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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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廖淑惠 原告與被告仁旺螺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33,43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838元,惟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27,473元 之部分,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38元(計算式:14,838元-1,000元=1 3,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28

KSDV-114-勞補-76-20250328-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秉宸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捌元 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30,348元(含薪資、補償金、資遣費、勞健 保費用、制服押金等)。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 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114年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 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30,348元,聲請人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28

KSDV-114-勞執-21-20250328-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含育 相 對 人 張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 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297,500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 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 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其鳳山文 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是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97,500 元,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28

KSDV-114-勞執-23-2025032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林大經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法扶律師) 被 告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 車(下稱曳引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19日下班返家騎乘腳踏車途中,遭訴 外人戴嘉宏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發生車禍之地 點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為原告住家與被告公司來往 之必經路程,且發生事故時間與原告下班時間相近,足認原 告係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發生事故,且原告並無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事故 原因,應視原告於下班途中之交通事故為職業傷害。又原告 發生車禍前,若無生病請假,均有上班,上班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工作地點由被告所指派,顯見原告上班時間、運送路 線及地點受到被告之指揮、管控,且原告薪資均係來自於被 告,原告上班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委請他人工作,亦不得 自行招攬業務,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並無如同承攬 人獨立執行業務之地位。是以,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有接受被告指揮、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係從屬於被告, 而為僱傭關係。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為請領相關職災補償,於112年1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要求開立在職證明書,然被告為規避雇主責任,趁原告受傷身體不適,騙原告簽立寄行契約書,並以原告係寄行於被告而非受僱於被告為由拒絕補償。原告已至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表示該寄行契約書有疑義,並將此契約書作廢。原告復於113年7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8,550元、證明書費用2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2=120,000元)。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迄今仍持續治療,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共764日)此段期間之工資補償1,272,824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764日=1,272,824元)。另原告之任職期間自勞退新制施行起即94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繳勞工退休金共698,280元(計算式:50,600x6%x230個月=698,28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98,28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91年2月7日,由原告購入曳引車後,即以承攬之方式 載運貨物並簽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人經營者(寄行)委 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寄行契約)多年,最後一次乃是110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其中契約第4條約定「前 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 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 、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 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故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系爭寄行契約乃高雄市 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例稿,此可詳見「附註:本契 約經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第四屆第九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副本並呈交通部備查。」等語即明,故 該契約乃業界所通用,並非兩造所私擬,自屬有效。 (二)原告雖曾以系爭寄行契約書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偽簽其姓名 、地址及身份證字號等為由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被告 法定代理人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復經該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公訴,顯 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退萬步言,若該寄行契約書係原 告遭詐欺所簽立,依民法規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需於1年 之除斥期間為撤銷之,然迄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 主張之。 (三)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1、原告並非如一般職員每日上班,而是有貨須載送或其願意載 送時才來工作。 