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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2號 原 告 邱紹滕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善華、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零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另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21號竊盜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善華、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⒈ 被告陳善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偵查 中已表明就1,000萬元部分如有相關權利均同意拋棄並簽名 用印(見偵查卷第113頁),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 實,是本件原告已無任何因刑事案件受到之損害,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法 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0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31

PCDV-113-訴-351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陳盈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旭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 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 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 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 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核先敘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 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7,3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裁定移送前來。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僅就其中3萬8,456元部分,認 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 萬8,456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損害,此有 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是原告本 件請求54萬8,865元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之範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 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 缺。  ㈡又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被告係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尚不符合該規定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  ㈢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8,8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7

PCDV-114-訴-701-20250327-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蔡淳宇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美惠 蔡州雄 被 告 余國富 兼訴訟代理 人 余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余宗霖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蔡淳宇、陳美惠、蔡 州雄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追加新訴是否合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被告被訴強制罪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包括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各20萬元、公然侮辱侵權行為 事實10萬元),共計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附民卷第5、7頁),惟主張 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均非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嗣於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只就其中公然侮辱部分為請求, 且按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以外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請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民國110年9 月22日如各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余宗霖就同日如各附 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蔡淳宇於113年 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余國富賠償於110年9月22日對原告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自翌(23)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撥打電話向蔡淳宇長官聲稱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蔡淳宇有持磚塊作勢毆打等情(即附表一編號3②), 致蔡淳宇名譽權受不法侵害所受損害,並更正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 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余國富應給付 蔡淳宇10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聲明,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經核,原告更正原 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蔡淳宇追 加之訴則與原訴均是系爭事故同時發生或衍生之紛爭,部分 基礎事實同一,其與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 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追加均為適法 。至蔡淳宇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賠償其於10 9年間雇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騎樓之排水鋼柱鑽孔,不法侵害蔡淳宇就排水 鋼柱所有權所受損害,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蔡淳宇為蔡州雄、陳美惠之子,同住於系爭房屋 ;余宗霖則為余國富之子,余國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為使用共同壁 及共同柱之連棟建築;系爭房屋之天然氣錶箱(下 稱系爭 錶箱),於建商起造時即設置於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之共有 柱,占有26號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惟兩造因余國富設置之 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柱有無越界問題, 迭生爭執,余國富竟於不詳時間,將其盆栽、磁磚及磚頭等 物(下稱盆栽等物)堵在系爭錶箱前方,阻擋伊等開啟系爭 錶箱。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發現盆栽等物 已遭移開,即再將盆栽等物阻擋在系爭錶箱前,伊等陸續出 門察看,與余國富發生爭執,余國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為 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材、木板等作勢要 毆打伊等,余國富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抵達後 ,即手持安全帽對著伊等揮舞,阻擋伊等移置盆栽等物,余 國富並出手抓蔡州雄,嗣將磁磚插在系爭錶箱前,再以盆栽 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即系爭事故),妨害伊等使用天然氣錶 之權利,不法侵害伊等自由權(即各附表編號1部分)。余 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另對伊等大聲咆哮、聲稱「鄰 居都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 復以「幹你娘」辱罵伊等,已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即各附 表編號2部分)。余國富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下稱四德派出所)對蔡淳宇 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部 分);另自翌(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 予蔡淳宇四德派出所長官即訴外人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 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 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即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侵權 行為,賠償各該編號所示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告給付如系 爭聲明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伊等僅係將盆栽等物放在車庫,並非要刻意要妨 害原告之自由,原告未事先告知,即將盆栽等物踢得一團亂 ,原告又在余國富撿起盆栽時衝出來,才會發生系爭事故, 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余宗霖是說「幹」,應該有說 「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但是因 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 講,非出於惡意;余國富雖有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然並 無侵害其名譽權;否認余國富有撥打電話給蔡淳宇之長官, 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事實,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1所示共同侵權行為,為有理 由:   原告主張余國富為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 材、木板等作勢要毆打,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 抵達後,即手持安全帽對著原告揮舞,阻擋原告移置盆栽等 物,余國富並手抓蔡州雄,嗣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妨 害原告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被 告雖否認其所為屬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13至254頁】,並經刑事 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刑事一審卷第198至209頁 );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強制罪刑確定在案 ,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5 頁、第249至25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將盆栽等物踢亂,又在余 國富撿起盆栽等物時衝出來,且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等情。