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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約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38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約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約丞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687巷(東側緊臨文德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中山路口作左轉時,原應注意其 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適施正義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沿文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往中山路 687巷,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使施正義人車倒地後,受有 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撤回 告訴),詎林約丞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施正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林約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施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 偵卷第41至45頁)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1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偵卷第27至3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警卷第33至37、43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 第15至31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未施以必要 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且被告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卷 可參,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罪,其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 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 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 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 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 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NDM-113-交訴-272-20250331-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審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程序監理人 蔣美華諮商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主要照顧者的部分、第2項、第3項部 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甲○○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學區 、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一般醫療及檢查(不含住院 、須住院之手術)、申請健保卡(含遺失補發)、金融機構 開戶(含存摺之更換、遺失補發)、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 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  四、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五、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9月2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未成年子女或子女 ),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扶養費、會面 交往等未有共識,因相對人自幼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並 有優勢之兒少專業學經歷、家庭支持系統、經濟能力及親職 能力,故請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抗告人得與長男會面交往,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長男 扶養費等語。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審酌兩造陳述、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及長男陳述,應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抗告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爰裁定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參、抗告意旨略以:長男1歲前與兩造住在淡水,受兩造共同照顧,之後則由兩造輪流照顧,長男在臺北的生活及就讀小學都適應良好,如變動環境,將導致長男有不利的發展,又程序監理人之觀察過於簡略,未能理解長男與抗告人的互動及學習狀況,抗告人有支持系統並具友善父母,故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應廢棄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部分,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請酌定相對人與長男的會面交往。 肆、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長男不適應臺北的生活及就學環境,並表示與同學相處困擾,想要住在臺中,相對人會循序漸進協助長男適應新生活及學校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兩造於109年9月2 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及長男前同住於臺中,後抗告人住臺北,相對人住臺中 ,長男就讀臺北市北投區泉源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泉源國小 )至今。 陸、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 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一、社工的訪視報告: (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經 訪視相對人,提出報告略以: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 能力,且具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也願與抗告人共同行 使親權等,相對人能詳細描述長男生活、就學等事務,應 具適切之親職能力及能為安排規劃,因僅訪視一造,建請 自為裁量等語(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9頁)。 (二)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訪視抗告人及長男,提出報 告略以:抗告人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 規劃等皆具相當條件,觀察親子互動良好,亦具善意父母 態度,願意與相對人共同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因僅訪視 一造,建請自為裁定(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58頁)。  二、程序監理人的報告: (一)於原審提出報告略以(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13頁):   ⒈兩造有共同監護的共識,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長男需要穩定安全簡單清靜的居家空間環境,與父母持續 耐心接納包容的情緒陪伴支持,培育對自己和周遭環境人 事物的安全感與信任感。   ⒉培養親子交流,傾聽接納不批判,能同理接納引導長男內 在的感受和用言語表達出來,在人際關係中做適切地回應 ,讓孩子理解感受到自己有兩個家,長男絕對可以同時愛 爸爸和愛媽媽,不矛盾衝突,聆聽陪伴孩子的感受想法, 尊重配合長男的自由意願和選擇。 (二)於本院陳述略以:長男比較害羞,需要互動溝通的時間比 較長,如果要轉學一定要做好準備,長男比較怕生,需要 帶去學校認識環境,呼籲兩造做到友善及合作(見本院卷 第211、215、229頁)。   三、原審綜合社工訪視及原審的程序監理人報告、兩造陳述,並考量長男意向,認定長男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惟查: (一)兩造對於當初是否有共識要跟長男在臺北生活及就學等情 有爭執,但對於長男就讀小學前約2個月搬回臺北,並就 讀泉源國小至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9至490頁) ,可知長男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甚為穩定,相對人對此則主 張長男跟老師的互動沒這麼親密,也沒有到捨不得同學和 朋友,會讓長男認識新朋友與環境,慢慢適應產生連結等 語。 (二)對於環境變動的適應部分:   ⒈長男經評估有肢體不協調、人際互動障礙(社交技巧缺乏 ),因而接受早療及復健等,有相關的物理評估摘要、門 診紀錄、精神部報告、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19至334頁本院卷第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⒉程序監理人:長男握筆構字有些困難,較沒有耐心有小衝動,是一個比較害羞、怕生的孩子(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215頁)。   ⒊泉源國小導師接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詢問時陳稱略以:長男出席狀況正常,不會遲到或早退,學習狀況良好,學習態度很積極,上課也都會主動回答,會跟同學下課後一起打籃球,長男目前擔任班長,因講話、語氣直接會反應同學不跟他玩,但不至於會受到排擠或遭欺負,也能加入分組活動,其情緒外顯,同理心較不足,但狀況已經減少很多,大人講話聽的進去,也會作修正等語(見本院卷475至476頁)   ⒋長男接受諮商議題為父母離婚後的情緒壓力,諮商期間為109年12月2日至113年2月7日,共計16回,由洪桃美諮商心理師進行,經評估略為:    ⑴長男明白爸媽在打仗,希望爸媽停戰,可能長男也知道 內在的心願是不可能達到的(爸媽和平相處),所以最 後安排自己是馬力歐騎著重機走了,長男在用黏土雕塑 對雙親的形象都很正向,唯獨聊到去臺中媽媽家時,長 男幾乎都是保持著沉默(見本院卷第139、149頁)。    ⑵爸媽在長男心中的份量似乎是一致的,一樣多,也同樣 重要,長男似乎已很穩定於學校及家庭生活,若需要移 動到臺中重新開始,確實是需要再次確認長男的適應能 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⑶長男表示不想轉學,不要搬家,以前長男對於要住臺北 或臺中,長男總會說不知道,因為在其心理最想要的是 爸爸、媽媽可以住在一起,而不是要他選跟誰,這個忠 誠議題一直困擾在長男,讓他不知道該怎麼選擇才不會 讓爸爸、媽媽傷害,這一次長男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來 陳述(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   ⒌長男的想法:    ⑴在家調官的陳述:媽媽很會煮飯,煮的東西都很好吃,在一起感覺很好,也會陪著騎腳踏車,教導功課;爸爸很聰明,一起相處時感覺也很好,會陪其打電動、吃冰淇淋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    ⑵在法官的陳述:     ①我從一年級就開始讀泉源國小,沒有換過,在班上有 交到好朋友,會在學校一起打籃球,還在跟同班同學 成立的水果四兄弟,是好朋友,會擔心在臺中交朋友 很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9、415、419頁)。     ②讀泉源國小沒有轉班,我們四個人(水果四兄弟)會 一起打籃球,還會一起玩桌遊,關於諮商已經快去3 年了,我喜歡去找洪老師,在那裡可以玩,如果中斷 我會不高興,最近在看福爾摩斯到17集,我只有跟爸 爸講故事內容,沒有跟媽媽講,我不要幫爸媽打分數 ,不要再來法院,也不要再被法官問了,希望爸媽的 紛爭到此結束,不要再為我的事吵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447至453頁)。 (三)由前述可知,長男是個怕生及害羞的孩子,且較同年齡的孩子有人際關係障礙等議題,但多虧兩造的共同的努力及挹注,讓長男很早便開始持續接受相關的早療、復健及諮商,長男也是個心思細膩的孩子,對於兩造間的衝突與紛爭看進眼裡、念在心裡,其始終想望著爸媽能夠和好,回到以前的共同生活的日子,不願意為爸媽打分數或做出選擇,但因父母未能修補關係最終離異而使長男的期盼落空,接踵而來的便是父母的分居與面對法院程序的需要(如訪視及法官的詢問),終究難以逃離面對數次探詢的過程,也要擔心父母看到自己的陳述內容有何反應,而飽受忠誠兩難的困擾,但就生活及就學而言,長男對於臺北的環境較為熟悉及感到穩定,也在班上交到好朋友,並能得到導師的信任擔任班長,在遇到與同學相處不順利,會跟導師講,也聽得進建議來改進等情。 (四)程序監理人在原審所提報告雖紀錄:「(長男)想住臺中較習慣,天氣溫暖」等情(見原審卷第203頁),然長男對此表示記得沒有這樣講過等語,經透過家調官協助詢問程序監理人,其答稱略以:訪談時沒有錄影錄影,當時在相對人家中詢問長男,其回答喜歡臺中,是因為天氣比較好,喜歡騎自行車,並沒有直接詢問孩子要住臺中或臺北,長男有直接表示喜歡臺中的環境,所以是透過這樣的詢答來確定孩子想要去臺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可知長男係針對程序監理人比較喜歡何處的環境做應答,而未有表明住在臺中較習慣的意思,又程序監理人在報告中有列明兩造之特質及優點,也提到長男在兩邊的生活及親友都很喜歡等情(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惟就如何從該等內容綜合判斷長男想要去臺中生活,未在報告中呈現,且與本院前述的綜合觀察內容與訪談所得亦相異,故此部分尚難採認為係長男之真實意願,相對人執此作為有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論據,尚難憑採。 四、綜合前述報告、兩造及子女陳述及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為 應維持原審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就主要照顧者部 分,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一)兩造均有親自照顧子女之經驗,均具備親職能力,親子相 處上亦無隔閡,皆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雖兩造互相指責 有非善意父母或照顧不善等情形,但深究原因多係出於當 初離婚及過往的衝突,導致不易形成共識而發生爭執,進 而未能建立信任基礎,惟就目前實際進行會面交往,皆能 遵守約定履行,且兩造均釋出善意表示願意共同擔任親權 人,且一旦有明確準則責令兩造遵守,兩造日後在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上之不順暢情形,應明顯會有改進。準此 ,兩造尚非屬高衝突之父母,尚能期待兩造理性溝通及討 論關於子女之相關事務,而因兩造親職能力及意願難分軒 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 同行使,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在就讀小學前即已搬回臺北與抗告人同住生活 及就讀小學至今,已形成相當穩定的生活及就學環境,又 長男對兩造的喜愛不分軒輊,能細數兩造在照顧及陪伴的 情形,長男不願意給父母打分數或做出選擇,並要求自己 的意願應予保密等情。考量長男表明在班上擔任幹部,並 有交到好朋友,習慣接受洪老師的諮商,與抗告人的相處 融洽,可知長男在臺北已建立緊密的生活及人際網絡,此 對於長男之成長有良好的助益,如需予以變動,應有特別 重大之理由,雖相對人提出完整的轉學及適應計畫,並承 諾會協助長男適應搬到臺中的生活及就學等語,但此對長 男帶來的巨大衝擊與影響,卻是顯而易見的,難認對長男 有利,亦不具變動之必要性,另抗告人在協助長男諮商及 復健等事項多親力親為,參與長男的休閒活動中有較多的 親子互動(見本院卷第411至415頁),應認由抗告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為使與子女同住之父母一方,能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項,使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未同住一方父母之同意而停滯,故關於未成年子女如主文第3項所示的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請兩造勿再以任何的方式探詢長男的想法、意願或說了什 麼,長男已經承受太多這個年齡不該有的壓力:   ⒈孩子在父母離婚後,如果仍能受父母分工合作下之照顧教 養,方為子女之福,故所謂酌定親權(含主要照顧者), 應無所謂勝訴或敗訴可言。   ⒉本件長男經歷過法官的三次詢問,長男在後面的二次詢問 中,鮮少看過長男的笑容,雖然法官、書記官、社工等人 都嘗試用許多的方式來緩和氣氛或搞笑,但任何人都可以 從長男漠然的神情感受到那股冷冽的低氣壓,雖然孩子面 對法官的詢問,難免緊張感到壓力,但現在的環境與社工 的事前準備已不可同日而語,過程中孩子或許會東張西望 ,惴惴不安,但離開時,絕大多數的孩子都是開心、放鬆 甚至喜悅,覺得有人可以說說話,而且能夠釋放壓抑許久 的情緒。可惜的是,本院從來沒有看過長男有這樣的表現 ,望著長男離開的身影,社工、法官、書記官都不免長嘆 一口氣。   ⒊如果這樣的過程,其結果能夠讓父母體悟:訴訟帶來的衝 突對孩子是多麼大的負面影響,進而捐棄成見,好好學習 成為友善合作的父母。但,這樣的代價會不會太大了些? 因為不知何時,這個孩子才願意打開緊閉的心扉,去相信 別人,然後傾訴自己的情感?也願意去相信整個家庭的基 石、司法制度及社會的運作,都是建立在信任之上。   ⒋在親權的訴訟中,本來就沒有誰是好人,誰是壞人,但也 沒有人是局外人,彼此間的價值衝突應該如何權衡與協調 ,答案從來都不簡單,或許,也不存在最好的決定。無論 如何,要能重拾長男的笑容與信任,請從尊重及支持其獨 特性開始。      柒、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 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 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此 「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 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 ,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 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 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 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 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然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受未同住方之照顧、教養與關愛,考量兩造於審理中就會面交往之陳述內容及長男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培養親情及促進交流,並利兩造遵循及減少紛爭。又本件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需求或環境變動等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捌、綜上所述,原審以兩造意願、親職能力、支援系統、居住環 境等各項條件均相當,而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等節,並無違誤。至於主要照顧者的部分,雖原審認定 應由相對人擔任,然長男對臺北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均已習慣 及穩定,並多受抗告人之照顧等情,應認未成年子女應與抗 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裁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其餘聲請 (即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擔任主要照顧者、酌定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的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本院既已廢 棄原裁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爰酌定相對人與長男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玖、本院就原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酌量認應由兩造分別依勝 敗之程度,各自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原審漏未就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予以裁定,此部分應由兩造或程序監理人另向 原審聲請補充裁定以維審級利益,故上開費用之諭知並不含 原審程序監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原審裁定主文(原審裁定無編號,聲請人即為本件相 對人,相對人即為本件抗告人)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一)設定住居所地及戶籍辦理遷移等事項。(二)教育事項(含就學、學區之決定)。(三)除重大醫療(如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以外之醫療相關事項。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或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年滿15歲之日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的週五晚上7時起至同週日晚上 5時止。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   ⒈由兩造合意接送方式及地點。   ⒉如合意不成,依下列方式:    ⑴兩造均得依長男下課時間、學校活動及高鐵實際發車班 次時間等因素為調整。    ⑵奇數月份: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中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⑶偶數月份: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北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三)如何認定週數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 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 ,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 )、同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 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過年: (一)期間:民國紀元奇數年小年夜下午2時去接,至初二下午2 時送回;民國紀元偶數年於初二下午2時去接,至初五下 午2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停止;於結束後繼續進行平日的 會面交往。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   ⒈由兩造合意接送方式及地點。   ⒉如合意不成,依下列方式:     ⑴奇數年: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中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⑵偶數年:     ①一律定為高鐵臺北站。     ②由抗告人將長男送至該站交由相對人;於結束時,由 相對人送長男至該站,交由抗告人接回。    三、長男生日、相對人生日、母親節: (一)相對人得於上開時日,或於上開時日前後的14日內,擇定 一日進行(並應於擇定日之5日前通知抗告人,如未通知 ,抗告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 10時30分,至抗告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攜同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於當日晚上7時前送回上開處所。 (二)如要過夜,應先徵得抗告人之同意。    四、寒、暑假期間(以學校的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時期: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農曆過年」。  (二)暑假時期: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農曆過年」。 五、兩造均得指定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應將該接送人的姓 名及聯絡方式提前通知對造,如長男欲自行前往接送地點, 且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可認長男能自行為之,亦得由長 男自行前往(兩造應各自為長男準備可以聯繫的用具)。 六、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詢問及要求傳送長男就讀學校、補習、才 藝、社團等課表、重要活動(如校慶、運動會、畢業旅行、 校外旅遊等)及行事曆之資訊內容,抗告人不得拒絕。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應尊重其意願進行會面交 往。 參、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 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 式與子女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在不影響子女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包括 補習班、才藝班等)探視。如探視時間超過20分鐘,則應先 徵得抗告人之同意,相對人於探視時應遵守場所之規定、人 員之要求;如有違反,則抗告人得拒絕最近的一次會面交往 。 伍、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可回溯之紀 錄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 通知抗告人,若其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3-31

