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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 、第37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袁君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袁君榮(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8、84至85、122、12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 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1 年3月,原審認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4月15日,即有違誤 ;再本案被告所涉第一級毒品價值不斐,然被告捨隱匿不報 、置個人生死自由於防制毒品之後,自首並提供之情資為本 案警方查獲之關鍵,且被告本案係因曾於另案由呂坤明為被 告交保,囿於無法短期內償還交保金,方參與本案犯行,究 無貪圖呂坤明報酬之犯罪動機;又被告於案發至今已近2年 仍於社會中正常工作,並有正常家庭生活,另有年邁且患病 之父母需要照顧,其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生活狀 況與常人無異,本案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所生危險較低, 請審酌上情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 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 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 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 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 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作為收 貨人使用,而已著手於運輸毒品之犯罪,又本案毒品包裹係 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原審卷第129頁)而告既遂,然 被告僅參與參與運輸毒品之前階段行為,且被告於本案毒品 包裹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既遂前之112年3月22日即自 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稱:綽號「阿明」 之男子有跟我說一個高風險、高報酬的工作,看我們這群朋 友內有沒有人有興趣做;「阿明」有說工作內容是領包裹, 且包裹是違法的物品,有說不是冰毒就是海洛因等語(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3 至84頁);復於同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供稱:「阿明」就是呂坤明等語(原審卷第90頁) ,並於該次警詢詳細供述運輸毒品細節(原審卷第89至90頁 ),則被告於本案運輸毒品既遂前之113年3月22日被告業已 向員警為舉發並協助員警查獲本案毒品包裹,顯然已切斷彼 此間共謀關係所生之影響力,而脫離本案犯罪,止於未遂; 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 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或機關(下合稱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 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參照備 )。查員警查獲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過程, 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於112 年3月12日赴本大隊製作筆錄內容提及一綽號「阿明」之男 子涉運輸毒品,復於112年4月6日再赴本大隊聲稱渠提供個 資予運毒集團,同時指認犯嫌呂坤明為本次運毒主嫌,警方 隨即施予密報登錄,並於112年4月8日成功攔截以被告名義 之包裹,為免打草驚蛇,經查扣内容物後隨即將包裹依正常 流程派發,俟於112年4月10日,犯嫌欲透過中華郵政管道運 毒,警方先喬裝郵務人員並撥打收貨電話,經查明第一層收 貨手為王培勳,且王嫌隨即更改收貨地址及電話,更要求由 社區警衛代為簽收便離去,經警方沿途跟監併調閱監視器成 功個化涉案犯嫌,乃於當晚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檢察 官報請核發拘票,逮捕呂坤明等5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61頁)。由上可知,本案員警並無具體事證掌握被告涉犯本 案運輸毒品任何情資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 則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運輸毒品犯罪前 ,自行向警方供明本案犯行,且配合員警攔截本案毒品包裹 ,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74號偵 查卷,下稱偵37474卷,第226至2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偵查卷,下稱偵19104卷,卷一第3 02至304頁;原審卷第46、83至85、89至90、93、246、334 至335頁;本院卷第1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 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 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 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 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 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 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 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 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 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 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 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 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2、依被告先後於112年3月12日、同年4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供陳:綽號「阿明」之共犯呂坤明招攬其從 事運毒工作,並以被告之名字、地址、電話為運輸毒品登記 報關之資料等語(原審卷第83至85、89至90頁),則被告業 已明確指稱其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共犯確為呂坤明,嗣員警 依被告之供述因而循線查獲共犯呂坤明,呂坤明並自陳:一 開始是被告缺錢叫我幫看我這邊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快速 賺到一大筆錢,我才想到陳○寧有跟我說過,有收從國外來 的毒品包裹的工作,被告說他想拼,我說好那我幫他問陳○ 寧,陳○寧叫我跟被告收身份證件、辦報關的EZWAY,我辦好 之後就把帳號跟密碼傳給陳○寧,過1、2天之後被告就說他 不要做這件事了,叫我跟陳○寧講,陳○寧就叫我把被告的門 號卡拿起來,因為陳○寧當時填資料寄來臺灣,收件人的號 碼就是填寫被告所使用的門號等語(偵37474卷第490至491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指相符一致,呂坤明並坦承確有引薦 被告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情事,復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前揭函覆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12日赴本大隊 製作筆錄內容提及一綽號「阿明」之男子涉運輸毒品,復於 112年4月6日再赴本大隊聲稱渠提供個資予運毒集團,同時 指認犯嫌呂坤明為本次運毒主嫌,警方隨即施予密報登錄, 並於112年4月8日成功攔截以被告名義之包裹,俟於112年4 月10日,逮捕呂坤明等5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頁), 嗣呂坤明所涉本案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9104、37474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偵37474卷第 499至507頁),則被告所供出之內容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檢察 官啟動偵查(調查)進而查獲共犯呂坤明,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被告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散布,將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爰不 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之,亦予敘明。