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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0月7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以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 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此有 本院114年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 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母於3年前開始同住生活,收養人具適任性,被 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被收養人現年 12歲,具被收養意願,與收養人互動自然,具親子連結依附 關係,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身世告知態度消極,且未能依被 收養人身心狀況適時調整教養方式,建議兩人參與鄰近兒童 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開設之「繼近親家庭親職教育及 身世告知」課程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已依該基金會之 建議參與相關研習課程,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並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未認領,父職功能欠 缺,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 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 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 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 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31

PCDV-113-司養聲-27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5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55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0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550於民國112年7月9日因未整理房間遭甲550M 肢體管教,造成右小腿多處條狀傷痕,甲550M於112年8月1 日上午因家務問題,以掃帚責打甲550雙臂數下,下午掌摑 甲550雙頰各1下,甲550於廚房端雞湯不慎將湯汁灑落地上 ,甲550M令甲550將地上湯汁舔起,甲550依照甲550M指示趴 地舔湯汁,社工於112年8月8日和甲550M及堂大舅簽訂安全 計畫,甲550M允諾不再肢體管教甲550,112年10月5日因甲5 50將自身物品弄亂引甲550M不滿,以衣架責打甲550左手臂 數下和頭部,造成左手臂數條條狀傷勢,及頭部約1公分大 小擦挫傷。安置期間聲請人及安置機構觀察甲550遇到壓力 時,以抓手背用以緩解焦慮,經就醫診斷患有注意力不集中 過動症,在教養上需較為費心,且身心狀況、人際互動能力 需給予協助,目前已安排諮商。觀察案主親子返假雙方互動 狀況,評估甲550M共同調節能力仍需提升,有利於展現管教 之彈性,雙方親子互動關係仍需觀察,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 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甲 550M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其共同調節及親職能力尚待提 昇,雙方親互動關係仍需觀察 ,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 等因素考量,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31

TCDV-114-護-165-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丙准予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7月2 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為少年丙之父親,因丙對丙曾有不當管教 情事,前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將丙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2日。考量丙雖已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並與丙重啟親子會面及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然 因丙表示丙居家環境髒亂,故不願在家過夜。另於114年1月 春節期間,經安排丙、丙共同前往丙母親乙之台中住所相處 ,但期間丙有服藥過量之行為,讓丙感到害怕,故丙之親職 知能與情緒控管仍待加強。至於乙雖曾於113年9月表達欲照 顧丙之意願,但後續卻未能展現行動力,有臨時取消會面之 情況,其親職能力仍有待觀察評估。考量丙於安置後生活適 應狀況尚可,經評估丙的特質與需求後,已協助丙轉學至安 置單位學區就讀,並有就醫資源及心理諮商輔導持續進行中 ,以利推動丙與丙、乙之會面,以減緩親子衝突,是為確保 丙後續可獲得適當保護與處遇,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3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延長安 置少年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裁定安置表達意願書( 丙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認丙之前對丙有不當管教且照顧情況不佳之情形, 現階段丙、丙間之關係修復仍須時間及追蹤輔導,且丙之親 職知能與情緒調控均有改善空間,而乙之親職能力亦待評估 ,併考量丙現階段就學狀況穩定,就醫資源與心理諮商輔導 仍在進行中,現階段生活不宜任意變動,故為維護丙之人身 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31

KSYV-114-護-217-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銘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0 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接獲警政通 報,相對人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 遭受相對人母張○及法父李○銘獨留事件,經評估為意外導致 ,轉由社福中心提供資源,惟相對人法父於今年112年6月13 日在相對人母夜間至酒店工作時,將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及 相對人獨留事件,由兒少保護介入處遇,112年8月8日相對 人母及法父發生成人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於 112年8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母法父不 當管教致臉頰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依 法於11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獲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209、289號及113年度護字第60、143、229、317號 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 3年4月24日親子會面時情緒失控爆發言語衝突,並讓相對人 目睹其衝突過程,113年4月26日相對人法父因案入新竹監獄 服刑,並於113年8月4日出監,現考量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 能力,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不彰,尚在執行親職教育課 程中,又均涉及毒品案件、感情問題紊亂,相對人母及法父 親職功能不彰,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 往又曾有疏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姑 婆與阿姨雖有照顧意願,惟經過113年7月8日及113年8月21 日兩次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考量與花蓮縣政府行政協訪報告 與實際照顧環境有所出入,決議不同意相對人交付其姑婆進 行親屬安置。綜上,相對人母與法父有疏忽照顧與不當對待 之況致相對人姊弟兩人均遭保護安置,安置一年多來相對人 母與法父仍有不穩定之況,未有積極提升親職功能之具體作 為,經盤點相對人親屬資源,現無合適照顧人選,聲請人已 於114年2月6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為維護相 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自114年3月10日17時(漏載時點)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 稱:(問:安置狀況為何?及後續安排為何?)小孩安置狀 況穩定,後續也有提出停親程序等語;相對人父母則到庭均 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以 點頭方式表明現在過得很好,想回去跟爸媽一起住。相對人 父稱:很懂事,相對人母則稱:媽媽會努力等情(均見本院 114年3月26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母及法父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又相對人母及法 父均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未經聲請人就其等親 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復以進行停止親權程序,且相對人 姑婆及阿姨之親屬均非適任之照護者,現階段復無其他合適 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前滿前 之114年2月20日16時3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 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 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3月10日17時起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 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7

