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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諾舟生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秉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亦有 明文。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行政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 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非依法提出申請(無公法上請求 權),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 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申請登記並核發海蒂牙醫診所(下稱海蒂診所)開業執照 ,遭被告否准申請,惟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至107年1月 31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2年以上之醫師訓 練並取得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符合醫療法第18條、同法施 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原告既已依法取得負責醫師之證明文 件及2年醫師訓練,又已於104年8月13日辦理執業登記,被 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屬違法。另原告即為代表人、負責人、 董事長即負責醫師受訓人即為本件處分相對人及訴願人,對 外代表公司,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 ,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 ,均為法人之行為,反之亦同等語。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3年7月16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發給開業執   照的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1.查原告代表人謝秉舟原以個人名義於113年7月16日委託代辦 人至被告處申請海蒂診所開業登記事宜,經被告人員審核後 發現未檢附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乃口頭向代辦人說明後現 場退回申請文件,請其補齊文件後再送件辦理。謝秉舟不服 ,於113年7月30日復以個人名義提起訴願,惟於訴願決定11 3年11月15日作成前,原告即於11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等情,有謝秉舟訴願書(訴願卷第69頁)、訴願決定書( 訴願卷第3-8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5-19頁)在卷可稽 。 2.經查,原告聲明㈠主張之原處分為被告113年8月7日南市衛醫 字第1130146130號函(本院卷第45頁,下稱113年8月7日函) ,且其所稱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亦為該函。惟查,被告113 年8月7日函係被告就謝秉舟提起訴願案有提出訴願答辯書及 相關資料答辯一事通知謝秉舟,而因被告對謝秉舟前於113 年7月16日委託代辦人向被告申請海蒂診所開業登記案,僅 遭被告人員口頭要求補正文件,並未有否准申請之意,直至 謝秉舟提起訴願後,被告提出之訴願答辯意旨,應可寬認被 告113年8月7日函屬否准謝秉舟本件申請之行政處分(下稱系 爭否准處分)。惟因系爭否准處分之相對人為謝秉舟,並非 原告。且原告未曾以其名義向被告提出海蒂診所之開業申請 (雖依醫療法第4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應以負責醫師為申請 人,故法人無法提出開業申請)。且經核對訴願卷內證據資 料,亦可見本件僅係謝秉舟提起訴願,原告未曾對被告踐行 訴願程序,堪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申 請及踐行訴願程序,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31

KSBA-114-訴-1-202503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廖宜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廖金蓮間補繳裁判費(返還遺產)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補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母親死亡後遺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經相對人出售並以所得 款項購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嗣再經售出,惟相 對人僅分配伊部分款項,尚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給 付,爰請求相對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暨補正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訴 訟進行相關文件(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誤載請求金額,應以請求90萬元為正 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上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 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 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 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8月19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已 明載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5頁),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 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800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裁判費之計算不受嗣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影響】。至抗告人雖於本件抗告 程序陳明其原請求金額有誤而減縮為僅請求90萬元本息,惟 抗告人係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減縮其請求,依前說 明,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生影響。從而,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萬800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命其補正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訴訟進行相關文件部分,係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 告,抗告人對該部分抗告,求為廢棄,則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正文件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25

TPHV-114-家抗-5-20250325-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曉菁 代 理 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㈠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  事項(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   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數額: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   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支出數   額(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   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後為18,566元),則毋   須提出證明文件。 ㈡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補正文件」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  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㈢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內  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㈣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㈤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㈥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   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   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   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含為他人擔保   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㈦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   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   (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   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   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   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   (【回推兩年】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   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㈧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  110年度後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  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  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  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  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㈨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  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  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  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24

TCDV-114-消債補-107-2025032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邵樹珠即彭邵樹珠 代 理 人 彭佳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㈠補正委任狀。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  立之證明文件。 ㈢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  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   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至114年2月)之收入數額: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   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至114年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   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後為18,566元),則毋   須提出證明文件。 ㈣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  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補正文件」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  可用繕本或影本) ㈤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2年2月至114年2月)內為  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㈥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㈦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㈧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   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含為他人擔保   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㈨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起迄   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   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   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3.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   112年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   細影本即屬之)。 ㈩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  110年度後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  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2年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  、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  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  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  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  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  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24