2、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領取報酬,核算出來的運費經扣 除原告所應支付之費用後,再請原告確認簽收後,被告再將 承攬報酬匯付到原告指定之帳戶内。而原告所需支付之費用 包含油費、固定開銷(包括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行費等 )及車輛修理費,與受雇者單純支領薪資之情形,不相一致 。例如108年1月,承攬之運費共132,400元,被告收取20%的 管理費26,480元,故運費本有105,920元,惟須扣除油費22, 224元,固定開銷14,567元及修理費(etag)469元所餘68,66 0元方為原告之承攬報酬,如果是被告公司員工,上述費用 理論上是由被告公司支付。 3、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其所有,此觀另案 給付工資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之調解程序 筆錄中載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代理人:聲請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頭,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 找買家與聲請人接洽出售事宜。」等語即明,可見該曳引車 車頭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4、事實上,被告亦曾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   車子要辦停駛嗎?還是報廢?」等語,原告則回以「暫停行 駛」、「沒有人跟你說要報廢阿」、「早就跟你說辦理暫停 行駛了你還要再問嗎?你又在裝傻了」等語,可見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所以要如何處理須經原告指示 ;況且,若係被告公司所有,即使駕駛司機受傷,車子既然 沒有壞,當然可以另行指派公司雇用之司機來駕駛而非將車 停駛之,足見該曳引車為原告所有無誤。 5、關於原告所稱之在職證明書,乃係原告在109年5月2日告知 被告負責人因其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惟因屬無勞保者,故 要求被告提供在職證明書等語,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 告在111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 為系爭事故民事調解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 之。 (四)又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在下班返家途中, 並非其他時間或曾有繞道而行,甚至責任歸屬一情。此外, 原告之醫療費用,證書費及專人照護費是否有透由強制險理 賠或車禍肇事責任人員賠償完畢,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未曾 受償過,否則原告豈非重複請求,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2月7日起於被告公司從事曳引車司機之工作。嗣 原告於111年7月19日騎乘腳踏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 訴外人戴嘉宏發生車禍而受傷。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與戴嘉 宏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9、437號)。 (二)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三)兩造曾因另案給付工資事件,於112年6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 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究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 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 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倘勞務債 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其 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務債權 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承攬關係等語,經查: ⑴ 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工作地點亦為被告所指 派,且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均有上班,可見其有固定之上班 時間云云(參本院卷第226頁)。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費用計 算一覽表之內容觀之,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如108年4月 19日至30日、同年6月22日至30日、110年10月16日至22日、 110年12月9日至19日等期間均無運費紀錄,可見有連續多日 未出勤之狀況(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3 9頁),核與原告所述其每週一至五均須上班一節迥異,已難 認其有固定之上班時間,復無相關證據顯示原告之上下班必 須打卡或若未按時上班有相關之懲處,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 告有為出勤之管控監督。又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地點係由被告 所指派,且運送路線亦受到被告所指揮管控云云,惟原告之 工作地點即便係由被告所告知,惟此乃係因被告有運送貨物 需求自須告知原告送貨地點之必然,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控管其行車路線之情形,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告知 原告送貨地點一節,逕認為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關係。 ⑵ 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費用一覽表觀之,原告係依運送之車次 計算運費(即報酬),並扣除油費、固定開銷及修理費等,即 為原告之實領金額,且原告均已簽名確認於上(參本院卷第9 0頁、第105頁至第146頁),足見原告係以個人運送貨物之結 果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且參以運送貨物之業務性質,本得自 行獨立完成,非必須另行仰賴被告組織編制,況原告未具體 舉證證明其確有與他人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原告為獨自 完成運送貨物業務,並無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兩造間顯然 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⑶ 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固主張其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且係駕駛被告所提供 之曳引車,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且原告薪資均來自 於被告,原告亦不得自行招攬業務,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226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陳:車牌號碼00-000、193-KQ、XS-782等曳引車都 是伊所開過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並參被告所提出與 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於109年10月24日傳送 其自訴外人林素語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讓渡證書 予被告(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又原告嗣於112年間向 高雄地檢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回收獎勵金 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侵占為由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占告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其並於偵查中陳稱:伊 當初以2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來又以30多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828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復於另案即本院1 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給付工資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陳稱: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聲請人向被告公司買的等語(參另 案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足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193-KQ、XS-782等曳引車,原告均已於上開案件偵、審 中自承係其所購買且為其所有,此亦與上開讓渡證書內容並 無矛盾之處,堪認上開曳引車均為原告所購買取得。