經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余國富持磚塊等物作勢 毆打、手抓蔡州雄,余宗霖揮舞安全帽等舉動,已屬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嗣再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已足使原告無 法開啟系爭錶箱,自屬妨害其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無誤。至 原告縱有將盆栽等物踢亂之行為,然被告仍不得執此作為以 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各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侵 權行為,應堪採認。 二、余宗霖有如各附表編號2所示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之侵權 行為:  ㈠查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聲稱:「鄰居都 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復以 「幹你娘」辱罵原告等情,余宗霖固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不法行為,抗辯:有說「幹」,應該有說「告不贏」、「 悲哀」、「加見笑(臺語)」,是因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 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講,並非出於惡意等語 。惟查,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幹你娘」 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 5頁),則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除有稱原 告「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外,並 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之言論,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余宗霖雖有對原告稱「告不贏」、「悲哀」 、「加見笑(臺語)」等語,然由兩造所陳,堪認其等不僅 迭因余國富設置之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 柱有無越界問題爆發爭執,更因而涉訟等情,有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2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68號偵查卷宗第93至107頁 ),余宗霖因此對原告產生不滿,稱原告「告不贏」、「悲 哀」、「加見笑(臺語)」等語,應是表達其主觀感受,屬 意見表達之範疇,縱使用字遣詞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侵權行為。惟「幹你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確實帶 有貶損他人尊嚴之意涵,衡諸常情,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輕 蔑、鄙視,令其個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 名譽權因余宗霖以「幹你娘」辱罵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應可 採信。 三、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並無理由:   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前往四德派 出所對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罪之刑事告訴;另自同年月23 日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之長官李建興 、黃秉鈞等人,聲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 作勢毆打余國富,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云云,惟余國富 否認之。經查:  ㈠余國富曾以蔡淳宇於110年9月22日有毀損余國富之盆栽、植 物,並持磚塊朝余國富丟擲,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淳宇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 字第34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堪認蔡淳宇主張余國 富曾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屬實。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欄所載,由該案卷內監視器影像及余國富提出之照片, 堪認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腳踢、手撥方式 使余國富之盆栽傾倒等情;另蔡淳宇於偵查中坦承有拿磚塊 丟擲之事實,且其確有拿取磚塊丟擲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8、279頁),顯見蔡淳宇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推倒余國富盆栽、手持磚塊丟擲之行 為,此由刑事一審勘驗筆錄益見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204 、205頁),已難認余國富有故意杜撰、虛捏事實提出告訴 之情。至蔡淳宇獲不起訴處分,乃因檢察官基於調查證據、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余國富之盆栽均為塑膠製品,衡情盆栽 傾倒,未必致盆栽毀損、植物死亡,且余國富就此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法以余國富單一指 訴即認定蔡淳宇所為已使盆栽毀損、植物死亡,該當於毀損 罪構成要件;另蔡淳宇並非朝余國富丟擲磚塊,或是因余國 富之攻擊行為始拿磚塊防禦,故認無法證明蔡淳宇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情,非因余國富指訴內容為 虛偽、杜撰之故,余國富對蔡淳宇提出告訴,既非全然無因 憑空捏造,自屬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之行為,尚難 僅因檢察官嗣後對蔡淳宇為不起訴處分,遽認余國富提出告 訴之行為,屬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蔡淳宇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應就提出附表一編號 3①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蔡淳宇另主張余國富有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長官即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稱 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等情 ,余國富則否認之。蔡淳宇雖提出陳美惠與黃秉鈞於100年9 月24日之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其2人間有通話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主張余國富有 與黃秉鈞等人通話之事實為真。再者,縱蔡淳宇主張上情為 真,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確有丟持磚塊之行為,已如前 述,尚難認余國富此舉係故意以不實之言論貶抑蔡淳宇人格 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 3②之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就即各附表編號1、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並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 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 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 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 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 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 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於刑事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 嗣刑事一審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526號刑 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 另案附民事件、另案附民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另案附民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定。惟 原告於另案附民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2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自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 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天然氣之權 利,余宗霖復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分別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名譽權,可認原告在精神上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蔡淳宇為大學畢業, 現擔任警員,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房地、機車;陳美 惠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幼教老師,現已退休,無收入,名下 有房地、機車、投資;蔡州雄為高職畢業,前任公職,現每 月領有2萬元年金;余國富為國小畢業,原務農,現已退休 ,無收入,名下有房地、機車;余宗霖為高職畢業,務農, 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地、車輛等情,除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限閱卷)。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系爭錶 箱並無頻繁被開啟必要等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之程 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各附表編號1所 示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余宗 霖就各附表編號2所示侵權行為,賠償原告各1,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1 之事實,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47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2之 事實,各請求余宗霖給付1,000元,及自同年7月24日(即追 加請求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蔡淳宇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3 余國富 ①110.9.22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 ②110.9.23至111.6.30撥打電話給蔡淳宇長官,稱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磚塊作勢毆打 名譽權 10萬元 0元 總計 4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二(陳美惠部分) 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三(蔡州雄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2025-03-26