SCDV-114-護-57-202503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2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乙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乙、乙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之胞妹僅4個月大時,乙將其獨留多日致 死,嚴重疏忽照顧,同住之乙當時僅係1歲6個月之幼兒,無 自我保護能力,同有人身安全之高度危險。現乙因涉犯殺人 罪羈押中,無法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加上乙與親屬關係 不睦且疏離,無親友能提供乙之替代性照顧,經聲請人社會 局評估乙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將乙緊急安置 於適當處,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5 日止。考量乙因獨留乙之胞妹多日致死一事遭羈押,已非適 任照顧者,乙雖自114年1月1日起轉由親屬安置,惟因親職 資源初切入,且親屬爭取收養尚於司法程序中,照顧能力猶 待觀察評估,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乙之照顧及保護,為 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乙自114年3月2 6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乙之胞妹僅4個月大時,遭乙獨留多 日,並對外謊稱已托顧友人,任由乙之胞妹生命消逝,罔顧 人命,缺乏親職能力,全無保護照顧意願,而乙年僅2歲, 無自我保護能力,人身安全亦有遭受嚴重威脅之虞;因乙之 母親、二哥目前有共識成為乙之未來照顧者,乙之二哥並已 向本院提出收養乙之聲請,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前協助乙之母 親報名團體親職教育課程,經評估後,乙自114年1月1日起 轉由親屬安置,主要照顧者為乙之母親,而聲請人所屬社會 局也另轉介6歲以下賦能方案,到宅提供乙之母親、二哥親 職課程,親職引導員於114年2月20日初訪,親屬配合度尚可 ,然乙之母親、二哥是否確為合適之替代照顧人選,猶待時 日觀察評估。從而,為確保乙當前之人身安全,並提供乙安 全、妥善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乙,妥予保護。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4

KSYV-114-護-195-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CP00000000之主要照顧者為其外祖母,然相對人外祖 母因侵占案件入獄服刑,以致相對人無人照顧,且相對人之 監護人即相對人母CP00000000M長期失聯,故聲請人於113年 9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 (一)相對人母過往長期失聯,處遇初期尚能配合會面,親子互動 良好,然近期多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能配合會面與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使相對人期待落空,影響相對人情緒,相對 人母親職意識不足,目前仍未能建構穩定正向依附關係。 (二)相對人外祖母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於113年9月18 日因業務侵占罪入監服刑,刑期8個月,無法照顧相對人, 相對人父及相對人阿姨則受限家庭與工作因素,無法協助照 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親屬資源匱乏。綜上,相對人尚年幼 ,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 人生活安全需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表示想與外祖 母見面,不須見法官或向法官陳述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相 對人母則表示目前因經濟及工作狀況,無法接回相對人,待 相對人就讀高年級有自理能力後,再將其接回,無須見法官 ;相對人外祖母亦同意本件聲請,滿意相對人目前之安置家 庭,不須見法官。)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仍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3-20

MLDV-114-護-5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5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85F (同上) 甲785甲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85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85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受安置人為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法定代理人甲785F、 甲785甲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處遇期間,聲請人前後三 次採驗受安置人毛髮進行檢驗(民國111年4月22日、同年7月 14日、10月13日)均有安非他命毒物反應,法定代理人過往 有毒品前科,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為避免其暴露於用毒環境 ,故聲請人於111年12月2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場所 ,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甲78 5甲於112年12月離家後迄今行蹤不明,而法定代理人甲785F 親職教養能力弱,之前有體罰管教案家子女情形,且未配合 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功能與照顧負荷有待後續觀察, 案家親屬資源薄弱,評估短時間內難導入其他親屬作為替代 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84號民事裁定(第10~11頁)、姓名對照表(第8頁)、戶籍 資料(第12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另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此有受安置人表達意 願書在同卷第9頁可佐。本院審酌原為主要照顧者之法定代 理人甲785甲行蹤不明,法定代理人甲785F親職能力尚待提 升,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 關愛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0

