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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侯德威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許哲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 ,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 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 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原持本票正本三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該院驗畢退還本票正本三紙,同時將聲請人所持 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00,000元 之該紙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之聲請,以114年1月4日113年 度票字第4168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經本件受理在案,有 該院記載(經聲請人本人簽名)、移轉管轄裁定附卷可參。惟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係因財產關係而聲 請,未據繳足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 ,000元,同時應提出本票正本等件,前開通知乃於同年3月1 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詎料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31

TNDV-114-司票-891-20250331-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進金 法定代理人 楊美杏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279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5,16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MN R-27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公路機慢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 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前 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 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 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 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338元、交通費用4,000元、已支出 看護費用635,291元(含住院看護費用6萬元、護理之家費用 575,291元)、未來看護費用6,261,494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損害,總計為7,963,12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 險金67,957元,尚得請求7,895,1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95,16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承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感到遺憾、懊悔,但 被告年事已高且體弱多病,目前僅靠每月4,000元之國民年 金維生,無力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請求依法並審酌兩造之過失比 例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MNR-279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該路南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在上開車道中 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 揭手推車,致原告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被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與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 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就系爭事故賠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部 分,對被告提起代位求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6 99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無照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系爭 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在系爭事故路段之機慢 車車道上推行手推車逆向緩慢行走,阻礙交通,認原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65%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另案判決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13-15頁、調解卷第17-22頁、本院 卷第53-111、115-124頁),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 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 性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就醫、住院,及購買相關醫療耗材 及輔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2,338元(已扣除社會局補助輪 椅費用9,00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訂購 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晉生醫 院健保藥品明細、晉生醫院自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35 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救護車自醫院轉送護理之家,支 出救護車車資4,000元,並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為憑(附 民卷第51頁),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已支出看護費用:  ⑴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住院期間即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10日; 因水腦症住院期間即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3日,共計25 日,均由家人24小時照護,以每日2,400元,此部分看護費 用為6萬元。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12月17日至奇美 醫院急診,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至111年12月23日,於111年 1月10日出院;嗣於111年9月26日因水腦症住院,於隔日接 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0月3日出院,無法自理、無 法自行進食,需管灌故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 失去勞動能力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 卷第7頁)。是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 房至111年1月10日出院,共18日;及自111年9月26日因水腦 症住院至111年10月3日出院,共7日,均需由專人全日照護 。次查,專人照護之費用,全日24小時為2,400元,有臺南 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 第1110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400×(18+7)=60,000】 ,即屬有據。  ⑵護理之家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自111年1月起即入住 晉生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稱晉生護理之家),迄 至112年1月止,共支出護理之家費用575,291元,並提出晉 生護理之家收據、晉生醫院收據、晉生醫院收費通知單為證 (附民卷第37-50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 勞動能力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入住護 理之家之必要。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10日自奇美醫院出院後 即於同日入住晉生護理之家,迄至112年1月31日止,支出護 理之家費用共計575,291元,有原告前揭提出之收費通知單 及收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用為635,291元(計算式: 60,000+575,291=635,291)。  ⒋未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管灌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 ,終身失去勞動能力,且已經監護宣告,而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時為67歲,參照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 為16.68年,以112年1月晉生護理之家費用46,100元為基準 ,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未來護理之家費用為6, 836,785元,扣除已支出看護費用575,291元,故請求未來看 護費用6,261,494元。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專人24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 去勞動能力,且其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已 支出護理之家費用計有575,291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 每月平均支出之護理費用為45,264元【計算式:575,291÷( 22/31〈111年1月〉+12〈111年2月至112年1月〉)=45,264,元 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9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0年12月17日係年滿67歲,依110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 均餘命為16.6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2,803元【計算方 式為:543,168×11.00000000+(543,168×0.68)×(12.0000000 0-00.00000000)=6,712,803.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6.68[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扣除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635,291元,原告得請求 之未來看護費用為6,077,5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家事 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原告之女楊美杏為監護人, 且終身失去勞動能力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有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民卷第7、13-15頁),堪認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中肄業,111年度所得為14,492元、112年度無所 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等財產;被告係小學畢業,11 1、112年度所得為65,975元、4,85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29頁)。本院審酌上述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妥適。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779,141元(計算 式:62,338+4,000+635,291+6,077,512+1,000,000=7,779,1 4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 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65%,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722,699元(計算式 :7,779,141×35%=2,722,6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2,617元,有原告提出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本院卷第43-47頁),故此部分費用 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0,08 2元(計算式:2,722,699-2,072,617=650,08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0,0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7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31

