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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並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開車衝撞警車之事實,本院 自應審究,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員 警執行公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 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行為惡性非輕,不應輕縱;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59號   被   告 莊富全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全於113年8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在車內吸 食笑氣氣球,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 員陳榮華、張晏瑄接獲民眾報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車到場,經多次要求莊富全下車接受盤查,莊富全明知到 場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棄損壞之犯 意,開車衝撞警車,致上開警車之右側車身毀損。 二、案經陳榮華及張晏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密錄器錄影光碟共2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 損公物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 公務、毀損公物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3-壢簡-2563-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59、14409、32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被告鍾 翔宇、陳廷恩、黃信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被告翁富貴部分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鍾泓諭、黃柏憲部分另由本 院審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彥德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㈡被告呂彥德與同案被告鍾泓諭、黃信偉等人間,就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危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  ㈢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 案被告黃柏憲等人持棍棒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證人蔡承恩 駕駛之自小客車攻擊,被告呂彥德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雖 已影響於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 財物或造成損害,且被告呂彥德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成人 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響程 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呂 彥德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就被告呂彥德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 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呂彥德僅因同案被告鍾翔宇與證人蔡承恩發生口 角,遂一同前往談判,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 所載方式在場助勢,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 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呂彥德素行(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0號   被   告 翁富貴                       鍾翔宇          呂彥德          鍾泓諭          黃柏憲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信偉、鍾翔宇、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等人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內相聚, 期間蔡承恩聯繋鍾翔宇,雙方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鍾翔宇遂 指示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通知陳廷恩、翁富 貴至前述聚集地點集合,渠等分別駕駛AQT-7555號、BGD-96 51號(懸掛BQA-6808號車牌)、ASC-3327號、BBU-9911號(懸 掛ATW-7662車牌)自小客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 ,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車輛占據車道 影響通行,並持刀械、棍棒等物品隨意攔停他人車輛尋找蔡 承恩身影,業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後鍾翔宇、 黃柏憲、陳廷恩更持棍棒、刀械、拖車鉤等物品毀損蔡承恩 所駕駛之6713-UZ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車上之蔡承恩、劉伊峯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黃信偉見狀,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由其駕駛AQT-7555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車輛後趁隙逃逸。案 發後,翁富貴因害怕車牌遭警方查獲,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BQA-6808號車牌變造為BQA-6888,嗣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翁富貴車輛後車廂查獲,並扣得上開變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鍾泓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柏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陳廷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翁富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砸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9 證人彭瑞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並聚眾砸車,嚴重妨害交通,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8份 證明有多位民眾因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妨害秩序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之事實。 11 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信偉於上開時地衝撞警車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先於上開時間在新莊聚集後前往林口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翁富貴於上開時地變造車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鍾翔宇、黃柏憲、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二)核被告呂彥德、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信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翁富貴 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7

PCDM-114-審簡-202-20250327-1

審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泓諭 黃柏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59、14409、32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泓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被告鍾 翔宇、陳廷恩、黃信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被告翁富貴部分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呂彥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泓諭、黃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黃柏憲 及同案被告鍾翔宇、陳廷恩所持之棍棒、刀械、拖車鉤,如 以之敲擊他人身體,勢必產生疼痛傷害,上開物品自屬兇器 無疑。  ㈡核被告黃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罪;被告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因而致生 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黃柏憲 所為犯行兼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狀,惟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黃柏憲與同案被告鍾翔宇、陳廷恩等人間,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泓諭與同案被告呂彥 德、黃信偉等人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 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屬分則加重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而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及犯罪情節與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 告黃柏憲持棍棒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證人蔡承恩駕駛之自 小客車攻擊,被告鍾泓諭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雖已影響於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 成損害,且被告黃柏憲、鍾泓諭均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成 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影響 程度尚非嚴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 黃柏憲、鍾泓諭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就被告黃柏憲、鍾泓諭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 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 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黃柏憲、鍾泓諭僅因同案被告鍾翔宇與證人蔡承 恩發生口角,遂一同前往談判,其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妨害人車通行 ,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 2人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被告黃柏憲犯行所用之棍棒未經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0號   被   告 翁富貴          鍾翔宇          呂彥德          鍾泓諭         黃柏憲          黃信偉          陳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信偉、鍾翔宇、呂彥德、鍾泓諭、黃柏憲等人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03巷內相聚, 期間蔡承恩聯繋鍾翔宇,雙方發生口角相約談判,鍾翔宇遂 指示在場之人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並通知陳廷恩、翁富 貴至前述聚集地點集合,渠等分別駕駛AQT-7555號、BGD-96 51號(懸掛BQA-6808號車牌)、ASC-3327號、BBU-9911號(懸 掛ATW-7662車牌)自小客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號後 ,渠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車輛占據車道 影響通行,並持刀械、棍棒等物品隨意攔停他人車輛尋找蔡 承恩身影,業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後鍾翔宇、 黃柏憲、陳廷恩更持棍棒、刀械、拖車鉤等物品毀損蔡承恩 所駕駛之6713-UZ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 車上之蔡承恩、劉伊峯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黃信偉見狀,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 由其駕駛AQT-7555號自小客車衝撞警用車輛後趁隙逃逸。案 發後,翁富貴因害怕車牌遭警方查獲,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將上開BQA-6808號車牌變造為BQA-6888,嗣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於翁富貴車輛後車廂查獲,並扣得上開變 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呂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鍾泓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黃柏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陳廷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翁富貴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聚眾砸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9 證人彭瑞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路中,並聚眾砸車,嚴重妨害交通,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8份 證明有多位民眾因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妨害秩序行為,心生畏懼而報警之事實。 11 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黃信偉於上開時地衝撞警車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先於上開時間在新莊聚集後前往林口之事實。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翁富貴於上開時地變造車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鍾翔宇、黃柏憲、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二)核被告呂彥德、鍾泓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 (三)核被告黃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信偉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與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翁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翁富貴 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五)被告7人就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7