SLDV-112-家親聲抗-35-20250331-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 權為暫時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 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 表所列事項(實際進行的時間、場所及方式,得由新北市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機構,視人力需求、場地狀況及其他情 形,為適當之安排及調整)。   理 由 一、查兩造所生未成年未成年長女甲○○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有不 順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轉介本院家事中心,進展有 限,兩造溝通仍有困難等情,亦為兩造所知悉。 二、參酌全卷事證及兩造陳述後,認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 面交往應酌定如附表所示,以利培養親情維繫,減少兩造對 於「審理期間會面交往」可能因認知不同而發生的糾紛,期 能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三、兩造於審理時表示希望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同心園進行會面交往,但兩造之地址均非上開中心管理事務之轄區範圍內,尚難准許,應改由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協助進行,又兩造陳明可以從114年4月開始等語,惟考量新北家防中心尚需作業等流程,為避免過於倉促致準備不及,故改由5月開始,並由本院將兩造原先合意的9次增加為15次,為免兩造因討論具體時間難有共識致延誤進行,爰由本院指定時間以利進行,但新北家防中心得視人力需求、場地狀況及其他情形,為適當之安排及調整,併予敘明。 四、提醒注意事項: (一)兩造均應遵守及配合社工的指示:   ⒈本件前已讓未成年子女進行諮商(本院後續會商請醫院繼 續協助諮商),本院亦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及詢問,依實際 觀察及談話經驗,認為未成年子女得在社工協助下,與聲 請人試行會面交往,故請相對人勿向社工提出須全程在場 旁同、觀看或就近監督等,應遵守社工指示,如社工請相 對人暫時離開場所至外面等候或其他指示,相對人均應遵 守。   ⒉在會面交往的過程中,如遇有不順利或其他情事,兩造均應尊重社工之專業判斷,如有不尊重或不遵守、消極不配合等情形,都會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的參考,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三)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拒絕促成會面交往:   ⒈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本文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 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可知,即使聲請人因不服本 裁定而提起抗告,亦不能以抗告為由拒絕依附表所示內容 讓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如果有此情形,將可能會受有不 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⒉同時,聲請人也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例如:因為不滿意 本件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為舉例),就不遵守或放 棄會面交往的機會,如果有此情形,將可能會受有不利益 之認定,亦請注意 。 (四)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0條及第18條揭示了父 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的責任、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 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又父母即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 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 益。另經研究指出現為成人,在未成年期間經歷父母離婚 的事件中,約有75%的子女,渴望當時能有更多時間與未 同住的父或母接觸與相處,部分的孩子甚至有強烈感覺遭 受「遺棄」之痛苦;兩造若能捐棄成見,暫時放下心結, 共同為促成會面交往而努力,這無疑就是孩子最想要的幸 福,雖然其可能無法理解,也還不太會表達,盼兩造共勉 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女甲○○(下合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因本件係請第三方協助會面交往,故實際起迄時點,應注意 :自本裁定寄送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下稱家防中心)之日,且聲請人已主動聯繫家防中心,表明 依本裁定聲請進行會面交往,本階段才開始起算,如其不主 動聯繫聲請會面交往,縱使家防中心已收到本裁定,亦無需 協助進行會面交往。 貳、總共進行15次(於結束後若要繼續聲請會面交往,請聲請人 或相對人重新具狀提出聲請): 一、時間: (一)民國114年5至7月,共3次:   ⒈每月1次,每次1小時,均為下午3時30分起至下午4時30分 止。   ⒉進行月份:    ⑴5月22日。    ⑵6月26日。    ⑶7月10日。   (二)114年8至12月,共10次:   ⒈每月2次,每次1小時,均為下午3時30分起至下午4時30分 止。   ⒉進行月份:    ⑴8月14、15。    ⑵9月11、12日。    ⑶10月16、17。    ⑷11月13、14日。    ⑸12月11、12日。 (三)115年1月8、9日,共2次,每次1小時,均為下午3時30分 起至下午4時30分止:     二、會面交往地點: (一)放心園(247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二)如家防中心另有安排會面交往地點,依家防中心指示為之 。   三、接送方式: (一)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將子女交由社工,於結束時接回 。 (二)應至少提前30分鐘報到。非同住方如無法親自接送,得委 託成年之親友代為接送。 (三)聲請人遲到、未到之處理:   ⒈如有遲到超過30分鐘,則相對人得拒絕該次之會面交往, 如連續遲到3次,或累積遲到5次以上,家防中心得不再安 排會面交往(得附簡要說明函知法院結案)。但如果遲到 原因係車禍、天災、地震、急性疾病,則不在此限。   ⒉聲請人如果無故未到且未請假達2次者,同住方得拒絕最近 1次的會面交往,家防中心亦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得附 簡要說明函知法院結案)。    四、具體進行時間,兩造得與社工討論後進行變更。 五、兩造如認為已可以自行交付進行會面交往,不需要家防中心 協助,得隨取消本附表之會面交往,並應通知家防中心。 六、兩造均應遵守社工之指示,並遵守家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 意事項(包括相關要點及規定),均不得有錄音、錄影、拍 照、辱罵、咆哮、喧嘩、責備、威脅、打鬧或消極不配合等 行為。 七、若有其他家屬希望一同會面交往,需經家防中心評估同意後 ,始得陪同進入會面交往之地點。 八、除家防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均不得任意變 動會面交往的次數、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須變動(如 意外、急性病症、手術、住院等等),應通知非同住方及家 防中心後,於3日內提出請假之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 或由兩造於15日內與家防中心討論決定補行之時間,如同住 方不主動聯繫及討論,則一律直接順延至下週補行會面交往 。 九、兩造如有違反、干擾、消極不配合、經勸阻不聽及其他不適 當等行為,法院得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 有不利益的認定(如認為不適任親權人、有非友善父母行為 、應增加或限制會面交往等,僅為舉例),請特別注意。 十、請家防中心於全部的會面交往結束後30日內,出具觀察紀錄 報告予法院,該報告內容應包括實際進行時間、次數、非同 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過程,又如有一方消極不配合 、不聯絡、不回應或有違反、不遵從指示等,以致影響會面 交往,請簡要記載發生時地經過說明。    十一、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5-03-31

SLDV-114-家暫-8-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方瑋晨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3120703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 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外送平台業者。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30355111號函(下稱被告113年3月12 日函),請原告提供所屬外送員之保險及實施教育訓練相關 佐證資料,經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富胖達(法)字第1130 326001號函覆(下稱原告113年3月26日函覆)在案。嗣被告 查核前開資料後,認原告未依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以自己之費用為所屬外送員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 害醫療)」、「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 條款』傷害責任)(下合稱系爭保險),有違反系爭規定之 違規行為,且為第4次以上違反,遂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 第1款、被告處理違反系爭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量基準第2點 附表項次一規定,以113年5月22日南市勞安字第113061206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自治條例前雖經行政院以111年9月6日院臺勞字第111 0226206號函(下稱系爭行政院函)核定,仍非憲法第170 條之法律,法院就系爭自治條例是否違憲、違法,得自為 審查。況依系爭行政院函所檢附該院有關機關就系爭規定 之意見,亦認為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勞動部食品外送 作業安全衛生指引應以車輛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之規定相 牴觸。   2.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07條第3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3條、第17條 等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依地方 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⑴外送平台業者是否應「強制」為外送員「投保」系爭保險 乙事,屬「商事法律」,依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定,為中 央立法事項。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之執行權,應以其轄區為空間範圍,地方轄 區外之人、事、物等,原則上即非地方自治立法權所得及 之範圍。故地方自治團體就具有全國一致性質之「中央立 法事項」,不得另訂牴觸中央法定標準之自治法規,如有 牴觸,自治法規即屬無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機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並未特別限定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然系爭 規定之規範效果或適用結果顯會對臺南市轄區外之居民或 事物,產生直接、密切之實質影響,因而具全國一致性, 性質上屬中央立法事項,系爭規定自有牴觸憲法第107條 規定而屬無效。   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1項、保險法第22條規定, 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要保人負有交付義務。系爭規定要 求外送平台業者以自己之費用投保,並約定以外送員為被 保險人與受益人,係使外送平台業者基於要保人之地位, 向保險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交付保險費,並非僅單純給 付保險費。然強制汽車責任險係課予車輛所有人以要保人 之地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擔交付保險費之 公法上義務,無從透過自治條例之規定,將強制投保義務 人自車輛所有人變更為外送平台業者。且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所 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並無被告所稱「由經濟實力較佳且風險承受 力較高之第三人參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風險分擔」相關 立法意旨之考量。   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義務人為「汽車所 有人」,然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所使用之機車並非原告所 有,若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將因無保險利益而影響保險 契約之效力。況外送員同時與數個外送平台合作之情形相 當常見,將產生應以何一外送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人之衝 突情形。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包括「要保人」 及「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請求權 人則可能為「受害人本人」及「受害人之遺屬」,惟系爭 規定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限縮為只有 「外送員」本人之唯一類型,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相牴觸。   ⑷另依保險法第3條、第17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應有 保險利益。原告並非被保險機車之所有權人,對於被保險 機車「非」執行外送業務時段所發生之事故,應無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然系爭規定之財產保險種類「機車第 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為外送員投保「全時段」之機車第三人 責任保險,原告對於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顯無保險利益。 且原處分作成時,市場上並無僅就「接單至送餐」特定時 段承保之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碎片型」之保單,現實上 原告無從為外送員投保。被告依系爭規定要求原告為外送 員投保,實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而屬違法。   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並未特別限定 本條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外送員可能跨縣市、跨區執行 外送業務,倘外送員平時經常於臺南市以外之縣市執行外 送業務,僅偶然至臺南市執行外送業務,原告既無法事先 擔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為外送員駕駛之車輛投保 ,卻會因外送員偶一進入臺南市執行外送業務之行為,導 致原告違反系爭規定而受罰之結果,對於原告自屬過苛。   ⑹被告雖指系爭自治條例係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 安法)第6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325條之1準用同規則第286條之3授權訂定之「 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下稱系爭外送指引)第4點第4 款及第8點規定。然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前揭規定僅限 於防止勞動場所產生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與設施、安全衛 生防護設施等,並未包括「保險事項」。系爭外送指引性 質上屬於行政指導,該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雇主 應提供系爭保險等相關保險保障,顯違反法律保留情事。   3.系爭規定與憲法、法律規定牴觸而無效,被告依據無效之 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自治條例因定有罰則,前經系爭行政院函核定後,被 告自同年月22日公布施行迄今。如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訂定法規之情事,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 規定,仍須由行政院函告後,始確定歸於無效。於經行政 院函告無效前,並非當然無效。   2.系爭規定並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法規而 無效之情事:   ⑴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安法第6條第3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25 條之1準用同規則第286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外送指 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 成立提供外送服務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 應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 員提供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其規範目的,係為保障 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之職業安全,希以完整保險網絡 ,涵蓋外送員可能面臨之職業安全風險,以保障外送員之 權益。職安法既為關注於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更授權制 定職安設施規則,顯為規範勞動場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而生。保險事項雖未明文,惟慮及工作者之安全相 關舉措,自應含括其中。各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該轄區所登 記之外送員及所屬之公司、實際外送情形等情為規範,非 屬於憲法第107條第3款所規範具全國一致性質之中央立法 事項。   ⑵系爭規定規範外送平台業者負擔外送員保險費用之義務, 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之「勞工安全衛生」事 項,旨在補足現行中央法規對高風險勞動型態之不足,符 合地方自治權限。又系爭自治條例屬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 7款第3目所定之「工商輔導管理」事項,旨在規範外送平 台業者之管理,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對於外送員投保系爭保 險,涉及有關保險事項承擔部分責任,除加強工商管理外 ,兼具提升服務品質及保障消費者權益,臺南市自得於不 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内,以系爭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 範,與地方制度法規定無違。   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固對 要保人概念予以明定,惟保險之制度目的旨在分散團體風 險,如能由經濟實力較佳且風險承受力較高之外送平台業 者參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風險分擔,更有助於達成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非不得由系爭自治條例予以 補足。   ⑷系爭規定僅係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負擔外送員之系爭保險 費用,並未強令外送平台業者應擔任要保人,無變動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外送員得 向保險人申請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並負交付保險費 義務而為要保人,然該保險費須由外送平台業者給付予訂 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外送員,此觀系爭自治條例第 5條第2項規定,並未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明。