TCDV-114-護-152-202503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丁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2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丁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相對人丁、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代號)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丁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丁及相對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丁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自機構結束委託安置返家後,因遭丁責打及丙疏忽照顧而 反覆成傷,傷勢未受妥適之照護並漸趨嚴重。經多次勸導及 告誡,相對人仍未能有效改善丁之人身安全問題,且丁拒絕 丁接受外在資源協助。評估相對人未顧及丁之人身安全及健 康狀況,親屬資源難以協助,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丁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於111年6月22日將丁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 知本院,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4日 止。丁經安置後,在安置機構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穩定且 適應情況良好,經學習刺激及建立規範,丁生活能力有所提 升。另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安排丁須完成規定之親職教育課程 ,經催告程序及不斷提醒後,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相對 人對丁無感情基礎、互動意願低落,不會主動申請親子會面 ,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亦不佳。考量丁為身心障礙者,無言語 能力,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家中身心障礙人口數多,照顧 壓力沉重,丁甚至於113年8、9月間因經濟問題打傷丙,評 估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致生活狀況不穩定,又相對人之親職 能力仍未提升,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日後丁將朝 停親改監為處遇目標。是以,現時丁若返家,受照顧及安全 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丁妥適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丁自114年3 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丁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無語言功能 ,除可自行進食外,其他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惟於111年1 月24日結束機構委託安置返家後,因相對人缺乏教養技巧, 多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且家中環境容易導致丁碰撞或跌倒 成傷,致使丁於同年2月至5月期間,新舊傷不斷,足見相對 人親職功能不彰。又丁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屢經催告程 序,雖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親職功能仍難以提升,且相 對人對於親子會面之意願不高,安置迄今僅會面3次(丙出 席前2次、第3次為視訊),目前丙雖會主動關心丁之生活概 況,但也僅限於口頭關心,並無實際行動。綜上可認相對人 親職功能迄今仍難以提升,加上相對人家中身障人口多,生 活、經濟尚未穩定,顯然無法提供丁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 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是若不予延長安置丁,任令 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丁返家,其身心顯有受害之虞, 顯不足以保護丁。此外,經詢問後,丙稱其跟丁談過,2人 對於聲請人對丁聲請延長安置一事均無意見,且對於聲請人 所屬社會局對丁將朝停親改監為處遇目標表示同意等語,有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為確保丁當前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延長安置丁,妥予保護。從 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KSYV-114-護-216-202503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丙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1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丙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丙為丙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丙及其母即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丙及丙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丙長期就學不穩定,丙皆未能適當安排作息 以改善丙就學問題,且因丙有多筆施用毒品紀錄,聲請人所 屬社會局乃採集丙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竟呈現丙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反應,顯示丙因丙施用毒 品而同遭毒品危害。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丙未顧及丙人身 安全及健康,使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民 國110年12月13日,緊急安置丙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5日止。丙經安置後,生活 及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穩定,學習成績與表現明顯進步, 又丙於111年2月20日勒戒出所,目前積極穩定其工作,雖親 職教育課程及毒防講習已完成,然成效有限,尚難認定丙已 遠離毒品,生活穩定度亦待觀察。另因有親屬願意協助,且 評估有能力照顧丙,已於112年8月14日轉為親屬安置,然因 丙照顧及親職能力尚未提升,目前未有足夠實證可證明丙能 提供丙適切之照顧及遠離毒品危害環境,又丙甫於113年7月 間誕下一女,需全心照顧新生兒,現無力再照顧丙,且親屬 資源尚需時間穩固,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丙之照顧及保 護,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丙自114 年3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家庭處遇計畫、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951號民事裁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丙 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丙 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佐。  ㈡本院審酌丙年僅10歲,因年幼而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尚需成 人保護及照顧,然丙身為丙之主要照顧者,卻未能提供丙穩 定生活,導致嚴重缺課,影響丙就學權益;又丙之毛髮經送 驗,竟檢驗出前揭多種毒品陽性反應,可見丙明知丙在家內 生活,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丙之責,顯然無法提供丙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丙整體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目前未有 足夠實證可證明丙能提供丙妥適、安全之照顧及保護,且丙 毒品戒治成效亦尚待評估,認丙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 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丙,顯不足以保護丙;又 參酌丙安置於寄養家庭時,情緒、作息及就學均穩定,學習 能力進步許多,轉親屬安置後,丙在新學校適應狀態尚佳, 丙之人際互動、課業銜接、生活適應均尚可。另丙於112年8 月14日轉為親屬安置後,原由其外祖母照顧,嗣其外祖母癌 症復發,遂自113年3月1日起改由其舅舅照顧,評估丙與其 舅舅相處融洽,其舅舅可提供其合宜生活照顧及穩定就學接 送,現持續鞏固其舅舅照顧意願及提升經濟狀況,預計其可 於114年6月結束安置返回親屬家,故為持續確保丙當前之人 身安全及遠離毒害,並維持正常作息、穩定就學,自應再延 長安置丙,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 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3