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2、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毒品 犯罪為萬國公罪,且被告自陳:呂坤明有說工作內容是領違 法的包裹,並有說不是冰毒就是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84頁 ),足見被告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仍執意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前階段行為;此外,被告及共 犯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計41,856.29公克( 計算式詳述如後),而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 量淨重高達7,102.36公克(純質淨重6,075.36公克,偵3747 4卷第382頁),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客觀 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被告此 部分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相 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 一級毒品,且被告參與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海洛因 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已經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而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說明,其減輕得減輕至 3分之2。本案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以被告適用 上開規定遞減輕後之處斷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4月 15日自有誤會,以此為基礎所為之量刑,亦有未當。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上開遞減輕後之處斷刑法定最低刑度計算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然原審就此既有上開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壯,知悉毒品戕 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國際上各國均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及共 犯等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 ,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惡性非輕,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主動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共謀關 係所生之影響力,而脫離本案犯罪,並配合員警查獲本案毒 品包裹及共犯呂坤明及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已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於入境後即 遭查獲,幸未擴散,且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毒品包裹之收貨人 ,於本案居於運輸毒品犯罪鏈中最末端之角色,而非處於上 游主導地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 度、分工等,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 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從事物流 、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父親、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汶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19

TPHM-113-上訴-690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8、 20689、22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袁君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72-73、94-9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 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說明上開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前 潛在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 轉讓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 折算1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前 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罰金刑部 分併執行之(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 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現已 有正常工作,家中有癡呆症父親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 轉讓槍枝、子彈係因為黃信全之借款擔保,持有多年均無使 用犯案,另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對象亦僅有黃信全一人, 並未出售予大眾,應均可適用刑法第59條為減刑。再本件轉 讓槍枝、子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均微偏中度量刑,然定 執行刑竟達二者加總之9成,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 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更已說明並無刑法第 59條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2.又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業已審酌被告之行為係以完全不同之犯罪手法與動機, 並侵害不同法益,故無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被告之 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 評價,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 行刑,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 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而被告辯護人所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其合併所定各罪均為同一罪質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與本件之情形迥異,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 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 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0689號、112年度偵 字第2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君榮犯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袁君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或非 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哥」之友人無償受 讓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12顆(下稱如附表所 示槍彈)後,復於111年6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敦品中學前方公園停車場內,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與黃 