PCDM-114-審訴緝-3-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心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對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等罪 之嫌疑重大,抗告人於本案為防免逮捕,駕車衝撞警車,傷 害警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本案前已多次擔任取 款車手遭查獲,再為本件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自民國114年1月22 日起羈押,並認上開羈押原因即必要性皆未消滅,駁回抗告 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 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 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 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 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 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 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 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 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 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 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 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堪認 抗告人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抗告人於遭查獲 之際,為脫免逮捕,駕車衝撞警車並傷害警員,自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甚明。又抗告人除本案外,又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起訴 及偵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顯然係一再為詐 欺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原審審酌後認仍有繼續羈押抗 告人之必要,駁回本件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 遽指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理由雖主張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云云,然 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既仍有多件詐欺案件經偵 查及審理中,且其經濟狀況等外在條件,復無明顯改善情形 ,所處社會環境條件亦無改變,當足使本院認為抗告人在此 同一環境下,有反覆再為詐欺行為之危險,倘僅採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 圍等替代手段,顯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自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抗 告理由就此部分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為爭執,並不足採。  ㈢又縱使抗告人就駕車衝撞警車、傷害警員等行為予以坦認, 感到後悔,亦僅屬其犯後態度之量刑情狀,仍無礙於認定抗 告人確有逃亡之虞,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自仍存在。  ㈣從而,原判決認抗告人所涉詐欺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且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有 羈押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PHM-114-抗-636-202503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曾玟心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俊宏、曾玟心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勘驗本案警車行車紀錄器及秘錄器所攝錄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車輛)駕駛情況,於本案車輛開向 畫面左方時,員警即察覺本案車輛駕駛換人,說出「對,他 們換人」、「他又加速」,隨後發生本案車輛碰撞本案警車 ;參以本案車輛逃逸路線圖,衝撞本案警車前係沿台九線往 南逆向行駛,該路段為直線,如接續有人握住方向盤,駕駛 人仍有可能移至後座,完成交換駕駛人,且員警發覺本案車 輛駕駛換人後,駕駛行為更為激進,在山區道路追逐並衝撞 本案警車,顯非無駕照之被告曾玟心有辦法做到;可認被告 2人在本案車輛衝撞本案警車前,有交換改由被告陳俊宏駕 駛。 (二)被告陳俊宏如僅因酒後搭乘被告曾玟心駕駛之本案車輛,顯 無刻意隱瞞為本案車輛乘客之必要,且被告曾玟心於警詢供 稱並無酒後駕車,並無衝撞本案警車逃逸之必要,被告陳俊 宏復辯稱對於酒駕法律責任不清楚,始要求同案被告馬詹勳 瑞為虛偽證述云云,難認合理。又案發後,被告曾玟心、袁 偉軒、馬詹勳瑞均於警詢隱瞞被告陳俊宏在本案車輛上,嗣 馬詹勳瑞於警詢證稱:「我聽說當天發生車禍是被告曾玟心 開本案車輛,發生後才換被告陳俊宏開車逃離現場...被告 陳俊宏就叫我在筆錄中說出○○分局所製作的不實筆錄...當 時被告陳俊宏跟我說...他當時正在假釋中,被抓到的話會 進去關,所以我才幫他頂替的」,可證被告曾玟心與被告陳 俊宏交換駕駛,嗣被告陳俊宏駕車與本案警車發生碰撞,為 避免被告陳俊宏撤銷假釋,被告曾玟心即為被告陳俊宏頂替 ,且被告陳俊宏亦另找馬詹勳瑞、袁偉軒為不實證述。 (三)員警黃毅瑋於原審證述本案車輛駕駛風格及速度丕變,佐以 原審勘驗本案車輛客觀行駛路線情狀,足認本案車輛衝撞本 案警車之妨害公務行為,應為被告陳俊宏所為。被告曾玟心 堅稱其始終駕駛本案車輛,卻於警詢對行車路線與狀況語焉 不詳,並謊稱馬詹勳瑞及袁偉軒在車上,隱瞞被告陳俊宏在 車內,顯見被告曾玟心供稱係自己衝撞警車等語不實。 三、經查: (一)經檢視本案警車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684 警卷第89至92頁,8761警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331至33 5頁,本院卷第139至199頁),不論從員警最早要求本案車 輛停車受檢、本案車輛拒絕受檢加速逃逸、本案警車持續 在後追逐、員警於追逐時表示「他們換人」、本案警車追 逐本案車輛至六十石山山區道路再轉至山下台九線及花縣1 93道路、員警在○○鎮○○里追獲已遭棄車之本案車輛等過程 ,僅見本案車輛後車窗甚為黑暗,無法透過後車窗察知本 案車輛內人、事、物及其行止,尚難以本案警車行車紀錄 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逕認被告2人在上述過程中有交 換駕駛。至檢察官聲請將前揭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檔 案送請鑑定(待證事實:確認錄影畫面之本案車輛內有無交 換駕駛〈見本院卷第108頁〉),然經檢視上開錄影畫面如前( 且經本院在電腦上放大觀看錄影畫面亦同),是檢察官上開 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二)依原審勘驗前揭密錄器錄影檔案,員警固於追逐時表示「 他們換人」、「他又加速」(見原審卷第266、267頁),且 證人即員警黃毅瑋於原審證稱:因本案車輛攔停時是正常 行駛,後一度放油門滑行不超過每小時5公里,其有見到本 案車輛內「影子有爬的動作」、「駕駛往後方移動」,嗣 加速至每小時100公里以上,期間有蛇行、搖擺狀似迴轉, 駕駛風格判若2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28至439頁)。惟查:  1、關於案發時之客觀觀察條件:  (1)案發時係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鎮、○○鄉之偏僻道路上,周 遭能見度非佳,且本案車輛為警攔停至棄車時止,行經道 路並非筆直(見8761警卷第41、43、47頁之本案車輛逃逸路 線圖),且本案警車係在後追逐本案車輛(一方面注意周遭 路況,一方面又須聯繫同仁追捕),能否在此情況下始終專 注觀察本案車輛內狀況,尚非無疑;  (2)細觀前揭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道路旁 偶有路燈照明,周遭甚為黑暗(見1684警卷第89至92頁,87 61警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331至335頁,本院卷第139至 199頁),視線非佳;  (3)本案車輛係暗黑色貼膜(見8761警卷第132至138頁),縱在 日間自然光線下,自外窺見車內人、事、物及行止,尚非 易事,且黃毅瑋於原審證稱:「(問:相關的車輛,有貼合 玻璃的隔熱紙,隔熱紙是什麼顏色?透明度如何?)看不到 」、「完全沒有辦法看到駕駛是誰」(見原審卷第433頁), 可徵從外部窺探本案車輛,顯難看清車內人、事、物等具 體情況;  (4)員警在本案警車內觀察本案車輛時,除係凌晨3時許外,係 處於追逐忽快忽慢、搖擺不定且蛇行、先後行駛在平地及 山區道路之本案車輛,其觀察之精確度顯難與日間在平地 均速等正常行駛情況下有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員警見本案 車輛開向畫面左邊,即稱「他要迴轉」〈見原審卷第266頁〉 ,而黃毅瑋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他搖擺,我以為他要迴 轉,他要抓迴轉距離,我後來才發現是在搖擺」〈見原審卷 第435頁〉,可見員警於案發時之觀察精確度非佳);  (5)況黃毅瑋於原審證稱:「(問:拍窗戶時看得出來駕駛座是 誰嗎?)太黑了,看不到」、「因為真的很黑」、「真得看 不到本案車輛的駕駛人到底是男或是女」「我不知道本案 車輛內共有多少人」(見原審卷第429、433、435、438頁) ,復供稱:「他們有換過駕駛,但我們無法舉證」(見1615 偵卷第56頁),可徵員警於案發時難以看清本案車輛內人、 事、物等具體狀況。  (6)綜前,員警在前揭客觀觀察條件甚劣之情形下,能否精確 看清被告2人確有交換駕駛,尚非無疑,則其證稱「他們換 人」、見到本案車輛內「影子有爬的動作」、「駕駛往後 方移動」等,信用性甚為低下,自難憑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 認定。  2、本案車輛為警攔停後,固有前揭忽快忽慢、搖擺不定且蛇 行、為本案警車追逐、衝撞、行駛至山區道路等情,然查 :  (1)黃毅瑋與被告曾玟心並非熟識,能否單憑案發當日之本案 車輛駕駛情形,即可推知其駕駛風格,逕而推論本案車輛 駕駛風格不同,應係交換駕駛,尚非無疑;  (2)對本案車輛之行駛情形,黃毅瑋於偵訊證稱:「我認為他 們是為了逃跑」(見1615偵卷第57頁),是本案車輛前揭駕 駛行為,尚難排除係被告曾玟心為逃避員警盤查,亦難遽 認前揭駕駛行為係分屬不同人,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交換駕 駛行為。  (3)綜前,黃毅瑋證稱本案車輛有不同駕駛風格,判若2人,應 係交換駕駛(見原審卷第436、437頁),應屬其個人無基礎 之推論,應難據此無證據基礎之個人推論,率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 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2、5款及第74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偽證等案件 ,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於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縮刑期滿日為112年7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俊宏於案發時為假釋期間受 保護管束之人;又被告曾玟心堅稱始終由其駕駛並何以為 前揭駕駛行為有前後矛盾之情,且被告曾玟心、證人袁偉 軒及同案被告馬詹勳瑞於警詢之初均隱瞞被告陳俊宏在本 案車輛等情。惟查:  1、黃毅瑋於偵訊證稱「(問:原先開車的人是女生嗎?)是」( 見1615偵卷第56頁),參以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係在○○大橋 東端(見8761警卷第39頁),本案車輛係因違規行駛於雙黃 線上(逆向行駛)為警攔停(見1684警卷第45頁),可徵被告 曾玟心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停時,被告陳俊宏僅為乘客, 尚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情事,則被告陳俊宏應 無須擔心假釋遭撤銷須入監服刑,而與被告曾玟心交換駕 駛並為前揭駕駛行為之犯罪動機,反之,其如接替被告曾 玟心駕駛,反因酒駕或觸犯其他犯罪(詳後述),因而被撤 銷假釋之可能,其豈會為此自曝風險之行為?  2、被告曾玟心係無照駕駛本案車輛,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07頁),復有前述違規駕駛,為逃避員警攔停開單受 罰,非無前揭駕駛行為之動機;又被告陳俊宏於偵訊供稱 :「我在副駕駛座...因為我當時已經喝醉了」、「因為我 在假釋中,被告曾玟心怕我因為這件事情被撤銷假釋」(見 3698核交卷第59頁),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被告曾玟心於同日 供稱:「因為被告陳俊宏假釋中,我擔心他因為在車上會 被警方移送,導致被撤銷假釋」、「我記得當時被告陳俊 宏喝醉了,所以我就開這車去接他要回家」(見同上卷第61 頁),是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曾玟心亦有前揭駕駛行為之犯罪 動機。  