北警973卷第1頁至第5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蓉:   ⒈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36頁至第39頁)   ⒉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0頁至第41頁)   ⒊王美蓉111年10月27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彰檢偵17738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曾于玶:   曾于坪111年1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23頁至第28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林信隆:   林信隆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張盧春暖:   張盧春暖113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余啟彰:   余啟彰113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  ㈧證人即被害人丁臻瑀:   丁臻瑀111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彰檢偵17747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3293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2986卷第163頁至第176頁)  ㈢戶名丁誌陞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北警973卷第60頁至第63頁;彰檢偵17738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㈣告訴人吳淑玲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北警973卷第16頁)  ㈤告訴人王美蓉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彰檢偵17738卷第46頁)  ㈥告訴人王美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彰檢偵17738卷第48頁至第54頁)  ㈦告訴人王美蓉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幀(彰檢偵17738卷第51頁)  ㈧告訴人曾于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通知擷圖38幀(彰檢偵17747卷第37頁、第59頁至第68頁)  ㈨被害人丁臻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幀(彰檢偵17747卷第153頁至第177頁)  ㈩被害人丁臻瑀之轉帳擷圖2幀(彰檢偵17747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被告丁誌陞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67頁)  被告丁誌陞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24日108年度偵字第20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彰檢偵3856卷第25頁至第27頁)  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07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丁誌陞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個人網路銀行暨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81頁至第96頁)   帳戶個資檢視3份(彰檢偵17738卷第57頁至第59頁;彰檢偵1774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交易紀錄及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5頁)  告訴人曾于玶之獲利紀錄1紙(彰檢偵17747卷57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905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32334號函1紙所附戶名賴怡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卡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381頁至第38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666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信隆、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09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7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4927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戶名余啟彰帳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  名間鄉農會113年7月2日名鄉農信字第1130002833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張盧春暖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25頁至第427頁)  本院113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卷二第61頁、第69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  被害人林信隆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萌」帳號資料照片2幀(本院卷二第95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被害人余啟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4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6053號函1紙暨所附取款憑條及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共4紙(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4280號函1紙暨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1紙(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吳淑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北警973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正反面、第26頁、第39頁)   ⒊告訴人王美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38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第62頁)   ⒋告訴人曾于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彰檢偵17747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⒌被害人丁臻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檢偵17747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附表四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   賴怡如111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2986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德:   黃德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8726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朗:   張振朗111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堯:   ⒈黃俊堯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2頁)   ⒉113年9月10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趙清明:   趙清明113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賴怡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86卷第65頁至第159頁)  ㈡告訴人黃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偵8726卷第39頁)  ㈢告訴人黃德與暱稱「賴憲政-憲哥」之LINE對話紀錄(偵8726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㈣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2986卷第27頁至第30頁)  ㈤被告黃俊偉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1紙(偵2986卷第287頁)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信服字第1120002090號函1紙暨所附門號【申請人:黃俊偉】申請資料1份(偵2986卷第291頁至第303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3087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8726卷第21頁至第27頁)  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25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986卷第317頁至第326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20039327號函1紙暨所附已註冊/已刪除設備記錄1紙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03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及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  被害人張振朗匯款交易一覽表1紙(本院卷一第267頁)  證人張振朗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幀(本院卷一第277頁)  