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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劉俊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 上訴人 劉村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壢簡字第1574號事件暨其歷審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530元、戶政規費27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400元 、土地謄本規費80元(60+20)及鑑定費用56,000元,合 計為69,280元;相對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 (二)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69 ,280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相對人依該比例應負擔19137分之2224即8,051元(69 ,28019137分之222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 用5,295元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三)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8,05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上開訴訟事件其餘尚未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因聲請人未 於本件併同聲請,故本院無從確定。該部分如有聲請之必 要,應另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CLEV-113-壢司簡聲-125-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 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曾奕盛即崴騰室內裝潢工程行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9,75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奕盛即崴騰室內裝潢工程行(下稱曾奕 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於民國112年 5月1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並邀同被告曾郁婷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保證書,被告曾郁婷就被告曾奕盛對原告到期(包括加 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已到期之 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借款期間自 112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5.085%計算,嗣後原告因中華郵政調整前開利率,即依授信 核定通知書之約定,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 ,目前為6.805%(即1.720%+5.085%=6.805%),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 逾期違約金則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即未再攤還, 尚欠本金649,7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 書第11條(a)之約定,本件借款當已屆清償期,且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 證書、中華郵政網路郵局(機動)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 ,未達500萬元之利率列印資料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 個金)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31

CYDV-113-訴-801-20241231-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8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調(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聲 請人同意,不得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戊○○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人甲○○、乙○○(下分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人),嗣於 民國107年8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下稱親權)均由戊○○任之,後戊○○於111年11月18 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其於111年12月14日將未 成年人戶籍遷至嘉義縣,聲請人因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先經彰化地院 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人離開 聲請人住所及出境,後經以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 38號就委託監護、會面交往等事宜成立調解,但相對人先於 113年9月9日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將未成年人戶籍及學籍遷 離,且明知未成年人之護照仍由聲請人保管中,竟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又甲○○於113年12月21日打電話向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欲在農曆過年前將其等帶往中國大陸,聲請 人已提出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現以本院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28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倘未成年 人長期滯留中國大陸,令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分離,不僅影響 受教權,且不利健全成長,爰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如主文 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 ,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 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 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 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戊○○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業已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均由戊○○任之,後戊○○於11 1年11月18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聲請人向彰 化地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先經彰化地院以111 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人離開聲請 人住所及出境,後經以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 號就委託監護、會面交往等事宜成立調解,相對人與未成 年人現同住於嘉義,兩造現有系爭事件繫屬本院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戶籍謄本、民事 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狀(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已提出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現以本院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288號事件審理中,已認定如前,是聲請 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彰化地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 38號調解筆錄及未成年人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知,相對 人原將未成年人關於主要同住照顧、保護教養、緊急就醫 、辦理子女戶籍遷移、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 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及學籍事項委託聲請人 行使,然已於113年11月20日廢止委託監護,相對人現為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與未成年人同住。 (四)審酌兩造就未成年人出國、護照交付事宜曾於彰化地院11 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約定:「聲請人同意自 未成年人甲○○15歲起,於寒、暑假探視交往期間,得由相 對人陪同未成年人甲○○、乙○○出國,並於開學之日一日前 返國,惟相對人應於出國前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如相對 人違反前項約定,願賠償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100萬元; 聲請人應於未成年人甲○○15歲後,將未成年人甲○○、乙○○ 之護照交付予相對人。」,且未成年人自戊○○過世後至11 3年9月間由相對人接走前,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則藉由定期探視與未成年人相處,雖相對人因考量 未成年人意願而就是否繼續委託聲請人監護可自行決定, 但衡酌兩造曾就未成年人出國一事有特別約定,且聲請人 業已提起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若未成年子女經 當事人之一方送出境外,為我國法權所不及,縱法院於本 案裁判中為不利該方之認定,亦難以執行。況本件未成年 人目前尚在台穩定生活及就學,並無出境之急迫需求,為 確保系爭事件日後調查及裁判後之執行,及保障未成年子 女利益,故確有暫時禁止子女出境滯留國外之必要性與急 迫性,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31

