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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豐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輔 佐 人 李崑龍 即被告之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豐明知其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確定,事後未履行緩刑條件,經撤銷緩刑後,又拒 不到場接受執行遭通緝中,而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乃警員 ,其等至李榮豐住所追緝通緝犯,乃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而脖子乃人體脆弱部分,一旦經劃破失血,即有命危之虞 ,被告竟以持刀劃破警員脖子造成失血死亡,仍不違背本意 之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住所內, 對前來追查通緝犯而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陳瑋廷、 鄭紹泳拒不開門,待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請鎖匠開鎖瞬間 ,被告以右手正握水果尖刀1把,站立於門後衝出,對告訴 人鄭紹泳連續追砍,致告訴人鄭紹泳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 右手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而告訴人陳瑋 廷見狀奪刀之際,被告持刀揮舞且拒不配合受壓制,致告訴 人陳瑋廷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嗣因被告之父李 崑龍見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已壓制李榮豐,即上前奪刀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等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李榮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紹泳、陳瑋 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陳瑋廷、鄭紹泳所出具職務報告書、怡仁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密錄器畫面7張、水果尖刀畫面 7張、告訴人鄭紹泳受傷畫面4張及現場住所環境照片8張等 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與警員鄭紹泳、陳瑋 廷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警員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等之犯行,辯稱:沒那麼嚴重,我沒有要讓他死掉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揮,是警員鄭紹泳一直用酒精噴我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依被告歷次供述,都是答非 所問,精神狀況有很嚴重的問題,不能以被告在案發後接受 偵訊、審理時來反推行為時辨識能力並無降低,本案重點在 於被告在員警上門時到底有無辨識能力,這部分有專業醫療 機構做成鑑定意見書,被告講話正常,是因為被告有服藥, 但不能反推被告在案發時也是正常精神狀況,被告需要醫療 ,而非刑罰監禁等語。 五、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經撤銷緩刑 ,被告未依通知到案執行刑罰而遭通緝,嗣於112年6月8日1 3時30分許警員鄭紹泳、陳瑋廷依法執行職務,前往被告住 所地追捕被告一節,除業經被告之父李崑龍、被告之母李蕭 阿嫌於警詢時之陳述明確外(參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 並據證人陳瑋廷、鄭紹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11 9-121頁、第141-143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27-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核先敘 明。 六、至被告固一再否認有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二)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員陳瑋廷於案發時隨身配 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參見原審卷二第37-44頁) : 1、畫面顯示時間14:14:48至14:15:25間,鄭紹泳(B警)及陳瑋 廷(A警)在案發地點之屋內並無大聲叫囂或喝斥被告等刺激 行為,陳瑋廷更於鎖匠(C男)試圖開門時,持續以平和之語 氣向房內呼喊「李先生開門喔」等語; 2、畫面顯示時間14:15:25至14:15:26間,鎖匠將被告所在之房 間門鎖打開,房門打開之同時,房間內之被告(E男)即高舉 水果刀自上而下砍劈鄭紹泳; 3、畫面顯示時間14:15:27至14:15:30間,鄭紹泳持警用防護噴   霧劑向被告噴灑並持續後退,被告一方面以左手阻擋噴劑,   一方面右手持刀刺向鄭紹泳「上身軀幹」部位。 4、畫面顯示時間14:15:30至14:15:31間,鄭紹泳退至傢俱旁並   伸手握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仍不斷掙扎反抗並以刀刃面   砍向鄭紹泳之「右頸」; 5、畫面顯示時間14:15:31至14:15:45間,陳瑋廷伸手拉住被告   持刀之右手開始拉扯,此後畫面劇烈晃動,鏡頭朝向天花板 拍攝至14:15:45後,晝面為一片黑暗; 6、畫面顯示時間14:17:28至 14:17:48間:畫面恢復,仍為朝 向天花板拍攝,14:17:35時可見警員陳瑋廷、鄭紹泳共同 壓制畫面右下角之被告,直至檔案結束。    (三)由上開勘驗之結果清楚可知,告訴人鄭紹泳、陳瑋廷當時均 身著警察制服,且被告與警員鄭紹泳係面對面之近距離,自 無不知警員鄭紹泳等人正在執行公務之理,竟仍於房門一打 開之後,瞬間持刀高舉砍劈門外之人,且在警員鄭紹泳對其 噴灑防護噴霧劑時,應已知悉警員向被告噴灑之用意,猶未 肯罷手,繼續持刀舉向鄭紹泳之上半身軀幹砍刺,此間更於 鄭紹泳試著奪取被告手中水果刀予以制止之時,直接朝鄭紹 泳之頸部砍劈,在此連續攻擊之過程中,被告始終朝向鄭紹 泳之上半身人體重要部位砍刺,直至警員陳瑋廷伸手拉住被 告持刀之右手,雙方開始拉扯,但被告仍持續反抗,最後由 警員陳瑋廷、鄭紹泳合力壓制被告才停止,此部分事實亦核 與證人陳瑋廷、鄭紹泳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偵卷第119- 121頁、第141-143頁)大致相吻合,且告訴人鄭紹泳確受有 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勢 一情,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73頁)在 卷足憑;再佐以告訴人鄭紹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當天右 頸部受傷,應該是第2刀砍到我,我出血蠻多的,到醫院就 有點沒意識了,我右手掌也有受傷等語(參見偵卷第142頁) ,堪認其於案發時流血甚多,傷勢非輕,而人體之頸動脈外 側並無堅硬之骨骼保護,稍有割傷極易造成大量出血,危害 生命之可能性甚高,殊無諉為不知之理,此一客觀行為足以 彰顯被告對於縱令告訴人鄭紹泳因頸部遭刀刃劃傷而失血致 死一事,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於主觀上應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 (四)此外,警員陳瑋廷於案發時為制止被告持刀持續攻擊警員鄭 紹泳之不法犯行,乃伸手拉住被告持刀之右手,雙方隨即開 始拉扯,此間被告仍持續反抗而用力拉扯,應能預見此一行 為可能造成警員陳瑋廷手部受傷,而不違背其本意,又警員 陳瑋廷於事發時確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勢,有怡仁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偵卷第67頁)可佐,被告主 觀上自有此部分傷害警員陳瑋廷之不確定犯意;再告訴人鄭 紹泳、陳瑋廷均身著警察制服,且被告與該二名警員既係近 距離發生肢體衝突,豈有不知警員正在執行公務之理,是被 告亦有此部分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八、另查: (一)被告於案發前即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疾病,自95年12 月21日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醫, 曾於95年12月22日至96年1月22日,以及自97年1月6日至97 年2月20日醫住院,目前仍有聽幻覺、自語、沒安全感等症 狀一情,除有桃園療養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按外(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並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張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37頁、第159頁、原審卷 一第81頁),且經原審審理期間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果為:李榮豐臨床上呈現自言自 語、被迫害、被監視妄想並有怪異行為,經診斷為「295思 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臨床上呈現自言自語、被迫害 、被監視妄想並有怪異行為,其於本案發生時,確因「思覺 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一情,此有亞東醫院113年07月31日亞精神字第1130731 0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28 2-292頁)。 (二)針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責任能力,就「生理原因」方面, 業經亞東醫院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患有「思覺失 調症」之事實,已如前述;另就「心理結果」方面,依被告 於案後當日警詢時仍一再否認有攻擊警員之行為(參見偵卷 第20頁),隔日警詢時則呈現不知所云之狀態,或以「沒這 件事」、「我不記得了」、「不是我」、「我不知道」等語 回應(參見偵卷第21-23頁),其後於同日偵查中又全盤否認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不是我」、「我父親亂說 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08頁)之數次應訊情形,以及被告之 父李崑龍、被告之母李蕭阿嫌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先後指 述: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才會動手傷人」、「我兒子有 精神上疾病」等語(參見偵卷第42頁、第120頁),加以綜合 判斷,足認被告確實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生理原因及上 述心理結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自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其行為應屬 不罰。  九、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傷害及 攜帶兇器妨害公務之行為,然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 以致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即 無刑事責任能力,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行為不罰,即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十、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情形,其行為不罰,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審酌上開 亞東醫院鑑定意見報告建議應對被告施以強制住院治療,且 被告係對於素不相識之警員鄭紹泳、陳瑋廷發動攻擊,所造 成社會潛在危險性不小,在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過程中,家 屬表示被告近年不願正常回診治療,雖由被告之父代為領藥 ,但無法確定被告實際用藥狀況等語,已難期待被告自行就 醫、用藥以控制病情,是依其上述情狀足認仍有再犯及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基於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 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被告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 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險,應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 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就扣案之水果刀1把,認係 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至原審判 決理由欄三、(四)至(六)之部分,雖贅載被告所犯罪名,被 告數次攻擊警員鄭紹泳、陳瑋廷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以及所犯殺人未遂、傷害及妨害公務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等語,然於最後判決之結果, 不生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1、被告在110年間曾涉犯妨害公務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 則其辨識能力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容有疑義; 2、本件依警察職務報告記載,警方係為查捕具有通緝犯身分之 被告而前往被告家中,被告父親應門後,被告旋即躲進房內 並將房門上鎖,待鎖匠將門鎖打開之際,被告立即持水果刀 朝警員頭部、頸部揮砍,並與警員扭打,又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多次供稱:是警察先動手的,他們拿東西噴我等語,顯見 被告於案發時可以明確知悉是警察前來執行逮捕,且係因警 察朝其噴撒辣椒水,所以才持刀攻擊警察,則被告對自己持 刀砍人,致他人生命危險等情事應有所認識,並能辨識殺人 係違法,應認被告具有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 適用等語。 (三)然查: 1、本件案發時係112年6月8日,而被告先前所犯妨害公務之時 間,則係於110年9月7日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 見本案與前案之發生已間隔將近二年之久,被告之精神狀態 是否相同,而得以相提並論,顯非無疑;何況,依上開桃園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因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疾病,最早雖係於95年12月21日起開始就醫,但既未經前 案法院審理時囑託鑑定其精神狀態,尚難逕認其於前案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全無任何異常之處,並可藉此推論被告於本件 案發時之辯識能力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2、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及隔日之警詢時、偵查中,距案發 時間最為接近,在此一、二天內之精神狀態,衡情應無太大 之差異性,則觀諸被告此間所為應訊之情況,即便一概否認 犯行,但其對答間之言語頗不尋常,再參酌被告之父李崑龍 、被告之母李蕭阿嫌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指證被告有 精神狀態異常之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應認被告確實因患有 「思覺失調症」之生理原因存在,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詳如前述;退一步言,即 便依被告於案發期間及案發後之應對情形,認尚未達完全喪 失其辨識能力之程度,仍無法排除亞東醫院認被告於案發時 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部分鑑定意見,則被告 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應認其行為不罰。 3、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上訴-72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易哲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易哲、許立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易哲、許立緯(下合稱被告二人)與 同案被告林庭輝(另經本院通緝中)、暱稱「梅西」、「黑 曼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二人負責借用車輛及駕駛車輛載送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取 款,同案被告林庭輝則擔任詐欺款項面交車手。謀議既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0時許致電予告訴 人陳聖杰,佯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之名義,向其詐稱 :未繳納電話費,且因電話遭盜用而涉刑案,需提款並於紙 張上簽名用印後交付予警方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華郵政瑞塘郵局,先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於同日12時28分許陸續提領 6萬元、6萬元、2萬元及1萬元,並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攜帶裝有上開共計27萬元款項及簽名用印空白紙之紙袋, 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旁之瑞溪公園。被告沈易哲則駕駛 由被告許立緯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楊凱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送被告許立緯及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上開公園,被告二 人於上開車輛上把風,同案被告林庭輝則負責下車將載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假公文交予告 訴人,並向其收受裝有27萬元現金及簽名用印紙張之紙袋後 ,與被告二人共同將上開詐欺款項朋分完畢。因認被告二人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林庭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楊凱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紋字第11 08001088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查採 證紀錄表暨所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沈易哲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許立瑋及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上開 公園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均辯稱: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庭輝要去做詐欺車 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沈易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 許立瑋及同案被告林庭輝前往上開公園等情,業據被告二人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111偵4943號卷第61- 68、77-83、113-117、119-123、267-270、303-306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93-94頁;本院金訴卷第109-111、141-147、1 85-191、321-3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輝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1偵4943號卷 第13-19、125-128頁、247-25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1-73頁 ;本院金訴卷第235-24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4943號卷第161頁)、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偵4943號卷第167-17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對於與同案被告林庭輝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行為, 主觀上均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案 發當天直接跟被告沈易哲說我要去領詐騙集團的錢,但打算 黑吃黑不把錢給詐騙集團,邀約他一起來並且事後一起分錢 ,我上車之後,被告沈易哲才跟被告許立緯講這件事情,被 告許立緯當下也答應,我分得17萬元現金,被告二人則各分 得5萬元等語(111偵4943卷第24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 ;本院金訴卷第237頁)。惟查,證人林庭輝於警詢中證稱 :我分到10萬元現金,剩下的被告二人各自在車上分掉等語 (111偵4943卷第15-16頁),可知證人林庭輝就其與被告二 人所分得之贓款數額,於歷次程序之證述內容不同,且其於 警詢中未曾提及其告知被告沈易哲欲面交贓款以及打算黑吃 黑等事宜,足見證人林庭輝前後所證存有歧異。再稽諸被告 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庭輝要 冒充公務員身分跟告訴人拿錢,不知道他在做詐騙等語(本 院金訴卷一第145、189頁),均與證人林庭輝上開證述不符 ,則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知悉其係詐欺集團 車手等情是否堪以採信,即屬有疑。  ⒉證人林庭輝於警詢中指認其上游為周啟倫,然證人周啟倫於 警詢中證稱其係欲要求林庭輝還錢,否認其指揮林庭輝前往 上開地點擔任詐欺取款車手等節(111偵4943卷第32頁), 可知證人周啟倫否認指揮林庭輝前往領取詐欺款項,亦未提 及被告二人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且本院遍查卷內相關事證 ,未見被告二人或同案被告林庭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 互聯繫之對話紀錄。另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時 僅係同案被告林庭輝下車向告訴人取款,而被告二人均未下 車,無從推斷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林庭輝於案發當時究竟有 何互動。衡以證人林庭輝上開證述屬共犯之單一指述,卷內 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是不得僅以上開 證述,逕認被告二人亦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林庭輝之單一證述以外,尚乏其他足 以補強其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 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斷。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 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是本 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2-金訴-229-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智源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112年9 月2日」更正補充為「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9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曾智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 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成員冒用 他人身分申設露天拍賣平台網站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思穎及上開網站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暨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以1張門號預付卡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 是其出售本案門號得款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8號   被   告 曾智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除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 外,並無其他門檻限制,可預見犯罪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申 辦之門號隱匿身分,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曾智源為圖 販售門號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係為犯罪目的,竟仍 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日,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超商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 成員即於112年9月2日,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平台,於申請 註冊為露天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冒用陳思穎之名義,輸入陳 思穎之身分證號碼,填載曾智源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為註冊電話,以「think85691」為露天拍賣平台用戶註冊帳 號,用以表示係陳思穎申請註冊使用該拍賣平台之意思後予 上傳註冊,露天拍賣平台再將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進行認證,向露天拍賣平台行使後,成功註冊如前揭所示 之露天帳號,並刊登販售「電子煙噴嘴套頭」之電子煙相關 組合元件之廣告,足以生損害於陳思穎及露天拍賣平台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思穎經臺東縣衛生局於112年1 1月14日發函通知上開廣告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智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坦承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露天購物網站販售上開電子煙組合元件網頁翻拍照片。  ㈣露天拍賣會員帳戶查詢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臺東縣衛生局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卷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3-審簡-1636-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亮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亮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5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 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 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 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 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 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 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該網路遊戲之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 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 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 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 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 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陳 亮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向被害人葉○弘訛詐本案遊戲裝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侵害被害人葉○弘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葉○弘、林○瀚均達成調解,已當庭履行完 畢,獲其等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3-54頁),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葉○弘、林○瀚均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 之誠意,且被害人葉○弘、林○瀚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遊戲裝備財產 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 與葉○弘、林○瀚均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2000元、4500元 ,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應足 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91號   被   告 陳亮勳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葉○弘於民國112年5月7日某時許,販賣楓之谷遊戲裝備「 天上的氣息」予林○瀚,因伺服器轉換問題,林○瀚遂要求葉 ○弘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至暱稱「靈兒ox醬」玩家。陳亮勳 明知自己並非「靈兒ox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6時6分前某時許,經葉○弘在楓 之谷遊戲內找尋「靈兒ox醬」玩家時,以暱稱「專心r」稱 己為「靈兒ox醬」,致葉○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6分將 上開遊戲裝備移轉給「專心r」。嗣因林○瀚未取得上開遊戲 裝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為「專心r」之申辦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弘、林○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葉○弘於上開時間欲販售上開遊戲裝備予林○瀚,林○瀚轉帳予葉○弘,並要求葉○弘將遊戲裝備先交付給暱稱「靈兒ox醬」玩家,經葉○弘在楓之谷遊戲詢問何人係「靈兒ox醬」時,「專心r」則自稱為「靈兒ox醬」,葉○弘即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給「專心r」,然林○瀚均未收到上開遊戲裝備之事實。 葉○弘、林○瀚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葉○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事實。 3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⑴證明葉○弘於112年5月7日16時6分以遊戲暱稱「別惹我耍劍o」將上開遊戲裝備移轉至「專心r」玩家之事實。 ⑵證明「專心r」為被告綁定「0000000000」門號申辦使用楓之谷遊戲帳號,然「專心r」於112年5月8日18時42分遭刪除之事實。 ⑶證明「專心r」於112年5月6日7時37分、17時52分、18時44分使用IP為「114.136.154.24」、同年月7日13時31分、16時31分至32分使用IP為「223.137.156.221」、112年5月8日18時38分使用IP為「223.137.225.47」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0000000000」為被告申辦使用之門號,「專心r」上開時間登入IP資料申登人均有被告之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審簡-1654-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古佳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30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基於 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 分別於」更正為「基於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意, 接續於」、第7至8行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或因如附 表所示之原因」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得手或 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原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佳勳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 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 ,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古佳勳係於附表編號1 至9所示時間,自本案工地圍籬縫隙間進入工地,再開啟工 地後門後入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9-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99、103、107、125頁),而上開工地圍籬,乃係以 金屬材料所製成,具有區別工地與週邊道路之功能,其形式 及構造,非門、窗、牆垣,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工地之防盜 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自該圍籬縫隙 間侵入工地內行竊,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所 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相符,又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踰越門窗、牆垣情事,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符合同條款「踰越門窗、牆垣」之 加重事由,稍有未洽。  ㈡核被告古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此部分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變更,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 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 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在附近工地工作,因缺乏資金,而預計每次前 往本案工地竊取若干電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時間,至本案工地竊取電線之行為,堪認均係基於 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竊取地點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 縱使其各次加重竊盜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之一行為, 又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雖僅止於加重竊盜未遂階段,然該 次犯行因與其餘加重竊盜既遂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依前開說明,僅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就附 表編號1至9部分應數罪併罰及就附表編號9部分論以加重竊 盜未遂部分,稍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接續恣意竊取告訴人李建興所管領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 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竊得物品欄所示之電線,共 計30捲(計算式:1+3+3+6+8+5+3+1=30),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5號   被   告 古佳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先自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圍籬縫隙處進入該工 地,次開啟該工地建築物後門走上2樓,且開啟橋正機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正公司)工務副理李建興放置電線之房 間門扇進入該房間,以徒手方式竊取橋正公司所有而由李建 興管領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或因如附表所示之原因 致未能竊得物品而不遂(竊得物品總價值新臺幣12萬元), 嗣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桃園市○○區○○路00號「幸福回收站 」等回收場所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黃郁盛等人。(古佳可本 件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建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佳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建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 即被告胞弟古佳可、證人黃郁盛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 已著手欲為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僅因 放置電線之房間上鎖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逾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7次逾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行為及1次逾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行為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得物品 1 112年11月9日6時4分許 電線1捲 2 112年11月10日5時51分許 電線3捲 3 112年11月11日4時57分許 電線3捲 4 112年11月13日4時30分許 電線6捲 5 112年11月15日4時41分許 電線8捲 6 112年11月16日5時19分許 電線5捲 7 112年11月18日5時許 電線3捲 8 112年11月20日5時許 電線1捲 9 112年11月28日5時許 因該放置電線之房間上鎖而未能入內竊得任何物品。

2025-03-28