TCHV-113-訴易-5-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0號 原 告 藍惠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明穎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753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賴憲政 」、「陳夢佳」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 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倘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 全部之訴訟費用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 合先敘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該案被告為被告呂明穎與林家宇,於113年7月30日判處呂明穎有期徒刑10月,林家宇尚未審結,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呂明穎、被告林家宇、被告賴憲政、被告陳夢佳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將事實及理由記載詳如起訴書(見附民卷第7頁),而該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12號起訴書)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之事實欄認定「呂明穎、林家宇(另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暱稱「魯夫」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嗣藍惠馨因欲出金遭百般阻饒,家人發覺有異而報警,並於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全家超商內,交付現金220萬元,該集團成員「魯夫」指示呂明穎於林家宇面交前,先至上址面交地點進行場勘,並負責監視林家宇收款,另指示林家宇配戴「富盛投資、外務人員陳冠任」之識別證,...於林家宇確認藍惠馨身分後,向藍惠馨收款並交付收據之際,林家宇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呂明穎見林家宇事跡敗露而欲離開現場時,經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上前盤查,見聞呂明穎向手機通話對象回報「警察」等語,旋將呂明穎逮捕,並當場扣得識別證、收據、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判處被告呂明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可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起訴事實僅認定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未及交付的220萬元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被告呂明穎遭判刑的是也是該筆嗣因當場被查獲而未得手的220萬元,雖原告曾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稱自己於112年9月間加入被告「賴憲政」、被告「陳夢佳」LINE好友遭引導投資支付款項,依其指示於112年10月3日至112年11月28日共8次共交付369萬元予對方,原告交付完成369萬元的時間甚至還在被告林家宇、呂明穎2人加入詐騙集團的時間(112年12月初)之前,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369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部分僅記載如起訴書,然起訴書之事實並未包含該369萬元)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369萬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尚不符合前揭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從而,原告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未載明被告賴憲政、陳夢佳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 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 清表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起訴的被告賴憲政、被告陳夢佳並非系爭刑事判 決之被告,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賴憲政」、「陳夢 佳」顯僅係LINE上的暱稱,經本院函請原告表明被告賴憲 政、被告陳夢佳之送達址,原告表示不知其等真實身分、 資料及地址,僅提供2個位在臺中的「陳夢佳告知的住址 」(見附民卷第25頁),可見原告並未表明被告賴憲政、 被告陳夢佳之年籍資料、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當 事人,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賴憲政、陳夢佳之訴。且若無 法特定被告賴憲政、陳夢佳之人別,即便勉強以某幾個地 址做為送達址,就算勝訴,也不知道要如何執行(不知要 對誰執行、查封誰的財產)。 三、另因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最終會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既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均表示未能查得被告與該369萬元之關聯,且即便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規定,也只是「暫時免繳」,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致敗訴,最終仍須負擔裁判費,原告於考量是否補正上揭事項及補繳裁判費時應衡量該部分勝訴可能性,審慎評估是否要繳納裁判費繼續本件訴訟或撤回,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4