3、同案被告馬詹勳瑞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陳俊宏 叫伊於警詢時謊稱他案發時不在本案車輛上,因他「那時 候還在假釋,他怕因為這件事情被撤銷假釋」,且被告2人 回來後,在與一些不認識之人討論中,「有聽到他們說半 途換人駕駛,是被告陳俊宏在後半段開車」(見3698核交卷 第58頁,原審卷第444至449頁),然查:馬詹勳瑞於案發時 並未在本案車輛上,並無親自見聞案發時本案車輛內情形 ,自難以其供述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又關於被告2人交換 駕駛部分,其係輾轉「聽聞」他人審判外判陳述,非被告2 人所述(見原審卷第449頁),要屬傳聞證據,雖被告2人對 此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然 因馬詹勳瑞僅概括、籠統陳稱事後聽聞「他人」陳述,惟 該他人究為何人,並未具體陳明,且該人又如何或從何知 曉,亦無法得知檢證,本院自難援此不確實供述,遽認被 告2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陳俊宏要伊於警詢時虛偽陳述, 僅係隱瞞被告陳俊宏於案發時不在本案車輛上,況被告陳 俊宏要馬詹勳瑞虛偽陳述動機、原因或不限於一端,尚難 單憑被告陳俊宏要馬詹勳瑞虛偽陳述,逕行鎖定指向或跳 躍推論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  4、按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無罪推定、證據裁判法則, 於訴訟上不能僅以被告所述不可採信,即推定其犯罪。換 言之,被告所辯縱不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被告曾玟心就何以為前揭駕駛 行為,或有前後供述矛盾之情(或稱擔心仇家報復,或稱擔 心無駕照而受罰,或稱擔心被告陳俊宏假釋遭撤銷),然檢 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尚難以被告曾 玟心有前後矛盾供述,遽認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 (四)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邊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礦泉水瓶口 檢出被告2人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生字第11000116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8761警卷第121至1 23頁),然查:  1、本案車輛係被告前岳父邱永昌所有,約於案發前2月借予被 告陳俊宏使用,業據邱永昌供明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憑(見1684警卷第105頁,8761警卷第82、83頁 ,3698核交卷第17、18頁),被告陳俊宏既使用本案車輛多 時,應留有其生物跡證在駕駛座或車門邊等物品上,尚難 以員警案發後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邊之礦泉水瓶口檢出 被告陳俊宏DNA-STR型別,遽認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     2、況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邊之礦泉水瓶口檢出被告曾玟 心DNA-STR型別,留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礦泉水瓶口檢出 被告陳俊宏DNA-STR型別,可資擔保被告2人供述案發時被 告曾玟心駕駛本案車輛,被告陳俊宏係在副駕駛座等語之 信用性。  3、員警於被告2人棄車後,另在駕駛座下查扣女鞋一雙(見原 審卷第279、280頁),已難排除被告曾玟心棄車時,一時情 急而遺留在駕駛座。   4、綜前,前揭鑑定書尚難佐證被告2人有交換駕駛行為,另在 駕駛座下查扣之女鞋一雙,反足以擔保被告2人供述之信用 性。 (五)細繹被告之叔叔呂仁智與修車廠員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36 98核交卷第7、9頁),呂仁智固表示:「不起訴是因沒抓到 他(指被告陳俊宏)啦,車給人家撞,當初講好把車處理到 好」,呂仁智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沒有抓到他是指誰 ?)這我都是聽所長說,那個所長調去鳳林,我都是聽所長 告訴我,是所長打給我」,其後續亦未聽聞被告2人說是誰 開車與本案警車碰撞(見原審卷第442、443頁),然查「沒 抓到」究指為何,並不清楚,且被告陳俊宏亦因本案而被 起訴涉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嫌(見本院卷第23、24頁) ,從而,呂仁智上開所述既無法澄清或還原本案待證事實 ,本院自難援此模糊曖昧供述,率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曾玟心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陳俊宏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 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 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HLHM-113-原上訴-48-202503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佳佩 被 告 曾沛恩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9、174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沛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時任○○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副所長,因吳慶文(所犯公共危險 及妨害公務罪,業經原審另行判決;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3時46分,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市○○區○○路0段00 0巷口,為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擔服巡邏勤 務之被告所查悉,吳慶文此際亦發現前開巡邏車駛近,遂立 即駕車沿○○市○○區○○路000巷往○○路方向離去,被告見狀便 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慶文停車受檢,吳慶文為免其酒後駕車 之情事遭發覺,竟駕車加速逃逸,被告則駕車追逐在後,於 同日23時48分,吳慶文駕車行經○○市○○區○○路000巷00弄0衖 及○○市○○區○○路000巷00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因車速過 快不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此時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隨 即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駛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 逃離,吳慶文明知被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駕車倒退 衝撞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駛, 欲以此行為駕車右轉逃離該處,被告見狀旋即駕駛前開巡邏 車再次向前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駛車輛後方,惟吳慶文猶 仍重複上揭駕車倒退衝撞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右行 駛之行為1次欲就此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執行公 務。吳慶文於上開2次駕車倒退前進行為後,復再駕車倒退1 次欲騰出可順利右轉離去之空間,而此次並未與被告所駕駛 之巡邏車發生碰撞,此際被告本應注意吳慶文已無再衝撞其 所駕之巡邏車,亦可判別吳慶文先前2次倒退衝撞警車之行 為目的並非意在傷害執勤警員,而係欲駕車逃離該處,自身 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均未遭受迫切危害,而為逮捕吳慶文雖 得依法使用槍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之,不得 逾越必要程度,如無把握開槍射擊不會造成車上人員之死亡 結果,即應放棄開槍射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見吳慶文前開第3次未碰撞巡 邏車之駕車倒退後再次向前將車頭朝右行駛欲駕車逃離,為 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 ,此際被告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 後方射擊3槍,致其中擊發之2槍其一自吳慶文所駕車輛之車 牌處射入並擊中貫穿斯時乘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害人 楊絜茹左大腿及左小腿處,另一則自後行李箱蓋射入並擊中 被害人左後背處,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終因前揭左後背處 遭槍擊而受有盲管性槍創引發胸腹部臟器損傷出血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慶文、後座乘客李○杰、蕭○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相關 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臺灣○○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吳慶文 行車路線圖、○○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 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臺 灣○○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彈道重建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 037053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見吳 慶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路邊紅線處,旋即使用 車上廣播器要求吳慶文受檢,惟吳慶文未停車,反加速逃離 現場,吳慶文駕車行經○○市○○區○○路000巷00弄0衖及○○市○○ 區○○路000巷00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在路底緊急煞車,此 時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 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被告為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 車先自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被告見吳慶文仍 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擊3槍等情,惟 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值勤巡邏時見吳慶文駕駛之 系爭車輛紅線違停,就以擴音器要求吳慶文停車受檢,然吳 慶文非但拒絕停靠路邊接受攔查,反驅車加速逃逸,且在隨 時有人車可能出沒之窄小巷弄內竄逃,危害不特定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後來開到案發路口,我們的警車已經追上 吳慶文的車,吳慶文就倒車撞警車2次,我下車要逮捕他, 因為他用車輛撞警車就是妨害公務的現行犯,此時他又再倒 第3次車,當時我聽到油門踩到底的聲音,我以為他是要倒 車撞我,在危急之際我先開2槍,他的車子就往前開,因為 現場巷弄狹小,旁邊都是民宅,我們在追車過程中也有其他 車輛經過,我認為他往前開的逃逸過程會對巷子內的其他民 眾或車輛造成危害,我就再開3槍,我是朝車輛下方輪胎處 射擊,因而不慎發生憾事,致被害人死亡,然我已盡力減低 子彈可會造成之危害,並克盡避免傷及人致命部位之注意義 務,且無逾越必要程度,我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我所為 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規範,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並無過失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吳慶文於警詢中證稱:因為 酒駕並且緊張因此沒有受檢而選擇逃跑等語(偵10919卷第1 22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可佐(偵17443卷一第113至 115頁);而吳慶文所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 審判決在案,亦有該判決可考(交訴卷二第449至453頁);又 被害人遭被告射擊後,受有前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 有臺灣○○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75頁)、檢驗 報告書(相卷第115至22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 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31至 241頁)可參,足認被告之射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自吳慶文車輛後方先射擊2槍,再射擊3槍 之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為釐清此爭點,即應 探究被告使用槍枝射擊,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  ㈢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 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情 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 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械使用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4項第4款規定: 「(第1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 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 、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 、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 時。(第4項)第1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 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 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四、其他危害警察人員 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同條例第6條規定:「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 度。」