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解除承攬契約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元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穎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合元工程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順安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 。是第二審如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 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先位之訴尚未確定,備 位之訴生移審效力,爰將林順安同列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合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元公司)於民國109年6 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合元 公司為上訴人施作完成15戶工業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9,822,780元(不含增建 部分),上訴人於合約簽訂完成支付訂金即工程款之20%( 下稱第一期款),合元公司同時提交由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合約總 價款20%)作為系爭工程主建物之履約擔保金,並約定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開工前夕與訴外人仁擇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仁擇公司)私下另有合作協議,片面要求合元公司退出 系爭工程之施作,改由仁擇公司實際接手系爭工程承攬人之 地位,合元公司無意介入上訴人與仁擇公司間之合作關係, 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解除協議 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仁擇公司則分別與上訴人及預 售之買家另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取代合元 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承攬人之地位。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解 除,且解約協議書第3條約定不得互為補償(或賠償),兩 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合元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 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 。縱認非合意解除契約,兩造互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合約亦不存在,承攬關係已經消滅,仍得請求返還本票。  ㈢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另發包仁擇公司承攬施作,林順安簽發作 為合元公司履約擔保使用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依票據 法第13條反面解釋,林順安得對上訴人為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主張。上訴人竟於109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26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林順安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 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合元公司。備位聲明:確認 上訴人持有林順安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合元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下稱合約 附件)之付款辦法,約定合元公司應提交第一期款相對金額 之公司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惟合元公司並未提出,經上訴 人再三催促,始由合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上訴人為擔保,其履約保證内容及擔保範圍,包括系爭 工程應依約如期施工,系爭合約第2條逾期罰款、第5條違約 罰則,及合約附件第2條所定工程範圍。  ㈡系爭解約協議書係在簽立合約時預立,上訴人並未於開工前 與合元公司合意解除承攬契約,係因合元公司無綜合營造業 資格,向仁擇公司借用營造牌,上訴人因而另與仁擇公司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然仁擇公司僅為出名營造商,與上訴人 無實質工程承攬關係,合元公司仍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並實 際入場負責施作,工程款僅形式上由上訴人交付仁擇公司, 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簽收。惟合元公司因施工不符契約約定 且進度嚴重落後,造成上訴人鉅額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0 4條、第50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6款 、第8款約定,不經催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合元公司通知解除系爭合約,合元公司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 及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責任已然發生 ,擔保債權已經存在,且合元公司未完成鋼骨鐵屋,雙方約 定鋼骨鐵屋完成時無息退回本票並交還開票人林順安之條件 亦未成就,故不論合元公司請求返還本票或林順安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皆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原預計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因合元公司施 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度嚴重落後,經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 人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10棟廠房,受有額外支出9,646, 440元之損害,且系爭工程遲至111年6月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 ,逾期540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累計罰款達33,782,7 67元,上訴人逾期54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增加行政費用及 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買賣價金之利息收入等,皆可 歸責於合元公司,損失遠超過系爭本票面額擔保之6,000,00 0元,合元公司自不能請求返還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合元公司,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合元公司、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 由合元公司為上訴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9 ,822,780元(不含增建部分)。  ㈡合元公司委任陳忠勝律師於109年11月11日以新興郵局2447號 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支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 ,逾期則以該信函作為終止(解除)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 。該信函已於送達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以高雄瑞豐郵局357號存證信函,通 知合元公司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超過15%,已難如期完工,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各規定,以該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該 信函已送達合元公司。  ㈣合元公司、上訴人約定合約簽訂完成支付定金即工程款之20% ,合元公司同時提交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金,系爭本票交 付之原因關係為用於本件系爭工程履約擔保,擔保範圍僅針 對「主建物」即原證1(原審審訴卷第19至53頁)之工程, 不包含增建部分,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  ㈤系爭本票由合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發,系爭本票現 由上訴人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㈦系爭解約協議書(原審審訴卷第149頁原證4)之用印及簽名 為兩造所為,兩造就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系爭工程興建之建物於111年6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 六、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簽立解約協議書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㈡合元公司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㈢如先位之訴無理由,林順安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兩造是否於簽立解約協議書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兩造對於解約協議書為上訴人與合元公司簽立,並無爭執, 惟上訴人辯稱該協議書係簽立系爭合約時預立,兩造未合意 解除承攬契約,該協議書並未生效等語。查,系爭解約協議 書固記載:「茲因雙方同意解除廢止於109年6月20日所簽訂 之位於燕巢區瓊安段9號地號上之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 ,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俾供遵守:一、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解除廢止上開合約。二、上開工程合 約雙方合意解除作廢,因乙方(即合元公司)尚未投入動工 興建,雙方同意無相互補償之議。…。」等內容(見原審審 訴卷第149頁),然合意解除契約日期為此類解約協議之重 要事項,上該協議書第一條內容竟未記載解除契約生效日期 ,協議書末行亦未填載簽訂日期,已悖常情。又證人即時任 上訴人工務經理之林隆慶於本院證稱:我在上訴人公司擔任 工務經理約一年多,系爭合約及系爭解約協議書是我承辦, 提供給合元公司簽約用的。這兩份契約是同一天簽的,解約 協議書是合約書的附件,簽立解約協議書是怕承攬之後,發 現金額划不來,可能會放棄,有可能不開工或影響進度延後 ,所以先預立解約協議書,避免發生公司無法賠償。因是預 立性質,所以上面沒有壓日期,且系爭工程有開工,沒有發 生這些事故,所以協議書第一條、最後一行沒有填日期。解 約協議書是我參考興富發建設公司,因為我在興富發建設公 司待過,他們跟別人簽約時,也會預立這種解約協議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2頁)。依其所證,可知解約協 議書為證人參考於其他公司之工作經驗製作,與系爭合約同 時簽立,解約協議書僅為預備性質,目的在於開工前若遇承 攬人悔約放棄承攬、不開工等情事,為免事後解約之煩,故 而預先簽立,因而未於上該協議書第一條內容記明解約日期 及於末行填載簽立日期。證人為實際製作解約協議書之人, 就簽立原因、目的證述綦詳,其又已自上訴人離職,應無為 虛偽證述迴護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所證應堪採信。是依前 開說明,自難單憑該解約協議書據而認定上訴人與合元公司 已合意解除本件承攬契約。  ㈡合元公司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合意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 本票予合元公司,已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已另與仁擇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 書,改由仁擇公司為承攬人,合元公司已非承攬人,僅係介 紹人、幫忙請款、協調,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仁擇公司僅為借牌之出名營造商,實際承攬 人為合元公司,系爭本票擔保責任並未消滅等語。然查:  ⑴所謂借牌係指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 營營造業業務(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而內政 部營建署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並無合元公司之營造業開業 登記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2日函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211頁),林順安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 人負責人之父黃惠明提及「借營造牌,要3%90萬」等內容(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9頁),足認合元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營造業業務,上訴人抗辯合元公司無綜合營造業資 格,堪以採信。  ⑵兩造就合元公司是否為系爭合約實際承攬人雖有爭執,然林 順安不僅於109年7月9日代為簽收上訴人簽發予仁擇公司之3 ,000,000元工程保證金支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 復於109年7月9日、109年8月28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109年9月2日更參與 上訴人召開之工程進度及工務檢討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頁),反係仁擇公司並未派遣 人員參與會議,且在109年7月至11月工程施作期間,林順安 與黃惠明就請款及工程進度另有諸多LINE通訊對話,包含10 9年7月8日:「報告黃董事長,你工地的材料都有訂了,麻 煩你訂金快匯款下來」,109年7月14日:「今天拜拜及基礎 開挖」,109年7月18日:「我古(按:應為估)工程進度, 地基:基礎8月10日會完成」、「 9月底快來安莊(按:應 為裝)鐵屋」、「希望不要下雨,10月底來完成工程」、「 報告董事長,我的進度工程計畫,下星期鋼骨結構開始加工 了,有在加快了」,109年8月5日:「好天氣在(按:應為 再)10天,地基就會完成了」,109年9月2日:「今天施工 ,地樑開挖」、「燕巢工地9月30日地基地樑會完成」,109 年9月16日:「現在要打水泥了,今天地樑、水泥會打好, 明天拆模」,109年11月4日:「黃董你好,星期五中午2點 半去你公司研究工程程度,要快來完成,好嗎」,109年11 月16日:「黃董你好,下午3點前去你公司,談工程進度的 事」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1、165至185頁),顯見 林順安不僅向上訴人催討工程定金,並參與工程進度相關會 議,隨時向上訴人報告工程進度,傳送現場工地照片予上訴 人,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合元公司僅係介紹人、幫忙請款、協 調而已。此外,合元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委由陳忠勝律師 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 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85至88頁),合元公司係以其為有權受領系爭工程定金及工 程款,並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自居,況被上 訴人主張解約協議書係在109年7月間簽立(見本院卷第80頁 ),然上該存證信函寄發時間係在該時間之後,若合元公司 於109年7月間即已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當無再於其後之 109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若逾期付款,其 將終止、解除契約」之必要。  ⑶綜合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主張合元公司為實際承攬人,仁 擇公司僅為出借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出名營造商,應屬可採。 又合元公司自陳林順安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合元公司當作 履約保證使用,由合元公司交予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3頁),合元公司既僅係向仁擇公司借牌,自有繼續以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意,不能以上訴人與借牌之 仁擇公司另簽工程合約,逕謂系爭本票已無擔保責任,而請 求上訴人返還本票。又仁擇公司為履約之出名人,上訴人將 工程款存入仁擇公司帳戶,符合借牌之情形,不能以此為有 利合元公司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若認未合意解除契約,兩造已互為終止或 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亦不存在等語。茲就系爭合約係 經合元公司或上訴人合法解除,析述如下:  ⑴合元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委由陳忠勝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 ,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系爭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被上訴 人並陳明該存證信函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134頁)。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 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 。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 之解除權不得為之。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又按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 明文。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合元公司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即應 視其有無法定解除原因存在。合元公司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 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依合約附件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⑴ 合約簽訂完成支付訂金20%(乙方同時提交相對金額之公司 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⑵基 礎結構及回填完成支付20%。⑶主體鋼構組裝完成支付20%。⑷ 屋頂地坪隔間完成支付20%。⑸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及取得 使用執照支付20%。」(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系爭合約 於109年6月20日簽立,工程總價29,822,780元,上訴人即應 給付按工程總價20%計算之定金5,964,556元(即第一期款) ,合元公司已提出面額6,000,000元之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 金,然上訴人僅給付3,000,000元,此據上訴人陳明其僅開 具支票3,000,000元予林順安,及該3,000,000元支票確實為 定金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6、155頁),且與出名 營造商仁擇公司存摺明細所載,上訴人僅給付3,000,000元 一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上訴人確有未完全 履行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而遲延給付,合元公司以系爭存證 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以該存 證信函內容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合元公司對於上訴人本 應於契約簽立時即付之款項,定期為催告,並附以該履行期 限屆滿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作為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該信函至遲已於109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復無給付其餘未 付定金之困難,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應認系爭合約業經合 元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合法解除。  ⑵至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357號存證信函 (下稱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予合元公司,內容雖提及 :合元公司未提交履約保證支票,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惟林順安既提出系爭本票作為補充保證,為工程順利進行, 亦已先行給付300萬元定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而有否認遲延給付工程定金之意,然上訴人已然接受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並令合元公司開工,自難事 後再以此免除給付工程定金之義務,且依證人林隆慶證述: 工程未開工,所以先匯300萬,至於另外300萬,要在工程進 行到某個階段再付300萬,這是董事長黃亮穎跟我講的,他 要這樣處理,因為怕惡意放棄承攬的事情發生,造成工程造 價實際未達600萬,就要先付6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上訴人實際上確實僅給付3,000,000元,如前所述,依 前揭所證可知上訴人係不願於工程造價實際未達6,000,000 元時,即先行給付6,000,000元,而延後給付其餘工程定金 ,亦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得免除或延後支付第一期款。又 上訴人雖以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合元公司因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超過15%,已難如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1項各規定,以該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該信函於109年11月24 日送達合元公司,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寄收件回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1、117頁),然系爭合約業經合元公司合 法解除,上訴人嗣後自無從再為解除該契約。  ⒋系爭合約固經合元公司解除,然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之性 質,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原預計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 執照,因合元公司施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度嚴重落後,經上 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10棟廠房, 受有額外支出9,646,440元之損害,且系爭工程遲至111年6 月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逾期540日,依合約第2條規定,累 計罰款達33,782,767元,上訴人逾期540日取得使用執照, 增加行政費用及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買賣價金之利 息收入等,所受損失遠超過系爭本票擔保之6,000,000元, 系爭本票擔保責任已發生,且合元公司未完成鋼骨鐵屋,雙 方約定鋼骨鐵屋完成時無息退回本票交還林順安之條件亦未 成就,該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本票等語,經原審法院數次命其 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數額及支付憑證等相關舉證,上訴人 僅陳明引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高市土技鑑字 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其寄發之109年11月20日 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9頁)。經查:  ⑴系爭合約業經合元公司合法解除,且上訴人通知合元公司解 除契約時,即有拒絕合元公司繼續履約之意,合元公司自無 可能完成鋼骨鐵屋,不能以此認定返還本票之條件未成就。 又系爭工程係由第三人承攬施作完成並申領使用執照,經上 訴人陳明,並有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自不 能如合元公司所稱,以他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認定系爭本票 擔保之條件完成,逕認其可請求返還本票,仍應審究系爭本 票有無上訴人所指擔保合約第2條逾期罰款、第5條違約罰則 之債權存在。而上訴人主張合元公司施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 度嚴重落後,違反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開工後進行 遲緩甲方認為難如期完工)、第6款(擅自停工)、第8款( 進度落後達15%以上)之事由,而據此寄發109年11月20日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然其就此部分違約事實及舉證,並未具體 說明,僅於原審陳述援引原審所提答辯㈧狀(原審訴字卷二 第155至157頁),及以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系爭鑑定 報告為證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1頁),然合元公司已合 法解約,且上該書狀、存證信函內容,為上訴人片面陳述, 鑑定報告僅係鑑估上訴人起造之廠房自地樑柱基礎以上接續 施工所需工程費用,顯不足以作為合元公司有上開違約情事 、或該等情事發生係可歸責合元公司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已難逕採。  ⑵上訴人以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經認定 如前,上訴人所稱因其解除契約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10 棟廠房所生差額之費用,自不能令合元公司負擔。又上訴人 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興建10棟廠房費用之依據,依該鑑定 結果,認上訴人起造11間廠房,自地樑柱基礎以上接續施工 所需工程費用為35,637,318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8至193 頁),然鑑定報告所載廠房數量與上訴人主張已有不同,且 鑑定機關係參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市價作為單 價,上訴人自地樑柱基礎以上接續興建廠房,實際施作費用 之數額多寡,繫於契約當事人之協商約定、有無追加、變更 工項及市場價格等諸多因素所影響,上訴人委由他人興建廠 房費用增加,非必然與合元公司相關,系爭合約又係經合元 公司合法解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辯稱應由合元公司賠償 其所受重新建造廠房費用差額之損害,並無可取。  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經合元公司合法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合元公司即無履約完工義務,上訴人自無從向其請求計付 系爭合約第2條之逾期罰款(每逾1日罰千分之參並累計之, 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另上訴人以逾期540日取得使用執 照,抗辯受有增加行政費用及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 買賣價金之利息收入等損害乙情。然合約於109年6月20日簽 立,約定全部工程應於165工作天內完工,上訴人雖稱系爭 工程原預計於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審訴卷 第51頁預定進度表),然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20日實際計算 165工作天,施工期間應至110年2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7 至208頁),上訴人此該主張已難憑採,且依合元公司或上 訴人各自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時間,均在109年11月間, 系爭工程嗣後由第三人施作,並在111年6月1日取得使用執 照,與前開解約時間相距近1年6月,亦與系爭合約預定工期 有所差異,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合元公司之情形,上訴人並未 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以前述系爭合約預定完工日 期為比較,逕謂取得使用執照逾期540日,係可歸責合元公 司,應由其負增加行政費用、買賣價金及利息損失云云,亦 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所指增加行政費用、減少買賣價 金及利息收入等項目,並未說明所受損失金額及提出相關事 證為憑,其空言主張有此等損失,亦非可取。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經合元公司合法解除,且上訴人所稱 前揭損害賠償項目,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 賠償之責,其執此抗辯系爭本票因擔保上開損失,故合元公 司不得請求返還本票云云,自非可取。從而,合元公司主張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本票,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為同一 請求,無論述必要。  ㈢如先位之訴無理由,林順安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 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 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 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 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應 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即無庸加以裁判。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合元公司,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 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順安 109年7月9日 3,000,000元 0000000 2 林順安 109年8月28日 3,000,000元 262115

2025-03-31