TYDV-113-訴-2980-202503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張美惠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詐欺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 前來。被告所涉犯行,雖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70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0萬元未遂罪, 然該50萬元已合法發還原告,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且其請 求550萬元之損害賠償,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 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應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 詐欺而受有損失550萬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暫免繳納裁 判費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該裁定已於同月2 1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難認為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5-03-12

NTDV-114-訴-82-20250312-2

原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惠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蔧萱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壹 佰玖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 罪事實為準。本件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犯未遂罪未造成原告 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即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 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應以 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如將其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 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重附民卷第3至4頁),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見重附民卷第5 頁)。被告對原告所涉犯行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6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見本院卷第7至8、13至1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9,002,00 0元之損害賠償,非上開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受之損害,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 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02,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0,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0

ILDV-114-原重訴-1-20250310-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王金象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方清科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 鍇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堯 被 告 睿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丙○○於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2、3款等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甲○○○○○○○○(下稱王錦笛)、鍇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鍇越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3,122元(含醫 療費用補償112,082元、原領工資補償252,800元及勞動能力 減損即失能補償298,240元)。惟乙○○於系爭刑案,係經檢 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 ,並經系爭刑案認定乙○○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有該案起訴 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僅及於乙○○侵害被害人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 告對上開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並非本件乙○○被訴之 過失致重傷犯罪事實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者,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對上開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睿鍇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睿鍇公司)賠償看護費64,000元及慰撫金40萬元,合計46 4,000元部分,睿鍇公司並未經系爭刑案認定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與乙○○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 分自不得對睿鍇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本件原告與王錦笛、鍇越公司前未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 解而未成立,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依法 全部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 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三、準此,本件原告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27,122元(含醫療費用112,082 元、原領工資補償252,800元、勞動力減損298,240元、看護 費用64,000元及慰撫金4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與王錦笛、鍇越公司未調解 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 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4-勞補-45-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8號 原 告 王郁婷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宴幟 凃甯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836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王郁婷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3號詐欺等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39,134元(含勞工退休金52,683 元、加班費358,221元、產假工資68,936元、病假工資18, 465元、特休未休工資40,829元及慰撫金10萬元)。惟被 告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等高薪低報原告之投保薪 資,因而短少提繳原告之退休金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後段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後段之詐欺得利等罪,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 於原告勞工退休金損失之權利,並不及於被告短少給付之 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精神慰撫金,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就工資等部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準此,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裁判費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86,451元(含加班費358,221元、產假工 資68,936元、病假工資18,465元、特休未休工資40,829元 、慰撫金1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惟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精神損失費 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6, 4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3,527元(計算式:5,290元×2/3=3,5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63元(計 算式:6,390元-3,527元=2,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未能成立,非屬強制調解事 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 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27

TCDV-113-勞補-888-2025022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4號 原 告 游美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聖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程 序,以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68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零,觀諸該刑事 判決附表二編號86之「本院認定實際支付金額」欄即明(見 本院卷第65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 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 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21

TPHV-114-金簡易-4-2025022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周珍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聖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 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壹 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參拾貳 萬伍仟貳佰元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程 序,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附民字第689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32萬5,200元 ,觀諸該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1之「本院認定實際支付金額 」欄即明(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請求非刑事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範圍之367萬4,800元(計算式:400萬元-32萬5,200 元),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補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5萬6,1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21

TPHV-114-金訴-1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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