TCDV-114-消債補-143-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碧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逸隆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尤翊珊 賴映伃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前以民國68年12月20日府工二字第47627號公 告發布實施「變更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盤檢討) 案」計畫圖說,明定山坡地住宅區應採整體開發方式,由開 發者自行辦理重劃或要求政府協助辦理。含原告和世通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和世通公司)在內之擬辦重 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共216人,爰於111年9月19日向被告 申請成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下稱住六之五籌備會),並推舉原告為該籌備會代表人, 經被告以112年1月9日府地發字第11100013861號函(下稱112 年1月9日函)核定成立在案。  ㈡嗣訴外人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以住六之 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住六之五籌備會業於112年11月2 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章程草案並選定理事、監事及代 表人為由,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 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填具112年11月8日「成立重劃會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下稱112年11月8日文件)給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 隊),申請成立重劃會(下稱系爭申請案)。惟112年11月8 日文件無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之蓋章,且土地開發 總隊分別接獲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行義法律所)112年1 1月6日函(正本)稱略以:為代和世通公司就重劃案函告貴局 (按:即地政局),籌備會發起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 籌備會之委任及代理關係爰予終止等語,及112年11月7日函 (副本)稱略以:貴公司(按:即新程公司,下同)前既以和世 通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重劃會各項事務,是自函達日 起,貴公司既非受和世通公司之委任,亦不得續辦「士林區 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本律師亦將上情 函轉臺北市政府核備等語。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案有未經籌 備會代表人蓋章及代理權欠缺等疑義,以112年11月17日府 地發字第1127019867號函(下稱112年11月17日函)檢送一 次告知單等文件,通知新程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前補正。  ㈢新程公司乃再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住六之五 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檢送已蓋有和世通公司及其代表人 印章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給土地開發總隊,經被告審認112 年11月28日函附記事項第2點所載:行義法律所切結釐清代 表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之代理委任關係等語,語意不甚 明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 係仍屬不明,爰以112年12月7日府地發字第1127020566號函 (下稱112年12月7日函)通知原告及新程公司於112年12月15 日前釐清委任關係;另以112年12月21日府地發字第1127021 061號函(下稱112年12月21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請 新程公司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相關事項(包括法定應備 文件欠缺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之真意認可)。  ㈣原告遂以112年12月15日函復略以:本公司(按:即和世通公 司,下同)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雖配合新程公司向 貴府(按:即臺北市政府,下同)提出之各項書表為用印之義 務,惟不代表本公司同意新程公司製作之書表內容。本公司 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身份,代表籌備會就籌備會與新程 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等語。另 新程公司再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113年1月15 日函檢送113年1月15日「成立重劃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辦 理補正,然仍未見該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司用印,且原告 復以113年1月16日函向土地開發總隊陳述略以:貴府發函要 求和世通公司認可新程公司所送至貴府之資料為真實,和世 通公司無法接受。因和世通公司在所有補正資料上用印,僅 僅只是配合用印,而不涉及資料審查,和世通公司完全沒有 經手所有文件等語。案經被告審認住六之五籌備會檢附資料 仍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乃以113年2月5日府地發字第112 700240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重劃會成立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5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 40150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新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與原告及住六之五籌備會之 全部地主委任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並成立重劃會事 宜,係屬二事:   ⒈行義法律所代理原告以112年11月7日函終止109年11月30日 協議書、補充協議書、110年11月16日協議書之委任事項 ,然並未終止原告本於地主地位委任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 五籌備會事宜,此由該函文並未提及原告本於地主地位委 任新程公司辦理籌備會之事實可知。依新程公司112年11 月8日、112年11月28日等函文,均有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 用印,顯見原告確有代表住六之五籌備會委任新程公司提 出重劃會之申請案。至於附記事項所謂配合文書作業用印 等語,僅係重申新程公司代理本旨,並無不同意新程公司 提出之文件。   ⒉原告依被告112年12月7日函之補正要求,以112年12月15日函說明:「質言之,本公司以『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代表人』身分,而代表籌備會就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與新程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等語,是新程公司之代理權並無疑問;新程公司以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2月15日(112)和字六五籌第1121215號函(下稱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2月15日函)說明重劃辦理進度,亦有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用印,顯見原告確有代表住六之五籌備會委任新程公司提出重劃會之申請案。至原告於附記事項所稱:「⒈本函及其附件由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審核、執行。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配合文書作業用印。⒉籌備會代表人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籌備會委任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併請知照。」等語,僅重申新程公司本於代理人職務所為事項,業經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配合用印,並無不予承認之意,被告自行臆測新程公司代理權有疑,核與上開附記事項不符;再上開附記事項第2點內容,更重申新程公司得代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之意旨。   ⒊自行義法律所、住六之五籌備會、土地開發總隊、原告與 被告間之往來函文可知,原告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 確有授權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五籌備會成立重劃會之各項 事宜,更於112年11月28日函文已經將重劃會申請書表及 委任事宜由原告(大小章)用印完成。至此,新程公司就 重劃會申請事宜有完全代理權限,被告豈能再以新程公司 提出之重劃會補正文件,未由原告蓋用大、小章為由,駁 回系爭申請案。新程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成立「住六 之五籌備會」時,業已提出「委任書」表明其代理權之授 權外觀,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嗣原告雖與新程公司因報告 義務未履行而終止內部委任關係,但始終未曾終止授權外 觀,即便被告發函相詢,原告仍回覆新程公司具代理權之 授權外觀。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應有違 誤。  ㈡聲明:(本院卷第234、235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8日函所申請之市地重 劃內容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既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自應代表籌備會對外為 意思表示,於系爭申請案相關書件用印:   ⒈系爭申請案擬辦重劃範圍內之全體發起人既於成立籌備會 階段共同推派原告作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且經被 告核准及公告在案,則後續該籌備會辦理籌組成立重劃會 之相關事宜,如舉辦座談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之開會 通知等,均應由原告本於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對外代表行 之,且原告於過往籌備會召開會議通知單皆有認章,顯見 原告本知悉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應履行的職責。   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所定檢附法定應備文件以申請核 准成立重劃會之權利主體為籌備會,又住六之五籌備會係 無法人資格之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負責對外行為, 故系爭申請案相關書件之簽署,自應由住六之五籌備會代 表人(即原告)於相關申請書件簽名或蓋章,以作為向被 告提出申請之憑信,始符合申請成立重劃會行政程序行為 之法定程式(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因113年1月15日補正 之資料,原告除於重劃會章程草案有認章外,其餘申請書 及相關附件均未認章(即欠缺籌備會提出系爭申請案之意 思表示且委任關係仍不明),而認有補正不全之情形,並 無違誤。  ㈡原告屢次拒絕承認新程公司所提送系爭申請案文件,應認新 程公司無權代理住六之五籌備會辦理系爭申請案:   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如基於 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確有委託新程公司以籌備會代理人 名義,向被告申請成立重劃會,則新程公司所送系爭申請 案文件自應為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所認可,其代理申 請行為始對籌備會發生效力。惟原告先於112年11月6日、 7日委託行義法律所具函表達終止與新程公司就籌備會事 務之委任關係,嗣於原告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6日 來函聲明其與新程公司之委任關係仍然存續,卻另主張11 2年11月2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之現場程序及決議有瑕疵 ,且無法認可(拒絕承認)代理人新程公司就系爭申請案 所製作之附繳文件,此等論述與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相悖 。   ⒉原告既基於籌備會代表人身分於歷次來函表達無法認可( 拒絕承認)代理人新程公司就系爭申請案所製作之附繳文 件,則新程公司代理向被告申請成立重劃會之法律行為, 對籌備會即不生效力,應認新程公司已無權代理系爭申請 案;縱原告事後再於訴願、訴訟理由主張新程公司就重劃 會成立之申請有代理權,亦不生效力。至原告主張擬辦重 劃範圍內發起人向被告申請發起成立住六之五籌備會時, 即同意委任新程公司作為原告之代理人,故新程公司就擬 辦自辦市地重劃案之各項事務自有代理權一節,依申請發 起成立住六之五籌備會案附同意書暨委託書所示,新程公 司僅係受全體發起人委任作為提出申請成立籌備會案件之 代理人,並不及於後續各項重劃業務(如:申請核准成立 重劃會等),故原告如基於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欲委請 新程公司代理向被告申請成立重劃會,則應於申請書「委 任關係」欄位載明或檢附委託書。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第1項)為 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 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 、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於上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 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 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 置會址。(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 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 員。」第6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 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勘選擬辦重劃 範圍。三、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四、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 。五、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 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 並由發起人檢附擬辦重劃範圍圖及其於該範圍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 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 人總數,並檢具地號清冊。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 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 所有土地標示。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第9 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其任務如下: 一、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二、調查擬辦重劃範圍現況。三、 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與地籍資料及技術指導。四、 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六、 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七、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 定:「(第1項)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 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 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 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4項)籌 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 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 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 」準此,自辦市地重劃乃由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行組織籌 備會(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係國家為促進土地 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 土地利用效益。依上開規定所組織之籌備會乃係以自辦市地 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非法人團體,其功能限於處理籌組重劃 會之過渡任務,負責辦理重劃業務的前置作業,並應設置代 表人,以遂行事務之執行並對外代表籌備會。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 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第3項)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 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第4 項)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 書。」是當事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代理權 之授與範圍,原則上亦及於該行政程序之全部行政行為;代 理人有無代理權、有無受特別授權,均應以委任書之內容為 依據,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以明其代理權限。又按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 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上開關於簽名或蓋章、代理人為意思表示之效 力等規定,均涉及法律行為效力之認定,而公法上法律行為 同以意思表示為核心,是上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尚不 因公、私法事件性質的不同而有異,自應可類推適用於公法 上法律關係。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系爭申請案是否確有被告所指 原告與新程公司間委任關係不明之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變更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盤檢討)案」 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25頁)、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 備會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00、301頁)、被告112年1月9日函( 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9頁)、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8日 函及所附「成立重劃會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2頁) 、行義法律所112年11月6日、7日函(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41 頁)、被告112年11月17日函及所附一次告知單(原處分卷第4 4頁至第46頁)、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 成立重劃會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8、59頁)、被告112年12 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60、61頁)、被告112年12月21日函及所 附一次告知單(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4頁)、原告112年12月1 5日函(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69頁)、住六之五籌備會113年1 月15日函及所附「成立重劃會申請書」、相關應備文件(原 處分卷第72頁至第253頁)、原告113年1月16日函(原處分卷 第254頁至第25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 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1月16日「協議書」(本院卷第113 頁),其簽署日期乃係在被告以112年1月9日函核定成立 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為原告公司)之前;且該簽署人為 訴外人吳碧雲與新程公司,並不包括原告公司,因此雙方 固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吳碧雲(以下簡稱 甲方)與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 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保護區變更住宅區(住六 之五)自辦市地重劃案(以下簡稱本案),雙方達成以下協 議條款:…。二、乙方負責整合本案基地範圍內土地所有 權人並協助甲方辦理本案市地重劃相關工作,包含:徵求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協助成立』籌備會、『重劃會』、申 請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協助重劃工程發包施工及 辦理後續相關重劃業務等。」(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 等語,然此僅係吳碧雲個人與新程公司協議由該公司協助 辦理重劃相關事務所為之約定,並非係吳碧雲以原告公司 代表人(本院卷第7頁)之身分為之,斯時住六之五籌備 會亦尚未成立,是上開約定並不生原告公司居於住六之五 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委任或授予代理權給新程公司辦理 系爭申請案之問題,此應先予辨明。    ⒉住六之五籌備會固以112年11月8日函檢附「成立重劃會申 請書」,向被告(收文機關為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核 准成立重劃會,該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內雖載明:「本 案之申請委託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等語(原處分 卷第32頁),然無論是上開函文本身或申請書,均僅有住 六之五籌備會之用印,並無蓋用該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 司之大(指公司印章)、小(指公司代表人印章)印章( 申請書上另蓋用有新程公司之大、小章),已難認住六之 五籌備會已合法提出系爭申請案,或住六之五籌備會已合 法委由新程公司代理提出系爭申請案;原告復委由行義法 律所向土地開發總隊寄發112年11月6日函(正本)稱略以: 為代和世通公司就重劃案函告貴局(按:即地政局),籌備 會發起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籌備會之委任及代理 關係爰予終止等語(原處分卷第33頁、第35頁),及112 年11月7日函(副本)稱略以:貴公司(按:即新程公司,下 同)前既以和世通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重劃會各項 事務,是自函達日起,貴公司既非受和世通公司之委任, 亦不得續辦「士林區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之各項 事務,本律師亦將上情函轉臺北市政府核備等語(原處分 卷第40、41頁),尤可見新程公司是否有權代理住六之五 籌備會提出系爭申請案,確有疑義,則被告以112年11月1 7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通知新程公司於112年11月 28日前補正包括「本案申請書未經本案籌備會之代表人認 章,請補正」、「貴公司(按:指新程公司)就本申請案 之代理權似有欠缺,請釐清」等事項(原處分卷第45頁) ,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所稱其112年11月7日函並未終止原 告本於地主地位委任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事宜, 此由該函文並未提及原告本於地主地位委任新程公司辦理 籌備會之事實可知一節,並無礙於新程公司是否確受原告 (本於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委任而得代理住六 之五籌備會提出系爭申請案之情確有疑義的認定,原告上 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經被告以112年11月17日函通知新程公司補正後,新程公司本於代理人身分提出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成立重劃會申請書」(申請日期仍載為112年11月8日),固均有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然該函文卻載有:「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附記事項:⒈本函及其附件由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審核、執行。和世通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配合文書作業用印。⒉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切結釐清代表人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委任關係。」等語(原處分卷第58頁),被告爰認上開附記事項語意不甚明確,原告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屬不明,而以112年12月7日函請原告公司釐清其與新程公司間就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是否存續(原處分卷第60、61頁);另以112年12月21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請新程公司補正包括法定應備文件欠缺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之真意認可在內之事項。