同條例第8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 勿傷及其他之人。」同條例第9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 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觀 諸同條例第6條之內涵即為「比例原則」之展現,包括:①「 適合性原則」,即使用槍械必須基於急迫需要,且能有效達 成行政目的。②「必要性原則」,即依當時情況,必須沒有 其他侵害法益較小之方式時,始得使用槍械,並非警察人員 為逮捕拒捕或脫逃之現行犯即得毫無限制使用槍械,且縱有 使用之需要,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③「 利益相當原則」,即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必須與不得不侵 害之法益輕重相當。  ㈣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稱「合理使用槍械」,與美國法上「客 觀合理標準」(Objective Reasonableness Standard)之涵 義相似,而美國法就此部分之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 體明 確,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以下美國法所揭示之法 理及參考因素,作為上開警械使用條例解釋適用之補充說明 ,以為明瞭。   ㈤對於警察行使致命強制力之正當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揭示 :非基於防止脫逃之必要「且」警察有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相信嫌疑人已嚴重威脅到警察或第三人之生命或重大 人身傷害時,不得使用致命強制力;運用致命強制力實施逮 捕,應受合理性要求之支配,並在「個人利益遭受侵害的本 質及性質」與「足以正當化該侵害之國家利益的重要性」之 間加以權衡,亦即在「個人生命法益」與「有效執法之國家 利益」間予以衡量(Tennessee v. Garner, 471 U.S. 1 ﹝19 85﹞)。而對於警察行使強制力是否執法過當,聯邦最高法院 更進一步提出判斷標準,即以「客觀合理標準」(Objective Reasonableness Standard)而非「實質正當程序」(Substa ntive Due Process)加以審查;判斷行使強制力是否具有合 理性,應在「過當執法造成權利侵害的本質及性質」與「國 家利益」間予以權衡,並考量個案之所有事實及外在環境, 其參考因素包括:犯罪之嚴重性、嫌疑人是否立即威脅到警 察或第三人之安全、嫌疑人是否積極抗拒逮捕或以逃跑試圖 避開逮捕;行使強制力之合理性必須從一個身歷其境理性警 察的觀點加以判斷,而非事後諸葛,亦即探究警察當下所面 臨的事實及環境,其執法行為是否客觀合理,蓋警察經常被 迫在瞬間、緊繃、不確定與瞬息萬變的環境下,判斷特定狀 況之必要強制力程度(Graham v. Connor, 490 U.S. 386 ﹝1 989﹞)。其後,聯邦最高法院以下列因素檢驗警察行使強制 力之客觀合理性,包括:運用強制力之必要性;運用強制力 之必要與實際施加強制力程度間之關聯性;造成損害程度; 使用強制力是否出於為維持或恢復秩序之善意,或是惡意且 殘酷地以造成傷害為目的。  ㈥美國司法部依據「客觀合理標準」所頒布「司法部行使致命 強制力政策」(Department of Justice Policy on Use of Force)1-16.200規定:「司法部執法人員和矯正人員只有在 必要時才可以行使致命強制力,所謂必要時,係當執法人員 合理相信行使強制力的對象對執法人員或第三人的生命或重 大人身傷害造成急迫危險。致命強制力不得僅用於阻止嫌疑 人逃跑。不得單純為癱瘓行進間的車輛而使用槍械,具體而 言,不得對行駛中的車輛開槍,但下列情況不在此限:車內 人員以車輛以外的致命強制力威脅執法人員或其他人;車輛 的操作方式可能導致執法人員或其他人死亡或重大人身傷害 ,且不存在包括逃離其駕車路線等其他客觀合理的防禦手段 ;除緊急情況外,不得對行駛中的車輛開槍。在上述情況, 執法人員必須有使用致命強制力的明確理由。若可行且不會 增加執法人員或其他人的危險,應在使用致命強制力前發出 口頭警告,要求服從執法人員的權力。」復觀諸聯合國所頒 布「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 les on the Use of Force and Firearms by Law Enforcem ent Officials)亦有類似規定,第9條規定:「執法人員不 得對他人使用火器,除非為了自衛或保衛他人免遭迫在眉睫 的死亡或重傷威脅,為了防止給生命帶來嚴重威脅的特別重 大犯罪,為了逮捕構成此類危險並抵抗當局的人或為了防止 該人逃跑,並且只有在採用其他非極端手段不足以達到上述 目標時才可使用火器。無論如何,只有在為了保護生命而確 實不可避免的情況下才可有意使用致命火器。」第10條規定 :「在第9條原則規定的各種情況下,執法人員應表明其執 法人員的身分並發出要使用火器的明確警告,並且留有足夠 時間讓對方注意到該警告,除非這樣做會使執法人員面臨危 險,或在當時情況下顯然是不合適的或毫無意義的。」第11 條規定:「...確保只能在適當的情況下才使用火器,並儘 可能避免引起不必要傷害的危險...。」   ㈦基上說明,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指「合理使用槍械」,應以 「客觀合理標準」作為判斷依據。質言之,警察使用強制力 是否具有合理性,應以一個身歷其境理性警察的觀點(即事 前觀點)加以判斷,而非以事後諸葛的角度,亦即依照警察 行為當時所認知之情狀判斷警察使用強制力是否客觀合理, 而不應以警察用槍造成傷亡結果之事後立場評價警察用槍是 否合理必要。從而,警察使用槍械是否具有合理性,應以用 槍當時警察之「合理認知」作為判斷依據。蓋案發現場之狀 況瞬息萬變,倘要求警察須經縝密思考後始能為用槍之決定 ,或以事後結果評價警察使用槍械之合理性,不免使警察因 擔心事後遭到咎責而延誤使用槍械之時機,甚至因而危害到 警察自身之人身安全;又倘要求警察遇有危險情況時,必須 先選擇迴避危險,以消極方式執行職務,而不能以積極方式 執法,不僅無法立即防止危害,甚至可能威脅到第三人之安 全,亦不免任由依法應逮捕之人有機會脫逃,致令無法有效 行使國家任務。  ㈧判斷行使強制力是否具有合理性,應在「個人利益遭受侵害 的本質及性質」與「有效執法的國家利益」間予以權衡,考 量行為當時之現場狀況及外在環境予以綜合判斷,其審酌因 素包括:犯罪之嚴重性、運用強制力之必要性、嫌疑人是否 使用武器或其他強制力、嫌疑人有無使用酒類或毒品、嫌疑 人之心理及精神狀態、嫌疑人是否對警察或第三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產生急迫危險、嫌疑人是否積極抗拒逮捕或消極 避開逮捕、運用強制力之必要與實際施加強制力程度間之關 聯性、現場人數多寡、現場人、車及建築物之密集程度、造 成損害程度、使用其他非致命強制力或攔截圍捕等替代方式 之可行性、使用強制力是否出於為維持或恢復秩序之善意, 或是惡意且殘酷地以造成傷害為目的。易言之,致命強制力 之使用,必須在嫌疑人對警察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產生急迫危險時,始得為之。倘僅為阻止嫌疑人逃跑,或單 純為癱瘓行進間的車輛,不得使用槍械。惟若車內人員以車 輛以外的致命強制力威脅警察或第三人,或車輛的操作方式 可能導致警員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危險, 則在審酌前開因素後,認已無其他侵害較小的替代方式足以 有效達成執法目的時,仍得使用槍械。在符合上開狀況而得 以使用槍械之情形,仍應注意避免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包括 傷及嫌疑人之致命部位或傷及其他人),其使用強制力始屬 合理必要。此外,警察於使用致命強制力前,應發出口頭警 告,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㈨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案發路口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05至211、247至25 7頁):  勘驗內容 畫面截圖 ㈠勘驗標的:被告駕駛警車之行車紀錄器 1.勘驗範圍: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6分49秒至23時49分10秒。 2.勘驗結果: (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6分57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警車自○○路0段右轉000巷後,見吳慶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輛)於道路邊線前後移動,警車則隨即停下,同時有一男子先是站在吳車輛左前方,再走到吳車輛右側自副駕駛座上車,過程中可聽見警員開始查詢吳車輛之車號(如圖1、圖2、圖3)。 【圖1】 【圖2】 【圖3】 (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18秒時,吳車輛開始向前行駛,警車並接續行駛在吳車輛後方(如圖4) ,隨後可聽見警員查詢到吳慶文有兩筆酒駕前科。 【圖4】 (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3秒時,吳車輛行駛000巷00弄口時停下並閃爍左轉燈,同時警車第一次鳴笛(如圖5) ,並廣播:「前方自小客路邊停車受檢,謝謝,靠右停車」,惟吳車輛繼續行駛並左轉000巷00弄(如圖6)。 【圖5】 【圖6】 (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9秒時,警車未見吳車輛停下,便第二次鳴笛,並繼續跟隨吳車輛駛入000巷00弄(如圖7)。 【圖7】 (5)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47秒時,吳車輛再度右轉至000巷00弄0衖(如圖8),同時警車則第二次廣播:「停車」,吳車輛右轉000巷00弄0衖後,開始明顯加速,而警車亦隨即加速跟上(如圖9)。 【圖8】 【圖9】 (6)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59秒時,吳車輛再度右轉至000巷00弄(如圖9),同時警車第三次廣播:「停車」,並緊跟隨被告右轉至000巷00弄。 【圖9】 (7)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07秒時,吳車輛直行至畫面中央宮廟處再度左轉,同時警車則開啟蜂鳴器,繼續跟追吳車輛(如圖10、圖11)。 【圖10】 【圖11】 (8)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0秒時,吳車輛及警車皆高速行駛於道路,此時被告於警車上稱:「再不停車,我開槍」,蜂鳴器並持續鳴響(如圖12)。 【圖12】 (9)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9秒時,警車仍繼續跟追被告車輛,同時第四次廣播:「前方自小客停車,再不停車我開槍了」,蜂鳴器並持續鳴響(如圖13)。 【圖13】 (10)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35秒時,吳車輛煞車燈亮起,並隨即於畫面中央○○路000巷00弄0術與000巷00弄之岔路處停下(如圖14、圖15)。 【圖14】 【圖15】 (1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1秒時,警車隨即於吳車輛後方停下,同時吳車輛倒車燈亮起後開始第一次倒車,並撞擊警車發出聲響(如圖16、17) ,而被告則於警車上大吼:「停車」。 【圖16】 【圖17】 (1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5秒時,吳車輛車頭朝右偏移並第二次倒車(如圖18),同時警車向前行駛之後有停止,吳車輛往後倒車第二次撞擊警車(如圖19)。 【圖18】 【圖19】 (1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9秒時,吳車輛車頭再朝右偏移並第三次倒車後(如圖20),往螢幕的右方向前行駛,被告出現在螢幕左方持手槍往吳車輛射擊,並喊:「停車」(如圖21)。 【圖20】 【圖21】 (1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2秒時,吳車輛車頭已朝右,但尚未完全離開畫面,同時被告則向吳車輛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一次擊發(如圖22),而吳車輛未停下,繼續向畫面右方加速離開,此時被告再向吳車輛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二次擊發(如圖23)。 【圖22】 【圖23】 (1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4秒時,吳車輛朝畫面右朝駛離,被告以雙手持槍連續進行三次擊發後(如圖24、圖25),吳車輛隨即往畫面右側駛離,並離開畫面,此時被告則以雙手持槍槍械放下並取出彈夾,同時警車上另外兩名女性警員則下車查看(如圖26) 。 【圖24】 【圖25】 【圖26】 ㈡勘驗標的:案發路口監視錄影器 1.勘驗範圍: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00分00秒至23時00分29秒、23時39分19秒至23時39分21秒、23時41分48秒至23時42分16秒。  2.勘驗結果: (1)此為設置於○○路000巷00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鏡頭為000巷00弄朝向000巷00弄0衖之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00分00秒至23時00分29秒,開始有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行經該路口,續於23時39分19秒至23時39分21秒,有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同行經前開路口處,後於23時41分49秒時,吳車輛自000巷00弄0衖出現於畫面中(如圖1)。 【圖1】 (2)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50秒時,吳車輛於畫面中央岔路口緊急煞停(如圖2)後立即倒車,並撞上後方警車車頭(如圖3)。 【圖2】 【圖3】 (3)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56秒時,吳車輛向前移動並將車頭朝上,同時警車亦向前移動後停止(如圖4),隨後吳車輛第二次倒車撞擊警車(如圖5),並再次向前移動後車頭往右彎,23時41分59秒時警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同時吳車輛碰撞到畫面左側之車輛後踩煞車(圖6)。23時42分00秒吳車輛往後退,於23時42分01秒出現煞車燈後,煞車燈隨即消失,被告出現於畫面右側警車車頭旁,吳車輛往右方向轉後往畫面上方行駛,被告右手持手槍朝吳車輛(如圖7、8)。 【圖4】 【圖5】 【圖6】 【圖7】 【圖8】 (4)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03秒時,吳車輛車頭已往畫面上方行駛,並加速離開,同時可見被告背影姿勢則改為雙手朝前,於23時42分04秒時其雙手處有一火光出現(如圖9)。 【圖9】 (5)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07秒時,吳車輛直線行駛朝畫面上方行駛,於23時42分10秒時右轉離開畫面,同時被告雙手放下,兩名警員自警車下車察看(如圖10、11)。 【圖10】 【圖11】  ㈩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攔查吳慶文車輛之原因係吳慶文 違規停車,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 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吳慶文進行交通稽查,惟因吳慶文拒 絕停車受檢而駕車逃逸,且在狹小的巷道內高速行駛,被告 認吳慶文之車輛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該規定予以攔 停,並以鳴笛、廣播要求吳慶文停車,於法均屬有據。