信全(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467號案件判決確定),使黃信全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嗣於111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因另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12樓之1拘提黃信全到案,復經黃信全同意並 率領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另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 宣告沒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袁君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 111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地下室B1停車場內 ,以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之代價,將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之毒品果汁包100包,販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址之黃信全,並向黃信全收受現金1萬5,000元 ,復於翌(21)日收受黃信全所匯入至袁君榮指定帳戶內之 餘款500元,嗣經警方另案查獲林嘉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5號審理判決 )、劉豈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4號、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所涉犯毒 品案件之上游黃信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判決),復循線查獲黃信全 之毒品上游袁君榮,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袁君榮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2頁、第153至1 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798號卷第11至19頁、 第129至134頁、本院重訴字卷第80頁、第161頁),核與證 人黃信全所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第63至67 頁、第177至1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見他字卷 第35至38頁)、查獲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 第39至49頁)、黃信全與袁君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家樂福地下 室B1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進出紀錄(見他字卷第95 至105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轉讓 前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 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本案 應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惟查: (1)被告所轉讓如附表所示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 安全,而被告自承寄藏上開槍彈之時間長達10年(見本院重 訴字卷第80頁),且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數量高達12顆,對 社會秩序及安寧已發生潛在重大危害。而被告在受寄藏而持 有本案手槍後,未將之報繳警察處置,甚而為轉讓之本案犯 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之危害甚大,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空間。 (2)又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果汁包之數量高達100包,對於毒品 擴散之程度非謂不輕,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 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 鉅,而被告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足為適當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之憾,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其轉讓槍彈之數量、犯 罪動機,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 ,及未曾將如附表所示槍彈使用於犯罪,或傷害他人生命、 身體等情;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果汁包 數量高達100包,對第三級毒品之擴散程度可謂不輕,且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經濟狀況,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問題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等情。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前有賭博、毀損、詐欺及傷害之前科紀錄,暨 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依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對價1萬5,500元,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槍彈,經 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46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91925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 2 子彈12顆(試射6顆、剩餘6顆) (1)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02-20241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壹日上午拾壹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以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 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 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 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然桃園市於該日 因颱風停止上班,致本院無從依原定期日進行宣判,是依上 開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2-重訴-55-2024110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104號、第3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君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袁君榮、呂坤明(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陳佑寧(另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由陳佑寧聯繫呂坤明共同聘雇袁君 榮作為收受毒品包裹之收貨人,計畫經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 自寮國交寄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1箱(貨號:EZ000 000000LA,共計23包,淨重共7,102.3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7.102.36公克,應予更正】;純度85.54%;純質淨重共6,07 5.36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至我國,再由袁君榮出面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袁君榮遂提供其身分資料、身分證與健保 卡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呂坤明,再由呂 坤明依陳佑寧之指示,以袁君榮之名義辦理EZ-WAY進口快遞 貨物實名認證完畢,陳佑寧則以袁君榮之音譯名「YUAN,JYU