SSEV-114-新簡-26-202503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哲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 事案件(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 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於㈠112年11 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430號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3年7 月31日確定;㈡112年12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 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簡易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11 3年6月12日確定;㈢113年6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 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 3年10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㈠㈡㈢案之犯罪事由,足認 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 述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酌之標準。是法院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刑事案件( 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8日 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於㈠112年11月15日犯竊盜罪,經 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30號簡易判決處罰 金3,000元,於113年7月31日確定;㈡112年12月11日犯竊盜 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47號簡易判 決處罰金3,000元,於113年6月12日確定;㈢113年6月14日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689號簡 易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合稱後三案) 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加重詐欺罪,後三案之犯罪事實均 係於便利商店內竊取生活用品,兩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犯 罪情狀、行為相異,彼此間並無何再犯關聯性,且衡酌受刑 人之後三案所犯之罪,分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 0元、3,000元、拘役20日確定,顯見其犯罪情節與前案加重 詐欺之罪質輕重相去甚遠,要難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 三案犯罪,遽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緩刑,即有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三案 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罪另受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8

PCDM-113-撤緩-384-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彣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3年10月11日1 3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月11日22時03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4754號函及所 附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 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29771號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 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3月13日彰作管 字第1140016080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43231號 函及所附存戶往來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宣彣本案之犯罪動 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 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 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案犯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生損 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其 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否認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而依卷內現有事證 ,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自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8

TNDM-114-金簡-92-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香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 9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香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香邑論以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量處拘役40日,應執行 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清寒,又有 身心障礙,因憂鬱症長期就醫,案發當日出門前吃過量安眠 藥,藥效發作致精神有異,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取之 物已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已與被 害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其餘被害人則 未到庭致不能成立調解,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各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 判決之理由,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 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 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不佳,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等情,然被告已於警詢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是本件量 刑因子於上訴後並未變更,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被告 上開身心狀況,惟以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尚屬輕度刑,如 就被告上開身心狀況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 或濫用其權限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且 已與被害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4660 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堪認有悔意,被害人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115頁),其餘被害人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因認 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邑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8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邑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適用法條應增加「刑法第51條第6款」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3個竊盜犯行係屬接續 犯云云,惟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 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3個竊盜行為固均在同一百貨公 司內,但此3處行竊地點雖同在百貨公司之5樓,但分屬不同 櫃位,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係屬無印良品櫃位、麗嬰國際 櫃位及美麗市場超市3個不同告訴人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顯不相同,同時3個竊盜行為均各具獨立性,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所為核與接續犯要件未合,自應分論 併罰,核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 保管單3紙可稽(見警卷第55、57、5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   被   告 陳香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在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 越臺南西門店之櫃位中,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無印良品櫃位之店長劉丹文發現有商品失 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數次竊取櫃位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因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3人,有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 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失竊櫃位 1 聚酯纖維可折收納袋 1個 告訴人劉丹文所管理之無印良品櫃位 2 化妝包 MM-冬日緞帶 1個 告訴人邱歈庭所管理之麗嬰國際櫃位 3 鑰匙圈 1個 同上 4 夾式鑰匙圈 1個 同上 5 皮夾 1個 同上   6 法奇歐尼特級冷壓初榨橄欖油 1個 告訴人所管理之美麗市場超市