另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之函文所附上開曳引 車之車籍資料雖非登記在原告名下(參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 2頁),然此乃因營業用車之車籍只能以公司名義登記,不能 登記為個人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 第242-1頁),亦難執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寄行契約之內容,其中第1條、第4條分 別明確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將其1997.06年式F uso廠牌貨櫃車壹輛,使用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名義, 領用XS-782號營業貨櫃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櫃貨 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 、「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 人,裝卸供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 承擔完全責任。」等語(參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車牌號碼0 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僅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仍 為實際經營者,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雖主張該系爭 寄行契約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所騙方簽立云云(參本院卷第2 26頁),然其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其簽立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其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偽簽系 爭寄行契約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6488號),業經該署認定系爭寄行契約為原告委 由訴外人邱芳雲所簽立,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參本院卷第159頁、第 160頁),則系爭寄行契約既為原告所同意簽立,且復無證據 顯示其係遭詐欺而簽立,堪認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確如上開系 爭寄行契約約定內容所示。  ③準此,原告自備曳引車而從事駕駛工作,並非由被告提供勞 務所需之曳引車予原告,核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工具、材 料之情形不同;且依前所述,曳引車之油資及維修費用均係 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亦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車輛,由雇主 負擔油費、維修保養費用、相關牌照、燃料稅費等之情形不 同。而既原告賴以維生之曳引車係其自行購置,且相關油資 、維修保養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被告僅按原告實際運送次 數計算給付報酬,可見原告從事為被告運送貨物之行為,乃 係基於為自己計算並負擔其成本、盈利、風險所為,顯與一 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即得受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是原 告與被告間應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堪以認定。 ⑷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9年5月25日開立在職證明書予原告   ,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9頁、第17頁),而 被告固承認其有開立該在職證明書,惟辯稱此乃因原告在10 9年5月2日告知被告負責人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方要求被 告提供在職證明書,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告在111年1 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為民事調解 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之云云,並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55頁 )。經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1年間 傳送訊息予被告:「所以在職證明還是需要用到民事調解, 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 語(參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係以系爭事故須民事調解 為由而請求被告開立在職證明書,然倘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 而非靠行契約,則原告究持在職證明書作何用途,應非被告 所需擔憂,原告自無必要告知「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 !」、「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語使被告放心以求取 被告開立證明書,益徵兩造間實非僱傭關係,原告方會以此 為條件欲換取在職證明書,故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照護相 關費用、工資補償,及依勞退條例第第6 條第1 項、第14條 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 退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非屬僱傭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勞動相關法 令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職災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及工資補償共1,495,102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 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98,280元至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8

KSDV-113-勞訴-175-2025032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張簡壬承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泰宇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 同)914,40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13,765元(參本院卷第277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減縮變更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 點為被告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 新光路辦公室),月薪152,400元(計算式:底薪123,000元+ 伙食費2,400元+主管津貼 25,000元+電話補助2,000元=152, 400元)。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撤換掉原告 總經理之職務,並於113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 董事長特助,上班地點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仁 武辦公室)。