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覃郁茹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均按年 利率2.295%計算,按月繳納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本金410,8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款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計 息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391,142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738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本金合計410,8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5

TCEV-114-中簡-308-20250325-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覃郁茹 關 係 人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覃郁茹與關係人詠舜 貿易有限公司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84萬元及84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 ㈠100萬元、㈡570萬元、㈢150萬元,關係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 ㈠150萬元、㈡330萬元、㈢150萬元,未依約履行已全部視為到 期,尚有借款本金共計11,283,757元及利息、違約金而未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聲請後變更,並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聲請人所 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契約書、催告書與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 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 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 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 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通知相對人、 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 對人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06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西勢子 過溝子 0000-0000 110.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06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47.25;二層:47.25;三層:47.25;四層:20.70;總面積:162.45 陽台:4.50 全部

2025-03-11

CHDV-113-司拍-206-202503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 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萬8,124元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24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㈠、 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覃郁茹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491萬6,574元及「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下聲明(本院卷第101、120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詠舜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16 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4月16日以被告覃郁茹(與詠舜 公司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向原告①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4 年5月19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55% (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55%+1.72%=5.27%)機動計息。如指 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②借款3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9%+1.72% =4.62%)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③授信總額度放款15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114年4月19日止,詠舜公司於期間内已動用額度貸放15 0萬元,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1%(目 前合計為年利率1.41%+1.72%=3.13%)機動計息。如指標利 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上三筆借款和稱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均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 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詠舜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 於113年8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13 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 書第五條第㈠、㈡款及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六條第㈠ 、㈡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與存款抵銷部分 款項後,被告尚有475萬0,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 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利率查詢、票據交換所拒往公告、催告書、掛號郵件執 據、放款繳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85、107-115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詠舜公司向原 告借款,詎被告詠舜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 註記,於113年8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 自113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 約定書第五條第㈠、㈡款及授信約定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六條 第㈠、㈡款之約定,債務人即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即 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覃郁茹為 被告詠舜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詠舜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2025-03-04

CHDV-114-訴-1-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劉逸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詠舜貿易有限公司、覃郁茹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已繫 屬於本院(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9號),而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 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假處分移轉管轄之裁定,如於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前先行送 達債務人,將使債務人於受假處分執行前,即知悉有該假處 分之聲請,恐無法達成該條項之立法精神,使債務人有為該 假處分所欲禁止行為之可能。故本件移轉管轄裁定暫不對相 對人為送達,於執行行為同時或其後方送達相對人,以平衡 兩造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4-全-22-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 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 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 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 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 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 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惟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內容為:「… 。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為一全國 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上揭約定, 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 有悖,應屬無效。本件既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而被告詠舜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1樓,被告覃郁茹住所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13

SLDV-114-訴-289-20250213-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覃郁茹等二人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之「最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24

CHDV-113-司拍-206-202501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08號 債 權 人 陳文彬 債 務 人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覃郁茹 債 務 人 黃冠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37,1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008-20241029-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0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詠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覃郁茹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60,0 00元,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票-8803-202410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0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詠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覃郁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60,0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4

TCDV-113-司票-880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