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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黃秀英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相 對 人 陳仕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36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由聲請人名下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 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 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聲請准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其 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有變 動之可能,故應予准許;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就本案主 張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揭規定,為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復經斟酌聲請人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114年3 月27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所示,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為1, 90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以本 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 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院認本案訴訟可能需 時5年,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所有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 約為475萬元(計算式:19,000,000元×5%×5=4,750,000元)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所有人 權利範圍 應供擔保之金額 1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 陳仕義 1/1 4,750,000元 2 新竹市○○段○○○段000建號(新竹市○○街00號) 陳仕義 1/1

2025-03-27

SCDV-114-訴聲-2-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陳黃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陳仕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仕義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訴 訟標的為物權塗銷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為起訴時之坐落新竹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7建號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價額為準,但因無交易價額,本院參酌實價登錄網站,於 民國112年7月,系爭房地附近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二層透天 厝(下稱比較房地)成交金額為新臺幣2,600萬元來比較,系爭 房地與比較房地均為二層透天厝,系爭房地土地面積45.07坪大 於比較房地之37.51坪,系爭房地單層建物面積26.57坪亦大於比 較房地之21.85坪,而透天厝房地,最重要之價值即為土地面積 大小,系爭房地之土地面積大於比較房地甚多,又自112年來至 起訴時之114年3月,不動產市場並無明顯下跌,而比較房地於11 2年7月既已成交2,600萬元,系爭房地於114年3月之價格不可能 低於2,600萬元,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3,000萬元,而系 爭房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4萬元,依常理判斷,其實際 債務約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8成,本院以1,100萬元計算銀行之債 務,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9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7

SCDV-114-補-362-20250327-1

基勞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武氏柳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被 告 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民事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之地域管轄:   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國 籍係越南國,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資遣費之本起事件,乃 含有涉外成分之民事訟爭而屬涉外民商事事件,並應先就本 件管轄之原因事實,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 。而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 僅就外國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設有明文,而可認內國尚無 此類訴訟事件國際管轄權之明文規範,是有關國際管轄權之 決定,即應依「地域管轄權推論(又稱逆推知說)」或「類 推適用」地域管轄之規定,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 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憑以決定我國法院就此類事件有 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乃至其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況 學說亦認,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 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 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然若各連繫因 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為 免國際管轄權發生衝突,則應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 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查原告雖係越南國人,然被告 則為我國法人,兼以本件資遣費請求所涉勞動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亦在我國境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兼 參酌兩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本案判決之可執行性及 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首應肯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 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本件債務履行地以及被告公司設 址地,均係於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 條規定,亦應認本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地域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擇: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既已定 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 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 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 然」(參見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之立法 理由)。查兩造雖未合意選定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然被告 為我國法人,兩造契約之成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是有關原 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本起涉外事件,自應推定負擔 該筆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其關係 最切之法律,職此,本件資遣費請求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及 其效力,悉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乃越南籍人士,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 品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被告則須供 宿並按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然而兩造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被告竟擅以住宿費之名目,尅扣原告110年1月迄 6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被告經營不善,於11 3年4月22日無預警歇業,並囑仲介轉達原告「明天不用來上 班」,但卻未給付原告資遣費44,069元、預告工資26,935元 、特休未休4.5日之工資4,122元。故原告乃本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以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共82,626元(計算式:資遣費44,069元+預告工資26,935 元+特休未休工資4,122元+剋扣工資7,500元=82,626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品作業員 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被告則須供宿並按勞 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然而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無 預警歇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本院卷第25頁)、原告居留 證照片(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勞動部期滿續聘函(本 院卷第29頁)、113年1、3、4月薪資單(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5頁)、原告與仲介LINE對話紀錄譯文(本院卷第37頁至第 63頁)、公司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向經濟部函調宏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登記案 卷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歇業」,則 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不以業經辦理 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乃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不善 ,於113年4月22日無預警歇業,並囑仲介轉達原告「明天不 用來上班」,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即處 於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因被告自113年4月22日 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兼「無」繼續發給原告 薪資之事實,而可認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即有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故本件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於113年4月 22日終止。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尅扣(短少給付)工資共7,50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清 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主張積極事實(如:已清償)者,就該事實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如:未清償)者,就該事實 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承 前㈠㈡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14日迄113年4月22日,存在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於此期間,原有供宿並按勞動部公 告之基本薪資計給報酬之法律義務。因原告主張「被告擅以 住宿費之名目,尅扣原告110年1月迄6月薪資共7,500元」, 而被告則未提出足佐其「業已全額給付」之適切證據,是原 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薪 即被告剋扣而未給付之薪資7,500元,即有理由。  ⒉資遣費44,069元: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酌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 564號函釋意旨,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平均工資, 固係指「日平均薪資」,惟考量「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視其大月、小月而為181天至184天不等( 並非均係固定180天),倘若一律以每月30天計之,將使勞 工應得之資遣費數額減少;若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 間每月之平均日數作為計算標準(即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 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應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承此 說明,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先計算勞工 之平均工資,再據其工作年資,按比例發給資遣費;而平均 工資則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準 (即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之)。  ⑵承前㈠㈡所述,原告於110年1月14日迄113年4月22日,受僱於 被告從事食品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 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 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兼參 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 意旨,原告於資遣(113年4月22日)前6個月即112年10月22 日至113年4月21日之平均工資,應為26,203元【計算式:( 26,400×10/31+26,400×2+27,470×3+13,491)÷6個月=26,203 元】。又原告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新制基數即為1+4 5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逾42,907元之部分 【計算式:26,203元×(1+459/720)=42,907元】,固有理 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欠根據,為無理由。  ⒊預告工資26,935元: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 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參酌勞動部109 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 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 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 平均工資計給。  ⑵承前㈠㈡所述,原告自110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食品 作業員乙職(工作內容係為被告處理漁貨),迨被告於113 年4月22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時,原告工作年資已滿3 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因 原告平均薪資為每月26,203元(同前揭⒉⑵所述計算式),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未逾26,203元之部分,尚有理由 ;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仍欠根據,為無理由。  ⒋特休未休4.5日之工資4,122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第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 準,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上開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 第2目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又9天(同前揭⒉⑵所述),依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理應享有14日特別休假 ,因原告自承其已休9.5日,故其特休未休工資應為4,122元 【計算式: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3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 ÷30=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16元×4.5日=4,122元】。從 而,原告於4,12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 ,122元,亦有根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以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共80,732元(計算式:資遣費42,907元+預告 工資26,203元+特休未休工資4,122元+剋扣工資7,500元=80, 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判決原 告勝訴之部分,應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勞小-3-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吳秉鴻 巫智帆 余弘偉 被 告 高美玲 胡良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秀英 被 告 康健 周英華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周樹桃 鍾梅蘭 姜曉蘭 陳華英 王建秋 陳金香 謝憶 訴訟代理人 譚苗苗 被 告 吳錫玉 韓詠梅 張秀花 盧小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成彩蓮 被 告 崔家榛 吳翠紅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呂思翰律師 被 告 趙福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除謝憶外)應將如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編號」及「房 號」欄所示之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除謝憶、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 編號」及「房號」欄所示之不動產中遷出。 被告(除謝憶外)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欄所示「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謝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依附表四「訴訟費 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門牌之國軍單 身退員宿舍大勇樓(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大智 樓(國軍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大仁樓(國軍不動產 編號AA000000-000)等建物內如附表一「房號」欄所示之房 舍(下合稱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 舍中遷出(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嗣於民國113年8 月9日以言詞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自起訴狀遞狀 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 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10頁至第216頁),再於113 年9月6日、同年月27日、同年2月7日分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及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14頁 、第184頁、卷三第272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美玲、陳華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舍為伊所有,陸軍後勤指揮部為伊所授權 之管理機關,系爭房舍原係配住予國軍單身退員即借用予退 役軍、士官居住使用之宿舍,詎被告均非屬國軍單身退員宿 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 安置人員,亦不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 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作業規定(前為「國軍單身退員宿 舍管理策進作法暨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 原則)所定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僅屬系爭處理原則第6 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退員遺孀,被告應於110年7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1日止前,清空所占用之房舍,與管理單位完成點 交,並繳交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詎被告均逾催告遷出期限 ,現仍無權占有如附表一「大樓/國軍不動產編號」及「房 號」欄所示之房舍使用,亦未將戶籍遷出。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渠等無權占用之房舍 ,及將戶籍登記遷出,另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舍使用,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舍之利益,並致伊 受有經濟利益上之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除謝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除謝憶、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 出。㈢被告(除謝憶外)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回溯5年內 所獲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遞狀日起即11 3年3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欄所示之金額。㈣謝憶應給 付原告3萬8,072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占用間數比例負擔 。 二、被告部分: (一)高美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陳述意見略 以:伊願意依原告提出之和解條件遷出房號1003之系爭房舍 ,該房舍目前已清空,且伊之戶籍亦已於113年9月26日遷出 ,伊會在113年10月30日前將該房舍還給原告等語。 (二)成彩蓮則以:伊不同意國防部的條件,希望駁回原告的起訴 。伊認為原告說房子是借伊等住一事,應由國防部提出借據 ,況先生係依陸軍總司令簽發的配房分配令而居住於此。原 告於88年將系爭房舍更改為單身退舍,說結婚就須搬離,但 伊跟先生結婚30多年,期間從未接獲不能居住之通知。106 年原告又逼迫遺眷、榮眷須簽看護證書才能繼續居住,事後 又安裝水、電錶,自行繳納費用。110年原告又要求遺眷簽 立借住切結書,每半年也須繳交財產證明,才能繼續居住, 為何當初不叫伊等搬?等到伊等都老了才叫伊等搬,伊認為 並不合理。希望法官能站在情理上,給伊等這些老弱病殘的 人一個住的地方。況伊逐年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且約 定書上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 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胡秀英則以:伊丈夫於72年憑分配令入住系爭房舍,斯時並 未有任何入住規定及規範,直至88年始有國軍單身退員宿舍 管理規範,惟軍方怠忽職守從未管理執行規範內容,直至10 6年方強迫住在退舍的配偶們簽訂看護照護人員切結書,又 逼迫遺孀提出財產證明、居住期程及簽出切結證明,伊住在 系爭房舍17年,年紀大了,希望原告能夠安排伊等其他住處 。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跟伊等開過會,只有告20個人 ,未告其他人,原告之標準並不清楚。又原告之前都是利用 伊等看不懂,用騙的要伊等簽字,且原告之前要求伊等裝水 錶、電錶,跟伊等收水電費時,並沒有提到要收租金,現在 卻來跟伊等要求給付租金,若原告願意繼續讓伊等居住在系 爭房舍,伊願意給付租金,但34個人必須一視同仁,一個都 不能少。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 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 資為抗辯。 (四)胡良英則以:伊來臺17年餘,照顧先生10幾年來從未享受政 府俸祿,斯時軍方要求伊等裝設水、電錶均照做,之前聽信 政府只要簽署所謂的文件即可繼續居住在系爭房舍,今卻遭 提告遷讓,伊並未辦理低收入戶資格,每月僅以4千多元的 國民年金生活,伊手腳皆曾做過手術,又遭遇車禍,目前雖 尚能自理,但已渾身傷病,又伊在大陸雖有子女,但無法請 求其等照料,請求不要收回伊唯一住所。伊逐年均有簽訂約 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 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五)康健則以:伊自81年起住在系爭房舍,土地是原告的,系爭 房舍是有地上權可居住,又原告對系爭房舍並無產權,因為 系爭房舍是退伍軍人用安家費所建造,伊是依照授田證及分 配令而有權居住在系爭房舍。當初說老兵住滿25年就會有一 間10平方公尺地上產權之房屋,過世後由妻子繼承,後來有 同意伊等暫住到113年12月31日,現在卻要求伊等搬出,並 罰伊等錢,不清楚錢是怎麼算的,況伊先生108年還在世, 何以罰伊租金?又伊先生沒有拿到百分之百的薪水,伊請求 原告返還,伊認為本案伊等並沒有不當得利,就算有,輔導 會也應該出一半。另原告並沒有告全部的人,伊認為原告對 伊等這些眷屬非常的不公平,希望原告能為伊等安排社會住 宅等語,資為抗辯。 (六)周英華則以:伊先生當兵當了30幾年,只有10坪的房舍為什 麼需要借住?系爭房舍是70幾年蓋的,國防部則是80幾年成 立,為何不在那時候請求?伊照顧先生9年,伊認為原告應 先付伊這9年的薪水,且伊於110年回大陸2年,系爭房舍被 其他人占用,這2年房租不應該由伊支付。又伊等本為大陸 地區人民,已取得身分證,在我國設有戶籍,於我國境內並 無一等親以內之親屬,名下無財產或不動產可供居住,更為 低收入戶,且未經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為社會上之弱勢 ,自應保障伊等憲法上之適足住房權,且為第二級退員遺孀 ,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是原告自無從請求伊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舍、遷出戶籍。況伊逐年均有簽訂約定書及 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 114年12月31日,伊自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舍,且本件有權 利失效之適用,縱認原告本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其計算標準及過程多有違誤,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七)周樹桃則以:伊不同意國防部所提條件,伊是依照授田證和 分配令而居住在系爭房舍。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 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 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八)鍾梅蘭則以:伊認為國防部應一視同仁,住在系爭房舍的有 40幾戶,為什麼只告伊等20戶?先生退伍時並未領取安家費 ,依分配令分配到系爭房舍,先生在世時說系爭房舍是其等 蓋的,居住滿25年就有系爭房舍之地上產權,所以伊等有權 居住,現在大家都身體不好,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 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 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九)姜曉蘭則以:伊等現在都是老弱病殘,且伊因腦梗遺留諸多 後遺症,目前半邊無力無法搬離,且伊認為原告應給予伊等 合理的安排,除非給伊等安排社會住宅,否則伊不同意原告 條件,況先生在世時曾告知系爭房舍係其等出錢所建,沒有 領取安家費,所以伊等係有權居住在系爭房舍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 (十)陳華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陳述意見則 以:伊的腦部陸續開過幾次刀,之前就原告要求伊等簽文件 、水錶、電錶均配合,現在伊等年紀大又生病,除非原告能 給予安置,否則不同意原告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十一)王建秋則以:原告為何只告伊等20人?伊在台灣沒有子女 ,原告說伊不合法,伊到底哪裡不合法?其他人有子女還 有房子,為什麼不叫其等搬出去?伊等年紀大,希望安排 社會住宅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十二)陳金香則以:伊與先生結婚後即住進系爭房舍,斯時並未 告知不能居住於此,前幾年要求伊等安裝水、電錶均配合 辦理,也有繳納水電費,109年開始要求伊等簽立暫住條 款。伊前罹患子宮頸癌,經歷手術、化療及電療,身體並 不好,希望國防部能夠一視同仁,不能只告伊等等語,資 為抗辯。 (十三)謝憶則以:伊先生係經分配令而合法居住於系爭房舍,斯 時並未正式書面通知要求伊與先生結婚後須搬出系爭房舍 ,原告一直以來均默認老榮民及家屬在系爭房舍中居住, 一住就是30幾年。原告逐年修改政策,111年更要求伊等 裝設水、電錶,伊等均配合辦理並按時繳納水、電費,是 原告自己瀆職,不積極不作為造就。又原告之前利用伊等 學歷不高,普遍看不懂臺灣公文格式,用騙的要伊等簽字 ,並告知只要簽立相關文件,便能繼續居住在系爭房舍, 於是伊等便聽從指示簽立。原告甚至以此切結書當作附件 ,在伊等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更作為伊等積欠房租之證 據,實屬無理。