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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共同代理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雙 方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5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 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3月14 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是被收養人之伯父,收養人沒有結 婚,沒有子嗣,生活上需要有人照顧,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 人。又收養人都是被收養人照顧,也會帶去看醫生,一起生 活。另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均同意本件收養,且還有三個小孩 可以照顧扶養(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多年相處生活,扶持依 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 事實上之父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 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 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 、法律上之正當性。且依戶籍資料所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另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 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 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以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4年1月15日訂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4-司養聲-7-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欲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 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及配偶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 及本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 ,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3月 14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是被收養人之舅父,收養人沒有 子嗣,被收養人從出生起就和我住一起,我們一起生活,當 初被收養人出生的時候住院保證金也是收養人幫忙繳的,長 久以來互相照顧。另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均同意本件收養,且 還有三個小孩可以照顧扶養。復被收養人之配偶亦表示同意 ,彼等都會一起吃飯、出遊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 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多年 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 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女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 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 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 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且依被收養人本生父 母另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以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2月20日訂立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4-司養聲-2-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謝伊宸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民國63年10月27日)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收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丙○○願共同收養乙○○為養子, 雙方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成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 可等語。,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戊○○於本院訊問 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 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 。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已歿,此有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 資料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據收養人表示 ,其等係被收養人的姑丈、姑姑,被收養人幾個月大時,因 生父常出入監所、生母不知去向,就開始與收養人共同居住 生活迄今;被收養人稱從小就與收養人同住,一直叫他們爸 爸媽媽;被收養人生母亦稱本件成立收養後,生活不會受到 影響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 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 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 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 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 、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 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 於114年2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養聲-12-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雙 方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 母丁○○及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 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 詳本院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 ,曾與被收養人同住,因無子嗣,也為完成父親的遺願,   故提出本件聲請;被收養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父母 均稱同意本件收養,且尚有其他子女可受照顧扶養(見上開 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親情連結。茲 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 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9日簽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3-司養聲-102-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嗣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聲請人 負責照顧,相對人屢屢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施暴,未 成年子女因而成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已出現成長遲緩之現 象,且聲請人有正常工作收入,可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作為報復工具,不讓聲請人順利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111年11月20日聲請人偕同未成年 子女返回聲請人住所,相對人前來叫囂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去 ,甚至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抽菸,經報警仍持續叫囂。後聲請 人要再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聲請人住處時,未成年子女表示 相對人說不能去,是相對人確有阻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行為。112年10月28日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還 露有笑臉;然112年12月24日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未成 年子女則露出恐遭責罵之表情,當聲請人徵詢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一起出遊時,則以恐懼表情表達不願意,且表示要趕 快回屋內,未成年子女顯在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前受施壓, 表現出迥異行為。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以來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人,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上課期間時常睡覺導致學習 不佳,並發生曠課、遲到之情事,遭通報為中輟生轉介輔導 ,相對人始終未能改善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不佳 之情形,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不宜再由相 對人擔任。故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始符合其最佳利益。