被告於 實際執行案件調查及裁處時,僅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提出系 爭保險繳費證明及責任保險投保資料。故系爭規定課予之 作為義務,僅要求外送平台業者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 提供系爭保險,外送平台業者非以要保人地位與保險人訂 立保險契約,自無從產生各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人之衝突 情形。系爭規定應無違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關 於保險利益之認定,並非無效。   ⑸保險相關法規屬商事法之範疇,而商事法主要係在規範私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多為任意規定而非強行規定 ,諸多規定得由私人間另訂約定予以補充或變更。保險法 第3條雖規定要保人應對於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然 保險利益並非不得以其他法規予以創設。系爭自治條例主 要在規範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透過 成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障外送員之權益,立法技術 上當然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藉以連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無牴觸 。另系爭規定所指以外送員為受益人之要件,並非被告裁 罰之理由,因外送員倘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其即為 受害人本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保險給付,故系爭規定並無強制外送員擔任受益人之 意。   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及保險法第3條、 第17條規定,係針對特定保險契約的設定條件,並非全面 排除其他保險形式的存在,我國保險實務向來承認團體保 險之效力。「保險利益」並非絕對適用於所有保險契約, 而應視保險種類及性質而定,團體保險即為此例外之一。 系爭規定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為外送員投保之保險,性質上 屬於團體保險,故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定義與關係,應 依團體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為認定,而非受限於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定義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亦不受保險法所規 定之保險利益要件所拘束,系爭規定並未牴觸前揭法律規 定。 ⑺外送平台業者可透過技術手段(如地理圍攔、預先登記工 作範圍等)來達成系爭自治條例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對外送 員之工作區域之掌控能力,無原告所稱因外送員跨區作業 而增加業者履行義務之困難,且保險商品市場化設計亦能 適應此需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行政院函暨檢附之該院 有關機關意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被告113年3月12 日函(本院卷第419至421頁)、原告113年3月26日函覆( 本院卷第423至4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至54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憲法:   ⑴第107條第3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三、國 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⑵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之法律。   2.地方制度法:   ⑴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 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 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 行責任之事項。   ⑵第18條第5款第2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五、關 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二)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⑶第18條第7款第3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 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⑷第25條: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 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 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⑸第26條第4項前段: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 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後發布。   ⑹第30條第1、4項:(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3.系爭自治條例:   ⑴第2條:本自治條例適用對象為於本市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 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   ⑵第4條第1、2、3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外 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 費者購買商品及外送服務,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 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之平台。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 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三、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 ,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品,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 點,並交予消費者之外送服務人員。   ⑶第5條第1項: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 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 險人與受益人,投保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附表: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3萬元 門診日額:300元 住院日額: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每一個人最高20萬元 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每一個人傷害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400萬元   4.職安法第6條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職安設施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86條之3第2項:事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0人 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送 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⑶第325條之1: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 送作業者,外送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 286條之3及第324條之7之規定。   6.系爭外送指引:   ⑴第1點:勞動部為執行職安衛生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規定 ,以供雇主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特 訂定本指引。   ⑵第2點: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事外送作 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防、緊急 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使勞 工確實使用,並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據以推動。   ⑶第4點第4款:第2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包括下 列事項:(四)保險種類及額度。   ⑷第8點:第4點第4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額度,為雇主使勞工從 事外送作業,應依附表三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等 相關保險保障,以保障勞工職業災害權益。   附表三:保險種類及額度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3萬元 住院日額: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 每一個人最高20萬元 第三人責任保險 每一個人傷害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臺幣400萬元 7.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⑴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⑵第6條:(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 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第2項)前項汽車所有人 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 投保義務人。(第3項)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一、汽車牌照已繳還 、繳銷或註銷。二、汽車所有人不明。三、因可歸責於汽 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 汽車。(第4項)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 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18條第1項規 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⑶第9條:(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6條規定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2項)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 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⑷第16條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 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 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8.保險法:   ⑴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 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⑵第4條: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 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⑶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 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⑷第17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 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⑸第22條第1項前段: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三)經查:   1.法院得於個案中審查系爭自治條例是否有牴觸憲法、法律 而屬無效情事,不受其拘束: ⑴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 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可見自治條例屬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 法規之下位法規範,該自治條例罰則既與法律規定牴觸,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該自治條例罰則規定應 屬無效,與是否經過核定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地方自治條例非屬憲法第 170條所定義之法律,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 對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如屬地方自治條例,自有權 審查該條例之規範內容有無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規 定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又自治條例不具憲法第170條所定義之法律意義,行政 法院具有審查地方自治條例之權限,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331號判決、111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112年 度再字第21號等多則判決所肯認。   ⑵是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系爭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情事而為裁 罰,然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之牴 觸憲法、法律情事,而有無效與否之爭執。則承前所述, 系爭自治條例既非屬於憲法第170條所定義之法律,本院 自有權且應先審查系爭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定 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之情事,始能 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不因系爭自治條例是否業經行政院 核定或宣告無效而有不同。   2.保險相關法規屬於憲法第107第3款規定之商事法律,應由 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保險契約主體牽涉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其中保險人為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於保險契約成立 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負擔賠 償之義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條規定、保險法第1 2條規定,保險之主管機關均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可 知保險相關法規屬於商事法範疇,依憲法第107條第3款規 定,屬於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3.系爭保險之相關保險事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 之相關法律規定得資依循,被告不得另以投保事項屬於地 方自治事項為由,另行訂定與前開法律規定牴觸之自治條 例:   ⑴被告稱系爭規定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直轄 市勞工安全衛生」、同法條第7款第3目「直轄市工商輔導 及管理」之直轄市自治事項等語。而關於直轄市之「勞工 安全衛生」、「工商輔導及管理」自治事項,固得依地方 制度法第25條規定,就該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經地方 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為自治條例。如規 定有罰則時,則依同法第26條第4項規定,經各該地方立 法機關議決後,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後發布。然因保險相關法規屬於商事法範疇,依憲法第10 7條第3款規定,本即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直轄市不得 自行訂定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法規牴觸之自治條 例。系爭保險事涉保險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保險給付請求權人等間就交通事故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險相關事項既已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之相關 法律規定得資依循,即非屬地方自治團體得以投保事項屬 於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工商輔導及管理」自治事 項為由,另行制訂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相牴觸 之自治條例。何況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間於實務上多為 承攬關係,而非勞雇關係,系爭規定所保障顯非屬於地方 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規定之「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自治事項。另依系爭規定文義觀之,亦非就外送平台業者 本身所從事商業營業活動內容之輔導及管理所為之規定, 自亦非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之「工商輔 導及管理」自治事項。   ⑵又職安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 訂。職安法第6條第3項就雇主所需符合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授權訂定職安設施規則。為使事 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有所依循,職安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 第2項規定,從事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之雇主,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 計畫,並據以執行。勞動部為執行職安設施規則第286條 之3第2項規定,而制定系爭外送指引。復參酌系爭外送指 引第2點規定「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 事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 防、緊急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 施,使勞工確實使用,並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據以 推動。」,可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系爭外送指引前 揭規定,其規範目的乃為使事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人數在 30人以上之雇主,應制訂關於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之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為執行,並未及於事業單位 應居於要保人之地位,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 保系爭保險事項部分。則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 親自履行外送作業者,依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準用同 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應訂定之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 亦應不及於事業單位應居於要保人之地位,以外送員為被 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事項部分。縱依系爭外送 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 包括保險種類及額度;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依附 表三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之規定,亦應區辨個案 情形、保險種類等有無該規定適用之可能,始能課予外送 平台業者應負之義務,使其擔負應負之行政責任。並非率 爾以其為執行系爭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即 訂定系爭規定及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之罰則規定。 以本件情形而言,外送平台業者就外送員之投保系爭保險 並無保險利益,本即無從居於要保人之地位,以外送員為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詳下述),則系爭規 定強命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違反者即依系爭自治條例第 17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顯屬不當。   4.系爭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 第9條、第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3條、第17條之規定牴觸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 定應屬無效:    ⑴法律適用包括法律的解釋與涵攝,除解釋及確定法規構成 要件之涵義及規範之範圍外,並包含案件的事實與法定構 成要件是否該當之涵攝過程。依系爭規定文義觀之,系爭 規定課予外送平台業者應負之義務究竟為何?被告於答辯 (一)、(二)狀均陳稱:系爭規定僅要求外送平台業者 「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系爭保險,外送平 台業者「非」以「要保人」地位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 約,而「僅」係為外送員「支付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258、326頁)。詎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果外送員 已經有投保,由外送平台業者繳費。如果外送員沒有投保 ,就要由外送平台業者擔任要保人為外送員投保,並繳納 保險費。