除非原告能在臺北市幫伊介紹國宅承租, 或是成立專款專戶來補貼伊等安家費方願意遷讓等語,資 為抗辯。 (十四)吳錫玉則以:希望國防部對其他占用的人能一視同仁,不 能只告伊等,並對伊等進行安置,能有社會住宅居住。伊 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 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 辯。 (十五)韓詠梅則以:伊是低收入戶,目前還有小孩要養,伊希望 原告給伊等安排社會住宅居住,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 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 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十六)張秀花則以:伊與先生結婚後及居住於系爭房舍,伊先生 是陸軍總司令蔣仲苓分配安置於系爭房舍,希望國防部對 其他占用的人能一視同仁,不能只告伊等,並對伊等進行 安置,能有社會住宅居住。伊逐年亦均有簽訂約定書及切 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時留住至 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十七)盧小紅則以:伊不同意原告條件,希望駁回原告的起訴。 原告說系爭房舍是借伊等居住,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況伊 先生是陸軍總司令蔣仲苓分配安置於系爭房舍,伊與先生 結婚30多年,為何當初不直接叫伊等搬離,而是等到伊等 都老了才叫伊等搬,伊認為並不合理。伊逐年亦均有簽訂 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 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等語,資為抗辯。 (十八)崔家榛則以:伊不知道原告為什麼要對伊等提告,伊覺得 原告的行為一步一步像是在騙伊等大陸來的配偶,伊等都 有配住令及授田證,目前身體也不好等語,資為抗辯。 (十九)吳翠紅則以:伊與先生結婚後及居住於系爭房舍,原告一 方面主張伊等自始即非合法之住用人員,一方面又容許伊 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舍24餘年,並設立戶籍在該址,甚至 張貼名牌於門前、稱其等為住員,收取水電費、收集伊等 戶籍資料,均堪認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伊等本為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身分證,在我國設有 戶籍,自得主張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又伊婚後居住系爭房 舍已24年有餘,名下無財產或不動產可供居住,為社會上 之弱勢,自應保障伊等憲法上之適足住房權。況伊逐年均 有簽訂約定書及切結書,約定書上亦載明列管單位同意留 住人員暫時留住至114年12月31日。又本件有權利失效之 適用,縱認原告本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 計算標準及過程多有違誤,原告自無從請求伊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舍、遷出戶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二十)趙福滋則以:伊是中低收入戶,且有肺血管堵塞,僅靠中 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請原告對伊等進行安置後始進行遷 讓,其餘理由同其他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十一)上開編號(二)至(十八)及(二十)所示被告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編號(十九)所示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舍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占用房舍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另謝憶已於114年1月22日返還附表一編號13之系爭房舍並將 戶籍遷出,高美玲已將戶籍自系爭房舍遷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卷三第272頁),並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建物清冊、土地清 冊、房建物坐落基地清冊、圖說、存證信函、請被告搬遷之 公告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25頁) 。原告主張被告未符合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無權 占用系爭房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將戶籍自 系爭房舍中遷出,並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除謝憶外)無權占用系爭房舍,應將系爭房舍 騰空返還、將戶籍自系爭房舍遷出等語,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2、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96頁)。就系爭房舍所提供住宿之 對象,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三 、人員管理(制):㈠借住對象:…2、軍、士官退除役後支 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 單身者。…㈤現住退員若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舍, 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俾維他人權益與居住 環境安寧」(見本院卷一第70頁):系爭處理原則第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符合借住條件人員:單身退員。未符合借 住條件人員依身分分級管理,區分條件如下:…(二)第二級 退員遺孀:1、具中華民國國籍。2、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 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3、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士僅取得居留證。」(見本院 卷一第82頁)。可知系爭房舍係由國防部起造,依使用借貸 關係,提供予單身退伍人員借住之宿舍,且借住之退伍人員 於結婚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舍之權利,亦不得私自將其 配偶、眷屬安置於系爭房舍。本件被告均為附表二「退除役 官兵」欄所示退員之配偶,且被告之配偶均已死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至第67頁),可知被告均屬系爭處理原則所列「第二級退員 遺孀」,並未符合借住條件。其中謝憶已於   114年1月22日返還附表一編號13之系爭房舍,並將戶籍遷出 ,高美玲則已將戶籍遷出等情,業於前述。至其餘被告並未 舉證其等有何繼續占用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除謝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除謝憶 、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等語,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3、被告雖辯稱系爭房舍係伊等配偶依陸軍總司令簽發之配房分 配令、授田證而居住,系爭房舍是退伍軍人安家費所建造, 住滿25年就會有一間10平方公尺之產權等語。惟依被告所提 如附表二「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分配令、單 士授田憑據,其中陸軍總司令部令中記載「主旨:茲核定單 身退員范志如等一四四員(如附冊(一))進住台北市吳興街單 身退舍。…」【見附表二「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欄中 「陸軍總司令部(令)之文件內容】。依前開函文內容,僅能 證明系爭房舍係提供給國軍單身退員居住使用,尚難推論被 告所辯其等配偶死亡後,仍可長期占用系爭房舍乙情為可採 。至戰士授田憑據,僅記載:「反共抗俄戰士授田,為政府 既定國策,經立法院制定條例,行政院提前頒發授田憑據, 程序隆重,意義重大。凡領得此項授田憑據之戰士,均在反 共復國戰爭中立下偉大功勛和勞績,戰士授田乃為政府及全 國國民對有功戰士崇敬之表示。現在大陸尚未收復,故鄉父 老猶在水火之中,此項救國救民國策之貫澈,有待三軍將士 協力完成之」【見附表二「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欄中 「戰士授田憑據」之文件內容】,亦無法做為被告得以占用 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房舍為被告或其配偶所興建而原始取得,空言所辯,自 難認可採。 4、至被告辯稱伊為第二級退員遺孀,依系爭作業規定符合暫時 留住人員身分條件等語。惟系爭處理原則第6條第3項第2款 規定「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及遷出期程如下:…(二 )第二級退員遺孀:1、年滿80歲以上無親屬者暫時留住。2 、年滿65歲以上未滿80歲,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 (家)屬、個人(含一等親)名下無房產、個人每月收入金額不 足以支付眷住地區安養中心最低收費標準者,於切結書(如 附件四)簽定期限暫時留住。3、簽立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者 ,於照顧對象亡故日起六個月內遷出。4、身心障礙、中(低 )收入戶,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暫時留住」;至第10條 第2項則規定:「違占人員處理期程:…第二級遺孀:(一)公 告通知:110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間,各單位於退舍完成公 告及逐戶通知,要求退員遺孀繳交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個 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持居留證者提供個人財產證明)、身 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文件,並由該住員自行提 供一等親以內之親(家)屬新式戶口名簿影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等文件,由連絡人統一收取審查;期間拒絕繳交相關證明文 件者,均列為未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處置。(二)資料審查:110 年2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由連絡人配合退舍服務及訪視時 機,收繳相關證明文件並審查。(三)切結書簽立:經確認符 合暫時留住人員,應由列管單位繕造清冊,簽奉主官核定後 ,管制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切結書簽立(如附件4),由列 管單位彙整後,於110年6月30日送交法院公證,以利後續可 強制執行。(四)未符暫時留住人員遷出期:1、110年7月1 日至12月31日:經資料蒐整後,屬未符暫時留住人員,應於 期限內清空房間,並與列管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籍謄本 後遷出退舍。」(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 0頁)。可知被告雖為第二級遺孀,仍需依前開規定繳交相關 證明,經原告審核後,簽立切結書,且切結書需經法院公證 ,始符合暫時留住之條件。而被告並未提出已經原告審核通 知可暫時留住之相關資料,自難僅憑被告為系爭處理原則所 稱之第二級退員遺孀,即認有占用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 5、被告雖提出附表二所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暫留住人員住宿 約定」(下稱系爭住宿約定),及「退舍留住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辯稱至少可留住至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日期等 語。惟觀之被告所提之系爭住宿約定上,僅係記載:「…二、 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屬,無個人不動產,所得財產 無法支付安養中心等費用,請列管單位同意留住人員暫留住 至○○年○○月○○日(以○○年○○月○○日為限),以利安排個人住所 」(參附表二「系爭住宿約定」欄所示文件內容,不同被告 所記載同意留住之日期並不相同)。然上開約定僅有被告之 簽名,並無列管單位之蓋印,且該內容僅係被告向列管單位 請求同時暫時留住之意,並無列管單位已同意被告留住之內 容;至系爭切結書僅係記載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 以內親屬,無個人不動產,所得財產無法支付安養中心等費 用,請列管單位同意於暫時留住至○○年○○月○○日…」等內容( 見附表二「系爭切結書」欄所示文件內容,不同被告記載之 日期不同)。然依系爭處理原則,縱使已簽立系爭住宿約定 、系爭切結書,最後仍需經原告審核並公證,始認符合系爭 房舍之暫時留住資格,自難僅憑被告所提系爭住宿約定、系 爭切結書,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可繼續留住系爭房舍,或認 被告有占用系爭房舍之合法權源,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6、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舍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伊等非無權 占用等語。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後者乃 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 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系爭房舍係僅國軍 單身退員居住,若現住退員已婚,應即註銷借住,並搬離退 舍,嚴禁私自將配偶(眷屬)安置於退舍,又針對未符合借 住條件人員,係依其身分分級管理,並規範不同分級人員之 處理期限等情,業於前述。是被告之配偶於結婚時,已喪失 借用系爭房舍之資格,本應立即搬離,原告僅將未符合借住 條件人員依其身份分級管理,並未表示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繼 續借用系爭房舍,縱使原告先前未積極訴請被告遷出,尚無 從推論其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舍之意思。至各該房間 水電費之繳納,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不能憑此逕認原告同意被告居住使用,尚難以原告容認被 告繼續居住、為其等張貼門牌、收取水電費等情,即認原告 已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留住系爭房舍,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 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7、被告抗辯本件依憲法上適足住房權,伊得有權使用系爭房舍 等語。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住房權,非賦予可未合 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使其取得對抗合法權利之資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締 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 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 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等語,足證兩公約規範之目的,並非在於使無權利人、占 用人取得對抗所有權人之權利,亦無從直接或間接推論被告 在無權占有系爭房舍之情況下有何正當權利應予保障。本件 依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被告均知悉其等配偶僅於 單身時獲配住系爭房舍,於結婚後即應將系爭房舍返還,原 告僅將未符合借住條件人員依其身份分級管理,並未表示即 同意被告可無限期繼續借用系爭房舍,業於前述,則兩造間 既未就系爭房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舍 ,即不得因兩公約保障適足住房權即限制原告合法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舍及將戶籍遷出之權利,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 採。 8、被告抗辯本件伊等與丈夫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舍長達24 年有餘,原告長期未向伊等主張權利,反而為伊等張貼名牌 於門前,稱伊等為住員,收取水電費、蒐集戶籍資料,足使 伊等正當信任得以眷屬、遺眷身分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舍 ,基於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不得再行主張等語。本件原告基 於系爭房舍管理人之地位,因應就其所屬財產之管理規劃, 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 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 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 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 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 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要旨 參照)。準此可知,權利失效原則,除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外,尚須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 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亦即, 權利人除消極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外,尚須有積極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因此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 權利,方能適用。本件雖遲至113年間始提起本訴,然此僅 係消極不行使權利而已;至原告張貼名牌於門前,稱被告為 住員、收取水電費、蒐集戶籍資料等情,僅係原告依據系爭 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使用者付費原則等情,對於符合 暫時留住人員之管理,尚難據此即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何積極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 以使被告因此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是被告主張本 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並不足採。   9、至被告辯稱伊等丈夫對國家貢獻卓著,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 舍,現已老弱病殘,原告應先對伊等提供安置或補償措施等 語。然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繼續占用系爭房 舍之權利,且原告是否對系爭房舍之住戶提供任何安置或補 償措施,尚非民事司法機關所得審酌,即難憑被告此節抗辯 ,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除謝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被告(除謝憶、高美玲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本件被告非系爭作業規定,系爭處理原則規定可借住系 爭房舍之單身退員,亦未經原告同意可暫時留住,已如前述 ;被告(除謝憶外)至今仍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舍, 謝憶則114年1月22日始遷出戶籍、返還附表一編號13之系爭 房舍,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舍,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 系爭房舍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吳翠紅、周英華抗辯原告未舉證系爭房舍每間面積為10平方 公尺等語。此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雖無法提出系爭 房舍一間面積為10平方公尺之證據,然被告對確實有使用系 爭房舍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參酌系爭房舍未辦保存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145頁),為原告供退員居住,每間房舍大小應相 差無幾,高美玲亦自陳系爭房舍一間為10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225頁)等情,復審酌系爭房舍位在臺北市信義區,臨 近基隆路、臺北醫學大學、公園(見本院卷三第315頁),生 活機能便利,然屋齡老舊(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第125頁);另參系爭房舍附近雅房租金行情(見本院卷三第31 7頁至第321頁),本院認被告占用系爭房舍可得之利益,應 以每月每間房2,000元計算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20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謝憶部 分,因其已配合歸還系爭房舍,是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謝 憶給付3萬8,072元,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3、至康健部分另辯稱其夫每月薪水2萬3,120元只領到89%,每 月少領2,544元,加上安家費應該補給伊等語;及周英華抗辯 伊於110年回大陸2年,房子被其他人占用,這2年房租不應 由伊支付等語。然此部分未見康健、周英華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上情,空言所辯,自難採憑。另吳翠紅抗辯其夫於110年3 月26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則在此之前,伊使用系爭房舍均屬有法律上原 因,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並非自起訴狀遞狀翌日 回溯5年等語。然依系爭作業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單身退 員本應於結婚即返還系爭房舍,業於前述。是此部分應認被 告配偶於結婚後,即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舍,與被告配偶何 時過世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吳翠紅前開所辯,與系爭作業規定、系 爭處理原則不符,難認有理。又吳翠紅請求原告提供被告歷 次簽署之系爭住宿約定,待證事實為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房 舍等語。然此部分簽署系爭住宿約定並不代表被告即有權占 用系爭房舍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吳翠紅前開調查證 據之請求,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除謝 憶)外應將系爭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除謝憶、高美玲 外)應將戶籍自系爭房舍中遷出,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除謝憶外),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另請求謝憶給付3萬8,07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吳翠紅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大樓/ 國軍不動產編號 房號 面積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1 高美玲 大勇樓/ AA000000-000 1003 10 19萬361元 3,392元 2 成彩蓮 1006 10 19萬361元 3,392元 3 胡秀英 1009 10 19萬361元 3,392元 4 胡良英 1008 10 19萬361元 3,392元 5 康健 101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6 周英華 1018 10 19萬361元 3,392元 7 周樹桃 102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8 鍾梅蘭 200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9 姜曉蘭 2008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0 陳華英 2002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1 王建秋 2021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2 陳金香 3002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3 謝憶 4020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4 吳錫玉 大智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15 韓詠梅 3016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6 張秀花 大仁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40 76萬1,382元 1萬3,566元 17 盧小紅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18 崔家榛 2006 10 19萬361元 3,392元 19 吳翠紅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20 趙福滋 0000 0000 0000 30 57萬1,056元 1萬175元 合計 590萬1,021元 10萬5,14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退除役 官兵 所提證明文件(證據出處)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暫留住人員住宿約定(至114年12月31日) 退舍留住切結書 姓名 往生日 (民國) 1 高美玲 方玉華 103年 4月 29日 1.戰士授田憑據(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 2.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二第203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卷二第205頁) 4.分配令(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本院卷二第207頁 2 成彩蓮 胡隆福 110年 7月 31日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55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本院卷三第163頁 3 胡秀英 王盤根 99年 8月 1日 1.分配令(見本院卷二第49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279頁) 本院卷二第273頁 本院卷二第275頁 4 胡良英 蘇阿塘 未載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91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347頁) 3.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 4.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9頁) 本院卷二第343頁 本院卷二第349頁 5 康健 張浩大 108年 4月 11日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3頁卷三第117頁) 2.戰士授田憑據(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卷三第115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6 周英華 吳理芝 108年 6月 19日 1.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8月9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卷三第119頁至第122頁、第219頁至第222頁) 2.戰士授田憑據(見本院卷二第67頁、卷三第123頁) 3.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69頁) 4.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卷三第223頁) 5.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卷三第217頁) 6.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25頁) 7.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三第131頁) 8.台北市吳興街單身退舍水電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213頁) 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卷三第259頁 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卷三第261頁 7 周樹桃 夏文衡 106年 9月 4日 1.分配令(見本院卷二第79頁) 2.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見本院卷二第81頁) 3.退化性膝關節炎手術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3頁) 4.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本院卷二第329頁 本院卷二第327頁 8 鍾梅蘭 徐文豪 107年 6月 18日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3.分配令(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4.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9 姜曉蘭 曾銘 未載 1.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2.中南大學湘雅醫院出院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4.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5.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6.分配令(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7.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三第191頁) 10 陳華英 喻立群 101年 4月 26日 1.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233頁) 2.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螺旋斷層放射治療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61頁) 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35頁) 11 王建秋 蓋慶仁 未載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本院卷二第321頁 本院卷二第323頁 12 陳金香 陳德魁 101年 2月 25日 分配令(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本院卷三第143頁 13 謝憶 譚榮德 98年 3月 9日 1.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簡便行文表(見本院卷三第23頁) 2.82年11月8日報告(見本院卷三第31頁) 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三第33頁) 本院卷三第35頁 14 吳錫玉 柴棟林 100年 9月 14日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三第283頁) 2.聯勤汽基處列管吳興退舍人員現況調查表(本院卷三第297頁) 3.系爭房舍配住人數名冊(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 4.