KSHV-113-重上-10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潘怡靜 被 告 謝宜宏即長銨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30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坐落彰化縣○○鎮○○里○○巷00 號及2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因系爭房屋預定作為原告家族祭祀祠堂,為配合後 續活動安排,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須於民國113年2月4日完工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萬3580元,原告已支付51萬 3043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定進度施作工程,並恣意停工 ,已給付遲延,原告於113年3月1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1 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23日前履約完工,被告 仍未依約完工,原告遂於113年8月1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 691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51萬3043元。退步言,縱認不得解除上開契約,本件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給付,原告得請求終止承攬契約。爰 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第259條、第260條、第511條、 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系爭房屋內留有木材類廢棄物,難以施 工,且有發生火災之可能,導致系爭工程未施作完畢,兩造 於估價時並未約定被告須清除屋內之廢棄物,倘原告移除屋 內之廢棄物,被告即可完工。另系爭工程已施作一半,被告 不同意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51萬3043元予 被告,被告迄今尚未完工等情,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 第9-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 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 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未施作完畢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遲延完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內留有易 燃廢棄物,導致被告無法施工云云。惟被告既否認其具可歸 責性,自應就其不具可歸責性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  ㈢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導致遲延完工,已如前述,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完工日期為113年2月4日,足見兩造已達成合意,定於113年 2月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未於約定之期日完成工程,原 告已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1 3年3月23日前履約完工,被告收受後仍未履行,原告於同年 8月1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51萬3043元,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存 證信函、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21頁),則原 告依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法即屬有據。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51萬3043元, 暨自113年9月6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304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既已擇一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主張, 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6

TCDV-113-建-115-2025032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劉宛怡 被 告 謝景霖即元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承攬原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約定於113年5月底完工,被告於工程期間又以諸 多原因藉口,追加工程增加費用(兩造約定內容為水電重拉 、廁所打掉裝修、廚房天花板重新裝修及客廳地板重新裝修 ,並應給付廢棄物清理費),原告信以為真,致原告自113 年5月4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以現金、匯款方式,共支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25萬4,800元。  ㈡被告承攬工程後,系爭工程由原本約定之5月底完工又拖延至 6月,但被告卻持續要求原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惟原告至1 13年7月10日經房仲通知系爭房屋只有破壞沒有修繕,原告 始知遭受詐騙,並於113年7月間報警處理,因原告前已屢次 通知被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並未履行契約,故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 賠償,被告亦表示同意,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  ㈢原告共給付被告廢物清理費及承攬工程款共25萬4,800元,系 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扣除拆除裝潢費2萬5,000元、廢物清 理費5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施工之工程款17 萬4,800元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 明,若承攬人工作完成遲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然 應限於「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 情形下,始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502條第2項即明,即限制 定作人解除權之行使,乃立法者為保障承攬人所耗費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所規定者。然若承攬人一再遲延,不理會定作人 之催告,使承攬工作延宕不決,若再一昧限縮定作人解除權 之行使,反而有失公平,此時,應認為承攬人有「不為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陳聰富,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解除與終止,台 灣法學雜誌第3期,1998年8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 片、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訊息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屆施工期限 ,僅完成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浴室打除、更換客廳電線1 條及廢棄物清理等工作,為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 ),之後被告即杳無音訊,顯見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裝修 部分之債務,核屬「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不履行之損害。  ㈢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9日、5月4日、5月13日、5月23日、5月 25日、5月27日及6月4日分別交付6萬6,000元、1萬6,000元 、1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3,000元、8,800元及匯款1 1萬元與被告,有估價單、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是原告共計交付被告 25萬4,500元,扣除被告實際所完成之工作,即拆除裝潢2萬 5,000元、廢棄物清理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被 告未完成工作之工程款17萬4,800元,為原告之損失,是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17萬4,8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05

PDEV-113-斗簡-34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蔡素真 被 告 德州塑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尹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詹博詠即尼克車體包膜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追加被告 黃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追加被告黃怡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黃怡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黃怡文以新臺幣 1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黃聖凱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利息。然於訴訟繫屬中黃聖凱表示本件實際行使侵權 行為者為被告黃怡文,故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黃怡文,並撤回對黃聖凱之請求(見 本案112年度訴字第966號「下稱訴字」卷二第227頁至第228 頁),黃聖凱則未於前開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 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德州塑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塑化公司 )為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定作「全車DXX 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程,並預付4萬5,000元,另於 112年1月9日依被告德州塑化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車輛交 由被告詹博詠即尼克車體包膜坊經營之「NIC車體包膜」 (下稱被告詹博詠)店家進行施工。豈料,系爭車輛於施 工期間之112年1月12日,追加被告(下稱被告)黃怡文經 「NIC車體包膜」之現場工作人員指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駛入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德州塑化公司定作「全車DXX頂規模料 包覆」汽車美容工程,雙方成立承攬契約,系爭碰撞事故 發生於本件承攬工作完成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所應履行 之工作內容,除效用盡失外,系爭車輛因碰撞所生之毀損 亦不能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查,被告詹博詠為被告德州塑化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德州塑化公 司、被告詹博詠之現場人員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黃 怡文不當駕駛所致,均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495條、第227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負賠償責任。請求賠 償範圍及數額如下:   ⒈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   ⒉租車代步費5萬元。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3萬元。   ⒋以上合計52萬5,000元。 (三)被告固稱原告僅受有10萬元價值減損之損害,惟參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結論,認系爭車輛 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有20萬元之價值減損之損害。至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花費283萬元純屬原告之議價能力,與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無涉。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德州塑化公司抗辯:   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於112年1月12日與他車發生 碰撞時,已經完成「全車DXX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 程,該包膜美容本身未有瑕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警方 到場處理紀錄,僅能證明發生兩車擦撞,然與系爭車輛美 容承攬契約發生瑕疵、抑或瑕疵無法修補,未見原告舉證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無理由。   ⒉次查,本件碰撞事故係被告黃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車輛過失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無 可歸責事由,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詹博詠未 盡人員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然未具體指明過失及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被告詹博詠負共同侵 權責任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租車費用及汽車交易價值之減損,惟未舉證租車 之使用必要性。另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 之鑑價報告結論,系爭車輛正常價值為293萬元,惟原告 起訴自稱購買價格為283萬元,經事故修復價值為273萬元 ,其所受到之交易價值減損至多僅為10萬元,且該部分亦 應由實際之侵權行為人負責,與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無關。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博詠抗辯:   ⒈被告詹博詠於112年1月9日承攬被告德州塑化公司為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進行「全車DXX頂規模料包覆」汽車美容工 程,與原告間無直接契約關係。然於112年1月12日完成包 膜工程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包膜場非工作區域等待交付予 原告時,被告黃怡文不顧被告詹博詠以手勢示意要求其停 止,反加速駕駛車輛前進碰撞致受有損害,此觀事故發生 時影片,被告詹博詠於事發當下指揮情形與平時並無二致 ,且被告詹博詠於駕駛還未撞上前方車輛前,於安全距離 內已向駕駛比出停止手勢,足徵被告詹博詠乃實施防免侵 害之行為。又本件碰撞事故可歸責於被告黃怡文之過失駕 駛,且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詹博詠非實施職務之工作區, 被告詹博詠自無管理監督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詹博詠 有監督管理場地義務,然已於事發時現場指揮並告知並輔 助被告黃怡文駕駛,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認被告 詹博詠指揮行為並無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壞結果無因果 關係,不構成民法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詹博 詠為尼克車體之獨資負責人而非受雇人,無由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減損43萬元。