調職前原告住處距離上班地點為3.7公里,單程 車程僅需14分鐘;調動後之工作地點距離住原告住處7.7公 里,單程車程需花費約25分鐘,原告需多花費近一倍之時間 通勤,且上下班時間交通壅塞,增加原告通勤成本及交通費 ,對原告生活造成重大之不便利性,且被告於113年4月27日 核發4月份薪資時,亦因職務變動扣減原告主管津貼,僅核 發職務調動前之19天主管津貼15,833元,顯然上開調動屬對 原告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之職務不 同,非原告可勝任,且原告亦未同意調動。又被告所為調動 ,係因被告之董事長片面臆測原告有違反職務之行為,故撤 換原告總經理職務,甚於公司群組内公告要對原告提告並請 同仁提供證據,足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係出於不當之 動機及目的。 (三)被告嗣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原告,限原告於此存 證信函送達日起3日内若仍未至指定地點上班,即以曠職論 。就被告上開所為之違法調動,原告於113年5月8日以E-mai l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給付原告資遣 費913,765元(原告之實際年資為11年11月27日,平均工資為 152,400元,資遣費計算式:152,400元x1/2x{11+〔(11+27/3 0)÷12〕}=913,76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76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間由原告與訴外人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晉泰公司)分別出資1,000,000元及9,000,000元共同 發起設立,其後原告股份雖有增減,惟自始至終均為股東, 是原告最初於被告服務即非勞雇關係,而是立於雇主的身份 。又原告於101年3月2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間擔任被告公司 第一屆董事、於105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擔任第二屆董 事、於109年7月23日補選擔任第三屆董事至111年6月26日、 於109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擔任第四屆董事,並再於11 2年6月30日由晉泰公司指派擔任第五屆法人代表董事,是依 上開時間歷程,原告於被告均擔任董事,管理並經營被告公 司,並非單純提供勞務獲致工資,兩造間難謂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於101年4月17日開始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綜理 被告公司之管理及經營決策等領導性工作。原告受任經理人 ,係因其為被告股東之一,被告之股東有三,包括:原告、 訴外人晉泰公司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 原告因身為自然人股東,因此經被告之母公司晉泰公司董事 會委任後,由其出任被告經理人以綜理被告之經營管理。以 是之故,兩造並無簽訂勞動契約,且原告出勤及上班時間自 由,並不需要如員工規制的打卡,被告亦無規範週一至週五 出勤,實則原告何時出勤、是否出勤,被告並未管考,是被 告僅能提出原告以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進出紀錄,並無 原告之出勤打卡紀錄。原告如未到班並不需要如一般員工請 假,如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未出勤(除3月30 日、3月31日為週六、日外,仍有3月26日至29日未出勤), 原告並未辦理請假;至原告雖曾於11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 日遞出假單,然此乃因原告去歐洲旅行未到公司之時間較長 而無法處理委任事務,方進行系統上登錄。另被告雖為原告 辦理勞保,然因公司運作均為原告自決,且辦理勞保並非勞 雇關係判斷之必定要素,兩造間並無法以勞保遽認為僱傭關 係。 (三)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所為之調動應屬合法:  1.被告公司舊址於新光路辦公室,是舊的辦公大樓,汽機車難 以停車,員工要自費花錢在停車場停車,且每月租金62,600 元,對被告負擔沉重,而新址仁武辦公室處所位於左營區華 夏路與民族路交叉會合處,交通方便,廠區非常大,自有辦 公大樓大廣場停車方便,且為股東即訴外人興泰公司所有, 無償借用未支付租金,基於經營成本考量,被告於113年3月 26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址至仁武 辦公室等登記。而新址距離原告住家僅7.7公里,並無過遠 ,距原告計算,通勤時間僅增加約10分鐘,應屬可接受範圍 ,且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將搬遷,原告以遷址過遠為由主張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30天除斥期間。  2.原告主張其113年4月薪資減少應有誤會,係因被告董事會於 4月19日通過解任總經理,故4月份主管津貼發給原告19天15 ,833元(計算式:250,000元÷30×19=15,833元)。然5月時原 告薪資均與3月相同,係以8天之比例計給,並未取消或調降 任何薪資報酬。且董事長特助與總經理二者均是協助公司推 動業務,並無重大差異,而董事長特助可銜董事長之命辦理 業務,公司編制上改任特助實為調升,勞動條件並無不利變 更。  3.被告原董事長為林永振,原告為總經理,因被告公司過去經 常將業務發包給員工的家屬,容有利益迴避問題,股東公司 知悉後,原欲進行了解情況,因此乃有原證8之對話紀錄。 又董事長與總經理為被告公司體制運作之雙首長,原董事長 林永振既已辭任,然考量時任總經理之原告對公司業務嫻熟 ,因此特將原告升職轉任為董事長特助,協助董事長快速熟 悉公司詳細情況,以利各項管理事務決策順利,並隨時偕同 推廣公司業務,被告之調動並無不當動機,且被告並無意終 止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歡迎原告回公司任職,因此曾於 113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尚未對原告為終止 契約等。 (四)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係僱傭 關係,因原告係於101年4月17日到職擔任經理人,在108年6 月28日自請離職,復於108年7月25日回任,如以原告主張終 止契約日期計算,年資應扣除中斷的27天,原告年資總計為 11年又24日。又原告所領之電話補助費應為補助性質,非屬 工資,經扣除電話補助費後月薪為150,400元(計算式:152 ,400元-2,000元=150,400元),則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應 為832,213元(計算式:150,400元/2x〔11+24/30/12〕=832,2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工作地點為   被告公司設於新光路辦公室,其報酬如原證10所示(參本院 卷第149頁至第161頁);被告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向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公司處所遷至仁武辦公室,復於11 3年4月19日董事會決議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撤換,並於113 年5月6日公告調動原告職務為總部董事長特助,工作地點為 仁武辦公室。 (二)原告並未同意上開調動,被告於113 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告知原告如自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仍未至被告指 定之工作地點工作,將以曠職論等語,原告復於113年5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董事長吳金泉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 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 屬關係不同。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 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 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凡在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 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 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人格從屬性 ,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 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 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職是,公司經理人於事 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 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 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 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 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本件兩造間並未簽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是否 具有勞僱關係,抑或僅為委任關係,尚須探究客觀相關事證 。 