也就是保險契約只需要保一次,要保人可以是外 送員,也可以是外送平台業者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69頁 );另又以答辯(三)狀稱:系爭規定要求外送平台業者 為外送員投保之保險,性質上屬於團體保險,故其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之定義與關係,應依團體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為 認定等語(本院卷第377頁)。顯然系爭規定要求外送平 台業者負擔之義務,究竟僅應提供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用即 可,抑或除應提供系爭保險保險費用外,尚須居於要保人 之地位為外送員投保系爭保險,此連身為系爭自治條例主 管機關之被告均無法清楚解釋系爭規定之涵義及規範之範 圍,遑論以案件事實涵攝判斷與系爭規定構成要件是否該 當。   ⑵依系爭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 』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之文義觀之 ,顯除課予外送平台業者交付保險費用之義務外,同時賦 予其指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利,核與保險法第3條、 第22條第1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 第16條第1項、保險法第4、5條所規範要保人訂立保險契 約、繳付保險費、要保人指定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相同,故系爭規定實質上使外送平台業者法律上地 位等同系爭保險要保人,並非單純轉嫁保險費用負擔。被 告以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僅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將 人身保險契約之副本交予外送員收執,不包含系爭保險契 約副本,辯稱系爭規定並未課予外送平台業者擔任要保人 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義務等語。不僅就外送平台業是 否居須於要保人地位投保系爭保險乙節前後所述矛盾,更 何況副本由何人收執,亦非判斷外送平台業者是否為要保 人之標準。若依被告所述,系爭規定不要求外送平台業者 須居於要保人地位投保系爭保險,卻強制要求保險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即外送平台業者須出資支付保險費用,顯與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1項、保險法第3條所稱「要保 人」始「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規定相悖,增加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所無之規定。且於外送平台業者不 擔任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情況下,強行要求其應支付保險費 用,實務上應如何查核外送員是否確實投保?若外送員未 確實投保,其責任歸屬又該如何?再以本件情形而言,被 告113年3月12日函以特定外送員名單要求原告提供其等保 險資料,依原告113年3月26日函覆資料顯示,該些外送員 (扣除查無任何合作及已終止合作之外送員)均有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其等保險資料(本院卷第419至448頁 )可佐。則於此情形下,已足以保障該些外送員於執行外 送服務期間之權益,再強令外送平台業者須支出保險費用 ,豈不多此一舉?外送平台業者有無出資保險費,實與保 障外送員外送服務期間權益無涉。故被告稱系爭規定不要 求外送平台業者須居於要保人地位投保系爭保險,僅需以 自己之費用支付保險費用,不僅與系爭規定文義不符,且 與保障外送員執行外送服務業務權益意旨無涉。     ⑶是系爭規定依其文義,顯然係使外送平台業者居於要保人 地位投保系爭保險。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 第1項,已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義務人即要保人有 明文規定,原則上為汽車所有人,例外則可能為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之所有人或汽車之使用人、管理人。依一般實務 慣例,外送平台業者並不會提供車輛予外送員駕駛,外送 平台業者既非外送員所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 人,更非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所有人,則系爭規定要 求外送平台業者居於要保人地位投保系爭保險,已與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前揭規定牴觸。   ⑷又保險法第3、17條規定,要保人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 益,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對於保險 標的物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將失其效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指依同法第6條申請訂立 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原則為汽車所有人 ,例外為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或汽車之使用人、管 理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訂立 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規定,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法第4條規定,被保 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 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5條規定,受益 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另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則規定 ,以「於臺南市從事外送服務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 」為適用對象。是依前揭規定,外送平台業者就系爭保險 之保險利益,應限於對於在臺南市從事外送服務之所屬外 送員,駕駛外送平台業者所有或提供使用之車輛,在臺南 市從事外送服務時,始有保險利益,外送平台業者基於此 才有居於要保人之地位投保系爭保險,並指並外送員為系 爭保險被保險人、受益人之可能。然依一般外送員之職業 特性,其駕駛之車輛並非外送平台業者提供,合作外送服 務之對象亦未限於同一外送平台業者,甚或僅偶一為之接 單,外送員亦可能跨縣市執行外送服務業務,甚且外送員 於執行外送服務期間內或外,均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縱 外送員於執行外送服務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外送平台業 者是否須負賠償責任,亦需視其與外送平台業者間所簽訂 外送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及外送員是否駕駛外 送平台業者承保之車輛在臺南市從事外送服務而定,自難 逕認外送平台業者對於外送員之投保系爭保險均具有以要 保人地位投保之保險利益。外送員若未使用外送平台業者 提供之車輛,顯無成為被保險人之可能,遑論指定外送員 為受益人。是依現行系爭保險態樣,原告依法並無居於要 保人地位與保險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即無從 事先針對外送員駕駛之車輛以原告自己之名義投保。然系 爭規定卻不論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間之外送服務契約屬 性為何、外送員是否駕駛外送平台業者提供之車輛、外送 員執行職務之範圍是否跨縣市及外送平台業者有無保險利 益等,即強命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要保人身分出資,以外送 員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顯與保險法第3 、1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牴觸。被告固再稱保險利益並非不得以其他法規予 以創設,或稱系爭規定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為外送員投保之 保險,性質上屬於團體保險,要保人不必然對保險標的具 備保險利益等語,惟此與前述投保保險需有保險利益之保 險法第3、17條規定不符,自均不足為採。   ⑸至於被告為佐證其論據,雖提出臺南市政府法制處委請兩 位學者教授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法律意見書為佐。然系爭 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是否有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而無效之情事,本應由法院於個案中審查,不因系爭 自治條例是否經行政院核定而有不同。況且該鑑定意見書 、法律意見書並非經法院囑託出具,出具意見之過程亦未 使原告為意見陳述,自無從逕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⑹從而,本院審查認為系爭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與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第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3條、 第17條之規定牴觸,則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定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予適用。   5.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系爭規定情事,而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作成原處分,然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定既有前述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則原處分依據無效之系爭規定及其罰則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 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31

KSTA-113-簡-211-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洪永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單 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任之之翌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 其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12,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聲 請人即相對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 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如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為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均 稱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均稱相對 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核前揭雙方互為請求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之基礎事 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另因雙方離婚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 司家調字第871號調解成立,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故本院僅 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部分為裁判 ,先此指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分居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 感請親密,相對人除未積極照難未成年子女外,於離婚證 書上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由聲請人獨任親權,本 於幼兒從母、照顧繼續性原則,且聲請人起居作息正常, 能滿足家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需求,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有利其日後 相關事務之處理,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聲請 人父母表達共同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高度意願,是以, 聲請人家庭支援系統充足,益徵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未成年子女丙○○、乙○○目前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在新臺幣 (下同)22,661元,又依相對人每月薪資約為90,000元, 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相對人之年薪約為聲請人 之2倍,是以,依2人之薪資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3即以每月16,995元為適當。為此請求 相對人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 女丙○○、乙○○扶養費16,995元等語。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針對聲請人於社工之訪視報告内容回應如下:本件兩造先 前同居時,雖相對人上班地點位於臺南麻豆,需上午6時3 0分即需出門上班,直至下午6時許始回到家中,故無法接 送兩名未成年子女;然而,相對人除未能接送未成年子女 上下學外,其餘不論係晚餐之購買、泡奶、洗奶瓶、洗餐 具、洗衣晾衣等均多由相對人所包辦,對於家庭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照料無不盡心盡力;更因聲請人會先行陪同未 成年子女進房間睡覺(相對人有時亦會一同安撫、兩名未 成年子女入睡),故相對人會負責簽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聯 絡簿,並協助兩名未成年子女整理書包,於隔日上班時先 行將書包拿至一樓以減輕聲請人帶兩名未成年子女上學時 之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不論是就醫、學校活動等事務, 相對人無一不參與,且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相當良好, 關係相當密切。是聲請人於訪視時向訪視社工誆稱相對人 不願分擔家事、子女照顧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聲請人工作部分,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 工作即非常不穩定,時常離職、轉職,每家公司均任職不 久;是以,聲請人是否有穩定之工作得以單獨監護兩名未 成年子女,實屬有疑。且相對人於113年8月未居住於聲請 人住居所後,旋即曾於113年9月至10月間至住居所欲探視 兩名未成年子女,惟聲請人卻更換門鎖,並拒絕相對人探 視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不得已之下,始無奈找尋工作 空檔前往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探視,且當時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均融洽,未成年子女情緒未有浮動之情。 (三)再觀聲請人陳稱於離婚階段會先暫行居住在原住居所,待 訴訟結束後,會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轉學回高雄娘家就讀 ,並回高雄居住;是以,本件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而言,聲請人之情形亦不符合最小變動原則,並未有利於 相對人。甚且,聲請人於114年3月15日交付兩名未成年子 女時,竟未告知未成年子女乙○○當時發燒且眼睛有不適, 係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自行發現,並迅速 帶同未成年子女乙○○前往診所就醫,診斷為急性結膜炎, 於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予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乙○○之情況時,聲請人始稱其早已知悉;則聲請 人既早已知情未成年子女乙○○身體有所不適之情況下,卻 於交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時未事先告知相對人,此舉顯有違 友善父母原則,且對子女照護及健康意識薄弱,難認適於 單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刻 意隱避相對人於同居時悉心照料家中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事實,先行阻隔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未告知及妥善 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等種種非友善父母之舉措,洵不適 宜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女。 (四)反觀相對人自兩造於鈞院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作成 調解筆錄後,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模式及狀況均 相當融洽穩定,相對人亦相當關心、暸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處時,均相當開心 。復參諸訪視調查報告針對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訪視内容可知「相對人自述工作收入穩定,可供兩名兒 少穩定的生活及居住環境,與兩名兒少同性別,青春期之 相處較親近,亦有相對人家族成員作為後援,能協助照顧 兩名兒少,另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條件 苛刻,無心維持兩名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相對人 現居處為相對人父親名下3樓透天厝,能給予兩名兒少穩 定居住所與空間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相對人表述下 班後能親力親為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及陪伴,相對人父 親能協助接送兩名兒少,相對人母親能協助兩名兒少餐食 ,評估支持系統佳;相對人對於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 、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於兩名兒少之教育有所規 劃,能照顧及陪伴兩名兒少,評估親職功能佳。在基於兒 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丙○○、乙○○權利義 務,若由相對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情,相對 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不論係經濟能力、環境條件、支持 系統、親職功能均相當良好,再參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時融洽,業若前述;是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同性別原則等原則之銜酌下,本件應適合由相對人單獨 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俾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等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已於113年12 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8 71號調解筆錄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是兩造互為請求請求酌定離婚後雙方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 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 員訪視聲請人甲○○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 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兩 未成年人之照顧寧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 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 助,經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能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 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親職時間評估:兩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聲請人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對子女生活 照顧事務能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勤與調適尚屬正向 緊密,評估聲請人可適切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穩定發揮 親職功能無虞。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固定住所穩定,所 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兩 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 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 須。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過往皆與兩未成年人共同生活 居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繼續擔任同 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兩未成年人養育之責 ,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承擔父職角色尚未做好準備而 自主選擇離家,於分居後均疏於負擔子女養育責任也消極 維繫與子女親情互動,恐難以穩定勝任子女親權人與主要 照顧者角色,故此,聲請人有積極爭取單獨行使兩未成年 人親權之意願。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 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兩未成年人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 權益,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度,適當給未成年人自主的 權利,且聲請人未來生活照護、就學等事宜尚能有適切規 劃及安排,可滿足兩未成年人受照顧之所需並於穩定的環 境下成長,評估聲請人之教育及照護規劃能符合兩未成年 人之成長所需。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兩未成 年人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訪談期間觀察兩位成年 人對聲請人住處環境熟悉、自若,聲請人與兩位成年人親 子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 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向互動關係;另,就兩未成年 人的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 務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 良好。」