然經原告以112年12月15日函復略以:本公司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雖配合新程公司向貴府提出之各項書表為用印之義務,惟不代表本公司同意新程公司製作之書表內容。本公司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身份,代表籌備會就籌備會與新程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等語(原處分卷第68、69頁)。然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等,為成立重劃會前之必要程序(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而申請成立重劃會,復須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成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原告112年12月15日函一方面聲稱其代表籌備會就籌備會與新程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卻又表示其雖配合新程公司於向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書表上用印,但不代表原告同意新程公司製作之書表內容等語,顯欲否認「代理人」新程公司向被告所提出各項書表內容之效力歸屬於原告所代表之住六之五籌備會,核與代理之法則不符,如依原告所述,新程公司於此形同只是「轉交」申請文件給被告之「使者」角色,而原告或其所代表之住六之五籌備會竟否認其交由「使者」向被告所提出文件之效力。則被告以112年12月21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請新程公司補正前揭事項,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附記事項僅重申新程公司本於代理人職務所為事項,業經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配合用印,並無不予承認之意,被告自行臆測新程公司代理權有疑,核與上開附記事項不符;再上開附記事項第2點內容,更重申新程公司得代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之意旨等語,核無可採。   ⒋新程公司再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113年1月1 5日函檢送113年1月15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辦理補正,然 觀諸該函及所附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2、73頁)、重劃會章 程草案(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86頁)、重劃會成立大會會員 名冊(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54頁)、重劃會成立大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228頁至第234頁)、理事、監事名冊(原 處分卷第238、239頁)、理事會紀錄(原處分卷第240頁)等 應備文件,均無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大、小章, 則依前述事實脈絡,原告先是在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 月8日函及所附申請書上未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經被 告函請補正後,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申請 書(申請日期仍載為112年11月8日),雖均有住六之五籌 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然函文仍載有上 述附記事項,原告112年12月15日函復未能依被告要求, 明確釐清其與新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再加上此後原告以 113年1月16日函復土地開發總隊略以:貴府發函要求和世 通公司認可新程公司所送至貴府之資料為真實,和世通公 司無法接受。因和世通公司在所有補正資料上用印,僅僅 只是配合用印,而不涉及資料審查,和世通公司完全沒有 經手所有文件等語(原處分卷第256頁、第258頁),顯見原 告仍認為其只是配合在申請文件上用印,但無法認可新程 公司所檢送之應備文件為真實,而無意受相關書表(應備 文件)內容效力之拘束。則無論原告自認其已在住六之五 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申請書上蓋用原告公司大 、小章,故無須在後續申請文件上用印,或者原告確實無 意在113年1月15日函、申請書及應備文件上蓋用原告公司 大、小章,均無解於原告於系爭申請案之舉,並不符合代 理法則。   ⒌至原告另提出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2月15日函,主張該函 有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用印,顯見原告確有代表住六之五 籌備會委任新程公司提出重劃會之申請案等語。然觀諸該 函及所附文件(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頁),無非係在向 被告陳報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9月至11月份自辦市地重劃 辦理進程,與重劃會成立事宜無涉;該函雖載有:「和世 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附記事項:…。⒉籌備會代表人和 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籌備會委任新程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併請知照 。」等語,然依前引原告113年1月16日函文意旨,即可知 原告並未改變其只是配合用印而無意受相關書表內容效力 之拘束的立場,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又原告主張新程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成立「住六之五 籌備會」時,業已提出「委任書」表明其代理權之授權外 觀,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嗣原告雖與新程公司因報告義務 未履行而終止內部委任關係,但始終未曾終止授權外觀, 即便被告發函相詢,原告仍回覆新程公司具代理權之授權 外觀等語。然觀諸111年9月19日「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 會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所載:「本案之申請委託新 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等語(原處分卷第300頁),以 及發起人填具「同意書暨委託書」所載略以:「本案業由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16 人)同意發起成立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 籌備會,…,全體發起人並公推由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籌備會代表人,並委託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本案之申請事宜,…。」等語(原處分卷第302頁至第3 04頁),均僅能認發起人委由新程公司代理籌備會之申請 事宜(斯時籌備會尚未成立,自無原告公司擔任籌備會代 表人之問題),並無從據此即認新程公司已取得為住六之 五籌備會申請成立「重劃會」之代理權限,新程公司欲代 理住六之五籌備會提出成立重劃會之申請,自應另行取得 授權,方得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審認住六之五籌備 會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0

TPBA-113-訴-689-202503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洪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上訴人 鴻鑫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原審就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部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備 位部分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 人前開追加,係本於同一交付款項之基礎事實所為,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申請儲能系統設置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因需支付 路線工程費34萬元,乃向上訴人借貸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又兩造間並無合作系爭專案, 縱上訴人知悉系爭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專案之申請費用,被 上訴人仍無受領17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倘認兩造 間有約定共同支付系爭專案路線工程費而成立合資或其他無 名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專案因未經審查,依 台電公司審查儲能設備與台電電力系統併聯計畫收費要點第 3點規定,被上訴人得向台電公司申請退還系爭款項返還上 訴人,故上訴人乃以113年3月21日台北古亭郵局第241號存 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退還系爭款項後返還上 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113年3月27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66號 存證信函拒絕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 人再以113年4月11日台北古亭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否則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仍以 113年4月12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回覆其拒絕向 台電公司申請退費,上訴人既已催告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責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再於113年7月3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合作約定以被 上訴人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之併網審查,並各自負 擔一半之審查費用,由上訴人先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前開款項繳交予台電公司支付審查 費用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0日匯款17萬元予上訴人,故 上訴人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 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另系爭專案係 因上訴人未補正文件致有缺漏而未進行實質審查,上訴人明 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專案未能如期進行,卻欲不法行 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更虛構兩造間 有借款情事,實為惡意濫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11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匯款17萬元至上訴人元大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台電公司於112年3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申請儲能設備與 台電公司電力系統併聯計畫費用34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 款;備位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契約經上訴人 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茲就上訴人之主張論 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 7萬元未返還等語,固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內頁明細 、被上訴人匯款單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9-13頁),被上訴 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 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3月30日匯款17萬元返還上訴人 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自應就兩 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其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17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根武於112年3月21日9時21 分張貼台電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繳付34萬元之線路工程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109頁),並稱「兄弟,併網費通知如附!照計 畫,由日昇先代墊(開發票),鴻鑫(指被上訴人)帳戶支付予 日昇」,上訴人於同日9時24分覆稱「OK」(見原審卷第23頁 、第111頁),嗣於同日11時56分上訴人傳送語音,該語音內 容經原審勘驗結果:「阿那個,併網審查的費用變成我們繳 了,把那個鴻鑫的戶頭給我吧,看要匯多少?你跟我講齁, 過兩天給你傳過去」(見原審卷第115、132頁)。繼而張根武 於112年3月22日9時8分張貼被上訴人帳戶,於同日9時15分 稱「兄弟早,鴻鑫智慧帳戶如上,如電話所述,您方便的話 匯34萬,短期內會回匯你17萬,或你直接匯17萬也行!我會 附上收據說明,用於台電併網審查,簡單速捷,一起加油, 謝謝」(見原審卷第25頁、第117頁)。