2、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於101年4月16日設立時之初始股東( 出資額為100萬元,佔公司股份10%,被告公司之另一股東為 晉泰公司),且經全體發起人選任為董事,嗣於105年5月19 日因任期將屆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8年6月 27日因任期屆滿再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於109 年7月23日因董事有缺額而經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補選原告 為董事、於109年9月28日因董監事辭任而再改選原告為董事 、於112年6月30日經晉泰公司指派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任期 至115年6月29日,復於112年9月27日因原告卸任法人代表董 事而經晉泰公司改派訴外人鄭依佳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等情, 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被告之發起人會議事錄、105年及1 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份、112年 股東常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等可稽,堪以認定。而原 告係於101年4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業經兩造不 爭執如前(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初始 股東暨董事,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即擔任總經理職務。 3、又勞動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區別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或有無勞保投保、提繳 勞退金為判斷準則,且是否係經董事會所決議選任之經理人 抑或係由母公司即晉泰公司所指派為經理人,亦非判斷實質 關係之唯一準則,原告以被告有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 及經晉泰公司派任為經理人等,均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必屬於 被告公司聘僱之勞工。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於113年5 月9日將原告退保,此段期間並有以 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此強制提繳對象身分而為其提 繳勞退金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保及勞退資料可稽(參 本院卷第19頁、第239頁),而勞保投保資料固為認定僱傭 關係是否存在之事證之一,然衡酌現今社會現況,並不乏實 際上無任職事實,然為享勞、健保相關福利,而虛以投保之 情形,且關於提繳勞退金之身分,亦僅係被告據以為原告提 繳勞退金之行政作業程序,是尚不得僅憑此遽認被保險人與 投保單位間即存在勞務契約關係。又原告雖主張其係經晉泰 公司派任為總經理,足見非屬委任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289 頁),惟此僅為原告係如何擔任總經理職務之過程,仍應探 究雙方是否具有上開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難依 此論斷雙方具有勞僱關係。 4、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執掌公司之業務處、數位轉 型服務處、技術服務處,其上級僅有董事長一人,有被告公 司之組織圖可佐(參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堪認原告屬 於被告公司最高階管理層級之一。復依晉泰公司對子公司監 督及管理控制作業辦法第2條第2、3款規定:「2、管理部門 :各子公司之總經理,一律由子公司董事會派任之。3、部 門劃分:部門之設置依業務、管理二大功能而設,各設置主 管一人,直接向各子公司之總經理報告,職稱依工作性質、 重要性決定,最高為部門經理或協理。」(參本院卷第259頁 ),堪認被告公司總經理為管理階層,且被告公司轄下部門 之主管均應直接向總經理報告,是總經理職務具有管理決策 權而綜理公司事務,其他員工既均聽命原告指揮行事,原告 自亦與其他員工不存有分工合作之組織上從屬性。原告雖主 張自113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增設「工程服務處」而由董 事長直接管理,原告對該部門並無管理權限,可見被告公司 非均由原告所綜理云云(參本院卷第200頁),然觀於113年4 月1日前,被告公司所轄部門均係由原告管理(參本院卷第21 5頁),自113年4月1日後被告公司雖增設「工程服務處」而 直接由董事長管理,惟該部門與原告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且其餘部門亦均維持由原告管理,自難僅以該部門之增設遽 認為原告已無獨立之管理權限。再者,依被告公司之員工教 育訓練申請單,原告係該申請單上最高簽核單位(參本院卷 第265頁),益徵原告擔任總經理職位時確屬綜理被告公司相 關行政事務之最高階層主管,而可自由為准駁之決定;原告 就此雖主張此僅係因原告為主管職而進行層核云云(參本院 卷第273頁),然觀該申請單已無須再經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審 核,足認原告可自行決定而不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干涉,具 有相當之自主性及裁量性,並無服從於雇主權威等情事,要 難認原告在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公司。 5、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公司所制訂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之拘束,且上下班須打卡,故具有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門禁進出刷卡紀錄,乃係根 據原告之門禁卡刷卡進出辦公室之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 第256頁),並非打卡紀錄,則被告是否有依此管控原告出勤 狀況,已非無疑,且觀被告公司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 「工作規則」,適用對象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工 作規則」第2條亦明確記載:「凡受本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之員工均適用之」(參本院卷第207頁、第218頁),則 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須受上開規定之約束,亦 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開「工作時間管理辦法」第4-2條 規定,員工之每日上班時間為8點半,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半 (參本院卷第207頁),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門禁進出刷卡 紀錄(參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6頁),原告之每天上班時間並 不固定,常有9點、10點、11點或12點再進辦公室之情形(如 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2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4日等),下班時間亦非固定,多有中午離開之 情形(如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等),縱依原告所述此乃 係因其業務所需而外出之故(參本院卷第288頁),惟被告公 司亦未因此管考原告須出示因業務而外出之證明,或因而對 原告為任何不利之懲處行為,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對原告之出 勤狀況予以管制或約束。