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88號
原 告 王郁婷
訴訟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宴幟
凃甯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836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
合法。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王郁婷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3號詐欺等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39,134元(含勞工退休金52,683
元、加班費358,221元、產假工資68,936元、病假工資18,
465元、特休未休工資40,829元及慰撫金10萬元)。惟被
告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等高薪低報原告之投保薪
資,因而短少提繳原告之退休金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後段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後段之詐欺得利等罪,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
於原告勞工退休金損失之權利,並不及於被告短少給付之
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精神慰撫金,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就工資等部分,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準此,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裁判費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586,451元(含加班費358,221元、產假工
資68,936元、病假工資18,465元、特休未休工資40,829元
、慰撫金1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惟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精神損失費
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6,
4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3,527元(計算式:5,290元×2/3=3,5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63元(計
算式:6,390元-3,527元=2,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未能成立,非屬強制調解事
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
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補-88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