CYDV-113-家暫-4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謙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 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 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範圍即拘役100日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發 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 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 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李文謙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8日 112年3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簡字第18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判 決 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9月8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簡字第18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確 定 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5月15日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64號(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97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50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簡字第50號) 判 決 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50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50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26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3號

2024-12-31

ULDM-113-聲-78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想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想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 役55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5日,依前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 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居所,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 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 表編號2至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胡想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1月3日 112年9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8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2、6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2、60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判 決 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5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確 定 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84號。 (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11號。 2.附表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

2024-12-31

ULDM-113-聲-77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崇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崇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崇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 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 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 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民國113年8月21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 稽,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 有期徒刑8年6月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名異同(除附表編號1外,均為詐欺)、犯罪情節、時間差距 及所生危害,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 考量受刑人於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定執行刑「 陳述意見調查表」均表示:請考量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案 件均係同一時間所犯,且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需照顧,懇請從 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 附表編號2至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 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張崇𧘻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0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109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判 決 日 110年6月16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10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確 定 日 110年9月16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11月3日 備    註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71號 ⑵編號2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⑶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2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1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6日 109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109年1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6日,逕予更正)至同年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判 決 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7月28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確 定 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8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備    註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71號。 ⑵編號2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⑶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2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號1至5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78號。 ⑵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2-31

ULDM-113-聲-70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淑美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雲檢 亮火113執聲他202字第11390110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淑美(下稱聲明 異議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下稱A裁定);所 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 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 2者接續執行,總刑期長達31年7月,在客觀上已屬對聲明異 議人過度不利之評價,而形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惟如將B裁定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罪抽出,將A、B裁定其餘案件視為一體,符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犯均係涉及毒品之 案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侵害法益均類似,一同定刑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為此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A裁定、B裁定各罪重新合 併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雲檢亮 火113執聲他202字第1139011020號函文否准,認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函 ,使其另擇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自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查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A裁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經B裁定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A裁定、B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以前開2裁 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向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各罪重 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5日以 雲檢亮火113執聲他202字第1139011020號函駁回其聲請。是 以,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 函既已記載礙難准許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 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函文聲明異議。又本院為附 表一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具有管轄權,合先說 明。 三、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 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 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 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 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 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 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 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 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 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 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 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 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 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 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 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 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 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 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 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 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 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 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 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絕對 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 ,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確定後,經A裁定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經B裁定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裁定、B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嗣 聲明異議人以前開2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向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5日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202字 第1139011020號函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即便重為定刑 ,亦非確然對聲明異議人有利,駁回其之聲請,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證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前經A裁定及B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18年2月,而上開2裁定之 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罪,該等罪刑之判決確定日為98月2月2日,而A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8年2月2日後所為,是A 、B裁定所有之罪刑無法一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基準,分別就A、B裁定之數罪,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當時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 求始得定刑之規定),其分組方式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且A、B裁定分 別於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該等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依前開說明,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A、B裁定各罪 重新拆分組合更定應執行刑。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將A裁定 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編號3至24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 刑,再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定刑組合接續執行之方 式,並非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標準定刑,並不符合 前開說明所指出例外得以另行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 A、B裁定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而使得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有 所變動之情況。從而,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A 、B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 之裁定所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A、B裁定係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標 準,分別定應執行刑,且A、B裁定均已確定,亦無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特殊情形,本案不符得例外另行裁定更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表示礙難准許受刑 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9年3月9日 98年11月間某日 98年12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5月26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虎簡字第121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6月14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執字第1260號。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9年1月1日 99年1月3日 98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年10月28日 98年11月3日 98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年11月19日 99年1月26日 99年2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年3月7日 99年1月17日 99年1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轉讓禁藥罪 共同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年1月4日 99年1月18日 99年2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5、1523、1539、1635、124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判 決 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99年8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99年度訴字第200、289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829號。 2.附表編號2至1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附表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即B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5月16日 97年10月17日 97年2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7年度毒偵字第1813、1836、1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7年度毒偵字第1813、1836、184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7年度朴簡字第420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646號。 2.附表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20日 97年3月5日 97年3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4月5日 97年4月20日 97年5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5月20日 97年6月5日 97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7年12月間某日 98年1月21日 98年1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28日 98年1月28日 98年1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30日 98年1月31日 97年12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98年1月2日 98年1月10日 98年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4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判 決 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99年7月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99年度訴字第58號 確 定 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99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223號。 2.附表編號3至2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2024-12-31