若認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不適宜,請裁定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 年每人平均每年消費支出359,498元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 1:2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972元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 自前項裁判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 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9,972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其後三期之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已簽立離婚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聲請人自須受兩造間協議之拘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 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施暴皆非事實,兩造互持有保護令, 並均違反保護令,並非聲請人所宣稱之單方受害。相對人有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強烈意願及能力,住居環境穩定適合,並 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豐原區瑞穗國民小學(下稱 瑞穗國小)、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豐原家庭福利中心、臺中市 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弘毓社 會福利基金會(第五區兒童發展社區資源中心,下稱弘毓基 金會)、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等各機關團體 合作,協同提昇自我親職能力、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難認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第二次家調報告未及調查本院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准予延長通常保護令2年之重大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遵循本院歷次偕同 兩造暫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探視未成年子女,亦不曾遵守本院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4, 000元扶養費,更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騷擾辱罵相對人等情 ,遽為改定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之建議,實非可採, 應以社工訪視報告及本院第一次家調報告之結論,始為可採 。相對人因其母於112年底病情惡化及兩造間民、刑事爭訟 ,雖可能因此於113年間照顧上略有不足;然未成年子女於 兩造離婚前即經通報可能存在「認知/社會情緒臨界發展遲 緩」(個案評估等級第二級),並已出現疑似障礙或個性內 向之情形,不能遽將未成年子女在校疑精神不濟之情況,一 律歸因於相對人照顧不周。況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後 之個案初訪、長療課程、偕同衡鑑均僅相對人參與,相對人 近期並主動聯繫瑞穗國小轉介社團法人臺中市社區文化協進 會尋求課業複習資源,益證相對人確積極提昇自身親職職能 、陪伴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不應遽予剝奪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且有關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 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 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 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上開 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 年8月31日協議離婚並已登記,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相對人單獨行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月以來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上課期間時常睡覺導致學習不佳,並發 生曠課之情事,未實際發揮監護者之親職功能等語,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該基金會於112年5月16日出具之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聲請人認為其會面受阻、未成年子女作息不正常、受 照顧狀況不佳,且相對人曾有吸毒行為、會賭博,故聲請人 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對此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仍希望由相對人單方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雖現階段經調解後,有重新制定聲請 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惟聲請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狀況 似非理想,且本案亦有扶養費議題,又兩造尚有其他刑事案 件處理中,本案也涉及保護令議題,另相對人也稱聲請人男 友曾對相對人逼車、噴辣椒水,及至相對人家鬧事等情形, 導致相對人亦稱不放心由聲請人及其男友照顧未成年子女, 因此聲請人的支持系統恐亦待再為評估,致使本會現階段尚 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 關資料,並觀察兩造後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後,再為裁定 」等語,有該會112年5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2050052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另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112年8月17日出具調查 結果略以:一、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暨親子會面狀況:( 一)依前開調查內容,未成年子女於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之 日常起居、醫療等多由聲請人打理,至110年10月間兩造因 故爭執分居,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共同照料迄今。現未 成年子女年滿6歲多,暑假後將就讀國小一年級;家訪相對 人期間,觀察子女之衣著、外觀整潔,精神佳,右上臂貼有 褐色膠帶,子女表示係自己摳的、已擦藥,相對人已提供傷 部相關處理(家訪聲請人期間,膠帶則已移除),次觀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母親間互動自然、正向,子女陳述中未 見有受不當管教或明顯照顧不當之情事,評估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尚應符合常態。(二)會面方面,兩造雖兩度約 定親子探視方式,然迄今之會面次數有限,且多於相對人家 門口進行,探視狀況顯非穩定。…建議聲請人宜盡量維持探 視規律性,如無法探視,亦應提前告知及說明原因,並與子 女約定下次探視時間,相對人則宜對子女明確表態『樂見子 女與對造會面接觸』,兩造均應知悉,能否積極促成並維持 子女與非同住方穩定會面交往,使子女與父母雙方皆能保有 相當親情連結亦為重要之親職能力。二、有關本件親權人評 估:依調查所知,兩造均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雖雙方 尚有他案訴訟糾紛,然為使父母權力較為平衡,以利子女可 持續享有雙親關愛,建議本件為共同親權。針對主要照顧者 部分,兩造當前工作時間皆未能完全符合子女課後作息(聲 請人現為外送員,工作時間涵蓋下午5點至凌晨2-3點之大夜 時段;相對人工作時間則為上午9點至晚上9點,工時長), 聲請人雖表示日後可調整外送時間,其男友會於自己生產前 返回臺中同住並協助日後子女照料,然其男友具體歸期未定 ,聲請人目前獨住且產期將近(預產期10月),與原生家庭 關係疏離,評估聲請人之支持系統較具不確定性,故就其後 續能否於新生兒照護之外,同時提供本件子女長期穩定照料 ,尚非無疑;相對人之工作型態彈性,可於工作期間外出接 送子女放學及陪同用餐,並尚有同住母親可協助子女照顧陪 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及其母親同住下,尚受有適當照顧。 綜上,考量子女受照顧現況、雙方日後親職負荷情形及支持 系統等,建議由相對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又為避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僅而衍生爭執影 響子女,故有關子女之戶籍、就學、金融機構開戶及醫療決 定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辦理,並應於辦理後3日內通知聲請 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2度家查字第5 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㈤又本院為查明何人適宜擔任親權人,再次囑託家事調查官對 兩造及子女進行訪視調查,113年10月31日調查結果略以: 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品質自112年底相對人母親病情惡化後 顯有下滑,包含嚴重遲到、頻繁缺曠課、到校精神不濟、學 習表現顯著落後及課後無人接返等,子女在校亦有人際互動 退縮情形,相對人母親113年2月初病逝後,子女上開狀況加 重,校方於子女一年級下學期三度召開個案會議(113.2/29 、4/18、5/21),與家長確立請假規則及課後接送事宜,惟 子女缺曠情形持續並於6/3經通報中輟,社會局豐原區家庭 福利服務中心及教育局學生諮商輔導中心亦經校方通報,先 後於113年1月中、6月中進場提供脆弱家庭處遇服務及子女 個別輔導。基於本次承案適逢子女暑假期間,8月家訪評估 兩造親職條件均有待觀察並為能將子女開學後生活及就學情 形納入評估,特予延長調查期限至10月底,然依子女出缺席 及相關輔導紀錄,子女自8/30開學迄今(截至10/23家調官 校訪當日)仍多有遲到、兩次曠課(9/13、9/20)、兩次課 照班後逾時接回(9/27、10/18),子女到校精神狀況時好 時壞,校方已就子女準時上下學及家長接送事宜舉行兩次個 案會議(10/9、10/22),評估相對人於前開期間之親職功 能提升幅度顯屬有限,尚無法使子女維持規律作息、充足睡 眠及按時接送上下學等基本照顧事宜,進而持續負向影響子 女受教權、認知發展、學業表現(含長期學業落後恐降低子 女學習成就感及學習動機)、在校人際互動關係等,難謂其 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又觀相對人陳述,相對人傾向將子女 晚睡、學習落後歸因於聲請人(如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多凌 晨就寢,連帶影響子女作息,或子女目睹兩造家暴衝突,心 理因素致學習不佳),然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迄今 已3年(110年10月兩造分居),評估相對人有淡化提昇自身 基本親職功能之重要性。另兩造經開庭兩度重新約定3-8月 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方式,聲請人亦按時前往,然 僅成功外出會面2次(3/23、4/27),其餘均於相對人家門 口進行,親子會面交往仍無改善;對此,相對人認為兩造分 居初期聲請人未來探視且曾拒絕讓子女進入聲請人家,致子 女心寒而不願隨聲請人外出會面,然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具高度主動親近性,與聲請人肢體接觸頻繁、 親暱,即子女之行為表現與其口頭會面意願不一致,評估子 女之口頭會面意願應多受父母衝突影響,相對人恐因兩造間 紛爭而將個人對聲請人之主觀負向評價或感受投射至子女身 上,並從兩造陳述可見,當子女有親近聲請人之表達時,相 對人傾向將之解讀為子女係受聲請人指使,相對人在促進子 女與非同住方外出會面上仍屬消極,是以,縱兩造自訴訟迄 今已多次自行或經法院調解/開庭調整探視方案,在探視上 仍未見有突破性進展。