然吳 慶文仍拒絕停車受檢,持續在狹小的巷弄中高速行駛以逃避 警方查緝,於行駛至案發路口時,因警車已追至該處,吳慶 文為逃離現場,先倒車撞擊警車2次,惟仍無法駛離該路口 ,被告乃下車欲逮捕吳慶文,吳慶文即第3次倒車,並開始 往右前方行駛,此時被告持槍對吳慶文之車輛射擊2槍,然 吳慶文之車輛仍未停下,繼續加速駛離該路口,此時被告又 對吳慶文之車輛射擊3槍,惟吳慶文之車輛仍持續駛離現場 。  當吳慶文2度倒車撞擊警車時,即已對行使職務之警員施以強 暴行為,屬於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犯罪情節非輕,符合警 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 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又從勘驗筆錄可 見吳慶文沿途在狹小的巷弄中高速行駛,與兩側民宅距離甚 近,且其第2次倒車撞擊警車後再往前行駛時,有撞到停在 路邊之車輛,以案發現場巷弄狹小,四周民宅密集,路邊停 滿機車,且斯時仍不時有車輛經過等情觀之,倘吳慶文繼續 駕車逃逸,顯可預見仍會以高速行駛之方式為之,無法排除 其駕車逃逸之行為會對於行人之人身安全及車輛之行車安全 產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4 款之情形(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 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 迫時);而被告下車欲逮捕吳慶文時,吳慶文又第3次倒車, 在巷弄空間狹小,被告與吳慶文之車輛距離非遠,被告聽見 吳慶文踩油門的聲音,現場狀況瞬息萬變之情形下,依被告 當時之合理認知,無法排除吳慶文為逃避警方追捕,在情急 之下不惜倒車衝撞被告,而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產 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情形(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 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上述符合警械使用條 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條第1項第4款(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 急迫時)之情形,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使用槍枝並逕行射擊, 於法尚屬有據。  被告開槍射擊之目的固在於阻止吳慶文之車輛繼續行駛,然 吳慶文高速駕車逃逸之行為無法排除會對於行人之人身安全 及車輛之行車安全產生急迫危險之可能性,且其第3次倒車 之行為亦無法排除會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 危險之可能性,以案發當時一個身歷其境理性警察的觀點, 審酌案發現場狀況及外在環境綜合判斷,除使用槍枝射擊吳 慶文之車輛外,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足以有效達成 執法目的。參以被告使用槍枝射擊前,多次要求吳慶文停車 ,如不停車,被告即開槍,足見被告使用槍枝射擊前,已發 出口頭警告,即以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被告開槍射擊之 目的係為逮捕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避免對於道路交通及人 車安全造成急迫危險、防止自己生命或身體受到急迫危險, 係基於維持及恢復秩序之善意,其主觀上並非出於造成吳慶 文之車內人員受傷或死亡之惡意目的,堪認被告對吳慶文之 車輛射擊之行為,符合「客觀合理標準」,屬於合理使用槍 械之範疇。  觀諸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中關於案發現場之彈 道重建報告,其分析結果如下(交訴卷一第431至433頁):   ⒈吳慶文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有16處彈孔,5處入射彈口集中 於車輛後側,方向均為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射擊,餘為車內之 彈孔,勘查情形及射擊方向如下:(A)系爭車輛右後保桿距 地高約41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A1),研判彈孔射擊方 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5度),由上至 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86度);(B)系爭 車後車牌距地高約80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B1),研判 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 9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81 度);(C)系爭車輛車後行李箱距地高約102公分位置發現1處 彈孔(編號C1),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 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0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 ,與被射面夾角約84度);(D)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下緣距地高 約11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D1),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 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3度),由上至下 (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71度);(E)系爭車 輛車頂距地高約14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編號E1),研判該 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往車頭方向,與被射面夾角約80 度),由上至下(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約87度 );(F)系爭車輛後車箱內部,於備胎室內發現2處彈孔,右 後椅背近中央扶手位置及右椅背後側各發現1處彈孔;(G)系 爭車輛內部,於後座中央扶手椅背、副駕駛座椅背下緣、右 後座椅背、左後座上緣、後照鏡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各發現1 處子彈撞擊痕跡,於系爭車輛右後座地面、副駕駛座椅面及 副駕駛座椅後夾層內發現同胞衣及彈頭碎片各1個;(H)於系 爭車輛右後座發現大量血跡。  ⒉彈道重建分析如下:(1)彈道A:子彈擊中系爭車輛右後保險 桿處後(編號A1彈孔),射入備胎室內,再由備胎室另一側穿 出;(2)彈道B:子彈擊中系爭車輛後車牌後(編號B1彈孔), 射入後車箱內近中央扶手位置,由系爭車輛後座中央扶手穿 出後,最後擊中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椅背下緣;(3)彈道C:子 彈擊中系爭車輛行李箱上緣(編號C1彈孔),射入後車箱內近 右後座位置,由系爭車輛後座椅背穿出;(4)彈道D:子彈擊 中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下緣(編號D1彈孔),由系爭車輛左後 座椅背上緣穿出後,最後擊中系爭車輛後照鏡;(5)彈道E: 子彈擊中系爭車輛車頂後(編號E1彈孔),進入系爭車輛車頂 夾層,最後擊中系爭車輛駕駛座上方夾層;(6)被害人身上2 處彈道,其一由後背射入,另一由左大腿射入穿出,再由左 小腿射入穿出。  ⒊依據系爭車輛勘查情形及被害人身體彈道模擬結果,研判射 中被害人之2發子彈射擊情形如下:(1)子彈由系爭車輛行李 箱上緣射入後(編號C1彈孔,彈道C),由系爭車輛後座椅背 射出,再由被害人後背穿入;(2)子彈擊中系爭車輛後車牌 後(編號B1彈孔,彈道B),射入後車箱內近中央扶手位置, 由系爭車輛後座中央扶手穿出後,再擊中被害人腿部。  由上開彈道重建報告可知,被告開槍係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射 擊,其射擊方向均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而彈孔高度分布 在距地面高度約41、80、102、112、142公分不等,往車頭 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分別為86、81、84、71、87度, 子彈射入位置分別在車輛後保險桿、後車牌、後行李箱蓋、 後擋風玻璃下緣、車頂,射出位置分別在備胎室、副駕駛座 椅背下緣、後座椅背、後照鏡、駕駛座上方夾層,彈道進入 車體角度分別為水平向下4、9、6、19、3度不等(如下圖)。 其中,擊中被害人之2顆子彈即彈道B、彈道C進入車體角度 分別為水平向下9、6度,彈孔高度距地面高度分別為80、10 2公分。  被告所射擊之5槍,均係以向下角度開槍射擊,射擊高度最低 者僅距離地面約41公分,擊中被害人之2顆子彈之射擊高度 距離地面約80、102公分,且子彈射入位置多在車輛後方; 又被害人係於被告射擊前2槍時,即已被擊中至少1槍,此由 原審勘驗吳慶文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被 告開前2槍後,被害人當場大叫,同車乘客有人詢問「射到 了喔」,其後被告繼續開3槍,吳慶文之車輛則加速駛離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交訴卷一第248頁)。則由彈孔高 度、射擊角度、被害人中槍時點等節觀之,足以推認前2槍 之射擊位置較低,後3槍之射擊位置較高;又被告射擊前2槍 時,吳慶文正在第3次倒車並開始往右前方行駛,被告與系 爭車輛之距離較近,尚能控制射擊高度在較低位置,惟被告 射擊後3槍時,吳慶文已向前加速駛離現場,被告與系爭車 輛之距離愈來愈遠,且當時係屬夜間,路況昏暗,視線不佳 ,更難瞄準系爭車輛,倘將射擊高度放在較低位置,極可能 因系爭車輛加速駛離而導致只能射擊到地面,無法射擊到系 爭車輛;參以被告係在2秒內連續射擊5槍,在如此短暫的瞬 間,被告之射擊角度因受到後座力之影響而無法持續瞄準系 爭車輛下方,導致後3槍之射擊高度較高,尚無悖於常情。 是由被告射擊角度係向下射擊,射入位置在車輛後方,射擊 高度前2槍較低、後3槍較高等情觀之,足認被告開槍射擊時 應已將射擊位置壓低在車輛下方,其射擊目標應非車內人員 ,而係為阻止系爭車輛繼續行駛,雖因系爭車輛在移動行駛 中,被告無法持續瞄準車輛下方,導致射擊位置愈來愈高, 或因車輛構造特性造成折射而使彈道偏離,導致誤擊中被害 人之情形,然被告依照其於行為當時之合理認知,既已無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足以有效達成執法目的,即有開槍射 擊之必要,且其射擊時已儘量壓低射擊位置,避免傷及車內 人員而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其實際施用之強制力程度尚屬合 理適當;況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後,被告即停止射擊並放下槍 枝,足見被告係在必要程度內開槍射擊,堪認被告對吳慶文 之車輛射擊之行為,已善盡注意義務,自不能因被告開槍射 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以事後諸葛的角度率認 被告用槍不具有合理性而有過失。  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對於本案進行調查後,亦與本院認 定相同,就被告開槍射擊屬於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其調查 結果如下(交訴卷一第439至440頁):  ⒈本件警員根據吳慶文之危險駕車或衝撞行為,分別以警車廣 播制止、鳴笛警告、持槍警戒、喝令停止及逕行射擊等方式 分別轉換,於危險中止時,即停止使用警械。  ⒉一開始吳慶文拒絕警員盤查駕車時速最高達78公里,在路幅 寬僅約3.3公尺、住宅林立、多處道路兩側停滿機車之巷弄 間急速行駛,行至T字路口時,警車立即緊靠系爭車輛車尾 ,並再次廣播喝令停車,系爭車輛卻突然2度倒車衝撞警車 ,致警車車燈殼破碎四散,被告隨即下車取出配槍持槍警戒 ,以防止自身或同仁可能遭受危害、強暴、脅迫襲擊等危險 ,並喝令吳慶文立即停車受檢。  ⒊吳慶文於第2次倒車衝撞後,隨即發動第3次往被告方向急速 倒車衝撞,有鑑於吳慶文可能不惜再次衝撞警員以擺脫警方 追查之可能性,抑或是往前疾駛逃離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被告衡酌當時現場之急迫性、所 可能造成危害之嚴重性之認定後,於23時42分1秒至23時42 分3秒間,使用配槍射擊5槍,以保護自身、同仁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⒋被告射擊5槍之行為,係為保護自身、同仁或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急迫危險;復依勘查報告顯示,系爭車輛5處 之入射彈孔,均低於水平往車頭方向之垂直角度由上至下( 往車頭方向之垂直面,與被射面夾角分別為86、81、84、71 、87度),5個彈道路線亦均呈現為水平以下角度(分別為水 平向下4、9、6、19、3度),顯示被告對系爭車輛之射擊方 向係向下角度,以避免傷及系爭車輛及其他共乘乘客,警員 用槍係依法令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 已盡其注意之能事,且當時除使用槍械並無其他方法、方式 或警械可以立即有效制止吳慶文駕車之危險行為,被告開槍 符合必要合理性、急迫需要及利益相當原則,並未逾越警械 使用條例之規定。  ⒌本件於23時42分3秒吳慶文駛離現場,被告亦同時停止射擊, 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7條原因已消滅應立即停止使用之規定 。    ⒍綜上,本件警員用槍符合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第2點、第4 點、第6點第4款、第7點、第8點第1款,及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4項第4款、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第10條之1第2項、第10條之2等相關規定,為依法 令之行為,使用警械之警員不構成行政責任,縱然發生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惟警員用槍既係依法令使用槍械,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應認屬合法使用槍械之行為。  上開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益徵被告對吳慶文之車輛開槍射 擊之行為,已善盡注意義務,屬於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自 難認被告開槍射擊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有何過失。   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系爭車輛逃離時開槍,其目的並非為防止警員之危害 ,僅係意圖攔停系爭車輛,而被告開槍時,既無對用路人之 危害存在,亦無對員警之危害存在,其開槍射擊已經遠離之 系爭車輛導致被害人死亡,已超過必要程度而有過失,原判 決認定被告無罪,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 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開槍係為阻止倒車,然系爭車輛結 束倒車開始往前行駛後,被告經過約3秒之時間才向系爭車 輛車輛開槍,是被告開槍顯然不能達成阻止倒車之目的,原 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存有重大矛盾。  ㈡就被告以向下、向前角度開槍之認定,原判決未審酌彈道之 上下、左右角度以及彈著點高度,復未審酌被告開槍時,被 告、車輛、輪胎之相對位置,即認定被告無過失,就被告射 擊姿勢及擊發之彈數觀察,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原判決未詳 為審酌肉眼所見之勘驗結果,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等語。