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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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陳聖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17日基港警刑字第11400029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聖儒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委任 金暉報關有限公司進口貨物一批,其中包含警棍98支,於當 日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 經該關將上開警棍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檢驗結果認上開 警棍皆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 列警棍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因 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移送書誤載為第63條第8款),移請本庭裁處等語 。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 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 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有調查筆錄、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114年1月13日基普里字第1141001444號函、進口 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存卷可按,依上開處罰之時效期間規 定,應自行為成立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迄114年2月16 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將本案移 送至本院,並於114年2月19日方繫屬於本院,有該移送書上 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 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 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11

SLEM-114-士秩-19-20250311-1

秩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 移 送人 李怡慧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士秩字第 77號,移送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22 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1423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怡慧不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怡慧為缽盈企業社之負責人, 其以該企業社名義自中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並 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下稱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復經基隆關檢驗結果為含有 催淚瓦斯「CS」、「CN」成分,惟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李怡慧 於進口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防狼噴霧器含有催淚瓦 斯「CS」、「CN」成分,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李怡慧有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8款之行為,而應為被移送人李 怡慧不罰之諭知;另因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非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業經基隆關檢 驗「確實含有催淚瓦斯(CS)」,已包含內政部警政署113 年10月14日警署行字第1130162697號函覆內容「若『無含有』 催淚瓦斯CN、CS則不受警械使用條例限制」,故應屬行政院 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瓦斯器械之「 瓦斯噴霧器(罐)」,而屬公告查禁之器械,應予裁定沒入 ,原審對此未予審酌,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 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 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 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 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而依內政部11 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函公告修正之「警察機 關配備警械種類」表所規定之「瓦斯器械」包含瓦斯噴霧器 (罐)、瓦斯槍、瓦斯警棍(棒)、瓦斯電器警棍(棒)、 瓦斯噴射筒、瓦斯手榴彈、煙幕彈(罐)、鎮撼(閃光)彈 。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如確實含有「CS」、「CN 」等催淚瓦斯成分,則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 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如無該催淚瓦斯成 分,則非警察機關管制物品,此亦據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 月14日警署行字第1130162697號函覆在卷【本院113年度士 秩字第77號卷(下稱士秩卷)第41頁】。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李怡慧為缽盈企業社之負責人,其以盈缽企業社名 義,於113年9月28日委由萬瑞國際有限公司自中國進口如附 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共960瓶,且於同年月30日辦理通關申 報時為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李怡慧於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調查時供承在卷(士秩卷第9至11頁),並 有基隆關113年10月28日基普里字第1131032856號函、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扣案物照片、缽盈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士秩卷第33至37、45至53、61至64頁)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經送化驗,其以甲醇萃取後以 GC-MS分析,皆檢出2-Chlorobenzalmalononitrile(CAS No .0000-00-0)(即CS催淚性毒氣)等情,有基隆關化驗報告 (士秩卷第43頁)附卷可按,足見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含 有「CS」成分,應可認其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表所 規定之「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販賣,本屬當然。惟依被移 送人李怡慧於調查時所陳及其提供之MaterialSafety Data Sheet之成分資訊未載明含有催淚瓦斯「CS」、「CN」成分 (士秩卷第9至11、17頁),併衡以抗告人未提出被移送人 李怡慧於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前已見過該等物品之 外觀而得知悉其外包裝上載有「CS」、「CN」等字樣之證明 ,實難僅以被移送人李怡慧有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 之行為,而遽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物品含有催淚 瓦斯「CS」、「CN」,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 怡慧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原 審就被移送人李怡慧自中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行 為為不罰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為查禁物者,得單獨宣 告沒入。另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 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 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查禁物,係指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 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為被移送人李怡慧自中國進口 ,且經基隆關化驗後,結果呈含有「CS」成分,而應為「警 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表所規定之「瓦斯器械」類之「瓦斯 噴霧器(罐)」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被移送人李怡慧 雖經本院認定應諭知不罰,然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既係「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 器(罐)」,而為警察機關管制物品,自應屬依法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物,因此被移送人李怡 慧於上揭時、地,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屬「非經 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 」,為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自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後段規定予以沒入,原審未予宣告沒入,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 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 、第23條但書第3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貨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防狼噴霧器(規格:20ML) 600瓶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士秩卷第45頁) 2 防狼噴霧器(規格:60ML) 200瓶 3 防狼噴霧器(規格:110ML) 160瓶