證人張振朗提出之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幀(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5576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8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3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0897號調閱資料回覆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公司匯出匯款傳票1份(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905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36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9254號函1紙暨所附承鴻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745號函1紙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通清字第113002548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俊堯帳戶基本資料及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打詐字第1136086604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51頁)  合作金庫商銀行板橋分行113年7月22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224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73頁)  戶名趙清明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1紙(本院卷一第4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113000267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趙清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打詐字第1136093158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501頁)  被害人張振朗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一第299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賴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2986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7頁)   ⒉告訴人黃德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8726卷第47頁)   ⒊被害人張振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

2025-03-31

ULDM-114-金訴-9-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貳 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違約金新臺 幣肆拾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 九信,嗣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概 括承受營業及資產負債)以訴外人曾瑞榮於民國86年9月15 日簽發、其上載有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 第487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受讓前開債權後,以換發之 債權憑證數度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20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扣押 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款。惟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非伊所為,上 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 市○○路00號0樓之00室」(下稱臺中○○路址),未送達伊臺 北縣○○市○○○路00巷00號住所(下稱○○○○○路址),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伊,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及其前手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之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36萬2,232元,及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165萬6,830元、違約金40萬7,156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乃爭 執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 明異議。戶籍之設立係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並非送達戶籍址 始為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除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 相反之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 得就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 系爭借據係為辦理借款展期而簽立,辦理借款展期得由本人 授權第三人持本人印鑑辦理,被上訴人確有親自辦理系爭借 款及對保程序,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借款債 權經臺中九信及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一)臺中九信前以曾瑞榮於86年9月15日簽發、其上載有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 院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址 為臺中○○路址。 (二)臺中九信及受讓前開債權之上訴人先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分別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 10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111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 ,內容詳如附表二。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伊不生效力,伊 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爰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 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16條第1項自 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 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 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1.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法定保存期限,已於99年7月19日銷 燬,有臺中地院112年2月1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曾瑞榮、被上訴 人住址均為臺中○○路址(見臺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9548號〈 下稱9548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二 第173至175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 人址為臺中○○路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支付 命令係送達被上訴人臺中○○路址。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 被上訴人戶籍設於○○○○○路址,且被上訴人長期設籍於○○○○○ 路址,迄111年間仍未遷出,80年9月3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時填寫住址亦為該處(見原審卷第287頁、954 8號卷第27頁、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卷第57頁、本院卷 一第339頁、卷二第189頁)。臺中九信於87年6月間持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強制執行聲請 狀填寫之被上訴人居住所地址亦非臺中○○路址,而係被上訴 人戶籍址即○○○○○路址,並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見954 8號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尚難認臺中○○路址 係被上訴人住居所。  2.上訴人雖辯稱戶籍之設立係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不得僅以戶籍 址位於何處即須對該處送達始為合法云云。惟民法第20條第 1項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住所雖不以戶籍登 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之 登記,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系爭借據雖記載被 上訴人住址為臺中○○路址,然曾瑞榮與被上訴人僅係商專同 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卻填寫相同住址,自不能 憑系爭借據逕認系爭支付命令86年12月8日核發後至87年2月 10日確定前送達時,臺中○○路址確為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或 被上訴人確實久無居住於○○○○○路址,變更以臺中○○路址為 住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貸款往來文書均係送達 臺中○○路址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約定書記載之地址為○○○○○路址(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不符 。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聲稱不熟識曾瑞榮,不清楚臺中○○路址 ,然該址與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經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被上訴人 稱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清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與 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原為臺中○○路址建物所有權 人,該建物於95年12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胞姊王麗蓉所有(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39、14 4、145頁、卷二第67至75頁),然被上訴人名下既不僅該建 物,尚有其他建物(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5 5頁),自難僅憑臺中○○路址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遽認 該處為其住所,又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 固曾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 38至141頁),仍不足以認定臺中○○路址係被上訴人住所, 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4.