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最初攔停吳慶文車輛之原因係違規停車,嗣因吳慶文拒 絕停車受檢而駕車逃逸,並在狹小的巷道內高速行駛,對於 道路安全已產生危害,被告乃駕車追趕吳慶文之車輛,及至 案發路口時,吳慶文倒車撞擊警車2次,已屬妨害公務罪之 現行犯,被告乃下車欲逮捕吳慶文,吳慶文即第3次倒車並 開始往右前方行駛,此時依照被告之合理認知,無法排除吳 慶文倒車衝撞被告,而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 迫危險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其駕車逃逸時仍以高速行駛, 而對於使用該道路行人之人身安全及車輛之行車安全產生急 迫危險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被告因而開槍射擊吳慶文之車 輛,核屬合理使用槍械之範疇,自難認其有何過失。  ㈡被告所射擊之5槍,均係以向下角度開槍射擊,且射入位置均 在車輛後方,惟因吳慶文之車輛正在移動行駛中,並加速駛 離現場,且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縱被告已儘量壓低射 擊位置在車輛下方,使前2槍之射擊位置較低,然仍因無法 持續瞄準而導致後3槍之射擊位置較高,尚合於常情,況被 害人係於被告射擊前2槍時,即已被擊中至少1槍,而前2槍 之射擊位置較低,是被告之射擊目標應非車內人員,而係為 阻止吳慶文之車輛繼續行駛,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在必要 程度內開槍射擊,避免造成不必要之傷害,已善盡注意義務 ,自難認其有何過失。   ㈢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 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交上訴-13-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心九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4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心九(下稱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皆坦承犯行,且被告與上游聯繫的手機已置於國家公 權力之下,羈押期間也長達4月,已足對被告產生警惕,被 告已無逃亡之可能,是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對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施以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予以羈 押。被告所涉犯行固經辯論終結並於114年2月27日宣判,惟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為非可易科罰金而需入監執行之刑度,而 其於本案為防免遭逮捕,而駕車衝撞警車、傷害警員,則被 告規避本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多次擔任取款車手而遭查獲之情形,又犯下本案,被告仍 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所能替代,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19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湘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35號、113年度偵字第28984號、113年度偵字第28985號、1 13年度偵字第3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不得易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 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退職警員,於民國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巿桃園區 復興路直行,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190巷口時,適 遇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所)擔 任備勤勤務之警員乙○○、丙○○(所涉毀損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後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94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開啟警車警示燈狀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下稱警用甲車),欲前往桃 園地檢署執行解送人犯至監所之值班派遣任務。己○○與警用 甲車交會後,即自後方緊追尾隨,待警用甲車駛至同巿區復 興路與安東街口內側車道停等待直行時,己○○更加速駛至警 用甲車右側之外側車道,刻意與警用甲車保持平行行駛,先 伺機以逼車爭道方式迫使警用甲車讓其駕駛之車輛先行,待 該警用甲車欲直行之際,己○○明知該警用甲車係直行車並開 啟警示燈,享有道路優先權,且警用甲車內之警員為依法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強制之犯意,先對警用 甲車鳴按喇叭,並作勢急切警用甲車行駛之車道,乙○○見狀 亦鳴按喇叭示警,詎己○○未予理會仍強行向左偏駛侵入內側 車道,迫使乙○○將警用甲車急煞並向左偏移,然乙○○仍因閃 避不及,致警用甲車右側遭己○○車輛撞擊,己○○以此強暴脅 迫方式妨害乙○○、謝承儒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及使用道路之權 利。 二、112年10月30日18時42分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向蘆竹方 向直行,行經春日路、鎮一街路口時,適有桃園巿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所)巡佐甲○○駕駛開啟警 車警示燈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下稱警用乙車) ,搭載員警丁○○執行巡邏勤務,由鎮一街駛出左轉春日路, 己○○認該警用乙車未禮讓其先行而心生不滿,先搖下車窗向 警用乙車大喊「轉彎車為何不禮讓直行車」等語後,明知警 用乙車內之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強制之犯意,即在鎮一街路口黃色網狀線區迴轉後,駕車 循警用乙車方向追趕,待警用乙車駛至桃園巿桃園區民光東 路接近大業路口停等紅燈時,己○○即以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 行駛至與警用乙車車身平行時停下,並將車頭朝向警車,迫 使警用乙車停止行駛之方式,妨害警員甲○○、丁○○執行巡邏 勤務,並以前開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丁○○正常使 用道路之權利。待警員甲○○、丁○○2人將警用乙車停靠路旁 下車後,己○○即出言喝斥、質問甲○○未何未禮讓其直行車先 行,期間經甲○○多次向己○○表示須先行離去執行勤務,己○○ 仍不斷以該警車未禮讓其直行車乙事,指責甲○○,復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指著甲○○,向車內員警2人恫稱:「 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 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上次 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致甲○○、丁 ○○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113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蕭湘翰在武陵派出所內,因不滿 警員處理其報案過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武陵 派出所所長庚○○出言恐嚇稱:「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 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 通安全,這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 等語,而己○○先前確有上述衝撞警車、攔停警車之紀錄,致 庚○○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蕭湘翰駕車行經桃園巿八德區桃 鶯路122號前,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下稱大安所)警員丙○○騎乘警用機車,依法攔停交通違規之 民眾並製單舉發,蕭湘翰見狀即停車趨前並持手機錄影、阻 攔警員丙○○製單,經警員丙○○嚴正告知正在執行公務中,其 明知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 場向該名違規民眾告以「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牌號 碼不用跟他講」、「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講我警察退 休」等語干擾警員執行公務後,再向警員丙○○以「確認個屁 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語,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足以干擾公務員遂行依法 攔查、取締之公務,且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茲 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妨害公務、恐嚇、 侮辱公務員等事實,辯稱:   (一)我是在桃園服務28年的退休警察,關於事實一部分, 是因為當天復興路、安東路口在施工,我要變換車道 但後方有公車,我才想切入警用甲車當時駕駛的車道 ,我有打方向燈,是警車撞我不是我撞警車云云。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我確實在鎮一街口迴轉後,駕車追 上警用乙車,但是我只是為了提醒警察轉彎車要禮讓 直行車,我到民光東路、大業路口時確實有在警用乙 車的左側停下,並請警用乙車上的警察下車,我只是 要提醒警察路權問題,我雖然有對警察說「我剛剛應 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剛 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洪志朋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 ,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 ,但只是因為當時很氣才會這樣說,我並沒有恐嚇的 意思云云。   (三)關於事實三部分,我先前有打電話至武陵派出所報案 ,但員警在電話中的口氣就不好,我確實有對派出所 內警員說「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 撞齁」、「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 這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 語,但我只是陳述一個事實,因為武陵派出所附近本 來就車禍很多,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四)關於事實四的部分,我在場時確實有向該名民眾說「 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牌號碼不用跟他講」、 「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講我警察退休」等語, 也有向警察說「確認個屁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 」、「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語,但我是因為要善意提 醒警察,執行勤務時要開蜂鳴器,迴轉也要打方向燈 ,而且現在騎乘機車本來就可以不必帶行、駕照,我 是告訴員警不需要找民眾麻煩,我確實是覺得該員警 是擾民,但我並沒有針對性云云。 二、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於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巿桃 園區復興路直行,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190巷 口時,適遇龜山所警員乙○○、丙○○駕駛警用甲車,欲 前往桃園地檢署執行解送人犯勤務。被告A車與警用甲 車交會後,即駕駛於警用甲車後方,俟被告A車駛至復 興路與安東街口時,被告A車行駛於道路外則車道,與 警用甲車保持平行,其後被告A車為切入內側車道,先 對警用甲車鳴按喇叭,並切入警用甲車行駛內側車道 ,致被告A車與警用甲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證人即警員乙○○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一致 (見偵字17435卷第147至150頁、169至172頁、201至2 12頁),並有龜山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字17435卷第157頁、159頁、161至163頁 、166至167頁、223至248頁),再上開經過,經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被告A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字993卷第74 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是警車撞我,不是我撞警車」云云置辯, 經查:      1、被告駕駛A車行經復興路與安東路口時,係駕駛於 道路之外側車道上,內側車道有警用甲車使用,兩 車保持平行狀態,被告之A車接近該路口時,開始 打方向燈,2秒鐘後旋即朝道路內側切入,被告A車 開始向左側切入時,可見警用甲車之車頭位置,係 位於被告A車之前方,被告A車仍朝左側車道切入, 兩車旋即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分別勘驗案發地點 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員 警密錄器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字 993卷第73至76頁)。      2、觀察兩車碰撞經過,顯見被告駕駛A車欲自外側車 道朝左側車道切入時,雖已開啟方向燈,惟警用甲 車斯時之相對位置明顯位於A車前方,查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眾 所周知之事,況被告為退休警察人員,應較一般民 眾更加熟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被告 於開啟方向燈、開始朝左側車道切入之時點,警用 甲車之位置明顯位於其A車之左側前方,是任何正 常之人,均不可能於該時點立即切入左側車道,否 則兩車發生碰撞即是不可避免之事,衡情A車應放 慢速度,持續開啟方向燈,待內側車輛行進空檔時 再切入內側車道,始與駕駛常情相符,被告捨此不 為,反於肉眼明顯可見左側有警用甲車行駛之情形 下,執意切入左側車道,足見被告係基於駕駛A車 衝撞警用甲車之意思,切入左側車道,因而撞擊警 用甲車乙情,至為明確。 