2025-03-28

TNDM-114-簡上-15-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玫琪律師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宗隆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 金於114年4月21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沈宗隆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 2年3月1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 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嗣後經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 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存,裁定 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在案,嗣後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准予停止羈押,所附條件為 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且 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3年2月2日、113年10月2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多數 均已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 的疑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 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將本案犯罪所得2000萬元繳交國庫,且在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中,也提出30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 於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定如期返國且遵期前往 開庭,絕不會有任何妨害案件審理及執行之情事發生,佐以 被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 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 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在本案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 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程序 之進行,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數,爰 命被告再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4年4月10日至 同年4月20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限制 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20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4-聲-260-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4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21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凃銘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自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銘 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汽車非其所有,竟擅自將該汽車質押借 款,致使告訴人和運公司追討無著,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惟隨即改口否認 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認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歸還上開汽車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汽車之價值(LEX US廠牌、型式UX250H、西元2023年3月出廠、案發時車齡不 到1年),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汽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凃銘豐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銘豐為協銘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協銘 工程行之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 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自112年 4月16日至115年4月15日、115年4月16日至117年4月15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100元,凃銘豐明知該車為和運公 司所有,僅出租予協銘工程行使用,並於租賃期限屆至時應 返還予和運公司。然凃銘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2年10月份持上開車輛作為抵押品質押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魁」之友人,以此擔保其向「阿魁」借款之600,00 0餘元,將該車變異持有為所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侵占入 己。嗣和運公司無法取回車輛,遂委由林鴻安、曾進財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公司委託林鴻安、曾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銘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2年10月份將車輛作為抵押品質押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魁」之友人,以質借600,000餘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辯稱:所有權還是在告訴人那,我之後還是可以把車子贖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多次催告均尚未返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多次催告均尚未返還之事實。 4 車輛租賃契約2份、被告身分證件影本1份、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簡-1099-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王俊豪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俊豪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3,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45-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佳昕即郭欣婷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佳昕現受雇於台南大 同精剪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470元,除此薪資收入 外,名下尚有存款986元、機車2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 198,50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行雖提供 「分36期、利率5%、月繳1,02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 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管公司 )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 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邱0喨、邱0晴之費用 各為8,53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 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萬榮行銷公司、台灣金聯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 圍,致其無法接受中信銀行所提供之「分36期、利率5%、月 繳1,020元」,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 無訛(有中信銀行114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 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台南大同精剪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27,470元等語,惟依債務人所提出台南大同精剪屋出具 之薪資證明書所載,債務人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 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6,767元、30,020元、28,590元,是債 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459元【(26,767元+30,020元+ 28,590元)/3】,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9 8,50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名下尚有存款986元、機車2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中華 郵政暨中信銀行存摺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臺南市北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 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 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459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邱0喨、邱0晴,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 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 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邱0喨、邱0晴之扶養費用,依 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 邱0喨、邱0晴傑扶養費用各為8,538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 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 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 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邱泓斌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亦均 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459元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未成年子女邱0喨、邱0晴扶養費用 各為8,538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所 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2 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萬榮行銷公司、台灣金聯資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85-2025032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請人 鄭武昌 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 (二)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11月起至1 13年10月」之工作收入情形,並詳實填載收入種類、來源 、期間及數額,即使為臨時工亦應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 ?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 每日薪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三)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工程有限公司?如是,目前每 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資 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少)或收 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打 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並提出證 明文件。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聲請人均有一筆來源為「○○生技有限公司」之收 入及「○○工程行」之收入漏未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中,應補列該收入,並說明該收入為何? (五)聲請人長子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應釋明 鄭○○目前有無薪資或其他收入(如:打工或租金收益)? 有何不能工作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如:在學)?並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在學證明)。    (六)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 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 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 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七)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八)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曾參與 前置協商,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是否已毀諾?如是,毀諾時 間為何?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 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覆提出)。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4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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