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 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執行卷 宗,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 債權憑證,然因均未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臺中 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5 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未通知被 上訴人,歷次核發或加註執行結果之債權憑證亦僅發給債權 人,並未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執行處之通 知等語,尚非子虛。  5.上訴人聲請函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以確認被上訴人有 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之客觀事實,惟查無被上訴人以臺中 ○○路址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3、247 至253、257、259、263至277、285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係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臺中地院依聲請人臺中九信之聲 請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路址,難認已合法送達,則被 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可信。系爭支付命 令既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支付命令 即不能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有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 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使失效 之支付命令成為有效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尚不得 以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有 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其失其效力,為有理由。系爭支付命令對 被上訴人既屬無效,即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 令所表彰之債權之存否,自不生既判力之問題。上訴人辯稱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得就系爭支付 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云云,為不足採 。 (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 權不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 系爭債權存在,固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為證,被上 訴人則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王麗玲」之簽名印章均 係偽造等語。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據85、86年擔任臺中九信營業部副經理之證人廖貴弘證稱: 系爭借據為83年9月9日初貸,86年9月15日申請展期時經伊 審核;辦理借款展期申請時,本人不用親自到場,主要係驗 印,核對與初貸時印鑑是否相同,因初貸時已完成對保程序 ,債務人、保證人有到臺中九信營業經理處辦理對保,確認 身分,臺中九信當時教育放款人員於辦理放款、對保時要核 對身分、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 證人即系爭借據驗印人楊雅萍證稱:驗印係由驗印人員負責 確認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印章相符,伊負責之驗印工作不需確 認是否本人親簽,只要負責確認印章;就伊所知,臺中九信 針對授信對保程序是一定要確認本人簽名及留印鑑,故授信 約定書才會有印鑑欄位,和開戶一樣,授信約定書係由對保 人員與借款人、保證人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 )。系爭借據主辦人員即證人張靜媚證稱:伊負責審核與借 據有關文件,即借據內容如借款人、借款金額、保證人、擔 保品等等是否與批示內容相符,及有無驗印,還有審核當初 核貸之核准期間內,伊只要看有無驗印,展期案件只要驗印 即可,臺中九信就對保或授信約定之一般流程,是本人帶證 件及印章,向本人對保,驗印人員只負責核對借據與約定書 上印章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上開證 人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且有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 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其等對臺中九信辦理初貸對保時 應與本人辦理,辦理借款展期時則僅需驗印即可之相關證詞 大致相符,所為證詞應堪憑採。足見臺中九信要求放款承辦 人員辦理放款授信對保時,須核對身分,確認是本人親自簽 名及留印鑑,辦理借款展延時,本人無須到場,僅須填寫相 關申請文件,蓋用與初貸時相符之印章即可。堪認系爭借據 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 印章相符。  3.上訴人固未能提出83年9月9日初貸時之資料,合併臺中九信 之合庫北臺中分行112年9月8日陳報狀亦稱:因合併臺中九 信已久,無法找到系爭借據辦理借款、展期等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系爭借據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 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係伊向臺中九信貸款時所簽訂 ,其上簽名為伊所簽,印章應該也是伊蓋的,系爭約定書上 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8至190頁)。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筆劃走勢,經本院 勘驗,與系爭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相似,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見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被 上訴人印文與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所蓋被上訴人印文相 同,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堪認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且與系爭借款初貸時被上訴 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被上訴人雖否認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惟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為 真正,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否則即 應認系爭借據確屬真正。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上印章 一般正常係伊保管,伊並未將印章交給曾美麗或曾瑞榮,系 爭約定書上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8至190頁、卷一第121頁)。前開證人證詞均不 能證明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係遭他人盜蓋。 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上「曾瑞榮」、「王麗玲」及臺中○○路 址字跡相同,與伊字跡不符,並非伊簽名,係曾瑞榮書寫, 系爭借據之被上訴人址係臺中○○路址云云,不能據以逕認系 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曾瑞榮盜蓋。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衡諸銀 行實務,貸款之對保手續,應經承辦人員與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本人親自接洽,請其等提出身分證件供核對,並經其等 簽名蓋章後,由承辦對保之銀行行員簽認,始能完成。足認 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另案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2號判決之認定並不拘 束本院,況該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 上曾瑞榮胞姊曾美麗之字跡與曾美麗字跡不同,亦未認定係 遭曾瑞榮所盜簽或偽造,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 至92頁),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遭曾瑞榮 盜蓋或偽造。  4.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債務存在云云。惟參 諸曾瑞榮為系爭借款所示金額之借款人,臺中九信以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對曾瑞榮強制執行時,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顯示曾瑞榮於83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臺中縣○ ○區000○號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526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九 信,登記之債務人為曾瑞榮,並無被上訴人(見9548號卷第 13至16頁),可知系爭借款應係曾瑞榮所為借款,始同意提 供自己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可推知系爭借款確有撥款予曾瑞 榮(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曾瑞榮110年12月29日死亡前, 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對附表二各次執行程序 提出異議之訴,足見臺中九信確有核撥貸款予曾瑞榮。被上 訴人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5.