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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鄭國賢 被 告 許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YDM-114-附民-135-202503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8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993號),而被 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嘉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 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 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始自白犯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及新法 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 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12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法性應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而未自白,業 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  ㈣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暨   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移送併辦(即114年度偵字第5993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該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 成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2人之 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致無法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 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合 計遭詐欺之金額非微、被告前無因犯詐欺、洗錢案件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 告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 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件一 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 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9820號第86頁),且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而獲有報 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玫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   被   告 許嘉樺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 某日,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 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 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 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慧博、陳浴萸、范揚民、陳啟峯、陸育仁、廖家和、 鄭國賢、鄭雅玲、謝政宏及王雲龍委由王金龍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聯邦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慧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浴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浴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雲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證人即告訴人范揚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揚民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盈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盈縈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啟峯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陸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陸育仁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家和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18 證人即告訴人鄭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國賢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20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雅玲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聯邦帳戶等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22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政宏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等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 24 聯邦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聯邦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 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單一交付聯 邦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慧博 (提告) 113年5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陳慧博佯稱:有販售翡翠等語,致告訴人陳慧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上午11時11分許 12萬5,372元 許嘉樺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41、59、60頁 2 陳浴萸 (提告) 113年5月14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浴萸佯稱:需儲值到註冊的帳戶,才能操作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浴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下午2時26分許 4萬2,000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86至89、51頁 3 王雲龍(委由王金龍提告) 113年6月1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雲龍佯稱:可投資紅酒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金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 下午5時56分許 3萬元 許嘉樺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24、132至134頁 4 范揚民 (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范揚民佯稱:可投資紅酒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范揚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 下午3時35分許 3萬元 許嘉樺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55、155至157頁 113年6月3日 上午11時16分許 3萬元 5 陳盈縈 113年6月1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盈縈佯稱:至指定網站購買優惠卷,從中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盈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 下午5時54分許 3萬元 許嘉樺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55頁、卷二第62、63 6 陳啟峯 (提告) 113年6月2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啟峯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賺傭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啟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 下午5時46分許 3萬3,000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204至206、217頁 7 陸育仁 (提告) 113年5月31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陸育仁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做電商,批貨賣差價等語,致告訴人陸育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225、226、237頁 8 廖家和 (提告) 113年4月24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家和佯稱: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繳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廖家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上午11時10分許 11萬元 許嘉樺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24、261至263頁 9 鄭國賢 (提告) 113年5月20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國賢佯稱:可至指定平台操作黃金買賣等語,致告訴人鄭國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一第315至318、413頁 10 鄭雅玲 (提告) 113年6月3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雅玲佯稱:可至指定平台儲值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鄭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上午8時30分許 4萬5,000元 許嘉樺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卷二第9至11、13頁 11 謝政宏 (提告) 113年6月1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政宏佯稱:可至指定銷售平台賺外快等語,致告訴人謝政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 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許嘉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冠股)與審理中(114年度金訴第1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嘉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 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黃 翔委由陳育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育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翔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嘉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許嘉樺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冠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 0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本案帳戶與前案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 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翔 (提告) 113年3月27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元