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兵工署令(本院卷三第303頁) 本院卷三第285頁 本院卷三第287頁 15 韓詠梅 甘文潤 105年 7月 10日 1.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75頁) 2.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三第177頁) 本院卷三第173頁 16 張秀花 李至明 102年 7月 8日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291頁) 2.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353頁) 本院卷二第295頁 本院卷二第297頁 17 盧小紅 張仰之 102年 1月 21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18 崔家榛 胡發坤 102年 8月 25日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1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3頁) 3.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1頁) 4.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 本院卷二第17頁 19 吳翠紅 武文卿 110年 3月 26日 1.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二第87頁、卷三第89頁) 2.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卷三第77頁) 3.台北市吳興街單身退舍水電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 本院卷二第364頁、卷三第93頁 本院卷二第375頁 20 趙福滋 劉隆清 110年 5月 6日 1.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2.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275頁) 3.陸軍總司令部(令)(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 4.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三第181頁 本院卷三第179頁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大樓/ 國軍不動產編號 房號 面積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內所獲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1 高美玲 大勇樓/ AA000000-000 1003 10 1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2個月x5年=12萬元) 2,000元 2 成彩蓮 1006 10 同上 同上 3 胡秀英 1009 10 同上 同上 4 胡良英 1008 10 同上 同上 5 康健 1011 10 同上 同上 6 周英華 1018 10 同上 同上 7 周樹桃 1021 10 同上 同上 8 鍾梅蘭 2001 10 同上 同上 9 姜曉蘭 2008 10 同上 同上 10 陳華英 2002 10 同上 同上 11 王建秋 2021 10 同上 同上 12 陳金香 3002 10 同上 同上 13 謝憶 4020 10 同上(因謝憶已返還系爭房舍,故原告僅請求3萬8,072元) 同上(因謝憶已返還系爭房舍,故原告未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14 吳錫玉 大智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30 36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3間=36萬元) 6,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3間=6,000元) 15 韓詠梅 3016 10 1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2個月x5年=12萬元) 2,000元 16 張秀花 大仁樓/ AA0000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40 48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4間=48萬元) 8,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4間=8,000元) 17 盧小紅 0000 0000 0000 30 36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3間=36萬元) 6,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3間=6,000元) 18 崔家榛 2006 10 12萬元(計算式:2,000元x12個月x5年=12萬元) 2,000元 19 吳翠紅 0000 0000 0000 30 36萬元(計算式:每間12萬元x3間=36萬元) 6,000元(計算式:每間每月2,000元x3間=6,000元) 20 趙福滋 0000 0000 0000 30 同上 同上 合計 363萬8,072元 6萬元/每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占用間數 訴訟費用分擔 1 高美玲 1 2.4% 2 成彩蓮 1 同上 3 胡秀英 1 同上 4 胡良英 1 同上 5 康健 1 同上 6 周英華 1 同上 7 周樹桃 1 同上 8 鍾梅蘭 1 同上 9 姜曉蘭 1 同上 10 陳華英 1 同上 11 王建秋 1 同上 12 陳金香 1 同上 13 謝憶 1 同上 14 吳錫玉 3 7.3% 15 韓詠梅 1 2.4% 16 張秀花 4 9.8% 17 盧小紅 3 7.3% 18 崔家榛 1 2.4% 19 吳翠紅 3 7.3% 20 趙福滋 3 7.3%

2025-03-07

TPDV-113-訴-3343-202503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周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黃呂中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5.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土地範圍內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變更、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 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89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 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街000巷0號房屋坐落系爭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土 地與被告乙○○之系爭891地號、第三人所有系爭893-8地號土 地相鄰,原告在所有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申請 興建自用住宅,並未直接通往最近之公路華興街357巷,而 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鄰接華興街357巷7號旁之巷道旁 ,該巷道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一小部分,原告 所有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確係被告所有之系 爭891地號、訴外人系爭893-8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能直接與 當地之竹北市華興街之公路接臨而屬袋地。原告已經政府主 管機關准核發建築執照,並已完成建物房屋興建完成,如未 能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即未能達到興建房屋使用之目的。原 告通行在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上之現行華興街357巷 7號旁如附圖所示位置,本即已供被告自己興建房屋時,經 主管機關核准建照時之空地及巷道一部分使用,原告並無須 在系爭891地號土地上另行開設通行之道路,為原告土地對 外通行唯一符合現實上防災消防通行必要,且對被告土地所 有權之危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起 訴。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如附 圖(本院卷第477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通行 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30日買受系爭892地號土地,於1 11年1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同年9月23日將系爭892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892、892-1、892-2等3筆土地。被告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之系爭黃色區域部分,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892地號土地及其相鄰之系爭893-8地號土地,形成一封閉 通道,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892-1、892-2地號土 地,依土地現況及原有狀況車輛都尚能通行,並非袋地。訴 外人恆益公司自111年5月10日起,於系爭893、893-7至893- 12等7筆地號土地興建「恆益六藝」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時,逕稱被告所有之系爭黃色區域屬現有巷道,藉以虛指建 築線,擴張其建築範圍;更為使施工車輛進出、未來將鋪設 地磚使用等,私自將系爭黃色區域之柏油刨除,並鋪設水泥 於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建案同為恆益公 司起造,其主張之土地現況,實為恆益公司建築線指定(示 )及現有巷道認定不當所致。系爭89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與系爭892、893-8地號土地形成系爭通道,盡頭處並無貫 通、連接其他道路以供不特定人通行,非屬「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縱認系爭黃色區域屬現有巷道,惟 通行乃屬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仍無從透過民事訴訟請求 保護或排除侵害,亦無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通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欄位均為空白,而為都市土 地,因人口稠密或商業密集,無法直接以車輛停放,或需將 車輛停放較遠處,均非罕見,要難據此認定系爭892-1、892 -2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居住,且原告尚得以步行方式通行 至系爭357巷道,符合以適當方式與公路聯絡之目的而非袋 地。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892-1、892-2為袋地,一方面又主 張系爭通道為現有巷道,顯然自相矛盾;縱系爭892-1、892 -2爲袋地,原告自得選擇通行系爭838-8地號土地,仍不得 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明知被告系爭黃色區域之所有 權人,且被告未同意將系爭黃色區域提供他人使用,猶故買 受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恆益六藝第二期建案 房屋,主觀上自始認為並無通行系爭黃色區域之必要,嗣後 不得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在該系爭892-1、892- 2地號土地上建有供居住用途之建築物,系爭土地與公路之 間,隔有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系爭893-8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影本、土地謄本、系爭 巷道現場照片為證【本院113度竹調字第110號卷(下稱竹調 卷)第21-41、111-115、173-17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893-8地號土地謄本(個資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屬袋 地,須部分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究者為:⑴系爭892-1、 892-2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⑵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5.14平方公尺面積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㈡、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 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 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在內。關於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 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891地號土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鄰,893-8地 號土地上有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六戶已經完工、住戶已經交 屋入住。原告之房屋為恆益六藝二期建案,尚未完工交屋, 正在請領使用執照。系爭891地號土地上被告有放置空心磚 、盆栽。經現場以尺實測結果: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 磚之距離為263公分;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為236 公分;現場住戶門前所停放之車輛寬度為190公分等情,有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竹調卷第21、39-41、73-77、111-1 1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會同兩造勘驗現 場,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4日,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8月29日JB73字第106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在卷可稽(竹調卷第127-133、225頁),被告亦不爭執。  ⒊次查,原告所有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西南、東南及 西北、北側均有他人土地及建物存在,位於北側之被告所有 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893-8地號土地,為通往西北 側之系爭357巷道,系爭巷道僅有單一出入口可連接對外道 路,而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系爭893-8地號土地與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再者,新竹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府 工建字第1130384596號函記載:經查竹北市○○段000地號部 分土地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經109年 11月6日府工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定)建築線並認定為現 有巷道在案,另有關現有巷道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實際計 算仍應以申請人委託設計建築師依規檢討等語,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竹調卷第151頁),被告於其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 上放置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並在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 圍放區域內置放數盆大型植栽,阻礙通行,致原告通往系爭 357巷道之現有巷道限縮為僅系爭893-8地號土地約2米之寬 度,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竹調卷第7 3-77、225頁)。衡諸新竹縣市大眾運輸尚非便利,利用汽車 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 上建物對外聯絡公路之通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 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為通常之使用,參酌系 爭893-8地號土地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磚之距離(寬 度)為263公分;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寬度為236 公分,考量車輛行進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及消 防、救護車、垃圾車進出需要,前開通路寬度於車輛通行時 若僅有236公分、263公分寬度,進出困難,堪認有不能為通 常使用情形。綜上所述,依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現在 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環境狀況觀之,有通行困難而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確屬袋地,原告有通行鄰地對外聯絡以 至公路之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5.1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 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就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通行所需,主張利用系 爭891、893-8地號土地向東北連接至系爭357巷道出入,系 爭893-8地號土地現為供通行使用,兩造不爭執,被告所有 系爭891地號土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前雖主 張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係臨接現有巷道,系 爭巷道長度約為30公尺,且為單向出口,依新竹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巷道兩側房屋各退縮2 米,使系爭巷道有4米之寬度方得合法興建建物使用,亦為 建築線依法指定退讓之最小邊界線等語(竹調卷第16-17頁 );然按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 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 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 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利用汽車出入 屬一般通常需求,則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通行權人得利 用汽車出入始可。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 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系爭891地號土地長度為15.14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 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 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 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 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 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是以應認3公尺寬之通路 已足供原告系爭土地車輛通行之用,亦符合安全救災之基本 需求;原告嗣亦變更聲明主張(自系爭893-8地號土地界址點 往系爭891地號土地測至)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 )。被告僅願提供50公分寬度供通行(本院卷第468頁),然 此寬度與893-8地號土地寬度加總後不足3公尺,不符防火、 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應認原告主張(自系爭893-8地號 土地界址點往系爭891地號土地測至)3公尺寬之通路(如附 圖所示)之方案為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所造成 損害最少之方式。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土地原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始發生不通 公路之土地,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受讓人、讓與人或 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受讓人、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而 言,倘土地於分割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須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系爭 892、892-2、892-1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等可佐( 本院卷第229-425頁),依被告所提之系爭891地號土地110 年、108年間街景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擺放盆 栽位置旁通路劃設有白色邊線,目前被告擺放盆栽位置旁白 線邊線上方則擺放空心磚,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竹 調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447頁),原白色邊線寬度之通路 寬度應有3公尺寬。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 縣○○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 積15.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 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 ,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所示面積15.14平方公尺,既有 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命被告於上開土地通行 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 理必要,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 5.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 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 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 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 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湯于瑩(本院卷第96頁),因本件判決基 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竹調卷第9頁)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之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71頁)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如附圖(本院卷第477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5-03-03

SCDV-113-訴-1131-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黃祖國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許凱鈞 黃伯家 項宣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徐世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128至132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民事起訴 狀之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如其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十所示(即就第一備位聲明增加 民法185條第1項、就第二備位聲明之被告環保局部分刪除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經核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於110 年8月13日遭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降下之車斗夾傷 (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 4月21日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被告環保局於112年 5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再於同年5月18日函覆 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 ),被告環保局於斯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起訴時( 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仍未函覆結果而已逾60日法定期間,堪 認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被告環保 局於審理中亦稱:因本案已於112年12月7日由臺北市政府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結案,被告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 ,據此不再爭執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3 頁)。次按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 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將行為人 黃志昌及所屬環保局均列為被告,惟原告主張就審理結果是 否認被告黃志昌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區分為其先、備位聲 明之請求,而非主張就被告黃志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併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黃志昌 個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被告環保局所質之違反上開注意 事項規定之情形。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黃祖國、被告黃志昌、訴外人謝豐任均任職於被告環保 局,隸屬於士林區隊社子分隊社子班(下稱社子班),原告 、謝豐任擔任清潔隊員,被告黃志昌擔任垃圾壓縮車駕駛。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與被告黃志昌、謝豐 任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九段之島頭公園,執行雜草及垃 圾清運職務,因職務要求清潔隊員於清潔中、清潔完畢時均 需以手機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以回報清潔狀況,是原告清潔 完畢正欲回報時,發見手機已於清潔過程遺失,斯時被告黃 志昌已將垃圾壓縮車駛離,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志昌將垃圾壓 縮車駛回島頭公園以尋找手機。被告黃志昌於同日8時30分 許,將垃圾壓縮車駛回島頭公園,推測手機應位於樹枝、雜 草等垃圾內,故先將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起(打開)」, 並透過車內油壓工具,將樹枝、雜草等垃圾自垃圾壓縮車中 推落至地面,俟被告黃志昌將樹枝、雜草推落至地上,欲將 車斗「下降(閉合)」時,原告、謝豐任發見車斗有閉合不 全之狀況,並告知被告黃志昌,經被告黃志昌重複升降數次 亦同,故被告黃志昌要求原告、謝豐任至後車查看、排除車 斗狀況,嗣原告、謝豐任發見有樹枝卡在垃圾壓縮車之車斗 與車體之間,方造成車斗閉合不全,大聲告知被告黃志昌前 情,故被告黃志昌將車斗升起,以利原告排除樹枝,詎被告 黃志昌於原告排除樹枝時,疏未確認車斗下方狀況及原告位 置,即貿然降下車斗,致原告遭車斗夾傷,並受有右側主支 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及右側主支氣管狹窄、右側第二 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 挫傷之重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黃志昌自有過失。又被 告環保局為原告、被告黃志昌之雇主,依法本有: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訂立障礙物排除、物品掉落車廂之作 業標準;實施車斗、工作守則之教育訓練;維護保養垃圾壓 縮車等義務,詎怠於執行前開職務,顯具有過失,且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令,而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為此 ,原告爰為:㈠先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環保局),即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9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 就所屬公務員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及其本身(暨所屬〈 其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又如認被告黃志昌前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原告亦得 為:⒈「第一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保局 ),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及 環保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真正連 帶關係;⒉「第二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 保局),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環保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1萬4,440元, 包括:㈠看護費用102萬4,100元:原告於110年8月13日遭遇 本件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須配偶輔助、陪同,並經醫囑記 載於住院及休養期間12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 動,是原告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計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 元/日×365日=803,000元);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 ,嗣經醫囑宜再休養12個月(111年8月13日至112年8月12日 )需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惟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 回職場,是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日止(計201日 ),請求「半日」看護費用,計22萬1,100元(計算式:1,1 00元/日×201日=221,100元);據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 計102萬4,100元(計算式:803,000元+221,100元=1,024,10 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併參諸原 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至距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月又27日, 且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則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式計 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9萬0,340 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被告黃志昌、環保局之違 失,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事發當日因傷勢嚴重而有生命危 險,醫師為優先保全原告性命,就右側氣管部分僅得暫為修 補,日後仍須持續接受手術以擴張右側氣管,俾利呼吸順暢 ,且迄今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瘜肉增生、創傷壓力症候群 等後遺症,並經臺大醫院鑑定,前開呼吸道傷害、PTSD均屬 難治之重傷害,需反覆長期接受治療,起訴迄今已歷經10次 手術,並持續至醫院復健、就診,次數高達41、16次,對原 告及其家屬而言,係終身無法磨滅之身心傷害,原告請求慰 撫金80萬元,實屬允當。