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3年12月10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793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 相對人丁○○之評估與建議為「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相對 人表述兩造因生活習慣差異及子女教養差異、家事分工不 拘,以及聲請人對對於相對人原生家庭之不認同,故無法 再維繫婚姻關係;相對人自述工作收入穩定,可供兩名兒 少穩定的生活及居住環境,與兩名兒少同性別,青春期之 相處較親近,亦有相對人家族成員作為後援,能協助照顧 兩名兒少,另兩造協議離婚時,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條件 苛刻,無心維持兩名兒少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故希冀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兩名兒少親權,徜若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 兒少親權,希望由相對人擔任兩名兒少主要照顧者。探視 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若相對人行使兩名兒少親權 ,同意聲請人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8點至週日晚上19 點,聲請人可與兩名兒少會面及過夜,由聲請人接送;寒 假1至10天、暑假1至20天,以及過年期間2分之1,兩名兒 少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次年反之。倘若聲請人行使兩名 兒少親權,相對人希冀比照上述會面時間,由相對人接送 。經濟與環境評估:相對人於建設公司擔任機電主任,年 資4年,工作與薪資穩定,亦有存款及不動產,經濟足以 負擔兩名兒少生活及教育所需,然而希冀聲請人負擔兩名 兒少扶養費用每月各1萬元,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與 相對人父母親、相對人哥哥同住,現居處為相對人父親名 下3樓透天厝,環境乾淨,有足夠房間與空間給予兩名兒 少居住,生活與教育機能佳。親職功能評估:相對人對於 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教育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對 於兩名兒少之教育有所規劃,能照顧及陪伴兩名兒少,評 估親職功能佳。支持系統評估:相對人表述下班後能親力 親為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及陪伴,相對人父親能協助接 送兩名兒少,相對人母親能協助兩名兒少餐食,評估支持 系統佳。」等情,此有該協會以113年11月7日社高市荃協 兒監字第11311001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 利服務中心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審酌兩造於主觀上均有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且雙方於客觀上亦均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考量現兩造亦均向本院強烈表達 欲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以在客觀 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 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亦即若強命兩造再繼續共同負 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 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 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基 上,本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 人親權人之必要。審酌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丙○○、乙 ○○之主要照顧者一直由聲請人擔任,且聲請人於此期間又 無明顯照護疏失之處,衡酌未成年人丙○○、乙○○應已適應 目前之主要照護者,自不宜再貿然轉換未成年人丙○○、乙 ○○平已習慣之安全依附關係,以免未成年人丙○○、乙○○又 必須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 之影響,再參酌未成年人丙○○、乙○○目前均為未滿5歲之 幼童,依兒童教育理論中之年幼隨母之原則,由母任親權 人,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較為有利,故本院綜參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人,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五、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 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 酌兩造資力,聲請人甲○○110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9 9,828元、173,834元、63,808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9筆投 資,於惠丞建設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專員,月收入35,430元, 學歷為碩士畢業;相對人丁○○最近3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5 26,918元、747,450元、1,067,700元,名下無財產,現任職 於臺邦建設集團擔任機電工務,月收入約70,000元,學歷為 碩士畢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到 庭陳述明確。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丙○○、乙○○現居 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 查所示,110年度至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 別為20,745元、21,704元、22,661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 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 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 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 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 費、學費、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 以前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丙○○、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 考,併斟酌前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之經濟能力、工作 能力與財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丙○○、乙○○所需之扶養費金 額,以每月各18,000元計算為妥適,再考量聲請人甲○○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應付出較多之勞力與心力,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丁○○應以1比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丁○○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扶養費各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3×2=12,00 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相對人丁○○應自未成年 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甲○○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丙○○、乙○○每月各12 ,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相對人甲○○代為管理 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丁○○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衡以兩 造於離婚後,相對人丁○○仍有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 交往之必要,為此,爰酌定相對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 與未成年人丙○○、乙○○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聲請人即相對人丁○○(下均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 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丙○○、乙○○滿13歲以前: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份單數週週六上午9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並得偕同 未成年子女丙○○、乙○○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 下午7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上述住處。 若欲探視當日上午相對人於9時30分前仍未到達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 次之探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學齡前依未成年人所在地教育 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暑假期間),寒假得接回同宿5日, 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20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 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 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 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 ,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三)探視前相對人應於2日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丙○○、乙○○滿13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丙○○、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 丙○○、乙○○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相對人得與子女丙○○、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二)相對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 得委由相對人委託之親屬前往聲請人家中接回子女。但相 對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2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得無故 拒絕。 (三)未成年人丙○○、乙○○之住處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四)聲請人或其家人應於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時,交付之健保 卡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人時,應交還健保卡予聲 請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丙○○、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丙○○、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乙○○之保護 教養義務。

2025-03-31

TNDV-114-家親聲-72-2025033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上訴 人 朱春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12號行政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期間擔任臺 中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處○○組組長,負責採購 業務,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2條第1 項第11款之公職人員。因○○國中辦理採購業務符合下述敘獎 資格,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先後於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26 日、109年10月27日發函(下合稱系爭三函文),請○○國中 依下列說明辦理敘獎(下合稱系爭三件獎勵案):1、因108 年度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榮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評為優等 ,請依權責對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主辦主管、承辦人員, 敘獎2名,各嘉獎1次(下稱系爭獎勵案一);2、請對108學 年度辨理採購業務滿1年且無採購缺失之業務人員,核予嘉 獎1次,每年不超過2人,每人以1次為限(下稱系爭獎勵案 二);3、○○國中108年度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 體或庇護工廠生產物品及服務比率達50%以上,請對業務相 關執行人員依108年優先採購比率敘獎標準敘獎,又○○國中1 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於前1年度,另增加嘉獎1次1人(下 稱系爭獎勵案三)。被上訴人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系爭三函 文分別於:1、109年8月14日擬具簽呈,建議系爭獎勵案一 敘獎人員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處幹事王紫籃各嘉獎1次 ;2、109年8月27日擬具簽呈,建議系爭獎勵案二敘獎人員 為訴外人即○○處主任張文銘及被上訴人各嘉獎1次;3、109 年10月27日擬具簽呈,建議系爭獎勵案三敘獎人員為張文銘 、被上訴人及王紫籃各嘉獎1次,另1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 於前1年度部分,建議訴外人即○○處前主任陳素梅嘉獎1次。 上開三簽呈,先後均經○○主任、人事主任簽核,最終並均經 ○○國中校長批准,而於109年11月9日、12日分別核發獎懲令 在案。嗣○○國中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 規定,於110年2月4日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照案通過(非採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之程序)。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三件獎 勵案具利害衝突,基於同一概括之意思決定,未自行迴避而 擬具上開三簽呈,屬一個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依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以111年2月10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 1110500054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立法院雖然在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作成前即已修正利衝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降低罰鍰金額為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而可降低個案處罰過苛之發生機率,但因為規範模式未變 ,仍然是一律裁罰一定金額以上罰鍰,而未設其他適當的調 整機制,或是區分不同的利益衝突情節規範不同的處置方法 (也可以包含勸導、告誡或採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仍未 能完全避免個案情輕法重而處罰過苛之可能。在個案認事用 法上,仍應注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必要時應就利衝 法上開規定作合憲性限縮解釋。比例原則本即係在解決利益 相衝突時應如何處置之憲法上原則,是否構成利衝法第5條 所定義之「利益衝突」,應納入比例原則意旨以為判斷。個 案上得否以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應實際觀察公職 人員行為內容、所涉利益性質、所衍生衝突程度、行為時相 關主客觀環境、所涉相關基本權保障等,綜衡判斷所產生之 衝突形態,是否有施以罰鍰10萬元以上的處罰之必要,以有 效達成上開立法目的。如不符合上述者,即不應僅作形式上 的法律概念文義解釋操作,而為處罰。只有符合上述說明而 有必要以10萬元以上之罰鍰作為處罰手段,以有效遏阻貪污 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者,才是利衝法所規範的「利益衝突」 ,若未迴避也才得以處罰;未符合上述要件者,應認非利衝 法規範的「利益衝突」,而純屬機關內部管理之範疇。法務 部103年10月17日法廉字第10305037860號函、109年2月7日 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附「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避執 行疑義說明」均係落實比例原則而作合憲性限縮解釋之例。 但不屬上開函釋所舉情形者,亦非可謂一定應予處罰。 ㈡、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並未就○○國中之人員組成及符合系 爭三件獎勵案資格之人員有誰、是否與被上訴人建議人選相 同、如果被上訴人須迴避應如何進行相關簽辦程序、被上訴 人就敘獎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力等為調查,有未盡調查之瑕疵 。被上訴人是○○處○○組組長,即「物品之採購比價招標」之 第一線擬辦之主辦人員。觀諸系爭三函文所載內容,可知系 爭三件獎勵案均係有關採購、比價、招標之採購業務,被上 訴人為第一線採購主辦人員,依臺中市政府已有訂立臺中市 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 稱系爭獎懲要點),原則上是優先獎勵之對象。又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系爭三函文已指定敘獎種類、額度與對象,幾乎只 差未指名道姓而已。○○國中只有○○處幹事、○○組組長、○○處 主任及校長4人符合敘獎資格,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系爭三 函文所載條件,及系爭獎懲要點、108年優先採購比率敘獎 標準之遵循規範,堪認被上訴人簽辦獎勵之裁量空間已微乎 其微。加上被上訴人簽呈均須經總務處主任、人事室主任、 校長三層審核,上訴人亦自承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可實質掌 控總務處主任、人事室主任、校長之意思決定,則經由層級 審核,如被上訴人建議有所不適當,上級人員亦可否決或變 更,而不至於產生重大之衝突。被上訴人所簽辦建議之獎勵 僅係平時考核之嘉獎,對於考績、升遷與獎金等不一定會產 生直接、必然之影響,仍需加計被上訴人其餘之功過及與同 組織內其餘人員比較始知結果,其所涉利益非鉅。復觀被上 訴人為第一線採購主辦人員,對採購辦理情形當最為瞭解, 由其就系爭三件獎勵案擬具獎勵建議進行簽辦,從機關人員 功能分配最適角度言,亦具有正當性、效率,應定性被上訴 人簽辦行為係合法的毛遂自薦行為。被上訴人簽辦行為應認 非屬利衝法第5條所規範之「利益衝突」,無同法第6條第1 項迴避規定之適用,不能以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語 ,茲為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已肯定利衝法現行規定合憲性,被 上訴人具利衝法公職人員身分,於其職務權限內,對特定個 案行政流程之起始環節有權向上陳核,自屬對該個案具有裁 量權,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利益不大、衝突也不大、裁量空 間甚微,可知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行為涉及利益、具利益衝 突、有裁量空間,卻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迴避未迴避之證 據外,未另提出具體偏頗事證,稱被上訴人簽辦行為合法, 與利衝法立法目的及利益衝突迴避制度意旨顯有牴觸,適用 法規已有不當。原判決又稱「獎勵僅係平時考核之嘉獎,對 於考績、升遷與獎金等不一定會產生直接、必然之影響,仍 需加計原告其餘之功過及與同組織內其餘人員比較始知結果 」,認「所涉利益非鉅」而與利衝法立法目的無涉,亦係架 空利益衝突迴避制度基本立法精神,適用法規自屬不當。原 判決理由以「意圖圖利自己」為應迴避而未迴避之要件,顯 已混淆利衝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 撤銷,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系爭簽辦行為非屬利衝法第5條所規範 之利益衝突,無同法第6條第1項迴避規定之適用,雖非無見 ,惟查: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 1、按利衝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 範圍如下:……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 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 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 主管人員。……」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3項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 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 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 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 措施。」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 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 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 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0條第2款規定:「公 職人員依前四條規定迴避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 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行 。必要時,由各該機關團體指定代理執行該職務之人。」第 1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 大功……。