N-RONG」為收件人,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 電話、以袁君榮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為 收件地址,向中華郵政完成本案毒品包裹之投遞,而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 二、惟袁君榮於提供本案個資後,慮及此行風險甚高可能涉犯重 罪,乃反悔而放棄繼續實行犯罪行為,遂於本案包裹起運日 前之112年3月22日某時,自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下稱桃園市刑大),主動告知警方呂坤明正在籌備運輸 毒品入臺之計畫,復於112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刑大, 向警方告以呂坤明運輸毒品之計畫,使桃園市刑大得以在本 案毒品包裹於112年4月8日運抵我國時及時攔截,經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確認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於112年4月10日循線查獲呂坤明,使其與 陳佑寧之犯罪計畫最終無法遂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 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君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卷 【下稱偵19104卷】一第301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43頁至 第52頁、第243頁至第252頁、第313頁至第336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呂坤明於偵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培勳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7474卷【下稱偵37474卷】第147頁至第178頁、 第489頁至第496頁;偵19104卷一第325頁至第330頁;偵191 04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40頁),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 告呂坤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facetim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急聲監字第8號通訊監察書、證人王培勳居所警衛室 代收包裹登記簿、上開居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8日北松郵移字 第112010110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包裹派送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112年4月10日證物處理簡報、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4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㈧、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780號 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9104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第5 5頁至第68頁、第68頁至第7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51 頁至第258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 65頁至第275頁;偵19104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 143頁至第144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是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共同謀議運 輸毒品,並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使其得以 利用本案個資向中華郵政完成本案毒品包裹之投遞等情無訛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論以既遂犯 之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個資,並使另案被告呂坤明得以投遞本案毒品 包裹之行為,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均非所問,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依前揭判決意旨,運輸毒品罪以起運作為既遂時點,且運輸 之方式在所不論。從而,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坤明、王培 勳之犯罪計畫係以自寮國以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為之, 則被告提供本案個資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使其得以完成本案毒 品包裹之投遞,應屬遂行此一犯罪結果前之必要而密接之行 為,而實質從事構成要件之實行,著手於運輸毒品之犯罪。  ⒉被告於本案犯罪既遂前脫離犯罪,無須為犯罪結果負既遂之 責任:  ⑴行為人參與共同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 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之犯意,則須在客 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 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 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解除對其 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在手段上循原路徑撤回其原先提供 之物理上或心理上助力固屬之,如原先提供刀械供共同正犯 行兇嗣後回收該刀械、向其他共同正犯表明退出犯罪而撤回 心理上助力等,惟當不以此為限,倘被告循其他路徑對犯罪 施以阻力,該路徑方法具適當性而足以抵銷其原先提供之助 力,而可認已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切斷與其 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亦當屬之。 蓋循原路徑撤回助力未必是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最佳手段, 倘被告循其他更有助於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途徑,實質上也 消弭掉其原先提供助力所創造之法益侵害風險,反而僅因手 段上未依原路徑撤回助力,即因此認其並未脫離犯罪,不僅 難謂符合事理之平,亦與平等原則與罪責原則有違。  ⑵經查:  ①如前所述,運輸毒品之既遂時點係以起運為斷,而本案毒品 包裹係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字第11289449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3頁),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自係於斯時既遂,合先 敘明。  ②又被告確有參與運輸毒品共同謀議,而以提供本案個資之方 法替犯罪結果之發生供以助力,業如前述,惟被告前於112 年3月22日即自行前往桃園市刑大,向警方供稱:綽號「阿 明」之男子有跟我說一個高風險、高報酬的工作,看我們這 群朋友內有沒有人有興趣做;「阿明」有說工作內容是領包 裹,且包裹內容不是冰毒就是海洛因;我不清楚「阿明」之 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嗣被告於112 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刑大接受詢問時,並當場指認:「 阿明」即是呂坤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綜 合上開脈絡以觀,雖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時,尚未能向警方 具體指明舉發對象之真實姓名,但被告已十足交代對方謀議 之運毒計畫,復於同年4月6日再次前往桃園市刑大告以運輸 毒品之計畫細節,使桃園市刑大得以在本案毒品包裹於同年 月8日運抵我國時及時攔截,更於112年4月10日循線查獲另 案被告呂坤明,使其與另案被告陳佑寧之犯罪計畫最終無法 遂行,由此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所為之舉發行為,業 已足以使警方知悉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存在,隨後所開啟之 因果歷程最終致使其他共同正犯犯罪計畫破局,遭人贓俱獲 而使本案毒品包裹免於流入我國之結果,堪認被告於112年3 月22日所為之舉發行為,已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之遂行,添 以相當程度之阻力,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既遂前,已有以脫 離犯罪之意思,從事具體作為,而為犯罪之遂行加諸阻力。  ③本案被告雖未透過「取回本案個資」之方法撤回其原先提供 之助力,惟其另以向警方舉發之方式,對犯罪之遂行施以阻 力。究本案之情形,果被告採取「成功取回本案個資」之方 法撤回其原先之助力,就其他共同正犯而言雖須另覓願意出 面收貨之人而可能有時間、心力之勞損,亦可能增添額外風 險,然而因渠等既已在寮國透過管道取得本案毒品包裹,衡 諸常情當不會僅因被告之反悔拒絕收貨,即放棄價值非輕之 毒品而中止運輸毒品之計畫,因此縱使被告依循原先施以貢 獻之途徑撤回助力,仍有高度可能難以阻止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發生。反之,被告於本案循向警方舉發之方式對犯行施 以阻力,使整個犯罪計畫隱密地受控於執法機關之掌握下, 反而使其他共同正犯無法另覓他法遂行犯罪,亦避免我國暴 露於本案毒品包裹流入社會而使人民遭受戕害之風險,其對 犯行施以阻力之強度,相較於前述的循原先施以貢獻之途徑 撤回助力更有甚之。且與其原先貢獻之助力相較,被告提供 本案個資之行為雖屬運輸毒品計畫中必要之一環,而亦參與 謀議而應論以正犯,然其既非向上游有能力取得毒品來源, 亦非向下游有能力於我國銷售者,而僅係提供個人資訊而承 擔出面取貨風險之角色,相對具可替代性而在本案所有共同 正犯中非屬有主導性與控制力之人,因此其提供本案個資之 行為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貢獻難謂甚高,反觀,其 選擇向警方舉發本案之行為卻使整個犯罪計畫通盤失敗,故 綜合比較被告先前對犯罪提供之助力,與嗣後施以之阻力, 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 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不負擔其他共同正犯運輸 毒品之既遂責任,僅就其脫離犯罪前所為之著手行為而負未 遂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 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經查被告與 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共同謀議計畫將內含海洛因之本案 毒品包裹,經由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自寮國 輸入我國,因而提供本案個資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以完成投遞 ,自屬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既遂罪,惟此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定被告應僅成立運輸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因基本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未遂、既遂之階段不同而已,自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關係: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華 郵政業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競合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法院之裁判為 要件;如其犯罪事實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即非自首。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 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檢警知悉被告涉嫌提供個資,而參與著手運輸本案毒 品包裹一節,最早係於112年4月6日被告前往桃園市刑大, 主動向警方供稱:呂坤明要我從事運輸大量一、二級毒品之 工作,由我負責提供名字、地址、電話供運輸登記用,並負 責幫他取貨,傭金約50萬至80萬元不等,我頂不住誘惑便答 應他,我有把雙證件交給他,他跟我說貨要1至3週左右就會 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又證人即桃園市刑 大偵查第一隊隊長戴鼎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2年3月13 日時我們尚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有被拿來作為收貨人,是到11 2年4月6日時,被告才有說他的名字已經被呂坤明拿去做為 收毒品包裹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112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113年6月10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5 9頁至第274頁)。由此可知,警方在被告於112年4月6日主 動供承犯本案犯行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涉 有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於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免其刑:   本案毒品包裹雖於112年4月4日自寮國起運而達既遂狀態, 惟被告僅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另案被告呂坤明作為收貨人使用 ,僅參與運輸毒品之前階段行為,即僅至未遂階段,而後之 實行階段則無參與,且未見被告於之後實行階段中有何物理 或心理之因果性存在,合乎共同正犯之脫離,應認被告僅負 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脫離前共犯之責任,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19104卷一 第301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243頁至第2 52頁、第313頁至第336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2年4月6日赴桃園市刑大其應另 案被告呂坤明之邀而參與本案犯行,指認另案被告呂坤明並 具體指明其犯罪計畫業已如前述,且在此之前,警方並無本 案犯行之具體情資,係因被告之前揭供述始令警方得以於同 年月8日攔截本案毒品包裹,並於同年月10日查獲並逮捕另 案被告呂坤明,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一隊112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第一隊113年6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74頁),是依上開各 情,堪認被告於112年4月6日警詢中確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並使警方得以查獲提供本案毒品之共犯即另案被告呂坤明 ,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此與刑之 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行為時,業已41歲,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 刻瞭解販賣毒品之嚴重性,且其非出於足堪憫恕之動機,竟 猶仍僅因為求私利即漠視法紀,與另案被告呂坤明、陳佑寧 共同謀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著手之程度,加劇毒品之 傳播之風險,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又被告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至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拾伍日,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運輸,竟無視於我 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 運輸毒品予欲藉此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又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獲其 他共犯,態度頗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23包海洛因,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經本 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 收之諭知。 (二)又被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 酬,本院自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是本案 尚無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2-重訴-5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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