TYDM-113-審簡-1631-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YOKAWAT SIRINAPA(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 253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言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253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知悉世界各國 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 運海洛因入境我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 惟本案查扣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又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 市面,兼衡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本得獲得之報酬數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以服務生為業,未來仍有升學意願,家中有2歲之幼 兒、父母、外婆等人均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與共犯 共同運輸1368.79克海洛因,並非原判決所載之數量非多之 情節。再者,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民國100年迄今共修正2次,修正理由均闡明係針對毒品日 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之行為而提高刑度 ,則法院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時,實不宜跳脫法定刑之範圍 ,一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要照顧家人,且有小孩要照顧,希 望再減輕刑度,被告在偵、審中供出毒品上手,雖因該上手 不在境內而未能查緝到案,但應足以使警偵機關查獲,偵查 機關並未積極進行偵查行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縱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刑事由,但被告屬於運輸毒品最末端人員,且確 已據實提供相關資料供出上手,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情堪憫 恕之情況,除援引刑法第59條以外,並考量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並為量刑之參酌云云。 四、惟查:  ㈠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出毒品來源為國中同 學Yodnam Sutthison等情(見偵24994號卷第11至15、85至87 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然該員是否為被告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僅被告單一之指述,而依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手機擷取之被告與Yodnam Suttison帳號之對話內 容,亦無從確定該員是否即為本案毒品來源。經本院將被告 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交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後,並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上游,經函覆:未 曾有「Yodnam Suttison 」之人入境臺灣,且被告無法提供 基本資料,致無從查悉上手之真實身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114年1月6日園緝字第1135765759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縱有提供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犯資料,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尚屬有間,自無該條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就上開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 非可採。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嚴 峻,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 節不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 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 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之數量雖非微,然尚難與中盤或大 盤毒梟相提並論,雖流入市面仍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 成嚴重危害,但所幸被告入境我國接受檢查作業時,即遭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而查獲,上開毒品始未流入市面 造成實害;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幕後主導地位,僅係依指示將藏有第一級毒 品之行李箱以行李託運之方式入境我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與隱身幕後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 毒梟有別。再者,被告亦已盡力提供上游之年籍資料,雖因 無法進一步查證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之寬免,然其盡力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之犯後態度,確值肯認 。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 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檢察官認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而有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 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 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然依其運輸毒品之數量以觀,難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且依首揭判決意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 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自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 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㈣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上開各情,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 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KAWAT SIRINAPA 女 (西元0000年0月0 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94號、第4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YOKAWAT SIRINAP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YOKAWAT SIRINAPA為泰國籍人士,其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 輸入我國境內,竟與TONGNGOEN PIMPILA(由檢察官另案起 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Rita」之人(下稱「Rita」)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黑人(下稱本案黑人共犯),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由本案黑人共犯將裝有海洛 因磚之手提袋分別放入被告及TONGNGOEN PIMPILA之行李箱 中,由YOKAWAT SIRINAPA於泰國清邁機場交付託運,並計畫 俟YOKAWAT SIRINAPA及TONGNGOEN PIMPILA抵臺後,由「Rit a」聯繫臺灣貨主取貨,事成後SIRINAPA可賺取泰銖10萬元之 報酬。 二、嗣YOKAWAT SIRINAPA及TONGNGOEN PIMPILA搭乘長榮航空BR- 258號班機自泰國清邁起飛前往我國,並於113年5月18日抵達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察覺上開託運行李箱有異,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扣YOKAWAT SIR INAPA託運之行李箱內之手提袋中夾藏海洛因,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並無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做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24994號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6頁、第85至 88頁、第109至112頁及113至11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57至65頁 、185至18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8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1371號函(偵卷第127頁)、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123至130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卷34至42頁、70至78頁、140至151頁)、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43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3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卷第163至17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TONGNGOEN PIMPILA、「Rita」,及本案黑人共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 之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科刑: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 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上揭運輸毒品犯 行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依被告所述,其為「Rita」、本 案黑人共犯運輸本案查扣之毒品所能獲得之酬勞僅有泰銖 10萬元(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對泰銖之 現金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83,150元),觀其於本案分擔 之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縱依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 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 我國,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國 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本案查扣被 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 告參與本案之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本得獲得 之報酬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以 服務生為業,未來仍有升學意願,家中有2歲之幼兒、父母 、外婆等人均仰賴被告之工作收入生活等情(見本院重訴卷 53至5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其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均係為從事本件 犯行而入境,其等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確實造 成嚴重危害,且於我國之生活連結較少,並無長居我國之需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 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 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 品,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二、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係「Rita」交付被告供連繫本 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附表編號3、編號4之行李箱及手提袋 則係盛裝、運送毒品所用,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新臺幣3,700元,乃「 Rita」於泰國交付被告供其來臺後吃住使用,此經被告自承 在卷(重訴字卷第50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沒收之。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300號函鑑定書之記載,驗前淨重583.61公克(驗餘淨重582.86公克),純度76.94%,純質淨重449.03公克。  