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公務人員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分別規定:「(第4項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 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 (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 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三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 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2款第1目規定:「違反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知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未自行迴避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裁罰之罰鍰基準如下:……㈡非財產上利益:1.涉及機關團 體人員考績、考核、獎懲及相類似之人事措施:十萬元。」 2、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期間擔任○○國中○○ 處○○組組長(原審卷第175頁、第243頁),負責採購業務( 原審卷第183頁),為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屬利衝法第2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之公職人員。被上訴人有下列簽辦擬具獎勵 建議逕提報其本人獎勵之案件,且於公文流程均未自行迴避 : ⑴、關於系爭獎勵案一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國中對於108年度 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主辦主管、承辦人員依該函附件敘獎 人數及額度予以敘獎案,○○國中敘獎人數為2名,敘獎額度 為各嘉獎1次,若涉首長(含校長)敘獎部分,請於109年8 月25日前以電子文形式函報獎懲建議函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彙總,逾期視同無敘獎建議;另若涉主計人員敘獎部分,請 依規循主計系統辦理。餘教職員敘獎部分,請學校依規定本 權責核布。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擬具簽呈,建議敘獎人 員為被上訴人及王紫籃各嘉獎1次,該簽呈依序陳核、會辦 至總務主任、人事主任,經訴外人即校長張秋桂於109年8月 17日批示如擬,被上訴人因此於同日將該簽呈予以存查歸檔 ,並於109年11月12日獲得核發獎懲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109年8月13日中市教秘字第1090068297號函、臺中市 政府各機關執行108年度辦理「機關綠色採購」建議獎勵額 度與人數分配表、109年8月14日簽呈、○○國中109年11月12 日漢中人字第1090006122號令(稿)可參(原處分卷第113- 117頁、第161頁、第263頁)。 ⑵、關於系爭獎勵案二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國中辦理108學年 度辨理採購業務滿一定期間且無採購缺失之業務人員敘獎案 ,來文已敘明教師兼行政職務者承辦採購業務,因係屬兼辦 性質,除本身教學任務外,須於課餘充實採購法專業知識及 能力,以預防採購缺失肇生,併肩負各校採購效率及品質之 成敗良窳,基於公平性考量,倘一定期限內均能圓滿完成學 校採購任務,促進學童福祉,應足認其表現允宜嘉勉,確有 獎勵之必要,因此,各校教師(含校長)承辦採購業務期間 滿1年且無採購缺失者,核予嘉獎1次,各校每年覈實獎勵採 購人員不超過2人,每人以1次為限,另若涉學校首長敘獎情 形,請於109年9月8日前以電子文形式函報獎懲建議函至臺 中市政府教育局彙總,逾期視同無敘獎建議;餘教職員敘獎 部分,請學校依規定本權責核布。被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27 日擬具簽呈,建議敘獎人員為張文銘及被上訴人各嘉獎1次 ,該簽呈依序陳核、會辦至總務主任、人事主任,經校長張 秋桂於109年8月28日批示如擬,被上訴人因此於109年8月30 日將該簽呈予以存查歸檔,並於109年11月12日獲得核發獎 懲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8月26日中市教秘字第1090 071593號函、109年8月27日簽呈、○○國中109年11月12日漢 中人字第1090006118號令(稿)可參(原處分卷第175-179 頁、第271頁)。 ⑶、關於系爭獎勵案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國中對於108年度 辦理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廠生產物品及 服務達50%以上敘獎案,來函提及請各學校依據108年度優先 採購比率敘獎標準,為業務相關執行人員辦理敘獎事宜;為 獎勵各學校推動優先採購,本年度另增加年度績效評比,各 學校有108年度採購績效優於前一年度之情形者,可增加嘉 獎1次1人,另若涉首長敘獎情形,請於109年11月17日前以 電子文形式函報獎懲建議函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秘書室彙總 ,移請人事室協助核敘,逾期視同無敘獎建議;餘教職員敘 獎部分,請各學校依規定本權責核布。被上訴人遂於109年8 月27日擬具簽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擬具簽呈,建 議敘獎人員為張文銘、被上訴人及王紫籃各嘉獎1次,另因1 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於前1年度,建議陳素梅嘉獎1次,該 簽呈依序陳核、會辦至總務主任、人事主任,經校長張秋桂 於109年10月28日批示如擬,被上訴人因此於109年10月29日 將該簽呈予以存查歸檔,並於109年11月9日獲得核發獎懲令 ,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0月27日中市教秘字第1090092 988號函、109年10月27日簽呈、○○國中109年11月9日漢中人 字第1090006022號令(稿)可參(原處分卷第181-187頁、 第281頁)。 3、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 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 事實」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擬具系爭三件獎勵案之簽呈並送 至○○主任張文銘、校長張秋桂陳核、批示,復將該簽呈存查 歸檔(原處分卷第115-117頁、第177-179頁、第183-185頁 ),其自身即為該獎勵案之擬具簽呈人、獲取利益人,對於 系爭三函文與後續承辦簽呈之完整流程即違規事實不能諉為 不知,被上訴人對於違規事實既有認識,猶未自行迴避而為 系爭簽辦行為,其具有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故意,堪予 認定。且被上訴人只需依照利衝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自行迴 避而由職務代理人簽辦簽呈即可,並無期待不可能之情事。 況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期間擔任○○國 中○○處○○組組長,負責採購業務,利衝法於89年7月12日制 定,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被上訴人為系爭簽 辦行為時(分別為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27日、109年10 月27日),距離107年6月修正利衝法已有相當時日,且其既 為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本對利衝法規範有所了解,自難認 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即便被上訴人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所 懷疑,尚非不能諮詢上訴人(有權機關)解釋,故本件並無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因系爭3個獎勵案而 獲得嘉獎3次之利益,屬利衝法第4條規定之利益,其於簽辦 公文流程均未自行迴避,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認屬1個違法行為,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及法務部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2款第1目規定 ,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僅係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簽辦建議名單供 長官知悉,是考績委員會初核前之程序,後續由人事單位辦 理初核及核定程序,非其業務,不知有利益衝突云云。惟查 , 1、按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89年7月12日制定公 布之利衝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 自行迴避。」第10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 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16條規定:「違反第 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對違反前開規定者處以罰鍰,以防範公職人員憑恃其在 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權力或機會,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 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將利益不當輸送給自身或關係人, 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手段有助於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且 授權主管機關在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決定 課處之罰鍰金額,尚可認為係為達上開重要立法目的之必要 手段(僅認為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萬元以上之罰鍰,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不予適用。),本號解釋同時認為現行利衝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降低罰鍰金額為「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其修正理由「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送 ,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例,並為符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與本號解釋意旨相符等語。可知 ,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已肯定利衝法關於「公職人員知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知有迴 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 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並對於違規者「 處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符合憲法意旨,法 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號解釋意旨及上開規定辦理。 2、再按利衝法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係考量公職人 員因具有職權或職務影響力,於執行職務時涉及本人或關係 人之利益時,課予自行迴避義務以擔保程序客觀上之公正, 並以程序上之迴避不參與,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 疑,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 設計目的。又各級政府機關之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迴避者 ,以具有裁量權者即足,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者為必要, 至所謂具有裁量權,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者,對於該流程 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 權限內,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 向上陳核等行為,因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及約束力,均屬對該 個案具有裁量權,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利益之利益衝 突時,即應依法迴避。尚不得因實際上未曾或未為調整、退 回重擬,即認該公務人員無裁量空間而無庸自行迴避。 3、另依法務部109年2月7日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檢附之「 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避執行疑義說明」略以: 項次 疑義態樣 說明 一 獎勵案建議簽辦流程中,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獎勵案件之簽辦公文上自行迴避 (一)按考績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3項之非財產上利益,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3條前段「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故獎懲亦為本法第4條第3項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二)獎勵案於提報考績委員會初核前之建議簽辦程序   獎勵案建議簽辦實務上多見相關活動或案件辦理結束後,由承辦單位簽報建議敘獎,獎勵案件常涉及機關多數單位及各職務層級人員共同績效表現,承辦單位(常同為簽辦建議單位)依據相關獎勵案件獎度及額度基準簽報擬具獎勵建議案,再提報考績委員會討論,如係同時就該項活動有功人員建議獎勵,而非單就適用本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所為之獎勵,且審酌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獎勵建議案簽陳僅係將該次活動辦理有功情形簽報機關長官知悉,為考績委員會平時考核獎懲初核之前置必要程序,則公職人員就該涉及本人之行政流程中未予迴避之核章行為,尚難謂有違本法遏阻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 …… (四)上開(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獎勵案於提報考績委員會初核前之建議簽辦程序適用疑義說明,如該獎勵案件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者,不適用之(意即建議簽辦程序仍應自行迴避);另除人事獎勵案外之其他本法第4條第2項之財產上利益及第3項之非財產上利益,亦不適用。 「獎勵案件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者之建議簽辦程序」之自行迴避疑義 二 上級機關已來文指示獎勵案之人員及獎勵額度,機關公職人員是否仍應自行迴避 倘上級機關來文指示辦理獎勵案,且來文已指明應敘獎之人員姓名及敘獎額度,公職人員於獎勵案件相關流程中就獎勵對象及獎勵額度已無裁量空間,尚與本法第5條之利益衝突要件未符。   (原處分卷第365-368頁),該函之上開內容經核與本院前 所闡釋之利衝法規範意旨相符,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4、依行為時系爭獎懲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以下簡稱獎懲案件),建立公平 機制,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各機關應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行政院與 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本 要點辦理獎懲案件,所發布之獎懲令並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 據及其具體事實。」第3點規定:「各機關應根據具體事實 ,本獎由下起原則、懲由上先之旨,公平覈實辦理獎懲案件 。」第5點第1款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 應分別視其參與情形、貢獻程度,以及行為動機、所生損害 等事項,依下列標準核予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並得視 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1、工作勤奮,服務認真,對 於承辦、監督業務,積極負責或改進工作方法,使工作順利 完成,有具體事蹟。2、執行職務,能善用方法,撙節公帑 ,有具體事蹟。3、辦理各項區域性或陳報本府核定之重大 專案性活動或業務競賽,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4、對 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5、連續代理職 務在四週以上未滿二十四週,負責盡職,成績優良。6、好 人好事、義行可風,有具體事蹟。7、拒受餽贈,有具體事 蹟。8、研提行政改革建言,經參採獲致具體成果。9、辦理 行政革新措施,具有優良事蹟。10、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 有具體優良事蹟。」第6點第1項規定:「主辦、協辦、督辦 人員之獎勵程度應有區別,其獎勵應以主辦人員為優先,幕 僚、核稿、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視實際情形審慎敘獎;對 涉及數機關協力完成之案件獎勵,應以主辦機關為優先。」 第8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未全程參與業務或活動人員 ,應按參與時間及責任輕重酌予降低獎懲額度。」第11點第 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應填寫建議名冊,詳述 具體事實及敘獎法令依據,並檢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經 各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可 知在未指定敘獎人員姓名與額度時,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學校 公務人員於辦理嘉獎之獎懲業務時,應依上開原則辦理,亦 即表示敘獎公文承辦人員仍有依法裁量之空間。 5、查系爭三件獎勵案並未提報○○國中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確認 或初核,而是○○國中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 項規定,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之110年2月4 日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照案通過,並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4項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之 程序,有○○國中人事室主任黃慶中簽呈、○○國中110年度第2 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卷第285、288 、289頁),可知屬於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獎勵案件。 又系爭獎勵案一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僅函請○○國中依權 責對辦理機關綠色採購業務主辦主管、承辦人員,敘獎2名 ,各嘉獎1次;系爭獎勵案二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僅函 請○○國中對108學年度辨理採購業務滿1年且無採購缺失之業 務人員,核予嘉獎1次,每年不超過2人,每人以1次為限; 系爭獎勵案三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來文僅函請○○國中對業務 相關執行人員依108年優先採購比率敘獎標準敘獎,因○○國 中108年度優先採購比率優於前1年度,另增加嘉獎1次1人, 已如前述,可知雖是上級機關來文指示辦理獎勵案,但來文 並未指明應敘獎之人員姓名及敘獎額度,亦即公職人員於獎 勵案件相關流程中就獎勵對象及獎勵額度仍有裁量空間。 6、復依臺中市立各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處】,○○處○○ 組之決行權責共分為4層,即第四層承辦人、第三層組長、 第二層主任,第一層校長,會(協)辦單位依情形為各處室 不等,有該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183頁)。系爭三件獎勵 案均係涉及辦理○○處採購業務人員之敘獎,被上訴人為決行 權責第三層之擬辦人員,對於上述有參與○○處採購業務之4 層人員,於辦理敘獎簽呈之行政流程具有裁量權,其基於執 掌所作之建議,對於系爭三件獎勵案具影響力。被上訴人執 行其職務,既得因其作為直接、間接使其本人獲取嘉獎之利 益,則參照法務部109年2月7日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檢 附之「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避執行疑義說明」,關於「獎 勵案件不需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者之建議簽辦程序」之項次二 所示,即符合利衝法第5條之利益衝突要件,被上訴人為上 述簽辦行為時,即知該利益衝突情事,自應依利衝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自行迴避系爭三件獎勵案,其未依法自行迴避, 上訴人自得依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 。 7、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無法預測○○國中就系爭三件獎勵案之獎勵 採用考績會初核抑或是事後追認云云,查被上訴人是依系爭 三函文而辦理敘獎,其敘獎原因、人數與奬度皆已由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於函文中清楚敘明,而不是法務部109年2月7日 法廉字第10905000510號函檢附之「獎勵案建議簽辦自行迴 避執行疑義說明」項次一㈡所稱在活動或案件辦理結束後, 對於涉及機關多數單位及各職務層級人員共同績效表現,由 承辦單位依據相關獎勵案件獎度及額度基準簽報擬具獎勵建 議案,再提報考績委員會討論,亦非同時就該項活動有功人 員(不限於利衝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所為之獎勵,需經 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獎勵建議案,簽陳僅係將該次活動辦理有 功情形簽報機關長官知悉,為考績委員會平時考核獎懲初核 之前置必要程序。是被上訴人之簽辦敘獎案本就不是依循考 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辦理,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系爭簽辦行為 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 8、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肯定107年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 合憲性,已如前述,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範 圍為「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原 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利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罰鍰額 ,核與比例原則相符,被上訴人就上開爭議於原審之主張( 原審卷第356-363頁)均無可採。原判決認為利衝法雖經修 正,卻仍無法完全避免個案情輕法重處罰過苛之可能,個案 上應實際觀察公職人員行為內容、所涉利益性質、所衍生衝 突程度、行為時相關主客觀環境、所涉相關基本權保障等, 綜衡判斷所產生之衝突形態,是否有施以罰鍰10萬元以上的 處罰之必要,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者,才是 利衝法所規範的利益衝突,若未迴避才得以處罰,始能避免 違憲,進而誤認上訴人為原處分前,並未就○○國中之人員組 成及符合系爭三件獎勵案資格之人員有誰、是否與原告建議 人選相同、如果原告須迴避應如何進行相關簽辦程序、原告 就敘獎是否具有實質控制力為調查而有未盡調查之瑕疵云云 ,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爭點業經兩造於原 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 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31