又原告雖主張其若未上班須請假, 且須經逐層簽准方可完成請假手續,故具有從屬性云云,並 提出原告之請假申請單為證(參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93頁),惟觀該請假申請單之簽核單 位,係經由職務代理人同意代理後,實則僅須經主管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批核,其餘均僅為相關單位之確認(參本院卷 第211頁),而之所以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係基於組織 架構上原告之上級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必然,況依原告之門 禁進出刷卡紀錄,其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3月31日均未出 勤(參本院卷第255頁),且未有請假之紀錄,復未見其有因 未出勤而遭扣薪或懲處之情形,尚難認原告不出勤務須依規 請假否則將蒙受不利益,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出勤狀況、請假 與否並未進行管控,是原告對於工作時間之安排有相當大程 度自主決定權限,其職務並未具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 甚明。另原告雖曾於113年5月5日以line傳訊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稱:「...以上向吳董報告說明。明天早上因家裡有事 請半天假,請問吳董明天是否在公司也當面向您報告。」等 語,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回覆:「您的說明我收到了。」, 並未有任何對原告請假一節為准否之回應(參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顯僅係告知將請假之事實,並無徵得他人同意之意 思,堪認原告應係基於職務分工或代理考量而告知請假,並 非須徵得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或須呈送請假申請單方可請假 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被告公司有管考其差勤、若 未依規出勤請假將遭受懲處或不利益等事實,自難僅以原告 曾為請假之申請且假單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批核、曾口頭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假等節,即遽認為兩造間必屬僱傭關係 。 6、原告雖主張其平時會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報告工作之執行 進度,每季會議亦須向母公司即晉泰公司報告工作執行情況 及成果,且於採購事項上,原告提出簽呈後須由母公司即晉 泰公司批准並執行採購,是兩造間具有從屬性云云(參本院 卷第201頁),惟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民法第540條前段載有明文,是委任人對於委任事 務本得為一定之審查與節制,縱認原告須向被告公司或晉泰 公司報告工作執行狀況,且晉泰公司有簽核原告之決策事項 或有部分程度之指示,仍無礙於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本質 ,自難據此逕認定為僱傭關係。 7、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對業務部門(含原告)設有業績目標,原 告之業績目標係於每年年初由董事長親自核定,如達成業績 目標,被告公司即會核發業績獎金予原告,足見被告係以雇 主之身分管理原告之工作執行與達成,且設有獎勵云云,並 提出被告公司112年業績目標表為證(參本院卷第202頁、第2 37頁)。然參以原告前曾擔任被告之發起人、董事,且仍為 被告之股東,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本屬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觀諸被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 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得以上開獲利數額,由董事 會決議提撥不高於3%為董監酬勞。」,及被告公司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報告案三所載:「本公司民國111年度獲利, 彌補以前年度累積虧損後,擬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 建議分派董監酬勞新台幣386,000元...。」等語(參被告公 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被告公司章程及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且被告公司之股東亦可按盈餘狀況分紅(參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之112年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則 原告從事公司事務之經營,隨著公司營利好壞領有業績獎金 、董事酬勞及股東分紅,與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僅是從屬於他人,僅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致固定之薪酬,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不同,況原告縱未達成被告公司所定之 年度業績目標,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將因此而遭受懲 處,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達標與否係施以強制力之控管,是兩 造間並不具有經濟從屬性,原告依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並非有據。 8、原告另主張被告扣減其113年4月份之主管津貼,足見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164頁)。而按,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召開董事會而將原告之總經理職務 更換由訴外人高崇賢擔任,有被告公司113年第3次董事會議 事錄可佐(參本院卷第263頁),則被告公司因此僅核給原告 該月份19天之主管津貼,於委任關係之本質並無扞格,尚難 執此遽認兩造為勞雇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既擔任被告總經理,對於公司事務具有管理 經營權限,其執行職務、付出勞力,尚有基於公司董事、股 東而取得酬勞及分紅,益證兩造間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且原告就被告如何對其為指揮監督、是否受工 作規則拘束、懲處約定等情,均未再舉證說明,尚難逕認兩 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是原告 基於僱傭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資簽費,即非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則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3,765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5

KSDV-113-勞訴-12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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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馬幸娟 被 告 悠鎰康國際貿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度勞訴字 第8號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若有加班則依打卡紀錄按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計算加班費。詎料被告之實際經營者即訴 外人郭大益於113年10月19日突然向原告表示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同年月31日終止,原告甚為錯愕,且被告並未表明終 止事由,應屬不合法終止,又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0月份之薪 資35,000元及加班費3,063元,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 規定為終止,則被告尚應給付資遣費1,412元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9條、24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因原告都有使用公 司的爐具煮食,伊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月薪的一半, 又被告之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郭大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為何?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26條分別載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9頁),堪以認定;復 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公司實際經營者郭大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內容:「(郭大益:)啊你原本,我跟你講,你的底薪3萬5, 包含那些有的沒有的,包含你的勞健保,勞退6%,其實公司 付的實際錢,大概在4萬2千多。...」