ULDM-113-聲-333-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珍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緝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珍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珍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內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聲請書誤載為111年,予以更正)7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345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2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2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756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57號

2024-12-31

ULDM-113-聲-1061-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鎮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鎮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鎮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 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罪質差異(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 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 見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蔡鎮鴻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1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1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7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35號 判 決 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7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92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35號 確 定 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19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75號

2024-12-31

ULDM-113-聲-968-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另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罪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均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原屬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編號3至4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 易科罰金者,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先前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嗣後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就該些罪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有該裁定書1份存卷可查,是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前開定刑後已均不得易科罰金,則本 案檢察官再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本院定刑時,自無庸再經受刑人請求,本件已合定刑之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該4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所示之罪刑,曾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業如上述,依前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 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之罪質(除附表編號1、2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 助犯恐嚇取財罪外,其餘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原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該些罪刑先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 號裁定定刑後,均已不得易科罰金,業如前述,是本院就本 案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永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日 109年4月中旬某日至同 年5月5日 109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毒偵字第8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5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 109年度易字第854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09年11月4日 110年1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苗簡字第1002號 109年度易字第854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09年12月23日 110年2月24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聲請書誤載,    逕予更正) 是(聲請書誤載,    逕予更正)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11號 。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27號、110年度執更字第594號。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 109年5月某日至同年月29日 109年4月某日至同年5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4月某日至同年5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某日至同年5月27日 109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 109年4月某日至同年5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7日 109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5日 10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日 109年5月28日 109年3月間至同年6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2日 109年7月間至同年8月10日 109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4日 109年4月2日至同年7月7日 109年7月間至同年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間至同年月7日 109年7月間至同年月7日 109年6月20日18時22分起至同年7月14日15時36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7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824、5814、6165、6166、6831、7432號、110年度偵字第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91、6535、75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46號、110年度偵字第689、1485、84、1609、1346、2389、7430、2378、506、709、1199、3328、3603、3333、4124、459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63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191、1406 、1407、1408、3831、558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判 決 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 確 定 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21號。 ②附表編號1至30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0日18時22分起至同年7月14日15時36分止間之某時起至同年7月15日 109年7月間至同年8月28日 109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267、57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4、4493、6465號、111年度偵字第5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 決 日 110年11月3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確 定 日 110年12月27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71號  。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94號。 ②附表編號32至41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間至同年8月25日 109年8月5日至同年8月26日 109年6月間至同年8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4、4493、6465號、111年度偵字第5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 決 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確 定 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94號。 ②附表編號32至41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8月間至同年8月27日 109年8月間至同年9月1日 109年8月間至同年9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4、4493、6465號、111年度偵字第5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 決 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確 定 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94號。 ②附表編號32至41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40 41 4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間至同年9月4日 109年9月間至同年月4日 109年7月間至同年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04、4493、6465號、111年度偵字第5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968、1263、4032、4682、4908、53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1年度偵字第552、554、98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判 決 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確 定 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94號。 ②附表編號32至41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③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98號。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43 44 4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起至同年7月19日 109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27日 109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968、1263、4032、4682、4908、537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8號、111年度偵字第552、554、9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25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6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 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判 決 日 113年5月31日 111年6月2日 111年8月16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 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確 定 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1日 111年9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98號。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314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865號。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59號、112年度執更字第375號。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46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判 決 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確 定 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54號。 ②附表編號1至45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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