TPBA-113-簡上-118-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並經聲請人 於99年5月10日認領。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後聲請人自乙○○1歲左右開始照顧乙○○, 聲請人並在乙○○2歲左右將乙○○交由保母丙○○照顧迄今,相 對人並於105年9月20日將乙○○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 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 區相關事宜、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 監護,乙○○自幼以來與丙○○同住,與丙○○互動良好,乙○○也 都稱呼丙○○媽咪,聲請人除了會聯絡丙○○了解乙○○狀況外, 也會關心乙○○,反而相對人不僅沒有實際照顧乙○○,也甚少 關心乙○○,亦沒有給付扶養費,10多年來乙○○與相對人關係 甚為疏離,在112年清明連假,相對人要求乙○○返回相對人 新北市之住處,乙○○表示沒有意願後,相對人竟未顧及乙○○ 之意願,於112年4月10日廢止委託監護,並另訴要求丙○○交 付子女,相對人更對於乙○○學校活動多有干涉、阻止,影響 乙○○身心發展及受教育之權利。相對人前開舉止,足認相對 人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且對乙○○有不利情事,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將乙○○之監 護權委託監護與丙○○,應較符乙○○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本件相對 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乙○○有不利之事由,實則相對 人會不定期探視乙○○,並持續關心其狀況,照料日常生活, 負擔生活費用,並積極參與乙○○重要活動,乙○○亦會主動與 其分享生活,相對人已有給予乙○○相當程度之保護、教養, 反而聲請人未依約給付丙○○費用,更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所在 處所及致電未成年子女以追討債務。相對人與乙○○感情關係 尚佳,顯非聲請人所述感情疏離,相對人也無干擾、阻饒乙 ○○參加學校活動。相對人會廢止監護登記之原因,乃因丙○○ 屢次未善盡監護之責,甚至逾越監護範圍之故,諸如未事先 通知相對人下,即同意聲請人攜帶乙○○外出同住,導致相對 人無法得知乙○○之下落,乙○○甚至在就讀國中時,向老師說 相對人是她的養母,而且說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經相對 人發現後,與校方人員取得聯繫。乙○○現階段由丙○○照顧之 模式,恐不利乙○○,亦影響乙○○與相對人間母女感情維繫。 縱乙○○有表達意願想要留在丙○○處,但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並非改定親權與否之唯一依據及標準,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 符合乙○○最佳利益,反而再度剝奪乙○○與相對人相處之機會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並經聲請 人於99年5月10日認領乙○○。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並於105年9月20日將乙○○就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 限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辦理護照、申請及 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監護等情,有兩造及乙○○、丙○○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及第15頁、第 16頁),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非婚生子女經認 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前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參照。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丙○○、乙○○ 進行訪視,訪視建議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自主陳述,未受 干擾且身心情緒穩定。  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自主陳述意願,評估意 願具備真實性。  ③對本案之意願:希望由其父親單獨親權,仍委託由訴外人丙○ ○監護照顧。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①本案為改定親權案件,本會與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  ②經查,鈞院另有112家親聲字第614號交付子女案件(堂股) ,訴外人過往受相對人監護照顧期間無不適任之情形,惟未 成年子女從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於今(112)年突 將委託監護約定廢止,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3歲為國中二年級 之學生,對就學及生活之變動適應及依附關係之重新建立較 有難度,並且相對人未有積極妥善的親權維繫計畫,致未成 年子女亦難以接受與之同住生活,且造成交付子女之窒礙難 行,而過往,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互動較頻繁且和諧 ,故未成年子女希望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親權,並委託予訴 外人丙○○監護照顧。  ③就訴外人丙○○所述,兩造之親職能力皆有不足,才會長此以 往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建議命兩造提出妥適之教養規 劃,如認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時,訴外人丙○○有監護意願 。         ⒊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長久以來均由訴外人 同住照顧,兩造會面頻率皆不高,建議再就兩造當庭陳述並 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意願,再為衡酌裁定會面探視方案之 必要等語,有卷附該協會113年1月8日助人字第1130015號函 附之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背面)在卷可佐。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建議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案母為家管,由案母之現任配偶提供經濟支 持;案父有工作與經濟收入,雙方皆陳述有提供案主費用; 惟訪視時皆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且據案母之陳述,案主目 前對案母有負面態度。  ②親職時間評估:案父母皆未與案主同住,且皆已十年以上未 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案父母之親職時間皆不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案母之住家為其現任配偶所有,具穩定性。 案父規劃讓案主繼續與關係人同住,因非本事所轄區,無法 評估照護環境。  ④親權益院評估:案母不希望繼續由關係人照顧案主,但亦尊 重案主之同住意願;案父希望改由其擔任親權人,以使案主 維持目前生活模式,繼續由關係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案 父母皆具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陳述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發展體育興趣 ,支持未成年子女學習。評估兩造皆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 轄區,故無法訪視評估。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其他:建請參考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案主)之訪視報告。 據案父及案母之陳述,案父母皆已十年以上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亦未同住,實際由關係人丙○○照顧案主;且案主已14歲, 有向案父母比達其感受與意願,案母願意尊重案主同住之意 願,案父希望依案主意願維持其生活模式。故建請參考未成 年子女(案主)之意願。  ⒊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案父母目前無會面困難,見亦尊重未 成年子女(案主)之意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135483號函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59頁至第62頁)附 卷可憑。  ㈣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乙○○、丙○○進行訪視,經家事 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85號調查報告,內容略 以:   ⒈112年4月清明連假,兩造衝突之原因、細節:  ⑴當事人陳述一致之內容:孩子在未告知甲○○的狀況下,即於 清明連假期間返回丁○○花蓮之住所,甲○○知悉後即與現任配 偶至丁○○花蓮住所欲帶回孩子,孩子拒絕並有哭泣情形。  ⑵當事人陳述差異之內容:  ①丁○○表示甲○○與其配偶到其花蓮住所帶回孩子,但孩子拒絕 ,甲○○配偶在現場大聲辱罵,怒斥孩子:「你拿我的錢都不 是錢嗎?」甲○○並揚言不再讓孩子就讀體育班,孩子聽後難 過返回房間哭泣。  ②甲○○表示因在111年間曾有丁○○之債權人找上孩子,因而擔心 孩子人身安全,且丙○○請求其帶回孩子,在現場僅是叫孩子 出來,孩子就哭了;甲○○當日有收回孩子的手機。  ③丙○○表示當日為甲○○之配偶主張要至花蓮帶回孩子,但孩子 未同意返回,該日甲○○和其配偶直接至桃園把孩子的物品收 走,並表示要將孩子退出體育班。  ④孩子表示當日媽媽之配偶大罵三字經,她認為僅是忘了事前 告知媽媽要來花蓮,不認為有多嚴重,媽媽也有指責爸爸未 負擔扶養費用。  ⒉對和解之態度:甲○○明確表示無任何和解意願。  ⒊子女最佳利益之分析:  ⑴主要照顧者之穩定性:丙○○自未成年人1歲半起即為其主要照 顧者,與未成年人維持穩定、親密且正向的情感關係,並無 不適任照顧者之情事(就甲○○主張未成年人價值觀偏差或其 他不利子女之狀態,均無明確證據),應維持其照顧角色, 以確保未成年人的生活穩定性與心理安全感。  ⑵親屬關係與情感依附:未成年人與丁○○保持良好互動,亦與 其家族成員(祖母、舅舅及花蓮部落親屬)維持正向關係, 在情感連結上,未成年人與丙○○及其配偶最為親近,其次為 丁○○及其家屬,與甲○○已形成排斥與疏離關係。  ⑶親職能力與親子關係:甲○○於112年4月清明節衝突事件後, 強硬介入未成年人的生活,導致雙方關係急遽惡化,迄今已 無情感交流,且其對於親子關係破裂缺乏自我省思及改善行 動能力,無助於未來親職角色的執行。在此情形下,未成年 人回歸其監護恐造成進一步心理壓力與適應困難。  ⑷照顧計劃之可行性:丁○○主張擔任親權人,並願尊重未成年 人的意願,維持由丙○○繼續照顧之現況。丙○○亦表示願意無 條件照顧未成年人,支持丁○○之照顧計劃,並鼓勵未成年人 與雙親維持連結。此安排符合「最小變動原則」,可降低監 護權變更對未成年人身心的衝擊,確保其成長環境的延續性 與穩定性。  ⑸建議:由丁○○擔任未成年人的親權人,並維持由丙○○擔任未 成年人的實際照顧者,負責日常生活照顧與情感支持。甲○○ 得透過專業輔導機構協助,循序改善親子關係,並視未來親 子關係之修復情形,再議探視方案。   ㈤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 本院認兩造雖均有一定經濟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且均具備監 護意願,然相對人因與乙○○間經歷清明連假之衝突,已廢止 丙○○之委託監護,要求乙○○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另訴請 求丙○○交付乙○○,現由本院112家親聲字第614號案件審理中 ,然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過程表示無法提出照顧乙○○之 計畫,相對人經歷與乙○○在清明連假之衝突後,並未再積極 與乙○○進行會面,相對人亦自陳平時其與乙○○毫無情感交流 ,經家事調查官鼓勵相對人至本院與乙○○會面,相對人亦表 明無意願(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則相對人並未積極修 復其與乙○○間之關係,相對人與乙○○間關係衝突、緊張,若 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乙○○之親權人,相對人將會接回乙○○與其 同住,將導致乙○○被迫離開從小熟悉之生活環境,對乙○○之 生活、學業造成極大衝擊,相對人卻對此並未有妥善之安排 與計畫,且乙○○與相對人目前也無法自在之互動、相處,則 相對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乙○○之適任親權行使人,誠屬有疑 。再審酌乙○○自幼就與丙○○同住,與丙○○間有深厚之感情, 乙○○到院陳述:我想留在丙○○這裡,我不要跟相對人走,因 為她有自己的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乙○○於家事調 查官調查過程陳述:改定監護權案件,是聲請人與丙○○討論 出來的想法,她認同此決定等語,聲請人亦主張若由其擔任 乙○○之親權人,會將乙○○之監護權委託丙○○,由丙○○繼續照 顧乙○○,是考量「子女之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且未成年子女在丙○○照顧下,受照顧狀 況良好,聲請人並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情形 ,復依未成年子女受訪視、調查時及到庭時所表達之意願, 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至相對人主張其與乙○○感情親密、且曾有聲請人之債主找上 乙○○,若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恐影響乙○○之安全等情,經向 乙○○確認,乙○○表示現在丙○○家住了很久,和相對人並無感 情,該次找上她的人士認識的叔叔,她有將此事告訴丙○○, 丙○○再轉知丙○○,乙○○對此事感覺還好,並無過多擔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自與相對人之主張不符,自難單憑 此認定聲請人不適任乙○○之親權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家親聲-61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新為律師 被 告 劉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標 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內容,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電子報。」(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標題「台灣圓點遭妨害名 譽提告求償獲法院勝訴判決」之文章登載於自由時報電子報 (網址:https://www.ltn.com.tw/)、聯合報電子報(網 址:https://udn.com/news/index)、中國時報電子報(網 址:https://www.chinatimes.com/?chdtv )之首頁固定式 欄位各7日,文章內文刊載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㈢被告不得以言詞、書面、網路、 電子郵件、向媒體爆料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原告有 拉抬原告公司股票價格或有不符合上櫃條件等意旨之言論。 ㈣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一第11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 於公開網站「股市爆料同學會」之「圓點奈米」討論區中, 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致 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等情,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離職員工王璿之配偶,出於一己 私怨欲打擊報復原告公司,遂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 ,使用帳號「apololl賴帳專業戶」登入公開網站「股市爆 料同學會」之「圓點奈米」討論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4所示之言論,誣指原告公司找黑手拉抬公司股價、有不 符合上櫃的條件才自行撤回上櫃之申請等不實言論內容,蓄 意營造原告公司財務體質不佳,誤導投資大眾之判斷,系爭 言論涉及原告公司營運及財務健全之重大不實指控,造成投 資人及社會大眾對於原告公司治理及誠信產生疑慮,足見系 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公司之名譽、信用及商譽,更降低原告 公司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之賠償,並有必要採取回復原告公司名譽之適當處分 ,同時禁止被告繼續散佈不實言論。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曾就被告及被告配偶王璿對於原告公司 所發表包含系爭言論在內之相關言論,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對被告、王璿提出加重誹謗、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 證券交易價格之告訴,惟經偵查後,檢察官業已認定被告、 王璿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且系爭言論係就屬可受社會大眾 公評討論之事項為意見表達,而原告公司股價於被告110年1 2月發表系爭言論後至111年4月間,股價呈現大幅上升,顯 未受該等言論影響,業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9907號、112年度偵字第1799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 被告、王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況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言論內容,被告僅稱有「黑手」拉抬股價,並無指名道 姓黑手身分,亦無影射黑手為何人,由言論本身並不當然足 使觀看者推論出係指原告公司,難認附表編號1、3、4所示 言論已達足以貶低原告公司名譽之程度,且被告僅係基於善 意,依憑所觀察到之交易紀錄事實,提醒投資人小心投資。 就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被告發言前曾向專業服務人員詢問 ,言論內容並無不實之處,況原告公司未向投資大眾清楚說 明為何自行撤回上櫃申請,被告僅係就原告自行撤回上櫃申 請之行為,於討論區就自己之判斷進行意見發表,係就公開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櫃之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應屬言論自 由範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以帳號「apololl賴帳專業戶」登入公 開網站「股市爆料同學會」之「圓點奈米」討論區,並發表 系爭言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留言截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907號、112年度偵 字第1799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 頁、第31頁、第57-86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 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 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 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 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 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 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 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 知之人為名譽權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 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因此得以知悉被害人為何人,方足 當之,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二)經查:   1、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足以 使不特定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認定系爭言論所指涉之「黑手 」對象即為原告公司,或係由原告公司找人拉抬原告公司 股價,已構成對原告公司操縱股價之重大不實指控,而侵 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云云。惟觀之被告於附表編號1、3、4 所示言論中,均未指名道姓其所指涉之「黑手」對象為何 人,或係何特定之人拉抬原告公司股價,雖由附表編號1 、3、4所示言論可得知被告在暗示有特定之買盤在持續少 量購買原告公司之股份,惟綜觀附表編號1、3、4所示言 論,難認有其他足以認定其指涉對象即為原告公司之事實 ;再者,原告公司為公開發行並得於興櫃市場交易之公司 ,於系爭言論發表時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2億3,256萬餘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公司110年7月7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而於公開交易市場 中股本較小之公司,股價確實比較容易有明顯的人為拉抬 或作價之痕跡,而公開交易市場除外資、投信、自營商等 三大法人外,於報章雜誌亦常見提及國安基金、勞退基金 、進場護盤等用語,而「黑手」一詞,依通常一般人之理 解均係意指幕後操縱之人,於上市櫃、興櫃等公開交易市 場則常用以代指實際上無法確認身分之人或機構,或是否 有其人亦不確定者,於公開市場之買、賣交易行為,是以 ,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於瀏覽附表編號1、3、4所示言 論內容,均能辨別僅係在說明有特定買盤少量持續購買原 告公司股份,尚無從自被告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具 體特定其所指涉「黑手」即為原告公司或係由原告公司指 派特定人拉抬股價,堪予認定。   ⑵另附表編號1、3、4所示文字內容除並未指名道姓外,亦無 揭露任何可資連結原告公司即為拉抬股價之人之資訊,則 多數人即便觀之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3、4言論內容 ,並無從得知被告所指之「黑手」為原告公司,或即係原 告公司找人操縱股價,一般閱覽者實無從藉由該等言論內 容即推敲或連結至「原告公司操縱股價」此一結論,在客 觀上既無從判斷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中所指涉之「 黑手」即為原告公司,自無所謂散布於眾,而有詆損或貶 抑原告公司之名譽權可言。是以,縱使原告公司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之內容主觀上感受到損害,亦 不能認原告公司之名譽有因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內容致受損 。