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原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被 告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
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
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其聲明請求:「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
9368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或更正。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聲請
本院裁定原告供擔保後,橋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原告即聲請人訴之聲
明第2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
「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
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
行法院即橋頭地院為之。至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本
院94年度促字第39368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或更正訴訟,雖
非專屬管轄,然既與前開聲明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為求
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亦
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橋頭
地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
益。原告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另關於原告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部分,其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乃受理
異議之訴之法院,本件異議之訴既專屬橋頭地院管轄,原告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應同屬該院管轄而應一併移轉。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TPDV-114-聲-16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