綜上,雖聲請人目前之經濟條件仍有 待改善及觀察,依相對人親職功能之提昇幅度及會面友善性 ,如仍維持由相對人照顧同住,恐將置子女於照顧疏忽風險 中(包含教育疏忽)以及不利子女與非同住方間之親情維繫 ,並考量兩造關係惡劣,互持有保護令及另有傷害、毀損之 刑事案件,恐難期待兩造能就子女事宜有效溝通,建議改由 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6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㈥又未成年子女迄至113年12月20日,已於一學期內曠課超過6 天,瑞穗國小113學年第1學期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附卷為憑 。審酌兩造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 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為免子女忠誠兩難,子女 意見均保密附於本院卷一末彌封卷)、上述2份家事調查官調 查報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弘毓基金 會個案服務紀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個案 處遇摘要表、瑞穗國小輔導紀錄等資料可知,雖於110年10 月兩造分居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然自 相對人母親112年底因病住院,並於113年2月初病逝後,相 對人除了失去家庭支持系統外,更須處理其與聲請人間之訴 訟案件,導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品質明顯下降,不但未能調 整改善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甚至發生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 表現顯著落後、嚴重遲到、多次缺曠課、人際互動關係退縮 ,甚至發生放學後無人接送之情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穩定成長;再觀諸相對人對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乙事態度消極,相對人現階段恐較無法展現親職功能 ,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相對人固抗辯僅係近期照顧 品質略有下降,已積極提升親職功能,應採訪視報告及第一 次家事調查報告結論等語。然訪視報告及第一次家事調查報 告均未及審酌相對人母親逝世而使支援系統喪失、未成年子 女已產生缺曠課、學習落後情形,自不能作為現況之參考依 據。於未成年子女現已產生缺曠課、學習落後、人際退縮等 情形下,自應客觀評估兩造目前親職能力以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歸屬。  ㈦而兩造分居之前,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醫療等多由聲請人 打理,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雖然兩造分居後由相對 人及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依家事調查結果,未成 年子女對於聲請人具高度主動親近性,與聲請人肢體接觸頻 繁且親暱,顯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間依然存在緊密的依 附關係。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有傳訊騷擾相對人之違反保護 令情事等語,然此為兩造間之衝突,尚難遽認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即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復考量聲請人現住處、經濟 能力、工作狀況等並無不適任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處,本 院審酌上情,認現階段若由相對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顯已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基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 ,聲請人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聲請 人請求命未任親權之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㈢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之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得 以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標準。另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 ,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本件受扶 養權利人居住在臺中市,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 臺中市市民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又113年 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亦有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 分別表可參。  ㈣次查,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111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1,163元、83,426元;相對人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財產總額2,360,440元,111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510,502元、426,456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將來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情,認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㈤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兩造前揭學、經歷、所得財 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75年生、相對人為74年生,均正值 青壯之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 顧,聲請人付諸之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 定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8,000÷ 2=9,0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費乃維持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 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案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 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 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結論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7

TCDV-112-家親聲-177-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7月12日收養甲○○ (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達成收養合 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 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 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關係人即生父丁 ○○於97年3月24日離婚,被收養人於父母離婚後,約定由生 母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又生母乙○○與收養人丙○○於108年7 月26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 雙方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服 務證明書、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又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到庭所述略以:「(按問:被收養人生父近期有無 跟你聯繫過要探視被收養人?最後一次為何時?)沒有,從 以前就都沒有。都沒有見過面,在被收養人出生後兩三個月 就沒見過面。」等語,此與被收養人當庭所稱相符,復佐以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就醫及手機電信門號資 料,依法對被收養人生父丁○○提供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惟 據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姊妹戊○○向本院書記官稱:伊也找不 到丁○○,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姊妹己 ○○則亦於本院調查程序稱:「我已經好幾年沒有跟生父丁○○ 聯絡,大概有6年沒有聯絡。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之前用電 話聯絡,後來因雙方不愉快就沒有聯絡了。」等語,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列調查證據 之結果,可認被收養人生父丁○○自與生母離婚後並未積極聯 繫、探視被收養人,且已行蹤不明,從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 ○○對於被收養人確已失蹤無從聯繫以及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等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父丁○○之同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就 訪視資訊評估,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嬰兒時期即分居且離婚, 由生母單方提供被收養人成長之照料,直至與收養人交往後 ,亦加入協助生母共同陪伴及照顧被收養人成長,補足父職 角色的陪伴與養育子女之重要性。而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至結 婚共同生活後,皆用心照顧陪伴及發揮親職教養功能,改善 生母獨自照料之辛勞,亦與被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 考量被收養人長遠之身分權益及免除擔負生父造成之責任風 險,在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三方皆有一致共識及收出養 概念下,向法院提出聲請,另被收養人於受訪時明確表達其 願被收養人收養。