2025-03-31

TYDM-114-金簡-51-20250331-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慧博 被 告 許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YDM-114-簡附民-18-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氏棕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氏棕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氏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24日8時21分至112年4月27日7時 59分許,利用至告訴人即其僱主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所清掃之際,趁機竊取告訴人置於客廳桌上小提包內之 臺灣銀行提款卡2張(帳號000000-00000【下稱帳號二】及0 00000-000000【下稱帳號一】)及密碼紙條得逞。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各別犯意,以冒用密碼方式,自11 0年4月24日8時21分至112年4月27日7時59分許止,先後103 次(55+48)在如附表二及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在嘉義縣 市臺灣銀行所屬提款機,分別詐領得陳○○所有存在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390,000元及1,420,000 元,合計共詐得3,81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1次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103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 、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簽立收 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就其曾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等情, 雖不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拿卡片,是陳○○叫 伊去領錢,伊領完之後把錢交給陳○○,而且次數沒有這麼多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關於告訴人警詢筆錄並未錄音錄 影,但參酌其於審理時所述及卷內診斷證明書等,認為告訴 人警詢所述欠缺特別可信之情況,請排除告訴人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再依卷內錄音譯文,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承認有領 錢,但沒有講到領多少,也無法證明是盜領,且錄音中可知 被告對於被質疑盜領是想要嘗試解釋,但對方不給被告解釋 機會,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也證稱其有把提款卡交給他人提款 ,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固本案被告究竟有無起訴犯罪事實是 有疑慮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之所以在民事訴 訟二審時和解,但此為辯護人在該案擔任訴訟代理人時給予 之建議,因為被告於該案一審敗訴,且從卷內資料看得出被 告有同意150萬元,可能被認為是新的合意約定而經判決給 付150萬元,加上被告當時財產遭到假扣押,且刑事部分也 遭起訴,才會提出這樣和解條件,此由和解筆錄第四點事項 經精修後記載本案刑事案件可能是有誤會可知,民事案件之 和解僅是息訟止紛的訴訟上考量,絕非被告作有罪之承認等 語。 伍、經查: 一、上述金融帳戶均為告訴人所開立,且除附表二編號21所載提 款紀錄(附表二編號21部分詳如後述)外,上開帳戶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有如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 領情形,且附表二編號36至39、46所載5次提款均為被告所 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44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 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107981號函( 見本院卷第4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持帳號二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1所載時間提款60,000元,然依卷附帳號二帳戶交易明細除記載於上開時間提領60,000元之紀錄外,接續次一欄位交易則記載「111/04/21 10:36:31」、「-60,000.00」、「現金H」、「IC提」等字樣,而此筆交易後所顯示帳戶餘額不減反增(見警卷第41頁),則上開交易明細所載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提領60,000元之實情為何,已非全無疑義。況此筆交易因自動櫃員機仟元數鈔機故障實際上並無完成現金提款,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2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00107981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難認被告有此次提款或盜領得手行為,公訴意旨驟認帳號二之帳戶有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5分提領60,000元,已屬速斷。 三、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卷內僅有附表二編號36、38、46所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此3次提款行為,另附表二編號37、39之提款時間與附表二編號36、38提款時間相隔甚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附表二編號37、39之提款亦為其所為,並不否認。但除上述有監視器畫面與被告坦承部分外之其餘各次提領款項,是否均為被告所為,遍查全卷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認定,其餘多次提款是否均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況且,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可知被告受雇至告訴人住處工作之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5時至9時30分,然除了附表二編號36至39、46之提款外之其餘提款日期有包含星期六或星期日(即附表一編號1、8、14、15、23、27至30、34、48,附表二編號8、11、29),則上開諸次提款日期為星期六或星期日部分,被告毋庸前往告訴人住處工作,此部分提款行為是否被告所為,已難認定。且附表一、二所載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其他多次提款之時間有諸多發生在被告到告訴人住處工作之期間(即附表一編號5至7、9、10、16、24、25、37至39、42、附表二編號1、2、4、5、9、10、12、13、19、20、22、23、27、28、31、33、35、41至45、47、49、53至55),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吳氏棕上班時間都在伊家裡打掃到9點半下班,不曾發現過吳氏棕工作到一半就消失,之後才再回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難認被告在星期一至星期五前往告訴人住處工作期間有趁隙外出後復行返回之舉。此外,附表一、附表二中之提款日期有多次是發生於星期四(即附表一編號2、5、6、22、26、33、40至42、44至47、附表二編號18、20至28、30、32至45、47至49、53至55),而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陳:吳氏棕會去整理一塊香蕉園,大部分都是星期四陳○○載伊去買菜時會順便載吳氏棕去整理香蕉園,1、2個鐘頭後再回市場載伊,之後送菜去養護中心,回到家後吳氏棕就下班,吳氏棕曾經下班後買飲料過來,但次數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發生於星期四之提款時間中,有多次時間是被告工作期間,但被告於星期四前往香蕉園協助整理均是由告訴人開車載送,焉有可能趁隙在此期間擅自竊得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並多次往返香蕉園與臺灣銀行間盜領款項而均未遭告訴人或其配偶所發現?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均稱本案帳號一、帳號二之帳戶均沒有在使用、帳戶內存款均沒有提領,並對於被告盜領存款乙節均指訴不移(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21至23頁),然除附表二編號21、36至39、46以外之附表一、附表二多次提款發生時、日,或非發生於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整理之日,或係發生於被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前尚在告訴人住處或香蕉園幫忙整理之時,被告復否認此部分提領款項是其所為,在欠缺監視器畫面等積極證據資為補強,顯難驟認均為被告所為。 四、再依起訴書所載,雖主張被告涉嫌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而涉犯竊盜罪,然未認被告是「多次」竊取金融卡,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逐次擅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持之盜領,又若被告始終僅有1次擅自竊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舉動,焉能確保其擅自取得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後持續佔有保管期間不為告訴人所發覺?另依附表一編號3、4與附表二編號47、48所示,可知帳號一、帳號二每日可提款之上限至少高達120,000元,倘若被告確有擅自竊得告訴人帳號一與帳號二之金融卡後續行盜領各該帳戶內存款之情形,為避免徒增自身往返銀行出面提款之次數而使得犯行極易曝光,或犯罪期間經過慎長期間徒生遭告訴人發覺之風險,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多會在為取得最大利益目的下減少犯行曝光之風險,當會以每日單一帳戶最高提款額度進行提領,如此方可減少提款次數並快速盜領得較高金額之款項,但觀諸附表一、附表二多次提款金額,多數單日提領金額均未有上述提領單日最高限額之情形。且倘若被告確有擅自竊取帳戶一及帳戶二之金融卡而欲行盜領該等帳戶內存款得財之目的,衡以常情亦當會於同日自2個帳戶均提領存款,以冀求達到迅速獲得最大利益之目的,但觀諸附表一、附表二之提款日期多有未於同一日提款之情形。