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費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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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牧耘、張弘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因原告並非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認 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縱 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得免繳裁判費)之範疇,仍應由原 告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7,100 元,應徵裁判費1萬2,187元,並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 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本院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 5至239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13

TPDV-113-金-110-20250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7號 原 告 丁文翔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牧耘、張弘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並非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認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是前開起訴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仍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爰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674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11

TPDV-113-金-127-20241211-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 原 告 姜政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 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 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 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 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 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 第121條第1項及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 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 其前提要件,如未經復審程序,或其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 ,對之訴請撤銷,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監獄行 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規定,於假釋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未記載適格之原、被告及訴之聲明,亦未提 出已經復審程序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 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適格之原、被告、訴之聲明及已經復 審程序之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 上開裁定(本院卷第47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頁)在 卷可稽。查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補正適格之原、被告及訴 之聲明,惟迄今仍未提已經復審程序之證據資料,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函復略以:「查本署並無姜員就其撤 銷假釋處分(本署112年7月24日法矯署字第11201680240號函 )提起復審之紀錄」等情,此有該署113年11月1日法矯署教 決字第11301081280號函(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見 原告未經合法復審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說明, 自有起訴有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0

TPTA-113-監簡-31-20241120-2

簡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賴憲騰 相 對 人 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羅東 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羅簡字第2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本件相對人非刑事被告,不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求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 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下稱補正裁 定),嗣於113年1月30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下稱系爭裁定)。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件相對人與刑事被 告翁金堃間為僱傭關係,相對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自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抗 告人毋庸繳納裁判費,系爭裁定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 費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權益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翁金堃為相對人 僱用之駕駛,翁金堃於111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營業 大貨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與思村路口時,因貿然 迴轉,致抗告人之子賴永承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賴永承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翁金堃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原 審於112年12月15日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補正裁定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抗 告人,然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繳納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1 月30日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有本院刑事庭 112年8月28日宜院深刑良112重附民11字第012096號函、本 院112年7月7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及補正裁定、系爭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21至27、211至212、253至254 頁)。是原審因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繳納對相對人請求損害 賠償之裁判費,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然依 112年2月8日公布及自112年7月1日施行之被害人權益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 抗告人為被害人權益法第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犯罪被害 人家屬,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112年5月4日繫屬 本院,惟於被害人權益法施行後之112年7月7日始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審於112年12月15日為補正 裁定時,被害人權益法第25條第1項已屬現行有效規定,自 應予以適用。從而,屬被害人家屬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依 民法應負賠償責人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被害人權益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審未查上情,逕 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以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相對人之訴,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惟系爭 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予廢棄,是抗告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系爭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13

ILDV-113-簡抗-4-20241113-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38號 原 告 宋智傑 被 告 沈楷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 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 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 提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一般民事訴訟起 訴程式之欠缺,以兼顧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 時效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原告宋智傑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對被告沈楷程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附麗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 第3516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事程序),因被告沈楷 程聲明上訴時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3 日裁定命沈楷程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沈楷程未依限 補正,已於112年9月14日駁回被告沈楷程之上訴,於112年1 0月16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程序被告沈楷程所提出刑事 聲明上訴狀、系爭刑事程序於112年8月23日及112年9月14日 裁定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是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沈楷程部分之系爭刑事程序已確 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要件不符。然經本院詢以 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移送管轄地方法院並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原告回復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本 院自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18

TPHV-113-簡易-238-202410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林寶玲 被 告 李育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被訴肇事逃逸罪,此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112年度偵字 第8480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惟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均非被 告涉犯肇事逃逸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詳下述),本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原告已繳納本件之 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本件起訴,已屬合法。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 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已於民國113年7 月1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原告之起訴已為和解之效 力所及,應予駁回等語。惟查,本件兩造前固已於113年7月 1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惟自該和解筆錄可見(見本 院卷第445頁),兩造於該案中係針對原告因該院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79號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 和解,而該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係 針對被告於112年4月29日之肇事逃逸行為所為審理,是原告 於該案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即於113年7月11 日達成和解之標的,亦係針對被告之肇事逃逸行為造成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此與原告本件係針對被告過失傷害及毀損 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詳後述),二者之訴訟標的有所不同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尚無違反和解效力或既判力之疑 慮,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原告本件起訴,已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4月29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地 點倒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肩膀、左側肘部、左側腕部、下背及骨盆、左側膝部、 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又原告因系爭車禍 受有傷害,業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04,947元之醫療費用 ,並因往返醫院而支出3,945元之交通費用,及因精神痛苦 而得請求慰撫金,另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維修費用3,6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我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其發生碰撞 部分並無意見,但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違規行為所致 ,我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4月29日10時19分許騎乘車輛宜蘭縣 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與原告所騎乘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肘 部、左側腕部、下背及骨盆、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挫傷等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字 第1120537148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羅東聖母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005534號診斷證明書、羅 東仁濟中醫聯合診所112年字第0717號、0519號、0721號診 斷證明書、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112年字第0519號、0721號 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206號卷第9-15、18、20-22、33-35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9-16、19-22 、34-35頁、本院卷第19-24、49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上揭駕車之行為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均經路口監視器錄影全程攝得, 而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4-455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0號卷第9-15頁),可見被告確於 上揭時間騎乘車輛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並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於本件兩造車 輛碰撞前,原告原係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然原告卻擅自 跨越雙黃線將系爭車輛橫越至被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車道),且於橫越至對向車道後,又於車輛仍呈橫 越車道之情形下在車道上倒車,並於倒車之際與被告之車輛 發生碰撞而倒地。依此情節觀之,本件被告係於其應行之車 道上順向前行,係原告無預警違規橫越雙黃線而逆向駛入, 又於車輛橫越之情形下任意倒車,以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憑 此堪信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為原告之過失及違規行為所 導致。  2.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 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 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 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若道路使用人對於防止危 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交通事故,即可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536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亦有明文。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羅東 鎮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不應任意跨越雙黃線 駛入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且於道路上倒車,更應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詎原告竟接連違反上述 規定,並於倒車之時與被告發生碰撞,依原告上述違規情形 ,就被告而言係屬突然而無可預見,且依兩車之距離並無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本院自難僅以兩車有所碰撞,即 遽認被告有所過失。又本件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原告駕駛 普通輕型機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後方車輛,未讓行進中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卷第5、9頁) 。上開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原告之上揭違 規行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被告上揭駕車行為,並無過失,堪以 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雖確實騎乘車輛與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系爭車輛毀損之 結果,然依現有證據,應認被告上揭騎乘車輛之行為並無過 失,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07

LTEV-113-羅簡-19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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