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均按年
利率2.295%計算,按月繳納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本金410,8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款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計 息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391,142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738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本金合計410,8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4-中簡-30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