則於上述附表一、二多次提款已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已難就被告否認之多次提款部分驟認均是被告所為,且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主張擅取告訴人金融卡並盜領之行為,焉有不以單日提款最大限額於同日提領帳號一、帳號二帳戶內存款,以求盡快達到得財最大利益目的並最大程度減少犯行曝光之風險?故更難認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二多次提款行為均為被告所為。 五、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與其警詢、偵訊時指訴有諸多不符之處,經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生陳○○從105年開始有失智症,在本案遭提款前就有失智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而告訴代理人陳○○於審理時亦稱告訴人因罹患失智症先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又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117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3至259頁)、陽明醫院113年12月13日陽字第1131201-28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至51頁),可知告訴人從105年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罹患有老年失智症,其對外呈現之情形約莫有「東西丟三落四」、「忘了今天要來看病,要寫在紙上提醒自己」、「甚至忘了寫在紙上的事」、「與人約會忘了」、「忘了跟別人約好的事」,且其自106年至111年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簡易智能評鑑檢查,其於109年得分為27分,但110年、111年之得分則持續下降,另其於110年起也有至陽明醫院就診,亦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且於112年8月19日接受陽明醫院智能評鑑,其「記憶能力」得分為0,足認告訴人從105年起已罹患失智症,且其失智症之症狀自110年起有逐年更趨嚴重之情形。則告訴人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姑且不論警詢中未有全程錄音錄影致未能確認其於警詢中問答時之具體過程,以其失智症從110年起有逐年趨於嚴重之趨勢,則其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記憶能力如何?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何次所述可採?均非無疑。加以失智症對外所呈現之表徵,除了定向感、注意力、記憶能力、語言能力等之改變,亦不乏有行為模式甚至消費行為模式之改變,且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各該提款行為之日期亦是介於110年至112年間,依前所述,附表一、附表二中多次提款,或是發生星期六、星期日,或是發生於被告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30分前尚在告訴人住處或香蕉園幫忙整理之時,皆難驟認是被告所為,則非無可能本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是因告訴人罹患失智症後,適於110年症狀明顯趨於嚴重下產生消費行為模式改變所致。 六、而附表二編號36至39、46所載5次提款雖是被告所為,且被 告曾於112年6月5日簽署內容為「茲收到吳氏棕本日返還現 金25萬元。(以上款項係本人未經陳○○同意,以陳○○之提款 卡所領取之一部份)」之收據(見警卷第25頁)。但參酌卷 附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於112年6月2日商談之錄音 譯文內,可見被告雖表示有提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但並未承 認「盜領」,且其一再試圖解釋其提領告訴人帳戶存款之事 獲取得告訴人金錢之事,惟告訴代理人則予以質疑甚或打斷 被告發言,復可見被告表示有部分金錢是告訴人所給與,及 並非只有其1人向被告取得金錢(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且 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 為陳○○說其在外有很多朋友,還有1個女的越南人與其在一 起12年,有時候陳○○帶伊去田裡工作,陳○○領錢帶走就去找 這些人並說時間到再到田裡載伊,錢有時候是陳○○去領,有 時候是伊去領,錢有給陳○○,也有給伊,陳○○拿錢給伊時有 叫伊不要講,所以陳○○的家人都不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卷第280至281頁),核與被 告於上開錄音內所陳相符,又依前述,告訴人自105年起經 診斷罹患失智症,並於110年起有明顯惡化之趨勢,且失智 症患者確實可能有行為模式、消費行為模式之改變,則被告 所稱係告訴人自行提款或告訴人委託其協助提款,而後告訴 人將該等款項部份表示欲給與被告,或是告訴人事後取得該 等款項後持往不詳處所消費、處分,實非毫無可能。且參諸 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在 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商談時,在場之人除 了被告之外,其餘在場之人則為告訴人與其配偶、告訴代理 人、告訴代理人之配偶、告訴代理人之同學,且告訴代理人 之同學於另案作證時證稱告訴代理人講話聲音比較大聲,而 告訴人之配偶陳○○、告訴代理人之配偶蔡○○證稱被告過程中 有哭泣(見本院卷一第236、239至240、246、252、254、25 4頁),可知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商談本案 之事時,在場之人或是與被告立於對立立場之人,或是與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具有親誼關係者,又在此一環境狀態下加 以告訴代理人音量加大,致使被告遭遇非小之壓力因而哭泣 ,則被告是否確出於真實意願簽署上述收據?是否確有承認 上開收據所載「以上款項係本人未經陳○○同意,以陳○○之提 款卡所領取之一部份」內容之真意?均非無疑。 七、又被告雖曾返還250,000元與告訴人(見警卷第25頁),又 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繫屬期間,以1500,000元與告訴人成立 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但依前所述,被 告並不否認有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之事,而告訴代理人之同 學邱○○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證陳:本 案發生時,有一起去找律師商量,律師建議先假扣押,是在 對質前就進行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而被告 於另案民事訴訟二審113年9月5日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因為 已經假扣押伊的房子,如果沒拿250,000元,房子會被查封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號卷第283 頁),於本案114年2月19日審理時供稱:因為考慮到有被假 扣押,怕財產被執行掉,所以才會額外再以1,500,000元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28頁),加以另案民事訴訟乃 是被告就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2號案件審理後駁回 被告之訴,由被告提起上訴,則被告確非無可能僅係慮及其 財產已遭假扣押,且其嗣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第 一審業經法院駁回而敗訴,經由被告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分 析利害關係之後,在訴訟上所為息訟止紛之舉,此由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事庭法官說伊還要提出更多之前的 監視器或什麼證據,如果拿不出來,恐怕也沒辦法求償那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亦可印證上開和解不過是雙 方於法官適時、適式公開心證及供雙方評估證據充足與否下 所為定紛止爭讓步,絕非可以此即認被告確有擅自盜取告訴 人帳戶金融卡及盜領告訴人所申辦帳戶一、帳戶二內存款之 依據。 八、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告訴人帳戶金融卡及103次盜領行為。 陸、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及本案起訴後所調查之證據, 均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有何涉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8

CYDM-113-易-100-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之 代表人 陳柏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水映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之 代表人 吳佩慧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8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佩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水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4 人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訴卷第65頁、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部分,及被告吳佩慧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   分,及被告吳佩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法人被告再興園藝有限公司、水映有限公司部分,被告陳   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係再興園藝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被告吳佩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   ,係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罪,上開各法人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該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陳柏翰、   吳佩慧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分,及被告吳佩慧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均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施,惟因未得標而未生既遂結果   ,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部分   起訴書僅誤繕法條適用,更正如上。