惟查,依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系爭車輛殘餘價值為273萬元, 比對系爭車輛原價283萬元,價值減損僅10萬元,原告請 求無理由。   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怡文抗辯:   ⒈事故當天車子為被告黃怡文聽指揮駕駛,亦有踩剎車。   ⒉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怡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入「NIC車體包膜」時,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記錄器檔 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見訴字卷一第25頁、卷二第27頁、卷 一第81頁至第89頁),而依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 告黃怡文顯然知悉前方已停放系爭車輛,自應注意謹慎行 進避免碰撞,然仍不慎發生碰撞,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至被告黃怡文辯稱其係 受指揮等語,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既係由被告黃怡 文所駕駛,該車輛行進皆由其掌控,自無從僅因他人指揮 而可免除自身注意義務之責,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 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 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 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 、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法規主張被 告德州塑化公司與詹博詠未盡人員與現場等選任、監督及 管理之責,與被告黃怡文負共同侵權之責,並主張被告詹 博詠為被告德州塑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使承攬工作內容 有重大瑕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 本件承攬契約,然觀諸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被告詹博詠 於被告黃怡文駕駛車輛持續行進時,確實有阻止之動作, 難認被告詹博詠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至原告主張被告詹 博詠有現場監督管理之責,然並未說明係何監督管理之責 ,亦未指明該等監督管理之責與被告黃怡文駕駛車輛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認被告詹博詠需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被告詹博詠既無侵權行為責任,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認本件碰撞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德州塑化 公司,自無所據,其對被告德州塑化公司解除契約,亦難 認適法,從而,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詹博詠及德 州塑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 所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有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及租 車代步費5萬元之損失,並提出含有匯款資料之對話記錄 、租車契約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據(見訴字卷一第19 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而觀諸系爭車 輛之維修單暨維修照片(見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61頁), 系爭車輛前後均經相當維修,堪認系爭車輛鍍模已喪失效 用,原告自得請求已支付之汽車美容報酬費用4萬5,000元 。至租車代步費用部分,原告僅稱購買系爭車輛是要給兒 子代步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1頁),然未舉證係何原 因需代步使用,且原告所租用之車型為七人座,然系爭車 輛車型為五人座(見卷一第65頁、卷二第127頁),車型 顯然不同,原告亦未舉證有何租用不同車型車輛之必要, 則此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不應准許。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係以283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5頁),復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格約 為273萬元,亦有該公會鑑價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訴字卷 二第145頁至第155頁),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後減損之價值即上開差價10萬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汽車美容報酬4萬5,000元及系 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共計14萬5,000元,並如前述, 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被告黃怡文,原告自得請求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訴 字卷二第23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怡文應給付原 告14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 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2-訴-966-20250220-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邰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 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簽訂「VIVI PAM品牌代操企劃專 案」代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進行品牌 形象之代操、行銷及推廣,上訴人則每月給付報酬新臺幣( 下同)10萬5,000元,上訴人並依約於110年4月1日匯款當月 份報酬10萬5,000元。依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合約書,係以 被上訴人每月須完成特定數量之服務工作為約定內容,且系 爭合約書係以「月」為履行期限,惟被上訴人直自110年4月 30日至同年5月13日,均仍未完成所約定之任何工作事項, 影響上訴人於母親節檔期之銷售企劃,並拖累後續110年5月 、6月之工作進度,且可預見於110年7月1日前,被上訴人無 法完成全部之行銷企劃專案,已侵害上訴人之履約期限利益 。故嗣經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於110年5月7日以電話口頭及110年5月13日以電子 郵件表明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0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  ㈡被上訴人雖稱已完成所約定之大部分事項(含社群維運、口 碑論壇置入、公關媒體/素人口碑等),但其所述顯屬不實 。且上訴人之臉書粉絲團貼文、Instagram貼文,均係由上 訴人之公司人員自行撰寫文案及製作,而非係上訴人之美編 人員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所製作。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貼文內容 ,內容草率、敷衍,並未呈現專業行銷公司應有之品質。縱 使認定被上訴人已有完成部分工作項目,但被上訴人就110 年4月份所約定之工作事項,亦僅完成工作進度8.43%、而尚 有91.57%未完成,仍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㈢另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其所稱「···因此決 定要中止合約,請貴司退還款項」,其真意係「結束兩造合 作關係」,應解為上訴人所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解除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報價單之大部份工作項目,列舉如 下:  ⒈社群維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即提交「VIVI PAM Desi gn Request單」,將預計於4月份所張貼之臉書貼文,所應 附上圖檔之廣告文案、議題行銷、圖像呈現等予以描述,以 供上訴人美編人員製作。又從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14日補 充理由狀所提出之各photoshop原始檔案所製作之圖檔,均 與被上訴人所提交之VIVI PAM Design Request單之文字描 述及圖檔示意圖,具有90%以上之吻合度,可知確係由被上 訴人提供廣告、活動、議題、行銷企劃等之創意發想、文案 撰寫,再由上訴人之美編人員製作。  ⒉口碑論壇置入:被上訴人於1l0年4月已至少完成3篇口碑論壇 置入文章,上訴人徒以字數、內容有無符合其想像、有無達 到其主觀期望,來評價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工作完成,而否定 被上訴人所付出之時間、勞力等成本,實屬不公。  ⒊公關媒體/素人口碑:被上訴人尋找適合人選並聯繫確認合作 意願及報酬後,即有提供KOL(公關媒體)、KOC(素人口碑 )名單予上訴人選擇。惟上訴人不願盡協力義務,而終致KO L、KOC之人選未能確認完成,且樣品未能寄出以供被選定之 KOL、KOC試用。  ㈢上訴人解約不合法:  ⒈系爭契約第2條雖以l10年7月1日為期限,惟此僅為通常完成 工作之期限。本件沒有客觀之期限利益,並無非於上開期日 履行不足以達成契約目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要素。故上訴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即與民法第502 條、503條所定之要件不合。  ⒉又縱認系爭契約以限期給付為契約要素,然系爭契約第2條已 明訂以110年7月1日為履行期限,故上訴人於期限未屆至前 不得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況當時距離履約時限尚 有一個月又24天、近兩個月,足供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任務時 間有餘,亦非顯可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工作,亦不符合民 法第503條之要件。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254條 、第259條、第511條、第529條、第549條、第227條、第232 條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 日匯款10萬5,000元,嗣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 方式,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契約報價單、品牌代操承攬契約、匯款紀錄、終止契約電 子郵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準此 ,承攬之工作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 限始完成,或雖未定期限但經過相當時期始完成時,除有民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 之要素者」外,定作人應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是承攬契約, 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 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9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 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 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 製慶祝國慶牌坊是;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 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 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 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 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 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 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 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 110年7月1日前完成專案」,以及系爭契約附件約定被上訴 人應提出之服務內容為「社群維運、公關媒體/口碑論壇置 入、素人口碑/ 自然SEO提升、影片素材、結案報告」等各 項目,可知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供品牌行銷操作之服務, 並負責在社群軟體、公關媒體、口碑論壇等網路平台上行銷 品牌商品,以提高上訴人之品牌知名度及銷售額,自客觀上 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 。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標的總價:VIVI PAM品牌代操企 劃案,共1件,合計新台幣10.5萬/月(含稅)」,已明確約 定被上訴人所提供專案數量為「1件」,而非3件(即110年4 月至6月每月各1件),顯見該件專案之履約期間應為110年4 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並非以每「月」為單位。上訴人固主 張系爭契約各項工作項目係以「月」為單位云云,然系爭契 約附件所定之工作項目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作之時程,以及 給付報酬方式為按月付款,並未表明非於上開期日履行不足 以達契約之目的,或須於上開期日履行上訴人始可獲得契約 所定特殊利益之意旨,亦未於系爭契約內約明被上訴人應每 月完成系爭契約附件所載之全部工作項目,核與「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要件有間,難認系爭契 約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是上訴人 主張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0萬5,000元云 云,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然系爭契 約已明確約定履約期限為110年7月1日,已如前述,上訴人 於110年5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為欲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時,距離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尚有1月餘,自難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契約有「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 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非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復難認本件有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1