接續於112年3月23日1 1時56分上訴人貼出上開匯款34萬元之單據,並稱「已匯款3 4萬元到鴻鑫戶頭,後續再麻煩嫂子處理」(見原審卷第117 頁)。被上訴人遂於112年3月24日由張根武之妻楊興鳳代理 繳款34萬元予台電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台電公 司繳款憑證(見原審卷119頁)可憑。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上訴人匯款34萬元係為支付系爭專案之併網審查費用, 核與台電公司113年1月8日屏東字第1121364023號函及所附 申請表所示,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台電公司申請併網審查之情 形相符(見原審卷第91-95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 合作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並約定各自分擔一半費用等 情,洵屬有據,堪以採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元,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 倘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負給付 遲延責任者,債權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又民法第25 4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為前 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而不必負遲延責任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 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⒉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約定合資申請系爭專案而給付17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確實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乙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再主張倘兩造間有約定共同支付系爭款項之合意,則 由被上訴人擔任名義上及實際上之申請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系 爭專案,被上訴人即負有順遂審查之義務;然系爭專案遲未 進入實質審查,被上訴人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惟此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依台電 公司113年8月15日屏東字第1131359069號函覆系爭專案審查 進度之說明:系爭專案因審查文件有缺漏待補正中等語(見 本審卷第177頁),可證系爭專案雖因需補正文件而尚未審 核通過,然亦未遭台電公司駁回申請,則兩造間合資申請系 爭專案併網審查費用之約定,自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至台電公司前開函文雖進一步表 示系爭專案需補正審查文件始得進入實質審查階段等語(見 本審卷第177頁),然上訴人就兩造給付系爭專案併網審查 申請費用34萬元後,應如何進行後續併聯審查協商作業等權 利義務之約定內容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僅空言主張被上 訴人負有「順遂審查之義務」,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依 上訴人自陳:系爭專案審查通過後需給付履約保證金數千萬 元,後續施工費數億元,另有承租土地之租金成本,故被上 訴人給付之34萬元款項僅係暫時性等語(見本審卷第66頁) ,足見兩造合資給付予台電公司之34萬元,僅係申請系爭專 案之費用而已,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申請,即難認有何給 付遲延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 人即無從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19

TPDV-113-簡上-24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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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欣鑫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㈠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   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數額: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   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數   額(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   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後為18,566元),則毋   須提出證明文件。 ㈡依債權人人數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補正文件」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  本) ㈢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㈣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㈤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㈥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   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含為他人擔保   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㈦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   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   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   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   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   明細影本即屬之)。 ㈧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  110年度後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  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㈨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  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  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  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3-05

TCDV-113-消債補-862-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呂林麗雲 呂清泉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李書儀 被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被 告 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鴻明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明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創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訴訟代理人 周祐全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創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413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創公司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信創公司如於假執行實 施前,以172,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案為下列訴 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就此程序事項,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 被告部分:   原告主張:經其申調系爭建案16筆地號土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下稱○○○段)第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 華南銀行;委託人分別為黃富斌、黃志豪、黃珮珊、張美惠 、張林琴、陳憲寶、陳淑芳、郭寶珠、楊國輝、張月嬌、元 馥公司、黃玉鈴、賴寶川、林石美雲、林琮原、蔡承蒼、蔡 朝光、林致維、林俊彥、林悅宏、李政諺、宋月桂、林世雅 、林素華、林延年、林大滄、林錫炫、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曾石龍、劉能哲、曾石坤、蔡美秀、王柔樺、王柔錞、 王惠民等人。準此,華南銀行目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 是有執行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上開土地與本事件利害相關, 故華南銀行應對原告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華南銀行 為被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係鄰地興建工 程造成之房屋損壞事件,侵權行為人乃是從事興建工程之人 ,與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關聯性。是本案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對華南銀行與本案被告等人間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本院亦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得准予 訴之追加等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損害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行為,先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102,886元,嗣主張其房屋為四層樓,先 前僅計算三層樓之受損費用,故改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 3,848元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房屋房屋受損一事,前後 所指均為同一棟房屋所受同一事故之損害,僅係於計算損害 數額時,一開始誤以三層樓計算損害金額,之後發現錯誤, 乃改為以四層樓計算損害金額,核其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僅 屬聲明之擴張,尚非屬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被告抗辯 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云云,尚難採憑。 二、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3,8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受損傾斜率1/162 之損害全部扶正回復原狀。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略以: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僑馥公司、元馥公司皆為 下列工程之起造人、信創公司為承造人、陳鴻明事務所為監 造人。渠等各司其職聯合興建「元馥家興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彼此間有重要利益聯結,權利、義務、利益互 為一體,難以分割。然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等人卻未盡善 良管理人義務,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房屋基地傾斜 ,依據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為1/16 2,並有龜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係自110年10月間,開工進行系爭工程地上舊建物之拆除 ,並興建地下3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施 工拆除地上物時,事前無任何預防措施即開始拆屋。至同年 12月中,又未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周邊為妥適之安全防護, 即啟動拆屋機器「大鋼牙」大肆任意拆除,而導致系爭房屋 多處損毀龜裂,基地傾斜等重大損害。  ㈢依據原告委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 正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0月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經採取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並決定勘估標的於110年10月25日時之不動產價 值為:(一)勘估標的正常情況下化(無瑕疵問題)於110年1 0月25日之估價金額:38,234,288元。(二)依鑑定報告最 大傾斜率為1/162情況於110年10月25日之估價金額:36,131 ,402。故瑕疵價值減損為:2,102,886元,減損率為5.5%。  ㈣又查,系爭房屋有四層樓,其中「第四層樓」經原告檢具相 關補正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合法房屋,於113年7月 30日經主管機關為保存登記。