至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  ㈡被告等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在建立   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   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陳柏翰   、吳佩慧為順利得標,竟製造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   ,陳述因投標金額俱遭單位追繳,停權期間業務停擺,民間   企業對於停權致無法投標,影響整體營運甚鉅等節,兼衡渠   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損害,暨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9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柏翰、吳佩慧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人廠商   因非自然人則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整體   犯罪過程各罪關係、法益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效應,比例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陳柏翰、吳佩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扣案相關投標文件、勞務契約等物,非被告所有,   亦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以,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   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   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   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   ,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   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   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   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   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   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   ,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已知錯坦認犯行,足徵皆有悔意,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是認尚無逕對被告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陳柏翰緩刑3 年、其餘被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為期使被告陳柏翰、吳佩慧確實體認行為不當、避   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柏翰、   吳佩慧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0萬元、1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26

CYDM-113-訴-383-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李宥萱即遠盛不動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黃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7

CYDV-113-訴-854-2025031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慧 選任辯護人 許嘉樺律師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佳慧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清晨6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嘉義縣太保市嘉56線縣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嘉 義縣○○市○○里○○0號前欲左轉至市政路時,因行經交岔路口 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告訴人鄭敬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沿市政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駛至,被告駕駛之A車不慎撞及B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4、7肋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11

CYDM-113-交易-552-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泰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雄 李明機 黃根旺 被 告 魏秀連即賴魏秀連 賴玉年 (兼賴錢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信存 被 告 賴坤發 (兼賴清標之繼承人) 黃莊麗卿 林春鳳 (即吳上田之繼承人) 吳淑娟 (即吳上田之繼承人) 吳淑玲 (即吳上田之繼承人) 魏賴玉葉 (即賴錢之繼承人) 賴慶蔚 (即賴錢之繼承人) 賴清坤 (即賴錢之繼承人) 黃靖雅 (即賴錢之繼承人) 黃俊輔 (即賴錢之繼承人) 黃張百合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張瑛宗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張瑛源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黃惠敏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黃敏雄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黃玫娸 (即張蕭娥之繼承人) 張賴淑枝 (即賴清標之繼承人) 賴昆泉 (即賴清標之繼承人) 賴坤財 (即賴清標之繼承人) 龔建堯 (即賴淑玲之繼承人) 龔世奎 (即賴淑玲之繼承人) 張麗香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惠惠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顯榮 被 告 孫娟娟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姍姍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眞珍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志成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志吉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志名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孫郁涵 (即孫張碧華之繼承人) 吳德昇 (即吳陳金池之繼承人) 吳德仁 (即吳陳金池之繼承人) 吳德煌 (即吳陳金池之繼承人) 吳復元 (即吳陳金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魏秀連即賴魏秀連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賴玉年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魏賴玉葉、賴玉年、賴慶蔚、賴清坤、黃靖雅、黃俊輔應就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賴坤發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張百合、張瑛宗、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應就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張賴淑枝、賴昆泉、賴坤發、賴坤財應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龔建堯、龔世奎應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張麗香、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孫郁涵、孫惠惠、孫娟 娟、孫姍姍、孫眞珍應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黃莊麗卿應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   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已依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5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99481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泰財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又本院查無泰財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75號選派 清算人卷查明屬實。是泰財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 前仍然存續,並應以全體董事即董事長李光雄、董事李明機 、黃根旺等三人為泰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下列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撤回該死亡被告之起訴 ,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吳上田為被告,因吳上田於本件起訴前民國1 12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春鳳以及子女吳建楠 、吳淑娟、吳淑玲,其中吳建楠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79號拋棄繼承事件查詢公告(卷第 25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沈正德之起訴,並追加 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為被告(卷第117至119、307至308 頁)。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賴錢為被告,因賴錢於本件起訴前92年11月2 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魏賴玉葉、賴玉年、賴慶蔚、賴 清坤及黃泓銘之代位繼承人黃靖雅、黃俊輔,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乃撤回對賴錢之起訴,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卷第 117至119、307至308頁),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張蕭娥為被告,因張蕭娥於本件起訴前80年1 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黃張百合、張瑛宗、張瑛源及 張淑美之代位繼承人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乃撤回對張蕭娥之起訴,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應予准許。  ㈣原告起訴時原列賴清標為被告,因賴清標於本件起訴前96年1 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賴淑枝、賴坤泉、賴坤發 、賴坤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賴清標之起訴,並追 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應予 准許。  ㈤原告起訴時原列賴淑玲為被告,因賴淑玲於本件起訴前92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龔建堯、龔世奎,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乃撤回對賴淑玲之起訴,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應予准許。  ㈥原告起訴時原列孫張碧華為被告,因孫張碧華於本件起訴前8 5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孫惠惠、孫娟娟、孫姍姍 、孫眞珍及孫昭政之繼承人張麗香、孫志成、孫志吉、孫志 名;孫昭憲之繼承人張素賢、孫郁婷、孫郁涵、孫郁雯,其 中其中張素賢、孫郁婷、孫郁雯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989號拋棄繼承事件查詢公告(卷第 27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孫張碧華之起訴,並追 加孫惠惠、孫娟娟、孫姍姍、孫眞珍、張麗香、孫志成、孫 志吉、孫志名、孫郁涵為被告(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 ),應予准許。  ㈦原告起訴時原列吳陳金池為被告,因吳陳金池於本件起訴前8 2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 、吳復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乃撤回對吳陳金池之起訴,並 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卷第117至119、307至308頁),應 予准許。 三、被告魏秀連即賴魏秀連、賴坤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黃莊麗卿、林春鳳、吳淑娟、吳 淑玲、魏賴玉葉、賴慶蔚、黃靖雅、黃俊輔、黃張百合、張 瑛宗、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張賴淑枝、賴昆 泉、賴坤財、龔世奎、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訴外人官俊竹將系 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合稱系爭 抵押權)予附表所示之權利人,擔保權利人對忠和磚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  ㈡而附表所示之權利人吳上田、賴錢、張蕭娥、賴清標、賴淑 玲、孫張碧華、吳陳金池於起訴前死亡,故追加上開權利人 之繼承人為被告,主張上開權利人之繼承人部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㈢惟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25條前段、880 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㈣並聲明:  1.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魏秀連即賴魏秀連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賴玉年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4.被告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5.被告魏賴玉葉、賴玉年、賴慶蔚、賴清坤、黃靖雅、黃俊輔 應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6.被告賴坤發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7.被告黃張百合、張瑛宗、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 應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8.被告張賴淑枝、賴昆泉、賴坤發、賴坤財應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9.被告龔建堯、龔世奎應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10.被告張麗香、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孫郁涵、孫惠惠、 孫娟娟、孫姍姍、孫眞珍應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11.被告黃莊麗卿應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12.被告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應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玉年、賴清坤、龔建堯、張麗香、孫惠惠、孫娟娟、 孫姍姍、孫眞珍、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孫郁涵則以: 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魏秀連即賴魏秀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庭陳述則以:我不知道系爭抵押權,都是父母親留下來 的。  ㈢被告賴坤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則以:系爭抵押權發生那麼久,父母不在了,我們錢借給他 人,後來卻變成被告。  ㈣被告泰財股份有限公司、黃莊麗卿、林春鳳、吳淑娟、吳淑 玲、魏賴玉葉、賴慶蔚、黃靖雅、黃俊輔、黃張百合、張瑛 宗、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張賴淑枝、賴昆泉 、賴坤財、龔世奎、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民法第 130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路 資料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卷第19至2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賴玉年、賴清 坤、龔建堯、張麗香、孫惠惠、孫娟娟、孫姍姍、孫眞珍、 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孫郁涵均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被告賴坤發、魏秀連之意見如前述;被告泰財股份有限 公司、黃莊麗卿、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魏賴玉葉、賴 慶蔚、黃靖雅、黃俊輔、黃張百合、張瑛宗、張瑛源、黃惠 敏、黃敏雄、黃玫娸、張賴淑枝、賴昆泉、賴坤財、龔世奎 、吳德昇、吳德仁、吳德煌、吳復元經合法通知,其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又查,原告於113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訴外人官 俊竹將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合稱系爭抵押權)予附表所示之權利人,擔保權利人對忠和 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附表所示之權利人吳上田、賴 錢、張蕭娥、賴清標、賴淑玲、孫張碧華、吳陳金池於起訴 前死亡。吳上田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春鳳、吳淑娟、吳淑玲; 賴錢之繼承人為被告魏賴玉葉、賴玉年、賴慶蔚、賴清坤及 黃靖雅、黃俊輔;張蕭娥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張百合、張瑛宗 、張瑛源、黃惠敏、黃敏雄、黃玫娸;賴清標之繼承人為被 告張賴淑枝、賴坤泉、賴坤發、賴坤財;賴淑玲之繼承人為 被告龔建堯、龔世奎;孫張碧華之繼承人為被告孫惠惠、孫 娟娟、孫姍姍、孫眞珍、張麗香、孫志成、孫志吉、孫志名 、孫郁涵;吳陳金池之繼承人為被告吳德昇、吳德仁、吳德 煌、吳復元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係告查 詢在卷可參(卷第129至277頁)。又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訴 外人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權存續期間分別如附 表所示,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卷第21至29頁)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已逾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且亦逾附表所示抵押 權5 年除斥期間,故附表所示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23日,經 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1 份在卷可參,附表所示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而被告迄未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 系爭土地應有權利之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土地他項權利部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吳信賢 (1/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2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13293號 登記日期:民國72年12月28日 權利人:泰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2年12月27日至77年12月27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賴魏秀連 債權額比例:15/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賴玉年 債權額比例:15/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4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吳上田 債權額比例:11/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5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賴錢 債權額比例:8/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6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賴坤發 債權額比例:8/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7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0020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11日 權利人:張蕭娥 債權額比例:12/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8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速字第00025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31日 權利人:賴清標 債權額比例:10/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9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速字第00025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31日 權利人:賴淑玲 債權額比例:4/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1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速字第00025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31日 權利人:孫張碧華 債權額比例:4/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1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速字第000252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月31日 權利人:黃莊麗卿 債權額比例:20/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1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上地登字第010647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1月8日 權利人:吳陳金池 債權額比例:13/12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3年1月7日至74年1月7日 清償日期:74年1月7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忠和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官俊竹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7

