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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翰 蕭冠宇 蔡亞晉 許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另行審結)因與許○○發生買賣糾紛,雙方於民國113 年5月5日某時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致乙○○心生不滿,乙○○夥 同戊○○、己○○、少年許○睿(00年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丁○○、甲○○欲找許○○尋仇,渠等駕車前往澎湖縣西 嶼鄉尋人未果,並得知許○○人在皇家貴賓KTV(俗稱:皇家海 洋10樓KTV)後,乙○○、戊○○、己○○、許○睿等4人旋即基於傷 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丁○○、甲○○等2人則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30分許,分別徒 手或持兇器抵達上址,見許○○在該KTV大廳,即由乙○○手持 塑膠膠條率眾攻擊許○○頭部、身體,戊○○持木劍揮打許○○頭 部,己○○徒手攻擊許○○頭部,許○睿持狼牙棒揮擊許○○頭部 ,許○○隨即跑回自己包廂,渠等追至該包廂,乙○○、許○睿 分持上開兇器持續攻擊許○○,己○○則持公杯丟擲許○○,而在 該包廂之曾○○亦同遭攻擊,致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 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下腹壁擦 傷、左下背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曾○○受有左側大腿穿 刺傷之傷害。丁○○、甲○○等2人雖未動手,然分持球棒、黑 色膠條全程在場助勢。   二、案經許○○、曾○○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丁○○、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朱○○、蔡○○、田○○、翁○○、少 年許○睿、告訴人許○○、曾○○、證人李○○ 、張○○、蔡○○、楊 ○○、潘○○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現場測繪圖、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    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    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    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    ,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    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    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    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    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    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    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    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    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    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    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    『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    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    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92    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    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    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    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    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    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    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    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二)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    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    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    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查被告深夜糾眾滋事,在上開處所 ,分持器械或下手施暴毆傷告訴人,或在旁圍觀助勢,其 等所為,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 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往來公眾或他人之 恐懼不安,自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戊○○、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丁○○、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戊○○ 、己○○與同案被告乙○○、少年許○睿就下手施暴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及被告丁○○、甲○○就在場助勢之犯行,彼此間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 (三)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查被告深夜糾眾滋事,分持器械或下手施暴毆傷 告訴人,並攻擊屬人體要害之許○○頭部,或在旁圍觀助勢 ,滋擾人民安寧及危害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且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非輕,斟酌上情,因認有對被告依前揭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 告戊○○、己○○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本案共犯許○睿係0 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分別有 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戊○○、己○○與許○ 睿共同下手施暴,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 遞加之。 (五)末按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11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稱不得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並經檢察官當庭具體主張此部 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糾眾妨害 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 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被告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以及被告於本案 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甲○○部分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5

PHDM-114-原訴-1-20250225-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嘉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勝億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傳展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向龍門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二、黃郁翔向文澳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三、顏勝億向鎖港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四、陳傳展向東衛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嘉德、黃郁翔、顏勝億、陳 傳展(下稱被告等)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並命於每日8時、1 8時向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到,現因被告等欲謀求穩定之 工作及收入,爰聲請將報到次數變更為每日1次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 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非限制其自由,故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命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 到後,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有變更報到機關或 報到時間之需要,法院當應綜衡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 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限 制住居,並命於每日8時、18時,至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 到,現被告等因工作、生活、經濟有變更報到時間之需求, 本院審酌前開命定期報到之目的,認若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18時」,亦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 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 更被告報到時間,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 利之保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7

PHDM-114-聲-8-20250217-1

原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翰 蕭冠宇 蔡亞晉 許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11

PHDM-114-原訴-1-2025021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告許嘉德 母 親 張嘉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陳傳展 配 偶 朱珮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黃郁翔 女 友 陳妍臻 聲 請 人即 被告顏勝億 被告陳桐麓 被告黃郁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聲 請 人即 被告梁家榮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被 告 許嘉德 陳傳展 黃郁翔 顏勝億 陳桐麓 梁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鄉○○村○○○○號之 二,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龍門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二、陳傳展於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東衛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三、黃郁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號三 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文澳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四、顏勝億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鎖港派出所報到,且 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 所載之證人接觸。 五、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街○○ 巷○○號五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 到,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 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六、梁家榮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士林派出所報到 ,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 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諭知 交保,然因當日無力繳納,遭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親友 努力,現已籌得保證金,且被告無逃亡跡象,為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前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裁定自113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母親,聲請人朱珮華 為被告陳傳展配偶,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 陳桐麓辯護人,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辯護人,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聲請人朱珮華為 被告陳傳展、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 、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 合法。而本院審酌被告等前開羈押之原因雖均仍存在,惟考 量其等犯罪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 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許嘉德、陳 傳展、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梁家榮如能依序提出如主 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 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等之行動並降低其等潛逃之 誘因,已足對被告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而無日後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陳妍臻雖另為被告黃郁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聲請人陳妍臻為被告黃郁翔女友,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復經被告黃郁翔辯 護人依法聲請獲准,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1