2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行李箱 1個 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4 手提包 1個 用以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之用。 5 現金 新臺幣7,300元 1,000元鈔1張、500元鈔5張、100元鈔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5847-2025032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瑞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瑞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 非法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 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內,擺設編號3之選物販賣機1臺 (下稱系爭機台),並在系爭機台上方放置刮刮樂,吸引不特 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890元內 ,顧客以10元硬幣1枚投入系爭機台後,可使用系爭機台之 搖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台內商品,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 金額890元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至成功夾取商品為止;若 顧客成功夾取商品至出貨口內,即可取得上開刮刮樂之抽獎 機會1次,若刮出之號碼與系爭機台上方兌獎商品號碼相同 ,即可兌換放置在系爭機台上方價值約250元之相對應商品 ;若夾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被告所有,此係被告利用以小 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 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19日桃經商 字第1130007949號函(下稱桃園經發局函)、桃園市政府聯合 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現場照片(含系爭機台 外觀、系爭機台IC版、販賣物商品及兌獎商品、上開刮刮樂 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更改系爭機台 的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我只是配合店內促銷,額外贈送 刮刮樂活動給顧客。顧客還是1次投幣10元玩1次夾娃娃遊 戲,夾到的商品就是顧客的,顧客夾中商品後,可選擇是 否參加刮刮樂,當顧客玩刮刮樂有中獎,通知我,我會告 知密碼鎖的密碼,讓顧客自行開啟系爭機台上方的密碼鎖 並拿走所刮中號碼的相對應商品,這不是賭博。   ㈡就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 為警查獲時為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內,擺設系 爭機台,並在系爭機台上方放置刮刮樂,吸引不特定人把 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890元內,顧客以10元硬幣1枚 投入系爭機台後,可使用系爭機台之搖桿操作1次,以夾 取機台內商品,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890元時,開 啟強爪模式操作至成功夾取商品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商 品至出貨口內,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抽獎機會1次,若刮出 之號碼與系爭機台上方兌獎商品號碼相同,即可兌換放置 在系爭機台上方價值約250元之相對應商品;若夾取失敗 ,投入硬幣則歸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上 開照片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依被告之答辯,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額外於系爭機台設 刮刮樂,是否已改變機具結構設計,並使系爭機台之遊戲 方式,改為以刮中刮刮樂之偶然事實是否成就,決定財物 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而構成非法營業罪、賭博罪?茲分 述本院之認定如下。   ㈣系爭機台之名稱為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屬經經濟部 之評鑑委員會評鑑合格之選物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 有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電子遊戲機名錄、經濟部91年10月 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說明書附卷可查(本院簡 上字卷第33至49頁)。桃園經發局函雖認定系爭機台因設 有刮刮樂,機具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已有改變,但依上開 稽查現場紀錄表及上開照片,刮刮樂其實只是一張紙,獨 立貼設於系爭機台上方,至於系爭機台之內部構造遊玩方 式均未經改裝,被告也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之設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改裝機台, 與實情相符,可以採信,足認系爭機台之機具結構設計及 遊戲方式並未改變。且依上開照片,系爭機台內置放商品 之玻璃櫥窗透明,並無遮擋,顧客於投幣前可任意查看商 品之內容並自行決定是否遊玩,系爭機台內供夾取之標的 亦無屬價值具射倖性之物品(如彩券)。綜上所述,本件不 能認定系爭機台已因貼設刮刮樂,變為應受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遑論對被告繩以該條例之非 法營業罪。   ㈤選物販賣機於顧客投幣至保夾之金額前,能否順利夾取其內 物品,高度仰賴個人之技巧,並非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 行為,與賭博之定義未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依 資料及自己操作經驗,顧客在投到系爭機台之保夾金額前 ,不可能成功夾取商品等詞,然機台內商品之實際價值、 夾取機會如何、顧客是否願意投幣遊玩,實繫乎顧客之主 觀認定及需求,無絕對標準可言,顧客主要目的亦應在尋 求選物過程之樂趣,是即使顧客要投到保夾金額才能成功 夾取商品乙節為真,仍與非法營業、賭博有別。又依本院 上開認定,刮刮樂係獨立設置,只在使成功夾取商品之顧 客可額外獲得兌換其他獎品之機會,其目的應在提高顧客 之消費意願,實為常見之經營促銷方式,但此並未改變系 爭機台本身之遊玩方式及流程,系爭機台原有之對價取物 性質、商品內容及價值也無證據證明受有影響。從而,本 件之刮刮樂,與一般商家為求促銷、增加消費意願所提供 之抽獎活動,並無實質差異,而抽獎活動之類型五花八門 ,依社會通念,皆不至於評價為賭博,則基於平等原則, 亦不能認於系爭機台上設刮刮樂之被告觸犯賭博罪。   ㈥況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判決及所援引經濟部之相 關規範(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於機具遊戲流程結 束後,業者所為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不在禁止之列,於 此範疇內尚屬合法,而系爭機台所設之刮刮樂,只有投幣 遊玩成功夾取商品之顧客,才可參加,可見刮刮樂不能在 系爭機台之遊玩過程中進行,而是在系爭機台遊戲流程結 束以後才進行,此即非法所禁止。是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 自白,但依上開說明,實不能認定被告所為構成非法營業 、賭博之行為。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 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合 議庭對被告所為之上開無罪諭知,係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判所為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 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簡上-595-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凱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570號、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茲因上列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用凱、林日 申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 之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②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公布並 生效施行。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參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 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 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2人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附件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 部分,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均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共2罪)。   ㈥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更為嚴格,應依法適 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因被告2人於本院偵 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 本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本案應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洗錢罪,故本 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評價 如下。   ㈦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竟加入「杜甫」為首之詐欺集團中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上開犯行,所為不但造 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又造成各該 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迄亦未對各該 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然被告劉用凱自警詢時起均 坦承全部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被告林日申於偵查中已供 承上情之主要部分,雖僅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終能自 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2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均應有所減輕。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有對被告2人為具體之求刑,但審酌 本案受損金額,與本院因辦理是類案件於職權上所知悉之 被害金額比較,相對不高,且地位更高之同案被告龔廷豪 於本案經判處有罪確定之刑度未逾1年3月,是被告2人之 刑度尚不宜較此為重,以免失衡。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 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及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2人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2人另外涉犯之諸般案件情形,本院認就被告2人而言,本 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用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獲利約3,000元,與被告 劉用凱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林日申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是抽2%,與被告林日申於偵查中所供 相符,亦可採信。而因各該告訴人於本案受損金額分別是 49,987元、49,988元、29,988元,加總為129,963元,則 被告林日申於本案之獲利應為2,599元【計算式為(49,987 +49,988+29,988)×2%=2,5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上 各為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項下,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被告2人於上交後,已不具管 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 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宣 告。    ⒉附件所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屬尋常可辦理之物,單獨 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尚無影響,其更已遭棄置,為被告劉用凱於本院審 理中所供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2人雖有本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即參與「杜甫 」等人之詐欺集團)之行為,然被告林日申先前即因參與 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0等號提起公訴( 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 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第1411號判處罪刑 確定;被告劉用凱先前亦因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7515等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本股,已經本院判決,嗣 被告劉用凱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公訴檢察官對上情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對被告2人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應無檢察官公訴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侵 害之疑慮,或有何不得、不宜以簡式審判處理之情。從而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此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被告2人就此既均先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又 是在112年11月7日始繫屬本院,是本案就被告2人就此之 罪名,本應為免訴之諭知。茲因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   被   告 龔廷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用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梓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日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廷豪(暱稱「馮迪索」)、黃俊嘉、劉用凱(暱稱「小賀 」)、李梓森、林日申(暱稱「賓士總代理」)分別於民國 112年3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身 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杜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由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兼總收水,劉用凱為車 手頭兼第三收水,負責現場指揮工作;林日申為第二收水兼 車手;黃俊嘉為第一收水;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 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擔任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龔廷豪於不詳時間與機房人員「杜 甫」聯絡後,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派工給劉用凱,劉用凱 再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日申轉交黃俊嘉交付 李梓森,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 男子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 款項交予黃俊嘉及林日申,林日申再交予劉用凱,而當日因 一度人手不足,林日申向劉用凱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亦直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予劉用凱,最後由劉用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敏盛醫院 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龔廷豪,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本案人頭帳戶申辦人黃瑞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已由屏東縣○○○○○里○○○○000○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報告本署偵辦)。 二、案經呂振陞、鄭嵩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卷一下稱A1卷,卷二下稱A2卷,卷三下 稱A3卷。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卷證資料皆與112年度偵字第345 70號相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龔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龔廷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杜甫」聯繫,當日都待在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擔任收水人員,向被告林日申收取詐欺贓款,被告林日申因人手不足也有充當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俊嘉一直跟在被告林日申旁邊之事實。 A1卷17-23頁 A2卷297-300頁 2 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證明被告黃俊嘉與被告李梓森、林日申一同前往提領地點,被告林日申交付提款卡給被告李梓森,被告李梓森取款後交給被告黃俊嘉轉交被告林日申之事實。 A1卷101-106頁 A2卷303-304頁 3 被告林日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林日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也是當天的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林日申聽從被告劉用凱指揮,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各自所領款項交予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A1卷163-168、182-183頁 A3卷27-33頁 4 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劉用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劉用凱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林日申,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把贓款交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在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被告龔廷豪之事實。 A1卷203-208頁 A3卷21-23頁 5 被告李梓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李梓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嘉提供提款卡,收取被告李梓森提領之款項,被告黃俊嘉收款後與被告林日申一同離去之事實。 A1卷215-220頁 A3卷13-15頁 6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上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被提領之事實。 A1卷323-385頁 (筆錄、各式表格) A1卷318頁 (交易明細) 7 本案停車場附近路口、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林日申、黃俊嘉、李梓森出沒於本案停車場附近,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A卷293-304頁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例參照)。查被告5人分別擔任控盤、車手頭、收水、車 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 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5人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收水、交 水等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1 鄭嵩詳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20時48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4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50,000元。 2.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112年4月20日21時55分許在同地點提領60,000元。 112年4月20日21時42分許 49,988元 2 呂振陞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7時40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57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7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7,000元 2.被告林日申於112年4月20日2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提領20,005、10,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2-金訴-1381-20250326-4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NGA(中文譯名:陳氏娥)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06號、111年度偵字第4107號、111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NGA共同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THI NGA(下稱其中文譯名陳氏娥)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民國110年5月 2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0月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同夥甲),基於違反銀行法之 犯意聯絡,共同經營臺灣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 國)間之匯兌業務。其等經營方式為,由陳氏娥對外散播有 優惠平價匯兌越南盾服務之訊息,招攬不特定客戶並收取新 臺幣,交由同夥甲扣除一定金額手續費後,以不詳方式,將 約定之越南盾匯入陳氏娥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再由陳氏娥轉 匯至客戶指定之越南國帳戶;或由同夥甲逕將越南盾匯入客 戶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 二、陳氏娥於先110年7月6日向阮氏花收取新臺幣865,000元,並 承諾以新臺幣1元兌換越南盾880元之匯率將等值越南盾匯往 阮氏花於越南國境內之帳戶。隨後又於110年8月7日以相同 條件再自阮氏花處收取新臺幣286,000元。陳氏娥收得上開 款項後,其與同夥甲已將其中新臺幣223,000元依上開匯率 匯至阮氏花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以此方式完成臺灣與越 南國間之國外匯兌業務。 三、案經阮氏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氏娥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阮氏花收取上開金額之新臺 幣,並約定以上開匯率為其匯款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金 訴緝卷第112至113頁),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 稱:實際辦理地下匯兌的人是我表姐阮氏梅,我只是知道哪 邊有比較優惠的匯率介紹給自己的親朋好友,沒有向不特定 人散布匯兌訊息,也不是我實際去匯款等語。然查:  ㈠陳氏娥有向阮氏花收取上開金額,其中新臺幣223,000元已按 被告與阮氏花約定之匯率匯往阮氏花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 ,及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 取新臺幣及約定匯往越南國之匯率等節,被告供認不諱(金 訴緝卷第112至113頁、第127頁),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花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3至36頁) 。   ⒉阮氏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第43至 4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化於警詢之陳述(他卷第47至50頁)。   ⒋阮文化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偵6143卷一第201至206頁 )。   ⒌證人即告訴人劉士德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 第59至62頁、第213至217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劉廷德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 第65至68頁、第213至217頁)。   ⒎被告書立予劉廷德之單據照片(他卷第43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黎氏水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 第73至76頁、第213至217頁)。   ⒐黎氏水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3至87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秋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 卷第93至96頁、第213至217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東於警詢之陳述(偵1550卷第9至14頁) 。  ㈡被告確有與同夥甲共同經營臺灣與越南國間匯兌業務: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謂「 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 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 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 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 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因此, 凡是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 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屬銀行法所定之「匯兌業 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3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 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4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後如何匯往越南國一節,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⑴110年11月5日警詢時稱:我是幫我朋友匯款,我帶他們 去大園區的越南雜貨店「NGAN VINH LONG」請人幫忙把 錢匯到越南。又稱:我向阮氏花收的錢現在在我越南家 人的戶頭…其他告訴人交給我的錢,因為當時我家鄉疫 情嚴重,沒辯法幫他們匯錢等語(他卷第18至19頁)。    ⑵111年1月12日警詢時稱:我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錢 ,他們委託我將錢匯至越南給他們的家人。我會向他們 收現金、越南方面的銀行帳戶及越南的連絡電話並交給 「NGAN VINH LONG」越南店老闆。我因為是逃逸外勞被 查獲,收容前來不及交待越南親戚要將錢交付給告訴人 在越南的家人等語(偵6143卷第82至86頁),並指認阮 氏永為其所稱之「NGAN VINH LONG」越南店老闆。    ⑶111年6月28日偵訊時稱:阮氏花剩餘的928,000元在我家 人的越南帳戶,由於我的手機及金融卡被案外人武德成 拿走,故目前無法為阮氏花匯款,我請阮氏永匯款的資 料都在被武德成控制的手機裡等語(偵6143卷二第125 至129頁)。    ⑷113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本院訊問時稱:我知道阮氏 永在從事地下匯兌,我有介紹朋友過去。但本案從事地 下匯兌之人是我表姐阮氏梅等語(金訴緝卷第35、51頁 )。    ⑸114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向附表二所示的告訴人 收到錢後沒有拿給阮氏永,而是轉交給阮氏梅,由阮氏 梅負責將錢匯回越南,但之後阮氏梅就不見了,我也不 知道錢現在在哪裡等語(金訴緝卷第127至129頁)。   ⒊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就其有向客戶告知匯率訊息、收取新臺幣、向客戶承諾提供匯款服務,及確有與某人配合將收得之新臺幣匯往越南國等部分,被告歷次陳述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等人之述一致,堪信屬實。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約定匯兌匯率、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及越南國境內之帳戶號碼,並將收得之新臺幣及帳戶號碼轉交同夥甲,由同夥甲以不詳方式匯往告訴人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實際上即具有將資金由臺灣向越南國轉移之功能。   ⒋又被告另自承每日透過LINE群組接收匯率訊息,若有朋友 向其詢問何處匯率較佳,被告即將上開匯率訊息轉告友人 等語(金訴緝卷第71頁),被告甚且在客戶向其表示要匯 款時,向客戶稱「前幾天匯率高你不寄」、「這個月不會 高過6」、「(匯率)要看臉書,因為一個月只有幾天匯 率會比較高」等語(偵6143卷一第201頁)。佐以黎氏水 於警詢稱自己長期委託被告將新臺幣匯往越南國(他677 卷第74頁)、阮文東於警詢時稱自己曾委託被告將新臺幣 20萬元匯往越南國且有完成匯兌(偵1550卷第10頁),及 被告確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及約定為其匯款 至越南國等情,足認被告係長期性、固定性、經常性為他 人提供臺灣與越南國間之跨境匯兌服務。因此,本案被告 成功完成匯兌之行為雖僅有1次(即附表一阮氏花交付之 新臺幣1,151,000元中,有新臺幣223,000元已轉換為越南 盾匯入阮氏花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仍可認定此次匯 兌行為係被告反覆實行臺灣與越南國間匯兌業務中之1次 行為,故被告所為具有「業務」之性質,應屬銀行法所定 之「匯兌業務」無訛。  ㈢被告所持辯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實際將款項匯往越南之人為阮氏梅部分:被告就 有關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後交付何人、由何人將款項匯往 越南、匯往越南時係匯入被告家人帳戶或告訴人指定帳戶 等節,歷次陳述多有不一。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阮氏 永指證歷歷,若被告自始即係將本案收得新臺幣交付阮氏 梅,豈有可能於警詢、偵訊階段對此隻字未提,反而指認 阮氏永為其共犯之理。顯見被告應係見本院判決阮氏永無 罪後,為求脫免責任始翻異前詞改稱相關款項均交付阮氏 梅,故其此節所辯,難以採信。   ⒉被告辯稱自己並未實際辦理匯款部分: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 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參照)。    ⑵被告向他人散布臺灣與越南國間非法匯兌訊息,招攬客 戶,並向客戶收取新臺幣、越南國內指定之帳戶等資訊 後,由同夥甲負責實際匯款,應認被告與同夥甲各自分 擔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辯稱自 己並非實際辦理匯款之人,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本案 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 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 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準此,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時起,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合於上述一反覆、延續性之概念,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同夥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 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合解之客觀事實,及其犯 本案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金 註緝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08年11月6日以工作為原因申請入 境,嗣於109年2月18日因行方不明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此有外籍人士在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他卷第31頁),其 又於審理中自承為逃逸外勞(金訴緝卷第67頁)。本院考量 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且其所犯罪行對我國金融秩 序危害非輕,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被告自陳本案辦理匯兌業務之手續費均由同夥甲收取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部分,亦有 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並約定匯往越南國之帳戶,因而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等語。  ㈡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 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均自承交付被告之 款項尚未匯至越南國境內帳戶,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僅稱自 己收到新臺幣後,因被武德成控制行動自由而無法辦理匯款 等語(金訴緝卷第124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 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應尚未匯往越南國。被告就此部分既 尚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匯往越南國,則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而銀行法第125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自不能以既遂犯之刑責相繩。  ㈣綜上,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從證明 已達既遂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另有於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向阮 文東稱可提供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服務,阮文東則於110 年7月23日總計交付新臺幣15萬元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為 其轉匯至阮文東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 部分)。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 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 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及阮文東均稱併辦意旨所指之款項尚未匯至阮文 東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 為應屬不罰之未遂行為,故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 無併辦意旨所稱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為審理,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約定匯率 (新臺幣:越南盾) 約定匯兌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交付日期 匯兌情形 1 阮氏花 1:880 865,000元 110年7月6日 其中新臺幣223,000元已按約定匯率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 286,000元 110年8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約定匯率 (新臺幣:越南盾) 約定匯兌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交付日期 匯兌情形 1 阮氏花 1:880 865,000元 110年7月6日 其中新臺幣928,000元未完成匯款 286,000元 110年8月7日 2 阮文化 1:853 130,000元 110年7月14日 尚未完成匯款 3 劉士德 1:860 70,000元 110年8月11日 尚未完成匯款 4 劉廷德 1:860 45,500元 110年8月11日 尚未完成匯款 5 黎氏水 不詳 66,300元 110年8月12日 尚未完成匯款 6 阮氏秋河 1:860 18,600元 110年8月15日 尚未完成匯款 7 阮文東 不詳 50,000元 110年7月23日 尚未完成匯款 100,000元 110年7月23日 尚未完成匯款

2025-03-25