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 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 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執行程序亦為終結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除對主債務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外 ,亦對保證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⑵查系爭支付命令87年2月10日確定後(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臺中九信及上訴人先後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 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部分獲償或執行無效果而終 結執行程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 因各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 88年6月1日、98年10月28日、106年5月26日、111年4月29日 翌日重新起算時效,且無其他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當亦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 就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自 屬無據。  ⑶查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經本院認 定於前,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4年5月15日持系 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固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該日回溯5年(99年5月14日)之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 已罹於5年時效。又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 爭債權金額係以伊執行債務人曾瑞曉、曾美麗所有不動產受 償餘額(即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強制執行事件 ),依該分配表可知該利息係自88年3月30日起算(見本院 卷二第261、263至269頁),經分配部分並未抵充系爭債權 自99年5月14日起之利息,至之前未經抵充部分之利息則因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得請求。系爭債權本金136萬2,232元 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未罹 於時效(136萬2,232元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為67萬5,133元),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超過136 萬2,232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7萬5,133元、違約 金40萬7,156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2-上易-782-20250331-3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親未婚生下聲請人,相對人並於民國80年4月16日 認領,然兩造從未共同生活,相對人亦從未曾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係由母親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 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女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03號《下稱司家非調603》 卷一第9頁、卷二第3-5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生,現年71歲,自113年10月9日起由千 慈養護中心安置中,相對人因身體功能衰退,又罹有帕金 森等症,生活能力欠佳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 卷(見本院司家非調603卷一第39-40頁)可佐。又相對人於 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本院司家非 調603卷二第11-13頁)可按,觀之相對人前開情狀及所得 、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 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 扶養義務。   ㈢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聲請人之母親甲○○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聲請人是我女兒,是與相對人所生,聲請人00年 0月出生到長大這段時間扶養費都是我在負責,相對人未 同住,曾帶聲請人到相對人家請求付扶養費,但一毛錢都 沒有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衡以證人為聲請 人之母親,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應為知悉之人,又 證人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 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開事證,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曾於94年間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且在本院成立調解,嗣相對人均未履行而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卷結果已逾保存期限而未果,然 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31

TNDV-114-家親聲-49-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傑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27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8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周子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拘役30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為標準易科罰金; 扣案之大麻煙彈3個、殘渣袋1個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中稱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3 各、大麻殘渣袋1個是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在某間酒店由不 詳之外國人贈送而取得等語,然此係因被告畏罪,故為此虛 偽陳述。實際上,該煙彈係被告所製造,而殘渣袋則係被告 販賣毒品後所剩餘,而被告此製造大麻煙彈及販賣大麻之犯 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572號、第 66798號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㈥、㈦部分),現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案件中(下稱另 案);因被告另案製造或販賣毒品之高度行與被告本案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及與另案上開部 分為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規定,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一併就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㈥、㈦部分審判;另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原 判決自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殘渣袋照片(毒偵87 6卷第53、54頁,即本院卷一第153、154頁),與另案扣案之 煙彈彈殼、成品、殘渣袋照片(本院卷一第155至165頁)相比 對,認此二案扣案之煙彈彈殼、殘渣袋外觀均相類似,且犯 罪時間相近,為其等主張本案扣案大麻煙彈、殘渣袋亦係因 另案製造、販賣毒品同一批持有毒品下所殘餘之主要論據。 然縱使本案大麻煙彈、殘渣袋之外觀與另案扣案物相近,尚 不足以證明二者客觀上是出於同一製造、販賣過程而來;且 本案扣案物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居處所扣得,當日搜索該址時,警方並未在現場發現真空包 裝機、包裝袋、烘焙模具等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2年6月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9715號函附卷可參( 毒偵876卷第127頁),足見該址並非被告之「製毒工廠」, 並與另案起訴書所示被告等人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B室、大安區通化街143弄(另案起訴書誤載為1438弄)9號5 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等處之「製毒工廠」 顯然不同甚明;且觀諸另案起訴書所示之被告犯罪過程,其 等無非係在上開處所製毒,並於購毒者欲購毒時,始裝袋並 直接持以交貨,如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㈦所示,而與 於被告居所所扣得之本案扣案物難以建立其間之關聯性。是 從客觀事證以觀,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本案扣案物係於另案出 於同一製造、販賣過程而來,而屬被告同一之持有關係,已 非無疑。  ⒉況本案扣案之大麻煙彈及殘渣袋,從外觀照片以觀,可見已 有使用之痕跡(毒偵876卷第53、54頁,即本院卷一第153、1 54頁);對此,被告亦自陳係其很久以前自己施用過而剩下 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8頁),足徵其持有該等物品之主觀 意思係基於施用毒品甚明。該等物品既係被告為供己施用所 持有,縱其起初之持有關係係被告製造或販賣毒品後而來, 然被告既將該等毒品取出供己施用,其持有之意思已從製造 後持有或販賣後之持有意思分裂,轉變為施用目的下之持有 意思,因而建立一新的持有關係,此即與原持有關係有別, 而無從再以同一持有關係論,而為其製造、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承此,本案與另案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明 ,故亦無所謂因屬同一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就 同一案件先後繫屬之處理問題。  ⒊是以,原判決關此部分,並無違誤之處,堪以認定。  ㈢至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 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自述大學肄業、無工作、家中經 濟小康等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法 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已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 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被 告求予輕判,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2025-03-28

TPDM-112-簡上-26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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