PHDM-113-聲-84-20241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告許嘉德 母 親 張嘉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陳傳展 配 偶 朱珮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黃郁翔 女 友 陳妍臻 聲 請 人即 被告顏勝億 被告陳桐麓 被告黃郁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聲 請 人即 被告梁家榮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被 告 許嘉德 陳傳展 黃郁翔 顏勝億 陳桐麓 梁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鄉○○村○○○○號之 二,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龍門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二、陳傳展於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東衛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三、黃郁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號三 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文澳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四、顏勝億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鎖港派出所報到,且 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 所載之證人接觸。 五、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街○○ 巷○○號五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 到,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 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六、梁家榮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士林派出所報到 ,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 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諭知 交保,然因當日無力繳納,遭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親友 努力,現已籌得保證金,且被告無逃亡跡象,為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前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裁定自113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母親,聲請人朱珮華 為被告陳傳展配偶,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 陳桐麓辯護人,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辯護人,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聲請人朱珮華為 被告陳傳展、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 、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 合法。而本院審酌被告等前開羈押之原因雖均仍存在,惟考 量其等犯罪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 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許嘉德、陳 傳展、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梁家榮如能依序提出如主 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 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等之行動並降低其等潛逃之 誘因,已足對被告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而無日後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陳妍臻雖另為被告黃郁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聲請人陳妍臻為被告黃郁翔女友,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復經被告黃郁翔辯 護人依法聲請獲准,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1

PHDM-113-聲-85-20241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告許嘉德 母 親 張嘉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陳傳展 配 偶 朱珮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黃郁翔 女 友 陳妍臻 聲 請 人即 被告顏勝億 被告陳桐麓 被告黃郁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聲 請 人即 被告梁家榮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被 告 許嘉德 陳傳展 黃郁翔 顏勝億 陳桐麓 梁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鄉○○村○○○○號之 二,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龍門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二、陳傳展於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東衛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三、黃郁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號三 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文澳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四、顏勝億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鎖港派出所報到,且 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 所載之證人接觸。 五、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街○○ 巷○○號五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 到,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 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六、梁家榮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士林派出所報到 ,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 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諭知 交保,然因當日無力繳納,遭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親友 努力,現已籌得保證金,且被告無逃亡跡象,為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前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裁定自113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母親,聲請人朱珮華 為被告陳傳展配偶,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 陳桐麓辯護人,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辯護人,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聲請人朱珮華為 被告陳傳展、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 、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 合法。而本院審酌被告等前開羈押之原因雖均仍存在,惟考 量其等犯罪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 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許嘉德、陳 傳展、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梁家榮如能依序提出如主 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 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等之行動並降低其等潛逃之 誘因,已足對被告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而無日後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陳妍臻雖另為被告黃郁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聲請人陳妍臻為被告黃郁翔女友,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復經被告黃郁翔辯 護人依法聲請獲准,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1

PHDM-113-聲-83-20241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告許嘉德 母 親 張嘉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陳傳展 配 偶 朱珮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黃郁翔 女 友 陳妍臻 聲 請 人即 被告顏勝億 被告陳桐麓 被告黃郁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聲 請 人即 被告梁家榮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被 告 許嘉德 陳傳展 黃郁翔 顏勝億 陳桐麓 梁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鄉○○村○○○○號之 二,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龍門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二、陳傳展於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東衛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三、黃郁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號三 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文澳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四、顏勝億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鎖港派出所報到,且 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 所載之證人接觸。 五、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街○○ 巷○○號五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 到,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 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六、梁家榮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士林派出所報到 ,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 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諭知 交保,然因當日無力繳納,遭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親友 努力,現已籌得保證金,且被告無逃亡跡象,為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前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裁定自113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母親,聲請人朱珮華 為被告陳傳展配偶,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 陳桐麓辯護人,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辯護人,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聲請人朱珮華為 被告陳傳展、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 、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 合法。而本院審酌被告等前開羈押之原因雖均仍存在,惟考 量其等犯罪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 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許嘉德、陳 傳展、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梁家榮如能依序提出如主 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 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等之行動並降低其等潛逃之 誘因,已足對被告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而無日後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陳妍臻雖另為被告黃郁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聲請人陳妍臻為被告黃郁翔女友,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復經被告黃郁翔辯 護人依法聲請獲准,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1

PHDM-113-聲-82-202411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告許嘉德 母 親 張嘉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陳傳展 配 偶 朱珮華 聲 請 人即 被告黃郁翔 女 友 陳妍臻 聲 請 人即 被告顏勝億 被告陳桐麓 被告黃郁翔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聲 請 人即 被告梁家榮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被 告 許嘉德 陳傳展 黃郁翔 顏勝億 陳桐麓 梁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鄉○○村○○○○號之 二,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龍門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二、陳傳展於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東衛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三、黃郁翔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號三 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文澳派出所報到,且不 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 載之證人接觸。 四、顏勝億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 ○○號,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鎖港派出所報到,且 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訴書 所載之證人接觸。 五、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里○○街○○ 巷○○號五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 到,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 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六、梁家榮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四樓,另應於每日八點及十八點定期至士林派出所報到 ,且不得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同案被告及起 訴書所載之證人接觸。 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諭知 交保,然因當日無力繳納,遭裁定羈押在案。嗣經被告親友 努力,現已籌得保證金,且被告無逃亡跡象,為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前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裁定自113 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母親,聲請人朱珮華 為被告陳傳展配偶,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 陳桐麓辯護人,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辯護人,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張嘉華為被告許嘉德、聲請人朱珮華為 被告陳傳展、聲請人張寅煥為被告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 、聲請人顏家鴻律師為被告梁家榮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 合法。而本院審酌被告等前開羈押之原因雖均仍存在,惟考 量其等犯罪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 料、案件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本院認被告許嘉德、陳 傳展、黃郁翔、顏勝億、陳桐麓、梁家榮如能依序提出如主 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限制出境、出 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之 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等之行動並降低其等潛逃之 誘因,已足對被告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而無日後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陳妍臻雖另為被告黃郁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聲請人陳妍臻為被告黃郁翔女友,核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之人,復經被告黃郁翔辯 護人依法聲請獲准,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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