TYDM-113-金訴緝-69-20250325-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中信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中信前於民國106年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及桃 園市○○區○○街00號2樓等處設置、運作用以擷取有線電視頻 道之機房,經警於110年8月23日查獲(此部分行為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詎廖中信事後另行起意,明知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年代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 )所製播之節目為上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且均係上開公司透過無線或地區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予消 費者收視,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等之著作財產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幸福天空」、「幸福人生」等中國籍人士,共同意圖 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 幸福人生」提供「MTV」APP軟體,由廖中信於111年1、2月 間,在桃園巿桃園區中埔六街57號5樓(下稱本案機房), 使用不知情之友人魏家蓁向「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桃園公司)租用之4臺機上盒、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4臺機上盒,及使用 不知情之友人蔡幸妘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 租用之2臺機上盒(以上共計10臺機上盒),接收包含年代 公司製作之「年代新聞」及緯來公司製作之「緯來體育」在 內之10個有線電視頻道(上開10臺機上盒對應收視之頻道如 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本案頻道,其中除年代公司及緯來公 司就其所製作之「年代新聞」及「緯來體育」頻道提起告訴 外,其餘8個頻道之著作權人並未提出告訴,亦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再將「幸福人生」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伺 服器主機、解碼器、IP分享器及數據交換機等設備(下稱本 案側錄設備)裝設於本案機房,用以擷取本案頻道之訊號。 「MTV」APP之使用者,利用網際網路即可觀看本案頻道之視 聽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年代公司、緯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案經年代公司、緯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利用魏家蓁、蔡幸妘租用之10台機上盒接 收本案頻道,並以「幸福人生」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設備擷 取本案頻道之訊號,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我們擷取訊號是要寫IPTV軟體,該軟體尚未寫好,只能對外 傳送虛擬封包,沒有傳送影音封包的功能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將魏家蓁、蔡幸妘各自租用之機上盒裝設於本案機 房,並另於本案機房內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以擷取本案頻道 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⒈證人魏家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7333卷第9 至101頁、偵42151卷第99至101頁)。   ⒉證人蔡幸妘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2151卷第12 7至129頁、第173至175頁)。   ⒊魏家蓁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333 卷第271至27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 、偵破報告書(台中他卷第145至167頁)。   ⒌「幸福天空」、「幸福人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73 33卷第83至9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機上盒侵權案勘查暨研判報 告(偵47333卷第387至437頁)。   ⒎刑案現場照片(偵47333卷第471至479頁)   ⒏扣押物品照片(偵47333卷第525至531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智財二字第11360 22316號函及所附凱擘公司、北桃園公司申請資料(偵421 51卷第79至83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智財二字第11360 408081號函及所附機上盒申請人資料、頻道列表、職務報 告、扣押物品照片(偵42151卷第135至160頁)  ㈡被告所裝設之本案設備,確有擷取本案頻道訊號,並透過網 際網路公開傳輸。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7月13日前往本案機房勘 查採證,本案機房現場裝設之每一台機上盒均專門播放單 一有線電視頻道(即本案頻道),且每一台機上盒均搭配 有一臺編碼器,透過該編碼器之型號查詢結果,依其官方 網站之介紹,該編碼器具有「將機上盒訊號透過HDMI線連 接到編碼器上,由編碼器轉譯為網路串流訊號後,透過網 路向外傳送」之功能。員警再利用裝有網路封包分析工具 之筆記型電網連接本案機房內之伺服器後,側錄該伺服器 上網路封包流量往來情形。在側錄之2分6秒內,錄得總封 包量875899筆,而上開封包經解析結果,該伺服器確有與 位於加拿大端之IP交換訊號,且臺灣端以傳出封包為主, 加拿大端以接收封包為主,足見本案機房之設備係在收看 有線電視之同時,將影音訊號透過編碼器轉譯,再透過網 路串流對外傳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機上 盒侵權案勘查暨研判報告附卷可證(偵47333卷第421至43 3頁)。   ⒉再者,「幸福人生」曾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有數個頻 道「數據跟不上」,其中即包含被告收視及擷取訊號之寰 宇新聞台,足見本案側錄設備確實有將擷取所得訊號,編 碼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幸福人生」,「幸福人生」收 看時訊號不佳,始有可能向被告表示「數據跟不上」。   ⒊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裝設之本案設備,確有擷 取本案頻道訊號,並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傳輸。  ㈢被告所持辯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之目的係為與「幸福人生」 等人合作開發IPTV平台,負責軟體開發之工程師人在加拿 大,目前傳送至加拿大之訊號僅為虛擬封包,而非影音封 包等語。然查:    ⑴被告就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歷次陳述如下:     ❶111年7月13日警詢時稱:與「幸福人生」配合,是要 向「幸福天空」償還人情債等語(偵47333卷第70頁 )。     ❷111年12月6日及112年5月18日偵訊時均稱:自己的目 的係為利用「幸福人生」查找前案之關係人,因為對 方害我等語(偵47333卷第548頁)。     ❸112年11月2日偵訊時改稱:我想了解前案這些人在做 麼,想要打入這個行業等語(偵42151卷第48頁)。     ❹至本院審理階段則又改稱:我是要跟「幸福人生」成 立公司開發IPTV軟體等語(智訴卷第37、72頁)。    ⑵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其就自己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之目的 先後陳述不一且差異甚大。此外,被告自承,「幸福天 空」幫我介紹「幸福人生」做採集,等開始上軌道後就 可以談合作、「幸福人生」說要入這一行,至少要找到 10個節目等語(偵47333卷第67頁、偵42151卷第194頁 ),又稱自己知道「幸福人生」打算銷售這10個節目, 此外「幸福人生」還做了另外100多個節目等語(偵421 51卷第195頁),足見被告與「幸福人生」自始即規劃 擷取有線電視頻道並上傳網路供人觀看。其所辯稱「開 發IPTV平台」,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辯稱與「幸福人生」所欲開發之IPTV平台, 係提供著作權人合法上架播放其視聽著作等許(智訴卷 第72頁)。然合法之內容提供商上架視聽著作時,為確 保客戶端之收視品質,必系直接將節目之檔案內容直接 上傳平台,不可能採用「擷取有線電視訊號」之方式為 之,故被告之所為,顯示與其辯稱之IPTV平台不符。況 被告縱有開發軟體供人上架之計畫,亦應先將軟體開發 完成後,再尋找內容供應商上架產品,絕無可能先花費 資金購買大批設備,並申請有電視訊號每月支付收視費 用,僅為等待軟體開發完成後測試之用。然被告自111 年1、2月間即配合「幸福人生」擷取本案頻道號訊號, 迄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已經過半年之久,在此期 間被告需負擔本案側錄設備之維修成本及申請有線電視 之租用成本。而被告迄至114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仍 稱其所謂之IPTV軟體尚未開發完成(智訴卷第73頁), 足證其所辯,顯非事實。    ⑷綜上,被告若確有開發IPTV軟體之計畫,豈有可能在警 詢、偵查中均未為任何表示。且被告所持辯詞前後矛盾 又不符邏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本案側錄設備不具有擷取訊號及上傳網路之功 能,並聲請檢測本案側錄設備有無上開功能。然扣案編碼 器依其官方網站之介紹確有將有線電視訊號轉譯為數位串 流訊號之功能,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往本案機房 現場勘查時,員警已實際錄得本案側錄設備向加拿大端之 IP地址傳送封包之事實,故被告此節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其聲請檢測本案側錄設備有無擷取訊號及上 網路傳輸之功能,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111年1 、2月間不詳時間起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與暱稱 「幸福人生」、「幸福天空」之人多次音圖銷售而重製並在 網路上公開傳輸本案頻道之視聽著作,因而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就各著作財產權人而言,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 ,侵害同一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一行為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且以同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幸福天空」、「幸福人生」之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枉顧 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製播節目須投入大量之金錢及人力進行創 作,竟未取得其等之授權或同意,即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以相同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 遭查獲之犯罪紀錄,竟於前次遭查獲後不到1年間,又以相 同手法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後之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情節,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訴卷第74頁),及其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客觀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具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 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機上盒名稱 頻道名稱 著作權人 1 北6 236 HBO HITS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2 北7 235 HBO HD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3 北8 238 HBO family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4 北9 237 HBO signature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5 MOD 10 200 愛爾達體育1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6 MOD 11 202 愛爾達體育3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7 MOD 12 201 愛爾達體育2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8 MOD 13 501 寰宇新聞 亞洲衛星電視 (未提告) 9 凱1 50 年代新聞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0 凱2 72 緯來體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LINUX主機2台 2 SWITCH主機1台 3 強波器1台 4 電腦主機1台 5 網路分享器2台 6 RJ45分接器

2025-03-25

TYDM-113-智訴-1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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