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環保局應連帶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環保局之答辯要旨: 一、㈠被告黃志昌係適用勞基法之清潔隊員而非屬公務員,其縱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環保局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惟其並非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被告環保局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蓋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及被告黃志昌已完成割除及載運雜草勤務,駛離作 業現場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被告黃志昌突接獲謝豐任電話 告知因原告有手機遺失情事,疑掉入系爭壓縮車車斗內,故 原告請被告黃志昌將壓縮車復駛回作業現場,然如係樹枝卡 住,直接在焚化廠由專責人員排除即可,車輛無須刻意駛回 ,被告環保局亦未要求原告等人須拍照上傳LINE群組回報例 行工作情形,原告係為尋找手機而違規請被告黃志昌將車駛 回現場,嗣後違規開啟系爭壓縮車後車斗,此非被告環保局 所要求或容許之執行職務範圍,又縱被告環保局加以相當注 意亦難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亦無令被告環保局就黃志昌私 人非關職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按訴外人即時任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 14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判決(按被告黃志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 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 害罪確定)(下稱刑案)均肯認被告環保局已於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規範,原告亦已完成職 業安全教育訓練,故被告環保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系爭垃圾壓縮車於事故前已進行檢修及定期保 養,刑案判決肯認本件肇事主因係勞工不安全行為所致,故 壓縮車保養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㈣ 系爭事故至多僅屬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職業災害,而非國家 賠償,被告環保局雖認原告及被告黃志昌上開違規行為非屬 於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基於體恤同仁處境,從寬認定為職業 災害並予以職災補償及公傷病假(系爭事故經被告環保局核 定為職業災害,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環保局已就醫 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慰問金等給付原告共109萬4,020元,並 依原告之申請,自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8 日止核給公傷病假計564日4小時;原告自行申請自112年3月 1日起復工,現於被告環保局所屬限時收受點協助文書處理 、環境整理及管制車輛等勤務),惟此非代表被告環保局同 意系爭事故係渠等執行公權力職務而起;㈤縱認原告係因執 行公權力職務而受損害,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環保局所屬各區隊垃圾壓縮車均設有安全桿防止後車 斗下降,以避免同仁於車斗下方作業時,遭車斗突降發生意 外,縱依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環保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5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按被告環保局嗣就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 號,駁回環保局之訴確定)(下稱行政訴訟案件),然即使 被告環保局已規定固定信號及設置指揮人員,仍有可能因機 械故障或人員操作失誤而發生車斗於非預期情況下落下之意 外,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 降,亦不致發生本案情形;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 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 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 能進行掉落物找尋,被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 27條之規定甚明;原告確有接受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 訓練,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 捲入風險之位置,然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身體探入斗內 致生夾傷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之意見:㈠看護費部分:親屬看 護之品質、評價遠不及專屬看護,親屬看護標準不應依專業 看護最高標準請求,參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000元 至2,200元,每日費用應以最基本之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又原告1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由 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加 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非法院囑託鑑定所作 成,亦無詳載評估過程、失能評估指引版次、所採評估基礎 、參酌之因素等,僅有記載最終結論,被告無從進行防禦,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29)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呼吸 道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等後遺症及於今年11月15日進行右側 主支氣管狹窄氣球擴張手術,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並無過高 云云,惟該資料無法看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無 法證明有何人格權利受損之情事,是其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尚能正常工作,且參酌其就系 爭事故與有過失,則縱認其得請求慰撫金,其請求金額確屬 過高而應予酌減;又原告110年10月6日自被告所獲賠之10萬 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抵;被告 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勞工 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黃志昌之答辯要旨:   一、否認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當時伊在車內操作車斗 ,是聽到原告說「好」,伊才將車斗降下來,如果沒有那一 聲「好」,伊不會做放下的動作。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環保局所述。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被告黃志昌、原告黃祖 國、訴外人謝豐任,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被告黃志 昌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壓縮車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 ,欲至北投焚化廠傾卸,嗣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因原告於清運 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斗內,被告黃志昌遂於 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垃圾壓縮車返回島頭公園,由被告 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讓原告尋找手機是否掉落 於車輛內,被告黃志昌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 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 順利閉合車斗,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原告說 「好」,被告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 置、未注意當時原告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將 上升中之車斗降下,致原告遭車斗夾傷(即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 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 ,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 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 及原告、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3、262至268、446至467頁,卷㈡第84至 97頁),互核就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⑴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 」(見本院卷㈠第46至50、58至60頁);⑵刑案審理中勘驗案 發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㈠第62至67、4 51頁);⑶原告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111年8月2日、11 2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8頁),及臺大醫院111年5月6日、111 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20頁)、臺大醫院「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 頁)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 如認被告黃志昌前揭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則原告請求被告 環保局、黃志昌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兩人為 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明定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可知該法所稱之公 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是凡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 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 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 員,均屬之;又所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依一般社會觀念 ,外觀上係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者即足當之,與該公務員依機 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關,縱令該公務員逾越 其法定執掌,仍應認其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 106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行使公權力 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 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 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 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 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 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再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擔任垃 圾壓縮車司機一職,而環保局係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負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並由所屬清潔隊員實 際執行,堪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無疑;又清潔隊垃圾 壓縮車司機負責駕駛垃圾車至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並載運至指 定處理場所,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國家福利 行政(給付行政)範圍,且本件系爭事故當日,被告黃志昌 於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後,尚需至北投焚 化廠卸載,並將垃圾壓縮車駛回社子班,其當日負責之垃圾 清運職務始告執行完畢,而其於前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經謝 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顯見其職務尚未執行完畢, 再被告黃志昌至事故地點後以垃圾壓縮車司機之身分操作印 有「臺北市環保局」字樣之垃圾壓縮車(見本院卷㈠第60頁 相片)之車斗,外觀上顯與其所任職務相關,尚不因其駕車 至現場及操作車斗之原因是否係為協助其他隊員或一般民眾 尋找手機等而異,本件被告黃志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事 故地點所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無疑義。 ⑶、復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乃有過失(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 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 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 予以觀察。查依被告黃志昌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原告 及謝豐任為伊同事,伊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伊如果坐在 駕駛座時,看不到後面的情形,雖然有行車紀錄器,但若車 斗升起時,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形,因為通常伊 等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而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的, 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事發前伊發現車斗無法完全閉合,伊 請他們再一起試試看,伊去前面操作,試了幾次都無法完全 閉合,伊升起車斗時,伊聽到後面隊員說「好」,伊就把車 斗往下降,就壓到人了;伊關車斗時沒有確認後面有沒有人 ,因為伊有聽到「好」的指令,伊就認為可以了,伊沒有看 到有人跟伊指揮說可以了,且之前有上下車斗好次了,伊想 說應該是安全了;當時沒有跟原告、謝豐任約定好聽到「好 」就要降下車斗,伊自己覺得稱「好」的意思就是已經可以 降下車斗;伊是司機,伊是在車頭,因為沒有隨車隊員幫伊 做指令,伊只能在車頭聽到喊「好」就直接操作;伊最後一 次有說要去前面勾勾看能不能勾起來,那時伊是認為清的差 不多,伊在車上操作時,是看不到裡面還有沒有樹枝,且升 斗後,伊是聽到一聲喊「好」,伊才繼續操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76、450、455、456頁,卷㈡第97頁);又謝豐任於刑 案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 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以原告請被告黃志昌把車斗打開,當 時伊在旁邊看,伊不知道原告跟被告黃志昌是怎麼說的,伊 有聽到說「好」一聲,但伊不確定是在升到一半時說的還是 已經到頂點才喊的,被告黃志昌聽到「好」一聲就把車斗壓 下來;被告黃志昌駕駛的垃圾壓縮車並無配置隨車人員,一 直都是黃志昌一個人開,伊和原告當天是另外開一台回收車 到現場,伊跟原告並不是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的隨 車隊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89、92、94頁);據 上可知,被告黃志昌原於事故地點與原告、謝豐任共同排除 垃圾壓縮車車斗之障礙物,知悉該兩人位於車斗周圍,惟其 於所駕垃圾壓縮車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當下,乃於未確認原 告、謝豐任所在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 之指令之情形下,僅聽聞原告喊聲「好」,即貿然將車斗降 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堪 認被告黃志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⑷、至被告黃志昌固於刑案中另辯稱:環保局沒有教伊等垃圾壓 縮車之車斗開與關要注意什麼、案發當時相關規則沒有公告 、沒有規定要怎麼排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460頁),惟 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依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斗升 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垃圾壓縮車操 作人員自應注意車後相關人員之位置,以避免其等遭車斗夾 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意之義務,且本件被告黃志 昌於降下車斗前,可以再向原告、謝豐任詢問確認車斗下方 之狀況及人員位置、或協調降下車斗之指令,堪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黃志昌捨此不為,即疏未注意而 貿然降下車斗夾傷原告,自不影響其確有過失不法行為之認 定。   ⑸、準此,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 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2、被告環保局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 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 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 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 ,方可免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 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再按「雇 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另有明文。查被告環保局為原告、被 告黃志昌、謝豐任等人之雇主,就上開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 法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 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 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 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 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 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 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 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 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⑴ 被告環保局於出具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中, 將「垃圾壓縮車運作時應指派隨車隊員協同作業、協助指揮 以維作業安全」、「擬定垃圾壓縮車搜尋遺失物SOP」等列 為「改善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嗣並於110年9 月3日之「通報」中,明定「壓縮車後車斗操作流程」(規 定應由隨車人員呼喊特定口號、使用及收起兩側安全桿、指 揮駕駛升降及關閉車斗)、「突發事件應變處理:...㈢找尋 掉落物或遺失物」(規定如物品不慎掉入壓縮車後車斗,一 律應駛入焚化廠傾卸平台後處理,而禁止臨停路邊無安全防 護措施下逕行開啟)等規範(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4頁);⑵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11月1日裁處書中,亦認定:「受 裁處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4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裁 處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34條規定,將於垃圾壓縮車尋找掉 落物件的作業標準、或禁止於焚化廠以外地點傾倒廢物尋找 物品等要求及規範,明定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相關安全作 業標準中...」(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55頁);⑶行政訴訟案 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亦審認:「 ...本件事故發生時,垃圾壓縮車斗上升下降並無固定信號 ,且無黃祖國以外之第三人進行指揮,使黃志昌誤解黃祖國 之意而進行錯誤操作...」、「...原告並未於其職業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中規定本件尋找掉落於垃圾車廂物件的作業標準 ,或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以外之地點進入垃圾車廂 尋找物品等要求及規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39、442頁 );⑷據上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環保局負責依前揭 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確有未依規定固定 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 掉落車廂之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堪認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環保局疏於維護保養垃圾壓縮車, 違反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規範規定之車斗升降過程應有持 續蜂鳴警報、且自最高位置下降至閉合所需時間至少應20秒 ,而亦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採購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 令,亦非壓縮車安全之絕對標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斗 是否已升至最高位置、影響車斗下降之速度是否僅有機械因 素等均屬未明,尚難遽認被告環保局另有疏於維護保養垃圾 壓縮車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⑶、至被告環保局復辯稱:刑案業對於時任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 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為不起訴處分,且肯認被告環保局於系爭 事故前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 規範;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 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能進行掉落物找尋, 又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降 ,即不致發生本案情形云云。惟查: ①、刑案對於事發時為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之簡育本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尚論及其是否為派遣被告黃志昌等人 執行任務之主管、其基於分層負責職掌範圍是否違反注意義 務等(見本院卷㈠第338至346頁),與本案前述審認之事項 尚非完全一致;且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不受刑案不起訴 處分或刑事判決之拘束,尚無從執以逕認被告環保局並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②、本件事發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固於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棄物清運作業 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 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 位置,並防止民眾自行違規操作壓縮作業以及於壓縮作業時 接近,以免滋生危險。」;於第25條第9款規定:「傾卸式 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以免升降 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廢棄物傾倒完畢後,應 確認升起之後車斗確實已降落與車體結合後再行駛。」;於 第27條規定:「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 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 ,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依焚化廠之規定,使用安全索,以 防跌落垃圾貯坑。清運車輛傾倒垃圾完畢時,應確認車斗確 實放下與車身結合後再行駛。」(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7頁 ,卷㈡第450至461頁)。惟上開第27條規定已明文僅係針對 「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後所為之規範(另按諸 全部工作守則內容亦未明定是否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 台以外之地點傾倒垃圾);又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 9款規定,分別係就清潔作業人員、除清潔作業人員以外人 員(如司機、隨車人員等)所為之零星規範,並未就障礙物 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狀況訂立整合性且無疏漏之作業標準( 例如未規定於有操作垃圾壓縮車斗之情形時應固定信號並指 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亦未規定負有操作車側固定栓鎖〈即安全桿〉之義務者為何 人〈究係司機或隨車指揮人員〉等),亦難執以逕認被告環保 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⑷、準此,被告環保局所屬負責依前揭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 措施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關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部分: Ⅰ、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 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次查,看護工的一天二十四小時價格 為二千二百元,業經證人即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之 常務理事...結證屬實在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須 由配偶輔助、陪同、照顧,且有醫囑記載:「於2021/08/13 09:16至急診外科就診...於2021/08/26出院,共住院14日 。...宜休養十二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養期 間十二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等語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故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 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並比照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即以一 日2,200元計算,計為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 65日=803,000元);②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嗣再 經醫囑:「...宜再休養十二個月(0000-0-00至0000-0-00 ),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休養期間十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協助 日常生活行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新光醫院111 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惟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回 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 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日),故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 日止(計201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100元計 算,計為22萬1,100元(計算式:1,100元/日×201日=221,10 0元);③以上合計102萬4,100元(即80萬3,000元+22萬1,10 0元)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且與前述判解揭櫫被害人受親屬看護時得比照專業看護而 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一般專業看護工收取全日費用 2,200元等情,均無不合,洵屬有據。