CYDV-113-訴-77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上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世暖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堂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鄭豐裕 ,鄭豐裕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非該本票直接前後手 。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不得為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之 抗辯,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命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 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 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52-202502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蔡素蘭(兼陳水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葉沛晴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71,4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481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 3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妻乙○○○、陳嘉弘、陳秀貞 共同協議由乙○○○取得其遺產全部,乙○○○於113年9月16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甲○○之除 戶謄本、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 下同)5,641,527元、原告乙○○○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114年1月8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 辯論意旨狀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51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由東向西行駛 ,途經該路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駕駛人 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距超過,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方由被害人甲○○騎乘 NZG-2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隨即向右偏行時, 致擦撞被害人甲○○所騎機車,造成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傷。2.左眼尾2 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左側額葉硬腦膜 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膜下腔出血。5. 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害人甲○○於本件事故後,經常性眩暈 、頭痛、頭昏並無法入眠,更於112年8月20日突然閉眼後出 現閃光,癲癇發作,復於113年4月17日住院,將先前施作「 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然被害人甲○○仍深因本 件事故之後遺症所苦,整日痛苦不堪,乃於113年6月15日凌 晨5時43分於住處自殺身亡。  ㈡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止、 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6月13日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就醫,於信合美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6,180 元。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33,085元:自112年11月2日 至113年3月21日止、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共 計支出33,085元。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被害人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 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 至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此住院期間原告甲○○共支 出看護費用23,900元。  ⑵原告甲○○出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 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 其中自112年2月8日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 假,夜間由親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  ⑶親人看護費用: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112年4 月6日,共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為17 3,800元。  ⑷拿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住院期間:自112年4月18 日至112年4月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  ⒋A車維修費用1,800元: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 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  ⒌其他費用6,075元:購買輔具及尿布,支出6,075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甲○○年已70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深受後遺症所苦致自殺身亡,其痛苦絕非筆墨能予 形容,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⒈至⒍合計金額為1,435,540元,由原告乙○○○獨立繼承之 。  ㈢原告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亦已老邁 ,因被害人甲○○受有系爭傷害,須時刻注意原告甲○○之行動 ,深怕其一不小心暈眩又造成難以挽回之傷害,心情無法放 鬆,內心壓力甚大,今被害人甲○○自殺,更因此陷入無止盡 之悲痛,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935,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甲○○係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 住院,於112年1月6日出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害人甲○○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三個月,且宜休養半年,不能工作」等 語,可見被害人甲○○住院及出院後已持續休養半年,其身體 傷勢應已回復,其車禍住院時並無診斷出有身體機能重大損 失之症狀,原告主張「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 係因後遺症導致等語,距離事故已有6個月之久,與本件事 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其提出之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亦 同。又被害人甲○○曾於109年間發生車禍事故且傷及頭部, 有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可佐,是其主張「 因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甲○○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並非 事實,蓋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必然導致受害者出院後頭暈跌倒 受傷之結果,況被害人甲○○曾有舊傷,故其暈眩因癲癇發作 ,而癲癇可能是109年車禍時之舊傷累積之下所致。故就原 告所主張自112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醫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醫療必要費用 。故原告再追加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17日至11 3年6月13日醫療費用21,202元,被告亦否認之;且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之醫療單據中有多份就診科別係眼科、牙科 、泌尿科,顯與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為顴骨骨折之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  ㈡計程車交通費用,自112年2月16日後之就診交通支出,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非屬必要費用。  ㈢被害人甲○○之看護費用:  ⒈被害人甲○○依醫囑欄雖需專人照護3個月,惟在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II2年1月6日出院後,立即轉入同家醫院附設之 一般護理之家,並持續居住至112年2月20日始回家,共支出 照護費用為35,374元,原告居住於護理之家應有固定之人全 日照護,並無自費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112年2月8 日至112年2月20日另外自費聘請看護林秀盆之16,800元,非 屬於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  ⒉出院後之看護部分,原告主張家人照護之費用以每日2,200元 計算,實屬過高而不可採。且被害人甲○○於112年4月6日之 後,已過出院後3個月,並無看護之必要。  ㈣A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6,075元部分,被 告無意見。被害人甲○○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㈤原告乙○○○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由,被害人甲 ○○難認有重大身體之傷害,其未因本件車禍而有後遺症之傷 害,傷勢於休養後已復原,其死亡結果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害人甲○○與原告乙○○○間夫妻圓滿生活安全,並未因本 件事故而受影響,況其並非第一次發生車禍,是難認有身分 法益之侵害,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㈥綜上,被害人甲○○繼承人已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 。