等語觀之(參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1頁),足見兩造間之約定月薪為35,000元,且被 告就其尚未給付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此節亦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68頁),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10月份薪資35,000元,洵屬有據。 2、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間有加班之事實,被告 應給付加班費3,063元等語,並據其提出打卡紀錄為證;而 查,依該打卡紀錄觀之,原告於113年10月間之加班時數共 計15.5小時,其中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者計為14.5小時,延 長工時2小時以後者為1小時(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 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為3,063元(計 算式:月薪35,000元÷30天÷8x4/3x14.5+35,000元÷30天÷8x5 /3x1=3,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10月份之加班費3,0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以原告有以公司之爐具煮食為由,辯稱原告之113 年10月份薪資應以半薪計算云云,然即便原告有以被告公司 之爐具煮食之行為,仍難認被告公司因此受有何損害,況依 前揭勞基法第26條規定,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則被告執此辯稱應扣除原告之一半薪資云云,即非 正當,要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載有 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之終止 事由,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語;而查,被告有積 欠原告113年10月份薪資及加班費等違法事實,業如前述, 自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事由,則原告於次 月(即113年11月)領薪日未領得113年10月份之薪資,即依此 於113年11月4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復因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2 5頁至第26頁、第10頁),其終止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揆諸前 揭規定,其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 3、復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 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載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 資遣費之工作期間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此 經原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69頁),而因原告於被告之任職 期間未滿6個月,其平均工資應為工作期間所得除以工作期 間總日數即33,871元(計算式:35,000元÷31x30=33,871元) ,並依原告之年資換算資遣費之計算基數為1/24,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12元(計算式:33,871x1/24=1,412)。 (三)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   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本 件兩造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 證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之薪資35,000元 、加班費3,063元、資遣費1,412元,共計39,4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7日(參本院卷第33頁、第51 頁之函文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1

KSDV-114-勞訴-8-20250321-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荊建文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 幣(下同)425,0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 元,惟本件 為上訴人請求工資等事件,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5,790元(計算式:8,685元×2/3=5,79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895元(計算式:8,685元-5,790元=2,895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 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21

KSDV-113-勞簡-26-20250321-2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黃世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國欽即橙茂企業行等人間給付加班費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 (下同)75,268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其中上訴 人請求給付加班費73,45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1,500元(計算式:2,250元×2/3=1,500元),是本件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計算式:2,250元-1,500元=75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21

KSDV-113-勞簡-69-20250321-2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蘇庭宏 原告與被告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1,21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657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 293,000元、加 班費140,92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7,340元、特休未休106,626元 、資遣費223,279元、提繳6%勞退金150,052元,合計941,217元 ,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367元,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90元(計算式:15,657元-8,367元=7,2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20

KSDV-114-勞補-59-2025032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恢復帳號使用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郭宇婷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帳號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恢復帳號使用權,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參原告於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調解時所陳其因該帳號停用導致損失報酬約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4年2月13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應認原告透過本件訴訟可取得的利益為30,000元,則 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20

KSDV-114-勞補-4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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