PCDV-112-簡上-229-202502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解除承攬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鄭德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峰即元禾興工程行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1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05

TNDV-114-補-113-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修繕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73號 原 告 和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明 被 告 郭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承攬原告所管理臺北市萬 華區和平西路3段「和平大廈」社區之頂樓水塔漏水修繕工 程,於同年7月20日完工驗收,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47,000元。然完工僅經過3個月,該水塔即又開始 漏水,足見其工作存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修復,被告到 場會勘後,卻稱該瑕疵無法修復,須以其他工法重新施工。 爰起訴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 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則為民法第259條第2 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承攬原告社區頂樓水塔漏水修繕工程,於112年7 月20日完工後,原告已給付工程款47,00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所開立、經其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 名之報價單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施工完成後,該頂樓水塔未 久即又發生漏水,經其通知修補後,被告卻稱該瑕疵無法修 復,須以其他工法重新施工,並開立報價單要求原告委其施 作等情,則有頂樓水塔照片、被告重新開立之報價單為據。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被告承攬之工作既有瑕疵而不能 修補,原告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工 程款47,000元,並給付自較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5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 所定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259 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3

TPEV-113-北小-4673-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承攬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涂新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雄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58,194元,及其中4,892 ,217元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65,977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019,39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6,058,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217元本息;嗣為擴 張後變更金額為8,347,824元本息(本院卷㈠第171頁、卷㈡第 145頁)。核前開聲明,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修繕伊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本 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陸續交付定金、材料、施作費用 等共150萬元。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未以防潮保護及相關施作 缺失致伊受有損害。伊於111年9月22日催告被告進場恢復施 工,並與伊協商瑕疪如何處理,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無法 在約定之開工6個月內完工,且系爭工程係未完成,爰擇一 依系爭契約第15點第1款、民法第494條本文、第495條第2項 、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3日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150萬 元,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 6,847,82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824 元,及其中4,892,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3,455,60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猶未完工,尚有如木材上漆、窗框調整等 若干收尾項目未完成,惟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被告人員 停止施作並退出工地現場。其真意應為定作人片面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故系爭契約自此時起已失效力。至於原告嗣後催 告被告恢復施工的要求,並不會使契約效力回復,被告也無 義務再行履行。原告亦自承本件工程未完工,參照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要旨,無適用民法第493條至第 495條關於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理,縱認被告施作有瑕疵, 但原告逕自要求被告退場,被告從未拒絕進場施作,顯見係 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以致後續無法完工,則原告依雙方承 攬契約第15點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再就兩造固 然約定開工後6個月內完成,然該竣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限 期完成之期間,本件工程難認有於客觀性質上倘遲延完工即 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期限利益,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5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定作人不得 依民法第503條準用第502條第2項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從而原告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亦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瑕疵部分:被告收受原告訂購木材堆置處均以防 水帆布加以覆蓋,而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本即無約 定應使用白灰用以鋪設屋頂屋瓦,被告以砂漿拌合熟石灰方 式進行屋瓦施作,係符合傳統建築修復方式,且系爭屋頂係 使用傳統仰合瓦,由於瓦片皆由職人手工製成,排列組立時 難免有縫隙,從而被告在底層均全面鋪設防水毯底塗防水膠 ,確保不生漏水問題。又系爭房屋磚牆傾斜不正,原本與壁 柱間自生隙縫無法密合,被告依原告要求以無收縮水泥填塞 (傳統工法係以灰泥或砂漿填補),另以膨脹螺絲固定木柱 於壁體,藉以加強結構穩定,係原告對於古厝修復傳統工法 有誤解。 ㈢、本件被告雖不再爭執法院指定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程序不 合法,但爭執鑑定人陳麒建築師之鑑定資格及鑑定結果。系 爭工程性質為傳統閩南式建築修復,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指派 之鑑定人陳麒建築師無任何參與古蹟、歷史建築等傳統建築 修復相關案件,對於涉及傳統工法等難認熟稔,而依中華民 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文化資產委員會主任委員詹益榮建築師就 本件鑑定報告內容所提出之回覆意見書(下稱被告回覆意見 書),可認鑑定報告尚非可採。 ㈣、系爭工程除兩造後續約定工程報價單第4項地坪水泥砂漿整平 粉光(59,400元)、第21項木構架開口矽酸鈣板封板(批土 刷漆)(14萬元)由原告自行處理,不屬被告施工範圍,第 15項木構件面刷護木漆(含椽木及封簷板)(37萬元)被告 尚未施作完成外,其餘部分(共2,180,600元)及追加工程 (131,237元)均已施作,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已完工 之可請領金額應為2,311,837元,含稅價則為2,427,429元( 2,311,837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主張抵銷。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卷㈡第33頁): ㈠、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修繕原告之 系爭房屋,承攬金額:2,887,500元,系爭工程所需木材由 原告提供,工程期限為原告通知開工日期後開工,並應於開 工後6個月內完成。原告已交付被告150萬元。 ㈡、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10年9月22日簽約後一星期即110年 9月29日。被告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進場。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 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恢復施工,與原 告協商木材毀損、油漆變質、屋瓦未用養灰施工導致之瑕疪 如何善後,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承攬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㈣、被告以111年10月13日函文通知原告,訂於111年10月18日上 午10時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召開會議。原告至遲於111年10 月15日已收受上開函文。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就函 文說明一記載「追加施作項目工程款為131,237元」部分, 向被告為任何表示。 ㈤、乙證2(本院卷㈠第95頁)line對話截圖之對話群組人員包含 原告及被告負責人、郭肇哲等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選任鑑定人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 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選任 鑑定人為屬於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 之情形,得由受訴法院指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8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選任嘉義縣建築師公 會、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或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 定人(本院卷㈠第73頁),被告則抗辯選任國立雲林科技大 學或雲林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本院卷㈠第89頁),兩造 對於選任鑑定人部分未達成合意,經本院指定由嘉義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本院卷㈠第109頁)後,於112年4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同意由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則稱:「 如原告不同意送雲林科技大學鑑定,則對送嘉義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無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13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選任鑑定人並無程序違法之情形。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鑑定人無古蹟鑑定之專業,惟系爭房屋非屬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定之古蹟,無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 法第10條所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置符 合相關資格之執行主持人一人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人陳麒建築師雖不具鑑定古宅建造或修復之專業經 歷,惟其具有嘉市建開證字第R015-1號開業證書,並取得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舉辦「法院鑑定實務分享講習會」研 習證明,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16日嘉市建師鑑字第 113078號函文及附件可參(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為具備 建築工程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另系爭房屋非古蹟或歷史建築,古蹟或歷史 建築修繕多有維持古樣之目的,對於施工之手法及標準即有 不同。因此,被告主張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無古蹟或歷史建 築相關之專業認識,與本案並無必要之關聯性。再從112年7 月7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見,系爭房屋之瑕疪存在漏 水、門片傾倒、樑柱接頭未密合、窗戶尺寸不合及橫梁傾斜 等明顯瑕疵,該等客觀之結果均與本案是否為古宅修復無涉 。被告也未說明何以本件鑑定人就本案之鑑定必須具備「具 備古宅修復、建造之專業經歷」之理由,故堪認鑑定人具備 為本案鑑定之專業性,系爭鑑定書、112年8月9日補充鑑定 報告說明書及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回覆意見說明書(下稱 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足以作為裁判之依據。 ㈢、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疪: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房屋經送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 有瑕疪乙情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112年7月7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之,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參照)。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足認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實存在前揭瑕疵。 2、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有如被告回覆意見書(本院卷㈠第26 7至301頁)之不同意見,惟鑑定單位復就上開不同意見為回 覆意見(相關內容如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所載,外放),本 院審酌系爭回覆意見說明書已就被告回覆意見書之相關各點 意見,逐一回覆原因並敘明依據,且鑑定機關與本件訴訟結 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結果、補充意見對兩造應無偏 頗之虞,該鑑定結果、補充意見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 另衡情修繕之方式本無一定之慣例,因工法之差異,金額亦 有不同,而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認定之必要修繕金額,縱與 被告所主張之修繕方式不同,亦無從據以認定鑑定結果無參 考價值,是被告前開置辯否認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確有瑕 疵及修繕費用,尚非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定。