至被告環保局質疑:1 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原告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期間 ,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 由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 加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衡諸常情,病患於 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期間應為病情尚不穩定階段,原照護親 屬或原聘請之專業看護工通常仍處於隨時提供加護病房醫護 人員協助(如即時採買必需品、提供有關病患先前身體狀況 訊息等)、或待命並作轉出至普通病房之準備,仍屬廣義之 看護工作範圍,被告環保局據上詞主張應扣除該期間之看護 費用金額,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 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部分: Ⅰ、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 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之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又原告為0 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 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 日)至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 月又27日,且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見本院卷㈠ 第124至136頁之原告112年3月至8月份薪資單),依年別5% 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 額為209萬0,340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 算表)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 ,並核諸前揭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業已詳予記載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依 原告之診斷、職業、年齡進行校正,而得出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39%,與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依據及參考指引,並 無二致,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尚非如被告環保局所稱之未記 載評估基礎、參酌因素等而僅記載最終結論云云,被告環保 局據上詞質疑其證明力,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部分: Ⅰ、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原告如前述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 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 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 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 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多件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 復意見表」(按刑事案件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囑託鑑定,經覆稱:關於原告之身體傷勢 、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從醫療觀點)其症狀屬難治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可稽,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 重,如前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達39%,後續所能從事須 負擔體能之工作顯然受限,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 上損害金額為70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④、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看護費用102萬4, 1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精神上損害金額70萬 元,合計381萬4,440元(計算式:102萬4,100元+209萬0,34 0元+70萬元=381萬4,440元)。 ⑶、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 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 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 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 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 ,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 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 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被 告環保局固因所屬公務員黃志昌有於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置 ,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即 貿然將車斗降下,及因所屬負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擬定及 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未依規定固定信號、指定指揮 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 性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於垃圾壓縮車作 業時,不得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險之位置,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雖原告陳稱:被告環保局未實質宣導及實施 與工作守則、車斗相關之教育訓練,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於 宣導簽認單上,敷衍了事云云,惟無論其所述是否屬實、以 及縱本件被告環保局有前述未依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 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性 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依日常生活經驗 ,垃圾壓縮車車斗升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 險性,車後人員自應注意不得任意主動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 險之位置,以避免遭車斗夾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 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 意之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捨此不為 ,即疏未注意而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致遭降下車 斗的夾傷,自不影響原告確與有過失之認定。本院經審酌前 述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 失比例應為1比1,故被告環保局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 一半,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190萬7,220元(計算式:381萬4,440元x50%=190萬 7,220元)。 ⑷、另被告環保局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已自被告環保局獲 賠之10萬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 抵;又被告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就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云 云。經查:被告環保局稱於事故後給付原告之10萬元慰問金 ,依社會通念,其性質應為贈與,被告環保局復未舉證於給 付時有特別約定係將來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得請求自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 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親屬看 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而依被告環 保局自承其已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為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前述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42頁) ,自難認本件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抵充本件 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環保局此節所述,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90萬7,220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揆諸前揭各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於請求被告環保局給付190萬7,22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依法即毋庸審酌。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環保局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國-11-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佳佑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佳佑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復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4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 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既 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6

PCDV-113-消債聲-123-20250226-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黃瓊瑛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參拾伍 萬參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其中伍拾捌萬貳仟肆 佰玖拾貳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柒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 中擴張聲明第1項金額為「被告應給付1,959,176元及其中97 8,9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980,199元自訴之變更 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434、495頁),為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6年2月6日到職,於被告擔任傳送員一職,工作內 容為「配合各樓層或診間之需要,獨自將相應之檢體、報告 、氧氣筒、藥品、病床、病患,運送至指定位置」等,於11 0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原告應位於2樓急診室之呼招,自5 樓搭乘電梯赴2樓執行職務。惟當日醫院2樓電梯外之走廊上 ,打蠟前後未設置安全警示、警語、措施,原告出電梯廂門 後左轉前往急診室提供勞務之際,因地板打蠟地滑而摔倒( 下稱系爭事故),左側手部、臀部、腳部落地,經急診後初 步診斷為「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嗣後原告左手腕仍持 續腫脹,左肩、左側疼痛不已,甚至影響睡眠,之後於110 年10月6日赴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磁振造影 檢查(簡稱MRI),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 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受損。」其後,原告往返亞東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但於 111年6月15日,原告仍在職災休養期間,竟收受被告之存證 信函,主張傳送人員工作性質,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 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班,否則曠職論處。原告於翌日 (111年6月16日)持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遭拒 ,遂於111年6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回覆 被告。不料,被告早已於111年6月14 日逕將原告勞工保險 退保,益見被告藉詞以曠職解僱原告,顯屬違法,故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書狀送達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療費用)69,368元、⑵ 自110年7月25日至112年3月9日之工資補償(不能工作損失 )266,737元(應領工資507,720元-雇主已給付工資61,223 元-勞保傷病給付179,760元=266,737元)、⑶資遣費86,567 元(任職期間自106年2月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平均工 資24,000元,新制基數為3又437/720)、⑷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920,504元、⑸看護費用116,000元(自110年7月25日至110 年11月17日止,共計116日,半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176 元,及其中978,9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980,199 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110年7月25日下午於被告醫院跌倒,左橈骨下端閉鎖性 骨折,經被告醫院院長親自開刀,且術後囑咐原告應該要進 行復健即可恢復。原告應係在兩台電梯間跌倒,但該處已打 蠟完畢,且現場樓梯出入口有用休息椅擋住,電梯口地板是 乾燥的有止滑條,也將其中一台電梯停用,原告應可知悉現 場附近有清潔工作進行,也知道醫院行走需要注意速度以及 前後狀況,自應注意周遭環境狀況。被告否認有故意過失造 成原告跌倒。  ㈡原告因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即左腕上方部位骨折),已經請 領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日職業傷害傷病補助, 並經勞保局委請專科醫師確認至遲於111年3月9日起,原告 已經無不能工作之狀況;另原告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 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臨床診斷為退化性疾患,非110 年7月25日之職傷,故被告多次促其上班,也善意告知會給 予較輕鬆的工作,並告知可以請假半日於院內復健。被告於 111年4月25日又致電請原告復職,並告知傳送員的工作右手 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反又於111年6月 1日提出假單請假(請假至14日),被告不予准假,並於111年 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促其返院上班,否則將依勞基法 曠職論處,但原告仍堅持要請假,被告遂將原告退保合法解 雇,自不須給付資遣費。  ㈢就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部分,⑴醫療費用補償69,398元:影像複 製費、證明書費、護腕明顯非屬醫療費用不應計入,其他就 診費用應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另外也不需負擔自111年3月 9日起已非職災期間之醫療費用52,767元。⑵工資補償266,73 7元:原告應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事實,因勞保局已認定原 告至遲於111年3月9日起已非不能工作,原告要求補償至111 年9月27日的工資並無理由,至於111年3月8日以前的工資均 已補足。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⑴原告須證明被告對 本件事故發生有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 被告否認有故意、過失造成原告跌倒。⑵看護費116,000元: 原告應證明其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且期間為何長達116日? 因被告受傷為左手腕上並無請看護之必要,而其請求半日之 看護費,亦可見原告可以自理生活,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性 。⑶勞動能力減損920,504元:鑑定機關所艦減少比例明顯有 誤,且原告將「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計入請求,亦與前揭勞 保局函文不合,況原告短期內多次手術,且未持續復健,自 然會影響復原。⑷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原告僅提出一 次精神科診斷證明,且是事故發生後約8個月的證明,顯無 法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且所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提供「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供 原告使用(保險事故欄記載:110年7月25日下午3時左右在 仁愛醫院二樓小樓梯口,因2樓ICU指派傳送員到2樓執行作 業,因工作場所執行打蠟作業未確實完成圍籬及警告標示, 導致出電梯口滑倒)  ㈡原告於110年7月25日於被告醫院急診就醫,經初步診斷為「 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有原告110年7月29日之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之後經亞東醫院進行磁振造 影檢查(簡稱MRI),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 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 合體受損。」,有該院110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35頁)。  ㈢被告於111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傳送人員工作性質 ,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班 ,否則曠職論處(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原告於111年6 月15日始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㈣原告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亞東醫院之111年6月1 5日骨科部、復健部診斷證明書回覆被告,要求續給公傷病 假至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7至73頁)。  ㈤被告早在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前,於111年6月14日逕將原告勞 工保險退保,此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5至76頁)。  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向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依據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2號函,共發 給原告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日職業傷害傷病補 助;另依該局111年1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110113520號函重 新審定,認原告之傷病給付,續核給自111年3月9日至111年 6月14日止,共88日職業傷病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 、413至414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⑴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但依勞基法第1條第 1項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又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 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 、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 、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 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 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 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 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 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2)「職務起因性」:即職 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⑵查原告職務為傳送員,工作內容高達20至29項,其中包含 :「運送各單位之檢體到檢驗科」、「協助病房送病人做 各項檢查,如X光,CT,IVP,超音波,胃鏡,MRI(住院 病人送胃鏡室或超音波室,都必須更換成小推床,做完回 病房再更換回大床)」、「協助運送病人至洗腎室及回病 房」、「協助各單位更換小量氧氣筒」等,有被告醫院傳 送員工作職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⑶原告於110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應位於2樓急診室之呼招 ,自5樓搭乘電梯赴2樓執行職務,於出電梯廂門後左轉前 往急診室提供勞務之際,因地板打蠟地滑而摔倒,自具有 前述職務起因性及職務遂行性,應屬職業災害。又依前述 被告發給原告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內容載明:「因 工作場所執行打蠟作業未確實完成圍籬及警告標示導致出 電梯口滑倒。」,此門診單並經被告用印證明屬實,自屬 可信。何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亦經被告之總務組長林宜 民及當日值班之清潔工葉明仁、鄒榮泉,於刑事偵查中坦 白承認確如原告所述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9頁)。 故本件確屬職業災害,應可認定無疑。   ⑷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 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等職業傷害, 有被告及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函(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 14頁)可證。   ⑸原告雖主張依亞東醫院111年6月15日骨科部、復健部診斷證明書上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415至417頁),均屬於系爭事故職災受傷範圍等情。惟①依據前述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2號函載明:案經本局洽調台端病歷資料併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臨床診斷為退化性疾患,非110年7月25日之職傷;另依該局111年1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110113520號函重新審定函亦載明:至所患「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本局仍核定屬普通疾病(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413至414頁)。本件既經勞保局兩度將原告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均為相同認定,顯然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部分,應非屬系爭職災事故受傷範圍。②本院前曾函詢亞東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是否為110年7月25日於工作時滑倒受傷所造成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21頁),亦經該院函覆稱「無法由就診紀錄及患者主訴判斷其關聯性」一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足以佐證勞保局前述兩度認定應屬無誤。③本件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鑑定結果,亦兩度認定:「難以認定病患在工作時滑倒與其『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疑似左肩旋轉肌肌腱受傷』及『左側肩膀旋轉肌撕裂』之間存在充分的因果關係,此結論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9月5日發函的認定結果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82頁、卷三第326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2.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定有明 文。   ⑵查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即系爭事故當日)實施清潔打蠟作業,事前未通知原告,且未設置防護圍欄、防滑告示牌,原告於當日應加護病房呼招,自5樓搭乘電梯至2樓,出電梯後左轉赴加護病房執行職務途中,因地板濕滑且未設有告示、警示牌等安全措施,致滑倒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之總務組長林宜民及當日值班之清潔工葉明仁、鄒榮泉於刑案警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9頁),足見被告未如平常落實打蠟通知,且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並未事先張貼公告,其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醫療費用補(賠)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依勞保條例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 等相關規定,職業災害勞工所必需之看護費用或其他醫療 設備及相關用品費用,因非屬於勞保條例前開規定之醫療 給付範圍,自亦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 用範圍。另外,其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診斷證明書費,因 該等證明書僅為證明勞工治療的病症及經過,並非醫療必 需之行為,亦應認定不屬於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惟上開 看護費等相關費用支出,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   ⑶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此條文所謂醫療期 間應包括「醫治」及「療養」,「復健」則屬後續之醫治 期間,自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參照)。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69,398元,即起訴時主張自 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至111年6月27日止,支 出醫療費109,649元,有被告醫院、亞東醫院開立之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195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3, 048元(計算式:34,433元+58,615元=93,048元),尚不 足16,601元,詳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 )。另於訴訟中擴張請求,主張自111年6月27日後,仍於 亞東醫院持續就診及復健,截至113年4月17日止,總計支 出52,767元,亦有亞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71至129頁),詳如附表4所示(見本院卷 三第159至162頁)。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規定,請求上開醫療補償、賠償合計69,398元(1 6,601元+52,767元=69,368元)。   ⑸惟如附表2項次35、39共計1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此係因 系爭職災事故而生之過度焦慮、睡眠失調,尋求精神科治 療所生之醫療費用等情,惟此精神科就診部分係本件事故 後約八個月才就醫,且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 與本件職災事故相關,無法認定具有因果關係,自無法准 許。   ⑹被告雖抗辯附表2所列有關影像複製費、證明書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不應列入云云,惟此部分雖依前述說明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但仍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存在期間及其支出、申請賠償所必須,應屬損害賠償範圍,原告仍得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規定請求賠償。至於附表1項次17輔具護腕部分,因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經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之傷害,復健乃後續之醫治行為,在復健期間,亞東醫院認「避免手腕負重活動,需護腕協助復健」,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即有使用護腕作為輔具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應認定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得依前述規定一併請求賠償。   ⑺被告雖辯稱如附表2項次38、40、45、50、52,係原告血壓高、想吐等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依亞東醫院醫囑進行復健,參照原告於上開單據加註「醫生要我動肩轉」、「醫生要我轉動肩膀」、「復健過程頭暈、噁心、想吐、血壓升高、頭痛、手腰腳痠麻軟、無力、刺痛」、「頭昏痛、左手、左腳疼痛難過」、「復健後非常不舒服」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6、161、171、181、185頁),且上開單據日期,互核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及急診醫藥費單據,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5、30日、4月1、25日、5月11、13、25日進行復健,可見原告是因系爭事故於進行復健過程所生身體不適,緊急至急診就醫,另復健期程與原告單據上之記載相當,與醫療時序具有相當性,足認上開醫療費用具有因果關係,顯屬必要,應予准許。   ⑻再者,原告之醫療期間應包括 「醫治」、「療養」及「復健」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先於被告醫院就醫,經初步診斷為「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後再赴亞東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接受腕關節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後連續記載,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7、53至55、415-417頁;卷二第17至19、460至456頁;卷三第71至7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均有載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足證上開期間之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又依亞東醫院113年3月2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載明:「病患於110年11月12日入院,110年11月13日接受腕關節鏡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110年11月17日出院,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9月21日門診複診共17次,目前手部功能尚未恢復,仍有角度受限之情形」、「休養時間自111年3月9日至112年3月9日」、「於112年2月1日住院,112年2月2日進行內固定物移除手術,112年2月3日出院,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112年6月7日、112年9月1日、112年12月1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27日門診追蹤,須持續復健至113年6月30日以維持活動角度及肌肉力量,若效果不彰則考慮手術方式進行左肩旋轉肌縫合」(見本院卷三第75頁),足見原告除上述非屬必需之精神科醫療費用外,其他不論是醫療期間之醫治、療養或復健階段所為之醫療支出,均因同一病症診斷所生,且療程連貫,故原告附表2、附表4其他所列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治療、復健費用(即包括原告自111年3月9日後之相關醫療費用),均應認屬必需之醫療費用範圍。   ⑼從而,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合計68,168元(00000-0000=68168)。  ㈡關於工資補償(賠償)部分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 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 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 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定,即 應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 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實務上也認為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 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中,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後前往被告醫院、亞東醫院 持續治療,依勞保局1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11102125280 2號函函覆內容記載:「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 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 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以不能從事原 有工作判定」、「台端以於110年7月25日滑倒事故致『「 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 維軟骨破損』,已領取110年7月29日至111年3月8日共223 日職業傷病給付。....『左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術後併三角纖維軟骨破損』於續請期間病況穩 定,無併發症及再進階侵入治療,所續請之傷病給付期間 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顯然認定原告 自111年3月9日起其治療期間已經終止,已非屬於「不能 工作」狀態。惟經原告不服處分、檢具理由書申請重新審 核後,勞保局也改認定原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併全案綜 合重新審查,台端所請傷病給付,本局改核自111年3月9 日給付至111年6月14日止」(本院卷一第414頁),足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勞保局專科醫師第二次審查, 認為原告自事故起治療(含復健)至111年6月14日止已經 治療終止,屬可恢復工作狀態。因此,原告得請求補償原 領工資之醫療期間,應認定自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 14日為止。   ⑶原告雖主張依亞東醫院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不建 議手部搬抬工作,以及不建議大量走動工作。」(見本院 卷一第53至55、415至417頁);另亞東醫院112年2月23日 函覆本院亦載明:「傳送人員部分工作內容負載重量較大 ,較不適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顯見原告自111 年6月14日後仍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等情。惟查,①前 述亞東醫院回函併載明:「左手為受傷開刀肢體,右手及 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但負重或精細活動較不適合」 、「建議以輕度勞力工作為主,傳送人員部份工作內容負 載重量較大,較不適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顯然 在原告右手及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下,只要屬於『輕 度勞力』工作者,原告仍可勝任工作。②又觀原告提出的被 告醫院傳送員工作職責表(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傳送員工作內容有20至29項,固然「協助病房送病人做各 項檢查,如X光,CT,IVP,超音波,胃鏡,MRI(住院病 人送胃鏡室或超音波室,都必須更換成小推床,做完回病 房再更換回大床)」、「協助運送病人至洗腎室及回病房 」、「協助各單位更換小量氧氣筒」等負載重量較大項目 較不適合,但仍有「門診住院病人帶全套檢查再帶至病房 」、「運送各單位之檢體到檢驗科」、「領血品」、「協 助各單位領ST藥品」、「協助各單位備藥材」、「每2小 時至各單位收檢體送檢」、「協助門診做自費衛材」、「 協助急診歸位耗材」、「遞送檢查報告或會診報告至各單 位」、「協助copy病歷」等多項輕度勞力者可以勝任,而 被告早在111年4月25日即致電及傳訊息予原告請其復職(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存證信函內容),續於111年5月9 日由護理部主任以line訊息詢問原告「醫院請問你是否可 回來做輕鬆的工作?」,惟被告僅回覆「自從受傷後就一 直會頭暈,而後手腳萎縮,角度和肌力還在努力復健,也 有附上診斷書」,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5頁),顯然原告已拒絕被告復工之要求。因此,既然原 告右手及雙腳可進行一般日常生活,其    身體狀況足以勝任「輕度勞力」之工作項目,被告也表示 願意提供較輕鬆的工作,且原告傳送員工作項目中也有屬 於輕度勞力者,自應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至111年6月 14日為止。   ⑶綜上,依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不爭執的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466頁),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之工資,依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總計282,033元【計算式:24,000x6+25,250x(5+14/30)=282033】。另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①110年7月至起訴時傷病期間之薪資61,223元,②勞保局核撥之傷病給付179,760元(75600+49280+54880=179760)。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補償工資(即不能工作損失)41,050元(000000-00000-000000=41050)。   ⑷至於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14日起工資部分,除不符前述「 不能工作」之要件,無法依勞基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外 ,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繼續給予公傷病假,也未依照仍屬 有效的勞動契約繼續提供勞務(關於勞動契約效力部分詳 如後述),甚至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繼續給予 公傷病假至111年9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之 後也無任何提供勞務之事實,則被告自不須依勞動契約負 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2.就看護費一節,本院前函詢亞東醫院「原告自110年7月25日受傷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於住院或術後出院期間,依其傷勢從事日常生活活動,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據該院函覆稱:「左手為受傷開刀肢體,……負重及精細活動較不適合,可考慮請半日看護,時間約為兩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且原告先後於110年7月25至29日、11月12至17日兩度住院手術治療,有被告醫院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9頁),足認依其傷勢確有半日看護兩個月之必要。  3.從而,依原告所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以1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1000x60=60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準許。   ㈣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台北榮總鑑定後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為54%(見本院卷二第480至487頁),參諸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9日之次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7月7日,按各年度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核計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920,504元(見本院卷三第469至474頁)。  2.被告雖辯稱原告經臺北榮總鑑定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過 高云云,惟查:   ⑴台北榮總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於111年12月15日獲勞動部 認可,而為臺北區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之職業傷病診治 整合服務中心。又鑑定醫師朱豐沅領有職業醫學專科證書 ,具職業醫學專長,有臺北榮總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137至141頁),其所為鑑定具有相當的專業度。   ⑵台北榮總針對原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後併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受損」進行理學檢查,依序斟酌①未來收入能力 降低、②職業類別、③受傷年齡等因素後,依方程式調整原 告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此與被告所舉其他法院判決個別 案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無從與其他判決比附援引。   ⑶臺北榮總係遵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 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規定,採用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AMA Guides to the Evalu 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 6th Edition (2008) )第15章「Chapter 15: The Upper Extremities(略譯 :上肢)」之規範,使用關節活動量尺,依建議測量方式 進行理學檢測,其檢測方式亦無任何違誤。   ⑷再者,左手手腕關節遠端連接手指關節、近端連接左前臂 之尺骨與橈骨,且手指肌肉作用與活動手腕關節的肌肉均 附著於前臂。為使左前臂能進行回復通常工作職能之旋前 、旋後動作,故台北榮總鑑定時須納入「左手肘關節」、 「左手腕關節」活動角度,整體評估,亦無違誤。   ⑸因此,臺北榮總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 估算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基準,參照美國加州「永久性失 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綜合判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收 入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為54%,確屬有據。  3.從而,依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的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及計   算方式,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核計原告勞動力減損 金額為920,504元(138821+781683=920504),此亦有霍夫 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僱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2.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52年次,有戶籍資料可稽;曾 於105年1月5日勞保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見本院卷三 第430頁),再於106年間任職擔任傳送員一職,月薪為各年 度基本工資,及被告醫院屬新北市樹林區地區醫院,綜合上 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 收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主 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 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無法准許。     ㈥關於資遣費部分  1.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勞工請求 雇主給付資遣費,必須符合上述法定事由。  2.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被告辯稱於111年6月14日以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退保(見本 院卷一第248頁)云云,惟查,   ⑴「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 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應給予公傷病假;於公傷病假 期間未到職,自非屬無正當理由而曠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述,原告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法應認定自110年 7月2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於此期間均應應給予公傷 病假。且被告自認原告已於111年6月1日提出假單請假至1 11年6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98頁),依法被告應准予公 傷病假,則原告於此期間未到職,自非屬無正當理由而曠 工,故被告於111年6月14日以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退保, 應屬非法,自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⑶再者,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 一方合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 之同意,並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被告雖曾 於111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傳送人員工作性質 ,右手及雙腳正常即可執行工作,並限收文次日起返院上 班,否則曠職論處(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惟該存證 信函於於111年6月15日才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關此信函內容,性質上應屬預告通知,尚未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亦 未再接獲被告解僱通知,足認被告所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並 未送達原告,故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云云,自不合法。    3.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⑴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著有規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 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實務上,也認為此一權利雖應 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 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 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 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 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 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起訴時已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7月25日)至111年6月2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109,64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3,048元,尚不足16,601元」等情,續於訴訟中主張自111年6月27日後,仍於亞東醫院持續就診及復健,截至113年4月17日止,總計陸續支出52,767元,被告均未給付,顯然被告未依法給予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已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此違反勞動法令之狀態持續迄今皆未改善,故原告以「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4月22日庭呈書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自屬合法。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6日任職起至113年4 月22日終止契約止,依平均工資以24,000元、新制基數 為3又437/720(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計算之資遣費86, 567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 ,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2.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持續復健,致影響其復原 等情。經查,依前述台北榮總鑑定回函可知,亞東醫院111 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手腕活動角度「Flexion(背屈 )15度」、「Extension(掌屈)15度」,但鑑定報告認定 在經歷近20個月醫療(含復健)後手腕活動角度Flexion、E xtension都從15度變成5度,此亦屬鑑定報告認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達54%考量因素之一,而榮總報告也說明:「個案的 病況及復原程度受多種因素影響,包括復健頻率、年齡、整 體健康狀況、治療的順從性與配合度、治療內容與品質、心 態、情緒、動機及社會支持」等因素(見本院卷三第325頁 )。  3.本件中,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手術後需復健回 復活動角度及肌肉力量,而依該院函覆本院稱關於原告復健 「建議之項目為物理及職能治療,針對關節活動度及肌力訓 練,建議一週至少3次,每次約1小時」、「一般建議至少進 行3至6個月之復健,再依患者恢復狀況延長」(見本院卷二 第29頁)。惟查,原告復健頻率如下:①110年7月25日至29 日於被告醫院手術後,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 於被告醫院復健治療,頻率約1周5至6次(見本院卷二第425 至426頁)。②於110年10月13日經亞東醫院磁振造影診斷為 「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後,在 該院僅於同年10月27日復健,之後於11月13日至17日接受修 補手術,術後經亞東醫院骨科部醫師評估休養六周,又111 年1月28日實施復健1次後,至111年2月11日起才於該院復健 科進行較多頻率的復健(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此亦由起 訴狀附表2所載亞東醫院復健科最早就診日期為111年2月9日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由上可知,原告於受傷後應 從事復健治療之最初6個月期間,於被告醫院治療期間其復 健頻率較為正常,但於亞東醫院治療期間,於110年10月28 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達16日均未復健,手術後自110年11月1 8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更長達71日均未復健,之後自1月29日 起至2月10日止,也無任何復健,顯然未符合亞東醫院回函 所載的頻率要求,故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與有過失至 明。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過失比 例依序為3/10、7/10,應減輕被告3/10賠償責任。故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即看護費用60,00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920,50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0000000),原告依上開說 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26,352元(0000000×7/10= 82635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109,218元(醫藥費補償6 8,168元+工資補償41,050元)及侵權行為賠償826,352元, 共計935,570元部分,及其中353,0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其餘582,492元 (即擴張聲明部分醫療費用52767元+減少勞動能力529,725 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 (見本院卷三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7

PCDV-111-勞訴-187-2025021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盛文 林范秀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恩加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新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0地號土地、系爭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另有00-0號)、00號(1樓另有00-0號 )、00號(1樓另有00-0號)、00號(1樓另有00-0號)之地 上11層建物2棟,各戶均有獨立建號(下分稱建號建物,合 稱系爭建物)。  ㈡被上訴人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興公司)、林麗貞 、林麗雅、林盛文(下分稱姓名,合稱林麗貞等3人)、林 范秀雲、林新翔(左列6人合稱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人;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 編號7所示建物,係林盛文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系爭0 -0地號土地尚保留應有部分2814分之20外,分別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范秀雲;如 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建物,係林新翔於108年7月26日連同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元興公司。 林麗貞等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建物,係繼承 自訴外人林賢喜(下逕稱姓名),但無系爭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  ㈢被上訴人所有建號建物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 之比例,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不足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依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之法理,其超過部分致上訴人受損,應以系爭土 地各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起訴日前5年迄今之不當得利, 林盛文、林新翔移轉登記前之不當得利,仍應給付。又被上 訴人未能就其所有建號建物補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差 額面積仍然存在,應依上揭標準逐年給付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 2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原審判 決原審原告林群翔(下逕稱其名)敗訴部分,經林群翔上訴 復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後,林群翔未再上訴,此部分業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㈡林麗貞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2萬9635 元及其中2025萬9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他76萬9703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新翔應給付上訴人1275 萬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元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萬4327元及自起訴 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林 盛文應給付上訴人887萬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林范秀雲應給付上訴 人26萬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㈦林麗貞等3人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 系爭0地號土地無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一之差 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 ,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㈧林麗貞等3人應 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0地號土地無附表二之差額面 積之日止,按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 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㈨元興公司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地號土 地,無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依 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㈩元興公司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 其於系爭0-0地號土地,無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 表二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 2月31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范秀雲應 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地號土地,無附表一之差額面 積之日止,按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 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林范秀雲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0地號土地 ,無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依各 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麗貞部分:本件糾紛與兩造間其他林氏家族財產之訴訟案 件,案例事實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不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林賢喜基於林賢興所出具之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就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 8至11樓、00號8至11樓之部分,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嗣林麗貞與林麗雅、林盛文共同繼承上開林賢喜所有之 部分系爭建物,自有合法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無不當 得利可言。  ㈡林麗雅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上訴人已自認林賢 興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是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的證明,而從94年以後,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可知該同 意使用的法律關係從未終止。  ㈢林盛文、林范秀雲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最高法 院發回判決既已明確揭示民法第799條第4項不溯及適用修正 前之物權,上訴人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林賢興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已與建物所有權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合意 ,該使用借貸合意不會因為家族共財關係結束而終止,另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稱系爭建物的租金有匯入銀行再平均分配給 家族成員並非事實。  ㈣元興公司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本件上訴人主張 是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應該要由上訴人就給付目的欠缺負 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已經自認林賢興本於家長身分受林氏家 族所託管理家產,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據民法第11 25條家務由家長管理,當為有效,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讓 系爭建物使用到不堪使用為止的意思。元興公司之前手係有 權占有,元興公司係繼受取得,因此亦係有權占用。  ㈤林新翔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上訴人所製之附表 以土地總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且建物面積有重覆計算, 將虛增各被上訴人持有建物占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此部分容 有違誤。系爭建物於93年12月終止家族共財關係之前,都沒 有出租收益之情形,而伊持有建物之期間,亦無出租獲得任 何租金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上訴人共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三第8至11頁):  1.系爭土地,林賢興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 部,林氏家族之財產不論登記在林賢興、林賢喜、林賢信或 其他後代家族成員之名下,均由林溪圳統籌管理,林溪圳過 世後,林氏家族財產由林賢興繼續統籌管理,後林賢興於93 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向林氏家族提議終止 家族共財,將家族財產(動產及不動產等)由登記名義人各 自享有其所有權,家族成員均無異議。  2.系爭土地之持有情形如原判決之附表二(即前審判決之附表 三)所示。  3.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另有00-0號)、00 號(1樓另有00-0號)為其中一幢建物(下稱系爭00、00 號等建物),坐落之基地同時包含系爭0地號、0-0地號土 地,建築面積為1534.67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783.44平方 公尺(見前審卷一第463頁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又更 上證19中①、②面積之加總即為基地面積)。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另有00-0號)、00 號(1樓另有00-0號)為另一幢建物(下稱系爭00、00號 等建物),坐落之基地同時包含0地號、0-0地號土地,建 築面積為1534.67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783.31平方公尺( 見前審卷一第465頁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又更上證19 中③、④面積之加總即為基地面積)。  4.系爭00、00號等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為13330.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總面積為8009.2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99至161 頁建物謄本各專有部分面積加總、共有部分總面積參第211 、213頁建物謄本);系爭92、94號等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 為13330.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總面積為8009.29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163至209頁建物謄本各專有部分面積加總、共 有部分總面積參第215頁建物謄本)。  5.系爭0地號土地面積為2753平方公尺、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 為281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不相同 (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地價謄本)。  6.系爭00、00號等建物、系爭00、00號等建物,係由林賢興於 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林氏家族 共同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起造人林賢興等 人並委任建築師辦理該等建物之設計監造,以興建系爭00、 00等建物、系爭00、00等建物,並於76年間取得核准之建造 執照(76年建字第40號、及76年建字第41號)。(見原審卷 一第553頁)  7.系爭00、00號等建物、系爭00、00號等建物於76年之建造執 照申請資料內,附有林賢興所蓋章及按捺指紋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起造人名冊、委託羅明哲建築師事務所羅明哲辦理申 請建照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5頁)。  8.76年建字第4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原為林新翔、林賢興、林盛 文、林賢喜、林賢信、林明玲、林珊羽、林麗雅及林麗貞等 9人(以下簡稱林新翔等9人),76年11月23日第一次建照變 更起造人改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等3人(下稱林盛文 等3人),94年2月4日取得94年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之核准 ,其起造人即為林盛文等3人;76年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起 造人原亦為林新翔等9人,76年11月19日第一次建照變更起 造人改為林盛文等3人,77年11月25日第三次變更起造人為 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等6人 (下稱林賢喜等6人),94年2月4日取得94年使字第40號使 用執照之核准,起造人即為林賢喜等6人。  9.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關於系爭92、94 號等建物)之起造人為林盛文等3人(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 10.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關於系爭88、90 號等建物)之起造人為林賢喜等6人(見原審卷一第272頁) ,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 11.林氏家族財產自第一代林溪圳起,即以統收統支之方式集中 統籌管理,並以「林氏家族第二代三房均分」、「各房不動 產分得多者,動產分得較少,不動產分得少者,動產分得較 多」之衡平原則分配予各房成員。(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12.林賢興於78年至80年間,陸續將系爭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 部分,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林賢信、林新翔 、林群翔、林賢喜、林盛文所有;於83年間將系爭0-0地號 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林 盛文、林新翔、林群翔所有。 13.林新翔原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4之土地、附表三編 號4所載之建物(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持分比例、個人專 有部分持分面積),元興公司係於108年7月間向林新翔購買 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號:0000)、00號 9樓(建號:0000)、00號10樓(建號:0000)、00號11樓 (建號:0000)、00號(建號:0000)、、00號9樓(建號 :0000)、00號10樓(建號:0000)、00號11樓(建號:00 00)等8戶房屋所有權全部、及00號8樓(建號:0000)、00 號8樓(建號:0000)等2戶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暨 其基地持分即系爭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2753及系爭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00/2814,並於108年7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89至209頁土地、建物謄本)。 14.林溪圳之系統繼承表見原審卷一第573至577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其113年12月18日準備書㈦狀稱上開不爭 執事項1.之「林賢興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林溪圳統籌管理」、「林賢興統籌管理」、「終 止家族共財」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6.之「林賢興於75年2 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林氏家族共同 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起造人並委任建築師辦理該等建 物之設計監造」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7.之「林賢興所蓋章 及按捺指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8.均 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9.記載「94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關 於系爭00、00號等建物)起造人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 3人...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 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10.記載「94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關 於系爭00、00號等建物)...起造人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 翔、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6人...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 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11記載 「統收統支之方式集中統籌管理」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12 .均有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7、252、255至256、258至25 9、266至267、260至261頁)。惟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 佳翰律師之複代理人吳晉維律師業已於113年6月28日準備程 序明確表示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11頁) ,且其所表明之同意,並無任何之附加或限制,自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之情形,另觀上訴人112年3月15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記載「不爭執事項:…三、本件林氏『同居共財』 之家產,本由二房林賢興負責經營、管理、處分,迨林賢興 往生,林家大房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宣布終止家產共同經營 關係後,林氏家族已非屬『同居共財』之家產共同經營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上訴人112年6月16日民事 準備書㈠狀亦記載其不爭執事項包括:「系爭土地,林賢興 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部」、「…林溪圳 統籌管理,林溪圳過世後,林氏家族財產仍由林賢興繼續統 籌管理」、「林賢興於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由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76年建字第41建造執照 及76年建字第40號建造執照…」、「76年建字第40號建造執 照起造人原為林新翔等9人;76年11月23日第一次建照變更 起造人改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等3人,94年2月4日取 得使用執照」、「76年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原為林新 翔等9人;76年11月19日第一次建照變更起造人改為林盛文 等3人,77年11月25日第三次變更起造人為林賢喜等6人,94 年2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林賢興於78年至80年間陸續將 系爭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分別登 記林群翔、林新翔、林盛文、林賢喜、林賢信所有;於83年 間將系爭0-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 記為林盛文等3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前述113年6月28日準 備程序所載之不爭執事項,已生自認之效力。  ㈢上訴人於其113年12月18日準備書㈦狀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有 誤部分,固屬自認之撤銷,然除了上開不爭執事項7.之「林 賢興所蓋章及按捺指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中之「按捺指紋 」部分,觀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49頁) ,僅有林賢興之印文而無任何指紋印,顯屬誤載之外,其餘 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他造已同意其變更,且查上訴人113 年12月18日準備書㈦狀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刑事侵占案件(偵查案號包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67號、97年度偵續字 第362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12、101 頁)、「第一代林溪圳遺留之不動產總表及其明細表」(見 前審卷二第107至126頁)、「二房林賢興建置之不動產總表 及其明細表」(見前審卷二第373至411頁)、「林家財產總 表(有價證券以93.11.30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林賢喜於系爭刑案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0頁)、林盛文 於系爭刑案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林新翔於系 爭刑案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7頁)、94年使字第39號使用 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97頁)、94年使字第40號使用執 照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301頁)、系爭00、00號等建物之9 4年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系爭0 0、00號等建物之94年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一 第271頁)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當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效力,仍應受本 院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不爭執事項所拘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 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 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 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6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賢興1人所有 權,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4、51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00、00號等建物、系爭00、00號等建物,係由林賢興於 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林氏家族 共同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起造人林賢興等 人並委任建築師辦理該等建物之設計監造,以興建之,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6.)。嗣林賢興於78年6月7 日、79年1月15日、79年5月22日、80年2月20日、81年11月4 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 記予林群翔、林盛文、林新翔、林賢信、林賢喜,而為林賢 喜等6人所共有;復於8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 之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群翔、林新翔、林盛文,而 為林賢興、林群翔、林新翔、林盛文4人所共有,此有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02351 號函文檢附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467至5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12.)。而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103 年3月8日死亡、林賢信於104年8月25日死亡,林賢興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養子女即林群翔、上訴人繼承,林賢喜 就系爭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繼 承;林賢信就系爭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依林賢信之代筆 遺囑,由部分繼承人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辦理繼承登記 ,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 1097005811號函文檢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可考(隨 卷外放)。  ㈢復查於93年12月林氏家族終止共財關係前,林氏家族之財產 不論登記在林賢興、林賢喜、林賢信或其他後代家族成員之 名下,均由林溪圳統籌管理,林溪圳過世後,林氏家族財產 由林賢興繼續統籌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1.)。上訴人並自陳系爭土地本屬林氏家族之財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則於林溪圳64年7月22日過世(見 原審卷一第573頁)之後,系爭土地係由林賢興統籌管理, 是林賢興於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 興建系爭建物之時,其既是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亦是 系爭土地之統籌管理者身分,則其所出具上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自屬有權管理、使用之行為。再者,系爭建物之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原均為林新翔等9人(見不爭執事項㈠8.),參 照兩造所不爭執之林溪圳繼承系統表(見不爭執事項㈠14., 原審卷一第573至577頁),可知林新翔等9人即為林溪圳第 二代子孫之各房成員及第三代子孫中之大房及三房成員。是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係因林賢興同意提供土 地及出資興建、並由其管理、分配之給付行為所致,該給付 行為之目的即在興建系爭建物,自至少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係因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上訴人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上訴人因繼承而概括 承受林賢興之權利義務,自受上述林賢興所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拘束。申言之,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基於林賢興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就林賢興提供土地之給付行為主張被上訴人 構成不當得利,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就林賢興提供系爭 土地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負證明之責,惟上訴 人就其被繼承人林賢興何以欠缺給付之目的提供系爭土地供 系爭建物所使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雖辯稱林賢興僅 為系爭土地之無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其所蓋用土地使用同 意書僅暫時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俾完成林家財產大業, 無可能與林家財產建物無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間,有任何使 用借貸等房地利用關係云云,惟由上訴人前於書狀自承:林 氏家族之財產,在第一代林溪圳時,由其一人決定管理、處 分、分配,林溪圳往生後,第二代之三房分別係林賢喜、林 賢興、林賢信,由林賢興決定管理、處分、分配,子孫均予 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頁),可徵林氏家族成員均授 權林賢興於林溪圳過世後、終止家族共財關係前之期間,得 就林氏家族財產為管理、處分等行為,則林賢興基於上開授 權自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其所為同意系爭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並非僅暫時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需而已。上訴人上開所辯, 為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 依地上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建物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實際持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有不足其應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超過部分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區分所有建 築物與其基地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該類建築物使用基地之 權利態樣,不限於所有權,舉凡地上權、典權,或基於債權 之使用借貸、互易、合建、租賃等等,均可為合法之權源。 各區分所有建築物有無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非 該建築物合法使用基地之要件。雖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然此係 就基地所有權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情形所為規定,且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於修正前之物權並無適用。可 知共有基地之區分所有人,在上開民法第799條第4項修正前 ,本於基地共有權能使用基地,不可逕謂其使用基地之權利 範圍,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決定, 其專有部分超越該比例部分,使用基地即屬不當得利云云。 再者,上開規定之適用,攸關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之使用關 係,修法前建物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與否,將致原區分所有 人就基地應部分比例不符該規定者,發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之變動,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而此部分於該法修正前原無 規範,已如前述,是上開修正規定於立法時未規定回溯適用 ,應係立法者有意為之,並非法律漏洞,則上開規定修正前 之建物,自不能以類推適用或以之為法理之方式,適用修正 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否則國內無數修法前已完成之 區分所有建物均有陷於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不安狀態之虞, 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秩序及人民財產,當非立法者本意。本 件系爭建物分別於94年8月9日、94年8月11日、96年6月27日 、96年10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第99至217 頁),均發生在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建物與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並不適用該修正條文 之規定。即建物所有人應分配若干基地應有部分,並非依建 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決定。因此,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或依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法理,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足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侵害上訴人權利,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與法 未合,不足為採。  ㈤上訴人續主張:林賢興因共同經營分配管理關係而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因93年12月間終止共同經營關係而終止同 意使用,93年12月以後,房地屬不同人時,建物即無利用土 地之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可再以此而認係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 起造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賢喜於93年 12月間向林氏家族提議終止家族共財,將家族財產(動產及 不動產等)由登記名義人各自享有其所有權,家族成員均無 異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然林 賢喜早於75年2月6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使系爭建物 得以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93年12月以後由林氏家族 成員各自經營、管理名下產業之情,只是回歸不動產登記原 有權利狀態,不足回溯變更已經成立之法律關係,原屬有權 處分、管理之行為,不因之失其效力。又系爭建物分別自94 年8月9日至96年10月1日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上訴人 已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已是林氏家族終止 同居共財關係之後,上訴人於辦理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8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時,已可知悉其身為林溪 圳之二房後代,繼承自林賢興之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應有 部分較林溪圳之大房、三房後代者為多,亦即知悉其等各區 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非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 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仍共同辦理建物登記,亦有默示同意 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應依當時登記時現狀決定 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年年均在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 上訴人就其區分所有建物坐落上訴人基地持分,超過其應有 部分而占有使用、收益者,卻無須支付分文租金,不符公平 正義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建號建物 得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得以獲得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係基於林賢興同意其使用土地之給付行 為所致,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制度所需矯正 之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現象之情事存在。 