故本件原告受損金額應以四層 樓建物計算為當,系爭估價報告僅鑑定原本登記三層樓之損 害即估價有2,102,886元,每層樓損失平均為700,962元,故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四層樓總計之損失應為2,803,848元,應 由被告等人賠償。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減損價值計算,應以房屋為斷, 並非以房屋加上土地之總價來計算,惟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意旨載明:「…瑕疵價值減 損包含土地價值與建物價值。」;該公報第2點(二)若瑕疵 問題僅存在於建物,瑕疵價值減損並不以建物價值為限。故 系爭房屋瑕疵減損價值計算應包含土地價值無疑。況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屬專業之估價機構,依據公會公報所 為之鑑定自屬可採。  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1/162所造 成居住生理不平衡及汙名減損價值(非工程性補償)之重大貶 落。僅係就系爭房屋傾斜受損部分之污名減損價值之非工程 性補償請求賠償,與原告提起之另案即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 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系爭房屋2、3樓女兒牆 、外窗設備及牆面磁磚龜裂剝落等外觀表面結構遭受損害之 標的不同,兩案事實有別,並非重複起訴等語。 三、被告僑馥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系爭建案,被告係為保障華南銀行東興分行之融資債務 ,與業主元馥公司成立建築經理服務暨信託契約。僑馥公司 僅負責債權債務管理,依信託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受託辦 理事項為:(一)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與處分:協助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信託財產與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移 轉及登記事宜。(二)財務查核:提供開發案有關資金款專 用之文件,製作財務稽核報告書及撥付建議書,作為動撥融 資款之依據。至於系爭建案之興建、設計、監造等作業管理 事宜,均與僑馥公司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對僑馥公司提起 本件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元馥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著有明文。被告元馥 公司與被告信創公司就系爭建案成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元馥 公司為定作人,信創公司為承攬人,本件縱認承攬人信創公 司施工有造成鄰損,依上開條文規定,元馥公司僅係定作人 ,毋庸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連帶請 求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陳鴻明事務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 詞置辯:被告陳鴻明事務所固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師,然所有 設計均符合相關建築法規,縱認承攬人即被告信創公司施工 如原告所稱有「震動打樁、挖掘地基、大型拖板工程車及混 凝土攪拌機等進出系爭房屋周邊卸貨鋼材、廢土上下裝置、 灌漿等作業而撞壞原告店面設備等情,以及產生重大噪音影 響原告居住安全及店面租金收入」,而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損壞等情,亦與陳鴻明事務所無關。原告從未就陳鴻明事 務所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憑空將陳鴻明事務所 列為共同被告,顯無理由等語。 六、被告信創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系爭房屋傾斜並非信創公司施工所致。信創公司係於110年12 月22日開工,始開啟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是於信創公司開始施作前之110年8月29日受委託鑑定,並 製作鑑定報告(111年12月3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3116號元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建造執照110重建字第0181號施工 中鄰房損害及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1-4樓)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既係於信 創公司施工前所為之鑑定,如何能證明是信創公司施工致系 爭房屋傾斜或傾斜加巨?姑不論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有 無傾斜,均不足以證明是信創施工所致。此由原告起訴稱「 緣被告自110年10月間開工進行系爭工程地上舊建物之拆除 ,而建築地下三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工程。然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施工拆除地上物 時,事前無任何預防措施即開始拆屋至同年12月中(約兩個 月),又未於原告系爭房屋周邊在完全妥適防護之下,隨即 啟動拆屋機器『大鋼牙』大肆任意拆除而導致系爭房屋多處毀 損龜裂,基地傾斜等重大損害」等語,顯指因110年10月間 拆除地上舊建物,致原告受有房屋多處龜裂,基地傾斜等重 大損害。然信創公司是承攬新建大樓工程,施工前地上物之 拆除工程,並非信創公司承攬及施作範圍。故原告於本案主 張因於110年10月間拆除地上物所致基地傾斜之損害,與信 創公司之施工應無因果關係。況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11 3)省結技(12)烈字第2461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明「…鄰近 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的安全性造成影響,鑑定標 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全性。」等語,足證系爭工程對系爭 房屋並未造成損害。  ㈡原告雖依系爭估價報告主張被告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之損 害云云,然誠正估價師事務所是原告單方所委託,恐不無偏 頗之虞。且就估價標的是否受損害,更與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不符,不足採信。況依系爭不估價報告所示,是 以110年10月25日為系爭房屋價值及瑕疵價值減損之估價時 點,然信創公司係於110年12月22日始開工施作新建工程, 故縱有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之損害,亦應與信創公司施工無關 。  ㈢原告雖又稱「…本件系爭房屋傾斜損害主因:係被告建地施工 由大鋼牙大型器具挖掘地基及地下層工程而強力震動所致, 非拆除地上物所然﹔然查,原告估價報告書載明『傾斜估價時 間』有誤,應為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並非110年10月2 5日。基此,就誤植系爭房屋傾斜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及拆 除地上物工程所致,特別聲明更正如上所述……。」等語,意 指原告請求賠償之原因為被告挖掘地基及地下層工程,致原 告房屋於111年12月30日發生傾斜云云,此顯與原告起訴狀 所記載之事實有所出入。其前後請求賠償房屋傾斜之原因事 實,並不相同。若原告依此主張訴之變更或追加,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之規定,故被告聲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 追加。且原告雖主張其估價報告書誤植房屋估價之時點及被 告開工後始於111年12月30日致其房屋發生傾斜等語,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估價報告書有誤植估價時點,及被告開工 後發生房屋傾斜之證據,所言不足採信。  ㈣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依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為鄰近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的安全性 造成影響,標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全性。顯見系爭建物並 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  ㈤至誠正估價事務所於113年3月20日函覆鈞院稱「因本案產品 類別為透天厝,依市場交易習慣,透天厝於買賣時係以全裸 (土地合建物)整體價格為基礎計算其價值進行交易,且土 地或建物任一方產生瑕疵,會直接影響整棟建物全部之價值 ,為能反映本案勘估標的物瑕疵減損之價值,故本次計算價 值減損時併計土地之價值,特此說明。」等語,與房屋及其 所座落土地併同出售之一般交易習慣,均是分列房屋與土地 之買賣價金之常情不符,足認估價報告估算系爭房屋1至3樓 房屋減損價值時,併計所謂土地減損價值為2,102,886元, 應不足採。  ㈥原告追加4樓謂有700,962元之損害,係以1至3樓之減損價值 為2,102,886元,除以3計算平均一層樓減損700,962元為據 。此與一般經驗均知房屋1樓與4樓之價格頗有差距,各樓層 價值,均有不同,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應屬無據。且原告 此部分追加書狀,係於113年8月12日始送達予信創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亦 屬無理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原本登記為三層樓建物 ,該第四層樓建物,經原告申請為保存登記,並經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30日准予登記。  ㈡元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信創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 人。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0月間進行地上舊建物之拆除,嗣 開始興建地下3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  ㈢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測點K」部分,原現況 鑑定報告係「向右傾斜1/233」,經該次安全鑑定係「向右 傾斜1/162」等情不爭執。  ㈣兩造就本件原告於本案之請求僅止於系爭房屋之污名性減損 ,而不包含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一節(修復費用損害另繫屬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 八、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僑馥公司、元馥公司、陳鴻明事務所,是否應與被告信 創公司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 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僑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僑馥公司辯稱:其僅為本件債權信託之管理機構,與 工程事項無關等語。本院查,依僑馥公司提出於本院之《 建築經理暨信託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19-331頁) ,本件係以被告元馥公司為委託人(甲方)、僑馥公司為 受託人(乙方)之自益信託契約,信託之目的在使開發工 程順利完工,並保障丙方(即華南銀行東興分行)之融資 債權。僑馥公司之信託任務,在於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及 處分、財務查核、財務稽核、第三人定期查核等等(見合 約第6條),足見僑馥公司確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興建、設 計、監造等事宜。換言之,僑馥公司於本建案存在之目的 ,實在於保障債權銀行借款給元馥公司用以進行工程之財 務安全,與原告起訴之工程損鄰事實顯乏關聯性。此外, 原告即未再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僑馥公司於本案亦有共 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以成立。   ⒋原告主張元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元馥公司辯稱其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就承攬人信創 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法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以 ,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 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 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 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查,本件元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信創 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此有元馥公司所提出之《工程 承攬合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9-368頁),自 堪信為真實。依該合約所載,信創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包 含結構及裝修工程,包含假設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 、門窗工程及雜項等等(見合約第3條),而原告主張其 系爭房屋受損係發生在拆除舊建物準備興建新建物的階段 ,自仍在信創公司前開承攬契約之期間內。此外,原告亦 未具體指出元馥公司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就系爭工程有何 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存在。因此,依據上述說明,原告遽指 元馥公司就系爭工程利害相關、不可分割,即應同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予採認。   ⒌原告主張陳鴻明事務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陳鴻明事務所辯稱其所為之建築設計均無問題, 毋庸就本件工程之施作同負過失負責等語。按建築物在施 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 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 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又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 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 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 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 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 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 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再者,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 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58條 、第60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鴻明事務所為 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監造 人於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應以建築法前述規定為參考依據 ,並非系爭工程所發生之所有損害,監造人均必然要同負 賠償責任,其理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僅泛稱陳鴻明事務所 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利害相關不可分割,故就本件工程 損鄰之損害,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始終未能指明陳鴻明事務所有何違反監造人義務之情事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陳鴻明事務所有共同侵權之事 實。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遽予採認。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系爭工程所致之傾斜損害,是否包含系 爭房屋第四層樓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其使用執照本為四層樓之建物 ,惟於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僅登記一至三樓之所有權,嗣 於113年7月30日始完成第四層樓之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被告信創公司抗辯該第四層樓之保存登記乃 不合法,故該層樓係屬違建,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   ⒉就系爭房屋是否屬合法建物一節,業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惠予說明,並據函覆略以:按「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 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中華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 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及「已登記之建物在同一建號下就增建部分申請登記 時,應以『增建』為登記原因,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方式辦理登記。…」分為建築法第2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9條第1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 充規定)第4點及第21點第1項所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倘 該增建之建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民國57年6月6日以 前建築完成者,得憑建築執照向登記機關申請「增建」登 記,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辦理之。三、次按「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伶理 地區者,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等證明文 件,以證明係合法房屋...」為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57) 內字第4423號令函釋,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 19號判決見解略以:「有關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規定 沿革,可參臺灣省政府46年5月3日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 發布『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辨法』第11項規定、臺灣省 政府48年7月6日府民地甲字第1785號令,足見在行政院57 年6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之前,申請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係於建物完成後,檢附建築執照、設計圖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測繪並登記,並不是以取得使用執照 為要件,惟如建物所有權人已繳驗建築使用執照者,即應 以使用執照為據,地政機關人員免再調查。」是民國57年 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或增建,其登記是否合法並不 當然以登記標的有無請領使用執照要件。經查申請人呂清 泉、呂林麗雲等2人(即大同南段357建號建物及其坐落17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l13年6月28日檢具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55營字第607號營造(增建)執照、房屋稅 籍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就三重區大同南段357建號之第 四層增建部分申請建物增建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次查本案建物第一次測量係依前揭營造(增建)執照及 申請人所附稅籍編號0514O2810O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折舊年數推算起課年月為民國56年辦理。末查案附營造( 增建)執照所載核准給照日期為民國55年8月15、竣工日 期為「奉准次一年」,並經申請人出具切結書切結該增建 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56年9月1日。承上,本案增建部分係 於民國44年9月23日三重鎮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實施後及於 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按前開補充規定第 4點及第21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得檢具建造執照等相關證 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增建之第一次測量及增建登 記(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為之),是旨揭增建建 物經辦竣測量後,愎以113年7月30日收件重登壹字第820 號案辦畢增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依法有據等語, 此有該所113年12月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72452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3-467頁)。由是可知,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第四層樓,亦屬合法之建物,原告就整棟房屋 之傾斜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在物理上自可包含 同樓房屋之四樓在內,此乃屬當然之理。被告辯稱該第四 層樓係屬違建,原告不得就該層樓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於法無據,自非可信。  ㈢本件原告請求信創公司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暨賠償之數 額為2,803,848元,有無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系爭房地位於系爭工程之側,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 10年12月22日,此有工程建照告示牌照片1幀在卷可案(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因發生損鄰紛爭,而由起造人即 元馥公司於11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系 爭鑑定,亦有鑑定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 5頁)。茲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有如不爭執事項所 載之傾斜情形。上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原告 主張房屋傾斜是110年10月間拆除地上物工程所造成,此 非其承攬部分,且鑑定報告亦是其承攬前所生之損害云云 。惟本院查,原告二人僅為一般民眾,既非熟諳法律之人 ,亦不具有工程專業,渠等發現住屋因鄰近系爭工程之進 行而有損害,因以主張權利,固於起訴書記載是拆除工程 所造成,而於訴訟進行中復改稱是進行挖掘工程所造成, 核其性質僅係就事實陳述加以補充而已,並非訴訟標的有 所變更,概依一般人之認知,房屋因鄰近工程所致毀損, 乃屬同一事件,至於毀損之原因是因為拆除、挖掘、興建 的那一個或數個行為所造成的,應非所問。再者,本件正 是因為有損鄰糾紛,起造人元馥公司才會申請進行系爭鑑 定,其申請鑑定的時間點在「111年8月29日」(非信創公 司所辯稱之「110年8月29日」),距離開工時間110年12 月22日,已經進行了八個月的工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傾斜是信創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所導致,顯然是基於合理的 事實基礎。信創公司辯稱系爭鑑定是在110年8月29日所申 請,乃在其開工之前,故鑑定結果也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 傾斜係因其施工所造成云云,顯無足採認。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有如不爭執事項㈢ 所示之傾斜。系爭鑑定報告復認:「綜合水準側量及傾斜 側量的成果,鄰近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即系爭 房屋)的安全性造成影響,鑑定標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 全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由此可見,系爭工 程之進行,並不能證明已經造成系爭房屋在結構安全上的 損害。然本院審酌房屋之價值,並不僅繫於安全結構一項 ,原告主張因為系爭房屋更為傾斜,將致其市場交易價值 因之而減損等語,合於我國房地產交易慣習之常識,亦顯 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會產生嫌惡而請求減價之事由。況依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見本院卷一第49 5-576頁,下稱新北市損鄰手冊),就「建築物傾斜之補 償費用估算原則」,認傾斜率(X)大於1/200、小於1/40 時,應評估有無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如有,應予工程性 補償(本案系爭工程並未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 ,如前所述);此外,因此造成使用不便之程度,應視情 形給予「非工程性補償」,補償金額以重建工程費用乘以 補償率(P%)。於傾斜率(X)大於1/200,小於1/100時 ,補償率(P%)之公式為:「P%=30×(X-1/200)×100%」 。換言之,依新北市損鄰手冊計算本案之補償率應為2.96 %(計算式:30×(1/167-1/200)×100%=2.96%)。由是可 知,依新北市損鄰手冊,亦明確認定進行工程損壞鄰房造 成的房屋傾斜,就算沒有導致結構安全上的損害,仍然應 當給予非工程性的補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信創公司應 賠償其因系爭房屋傾斜所造成之修復費用外之污名性損害 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誠正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依據 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及該所113年3月20日誠字第113030 2號函(見本院卷第一第607-611頁)所示,鑑定結論略以 :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傾斜率為1/233,應視為正常無瑕疵 ,施工後傾斜率為1/167,為有瑕疵,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相關法規進行評估,並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計算建物之重建費用,合 法建物重建價格係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 價部分係參考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 加強磚造重建單價,計算結果為21,500×203.19(本案建物 面積m²)=4,368,585元。故本次估價價值減損數額2,102,8 86元,未有超過重建費用之情形。因本案產品類別為透天 厝,依市場交易習慣,透天厝於買賣時係以全棟(土地合 建物)整體價格為基礎計算其價值進行交易,且土地或建 物任一方產生瑕疵,會直接影響整棟建物全部之價值,為 能反應勘估瑕疵減損之價值,故本次計算價值減損時併計 土地之價值。