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有侵 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應屬無據。   2、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指摘原告公司有 不符合上櫃的條件才自行撤回上櫃申請,係蓄意營造原告 公司財務、營運體質不佳,誤導投資大眾,侵害原告公司 之名譽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有於110年10月29日申請上櫃 ,並於110年12月23日自行撤回上櫃申請,且於原告公司 自行發佈之訊息中表示:「發生緣由:本公司基於未來整 體業務及經營策略之考量,自行撤回股票上櫃申請案件; 因應措施:於適當時機再重新提出申請」等情,此有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網頁資料、新聞報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 7-271頁),顯見原告公司確實有於110年間申請上櫃後又 自行撤回申請之事實存在,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述原告公 司自行撤回上櫃申請一事,並未悖於事實;輔以興櫃公司 申請上櫃於財務要求、股權分散、獨立董事、董事會成員 、公司治理等方面須符合一定之條件,且於提出上櫃申請 後,尚須經過書面審查、上櫃審議委員會、櫃買中心董事 會等審核同意,此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相關網頁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371頁、本院卷二第273-276 頁),而原告公司自110年10月29日提出上櫃申請後,對 照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4頁 、本院卷二第275頁),自申請上櫃起至上櫃審議委員會 審查原則需時6週,而原告公司於上開期間經過後,旋即 於110年12月23日自行撤回申請,則被告基於所查證之相 關上櫃流程資料之事實認知並發表「因輔導券商發現有不 符合上櫃的條件」等言論,應屬對於原告公司自行撤回上 櫃一事為意見表達。   ⑵況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並未指稱原告公司財務體質不佳, 亦無原告公司所稱「指摘原告公司營運、財務有問題」之 敘述。參以被告提出與原告公司同樣屬興櫃公司並自行撤 回上櫃申請案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 莎公司)所發佈之資訊內容,同樣載明:「發生緣由:本 公司基於整體經營環境及業務發展考量,在維護股東權益 為最高原則前提下,自行撤回股票上櫃申請案件;因應措 施:於適當時機再重新提出申請」等文字,而於路易莎公 司發佈自行撤回上櫃申請資訊後,於批踢踢實業坊Stock 版討論區留言推文中,亦不乏出現「能上沒人想退,一定 是一堆不符合規定」、「高機率回櫃買中心的補充說明沒 搞定被先退回」、「自撤實際上一定是櫃買審退,為了做 面子讓你掛自撤」、「審理機關還有發行券商請退的機率 高吧」等內容,此有被告提出批踢踢實業坊Stock版之文 章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1-383頁),顯與被告 知悉原告公司自行撤回上櫃申請後,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 示言論為相同意見表達,足徵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述「因 輔導券商發現有不符合上櫃的條件」之意見表達,並未逾 越合理之範疇,則被告抗辯其係對於興櫃市場公開交易公 司申請上櫃,有關金融市場有價證券交易等可受公評之事 項而為評論,堪予採信。況金融市場乃具有效率的市場,促 進各種意見之交流,能使投資人於決策交易過程充分評估 利弊而為投資決定,當屬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相關,被告發 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顯非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 ,堪認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疇;況且自被告於110年12月2 4日發表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後至111年4月間,原告公司股 價大幅上升,此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個股歷史行情資 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217頁),顯然被告所為如附 表編號2所示言論於金融交易市場上,並未貶低原告公司 之市場價值,同難認已對原告公司之名譽權造成侵害。 (三)據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論並未具體指名原 告公司操縱股價;就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所述屬於興櫃公 司申請上櫃後撤回等有關金融市場有價證券交易等事項, 具有意見表達或評論之性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 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成立侵權行為,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請求被告如其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網頁截圖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81號卷) 1 110年10月22日12:58 真好笑,這公司股票跌下去馬上就有0.00X股用高一兩檔的價拉抬,背後那個拉抬股價的黑手少丟臉了好嗎。要拉就大單拉、急拉、展現實力阿!買個1股、2股拉抬,手續費都比成交股價高,太丟臉了。 第309頁 2 110年12月24日13:15 菲菜們讓我來告訴你們正確的答案吧經過求證專業人士這類所謂的自行撤回就是輔導券商發現有不符合上櫃的條件但又無法對外或對櫃買中心公開說明故自我了斷還想凹的就繼續凹吧反正凹下去總有一天會等到那個不能對外公開說明的項目被改善 第319頁 3 111年3月16日 11:08 大漲30%了嗎?別急還有兩個交易日可以拉抬 第365頁 4 111年3月17日 10:09 版上喊多的對這支這麼有信心有點骨氣1張1張買幫幫背後那個0.001張護盤的黑手(喘)一把吧 第367頁

2025-03-31

TYDV-113-訴-746-20250331-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代 理 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4年5月9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C,嗣於111年4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惟對於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均 未能達成共識。而C自出生後即由抗告人全職照料,照顧情 況良好,雙方間親子關係正向緊密,且C目前尚屬年幼,相 當依賴身為母親之抗告人。反觀相對人多次在C面前對抗告 人施以暴力或出言恐嚇等行為,對於C之成長恐有不良影響 ,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照料子 女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不 願讓抗告人與C互動相處,於雙方會面交往時,不論係用餐 或爬山,相對人母親(即C之祖母)均會在旁監視、跟隨, 且相對人有時也會在會面交往地方外等候,以致C知道相對 人在外等候,就會急著要回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亦因此 遭到限縮。抑且,兩造曾當庭協調要依照家事調查官建議之 會面交往方案實行,但相對人多次針對會面交往方案刁難抗 告人,並就交付C之地點多次與抗告人發生爭執,甚至拒絕 讓抗告人偕同C參加親戚婚禮一天;更有甚者,相對人及其 母親均曾對C聲稱係抗告人不要C等語,足認相對人並非友善 父母。故認為由抗告人單獨擔任C之親權人,較符合C之最佳 利益。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C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C之住所、戶籍遷移、 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護照申 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 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C出國留學、移民、重大 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C為會面交往。㈢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曾言語威脅抗告人,並作勢持高 爾夫球桿作勢砸電視,並對抗告人丟擲紙箱等家暴行為,經 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裁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 8個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不利未成年子女,舉證責任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自應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由其擔任親權人有利未成年子女,而 非由抗告人提出具體之事證,原裁定單憑111年度家查字第2 08號調查報告有關「本件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評估,若期 以過往家暴衝突事件直接推論男方不適任親權人,此部分女 方未提供相關證據,故難以直接評定」等理由,認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部分顯有違誤。且未成年 子女之受傷,依據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係抗告人離家後才發 生,且抗告人於111年1月31日離家前,曾攜未成年子女至醫 院驗傷,均未發現任何外傷,則未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勢,顯 係相對人未盡照顧責任,並非抗告人之男性友人D所為,且D 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判決 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以查無 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不當對待未成年子等理由,裁定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有不當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C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提出保護令聲請,並經本 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裁定延長期間,所依據之事實,並非 如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有數次家暴情形。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僅產生法律上之推定效果,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 為相反之認定,原審依據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情形詳細觀察,認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間互動情形良好,感情親密,經綜合評估後,認 相對人若不再過度限制抗告人之會面交往,建議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裁定已就此詳加說明,自無不妥 之處等語為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C,嗣於111年4月14日 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C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 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宜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111年度家調 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 條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曾對其為家暴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104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核閱承審法官前開兩案調 查後認定之事實為:「自民國108 年1 月至9 月期間,相對 人因子女管教問題而屢次對抗告人為肢體暴力;復於109 年 7 月31日,在共同住處,相對人再度因子女管教問題而對抗 告人言語威脅:『如果小孩再哭鬧就要把電視砸爛!』,並持 高爾夫球桿作勢威嚇伊,致抗告人心生畏懼」,則兩造顯係 因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問題發生衝突,並未見相對人有對未成 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後抗告人以相對人仍有對其為家暴 行為,聲請延長前開保護令,並經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4 2號裁定准予延長8個月,承審法官於該案件中勘驗抗告人所 提出之光碟並認定事實為:「影片一:未成年子女對門敲打 並嘶吼,似呼喊抗告人。影片二:未成年子女持續在敲打房 門並嘶吼,抗告人開門後將未成年子女帶入房間,並詢問為 何一直打人,後抗告人開門發現相對人在錄影,抗告人為阻 止錄影便拍落手機,後續雖無影像,但仍有兩造口角爭執聲 。影片三:相對人詢問抗告人在錄影前所述為何,而抗告人 僅請相對人離開,相對人則稱產權為其所有,不趕抗告人出 去就不錯了,拒絕離開。雙方於影片中雖持續有口角爭執, 惟並無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影像,然相對人自承有以腳踢開 抗告人,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光碟內容,應認抗告人之主 張屬實」,亦顯見兩造間之係因管教未成年子女等生活鎖事 而生口角衝突,相對人並有踢抗告人之行為,但並未有對未 成年子女為任何家暴行為,且前開家暴事件係發生於108年 、109年、110年,且前開保護令經延長後,至111年12月29 日已經屆滿,有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於前案保護令屆滿後迄今已相隔數年,抗告人未 再有其他對未成年子女或抗告人為家暴行為之情形,已難認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原審參酌卷內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認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之互動較為親密,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已順 利恢復,未再受有干擾等具體情事,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不利推定,而以相關報告等事證綜合判斷為相反之認定 ,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無違誤之處 。  ㈢抗告人另主張D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抗告人詢問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亦表示事情發生之時間,係抗告人 被趕出家門之後所發生,並提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為證。觀之抗 告人所提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 可能在案發迄今不斷反覆接受相類似之詢問、確認,造成未 成年子女已對特定答案有既定印象,且抗告人亦在詢問過程 中不斷誘導未成年子女,本件自不能排除未成年子女在答詢 問題時為迎合特定期待而為陳述,則未成年子女是否確實受 有傷害、又是何人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傷勢,均屬未明,自不 得以未成年子女前開陳述,而推論D是否對未成年子女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或未成年子女之傷勢確係相對人照顧不週所導 致。另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判決內容 :未成年子女就遭性交、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之陳 述均前後不一,證人即未成年子女祖母歷次陳述有明顯之歧 異,以及未成年子女至醫院驗傷,未成年子女全身均正常, 並未有傷勢,D雖測謊鑑定結果不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難為不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然 對照原審之裁定理由,亦未以D涉犯前開刑事案件之理由而 認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自無從僅以D業 已無罪確定,作為廢棄原裁定之依據。  ㈢另依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進行訪視及 調查,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經濟部分, 男方優於女方;親職時間,女方過去為主要照顧者,男方為 經濟負擔者,111年1月底兩造分居後迄今男擔任主要照顧者 ,工作和照顧皆能兼顧,惟從女方之照顧計畫論,女方未來 若轉換工作,其收入和工作時間能否配合子女就學時間並提 供親職時間待商榷;兩造與子女之情感,兩造對子女個性皆 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另從家調官家訪觀察兩造與子女互動, 子女對男方主動,情感偏向男方,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王先生是否為加害人難以判定,該案件進入檢方 偵查程序,僅可認女方照顧期間,有時會出現因工作等情事 無法兼顧子女情形,須將子女委託他人接送或看顧;未成年 子女意見陳述,子女於家調官兩次單獨會談之陳述內容大致 相同,能說明其想法,情感較偏向男方,很排斥女方男性友 人王先生,喜愛男方父母,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208號調 查報告可憑(見原審院卷第93頁、第93頁背面)。可知   相對人之工作性質較能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確實有 因工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兩造分居後迄今均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亦 比較偏向相對人,甚至表現出對D之不喜歡情緒,基於「子 女之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 自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並綜核全 卷資料,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任之 ,相對人擔任C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 籍遷移、學籍、才藝學習、補習、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 、護照申辦、就醫、住院、保險、申請社會補助等一切生活 事宜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關未成年子女C出國留學、移 民、重大手術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 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原審裁定與 本院審認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家親聲抗-77-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劉鴛鴦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林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 分之112)、同段1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暨 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欲購買位於桃園捷運G4站附近 之預售屋,然因伊與配偶感情不睦,擔心配偶未來會就婚後 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伊與4位女兒即被告、林 庭安、林芝宇、林孟怜等人商量後,決定以渠等名義與訴外 人夏逸虎、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 ,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6樓之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但實 際係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保管所有權狀,因以4 人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故每人各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4分之1,相對人亦因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0000分之112),暨其上同段125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權利範 圍4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交屋後亦係由伊以每月1萬5,000 元出租他人使用,並由伊收取租金。然兩造近日因孝親費問 題發生衝突,被告竟否認兩造就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4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 名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 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 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 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 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置,惟為避免感情不睦之配偶 分產,方借名登記於包含被告之4名女兒名下;而系爭不動 產係由原告自行辦理房屋貸款,且自始皆由原告出租予他人 居住使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保管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及原告其餘3名女 兒名義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個人金融房屋貸 款契約書、原告存摺影本、房屋租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桃司 調卷第13至103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非虛;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應堪 採信。  ㈢原告表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時即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 上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 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名下系爭不 動產之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31

TYDV-113-訴-259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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