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即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495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 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 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 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 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工程於110年9月29日開工,被告自111年8月後即未再進 場(不爭執事項㈡)。而依兩造為系爭工程所組成之line群 組對話(即原證10),對話內容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9 月13日,其中自110年12月24日起之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內容與本院卷㈡第59至133頁內容相 符,僅發話者互易,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本院卷㈡第204頁),是上開部分之對話內容,堪信為真正 。而依上開line對話,可知原告自110年12月24日起已陸續 向被告反應系爭工程之瑕疪,並請求被告修補,過程中兩造 對於系爭工程施作之各項品質、內容或有所討論,被告並向 原告解釋相關原因,最後於111年9月13日原告明確稱:請被 告一個星期內來工地繼續以雙方約定的標準施工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截圖可稽(本院卷㈡第61至133頁)。而原告於11 1年9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恢復 施工,與原告協商木材毀損、油漆變質、屋瓦未用養灰施工 導致之瑕疪如何善後,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依法解除雙方 承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告 補正瑕疵,然被告已逾相當期限猶未完成修補等情,自屬可 採。而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月3日收受,亦有起訴狀及本院送 達證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0、59頁),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 9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8日要求被告人員停止施作並退出 工地現場,其真意應為定作人片面任意终止承攬契約,故系 爭契约自此時起已失效力等語,並聲請傳訊現場工地主任郭 肇哲為證。經查,證人郭肇哲雖證稱:111年8月8日因原告 對現場油漆施作不滿意,在電話告知不要繼續施作,其有請 被告公司裁決處理,之後就沒有再進場。111年8月8日離場 時,施工架還是放在現場,預留會再進去完工。平常施工時 間是週一至週六等語(本院卷㈡第36、38、43頁),惟證人 洪榮進證稱:111年6月18日其有到系爭房屋的屋外拉木材及 寶特瓶,收費3,000元,現場並沒有看到施工架,當天是星 期六,也沒有看到其他施工的人等語(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 )。本院審酌證人郭肇哲就施工架於111年8月8日離場時是 否仍留在現場乙節,除證人郭肇哲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而本件訴訟之勝敗與被告利害攸關,難期證人郭肇哲立 場公允,無偏頗迴護之虞。而證人洪榮進為清理系爭房屋外 圍物品之人,兩造俱無任何關係,自無偏頗任一方之虞,是 其所述應可採信,應認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前已將施工架退 場。另被告抗辯111年8月係遭原告要求退場,且111年10月1 8日有到場,但無法進入云云,被告雖提出111年10月18日li 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㈡第15頁),惟原告於該對話中在1 11年9月13日下午7點04分發送「請貴公司一個星期內來工地 繼續以雙方約定的標準施工」後就沒有任何的發言,後續只 有該手機使用人之發言,業據本院於113年9月19日當庭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2 03頁)。而該line對話群組共有3人,自難認原告於已讀取 訊息。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到場修補而遭原告拒絕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50萬元(不爭執事 項㈠),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被告復 未返還其所受領之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即屬可採。 2、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 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 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承上,系爭工程 存有系爭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復經原告定期 催告修補未果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主張修 復系爭瑕疪須支出修復費用6,847,824元,亦有系爭鑑定報 告附件十可參(即附表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 均係為修補系爭瑕疵所需,核屬修補系爭工程「本身」之品 質或效用減少或滅失之履行利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實屬有據。 3、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47,824元(工程款150 萬元+修復費用6,847,824元)。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各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 訴訟標的不足更為有利認定,自無庸再為論斷,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2,289,6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追加工程款131,237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主張契約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就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 爭工程原約定價金為2,887,500元(不爭執事項㈠),至於前 開約定後,兩造是否另有追加工項及價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寄發111年10月13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予原告, 並於鑑定期間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請價單2紙(即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十四,下稱系爭請價單)予鑑定單位,稱原告 有同意追加等語,系爭函文雖記載屋面工程款為60萬元,追 加施作項目工程款為131,237元(本院卷㈠第47頁),金額與 系爭請價單之金額相符。然系爭函文為被告所寄發,原告並 未為認否之回應,而附件三之系爭請價單上僅有被告用印, 系爭請價單與系爭函文所附之表格文書均無任何經原告簽名 或認可之記載,復參以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 曾就系爭工程追加價金達成合意,則被告主張就系爭工程有 追加款131,237元債權存在,並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報價單除項次4、15、21外,其餘均已施工 ,為原告所不爭執,僅主張有瑕疪(本院卷㈡第211),是被 告已給付之勞務價額為2,180,600元,加計5%營業稅為2,289 ,630元。是被告抗辯就2,289,630元部分予以抵銷,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據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347,824元,經抵銷被告已 給付之勞務價額2,289,630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6,058 ,194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合法解除, 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58,194元,及其中4,892,2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4日(本院卷㈠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1,165,97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 1日(本院卷㈠第17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                                           附表二:                附件三:

2024-12-31

CYDV-111-建-31-2024123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錦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旻萱 被 告 動力生活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怡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六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潘怡碩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嗣 於審理期間原告具狀追加動力生活先進有限公司為被告(原 被告潘怡碩僅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5頁),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與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被告應合一而追加應為被告之人,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16日因兩造債務履行地 不明,被告否認原告營業地為債務履行地,分別聲請將本件 移轉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而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既有管轄權,則不得將本件以無管轄權為由移轉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承攬被告安全帽袋(含背   帶,下稱系爭產品)300件之工作(實際完工袋子293件、背帶 300件),每件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元,由被告出料 原告出工之方式生產,被告送交原告之原料運輸費用1,705 元亦由原告代墊,兩造並約定於同年8月10日(原告已完工)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交貨及付款,惟兩造並未 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承攬 任務,於交貨付款當日,被告不但不出現收貨,甚至通過通 訊軟體向原告揚言交貨及賠償,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履行收貨 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對原告提出多 起刑事告訴,均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原告無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約 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2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收受原告 已完成加工之安全帽袋(含背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元 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兩造間有承攬契約訂立乙事及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墊   付運費1,705元等事並不爭執。惟兩造對於付款方式、交貨 方式、交貨地點並未合意,自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故 兩造對於付款方式(原告:先付款再交貨,被告:先支付2萬 元,驗貨後再付清尾款)、交貨方式、驗貨程序均有爭執, 原告因為收到承攬報酬,遂對系爭產品行駛留置權,延誤被 告對於客戶交貨之期日,因而受有損失。  ㈡原告生產產品數量僅有293件,且兩造復因上開原因原告拒   絕交貨,被告於112年8月12日以line催告原告,如為於同年 月15日交貨,即解除承攬契約,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另覓廠 商製作,已交貨予其客戶,原告拒絕交付之貨物對被告已無 實益,被告拒絕受領。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代墊被   告送料運費收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交貨地點約定訊息內容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73頁)。亦據被告提出li 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及事證整理等件在卷可按,並以上情置 辯。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 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 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 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 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 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 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足參)。只要是承 攬契約,承攬人依據民法之規定,對於承攬工作不能完成有 特別之原因(例如:拒絕修補瑕疵、承攬任務為建築物或土 地上工作物瑕疵重大不能達使用目的、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 ,延遲工作,顯可預見不能依期日完工者等),定作人方得 解除契約,究其立法目的,除非承攬人施作有上開事由,否 則承攬任務已完成,而由定作人隨意解除契約,不但回復原 狀耗時費力,且回復原狀之費用恐比承攬報酬更形鉅大,故 定作人除非有符合民法承攬一節法律上之理由,否則通常僅 能終止契約而非能解除契約,先予說明。  ㈢本件爭點係在於:㈠原告已完成承攬任務而未取得承攬報酬   ,究竟可歸責於何人?㈡被告應否應受領原告承攬之產品? 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給付多少?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應先確定者厥為:⑴原告委託台灣順豐公司運送材料至   原告處,本應由被告負擔運費,而其運費1,705元由原告代 墊(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 原告代墊之上開運費,應無何疑義。⑵被告提供原告製作300 件袋子的料,最後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完成293件袋子,原 告主張係被告所送之料量不足及材料有損壞以製作300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86頁)。