建請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以及當事人當 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 金會113年9月30日忠基字第1130002343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 現因下落不明無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以及被收養人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稱:伊從未見過生父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為據,益徵被收養人與其生父幾乎等同素未謀面,毫無任 何父女間之親情連結,衡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既有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等情形,本件收養顯有出養之必要性 。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職業收入穩定,除與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婚齡已有5年之久,且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到庭皆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10年等情 ,堪認收養人已實質擔任被收養人之父親角色,與被收養人 業已建立親密之依附關係,並建立相當情感,收養人應可提 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本院復審酌本件收養契約成立 時被收養人已接近成年年齡,被收養人於訪視與本院調查程 序時又皆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本件收養之成立,除可使 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 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 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外,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養聲-202-20250326-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月4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114年1月4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 母甲○○及丁○○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到 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 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 )。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且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自 小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且受收養人照顧及協助負擔生活相 關費用;被收養人自陳與收養人感情很好;被收養人生父母 亦均稱尚有其他子女可受照顧扶養(見上開訊問筆錄),堪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茲審 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 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月4日簽立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養聲-5-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收養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 ,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4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除夫妻共同收養   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及第1075條、第1073條第   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院秘書長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   2號函、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一)字第1939號函示,   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   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   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甲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 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2月25 日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陳素貞已分別 於113年10月1日、66年7月13日死亡,其事實上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父丁○○結婚逾40年,且被收養人自小即即由收養人扶養照 顧並共同生活至今,被收養人從小即稱呼收養人媽媽(見上 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 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 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 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 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 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 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2月7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 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丙○○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丙○○之未成年子 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3-司養聲-103-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 母丙○○及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父母丙○○、甲○○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 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 院11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阿姨,自 小看著被收養人長大,非常疼愛被收養人,因未婚無子女, 將來想把所有財產都給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同意本件收養; 被收養人生父母均稱同意本件收養,且尚有其他子女可受照 顧扶養(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 有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 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 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養聲-6-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 係 人 李○○ 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女、00年00月00 日生)於113年6月25日共同收養丁○○(女、00年0月0日生)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下合稱收養人 )為夫妻,願共同收養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 ,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共 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檢附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及戶籍謄 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07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生母甲○○為姊弟關係,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生 父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為證外,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分別到庭陳述 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 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皆 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住所相近,被收養人學生時期經常 前往收養人家中暫居等語;被收養人生父母當庭亦皆稱:於 被收養人就讀國小高年級時家族內已舉辦收養儀式,且被收 養人之中學學費與大學時期之零用錢皆由收養人資助等語,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期相互關心、扶持而產生一定 之感情及親情連結,且本件收養既已於收養人家族內辦理過 繼儀式,可認本件收養已獲得其家族成員之肯認,其收養之 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與法律上之正當性。復本院審酌本件為 親屬間收養暨成年收養,除尊重當事人之意願外,亦因被收 養人生父母有除被收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而查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 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等情。從而,本件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 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25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17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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