2025-02-19

SLDM-114-秩抗-1-20250219-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李怡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22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142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怡慧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怡慧為缽盈企業社負責人,其以 缽盈企業社名義自中國進口疑似含有催淚瓦斯之防狼噴霧劑 共960罐(下稱系爭物品),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辦理通關 申報時,為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經該關將系爭物品函送內 政部警政署鑑驗有無含有催淚瓦斯「CS」及「CN」成分後, 檢驗結果認系爭物品確含有催淚瓦斯「CS」及「CN」成分, 故認系爭物品皆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 格表」所列瓦斯器械之「瓦斯噴霧器(罐)」,屬公告查禁 之器械,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113年10月28日基普里字第1131032856號函、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14日警署行 字0000000000號函、基隆關化驗報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物品照片等件為其憑據。經 查:系爭物品係被移送人以缽盈企業社名義自中國進口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供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 卷可參,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不能進口含有催 淚瓦斯「CS」及「CN」成分的防狼噴霧器,所以我有先問了 中國廠商,他有發一份成分資料給我,我看裡面確實沒有寫 到催淚瓦斯「CS」及「CN」成分,所以才進口等語,觀諸被 移送人所提之Material Safety Data Sheet所示,其中Comp osition/Informatiom on Ingredient(即成分資訊)記載 ,成分為Oleoresin Capsicum(即辣椒油樹脂)、Ethanol (即乙醇)、Freon(即氟利昂)等,其上均未記載系爭物 品中含有催淚瓦斯「CS」及「CN」成分,是被移送人表示其 有確認系爭物品中未含有催淚瓦斯「CS」及「CN」成分才進 口等語,應非子虛,堪可採信;又系爭物品照片雖可見系爭 物品外觀上有「CS」或「CN」等字眼,然移送機關並未提出 被移送人於進口系爭物品前已有見過系爭物品外觀而仍進口 之相關證據,是僅以現有證據觀之,實難逕認被移送人進口 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物品含有催淚瓦斯「CS」及「 CN」成分之事實。基此,本件移送資料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 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系爭物品, 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系 爭物品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9

SLEM-113-士秩-77-20241219-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欒復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10月22日航警刑字第1130039516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欒復正不罰。 扣案甩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欒復正係順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下稱順鑫公司)之負責人,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專區,疑似報運由大陸地區 進口之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V8E 0340,下稱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中夾藏未經申報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即甩棍1支,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 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貨物,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行為,爰移送鈞 院裁罰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固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 月26日警署行字第1130157421號函、系爭貨物照片為據,惟 依上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之記載,系爭貨物係由中國 大陸地區之香港輸入臺灣,而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卻未載明收貨人、寄件人及納稅義務人,僅記載快遞 業者為順鑫公司,是否得僅以上開報關資料,即逕論扣案之 系爭貨物確係被移送人即順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欒復正所購 買並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尚屬有疑。   四、復佐以欒復正於警詢時證稱:「(系爭貨物經向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來貨為甩棍1支,是否為順鑫公司負 責報關?是否知道實際貨主何人?)是,不知道。」、「是 否可以提供扣案貨物之派件資料?)目前無法提供,如果有 派件資料就會提供追查。」、「(順鑫公司於扣案貨物輸入 前,是否就知道為甩棍?)不知道。」等語,足認系爭貨物 客觀尚係在中國大陸地區包裝、交寄,衡情被移送人在貨物 開拆前,亦無從知悉貨物實際內容與申報資料是否相符。而 依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移送人有故意 或過失輸入系爭貨物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製造、 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 違法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移送人違序嫌疑不足,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另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3 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甩棍1支為行政 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 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26日 警署行字第1130157421號函可證,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是以,扣案之甩棍1支核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 為查禁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11