本院認原告上開所述,被 告提供之原料中有損壞的,均經原告留存,況被告並未對其 提供料之數量或無損壞乙事舉證證明,則應認袋子與背帶合 為一組,原告共計製作293組,每組單價約定150元,本件承 攬報酬應為43,950元(293組×150元=43,950元)。  ⒉兩造僅就承攬契約內之基本約定(數量、單價)達成合意,對   於其他履行契約條件均未約定,故兩造始終各執一詞,但是 並不代表其中任何一造未經對方同意前提下,得隨意變更或 再附加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本院就兩造之過失分別認定如下 :  ⑴被告依一般商業習慣,對於原告完成產品,先付一部份價金   ,待驗過貨後,方給付被告剩餘價金,而原告因第一次接原 告之訂單,在彼此無信賴基礎前提下,當然害怕被告拿了貨 而不給付貨款或拖延給付期間,堅持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原則履行契約;兩造皆有各自立場,惟既然原告係第 一次承攬被告之訂單,且訂單數量及金額均不大,被告自不 應以其與熟悉廠商平時交易習慣適用於本件承攬契約,意即 仍應回歸契約履行義務本旨,會同原告當場驗貨後,給付全 部承攬報酬。而被告又堅持依其交易習慣,請物流業者lala move把貨先拉回被告處,先給原告20,000元,嗣被告驗貨或 先給客戶驗貨沒問題後,收貨後1個月再將尾款給付原告等 情(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方式對原告過 苛,且擅以其與其他廠商交易給付價金模式適用本件承攬契 約(未經原告同意),則本院認受領遲延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 擔。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承攬系爭產品,完工後經拉扯袋子就裂開   ,為原告製作產生之瑕疵,經請求修補,原告拒絕修補;又   不交貨,被告只好委託其他廠商完成產品,原告製作完成之   產品對被告已無實益,不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經查:原告 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攜帶多個製作完成袋子與 背帶到場,本院會同兩造當場勘驗,勘驗結果因原告將背帶 用車縫方式縫在袋子表面,而被告所提供之面料乃相當薄類 似PU塑膠之不織布(見證物袋),只要將車縫處大力扯拉,則 會自車縫處裂開(無防裂功能),本院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 論,任何一般智識之第三人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材料即不織布 ,均會認為太薄,且如果已車縫縫上背帶,只要安全帽稍重 ,的確經過短時間承裝,會自車縫處裂開,而此種瑕疵完全 係因材料欠缺承重拉扯力所致,即使原告再用縫紉機反覆縫 製,反而因車縫線處過粗,更易扯裂,所以該產品之瑕疵經 本院認定係因被告所提供材料材質過於薄弱無法承重及承受 拉扯所致,非原告車縫之原因,且原告對於上開情形,實已 無法修補。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被告依民法第496條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之規定,並 無瑕疵修補請求權,亦無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 求權。  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 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 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 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法律 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倘法院於審 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 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 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 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尚不能置之不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 3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之過失在於:其主張被告多次 對於交貨之地點為原告營業處所無異議(原告所提line對話 僅於112年5月12日將原告營業處所通知被告,亦無法證明兩 造即約定交貨地點,見本院卷第73頁),故係原告違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87頁)。但是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會請物流拉貨 回被告處,可是原告卻將付款條件變更為先給2萬元,待其 或客戶驗貨後,再付25,000元尾款(見本院卷第257頁)乙情 ,被原告拒絕,堅持要全款(此亦為被告不出現之原因),而 被告不同意全款給付,兩造形成僵局,各不退讓,亦不再繼 續履行,均有過失且均應負擔遲延給付之過失責任;又原告 僅以其自己的想法認為既然已經完成承攬任務(產品),則對 於被告立即產生價金債權且債權已屆期,可行使留置權云云 。惟兩造在承攬契約內對於價金給付方式並未約定,價金債 權是否屆期尚不得知,原告行使留置權已非合法,損人而不 利己,兼之原告對於承攬報酬之請求,民法均有規定,如無 約定該如何請求承攬價金,亦有種種救濟方式,原告不諳法 律,僅以自己臆測方式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尚非適當。 本院認本件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0%,被告應負擔之過 失比例為60%。  ㈣小結:本院上開認定原告對於本件承攬契約履行之過失為4   0%,被告對於本件履行過失為60%,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 承攬報酬應為28,075元(計算式:〈43,950元×60%〉+1,705元〈 代墊運費〉=28,075元)。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受領原告完工之安全帽(含背帶)乙情。被   告已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辯稱:其已找其他廠商完成安全帽 袋並交付客戶,拒絕原告之給付,縱原告給付,對於被告已 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亦無權強制被告必須 受領原告製作完成之產品;另一方面,本院上開所為認事用 法,僅依法律認定本件承攬契約兩造所應承擔之過失責任為 何?至於該批產品,被告已明確表示不予受領,則原告自行 處理即可。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礙難憑辦。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兩造並未約定112年8月15日為契 約債權確定期日(先驗貨、付款條件亦不同),是原告不得以 上開期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依前開說明,被告 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該 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15日起算,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28,075元(含代墊之運費1,705元)及自113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 費用,其中6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0

TCEV-113-中小-1777-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亞馬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上訴人 辛兆堂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37,505元,及其中新臺幣1 ,274,973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新臺幣62,532元自民國113 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建設、○○地產,合稱○○公司)分 別委託代理其等「○○公園」「○○公園」、「○○○」預售建案 之銷售後,於民國107至109年間就上開建案分別與伊簽立銷 售業務承攬合約書(下各稱○○公園承攬契約、○○公園承攬契 約、○○○承攬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上開建 案銷售業務事宜。詎料,伊完成上開建案銷售後,上訴人卻 拒絕給付○○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11,165元 、○○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225,436元、○○○承攬契約獎金及保 留款756,635元,伊自得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93,236元, 及其中1,330,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 起、其餘62,532元自113年1月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所禁止「私下仲介轉售」之不適任情況,伊得依○○公園承攬 契約、○○公園承攬契約第12條第11項、○○○承攬契約第12條 第12項約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伊已於原審112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被上 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伊為給付。縱若認伊已不得 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則依該項約定,獎金及薪資概不發放,被上訴人本訴請求 仍屬無理由。又伊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公園」建案保留款 411,165元、「○○公園」建案保留款225,436元之金額部分, 固不爭執,然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建案獎金及保留款7 56,635元部分,因該建案現場銷售人員有進行分組銷售,被 上訴人為A組組長,獨立一組之○○○所成交之戶數及獎金170, 370元並非計入被上訴人之業績,是被上訴人就該建案尚未 獲發放之獎金及保留款應為586,2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建設自107年5月1日起委由上訴人負責代理○○公園建案房 地業務銷售,至109年4月30日止。復自108年3月15日起委由 上訴人負責代理○○公園建案房地業務銷售,至110年1月31日 止。○○地產自109年2月1日起委由上訴人負責代理○○○建案房 地業務銷售至110年1月31日止。  2.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26日承攬銷 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公園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全案完銷 止。復自108年3月1日承攬銷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公園 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109年2月29日止。又自109年1月1日承 攬銷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109年12 月31日止。  3.○○公園建案於111年5月20日興建完成,由上訴人銷售部分目 前已交屋予買方。○○公園建案於112年1月20日興建完成,由 上訴人銷售部分目前已交屋予買方。○○○建案於112年10月興 建完成,由上訴人銷售部分目前已交屋予買方。  4.被上訴人為○○公園、○○公園及○○○建案代銷現場之專案經理 。  5.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園建案之保留款411,165元;○○ 公園建案之保留款225,436元;○○○建案總戶數124戶,共銷 售120戶,其中○○○成交11.5戶,上訴人已於113年3月22日向 ○○地產請領全額服務費完畢,並已發放○○○建案獎金1,045,2 97元予被上訴人。  6.○○建設於108年間向上訴人公布解除原○○公園建案1年內不得 轉售之閉鎖期限制,也免收原契約千分之一的換約手續費。  7.○○○、○○○、○○○、○○○、○○○等5人於111年3月24日簽署協議書 記載有私下轉售○○公園、○○公園及○○○建案房地行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411,165元 、○○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225,436元、○○○承攬契約獎金及保 留款756,635元,共計1,393,23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不合:  1.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 滿時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始 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 。又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 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續性契約於 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即無就該已消滅之契約關係行使解除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①○○公園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7 年4月26日至全案完銷止。第3條約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 銷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 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項轉交甲方(即上訴 人,下同)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委託 之總戶數為345戶,總銷金額為20億4,060萬元。②○○公園承 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8年3月1日至109年2月 29日止(嗣於109年3月1日延長至109年8月31日)。第3條約 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銷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 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 受款項轉交甲方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 委託之總戶數為156戶,總銷金額為11億2,076萬元。③○○○承 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 31日止。第3條約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銷售、工作環境 清潔、日報表填寫、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 項轉交甲方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委託 之總戶數為124戶,總銷金額為9億3,256萬元,有系爭承攬 契約、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51、59、73頁)。可見 被上訴人須於上開承攬業務期間提供上開承攬業務內容之繼 續性給付,當屬繼續性之契約,則於上開承攬業務期間屆滿 時,揆諸前段說明,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即失其效力而告 消滅。  3.又查,○○公園承攬契約、○○公園承攬契約第12條第11項、○○ ○承攬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如有「不適任」之情況產生,甲方有權逕自解除承攬契約, 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1、55、79頁),足見該解 除權之行使,係以被上訴人在任時有不適任之情況為前提, 如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消滅而不在任,即無適任與否之 問題。