被告則否認上開估價之計算方式可採,辯稱 系爭工程造成鄰房損壞一事,只有房子受到損害,土地價 值應當不受影響,故估價結論顯屬錯誤等語。   ⒋據鑑定人即林金生估價師到庭證稱略以:本案是我估價的 ,是評估尚未修復的情形下,市場交易價格的減損,我沒 有辦法區分修復費用及修復後市場交易價格差價。因目前 不動產交易都是房地結合體,瑕疵發生後的市場上的交易 也是房地結合體,我們參考的案例也都是房地結合體,無 論是完整或瑕疵的不動產都是以房地結合體的觀念作標準 ,本案這種傾斜狀況於市場交易上確實會受到影響,有污 名性減損,如果傾斜率小於1/200則沒有污名性減損的問 題,但本案已經超過。估價減損5.5%本就包括修復及價值 減損,是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減損,修復費用包含技術性 貶值及工程性費用,扶正部分類似工程性費用,污名化減 損就是不具瑕疵的價值扣除瑕疵修復後價值之價差。本件 受鑑之房屋四樓未辦理登記,故我是依有登記的部分進行 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4頁)可知。本件鑑定人 林金生所採用之估價方式,是以市場交易習慣為準,而以 房屋及土地合併加以計算,其計算出來的減損數額,包含 了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本院認為,林金生估價師就本案 所為之估價鑑定,固然符合不動產估價之相關規範,然本 件損鄰事件,系爭工程所影響的只有房屋的結構,並不涉 及鄰地土地價值的減損;況且,原告已經陳明本案請求的 是系爭房屋的污名性減損,與前案的修復費用請求,不是 同一事件,沒有重複起訴的問題。若是如此,則上開估價 報告中所估算之價值減損,既包含了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 ,且無從加以分析,則原告主張應依上開估價報告之結論 作為本件賠償金額之依據等語,即難採認。   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 報告有前述不合於本案爭點使用之情形,經本院詢問兩造 是否另行聲請鑑定估價,兩造均表示不願意再為鑑定。故 本院爰依前述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 理由如下:    ⑴新北市損鄰手冊為地方政府處理工程損鄰案件之依據, 於本案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在兩造均未能提出更有說 服力之證據的情形下,本院認依新北市損鄰手冊所制定 之標準,以計算本件原告系爭房屋傾斜所受損害賠償數 額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應以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乘以補償率(P%)2.96% 加以計算為合理。    ⑵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本院認參考系爭估價報告中所 列合法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重建單價部分參考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 價表之加強磚造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而本 件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面積包括一至四樓,已如前述,依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一、二、三、四樓及騎樓總面積為 270.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故本件系爭 房屋之重建價格應以5,824,780元(計算式:21,500×270 .92=5,824,780)列計。    ⑶承上,本件系爭房屋所受信創公司系爭工程造成傾斜所 致非工程性即污名化減損應為172,413元(計算式:5,8 24,780×2.96%=172,413)。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創 公司給付系爭房屋所受污名性之損害賠償172,4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 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為 裁判,就其備位之訴爰不予論駁,附此說明。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予准許;免於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309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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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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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佳即陳儷錦即陳湘綾即陳美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㈠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11年9月30日至   113年9月29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   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   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   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   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   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㈡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  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   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至113年9月)之收入數額: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   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至113年9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   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後為18,566元),則毋   須提出證明文件。 ㈢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  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補正文件」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  可用繕本或影本) ㈣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9月至113年9月)內為  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㈤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㈥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400元。 ㈦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   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   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   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含為他人擔保   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㈧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   偶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   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   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   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   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   推兩年】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   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㈨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  110年度後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  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  、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  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  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㈩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  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  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  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2-26

TCDV-114-消債補-89-20250226-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評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   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㈠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  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㈡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  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   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數額:   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   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支出數   額(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   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10年後為18,566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   件。 ㈢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補正文件  」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  影本) ㈣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內  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㈤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㈥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㈦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   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   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   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含為他人擔保   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㈧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   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   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   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   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   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0月起迄今)   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㈨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  110年度後為18,56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  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  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  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  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㈩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  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  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  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2-26

TCDV-114-消債補-1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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