三、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8時42分許,駕駛B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春日路向蘆竹方向直行,行經同巿區鎮一街路 口時,適遇青溪所警員2人駕駛警用乙車執行巡邏勤務 ,由鎮一街駛出左轉春日路,被告先搖下車窗向警用 乙車大喊「轉彎車為何不禮讓直行車」等語後,即在 鎮一街路口黃色網狀線區迴轉,駕車循警用乙車方向 追趕,待警用乙車駛至桃園巿桃園區民光東路接近大 業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駕B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至與警用乙車車身平行時停下,並將車頭朝向警用乙 車,員警見狀停止行駛後停靠路邊,被告即質問員警 未何未禮讓其直行車先行,期間經員警多次向被告表 示必須先行離去執行勤務,被告即向員警2人告以:「 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 講,我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 撞喔,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 等語,其後更在員警2人為執行勤務駕駛警用乙車離開 時,一路駕車跟隨警用乙車至三民路等情,經證人即 員警甲○○、丁○○證述綦詳(見偵字28985卷第7至13頁 ,偵字33932卷第7至13頁,偵17435卷第201至212頁) ,並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 勤務分配表、鎮一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 影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偵17435卷第121至122頁、125頁,偵28985卷第33至 39頁、41至43頁、45頁),與本院當庭勘驗春日路、 鎮一街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攝得畫面大致相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字993卷第76至78頁),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已坦承上開時地確有駕駛B車追上警用乙車,使警 用乙車停靠路邊並告以員警2人前揭話語等情,雖其否 認有恐嚇犯意云云,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見警用乙車左轉時,就先搖 下車窗大喊「轉彎車為什麼不禮讓直行車」,然後就 立即迴轉尾隨警用乙車,我駕駛警用乙車至大業路民 光路口停等紅燈時,看到被告B車逆向開到警用乙車的 左側停下且車頭朝向警用乙車,我當時認為對向車道 已遭被告佔用,對其他用路人會有防礙及危險,只好 先將警用乙車靠路邊停下,無法執行勤務,其後被告 也將其B車停靠路邊後,就開始對我及丁○○說「我剛剛 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 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 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 我聽到被告說這些話,尤其又提到是因為分局長的關 係而沒有衝撞警車行動,讓我覺得很害怕,因為被告 很討厭警察,先前就有被告駕車衝撞警車的案例,加 上被告已經退休作息時間不固定,我每天上下班時間 及執行勤務的時間都很好預測,從此事發生後又看到 被告把其手機攝得影像上傳抖音、其他社群軟體公審 ,我真的感到心理壓力很大、很恐懼等語(見偵字339 32卷第7至10頁,偵字17435卷第201至212頁);證人 即告訴人丁○○則證述:甲○○駕駛的警用乙車左轉春日 路後,我就發現被告的B車尾隨在後,警用乙車在大業 路民光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B車就逆向開到警用乙車 的左側停下且車頭朝向警用乙車,因為對向車道已遭 被告佔用,我與甲○○因為怕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只 好先停下巡邏勤務將車輛停靠於路邊,被告也停靠路 邊並上前用手指著我與甲○○,不停說我們很可惡、轉 彎車沒有禮讓直行車等語,其後我們接到勤務中心指 派勤務,甲○○也有告知被告我們必須離開去處理指派 勤務部分,被告就對著我們說「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 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剛剛實在很想 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上次文化所那 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當下我真的很 害怕,因為被告討厭警察、很愛找警察麻煩,導致我 後來駕駛警用車輛或警用機車時都感到很大的壓力, 很怕被告突然出現撞我等語(見偵字33932卷第11至13 頁、偵字17435卷第201至212頁),復參酌被告確實於 其所經營之抖音帳號,張貼大量批評警察之圖片及文 字,亦有大量被告自行前往各派出所以手機拍攝警察 執勤過程並加註「八德分局羞羞臉」、「垃圾分局」 、「武陵垃圾派出所」、「畜牲及敗類」、「警察是 垃圾」等不雅說明之圖片或影片,被告更將其於110年 4月13日22時18分許衝撞警用甲車之照片上傳社群軟體 等情,經本院查閱被告之社群軟帳號資料無訛,且為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其中被告於110年4月13日衝撞警 用甲車之截圖照片亦附卷可參(見偵字17435卷第267 至271頁、278至280頁),足見證人甲○○、丁○○證述被 告常找警察麻煩、先前真的有衝撞警車等語,洵堪認 定,衡情立於此情境下之不特定第三人,倘聽聞被告 告以「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 我跟你講,我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 我沒有撞喔,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 了喔」等語,因此心生畏懼,實非不能想像,亦與一 般經驗法則相符,是證人甲○○、丁○○聽聞被告告以前 詞而心生畏懼乙節,應與真實相符,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辯以:我是善意去提醒警察轉彎車要禮讓直行 車,並不是為了妨礙公務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春日路 及鎮一街口之監視器畫面,警用乙車於鎮一街口欲左 轉時,已停等待路口出現可轉彎空檔時始行左轉等情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警用乙車並無有何被 告所指未禮讓直行車情事可言,再被告為警職退休人 員,縱被告主觀上認為警用乙車有於執行勤務時違反 交通規則之事由,亦應循正常舉發或陳情管道,始為 正辦,被告捨此不為,反於迴轉後逆向將B車停等於對 向車道與警用乙車併排,迫使警用乙車中斷執行勤務 ,被告所稱「為提醒警察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之目 的又如何達成? 被告所為顯係為使員警無法繼續執行 勤務,昭然若揭,其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全屬無稽。 四、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雖辯以前情,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6時50 分許,在武陵派出所內,因不滿警員處理其報案過程 ,對武陵派出所所長庚○○出言恐嚇稱:「你注意交通 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你下班要注 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這邊車禍很多,小心、 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語乙節,經本院勘驗上 開時地之手機攝得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訴字993卷第78至79頁、1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庚○○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 7435卷第11至13頁、201至212頁),足徵證人庚○○前 開證述屬實,另被告於其抖音帳號張貼攻擊警察之言 論、照片、影片之事實,業如前述,再證人庚○○因而 心生畏懼乙情,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見偵字17435 卷第12頁、203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恫嚇庚○○,並 使之心生畏懼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只是陳述武陵派出所附近的交通狀況,並 無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先前電話報案時,認電 話中之員警態度不好而前往武陵派出所乙節,經被告 自陳在卷,再依現場攝得之經過畫面,觀察被告於武 陵派出所時之對話經過,被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突 然告以「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 齁」、「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這 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詞 ,衡以對話經過就被告所稱「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 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之語意,顯有告知接受訊息 者可能遭被告駕車撞擊之意思,尚非如被告所辯係陳 述武陵派出所附近之交通狀況,是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 五、事實四部分   (一)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 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 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 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 ,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 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 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 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 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 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 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 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 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 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 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 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 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 及理由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駕車行經桃 園巿八德區桃鶯路122號前,見大安派出所警員丙○○ 騎乘警用機車,依法攔停交通違規之民眾並製單舉發 ,被告見狀即停車趨前並持手機錄影、阻攔警員丙○○ 製單,經警員丙○○嚴正告知正在執行公務中,仍當場 向該名違規民眾告以「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 牌號碼不用跟他講」、「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 講我警察退休」等語,復再向警員丙○○以「確認個屁 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欺負善良老百姓」 等詞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 訴字993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字17435卷第201至212頁),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員警丙○○密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訴字993卷第79頁、他字3412卷第9至12頁) 。觀諸上情,被告不單單僅有以「確認個屁啦確認什 麼」、「你就擾民」、「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詞謾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更告知違規民眾不須理會 員警丙○○之舉發、不必提供駕照、行照等舉措,其當 場辱罵行為顯然足以影響員警丙○○執行公務之進行, 依上開說明,已合於該憲法法庭判決所稱「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三)被告固辯以其認為員警執行公務時未開啟警示燈、蜂 鳴器,也是違規云云。然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員警丙○○執行取締勤務而迴轉時,確有開 啟警示燈無訛(見訴字993卷第120至121頁),是被 告所稱員警丙○○並未開啟警示燈乙節,已屬子虛。縱 被告認員警執行公務時未開啟警示燈、蜂鳴器係屬違 法,如前所述,被告身為警職退休人員,縱被告主觀 上認為員警於執行勤務時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事由 ,被告有行車紀錄器足以佐證,自應循正常舉發或陳 情管道處理;而倘若員警於執行勤務時,已明顯屬於 違反刑法之現行犯,如同被告於審理期間一再告知本 院之內容,被告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當場 將涉及刑責之員警抓起來關(即當場逮捕),被告不 循正道處理,反而於員警執行舉發勤務時以前詞侮辱 ,被告所為顯係為侮辱員警,使其無法繼續執行勤務 ,昭然若揭,其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乙○○、甲○○、丁○○、庚○○、丙○○,主張 :我要這些警察出來對質,他們就是挾怨報復,否則怎會一 口氣這麼多案子栽贓我? 等語。惟本件犯行業經前開證人於 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被告亦同意該些證人之證述均具證據 能力,再被告所述聲請傳喚該些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事實 亦無相關,尚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以逆向併排停車迫使警用 乙車停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另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對甲○○、丁 ○○為恐嚇安全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 三、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核被告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五、被告事實一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事實 二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事實三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四所犯之侮辱公務 員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檢 察官認被告就事實二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量刑審酌如下:   (一)被告從事警職多年而退休,明知警政單位肩負保障人 民安全、維護社會治安之職責,亦深知警政工作之危 險及辛苦,竟於警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恣意駕車撞衝 警車、駕車以違規逆向併排停車方式迫使警車停車、 以「注意交通安全、我都直接撞的」等危及生命之事 恐嚇值勤員警、復以帶有人格眨抑之不雅字句辱罵執 行公務之員警、更阻止違規民眾配合舉發,致警政工 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員警恐懼,再被告更將本件犯 行中相關員警之照片、執勤時之影像、分局或派出所 照片、地檢署之照片佐以不雅文字及評論公開張貼於 其經營之社群軟體上,將其上開犯行公開並佐以嘲諷 、羞辱之文字說明,以號召不明究理之大眾加以批評 ,使戮力從公之警察人員受有極大之身心壓力,再參 酌被告係警職退休,應知上述駕車撞衝及辱罵執行公 務員警等行為係屬違法等情,顯見被告係為滿足己身 不明之私欲,而故意挑戰法秩序,此為法理所不容, 更可能造成員警無法遂行原定警政任務,對可能需員 警協助之人民有不確定之風險。   (二)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在 法庭上以「你不要昧著良心說話」等語威嚇檢察官; 復喝斥法院「法官如果覺得我有罪就把我抓去關啊, 又多一個冤獄,我爸爸是北監的主管,我從小就在北 監長大,到北監也不會被打,我不會怕啦,關嘛!」、 「我認識前檢察官王捷拓、胡原龍,他們知道坐在被 告席的脆弱與無助,我是被警察霸凌、欺負」、「警 察就是米蟲單位,我是在幫忙被警察欺負過的人」等 語(其餘被告指責法院、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以不 雅字眼辱罵警察之內容繁多,不再一一列示,詳見訴 字993卷第133頁、136頁、139頁至141頁),可見被告 毫無自省之意,法敵對意識強烈,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   (三)再考量警政單位之執法、行政事項,係屬於所有人民 之公共資源,被告於上開時地,均僅因其主觀上認為 員警執行勤務有行政違失,即以積極手段妨害員警公 務之執行,再辯以無稽之詞試圖卸免刑責,監督政府 機關固屬人民權利,然並非同意人民得恣意依自己認 定、不循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監督,倘同意被告此 種「監督」警政單位之手段係屬合法,無異排擠實際 上真正需要國家警政單位偵查、處理之刑事案件及行 政事項之能量,蓋被告不論是主動或巧遇執行勤務中 之員警,以此種「監督」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的同 時,實際上就是有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之案件未待解決 ;有等待員警前往救援或協助之人民不能獲得及時協 助,是被告此種手段究係「監督」或是「破壞」警政 人員保障人民安全、維護社會治安之工作? 已不言可 喻。被告此種藉監督警政機關之美名,實際則為妨害 警察同仁執行公務;藉機辱罵、恐嚇警察同仁之劣行 ,業對於極為有限之警政及司法資源,造成具體實害 ,量刑實不宜過輕。   (四)末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 度、告訴人均具狀表示其等之日常工作及生活作息均 受有嚴重影響,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暨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原擔任職司維護社會秩序之警務人員,心中應存 有正義本心,本院期待方當壯年之被告,於矯正服刑 期間可「內視反聽」,放下內心種種忿恨,思考未來 從事有益社會之工作,斯為被告之福、國家之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事實 主   文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 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四 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YDM-113-訴-993-20250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之「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 車」。  ㈡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之「毀損公物」更正為「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18行所載之「以此方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更正為「以此方式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C車及D車 」。  ㈣證據名稱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 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 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之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D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均為警用巡邏車,係員警用以勤務巡邏、跟監、追緝 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即員警於職務上 關係所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張壎鴻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洪鴻昌、 被害人連坤誌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況被告明知自身為通緝人 犯,為規避員警查緝,竟悍然駕車衝撞警車,造成警用巡邏 車之損壞,實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被 告除犯本案竊盜、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外,其 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起訴或甫經另案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竊得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 -00號)1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業已發還 告訴人洪鴻昌、被害人連坤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張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張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張壎鴻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3號   被   告 張壎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 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某寺廟路旁,趁洪鴻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已發還洪 鴻昌)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發動該車之方式,竊取得手後 駕車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 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A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苗22線7.5公里 處(中華電信:鳴鳳枝72右分24旁),徒手拔取連坤誌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面(下稱 B車牌,已發還連坤誌),得手後裝於上開A車上駕車離開現 場。  ㈢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懸掛B車牌之A車停放於 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大橋下方停車場空地時,因通緝犯身分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聯合所員警攔查,竟基於毀損公 物之犯意,駕駛A車衝撞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 邏車(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D車) ,導致C車右後方鈑金受損、D車右前保桿、引擎蓋受損致不 堪使用,以此方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涉毀損 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洪鴻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鴻昌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A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連坤誌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B車牌遭竊之事實。 4 警製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2份、警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C、D車受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38條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上開3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2-18

MLDM-113-苗簡-1368-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莘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莘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莘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明知警員蔡佑 承、黃發暘及張鈞皓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為逃避臨檢 ,駕車衝撞其等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以駕車撞擊前揭警 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規避 員警之逮捕,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 之前揭警用巡邏車受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㈡被告因在路旁拒絕警員臨檢,駕車衝撞警車數次,被告在客觀上雖有數個駕車妨害公務之行為,但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執行通緝犯 逮捕職務,即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 ,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程度、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 費用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工、已婚、育 有一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2號   被   告 彭莘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莘喻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蔡佑承、黃發暘及張鈞皓( 下合稱蔡佑承等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途經該處,因見彭莘喻形跡可疑,遂示意彭莘喻停車受檢, 詎彭莘喻見狀假意倒退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意圖規避查緝 ,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 車攔阻其去路,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明知蔡佑承等3人 正擔服巡邏勤務,為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車衝 撞其等駕駛之警用巡邏車2次,造成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 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毀損,致令其不堪使用,彭莘喻並於 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後為 蔡佑承等3人攔查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莘喻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車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怕遭到警方查扣而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與欲阻擋其前進之警車發生衝撞後,於上開時間自撞路樹而遭查緝等事實。 2 刑案現場照片、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有警用巡邏車車損情形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 1、證明被告彭莘喻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為通報在案之失蹤人口,故警員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假意倒退靠邊停車配合警員,又突然加速衝撞拒檢逃逸,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車攔阻其去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沿路違規超速、逆向行駛、違規變換車道,警方繼續開車追趕,被告於同日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又於同日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明知前方已無足夠空間可通行,仍持續行駛,且行駛於路旁人行道上,再次以其車身左側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最後被告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等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之毀 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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