至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年繳納之地價稅,係 政府機關本於量能課稅原則,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對土地 所有權人所核課,被上訴人亦須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按年繳納地價稅,並非繳納地價稅即構成損害;況上訴人本 件所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亦與其所繳納之地價稅數 額無關,益見地價稅之繳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 利益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㈦上訴人另提出「林家財產房地不當得利等訴訟案件整理表」 (見本院卷三第317頁),稱該等判決認建物所有人或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12月後倘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 足,對基地之使用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上訴人所 指他案判決與本件之標的物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對本件並 無既判力或爭點效,本院自不受拘束。  ㈧上訴人又主張:無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等,本案情節係屬侵害「應歸屬於上訴 人之權益內容」而受有「在權益歸屬上屬於他人即上訴人之 利益」,而該當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 得利」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應該返還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 本息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建號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係基於林賢興於75年2月6日同意提供土地之 給付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面積不足系爭建物依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 部分總面積比例計算所得之應有之應有部分面積之情,係於 94年8月9日至96年10月1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已 存在,且係因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新增民法799條第4項規 定後自行換算面積始產生,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害 權益之行為,當非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 當得利」。至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其案例事 實係關於某耕地共有人就共有之耕地較其應有部分多耕作一 分餘土地等情;此與本件系爭建物已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而興建使用,且林賢興為同意行為之時為系爭土地 之唯一所有權人,該時系爭土地非屬共有型態,林賢興所為 同意系爭建物興建占用系爭土地之同意行為得拘束繼受系爭 土地之上訴人等情節,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㈨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元興公司於108年購買林新翔名下系爭 建物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對93年12月前之林 家財產共同經營管理分配之事毫無所悉,其就附件一編號4 、附件二編號4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超過應有應有部分面積之 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林賢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 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已如前述 ,則不論是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林新翔或是其後手元興公司, 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具有占有之法律上原因,而不 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㈩此外,林賢信於96年9月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你們當初不是協議由二哥林賢興管理嗎?)那時 候我二哥也沒有結婚,所以決定由他來幫另外兩兄弟來管理 ,就這樣管理了幾十年」、「(問:你及林賢興、林賢喜曾 否協議林氏家族成員分得不動產較少者,即分得較多動產, 如基金、保險、定存、外匯等?)以前我父親還沒過世時有 講過,但沒有寫成書面,如今他過世才會有麼多爭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林珊羽於同日系爭刑案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70、80年有協助管理林氏家族資產, 那時因為我二伯(按:即林賢興)沒結婚,所以請伊幫忙。 後來劉惠娟嫁進來之後,伊就交給劉處理了,管理方式都是 林賢興自己決定。他不會問其他兄弟,因為他沒結婚,他兄 弟認為他最公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可徵林溪圳第 二、三代子孫因認林賢興最為公平,方由林賢興於林溪圳過 世後統籌管理林氏家族財產,由此亦可佐證林賢興有權出具 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至劉惠娟於96年11月6日系爭 刑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林氏家族不動產所收 取之租金如何管理?)均存入銀行,若係簽發支票者,若有 禁背者則存入個人帳戶,若是現金,則依林賢興指示存入銀 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系爭刑案之辯護人林菊 芳律師於同日稱:「林氏家族的房屋都是蓋在不同人的土地 上,使用土地均未支付對價,所以租金收入如歸房屋所有人 所有,不公平亦不合理,林賢興才會指示將房租收入平均存 入各人帳戶,所以沒有房子的人會有租金收入」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1頁),所提及之林氏家族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 與本件無關,蓋系爭建物係至94年2月4日方取得使用執照( 見不爭執事項㈠8.),而林氏家族自93年12月間即終止家族 共財,是本件尚無系爭建物收入之租金平均分配予三房之情 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興建時業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時為 止,本件無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金額如其上訴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惟其 已自行提出該案中利己主張之相關證據(見前審卷二第185 至257頁、第279至317頁);上訴人雖聲請調取本院102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34號民事事件(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729號)全卷、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民事事件卷宗 、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卷宗、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事件(含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全卷等,惟上開民事事件對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且 上訴人業已自行提出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0 9至426頁之原證8、9、前審卷一第353至356頁之附件13、前 審卷二第331至338頁、第643至659頁之上證12、本院卷二第 111至156頁之更上證7);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調閱76建字第40號建造執照、94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 、76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及94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卷宗,惟 此業經原審調取後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見原審 卷一第367頁);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 閱系爭土地之人工登簿謄本暨94年中山字第24150號、94年 中山字第24161號、96年中山字第16931號、96年中山字第30 291號、96年中山字第110150號、105年中山字第137440號、 106年中山字第64390號、108年中山字第102890、108840、1 08850、111030號登記案件卷宗,惟此經原審調取後曾經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467至511頁),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 卷三第83至85頁),經核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0地號土地彙整表(即上訴人所製「林盛文修 正部分之附表6-1更正表」,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 編號 所有權人 建   物 建物專有總面積25659.5㎡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面積2753㎡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持分 比例 個人專有部分持分面積 (㎡) 個人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建物專有總面積比例(即應使用基地面積) 以左列比例計算建物應占用土地面積(㎡) 建物所有權人實際基地應有部分換算持有土地面積(㎡) 差額(㎡) 1 林明玲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7677% 131.2548 33.3333 -97.9215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2 林珊羽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7677% 131.2548 33.3333 -97.9215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3 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16.6842% 459.3160 100 -359.316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281.0950 4 林新翔 (108.7.25以前) 元興公司(108.7.26以後) 0000 00號1樓 1 359.3700 19.4853% 536.4303 300 -236.4303 0000 00號1樓 1 359.3700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999.8350 5 林群翔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30.7218% 845.7712 1159.8333 314.0621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0000 00號1樓 1 238.0500 0000 00號5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513.9300 0000 00號7樓 1 709.2400 0000 00號7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5樓 1 513.9300 小計 7883.0725 6 108.7.16林盛文移轉登記林范秀雲 0000 00號2樓 1 513.9300 6.0087% 165.4195 林盛文原有300㎡,108.7.29移轉登記林范秀雲300㎡ -165.4195(林范秀雲) 0000 00號3樓 1 513.9300 0000 00號4樓 1 513.9300 小計 1541.7900 108.7.16~108.7.28林盛文持有 0000 00號1樓 1 238.0500 9.2223% 253.8899 46.1101(林盛文) 0000 00號2樓 1 709.8700 0000 00號3樓 1 709.2400 0000 00號4樓 1 709.2400 小計 2366.4000 108.7.15以前林盛文持有;108.7.29以後林范秀雲持有 上列0建號 3908.1900 15.2310% 419.3094 -119.3094 7 林麗玲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8.3421% 229.6580 826.5 596.8420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小計 2140.5475 【附表二】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0-0地號土地彙整表(即上訴人所製「林盛文 修正部分之附表7-1更正表」,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編號 所有權人 建   物 建物專有總面積25465.5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面積2814㎡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持分 比例 個人專有部分持分面積 (㎡) 個人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建物專有總面積比例(即應使用基地面積) 以左列比例計算建物應占用土地面積(㎡) 建物所有權人實際基地應有部分換算持有土地面積(㎡) 差額(㎡) 1 林明玲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8041% 135.1874 0 -135.1874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2 林珊羽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8041% 135.1874 0 -135.1874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3 林盛文、 林麗貞、 林麗雅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16.8113% 473.0700 0 -473.070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281.0950 4 林新翔 (108.7.25以前) 元興公司(108.7.26以後)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16.8113% 473.0700 200 -273.070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281.0950 5 林群翔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31.9862% 900.0917 1307 406.9083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0000 00-0號1樓 1 294.8800 0000 00-0號1樓 1 205.5700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0000 00號5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513.9300 0000 00號7樓 1 709.2400 0000 00號7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5樓 1 513.9300 小計 8145.4725 6 林盛文 個人未持有建物 0.0000% 0.0000 20 20.0000 7 108.7.16林盛文移轉登記林范秀雲 0000 00-0號1樓 1 205.5700 6.8617% 193.0882 林盛文原有200㎡,108.7.29移轉登記林范秀雲180㎡,自留20㎡ -193.0882(林范秀雲) 0000 00號2樓 1 513.9300 0000 00號3樓 1 513.9300 0000 00號4樓 1 513.9300 小計 1747.3600 108.7.16~108.7.28林盛文持有 0000 94-1號1樓 1 294.8800 9.5157% 267.7718 -67.7718(林盛文) 0000 00號2樓 1 709.8700 0000 00號3樓 1 709.2400 0000 00號4樓 1 709.2400 小計 2423.2300 108.7.15以前林盛文持有;108.7.29以後林范秀雲持有 上列0建號 4170.5900 16.3774% 460.8600 -260.86(林盛文) -280.86(林范秀雲) 8 林麗玲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8.4057% 236.5364 1107 870.4636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小計 2140.5475

2025-02-11

TPHV-112-重上更一-2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張氏翠緣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阮重盆(NGUYEN TRONG BON) 阮氏蓉 蔡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阮重盆(NGUYEN TRONG BON)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 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阮氏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阮重盆(NGUYEN TRONG BON)負擔 百分之三十九,被上訴人阮氏蓉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 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阮氏蓉、蔡金香(下各逕稱其姓名)原均為越南籍人士 ,現皆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被上訴人阮重盆(NGUYEN TRO NG BON,下稱阮重盆,原判決誤載為阮璽盆,應由原審另行 裁定更正)仍為越南籍,有上訴人、阮氏蓉、蔡金香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置於本院限閱卷內)及阮重盆之居留證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主張阮重盆、阮氏蓉、蔡金香 借貸當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五股區、泰山區,則依 前揭說明,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 判決廢棄,阮重盆、阮氏蓉、蔡金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8萬8,000元、71萬元、2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準 備程序期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1個月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6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阮重盆、蔡金香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越南同鄉,上訴人基於同鄉情誼,分別 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出借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金錢予阮重盆、阮氏蓉、蔡金香,詎渠等迄今均未清償借 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阮重盆、阮氏蓉、 蔡金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71萬元、21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阮重盆應給 付上訴人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阮氏蓉應給付 上訴人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蔡金香應給付上訴人 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阮氏蓉部分:伊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但皆已清償完畢,伊是 以交付現金及幫上訴人繳會錢之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阮重盆、蔡金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阮重盆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阮重盆間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8萬8,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上訴人提出阮重盆之居留證影本、 越南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雙方間之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 7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阮重盆居 留證影本、越南身分證影本空白處已分別載明「今天2019年 9月28日,阿盆向翠緣借了568,000元新臺幣」、「11月5日 向翠緣借了20,000元新臺幣」(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中文翻譯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核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金額相符;復觀之 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阮重盆於109年至110年間,多次向 上訴人表示「欠你的錢,我遲早會全部都還給你的」、「我 領到薪水就會還錢給你,我現在還沒錢還你,請你通融一下 」、「我才在那工作幾十天,還沒有錢還給你,等我領到薪 水了我就還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本院卷 第85頁至第127頁、中文翻譯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阮重盆並曾於110年8月26日傳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新莊化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1頁),而由上開帳戶之申辦地點與阮重盆之工作 地址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鼎翔企業有限公司 具密切之地緣關係,且該帳戶確為阮重盆所申請開立,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023087號函所檢 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表、中華郵政三重郵 局113年7月11日重營字第1139501508號函暨所檢附之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第319頁至第32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阮重盆間存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㈡阮氏蓉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阮氏蓉間存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1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業據上訴人提出阮氏蓉之身分證影本暨記載借 款日期與金額之明細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35頁至第41頁)。而經本院將上開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如附 表二編號2、3、6、7、8所示本票上之指紋與阮氏蓉之指紋 相符,另明細表上蓋用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2、6、7、8 所示借款)文字處之指紋亦與阮氏蓉之指紋相符,其餘指紋 則因捺印不清而無法鑑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4940號函檢附之該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鑑定報告 書外放),再經本院提示上開鑑定報告書予阮氏蓉後,阮氏 蓉表示上開明細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指紋,包含捺印 不清無法鑑定部分均為其所蓋,且其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並 會於每次借款即在明細表上之日期與金額處蓋指印等語(見 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0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阮氏蓉間 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屬有據。至阮氏 蓉雖辯稱其已將款項全數還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 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阮氏蓉抗辯已將上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阮氏蓉就該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然阮氏蓉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 難為有利於阮氏蓉之認定。  ㈢蔡金香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蔡金香間存有如附表三所示共計21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固據上訴人提出蔡金香之身分證影本、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1 7頁至第221頁)。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 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 足證明彼此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難僅以持有他人身 分證影本即謂雙方有借貸合意。至上訴人另提出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27號簡易判決固認 定蔡金香有向訴外人黎氏金香借款2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頁),惟該案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 ,縱蔡金香曾以開立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之方式向訴外人 黎氏金香借款,尚無從證明蔡金香亦係以相同方式向上訴人 借貸,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與蔡金香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蔡金香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 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 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與阮重盆、阮氏蓉間分別存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阮重盆、阮氏蓉迄今尚有58萬8,000 萬元、71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 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阮重盆、阮氏蓉返還借款之意思 表示,因阮重盆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審於112年3月27日對 阮重盆公示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經20日即於112年4月16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 ),另阮氏蓉係於111年12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7頁),阮重盆、阮氏蓉於受催告後逾1 個月之相當期限仍未清償借款,則上訴人請求阮重盆、阮氏 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各自112年5月17日、112年1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阮重盆、阮 氏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58萬8,000元、71萬元,及各自112年 5月17日、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對 蔡金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命阮 重盆、阮氏蓉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阮重盆、阮氏蓉不得 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另為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阮氏蓉各自聲明宣告准、免 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上訴人提出之本票 1 阮重盆 108年9月28日 56萬8,000元 票號000000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 2 阮重盆 109年5月11日 2萬元 票號000000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頁) 合計 58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上訴人提出之本票 1 阮氏蓉 102年3月6日 7萬元 票號515829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7頁) 2 阮氏蓉 102年4月10日 10萬元 票號515834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7頁) 3 阮氏蓉 102年4月30日 3萬元 票號515836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9頁) 4 阮氏蓉 102年5月15日 8萬元 票號515838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9頁) 5 阮氏蓉 102年8月20日 10萬元 票號515841號本票(見原審卷第39頁) 6 阮氏蓉 102年9月6日 7萬元 票號515842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1頁) 7 阮氏蓉 102年12月22日 10萬元 票號515847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1頁) 8 阮氏蓉 104年11月12日 16萬元 票號000000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1頁) 合計 7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上訴人提出之本票 1 蔡金香 101年3月16日 2萬元 票號564293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9頁) 2 蔡金香 101年9月29日 2萬元 票號515826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9頁) 3 蔡金香 102年2月5日 3萬元 票號515828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9頁) 4 蔡金香 102年5月31日 2萬元 票號515839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 5 蔡金香 102年6月10日 2萬元 票號515840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 6 蔡金香 102年9月12日 10萬元 票號515844號本票(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21頁) 合計 21萬元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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