KSYV-114-護-177-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養 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立有收養契約 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博仁 綜合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此有收養契 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生母與收養人於113年3月結婚 ,生母在與生父分手後才發現懷有被收養人,然在被 收養人出生後,生父並未盡其義務及未進行認領,被 收養人便由生母及其餘親屬協助照顧,父職角色之陪 伴則長期缺位。生母在與收養人結婚時,便有討論更 改收養人姓氏議題,欲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律上的親子 關係一事,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評估生母與收養人 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有出養適切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母現年28歲,性格外向,自述身心健康狀況良好。     ⑶支持系統      生母與親屬同住,家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健談,且工作及經濟皆穩定, 亦時常給與被收養人照顧及生活陪伴,收養人現於臺 北分公司就業,經常需要往來臺北,放假期間亦會共 同照顧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近4年,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 雙方意見相左時,收養人會先讓生母冷靜並進行溝通 。收養人與其家人關係良好,雖居於不同縣市仍會互 相關心及定期聚會。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時已有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參與其成長歷程。針對被收養人之品格 教養亦有實際經驗。收養人與生母共同育有被收養人 弟,收養人亦共同照顧。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會以 觀念溝通並與子女進行討論,亦會尊重子女的想法, 並給予支持。     ⑷身世告知態度      本案為繼親收養,因被收養人尚年幼,收養人及生母 擔憂被收養人無法理解,故尚未思考身世告知之執行 方式,表示若未來被收養人知悉自己收養身份且欲了 解細節便會告知被收養人,社工建議雙方身世告知應 多次進行,越早進行越好,亦建議參與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了解身世告知相關細節。     ⑸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人其餘親友雖居於其他縣市,彼此間仍會於假日 聚會。遇到困難時,收養人會主動提出需求並尋求協 助,收養人之親屬亦能夠提出協助。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就讀幼兒園大班,性格活潑,評估 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訪視期間能聚焦回應社工問題, 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關係互動良好,每日作息穩定 。被收養人與生母及親屬同住,每日由被收養人外祖母 協助接送其上下學,生母或收養人若下班時間配合,亦 會接送被收養人放學,收養人會於假日期間帶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弟一同外出,近則因被收養人喜愛玩躲貓貓 ,收養人亦會陪伴玩耍。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能夠自然稱 收養人為「爸爸」,且有親密互動,評估親子依附關係 明確。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於113年5月結 婚,實際相處時間已逾4年,雙方交往期間皆會攜帶被 收養人一起外出遊玩。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結 婚時即有討論更改被收養人姓氏並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一 事,生母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良好,故同意 進行收養聲請。收養人於113年6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同 住,並共同教養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在親子依附關 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彼此互動關係 自然。收養人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因收養曾祖父提更改 被收養人姓氏一事,進行相關了解後才明白需進行收養 聲請。另被收養人出生後由生母扶養,父職長期缺位,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欲給與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關愛,故希冀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可見 收出養動機良善,評估收養人資格具適切性。惟身世告 知部分,尚因被收養人年幼而未進行,亦未有實際執行 之方式,建議雙方需接受更是竊的專業建議,以利被收 養人為來自我認同發展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23日忠基字第1130002508號函 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尚屬年 幼,未經生父認領,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希望透過法定親子 關係建立,讓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擁有完整之家庭 ,使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 成長,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 庭關係,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雖短 暫,但婚前交往近4年,並共同生育子女,婚姻關係尚屬穩 定,且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 犯罪紀錄,有固定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可,收養人亦參與 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相處情形與血緣父子無異,此有收養人之博仁綜合醫院健康 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 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 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 人欲藉由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能在雙親之關愛下成長,對 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有助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且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 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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