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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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記載「理由後補」,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2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8日送達至上訴人住 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受領文書而生送達效力,有刑事上訴 狀、上開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 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審訴-1209-202503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楊穎昌被訴竊盜等案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第一 審判決,業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 事聲明上訴狀僅陳明「原審有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 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具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4年 3月18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然上訴人迄 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本件上訴乃不 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易-3950-2025033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柏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7日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郭柏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柏辰因本件家暴搶奪等案件,於民國 114年2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罪刑在案, 該判決並於114年2月11日送達於法務部○○○○○○○○○○○,由上 訴人親自簽收,亦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嗣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 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3-31

PTDM-113-訴-361-20250331-2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士庭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士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 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後,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 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內,於113年12月2日先聲明上訴,惟該上 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 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3-交易-94-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晏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111年度易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翊晏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翊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3 年3月11日送達後,被告已於同年月27日聲明上訴,惟該上 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 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SLDM-111-易-119-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豪 選任辯護人 簡筱芸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豪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慶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在案,判 決正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後,被告已於同年8月14日聲明 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 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依照上開說明,即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3-訴-276-2025033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 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昶慶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昶慶(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在案,並於 114年2月16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 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上訴狀僅對於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 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3-訴-508-20250331-5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益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益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 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 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3-原訴-6-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威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聖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暨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 50元,逾期未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或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 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預納裁判費, 及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 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關於「停車位部分」之判決,未載 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記載完整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之上訴狀及繕本,又上訴人就停車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4萬8760元,應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如逾 期未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或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31

TCDV-113-訴-3137-202503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滿地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秋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 仟伍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審命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150萬元(利息部分核屬針對起訴後法定遲延 利息之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8,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3-訴-2372-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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