TYEM-113-桃秩-160-20241111-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蔡景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9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5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景峰不罰。 扣案之甩棍肆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景峰係世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世傑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專區,報運進 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4 85M2493,下稱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中夾藏未經申報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即甩棍4支,乃屬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依據空運快遞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報關業者 倘涉有虛報情事,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違章)之責,是被 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移 送鈞院裁罰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 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 ,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次按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 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經查, 系爭規定係配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9條有關報運貨物 進出口之違章行為所修訂,是進出口貨物涉有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規定之虛報或其他違章情事者,倘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 有實際貨主,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主管機關得依職權 裁罰並沒入貨物,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若不服該處分,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複查,仍不服複查之決定者得循訴願及行政 訴訟,以資救濟。至被移送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仍 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始具可罰性,如 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雖客觀上之行為該當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仍不得對行為人加以處 罰,先予敘明。 四、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規定,固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私運夾藏未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2日警署行字第1130135376號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為據,然不得僅 以系爭規定逕認報關業者就進口之貨物可能違反之任何法令 規章均應負責,本件系爭貨物固由被移送人申報入關,縱符 合海關緝私條例有違章之情事,而應負該條例違章之責,被 移送人是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罰,仍應以被移送 人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為斷。揆諸首 開規定,移送機關對於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 服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又本件依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陳稱:扣案之甩棍係私運夾藏在併袋貨物中,世傑公 司不知道有這貨物,世傑公司僅依據大陸集運商所提供之資 料作為報關依據,世傑公司無法事先查證報機內容物之正確 性,且世傑公司只負責報關,沒有負責派送,所有沒有派送 資料等語,足認系爭貨物客觀上係先於中國大陸地區包裝、 交寄,衡情被移送人在系爭貨物開拆前,亦無從知悉系爭貨 物實際內容與申報資料是否相符,是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難逕認被移送人有故意或過失運輸扣案之甩棍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 資認定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器械之行為,應認被移送人違序嫌疑不足,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五、另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3 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甩棍4支為行政 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 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2日 警署行字第1130135376號函文可證,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是以,扣案之甩棍4支核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而為查禁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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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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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簡良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9月23日航警刑字第1130035844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良諺不罰。 扣案電擊棒1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良諺係祺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祺祥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專區,疑似報 運由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 袋號碼:0Y68Q688,下稱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中夾藏未 經申報之「電器警棍(棒)(電擊器)」即電擊棒1支,屬公 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貨物,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行為,爰移送鈞院裁罰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 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規定,固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 月30日警署行字第1130146963號函、系爭貨物照片(見桃秩 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為據,惟依上開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之記載,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地區之香港輸入 臺灣,而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卻未載明收貨 人、寄件人及納稅義務人,僅記載快遞業者為祺祥公司(見 桃秩卷第9頁),則是否得僅以上開報關資料,即逕論扣案 之系爭貨物確係被移送人即祺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良諺所 購買並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尚屬有疑。 四、復佐以祺祥公司之職員黃柏達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大陸方 遙驌公司夾藏於貨物中,報機明細也沒有這件貨,也未通知 本公司…因為是私運夾藏所以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等語( 見桃秩卷第4頁反面),足認系爭貨物客觀尚係在中國大陸 地區包裝、交寄,衡情被移送人在貨物開拆前,亦無從知悉 貨物實際內容與申報資料是否相符。而依本件移送機關提出 之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移送人有故意或過失輸入系爭貨物 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 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法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被移送人違序嫌疑不足,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次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 3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甩棍2把為行政院 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 類之「電器警棍(棒)(電擊器)」,此有113年8月30日警署 行字第1130146963號函文可證(見桃秩卷第12頁),依警械 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警察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是扣案電擊棒1支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 之查禁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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