原告乙○○○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有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 嘉市警交字第1131903143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過失駕駛 致人受傷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 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後超越陳機車後,往右改變行向右 轉,為肇事原因(另持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 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I I2年8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1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 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與陳車保持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 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害人甲○○駕駛A車,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該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害人甲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 人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茲就被害人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56,180元:  ⑴被害人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長期暈眩、多次跌倒送醫, 自111年11月30日至113年3月22日、自113年4月17日至113年 6月1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信合美診所就醫治 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56,18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及醫療費用收據、信合 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否認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 右眉撕裂傷為本案傷勢,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逾6月,故被 害人甲○○於112年2月16日以後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及信合美診所醫療費用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與本 件事故無關,不同意給付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事故住院,依台中榮總嘉義 分院11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頭痛、頭昏、頭 暈」、診斷欄記載:「1.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臉頰擦 傷。2.左眼尾2公分撕裂傷、左額頭表淺撕裂傷。3.創傷性 左側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4.創傷性雙側顳葉大腦鐮旁蜘蛛 膜下腔出血。5.創傷性右側額葉腦內出血。6.左側顴骨上頷 骨骨折。7.癲癇發作。8.右眼窩眉毛撕裂傷3.5公分」,醫 囑欄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急診入院住進加護病 房,於111年12月16日轉一般病房,於111年12月19日再轉加 護病房,於111年12月26日接受左顴骨內固定手術,於12月3 0日再轉一般病房,1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3個月且休養半年不能工作,於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 眉撕裂傷為此次車禍後遺症。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認定「112年5月8日跌倒導致右眉撕裂傷為此次車 禍後遺症」之依據,經函覆略以:認定依據是因為被害人甲 ○○癲癇發作所導致,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2 4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6351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可參(本 院卷第426-1至426-2頁)。參以信合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記載「右眼窩挫傷撕裂傷右上眼窩皮膚膿瘍」,該診所以 113年10月7日嘉信字第11301001號函答覆略以:「病患甲○○ 主訴112年5月8日跌倒受傷(患者有腦傷病史,肢體控制較 不靈活),當天即至本院縫合傷口,112年5月10日回診、於 他院拆線」,足證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遭受外傷性腦出血 、癲癇等影響腦功能之事件,症狀仍持續影響,造成後遺症 ,於112年5月8日因癲癇發作跌倒導致撕裂傷,非外力或其 他事件介入所造成,是前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舉原告曾於109年11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傷及 頭部、頸部,並曾摔落至祥太醫院診斷受有頸部上背部挫傷 等傷害,固提出本院111年嘉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 被害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顴骨骨折之傷害,可想見臉部 、頭部受到強力撞擊嚴重,急診當時腦內出血,已引發癲癇 發作之症狀,112年5月8日跌倒、112年8月20日因頭暈急診 ,多次自訴頭痛、暈眩等症狀,至113年4月17日始入院將先 前施作之「左顴骨內固定手術」之固定器拿除,足證被害人 甲○○於此段期間傷勢仍未完全復原,並遺存腦傷之後遺症。 被告辯稱暈眩病症可能係109年事故或舊傷累積所導致,全 然與本件事故無關,並未提出經醫療專業判斷之鑑定結果加 以證明,空言辯解,不足採取。  ⑶核諸被害人甲○○所提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特別門 診、傳統醫學科、耳鼻喉頭頸科、復健科、整形重建科、眼 科等科別及至信合美診所(112年5月8日至113年3月22日) 之門診費用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病歷,均與本件事故所受 頭部損傷及顴骨骨折之傷勢治療有關,請求醫療費用,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甲○○至該院之一般牙科門診費用400元(112 年1月16日50元、同年2月16日50元、同年10月31日50元、同 年11月7日50元、同年11月14日50元、同年11月20日50元、 同年11月21日50元、同年11月28日50元)、泌尿外科門診費 用1,080元(112年9月20日240元、同年9月27日240元、同年 10月6日300元、113年2月16日300元)合計1,480元,認與本 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得請 求。  ⑷是剔除前開與本件事故無關之費用後,被害人甲○○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應為154,700元(計算式:156,180元-1,480元=1 5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28,290元:被害人甲○○主張自112年11月2日至1 13年3月21日、自113年3月26日至113年6月13日止,至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33,085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高齡並患有頭痛、 頭昏、暈眩等症狀,日常生活及行走均受影響,自有搭乘交 通工具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原告主張受有車資費用 損害,尚屬合理。原告所提計程車資收據,部分為就診牙科 、泌尿外科而與本件事故無關,部分為無醫療費用收據,難 認係基於就醫目的而搭乘計程車,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損害,自不應准許,故剔除無就醫紀錄及一般牙 科、泌尿外科就診紀錄,並比對當日就紀錄及就診時間後, 本院准許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如附表所示之就醫交通 費用金額合計12,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238,4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於111年12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1年12 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111年12月30日再轉至一般病房,112 年1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在旁照護三個月」,該 專人照顧程度為全日看護,足證被害人甲○○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 求。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左側顴骨骨折術後」處置意見欄記載:「 於113年4月17日住院,於113年4月18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器手 術,並於113年4月22日出院」。依其定期回診、急診之頭暈 、頭痛等症狀及拆除顴骨內固定器之手術內容,於住院期間 飲食及起居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綜上,被害人甲○○請求:①住院期間111年12月16日至19日、1 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共支出看護費用23,900元,提 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②出院後自1 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止,依醫囑出院後尚需看護3個月 (即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4月6日),其中自112年2月8日 至2月20日之白日(其中2月12日看護休假,夜間由親人看護 ),共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用 收據為證,應屬有據。被告辯稱被害人甲○○於112年1月6日 至112年1月20日住入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應無自 費看護之需求,惟護理之家僅住院性質,並非24小時專人全 日看護,是被告所辯礙難採取。③親人看護費用:被害人甲○ ○請求112年2月12日全日及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6日,共 計79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173,800 元,本院審酌原告由家人看護,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 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並未高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應屬有據。④拿 除「左顴骨內固定手術」固定器自112年4月18日至22日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共支出23,900元,提出一對一自聘照顧員費 用收據為證,應屬有據。故,被害人甲○○請求①至④看護費用 合計238,400元,應予准許。  ⒋A車之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害人甲○○請求A車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20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 付1,800元,提出估價單及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05頁),車 輛修復費用7,200元其中之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 車自出廠日7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30日, 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200÷(3+ 1)≒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害人甲○○得請求 A車維修費用為1,800元。  ⒌其他費用:被害人甲○○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入輔具及尿布等 ,支出6,075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09至311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害人甲○○因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部出血及臉部顴骨之傷勢,傷勢程 度非輕,進出加護病房,二次住院進行二次手術,且須定期 回診,期間多次發生頭暈、頭昏、頭痛症狀,影響其正常生 活,造成極大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 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 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甲○○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被害人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4,700元+就醫交通費用12,550元+看 護費用238,400元+A車維修費用1,800元+其他費用6,075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913,5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 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 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 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 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查本件被害人甲○○雖因本件事故發生, 遭受頭痛、頭昏、頭暈等身體不適症狀所痛苦,然並未因此 使原告乙○○○與其配偶甲○○間達喪失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 情感需求,難認已達剝奪兩人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 互動之程度,則被告雖過失侵害被害人甲○○之身體權,然尚 非侵害原告乙○○○與被害人甲○○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基於配偶身 分之身分法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尚不應准許。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被害人甲○○之繼承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14 2,04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上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 予以扣除,故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乙○○○承受被害人甲○ ○之訴訟上地位,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771,481元(計算方 式:913,525元-142,044元=771,48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則原告乙○○○ 請求本院前開准許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1,4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本院准許之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原告表列項次 交通費用 (新臺幣) 日期 就醫紀錄 (醫療費用單據) 0 1 000 112.11.2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06頁) 0 6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7 000 112.11.9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0頁) 0 18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19 000 112.11.16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2頁) 0 30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1 000 112.11.24 復健科(卷一第206頁) 0 32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 33 000 112.11.27 傳統醫學科(卷一第216頁) 00 42 000 112.12.1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18頁) 00 43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4 000 112.12.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19頁) 00 49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0 000 112.12.7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0頁) 00 55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6 000 112.12.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1頁) 00 59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0 000 112.12.13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2頁) 00 66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67 000 112.12.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23頁) 00 70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1 000 112.12.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4頁) 00 74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5 000 112.12.20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25頁) 00 76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77 000 112.12.21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6頁) 00 82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3 000 112.12.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27頁) 00 88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89 000 112.12.28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28頁) 00 90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1 000 112.12.29 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29頁) 00 92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4 000 11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0頁) 00 96 000 113.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231頁) 00 98 000 113.1.4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32頁) 00 000 000 113.1.4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3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5 復健科(本院卷第234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5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6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37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38、240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7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39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19 特別門診(本院卷第241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3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2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3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6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44、245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2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6頁) 00 000 000 113.1.31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47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6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48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4 神經內科(本院卷第249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1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0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0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2頁) 00 000 000 113.2.23 復健科、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3、254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2.29 耳鼻喉頭頸部(本院卷第255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5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6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2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57頁) 00 000 000 113.3.15 復健科、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258、259、260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3.19 傳統醫學科(本院卷第261頁) 00 000 000 113.4.17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2 整形外科(本院卷第375頁) 00 000 000 113.4.26 特別門診、重建整形科(本院卷第377、378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00 000 000 113.6.13 急診內科(本院卷第380頁) 合計 00000

2025-02-20

CYEV-113-嘉簡-61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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