而查,○○公園、○○公園、○○○承攬契約之承攬業務工 作期限,分別約定至全案完銷止、109年8月31日、109年12 月31日,而上訴人自陳上開建案均已完售並交屋(見原審卷 第576頁),其中○○公園承攬契約於111年5月20日興建完成 ,由上訴人銷售部分已交屋予買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3.),且上訴人與○○建設簽訂銷售契約書之有 效期間為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有上開契約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439頁),故系爭承攬契約已分別於上開 期限屆滿而消滅。另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 權之行使,自始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 尚未消滅為前提,若繼續性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無 從解除可言。是此,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21日當庭為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時(見原審卷第112頁),系爭承攬契約期限 顯已屆滿,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0頁), 則系爭承攬契約於斯時早已失其效力而告消滅,自均不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保留款及獎金:  1.依○○公園、○○公園承攬契約第5條第5項第2款均約定:獎金 以每6個月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原則為甲方已向建設公 司請領全額服務費之戶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第 4款約定:針對預售案(即使照取得前),人員獎金皆須保 留10%獎金,保留款於交屋完成後發放。○○○承攬契約第5條 第4項第2款約定:獎金以每6個月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 原則為甲方(即上訴人)已向建設公司請領全額服務費之戶 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第4款約定:針對預售案 (即使照取得前),人員獎金皆須保留10%獎金作為保留款 ,保留款於貸款核撥並交屋完成業主放款後發放(見原審卷 第27、53、75頁)。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以每個月為1個階段 計算發放獎金,並以上訴人已向○○建設或○○地產請領全額服 務費之戶別為主,○○、○○公園承攬契約之保留款於交屋完成 後發放,而被上訴人就○○、○○公園銷售部分均已交屋予買方 (不爭執事項㈢),另○○○承攬契約之保留款於貸款核撥並交 屋完成業主放款後發放,而上訴人亦自承○○建設於113年3月 22日支付○○○承攬契約最後一筆款項(見原審卷第601頁),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尚 未支付之獎金及保留款。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共同私下 轉售○○公園、○○公園建案各31戶、13戶,違反系爭承攬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此經○○公 司及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1)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現場人員不得私下仲介任 何下列行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 ..等。經查證後,若一切屬實,立即開除,個案全額獎金及 薪資概不發放,並通告同行業界(見原審卷第27、53、75至 77頁)。而○○公園、○○公園建案有經現場銷售人員私下轉售 之情形,經證人即現場銷售人員○○○、○○○、○○○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84、300、316至317頁),證人○○○、○○○亦證稱 上開建案有經由伊等轉售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77、379、39 5至396頁),並有上開證人轉售○○公園、○○公園戶別明細表 、其等因違反上開約定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所簽訂之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515至523頁,本院卷第175頁) 。上開證人雖亦證稱系爭承攬契約銷售之建物轉讓時,現場 銷售人員需製作○○建設預擬之制式表格讓渡書,買賣雙方簽 完契約、付款明細後,連同讓渡書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再呈給○○建設,由○○建設做後續更名作業;其中○○公園銷售 案部分,有開會上簽呈經○○建設同意可以轉售,上訴人也有 跟銷售人員佈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93、305、309、318、37 7至380、392、397至399、401頁),並有○○建設銷售會議報 告及簽呈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然系爭承攬契約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係拘束被 上訴人與人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與○○建設 或○○地產之間,證人上開所述及該簽呈資料,縱可推認○○建 設同意已購戶之轉售事宜,然並非等同上訴人即同意被上訴 人等現場銷售人員得就轉售事宜進行私下仲介行為,況依上 開簽呈內容所示,僅係○○建設同意解除已購○○公園客戶續購 ○○公園者,原綁約一年之限制,且免收原合約千分之1之換 約手續費,並未提及上訴人解除或豁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 第4項關於禁止現場銷售人員私下仲介轉售之約定,尚難執 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等現場銷售人員得私下仲介轉售之依 據。 (2)又證人○○○、○○○、○○○、○○○證稱:被上訴人為現場銷售人員 最高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99、315、372頁),○○○ 證稱被上訴人負責全案,下面有兩組成員,伊為組長之一等 語(見原審卷第387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為現場最 高主管;又現場銷售人員出售的戶數,被上訴人也可以收取 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自承於完售結算時,每 賣出一戶,伊的獎金是千分之2,銷售人員的是千分之7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則於被上訴人請求銷售報酬時,就 上開現場人員所為私下仲介轉售行為,亦應同受系爭承攬契 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拘束。再者,證人○○○證稱:轉售資料 沒有回到上訴人那邊,上訴人不知道轉售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第294至295);證人○○○證稱:轉售資料交回給○○建設等 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證人○○○證稱:私下轉售過程中, 不會跟上訴人回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證人○○○證稱 :轉售資料都交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有無告知或交給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證人○○○證稱:轉售資料都交 給被上訴人送回○○建設,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報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401頁),難認上訴人確有同意現 場銷售人員得私下仲介轉售事宜,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有經上訴人同意私下轉售乙節, 委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私下轉售○○公園、○○公 園建案各31戶、13戶乙節,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故就其個案全額獎金及薪資均不發放等語;惟查,系爭承攬 契約第6條第4項僅約定:現場人員不得私下仲介任何下列行 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等。經 查證後,若一切屬實,立即開除,「個案」全額獎金及薪資 概不發放等語(下稱第4項約定),並未具體載明個案單位 所指為何。依系爭承攬契約前言雖記載:茲乙方承攬甲方○○ 公園、○○公園、○○○個案執行房地銷售業務事宜,經雙方訂 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等語(見原審卷第25、51、73頁), 然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關於業務承攬報酬約定第2項第2款 約定:全案執行業務報酬採「個別」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 25、51、73頁),依○○公園、○○公園承攬契約第5條第5項第 2款、○○○承攬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均約定:獎金以每6個月 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原則為甲方已向建設公司請領全 額服務費之「戶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見原審 卷第27、53、75頁),可見於計算被上訴人承攬業務報酬時 ,係以個別、戶別計付或追回。徵諸第4項約定之違約情狀 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等」 ,而以已簽約客戶轉售者為前提,亦係以戶別規範之,且對 照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私自將客戶名單(含已購及未 購)外流,經查證屬實,一律解聘,「全案」業務報酬不予 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27、53、75頁),第4項約定則係記 載「個案」全額獎金概不發放,而非「全案」之用語,可見 第4項約定違約不予發放獎金之「個案」應解為該項違約個 案戶之獎金概不發放,始符上開契約文義、體系解釋;且衡 諸系爭承攬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之形式,然如前(一)、 1.段所揭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業務內容係包括:負責銷 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簽 約、協助交屋及收款等工作內容,均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之方 式處理上開建案銷售事務,並參酌前(一)、1.、(二)、1.段 所揭承攬業務期間之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亦有著重建案完 銷之情形,可見系爭承攬契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 作完成」之特質,且不同戶別間之銷售事務處理並非不可分 ,參諸上訴人所提報酬計算明細表、轉售明細表所示(見原 審卷第33至49、61至71、81至97、159頁,本院卷第175頁) ,亦復如是,苟僅因有部分戶別違約私下轉售,即連同其他 已提供勞務完成銷售事務處理或工作並未違約私下轉售部分 之報酬均不予發放,而所提供之勞務已屬不可回復,顯然有 違系爭承攬契約勞務對價性之本旨而顯失公平,上開解釋應 較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依第4項約定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保留款及獎金均不予發放乙節,洵非有據。  4.基上,被上訴人有私下轉售○○公園、○○公園建案各31戶、13 戶,已如前2.段所述,而○○公園、○○公園建案之委託銷售總 戶數各為345、156戶,有各該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可稽(見 原審卷第25、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 164頁)。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園建案之保留款411 ,165元,○○公園建案之保留款225,43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則就○○公園、○○公園違約轉售 部分,扣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其違約戶數比例各31/345、 13/156不予發放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上訴人則未主張 其他比例計算方式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公 園、○○公園其餘保留款各為374,220元【411,165×(1-31/34 5)=374,220,元以下四捨五入】、206,650元【225,436×( 1-13/156)=206,650】。  5.至○○○建案銷售部分,依前2.段所述,並無違約轉售情形, 此亦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且○○公園、○ ○公園、○○○承攬契約各對不同建案進行銷售,彼此契約各自 獨立生效,他案違約情事自與○○○承攬契約履約結果無涉, 當無藉此適用○○○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私下仲介轉售而不予 發放獎金約定之餘地。上訴人雖抗辯○○○建案銷售時,現場 銷售人員有進行分組銷售,各組人員之獎金比例會有不同,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扣除○○○成交之11.5戶,170,370元 等語,並提出公告、○○○○○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75 至485頁)。然上開公告佈達○○○○○組織調整,分為A、B兩組 ,被上訴人為A組組長,○○○則為支援,不屬任一組,A組人 員成交之專案獎金歸被上訴人,並明確載明「原薪獎辦法不 變」,另獎勵辦法則分為組獎及個人獎,組冠軍獎金10萬元 ,個人冠軍獎金5萬元,並自109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 止實施,足見上開公告僅係激勵現場銷售人員而訂定之短期 獎勵辦法,兩造間之承攬報酬仍應依○○○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業務執行報酬為依照全案團體總銷售金額計算銷 售成數,再依銷售成數適用計算報酬%數(見原審卷第73頁 ),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係以全案團體總銷售金額計 算,自包含○○○銷售之部分,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為現場 最高主管,現場銷售人員出售的戶數,被上訴人也可以收取 獎金(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而不扣除○○○銷售之部分者,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契約 報酬之金額為756,63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 0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契約之獎金及 保留款756,635元,亦屬有據。  6.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公園、○○公園銷售案保留款各 374,220元、206,650元、○○○銷售案獎金及保留款756,635元 ,合計1,337,505元【計算式:374,220+206,650+756,635=1 ,337,50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337,505元,及其中1,274,973元【計算式:374,22 0+206,650+原審擴張聲明前請求○○○建案金額694,103(見原 審卷第15頁)=1,274,97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 23日(見原審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其中62,532元自113 年1月3日(見原審卷第557頁擴張訴之聲明狀、573頁言詞辯 論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上易-393-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